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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桂巧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桂巧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桂巧柔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 犯罪所得,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竟仍基於上開 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日8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楊興門市,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李思逸」之人。嗣該暱稱「李思逸」之人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待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之人 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桂巧柔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 暱稱「李思逸」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想要做家庭代工,對方告訴我要提供 帳戶及密碼,用以購買代工材料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是 受不詳詐欺之人以求職為手段進行詐騙,才會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給不詳詐欺之之人,被告主觀上認知此為求職過程,並 未預見本案帳戶會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詐騙他人,主觀上被 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⒈就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 送與暱稱「李思逸」之人,暱稱「李思逸」之人取得本案帳 戶後,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使被害人郭家佑、告訴人郭韋 彤因而受騙上當,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 後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郭家佑、 證人即告訴人郭韋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1-66頁、 第83-85頁)、被告與暱稱「李思逸」之人間對話記錄截圖 (見偵卷第29-43頁、第115-135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47頁)、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 第99頁)等在卷可參,被告對此復未予以爭執,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是故,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主觀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 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 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 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 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  ⑵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暱稱「李思逸」求職而提供本案 帳戶,但不清楚暱稱「李思逸」之真實年籍資料,已據其於 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而細繹被告所提供之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12年7月26日本案帳戶餘額僅新臺幣( 下同)219元,迄至被告112年11月2日交付帳戶為止,期間 無任何交易活動,此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5-47頁),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帳戶內已無餘額,我平常沒有在用這個帳戶等語(見 偵卷第17頁;本院原金訴卷第52頁),足見被告特意以少量 餘額及未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寄給不認識之陌生人,核 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不法詐騙者,為避免自己蒙受損失,而將 無存款或存款餘額甚少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之常情相符。再被 告對於尋覓家庭代工需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一事並非全然 無疑,此觀被告傳送與暱稱「李思逸」之人間之對話紀錄略 以:「為什麼要提供提款卡?還要給密碼?」等語即明(見 偵卷第123頁),則被告既已質疑對方為何要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其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已知應謹慎保管, 並詳予查明用途及對方之背景,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被 告雖辯稱:暱稱「李思逸」之人為要求實名制,被告始依暱 稱「李思逸」之人要求提供提款卡等語,然若為配合實名制 之要求,理應交付諸如身分證、健保卡等載有年籍資料之證 明文件者為是,豈有交付毫無身分辨識資料之提款卡之可能 ,更無提供提款卡密碼之必要。而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先前的工作都沒有要求提供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原金 訴卷卷第53頁),足見被告向暱稱「李思逸」應徵流程,亦 與一般找工作流程常態有違。則被告既不知悉暱稱「李思逸 」之真實身分,暱稱「李思逸」上開所求,被告應可知悉有 所蹊蹺,尤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對於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亦不相識暱稱「李思逸」之人使用,將可 能遭暱稱「李思逸」之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顯非無從 預見,但被告仍貿然將幾無餘額,且未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全然陌生之人,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 之第三人將不明款項匯入其帳戶內,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之際,顯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款項、轉匯款項 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 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被告行為時已36歲,高職畢業,曾經從事加油站、醫院、家 樂福賣場等工作,且先前工作從未要求要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3、76頁),則被告在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時,係已有就業經歷之成年 人,並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相當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又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 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 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依其上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對於現今犯罪者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 一節難諉為不知。但暱稱「李思逸」之人向被告說明:「…… 1張卡片可以申請1萬,3張可以申請3萬補助金,最多申請6 萬的補助金喔。」,被告則對此回應:「我只能1張。」, 此有前開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25頁),被告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提供一個帳戶可獲得1萬元等語( 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3頁),足見被告僅需提供本案帳戶即可 獲得1萬元之報酬,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現職為加油 站員工,薪水2萬5仟元,相較於被告僅需提供本案帳戶即可 獲得與勞力成本顯不相當之1萬元之高薪報酬,顯與常情不 符,則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依不詳詐欺之人指示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極有可能被利用為財產犯罪,否則豈有如 此高額報酬之可能,更遑論以被告之前開智識及社會經歷, 其理應知悉對於其之本案帳戶資料,當小心謹慎保管,然被 告卻不顧上開諸多疑竇,對提供上開帳戶之合理性毫無所悉 ,只知其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就可輕鬆賺取收入 ,被告在上開諸多異常之過程中,卻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予不認識、素未謀面、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使用等 節,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該不詳人收受帳戶後作何用途,並 不在意,益徵被告為貪圖報酬,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不詳詐欺 之人使用,當可預見其所為係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暱稱 「李思逸」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與辯 護人所為之辯稱,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按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 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規定 已擴大洗錢範圍,然就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之定義。  ⑵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 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⑶關於犯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⑷是以,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就本案被告 所為,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故應比較最低刑度,經整體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不詳詐欺之人向附 表所示被害人行詐,匯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以本案帳戶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 之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不詳詐騙者使用,所為除助長詐 騙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不法 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際間之 互信,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至今否認犯罪, 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失去 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 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 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㈢被告固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自始皆否認有獲取任何之 款項(見偵卷第17頁、原金訴卷第53頁),卷內復查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取得 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此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本案附表所示之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 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 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郭家佑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11月4日某時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以話術「系統問題要求轉帳」詐騙,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前往ATM或以網路匯款方式,才能解除等語。 112年11月4日17時27分 4萬9,988元 112年11月4日17時29分 4萬9,989元 112年11月4日18時32分 2萬9,985元 2 郭韋彤 (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11月4日某時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電腦被駭客入侵訂單會多刷一筆,須以網路匯款才能解等語。 112年11月4日19時2分 4,820元 (已扣除手續費15元) 112年11月4日19時7分 460元

