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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潘寶禎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13 年8月1日府都使字第113011861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關於我國 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係採取 不停止執行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以確保公權力措施(行 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遭撤銷或變更前仍具有執行力 ,並防杜以訴訟途徑阻礙原定行政處分之執行措施,影響重 大公共利益。另關於現行制度,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 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 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 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 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 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 ,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 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勝訴極具可能性,則可認行 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 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 其聲請;如果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 ,則應續予審查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 ,再加以決定。申言之,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 或敗訴之情形,依前揭原處分不停止執行之原則,必其執行 於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上,可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 始得為之。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 賠償之情形,或雖得以金錢賠償,但依損害之性質、態樣等 如僅以金錢賠償,於社會一般觀念不能謂已填補之情形而言 ,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前揭所指難於回 復之損害。   二、本件經過:   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下稱東區區公所)以民國113年7月15日 東違字第235號違章建築查報單(下稱系爭查報單),向相 對人查報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東區○○路000號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物)騎樓位置增建(下稱系爭構造物)而有騎樓佔 用情形,相對人以113年8月1日府都使字第1130118613號違 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略以:系爭構 造物為騎樓違建,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18平方公尺, 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等語。聲請人不服 ,提起訴願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均經駁回後,向本院 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系爭構造物係屋齡43年之老舊建物,並非新違建,相對人違 背其107年4月30日發布「新、舊違章建築處理原則」作成偽 造不實之系爭查報單:  ⒈相對人截取113年6月Google街景照片當做「原有房屋」情形 ,再於113年7月8日換角度拍攝系爭建物及系爭構造物照片 當做「假的新違建」,誣陷聲請人有「新違建」以遂其「即 報即拆」之目的。  ⒉系爭查報單造假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實施區域計 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擅自建造,擬勒令停工並派 員勘查處理,惟系爭建物位在新竹市東區,屬於都市計畫區 ,既不屬於區域計畫地區;亦無房屋興建工程,何來「勒令 停工」?  ⒊相對人先於113年4月23日的說明會中,告知為推動「騎樓順 平計畫」將全面「打牆拆屋」做騎樓。再以113年7月5日府 都使字第1130112488號函告東區區公所提交違建查報單,東 區區公所乃後製系爭查報單,違反正常查報程序,行為造假 。  ⒋相對人前稱配合「騎樓順平計畫」製作違建查報單,於訴願 答辯書改稱係根據建築法辧理。惟拆除違建應遵守「新、舊 違章建築處理原則」,相對人說詞反覆,明顯違法。 ㈡、系爭建物屋齡43年,早有多處漏水及牆壁水泥剝落鋼筋外露 狀況,房屋結構毀壞將無法補救,不當拆屋將造成難以復原 之損害,且有急迫性。 ㈢、新竹市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於91年2月 10日發布、新竹市違章建築優先執行標準(下稱執行標準) 於105年5月20日公布,系爭建物完成於72年,基於行政法規 不溯及既往原則,前揭標準不適用於系爭建物。 ㈣、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程序中改稱本案非屬施工中 及新違章建築。徹底否定系爭查報單真實性。 ㈤、聲請人有違法興建已是數十年前之事,已過追訴期、亦無興 工之事,不符合即報即拆之要件。 ㈥、綜上,依法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略以: ㈠、系爭建物面臨新竹市○○路,屬新竹縣新竹市都市計畫劃定之 計畫道路用地,現已納入98年11月12日公告發布實施之擬定 新竹(含香山)都市計畫(市中心地區)細部計畫案範圍, 經歷次都市計畫檢討無變更迄今,無悖設置標準規定。系爭 建物100年12月21日登記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登載有「騎樓 面積17.39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日期70年9月5日日」,建物 測量成果圖亦登載有騎樓面積17.39平方公尺,且查無系爭 建物相關變更資料,仍應依原保存資料登載之騎樓用途使用 。 ㈡、系爭建物騎樓應專供行人通行使用,騎樓封閉違建阻擋行人 用,核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 。 ㈢、老舊建物若有安全疑慮,屬房屋所有權人及店家(使用人)應 負管理維護責任;違建之產生或拆除非屬建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主張可免除其責任之理由。 ㈣、系爭構造物非屬施工中及新違章建築,係依執行標準第2、3 條規定及113年度騎樓順平計畫,辦理該計畫路段内有關之 違章建築之查報、認定事宜;騎樓打通(順平)係依據建築 法辦理。 ㈤、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執行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亦無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性等情事。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 件不合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系爭查報單(本院卷第17、65、1 31、279、327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9、301、328頁)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93、329頁)、建物測量成 果圖(本院卷第295、33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75、 133、281頁)、內政部113年10月29日台內法字第113004136 2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81至89、205至213頁)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為4層樓,1層面積66.27平方公尺,騎樓 面積17.39平方公尺,2層至4層面積均為83.66平方公尺,系 爭構造物佔用原核准作騎樓使用之位置,將騎樓正面及兩側 增建牆面予以封閉,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18平方公尺,利 用系爭建物原已定著於土地上之樑柱、頂蓋,將原應開放供 公眾通行之騎樓,變更為僅供其個人使用之專屬空間等情, 有上開系爭查報單、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 量成果圖在卷可按,相對人據此認為聲請人在騎樓施設系爭 構造物為違建,作成原處分,自形式上觀察,尚難認原處分 合法性顯有疑義。 ㈢、系爭構造物縱經拆除,核屬財產上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之情形,自難謂有何難以 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主張不當拆屋將造成系爭建物結構損 壞無法補救,乃其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前揭所指 難於回復之損害,尚無可採。 ㈣、至聲請人主張系爭構造物非新違建,相對人違背新、舊違章 建築處理原則作成偽造不實之系爭查報單,設置標準、執行 標準不適用於系爭建物云云,核係屬本案實體爭議,仍待受 理本案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調查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始能 論斷,依照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㈤、綜上,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所定停止執行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31

