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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佐拉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香港認識,陸續攝得甲女 照片,並知悉其姓名、社群網站TWITTER(後改名為X,下稱 推特)帳號等足以識別個人身分之資料。甲○明知以甲女之照 片、姓名及推特帳號均得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甲女,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下 稱個資),未經甲女同意,不得擅自利用,竟分別基於意圖 損害甲女之利益,及違反個資法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透過網路連結至推特網站,在其個人網頁上以「甲○」名義 ,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含有甲女照片、姓名、推特帳號等個 資訊息,足生損害甲女隱私權益。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立案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經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1、177頁),本院 審酌該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作為 證據使用。  ㈡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違法取得證據,應 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甲女 同意,於推特張貼如附表所示含有告訴人照片、姓名、推特 帳號等個資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資等犯行,辯 稱:伊係為平衡報導告訴人控訴滕彪性侵害事件,且告訴人 透過不同媒體管道早已公開自己姓名,是公眾人物,並無合 理隱私期待,伊所為屬言論自由或新聞自由範疇,並不構成 非法利用個資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於推特張貼如附表所示含有告訴人照 片、姓名、推特帳號等個資文字訊息等情,有各該貼文截圖 在卷可稽(警卷第43、45頁,核交卷第17、19、21、25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02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  ⑴個資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 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亦即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 方式,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該資訊即屬個資,有個資 法之適用。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貼文既已揭示告訴人之姓名 、照片及推特帳號,前開資料已足以特定、辨識告訴人,後 續之貼文雖有部分僅揭示告訴人之姓名、照片或推特帳號之 其一或其二,然於附表編號1貼文已全部公開告訴人之姓名 、照片及推特帳號之情況下,附表編號2至6之貼文、照片均 得藉由比對、勾稽而特定該訊息所指者為告訴人,自屬個資 法所稱之個資無疑。  ⑵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 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 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資法第 2條第3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本案告訴人照 片之「蒐集」,縱認有得到告訴人本人的同意,未跨出個資 法第19條第1項之射程距離,然因「蒐集」、「利用」乃不 同(層次)行為,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顯已該當蒐集之個 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而為個資法所規範之利用行 為,其是否免責仍應進一步檢視是否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的「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或同項但 書所規定「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⑶查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傳予被告訊息中已明確指稱: 「甲○,我的照片沒有問過而公開或是我的隱私隨便播放, 都犯台灣隱私法,老毛我已經提告,等我回到台灣,我也會 就此事報警」(核交卷第23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沒有權利…公布我的真名,就被告於98年間及108年 間拍我的照片,如果我知道他要用這在這個事件來傷害我的 話,我絕不會讓他拍照,他貼文都沒有問過我,我還發訊息 給他說這是違反個資法。」等語(原審卷第156、160至162 頁),被告亦自承,關於張貼告訴人照片、公布告訴人行為 部分,並沒有得到告訴人同意(核交卷第36頁),可見,被 告如附表所示利用個資行為,未經告訴人同意,自不符個資 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且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利用行為 ,亦非法律明文規定(允許),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 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 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或有利於當事 人權益,應難認該當個資法第20條第1項(除第6款)其餘各 款事由,從而,被告如附表所示利用告訴人個資行為,自難 依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責。  ⑷被告固辯稱,我是為了平衡報導(關於告訴人控告第三人滕 彪性侵害案件),才為附表所示利用告訴人個資行為云云。 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定之資料(即所謂「敏感性個人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是被告利用 個人資料行為,若未逾自然人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則 非法所不許,即不能以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 繩。而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 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 ,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 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 成比例。查被告縱係為所謂平衡報導,參照核交卷第59頁至 第66頁其他相關報導方式、內容,被告平衡報導手段,應無 須利用告訴人照片、姓名、推特帳號等個資,足見被告手段 尚難認為適當,亦非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故被告 如附表所示利用告訴人個資行為,應尚難認為係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⑸被告固再辯稱,告訴人先後於2010年、2013年揭露自己姓名 ,2023年揭露自己照片(本院卷第75頁、第168頁),已無 合理隱私期待云云。按個資法除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 之資訊隱私權種類(例如第6條列舉之個人資料)外,更明 定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原則及例外,以保障人 民對於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 何人揭露之資訊決定權。而資訊隱私權包括「資訊自主權」 ,且隱私權與「合理隱私期待」尚有不同,個人即使於自己 能掌控之資訊平臺或管道公開足以辨識個人之電話、地址等 資訊,不代表國家或其他人即可超越法律之外,無正當理由 ,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或公開於其他場合。亦即,在無 法律明文授權或例外事由下,國家不得超出蒐集個人資料之 法定特定目的,提供給其他機關,甚或個人,作為目的外使 用;而非公務機關之其他私人,在無法律明定之例外事由下 ,更不得隨意提供給他人或國家利用,此所以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關於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事由 ,更嚴於同法第16條(公務機關)之例外事由之故(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參照),是縱認告訴人有於 上揭時地,揭露自己姓名、照片,亦不等同於被告得擅加利 用告訴人個資,準此,尚難因告訴人前已有揭露過自己姓名 、照片,即認被告得逸脫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隨意利 用告訴人個資。  ⑹被告另辯稱,依個資法第8條第1項第6款、第9條規定,我得 免為告知云云(本院卷第183頁)。按個資法第8條立法理由 略為:個人資料之「蒐集」,事涉當事人之隱私權益。為使 當事人明知其個人資料被何人蒐集及其資料類別、蒐集目的 等,爰於第1項規定蒐集時應告知當事人之事項,俾使當事 人能知悉其個人資料被他人蒐集之情形。第9條立法理由為 :蒐集個人資料除向當事人直接蒐集外,亦得自第三人取得 之,此等間接蒐集個人資料,尤需告知當事人資料來源及其 相關事項,俾使當事人明瞭其個人資料被蒐集情形,並得以 判斷提供該個人資料之來源是否合法,並及早採取救濟措施 ,避免其個人資料遭不法濫用而損害其權益。是以,第1項 明定間接蒐集個人資料者(因屬間接蒐集,自無從於蒐集時 併為告知),應於該資料處理或利用前,告知當事人資料來 源及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項(第6款情形係屬當事 人直接提供資料,於間接蒐集行為,無從適用)。從上開說 明可知,個資法第8條、第9條係在規範「個資蒐集」行為, 與本案係涉及被告「利用」告訴人個資行為,係不同層次、 階段行為,應尚難援依該2條文免責。  ⑺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一、自然人為單純 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二 、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 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個資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分析本條項的立法理由略為:有關自然人為單純個人(例如 :社交活動等)或家庭活動(例如:建立親友通訊錄等)而 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因係屬私生活目的所為,與其 職業或業務職掌無關,如納入本法之適用,恐造成民眾之不 便亦無必要。又由於資訊科技及網際網路之發達,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或利用甚為普遍,尤其在網際網路上張貼之影 音個人資料,亦屬表現自由之一部分。為解決合照或其他在 合理範圍內之影音資料須經其他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始得為蒐 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不便,且合照當事人彼此間均有 同意之表示,其本身共同使用之合法目的亦相當清楚,爰對 於在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 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回歸民法適 用。查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顯非單純基於個人或家庭活動 之目的,而利用告訴人個資,又被告如附表所示揭露資料, 顯包含告訴人個資,亦即有與告訴人個資相結合,可見被告 本案行為,顯不在個資法第51條第1項射程距離內。  ⑻復按個資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 裁定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既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等非 財產上利益,應認被告有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且審酌被 告以網際網路方式利用告訴人個資,及揭載內容、網路流量 等,應認已足以損害告訴人。  ㈢綜上所析,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資罪。被 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於112年6月25日之3次貼文行為,時 間密接,各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2至 4、編號5、編號6所示4次犯行,犯罪時間有明確區隔,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之資 訊隱私權,託詞平衡報導恣意公開揭露告訴人個資,損害告 訴人隱私;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迄今仍未 和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為○○○○○○○○○○○○○○○,月收入約新臺幣O萬多元,○○ ,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75頁)等一 切情狀,以及告訴人陳稱因被告行為受到很大傷害、請求法 院重判之意見,就其所犯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5 月、5月。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性質相同、被害人同一、時 間前後相隔約1個月等情,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 判斷,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含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改判無罪,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表: 編號 貼文日期 貼文內容(原簡體字部分均以繁體字記載)及所含告訴人個人資料(以括弧內容註明) 原判決主文(括弧內為本院判決主文) 1 112年6月24日 滕○OOOOOOOOO 博士向(告訴人姓名及推特帳號)小姐致歉但(告訴人姓名)不接受這件事,我真的不方便站隊。 但目前是(告訴人姓名)要告前男友毛○○OOOOOO毀謗,還要連帶上甲○一起告,這還是我未做立場預設的情況下去找毛○○核實聲明真實性,算是幫了她。 我想到一個玩法,前提是大家都堅信自己正確,遊戲規則如下: (告訴人照片,警卷第43頁之右上角照片) 佐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2 112年6月25日 我的照片都是親手拍攝的,都是第一手材料。居然在我的圖片庫裡找到一張黑方OOOOOOOOO白方(告訴人推特帳號)的同框照片,時間是2019年。 預告一下,我希望盡力列出已知真相,而不是搞成羅生門。歡迎大家一起收集相關討論。我呢,讓子彈再飛一會兒,預計7月份上旬做直播和文字匯總。 (告訴人照片,警卷第45頁) 佐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3 112年6月25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 皮膚白的這方是○○(告訴人推特帳號),(告訴人姓名)。 預告一下,我希望盡力列出已知真相,而不是搞成羅生門。歡迎大家一起收集相關討論。 羅生門通常指:事件當事人各執一詞,分別按照對自己有利的方式進行表述證明或編織謊言,最終使得事實真相撲朔迷離,難以水落石出。 (告訴人照片,核交卷第19頁) 4 112年6月25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5) 甲○於2019年所拍攝告訴人照片1幀(核交卷第21頁上半部左側照片)。〈其餘文字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同意後更正刪除。〉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6月底某日 我並沒有去過達蘭薩拉,我也在2016年5月4日收到了"Fwd:滕○與○○在達蘭薩拉開房同居"的密送郵件,發件者我不認識,我有轉發給(告訴人推特帳號),告訴她有人在搞事情。至於是求愛還是同居,我不得而知,我覺得是民不告官不究的民事糾紛。既然當事人願意公開對質,我也就把一手資料分享一下。(核交卷第17頁) 佐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6 112年7月24日 (告訴人姓名)不訴滕○倒訴甲○揭露她的真名甚至指控妨害名譽這事,你們都是看客而已,沒有第一手材料。我是當事人,我有。 等我勝訴我就馬上做YouTube直播,公佈我依據公開資料做的調查結果。 twitter.com/zuola/stat us/1...twitter.com/wg0 000000/stat...(核交卷第25頁) 佐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7

HLHM-113-上訴-95-20250327-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4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195號、第2196號、第2197號、第640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玉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肆拾壹元之遊戲 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蔡玉嬋、黃琪岳(所涉本案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 字第53號、111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在案)均明知姓名、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Google帳號、金融 帳戶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信用卡卡號等,均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非法蒐集、 利用,竟分別起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故侵入他 人電腦設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前某時,以不 詳方式取得姚慧玲之工作名片,因而知悉姚慧玲之姓名、行 動電話號碼、任職公司名稱後,再推由黃琪岳利用網際網路 在登入Gmail電子郵件信箱之Google網站頁面上「電子郵件 地址或電話號碼」、「密碼」欄處,輸入姚慧玲行動電話號 碼或於該門號前添加英文字母「A」、「a」或「aa」之方式 ,無故入侵姚慧玲申辦之Gmail電子郵件信箱,並從該Gmail 電子郵件信箱及其雲端資料庫所存資料中,獲得其等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個人 金融資料,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利用姚慧玲之個人資料,足 生損害於姚慧玲。(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2195號、第2196號、第2197號【下稱A案】起訴書第1頁 至第2頁第10行犯罪事實) ㈡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故變更電 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29日、31日及同年6月1日, 黃琪岳指示蔡玉嬋撥打電話至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之客服專線電話,於不 知情之銀行客服人員與其核對身分資料時,蔡玉嬋依照黃琪 岳指示冒用姚慧玲身分,將姚慧玲之姓名、生日、住址、行 動電話門號、任職公司名稱等個人資料提供給該等銀行客服 人員,致客服人員誤信來電者為姚慧玲本人,而將姚慧玲遠 東銀行信用卡解除控管、重新設定權限且開啟網路銀行,並 變更姚慧玲原留存於遠東銀行、永豐銀行之室內電話號碼、 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等電磁紀錄,以此方法非法利 用、變更姚慧玲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姚慧玲。(即A案 起訴書第2頁第10至27行犯罪事實) ㈢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故侵入他 人電腦設備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至11月間,在黃琪岳、 蔡玉嬋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下稱三重住處),推由黃 琪岳利用網際網路查得葉寶鈺、葉柔希、周盈謰、丘靖羚、 辜雪銀(下合稱葉寶鈺等5人)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並在 登入Gmail電子郵件信箱之Google網站頁面上「電子郵件地 址或電話號碼」、「密碼」欄處,輸入葉寶鈺等5人行動電 話號碼或於該門號前添加英文字母「A」、「a」或「aa」之 方式,先後無故入侵葉寶鈺、葉柔希、周盈謰、辜雪銀申辦 之Gmail電子郵件信箱(丘靖羚部分未侵入成功,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401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故入侵丘靖羚電腦設備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並 從各該Gmail電子郵件信箱及其雲端資料庫所存資料中,獲 得其等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 示之個人金融資料,另以不詳方式獲取丘靖羚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個人金融資料,以此 方式非法蒐集、利用葉寶鈺等5人之個人資料,均足生損害 於葉寶鈺等5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6401號【下稱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㈣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 於108年10月3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由黃琪岳指示蔡玉 嬋撥打電話至址設臺北市中山區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總行客服專線電話,在不知情之銀行客服人 員與其核對身分資料時,蔡玉嬋依照黃琪岳之指示冒用葉柔 希身分,將葉柔希之姓名、行動電話號碼及其申辦之台北富 邦銀行金融帳戶開戶分行等個人資料提供給該客服人員,致 該客服人員誤信後,提供葉柔希所設定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 碼予蔡玉嬋,以此方法非法蒐集、利用葉柔希上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葉柔希。(即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㈤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29日,在三重住處,推由 黃琪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載橘子支 付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公司)開發之應用 程式後,繼而假冒辜雪銀之名義,輸入辜雪銀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後,向橘子支付公司行使,註 冊申請橘子支付公司之行動支付帳戶,並綁辜雪銀國泰世華 信用卡,足生損害於辜雪銀及橘子支付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即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半部) 二、蔡玉嬋、黃琪岳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損害他人利益,基於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聯絡,推由黃琪岳於附表三所示交易時間,向各該交易商店 ,購買附表三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行動電話,並填寫上傳 姚慧玲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等個人資料以付款,致各該交易 商店陷於錯誤,誤信係姚慧玲本人授權消費,而交付遊戲點 數,惟附表三編號5所示交易,因商品缺貨取消訂單而未遂 ,足生損害於各該交易商店、姚慧玲及遠東銀行。(即A案起 訴書第2頁第27行至第3頁第1行犯罪事實)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之犯意聯絡,為使得繼續使用姚慧玲 遠東銀行信用卡消費而享有盜刷之利益,未經姚慧玲同意, 推由黃琪岳於107年5月31日某時,登入姚慧玲遠東銀行網路 銀行帳戶,自姚慧玲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帳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繳納姚慧玲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費, 因而製作姚慧玲該金融帳戶內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足生損害 於姚慧玲及遠東銀行。(即A案起訴書第3頁第2至6行犯罪事 實) 三、蔡玉嬋、黃琪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推由黃琪岳於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交易時間, 向各該交易商店,購買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金額之遊戲點 數,並分別以附表四所示支付方式,以辜雪銀國泰世華信用 卡付款,致各該交易商店陷於錯誤,誤信係辜雪銀本人授權 消費,而交付遊戲點數,渠等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損害他人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推由黃琪岳於附表四編號15所示 交易時間,向生活市集商店,購買附表四編號15所示金額之 遊戲點數,並以附表四編號15所示支付方式,以辜雪銀國泰 世華信用卡付款,致該商店陷於錯誤,誤信係辜雪銀本人授 權消費,而交付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各該交易商店、辜雪 銀及國泰世華銀行。(即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後半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110年5月31日對被告蔡玉嬋 無故入侵周盈謰google帳戶之犯行作成不起訴(見偵6401號 卷第337至338頁),惟仍於同日就此部分連同被告本案其他 犯行提起公訴,則前揭不起訴,與本件起訴之效力相抵觸, 為無效不起訴,本院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仍應予審理, 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12號卷第 83至88頁、本院訴164號卷一第174至178頁、本院訴緝54號 卷第110至11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 54號卷第19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琪岳、證人葉寶鈺、 葉希柔、周盈謰、丘靖羚、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員工黃冠雄 、證人即中信銀行員工陳禹伸、證人即台新銀行員工賴俊源 之證詞相符(見偵6401號卷第21至26頁、第35至40頁、第47 至52頁、第91至93頁、第101至104頁、第113至116頁、第12 5至127頁、本院審訴982號卷第282頁、本院訴164號卷一第5 31頁),並有被告與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客服人員電話錄音 譯文、遠東銀行110年7月14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客戶姚慧玲 基本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7月23 日作心詢字第1100716164號函暨所附姚慧玲基本資料、被告 與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電話錄音譯文及附表三、四「卷證 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見偵21890號卷第245至251頁、 偵6401號卷第227至231頁、本院原訴14號卷一第205至208頁 、第215頁、第289至291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㈡經本院函詢,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函覆本 院表示附表三編號1中交易商店記載為「嘉炫資訊社(綠界科 技)」等交易,對應之交易公司為嘉炫資訊社、網銀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又嘉炫資訊社函覆本院表示其係使用綠界公司 金流系統於網路上販售遊戲點數,而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則函覆本院表示無法以信用卡卡號查詢會員交易資料,而未 答覆交易對象及內容;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亦函覆本院表示附表三編號1中交易商店記載為「嘉炫 資訊社(雅虎奇摩超級商城)」等交易,均係向嘉炫資訊社 購買遊戲點數等情,此有上開公司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訴 緝12號卷第191至193頁、第201至203頁、第217頁、第227頁 )。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附表三編號1所示交易 之商店均為「嘉炫資訊社」。  ㈢至公訴意旨認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交易,係透過橘子支付公 司之行動支付方式,而使用辜雪銀國泰世華信用卡付款等語 ,然查該筆交易非以橘子支付公司之行動支付方式付款乙節 ,此有橘子支付公司108年12月13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1 9120005號函暨所附辜雪銀之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及辜雪 銀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偵6401號卷第13 5頁、第149至152頁),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 罪。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同 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   核被告所為,就被害人葉寶鈺、葉柔希、周盈謰、辜雪銀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就 被害人丘靖羚部分,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又依卷內事證,未見被告有 變更被害人葉寶鈺、葉柔希、周盈謰、丘靖羚、辜雪銀之個 人資料檔案乙事,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此部分犯罪 事實,則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另涉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嫌等語,應屬 贅載。 ⒋事實欄一、㈣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⒌事實欄一、㈤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 ⒍事實欄二、㈠部分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至4,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三編號5,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⒎事實欄二、㈡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⒏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四編號1至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四編號15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查被告附表四編號1至14所使用之橘子支付功能, 係於綁定信用卡或金融帳戶後,僅需輸入該等功能之密碼即 可付款,無需再次輸入信用卡或金融帳戶持有人個人資料, 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行,則此部分尚未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就此部 分犯行另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語,容屬贅載。  ㈡被告與黃琪岳間就本案上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黃琪岳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遠東銀行客服人員、台北富 邦銀行客服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變更起訴法條與否之說明  ⒈起訴意旨認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犯行,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得喪紀錄取財罪,容 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起訴意旨認事實欄二、㈡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得喪紀錄取財罪,容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起訴意旨認事實欄三之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得喪紀錄取財罪,嗣經公訴檢 察官本於檢察一體,於本案審理時當庭就事實欄三之犯行變 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見本院訴164 號卷第336至339頁),是就事實欄三之犯行,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㈤罪數  ⒈就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被告分別基於同一犯 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手法實施犯行,分別侵害同 一交易商店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 犯,較為合理。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入侵電腦設備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就事實欄一、 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等罪;就事實欄 一、㈢之被害人葉寶鈺、葉柔希、周盈謰、辜雪銀部分,各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入侵電腦設備、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就事實欄一、㈢之被害人丘靖羚及事 實欄一、㈣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 行使偽造準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就附 表三編號1至4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附表三編號 5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就附表四編號15部分 ,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一重 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犯各罪,因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 相異,應依被害人而分論併罰。又就被告事實欄一、㈠、㈢所 示入侵被害人姚慧玲、辜雪銀、葉柔希之電子郵件信箱時, 尚無從確定能否從中尋得上開被害人個人資料,則其顯係於 尋得上開被害人個人資料後,分別另行起意為本案其他與被 害人姚慧玲、辜雪銀、葉柔希相關犯行,是就被告事實欄一 、㈠、㈢入侵被害人姚慧玲、辜雪銀、葉柔希之電子郵件信箱 犯行,與被告後續所為本案其他與被害人姚慧玲、辜雪銀、 葉柔希相關犯行間,自應分論併罰。且向橘子支付公司註冊 申請行動支付時,需驗證申請者身分資料,則被告就事實欄 一、㈤所為以被害人辜雪銀個人資料申請註冊時,尚無從確 定可否為後續支付使用,是被告後續事實欄三所為以此支付 方式而為盜刷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顯係於註冊成功後,方 另行起意為之,兩者間亦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事實欄二、 三所示行為,致使不同交易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遊戲點數, 因被害交易商店不同,侵害法益相異,故依被害交易商店而 分論併罰。