2025-03-05

TYDM-113-原金訴-141-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E HUNG(阮世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56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NGUYEN THE HUNG(阮世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GUYEN THE HUNG(阮世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 見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前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一銀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後旋遭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復 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事、黃薰毅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NGUYEN THE HUNG(阮世雄)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 卡在我離職之後就一直放在我的錢包內,後來於110年4月9 日後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我出去玩回來後就發現 整個錢包都遺失,但因為我失聯移工的身分,因此我不敢去 報警,故我並未將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不 法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67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 10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4066號函暨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附卷可稽(見警2卷第13、17頁)。而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一銀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黃國事、黃薰毅於警詢時 指述明確(見警2卷第27至30頁、警1卷第2至8頁),並有告 訴人黃國事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黃薰毅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 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 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4066號函暨附件本案一銀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13年12月4日 一麻豆字第000101號函附件本案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2卷第49至51頁、警1卷第24 、27至36頁、警2卷第13、17至21頁、本院卷第27至43頁) ,復經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一銀帳戶確實遭 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供作詐欺本案告訴人匯款、洗錢之 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於112年2月10日前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  ⒈查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 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 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 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 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 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 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 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 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 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 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 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 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經查,觀諸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被告係於109年9 月17日開戶,並自109年9月17日起至110年4月9日止皆有薪 資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且被告均於款項匯入後短時間內即 將匯入款項近乎全數提領為現金,而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2 年2月10日本案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前,除增加1筆2元之活 存利息外,均無任何款項匯入、匯出之紀錄,本案一銀帳戶 在此1年10個月之期間,亦均維持31元、33元之極低餘額之 情形,此有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13年12月4日一麻豆字第 000101號函、114年1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000357號函暨檢附 本案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7至43、95至108頁),可見本案一銀帳戶自110年4 月9日後直至本案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匯入詐欺贓款之前 ,已為被告所不使用,而被告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 :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是在110年4月9日後才遺失的,而從 我離職、逃跑之後我就沒再使用這張提款卡,因為已經沒有 薪資轉帳,帳戶內也沒有錢了等語(見偵緝1卷第37至41頁 、本院卷第134頁),經核亦與上開交易明細所顯示之帳戶 使用情形相符,揆諸上情,均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行為人多交付非經常使用或已未再使用,且帳戶內幾無餘 額之提款卡與他人,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 罪型態相符合。此外,細繹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14時40分許前之某時取得本案 一銀帳戶後,直至同年2月16日14時5分許結清銷戶為止,顯 然得以自由地密集匯進、提領出多筆數萬元之款項(包含本 案詐欺贓款),且全然未見有任何詐欺集團成員以小額款項 存款後再提領以試卡確認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得否正常使用 之情形,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並不擔心本案一銀帳戶已長時間 未使用,而帳戶所有人可能早已將帳戶掛失、止付,或帳戶 所有人已離境並將帳戶銷戶而無法使用之問題,且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為跨行提款之過程均未受阻 ,跨行提款之時間亦均相當及時,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一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 詐欺集團確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或在未開始進行詐得款項跨 行提款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避免徒勞無功,實無可能放心 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後旋即進行提領,並於本案告 訴人報案之前,順利及時使用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 騙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即難採信屬實。  ⒊再被告雖辯稱:因為之前在越南時很常輸入密碼錯誤,提款 卡就會被鎖住,所以我來臺灣後就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一張紙 條上,並連同提款卡一起放在錢包內,而我提款卡的密碼是 以我的生日進行組合的,因為這樣比較好記,但後來錢包因 為一次出去玩而遺失,因此撿到我提款卡的人才知道我的提 款卡密碼,而得以使用本案一銀帳戶等語,惟查,本案一銀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為被告個人之生日,則上開密碼即非毫 無規則、難以記憶之組合,理論上應無特別將密碼寫在紙條 上之理,況被告既係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倘 將密碼逕行寫在提款卡上,一旦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 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欲記載密碼,亦應另行 記載,並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分別放置,不得將密碼 寫在提款卡上,而冒提款卡遺失時反遭他人盜領之風險。是 本案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因而使他人得以盜用 本案一銀帳戶等語,顯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而無可採信之 餘地。  ⒋綜參上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係經被告同意後始取得本案 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堪認本案一銀帳戶之資料應係被 告於112年2月10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與他 人使用無訛。故被告辯稱本案一銀帳戶係遺失云云,無非事 後圖卸之詞,均無足採信。  ㈢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 ,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 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 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近30歲之 成年人,具越南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於109年8月26日即 再次至我國擔任製造業技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35頁),並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40 頁),足見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並於我國具相當之社會工 作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佐以前 述本案一銀帳戶之餘額在本案告訴人匯款之前,已所剩無幾 之情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提供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給 他人,無再將本案一銀帳戶納入自己可支配範疇之意,可見 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 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亦不致受有損失 之心態,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出入帳戶,此經我國媒體廣為報導,我國政府亦多方政 令宣導防止發生,是被告就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已無使用、幾無 存款之帳戶與他人,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本案 一銀帳戶之金融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 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均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 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2年6 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是無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 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 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僅係予以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一銀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科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一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 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 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原以製造業技工之身分合法居 留於我國工作,然於111年10月8日經雇主書面通知失聯,且 其所持之居留證效期係至110年6月1日為止,此有被告之居 留資料、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明細在卷可佐(見警2卷第5 頁、偵2卷第17頁),可認被告屬逾期在臺居留之外籍移工 無訛。審酌被告既入境我國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 我國境內為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其法 治觀念薄弱,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危害,況其係屬失聯移工 ,居留效期又已屆至,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亦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 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國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2年2月9日17時14分前某時許,透過刊登臉書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限平台操作」與黃國事聯繫,佯稱可代操線上博弈遊戲獲利云云,進行詐欺,致黃國事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0日 14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0日 14時42分許 4萬5,716元 112年2月10日 14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0日 14時45分許 5萬元 2. 黃薰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2年2月11日21時許,透過刊登臉書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i鑫寶科技」與黃薰毅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進行詐欺,致黃薰毅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3日 14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13日 14時35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13日14時40分許 1萬3,000元 【卷目索引】 ⒈警1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20006011B號刑 案偵查卷宗 ⒉警2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20007662號 刑案偵查卷宗 ⒊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15號卷 ⒋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46號卷 ⒌偵緝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卷 ⒍偵緝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卷 ⒎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8號卷

2025-03-03

TNDM-113-金訴-2598-2025030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Y HUNG (中文譯名:阮維興、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3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22號、第618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Y HU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DUY HUNG (中文譯名:阮維興,越南籍)雖預見將 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 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8時37 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詳後述),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同鄉「阿輝」,容 任「阿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林 翊婷、黃怡欣、謝翊萱、陳正泰(下稱林翊婷等4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林翊婷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NGUYEN DUY HUNG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犯行,並辯稱:伊本案帳戶的存摺逃逸時不見了,提 款卡是交給一位同鄉叫「阿輝」,是「阿輝」說家人要寄錢 給他,把提款卡、密碼交給「阿輝」,但隔天就不見人了等 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同鄉「阿輝」使用後,該帳戶即 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林翊婷等4人而匯 款至本案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林翊婷等4人於警詢中證述 綦詳,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 翊婷提供之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怡欣提供之匯 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謝翊 萱提供之匯款明細、告訴人陳正泰提供之網路匯款明細截圖 、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 成員挪作詐騙告訴人林翊婷等4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 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客觀事實,亦不違背其主觀本意而容許其發生 之謂。  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 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 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 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庸舉 證;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 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 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 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 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轉匯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 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 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92 年出生、於警詢中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有製造業技 工之工作經歷,且被告係111年8月9日抵台,迄上開交付帳 戶日業已在台灣生活5月有餘,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見 偵二卷第17、36頁、本院卷第47頁、第65頁)存卷可憑,足 認被告有相當之年紀及一定程度之生活經驗,並非年少無知 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又被告於各次偵查中,雖反覆提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確係交予一位叫「阿輝」之越南同鄉,惟未能提供任何相關 事證以實其說;且就其於「何地」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乙情,被告先於114年1月9日17時40分在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偵訊中供稱:約兩年多前阿輝來我台中市大里區某租屋 處跟我借提款卡,我有跟阿輝講密碼等語(見併2偵三卷第6 1頁),復於同日21時8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訊中竟 改口供稱:伊是在嘉義縣大林鎮交給阿輝,時間已經超過2 年不到3年等語(見併3偵二卷第25頁),顯見被告就如此單 純事項(即在「何處」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阿輝乙 事)竟於同日偵查中之前後供述齟齬,其所辯拾起人疑竇, 礙難驟信。加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 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 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 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 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 熟識之人使用;況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 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 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 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縱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亦可充分知 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以,被告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 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 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用。再 查,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只知道他叫阿輝HUY,全 名不知道、我不知道阿輝的年籍資料,我剛來台灣和他不是 很熟、阿輝也是逃逸外勞、阿輝說他的帳戶被鎖了,無法使 用」等語(見偵二卷第68頁、併3偵二卷第24頁),足見被 告與對方並不熟識,又於未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之情形下, 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如此輕忽之舉實殊難想像,由此 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 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況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然被告竟將本案帳戶交予其毫無所悉 之人使用,是堪認其業已知悉或可預見對方將自行持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資金進出使用甚明。  ⒋從而,被告在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常情之情況下,仍決意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可見其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 所提供之資料均無所謂,而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 ,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 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 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開情詞,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 15條之2);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 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 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 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 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g geändert, so i 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中譯:行為終 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即 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適 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 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 員詐騙林翊婷等4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 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 22號、第61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7號 ),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帳戶資料供詐騙財物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上開詐欺 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林翊婷等4人財產 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林翊婷等4人達 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林翊婷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高 低、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又被告雖為越南籍,屬外國人,且 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既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居留 許可(見本院卷第第65頁),又於到案後經檢察官移送收容 中(本院卷第39頁),自將由主管機關依規定辦理,爰毋庸 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林翊婷等4人詐得前開款項 ,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馨儀、檢察官劉恆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謝雯璣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卷宗標目 本案:高雄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73號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警卷) 2 高雄地檢113年偵字第9360號卷(偵一卷) 3 高雄地檢114年偵緝字第73號卷(偵二卷) 4 高雄地院114年金簡字第143號卷(院卷) 併案1:新北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618號 1 新北地檢112年偵字第28915號卷(併1偵一卷) 2 新北地檢114年偵緝字第618號卷(併1偵二卷) 併案2:新北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522號 1 新北地檢112年偵字第38440號卷(併2偵一卷) 2 新北地檢112年偵字第38440號前案資料表卷(併2偵二卷) 3 新北地檢114年偵緝字第522號卷(併2偵三卷) 併案3:嘉義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47號 1 嘉義縣警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20021315號卷(併3警卷) 2 嘉義地檢112年偵字第14951號卷(併3偵一卷) 3 嘉義地檢114年偵緝字第47號卷(併3偵二卷)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翊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摩乃科斯」、交易平台「Bitdeer」(原名「仲亞金融」)網址「HD61.hende88.com」客服人員與林翊婷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林翊婷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被告阮維興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112年1月14日15時23分許 3萬6000元 2 (併案1部分) 黃怡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嗣黃怡欣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易科技服務」與黃怡欣聯繫,佯稱:可駭入「卡利娛樂城」系統幫助黃怡欣賺錢云云,致黃怡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月14日16時3分許 1萬6000元 3 (併案2部分) 謝翊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IG限時動態上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嗣謝翊萱於112年1月11日某時許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與謝翊萱聯繫,佯稱:可註冊加入「龍富娛樂網站」,並依指示儲值以獲利云云,致謝翊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月13日13時50分許 3000元 4 (併案3部分) 陳正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虛偽之博弈代操獲利廣告,嗣陳正泰於112年1月10日前某時許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E.C程式」與陳正泰聯繫,佯稱:代其操作「大老爺娛樂城」之百家樂遊戲有獲利,但需先依指示匯款始可出金云云,致陳正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月10日18時37分許 3萬元