TPBA-113-停-84-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停字第98號 聲 請 人 WANG JING XIN(中文姓名:王敬欣,馬來西亞 籍)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勞 動發法字第1130517019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 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難於 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 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 ,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而「急迫情事」,則 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 則難以救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58、20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聲請人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前經大品國際聯合餐飲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品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聘僱為儲備幹 部,嗣經大品公司申請展延聘僱,相對人以112年9月15日勞 動發事字第1122637987號函核發工作許可(下稱系爭工作許 可)。相對人於113年10月22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臺中市專勤隊函知以:聲請人於111年8月間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576及57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緩刑2年等情,乃認原告於申請日前3年內有就業服務法第 73條第6款規定「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及外 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 審查標準(下稱審查標準)第2條之1第7款規定「違反其他 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情形,相對人即依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第1項、第118條但書、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第 74條第1項及審查標準第2條之1第7款規定,以113年11月4日 勞動發法字第113051701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大品公司 及聲請人,自113年11月4日起撤銷系爭工作許可,且聲請人 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 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惟經相對人以113年11月29 日勞動發法字第1130518493號函(下稱113年11月29日函) 表示不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原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年紀尚輕、社會經歷不足,一時失慮觸犯刑法,然此 前並無前科,對自己所犯下的錯誤皆坦承不諱,更盡力彌補 被害人之損失,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當場付清調解金額,被 害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原處分第3點理由空泛,對於 聲請人之行為究竟對社會秩序造成何等影響、對人身安全之 危害程度高低、勞工具體與雇主勞動關係如何、侵害法益之 輕重程度,以及綜合評斷後係採何種判斷標準認定本件屬「 情節重大」之情形,隻字未提。原處分似將就業服務法第73 條第6款所規定「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與「情節重大」 兩項獨立要件混為一談。聲請人所犯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 犯罪,此後當無再犯疑慮,對人身安全、社會秩序並未造成 危害或影響,顯與「情節重大」要件不符。聲請人係受詐騙 集團詐欺、利用而誤將帳戶交付,並非基於幫助詐騙集團之 直接故意而為之,主觀上非難性低,而於聲請人已受刑事制 裁、警惕,故原處分顯屬恣意而違法。聲請人已於113年12 月10日接獲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電話通知,要求必 須於1週內辦理出境相關事宜,確有情況急迫之情事,因聲 請人一旦遭遣送出國,在臺之工作權及居留權將受有損害而 難以回復。外國人申請來臺工作需經重重申請、審核,花費 大量時間、金錢,實屬不易。如原處分停止執行,僅確保聲 請人得繼續在臺從事原經許可之餐飲業儲備幹部工作,於公 益並無重大影響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於111年8月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 中地院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 元,緩刑2年,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 4頁)。相對人因此審認聲請人構成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 、審查標準第2條之1第7款之「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 節重大」之情形,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第118條 但書、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及審查標準第 2條之1第7款規定為原處分,衡情尚非無據。聲請人雖以前 述理由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然從原處分形式上觀察尚難認 顯屬違法,且依現有卷證並無法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聲請人雖稱因原處分,致聲請人遭移民署通知遣送出境,將 對其產生難以重建之時間、金錢損害等語,然原處分之執行 雖致聲請人之工作權、財產權受損,惟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 會通念,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填補其損害,難謂 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本院予以處理 ,則難以救濟之情形,核與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故聲 請人執此主張應停止執行,即非有據。從而,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前揭規定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31

TPBA-113-停-98-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全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吳馥均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相對人代理人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及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 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 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299條 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 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可知,停止執行與假處分,均屬 行政訴訟提供人民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並依本案訴訟種類 不同,分別適用不同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對於撤銷訴訟, 因其訴訟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積極負擔行政處分,故 於法律規定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時,自應適 用停止執行制度,不得聲請假處分,以避免保全手段重疊; 至於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則以 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是以二種制度 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 二、聲請人原係相對人所屬臺北監獄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管理 員,聲請人經臺北監獄審認對職場環境無認同感,無視自身 工作勤務懈怠及機關團體和諧,且經輔導後仍未見改善,顯 已不適續留臺北監獄擔服戒護勤務。臺北監獄將上情陳報相 對人後,相對人爰以民國113年10月17日法矯署人字第00000 000000號令,以人地不宜為由,將聲請人遷調至所屬嘉義監 獄擔任管理員(下稱系爭遷調令)。聲請人不服系爭遷調令 ,主張遷調至嘉義監獄將造成其額外支出桃園住處往返嘉義 之高鐵乘車費用,對其造成重大損害;又新聞媒體報導聲請 人是「北監離譜請假王」,致使聲請人身心重大打擊而有就 醫必要,遷調造成聲請人求診困難而生急迫危險,故而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假處分。並聲明:「兩造 間關於調派事件,聲請人得暫時續留原單位(臺北監獄)至 民國113年10月迄審議結束為止,相對人於聲請人上開繼續 留原單位期間並應暫時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俸 點月薪。」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系爭遷調令之適法性爭議為本案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爭執,請求定如聲明之暫時狀態處分,但對系爭遷 調令不服,應循撤銷訴訟而為本案救濟,其暫時權利保護程 序乃停止執行,非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庭訊聲請人闡明 此節,聲請人稱「(問:未來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類型若為撤 銷訴訟,則是否可以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我與我訴訟 代理人,他是律師,討論結果本案假處分之後如果要提起訴 訟的話應該是要提起確認之訴。」等語(本院卷第186頁) 。據上說明,既然本件本案的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應循請 求停止行政處分效力之停止執行,以為暫時權利保護,依前 揭行政程序法第299條之規定,本件當無適用假處分程序餘 地。另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其因遷調 至嘉義監獄,將承受高鐵乘車費用之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 失,並非難於回復之重大損害;且衡諸常情,嘉義監獄所在 位置並非偏鄉,應仍有相當之醫療資源供聲請人持續治療身 心疾患,亦難認有藉定暫時狀態處分以防止急迫危險的必要 。況且,聲請人已依照系爭遷調令前往嘉義監獄履其新職擔 任管理員,新職與原職均同為委任4職等、本俸2級、310俸 點、迄今亦有依此領得薪資等節,均經聲請人自陳在案(本 院卷第187-188頁),益證原告並無權利受侵害之情,而有 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客觀狀態。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述各節,尚難認定其將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將導致急迫之危險,非定暫時狀態處分,不足以防 止或避免,復難認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故本件聲 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 件,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30