從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 與黃琪岳以不正方法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金融帳戶及 信用卡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附表三編號5之交易未成功,未實際取得行動電 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 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訴緝54號卷第198頁),與被 告於本案非處於主導者地位,而係聽從黃琪岳指示者之分工 參與程度,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 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型態高度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各 罪間責任非難重複度甚高,於定執行刑時宜給予較大之扣減 幅度,是衡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 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 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中所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 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 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黃琪岳因本案犯行,詐得如附表三、四所示價 值共44萬8,682元之遊戲點數,此均為被告與黃琪岳本案犯 罪所得,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被告與黃琪岳就上開犯罪所得 有明確分配,故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對上開犯罪所得之半數 即價值22萬4,341元之遊戲點數負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22萬4,3 41元之遊戲點數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扣案物中,僅iPhone行動電話2支均為 其所有,且這2支行動電話不會去更換其他門號Sim卡,已不 記得本案是用哪支手機與銀行通話,至其餘扣案物均為黃琪 岳所有等語(見本院訴緝54號卷第197頁)。查被告本案被扣 之iPhone行動電話2支,其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21890號卷第129頁 ),又被告非以上開兩門號撥打予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台 北富邦銀行等情,此有被告與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客服人員 對話錄音譯文、被告撥打台北富邦銀行客服專線紀錄可佐( 見偵21890號卷第245至251頁、偵6401號卷第227頁),卷內 亦無被告係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而為本案犯行之事證,故就上 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既非被告 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訴洗錢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黃琪岳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 開事實欄二之行為,因認被告另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洗錢罪嫌等語。 ⒉惟公訴意旨未載明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且被告事實欄二之行為,客觀上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之隱匿效果,是被告於本案所為,與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經 本院論罪之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二之犯行屬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訴變更葉柔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電話簡訊認證密碼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黃琪岳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 意聯絡,於108年10月3日前,由黃琪岳指示被告撥打電話至 台北富邦銀行總行之客服專線電話,利用該不知情之客服人 員重新設定葉柔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電話簡訊認證密碼, 足生損害於葉柔希本人及銀行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另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 嫌等語 ⒉惟查,被告假冒葉柔希名義與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2次通話 內容中,均未有重新設定葉柔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電話簡 訊認證密碼之情形,此有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中心通話錄音譯 文內容在卷可證(見偵6401號卷第229至231頁),又卷內無 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有變更葉柔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電話 簡訊認證密碼乙事,就被告被訴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犯嫌 ,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欄一、㈣之犯行屬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訴致電國泰世華銀行變更辜雪銀理財密碼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黃琪岳共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依黃琪岳指示撥打電話至 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之客服專線電話,非法利用辜雪銀之個人 資料,而冒用辜雪銀之身分表示欲變更辜雪銀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電話理財密碼,並在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 與其核對身分資料時,依照被告指示將辜雪銀之姓名、行動 電話號碼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提供給該客服人員,致該 客服人員誤信後,而使共同被告蔡玉嬋得以利用該不知情之 客服人員重新設定上開辜雪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電話理財 密碼,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等罪 嫌。 ⒉訊據被告否認致電國泰世華銀行變更辜雪銀理財密碼之犯行 。經查,辜雪銀於92年7月16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申 辦理財密碼,並於104年11月13日至上開分行辦理註銷理財 密碼,於此期間查無理財密碼變更之紀錄,此有國泰世華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62 2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訴164號卷第191頁),又卷內並無 事證可證被告曾致電國泰世華銀行變更辜雪銀理財密碼乙事 ,就此部分被訴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經本院論罪之事實 欄一、㈤及事實欄三之犯行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 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 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蔡玉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三編號1、2 蔡玉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三編號3至5 蔡玉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㈡ 蔡玉嬋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5 事實欄三暨附表四編號1、2 蔡玉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三暨附表四編號3至14 蔡玉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三暨附表四編號15 蔡玉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申辦人 個人金融資料 1 姚慧玲 ⑴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下稱姚慧玲遠東商銀信用卡) ⑵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 2 葉寶鈺 ⑴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開戶分行 ⑵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信用卡之卡號 3 葉柔希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開戶分行 4 辜雪銀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下稱辜雪銀國泰世華信用卡) 5 周盈謰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 ⑵台北富邦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密碼 6 丘靖羚 ⑴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 ⑵中信銀行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碼、密碼 附表三:姚慧玲部分 編號 交易商店 交易時間 交易商品 交易金額(元) 卷證出處   1 嘉炫資訊社(綠界科技) 107年5月29日上午5時27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⑴證人姚慧玲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195號卷第47至49頁) ⑵姚慧玲遠東商銀信用卡聲明書、冒刷紀錄(見偵2195號卷第35至39頁) ⑶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1日雅虎資訊(一一二)字第00159號函暨所附訂單明細(見本院訴緝12號卷第191至193頁) ⑷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綠客字第1120000079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見本院訴緝12號卷第201至203頁) ⑸嘉炫資訊社112年3月6日回函(見本院訴緝12號卷第217) 107年5月29日上午5時40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6時42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6時49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6時53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33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8時20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8時50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3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13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17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21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23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26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28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6月1日晚間10時16分許 遊戲點數 10,000 107年6月1日晚間10時31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107年6月1日晚間10時47分許 遊戲點數 23,000 嘉炫資訊社(雅虎奇摩超級商城) 107年5月31日晚間8時43分許 遊戲點數 2,04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58分許 遊戲點數 2,040 107年5月31日晚間11時8分許 遊戲點數 2,040 107年6月1日上午1時4分許 遊戲點數 2,040 107年6月1日上午1時16分許 遊戲點數 2,040 2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5月29日上午5時33分許 遊戲點數 10,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6時35分許 遊戲點數 10,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6時45分許 遊戲點數 5,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34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36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41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45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46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47分許 遊戲點數 2,000 107年5月29日晚間8時33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6月1日上午7時44分許 遊戲點數 500 3 17LIFT(即康太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 107年5月29日晚間8時1分許 遊戲點數 1,188 107年5月29日晚間8時23分許 遊戲點數 888 107年5月30日下午4時38分許 遊戲點數 2,299 107年5月31日凌晨零時18分許 遊戲點數 459 4 智冠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6月1日凌晨3時29分許 遊戲點數 1,000 107年6月1日凌晨5時41分許 遊戲點數 450 5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107年6月1日晚間6時14分許 行動電話 36,999 附表四:辜雪銀部分 編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交易商店 交易時間 交易商品 交易金額(元) 支付方式 卷證出處   1 70 全家超商三重公園店 108年11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透過橘子支付公司之行動支付方式,以辜雪銀國泰世華信用卡支付。 ⑴證人辜雪銀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401號卷第95至97頁) ⑵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員工陳昆宏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401號卷第129至130頁) ⑶證人即橘子支付公司員工洪憲昌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401號卷第143至144頁) ⑷辜雪銀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6401號卷第137頁) ⑸橘子行動支付之會員帳號yyspy5566號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見偵6401號卷第151至152頁) 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6401號卷第201至212) 2 71 全家超商三重環南店 108年11月30日凌晨0時47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3 75 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108年11月30日晚間10時16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4 76 全家超商新莊福樂店 108年11月30日晚間10時25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5 77 全家超商三重新三陽店 108年12月1日上午7時16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6 78 全家超商三重重陽店 108年12月1日上午7時23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7 79 全家超商蘆洲希望店 108年12月1日上午7時46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8 80 全家超商蘆洲新福原店 108年12月1日上午8時56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9 81 全家超商三重自強店 108年12月1日上午9時46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10 83 全家超商蘆洲復江店 108年12月2日上午7時15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11 84 全家超商蘆洲集賢店 108年12月2日上午7時24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12 85 全家超商三重金勇店 108年12月2日上午7時41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13 86 全家超商蘆洲長樂店 108年12月2日上午8時20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14 87 全家超商三重新正店 108年12月2日上午8時45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15 82 生活市集 108年12月1日晚間10時9分許 遊戲點數 39,698 於網路交易時,透過簡單付功能,填寫上傳辜雪銀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資料,並以上開信用卡支付

2025-03-27

TPDM-113-訴緝-54-20250327-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4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195號、第2196號、第2197號、第640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玉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肆拾壹元之遊戲 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蔡玉嬋、黃琪岳(所涉本案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 字第53號、111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在案)均明知姓名、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Google帳號、金融 帳戶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信用卡卡號等,均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非法蒐集、 利用,竟分別起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故侵入他 人電腦設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前某時,以不 詳方式取得姚慧玲之工作名片,因而知悉姚慧玲之姓名、行 動電話號碼、任職公司名稱後,再推由黃琪岳利用網際網路 在登入Gmail電子郵件信箱之Google網站頁面上「電子郵件 地址或電話號碼」、「密碼」欄處,輸入姚慧玲行動電話號 碼或於該門號前添加英文字母「A」、「a」或「aa」之方式 ,無故入侵姚慧玲申辦之Gmail電子郵件信箱,並從該Gmail 電子郵件信箱及其雲端資料庫所存資料中,獲得其等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個人 金融資料,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利用姚慧玲之個人資料,足 生損害於姚慧玲。(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2195號、第2196號、第2197號【下稱A案】起訴書第1頁 至第2頁第10行犯罪事實) ㈡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故變更電 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29日、31日及同年6月1日, 黃琪岳指示蔡玉嬋撥打電話至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之客服專線電話,於不 知情之銀行客服人員與其核對身分資料時,蔡玉嬋依照黃琪 岳指示冒用姚慧玲身分,將姚慧玲之姓名、生日、住址、行 動電話門號、任職公司名稱等個人資料提供給該等銀行客服 人員,致客服人員誤信來電者為姚慧玲本人,而將姚慧玲遠 東銀行信用卡解除控管、重新設定權限且開啟網路銀行,並 變更姚慧玲原留存於遠東銀行、永豐銀行之室內電話號碼、 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等電磁紀錄,以此方法非法利 用、變更姚慧玲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姚慧玲。(即A案 起訴書第2頁第10至27行犯罪事實) ㈢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故侵入他 人電腦設備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至11月間,在黃琪岳、 蔡玉嬋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下稱三重住處),推由黃 琪岳利用網際網路查得葉寶鈺、葉柔希、周盈謰、丘靖羚、 辜雪銀(下合稱葉寶鈺等5人)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並在 登入Gmail電子郵件信箱之Google網站頁面上「電子郵件地 址或電話號碼」、「密碼」欄處,輸入葉寶鈺等5人行動電 話號碼或於該門號前添加英文字母「A」、「a」或「aa」之 方式,先後無故入侵葉寶鈺、葉柔希、周盈謰、辜雪銀申辦 之Gmail電子郵件信箱(丘靖羚部分未侵入成功,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401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故入侵丘靖羚電腦設備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並 從各該Gmail電子郵件信箱及其雲端資料庫所存資料中,獲 得其等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 示之個人金融資料,另以不詳方式獲取丘靖羚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個人金融資料,以此 方式非法蒐集、利用葉寶鈺等5人之個人資料,均足生損害 於葉寶鈺等5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6401號【下稱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㈣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 於108年10月3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由黃琪岳指示蔡玉 嬋撥打電話至址設臺北市中山區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總行客服專線電話,在不知情之銀行客服人 員與其核對身分資料時,蔡玉嬋依照黃琪岳之指示冒用葉柔 希身分,將葉柔希之姓名、行動電話號碼及其申辦之台北富 邦銀行金融帳戶開戶分行等個人資料提供給該客服人員,致 該客服人員誤信後,提供葉柔希所設定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 碼予蔡玉嬋,以此方法非法蒐集、利用葉柔希上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葉柔希。(即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㈤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29日,在三重住處,推由 黃琪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載橘子支 付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公司)開發之應用 程式後,繼而假冒辜雪銀之名義,輸入辜雪銀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後,向橘子支付公司行使,註 冊申請橘子支付公司之行動支付帳戶,並綁辜雪銀國泰世華 信用卡,足生損害於辜雪銀及橘子支付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即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半部) 二、蔡玉嬋、黃琪岳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損害他人利益,基於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聯絡,推由黃琪岳於附表三所示交易時間,向各該交易商店 ,購買附表三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行動電話,並填寫上傳 姚慧玲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等個人資料以付款,致各該交易 商店陷於錯誤,誤信係姚慧玲本人授權消費,而交付遊戲點 數,惟附表三編號5所示交易,因商品缺貨取消訂單而未遂 ,足生損害於各該交易商店、姚慧玲及遠東銀行。(即A案起 訴書第2頁第27行至第3頁第1行犯罪事實)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之犯意聯絡,為使得繼續使用姚慧玲 遠東銀行信用卡消費而享有盜刷之利益,未經姚慧玲同意, 推由黃琪岳於107年5月31日某時,登入姚慧玲遠東銀行網路 銀行帳戶,自姚慧玲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帳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繳納姚慧玲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費, 因而製作姚慧玲該金融帳戶內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足生損害 於姚慧玲及遠東銀行。(即A案起訴書第3頁第2至6行犯罪事 實) 三、蔡玉嬋、黃琪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推由黃琪岳於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交易時間, 向各該交易商店,購買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金額之遊戲點 數,並分別以附表四所示支付方式,以辜雪銀國泰世華信用 卡付款,致各該交易商店陷於錯誤,誤信係辜雪銀本人授權 消費,而交付遊戲點數,渠等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損害他人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推由黃琪岳於附表四編號15所示 交易時間,向生活市集商店,購買附表四編號15所示金額之 遊戲點數,並以附表四編號15所示支付方式,以辜雪銀國泰 世華信用卡付款,致該商店陷於錯誤,誤信係辜雪銀本人授 權消費,而交付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各該交易商店、辜雪 銀及國泰世華銀行。(即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後半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110年5月31日對被告蔡玉嬋 無故入侵周盈謰google帳戶之犯行作成不起訴(見偵6401號 卷第337至338頁),惟仍於同日就此部分連同被告本案其他 犯行提起公訴,則前揭不起訴,與本件起訴之效力相抵觸, 為無效不起訴,本院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仍應予審理, 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12號卷第 83至88頁、本院訴164號卷一第174至178頁、本院訴緝54號 卷第110至11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 54號卷第19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琪岳、證人葉寶鈺、 葉希柔、周盈謰、丘靖羚、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員工黃冠雄 、證人即中信銀行員工陳禹伸、證人即台新銀行員工賴俊源 之證詞相符(見偵6401號卷第21至26頁、第35至40頁、第47 至52頁、第91至93頁、第101至104頁、第113至116頁、第12 5至127頁、本院審訴982號卷第282頁、本院訴164號卷一第5 31頁),並有被告與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客服人員電話錄音 譯文、遠東銀行110年7月14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客戶姚慧玲 基本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7月23 日作心詢字第1100716164號函暨所附姚慧玲基本資料、被告 與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電話錄音譯文及附表三、四「卷證 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見偵21890號卷第245至251頁、 偵6401號卷第227至231頁、本院原訴14號卷一第205至208頁 、第215頁、第289至291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㈡經本院函詢,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函覆本 院表示附表三編號1中交易商店記載為「嘉炫資訊社(綠界科 技)」等交易,對應之交易公司為嘉炫資訊社、網銀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又嘉炫資訊社函覆本院表示其係使用綠界公司 金流系統於網路上販售遊戲點數,而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則函覆本院表示無法以信用卡卡號查詢會員交易資料,而未 答覆交易對象及內容;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亦函覆本院表示附表三編號1中交易商店記載為「嘉炫 資訊社(雅虎奇摩超級商城)」等交易,均係向嘉炫資訊社 購買遊戲點數等情,此有上開公司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訴 緝12號卷第191至193頁、第201至203頁、第217頁、第227頁 )。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附表三編號1所示交易 之商店均為「嘉炫資訊社」。  ㈢至公訴意旨認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交易,係透過橘子支付公 司之行動支付方式,而使用辜雪銀國泰世華信用卡付款等語 ,然查該筆交易非以橘子支付公司之行動支付方式付款乙節 ,此有橘子支付公司108年12月13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1 9120005號函暨所附辜雪銀之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及辜雪 銀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偵6401號卷第13 5頁、第149至152頁),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 罪。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同 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   核被告所為,就被害人葉寶鈺、葉柔希、周盈謰、辜雪銀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就 被害人丘靖羚部分,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又依卷內事證,未見被告有 變更被害人葉寶鈺、葉柔希、周盈謰、丘靖羚、辜雪銀之個 人資料檔案乙事,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此部分犯罪 事實,則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另涉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嫌等語,應屬 贅載。 ⒋事實欄一、㈣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⒌事實欄一、㈤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 ⒍事實欄二、㈠部分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至4,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三編號5,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⒎事實欄二、㈡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⒏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四編號1至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四編號15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查被告附表四編號1至14所使用之橘子支付功能, 係於綁定信用卡或金融帳戶後,僅需輸入該等功能之密碼即 可付款,無需再次輸入信用卡或金融帳戶持有人個人資料, 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行,則此部分尚未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就此部 分犯行另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語,容屬贅載。  ㈡被告與黃琪岳間就本案上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黃琪岳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遠東銀行客服人員、台北富 邦銀行客服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變更起訴法條與否之說明  ⒈起訴意旨認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犯行,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得喪紀錄取財罪,容 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起訴意旨認事實欄二、㈡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得喪紀錄取財罪,容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起訴意旨認事實欄三之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得喪紀錄取財罪,嗣經公訴檢 察官本於檢察一體,於本案審理時當庭就事實欄三之犯行變 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見本院訴164 號卷第336至339頁),是就事實欄三之犯行,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㈤罪數  ⒈就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被告分別基於同一犯 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手法實施犯行,分別侵害同 一交易商店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 犯,較為合理。