2025-03-03

KSDM-114-金簡-143-20250303-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進來 馬政裕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方皓龍 指定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方皓偉 指定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 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1號、第584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甲○○、丁○○、丙○○、乙○○各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各 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辛○○、甲○○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丁○○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列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丙○○、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人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等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辛○○、甲○○、丁○○ 、丙○○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等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 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 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 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 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 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 ,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等人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 增訂部分有利被告等人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 大洗錢範圍。 ⑶、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⑷、被告等人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次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 ⑸、查被告等人所為,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或修 正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又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辛○○、甲○○、丁○○ 、丙○○等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上 揭修正前、後之自白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 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 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之4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 。至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 犯行,依修正前(107年11月7日)舊法,得減輕其刑,依中 間時法及現行法,則不合自白減輕規定,無從減輕;而依修 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本案前置特 定犯罪同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綜合比較、整 體適用結果,本案被告5人,均以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惟被告辛○○、甲○ ○、丁○○、丙○○4人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規定 ,然本案既因從一重處斷結果,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依 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一體性原則,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 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得衡酌上開減輕事由,併予 敘明。 (二)被告丙○○、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 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 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 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 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 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 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 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 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 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 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2次( 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 無從將一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或參與 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看 )。本件依被告等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丙○○、乙○○ 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辛○○、戊○○、甲○○、丁○○ 、乙○○、丙○○、「強哥」、「仁哥」、「28078」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 係以投資股票向告訴人己○○、庚○○行騙,使其受騙而領款交 付,被告丙○○、乙○○負責本案控站擔任控員一職,足徵該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則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 構、成員組織等,堪認該詐騙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 及牟利性,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 訛。又「集團性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 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 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騙集團之通常犯罪 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 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 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偽造公文書等,下游者 則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或擔任控員、收取款項或將詐騙款項 匯款轉帳之人,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 的。查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丙○○、乙○○外,尚有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及同案被告分擔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丙○○、乙○○之 行為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 2、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 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 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 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 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乙○○係加入該詐欺集團實施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被查獲後首次遭起訴,揆諸前述說明, 被告丙○○、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於本案首次詐欺犯 行包攝評價(即附表壹編號一),就被告丙○○、乙○○於本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壹編號一)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核被告辛○○、甲○○、丁○○就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為,被告丙 ○○、乙○○就附表壹編號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 、乙○○就附表壹編號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等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間;被告丙○○、乙○○就附表壹編號一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3罪間,互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等人就附表壹編號一、二2次犯行,犯意個別、 時間及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為數罪,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辛○○負責依上游成員「強哥」、「 仁哥」之指示,維持本案控站之運作、統計,並向上游請領 本案控站成員之報酬,及對外向車主林順為、鍾偉倫、徐國 應、胡葳收取渠等申設之金融銀行帳戶、健保卡、身分證及 手機,並攜車主前往銀行開立外幣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綁 定約定轉帳帳戶,另由甲○○、戊○○、丁○○、丙○○、乙○○自11 2年3月8日起至同年月13日下午7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擔任 本案控站之控員,確保提供帳戶之車主無法對外求援,抑或 為其他足以影響所提供帳戶無法供本案詐欺集團繼續使用之 行為,分擔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向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足見被告等人與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從 而,被告等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故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乙○○自112年3月8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止 ,在本案控站擔任控員,之後未再與詐騙集團進行接觸,應 無庸對被害人等人於112年3月23日之匯款負責,充其量被告 僅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 判筆錄—本院卷第361頁);然犯罪集團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已如前述;被告乙○○既自112年3月8日起至同年月13日下 午7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為止,在控站擔任控員,與本案詐 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告訴人己○○、庚○○,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進而轉匯至本案帳戶,被告 乙○○即須對此一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辯護人所辯,容有誤 解,無從採認。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 處適當刑罰)時,其中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等沒收、保安處分 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23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辛○○、甲○○、丁○○、 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另被告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罪,其等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輕其刑或修 正後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惟渠等所犯一般洗錢罪或參 與犯罪組織罪均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等人就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等人於本案 擔任控員之角色分工,尚難認參與之情節輕微,故無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餘地(見丙○○113年11月12日 刑事準備程序狀—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66頁),併此敘明。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詐欺犯 罪為近年政府重點查緝犯罪,對社會秩序及財產損害均有嚴 重影響,實不宜輕縱;再者,考量被告乙○○前已有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前科,本次進一步擔任詐欺集團控站控員,參與 犯罪集團核心,猶不容輕縱;本院認被告乙○○犯罪情節,並 無「法重情輕」或足以引人同情、憫恕之處,故被告乙○○之 辯護人所稱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並不足採, 再予說明(見113年10月25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323 至324頁)。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之年、身 體健全,不思尋找正當工作賺錢謀生,竟貪圖約定之報酬加 入「宝強」、「Ro You」、「28078」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 ,擔任控員等工作,不思辛勤工作、而圖以輕鬆付出,即得 以獲取豐厚報酬,不顧被害人之損失,製造金流斷點,使得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 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以被告等人犯後,均無人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失 ,無從獲得彌補,猶不應輕縱;又被告辛○○前已因參與詐騙 集團擔任控員,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517號判決(共44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尚未確定) ;被告甲○○、丁○○前亦因參與詐騙集團詐騙,而遭臺灣彰化 、士林、雲林地方法院(甲○○)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丁○○ )分別判刑;尤以被告甲○○、丁○○甫於臺中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押獲准,嗣經中檢以111年度 偵字第47913號、第48158號、第48685號、第50157號、第52 391號、第53071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3 月7日審理後當庭釋放,竟旋即接獲詐騙集團幕後成員指示 ,與戊○○(由本院另行審結)連日北上至瑞芳「控站」擔任 「控員」,顯未見悔改,更應嚴懲;再考量詐騙集團參與份 子,因工作輕鬆、厚利豐厚,兼以我國判刑普遍「從輕」, 使犯罪者無從警惕、詐騙再犯率極高、詐欺案件居高不下, 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千變萬化,詐騙成員一犯再犯,政 府、社會、法律無從遏止,實不容再予輕判;惟念被告等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等參與分工程度、參 與時間長短、暨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 未受彌補,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地位,暨其 等學識(辛○○、丙○○及乙○○均高職肄業、甲○○國中肄業、丁 ○○高職畢業)、自陳職業(辛○○廚師、甲○○、丙○○及乙○○均 工人、丁○○運輸業)、家境(均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等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七)沒收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⑵、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辛○○、甲○○ 、丁○○、丙○○及乙○○各自所有,並持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 用,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2、洗錢之標的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 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 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 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本件被 害人所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渠等被告對洗錢之財物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被 告等人宣告沒收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等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3、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受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犯罪所 得(見本院113年12月18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62頁),且 未經扣案,爰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丁○○擔任 控員係112年3月8日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前,屬於其擔任 此次控員犯罪行為之所得,故其4,000元犯罪所得於最後轉 匯時間之被害人宣告沒收(即附表壹編號二)。被告丁○○有 多數沒收(犯罪所得4,000元及扣案附表貳編號三供犯罪所 用之手機),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 之物,併執行之。 4、不予宣告沒收 ⑴、附表貳編號七至十一所扣案之手機及毒品吸食器1組,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與本案之犯罪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⑵、另被告辛○○、甲○○、丙○○及乙○○雖於偵查中坦承受有犯罪所 得3,000元,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均否認有犯罪所 得(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46頁),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本件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獲 有報酬,是不能認本件上開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 ⑶、另扣案附表貳編號十三、十四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為 本案被害人所轉匯入之金融帳戶,惟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 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執行程 序,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 案附表貳編號十二及十五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非供本案 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被告辛○○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辛○○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3年3月9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提供獲取報酬機 會為由,招募共同被告乙○○、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故認 被告辛○○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辛○○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期間,招募同案被告丙○○、乙○○加入,係其參與該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 入,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之方式,遂行向被害人 詐欺取財之目的,其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此犯行過程 以觀,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就社會通 念而言,實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 辛○○加入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25號、 第6382號、第7398號提起公訴,有該份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70頁)。