TPBA-113-全-85-2024123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曾淮安 送達代收人:曾怡禎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下稱東區區公所)前於113年7月15日 ,認聲請人所有、門牌號○○市○區○○路000號建物0樓(下稱 系爭建築物)未經許可,占用騎樓增建違建1層(面積約23 平方公尺,高度約3公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及實施 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等,以113年7月15日 東違字第254號違章建築查報單(下稱113年7月15日查報單 ),擬即派員勘查及勒令停工,並通知聲請人。嗣相對人派 員勘查,認無法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以113年7 月19日府都使字第1130118707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下稱 原處分)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請求撤 銷原處分,並申請停止執行,且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向本院為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建築物之屋齡逾20年,位在都市計畫地 區,不在區域計畫地區,且無任何興建工程,應屬相對人所 屬都市發展局訂定《新、舊違章建築處理原則》規定之舊違建 ,只要不違反該法規4大原則即拍照列管予以緩拆或免拆, 何從勒令停工。然相對人先以截取113年6月Google街景為系 爭建築物之原有情形,再於113年7月8日拍攝違建現場簡圖 ,偽造113年7月15日查報單,誣陷系爭建築物有新違建,欲 即報即拆。又騎樓順平計畫在於改善騎樓高低差、老舊破損 鋪面,相對人卻擴張及於騎樓打通,違反該計畫,嗣於訴願 時改稱騎樓打通係依建築法辦理,由相對人支出經費,相對 人不在道路劃設人行道,僅一味要求民間私有土地提供行人 通行。況不當打牆拆老屋恐危害房屋本體結構,且不可預知 地震何時發生,不當拆屋會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性,為此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繫屬前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分別規定於訴願 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其規定 內容依序為:「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 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 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 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 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及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 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 此限。」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 ,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 救濟而停止執行,例外始得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 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而其情況急迫,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 濟之情形,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 於其針對該處分提起本案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俾 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 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 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 之損害。又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 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 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 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 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聲 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 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 應予駁回。 ㈡次按建築法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 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 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86條第1 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2款規定:「凡經指定在 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 :……二、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 路邊界處10公分至20公分,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 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40分之1洩水坡度。 」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 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 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 ,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 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 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此外,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是騎樓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不得裝置 任何台階或阻礙物;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 供個人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增加其面積或高度之增建, 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㈢查相對人前經東區區公所查報系爭建築物之騎樓有違建1層占 用騎樓之情形,其高度約3公尺,其面積約23平方公尺,認 無法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 ,有113年7月15日查報單(本院卷第83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85頁)各1份在卷可稽,依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形式觀 之,尚合於前揭法令規定。且原處分有無聲請人主張無任何 興建工程、113年7月15日查報單為偽造、相對人違反騎樓順 平計畫違法情形,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依現有事證, 尚難徒憑聲請人之主張,遽認其合法性顯有疑義。又聲請人 主張系爭建築物騎樓增建一旦遭拆除,即難以回復原狀之可 能云云,惟聲請人對於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何難於回復之 損害一節,並未釋明,且系爭建築物騎樓增建1層如遭拆除 ,對聲請人所生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以金錢 賠償或回復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之執行難認發 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因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規定要件不合,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30

