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雯雯

共找到 147 筆結果(第 41-50 筆)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4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吳雯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貳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2

TNDV-114-司促-2446-20250212-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圻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清圻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之某 時,將其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聯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為「雯雯」、「黃天牧」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雯雯」、「黃天牧」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前述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匯款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則因土銀帳戶經 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尚未達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凱翔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清圻及 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於交 付前述帳戶資料的半年前認識女網友「雯雯」,她自稱要匯 款港幣50萬元到我帳戶,再來台購屋,我依指示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意旨 則以:「雯雯」匯款後向被告稱LINE暱稱「黃天牧」之人係 外匯局人員,要被告加「黃天牧」為好友以處理匯款事宜, 「黃天牧」向被告稱匯入金額太大,須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被告無接觸外國匯款經驗,又信任女友,方依指示而為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網路結識LINE暱稱「雯雯」、「黃天牧」,嗣依指 示,於112年10月30日前之某時,提供土銀帳戶、聯邦帳 戶、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前述帳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前述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 時間及匯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旋即就附表編號1、3至9之匯入款項予以提領,附表編號2 所示之匯款,則因土銀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 人邵凱翔提出之ATM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陳坤德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 、告訴人黃馨徵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 擷取照片、詐騙網站頁面、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 案資料、告訴人洪甄娣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及翻拍照 片、電話通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張 哲源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紀 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陳啓俊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報案資料、告訴人陳冠旭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帳 號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賀 千毓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曾國祐提出之匯款紀錄擷 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土銀 帳戶交易明細、聯邦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 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 生。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 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三)衡諸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與提款卡及密碼等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 為提高,又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 ,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經營型態為中小企業、微型企業 或個人工作室,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並無 特殊之限制,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實,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 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 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 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 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 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果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卻向未具深厚親誼關係之人要求提供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供資金出入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 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據此 ,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以轉帳存匯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為65年出生,案發時已47歲餘,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 為高中夜校之教育程度,曾在工廠工作,現從事超商工作 ,並於偵查中供稱知悉媒體報導詐騙集團之新聞等語(本 院卷第189頁、偵緝卷第17頁),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智 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 脫節。其對於網路上認識素昧平生、非親友故舊之人,刻 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要求使用該 金融帳戶,該徵求者可能進而以該金融帳戶從事如詐欺及 洗錢不法犯罪等情應有所知悉。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雯雯」說要匯50萬元港幣到 我帳戶,她會再來台購屋,我跟「雯雯」、「黃天牧」都 只有以網路交談,沒有確認過對方真實身分,我沒有問「 雯雯」匯入款項之來源,她錢有沒有匯進來我根本不知道 ,我沒有去刷存摺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91頁)。縱然被 告自認與「雯雯」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黃天牧」則為 與處理有關「雯雯」匯款事宜之外匯局人員,惟至被告交 付前述帳戶資料時,被告與「雯雯」、「黃天牧」間均僅 透過網路互動,不知對方確切身分及實際聯絡方式,亦難 認被告與「雯雯」當時已達穩定交往程度。被告知悉其與 「雯雯」之關係未具堅實信任基礎,對方卻欲匯入大額款 項,而所謂外匯局人員均以網路方式與被告聯繫,此顯與 常情有違。又「雯雯」既尚未覓得購屋標的,被告無須即 刻提供帳戶資料,卻於未查明對方身分之情形下,輕率提 供;其亦知悉交付帳戶資料後,前述帳戶將有金流流動, 卻未詢明原因,事後亦未對帳確認資金何時匯入、金額若 干等情,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相信 「雯雯」欲來台購屋,及受外匯局人員要求,才提供前述 帳戶資料等語,實屬有疑。   ㈢再者,被告自陳交付帳戶資料前,帳戶內餘額不多等語( 本院卷第189頁),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行為人,考量提供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 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犯 罪型態相符。被告未查證「雯雯」身分,且與「雯雯」關 係不穩,卻可藉由提供金融帳戶獲得大額資金,當知此舉 伴隨不法風險,被告對於交付帳戶恐作為不法用途、具有 風險一節當有所認識,因而提供餘額不多之帳戶供對方使 用。