被 告辛○○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前經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其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裁判矛盾。又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 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復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且查無出於事實認定某部分罪嫌不足之情形 ,而係因法律適用(想像競合)所致不得重複裁判,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範意旨所稱不得改行簡式程序之情形 有間(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 9點參照),故於本件簡式審理程序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 (匯款) 時間 轉帳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己○○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在網站上刊登假投資股票之廣告,以「LINE」暱稱「林子楊」,將己○○加為好友及群組「財富學堂」,對己○○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並邀己○○下載「聚寶」APP,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2分許 1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 庚○○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謝佳穎」將庚○○加為好友,另以「LINE」暱稱「陳曉馨」向庚○○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並邀其下載「聚寶」APP,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3日上午11時13分許 3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貳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OPPO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 被告辛○○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二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 被告甲○○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三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 被告丁○○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四 REDMI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 被告丙○○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五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乙○○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六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 證人鍾偉倫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七 OPPO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 證人鍾偉倫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八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 證人江少女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九 REDMI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 證人徐國應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十 REDMI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 證人胡葳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十一 毒品吸食器一組 被告辛○○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十二 國泰世華銀行外幣綜合存款存摺一本(戶名:胡葳、帳號:000000000000號) 證人胡葳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十三 國泰世華銀行外幣綜合存款存摺一本(戶名:胡葳、帳號:000000000000號) 證人胡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業經警示,無沒收之必要。 十四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一張(戶名:胡葳、帳號:000000000000號) 證人胡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業經警示,無沒收之必要。 十五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一張(戶名:徐國應、帳號:000000000000號) 證人徐國應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84號   被   告 辛○○          戊○○    上 1 人 之   選任辯護人 王東元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甲○○          丁○○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乙○○、丙○○、甲○○、戊○○、丁○○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辛○○(暱稱豬頭、頭哥)於民國112年3月8日19時30分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帳號 暱稱「宝強」、「Ro You」、「28078」之成年人(下逕稱 強哥、仁哥、28078)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 持續性、牟利之有結構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又 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825號等案提起公訴),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提供 獲取報酬機會為由,招募乙○○、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 2人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依辛○○之指示,前往新北 市瑞芳區瑞芳區建基路1段弘祥新村19號(下稱本案控站) 職司控員(即確認提空帳戶之人【即車主】未對外求援、未 掛失帳戶等,避免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用以詐欺 、洗錢時受阻,俾利本案詐欺集團得持續藉不法行為牟利) 之角色;另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281號提起公訴)、 戊○○、丁○○(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913號等案提起公 訴)於同年3月7日某時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告知本 案控站一事,戊○○、甲○○遂於翌(8)日某時許,前往本案 控站擔任控員一職,丁○○則於112年3月13日凌晨某時許,隨 戊○○之指示前往本案控站集合擔任控員一職。  ㈡辛○○、乙○○、丙○○、甲○○、戊○○、丁○○、「強哥」、「仁哥 」、「28078」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辛○○負責依上游成員「強哥」、「仁哥」之指示,維持本 案控站之運作、統計,並向上游請領本案控站成員之報酬, 及對外向車主林順為(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警報告偵辦)、 鍾偉倫、徐國應(上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另行簽結 )、胡葳(上1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收取 渠等申設之金融銀行帳戶、健保卡、身分證及手機,並攜車 主前往銀行開立外幣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帳帳 戶(即外務員),另由控員乙○○、丙○○、甲○○、戊○○、丁○○ 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3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 前,確保提供帳戶之上開車主無法對外求援,抑或為其他足 以影響所提供帳戶無法供本案詐欺集團繼續使用之行為;至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則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由胡 葳 申 設 並 交 付 予辛○○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流向。 二、案經己○○、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辛○○坦承招募被告丙○○ 、乙○○進入本案控站,且於11 2年3月8日19時30分許,承租本 案控站後至同年月13日19時40分 許為警查獲前,依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強哥」、「仁哥」之 指示,為本案控站之統籌,維持 本案控站之運作,由其收取林順 為及鍾偉倫、徐國應、胡葳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銀 行、本案帳戶等之帳戶資料、健保卡、身分證及手機,並攜車主 前往銀行開立外幣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而擔任外務員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丙○○坦承其於112年3月8 日前某時許,因受被告辛○○之 招募,與被告乙○○前往本案控站,而於同年月9日至13日19時4 0分許為警查獲前,在本案控站 控管車主而擔任控員一職,以確 保本案詐欺集團得充分使用車主所提供之金融銀行帳戶,另向被告辛○○拿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乙○○坦承其於112年3月8 日前某時許,因受被告辛○○之招募,與被告丙○○前往本案控站,而於同年月9日至13日19時4 0分許為警查獲前,在本案控站 控管林順為、鍾偉倫、徐國應、胡葳而擔任控員一職,以確保本案詐欺集團得充分使用車主所提供之金融銀行帳戶,另向被告辛○○拿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之 事實。 4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甲○○坦承於112年3月7日 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與被告戊○○、丁○○(於112 年3月13日凌晨某時許始返回本 案控站)前往本案控站,嗣於同年月9日0時許起至同年月13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在本案控站職司控管林順為、鍾偉倫、徐國應、胡葳而擔任控員一職,以領取每日3,000元報酬之事實。 5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戊○○坦承明知被告辛○○對外收簿,且由被告辛○○管理之本案控站係為確保車主所提供之帳戶得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仍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起至同 年月13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在本案控站擔任控員一職以領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又本 案控站內之車主包含林順為、鍾偉倫、徐國應、胡葳之事實。 6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丁○○坦承知悉前往本案控站得自被告戊○○取得款項,於 112年3月12日23時許,驅車北上前往本案控站,且於同年月13日凌晨0時許抵達本案控站後,與被告乙○○、丙○○討論「控 員」一職,是被告丁○○並非對於本案控站一事不知情之事實。 7 證人即另案被告胡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另案被告胡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遭控點期間,被告辛○○擔任外務員且屬本案控站之發號施令者,被告丙○○、乙○○、甲○○、戊○○為控員;又另案被告胡葳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被告辛○○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方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乙○○、丙○○、甲○○、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負責看管另案被告胡葳及徐國應、鍾偉倫,且向被告辛○○拿取報酬之事實。 9 證人徐國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辛○○向證人徐國應收取金融帳戶,且會給予其報酬,然需待在本案控站5日至7日之時間,且不得使用手機,又本案控站之控員包括被告乙○○、丙○○、甲○○、戊○○、丁○○等人之事實。 10 證人鍾偉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鍾偉倫於112年3月5日 起至同年月13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由被告辛○○陪同前往數銀行辦理帳戶事宜,並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被告辛○○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團使用,以獲取報酬,又其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待在本案控站遭看管之事實。 11 同案被告江少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丙○○、乙○○曾稱本案控點有工作機會,而工作內容為「幫忙看人」、「跑腿」,其後被告丙○○、乙○○確於112 年3月8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本案控點之事實。 12 同案被告王心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辛○○以提供工作為由,招募被告乙○○、丙○○前往本案控點,且被告乙○○、丙○○其後確前往本案控點之事實。 13 證人林順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林順為於112年3月5日 後不詳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攜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不詳分行辦理臺幣、外幣存戶及綁定完約定轉帳帳戶後,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帶往本案控站,交被告辛○○管理,包含交付手機、身分證、健保卡及平板電腦予被告辛○○,避免證人林順為對外求援、掛失帳戶而影響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下稱附 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告訴人 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5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2(下稱附 表編號2)所示方式,對告訴人 庚○○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6 被告辛○○持用手機內之飛機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辛○○係依本案詐欺團上游成員「強哥」、「仁哥」之指示,維持本案控站之運作,並定時回報本案控站內車主之情形與相關費用之統計及請領之事實。 17 被告戊○○持用手機內之飛機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戊○○於112年3月9日至同年月13日間,向「28078」  回報車主姓名及聯繫本案控站控員薪資事宜。 18 被告甲○○持用手機內之飛機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甲○○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飛機群組,成員於112年3月10日至13日間,就另案被告即車主胡葳及車主徐國應、鍾偉倫、林順為等人之情形定期向上游成員強哥回報之事實。 19 被告丙○○持用手機內之飛機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丙○○之飛機帳號暱稱為「小黑人」、被告辛○○之飛機帳號暱稱為「hong le」,又 本案控站內成員所使用之飛機群組名稱為「雞籠」,且被告丙○○持有同案被告鍾偉倫申設之金融帳戶存簿之事實。 20 被告乙○○持用手機內之飛機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乙○○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飛機群組,成員於112年3月10日至13日間,就另案被告即車主胡葳及車主徐國應、鍾偉倫、林順為等車主情形定期向上游成員強哥回報之事實。 21 本案控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24張 證明被告辛○○、乙○○、丙○○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與同案被告鍾偉倫、徐國應等人位於本案控站之事實。 22 告訴人己○○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郵政跨行饋款申請書1紙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2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另案被告胡葳提供之本案帳戶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經告訴人己○○、庚○○匯入110 萬元、30萬元之事實。 2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辛○○、戊○○、丁○○、甲○○、丙○○、乙○○以手機聯繫本案據點內遭控車主事宜,且向另案被告胡葳收取本案帳戶台幣及外幣存摺、金融卡,亦向同案被告徐國應收取其申設之 國 泰 世 華 商業銀行帳 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辛○○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乙○○、丙○○於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被告甲○○、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辛○○ 、乙○○、丙○○、甲○○、戊○○、丁○○、「強哥」、「仁哥」、 「28078」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招募被告乙○○、丙○○加入犯 罪組織,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而認被告辛○○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該 當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丙○○上開 所為,係以一行為該當上開3罪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被告甲○○、戊○○、丁○○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該當上開 2罪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 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罪數之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 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之。準此,被告辛○○、乙○○、丙○○、甲○○、戊 ○○、丁○○就附表編號1、2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次犯 行,因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 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被告辛○○、乙○○、丙○○、甲○○、戊○○、丁○○就上 開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屬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扣 案 之 手 機 11 支 (IMEI 碼:00000000000000號 、 0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 000000 號 、 00000000000000  號 、 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號)暨其內SIM卡及本案帳戶臺幣、外幣 存款存摺各1本、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均屬供被告辛○○等6被 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 四、併此敘明部分: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辛○○等6人上揭在 本案控站對車主行生活之管理及監督,另涉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乙節,經查,證人即車主胡葳、鍾偉 倫、徐國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渠等雖遭被告辛○○等6 人監視進出本案控站,然並未遭剝奪行動自由,又本案控站 內並未出現控員對車主打罵、禁止離開本案控站之情事,且 進入本案控站前,即知人員需配合監管等語,另證人即同案 被告方皓傑、江少女、王心潔:本案控站內成員於本案控站 內可自由走動,不會將房門鎖上等語,顯與告訴人林順為於 警詢時稱:伊遭鎖在本案控站內之房間,且本案控站內有出 現打罵人之聲音等語之指訴不符,又告訴人林順為亦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辛○○等6被告確以 私行拘禁抑或其他不法手段剝奪本案控站內車主之行動自由 ,核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 渠等罪嫌均尚有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匯入帳戶 1 己○○(已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初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假投資股票以獲利為由,對告訴人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2年3月23日9時32分許,匯款110萬元至本案帳戶。 2 庚○○(已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初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假投資股票以獲利為由,對告訴人庚○○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2年3月23日11時 13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025-02-27

