搜尋結果:離本人持有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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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ANH DUONG(黎映揚)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ANH DUONG(黎映揚)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LE ANH DUONG(中文名:黎映揚,下稱黎映揚)於民國113 年9月2日21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南火車 站前站站外廣場,見李哲安遺落在該處之IPHONE14PROMAX手 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0元,已發還),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李哲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LE ANH DUONG(黎映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 告訴人李哲安遺失之IPHONE14PROMAX手機1支,且表示認罪 云云,惟仍辯稱:因語言不通,不知道要怎麼處理云云。經 查,告訴人遺失手機乙節,業經告訴人即證人李哲安指證綦 詳(見警卷第9-11頁、第13-14頁),核與被告之自白(見 警卷第3-7頁)相符,自堪信屬真實。而被告雖辯稱:因語 言不通,不知道要怎麼處理云云。然被告既已到我國工作相 當時日,自不可能不知我國之警察單位,且向公司或仲介人 員詢問亦可知悉,然被告拾獲系爭手機後並未做任何返還失 主之舉動,被告所辯即已難予採信。何況,世界各國的警察 人員應該都會接受拾獲物品之人交付拾獲物,並且協助尋找 失主,被告辯稱拾獲物品不知如何處理,顯無理由。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於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物品後,竟 未返還予告訴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反將之侵占入己,增加告 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誠屬不該,惟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5000元,此有和解書1份(見警卷第15頁)可參 ,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越南家中有父母、四個 兄弟姊妹、老婆、一個4歲的女兒,現在工作是在工地上班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NDM-114-易-14-20250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HOAN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HOAN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 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犯罪故意原記載為「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 物或逸走之家畜等。  ㈡經查,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我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在夜店 跟友人喝酒,零晨3時許就發現耳機掉了,但現場人太多無 法找到等語(偵卷第20頁),足見前揭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 何時、何地遺失,而屬一時脫離被害人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 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NGUYEN DIN H HOAN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 ,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 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於拾得 他人遺失之藍芽耳機後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確實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 科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 業(偵卷第9頁)及所侵占財務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之AirPods Pro第二代耳機1支(含殼)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 卷可參(偵卷第4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63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39號   被   告 NGUYEN DINH HOAN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庭環)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INH HOA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庭環)於民國113 年7月14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 THAI OK」夜店時,拾得黃美珠所有、遺落在該處裝有airpo ds pro耳機之耳機殼1個(價值新臺幣約8,000元),竟基於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黃美珠發現 上開耳機殼遺失後報警處理,經定位後在NGUYEN DINH HOAN 住處當場尋獲而查悉上情(已發還)。    二、案經黃美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NGUYEN DINH HOAN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 上開耳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 在夜店跳舞看到這個耳機在地板上,伊就把他撿走並帶回伊 宿舍睡覺,惟伊隔天還要上班,沒有時間拿去派出所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珠於警詢證述 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次查,被告拾獲前 揭耳機時間雖於凌晨,惟被告大可將之交付予店家,抑或交 由附近派出所員警處理,豈有因嫌程序麻煩而無意願立即交 由派出所員警協助招領,仍自行將之攜離,使失主更難尋回 之理,足見被告主觀上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意甚明,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訴缷責之詞,礙難採信,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 DINH HOAN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被告侵占之耳機及耳機殼,業經告 訴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4-桃簡-113-2025022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恩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恩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 含其內之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及發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告訴人張子仁係將皮夾1只 【含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及發票】遺留在臺中 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口,經告訴人發覺後即向 警方報案,遂依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被告,足認上開皮夾性 質上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竟侵占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 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皮夾1只(含其內之現金8千元及發 票)屬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將現金取出後,皮夾(含發 票)丟棄於神林南路000-000號附近之路邊等語(見偵卷第2 2頁),然迄未為警尋獲,且未據扣案,亦無賠償被害人相 關損失,為免被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FYEM-114-豐簡-95-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素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素貞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新臺幣貳萬肆仟元、面額新臺幣 