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三間銀行不是在同一天 跟我說帳戶被凍結,第一間銀行跟我說帳戶被凍結後,我 並未主動就另二個帳戶辦理掛失或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9 0至191頁),可見被告於知悉其中一帳戶遭不法使用後, 並未即時防堵其餘帳戶再遭不法使用,益見其提供前述帳 戶資料,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實施詐 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    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 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 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 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 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與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 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 依幫助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 時法),裁判時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 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 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雯雯」、「黃天牧」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 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 ,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本案附表 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坤德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因土銀帳戶 經警示圈存,未及提領,尚未達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附表編號1、3至9部分)、同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附表編號2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為洗錢犯行部分亦成立既遂犯,然本院認此應僅構成洗 錢未遂罪,業如前述,衡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 6號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自無 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三)被告以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 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3至9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殆盡,餘款及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則經凍結,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提領部分仍然存在,倘對 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 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無正當理 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嫌。按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 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 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 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 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 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 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如前述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適用該條 項規定之餘地,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本院論處幫助洗錢 之低度行為,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故本院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邵凱翔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向邵凱翔佯稱:可匯款加入「金彩539内幕牌」群組等語,致邵凱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03日 09時41分許 1萬元 土銀帳戶 2 陳坤德 (未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分別佯以砲兵班長、軍用品廠商之身分,向陳坤德佯稱:請代購軍用口糧及飲用水,須先支付訂金予廠商等語,致陳坤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03日  12時05分許 ②112年11月03日  12時09分許 ①4萬元 ②3萬元 土銀帳戶 3 黃馨徵 (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1日某時,向黃馨徵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須支付手續費以出金等語,致黃馨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30日  13時39分許 ②112年10月30日  13時40分許 ③112年10月30日  13時26分許 ④112年10月30日  13時27分許 ⑤112年10月30日  14時25分許 ⑥112年10月30日  14時0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93,376元 ①土銀帳戶 ②土銀帳戶 ③郵政帳戶 ④郵政帳戶 ⑤郵政帳戶 ⑥聯邦帳戶 4 洪甄娣 (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7日某時,向洪甄娣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洪甄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01日 09時57分許 15萬元 土銀帳戶 5 張哲源 (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向張哲源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哲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02日 11時06分許 125,783元 土銀帳戶 6 陳啓俊 (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向陳啓俊佯稱:經銷奢侈品,先行匯款奢侈品成本款項後,由公司發貨給客戶,客戶再將商品交易金額匯款等語,致陳啓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 12時52分許 15,000元 土銀帳戶 7 陳冠旭 (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某時,向陳冠旭佯稱:提供資金以供其來台見面等語,致陳冠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 11時05分許 80,030元 郵政帳戶 8 賀千毓 (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時,向賀千毓佯稱:可付費加入會員,獲得簽賭明牌等語,致賀千毓陷於,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03日  09時56分許 ②112年11月03日  12時00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聯邦銀行 9 曾國祐 (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時,向曾國祐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曾國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02日  13時09分許 ②112年11月02日  13時10分許 ③112年11月02日  13時11分許 ①37,0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聯邦銀行

2025-02-10

ILDM-113-訴-933-2025021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梁孟淵 被 告 潘昭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 制,且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各種 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 藉此逃避刑事追訴,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對方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4月25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旋即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 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12年2月27日透過臉書刊登投資理財訊息「胡 睿涵」廣告,提供LINE連結以及助教「雯晴」之LINE連結加 為好友,並提供「雯雯會員專屬」投資群組提供獲利訊息, 佯以競拍需前往和鑫證券APP開戶可投資獲利,原告因而陷 於錯誤,先後於112年4月28日11時0分、112年5月5日9時26 分、112年5月8日9時29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 萬元及20萬元至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40萬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 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 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相符之玉山銀行帳戶往來交易 明細為證,而被告因前開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而涉犯幫 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萬元,且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上字第28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 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 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之住居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 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 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 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 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08

