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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幸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52 、11824、120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幸堂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幸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先後為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竊盜行為。  ㈡案經黃覲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幸堂於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之供述(偵9 852卷第11至13頁;偵11824卷第9至11頁;偵12077卷第9至1 2、47至4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簡再健、沈永程、證人即告訴人黃覲揚於警詢 筆錄中之證述(偵9852卷第17至19頁;偵12077卷第13至15 頁;偵11824卷第13至14頁)。  ㈢附表編號1部分: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行車查獲照片、行竊過程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9852卷第21至35 頁)。  ㈣附表編號2部分:行竊過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偵11824卷第15至19頁) 。  ㈤附表編號3部分:行竊過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份(偵12077卷第17至23、31至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其所為附表編號1至3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不佳,其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復 犯本件3次竊盜犯行,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3次竊盜犯 行均係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部 分經被害人領回,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復酌被 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 持,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 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偵查卷宗案號 1 林幸堂於民國113年8月9日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簡再健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林幸堂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9852號 2 林幸堂於113年10月5日6時28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黃覲揚所有之不銹鋼鐵盆3個及畚箕1個(價值共計2,200元)得手。 林幸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銹鋼鐵盆3個及畚箕1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1824號 3 林幸堂於113年10月10日3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沈永程所有之砂清噴霧1瓶、潔清噴霧1瓶、化油器噴霧1瓶及炒鍋1個(價值共計1,200元)得手。 林幸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砂清噴霧1瓶、潔清噴霧1瓶、化油器噴霧1瓶及炒鍋1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2077號

2025-03-24

ULDM-114-簡-109-20250324-1

虎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虎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謝懷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17日雲警虎偵社字第11400041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謝懷恩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3 時44分,手持玻璃罐裝之不明物體而經過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土庫分駐所(雲林縣○○鎮○○路000號)時,對停放於該 分駐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潑灑不明物體,致翁煒 勝停放之該車輛汙損,嗣經該分駐所值班員警發現並出面制 止,惟被移送人仍歇斯底里地對警方叫囂並跑離,且被移送 人行至雲林縣○○鎮○○路000號時,拿取該處塑膠椅朝警方揮 舞、不斷叫囂:「你要衝三小」,並衝向警方用力推,經員 警即時予以管束。因認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5條第1款、第91條第1款等規定。 二、按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 情形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 ;警察機關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 得通知證人或關係人;訊問嫌疑人,應先告以通知之事由, 再訊明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所或居所,並給予申辯 之機會;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 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 。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 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 ,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警察機關於認被移送人有涉嫌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時,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或第 42條之規定(逕行)通知被移送人到場,對被移送人進行訊 問而給予被移送人申辯之機會後,始得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法 院簡易庭裁定,亦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所規定之 「訊問」,係指至少對被移送人為訊問,故若移送機關未對 被移送人為訊問,即難認符合移送法院簡易庭裁定之程序規 定。另移送機關若認被移送人係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8條之規定,移送機關得就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逕行裁處,附此敘 明。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雖於移送書記載:被移送人經移送機關 通知應於114年3月1日到場說明,惟未到案,嗣經被移送人 之母親於114年3月5日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 表示被移送人現仍在住院接受精神科之治療等情,而敘明何 以尚未就本件移送行為事實對被移送人為訊問,然依前揭有 關移送機關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法院簡易庭裁定 之程序規定及說明,於移送機關未經被移送人就本件移送資 料表示意見、行使訴訟防禦權之前,法院尚無從就被移送人 是否確有移送機關所移送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一事進 行實質審理裁定,申言之,移送機關不得僅以未經被移送人 確認之證據資料即逕行移送法院簡易庭裁定,亦即移送機關 不得將其調查事實證據、履行接受被移送人陳述之義務等事 項轉嫁由法院簡易庭承擔,如此方不致混淆法院公正超然之 裁判角色,俾落實權力分立之民主憲政原則及憲法所保障之 司法正當程序權利,以符法治國精神,故本件移送機關將被 移送人移送本院簡易庭裁定,既未提出任何訊問被移送人之 筆錄,本件顯有移送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法補正之情事,則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 ,本院應為移送不受理之諭知。 四、另按污濕他人之身體、衣著或物品而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以,就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事實部分,縱經認定 被移送人確有符合該規定之行為事實,因該規定係屬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所列案件,亦當由移送機關自行 作成處分書,而不得移送法院簡易庭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ULDM-114-虎秩-6-20250324-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崑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89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崑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崑男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8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 其居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自 其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23時32分許,其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前,不慎自 撞電桿,經警到場處理,並於次(24)日0時1分,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崑男坦承上述酒後騎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 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駛人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及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 行情形,本件係其第4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 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 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使用之動力交 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其酒測數值較低,僅等同於犯罪 構成要件之最低標準,其本件騎車自撞致己受傷送醫,諒應 受有相當之警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 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參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資料),其本人及父母均領有卷附之身心障礙證 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ULDM-114-交簡-29-20250324-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妃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妃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李妃靜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及案發之際駕駛自用 小客車追撞前方車輛之情狀,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8號   被   告 李妃靜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妃靜於民國114年2月8日17時30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蚵 仔寮某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31分 許,行經雲林縣元長鄉山內村台19線北向與產業道路口時, 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碰撞 同向前方由陳照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4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妃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陳照燊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3-24