KLDM-113-原金訴-5-20250227-4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若隨意提供 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或轉為其他形式之 金融商品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仍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2月13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 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暱稱「許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許專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 項使用(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許專員」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為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 之人)。嗣「許專員」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 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投資保證獲利之不實訊息,丙○○瀏覽 該網站見上開訊息,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羽沫」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即向丙○○佯以:依指示在傑富瑞網站操作股票保 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廖芯蒂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涉嫌詐欺等部分,另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91號案件審理中 )內,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時間 、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登入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將上開丙○○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後再 為提領,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 追徵。嗣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乙○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中信帳戶係伊所申設,並於111年12月1 3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中信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許專員」之人,然否認涉有何本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等犯行,辯稱:係因申辦貸款而將本件帳戶資料告知他人 ,伊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本案中信帳戶,並於111年12月13日前某日,透過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詐騙告訴人丙○○,使其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嗣遭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再轉 匯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第一層帳戶廖芯 蒂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5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羽沫-momo」之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足佐,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中信帳戶業經詐欺 集團取得,並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致 難以追查,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且高職畢業,曾從事機 械組裝(警卷第5頁),足見其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 驗,而具一般理性人之智識程度。參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我是在做虛擬貨幣(火幣)的買賣,是看到轉帳金額正確, 我就把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出去,我不會知道是誰轉錢給 我等語(警卷第6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當時有欠債,是「許專員」教我這麼說的 ,我在手機簡訊中看到借貸訊息,對方說提供帳戶是貸款需 要的流程而已,就叫我提供,我的帳戶裡面沒有錢,當時沒 想那麼多等語(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75頁),可認被告將 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後,對於對方後 續將如何使用其帳戶等節均甚為漠然,未曾加以詢問、瞭解 ,亦未控管帳戶之用途及金流,仍將其申辦之具私密性、專 屬性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任令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其帳戶作為非法活動之工具。參以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已非新聞,而該等犯罪多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金流出入,此經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佐以,被告先前就曾為獲 取報酬而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涉嫌幫助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 3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記錄表附卷足參,益 證被告應知悉帳戶不應交予不詳之人,卻仍提供他人使用本 案中信帳戶,可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他人將利用本案中信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主觀之犯罪預見,亦不否認前述㈠之客觀 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簡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均需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雖承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並無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本案遭詐騙 之人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獲取諒解,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  ⒉經查,本案告訴人所遭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轉匯至其他帳戶一空, 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 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 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金額 第一層帳戶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 第一層帳戶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 1 111年12月13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3日12時46分許 21萬元(含其他不詳之人之匯款,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111年12月14日10時40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4日13時2分許 42萬元(含其他不詳之人之匯款,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111年12月15日12時8分許 3000元 111年12月15日13時17分許 11萬4000元(含其他不詳之人之匯款,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 111年12月15日12時25分許 2萬7000元 5 111年12月19日12時6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9日13時11分許 22萬8500元(含其他不詳之人之匯款,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25-02-27