SLEV-113-士簡-1779-2025020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曉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638號、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曉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曉君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 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及其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19時47分許 ,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新光信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9日20時30分以通訊軟體LINE之 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ik Tok平台」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手法」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以 此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朱福海、林致妡、張明宗、陳育仁、廖承薈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徐曉君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97頁 ),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暱稱「明傑」的人介紹我在抖音上刷 視頻賺錢的工作,抖音平台跟我說要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做金流才能收到工資,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於112年9月8日19時47分許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先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新光信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9日20時30分以通訊軟體LINE之 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予暱稱「Tik Tok平台」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騙 手法」欄所示之時間,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 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 匯入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與「Tik Tok平台」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金訴卷第21至37頁)及附 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等情。然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 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 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臺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 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傳 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 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案發時已40餘歲,乃係具有 相當生活經歷之成年人,且被告曾因交付其申設之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152、153 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471 1號卷第101至103頁;本院金訴卷第13至14頁),被告就任意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涉及不法之事應知之 甚詳。  ⒉再觀諸被告與暱稱「Tik Tok平台」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被告於對方要求需先交付提款卡方能領取工資時,被告 係有向對方提出「提供帳號即可匯款為何需要提供提款卡」 之回應等情,有前揭被告提出之與「Tik Tok平台」對話紀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23至25頁),被告對於對方要求 交付提款卡之事,顯有所質疑。又被告雖辯稱其也有向「明 傑」確認後才會交付等情,然觀諸被告與「明傑」之對話紀 錄,被告於「明傑」向被告稱「自身也有交付3個帳號出去 、登記一下就會還回來了、帳戶裡面別留錢就不用太擔心」 後,被告仍回應「有證件資料、有帳戶就可以詐騙了,現在 太多了」等情,有被告與「明傑」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金訴卷第143頁),可見被告於向「明傑」確認後,其對 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會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乙節,仍有所警覺且認為並不妥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陳:我知道別人取得我的提款卡及密碼後可以將本案帳戶 用來存款、提款及匯款,但我當時除了想要領取工資外,也 想說本案帳戶裡面沒什麼錢,我不會有損失,所以還是依對 方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44至345頁) ,益徵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 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顯然不在乎,故其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之行為,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 免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遮斷 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一般洗錢罪責。又依卷內事證,雖 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本案帳戶資 料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有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及會遮斷金流以 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產生,當為被告所能預見,則發生此 事即難認係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3、4「告訴人/被害人」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後,雖使其等分別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交 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之幫助犯,應各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一般洗錢,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前揭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 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應與非難;復參酌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其犯罪所 生危害尚未減輕,並考量告訴人張明宗就本案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金訴卷第299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45頁),及其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 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 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 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朱福海 