壹仟肆佰元之家樂福禮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巫素貞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查告訴人陳青青於警詢中所述,其回家後發現斜背包 沒有在身上,而遺留在全家松慈店之座位區等語(見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500號卷,下稱第41500號偵查卷,11 至12頁),故斜背包應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之斜背包放 置在便利超商座位區之位子上,應知悉係他人所遺留之物, 竟未送至警察或自治機關招領,反起意將背包侵占入己,所 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調解期日未到場,且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於 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第41500號偵查卷第7頁所附警 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第29至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斜背包1個、及背包內 之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面額1,400元之家樂福禮券 ,為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之藥品及個人用品等物,雖亦係被告侵占所得,然 價值低微且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已喪失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63號   被   告 巫素貞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素貞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晚間8時47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松慈店內,拾獲陳青青遺忘帶走 而離其持有之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4000元、面額14 00元之家樂福禮券、藥品及個人用品等物),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斜背包及內裝前開現金等物交付與店 家或警察機關招領,逕行攜離而予以侵占入己,嗣陳青青察 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青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巫素貞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青青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巫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TPDM-114-簡-459-202502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皮 夾1個(內含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及新臺幣1‚620元)」之 記載,補充為「黑色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 ,內含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及現金1‚620元)」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張禾塏之遺 失物,不思將拾得之遺失物設法返還失主或交付相關人員處 理,反而貪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 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再參 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黑色皮 夾、現金新臺幣1‚62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告訴人之健保卡、學生證,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然衡諸該等物品均為告訴人個人身分證明及資格 之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且經申請掛失、註銷及 補發後,原證件即失其效力,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 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67號   被   告 莊永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永富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下午4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諸葛亮車澡堂,見張禾塏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健 保卡、學生證各1張及新臺幣1,620元)放置在該處投幣機上 ,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嗣因張禾塏返回該處後發現上開皮 夾遺失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禾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永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禾塏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利達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各1份及監視器照片共8 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竊盜罪嫌,然告訴人業於警 詢自承:我於113年5月26日下午4時許,將皮夾放置在諸葛 亮車澡堂投幣機上,返家後才發現皮夾不在身上等語,足認 本件上開皮夾係已脫離告訴人之實質管領而遭遺忘在該投幣 機上,尚與竊盜罪須破壞他人管領之本質有間,此部意旨, 容有誤會,惟因與首開聲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縱成罪 亦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2025-02-21

TYDM-114-壢簡-114-202502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朝旭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侵占遺失物 」,應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以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在 民國113年10月30日11時30分許我發現新臺幣(下同)2萬3 千元遺失,我就請我兒子協助調閱家門口監視器,發現上開 金錢掉落在我家門口,遭不明人士撿走等語,足見前揭現金 並非被害人不知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之物,而屬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  ㈡核被告莊朝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 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 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 遺失之物品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 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於警詢中自述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而得之現金2萬3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2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9號   被   告 莊朝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朝旭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拾獲黃根德不慎遺失之現金新臺幣2萬3,00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 該筆現金取走後侵占入己。嗣經黃根德察覺前開現金遺失報 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根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朝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據告訴人黃根德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TYDM-114-桃簡-269-20250221-1