TNDM-113-金訴-2218-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煥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煥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煥昇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 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 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 ,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龍門市,將其所申辦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海成」之人收執,並透過通訊軟 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 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林煥昇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金訴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海成」之人收執,並透 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自稱OK忠訓專員、「林 海成」之人稱可幫其製造金流、美化帳戶後向銀行申辦貸款 ,因其急需用錢,便依對方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其主 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雖曾因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其前案 係協助轉帳與本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不同,不應據此 認定其主觀上知悉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海成」之人收執,並透過通訊軟 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 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 認,且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 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3至8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 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 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 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 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 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 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 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 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 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購買、承租或 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衡諸金融機構是 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 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 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 始行撥款,此過程中縱有需借款人提供撥款帳戶或還款帳戶 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即可,無 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其次,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 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 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身 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作為 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 事項,倘借款人見辦理貸款之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是 否核貸之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該帳戶,且其中恐涉有 不法。被告行為時係滿56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保全之工作經驗等節(見金訴卷第54頁),堪 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面對他人以各種 理由要求提供帳戶時,本可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金融帳 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佐以被告前於112年4月間結識 網友「李雯馨」,並依「李雯馨」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 李雯馨」收款暨轉匯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被 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被告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及參與轉匯之 行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檢警調查,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719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46至47頁),據此,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 經驗及前揭接受司法調查之經驗,其對於詐欺集團假借各種 名目、不實說詞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 用乙情,理當知之甚詳,則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與不詳之人,等同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及 提取金錢,且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不 得諉為不知。  ⒊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網路搜尋貸款資料,進而與自稱OK忠 訓專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海成」之貸款業者接洽,「 林海成」表示其可以幫忙製造金融帳戶交易資料給銀行看, 如此一來較容易通過銀行貸款審核,「林海成」請被告寄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 第8頁、第51頁反面),可見被告與自稱「林海成」之貸款業 者間,並無特別信賴關係,且被告並未簽立任何申辦貸款文 件或簽訂任何借貸契約,亦未提供任何保證人、財力、擔保 品之證明或簽發本票供徵信之用或供作擔保,本案申辦貸款 之流程,明顯悖於一般辦理貸款流程;再者,依一般合法、 正當之貸款流程,並未有何提供帳戶製造金流以創造金融帳 戶交易外觀之過程,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得知悉,被告所 述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之貸款業者美化帳戶取信 銀行,使銀行誤信其有資力乙情,顯係以不實資力詐貸金錢 ,核非正常辦理貸款流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前曾受來路 不明之網友詐騙提供金融帳戶之社會經歷,當可察覺「林海 成」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供貸款業者製造金流,資以 向銀行申請貸款一事有前揭諸多啟人疑竇之處,其對於將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該不詳之人,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理應有所認知;輔以被 告明知其係於113年1月24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林 海成」,惟於113年2月1日前往派出所報案時,卻向員警謊 稱「金融卡遺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7頁),衡情倘若被 告認其僅係單純受騙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被告前往派出 所報案時,豈有隱瞞交付金融帳戶之真實緣由,杜撰不實理 由之必要,由此可徵被告於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 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林海成」前,對於本案帳 戶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乙節,主觀上已有所預見,惟被告猶 未進一步瞭解、查證「林海成」要求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 合理性及必要性,並於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 ,即輕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使本案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任憑他人使用帳戶 ;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前,該帳戶之餘額僅有70元乙節,亦 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足徵 本案被告乃係基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對方,亦不致受有過 多財產損失之心態,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 理,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 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 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⑶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 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量刑範圍即應受5年 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偵審均否認犯罪,不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供詐欺集團 詐騙各告訴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 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 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 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各告訴人 所受損害金額,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金訴卷第65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惟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 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 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 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邱薰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薰霈,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邱薰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8日15時16分許 49,986元 ⒈告訴人邱薰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邱薰霈提出與詐欺集團間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7至34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至14頁)。 2 施建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14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建鑫,佯稱:須驗證帳戶始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施建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1月28日  15時45分許 ②113年1月28日  15時47分許 ①49,986元②49,983元 ⒈告訴人施建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施建鑫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畫面、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反面)。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至14頁)。