112年8月13日之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Becky」、「雯雯」之人,向朱福海佯稱:有販賣普洱茶等語,使朱福海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5分許 15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福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424卷第25至29頁) ②告訴人朱福海提供之凱基銀行新臺幣存款封面、凱基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424卷第53至55、59至62頁) 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9424卷第243、252頁) 2 告訴人張明宗 112年9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LINE向張明宗佯稱:可以投資其在大陸之普洱茶生意等語,使張明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32分許 11萬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明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424卷第63至64頁) ②告訴人張明宗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照片(見偵9424卷第73至76頁) 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9424卷第243、251頁) 3 告訴人陳育仁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13分前之不詳時間,自稱蝦皮買家之LINE暱稱「張燕麗」之人,向陳育仁佯稱:無法下單完成交易等語,使陳育仁與佯裝為蝦皮賣場客服及中華郵政人員聯繫,而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47分許 9,99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育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424卷第77至82頁) ②告訴人陳育仁提供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中華郵政識別證(見偵9424卷第131至第140、149頁) 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9424卷第243、254頁)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49分許 9,999元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51分許 9,999元 4 告訴人林致妡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28分許,接獲自稱國泰世華營業部「張專員」來電,對方向林致妡佯稱:需核對網路交易安全驗證等語,使林致妡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 4萬9,986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致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424卷第221至224頁) ②告訴人林致妡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見偵9424卷第225至227頁) 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9424卷第243、254頁)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44分許 2萬4,123元 5 告訴人廖承薈 112年9月18日上午9時17分許,自稱蝦皮買家臉書暱稱「蔡小蓮」之人,向其佯稱:其家人無法在蝦皮上下單完成交易等與,使廖承薈與佯裝為蝦皮賣場客服人員聯繫,而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中午12時47分許 1萬6,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承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711卷第35至40頁) ②告訴人廖承薈提供之犯嫌帳號、對話紀錄照片與匯款證明(見偵4711卷第41至48頁) 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9424卷第243、255頁)

2025-02-07

TYDM-113-金訴-1336-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慧婍即賜稘企業社 黃睿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筱雯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4年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上 訴聲明第2、3項係請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2人分別給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暨遲延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 徵裁判費19,800元;上訴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上訴人移除原判決 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貼文,並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以臉書使用者 帳號「黃雯雯」在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之社團網頁連續刊登判決 全文30日,此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上訴,應徵裁判費6,750元, 是本件上訴合計應繳納裁判費26,5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 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06

CHDV-113-訴-635-20250206-2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59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52、292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吳宗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㈠事實部分:  ⒈吳宗鴻之犯意及行為過程均更正為「吳宗鴻已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 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天湖門市,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劉雯雯』、『何瑞平』之詐欺 集團使用」。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9行所載「於112年5月4日」,應更正 為「於112年3月25日起」。  ㈡證據部分:  ⒈增列「被告吳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所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舊法 第14條第3項定有類似處斷刑之特殊科刑限制,而本案前置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於本案中舊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受此科刑限制後其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條號移列後之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此部分新法自未較 有利於被告;又新法第23條第3項就涉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 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法規 定較之歷次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故此部分新法亦未較 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暨 併辦意旨書所載共2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所得,自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要件,自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屬事實上 同一關係;附件三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予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 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 人受有共新臺幣1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再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未直 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字卷第45頁)、 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被告暨檢察官對量刑之 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被害人遭詐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被告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 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 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洪松標移送 併辦,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99號   被   告 