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入侵電腦設備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就事實欄一、 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等罪;就事實欄 一、㈢之被害人葉寶鈺、葉柔希、周盈謰、辜雪銀部分,各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入侵電腦設備、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就事實欄一、㈢之被害人丘靖羚及事 實欄一、㈣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 行使偽造準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就附 表三編號1至4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附表三編號 5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就附表四編號15部分 ,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一重 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犯各罪,因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 相異,應依被害人而分論併罰。又就被告事實欄一、㈠、㈢所 示入侵被害人姚慧玲、辜雪銀、葉柔希之電子郵件信箱時, 尚無從確定能否從中尋得上開被害人個人資料,則其顯係於 尋得上開被害人個人資料後,分別另行起意為本案其他與被 害人姚慧玲、辜雪銀、葉柔希相關犯行,是就被告事實欄一 、㈠、㈢入侵被害人姚慧玲、辜雪銀、葉柔希之電子郵件信箱 犯行,與被告後續所為本案其他與被害人姚慧玲、辜雪銀、 葉柔希相關犯行間,自應分論併罰。且向橘子支付公司註冊 申請行動支付時,需驗證申請者身分資料,則被告就事實欄 一、㈤所為以被害人辜雪銀個人資料申請註冊時,尚無從確 定可否為後續支付使用,是被告後續事實欄三所為以此支付 方式而為盜刷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顯係於註冊成功後,方 另行起意為之,兩者間亦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事實欄二、 三所示行為,致使不同交易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遊戲點數, 因被害交易商店不同,侵害法益相異,故依被害交易商店而 分論併罰。從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 與黃琪岳以不正方法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金融帳戶及 信用卡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附表三編號5之交易未成功,未實際取得行動電 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 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訴緝54號卷第198頁),與被 告於本案非處於主導者地位,而係聽從黃琪岳指示者之分工 參與程度,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 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型態高度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各 罪間責任非難重複度甚高,於定執行刑時宜給予較大之扣減 幅度,是衡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 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 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中所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 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 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黃琪岳因本案犯行,詐得如附表三、四所示價 值共44萬8,682元之遊戲點數,此均為被告與黃琪岳本案犯 罪所得,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被告與黃琪岳就上開犯罪所得 有明確分配,故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對上開犯罪所得之半數 即價值22萬4,341元之遊戲點數負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22萬4,3 41元之遊戲點數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扣案物中,僅iPhone行動電話2支均為 其所有,且這2支行動電話不會去更換其他門號Sim卡,已不 記得本案是用哪支手機與銀行通話,至其餘扣案物均為黃琪 岳所有等語(見本院訴緝54號卷第197頁)。查被告本案被扣 之iPhone行動電話2支,其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21890號卷第129頁 ),又被告非以上開兩門號撥打予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台 北富邦銀行等情,此有被告與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客服人員 對話錄音譯文、被告撥打台北富邦銀行客服專線紀錄可佐( 見偵21890號卷第245至251頁、偵6401號卷第227頁),卷內 亦無被告係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而為本案犯行之事證,故就上 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既非被告 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訴洗錢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黃琪岳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 開事實欄二之行為,因認被告另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洗錢罪嫌等語。 ⒉惟公訴意旨未載明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且被告事實欄二之行為,客觀上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之隱匿效果,是被告於本案所為,與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經 本院論罪之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二之犯行屬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訴變更葉柔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電話簡訊認證密碼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黃琪岳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 意聯絡,於108年10月3日前,由黃琪岳指示被告撥打電話至 台北富邦銀行總行之客服專線電話,利用該不知情之客服人 員重新設定葉柔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電話簡訊認證密碼, 足生損害於葉柔希本人及銀行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另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 嫌等語 ⒉惟查,被告假冒葉柔希名義與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2次通話 內容中,均未有重新設定葉柔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電話簡 訊認證密碼之情形,此有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中心通話錄音譯 文內容在卷可證(見偵6401號卷第229至231頁),又卷內無 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有變更葉柔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電話 簡訊認證密碼乙事,就被告被訴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犯嫌 ,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欄一、㈣之犯行屬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訴致電國泰世華銀行變更辜雪銀理財密碼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黃琪岳共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依黃琪岳指示撥打電話至 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之客服專線電話,非法利用辜雪銀之個人 資料,而冒用辜雪銀之身分表示欲變更辜雪銀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電話理財密碼,並在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 與其核對身分資料時,依照被告指示將辜雪銀之姓名、行動 電話號碼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提供給該客服人員,致該 客服人員誤信後,而使共同被告蔡玉嬋得以利用該不知情之 客服人員重新設定上開辜雪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電話理財 密碼,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等罪 嫌。 ⒉訊據被告否認致電國泰世華銀行變更辜雪銀理財密碼之犯行 。經查,辜雪銀於92年7月16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申 辦理財密碼,並於104年11月13日至上開分行辦理註銷理財 密碼,於此期間查無理財密碼變更之紀錄,此有國泰世華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62 2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訴164號卷第191頁),又卷內並無 事證可證被告曾致電國泰世華銀行變更辜雪銀理財密碼乙事 ,就此部分被訴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經本院論罪之事實 欄一、㈤及事實欄三之犯行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 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 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蔡玉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三編號1、2 蔡玉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三編號3至5 蔡玉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㈡ 蔡玉嬋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5 事實欄三暨附表四編號1、2 蔡玉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三暨附表四編號3至14 蔡玉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三暨附表四編號15 蔡玉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申辦人 個人金融資料 1 姚慧玲 ⑴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下稱姚慧玲遠東商銀信用卡) ⑵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 2 葉寶鈺 ⑴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開戶分行 ⑵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信用卡之卡號 3 葉柔希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開戶分行 4 辜雪銀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下稱辜雪銀國泰世華信用卡) 5 周盈謰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 ⑵台北富邦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密碼 6 丘靖羚 ⑴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 ⑵中信銀行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碼、密碼 附表三:姚慧玲部分 編號 交易商店 交易時間 交易商品 交易金額(元) 卷證出處   1 嘉炫資訊社(綠界科技) 107年5月29日上午5時27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⑴證人姚慧玲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195號卷第47至49頁) ⑵姚慧玲遠東商銀信用卡聲明書、冒刷紀錄(見偵2195號卷第35至39頁) ⑶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1日雅虎資訊(一一二)字第00159號函暨所附訂單明細(見本院訴緝12號卷第191至193頁) ⑷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綠客字第1120000079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見本院訴緝12號卷第201至203頁) ⑸嘉炫資訊社112年3月6日回函(見本院訴緝12號卷第217) 107年5月29日上午5時40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6時42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6時49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6時53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33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8時20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8時50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3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13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17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21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23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26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28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6月1日晚間10時16分許 遊戲點數 10,000 107年6月1日晚間10時31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107年6月1日晚間10時47分許 遊戲點數 23,000 嘉炫資訊社(雅虎奇摩超級商城) 107年5月31日晚間8時43分許 遊戲點數 2,04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58分許 遊戲點數 2,040 107年5月31日晚間11時8分許 遊戲點數 2,040 107年6月1日上午1時4分許 遊戲點數 2,040 107年6月1日上午1時16分許 遊戲點數 2,040 2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5月29日上午5時33分許 遊戲點數 10,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6時35分許 遊戲點數 10,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6時45分許 遊戲點數 5,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34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36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41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45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46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47分許 遊戲點數 2,000 107年5月29日晚間8時33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6月1日上午7時44分許 遊戲點數 500 3 17LIFT(即康太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 107年5月29日晚間8時1分許 遊戲點數 1,188 107年5月29日晚間8時23分許 遊戲點數 888 107年5月30日下午4時38分許 遊戲點數 2,299 107年5月31日凌晨零時18分許 遊戲點數 459 4 智冠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6月1日凌晨3時29分許 遊戲點數 1,000 107年6月1日凌晨5時41分許 遊戲點數 450 5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107年6月1日晚間6時14分許 行動電話 36,999 附表四:辜雪銀部分 編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交易商店 交易時間 交易商品 交易金額(元) 支付方式 卷證出處   1 70 全家超商三重公園店 108年11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透過橘子支付公司之行動支付方式,以辜雪銀國泰世華信用卡支付。 ⑴證人辜雪銀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401號卷第95至97頁) ⑵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員工陳昆宏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401號卷第129至130頁) ⑶證人即橘子支付公司員工洪憲昌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401號卷第143至144頁) ⑷辜雪銀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6401號卷第137頁) ⑸橘子行動支付之會員帳號yyspy5566號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見偵6401號卷第151至152頁) 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6401號卷第201至212) 2 71 全家超商三重環南店 108年11月30日凌晨0時47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3 75 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108年11月30日晚間10時16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4 76 全家超商新莊福樂店 108年11月30日晚間10時25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5 77 全家超商三重新三陽店 108年12月1日上午7時16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6 78 全家超商三重重陽店 108年12月1日上午7時23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7 79 全家超商蘆洲希望店 108年12月1日上午7時46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8 80 全家超商蘆洲新福原店 108年12月1日上午8時56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9 81 全家超商三重自強店 108年12月1日上午9時46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10 83 全家超商蘆洲復江店 108年12月2日上午7時15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11 84 全家超商蘆洲集賢店 108年12月2日上午7時24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12 85 全家超商三重金勇店 108年12月2日上午7時41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13 86 全家超商蘆洲長樂店 108年12月2日上午8時20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14 87 全家超商三重新正店 108年12月2日上午8時45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15 82 生活市集 108年12月1日晚間10時9分許 遊戲點數 39,698 於網路交易時,透過簡單付功能,填寫上傳辜雪銀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資料,並以上開信用卡支付

2025-03-27

TPDM-113-訴緝-55-20250327-1

重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寶川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陳興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長義 選任辯護人 林攸彥律師 黃博駿律師 張仁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淑娟 吳振乾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姜鈺君律師 陳柏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宏達 選任辯護人 洪東雄律師 潘兆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860號、103 年度偵字第23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寶川、張長義、郭宏達、游淑娟、吳振乾有罪部分 撤銷。 洪寶川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 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張長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 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佰萬元。 洪寶川、張長義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肆萬 壹仟參佰貳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 郭宏達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 玖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游淑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 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吳振乾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 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洪寶川係股票公開發行上櫃之宏大拉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代號:8932,下稱宏大公司,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董事長,張長義係宏大公司副董事長,2人與張長義胞兄張 永智(為宏大公司關係企業之宏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長,下稱宏來興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17日歿)共同設立宏 大公司,游淑娟則為洪寶川母親乾孫女,擔任宏來興公司出 納,吳振乾則為宏來興公司張永智特別助理。陳浚堂(另案 經檢察官通緝)則化名「陳秉綻」,為寶綻投資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寶綻公司)總經理暨堡鑫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堡鑫投顧)首席投資顧問兼副總經理。葉家良(原名葉俊彥 ,現於中國另案執行中,本院另行審結)則為運達證券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達投顧)研究員,平日以招攬附 表二編號30至34之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投資有價證券為業,郭 宏達則為葉家良附表二編號30證券帳戶之代操客戶。另郭宏 達就其所持有附表二編號35至36之證券帳戶及附表二編號37 至38李威儀(證券帳戶之戶名,更名後為李季嫻,以下均稱 李季嫻,惟各附表之戶名仍記載「李威儀」)、附表二編號 39謝秋美之證券帳戶實際操作人。 二、洪寶川、張長義、張永智、陳浚堂、葉家良、郭宏達、游淑 娟、吳振乾均明知宏大公司股票為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交易之有價證券,股票 價格應由交易市場依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不得有意圖抬高或 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 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 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及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 入或低價賣出,亦不得有意圖造成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 操縱股價行為。詎洪寶川、張長義、張永智、陳浚堂、葉家 良、郭宏達、游淑娟及吳振乾基於共同意圖造成宏大公司股 票交易活絡假象而相對委託、相對成交及抬高宏大公司股價 意圖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下述方式操縱宏大公司股票交易價 格之行為:  ㈠先由洪寶川於96年6月間透過不知情呂泉清覓得陳浚堂擔任操 縱宏大公司股價之操盤手,再由張永智交代吳振乾配合陳浚 堂指示下單、張長義交代吳振乾對帳,游淑娟則依照吳振乾 下單後,證券公司傳來交割明細時,負責資金之存入及提出 。游淑娟並提供附表二「97年2月1日至同年6月6日第二分析 期間證券帳戶使用情形」表中編號6至9自己之證券帳戶、編 號10及11不知情之徐思凱、施昭如證券帳戶;吳振乾則提供 附表二編號12至18自己之證券帳戶,給洪寶川、張長義、張 永智使用,吳振乾則承洪寶川、張長義、張永智之命,使用 洪寶川、張長義、張永智所實際掌控之附表二編號1至20證 券帳戶(附表二編號1至20統稱【宏大集團關聯帳戶】,包 括編號1至5不知情之姜智國及林秋艷證券帳戶、編號19及20 不知情之劉志崧及陳文龍證券帳戶),依陳浚堂指示下單買 賣宏大公司股票,游淑娟亦承洪寶川、張長義、張永智之指 示,掌握、保管【宏大集團關聯帳戶】之存摺、印章,在吳 振乾每日下單後,依吳振乾交付或證券商回傳之交割單據, 製作「宏大股票交易明細」回報洪寶川、張長義、張永智等 人知悉後,辦理銀行資金調度及股款交割之存匯事宜。 ㈡陳浚堂另外使用附表二編號21至29之不知情客戶廖景炘、廖 千蘋、吳雅萍、陳槿蓉、舒佩蓮(陳浚堂配偶)證券帳戶( 下統稱:【陳浚堂關聯帳戶】);葉家良於97年1月間透過 陳浚堂結識洪寶川後,使用附表二編號30之代操客戶郭宏達 及編號31至34其他不知情代操客戶黃益雄、蔡月霞、洪金川 及林郁玲之證券帳戶(下統稱:【葉家良關聯帳戶】);郭 宏達則透過葉家良結識洪寶川及張長義後,與洪寶川、張長 義、葉家良等人共同基於操縱宏大公司股價意圖之犯意聯絡 ,另使用附表二編號35、36自己證券帳戶及編號37至39之不 知情李季嫻及謝秋美證券帳戶(下統稱:【郭宏達關聯帳戶 】),為下述操縱宏大公司股價行為。  ㈢洪寶川、張長義、張永智、陳浚堂、葉家良、游淑娟、吳振 乾及郭宏達等人,即自97年2月1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即起 訴書所稱「第二分析期間」),基於前述共同造成宏大公司 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及抬高宏大公司股價意圖之犯意聯絡,各 自利用上述掌控之證券帳戶,依附表五「97年間相對委託買 賣及相對成交明細表」所示之委託時間、委託價格及委託數 量,針對宏大公司股票,在同時或密接時間內,連續以自己 掌控之證券帳戶,一方面為買進或賣出之委託,另一方面卻 為相反買賣之委託,部分因而相對成交;或相互通謀,約定 以一方掌控之證券帳戶為買進或賣出之委託,另一方則為相 反買賣之委託,部分因相對委託而成交,總計有79個營業日 相對委託買賣及相對成交9213仟股(各該交易日之委託買賣 價格、數量、買進、賣出帳戶,均詳附表五「97年間相對委 託買賣及相對成交明細表」所示),造成宏大公司股票交易 活絡之假象,引誘市場上一般投資人加入交易宏大公司股票 ,並利用各自掌控之證券帳戶,以附表七「97年間連續高價 買進明細表(盤前、盤中)」所示之委託時間、次數、買進 價格及數量,在開盤前或在盤中密接時間內,連續、多筆以 高於前一盤揭示價或直接以漲停價之高價委託買入宏大公司 股票,致宏大公司股價上漲3檔至37檔不等,成交量占該時 段總成交量比重至少均達50%至99.18%間,大多數均達100% ,且影響股價上漲甚多,有許多更係單以一筆或數筆連續高 價買進即影響達10檔至10餘檔之情形,總計有64個營業日, 盤前、盤中影響宏大公司股價向上達204次(各該交易日期 、前一日收盤價、委託及成交情形、投資人券商代號帳號、 委託買進價格、數量、時間、成交數量、價格、時間、成交 價格變化情形及成交量占該時段總成交量比重之%,均詳如 附表七「97年間連續高價買進明細表(盤前、盤中)」所示 ),以此等人為方式操縱、拉抬宏大公司股票市場價格,使 宏大公司股票收盤價自97年2月1日之每股新臺幣(下同)10 .00元上漲至97年6月6日之每股29.20元,漲幅達192%,遠高 於同期間櫃檯買賣加權股價指數漲幅之20.25%,悖離甚鉅, 而影響宏大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證券交易市場秩序。  ㈣洪寶川、張長義、游淑娟、吳振乾、郭宏達及張永智、陳浚 堂、葉家良等人所為上述共同操縱宏大公司股價行為,因此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總計5,654萬9,585元(計算 方式詳附表十),洪寶川、張長義從中獲取1,694萬1,321元 、郭宏達則從中獲取2,494萬7,64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九「 ⒌操縱股價犯罪所得計算總表」所示)。 三、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洪寶川、張長義、游淑娟、吳振乾、葉家良及 郭宏達(以下均省略「被告」之稱謂)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 件,原審判決有罪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後,經檢察官 、洪寶川、張長義、游淑娟、吳振乾、葉家良及郭宏達等提 起上訴,由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 更行審理,除葉家良部分另行審結外,本院更審範圍為原審 判決關於前開洪寶川、張長義、游淑娟、吳振乾及郭宏達等 違反證券交易法有罪之部分,合先敘明。至原審判決洪寶川 、張長義、游淑娟無罪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後,檢察官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更 審範圍,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洪寶川、張長義、游淑娟、吳振乾部分:     檢察官、洪寶川、張長義、游淑娟、吳振乾及其等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 同意有證據能力(丁-2卷第458至464頁、丁-4卷第179至247 頁)。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件事實具 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 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郭宏達之辯護人以:宏大公司(股票代號:8932)股票交易分 析意見書(分析期間:97年2月1日至6月6日)及櫃買中心10 4年10月26日證櫃視字第1040025146號函宏大公司97年2月1 日至6月6日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資料附件一至附件六 (即證據清單編號15、89,A1-17卷、A1-7卷第6至135頁) ,上開2份分析意見書中關於是否影響股價、不法所得計算 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丁-2卷第427至430頁):  ⒈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業務文書,除依文書本身之 外觀判斷是否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 之記載外,因其內容可能含有其他陳述在內,在特別可信之 情況擔保要求下,其製作者之證言等自非不可作為判斷之資 料。查櫃買中心係依證券交易法第62條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 人機構,雖非公務機關,但係依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該中心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92條及櫃檯買賣有價 證券監視制度辦法第7條,對櫃檯買賣交易集中市場實施監 視制度,就每日交易時間內,於盤中、盤後分析股票等有價 證券之交易情形、結算等資料,執行線上監視與離線監視系 統,進行觀察、調查、追蹤及簽報等工作,此等依監視系統 事先設定處理方式之「程式性決策」所製作之監視報告(即 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之記載,既係出 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 律而準確之特徵,應無疑問,而依據股票交易紀錄異常所為 之分析意見,如經製作者在審判庭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應 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既與股票之交易紀錄合 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允許其具有證據 能力,應不違背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本旨。至於分析意見 是否可採,則屬於證據如何調查及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 107台上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卷附歷次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交易資料,乃係櫃買 中心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就上櫃公司 財務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之規定辦理,足見前開 分析意見書之提出,乃係依據法規而為。且卷附櫃買中心所 提出分析意見及所具投資人姓名、買進賣出股數、占市場比 例、金額等交易紀錄附件等文書,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 常性的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 ,係從事業務之人依電腦作業予以記錄,誤差機會甚小,並 經製作本件分析意見之櫃買中心人員蘇鴻奇、李錦玲,於本 院前審(甲1-3卷第65至96、120至123、179至211頁)審理 時到庭證述本件分析意見製作緣由、過程及擷取數據之標準 並受詰問,屬有特別可信情況所製作之業務文書,又前開描 述,亦係櫃買中心相關承辦人員執行業務之一,並無預見日 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且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及完整性,上開證據均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開描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前開分析意見書,有證據能力。郭宏達 及辯護人否認此部分有證據能力,不足採信。   ㈢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至未引用部分(含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案情節略、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1月5日北 防字第103436825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06年5月19日北防 字第10643587590號函暨宏大公司96年2月1日至4月30日、97 年2月1日至6月6日之股票交易行為分析意見書及電子檔光碟 等),本院並未作為認定郭宏達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故就 證據能力及合法調查之部分,均不予說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洪寶川、張長義、游淑娟及吳振乾部分:   訊據洪寶川、張長義、游淑娟及吳振乾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於本院均為認罪之陳述(丁-1卷第285、475頁、丁 -4第253至254頁),且其等亦各於調查、偵訊、原審及本院 前審時,就如何蒐集、出借人頭證券帳戶下單交易並買賣宏 大公司股票之流程等供述,亦互核相符,並有下述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㈠證人詹正田(A1-11卷第1至4頁、A1-6卷第24頁、A1-5卷第44 至45頁、甲1-1卷第89至95、202至207、223至227、244至27 2、277至299、甲1-2卷第3至26、32至49、55至79、84至118 、112至151、192至204、209至242、244至247、261至319頁 )於調查、偵查及原審證述;證人姜智國(A1-3卷第135至1 41頁、211至213頁、A1-6卷第8至10、30至31頁、甲1-1卷第 278至290頁)、徐思凱(A1-2卷第226至228頁、甲1-1卷第2 90至299頁)、李嘉昌(A1-5卷第132至134、甲1-2卷第17至 26頁)、林加進(A1-6卷第123至124頁、甲1-2卷第33至41 頁)、林秋艷(A1-6卷第28-29頁、甲1-2卷第4反-17頁反) 、陳文龍(A1-6卷第36至38頁、甲1-1卷第245至259頁)於 偵查、原審證述;證人洪青霞(A1-2卷第94至95頁、A1-6卷 第5至6頁)、劉志崧(A1-2卷第73至75頁、A1-6卷第29至30 頁)、蔡志強(A1-2卷第98至166至168頁)、馮運凱(A1-1 1卷第76至79頁)、王光凱(A1-5卷第191至193頁)、王惠 碧(A1-5卷第169至174頁)、施昭如(A1-2卷第12至14頁) 、藍美琴(A1-5卷第116至117頁)、廖景炘(A1-5卷第116 至117頁)偵查證述;證人吳澤湧(A1-10卷第145至146頁、 甲1-1卷第260至272頁)在調查及原審證述;證人蘇鴻奇( 甲1-3卷第65至96頁)、李錦玲(甲1-3卷第120至123、179 至211頁)、楊月珠(甲1-3卷第96至103頁)、朱碧霞(甲1 -3卷第103至107頁)、李季嫻(甲1-3卷第108至113頁)、 呂泉清(甲1-3卷第113至119頁)、呂耀丞(甲1-3卷第169 至179頁)於本院前審證述;及證人吳雅萍(A1-11卷第13頁 反面)、舒佩蓮(A1-11卷第64頁)、黃益雄(A1-11卷第61 至62頁)、蔡月霞(A1-11卷第59至60頁)、洪金川(A1-11 卷第65至66頁)、夏美香(A1-10卷第43頁)、張念魯(A1- 10卷第40頁)、王翠娟(A1-10第86頁)在調查時之證述綦 詳。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另有:  ⒈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A1-10卷第25至32 頁)。  ⒉洪金川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委託下單同意書、委託授權 暨受任承諾書(A1-11卷第67至71頁)。  ⒊宏大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A1-13卷第1至4頁)。  ⒋宏大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附表一至十八、成交買賣前2 00名投資人明細表(分析期間:97年2月1日至6月6日,A1-1 7卷第0-59頁)。  ⒌「宏大拉鍊公司」異動情形、96年重大訊息、97年重大訊息 (A-13卷第74至82頁)。  ⒍關聯戶歸納表、投資人開戶基本資料表、宏大公司股票97年2 月1日-97年6月6日買賣較大投資人關聯戶群組歸納表(A-13 卷第98至127頁)。  ⒎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林秋艷、徐思凱、游淑娟 、姜智國、劉志崧、吳振乾、藍美琴、陳文龍之委託買賣交 易資料表(A-14卷第2至54頁)。  ⒏元大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藍美琴委託買賣交易資料 (A-14卷第23至25頁)。  ⒐元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林秋艷、陳文龍委託買賣 交易資料表(A-14卷第26至31頁)。  ⒑太平洋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姜智國委託買賣交易資 料表(A-14卷第32至39頁)。  ⒒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施昭如、蔡志強委託買賣 交易資料表(A-14卷第41至48頁)。  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⑴100年7月12日國世復興字第100000023號函暨洪寶川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97年1月1日 至98年5月31日,A-14卷第83至86頁)。  ⑵99年2月10日國世復興字第0990000045號函暨吳振乾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14卷第87至111頁) 。  ⑶99年2月10日國世復興字第0990000046號函暨林秋艷之000000 000000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95年1月1日至 98年12月31日,A-14卷第128至132頁)。  ⑷99年2月10日國世復興字第0990000042號、100年7月12日國世 復興字第1000000228號函暨張長義000000000000帳號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A1-15卷第1至5頁)。  ⑸99年2月10日國世復興字第0990000043號、100年7月21日國世 復興字第1000000246號函暨游淑娟之000000000000及000000 000000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1-15卷第17至40頁) 。   ⒔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99年11月12日上中山字第0990000 190號函暨宏大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A-14卷112至116頁)。  ⒕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⑴文山分行99年2月4日兆銀文山字第9923400016號函暨張長義0 0000000000 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1-15卷第5至6頁 )。  ⑵北高雄分行99年2月26日(99)兆銀北高字第016號函暨興興 魚翅餐飲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 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A1-15卷第47至51頁)。  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99年2月12日99南港字第10599000 16號函暨得捷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帳號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A1-15卷第7至16頁)。  ⒗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⑴100年7月8日元銀字第1000003959號函暨游淑娟之0000000000 000000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1-15卷第41至46頁) 。  ⑵內湖分行99年2月3日元內湖字第0990000149號函游淑娟之000 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1-15卷第43至 46頁)。   ⒘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9年2月4日彰復興字第0992401號函暨 宜進實業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A1-15卷第126至142頁)。  ⒙永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9年3月16日永豐銀信義分行(099) 字第9號函暨謝秋美之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A1-15卷第236至247頁)。  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106年7月25日 北富銀南京東字第1060000050號函暨馮國樑(帳號00000000 0000)、96年4月18日、96年5月21日之傳票影本(甲1-1卷 第118至120頁)。  ⒛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5日兆證字第1090000200號函 暨郭宏達客戶交易明細表(乙-2卷第335至337頁)。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4日證字第10930009480號函 (乙-2卷第353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9年2月21日金徵(業)字第109 0001779號函(乙-2卷第355頁)。  經濟部109年3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901047030號函(乙-2卷第 515頁)。  臺北市政府109年3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7628000號函暨宏 大公司及宏來興公司於96年、97年間之公司地址及董、監事 資料(乙-3卷第9-25頁)。  櫃買中心:  ⑴104年10月26日證櫃視字第1040025146號函暨宏大公司(代號 8932)97年2月1日至6月6日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附件一至 附件六(A1-7卷第6至135頁)。  ⑵106年6月7日證櫃視字第1060014675號函暨所詢投資人指定分 析期間買賣宏大公司(代號8932)股票相關交易報表之電子 檔(甲1-1卷第106頁)。  ⑶106年7月18日證櫃視字第1060019517號函暨所詢投資人指定 分析期間買賣宏大公司(代號8932)股票相關交易報表之電 子檔(甲1-1卷第117頁)。  ⑷宏大公司股票相關交易報表(交易期間:97年2 月1日至6月6 日,甲1-3卷第26至276頁)。  ⑸宜進實業有限公司、日霸實業公司、張長義、洪寶川、洪淑 娟、王光凱、馮國樑、馮運凱、張永智、姜智國、林秋艷等 相關人之宏大公司股票相關交易報表(交易期間:96年2月1 日至96年4月30日,甲1-4卷第1至26頁)。  ⑹郭宏達、游淑娟、黃益雄、舒佩蓮、徐思凱、林郁玲、謝秋 美、蔡月霞、施昭如、陳文龍、吳雅萍、林秋艷、李季嫻、 姜智國、廖千蘋、陳槿蓉、廖景炘、劉志崧、洪金川等相關 人之宏大公司股票相關交易報表(交易期間:97年2月1日至 97年6月6日,甲1-4卷第27至298頁)。  ⑺109年3月24日證櫃視字第1090053918號函(乙-3卷第27頁) 。  集團二投資人宜進公司、億進公司之股票帳戶開戶資料、委 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委託交易明細及櫃檯買賣確認書等   (A1-15卷第86至125頁)及郭宏達、李季嫻、李嘉昌、沈琬 及謝秋美等5人股票帳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匯款憑證 影本、郭宏達集團資金流向圖等(A1-15卷第170至222頁) 。  集團三投資人王光凱、溤國樑、馮進凱及黃錫銘等(A1-15卷 第143至169頁)暨廖景圻、吳雅萍、廖千蘋、林加進、陳璟 蓉、舒佩蓮等6人之股票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1-15卷 第249至283頁)。  集團四投資人洪金川、黃益雄、沈錦惠、林郁玲、葉家良( 原名葉俊彥)、蔡月霞等人之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客戶買賣 對帳單、成交回報明細表、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 等相關資料(A1-15卷第284至358頁)。  姜智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 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存款、匯款憑證影本(查詢期 間:95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A1-14卷第179至182頁) 。  陳文龍000000000000帳戶97年6 月11日至98年2 月25日期間 交易明細整理表、RMLTI 交易明細資料及相關匯款憑證影本 (A1-15卷第62至85頁)。  洪寶川集團及郭宏達集團之相關存款、取款及匯款傳票影本 (A1-1卷第145至233頁)。  徐思凱、許琡敏、藍美琴手寫筆跡及親自簽名(A1-2卷第176 頁、A1-4卷第6頁、第27頁)。  許琡敏之兆豐證券天母分公司00000 號證券帳戶開戶相關資 料(A1-4卷第7至12、28至29頁)。  宏大公司104年5月29日(104)宏財字第05002號函暨96年3 月23日第十屆第十次董事會議簽到簿、96年4月23日第十屆 第十一次董事會議簽到簿、97年2 月12日第十屆第十四次董 事、會議簽到簿、97年5月3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A1-5卷第2 02至218頁)、公開重大訊息公告(A1-5卷第219頁)、95年 2月3日至98年1月15日期間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A1- 5卷第220至225頁)。  檢察官扣案物勘驗筆錄(甲檢方書狀1-1卷第4至120頁)。  ㈢游淑娟、吳振乾共同操作股價之認定:  ⒈游淑娟就其受洪寶川指示開立證券帳戶及蒐集人頭帳戶,作 為買賣宏大公司股票帳戶、配合吳振乾於其下單後,統整「 宏大集團關聯帳戶」每日交易張數及辦理銀行資金調度及股 款交割事由之經過及原因,於調查中供稱:我每天都會做股 票成交報表各1份給洪寶川、吳振乾、張長義、張永智等4人 看,根據券商人員交給我的股票交易明細製作「宏大股票交 易明細」,内容包含每個帳戶買賣宏大公司股票的月報表, 僅有記載買賣宏大公司股票,沒有記載金額,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於102年10月16日搜索宏來興公司等之扣押物 編號1-2-4至1-2-7,該4份宏大公司股票交易明細即由我製 作,依照各帳戶股票交易單内容記載,其内容載明每個帳戶 買賣宏大公司股票的證券公司名稱、交易人、單價、數量( 股數),是我私底下記載,作為對帳之用等語(A1-3卷第71 頁);偵查中供述略以:張永智、張長義、洪寶川會叫我去 幫他們調度所應該支付之股款;有交易時,營業員會傳交易 單到公司來,交易單上會寫交易人名稱、哪家公司股票、股 數、金額及應收付之金額,我收到後會根據交易單再做一張 表單,往上呈給張長義看,有買的話就要付錢,我瞭解哪裡 有錢,我會去看交易人的帳戶内有無足夠的款項支付股款, 如果帳戶款項不夠的話,我會先看用那個帳戶有錢可以提領 出來,將帳戶的資料呈報給張永智、張長義、洪寶川,看誰 在辦公室就給誰看,所有傳真到公司的股票交易紀錄,都是 由我依照指示負責調度資金;元富、太平洋、元大是配合洪 寶川開戶,開戶的目的是要借給洪寶川使用,由我保管,吳 振乾的帳戶有一些也是由我保管;買賣股票股款會參考存摺 餘額,再看今天的交易,如果錢不夠,就會從賣的人帳戶轉 到買的人帳戶,我所保管之人頭帳戶,有同一天同一檔股票 ,在不同帳戶內,會有某一帳戶買入、另一帳戶賣出之情形 ,股數及金額有時相同、有時不同(A1-3卷第128至131頁) ;保管之證券交易帳戶,張永智會跟我說要做什麼,我有用 這些存摺、印章進行股票交易,下單的是吳振乾,我根據營 業員傳來的交割單,處理當天的交割事項,有時候會跟吳振 乾確認當天是否有該筆交易行為。隔兩天就會有股款的事情 要處理,看那個帳戶有缺錢就將其他帳戶多的錢轉過去,我 有提供統一、元富、太平洋、復華的帳戶交給張永智使用, 洪寶川有介紹證券商給我開戶,我當時配合洪寶川介紹來的 證券商開戶,開完戶後交給張永智等語(A1-4卷第155至161 頁)。  ⒉吳振乾就其參與本案之緣由、受張永智委託向「陳總」即陳 浚堂學習操作宏大公司股票、「左手賣右手」之過程,依張 永智交代配合開立證券帳戶,使用其自己及游淑娟所保管之 人頭帳戶,依陳浚堂指示下單,並將交易記錄交付游淑娟, 由游淑娟負責資金調度、交割股款之過程,於偵查中陳稱: 有一個叫陳總的人,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他建議我這樣買賣 ;他教我左手下給右手;當時買賣標的都是宏大股票;買賣 宏大公司的股票價格及張數都是我在決定,陳總是洪寶川的 朋友,他是洪寶川叫來指導我買賣宏大公司股票,資金調度 都是游淑娟,游淑娟比較清楚;宏大公司經營、獲利不是很 好,長期都在低檔,我的部分是買賣完交割那一塊,有多的 錢或少的錢怎麼處理我不清楚,我是對帳,例如我今天幫忙 下單50張10元,這樣需要50萬,我只要對帳確認無誤,資金 調度交給游淑娟(A1-3卷第61至64頁);陳浚堂應該就是陳 總,我當時對股票一竅不通,陳浚堂用SKYPE告訴我買進或 賣出,我就直接下單買進或買出;張永智找洪寶川介紹陳浚 堂叫我負責下單(A1-6卷第36至37頁);股票帳戶是游淑娟 保管的,游淑娟會提供帳戶讓我下單,我下完單,證券商會 將交割單傳過來,我會將交割單確認後交給游淑娟,我不需 要跟任何人報告,張永智跟我說就聽陳總的就好(A1-4卷第 157至158);人頭帳戶都是游淑娟給我一個存摺、密碼,我 就可以網路下單了,我只要把這些鍵入電腦,就會存檔,每 一個券商都有一個畫面;每個帳戶游淑娟都給我帳號、密碼 ,就可以在電腦內作業(A1-6卷第107至108頁)。另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起訴書編號27至34我名下共8個帳戶,開完戶 後的存摺、印章,除編號30是開完之後由我太太使用,其他 都是張永智董事長請我開,由游淑娟通知我,開完之後放公 司,不知由誰保管;收盤以後,券商的營業員會把當天成交 的交割對帳單傳真給我,我會把這個對帳單跟我電腦下單的 内容確認是否完整,當天可能會下2、3個帳戶,我會分別的 帳戶併好交給游淑娟,游淑娟也會跟我確認是否只有這些帳 戶要做交割;陳浚堂指示我下單時,假如是賣,就要我使用 的這些證券帳戶有庫存才可以賣,假如買的話就沒有限制, 買賣價格都是陳浚堂在做指示,我都是按照他的意思去作業 等語(甲1-2卷第146至151頁)。   ⒊另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2年10月16日搜索宏來興 公司等之扣押物編號1-2-4游淑娟之手寫稿所示(A-12卷第1 3頁以下),其上載有本案人頭帳戶之戶名、股票進出、資 金來源等項,游淑娟對於上開手寫稿之字跡為其所有,固不 否認(A1-3卷第72頁),另扣押物編號1-2-5(A-12卷第45 至91頁),內容詳載買賣宏大公司股票之日期、價格、股數 、成交金額等買賣記錄,且除宏大公司股票外,並無其他上 市櫃公司之股票交易紀錄,亦有多筆同一日同時間買進及賣 出宏大公司股票之情,顯有刻意相對成交之事實。   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又為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 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縱,以維 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證交法第15 5條明文禁止以人為操縱之方法影響股市交易,扭曲市場機 能;並於第1項針對操縱市場慣常使用之方法,包括以買賣 行為直接左右市價,或以散布流言及不實資訊影響股價等, 分別加以規範;其中第3款之相對委託買賣、第4款之炒作股 價、第5款之沖洗買賣,即屬以買賣行為直接左右有價證券 價格之操縱行為態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刑 事判決參照)。於上開第二分析期間,游淑娟除依洪寶川之 指示蒐集並保管本案證券交易人頭帳戶外,又提供自己及其 配偶徐思凱之證券帳戶予洪寶川下單買賣宏大公司股票;吳 振乾則利用附表一編號1至20【宏大集團關聯帳戶】股票等 人頭證券帳戶,依陳浚堂指示下單,於核對證券商提供之交 易內容後,將交割單交予游淑娟,由游淑娟製作人頭帳戶持 股明細表等記帳表後,並循洪寶川、張長義及張永智之指示 ,處理銀行資金調度及交割股款存、匯事宜。是以,在本案 操縱宏大公司股價中,游淑娟所擔任者為資金調度及統整各 帳戶交易情形之角色,吳振乾所擔任者則為下單操作宏大公 司股票買賣者,渠等所負責之事務,均屬操縱股價中極為重 要且關鍵之工作。又游淑娟既親手製作宏大公司股票之交易 記錄,亦必知悉操盤手吳振乾利用該等帳戶於密接之時間內 買賣宏大公司之股票,且對渠等每日利用各別人頭帳戶交易 數量亦悉甚詳,核與前述其於偵查中自承:有同一天同一檔 股票,在不同帳戶內,會有某一帳戶買入、另一帳戶賣出之 情形等語相符。綜此足認,吳振乾、游淑娟在為上開各項行 為時,主觀上必然知悉其等與洪寶川、張長義、張永智利用 該等帳戶與陳浚堂相互配合依指示下單買賣宏大公司股票之 背後,正係為操縱宏大公司股價之目的。換言之,吳振乾、 游淑娟在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均確有與洪寶川等人共同操 縱宏大公司股價之不法意圖,至為明確。  ⒌然關於【宏大集團關聯帳戶】炒股獲利之實際歸屬,依洪寶 川、張長義、游淑娟、吳振乾等人所述,可知前開關聯帳戶 之炒股資金來源應為洪寶川、張長義及張永智之三A資產, 炒股損益歸屬該三A資產,游淑娟為宏大公司之出納、吳振 乾則為張永智之特別助理,並不負責籌措炒股資金來源,且 未因本案股票之買賣而獲取額外之利益等情,業據游淑娟、 吳振乾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丁-4卷第254頁),亦無證 據證明游淑娟、吳振乾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益,是該等 帳戶之損益核與游淑娟、吳振乾無涉,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洪寶川、張長義、游淑娟、吳振 乾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郭宏達部分:     訊之郭宏達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與宏大公司並無關連,我買賣這支股票虧損1,000多萬,我沒有炒作股票,我是冤枉的,我認為我無罪云云,辯護人則為郭宏達辯護以:郭宏達於97年3月24日首次買進宏大公司股票,迄97年5月18日止,均係單純買進,共買入1,550張,未有賣出,自難認有故意炒作股票價格,或使他人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價差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5月19日至5月22日郭宏達為了要將股票轉移給前妻李季嫻及女友謝秋美,才有將自己名下股票賣出而由這2人的證券帳戶再行買入,該2人之證券帳戶買入之宏大公司股票,除於6月9日以28.65元賣出10張外 ,迄97年8月25日前均未有任何賣出之行為,自不存在拉抬股價以利用價差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事存在,此與卷內其他被告所使用的股票證券帳戶去看,來來去去買賣頻繁,這是最大的差異;郭宏達究係如何擔任宏大公司董事,亦難以此率爾認定郭宏達與葉家良、陳浚堂、洪寶川等有就炒作宏大公司股票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若郭宏達與其他被告有任何操作股票的犯意聯絡,絕對不可能把所有買進的股票放著沒有賣出,而坐視其他人將持股出售獲利,最後造成自己虧損1,000多萬元,而原來偵查的檢察官,在時隔5年之後,清查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也看不出來如同一般在炒作股票上面有所謂的找補的任何異常資金流向等語。經查:  ㈠郭宏達所有附表二編號30兆豐台中分公司證券帳戶委由葉家 良下單,另附表二編號35至39所示郭宏達、李季嫻及謝秋美 之證券帳戶,均係郭宏達實質掌控使用,於97年2月1日起至 同年6月6日止之本案操作期間,用以買賣宏大公司股票之證 券帳戶,附表二編號35至39之證券帳戶中宏大公司股票交易 ,均係郭宏達所為等情,郭宏達對此不爭執,且有營業員王 翠娟於調查(A1-10卷第86頁)、吳澤湧於調查及原審證述 (A1-10卷第145至146頁、甲1-1卷第260至272頁)可佐;另 宏大公司因財務問題,於96年3月23日及96年4月23日先後在 「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宏大公司董事會決議辦 理私募普通股,私募股數不超過1,100萬股,私募價格約為 定價日前數營業日股價均數之80%;嗣於96年10月29日再次 決議辦理私募有擔保可轉換公司債,發行總額暫訂8,000萬 元,此二次私募資金用途均為「償還借款,改善財務結構」 ;嗣於97年2月12日,宏大公司決議辦理私募普通股及可轉 換公司債,私募普通股部分,私募股數不超過1,100萬股, 私募價格定為每股8元,繳款期間為97年6月9日至97年6月20 日,總金額8,800萬元;可轉換公司債部分,則發行總額8,0 00萬元,轉換價格每股訂為8元;資金用途均為「充實營運 資金、改善財務結構及其他投資」。郭宏達對此亦不否認, 復有宏大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在卷足佐 ,可認宏大公司在96年及97年間確實有辦理私募普通股及可 轉換公司債,用以「償還借款,改善財務結構」、「充實營 運資金、改善財務結構及其他投資」事宜,堪以認定。  ㈡訊之郭宏達對於購買宏大公司股票暨擔任董事等節,供述略 以:  ⒈103年4月17日調查局詢問時稱:我認識洪寶川及張長義,洪 寶川是宏大公司董事長,張長義是副董事長,是一位姓葉的 股市操盤手(即葉家良)於我開設的火鍋店介紹認識;(如 何當上宏大公司董事?)我因透過葉家良代操及自己大量購 買而持有大量宏大公司股票,所以葉家良問我有沒有興趣擔 任宏大公司董事,我基於想學習經營公司的心態,同意擔任 等語(A1-11卷第80至81頁);  ⒉104年1月26日偵查時稱:97年5月之前幾天,葉家良分析師問 我想不想進去當董事,我答應之後,他才帶洪寶川等人給我 認識等語(A1-5卷第135頁);  ⒊104年2月16日偵訊中稱:我應該從97年3月間開始買進宏大股 票,葉家良來我店裡聊到這檔股票,他手上有幫我買,我看 走勢不錯,也自己一直買,持股應該有1,000多、2,000多張 ,5月底改選董事,5月初葉家良說你要不要進去當董事,推 薦我,洪寶川5月份有來找我,介紹認識,問我參與公司經 營問題,那時應該有邀請我去當董事,我從葉家良得到的資 訊就是進去當董事也不錯等語(A1-5卷第151頁);  ⒋104年8月3日偵查時以:我是跟葉家良開玩笑說,我們有這麼 多股票,能做個董事也不錯,我是開玩笑跟葉家良講,洪寶 川及張長義是葉家良在97年5月一起帶到我餐廳吃飯的,只 是單純見面認識,沒講到私募的事,後來我就去當董事了。 我也不曉得為什麼我開個玩笑就可以當董事等語(A1-6卷第 117頁反面以下);  ⒌於107年1月9日原審審理中陳稱:我在97年4月底因葉家良幫 我代操而持有宏大公司股票1,000多張,我就跟葉家良開玩 笑表示我有資格選董事,假如有機會搞個董事來作也不錯; 5月初洪寶川、張長義他們就到餐廳來拜訪我,沒有人介紹 洪寶川、張長義給我認識,也不是葉家良介紹他們或帶他們 來給我認識;洪寶川、張長義是自己來拜訪我的,洪寶川有 簡單向我介紹一下宏大公司的狀況、問我的學經歷,隔了差 不多一星期左右,我接到他們公司一位小姐的電話,請我把 學經歷傳給公司;我去請教葉家良可否當董事,葉家良說這 是一個很好的機會可以試試看;在我當選宏大公司董事前, 我跟洪寶川、張長義只在97年5月初在我經營的太和殿餐廳 見過一次面,我不曾跟洪寶川、張長義或宏大公司的主管或 任何人洽談過我要選宏大董事的事,我也不曾去爭取過這個 職位,也沒有跟任何人連絡,我也不曉得有人提名我去競選 董事等語(甲1-2卷第70至90頁)。  ⒍於114年2月26日本院審理中稱:5月中旬董事長洪寶川跟張長 義有來店裡吃飯,因為他們說要找我,所以我有過去跟他們 打招呼,他們就提到公司的一些狀況,看我有沒有對公司有 興趣,然後就沒有下文;一星期後我接到他們公司的電話, 請我擔任他們的董事(丁-4卷第255頁)。 ⒎是以郭宏達前開所述,於偵查中尚稱係向葉家良談及有意願 擔任宏大公司董事,並由葉家良介紹認識洪寶川、張長義; 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否認透過葉家良認識洪寶川、張長 義,亦否認爭取宏大公司董事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 信。  ㈢證人葉家良對於介紹郭宏達擔任董事,暨代操附表二編號30 郭宏達證券帳戶之情節,所述略以:  ⒈在調詢時稱:我是在96年間經友人「林加進」介紹,認識中 部某投資公司的「陳秉綻」即陳浚堂,陳浚堂向我介紹宏大 公司股票,之後我研究宏大財務狀況,發現該公司股票可以 推薦我的客戶投資,我才在97年間介紹我的客戶投資(A1-1 1卷第31頁反面);我會替郭宏達下單,但從未替郭宏達代 為操作,我只是依郭宏達指示下單而已,並未替他操盤;我 根據宏大公司的財報、營收損益、EPS、毛利率、營益率等 資訊,建議郭宏達投資宏大公司股票等語(A1-11卷第32頁 );  ⒉於偵查中則供稱:郭宏達問我他股票買很多,董事能不能做 ,我跟他說你股票買很多當然有幫助,我不知道他怎麼選上 董事的,不是我問他是否想進去當宏大董事(A1-5卷第147 頁反面);郭宏達要去擔任宏大公司董事時有來問我好不好 ,他買很多股票,實務上經驗他擔任董事至少可以瞭解公司 營收,他有來問我,但不是我安排的等語(A1-6卷第109頁 反面);  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是郭宏達自己來問我,公司有人來 問他要不要去當董事,我問郭宏達有買很多宏大股票嗎?他 說他買了不少,我就說如你想長期投資,當董事能了解公司 的營運狀況,也不是一件壞事,故應該是可行的;郭宏達如 何跟宏大公司人士接觸我不知道,郭宏達是來諮詢我這件事 ,不是來跟我討論,他有無見到洪寶川我不清楚等語(原審 卷二第60頁)。   ㈣再參以證人即郭宏達之餐廳合夥人李嘉昌於103年4月17日調 查中供稱:我曾聽過餐廳股東郭宏達介紹一位姓葉的股市分 析師,之後葉分析師曾帶洪寶川到餐廳用餐,介紹洪寶川是 宏大的老闆,並推薦該公司極富潛力可以投資,由於我長年 投資股市再加上宏大股價不高,認為值得投資所以就半信半 疑的買了200張;我是聽葉分析師的建議購買的,我沒有葉 分析師聯絡方式,因為葉分析師會到餐廳裡面找郭宏達報告 代操戰績,我就會在餐廳裡與葉分析師互動等語(A1-11卷 第72至73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葉家良看好這支 股票跟郭宏達報告時,你也同時在場過嗎?)曾經過,有聽 到;(洪寶川之後還會再來餐廳用餐嗎,還是洪寶川只出現 過那麼一次,葉家良帶的,日後就不曾到餐廳?)好像一到 兩次,大概就這樣子,不多;(你說葉家良跟郭宏達定期報 告,你在旁邊聽,報告內容說到宏大拉鍊看好以後會怎麼樣 的成長,你又說但是他帶宏大拉鍊這檔股票的老闆洪寶川來 的時候,並不談宏大拉鍊的股票,這樣合理嗎?)我並不知 道他們在談什麼等語(甲1-2卷第19至20頁)。顯見葉家良確 實有與郭宏達講述宏大公司股票、推薦投資買進,並介紹洪 寶川予郭宏達結識等情,且若無可靠消息來源,以宏大公司 於97年4月1日每股16.3元,5月2日每股19.6元,至一個月後 之6月6日又漲至29.2元,以最低每股16.3元計算之,證人李 嘉昌購入200張宏大公司股票之市價,至少亦需326萬元(計 算式:16.3*200張*1,000股=326萬元),價值不斐,顯見其 所述因葉家良推薦始購入宏大公司股票等情,應屬無訛。   ㈤是參酌前開葉家良及李嘉昌所述,並審酌郭宏達於原審自承 交付2,000萬元予葉家良代操(原審卷二第73頁背面),郭 宏達因葉家良之推薦而在其所掌控之附表二編號35至39之證 券帳戶買入宏大公司股票,並進而評估擔任宏大公司董事, 李嘉昌亦因葉家良向郭宏達報告代操戰績而隨之下單購買宏 大公司股票等情,綜合觀之,顯見郭宏達對於葉家良代操之 範圍有包含宏大公司股票之買賣等內容應悉甚詳,郭宏達所 辯完全不知情云云,應非可採。  ㈥另洪寶川於104年8月3日偵查中稱:郭宏達的持股數我不清楚 ,我當時都在做私募,有機會公開、投入,我們都樂意接受 ,我去過太和殿餐廳用餐,我從私募的角度、出發點應該有 講到請他擔任公司董事,內容具體不記得等語(A1-6卷第11 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在做籌募資金私募的需求 ,我的記憶裡應該會跟郭宏達說;當時我們稱郭宏達為郭董 ,當時是張永智要我去完成董事的安排,所以我有去與郭宏 達認識,97年股東常會改選時,是張永智要我安排郭宏達擔 任增加的2席董事之一等語(甲1-2卷第96頁、第109頁)。  ㈦又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 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 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 。」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宏 大公司董事會於97年2月12日召開,決議股東會召開日期為 同年5月30日,停止過戶日期為同年4月1日至5月30日,宏大 公司於97年5月30日17時43分01秒發布之重大訊息及委託成 交對應表,郭宏達於該次董事選任時持股數為210,000股(A 1-17卷第2至3頁),宏大公司該次應選任7席董事,依郭宏 達之持股計算,共有1,470,000選舉權(計算式:210,000×7 =1,470,000),而附表二編號37至39李季嫻、謝秋美證券帳 戶依序自97年5月13日、97年5月27日及97年5月19日始買進 宏大公司股票(詳如附表三交易資料所載),均為停止過 戶期間或嗣後購入,無從參與董事選舉投票,有卷附宏大公 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所附成交買賣前200名投資人明細表 (A1-17卷第52頁)可佐。然參酌宏大公司97年5月30日股東 常會議事錄所載(A1-5卷第217頁),郭宏達得票權數為25, 475,016,是就得票權數觀之並回推計算,除自己之持股外 ,郭宏達至少另需獲得3,429,288股之支持(計算式:<25,4 75,016-1470000>/7=3,429,288,即3429張288股),郭宏達 之得票權數與其持有宏大公司之股票所可得之得票權數相差 甚鉅。是本院綜合前開洪寶川及葉家良調詢時所述,可知係 葉家良經友人介紹認識為洪寶川擔任本案操縱宏大公司股價 之操盤手陳浚堂,透過陳浚堂認識洪寶川後,葉家良再介紹 郭宏達認識洪寶川,達成由郭宏達擔任宏大公司董事之合意 ,並於董事選任時獲有其他宏大公司大股東之大力支持,安 排投票予郭宏達,使其順利當選董事,其上開所辯未爭取支 持而當選宏大公司董事云云,顯然無據。    ㈧關於同一群組關聯帳戶間相對成交部分之交易異常情形,暨 不同群組關聯帳戶間相互委託買賣之關聯性等說明: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 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 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 售之相對行為」規定,即所謂「相對委託」交易行為,雙方 約定於大致相同之時間、數量、價格對某一種特定股票,於 一方出售時,他方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行為,此種行為將製 造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影 響市場行情,達到人為操縱股價之目的,自有必要予以禁止 (參見本款之立法理由)。蓋依證券交易法專設證交所,設 置場所及設備,以供給有價證券競價買賣集中交易,主要目 的係在形成公平價格,此公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之自由 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 價證券的體認,形成一定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其價格。 因此,價格之形成若係本於一定成員(自己、人頭戶、受託 操作戶)間通謀,約定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 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委託行為,造成市場交易活絡 之現象,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交易價格,而係本於操縱行 為而得之人為價格,此為扭曲市場價格機能之行為,必將使 投資大眾誤判跟進,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所 明列禁止之操縱行為。此種「相對委託(matched orders) 」,操作上係由二人(或二人以上)分別在兩家(或兩家以 上)經紀商開戶,鎖定某特定種類股票,一方買進,另一方 賣出,藉此拉抬或壓低股價,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以誘使 他人跟進。所謂「約定價格」,不需雙方均以相同的價格委 託買賣,因實務上係依「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的原則撮合 成交,且尾盤依集合競價規則,在當市漲跌停價格範圍內, 以能滿足最大成交量的價位成交,雙方委託買賣的價格雖不 相同亦可成交,而達操縱市場的目的,再委託買進與賣出的 數量雖不相同,但有撮合成交的可能時,亦可達到影響股價 的目的,故亦不能免除本款責任。至同條項第5款之「意圖 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 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規定,即 所謂之「沖洗買賣」或「相對成交」條款,係禁止行為人以 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操縱手法操縱股價,與其買賣之價格未 必有絕對關係。而「相對成交」的行為,又稱為「沖洗買賣 」,係指行為人利用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以其本 人的名義,或借用人頭戶的他人名義開設二個以上不同的帳 戶,利用這些帳戶委託證券商就特定股票,同時以同一高於 或低於市價的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的情形,其雖然具 有買賣形式,其實是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的買賣行為,實際 上並無移轉證券所有權之行為。「相對成交」之行為之所以 禁止,是因行為人藉此虛偽交易,反覆作價,虛構成交量值 之紀錄,製造交易活絡假象,易使投資大眾對於證券市場交 易實況產生錯誤判斷,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達到 人為操縱股價,進而從中獲利的目的。又行為人有否炒作某 種有價證券之意圖,除可參考是否以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 託賣出外,亦可斟酌是否有沖洗性買賣之相對成交造成股票 交易活絡之假象為佐證。而此種不合經濟效益之交易行為確 可作為「意圖」炒作股票之有力證據。蓋此種在當盤撮合期 間內同時或接連以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股票之委託 方式,在證交所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 下,容易產生該盤撮合結果為買進自己或同集團成員委託賣 出之股票之相對成交情形,無異於「左手買進、右手賣出」 ,實際上持有該特定股票之總數並未變動,而在相對成交之 下,如以當天該筆交易來計算,不僅沒有獲利,反而需繳納 手續費(買進及賣出各計算一次)及證券交易稅(賣方繳納 )之額外不必要成本,倘一再反覆出現,甚至在同一交易日 之密接時段內反覆為之,已違反一般投資常規(蓋同一投資 人實無可能在同一時間內既看好該股前景而買進,竟又看壞 而賣出,並額外支付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顯不合理,究 其所為目的,無非想製造交易活絡的假象,引誘一般投資人 盲從搶進,進而遂其操縱、影響股價並從中獲利(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洪寶川、張長義、陳浚堂、葉家良及郭宏達等人分別利 用如附表二各編號之證券帳戶,在本案操縱股價期間,於如 附表五所示成交日期,計有79個營業日,使用如附表五所示 買方帳戶及賣方帳戶,以如附表五所示委託時間、委託價格 及委託股數下單買賣宏大公司股票,而發生同一群組關聯帳 戶間之相對成交;以及不同群組關聯帳戶間之相對委託買賣 之情形,本院並依上開交易內容整理如附表三之1至26、附 表五所示各帳戶間之委託買進、賣出、相對委託買賣及相對 成交明細表,茲就關於郭宏達使用附表二編號35至39之證券 帳戶,分析如下:   ⑴於97年2月1日至97年6月6日之分析期間,【郭宏達關聯帳戶 】間,計有97年5月19日至21日等3日相對成交數量占成交量 5%且超過100仟股等情,有櫃買中心104年10月26日證櫃視字 第1040025146號函暨宏大公司(代號8932)97年2月1日至6 月6日股票分析意見書之附件四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5 %以上且超過100仟股明細表可參(A1-7卷第9、132頁)。  ⑵附表三「⒘葉家良關聯帳戶委託賣出明細表」(編號30至34郭 宏達、黃益雄、蔡月霞、洪金川、林郁玲證券帳戶)之自97 年3月27日起至97年6月6日期間賣出成交明細觀之,買方投 資人姓名為吳雅萍、游淑娟、吳振乾、舒佩蓮、郭宏達、洪 金川、蔡月霞、謝秋美、陳槿蓉、李季嫻、姜智國、林秋艷 、陳文龍,成交張數為573張,委賣張數為820張、委買張數 為801張(詳如附表三編號⒘);附表三「⒙葉家良關聯帳戶 委託買入明細表」所示97年3月17日起至97年6月6日之買入 成交明細觀之,賣方投資人則為吳雅萍、吳振乾、舒佩蓮、 林秋艷、游淑娟、姜智國、洪金川、郭宏達、徐思凱、施昭 如、廖千蘋、陳槿蓉,成交張數1,394張、委賣張數為3,314 張、委買張數為1,958張(詳如附表三編號⒙)。  ⑶附表三「⒚郭宏達元大大安、大昌安康帳戶委託賣出明細表」 (編號35至36郭宏達證券帳戶)之97年5月19日起至97年5月 22日期間賣出成交明細觀之,買方投資人姓名為謝秋美、吳 振乾、姜智國、陳槿蓉、舒佩蓮、吳雅萍,成交張數為912 張,委賣張數為1,100張、委買張數為1,106張(詳如附表三 編號⒚);而從附表三「⒛郭宏達元大大安、大昌安康帳戶委 託買入明細表」(編號35至36郭宏達證券帳戶)之97年3月2 4日起至97年5月13日期間買入成交明細觀之,賣方投資人則 為吳振乾、吳雅萍、舒佩蓮、游淑娟、姜智國、郭宏達、徐 思凱,成交張數696張、委賣張數為1,556張、委買張數為1, 246張(詳如附表三編號⒛)。  ⑷附表三「謝秋美、李季嫻證券帳戶(郭宏達關係戶)買入成 交明細」(編號37至39李季嫻、謝秋美證券帳戶)之97年5 月13日起至97年6月5日之買入成交明細觀之,賣方投資人則 為吳振乾、郭宏達、姜智國、施昭如、游淑娟、林郁玲、吳 雅萍、洪金川、舒佩蓮、陳槿蓉、林秋艷,成交張數972張 、委賣張數為1,504張、委買張數為1,072張(詳如附表三編 號)。    ⑸附表三「郭宏達兆豐台中證券帳戶委託賣出明細表」(編號 30郭宏達證券帳戶)之97年4月8日起至97年5月21日期間賣 出成交明細觀之,買方投資人姓名為游淑娟、姜智國、吳振 乾、吳雅萍、舒佩蓮、郭宏達(元大)(兆豐),成交張數 為231張,委賣張數為311張、委買張數為290張(詳如附表 三編號);而從附表三「郭宏達兆豐台中證券帳戶委託買 入出明細表」(編號30郭宏達證券帳戶)之97年3月17日起 至97年5月16日期間買入成交明細觀之,賣方投資人則為吳 雅萍、吳振乾、舒佩蓮、游淑娟、姜智國、洪金川、徐思凱 ,成交張數556張、委賣張數為1,343張、委買張數為781張 (詳如附表三編號)。  ⑹由上可知:  ①郭宏達在以其實質掌控之附表二編號35至39【郭宏達關聯帳 戶】,為上開交易買賣宏大公司股票時,不僅在【郭宏達關 聯帳戶】之間,有諸多在同時或密接時間內,一方面委託買 進或賣出,另一方面卻以相同帳戶或其他帳戶為相反買賣, 而相對成交,亦即「左手賣右手」之情形(詳如附表三「 郭宏達關聯帳戶相對成交及相對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明細表」 所示,於該對應表中,各關聯帳戶分別以不同顏色表示,郭 宏達關聯帳戶為綠色,若相對應之賣方或買方均顯示為綠色 部分之交易),在【郭宏達關聯帳戶】與【宏大集團關聯帳 戶】、【陳浚堂關聯帳戶】、【葉家良關聯帳戶】之不同群 組間,亦有互為相反買賣之相對委託買賣而成交之情形(詳 如附表三「郭宏達關聯帳戶相對成交及相對委託買賣有價 證券明細表」之買方或賣方顯示綠色,相對應之賣方或買方 顯示非綠色部分之交易),總計有26個交易日有相對成交或 相對委託買賣,共計2,115仟股,其中25個日交易日以【郭 宏達關聯帳戶】相對成交及相對委託買賣之數量,占【郭宏 達關聯帳戶】當日交易量達10%至100%,更有多日高達100% 者,顯非集中交易市場電腦自然撮合之結果。  ②是以洪寶川、張長義、張永智、吳振乾、游淑娟、陳浚堂、 葉家良、郭宏達分以【宏大集團關聯帳戶】、【陳浚堂關聯 帳戶】、【葉家良關聯帳戶】、【郭宏達關聯帳戶】密接進 出大量買賣宏大公司股票,係為宏大公司辦理97年私募普通 股期間,足見其等就以各自掌控之證券帳戶連續、密集、大 量之相對成交或相對委託買賣,應係其等互相連絡後通謀約 定所為。而此等經常性之密集相反買賣委託,除平白損失不 必要之證券交易稅及交易手續費外,別無利益可圖,其等共 謀製造宏大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以遂進一步炒作股價之 意圖。亦即,郭宏達與洪寶川、張長義、陳浚堂、葉家良及 游淑娟、吳振乾等人,針對97年間炒作宏大公司股價之計畫 ,必早有密切聯繫,且基於共同造成宏大公司股價活絡假象 進而拉抬宏大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而有前述相對成交及相 對委託買賣之炒股行為已明。  ㈨關於操縱股價部分之交易異常情形說明: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 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 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 買入之行為。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 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 抬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 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之行為,不論是 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 果,均屬違反該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71條高買證券違法炒 作罪。而該規定之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 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所指「以高價買入」 ,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 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均屬之。倘行為人於一 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 出之行為,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 秩序之危險者,復無其他合理之投資、商業上目的,即得據 以認定其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 圖。具體而言,判斷行為人是否有影響或操縱市場以抬高或 壓低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主觀意圖,除考量行為人之屬性、 交易動機、交易前後之狀況、交易型態、交易占有率以及是 否違反投資效率等客觀情形因素外,行為人之高買、低賣行 為,是否意在創造錯誤或使人誤信之交易熱絡表象、誘使投 資大眾跟進買賣或圖謀不法利益,固亦為重要之判斷因素, 但究非本條成罪與否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蓋行為人高買、 低賣行為之目的不一,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以圖謀不法利 益固為多數炒作者之主要動機;然基於其他各種特定目的, 例如為避免供擔保之有價證券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 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或利用海外原股與臺灣存託憑證 之價差,而維持特定有價證券於一定價格之護盤或跨國間之 套利行為,同係以人為操縱方式維持價格於不墜,具有抬高 價格之實質效果,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 響市場秩序之危險。此雖與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炒作目的 有異,行為人在主觀上不一定有坑殺其他投資人之意圖,但 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亦屬上開規定所 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 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參照)。  ⒉洪寶川、張長義、張永智、吳振乾、游淑娟、陳浚堂、葉家 良、郭宏達分以【宏大集團關聯帳戶】、【陳浚堂關聯帳戶 】、【葉家良關聯帳戶】、【郭宏達關聯帳戶】委託買進宏 大公司股票時,有連續以高於下單時之前檔揭示成交價、甚 至高於前檔揭示最佳賣價或漲停價買進,致影響宏大公司股 價向上3檔至37檔不等,成交量占該時段總成交量比重至少 均達50%至99.18%間,大多數均達100%,且影響股價上漲甚 多,有許多更係單以一筆或數筆連續高價買進即影響達10檔 至10餘檔之情形,總計有64個營業日,盤前、盤中影響宏大 公司股價向上達204次(各該交易日期、前一日收盤價、委 託及成交情形、投資人券商代號帳號、委託買進價格、數量 、時間、成交數量、價格、時間、成交價格變化情形及成交 量占該時段總成交量比重之%,均詳如附表七「97年間連續 高價買進明細表(盤前、盤中)」所示)。其中郭宏達有以 【郭宏達關聯帳戶】於委託買進時,連續以高於下單時之前 檔揭示成交價、甚至高於前檔揭示最佳賣價或漲停價買進者 ,計有97年3月24日(1次)、97年3月31日(2次)97年4月2 日(1次)、97年4月7日(3次)、97年4月9日(1次)、97 年4月17日(2次)、97年4月18日(2次)、97年4月30日(1 次)、97年5月19日(2次)、97年5月20日(1次)、97年5月2 2日(1次)、97年6月5日(1次)等12日影響股價向上等情, 有櫃買中心104年10月26日證櫃視字第1040025146號函暨宏 大公司(代號8932)97年2月1日至6月6日股票分析意見書暨 附件五之集團㈢李季嫻影響股價明細表、宏大公司(股票代 號8932)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分析期間:97年2月1日至97 年6月6日)可參(A1-7卷第9、102頁、A1-17卷第30至32頁 ;另交易日期、前一日收盤價、委託及成交情形、投資人券 商代號帳號、委託買進價格、數量、時間、成交數量、價格 、時間、成交價格變化情形及成交量占該時段總成交量比重 之百分比,均詳如附表七「盤中連續高價委託買進影響股價 明細表」所示)、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A1-10卷第87-10 3頁),茲舉例如下:  ⑴97年3月24日,以郭宏達(附表二編號35)帳戶,於10時18分 07秒64毫秒至10時18分23秒73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15 .1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15.4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 之15.4元委託買進20仟股,同時間另有舒佩蓮(附表二編號 29)委託買進5仟股,前述委託共成交11仟股(郭宏達部分 成交6仟股),使成交價自15.1元上漲4檔至15.4元(A1-7卷 第102頁、A1-10卷第87頁、A1-18卷第133至135頁)。此部 分係與【宏大集團關聯帳戶】中之附表二編號14吳振乾證券 帳戶相對委託買賣而成交(詳附表五序號27、附表七序號13 )。    ⑵97年3月31日,以郭宏達(附表二編號35)帳戶,於13時01分 31秒52毫秒,前檔揭示成交價為15.6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 為15.8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之16元委託買進10仟股, 前述委託共成交8仟股,使成交價自15.6元上漲8檔至16元( A1-7卷第102頁、A1-10卷第88頁)。此部分並與【陳浚堂關 聯帳戶】中之附表二編號26吳雅萍證券帳戶相對委託買賣而 成交(詳附表五序號32、附表七序號17)。  ⑶97年4月17日,以郭宏達(附表二編號35)帳戶,於9時08分0 3秒57毫秒至9時15分23秒34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15.7 至15.8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15.75至15.85元,以高於前 檔揭示成交價之15.75至15.85元委託買進28仟股,此部分並 與【宏大集團關聯帳戶】中之附表二編號7游淑娟證券帳戶 相對委託買賣而成交(詳附表五序號44、附表七序號25); 另於同日13時17分32秒27毫秒至13時17分47秒81毫秒間,前 檔揭示成交價為16.2至16.3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16.25 至16.3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之16.3至16.4元委託買進 4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63仟股,使成交價自15.7元上漲 3檔至15.85元,再自16.2元上漲4檔至16.4元(A1-7卷第102 頁、A1-10卷第88頁)。  ⑷97年4月18日,以郭宏達(附表二編號35)帳戶,於9時22分0 5秒27毫秒,前檔揭示成交價為16.5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 為16.7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之16.5元委託買進3仟股 ;另於同日9時27分28秒39毫秒至9時27分50秒96毫秒間,前 檔揭示成交價為16.7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16.8元,以高 於前檔揭示成交價之16.7至16.8元委託買進10仟股,前述委 託全數成交8仟股,使成交價自16.5元上漲4檔至16.7元,再 自16.6元上漲4檔至16.4元(A1-7卷第102頁、A1-10卷第94 頁)。此部分並與【宏大集團關聯帳戶】中之附表二編號13 吳振乾證券帳戶相對委託買賣而成交3仟股(詳附表五序號4 5、附表七序號26)。  ⑸97年5月20日,以謝秋美(附表二編號39)帳戶,於11時18分 09秒00毫秒,前檔揭示成交價為25.2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 為25.7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之25.7元委託買進10仟股 ,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25.2元上漲10檔至25.7元 (A1-7卷第102頁、A1-18卷第133頁),其中9仟股係與【郭 宏達關聯帳戶】中之附表二編號35郭宏達證券帳戶相對成交 (詳附表五序號66、附表七序號45)。  ⑹97年6月5日,以李季嫻(附表二編號37)帳戶,於9時51分59 秒94毫秒至9時52分39秒43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27.8 至28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27.7至28元,以高於前檔揭示 成交價之漲停價29.4元委託買進9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 ,使成交價自27.8元上漲12檔至28.4元(A1-7卷第102頁、A 1-18卷第135頁)。其中5仟股係與【陳浚堂關聯帳戶】中之 附表二編號28、29陳槿蓉、舒佩蓮證券帳戶相對委託買賣而 成交(詳附表五序號78、附表七序號55)。  ⒊價格之形成,係因供給及需求而決定,供給不變如需求增加 ,價格上漲,此事理之必然;又一般財貨勞務,逢需求增加 而價格上揚時,供給者每每提高產能以獲取更高利潤,是以 需求增加引發之價格上升最終又因增額之供給而達到新的價 格平衡,然各股總流通在外股數在短期間內係固定,有別於 一般財貨勞務,並不能因需求上升而使公司立即發行新股, 股票價格於集中交易市場本係依據供需決定價格,買單多則 上漲,賣壓沉重則下跌。郭宏達前開所為,必然造成宏大公 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及股價向上撥動之趨勢,進而吸引 其他投資人參與交易,促使宏大公司之股價向上之趨勢更加 明顯,進而影響該股票在該等市場之價格;而宏大公司股票 於分析期間確有成交量明顯增加、價格漲幅明顯背離同類股 及大盤之走勢等情形(如後述),市場價格之形成既非本於 供需,而係本於特定人之刻意拉高或壓低,集中市場買賣公 平競價撮合之價格機能已遭破壞甚明。 ⒋是以,堪認郭宏達以其所掌控之【郭宏達關聯帳戶】以高於 或等於揭示最佳賣價之價格連續委買,其中並有多筆係以附 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間相對成交及相對委託買賣,將股價墊 高,總計依附表七「成交價格」、「成交價格變化情形」、 「影響檔數」及「成交量占該時段總成交量比重」欄所示。 依附表七所示之內容,被告等人共同利用掌控之前開關聯帳 戶,在各日之密接時段,連續以高價買進宏大公司股票,其 等在各時段下單而致成交所占該時段成交量之比例,至少均 達50%至99.18%間,大多數均達100%。其中郭宏達以【郭宏 達關聯帳戶】連續高買成交量占該時段總成交量比重,除97 年4月9日為80%、97年4月30日為84.24%,其餘均達100%,影 響股價上漲甚多,有許多更係單以一筆或數筆連續高價買進 即影響達10檔至十餘檔之情形,進而造成股價之向上拉升之 結果,已有影響市場之虞,使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受到人為 干擾,無法反映股市之真實合理價格,有目的有計畫的誘使 或誤導他人對於股市價格之判斷,主觀上有意圖操縱股價之 犯意甚明。郭宏達及辯護人辯稱郭宏達買賣宏大公司股票均 在五檔揭示價格內,並無操縱股價意圖云云,要無可採。 ⒌行為人是否有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意圖,除可參 考是否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外,尚可斟酌是否有相對成交 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行為人是否短期內連續大量買賣 特定股票,其成交量(值)佔當日該股票總成交值相當高之 比例、是否選擇冷門股或小型股炒作、買進價格是否使股價 出現波動、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使用人頭戶等行 為人之屬性、交易前後之狀況、交易型態、交易占有率以及 交易動機、是否違反投資效率等客觀行為而為判斷。郭宏達 與洪寶川、張長義、葉家良及陳浚堂等人,使用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證券帳戶,以上開連續高價買入,及前述相對成交等 操縱行為,操縱宏大公司股價,其中郭宏達所掌控附表二編 號35至39號【郭宏達關聯帳戶】,計有97年4月7日等7個交 易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均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而 總計本案附表二各編號之證券帳戶則計有97年2月1日等82個 交易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均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 有104年10月26日櫃買中心證櫃視字第1040025146號函暨檢 附宏大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附表四檢附資料可參(A1 卷第6至11、130至135頁);另依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之宏 大公司96年12月至97年6月各月成交量資訊顯示,96年12月 及97年1月,各月之平均日交易量分別僅59張及58張,但在 本案各關聯帳戶開始為連續密集相對成交行為之97年2、3、 4、5月,各月之平均日交易量即巨量暴增為234張、196張、 576張及742張,97年6月1日至19日(即上述宏大公司公告認 購私募普通股繳款截止日,分析期間結束前一日)之平均日 交易量亦高達712張,均較被告等人開始相對成交前之59張 及58張高出3倍至12倍有餘;且宏大公司實收資本額為488,0 00,000元,發行股數為48,800,000股,有宏大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參(A1-5卷第222頁),屬小型股,除董監持股外 ,在外流通股份少,宏大公司股票具有資本額小,流通籌碼 少,易於操縱之特性,洪寶川、張長義、張永智、吳振乾、 游淑娟、陳浚堂、葉家良及郭宏達等人使用如附表二各編號 之證券帳戶買賣宏大公司股票,難認無藉由使用多數人頭帳 戶以分散操作、避免主管機關查核之目的。再者,洪寶川於 偵查中供稱:因為我要做私募,一直都募不到,我跟張永智 報告,當時銀行緊縮銀根對公司營運有影響,要處理,有轉 帳到其他帳戶去,後續細節我不清楚,我介紹一個陳總給張 永智,張永智有交代我去介紹給吳振乾認識,由他們自己去 做私募,因為陳總說可以達到私募的目的,有專業的股票處 理能力;是陳總說有私募的能力,要合法的出售三A持有的 宏大公司股票,取得資金等語(A1-4卷第161頁)。另吳振 乾於偵查中稱:因為經營、獲利不是很好,長期都在低檔等 語(A1-3卷第63頁),顯見宏大公司於97年間辦理私募,然 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一般股東或投資人出資認購新股之意願 可能不高,如股價上漲即可增加股東或投資人認購新股之意 願,而公司大股東須出售手中持有之宏大公司股票以換取現 金,始有能力認購新股,渠等亦均知悉宏大公司股票成交量 低,短期間內大量出售股票不易且會造成股價下跌,以前開 方式買賣宏大公司之股票以操縱股價,除可賺取股價上漲之 利益籌措資金外,亦可藉以提高股東認購新股之意願,或使 市場投資人誤認宏大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客觀結果。而參以 宏大公司於上開期間內,並未曾對外發佈任何足以影響股價 漲跌之重大資訊,有卷附宏大公司(股票代號8932)股票交 易分析意見書(分析期間97年2月1日至6月6日)可佐(A1-1 7卷第1至4頁),然該段時間內宏大公司股票於公開市場上 成交量卻明顯暴增、價格漲幅又明顯背離同類股及大盤之走 勢,足認被告等人前開相對成交、相對委託買賣、高買證券 之行為,將使一般投資人跟進,拉高當日宏大公司股票之成 交價,影響宏大公司股票當日收盤及次日開盤之價格,使不 知情投資人誤認宏大公司股票交易熱絡,進而進場買賣該股 票,藉以拉抬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而影響交易秩序之結果 ;故而宏大公司之股價,於本案操縱股價之始日即92年2月1 日收盤價為10元,嗣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之末日即97年6月6 日收盤價為29.2元,漲幅192%,於分析期間明顯悖離其他同 類股及大盤,而有異常波動之情事。    ㈩郭宏達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郭宏達97年3月24日開始買進宏大 公司股票,且至97年5月18日為止,僅有買進、而無賣出, 另郭宏達所使用的李季嫻、謝秋美的證券帳戶,也只有在97 年6月9日賣出10張,至97年8月25日後,郭宏達始有小量賣 出宏大公司股票;97年10月,宏大公司股價跌到了7元左右 才開始有較大量賣出的情況發生;上開交易之客觀事實,充 分說明了郭宏達確實不存在拉抬股價或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 活絡假象套利的不法行為云云。然如前所述,郭宏達自葉家 良處知悉陳浚堂配合宏大公司炒作股票,故葉家良以代客操 作方式,以郭宏達附表二編號30之證券帳戶自97年3月17日 買入宏大公司股票,同時郭宏達以附表二編號35至36之證券 帳戶自97年3月24日起買入宏大公司股票,而賣方投資人多 來自於【宏大集團關聯帳戶】、【陳浚堂關聯帳戶】、【葉 家良關聯帳戶】;郭宏達以附表二編號35至36之證券帳戶賣 出宏大公司股票時,則買方投資人亦來自【宏大集團關聯帳 戶】、【陳浚堂關聯帳戶】、【葉家良關聯帳戶】;再者, 郭宏達自97年5月13日起再以其所有之附表二編號35至36證 券帳戶買入宏大公司股票,此可由附表三「郭宏達帳戶委 託賣出明細表」(編號30、35至36郭宏達證券帳戶)之買方 投資人姓名為游淑娟、吳振乾、舒佩蓮、郭宏達(兆豐)、 謝秋美、姜智國、陳槿蓉、吳雅萍,成交張數為1,143張; 附表三「郭宏達帳戶委託買入出明細表」(編號30、35至3 6郭宏達證券帳戶)之賣方投資人則為吳雅萍、吳振乾、舒 佩蓮、游淑娟、姜智國、郭宏達、洪金川、徐思凱,成交張 數1,252張可資佐證,可認郭宏達係有計畫性,以郭宏達不 同帳戶買進賣出方式,再逐步終止與葉家良委任關係,否則 葉家良代客操作模式獲利良好,郭宏達又何必於自行在葉家 良買入宏大公司股票後,間隔一星期後,即以其附表二編號 35至36之證券帳戶,陸續買入宏大公司股票,進而提出擔任 宏大公司董事一職,並規畫只需保留約500張宏大司股票, 即可擔任董事一職之情形下(然實際上郭宏達於選任宏大公 司董事之際,僅持有宏大股票210張,業如前述),其餘股 票則再賣予李季嫻、謝秋美,其操作方式,仍應以整體方式 判斷郭宏達有炒作股價之情,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郭宏達辯以:為照顧女友謝秋美及前妻李季嫻之生活,欲將 我持有的宏大股票轉到謝秋美、李季嫻手上,所以才會一方 面以自己名義的帳戶賣、一方面用謝秋美、李季嫻的帳戶買 云云。惟郭宏達將名下宏大公司股票轉讓予李季嫻、謝秋美 後,能買賣處分股票之人即為李季嫻、謝秋美,若渠等2人 欲出脫持股,即非郭宏達所能控制,故轉讓持股與否,實與 照顧該2人生活無涉,況郭宏達欲提供李季嫻、謝秋美生活 費,亦可以用盤後交易或贈與方式,除可確保李季嫻、謝秋 美可順利買得郭宏達股票外,亦不需由郭宏達以透過股票市 場買賣,而買得他人較高股價之股票,且平白損失不必要之 證券交易稅及交易手續費,是郭宏達上開所為,有違常情; 且郭宏達一方面表示相信宏大公司有前景,然卻又在此時大 量賣股,顯與常情有違。故郭宏達一面賣出宏大公司帳戶, 同時又以李季嫻、謝秋美之帳戶買入,反而有拉抬股價或造 成交易活絡之假象之情,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郭宏達及其辯護人辯稱:郭宏達購買股票均係參考櫃買中心 揭露之「最佳五檔」資訊而為價格委託及交易,難認有何操 縱股價之意圖云云(丁-4卷第280頁)。經查:郭宏達為本 案操縱股價行為時,櫃買中心對於股票之交易制度,係採集 合競價(109年3月23日起已改採盤中逐筆交易),而基於集 合競價之「價格優先、時間優先」、「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 ,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 部滿足」及「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 部滿足」之撮合原則,幾乎可預見以何種價位委託買進較大 數量,可使成交價上漲或下跌,價格操縱者可利用該資訊, 以連續買賣方式影響價格。再者,因交易人於買賣有價證券 時,僅能依揭示價量資訊(五檔價量)判斷委託價格,在不 考慮其他交易人之前提下,不論以漲停價或五檔內最低賣價 委買,成交價均為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而成交價為 市場上買賣方委託價範圍之交集,若新增之委買價落於現有 委賣價範圍內,即會與最低價之委賣單依序往高價搓合成交 ,有推升成交價之效果。故認凡委買價格適用價格優先機制 可推升成交價者,即屬高價委買;委賣價會壓低成交價者, 即屬低價委賣。換言之,委買價大於或等於委賣五檔最低價 者,既有推升成交價之可能,應屬高價;委賣價小於或等於 委買五檔最高價者,既有壓低成交價之可能,應屬低價。行 為人縱然係於最佳五檔價格內委託買賣,但只要每筆買賣委 託價格分別高於或等於當時最佳賣價,或低於或等於當時最 佳買價,且於短時間內有足量委託,即有主導價格之能力, 當可達到抬高或壓低價格之目的。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證 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操縱股價意圖,應綜合行為 人於買賣股票期間:⑴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集中巿場 走勢?⑵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同類股股票走勢?⑶行為 人是否有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漲停價委託或 以拉尾盤方式買入股票?⑷行為人有無利用拉抬後之股票價 格賣出系爭股票獲得鉅額利益?⑸行為人介入期間,曾否以 漲停價收盤?⑹有無變態交易之情形?等客觀之事實,予以 判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前開說明,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郭宏達縱均 以五檔揭示價買賣價內委託買賣,亦能達成抬高股價或壓低 股價之目的。此觀本案附表七「97年間連續高價買進交易明 細表(盤前、盤中)」,郭宏達與洪寶川、張長義、陳浚堂 及葉家良等人利用其可掌控之附表二各編號之證券帳戶,於 同一時段內,多係以高於或等於當時揭示之最佳委買價格, 連續委買,進而造成股價之向上拉升之結果可證。從而,郭 宏達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不可採。  是以,郭宏達因自葉家良處知悉宏大公司炒作股票一事,除 了出資2,000萬元,由葉家良以代客操作方式使用其附表二 編號30之證券帳戶加入炒作宏大公司股票外,復於97年3月2 4日起,以其附表二編號35至36之證券帳戶,配合葉家良炒 作買賣宏大公司股票,並在其與葉家良討論擔任宏大公司董 事,經葉家良引介認識洪寶川、張長義談及董事一職,其同 意擔任宏大公司董事後,再以其實際掌控之附表二編號37至 38李季嫻、編號39謝秋美之證券帳戶,自97年5月13日至97 年6月5日買進宏大公司股票,配合【宏大集團關聯帳戶】、 【陳浚堂關聯帳戶】、【葉家良關聯帳戶】、【郭宏達關聯 帳戶】互相操作,以拉抬宏大公司股價,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規模)計算方式: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2月2 日起施行,第171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 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前項 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 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第171條第7項關於沒收規定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 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 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前者 ,為加重本刑要件之規定;同條第7項則為利得沒收之規定 。前者,著眼於行為人所為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之程度,以 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現行法 規定達1億元以上)時,加重其處罰;後者,則為貫徹任何 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二者有本質上 之差異,應予區辨。  ㈡再者,證券交易法將操縱股價「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情形特別加重刑度,係因立 法者鑒於操縱股價犯罪,行為人犯罪獲利愈高,對股票公開 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保護之危害通常愈大,有以致之。此 處作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獲利」,立法者之考量既 係針對「對股票公開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之危害程度」, 而非「對行為人不法利得之剝奪」,則此「犯罪獲利」之認 定,在多數行為人共同或幫助炒作股價、但各自分享、歸屬 部分炒股獲利之場合,因為多數行為人彼此具有相同之炒股 或幫助炒股行為意思,且基於該等意思分配各自之炒股或幫 助炒股行為,拉抬股價後而導致股票交易市場秩序之危害, 是該對證券交易市場危害性(炒股犯罪規模)之衡量,自應 以行為人共同炒作導致股價上漲之總獲利即「總炒股獲利金 額」為斷,而與個別行為人各自炒股利得或因提供幫助行為 之利得多寡無關。此與刑法第38條之1或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7項作為「沒收客體」之「犯罪所得」,係以「剝奪行為 人不法利得」為出發,而非立基於「對股票公開交易市場秩 序危害程度」之觀念,故應自各別行為人之立場,認定各別 行為人因各自炒股行為所得各自實際支配之不法利得多寡, 或因提供幫助行為所獲得之經濟上對價多寡,迥然不同。  ㈢另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計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得,不包含 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復參酌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 證券者,其證券交易稅係由出賣有價證券人負擔,並由證券 經紀商負責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第3 條及第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證交法第85條規定 ,證券交易手續費則係由證券經紀商向委託人收取;亦即, 依現行證券交易市場之款券交割機制,買賣股票者,不論其 原因、動機為何,均應依法繳交前述稅、費,不能拒繳或免 除此部分支出,且係由證券經紀商結算後,直接將扣除應繳 稅、費之餘額匯給股票出賣人,股票投資人並未實際支配過 前述稅、費,最高法院因此認為計算內線交易罪所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時,應扣除證券交易稅與證券交易手 續費,以貼近真實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 號裁定參照),則本院認為本案在計算不法操縱股價所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基於相同考量基礎,參採內線交易之 計算方式,同採應扣除成本之「差額說」,以扣除證券交易 稅與證券交易手續費,較為合理,且依目前實務及學說多數 所採認之「已實現獲利」及「擬制性獲利」,依下述方式計 算:  ⒈分析期間行為人買賣股數相等之已實現獲利:以每股平均賣 價與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進或賣出股數後,再按照證券交 易稅條例第2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第6條規 定,依千分之1.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分 之3向賣方課徵之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予以扣除,計算獲利。  ⒉分析期間行為人買進股數大於賣出股數(買超):已實現獲 利之計算方式同上所述;擬制性獲利則以分析期間期末收盤 價與每股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超股數,再扣除依千分之1. 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分之3向賣方課徵之 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而計算獲利。  ⒊分析期間行為人買進股數小於賣出股數(賣超):已實現獲 利之計算方式同上所述;擬制性獲利則以每股平均賣價與分 析期間期初收盤價差額,乘以賣超股數,再扣除依千分之1. 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分之3向賣方課徵之 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而計算獲利。   ㈣是以,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規模計算:  ⒈按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售 出行為所能操縱,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 成,行為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主觀上既以 單一操縱行為而接續以交易方式為之,則在該波段期間內之 所有交易行為,皆在促成其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分,自 應論以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 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證券帳 戶97年2月1日至至同年6月6日第二分析期間內,就宏大公司 股票之相對委託、相對成交、連續高買低賣之操縱股價行為 ,仍屬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接續實施,應各別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自應將同檔股票各段期間內所獲取之財物及財 產上利益合併計算。  ⒉綜此,本案【宏大集團關聯帳戶】、【陳浚堂關聯帳戶】、 【葉家良關聯帳戶】、【郭宏達關聯帳戶】因操縱股價犯行 所由張永智、張長義及洪寶川掌握之附表二編號1至20【宏 大集團關聯帳戶】,於第二分析期間之買賣價差,實際所得 為依各帳戶「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總計為5,654 萬9,585元,未逾1億元(計算方法詳附表十所載)。 四、綜上所述,洪寶川、張長義、葉家良、郭宏達、游淑娟、吳 振乾與張永智、陳浚堂,在97年2月1日至同年6月6日間,以 上述各自掌控之【宏大集團關聯帳戶】、【陳浚堂關聯帳戶 】、【葉家良關聯帳戶】及【郭宏達關聯帳戶】,共同基於 造成宏大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及拉抬宏大公司股價之意圖 ,或以自己掌控之帳戶,一方面為買進或賣出之委託,另一 方面卻為相反買賣之委託,甚至相對成交;或相互通謀,約 定以自己掌控之帳戶為買進或賣出委託,另一方則為相反買 賣委託之相對委託買賣;進而共同連續以高價買入宏大公司 股票,而成功造成宏大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亦成功拉抬 宏大公司股價,以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宏大公 司股票,以致影響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且全部共犯之犯罪 規模合計為5,654萬9,585元,事證已臻明確,洪寶川、張長 義、游淑娟及吳振乾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郭宏達所辯則 尚非可採,渠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判決發回意旨以本院前 審判決附表九漏列附表二編號19部分,經查:原審於106年7 月1日向櫃買中心函詢包含劉志崧統一證券0000000號證券帳 戶於97年2月1日至同年6月6日間之委託成交對應表,經櫃買 中心以106年7月18日證櫃視字第1060019517號函覆內容觀之 ,「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中並無劉志崧統一證券000000 0號證券帳戶之委託成交資料(原審櫃買中心106年7月18日 函卷第27頁以下),可知97年2月1日至同年6月6日間,即無 劉志崧統一證券0000000號證券帳戶委託成交資料,爰於附 表九、十記載買進賣出張數為0,附此敘明。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 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 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雖於99年6月2日、 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然其中99年6月2日配合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之1第2項的增訂,修正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增 列違反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之處罰,並酌作文字修正;另 於101年1月4日修正時,則係將原條文第1項第3款對於公開 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背信或侵占之行 為,增列應以「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為要件 ,且配合增訂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雖有同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之行為,惟所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00萬元時,應 適用刑法第336條、第342條規定處罰,另配合新增證券交易 法第165條之1及第165條之2規定,並參考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27條之1等規定,增訂第8項、第9項規定。