2025-02-27

PCDM-113-金訴-2579-2025022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祖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492號、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祖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叁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林祖耀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 提領、匯出款項,將可能使不詳詐欺者以此方式獲取詐欺所 得,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竟認縱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並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林祖耀知悉達 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在112年7月13日前某日,將其 在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不詳姓名成年人,嗣該不詳成年人 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 對洪儀珊、韓嘉麗及BG000B11202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女」)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各 編號項下「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林 祖耀再依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於「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時間,提領洪儀珊、韓嘉麗及甲女所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予 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因洪儀珊、韓嘉麗及甲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洪儀珊、韓嘉麗及甲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官簽陳最高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祖 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表示:不認識證 人即告訴人洪儀珊、韓嘉麗及甲女,她們把錢匯到本案帳戶 ,就變成伊的事,提告也沒出庭;同時稱:不必找告訴人來 說洺,伊也不要找他們來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再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詢問被告是否請求告訴人洪儀珊、韓嘉麗及甲 女到庭對質詰問?被告亦表示:不用(本院卷第145頁), 觀之被告上開所陳,被告並未對證人洪儀珊、韓嘉麗及甲女 所證遭詐騙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僅係表示不認識證人 (即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僅表示證人洪儀珊、韓嘉麗及甲女所述,為沒意義的資料 ,建議刪除(本院卷第147-1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僅謂:伊不知道誰把資料 登記成這樣等語(本院卷第115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有申辦過 第一銀行的帳戶,但未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也沒有將提款 卡、存摺、密碼及印章交給別人,帳戶都是伊自己保管使用 ,帳戶的錢也都是伊自己去領的,伊不認識本案的3位被害 人,否認有錢進到伊所申辦的本案帳戶云云,經查: 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113年1月8 日一營字第000004號函暨所附開戶、交易明細(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號卷第9-13頁)、第一商業銀行 光復分行113年9月13日一光復字第00004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51頁),堪 以認定。又告訴人洪儀珊、韓嘉麗及甲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即遭被告以現金提款或 金融卡提款提領等節,據告訴人洪儀珊、甲女於警詢、告訴 人韓嘉麗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綦詳(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號卷第22-26頁: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4號卷第23-26、69-70頁;本院卷第7 7-78頁),且有告訴人洪儀珊所提出之存款單(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號卷第37頁)、告訴人甲女所提 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144號卷第37頁、彌封卷第39-57頁)、告 訴人韓嘉麗所提出郵局存摺暨內頁明細(本院卷第83-86頁 )、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113年12月18日一營字第000209號 暨所附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之臨櫃提款單據(本院卷第127- 139頁)可稽,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所匯入款項,亦遭被告提領, 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 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匯入款項隨時可能遭原帳戶 持有人領取,無法控制之帳戶,則附表所示告訴人洪儀珊等 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被告提領,已如前 述,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用上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 之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為數不少為貪圖小利而 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以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 金錢,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以供 犯罪之用。否則,若在其行騙後,無法取得贓款,豈非無法 確保詐欺所得而遂其犯罪之最終目的,致其等精心策劃、大 費周章從事詐欺犯罪之成果落空。由此觀之,詐欺正犯絕無 可能將其犯罪成功與否,及可否順利取得贓款之關鍵置於不 確定風險之中。換言之,詐欺正犯為確保犯罪成功,及順利 取得贓款,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須為已取得帳戶所有人之 承諾和確保供渠使用之帳戶,佐以被告自陳:其與本案告訴 人洪儀珊等人均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77頁),是以,告訴 人洪儀珊、韓嘉麗及甲女斷無可能無端將金錢匯入被告上開 帳戶內,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 ,卻對帳戶在短期內無來由有多筆進帳未生疑義,且於告訴 人洪儀珊、韓嘉麗及甲女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之 當日或隔日,即能迅至銀行臨櫃提領或持金融卡提領一空, 互核上情,堪認被告應係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並依他人之指示提領款項無訛。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 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 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 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 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 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 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 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之 理。查被告林祖耀於行為時已為79歲,碩士畢業(參本院卷 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曾從事軍職,退役後在大學教 書(本院卷第149頁),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堪認被 告之學識、社會經驗豐富,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 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 導防止發生,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 有所預見,竟仍交出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且依他人指 示領取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款項,自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已非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而係 為自己之利益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行,並非幫 助犯,而係共同正犯,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叁、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由被告提領後移轉使用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 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 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  ㈢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3罪)。公訴意旨認本件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幫 助犯與共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並當庭諭知,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非罪名 之變更,僅為行為態樣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卻將本 案帳戶帳號交予不詳成年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款項,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詐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而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偵查追 訴、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可議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本案告訴人 和解,賠償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為佳;並衡酌被告年事 已高、並無相類前科(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 )、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行參與、分工程度 ,及被告所陳已退役、小孩均已成年(本院卷第149頁)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上揭3 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之類 型均相似;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實現 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 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洪儀珊等人所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經被告提領,然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持 有中,參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洪儀珊等人實行 詐騙,詐騙所得由實行詐騙之人取得較屬合理,應認被告依 指示領取本案帳戶內款項後,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 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 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本案 帳號已於112年8月2日結清銷戶,已無法再為存、提款使用 ,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否認犯行,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 所示方式對甲女施以詐術後,甲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 2年7月30日上午7時19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內 (此部分論罪科刑已如上開貳、所述),詐欺集團成員要求 甲女續行匯款,於甲女遲疑是否要再匯款之際,對方以散播 甲女之前所傳送予對方之不雅影像恐嚇甲女匯款,惟因甲女 驚覺受騙未再匯款,認此部分被告另涉刑法第30第1項、第3 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以甲 女之指訴及所提之對話紀錄為據,然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稱 :伊和對方是112年7月18日在FB上認識,對方使用名稱為「 Wang Lu Xiang」,「Wang Lu Xiang」私訊伊,跟伊說平常 都是使用LINE聊天,伊告知LINE ID,「Wang Lu Xiang」就 加伊LINE,使用名稱為「Dr.Wang」,「Dr.Wang」說他是醫 生,目前在國外受訓,聊天期間有視訊,伊有傳送私密照片 、影片給對方,後來「Dr.Wang」說要繳他兒子學費,學費3 個月10萬元,伊就在7月30日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Dr.W ang」說剩下的錢可以用比特幣支付,伊在網路上找到比特 幣之實體服務商店,櫃員詢問這筆錢用途後,告知可能是詐 騙,伊就開始起疑,「Dr.Wang」後來一直催這筆錢,說會 將伊所傳送私密照片發布在網路上,逼伊繳剩下的5萬元等 語(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4號卷23-26頁) ,再佐以告訴人甲女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4號彌封卷第39-63頁)可知,「Dr .Wang」初始係以感情詐騙之方式騙取甲女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其餘5萬元則要求甲女以比特幣方式給付,甲女遲未給 付比特幣後,改以恐嚇方式要求支付餘款,詐欺集團成員要 求以「比特幣」給付之方式,與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顯然 無涉,而「Dr.Wang」於前揭FB或LINE中與甲女之對話,亦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或被告曾提供助力,難認被告有何幫 助恐嚇取財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幫助恐嚇取 財未遂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 罪之確信,惟此部分暨經起訴意旨認與附表編號3所示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洪儀珊 (提告) 111年6月間某日,不詳成年人以IG暱稱「Aksel Eirik」加洪儀珊為好友,並向洪儀珊佯稱:其有一價值物件遭扣在海關,需要金錢疏通云云,致洪儀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自111年7月21日起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前揭詐欺犯行與林祖耀無涉),再於取得林祖耀本案帳戶後,續以上開理由,要求洪儀珊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洪儀珊乃將右列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13日9時24分 3萬元 ⑴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12分臨櫃提領3萬元。 ⑵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14分臨櫃提領2000元。 ⑶112年7月下午1時54分臨櫃提領2000元  2 韓嘉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以電子郵件冒用波蘭快遞公司名義通知韓嘉麗,向韓嘉麗佯稱:其有一包裹,但因關務問題無法送達,需匯款始能取得包裹云云,致韓嘉麗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以郵局虛擬行動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15日下午2時38分 3萬元 112年7月15日下午4時2分以提款卡提款3萬元 3 BG000B11202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112年7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Dr.Wang」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甲女互加好友後聊天,並向甲女佯稱:自己為醫師,目前在國外受訓,因要繳納兒子學費,希望甲女幫忙10萬元云云,致甲女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30日7時19分 5萬元 112年7月31日中午12時41分臨櫃提款5萬元

2025-02-26

KLDM-113-金訴-470-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銀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90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銀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所載「民國 112年11月間某日」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14日20時44分許 前之某日某時」,並更正起訴書附表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江銀梅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密碼更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 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臨櫃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 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 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 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秉上審諸被告江銀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 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看護工作等語,再觀其於本院應訊 時之表現,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 當無不知之理。再佐以其於偵查中供稱:其於網路看見工作 廣告,對方表示需購買材料及匯款工作薪資,便依對方指示 寄出其所申辦之壯圍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下稱農會帳戶)及其子江○杰(民國一百零○年○○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再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對方密碼,其未見過對方,亦不知對方之來歷、背 景、公司且未加以查證;其知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不能輕易 交予他人,但為應徵工作才未多加思考等語,即徵其將農會 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 ,即無法掌握或控制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 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致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其所交 付之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後,便能恣意使用而遂行詐欺、洗 錢等犯行,亦即其將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已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 利用其所交付之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 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 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 之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 可能,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當具容 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農會帳戶及郵 局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銀梅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 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農會帳戶 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陳 展翼、陳育杰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各匯款至附表所列之農 會帳戶及郵局帳戶後,附表編號一②及附表編號二之款項旋 遭提領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 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 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 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單一提供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詐騙告訴人陳展翼、陳育杰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 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銀梅可預見任意將農 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 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仍將農 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 陳展翼、陳育杰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展翼、陳育杰 和解且付訖賠償金之犯後態度與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江銀梅因提供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 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繳之。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至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 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陳展翼、陳育杰因遭詐騙而各於 附表編號一②、附表編號二匯入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款項 雖遭提領,然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是難認被告就本案 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一 陳展翼 一百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 假交友 ①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日九時三十分許 二萬二千元(遭凍結) 農會帳戶 ②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七分許 七萬二千元 郵局帳戶 二 陳育杰 一百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 假交友 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時四十四分許 二萬二千元 農會帳戶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0號   被   告 江銀梅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銀梅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宜蘭縣某 統一超商,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壯圍鄉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其 子江○杰(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陳展翼、陳育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銀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展翼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展翼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陳展翼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育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育杰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陳育杰遭詐騙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應徵工作而為上開行為,然無法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且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有找工作,則被告 與對方對話內容自可資作為對其有利之事證,被告卻未提供 相關電子紀錄或製作為紙本資料,容任事關自身是否涉案之 重要內容悉數滅失殆盡,其處理方式顯與常理有違,被告所 述,能否採信,已有可疑。再依常理找工作或做家庭代工, 均無需提供實體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供審核或薪資轉 帳之用,且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均無法說明細節,倘被 告確為有正當工作意願之人,該工作內容攸關其個人生計, 自不可能對於相關入職要求毫無記憶,然是被告辯稱因應徵 工作而交付本案帳戶乙節,實難憑採。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展翼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交友 112年11月20日09時30分 2萬2,000元(因匯入帳戶已遭凍結而未遂) 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11月20日15時37分 7萬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陳育杰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交友 112年11月14日20時44分 2萬2,000元 本案農會帳戶