TPBA-113-停-88-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停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磊恩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孔思敏(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相 對 人 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 代 表 人 許洪洲(聯隊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 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然而 ,如原處分或決定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 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例外以行政法院裁定於本案訴訟終結 前停止執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者,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 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額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 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而所謂「急迫情形」,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 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包括行政處分執行中或即將 執行。 二、本案始末:     聲請人參與相對人辦理「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鳳陽樓整修 工程(114-6351138439600220)」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空五聯後字第11300932401 號函(下稱113年12月12日函,下稱原處分)略以:「主旨 :檢送本聯隊鳳陽樓整修工程(114-6351138439600220)變更 開標結果事宜,......。說明一、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辦理。二、依投標須知第23點第1項第5款規定 ,因本案預算為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之工程採購,廠商應 檢附「工程電腦估價系統」(以下簡稱PCCES)總表、詳細價 目表、資源統計表、單價分析表紙本,......。三、經本聯 隊重新審查各家廠商投標資料,情況如後:㈠鴻揚營造有限 公司:PCCES相關紙本資料均未檢附。㈡品右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檢附PCCES單價分析表為空白。㈢磊恩營造有限公司:PC CES單價分析表未檢附。㈣騰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檢附PCCE S單價分析表為空白,且相關報價總額金額與投標須知附錄6 -1報價不符。四、本案因投標廠商均未依投標須知第23點檢 附相關資料,故改判四家廠商均為不合格標;另因無合格廠 商,故開標結果由保留決標全變更為廢標」等語通知聲請人 ,聲請人遂聲請本件原處分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開標決標紀錄」所示,本標案開標 日期為:113年12月10日1430時(開標地點:聯隊開標室) ,就系爭採購案(核准文號:113年11月14日114-635113843 9600220終案招說明表刊登於113年11月29日政府採購公報) ,依照該紀錄記載「續辦決標」,並經各方簽名在案。  ㈡相對人於113年12月12日函稱廠商投標資料均未依投標須知第 23點檢附相關資料,故改判四家廠商均為不合格標之原因, 事涉「開廢標事宜」之相關規定,然互核本案之「投標須知 」一、所示:「23、廠商應遞送投標文件項目:(一)工程: ■資格文件。(請參照本須知第42點)■投標廠商聲明書。( 如附錄5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投標廠商及共同投標成員均 須提供)」等之外,關於本案爭議之項目,該招標文件均明 示:」「■投標廠商報價單。(如附錄6-1投標廠商報價單) ■預算金額1,000萬元以上之工程採購,適用「工程電腦估 價系統」(以下簡稱PCCES)採購個案:■檢附總表、詳細價 目表、資源統計表、單價分析表紙本(得標廠商於決標後5日 內提送決標單價電子檔予招標機關)。」等語,均標示甚詳 在案,亦即「單價分析表紙本」部分,應於「得標廠商於決 標後5日內」,再行提送「決標單價電子檔」予招標機關, 應無疑義。  ㈢各家廠商依「投標須知第23點」應檢附相關資料,本案既經 明示該「工程電腦估價系統」之「單價分析表紙本」應係於 「得標廠商於決標後5日內提送決標單價電子檔予招標機關 」之規定,故各家投標廠商,均依上開規定於經判定為「得 標廠商」之後,始於5日內才提供該「工程電腦估價系統」 (PCCES)之「決標單價電子檔」予相對人。故上開投標廠商 均本於「投標須知23點」處理,故才依其判斷,為「未提供 」或為「空白」之處置。由此客觀事證,適可推知:各家廠 商均係依規定而「未檢附PCCES相關紙本資料」或「PCCES單 價分析表為空白」,各該廠商無非係「待決標」之後,確認 確實為「得標廠商」,始有於「決標後之五日」內,再依據 決標資格,詳細提供資料撰寫「PCCES單價分析表」,並提 供該文件之電子檔之必要。反觀相對人之決定,殊有違反「 投標須知23點」之謬誤甚明。遑論相對人僅於開標紀錄內註 記「保留決標」,並未判定聲請人廠商為「得標廠商」,嗣 後更出爾反爾,竟自行率爾認定4家廠商均為「不合格標」 :再以「另因無合格廠商,故開標結果由保留決標全變更為 廢標」等語為處置,實屬有違誠信,實令感詫異莫名,亦無 所適從。  ㈣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⒈聲請人因相對人逕行通知「改判四家廠商均為不合格標:另 因無合格廠商,故開標結果由保留決標全變更為廢標」等語 ,並未依據正常程序決標,並繼續由聲請人依規定儘速提供 「PCCES單價分析表」而簽約,勢將影響整體投標計畫,聲 請人實屬無奈,亦顯非當時所得預料。   ⒉若本件相對人原處分未為停止執行,相對人即有可能於聲請 人救濟期間內再行「開標」,若新開標之得標人得標後,恐 導致聲請人原「保留決標」資格喪失,並致生「雙胞」疑義 ,難謂本件並無急迫性。  ⒊且查,本案已經開標,並均使各家廠商知悉彼此之投標標價 ,皆已揭露實際投標價額,如再辦理投標,實已難維持實質 之公平,恐致使聲請人本應保留得標進而可取得得標之利益 受有損害,且該損害顯非微不足道。    ⒋相對人恣意「變更開標結果」,實屬草率,並明顯違反投標 須知之規定,對於聲請人有顯失公平之虞,而該變更開標結 果,使聲請人為第一順位之合法投標資格,竟因廢標而失去 應有權益之保障,對於聲請人顯屬過苛,且縱使聲請人進行 救濟,仍有可能因相對人重新開標而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 自應有聲請停止執行處分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就系 爭採購案之「變更開標結果(由「保留決標」變更為「廢標 」決定,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四、本院查: ㈠經核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違法等情,猶待受訴法院審酌相關證 據綜合判斷,原處分並非合法性顯有疑義。 ㈡相對人以原處分即113年12月12日函,將開標結果由保留決標 全變更為廢標,對聲請人而言,聲請人有可能因此而受損害 者,亦僅係喪失承作系爭採購案而已,核屬財產上損害,在 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並無執行可認達到 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 ㈢況聲請人雖陳稱本件相對人之原處分若未停止執行,有可能 再行開標云云,但依照卷內事證,聲請人並未具體陳明再行 開標等具急迫性之證據,已有可疑;況依照聲請人所述,以 及相對人開標紀錄所示(聲證2),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方式為 公開招標,決標方式則係以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方 式(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 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但本件是否將如聲請人所稱相對人 即有可能於聲請人救濟期間內再行「開標」,若新開標之得 標人得標後,恐導致聲請人原「保留決標」資格喪失,並致 生「雙胞」疑義等情,仍須待相對人依系爭採購案需求而定 ;系爭採購案縱使再次公開招標,聲請人仍可再次投標參與 競標,自有取得資格標之可能,從而,本件並無執行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之 情形。 五、綜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 定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2-30

TPBA-113-停-102-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黃𨧡鵬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 (代理市長) 相 對 人 新竹市東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凃東良(區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及「行政訴訟 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 定的立法目的,是因為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 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 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的合法性顯有疑 義,或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者,自應賦予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聲請, 於其針對該處分或決定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 行,以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 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 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等情而 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 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 ,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暫時 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 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 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 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 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 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 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 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訴 願法第93條第2項亦有明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已規定受處 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 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即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 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 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 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 行時,必須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未獲救濟( 例如申請被駁回,或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當期 間內為准駁),或情況緊急,若不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即 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 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下稱東區區東所 )以民國113年7月15日東違字第24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下 稱系爭查報單),向相對人新竹市政府(下稱竹市府)查報 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聲請人於騎樓實施違建,嗣竹市府以113年7月23日府都 使字第113011868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辦理認定違章在案並通知聲請人,請於收到系爭通知單後 一個月內依建築法規定,依建築法令規定,檢齊文件向竹市 府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 定,將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之屋齡有50幾年,位在都市計畫 地區,不在區域計畫地區,且無任何興建工程,何從勒令停 工?