被告等人為 前揭犯行後,證券交易法雖歷有修正,但有關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其犯罪構成要件、 法定本刑均未修正,不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的法律變更, 無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雖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 ,將原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 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 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 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 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 或市場秩序之虞。」增列以其買賣股票之行為結果,是否可 能造成市場正常價格的破壞危險,作為犯罪該當與否之判斷 準據。惟此一修正,經核與實務向來以行為人買賣特定股票 數量,占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之比例,買(賣)價高(低)於 平均價,或接近最高(低)價買入(賣出)該股票等情,作 為認定行為人主觀操縱股價意圖有無的標準,並以其行為是 否「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憑為該當犯罪要件之見解, 並無不同。是以此部分文字之增訂,無非將先前的實務見解 予以明文化,以避免爭議,並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 容之實質變更,揆之前開說明,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案應依 裁判時法,逕行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1項第4款規定。  ㈢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觀,被告等人行為後,證券 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1條第2項之文字修正,並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本案被告涉 犯證券交易法之論罪法條,均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之證券交易法。  ㈣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 價證券亦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且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 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管理辦法;主 管機關依此授權所定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 辦法」第5條規定,有價證券在櫃檯買賣,除政府發行之債 券或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由金管會 依職權辦理外,其餘由發行人向櫃買中心申請上櫃或登錄, 是應受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反操縱條款之規範。被 告等人買賣之宏大公司股票,係在櫃買中心買賣之有價證券 ,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規範對象。  二、核洪寶川、張長義、郭宏達、吳振乾及游淑娟所為,均係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第5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公訴 意旨雖漏論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惟第3款係指不同炒股 行為人間相互約定藉各自掌控帳戶為相對買賣,第4款則指 同一行為人以自己持有之不同帳戶「左、右手相互委託買賣 」,此二者相當類似,僅第3款以不同行為人間相互通謀約 定為要件,且業經本院諭知涉犯法條,經被告等人為實質防 禦辯護,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共犯:   洪寶川、張長義、郭宏達、吳振乾及游淑娟,與葉家良及已 歿之張永智、已逃匿之陳浚堂間,就上揭之連續高價買入、 相對成交及相對委託買賣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洪寶川、張長義係利用【宏大集團關聯帳戶】中不知情之姜 智國、林秋艷、徐思凱、施昭如、劉志崧、陳文龍提供之證 券帳戶,郭宏達利用【郭宏達關聯帳戶】中不知情之李季嫻 、謝秋美之證券帳戶,暨渠等利用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買賣 ,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洪寶川、張長義、郭宏達、吳振乾及游淑娟先後連續高價買 進及相對委託買賣與相對成交之操縱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係侵害同一法益, 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為單純一罪,並擇以情節較重之高買證 券罪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上開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規定部分為包括一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月19日公布,其中第7條 自99年9月1日起施行,並於103年6月6日修正施行,該條規 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 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 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 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 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 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查本案於106年1月2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甲1-1卷第1頁), 迄於本院114年3月27日判決時,已逾8年,依上開修正後速 審法第7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洪寶川、張長義、郭 宏達、游淑娟及吳振乾等人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 用。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因前開被告等人逃 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 、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 個人事由,且本案歷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新冠肺炎疫情等 因素,就相關之法律適用、事實認定等,也需再行調查釐清 辨明,故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尚難歸責於前述被告等 人,應認已侵害其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本院 審酌上情,認有依職權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均依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至 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本院審酌:  ⒈洪寶川為宏大公司之董事長、張長義為副董事長,不思妥善 經營宏大公司,讓宏大公司之股價因公司之獲利提升而自然 上漲,反而聯合陳浚堂、葉家良等股市操盤手,為圖私利而 共犯本案非法炒作宏大公司股價之操縱股價犯行,嚴重破壞 證券交易市場秩序,進而影響投資人對公平交易市場之信心 ,惡性非輕,難認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且衡諸洪寶川、張長義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之罰金,經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均無 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游淑娟、吳振乾雖無視國家對於證券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炒 作宏大公司股票,所為影響宏大公司於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 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誠屬不該,惟游淑娟身為宏大公司之出 納、吳振乾為張永智之助理,均受僱於宏大公司,而需依洪 寶川、張長義之指示,為相關證券交易之下單、記帳、資金 調度及確認數量、價額、匯款等工作,渠等所為並非居於主 謀、策畫、操控之主導地位,且游淑娟、吳振乾於本案除因 在宏大公司任職所領取之原有固定薪資外,並無證據證明有 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益,是游淑娟、吳振乾本案犯罪之情 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2人經依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若科以法定最輕刑度, 猶嫌過重,未免過苛,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適用: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宏大集團關聯帳戶】操縱股價部分之犯 罪所得詳如下述及附表九「⒌操縱股價犯罪所得計算總表一 、」所載,固經洪寶川、張長義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共計1,694萬1,321元,有卷附113年2月7日被告繳 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暨本院收據(600萬元,丁-2卷第557、56 1頁)、113年4月15日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暨本院收據 (600萬元,丁-2卷第597、601頁)、113年6月12日本院收 據(494萬1,321元,丁-3卷第103頁)可佐;然按所謂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 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洪寶川、張長 義、游淑娟、吳振乾在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涉犯上 開操縱股價犯行,略以:  ⒈洪寶川於102年12月3日偵查中稱:我沒有處理股票的事情, 剛上櫃的時候我有上課,對於內部人士的作業規範滿多的, 所以我一概不處理;67年成立後張永智、張長義跟我個人都 是股東,我們3人在宏來興公司的3A作業,都是張永智在主 控負責,張永智擔任宏來興公司的董事長;我對所有的股票 帳戶都沒有處理,都是放在宏來興公司,由張永智控管等語 (A1-4卷第106頁);於104年7月13日偵查中稱:我記憶中 我賣出盤後交易,其他後面作業我不知道,我的股票、存摺 、印章都不在我手上,我根本都不知道,我記憶是這樣等語 (A1-6卷第60頁),對於本案股票交易過程均辯稱不知情、 未處理,顯然否認有何本案之具體犯行。  ⒉張長義於102年12月3日偵查中稱:我沒有參與人頭帳戶交易 宏大公司股票,我連下單都不會(他8492卷四第159頁); 相對成交的事我不清楚,張永智走了後,我去整理這些資料 ,應該是宏大財務有問題,要賣股票拿現金增資,但我當時 沒參與不清楚,97年11月張永智在時,由他全責等語(偵11 860卷二第7頁),是張長義亦對於本案犯行,全然表示不知 情、未參與,亦未就構成要件事實為肯認之供述。  ⒊游淑娟於104年6月9日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關於相對成交部分 答稱:我完全不知道等語,並就資金調度部分辯以:資金調 度是張永智指示我怎麼做,我只是照他指示去做;我不懂股 票買賣,他會跟我講有錢轉沒錢,他會跟我講怎麼轉,我銀 行資料填好就給他蓋,我都是接受張永智指示這些錢轉來轉 去等語(偵23451卷第8至9頁),其辯護人亦辯護以:游淑 娟任職出納,職員僅依上層指示處理,受薪階級僅單純依據 上級指示辦理轉錢業務等語,而未坦認於本案過程中負責資 金調度及統整各帳戶交易情形之具體犯行。  ⒋吳振乾於102年10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本案張永智、洪 寶川、張長義及他人之證券帳戶係由渠等自行下單,自己證 券帳戶係其自己買賣股票所用,並私人委託游淑娟辦理股款 交割等語,經檢察官提出以其帳戶買賣宏大股票之資金係來 自張長義之資金流向證據時,吳振乾仍稱此係因「張長義是 我以前的老長官,他有資金請我支援,我有同意借他資金」 ,仍無法明確說明具體借款金額及借款次數;再經檢察官提 出其與游淑娟、姜智國、林秋艷間之巨額資金往來證據,及 其證券帳戶有諸多無法解釋之相對委託買賣及相對成交證據 ,吳振乾始供稱「一個叫『陳總』的人(即陳浚堂)」、「他 建議我這樣買賣的」、「(陳總)教我左手下給右手。當時 是宏大股票」,仍表示是出於己意所為;嗣檢察官向其提出 游淑娟稱股款交割前均應先向吳振乾確認無誤等供述筆錄時 ,吳振乾再稱本案各證券帳戶都是「人頭戶」、「我只幫他 們對帳」、是「張長義」叫我幫「他們」對帳等語,經檢察 官一再追問,終答稱:「『陳總』是洪寶川的朋友,他是洪寶 川叫來指導我買賣股票,當時他指導我買賣宏大公司股票」 、「我有一起見過洪寶川及陳總的面」、「地點在宏大公司 會議室,現場就我們3人」、「是洪寶川董事長找我去的」 、「他介紹陳總給我認識,說陳總會給我指導如何買賣宏大 的股票」等語,並稱關於係何人向人頭商借帳戶一事,要問 「游淑娟或張長義他們應該知道」等語(A1-3卷第59頁至第 64頁);嗣於102年12月3日稱:下單的事情我真的不知道是 違法等語(A1-4卷第158頁);於104年7月3日就檢察官詢問 其認罪與否時,稱:我當時對股票一竅不通,我都是做裝潢 ,陳浚堂SKYPE告訴我買進或賣出,我就直接下單買進或賣 出等語(A1-6卷第36頁反面),均未就本案高買證券、相對 成交、相對委託買賣等犯行為認罪之表示。  ⒌綜上,洪寶川、張長義、游淑娟及吳振乾等人,均未坦認參 與本案操縱宏大公司股價之具體犯行,洪寶川、張長義均表 示由已逝之張永智主導,渠等均不知情,另游淑娟、吳振乾 則僅表明操作股票交易及資金調度之行為動機僅為聽命行事 ,核與高買證券、相對成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整體犯罪架構 之等主要事項為肯定供述有別,自與自白不符,均無從依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洪寶川、張長義犯 後已就犯罪所得金額繳付國庫完畢、並與游淑娟、吳振乾於 本院坦承犯罪等節,仍皆可作為有利於上開洪寶川等4人量 刑之參考事項(詳後述)。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洪寶川、張長義、游淑娟、吳振乾、郭宏達犯罪事證 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游淑娟於第二分析期間擔任出納而非會計兼出納。  ㈡吳振乾於第二分析期間擔任張永智助理,而非管理處主任。  ㈢游淑娟、吳振乾與洪寶川、張長義及張永智共犯本案,已如 前述,原審認定渠等2人為幫助犯,已難認為有據。  ㈣本案操縱股價之情形,以及「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審計算有誤,應予更正詳如附表十。  ㈤又行為人如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 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 各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 罪。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 一重論處;雖有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 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單純 一罪,而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均如前述 ,原審判決認為洪寶川、張長義、郭宏達等人就共同接續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及5款規定之犯行間,暨 游淑娟、吳振乾幫助犯上開犯行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一節,核屬適用法律有所違誤。  ㈥原審判決未及依前揭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對洪寶川、張長 義、郭宏達、游淑娟及吳振乾減輕其刑、且游淑娟、吳振乾 有情輕法重情形,原審判決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均有未當;又查洪寶川、張長義、吳振乾及游淑娟於 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並提起本件上訴,惟 渠等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犯行已為認罪之陳述,堪認洪 寶川、張長義、游淑娟及吳振乾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與原審 時已有不同,並節省訴訟勞費;再者,洪寶川、張長義業於 本審更審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1,694萬1,321元等犯後態度, 皆影響科刑輕重之事由,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當。  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範圍,依同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係於刑法沒收新制以「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行 創設「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排 除條件,故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宣告沒收。查, 依本院附表九「⒌操縱股價犯罪所得計算總表一、」所示, 為該3人本案違法行為取得之犯罪所得,洪寶川、張長義業 將相關犯罪不法所得1,694萬1,321元款項於本院審理中繳交 國庫,業如前述,故此部分無庸為追徵之諭知;另依本院附 表九「⒌操縱股價犯罪所得計算總表二、及三、」所示,計 算郭宏達之犯罪所得為2,494萬7,646元(計算方式詳後述) 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復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等情形,且金錢經多次存提轉匯後,已與各該帳戶內 其他金錢混同無法特定,而有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以被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金額 均未確定,故無法確知是否仍有餘額等節,漏未審酌而未諭 知沒收或追徵,容有未洽。  ㈧洪寶川、張長義上訴後,以其等均已坦承犯行,並共同繳交 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以原審認定游淑娟、吳振 乾為幫助犯,以及未對洪寶川、張長義、郭宏達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有所違誤,而提起上訴,均有理由;郭宏達上訴否 認犯罪,為無理由,業經本院析論如前。然原審判決既有上 開違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洪寶川、張長義、吳振 乾、游淑娟、郭宏達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八、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洪寶川、張長義、游淑娟、吳振乾、郭宏達之學、經歷及家 庭、經濟狀況:  ⒈洪寶川自陳高商畢業,67年設立宏大公司,目前已退出宏大 公司經營,已婚,育有1子3女,均已成年,現無業、與配偶 依賴勞退金為生,罹患硬皮症、心血管疾病等語。  ⒉張長義自陳工專畢業,67年設立宏大公司,目前擔任宏來興 公司之顧問,月薪約5萬元,已婚,子女已成年等語。  ⒊游淑娟自陳高商畢業,自76年間進入宏來興公司工作,擔任 出納工作至今,月薪約4萬多元,已婚,2子均已成年,與夫 共同照顧婆婆及母親等語。  ⒋吳振乾自陳工專畢業,現無業,已婚,2子已成年,經濟來源 為國民年金及配偶之老人年金約2萬多元,配偶罹患憂鬱症 、暈眩及高血壓,需長期照顧等語。  ⒌郭宏達自陳專科畢業,97年開設麻辣火鍋店擔任負責人、97 年5月至98年期間擔任宏大公司董事,目前從事餐飲業,收 入不穩定,已婚,2子成年、2子未成年等語。  ㈡犯罪動機及目的:   洪寶川、張長義、游淑娟、吳振乾、郭宏達等人知悉宏大公 司營運不佳,猶為藉由以人為干預手段炒作股價以賺取暴利 之不法意圖,而共同炒作拉抬宏大公司股價,致散戶等一般 投資人不知而誤信投資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㈢犯罪手段、地位、角色、貢獻度:   洪寶川為宏大公司董事長,張長義為副董事長,渠等2人掌 控【宏大集團關聯帳戶】、郭宏達掌控【郭宏達關聯帳戶】 ,以前述連續高買、相對委託、相對成交等手法,共同操縱 宏大公司股價,審酌洪寶川、張長義在宏大公司之職位暨於 本案處於主導性之地位,郭宏達藉由自行操作其所掌控之【 郭宏達關聯帳戶】,及將其附表二編號30證券帳戶及資金交 由葉家良代操方式,共同炒股賺取暴利,對整體操縱股價結 果而言亦具決定性之重要貢獻,游淑娟、吳振乾則聽從洪寶 川、張長義及張永智之指示,而提供帳戶、協助下單、處理 股款交割、記帳等非核心、主謀之行為,情節較輕。  ㈣被告等人共同炒作股價行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共5,654萬9,585元,未達1億元。另因被告等人之共同 炒作行為,致宏大公司股價在短短4個月內即從每股10元飆 漲至每股29.20元,漲幅達192%,使洪寶川、張長義掌控之 【宏大集團關聯帳戶】獲得已實現及擬制獲利達1,694萬1,3 21元,郭宏達委託葉家良代操之附表二編號30帳戶及郭宏達 掌控之【郭宏達關聯帳戶】獲得已實現及擬制獲利,總計達 2,494萬7,646元,其等獲利至豐。  ㈤犯後態度:   洪寶川、張長義、吳振乾及游淑娟等人對於操縱股價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洪寶川、張長義亦將犯罪所得 全數繳交,態度尚佳;另郭宏達仍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 意。  ㈥綜上,就被告等人上開共同操縱宏大公司股價犯行,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二、三、五至七項所示之刑。 九、緩刑宣告之理由:(張長義、游淑娟及吳振乾)   張長義、游淑娟及吳振乾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丁-1卷第21至 26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 承犯行,念諸張長義已與洪寶川繳交【宏大集團關聯帳戶】 之犯罪所得、吳振乾及游淑娟則非宏大公司之負責人或高階 領導,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張長義、游淑娟及吳振乾均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如主文第三、六、七項所示。又其等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 行之必要,惟為使張長義、游淑娟、吳振乾能記取教訓及強 化其法治觀念,勿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分別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張長義向公 庫支付400萬元、吳振乾及游淑娟各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 啟自新。 十、沒收(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55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第5款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㈠洪寶川等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 體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乃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及第7項 係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係因 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 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未規定部分,則回歸 刑法適用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 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而無法預防犯罪,且 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 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更可使 行為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 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 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 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㈣綜上,有關洪寶川、張長義、郭宏達所為共同操縱股價行為 之犯罪所得之計算,仍應視各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之證券帳 戶,事實上有無處分權為判斷,倘無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利 得可資剝奪;是本院對於各被告犯罪所得之處分權限,分述 如下:  ⒈洪寶川、張長義及張永智等3人就【宏大集團關聯帳戶】買賣 宏大公司股票之盈虧由洪寶川、張長義及張永智3人共負盈 虧等情,洪寶川、張長義對此均不否認,則附表二編號1至2 0之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二因操縱宏大公司股價所獲取如附 表九「⒌操縱股價犯罪所得計算總表一、」之犯罪所得共計1 ,694萬1,321元(無需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詳細計算方式 如附表九「⒌操縱股價犯罪所得計算總表一、所示」),因 洪寶川、張長義、張永智共犯本件犯行,且因無證據顯示渠 等各自取得之金額為何,且洪寶川、張長義已共同繳交犯罪 所得予國庫,故應諭知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1,694萬1,321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另游淑娟、吳振乾因受僱於宏大公司,且於本院自陳 未因本案操縱股價而取得額外報酬或利益(丁-4卷第254頁 ),卷內亦無資料顯示游淑娟、吳振乾有何犯罪所得,均如 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郭宏達犯罪所得部分:  ⑴訊之郭宏達於本院陳稱:附表二編號30之證券帳戶買賣宏大 公司股票的盈虧都是歸屬於我,不是葉家良(丁-1卷第412 至413頁);於原審證稱:2個郭宏達證券帳戶、2個李季嫻 證券帳戶、1個謝秋美證券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5至39)等 均由我全權使用等語(甲1-2卷第73頁),堪認附表二編號3 5至39號【郭宏達關聯帳戶】為郭宏達全權支配使用,關於 【郭宏達關聯帳戶】於分析期間二操縱宏大公司股價之獲利 共計2,098萬446元(無需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詳細計算方 式如附表九「⒌操縱股價犯罪所得計算總表三、『股票交易所 得欄』所示」),郭宏達均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⑵關於附表二編號30郭宏達帳戶部分,係由葉家良代操,該帳 戶最終損益非葉家良所有,葉家良僅可從中取得代操報酬一 節,業經郭宏達於本院陳稱:附表二編號30之證券帳戶買賣 宏大公司股票的盈虧都是歸屬於我,不是葉家良等語在卷( 丁-1卷第412至413頁),並經葉家良於原審證稱:與郭宏達 約定提成的比例大概10%左右,意即他賺100元,我可以拿到 10元提成裡的獎金等語(甲1-2卷第61頁)在卷,是以附表 二編號30郭宏達帳戶於分析期間二操縱宏大公司股價之獲利 共計440萬8,000元(無需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詳細計算方 式如附表九「⒌操縱股價犯罪所得計算總表二、帳號編號30『 股票交易所得欄』」所示),以有利於郭宏達之方式,扣除 郭宏達約定支付予葉家良之10%報酬44萬800元後,其餘396 萬7,200元係歸屬於郭宏達之犯罪所得。  ⑶是就郭宏達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附表二編號35至39 【郭宏達關聯帳戶】股票交易所得2,098萬0,446元(詳如附 表九「⒌操縱股價犯罪所得計算總表三、所示」),加計附 表二編號30郭宏達帳戶之股票交易所得440萬8,000元,再扣 除共同正犯葉家良可取得之具有處分權共44萬0,800元後, 郭宏達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2,494萬7,646元(計算式:2,09 8萬0,446+440萬8,000-44萬0,800=2,494萬7,646元),雖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復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等情形,且金錢經多次存提轉匯後,已與各該帳戶內其他 金錢混同無法特定,而有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展庚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黃兆揚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附表 一:96年2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第一分析期間證券帳戶使用情形 二:97年2月1日至同年6月6日第二分析期間證券帳戶使用情形 三:97年第二分析期間部分證券帳戶委託買賣明細表及買賣數量 異動表 ⒈游淑娟、徐思凱、施昭如證券帳戶委託買賣明細表帳戶相對委 託買賣表 ⒉葉家良關聯帳戶委託買賣明細表 ⒊郭宏達00000帳戶買賣數量異動表 ⒋蔡月霞帳戶買賣數量異動表 ⒌黃益雄帳戶買賣數量異動表 ⒍洪金川帳戶買賣數量異動表 ⒎郭宏達關聯帳戶委託買賣明細表 (以下編號⒏至資料均源自附表五:97年間相對委託買賣及相對成交明細表)                     ⒏游淑娟關聯帳戶-游淑娟(凱基台北、元富古亭、元大寶來西  湖)、徐思凱(統一證券)、施昭如(凱基台北)97年2月20  日起至97年6月6日期間賣出成交明細 ⒐游淑娟關聯帳戶(游淑娟--凱基台北、元富古亭、元大寶來西 湖;徐思凱--統一證;施昭如--凱基台北)97年2月1日起至97 年6月5日期間買入成交明細 ⒑游淑娟(凱基台北)97年4月1日起至97年5月28日期間賣出成交 明細 ⒒游淑娟(凱基台北)97年3月31日起至97年5月5日期間買入成交 明細 ⒓徐思凱(統一證券)97年4月25日起至97年5月9日期間賣出成交 明細 ⒔施昭如(凱基台北)97年5月2日起至97年5 月27日期間賣出成 交明細 ⒕施昭如(凱基台北)97年2月1日至97年2月22日期間買入成交明 細 ⒖陳浚堂關聯帳戶(廖景炘、廖千蘋、吳雅萍、陳槿蓉、舒佩蓮 證券帳戶)委託賣出明細表 ⒗陳浚堂關聯帳戶(廖景炘、廖千蘋、吳雅萍、陳槿蓉、舒佩蓮 證券帳戶)委託買入明細表 ⒘葉家良關聯帳戶(郭宏達兆豐台中、黃益雄、蔡月霞、洪金川 、林郁玲證券帳戶)委託賣出明細表 ⒙葉家良關聯帳戶(郭宏達兆豐台中、黃益雄、蔡月霞、洪金川 、林郁玲證券帳戶)委託買入明細表 ⒚郭宏達元大大安、大昌安康帳戶委託賣出明細表 ⒛郭宏達元大大安、大昌安康帳戶委託買入明細表 謝秋美、李季嫻帳戶(郭宏達關係戶)買入成交明細 郭宏達兆豐台中證券帳戶(葉家良代客操作)委託賣出明細表 郭宏達兆豐台中證券帳戶(葉家良代客操作)委託買入明細表 郭宏達證券帳戶(附表二編號30、35至36)委託賣出明細表 郭宏達證券帳戶(附表二編號30、35至36)委託買入明細表 郭宏達關聯帳戶相對成交及相對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明細表 四:96年間相對委託買賣及相對成交明細表 五:97年間相對委託買賣及相對成交明細表 六:96年間連續買進明細表(盤前、盤中) 七:97年間連續高價買進明細表(盤前、盤中) 八:96年間及97年間宏大公司股價走勢表及每日收盤價資料 九:犯罪所得 ⒈【宏大集團關聯帳戶】股票成交明細表 ⒉【葉家良關聯帳戶】股票成交明細表 ⒊【郭宏達關聯帳戶】股票成交明細表  ⒋【陳浚堂關聯帳戶】股票成交明細表 ⒌操縱股價犯罪所得計算總表 十:操縱股價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計算總表

2025-03-27