吳宗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鴻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 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天湖門市,將其所申 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劉雯雯」、「何瑞平」所屬之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5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范振皇佯稱:投資可獲利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5日18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范 振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振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因對方表示要匯款港幣3萬元予被告,被告曾擔心帳戶遭對方做為詐騙使用,仍為圖利而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范振皇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范振皇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3037號函暨所附被告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2號   被   告 吳宗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禮股)審 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鴻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 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天湖門市,將其所申 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雯雯」、「何瑞平」所屬之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取得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5日某時許,透過 LINE暱稱「院長@張朝陽」、「客服Allby-C」向范振皇佯稱 :可藉由投資平台「ALLBYCOIN」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范振皇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5日18時9分許,匯款新臺 幣1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 范振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振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范振皇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三)被告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吳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吳宗鴻前因相同金融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59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禮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本件被告所涉詐欺 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7號   被   告 吳宗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禮股)審 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宗鴻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 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於民 國112年5月2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天湖門市 ,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 INE暱稱「劉雯雯」、「何瑞平」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9 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漲樂財富通張朝陽」向 李翠香佯稱:可藉由投資平台「ALLBYCOIN」投資虛擬貨幣 獲利云云,致李翠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9日11時28分許 、同日11時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 至吳宗鴻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 李翠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害人李翠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  ㈢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吳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吳宗鴻前因提供台新銀行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599號案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禮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詐欺 等罪嫌為,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請併予審理 。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2025-02-05

SCDM-113-金簡-100-20250205-1

聲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再審原告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相對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 ,合併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及再審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負擔 。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 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合併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應徵裁判費 5萬4,800元,僅繳納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 定限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5萬3,800元,該裁定已於114 年1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5-389頁 )。渠等逾期迄今均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 答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3-395頁)。是本件再審聲請 人合併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7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2-04

CHDV-113-聲再-11-20250204-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彭厚珠 被 告 莊沁瑞 訴訟代理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 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後 某時許,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手機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 訊軟體LINE,由暱稱「雯雯」之人對原告佯稱:至「宏橘網 站」投資可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 0日上午8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系爭 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致 原告受有1,0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雖經刑事審理後為無罪判決,但其在法庭後 方觀察被告與訴訟代理人之互動,被告行為正常,且未提出 精神證明和診斷證明書,並無刑事判決所稱之重度憂鬱症。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0元。