相對人先以截取113年6月Google街景為系爭建物之原有 情形,再於113年7月8日拍攝違建現場簡圖,偽造系爭查報 單,誣陷系爭建物有新違建,欲即報即拆。不當拆除將造成 難以復原之損害,且有急迫性。騎樓順平計畫在於改善騎樓 高低差、老舊破損鋪面,相對人卻擴張及於騎樓打通,違反 該計畫,嗣於部分居民提起訴願時,卻改稱騎樓打通係依建 築法,由自己經費支出,卻不在道路劃設人行道,僅一味要 求民間私有土地提供行人通行,況法律對於違法建造系爭建 物之人,已逾追溯期。若強制拆除系爭建物,恐危害結構,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性。依據系爭通知單認定 騎樓為違建是錯誤的。新竹市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及新 竹市違章建築優先執行標準不適用本件,不可作為系爭通知 單之法律依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 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 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 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 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57條第2款規定:「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 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 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二、騎樓地面應與 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10公分至20公 分,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 道路境界線作成40分之1瀉水坡度。」又按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5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 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 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 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 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應拆除之。」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 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因 而,騎樓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 ;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供個人或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為增加其面積或高度之增建,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㈡、首先,系爭查報單僅是東區區公所向竹市府查報,促使其行 使認定違章建築職權之通知,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對系爭查報單聲請停止執行,屬對非行 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與法定要件不符。其次,系爭通知單 雖屬行政處分,然本件騎樓增建違建若遭拆除,核屬財產上 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並無執行 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再者,系爭通知單之執行須 依實際案件之排序而定,系爭通知單並不表示本件已開始執 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況聲請人並未釋明竹市府已排定 於近日內之特定日期執行拆除,本院亦於113年12月16日職 權電話詢問竹市府關於原處分執行進度如何乙事,經竹市府 承辦人答覆「尚未排定拆除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益證系爭通知單尚無排定特定執行拆除日期。此外,聲 請人已提起訴願,惟尚未作成訴願決定,聲請人亦未向訴願 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亦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電話 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33頁)。是以本件並無訴願機關或相 對人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造成非即時聲請由行政 法院處理則有難以救濟之緊急情況;則聲請人提起訴願後, 既非不能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而有向本院聲請 之必要,其捨訴願機關而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避 訴願程序,而請求本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從而,本件並無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 處理之情形。至於聲請人爭執系爭建物並非新違建、違章建 築查報單偽造不實、相對人刻意使用同一建築不同角度之兩 張照片誣陷系爭建物為新違建等語,聲請人所執相對人系爭 查報單及系爭通知單違法乙事,均屬實體上之爭執,尚待本 案行政爭訟程序進行實質調查、審理認定才能明確,無法僅 憑聲請人所述情形,逕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五、綜上,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23

TPBA-113-停-85-20241223-1

地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志欣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 裁定停止。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故原處分或決定原 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 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始得為之 。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 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 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 成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關於原處分符合前述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 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可 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00000000」之帳號,在 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名稱為「魅嗨高品質糖果」之類菸品 或其組合元件商品,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後移送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其後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轉由相對人辦理 。由於聲請人經通知後未依期限向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 認其已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15日 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府授衛保字第1130173315號裁 處書裁罰聲請人罰鍰新臺幣20萬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 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3 年11月29日衛部法字第113003284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不受理。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131號審理中),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本案既已繫屬,則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 聲請本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即有錯誤。又聲請人聲請停止 原處分之執行,並未釋明可能受有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亦 未具體說明難以回復之損害內容為何,致本院無從審酌。是 本件聲請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要件不符, 自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20