易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皮夾壹個(內含新臺幣伍仟元)與王孟 娟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俊佑與王孟娟(本院已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21時 前某時,向不知情之姚宏偉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於111年10月13日2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附載王 孟娟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中油加油站蘆竹站,見莊皓宇 所有放置在該加油島辦公室窗口檯之黑色長皮夾1個(黑色 長皮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有身分證、汽車駕 照、機車駕照、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健保卡2張、郵局存摺 與提款卡及現金約5千元),由王孟娟徒手竊取該皮夾,得 手後林俊佑旋即附載王孟娟逃逸。嗣莊皓宇發現遭竊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皓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與「竊盜罪」之行為人,對行 為客體均未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 有取得他人之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 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 財物為行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 ,是就起訴之「竊盜」事實與還原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之社會事實觀察,二者基本(重要)事實關係大致相同, 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 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林俊佑與同案被告王孟娟於111年10月13日共同竊取被害 人莊皓宇皮夾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認涉犯竊盜罪起 訴,於112年7月3日繫屬於本院(下稱甲案),惟被告林俊 佑、王孟娟此次犯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係 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而於113年4月16日 提起公訴(下稱乙案)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6 月29日苗檢熙平112偵3050字第1129017648號函及其上本院 收案章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70號、1 13年度偵字第2055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 字第30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112年度易字第414 號卷第5頁、113年度易緝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5至 290頁)。依前揭說明,甲、乙二案之基本事實關係大致相 同,並具有同一性,惟本院既為繫屬在先之法院,且乙案尚 未判決確定,本院就此犯罪事實即應依法審判,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俊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2、279、28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 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孟娟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證人即告訴人莊皓宇、證人姚宏偉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偵卷第69至79、149、151頁,112年度易字第414號 卷第179、184、18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參(偵卷第97至113、197、19 9頁),足認被告林俊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林俊佑與同案被告王孟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俊佑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 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11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此次所犯之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爰不依累犯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俊佑前有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 事法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與同案被告王孟娟共同竊取他 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林俊佑犯後已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 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智識程度高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㈠被告林俊佑與王孟娟共同竊取之黑色長皮夾1個(黑色長皮夾 價值約1萬元,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 車執照各1張、健保卡2張、郵局存摺與提款卡及現金約5千 元),其中黑色長皮夾1個及現金5千元部分,為被告2人共 同為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林俊佑於本院審 理中稱:犯罪所得一起用等語(113年度易緝字第6號卷第28 1頁),應認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具有事 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諭知共同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㈡至其餘部分(即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車執 照各1張、健保卡2張、郵局存摺與提款卡),雖亦屬被告林 俊佑與王孟娟之犯罪所得,然此等物品之本體價值低微,縱 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且該證件及郵局 存摺、提款卡等物,均可透過掛失或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 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從事不法犯行,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MLDM-113-易緝-6-2025022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亞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5月9日112年度簡字第397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60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及沒收宣告亦屬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亞芃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61、131頁),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竊盜罪盜係指乘人不覺或不知 ,而以和平、秘密方法竊得其物,破壞他人之持有支配關係 ,而移入自己支配之下;而侵占脫離持有物罪,係指物之離 本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以和平方法,將物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是行為人之行為究該當竊盜罪或侵占脫離 持有物罪,即應視該物是否為本人持有中而具有支配監督關 係而定。而所謂「持有」,應依本人之主觀持有意思及客觀 事實上之支配關係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拿取告訴人手提 包之際,告訴人是否已回到店內?被告拿取上開物品時是否 有刻意遮掩以防止他人發覺?此實悠關公平正義之維護,法 院應依職權同時傳喚告訴人到庭對質作證,用以釐清事實原 貌,然原審卻遽為判決,似有未洽。