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係引用起訴書所載,惟該案件已經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72號刑事判 決上訴駁回,可知起訴書所載與事實不符,無從作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㈡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將1,0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但被告並 未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交付系爭帳戶,此經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5172號刑事判決業已調查綦詳,故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交付系爭帳戶,應由原告就被告交 付帳戶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能舉出 起訴書外之事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雖稱其觀察被告之言詞舉止正常,但原告並無專業得以 判斷被告行為當下之精神狀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之表 現,已距離案發有相當時間,無法反推被告案發當下之精神 狀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後某時許,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門 市,將系爭帳戶及手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黑」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通訊軟體LINE,由暱稱「雯雯」之人對原告偽稱:至「宏橘 網站」投資可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 2月20日上午8時36分匯款1,000,000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 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又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 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業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等各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案卷無訛,並 有原告與「宏橘客服No.168」之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72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所有 之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受有前開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足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 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 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不 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 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欠缺者,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應依個案事實、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 智識、職業、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 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保護他人之 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 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 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 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但於個別訟爭事件 ,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 所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害,亦為該 法律所欲保護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過失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刑事案件已判決無罪為據。觀被告於 刑事庭審理時辯稱:其於111年12月9日將系爭帳戶交給「小 黑」,其當時認為這是一份工作,其是他們的員工,因此配 合老闆交付系爭帳戶,其是因為急需用錢,且受精神疾病影 響,判斷力嚴重下降所致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29至230 頁)。經查,被告前於110年10月起至111年8月間,因治療 憂鬱症而每月均有2次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門診 就醫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7日函暨所附 被告就醫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一第329至433頁); 再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至14日間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住院治療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略以:111年9月為躲債,被 告由基隆搬到桃園,開始於該院門診求治。近2至3個月因失 業、經濟壓力、情緒低落、思考負向、自我否定,出現自殺 意念(上吊、割腕)、自傷行為(故意闖紅燈想給車撞), 近兩週入睡困難、淺眠,平均夜眠3至4小時,故醫師建議住 院治療,並於111年12月10日急診求治後收住院治療等語( 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87至288頁)。依上開情形,可認被告於 110年10月起即已就其憂鬱症疾患積極治療,然仍未見起色 ,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上開期間就診時,亦多次 表示債務問題造成其壓力很大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355 、363、367、371、375、407、411、415頁),且於案發前 已出現自殺意念及自傷行為,故經醫師評估需住院治療。復 本院刑事庭囑託基隆長庚醫院於113年4月9日對被告進行精 神鑑定,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心理衡鑑鑑定結果略以:就 犯案當時之行為負責能力而言,被告對於環境理解與自身行 為影響之判斷能力,雖然未符合典型之智能發展障礙患者所 呈現之整體性缺損,但被告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反覆發 作」,有明顯憂鬱、焦慮的情緒問題,在人格上自信心較低 ,情緒較不穩定,對於複雜事件的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 於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欠缺周詳考慮,尤其「當生活壓力事 件影響下」,被告之理性思考、判斷力較易出現問題。整體 而言,「被告在案發當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低」,達到刑法第19條第2 項「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13年6月20日長庚院基 字第113060006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刑事卷一第497頁)。是以,依被告長期罹患憂鬱症之病 況、治療及鑑定報告,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低,不若一般 正常之成年人具備足夠之理性思辨能力,顯難預見交付系爭 帳戶予他人,恐與財產犯罪有關,是被告雖有交付系爭帳戶 之行為,亦無法對被告課以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從而,無從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遽謂其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可 歸責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非有理。至原告主張其觀察被告與訴訟代理人 對談、互動正常,然觀諸案發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114年1 月13日,已有2年以上,當無以被告現時之精神狀況與案發 時作為類比。復原告並未說明被告係違反何種法律規定,且 「小黑」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係以提供工作之方式為引 誘,捏造不實之理由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並被告上開行 為亦經刑事判決認定無罪,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72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刑法幫助詐欺或洗錢防制法等 相關規定,原告自亦無從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0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04