TCTA-113-地停-10-20241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林祺彬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 3年8月1日府都使字第113011861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下稱 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是行政訴訟起訴 前,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且「對公益無重大影響」 之消極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 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 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 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 損害。又受處分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是否達到難於回 復之程度,應就個案具體事實為整體觀察與綜合評價,如不 能認定其有非停止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 請停止執行即不為法所許。又所稱「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 ,不得為之。」意指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雖符合「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但如具備「對公 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仍不許裁定停止執行而言(最 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市○區○○路000號,樓層1層、高度3公尺 ,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騎樓(下稱系爭建物),經相對人勘 查後,以原處分認定屬騎樓佔用之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 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執行拆除期間另行通知。聲請人不 服,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內政部以民國11 3年10月30日台內法字第113004466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即 於113年11月7日,逕行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經相對人以原處分認定為騎樓佔 用之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惟系 爭建物係屋齡數十年之建物,並非新違建,相對人原處分違 反新竹市都發處於107年4月30日發布之「新、舊違章建築處 理原則」,誣陷新竹市中央路及民權路整條街區住戶(含系 爭建物)全部是「新違建」明顯違法。而不當打牆拆老屋恐 危害房屋本體結構,早期建築技術不成熟的老屋已成危老狀 態,不禁震敲打,不當拆屋將造成難以復原之損害,且有急 迫性,聲請人聲請暫時停止執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系爭建物經相對人勘查後,以原處分認定屬騎樓佔用之 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執行拆除 期間另行通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市東區區公所 113年7月15日東違字第233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原處分、勘 查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5頁)。是原處分認定 系爭違建為騎樓佔用之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 應執行拆除,屬於具有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㈡聲請意旨雖以系爭建物騎樓屋齡老舊,如遭拆除將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且具有急迫情事,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然查,本院經核系爭建物之拆除,固足致聲請人財產權受 損,然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 自不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又關於原處分認定系爭 建物屬騎樓佔用之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 行拆除,是否有如聲請人主張違法情形,此部分爭議尚待本 案訴訟予以查明,依現有事證,難認原處分有不待調查顯然 即知之違法,難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應停止執行 。綜上,聲請人就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盡釋明之責,本件 既不具備「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 件,自無審究「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之必要,附予敘明,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2-19

TPBA-113-停-83-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謝進興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 律師 石金堯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市場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更一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簽有「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 行政契約」(下稱系爭行政契約),而使用南區新興臨時攤 販集中市場攤(鋪)位─―使用編號108號【下稱系爭攤(鋪 )位】,使用期限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 。相對人以抗告人於使用期間屆滿逾7年卻違約拒不返還系 爭攤(鋪)位等事由,以112年10月11日南經處場攤字第000 000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應即刻返還系爭攤(鋪)位,並 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以113年1月15日高行津紀廉112行執153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15日內騰空返還系爭攤(鋪)位。 抗告人不服,遂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113年 度訴字第214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行政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案經原審113年度停字第14號裁定,抗 告人供擔保新臺幣5萬元後,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行 執字第1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使用編號108號),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184號裁定將上開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定。嗣原審 以113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 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謂「勝訴蓋然性」之評斷非基於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之一貫性審查,而係實質論斷 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提事實及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之程度 ,已混淆原裁定與本案訴訟裁判之審理判斷範圍,原裁定難 謂無適用法規錯誤。又當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系爭攤( 鋪)位返還予相對人而遭拆除後,系爭攤(鋪)位回復原狀 將成為真正不能或達困難之程度,依原裁定邏輯,仍得以金 錢賠償,將來並無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如此無疑將行政 訴訟法及行政訴訟事件準用強制執行法有關停止執行淪為具 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再者,本件係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惟原裁定 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率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 衡量模式用於本件,與普通法院民事庭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之衡量模式不同,適用法規有誤。此外,原 裁定認臺南市南區新興臨時攤販集中市場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確實存在公眾出入之危險,惟系爭建物之主管機關未以 行政處分命抗告人停止使用及限期拆除之,而係任由不特定 多數人自由進出系爭攤(鋪)位所在區域,且未禁止任何車 輛行經之,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謂該建物之安全係不可容許 之風險;原裁定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系爭建物毀損情況 已無改善可能即逕為認定,是原裁定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且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另系爭執行事件係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三章規定,且因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請求 權基礎及請求聲明性質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及「金錢及 實物之給付請求權」,系爭執行事件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相對人主張系爭行政契約約定系 爭攤(鋪)位之使用期限於105年3月31日屆至,則相對人就 系爭執行事件所執系爭行政契約之請求權自105年4月1日即 可行使,然其卻於112年8月30日始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已逾 5年,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時效,依同 條第2項規定該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原裁定認本案訴訟當然 無權利失效情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裁定未審酌適足 居住權於停止執行之重要性,容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 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第2項)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 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 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 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 之認可,始生效力。