再者,原審判決「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然上開金錢係告訴人所 有,原審卻未予發還告訴人,反而宣告沒收入庫,此豈非造 成告訴人之損失暨國庫之不當得利,是此部分宣告亦屬失當 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本件被告犯行應成立竊盜罪,而非僅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但查,經本院勘驗卷附「全聯監視器」 ,由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畫面時間11:21:00時,將全聯 推車推入推車列中後,即轉身離開,嗣告訴人搭乘黑衣女子 騎乘之機車,於畫面時間11:22:06時駛離全聯,且自告訴人 離開起至畫面時間11:38:18時被告騎乘機車停放在全聯外面 止,均未見告訴人及黑衣女子再次出現於畫面中。被告則於 畫面時間11:38:31時走入全聯並拉一台推車,但推車未移 動,被告遂微彎身體、以右手從推車內拿起推車內之黑色物 品後,繼續走入全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參(簡 上卷第59至60、65至69頁)。是以,被告於拾獲告訴人之手 提包之行為時,告訴人已離開現場,該手提包並非處於告訴 人持有中或有人管領之狀態,至為明確,則被告並未破換告 訴人對該手提包管領支配之持有關係,檢察官上訴執前詞認 原審認事用法有誤,難認有據。至證人即告訴人郭豐隆於本 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天我去全聯買東西,買完之後我請 我太太去騎車,我再把東西提來拿給我太太,當下就看到放 在推車的包包不見了,本來以為包包是我太太拿走,回家才 發現包包是真的不見等語(簡上卷第132至133頁),然此與 告訴人前於警詢中證稱:離開全聯時忘了還有錢包沒有拿, 回到家才發現錢包不見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不符,而有 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然不論係告訴人本即忘記拿取或是誤 以為包包已經由太太取走,均無礙於此時包包已脫離告訴人 持有,被告所為與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構成要件相符,而 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原審判決諭知沒收不當,然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扣案之現金6,500元既經原審認定為犯罪所得,且 該筆款項因告訴人於偵查中拒絕領回而尚未發還,有告訴人 112年6月21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13至14頁),則原 審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無違誤 ,且沒收物於判決確定後,得由權利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告訴人自得依於判決確定後 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並無造成告訴人損失或國庫不當得利之 虞,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沒收不當,亦無理由。  ㈢末以,證人郭豐隆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包包內總共有現金1 2,800元,因為太太有將大女兒要給我的生活費1萬元交給我 ,另外還有我自己的2,500元,另有一個零錢包估計大約300 元等語(簡上卷第132至137頁),然而告訴人前於警詢則證 述:原本黑色皮夾內有2100元,前天我有從郵局存簿領2筆2 萬元,將3萬元交給我太太,1萬元放入皮夾等語(警卷第12 頁),就皮夾內放置現金是何人交付及數額若干,前後證述 已未盡一致,而證人即郭豐隆之太太呂美儀於本院審理中雖 證稱:我當天有拿1萬元給郭豐隆,郭豐隆就打開錢包把錢 收進去,但實際上錢包內有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簡上卷第 139頁),是被告拾獲之手提包時,其內現金是否有12,800 元,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無從據此 認為被告拾獲之手提包內之現金為12,800元。  ㈣綜上,檢察官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容 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亞芃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2樓之1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8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亞芃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 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 「……手提包1個(內有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 元、零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老人卡、 好事多會員卡、聯邦銀行信用卡、郵局存摺及金融卡、氣喘 藥等物」、第6行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品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 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 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 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 郭豐隆於警詢時證稱:我忘了推車上還有錢包沒有拿,就將 推車歸還給全聯離開,回到家馬上發現錢包不見,我趕快返 回全聯找,但已經找不到了等語明確在卷(見警卷第6頁) ,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皮夾係於何地遺失,該皮夾非屬遺 失物,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疑。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狀表示本件被告應構成「竊盜罪 」,並對於承辦警員等多所指摘等語,有卷附刑事受害人補 充聲明狀1紙可憑(本院卷第37頁),然按竊盜罪之構成要 件,要求行為人須破壞他人對行為客體之實力支配方屬之, 稽之告訴人於案發後即於警詢中所供證上情,依此整體客觀 情節以觀,本件告訴人係返回住處後,始驚覺錢包仍置於全 聯購物中心之手推車內,隨即返回該購物中心找尋錢包,則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顯非以徒手破壞仍於告訴人管領力支配 下之錢包持有關係無疑,是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況本件經檢察官依法實 施偵查後,亦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何以認被告 並非構成竊盜罪之理由,告訴人仍執陳詞認被告應構成竊盜 罪,礙難採憑;至告訴人關於指摘承辦警員部分,若非無據 ,因主動實施偵查乃檢察官之法定權限,非本院所得置喙, 請循正當程序向檢察官告訴(發)相關承辦警員之不法犯行 ,以符法制。又本件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刑事 受害人補充聲明狀」1紙,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依職權將 繕本送交檢察官參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劉亞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至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雖有誤 會,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遺 落之皮夾,非但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 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 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侵占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及交由 員警查扣,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告訴人提供之存證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7、11至15頁、偵卷第37頁),是其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 占之財物價值高低,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見警卷第26頁。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未到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侵占之手提包1個、皮夾1個、零錢包1個、氣喘藥及證 件、信用卡等物業已返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故此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 6,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20號   被   告 劉亞芃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亞芃於民國112年6月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 0號全聯超市之購物推車上,拾獲郭豐隆掉落於該處之手提 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老人卡、好事 多會員卡、聯邦銀行信用卡、郵局存摺及金融卡、氣喘藥、 零錢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等物),詎劉亞芃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之送至警察單位處理,反將上 開物品據為己有,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該皮夾及其 內之物品。