KLDV-113-訴-686-20250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盈萱 選任辯護人 劉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303號、第14328號、第1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 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用途 ,而經他人轉匯贓款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依指 示將其申設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悠遊付帳戶)、ipass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卡通帳戶)、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街口支付帳戶)、icash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2240帳戶)、icash愛金卡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2249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臉書Messenger暱稱 「周轉好助手」(下稱「周轉好助手」)、通訊軟體LINE暱 稱「小青」(下稱「小青」)等人。嗣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戊○、陳 冠達、乙○○、甲○○、庚○○、丁○○(下合稱戊○等6人)施用詐 術,致戊○等6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所施用 之詐術、詐欺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如附表), 並旋遭他人轉出,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戊○等6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丙○○、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訴卷第 52頁、本院訴卷第81至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卷第45、79、84、87頁),且有被告所提出之其與「周轉好 助手」、「小青」對話紀錄截圖(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1303號卷【下稱偵11303卷】第25至85頁)、附表各編 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坦承犯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4.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5.至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為第22條,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 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 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 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 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 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 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 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 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行為,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等語,容有未合,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接續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不 明正犯得以分別騙取戊○等6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來源及性質,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論斷。 (四)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其 所為不法內涵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 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 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己○○、甲○○調解成立,並已當庭分別給付3,000元予告 訴人己○○、甲○○,然未與告訴人戊○、乙○○、庚○○、丁○○達 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 之素行(見本院訴卷第7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形,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六)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訴卷第87頁),本 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如前 述,惟考量被告未能謹慎行事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尚未與告 訴人戊○、乙○○、庚○○、丁○○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 失,亦未能修復其等雙方關係,暨前述量刑因素後,認所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 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於本案並非實際轉匯提領詐欺款 項之人,其自身尚無直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洗錢行為之標的已 遭不明人士轉匯殆盡,同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單獨對被告開啟執行 沒收或追徵,將造成過苛及無謂程序不利益之結果,爰不就 洗錢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否認有因而獲 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5、87頁),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編號 告訴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欺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6日17時46分起,以LINE暱稱「雯雯」、「指導員-慧慧」接續傳送訊息予戊○,向其佯稱可操作「戀人」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12分許、翌日13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3萬元至被告愛金卡2249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存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537號卷【下稱立1537卷】第22至23頁)。 2.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立1537卷第28、30、32至40頁)。 3.被告本案愛金卡2249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62號卷【下稱立762卷】第77頁)。 2 己○○ (原名:陳冠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5日19時18分起,以LINE暱稱「指導員-慧慧」、「經理-張安莉」、「財務總監-嵐嵐」接續傳送訊息予陳冠達,向其佯稱可操作「戀人」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18分許、22時35分許、翌日0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2萬4,000元、3萬元至被告一卡通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存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陳冠達於警詢之指訴(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211號卷【下稱立3211卷】第46至47頁)。 2.陳冠達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投資APP截圖(見立3211卷第48至62頁)。 3.被告本案一卡通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3211卷第19至21頁、本院訴卷第13至15頁)。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5日16時9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指導員-慧慧」、「財務總監-嵐嵐」接續傳送訊息予乙○○,向其佯稱可操作APP匯款與其他人約定從事性行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6日14時46分許、15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6萬8,000元至被告一卡通帳戶、被告愛金卡2240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存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立3211卷第83至85頁)。 2.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立3211卷第125頁)。 3.被告本案一卡通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3211卷第19至21頁、本院訴卷第13至15頁)。 4.被告本案愛金卡2240帳戶交易明細(見立3211卷第23至25頁)。 4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5日起,以LINE暱稱「指導員-慧慧」接續傳送訊息予甲○○,向其佯稱可操作「戀人」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翌日21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22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5萬元至被告愛金卡2240帳戶、街口支付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存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立3211卷第133至134頁)。 2.甲○○提出之交易明細、投資APP、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立3211卷第149至154頁)。 3.被告本案愛金卡2240帳戶交易明細(見立3211卷第23至25頁)。 4.被告本案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3211卷第27至29頁、本院審訴卷第45頁)。 