TPHM-111-重金上更一-3-202503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山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338、18609、18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山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共叁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李錦山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至7行關於「車 輛基本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智慧情資搜尋」;⒉其犯 罪事實欄一㈣第6至7行關於「曹士軒係李宥頡債務人」、「 劉子豪亦為李宥頡之債務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曹士軒係 李宥頡債權人」、「劉子豪亦為李宥頡之債權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錦山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 、46、48、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 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其所為反於事實之登載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具法律重 要性,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是否為 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亦不以其針對外部之法律 交往,或旨在對於任何人產生證明作用為要件。又刑法上所 稱之準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使用文字、記號或 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電磁紀錄,祇要其內容 表示一定之思想或意思表示,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 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 成名義人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 決參照)。經查,依智慧分析決策支援之系統設定,查詢資 料需登載查詢用途,此實寓有限定查詢用途並留存紀錄供日 後查核之意,用以確保並落實公務機關利用資料庫之個人資 料應符合法定事由,不逾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之規範意 旨,而使用者所填載之查詢用途,即係依所填載之用途使用 該系統之意思表示,該查詢用途欄之填載並非不具重要法律 意義,該等電磁紀錄依規定復應留存以供督考稽核,屬能持 久且可證明該使用紀錄之重要事實,亦得藉輸入之帳號與密 碼辨識使用者即填載查詢用途之名義人。被告李錦山於本案 行為時,既為萬華分局偵查隊之小隊長,為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其以所受配發之帳號、密碼登入智慧分析決策 支援系統、刑案資訊系統,虛偽登載查詢用途之電磁紀錄, 該登載具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該當準公文書 ,且其行為亦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智慧分析決策支援 系統管理、刑案資訊系統之正確性。  ㈡次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 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 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定有 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有關病歷、醫 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 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 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 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 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 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 願者,不在此限」、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 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 、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 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 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 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第20條第1項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 事人權益」。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 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 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 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章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 條亦定有明文。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 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雖為公務員,然 其蒐集、利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個人資料,係基於 私人之目的,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自屬非公務機關非法蒐 集、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又其於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下,查詢 前揭個人資料,嗣並部分洩漏他人知曉,顯係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對隱私權有所侵害 ,且為被告所明知,並足生損害於受查詢人無訛。  ㈢另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 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 、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 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 ,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 88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洩漏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之個人資料,均屬國防以外之秘密至明。  ㈣是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項、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罪(此部分原基準法定刑應加重二分之一);被告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非法蒐集被害人劉子豪個人資 料部分之行為,為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非法利用該等 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 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此部分原基準法定刑加重二 分之一)。  ㈤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雖均前後2次查詢被害人李宥 頡、曹士軒之個人資料,惟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時間接近,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 續犯。  ㈥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在同一時段、地點,分別查 詢被害人劉靚君、劉子嫣二人個人資料,行為時空交疊,應 認係一行為非法蒐集上開二人之個人資料,為想像競合犯, 僅論以一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非法 蒐集被害人劉子豪個人資料部分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 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在此不論);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㈢所犯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亦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 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則係一行 為而觸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二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㈦再被告上開4次犯行,在時間上獨立可分,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錦山前無任何犯罪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惟其於案發時 身為萬華分局偵查隊之小隊長,職司分局轄內犯罪偵查工作 之執法人員,應知公私分明,竟假借職務上得以查詢他人個 人資料之機會,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非法蒐集被害人 李宥頡、曹士軒、劉子豪、劉靚君、劉子嫣之個人資料,更 進而利用被害人劉子豪之個人資料,洩漏此部分公務員應保 守之國防以外秘密,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等,並就人民對公 權力之信任產生不良之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不諱, 見有自我反省之悔意,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 段、除口頭告知被害人劉子豪部分個人資料外,並未將其查 詢所獲之其他個人資料流出,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  ㈨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 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犯行,時間相隔甚近, 且係基於為協助其子處理期貨交易債務問題之同一目的而反 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屬於相同之國家或個人法益,雖遭非法 蒐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有所不同,然各次以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方式並無二致,而其非法利用亦係其非法蒐集之延續,有 相當關聯性,可認犯罪類型具有同質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㈩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協助其子處理期貨交易債務糾紛而一 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坦認犯行不諱,確見有相當之懊悔 ,且其自民國76年11月26日擔任警職起迄113年7月16日退休 止,雖曾受記申誡23次、記過1次,惟仍曾獲記嘉獎762次、 記功33次、大功2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人事 資料列印報表(見本院卷第55至79頁)在卷為憑,且曾獲頒 分局績優員警(見本院卷第81頁),偵破詐欺及組織犯罪之 榮譽狀(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被告尚堪稱奉公守法勤勉 於公務,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 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 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44條,刑法第1 1條、第132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 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 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 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 ;其中前項第6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 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27號   被   告 李錦山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山(已退休)自民國107年7月2日起迄113年7月16日止 ,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偵查隊小 隊長,負責分局轄區內之犯罪偵查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其 子李宥頡(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另案偵查中)與劉 子豪、曹士軒間有期貨交易法案件之債務,李錦山明知內政 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CF)及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 應以查詢警察單位公務所需資料為限,且該系統所查得之資 料,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或消息,亦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特定目的及同條 各款之事由,始得蒐集或處理,且查詢後之個人資料亦應符 合同法第20條第1項在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始得利用,不得 非法蒐集、利用或洩漏予他人知曉,且使用刑案資訊系統(C F)系統查詢資料之「查詢案由」欄,應限於執行法定職務必 要範圍內為之,必須填載正確查詢事項始得查詢,竟為下開 犯行: (一)李錦山得知李宥頡與劉子豪、曹士軒等因期貨交易所生之債 務問題,為協助李宥頡處理因期貨交易而產生之債務問題, 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意圖為 第三人不法及損害第三人之利益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112年10月23日15時27分許至15時32分間、同年11月3日 12時21分許至12時27分間,使用萬華分局配置使用之個人公 務電腦,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入警用系統使用智慧分析決 策支援系統,並在「網頁名稱」欄輸入「人員基本資料、親 友網脈、同場所網脈」,且在「用途」欄輸入「執行刑事相 關業務」之不實查詢用途,及在「查詢條件」欄輸入李宥頡 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先藉此查得蒐集李宥頡之 「過去一年出境、入監、同囚」等刑案資料紀錄,係為瞭解 李宥頡目前尚有哪些不詳民眾至司法機關提起告訴背景,得 以協助李宥頡與不詳民眾間之債務問題進而查詢,並使上開 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查詢系統之主機記憶體, 足生損害於李宥頡及警政署對於刑案資料查詢管理之正確性 。 (二)李錦山再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及 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及損害第三人之利益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14時18分許至14時26分間,使用萬 華分局配置使用之個人公務電腦,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入 警用系統使用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並在「網頁名稱」欄 輸入「智慧情資搜尋、人員基本資料、車輛基本資料、案件 關係人、親友網脈」,且在「用途」欄輸入「執行刑事相關 業務」之不實查詢用途,及在「查詢條件」欄輸入曹士軒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藉此查得蒐集曹士軒之「車 號、行動電話門號、過去一年出境、入監」等刑案資料紀錄 ;又接續於14時30分至14時36分間,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 入警政署刑案系統,並在「網頁名稱」欄輸入「一般查詢及 列印、個人案件清單」,且在「用途」欄輸入「執行刑事相 關業務」之不實查詢用途,及在「查詢條件」欄輸入曹士軒 之國民身分統一編號(詳卷),藉此查得並蒐集曹士軒之「 國籍」、「案件關聯圖」等刑案前科紀錄,係為瞭解曹士軒 之背景,得以為協助李宥頡與曹士軒間之債務問題進而查詢 ,並使上開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查詢系統之主 機記憶體,足生損害於曹士軒及警政署對於刑案資料查詢管 理之正確性 (三)李錦山再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及 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及損害第三人之利益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凌晨1時52分許秒至2時15分間, 使用萬華分局內配置使用之個人公務電腦,以其個人帳號密 碼登入警用系統使用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並在「網頁名 稱」欄輸入「人員基本資料、親友網脈、案件關係人、車輛 基本資料、個人案件資料清單」,且在「用途」欄輸入「執 行刑事相關業務」之不實查詢用途,及在「查詢條件」欄輸 入劉子豪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藉此蒐集劉子豪 、劉靚君即劉子豪母親、劉子嫣即劉子豪親姐之「過去一年 出境、入監」等刑案資料紀錄;又接續於2時18分至20分間 ,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署刑案系統,並在「網頁名 稱」欄輸入「一般查詢及列印、個人案件清單」、在「用途 」欄輸入「執行刑事相關業務」之不實查詢用途,及在「查 詢條件」欄輸入劉子豪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藉 此查得並蒐集劉子豪之「國籍」、「案件關聯圖」等刑案前 科紀錄,係為瞭解劉子豪之背景資協助李宥頡與劉子豪間之 債務問題,並使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查詢系統 之主機記憶體,足生損害於劉子豪、劉靚君、劉子嫣及警政 署對於刑案資料查詢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李錦山、李宥頡於112年11月10日不詳時地,先由李宥頡 於當日22時23分許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 訊至曹士軒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於當晚不 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之不詳地點咖啡廳見面,商討李宥頡 與曹士軒間因期貨交易所產生之債務問題,席間李錦山出面 協助商討,現場除曹士軒係李宥頡債務人外,另有劉子豪亦 為李宥頡之債務人,因李錦山僅先查詢曹士軒刑案紀錄等個 人資料,商談中暗示已知曹士軒背景資料,告知曹士軒已知 悉其背景及詳細個人資料等語;李錦山為再次協助李宥頡與 劉子豪、曹士軒間之期貨交易產生債務,復由其配偶陳愛霞 於112年11月17日22時50分許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撥打劉子豪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劉子 豪、曹士軒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金員外舞廳商討 李宥頡因期貨交易產生債務償還事宜,席間李錦山竟基於洩 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當場告知劉子豪之父林家富係 基隆人,綽號為「阿富」,且偽稱熟識劉子豪胞姐,再表示 劉子豪係於82年出生,過去曾居住於「臺北市新生北路3段 」等個人資料,而以此方式利用並洩漏所查得關於劉子豪出 生資料、地址及親屬關係等應秘密之資料,足生損害於劉子 豪。 二、案經本署簽分、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移送及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登入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及警政署刑案系統查詢上開資料,並於112年11月17日與被害人劉子豪、曹士軒商討李宥頡之債務問題,然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嫌,辯稱:我沒有洩漏給他人知道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曹士軒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17日在金員外舞廳提及被害人劉子豪之父、母親、出生年次及居住場所等身家背景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劉子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17日在金員外舞廳提及其父、母親、出生年次及居住場所等身家背景之事實。 4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間確於萬華分局內之事實。 5 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間確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1)查詢上開資料之事實 。  6 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使用管理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知識庫使用管理規定各1份 1. 證明員警使用「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取得之資料,需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事實。 2.證明員警使用警政署刑案系統(CF)所取得之資料,依規定」不得擅自複製或洩漏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7月30日北市警萬分督字第1133025368號函附IP清查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間並無偵辦刑案勤務之事實。  8 萬華分局偵查隊112年10月23日、11月3日、11月8日、11月10日、11月14日及11月17日勤務分配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間並無擔服勤務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 明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其所為反於事實之登載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具法律 重要性,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是否 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亦不以其針對外部之法 律交往,或旨在對於任何人產生證明作用為要件。又刑法上 所稱之準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使用文字、記號 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電磁紀錄,祇要其內 容表示一定之思想或意思表示,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 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 作成名義人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 ,「警政署刑案系統(CF)」之系統設定可知查詢資料需登 載查詢用途,此實寓有限定查詢用途並留存紀錄供日後查核 之意,用以確保並落實公務機關利用資料庫之個人資料應符 合法定事由,不逾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之規範意旨,而 使用者所填載之查詢用途,即係依所填載之用途使用該系統 之意思表示,該查詢用途欄之填載並非不具重要法律意義, 該等電磁紀錄依規定復應留存以供督考稽核,屬能持久且可 證明該使用紀錄之重要事實,亦得藉輸入之帳號與密碼辨識 使用者即填載查詢用途之名義人。被告為上揭事實欄一、( 一)、(二)、(三)所示之時間,既為萬華分局偵查隊之小隊 長,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上開時、地以其受配 發之帳號、密碼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警政署刑案系 統時,虛偽登載犯罪事實欄所示查詢用途之電磁紀錄,該登 載具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故該當準公文書, 且其上揭行為,亦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智慧分析決策 支援系統及警政署刑案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三、次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 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 、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 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 ,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 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洩 漏之個人資料,均屬國防以外之秘密無疑。再查被告蒐集或 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係為私人目的,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而 與公務機關之定義有別,是其所為應係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 0條第1項規定。 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 人資料罪嫌;就事實欄一、(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2條 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 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一、(三)蒐集劉子豪之個人資料後進而於犯罪事實欄 一、(四)利用,其蒐集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 示時、地利用個人警用帳號、密碼登入刑案資訊系統及智慧 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後,即在「用途」欄輸入「執行刑事相關 業務」之不實查詢用途,乃各係基於單一公務員登載不實準 文書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自應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從 一重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論處;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四)所為則係一行為觸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請從一重以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又被告係分別侵害犯罪事實欄所 示被害人之隱私權,其侵害法益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末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依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 務員,有其警察人員資料簡歷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係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行為,請均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 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SLDM-114-審訴-89-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岑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前男友丙○○有感情糾葛,認丁○○亦牽涉其中而心生 不滿,明知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等得以直接或間接辨識該個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 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丙○○、丁○○之利益, 基於公然侮辱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得丙○○、丁○○ 之同意,亦未在例外得合法使用之情形下,於民國113年1月 4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利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 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高德政」之帳戶(下 稱本案臉書帳戶),於臉書「爆料特區 全民記者 社團」社 團(下稱本案臉書社團),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內容, 及張貼丙○○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遭起訴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30號起訴書正本照片2張(有 隱匿身分證統一編號)、丁○○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 G)帳號「as0000000」之個人頁面截圖、丙○○與丁○○之合照 各1張(下稱本案貼文),且將本案貼文設定為公開閱覽, 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足以貶損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丙○○告訴),並同時公開丙○○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址、犯罪前科及丁○○之聯絡方式等足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其等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丙○○、丁○○ 。嗣丁○○以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於本案臉書社團查看本案貼 文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甲○○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第232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被害人丙○○有感情糾葛,且有以手機拍 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30號起訴書 正本並加以儲存,並有以手機儲存告訴人丁○○之IG帳號「as 0000000」之個人頁面截圖及被害人與告訴人之合照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或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我沒有使用本案臉書帳戶,我的手機有遺失過,後來我新 辦一支手機,就是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的那支手機(下稱甲 手機),我在甲手機登入原本舊手機的Apple ID,中間我沒 有使用臉書,後來直到檢察官勘驗甲手機時,才發現甲手機 於臉書登入之帳戶為本案臉書帳戶,故本案貼文不是我發表 的,我後來有請人將本案臉書帳戶從甲手機中清除等語。經 查:  ㈠本案臉書帳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本案臉書社團發表 本案貼文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且被告為甲手機之持用人, 而甲手機內存有被告所拍攝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38030號起訴書正本照片2張、告訴人之IG帳號 「as0000000」之個人頁面截圖、被害人與告訴人之合照截 圖各1張,均與本案貼文中之照片、截圖、合照相同等情, 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偵卷第 5頁正反面),並有本案臉書帳戶於本案臉書社團發表之本 案貼文擷圖5張(偵卷第11至15頁)、甲手機內於臉書、本 案臉書社團、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之登入 頁面、本案貼文、照片10張(偵緝卷第18至27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偵卷第17頁)、申請調閱本案臉書帳戶申登人回覆信件1 份(偵卷第28頁)、本案臉書帳戶在臉書相關貼文之搜尋結 果1份(本院第51至75頁)在卷可證,則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故本案爭點為:本案臉書帳戶是否為被告所使用?本 案貼文是否為被告所發表?  ㈡本案臉書帳戶為被告所使用: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我於113年1月5日8時許,在家中使用 手機發現有人在本案臉書社團張貼本案貼文,罵我狗男女、 渣女,並在本案貼文附上我的照片及IG主頁,這應該是被告 發表的,因為本案貼文所附照片,其中有一張是被害人的起 訴書,而被告是案件的告訴人,所以我合理懷疑是被告所為 等語(偵卷第5頁正反面)。衡以告訴人就發現本案貼文之 情形及推論為被告所為之理由指訴明確,符合常情,且有前 揭本案臉書帳戶於本案臉書社團所發表之本案貼文擷圖足以 佐證,並與下述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甲手機內相 關照片、臉書及Messenger登入情形之結果相互吻合,故告 訴人之指訴應屬實在,堪以採信。  ⒉查被告持用之甲手機內存有被告所拍攝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30號起訴書正本照片2張、告訴 人之IG帳號「as0000000」之個人頁面截圖、被害人與告訴 人之合照截圖各1張,且甲手機於臉書及Messenger所登入之 帳戶均為本案臉書帳戶,而由甲手機螢幕所顯示之本案臉書 帳戶確有發表本案貼文等情,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此有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偵緝卷第1 5至27頁),足認甲手機之持有者即被告確實可登入本案臉 書帳戶。審以臉書帳戶之創立並無須特殊資格或要求,任何 人皆可輕易申請,而臉書使用者申辦帳戶,是否欲以真實面 貌、可資辨識其個人身分之方式經營,或在網路空間打造虛 擬角色身分而與他人留言互動,本有多端,亦有隱匿自己真 實身分而以虛擬角色示人者,且臉書帳戶之名稱可隨意變更 ,此為臉書使用大眾所皆知,惟透由確認個人在臉書申設之 帳戶資料,例如電子郵件地址、使用者識別號碼或使用者網 址列等,或持用手機登入之臉書帳戶,仍可將臉書帳戶與個 人相連結。以本案而言,就甲手機內於臉書登入頁面(偵緝 卷第18頁)觀之,本案臉書帳戶之名稱固與被告姓名不同, 且顯示個人相片為神明雕像,惟臉書帳戶本非實名制,本案 臉書帳戶與被告相連結最重要之關鍵之一即在於甲手機於臉 書及Messenger所登入之帳戶均為本案臉書帳戶,倘被告非 本案臉書帳戶之使用人,甲手機何以能夠登入本案臉書帳戶 ?且依被告自陳:甲手機為舊手機遺失後所辦新機等語(本 院卷第236頁),在甲手機未曾遺失之情況下,甲手機自無 遭他人登入本案臉書帳戶之可能性,則檢察官認為本案臉書 帳戶為被告所使用,實乃合理之推論。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現在用的臉書帳戶暱稱是「秋 晏飯&夯串餐車」,以前是用本名作為臉書帳戶暱稱等語( 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甲手 機,勘驗結果為:臉書登入帳戶之暱稱為「秋晏飯&夯串餐 車」,復將「秋晏飯&夯串餐車」之帳戶登出後,帳戶暱稱 顯示為「秋晏」,下方有登入及登入其他帳戶之欄位,點選 登入其他帳戶,手機號碼或電子郵件地址欄顯示「00000000 0000000」,並無本案臉書帳戶之名稱可供登入,有勘驗筆 錄(本院卷第144至145頁)附卷足佐,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甲手機雖遭被告清除本案臉書帳戶之登入資料,而已無前 述檢察官勘驗甲手機所發現本案臉書帳戶登入臉書之情形, 但甲手機曾以「手機號碼或電子郵件地址」欄所顯示「0000 00000000000」之資訊,登入本案臉書帳戶之使用紀錄仍尚 留存,對照前揭申請調閱本案臉書帳戶申登人回覆信件,檢 察官為調查本案臉書帳戶之申請人而向美商Meta Platforms 公司調閱相關資料所顯示本案臉書帳戶用戶之專屬連結即為 「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 00000」,而甲手機於臉書登入頁面「手機號碼或電子郵件 地址」欄所顯示之「000000000000000」與前述本案臉書帳 戶專屬連結網址中具有識別意義之號碼完全一致,審以本院 勘驗時甲手機所能登入臉書帳戶仍含有本案臉書帳戶之專屬 連結部分資訊,堪認甲手機仍有持續登入本案臉書帳戶之情 形,足見甲手機並非僅於檢察官勘驗時偶然被登入本案臉書 帳戶,而係有人以甲手機反覆登入本案臉書帳戶,甲手機於 臉書之登入頁面始會留存本案臉書帳戶專屬連結之部分資訊 ,被告既為甲手機之持用人,若被告非本案臉書帳戶之使用 人,自不可能有如此情形產生。據此,可徵被告於本院勘驗 時仍可以甲手機登入本案臉書帳戶,僅係於登入頁面不顯示 「高德政」之暱稱而已。  ⒋再者,本院於臉書以本案臉書帳戶為關鍵字進行搜尋,發現 本案臉書帳戶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貼文內容,亦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148 頁)在卷可稽,可見本案臉書帳戶於本案犯罪時間後之113 年5月14日,仍曾於臉書斗六人(讚)出來社團發表貼文,且 全文以「我」、「林小姐」自稱或自述「行動餐車車主是個 可愛的女生」,貼文所販賣之商品為「日式燒肉飯110元」 、「蒜香燒肉飯120元」,顯係出於有親身經歷之當事人之 手筆,核與被告自陳:我有擺餐車做生意,日式燒肉飯110 元,蒜味燒肉飯120元,上開貼文照片中的餐車就是我的摩 托車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第148頁),從而,基於 本案臉書帳戶上開貼文所揭露之資訊、特徵與被告個人之姓 氏、性別、工作狀況相吻合,實可將本案臉書帳戶使用人與 被告相互連結,堪認被告即為本案臉書帳戶之使用人無訛。 此外,Messenger為臉書提供文字及語音服務之即時通訊軟 體,其帳號即為臉書申設之帳戶,兩者互相連動,此亦為Me ssenger使用者所週知之生活事實。細譯前揭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之附件(偵緝卷第20頁),本案臉書 帳戶曾透過Messenger與暱稱「桃花源餐車集結所」之人聯 繫,亦曾與暱稱「小黑哥碳烤蔗香桶仔雞」之人聯繫,並傳 送「哥:你邀我進去的餐車,我要…」之文字訊息,上開對 話紀錄截圖均顯示係本案臉書帳戶為之,倘被告非本案臉書 帳戶之使用人,何以本案臉書帳戶所傳送之Messenger訊息 及前述臉書貼文,均與被告之工作或其與被害人之感情糾葛 息息相關?另觀諸被害人另案所提出之其與本案臉書帳戶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4張(第83至89頁),內容提及「 你最好快點跟女生道歉」、「你們會殺死女生的孩子」、「 你的孩子走了,多兩個陪葬的也不錯喔」、「我會讓你受到 苦頭的」、「你弟弟的大女兒讀愛迪生幼稚園」、「你所有 交過的女朋友有誰我們都知道」、「今天下午後再不聯繫女 方,你的黑歷史我將公布到各大媒體去」,自前後對話文義 及脈絡觀之,均係指責被害人之不是,同時要求被害人道歉 且語帶威脅,若本案臉書帳戶之使用人非與被害人熟識、有 所怨隙並知悉被害人之Messenger帳戶,何能以Messenger聯 繫被害人,而傳送如此充滿情緒性、針對性之文字?由此益 徵本案臉書帳戶於本案案發時確為被告所使用。綜上,相互 勾稽上述本案臉書帳戶之使用紀錄及甲手機之勘驗結果,在 在顯示被告即為本案臉書帳戶之使用人至明。  ㈢本案貼文亦為被告所發表:  ⒈本案貼文除有告訴人提出之前揭本案臉書帳戶於本案臉書社 團發表之本案貼文擷圖在卷可查外,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 驗甲手機核實,已如前述,可見本案貼文未經偽造,確係由 本案臉書帳戶在本案臉書社團所發表。而被告為本案臉書帳 戶之使用人,且甲手機內又存有本案貼文所使用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30號起訴書正本照片2 張、告訴人之IG帳號「as0000000」之個人頁面截圖、被害 人與告訴人之合照截圖各1張,再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30號起訴書之記載,可知被告即為該 案之告訴人,衡以起訴書正本並非任何人皆能取得,則本案 臉書帳戶於上述起訴書正本製作日112年12月26日後之113年 1月4日,即在本案臉書社團張貼上述起訴書正本照片,從時 間密接觀之,足認本案貼文係身為該案告訴人之被告於收受 正本後旋以本案臉書帳戶所發表,除被告以外,難認他人得 於短時間內翻拍上述起訴書正本並將之張貼於本案貼文,亦 即被告始能將自己甫取得之上述起訴書正本張貼在本案貼文 中。準此,本案貼文確係被告以本案臉書帳戶所發表,至為 灼然。  ⒉參酌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貼文內容,舉凡「這個渣男丙○○已 經被起訴了」、「老婆懷孕生小孩,他還跟別的女人亂搞」 、「看看這對狗男女多不要臉」、「我們記者會繼續報導這 對渣男渣女的」等語,在在流露對於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莫大 敵意,依上情觀之,加以被告自陳:我當下確實對被害人很 不滿,但是過了以後我覺得無所謂,因為這個男人他就是花 心,也沒有真的把小朋友生命當一回事等語(本院卷第237 頁),可認被告顯係對被害人及告訴人因感情糾葛,心生不 滿,而具有本案之犯罪動機。