ULDM-114-虎交簡-31-202503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金蘭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社群軟體Telegrams暱稱「葉師傅」之人指揮」、「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交付2公斤之黃金予邱金蘭 」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 Telegrams暱稱「葉師傅」之人指揮,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 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經邱金蘭出示其 事先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永益投資),並將其事先列印偽造 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金儲值價值憑證交付劉慧琇收執 而行使之,以取信劉慧琇交付款項,足生損害於永益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旋劉慧琇交付2公斤之黃金予邱金蘭時,即遭 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 增列被告邱金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114年2月12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01407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書(本院易字卷第67至69頁)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在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且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惟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本院 已向告知被告前揭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處斷 。  ㈤被告因著手洗錢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所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竟參與上開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前有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本案中僅屬被動聽命行事之分工 角色,再參以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合於未遂犯之減刑 規定,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 使用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84頁),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憑證既經沒 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2公斤黃 金,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該 等黃金尚未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 遭查獲,且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 (偵卷第35頁),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被告參與本案並未獲得犯罪所得(本院易字卷第85頁),且 並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 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直 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 2 Vivo行動電話1支 3 工作證(永益投資;含證件套)1個 4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金儲值價值憑證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27號   被   告 邱金蘭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金蘭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LINE暱稱「陳靖」之人 招募加入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又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社群軟體Telegrams暱稱「葉師傅」之人指揮。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對劉慧琇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使劉慧琇陷 於錯誤,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LINE暱稱「永益投 資客服No.188」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晚間7時30分 許,在雲林縣○○鎮○○路○段00號之7-11,交付2公斤之黃金予 邱金蘭。嗣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接獲劉慧琇報案後盤查 邱金蘭,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慧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金蘭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慧琇於警詢中之供述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黃金2公斤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永益投資客服No.188」之社群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被告與「陳靖」、「葉師傅」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受詐欺集團指揮。 5 黃金儲值憑證、收據、識別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17號起訴書各1份 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即因交付金融帳戶遭起訴,難辯稱無詐欺之故意。 二、核被告邱金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扣案之黃金2公斤,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邱金蘭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而言,係不可或缺之 角色,且曾已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亦並未供出其他共犯,難 謂有悔意,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個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2025-03-21

ULDM-114-簡-85-2025032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以附件 所示方式違反保護令,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 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 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91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吳申祺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吳申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8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甲○○:⑴不得對於吳申祺實施家 庭暴力;⑵不得對於吳申祺為騷擾行為;⑶甲○○應遠離吳申祺 住所(地址: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至少100公尺, 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於113年4月17日16時許合法送達甲○○收 受。詎甲○○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17時50分 許,擅自前往吳申祺上開住處,並攀爬牆壁進入屋內,經吳 申祺事後發現,進而報警。 二、案經吳申祺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申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 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1

NTDM-113-投簡-632-202503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誠 蔡建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張峻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吳紹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8 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執聯」(填表日期一一二年八月三 日)壹張沒收。 丙○○扣案之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元沒收。 甲○○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己○○未扣案之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未扣案之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丙○○、甲○○、戊○○共同加入暱稱為「蔡曉晴」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己○○、丙○○、甲○○ 、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均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前,非本 案起訴範圍),由己○○對接盤口暱稱「大聖」之人(下稱「 大聖」)並傳送被害人資訊至群組,由戊○○、丙○○指示林柏 丞、葉金龍前往收取款項,並由林柏丞將收取之款項交付給 甲○○,甲○○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分擔方式 ,並約定丙○○、己○○、戊○○、林柏丞每次可獲得取款金額1% 之報酬,甲○○、葉金龍每次可獲得取款金額0.5%之報酬。嗣 己○○、丙○○、甲○○、戊○○、林柏丞(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另 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葉金龍(所 涉本案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 罪刑)、「大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 3日前某時,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7日,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柴鼠兄弟投資群組向丁○○佯稱以「 裕萊公司」APP可以申購股票等語(無證據證明己○○、丙○○ 、甲○○、戊○○知悉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致丁○○陷於錯誤後,由己○○先將丁○○資訊傳 到群組上,丙○○、戊○○同年8月3日16時58分許,分派葉金龍 、林柏丞,由葉金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林柏丞,由林柏丞佯為「裕萊公司」證券員,至雲林縣○○ 鎮○○路000號處,向丁○○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裕萊投資 有限公司收執聯」(下稱本案收據,上有偽造之「裕萊投資 有限公司」印文),表彰是由「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受款 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並 向丁○○收款新臺幣(下同)3,670,000元,以此方式取得詐 欺款項,再由林柏丞、葉金龍再將上開收取之款項交給甲○○ ,由甲○○自上開收取款項中,抽取並交付丙○○、甲○○、己○○ 、戊○○、林柏丞、葉金龍各自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轉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來源。