5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3日起,以LINE暱稱「可馨」接續傳送訊息予庚○○,向其佯稱可加入交友平台會員匯款解任務取得獎勵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翌日15時11分許、19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8,000元、1萬2,000元至被告悠遊付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存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見立762卷第25至26頁)。 2.庚○○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見立762卷第27至31頁)。 3.被告本案悠遊付帳戶交易明細(見立762卷第13頁)。 6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0日20時25分起,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丁○○,向其佯稱可加入「相戀」交友平台會員匯款衝流量賺取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4日15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1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被告悠遊付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存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見立762卷第48至52頁)。 2.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立762卷第62至67頁)。 3.被告本案悠遊付帳戶交易明細(見立762卷第13頁)。

2025-02-04

SLDM-113-訴-917-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114年度抗字第53號                     11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雯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之裁定(112年 度訴字第746、867號、113年度聲字第128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回復原狀及提起上訴之被告李雯雯(下稱被告 )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將判決正本送到我的住所彰化縣○○市 ○○路000號,我不知道是誰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我本人的 印章蓋用收取;我在原審113年8月29日審理開庭時有主張判 決書要寄送居所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但我沒有收到, 經友人於113年10月29日告知可上網查詢,才發現已過上訴 期間,我於翌日連絡原審辯護人才知道判決結果。我曾於11 3年11月4日電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下稱泰 和派出所),值班警員表示沒有我的判決文件,我是於113年 11月5日到原審法院聲請閱卷後,才於同年月8日到泰和派出 所取件。而泰和派出所警員未於113年9月27日告知要本人帶 身分證、印章才可領取,害我喪失上訴權益。又我先前因不 懂法律到原審法院櫃檯詢問時,櫃檯人員未告知應將刑事聲 請狀、更改為刑事聲請時效狀,且我是用手寫上訴狀,櫃檯 人員亦未仔細核對我在姓名、身分證字號處未蓋手印及未告 知我要使用正式之上訴狀,上開櫃檯人員有疏失,造成我本 案被駁回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 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 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以聲請回 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 序,且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 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三、經查:  (一)本件依被告所述伊係於113年11月8日始在泰和派出所領得原 審判決正本,堪認其於同年11月11日聲請回復原狀,程序上 並未逾法定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又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經原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6、867 號判決後,經原審將其判決正本分別向被告之住所彰化縣○○ 市○○路000號及居所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均予送達,且 以其中向被告前開設籍住所送達之原審判決正本,較早於11 2年9月25日以被告本人印章蓋印收取,至其居所部分則係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由郵務 人員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件 (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4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37、339頁 )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可為認定。 (二)原裁定以被告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法定期間,自其最 早於113年9月25日在其住所收到原審判決正本翌日起算20日 ,並加計在途期間,應已於同年10月17日(非放假日)屆滿 。又被告之前開住、居所地址係被告向原審法院所陳報,且 原審開庭送達被告住所之傳票,亦多係以被告本人即「李雯 雯」之印章蓋用受領,開庭送達被告居所之傳票,則均寄存 送達,被告每次皆遵期出庭,足見被告可透過本人親收、家 人收受或寄存送達方式知悉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情況。縱令 上開被告在住所收受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係由被告家 人持其印章代為蓋印,被告遲誤上訴期間,仍難謂無非可歸 責於被告自身之事由。再者,被告既已於原審113年8月29日 審理時到庭,知悉本案諭知將於同年9月19日宣示判決,則 其嗣後自己或未委請家人注意原審判決正本送達情形,亦   未前至泰和派出所領取原審法院寄存在其居所之原審判決正 本,實難謂無過失。另被告於原審並有董佳政律師、潘欣欣 律師為其辯護人,該2位辯護人均已於同年9月25日收受原審 判決正本(見原審卷第341、343頁),則被告縱使無法在郵 務機構人員送達文書之時間,親自取得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 ,然其並非不可透過與原審辯護人之聯繫,或詢問其家人, 甚或以電話向原審法院查詢等方式,及時知悉上開原審判決 正本之送達情形及結果,然被告卻對此均未予聞問,迄113 年11月間始主張其未收受原審判決正本,顯係出於自己怠忽 而有可歸責之過失等情,因認原審判決正本業依法合法送達 予被告收受而生其送達之效力,被告遲誤上訴期間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被告回復原狀之聲請非有理由,其上訴亦因已逾 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等情,本院經核原判決前開 所為之論斷,核與卷證相符,並無不合。 (三)被告固執前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查,按應受送達 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營業所者,雖得向其中任一處所為送 達,惟訴訟法之送達,係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 送達人,故法院判決正本縱先後向同一應受送達人之不同住 、居所為送達,其一經送達即發生訴訟上之效力,因此上訴 期間之判斷,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為基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將其判決正本分 別向被告之住所彰化縣○○市○○路000號及其居所彰化縣○○市○ ○路00巷00號均予送達後,其中向被告住所送達之原審判決 正本,已較早於113年9月25日以被告本人印章蓋印收取,並 經標記為被告「本人」蓋章,有上開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雖被告空言否認伊不知道係何人以其本人之印章蓋印 收取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前開原審送達證書上顯 示係由「李雯雯」之人蓋印收取原審判決正本之客觀情形, 有所不符,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上開彰化縣○○ 市○○路000號為被告設籍之法定住所,則不問被告於原審是 否曾陳明請求送達至其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居所,原 審所為向被告前開住所送達其判決正本,既已由被告本人或 與其具同居人關係之家屬,以被告之印章蓋印收取,於法已 生其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本院認為被告聲請調取前開原審審 理期日錄音檔案,尚無其必要。而被告自述泰和派出所警員 未告知要本人帶身分證、印章才可領取訴訟文書等語,依被 告當時已逾00歲之年紀及智識程度,應足以瞭解國民身分證 本為證明身分之文件,被告此部分所述,並不足以認定其所 指警員有何疏失;又原判決並非以被告提出狀紙之狀名、格 式、或其有無在姓名等處蓋手印為由,據以駁回被告回復原 狀之聲請及其所為之上訴,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認為係因 原審法院櫃檯人員之疏誤,致其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遭駁回 云云,顯無可採。依上所述,被告前開抗告內容,均非可信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聲明上訴, 原審法院認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併予駁回,經核並無 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M-114-抗-52-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