(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 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規定:「…… 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㈡據此,債務人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 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係停止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且受訴法院 有裁量權,並非均應為停止執行程序之裁定。蓋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以例 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所提異議之訴若勝訴確定,據以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 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 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 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不停止執行之立法 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 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 裁定停止執行。  ㈢本件之執行標的為系爭攤(舖)位之返還請求權,屬物之交 付請求權之執行,若予執行,其結果係解除抗告人對於系爭 攤(舖)位之占有,將系爭攤(舖)位交付予相對人管領, 抗告人即無法使用系爭攤(舖)位;嗣後如債務人異議之訴 勝訴確定,相對人應將系爭攤(舖)位交由抗告人使用。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請求停止執行,雖已陳明願供擔保,然仍應審酌其必要性。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執系爭行政契約之請 求權自105年4月1日即可行使,然其卻於112年8月30日始提 起系爭執行事件,已逾5年,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時效,該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原裁定認本案訴訟 當然無權利失效情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抗告人所 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自須由抗告人、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詳為攻防,經由言詞辯論後而為判定,實難於暫 時的權利保護程序,於受限的時間內,僅依兩造提出的證據 資料,即時為調查的結果,就此實體爭議予以認定。原審就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案勝訴蓋然性之論述理由,雖有未當,惟 結論尚無不合(詳如後述)。復按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 職權裁量之,惟行政法院依此裁量,非僅就其異議之訴在法 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尚須審酌如不停止執行,是否會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使相對人所欲實現 之公益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 人與債權人之利益。    ㈣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乃屬對於返還系爭攤(鋪)位之執行, 抗告人因系爭執行程序,而須返還系爭攤(鋪)位,固致該 攤(鋪)位遭拆除而受損害,然仍屬財產權受損,依一般社 會通念,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填補其損 害,自不生將來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情事。縱認抗告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可得勝訴確定【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仍具有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契約關係】,然依零售市場管理條 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公有市場新建、改建或遷建時 ,抗告人即得取得公有市場攤(鋪)位最優先使用順序之權 利,尚不致對抗告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程 度。抗告人於103年與相對人簽訂系爭行政契約而據以取得 系爭攤(鋪)位之營業使用權利,即已載明使用期限,並非 無限期,抗告人既選擇取得系爭攤(鋪)位之使用,享有其 利益,亦應負擔其期限屆至後所可能產生之不利益(損益同 歸),此亦為其可預料並應妥為規劃因應,自不能以事後無 法使用系爭攤(鋪)位,遽認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主 張系爭攤(鋪)位遭拆除後,其是否取得其他公有市場攤( 鋪)位最優先使用順序,尚未確定,縱擇址而開,既有的市 場規模及顧客群,難於維持,致生難於回復損害云云,核無 足採。  ㈤再者,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興建於舊利南溪(亦稱鹽埕 溪、鹽埕大排)河道箱涵上方,迄今已逾40年,部分柱混凝 土有開裂情形,下方箱涵頂板及側牆鋼筋普遍有生鏽現象, 部分甚至有鋼筋鏽斷或斷面減少的情況,使用上顯有安全上 疑慮,有迅速拆除或結構補強之必要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 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1年12月15日耐震能力評估成果 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見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已存有結構 安全之危險情狀,而無改善可能。參以該建物仍有眾多攤商 聚集,足見公眾出入之危險確實存在,相對人所為執行,確 已詳述其執行之必要性及公益理由,抗告人僅就其系爭攤( 鋪)位使用權之利益供擔保而欲停止相對人對系爭攤(鋪) 位所在建物全部之執行,實顯不相當,反而有害於該執行事 件所欲保護之公益。從而,抗告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云云,顯不符停止執行之必 要性要件。茲考量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以不停止執行為原 則,停止執行為例外,為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 益,縱認本件抗告人聲明願供擔保,亦應認本件抗告人之聲 請非可憑採。復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行政契約第8條第1項第8 、11款約定,抗告人依約本不得任意改動系爭攤(鋪)位之 營業設備,更不得作為住家使用,抗告人若將之作倉庫使用 ,亦屬違反契約義務,何能再主張適足居住權,抗告人所使 用之系爭攤(鋪)位顯然非兩公約保障之適足居住權,抗告 人主張原裁定未審酌適足居住權於停止執行之重要性,而有 違誤云云,自無足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就債務人 異議之訴本案勝訴蓋然性之論述理由,雖有未當,惟結論尚 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執行事 件繼續執行,系爭攤(鋪)位返還予相對人而遭拆除後,系 爭攤(鋪)位回復原狀將成為真正不能或達困難之程度,原 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裁定 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系爭建物毀損情況已無改善可能即 逕為認定,原裁定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指摘 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19

TPAA-113-抗-297-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周吉祥 鄭振志 劉秋鈴 盧王欵 陳李夏枝 姜仁樹 汪秀珠 李宗錠 葉玫蓉 陳吳阿玉 黃勝仁 周啟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6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臺北市政府為辦理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需用○○市○○區○○段(下稱大佳段)0小段000地號 等4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報經相對人以民國112年1 0月27日台內地字第112005063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 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系爭土地除大佳段0小段000 地號土地依所有權人同意辦理協議價購外,餘45筆土地經臺 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6日以府地用字第11260271631號公告 徵收(公告期間自112年11月7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公 告中載明土地改良物俟勘估完竣後依規定辦理。