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己○○、丙○○、甲○○、戊○○(下合稱被告4人)所犯 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6、285、3 7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29至32頁、第55至60頁《 同偵卷第461至466頁》、第65至66頁《同偵卷第471至472頁》 、第71至76頁《同偵卷第439至444頁》、第81至82頁《同偵卷 第449至450頁》、第89至94頁、第459至460頁、第487至491 頁,本院卷第96頁、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4人( 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29至32頁、第55至60頁《同偵卷第461 至466頁》、第65至66頁《同偵卷第471至472頁》、第71至76頁 《同偵卷第439至444頁》、第81至82頁《同偵卷第449至450頁》 、第89至94頁、第459至460頁、第479至481頁、第487至491 頁)、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另案被告葉金龍、林柏丞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3至106頁、第113至123頁 、第133至134頁、第143至147頁、第157至164頁、第171至1 77頁、第215至228頁、第239至240頁、第251至252頁、第47 9至481頁、第525至528頁),並有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179至18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見偵卷第41至47頁、第189至193頁、第196至200頁)、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5至237頁、第249頁、第261 頁、第327至339頁)、扣案之手機1支(0000-000000)【受 執行人:林柏丞】、扣案之後背包1個【受執行人:林柏丞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61至64 頁《同偵卷第467至470頁》、第77至80頁《同偵卷第445至448 頁》、第95至98頁、第107至111頁、第125至131頁、第149至 155頁、第165至169頁、第229至233頁、第241至247頁、第2 53至259頁)、被告己○○使用WeChat與「general」通訊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至35頁)、被告己○○交警方檢視手機 IMEI碼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 偵卷第39頁、第195頁)、林柏丞之手機擷取照片(見偵卷 第179至183頁)、Google街景圖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85頁 )、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187頁)、 告訴人之元大銀行敦化分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 、存款存摺影本(見偵卷第263至267頁、第293至299頁)、 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大昌分行存款存摺影本(見偵卷第269至2 75頁)、告訴人之渣打銀行敦北分行交易明細紀錄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277至281頁)、告訴人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交易 明細紀錄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83至285頁)、告訴人之中華 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卷第287至291頁)、告訴人 與「投資群組」LINE通訊對話紀錄(含通話紀錄、交易明細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存款單、現金收據收據照片)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301至325頁)、ADD-2256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3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偵卷第343至344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 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 卷第345至34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見偵卷第49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01頁)、本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515至522頁)、告 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31至535頁)、扣案之其他 一般物品(投資公司收據聯)1張(註記日8/3)【受執行人 :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 得逕予判斷是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 減刑(詳後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經查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比較,分述如下:  ⑴被告丙○○、甲○○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丙○○、甲○○所犯洗錢罪,如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 體適用,因被告丙○○、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減刑規定之適用 (詳後述),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 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被告丙○○、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被告丙○○、甲○○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並均已繳 回犯罪所得,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應減 )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 3月至4年11月」。  ③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丙○○、甲○○所犯之洗錢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⑵被告己○○、戊○○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己○○、戊○○所犯洗錢罪,如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 體適用,因被告己○○、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減刑規定之適用 (詳後述),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 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被告己○○、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至5 年」。  ③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己○○、戊○○所犯之洗錢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4人與林柏丞、葉金龍、「大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在「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執聯」上偽造「裕萊投資有 限公司」之印文,均為被告4人與林柏丞、葉金龍、「大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被告4人與林柏丞、葉金龍、「大聖」、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雖未親自以前開 詐欺手法誆騙告訴人,惟其等分別擔任控盤、車手等角色, 均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分擔本件犯罪行為,是被告4人均對於其自身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 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4人就 本案犯行與林柏丞、葉金龍、「大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於行為後,於偵查 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被告甲○○於偵查中 雖未經檢察官傳喚而未予被告甲○○辨明本案加重詐欺犯罪嫌 疑的機會,惟被告甲○○既已於本案警詢、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中皆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為避免影響被告甲○○充 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的減刑寬典,應 認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有實 際取得36,700元等語;被告甲○○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本次僅有拿到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且 已繳回各自之犯罪所得36,700元、5,000元,有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3份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447至451 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甲○○尚有其餘犯 罪所得,足認被告丙○○、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6條分別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訊問被 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 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的程序,屬刑事訴訟的正當程序 ,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 ,或未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予被告辨明犯 罪嫌疑的機會,或被告如有辨明,未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 的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 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 所賦予減刑寬典的前提要件,是否因違反上述程序規定,因 而影響被告防禦權的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的寬典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丙○○、甲○○所犯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與被告丙○○、甲○○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3目之規定,被告丙○○、甲○○所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又本案於偵查中,未告知被告丙 ○○、甲○○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並給予被告丙○○、甲○○ 辨明之機會(見偵卷第479至481頁),惟被告丙○○、甲○○於 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罪名均坦白承認,為避免影響被告充分行 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的減刑寬典,又本案 被告丙○○、甲○○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可認被告 丙○○、甲○○所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另被告丙○○、甲○○所 犯洗錢罪部分,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要件 相符而應減輕其刑(不重複減輕)。  ⒋然被告丙○○、甲○○所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規定,依上開 說明,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有詐欺案件刑事前案 紀錄等情,有被告4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 可認。並考量被告4人正值青年,均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 物,為求取得不法利益,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本案 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丙○○、 甲○○已繳回犯罪所得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相符;兼衡被告 4人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分工、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 害。考量告訴人表示:對本案無意見,被告刑度由法院決定 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檢察官、被告4人在本院審 理中之量刑意見。暨參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結婚小孩、之前從事送貨業、月薪約30 ,000元、之前與女友同住;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結婚小孩、之前為隨車助手、月薪約 30,000元、之前與朋友同住;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結婚小孩、之前從事服務業、月薪 約36,000元、之前與母親、外婆同住;被告己○○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2位未成年子女、之前從 事板模工、日薪約1,600元、之前與母親、老婆、小孩同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查本案扣案之投資公司收據聯8張,其中填表日期112年8月3 日之本案收據,為被告4人與不詳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從事本 案詐欺犯罪之物,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之本案收據既已沒收,其上偽 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 要。又其餘扣案之投資公司收據聯7張與其上之印文,並無 證據證明為供被告4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與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 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 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 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 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 」,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 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 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 。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 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 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 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 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⒉經查,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透過層層轉交等 方式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惟上開款項除被告4人各自實際取得之報酬外之款項,業經 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扣案,檢察官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4人目前仍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 形,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依上開說明意旨,本 院認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此部分 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⒊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⒋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有實際取得36,700 元等語;被告甲○○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次僅有拿到 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且分別已繳回各 自之犯罪所得36,700元、5,000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扣押物品清單3份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447至451頁),上 開被告丙○○、甲○○所繳回之款項均為本案之洗錢標的,且為 被告丙○○、甲○○所實際支配,亦均為被告丙○○、甲○○之犯罪 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宣告沒收之款項,後續 應得由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 發還,一併說明。  ⒌次查被告己○○供稱:本案取得之報酬為36,7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91頁);被告戊○○則供稱:本案僅有實際取得8,000 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上開被告己○○、戊○○所 各自實際取得之款項均為本案之洗錢標的,且為被告己○○、 戊○○所實際支配,亦均為被告己○○、戊○○之犯罪所得,爰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宣告沒收 、追徵之款項,後續應得由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ULDM-113-訴-429-20250320-5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 之113年度虎簡字第1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54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與乙○○為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列家庭成員關係。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14日9時15分許,在乙○○位於雲林縣元長鄉崙仔村 住處(地址詳卷)前,對乙○○恫稱:限時將家門前花盆移走 ,不然要將花盆全部破壞掉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乙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基礎事實:   訊據被告甲○○對於自己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113年6月18日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職務報告、手繪現場 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 等)、(二親等)各1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確有對告訴人乙○○為起訴書所載之言詞。  ㈡被告之辯詞: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曾自白犯罪。惟於上訴時辯稱告訴人當 時並無害怕的感覺,現場也很兇惡很大聲地對他說:「好膽 你就給我用看看」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之言詞,客觀上確屬將毀損他人財產 之惡害告知,一般人乍聽之下,心中應即會產生對於財產是 否可能遭到損害此擔憂畏懼之感受。告訴人於警詢(警卷第 7、8頁)、偵訊(偵卷第9頁),也均證稱自己聽聞被告言 詞之後有感到害怕,核與經驗法則相符,應堪信為真。被告 雖指告訴人當時並未害怕等語,然被告就其辯解之情狀,並 未能提出如錄音、錄影,或有其他在場見聞之證人等相關佐 證,自無從單憑其辯詞,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 堂兄弟之關係,業如前述,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本案行 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造成告訴人之困擾,被告所為自屬 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 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並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7千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並不 可採,業如前述,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ULDM-113-簡上-49-20250320-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佃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19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信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信佃於民國112年4月6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土庫鎮產業道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土庫鎮產業道路與雲林101線之交岔 路口時(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讓」字標誌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進入本案路口,適有吳慶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雲林縣土庫鎮雲101線由北往南 方向駛至本案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吳慶祈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右下肢挫傷血腫併發蜂窩性組 織炎、右手背多處擦傷、右膝1.5*1公分擦傷、右小腿挫傷 及多處擦傷、右大腳趾、第三趾、第五腳趾擦傷、左膝2*2 公分擦傷含瘀青之傷害。  ㈡案經吳慶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佃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3、99至100頁、本院 交易字卷第65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慶祈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偵卷第21、17至20、89至91頁)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5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 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偵卷第31至33頁、第11 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5張(偵卷第37至60頁)、甲車 及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偵卷第65、66頁)、雲林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偵卷第93頁)、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2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20280 540A號函1份(偵卷第10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 年3月14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04337號函暨113年3月11日職 務報告、現場照片1份(偵卷第109至111頁、第115至116頁 )、被告、告訴人駕籍資料詳細報表各1紙(偵卷第67、6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63頁)在卷足佐,是 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行經本案路口時未 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與乙車發生碰撞,其上開行 為確有疏失,又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其所為誠 值非難,又其本案雖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僅履行第一期 調解內容,尚有部分調解內容未履行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113年8月13日、113年9月10 日、114年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附卷可參(本院交 易字卷第68、33、45、77頁),是難認被告已完全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填 補告訴人部分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家庭成員 尚有祖母,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字卷第71至7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ULDM-114-交簡-19-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113年度偵字第52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家豪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如附表一編號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 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內 容及方式,向丙○○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 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 與否之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家豪(下稱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 ,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 8月2日施行,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之規定等雖經修正或制定,然而檢 察官、被告均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提起上訴(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尊重當事 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科刑一 部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 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 數)、沒收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判範圍,自無庸就被告本案 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含追徵)部分予以論斷,合先說明。  ㈡原審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上訴人 即被告李家豪(下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 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以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 圍,檢察官陳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 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 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 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揆諸前開 說明,檢察官、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 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 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二、因檢察官、被告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 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查被告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時為成年人,且 被告行為時知悉共犯即少年蘇○熙(00年0月生,年籍詳卷) 、林○童(00年0月生,年籍詳卷)、蘇○陽(00年0月生,年 籍詳卷)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原 審卷第27頁、第95頁),被告與上開少年等3人共同實行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丙○○部分),應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而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發覺,指犯罪 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 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查被告係因向共犯即少年 林○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甲○○遭詐欺之贓款, 而經目擊民眾通報,進而為警查獲(詳如後述),而依卷證 資料顯示,警員當時並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另有參與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丙○○遭詐欺之犯行,係被告於 警詢時主動坦承其有於113年5月29日9時40分許,在彰化縣 北斗鎮扶輪公園內向共犯即少年林○童收取告訴人丙○○遭詐 欺之贓款即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犯行,有被告警詢之調 查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5288卷第16頁、第212頁) ,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供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已合於 自首之要件,而被告供稱本案其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原 審卷第95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犯 罪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關於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犯行已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經 濟信用及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造成相當危害,認對被告此 部分犯行減輕其刑為已足,不宜免除其刑,爰依詐欺防制條 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 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 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 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 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 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 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 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 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 ,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 ,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 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 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 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 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 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 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 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經原審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關於本案之 查獲經過,該分局函覆略以:本分局於113年5月29日16時許 接獲民眾向警員通報疑似車手,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 ○○○○○○對面)巷口,並將所穿衣著、揹背包等特徵供警員; 警員獲報後旋即前往○○○○○○門口巡視,發現民眾提供疑似車 手之二人,並發現二人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隨即表示警察 身分予以盤查時,被告、共犯即少年蘇○熙表示未帶身分證 ,警員因無法確認其身分資料,隨即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請 其配合至本分局偵查隊查證身分;經帶返本隊查證身分時, 被告自願打開背包供警方查看,並當場發現有100萬元,且 經被告同意檢視手機內電磁紀錄,於Telegram群組看到傳送 之告訴人甲○○資訊,復於當下坦承從事詐欺二線車手並配合 警員偵辦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0月4日雲警 虎偵字第113001852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57至60頁),並當場扣得100萬元、被告所持用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共犯即少年蘇○熙所持用之IPhone 12 pro 手機1支在案,亦有虎尾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收據附卷可佐(偵5288卷第99至100頁、第101至106頁)。 堪認本案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警員係先接獲 目擊民眾報案稱疑似有車手,且提供車手穿著等特徵,警員 趕赴現場,發現被告形跡可疑予以盤查,復觀察其穿著等現 場跡證,輔以取得被告同意後開始搜索,進而搜得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2以面交方式所取得之詐欺贓款100萬元,以及被告 所持有用以供犯罪所用之手機等物,已可直接指向係被告犯 案,此亦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可證(偵5288卷第8頁、第1 3頁),自與刑法所定之自首要件不合。