嗣郭豐隆發現皮夾遺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郭豐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亞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先於6月2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超商將手提包交予承辦員警;翌日才將6,500元交予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豐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手提包之事實。 2.被告先於6月2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超商將上揭手提包交予承辦員警;復於翌日15時45分,始將6,500元交予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之事實。 4 扣案之現金6,500元。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侵占之手提包內之現金為12,800元 (千元鈔12張、伍佰元鈔1張、零錢300元),並非僅有被告 嗣後交回之6,500元,因認被告另涉犯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罪 嫌。惟查,告訴人雖指訴上開手提包內之現金為12,800元, 然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僅 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另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然告訴人於警詢中 陳稱其係將手提包放在全聯超市的推車上忘記拿走就將推車 歸還離開,後遭被告取走等語。是被告並非在告訴人持有上 開物品時破壞持有而建立新的持有關係,僅是在上開物品脫 離告訴人持有後將之取走,是依被告主觀認知,該手提包係 屬他人遺失或遺留之物品,被告所為應僅該當於侵占遺失物 罪,告訴意旨應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所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5-02-20

KSDM-113-簡上-230-202502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吉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吉豐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告訴人遺失之皮包照片7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物係他人 所遺失,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 而為圖個人私利,將其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800元,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於113年10月28日親自返還予告訴人乙節,此有告 訴人113年11月15日之警詢供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3號   被   告 李吉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吉豐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見范紫晴所有之皮夾1個在該處地上,明 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自該皮夾內抽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侵占入 己,再將該皮夾棄置在原處後離去。嗣范紫晴發覺返回該處 尋得其皮夾,發覺有800元現金短少遂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范紫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范紫晴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 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TYDM-114-桃簡-233-202502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巧怡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譖第47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巧怡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退燒 藥4顆」、第6行之「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及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訊據被告曾巧怡固於警詢中辯稱:以為櫃臺上的白色手提袋 是我的云云,惟查,被告靠近抽獎櫃臺前,手中僅提一深色 袋子,隨後將該提袋放置靠近己身之櫃臺上,而告訴人遺落 之白色手提袋非與被告之提袋緊鄰,被告離去之際先拿起其 提袋朝出口方向走,過程中見本案白色手提袋始再行拿取, 是依被告案發前手提物品及本案白色手提袋放置位置之情形 以觀,顯無被告誤認為己所有之情形,足見被告所辯洵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白色手提袋 係告訴人HEO DONGGEUN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晚間11時許不慎 遺忘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金福氣抽獎櫃臺上, 並隨即返回現場找尋,足見上開物品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 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 惟所犯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遺 落之白色手提袋,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 意,惟念其已交付侵占之物並返還告訴人,兼衡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罪手段、動機、侵占期間久暫、侵占物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BOHEM CIGAR雪茄1條 、Dihydrochloride藥品1盒、止瀉藥1盒、退燒藥4顆係被告 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惟業據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29、31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96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65號   被   告 曾巧怡 (中華人民共和國籍)             女 46歲(民國66【西元1977】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巧怡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晚間11時51分,在桃園國際機場   第一航廈(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入境大廳金福氣抽 獎櫃檯,拾獲HEO DONGGEUN(韓國籍)遺失之白色手提袋1 只(內有BOHEM CIGAR雪茄1條、Dihydrochloride藥品1盒、 止瀉藥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374元,均已發還),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均 侵占入己。嗣經HEO DONGGEUN報警處理,循線調閱監視器後 ,而悉上情。 二、案經HEO DONGGEUN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巧怡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   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以為櫃檯上的東西都是伊的,所以 就全部拿走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HEO DO NGGEUN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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