2025-02-26

ILDM-113-訴-62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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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秋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秋香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 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九日十三時 六分許前之某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 意使用或交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而對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方式,使附表所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載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款項即遭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提領。嗣附表所列之人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列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潘秋香自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並持:其將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置於住處房間抽屜內,抽屜內尚有本案帳戶之存 摺、印章及其他個人資料與文件,但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不知 於何時遺失,密碼並未寫在金融卡上等語置辯。然查:  ㈠附表所列告訴人因遭附表所載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附 表所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匯款即遭提領等情,業據證 人即附表所列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附表所列告訴人 提出之匯款資料、遭詐騙之對話截圖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一百十三年四月二日儲字第1130023195號函附之本案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警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金融卡及密碼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 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 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 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 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 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上稽諸被 告潘秋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再觀其於本院 應訊時之表現,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 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衡以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實行詐騙、洗錢犯行之人係刻意利用確能完全掌控之 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工具藉以逃避追查,自無使用來 路不明或恐遭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詐得 之款項於取得前,即因帳戶遭掛失凍結而無法確保詐騙所得 。換言之,實行詐騙犯行之人,絕無可能將其犯罪成功與否 及得否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關鍵,置於無法掌控之不確定風 險中。據此佐以附表所列之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顯見本案帳戶業為實行詐騙、洗錢 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完全掌控無誤,被告所辯前詞洵已悖離 常情事理而無足採。總上各情,足堪認定被告係將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得以恣意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無誤,是被 告既已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作不法使用,當認其於主觀上對所交 付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 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 有預見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有遭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交付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自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本案帳 戶遂行詐欺及洗錢或容任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秋香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應適 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 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列之告訴人施用詐 術,使附表所列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載時間,匯 出如附表所載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匯款即遭提領而製造詐 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 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列告訴人 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秋香可預見任意提供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將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 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 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 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更造成附表所列之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 非是,並兼衡其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持陳詞置辯,實 難見有悔意及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潘秋香因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 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次按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於本次修法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 據此,附表所列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乏 證據證明係被告潘秋香所提領,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 財物並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一 黃千玶 一百十三年三月十日某時許,向左列告訴人之夫盧廷飛佯稱:匯款帳號有誤,須匯款解除凍結始能提領資金等語,致告訴人之夫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以告訴人之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一百十三年三月十日十四時二十四分許 ②一百十三年三月十日十四時二十六分許 ③一百十三年三月十日十四時二十七分許 ①一萬元 ②一萬元 ③六千元 二 黃君島 一百十三年三月十日某時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中獎,但須先匯款始能領取獎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一百十三年三月十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 四萬一千零八十八元 三 蔡景勛 一百十三年三月十日某時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以賣貨便進行交易,並依網路連結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一百十三年三月十日十三時五十九分許 一萬七千一百二十三元 四 黃美瑛 一百十三年三月二日某時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中獎,但須先匯款始能領取獎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一百十三年三月九日十三時六分許 六萬五千零十八元 五 彭霈瑀 一百十三年三月十日某時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看租屋須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一百十三年三月十日十四時五十六分許 一萬八千元 六 許正宜 一百十三年三月十日某時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看租屋須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一百十三年三月十日十四時五十九分許 一萬八千元 七 施雨蓉 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某時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中獎,但須先匯款始能領取獎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一百十三年三月九日十三時七分許 ②一百十三年三月九日十三時八分許 ①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 ②三萬五千零二十元

2025-02-26

ILDM-113-訴-979-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茗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67 號、113年度偵字第7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茗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茗耀其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為詐騙犯罪實行時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 之手機門號作為工具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向台灣 大哥大申辦門號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後 ,於111年2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容任取得本案門號之人得任意使用。嗣取得本案 門號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 附表所示之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李政勳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9至5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李茗耀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且將門號交給顏佑 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 初把東西放在顏佑安家,回去時東西就不見了,他們說給我 一筆錢,讓我去申辦門號給他們使用,但我不知道他們會拿 去做詐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本案門號遭他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子平、李政勳2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 所示之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平、李政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顏 佑安於偵查中之供述可憑(警卷第6至12頁,偵6467卷第3至 4、73至74頁),並有告訴人黃子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子平 提出之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收據、持有股份證明書、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1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門號之通話 紀錄截圖、永豐銀行中和分行監視器影像;告訴人李政勳報 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政勳提出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林賢一」名片乙張、台灣大哥大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13 、15至32頁,偵6467卷第9至18、45、54至56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本案門號確為被告申辦、經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與告訴人聯絡以詐騙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因陷於錯誤而 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 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 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個人得同時申辦多數門 號使用,若非充作逃避追緝犯罪工具,一般人無需收購他人 或委由他人申辦門號,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之電話 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 不鮮,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再三,若使用他人之門 號SIM卡時,可能遭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被告於案發當時已 成年,且於審理時自陳申辦門號沒有特殊限制、當時在工地 從事搬運水泥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56頁),實具相當社會 經驗,衡情被告對於上情知之甚詳,竟仍容任而決意交付上 開門號SIM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初係因外公過世需要用錢,而 顏佑安及其小弟郭永華向被告表示申請門號供其等使用可換 取相當之金錢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56頁),則被告應可預 見顏佑安或其小弟要求其申請門號供其等使用即可換取金錢 之情形,本案門號極有可能遭顏佑安等人作為不法用途,至 被告雖警詢、偵訊時辯稱其於111年2月入監服刑前半年時將 本案門號寄放於顏佑安家中,之後回去發現不見了等語(警 卷第2至3頁、偵卷第33至34頁),前開陳述已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申辦門號供顏佑安使用相異,其前後供述矛盾, 已非可採,況被告自陳於110年2、3月間即離開顏佑安住處 ,連身分證也沒有帶走,然被告卻於110年11月17日申請補 換身分證,卻未就本案門號辦理掛失、停話、停用或補發SI M卡,而證人顏佑安亦否認有代被告保管本案門號乙情,是 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者,門號遺失若不慎遭竊或遺失,電信門市均有提供即時 掛失、停話、停用、補發新卡等服務,以避免門號遭不法利 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停話、停用之 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 門號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門號,自無從知悉失主將 於何時將門號掛失、停話、停用,恐其不法取得之門號隨時 有被失主掛失、停話、停用之可能,致因已掛失而無法使用 該門號,自無須冒此風險,貿然以該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之 用,可見詐欺集團在向他人為詐騙行為時,確已充分把握該 門號不會被門號所有人掛失、停話、停用。況就詐騙集團而 言,該集團既有意蒐集門號,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停話、 停用風險之門號使用之必要。據此,詐欺集團所使用本案門 號,非被告遺留而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並同意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地以之作為詐騙他人之工 具。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手機門號交予 他人,有可能遭使用作為財產犯罪實行之工具,仍不違背其 本意,將本案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放任他人將本案門號作 為詐欺犯行之聯繫工具,詐欺犯行因而能更順利實行,使被 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並增加國家犯罪追緝之難度,所為應 予非難;又考量詐欺集團利用本案門號詐騙告訴人之人數、 金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其 等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57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供稱本件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又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1 黃子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致電(號碼不詳)向告訴人黃子平聯繫並佯稱其為兆豐國際證券的投資專員「林賢一」,若用現金購買股票價格比較優惠云云,並以本案門號與告訴人黃子平聯繫面交時間、地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前往面交。 112年11月21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中和分行。 25萬6,000元  2 李政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致電(號碼不詳)與告訴人李政勳聯繫並佯稱有新股票準備上市,請求告訴人李政勳加為LINE好友,待告訴人李政勳加為LINE好友後,即以暱稱「林賢一」向告訴人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得股票云云,並傳送載有本案門號之名片取信於告訴人李政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前往面交。 ①112年3月9日16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②112年4月20日14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③112年6月29日10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④112年8月9日13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⑤112年10月27日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①26萬7,000元 ②61萬5,000元 ③24萬6,000元 ④12萬3,000元 ⑤12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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