因之,被告關於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卷查上訴人等在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均供承犯 行不諱,……且原判決審認上訴人等俱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上揭卷證及原判決之論斷如若無誤,則以上訴人等未 改變其等自白犯罪之態度為前提,事實審似即應依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刑責,原審未及審酌,難謂於 法無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時,均自白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偵52 88卷第212頁,聲羈124卷第23頁,偵聲110卷第28頁,原審 卷第27頁、第79頁、第84頁,本院卷第69頁、第110頁), 且被告並未因其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而獲有犯罪 所得,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除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要件外,依前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113年10月4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虎尾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收據等所示,警員 因被告、共犯即少年蘇○熙表示未帶身分證,警員因無法確 認其身分資料,隨即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請其配合至該分局 偵查隊查證身分;經帶返該隊查證身分時,被告自願打開背 包供警方查看,並當場發現有100萬元,且經被告同意檢視 手機內電磁紀錄,於Telegram群組看到傳送之告訴人甲○○資 訊,復於當下坦承從事詐欺二線車手並配合警員偵辦,進而 扣得被告以面交方式所取得之詐欺贓款100萬元,堪認被告 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並已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即已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經濟信用及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 造成相當危害,認對被告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為已足,不宜 免除其刑,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洗錢罪不諱(偵5288卷第212 頁,聲羈124卷第23頁,偵聲110卷第28頁,原審卷第27頁、 第79頁、第84頁,本院卷第69頁、第110頁),且並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不法犯罪所得,則經比較上開新舊法 結果,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至於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因(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乃新增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應逕予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認不宜免除其刑,故僅減輕其刑)。  ⒊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 白坦承不諱(偵5288卷第212頁,聲羈124卷第23頁,偵聲11 0卷第28頁,原審卷第27頁、第79頁、第84頁,本院卷第69 頁、第110頁),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因之,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其中所犯洗錢 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參酌前開說明,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犯行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得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 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 行,其中所犯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前開說 明,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應從一重論以成年 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 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得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 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㈥綜上,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同時有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事由,及詐 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之2項減輕事由,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並依上開 2項減輕事由,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關於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同時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事由,及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第47條後段之2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並依上開2項減輕事由,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 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蓋同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 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 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②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 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 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 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 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 ,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 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 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 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 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 詐騙金額。③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④同 條例第46條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顯見較刑法 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 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 。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 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 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 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減(免)刑,將造成犯 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 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 。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應與同條例第47條為同 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括犯罪未遂之情形,倘 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第2631號、第373 6號、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5號及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⑤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 規定,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僅須適用該條規定,不得 依該條前段、後段遞減其刑,否則即有減輕其刑評價過度之 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及第4262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既未繳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受財 產上損害之全額,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自 均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之適用 ,原判決認為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自 有誤會。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亦無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之適用,如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 同時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情形,依該條例 之立法方式、意旨,及後段所載延續前段「並因而」等語之 語句全意,應屬於結合為一之獨立減免其刑規定,縱認被告 就此部分盡均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亦 僅須適用該條規定減免即可,不可重複依該條前段、後段規 定遞減其刑,原判決亦有誤會。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 未洽,認宜再予斟酌等語。  ㈡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已於114年1月20日在鈞院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損害賠 償調解,約定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內容及方式, 向告訴人丙○○履行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已於114年2月24日遵 期給付告訴人丙○○第一期之調解賠償款項10萬元在案。原判 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量刑及所定應執 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上訴論斷部分:  ㈠上訴駁回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科刑 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量刑部分,認為 被告同時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加重事由,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7條後段 之2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先加後減,並依上開2項減輕事由,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其 刑並遞減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 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甲○○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 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 犯罪之核心,犯後自白犯行,所犯洗錢罪等想像競合之輕罪 部分,亦合於減刑事由,且積極配合偵查,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受騙金額多寡(其遭詐騙之贓 款業由警員發還);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6頁),及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原審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⒉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檢察官上訴部分(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 段、後段之適用要件,一併於此論述之):  ①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法文業已明確記載「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 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 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言,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 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符合法 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而該積 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 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 任原則。