臺北市政府 嗣就土地改良物部分於113年5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11360121 64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13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26日 止),同日發函通知各所有權人辦理發放徵收建築改良物補 償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停字第68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列13筆建築改良物(下合稱系爭 建物)分屬抗告人所有,抗告人對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建物 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分為113年訴字第114 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抗告人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 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  ㈠相對人固為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核准機關,惟非核准徵 收後續強制點交、斷水斷電、拆遷等行政執行行為之權責機 關,而非停止執行所欲保全本案之適格當事人。且臺北市政 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第1項辦理通知遷移作業程序,目 前僅處於點交階段,尚未依行政執行法執行,亦無任何相關 行政處分作成,抗告人自不得對相對人聲請後續之強制點交 、斷水斷電、拆遷等行政執行行為之停止執行。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處分有諸多違法瑕疵,惟業經訴願決定逐一 論駁,是依兩造於本案訴訟所執理由及其提出之現有資料, 仍各執一詞,須經相當證據調查程序,無從依抗告人之主張 ,逕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其於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 甚高。抗告人雖另主張:原處分將使系爭建物1樓經營之汽 車維修業務中斷,所造成營業損失、員工資遣費及拆除重建 所需人力、物力等損害難以估算,居住在該址2樓之抗告人 也因系爭建物遭拆除迫遷,嚴重影響其等居住權(遷徙自由 )云云,然未釋明原處分之執行究如何致其等無法安全、和 平及尊嚴居住,其等遷徙自由又如何受到限制與侵害,難僅 憑上開空泛主張即對之為有利認定。另本件徵收計畫書已包 含工廠、商家及勞工輔導措施,縱令因原處分執行致抗告人 營業收入產生變動,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 償獲得救濟,即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及後續之強制點交、斷水斷電、拆 遷等行政執行行為之執行,核與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須已合致該項前段要件 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而不應准停止執行 。是抗告人主張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無 再予論斷之必要。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既以相對人核准 徵收之原處分為標的,相對人自具當事人適格,至需用土地 人臺北市政府後續依土地徵收條例所為行政執行措施,屬原 處分之接續行為,抗告人於原審已聲請裁定命臺北市政府獨 立參加訴訟。原裁定認相對人非本件聲請之適格當事人,復 未裁定命臺北市政府獨立參加訴訟,自屬違法。又原裁定單 憑抗告人對原處分所提訴願經決定駁回,及兩造於本案訴訟 中各執一詞,即認原處分無停止執行必要,未依抗告人於原 審所提可即時調查之事證,依職權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性顯 有疑義,亦有違誤。且原裁定未斟酌原處分如未停止其效力 及程序之續行,將導致抗告人及眾多員工賴以維生之企業倒 閉,居住權、工作權、生存權乃至人性尊嚴因而所受損害, 顯非金錢所能彌補,計算上更有困難,僅以上開損失非不能 以金錢彌補,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顯非適法。況原處分繼 續執行之公益,未高過其對個人權益之損害及可能危害之公 共利益,不構成阻卻停止執行之事由,法院應准予停止執行 ,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規定:「(第1項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 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 限。……(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 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準 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例外允 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 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 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 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所謂「難於回 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 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 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 ,法律未以外國學說所稱「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作為 要件,而係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 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 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 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 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 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 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 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 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 。又停止執行係屬配合撤銷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當事 人適格之判斷標準與本案之撤銷訴訟並無二致。原處分係由 相對人作成,抗告人以之為相對人向原審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自屬適格相對人,原裁定謂相對人非停止執行所欲保全本 案之適格當事人,固有未洽,惟其循前述停止執行之法定要 件而為論述,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結論並無違誤(詳後述), 仍應維持。   ㈢經查,原處分載明相對人對於臺北市政府辦理系爭工程,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3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申請徵 收系爭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相對人土地徵收 審議小組審議後,予以核准,並請臺北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18條、第20條等規定辦理公告徵收及發放補償費,自形 式觀之,難認有明顯違法情事。抗告人雖主張:原處分於11 2年10月27日即已作成,惟臺北市政府於113年3月4日至6日 始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查估作業,有徵收在前、查估在後 之重大明顯違法事由云云,然原處分是否有抗告人所指上述 違法情事,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亦非僅以抗 告人所述即可認定,故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原處分符合「 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   ㈣次查,原處分核准徵收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固將使抗告 人喪失系爭建物所有權,無法繼續以系爭建物作為營業使用 ,惟抗告人因而所受營業收入之經濟利益損失,依一般社會 通念,客觀上並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尚難憑此即認原 處分之執行對抗告人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雖主張: 系爭建物坐落位置為臺北市汽車維修保養業群聚之地點,抗 告人於現址營業逾50年,系爭建物為抗告人工作及生活所繫 ,倘另覓他處經營,即難維持原有之經營狀態,抗告人未來 生計將無所依憑,原處分倘未停止其效力及其續行程序,將 導致抗告人受有居住權、工作權、生存權乃至人性尊嚴之損 害,均非金錢所得彌補,且損失計算顯有困難云云,惟僅提 出部分抗告人經營之汽車維修保養公司行號僱用員工之勞工 保險投保人數資料、被保險人名冊、在職證明,要不足以釋 明原處分之執行,將致抗告人受有所稱上述無法以金錢賠償 之損害。又停止執行制度是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 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 而設,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 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抗告人所 稱原處分之執行,將致其等僱用之員工失業,其家庭成員生 計無以為繼一節,核非屬關於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抗告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難憑採。  ㈤綜上,抗告人未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致其等受有難於回復 損害,其等於原審聲請停止原處分及強制點交、斷水斷電、 拆遷等後續程序之執行,均無從准許,亦無裁定命依法得執 行該等後續行為之需用土地人臺北市政府獨立參加訴訟之必 要。又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既因不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損 害之積極要件,而應駁回,抗告人主張原處分繼續執行之公 益未高過其損害之個人權益及可能危害之公共利益,符合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所定消極要件一節,已不影響結 論之判斷,自無加以論究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 行原處分及後續強制點交、斷水斷電、拆遷等行政執行行為 之聲請,結論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 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2-19

TPAA-113-抗-33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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