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 伸」,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 ,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 此,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 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 構造。  ②觀諸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 ,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之特別規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 複合類型或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 凸顯本條例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 量。以此對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條文安排及 立法說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 有據(主觀上坦承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 為人予以從寬處理,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 上追查,終致不易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 瓦解,而達成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 目的,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解釋上自不宜過苛,此與最高法 院先前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時,提及「其 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 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 新者,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將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 之損害,顯非立法本意。」可相互呼應。  ③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 非限於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 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 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 充分填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 之範圍,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又在立法過程中,立法 機關已意識到採取「犯罪所得指個人報酬」是否妥當之疑慮 ,而最後結果足認在充分衡平採取「犯罪所得指行為人因詐 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下稱甲說)」可能之疑慮 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欲達成之目的下,立法機關仍然選擇 將減輕或免除刑責的範圍與適用,交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 。此等立法過程,已清楚明瞭立法機關選擇與考量,則法院 在無違憲疑慮前提下,不宜過度介入為妥。依立法史與立法 資料,立法者並無意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 段之條文規範方式實現採取「犯罪所得指被害人因被詐欺而 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下稱乙說)」之立場,即歷史 解釋亦支持甲說。  ④刑法第62條立法理由中已說明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一律必 減其刑,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然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立法理由中未提及前開自首有關之立法理由 ,是二者似無得以比較之基礎,可否僅因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是「必」減免,刑法第62條是「得」減輕,即將二者作為 比較的基礎,並推論是因為「行為人已經全額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故」,所以規範上較刑法規定之自首優惠?似需更 多依據以得此結論。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既揭 示「使刑事程序儘早確定」、「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兩大目的,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定該條定為必減之原 因為行為人「已經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故」,與立法 理由似有落差,引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作為採乙說之基礎 ,亦有討論空間。誠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詐欺防制條例 第46條、第47條之減免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自首之「得減 輕其刑」規定,更優厚於犯罪行為人。惟此種立法上之「不 相當現象」,並非詐欺防制條例所僅見(刑法第102條、第1 66條、第172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均屬之),況依最高法院過往見解,數個減免寬典規定並非 互斥僅得擇一適用,故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不適宜作為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解釋之基礎。同理,較輕型態之犯罪並無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但較重型態之犯罪卻有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者,亦非絕無僅有(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最高法院過往見解並無以從嚴解釋之方式嘗試消 弭此種「不相當現象」之例,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其犯罪所得」,似亦不宜為消弭上述「不相當現象」,而 刻意超越文義射程及條文整體一貫性之從嚴解釋。  ⑤就多數共犯問題,如要全部共犯各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 ,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且採乙說之結果, 有何人可以優先繳交及後繳納者是否仍有減刑利益及如何避 免超額繳交之問題。另採乙說見解,行為人須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始有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行為人 倘欲交付全部犯罪所得,則行為人向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請求扣押,較諸自動繳交有利,亦有 法院是否應本於訴訟照料義務,提醒行為人可以請求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予以扣押所繳交之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  ⑥犯罪所得及其繳回,與沒收制度有關。從沒收新制整體內容 觀之,沒收之目的在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其範圍固不受罪刑 相當原則之限制,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干預,仍有其合憲 界限。其本質既屬不當得利之衡平,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 自以其所得支配、處分之不法利得為標的,縱已如此,倘有 過苛,甚且得以過苛條款予以調解,不可任意擬制犯罪被害 人之損失全額為部分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再予剝奪,否則即 侵害其固有財產,已逾越沒收本質,而係變相刑罰,乙說即 有此疑慮。  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並未將使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詐欺防制條例應 排除未遂犯之適用,則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之未遂犯,依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倘行為人願意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以節省訴訟資源,當無排除本條前段適用之理。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採之乙說雖引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58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第2631號、 第3736號、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5號及第227號判決意旨為 據,惟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提案裁 定所載,提案之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所擬採之乙說,經擬具 徵詢書徵詢各庭之結果,各庭均不同意該庭之乙說見解而俱 採甲說,堪認甲說應屬最高法院刑事庭之多數見解,自屬有 據。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①至④所採之乙說見解,尚非可採 。  ⑧又參諸前開②之說明,對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 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 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 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 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 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 此刑事政策目的,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解釋上自不宜過苛。 行為人若同時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應 得依上開2項減輕事由減輕並遞減之。檢察官上訴意旨⑤所引 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及第4262號判決意旨, 係針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為論述,並非 針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而論述,且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條文規定文義,亦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後段之規定文義不盡相符,檢察官上訴意旨⑤援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及第4262號判決意旨為據 ,主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 其刑規定,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僅須適用該條規定, 不得依該條前段、後段遞減其刑,否則即有減輕其刑評價過 度之違法云云,不能認為有理,自不可採。  ⑨因之,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之適用,如認為被告 此部分犯行同時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情形 ,應屬於結合為一之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僅須適用該條規定 減免即可,不可重複依該條前段、後段規定遞減其刑,以此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不當,自不能認為有理。    ⑵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部分:   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 當審酌而定。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 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量刑有何 過重之處。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 難認有據。  ⑶綜上,檢察官及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上訴,均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即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㈡撤銷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⒈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罪證明確,而予 以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查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上訴本 院中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依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丙○○履行支付損 害賠償。被告已於114年2月24日遵期給付告訴人丙○○第一期 之調解賠償款項10萬元等情,有本院114年1月20日114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114年2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23頁),足認原判 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科刑時之裁量事項已 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原審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科刑應有失之過重,自 有未洽。    ⒉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檢察官上訴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所定之「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 酬即甲說」,被告本案犯行既無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自無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則原判決認為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犯行,已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2項 減輕事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自無不當,已如 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第47條前段所定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 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即乙說」,據此指摘 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  ⑵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其業經於本院與告訴人丙○○達成民 事損害賠償調解,並已履行給付第一期調解賠償款項10萬元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量刑過重等語,參諸 上開「⒈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如附表一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撤銷。本 院既已撤銷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科刑,其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如附表一編號1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刑案前科,素 行良好,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正值青年,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款車手,負責 收取面交之少年車手所上繳之詐欺贓款,再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而上繳,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 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丙○○ 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告訴 人丙○○受有財產損害,損害金額非少,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 團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中下層之角色,尚非屬詐欺集團 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犯後在偵查 、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等犯行【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 ,且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 定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丙 ○○履行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已於114年2月24日遵期給付告訴 人丙○○第一期之調解賠償款項10萬元等情,告訴人丙○○同意 法院對於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114年1月20日114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至88頁)等之 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目前罹患腎病徵候群,有被告提出之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參( 偵5288卷第25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共計2罪,犯罪次數 不多,均係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 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惟被害人不 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其犯行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 近。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認為 被告惡性非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 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 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丙○○達成 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內 容及方式,向告訴人丙○○履行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已於114 年2月24日遵期給付告訴人丙○○第一期之調解賠償款項10萬 元,告訴人丙○○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上開本院11 4年1月20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可參;至於 告訴人甲○○部分,被告亦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甲○○ 認為遭詐騙之100萬元業經發還,沒有損害而不用調解,並 對於法院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陳稱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 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1月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8頁、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 調解,約定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內容及方式,向 告訴人丙○○履行支付損害賠償,目前依約履行中,已說明如 前。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應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丙○○履行支 付損害賠償,乃為適當,爰併宣告之。又緩刑之宣告,係國 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 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 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即被告若未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告 訴人丙○○履行支付損害賠償,執行檢察官可向法院聲請撤銷 緩刑),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 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 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丙○○) 李家豪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家豪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告訴人:甲○○) 李家豪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緩 刑 所 附 賠 償 條 件 備  註 被告李家豪願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 ⒈第一期款10萬元,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前給付。(已經履行給付完畢) ⒉餘款5萬元,自114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告訴人丙○○5千元,至給付完畢止。 ⒊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⒋上開第1、2項給付方式為被告李家豪自行按期匯款至告訴人丙○○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㈠項 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88號卷【偵5288卷】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少連偵50卷 】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4號卷【聲羈124卷】 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10號卷【偵聲110卷】 5.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3號卷【原審卷】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42號卷【本院卷 】

2025-03-19

TNHM-113-金上訴-204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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