況本案貼文所呈現之內容,除 了謾罵語句外,更有私密不欲為人所知之私事、交友狀態等 內容,如此私密之事,並非當事人或與之親密之人實無從得 知,被告復自陳:我沒有跟其他人說我跟被害人的事情,只 有家人跟好友知道,他們沒有說要幫我討公道,只有聽聽安 慰我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38頁),可排除本案貼文係他人 所為之可能性,足證本案貼文確實為被告所為無誤。  ⒊綜上所述,考量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已難 認有何甘冒誣告罪責,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可能性,何況 檢察官及本院就甲手機之勘驗結果亦與告訴人所述情節及所 提出之證據相符,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堪認其所述真實 不虛。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換甲手機後臉書就被登入本案 臉書帳號,本案貼文不是我發表的,起訴書被害人也有收到 ,有可能是被害人故意陷害我等語,惟查:  ⒈固然隨著科技產品日新月異,時下一般人在更換手機而有資 料備份、移轉需求時,可使用雲端資料夾或其他市面上多種 傳輸軟體來達成資料轉換之目的,更換手機者通常會將原本 使用之舊手機應用程式和資料(例如:照片、影片、朋友聯 絡資訊、行事曆及軟體等)移轉至未來使用之新手機,尤其 是智慧型手機之各項軟體不斷更新功能,為因應消費者之需 求,軟體於更換手機時,原資料能否繼續留存,視不同軟體 而定,然依被告所辯,甲手機為舊手機遺失後所新辦之手機 ,相較於前述新舊機資料備份、移轉,因被告無從從舊手機 移轉相關資料,自可排除舊手機之臉書登入資料移轉至甲手 機此種情形,故被告僅能透由在甲手機重新下載臉書,並輸 入「手機號碼或電子郵件地址」、「密碼」等資訊始可登入 臉書,此亦為臉書、智慧型手機使用大眾所悉之事,斷不可 能有被告所稱輸入Apple ID後臉書自動登入本案臉書帳戶之 情形發生,被告所辯實難以想像。況被告於113年7月12日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已知悉甲手機於臉書之登入帳戶為本案臉 書帳戶,猶於本案通緝到案之113年11月1日前,將本案臉書 帳戶之相關資料自甲手機移除,使本院無從以甲手機檢視本 案臉書帳戶之相關內容,如被告確非本案臉書帳戶之使用人 或為發表本案貼文,理應保留本案臉書帳戶之相關登入資訊 ,以供檢察官或本院確認,以求釐清真相擺脫訟累,然其竟 將本案臉書帳戶自甲手機登出並清除相關資訊,實與常情有 違,若非心虛何以致之?被告空言辯稱甲手機係自動登入本 案臉書帳戶,著實難以採信。  ⒉又被告雖辯稱本案貼文可能為被害人意圖陷害其而為,姑且 假設被告所辯為真,被害人此種損己利人之舉,甚至自稱自 己為「渣男」、「狗男女」之言論,顯然違反基本人性,實 難認被害人有本案之犯罪動機。至於本案臉書帳戶有無可能 遭他人盜用,審以須註冊會員帳戶方得登入之網站(例如臉 書即屬之),各該帳戶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 人,一般盜用他人帳戶者,通常會有用以濫發廣告、惡意連 結等用途,且對於原使用者之個人情況通常不會有所掌握, 更無從以原使用者手機內之相片作為貼文素材,惟觀諸本案 貼文,內容充斥對於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謾罵,並附上甲手機 內儲存之照片、截圖,其中牽涉被告與被害人之另案起訴書 正本更非他人可隨意取得之文件,顯然本案臉書帳戶與遭他 人盜用之通常情況不合,而被害人縱然有取得另案起訴書正 本,亦不可能於本案貼文張貼甲手機內所儲存特定角度之另 案起訴書正本照片,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本案臉書帳戶、甲 手機所顯示之客觀狀況相悖,其所辯純屬畏罪卸責之詞,委 不足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臉書帳戶確係被告所使用,且本案貼文乃被 告所為,已屬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公然侮辱部分: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 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 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貼文之文字脈絡及 所附照片互核以觀,被告對於告訴人雖未指名道姓,然由本 案貼文表示:「這個渣男丙○○已經被起訴了」、「老婆懷孕 生小孩,他還跟別的女人亂搞,看看這對狗男女多不要臉被 我們報告出來他拋妻棄子後,就出來惡搞了」等語,可知被 告係對被害人與其他女子交往有所不滿,並附上被害人與告 訴人之合照,經由圖文對比,極易使臉書閱覽者觀看後辨識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言論,所指涉「狗男女」、「渣女」之對 象即為告訴人。又被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乃具體指摘 告訴人是「渣女」、「狗男女」等語,上開文字依社會一般 通念,乃屬貶抑他人人格而嘲諷、蔑指他人人格低劣之言語 ,帶有鄙視、不屑之意味,均在貶抑告訴人道德形象、人格 評價及社會地位,使告訴人難堪,顯屬恣意貶抑告訴人在社 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侵害告訴人之名 譽權、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亦無益於公共事務、文學藝術 或學術專業等價值,顯與一時抒發情緒而衝動表達不雅之詞 情況有別,本案貼文之恣意謾罵內容,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 ,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見聞,本案貼文輕率之負面言論 所具有之累積、擴散效應,已足以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及 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揆諸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被告 本案行為已逾越社會上理性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認 此時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言論自由而受保障,當屬 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本案貼文所張貼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30號起訴書正本照片,所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犯罪前科,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本案貼文所張貼告訴人之IG 帳號「as0000000」之個人頁面截圖,上載有告訴人於交友 軟體之聯絡方式,並附上被害人與告訴人之合照,足以令觀 看本案貼文之人得以綜合全部資訊後,以間接方式辨識告訴 人之身分,上開資料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  ⑵考諸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法歷程,其第41條關於違反同 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 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取向,即與「意圖營利」之 意義截然不同,故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 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徵個人資料保護 法本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立法 益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本案臉書帳戶發表本案貼文,並設定公開瀏覽,貼 文內容以不雅文字指涉被害人及告訴人而侮辱其等,復張貼 前述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顯然係藉此讓不特定網友 知悉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貶抑評價(即淫亂、私生活不檢點) ,自非出於正當目的,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各款所列之免責事由,應屬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甚明。而 揭露上開個人資料之本案貼文,均以負面言詞指涉被害人及 告訴人,被告顯然係藉此欲使不特定網友對被害人及告訴人 為貶抑評價,堪認被告實有損害被害人及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是被告主觀上具備意圖損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 譽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甚明。其次,被害人及告 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而有個人資料遭外洩之隱憂,使被害人 及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 利用其等個人資訊之風險,顯足以影響其等正常生活,侵害 被害人及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足生損害於其等,自屬 明確。  ⑶被告未經被害人及告訴人同意,擅自於本案貼文揭露上開個 人資料,自屬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之行為無訛,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 所定之其他例外情形存在,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乃以一發表本案貼文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 嚴,亦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情感糾葛即利用臉書發表本 案貼文以粗鄙文字侮辱被害人及告訴人,並公開其等之個人 資料,在現今網際網路發達,傳播無遠弗屆之情況下,嚴重 侵害其等之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格法益,所為誠屬可議;並 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 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類 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 別,以符平等原則),復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原諒,難認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39 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被害人表示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末查,甲手機雖為被告所持用且存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30號起訴書正本照片2張、告訴人之I G帳號「as0000000」之個人頁面截圖、被害人與告訴人之合 照各1張,且曾用以登入本案臉書帳戶,然無證據證明被告 發表本案貼文確係使用甲手機,無從認定即為本案犯罪工具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甲手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這個渣男丙○○已經被起訴了 還在其他網路盜用女方帳號,恐嚇威脅要人帶走女方 我們會一直爆料他的惡行 老婆懷孕生小孩,他還跟別的女人亂搞,看看這對狗男女多不要臉 被我們報告出來他拋妻棄子後,就出來惡搞了 女方有對他提出保護令了,他一輩子別想靠近女方跟自己的孩子了 我們記者會繼續報導這對渣男渣女的 附表二: 斗六人(讚)出來 高德政 5月14日 我已詳讀版規 嗨!我是用一台機車流竄在斗六、虎尾、斗南的行動餐車 週一〜週五11:00-12:30、16:30〜18:30都在斗六販售 週六在西螺果菜市場出口新興路近全家11:00〜11:30 尋找同樣對正統日式燒肉飯血統的朋友 有吃過「就是!燒肉飯」的朋友,請幫忙出個聲音 「就是!燒肉飯」開賣啦 騎著1台美麗的摩托車 車主是個可愛的女生 摩托車看一眼就可以認出來 因為後面有著親自設計 打造起來的木頭箱子 推薦大家晚上不知道要吃什麼的話 可以來嚐嚐鮮 這個肉真的好讚r〜〜 連阿嬤都說「入口即化」 經營模式 視情況安排每週一次 日式燒肉飯乙份110元 蒜香燒肉飯乙份120元 管飽、可以讓你實現澱粉自由、吃肉自由、蛋白質自由哦 有想吃的朋友可以手刀預定起來 前一晚就訂也沒關係!(統一預定方式) 手刀 預定方式Line@:@450xpoyi 這是帳號,為了怕給社團造成不便,若有需要請統一上此帳號預 定。 預定範例: 「我要2份燒肉飯 林小姐」 取餐時間(一定要說哦)

2025-03-27

ULDM-113-訴-359-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笙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310號、第1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寶笙前因他案民事事件與律師呂宗達有紛爭後而心生不滿 ,也明知個人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地址、 手機電話號碼均足以識別個人身分,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 範保護之個人資料,竟同時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 字誹謗之接續犯意,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名稱「Ji n Ai Qian」帳號,在如附表所示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發文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呂宗達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電話、地址、手機電話號碼,均予隱匿),用以指 摘呂宗達歪曲事實、混淆黑白,及與法官、檢察官有不當私 下接觸等,而足以貶損呂宗達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此方 式生損害於呂宗達。 二、案經呂宗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林寶笙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呂宗達(下稱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均為傳聞證據 ,皆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2、100、170頁)。而本 院審酌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並無不 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此外,亦查無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3、之4傳聞例外之情形,是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是告訴人違 法取得被告向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告發之電子郵 件(即下述貳、無罪部分所示告發電子郵件)後,再行搜尋 而得,依照毒樹果實原則,自應排除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 圖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1、100、170頁)。惟按學 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認先 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 即同毒果,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之謂,自係指「偵查 機關」違法偵查作為後所取得之證據及其衍生證據之排除而 言。另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 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亦即刑事訴訟法所採取之權衡法則,亦係以「公務員 」取證程序違法為前提。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提出本案告訴,告訴狀並附有上 開告發電子郵件及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之後檢察官於 同年月23日送分他字案進行偵查,此觀諸卷附刑事告訴狀上 收狀章及檢察官批示日期甚明(見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3 至113頁),足見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及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 截圖,均係由告訴人自行蒐集後再提出給檢察官,此亦為被 告、辯護人所主張之事實。是可知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及如附 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均非檢警違法偵查作為後所取得之證 據。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然主張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係告訴人 取得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後,再行搜尋而得。然而,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是111年8月中旬在網路上搜尋到的資料 ,我請助理搜尋的;因為臺電公司人員打電話到我的事務所 ,是助理接電話,臺電公司人員詢問有民眾檢舉,請我解釋 ,當時先用電話告知,沒有給我們任何文件資料等語(見本 院卷第159至161頁),則告訴人否認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 圖是基於上開告發電子郵件而再行取得之證據。況且,如附 表所示臉書頁面之文字內容,文章內有告訴人之完整姓名, 如以告訴人姓名為關鍵字進行搜索,要搜得上開頁面內容並 非難事。從而,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是否係基於上開 告發電子郵件後再行取得之證據,並非無疑。  ⒊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固因屬下述貳、無罪部分所援引之證據, 而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詳下述貳、三)。但縱使上 開告發電子郵件無證據能力、縱使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 是基於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後再行取得之證據,然而,如附表 所示臉書頁面截圖既然是告訴人自行蒐集而得之證據,而非 係檢警違法偵查作為後所取得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毒樹果實理論或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適用問題。  ⒋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戴明光,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後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廖采緁,前者為臺電公司承辦上開 告發電子郵件之稽查課長,後者為告訴人之助理,待證事項 均為證明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係台電公司員工違法提供給告訴 人、告訴人基此進而搜尋臉書訊息等。然而,如附表所示臉 書頁面截圖既然是告訴人自行蒐集而得之證據,並無毒樹果 實理論或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適用問題,則證人 戴明光、廖采緁自無調查之必要,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應予駁回。  ⒌從而,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並無毒樹果實理論或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被告上開 主張於法無據。況且,被告也不否認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 圖之真實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依法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170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書寫如附表編號1、5所示內容,也有張貼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章,但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文章,是我 將文章暫存在我個人頁面,不是故意要張貼、散播;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文章,我是要告發告訴人不法,讓大家公評, 讓他們看有無報導價值,文章內容是真實、不涉於私德,且 與公共利益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73至174、176至17 7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教育程度只有國中肄 業,可能文字令人不快,但被告只是在表達對於先前民事訴 訟案件的攻防上的主觀感受,覺得自己所提出的證據不被法 院採納,故被告所發的言論內由是出於自身經驗,應屬真實 ,並沒有藉此貶抑、批評告訴人的名譽;被告所寫「桃庭有 人」、「指鹿為馬」對於律師而言也非貶抑,把白的說成黑 的讓法院信服也是律師功力的展現;被告在自己個人頁面書 寫文章只是留存檔案資料,主觀上並沒有要公開他人個人資 料的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177至17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Jin Ai Qian」帳號,發表如附 表所示言論內容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是111年8月 中旬在網路上搜尋到的資料,我請助理搜尋的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15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稽 (見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19至113頁、桃檢他字第2761號 卷第7至12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坦承有意張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章(只是抗辯內容 為真實、主觀上是出於公益目的等,詳下述㈢),但否認故 意張貼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文章,辯稱:我只是將文章暫存 在個人頁面,不是故意要張貼、散播等語如前。惟依照生活 經驗,如果要在臉書個人頁面發布文章,在建立貼文頁面按 下「發佈」後就會發表文章,如果從建立貼文頁面跳出,則 系統會自動詢問是否儲存為草稿,足見「發佈文章」與「儲 存草稿」為完全不同的操作方式,一般人均不致於誤認。再 者,如果想要以在個人頁面張貼只有自己可見的文章之方式 留存文章,則只需在發佈文章之時、甚至是在發佈文章之後 ,從隱私設定欄位選擇是否公開貼文即可。然而,本案被告 發佈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文章,均非選擇儲存為草稿,又皆 將隱私設定顯示為地球圖案,亦即向所有人公開(截圖見桃 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21頁、桃檢他字第2761號卷第7頁), 且被告不只是在臉書個人頁面發表一篇文章,反而是在發表 附表編號1所示文章後,相隔4個月又再發表編號5所示文章 ,益徵被告是有意向公眾公開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文章。則 被告所辯,與其自身之行動相左,難以採信。從而,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文章,均是被告有意張貼在臉書個人頁面或「 蘋果新聞網」、「鏡週刊」頁面上等節,洵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 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 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已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 譽。是查:  ⒈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文字,不僅批評告訴人「顛 倒是非」、「指鹿為馬」,更指摘告訴人「朝廷有人」、「 桃庭有人」;又編號2所示文字也是攻訐告訴人有法官、檢 察官「撐腰」。則被告意指告訴人歪曲事實、混淆黑白、與 司法人員有不當私下接觸等文字,均屬對被指述者即告訴人 個人形象之負面評價,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  ⒉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寫「桃庭有人」、「指鹿為馬」 對於律師而言也非貶抑,把白的說成黑的讓法院信服也是律 師功力的展現等語。惟按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 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 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 ;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 令及法律事務;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 往還酬應;律師有違反第44條規定,或違反第39條、違背律 師倫理規範而情節重大者,應付懲戒,律師法第1條、第2條 、第39條、第44條、第73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可 知律師應誠正信實執行職務,且不得與司法人員為不正當之 往來酬應,此不僅是社會眾所期待律師應遵行之倫理規範, 更是法律明文訂立之義務。準此,被告以文字指摘身為律師 之告訴人歪曲事實、混淆黑白、與司法人員有不當私下接觸 ,衡諸常情,已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 屬刑法第310條之誹謗性言論無疑。是辯護人前揭所辯,與 常情有違,難以採認。  ⒊又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章均設定為公開,使不特定人 可以閱覽,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名譽產生負面評 價,而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屬 刑法第310條之誹謗性言論無疑。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則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刑法第310條第3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 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 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 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 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 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 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 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意旨及理由參照)。是 查:  ⒈被告固享有言論自由之保障,且告訴人為職業律師,其執業 操守與公共利益有關。但觀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 ,均非陳述其先前訴訟糾紛之個別經驗,而是泛稱告訴人在 桃園地區執業時歪曲事實、混淆黑白、與司法人員有不當私 下接觸等,是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均非針對具體 事實之意見或評論【反之,如下述四、附記事項,被告描述 其先前與告訴人訴訟之庭訊過程,已具體陳述開庭日期及經 過,顯然是針對個別經驗、本於親身聽聞所發表之夾敘夾議 之文章,而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章不同】。但被告在發表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之前,未見被告有進行任何查證, 被告及辯護人也未曾說明被告如何進行事前查證,更未見被 告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可茲合理判斷其所指摘之情事是否存在 ,自難認被告已進行任何合理之查證。  ⒉律師執行職務是否誠正信實、是否與司法人員有不正當之往 來酬應,均為評價律師之重要事項。而在未見被告進行合理 查證之前提下,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文字指摘告訴人歪曲事實 、混淆黑白、與司法人員有不當私下接觸,對於告訴人人格 評價之毀損度顯然不低。  ⒊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不僅是在其臉書個人頁 面,更是在「蘋果新聞網」、「鏡週刊」等具有影響力之媒 體頁面張貼,而加大公眾得閱覽上開文章之可能性。  ⒋從而,本案綜合考量被告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 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告訴人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 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而衡量被告言論自 由保障與告訴人名譽權受損之衡平關係,難認被告張貼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文章已經過合理查證,且已逾越表現言論自 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而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 或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主張不罰。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 所辯,尚不足採。   ㈤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 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第5條、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是查: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文章,均有完整揭露告訴人之姓 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且編號3至5所示文章更 有完整記載告訴人手機電話號碼,已足以特定、連結至告訴 人,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且被告公開揭 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均屬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無疑。  ⒉被告自承於過去與告訴人間之訴訟過程,知悉告訴人之姓名 、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手機電話號碼(見本院卷 第61頁),之後卻擅自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顯已逾越 其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並使告訴人存有遭不當 利用個人資訊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⒊被告擅自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並同時搭配如附表所示 誹謗文字,其目的顯然是為了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使告訴人 感到難堪,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⒋從而,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3至5所示揭露告訴人之姓名、 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手機電話號碼等行為,均該 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違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以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  ㈡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臉書上張貼編號1至5所示文章 等行為,雖為客觀上數舉動,但手段類似,期間相近,且均 是出於與告訴人間之宿怨而為,動機相同,並均係針對同一 被害人即告訴人而為,則被告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下接續 實施之行為,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又起訴書固未論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但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為接續之一行為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 人先前之糾紛,反而在如附表所示之不特定人得瀏覽之臉書 頁面,書寫如附表所示文字,而揭露告訴人個人資訊,並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則被告動機並不足取,所為實 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且對於其擅自 暴露告訴人個人資訊因而使告訴人承受個人資料遭人不當利 用之風險之事,也未曾表示過反省之意,是以被告犯後態度 難稱良好。兼衡被告前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787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6、47至55頁) ,則被告竟然再犯相似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 教訓。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是廚師 、現在沒有工作、只是幫忙修電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未 婚,經濟狀況很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0、29頁)。 以及告訴人表示:被告張貼侵害其名譽之不實言論,甚且惡 意散布其個人資料,已嚴重侵害其名譽及隱私權,請依法判 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166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附記事項  ㈠附表編號5所示文章,被告除有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住 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電話號碼之外,也有指摘告訴人 在各次庭訊時「以不實名目民事告訴」、「以誹謗被告的方 式來掩飾…」等語,此有該臉書頁面截圖甚明(見桃檢他字 第2761號卷第7至12頁),且被告也不否認有書寫該文章( 見本院卷第174頁。被告僅否認故意張貼,辯稱只是暫存文 章等語如前述二㈡所示),足見被告確實有書寫該等文字。  ㈡問題在於,被告書寫上開文字,是否該當刑法第310條之誹謗 罪?  ⒈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 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 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 述之者而言。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 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 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 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 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 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 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 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而不成立誹謗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觀諸上開文章內容,被告具體陳述各次庭訊的開庭日期及經 過,顯然是在描述其在先前與告訴人訴訟之個別庭訊之過程 及感受,則其指摘告訴人所言不實,核屬其個人參與司法程 序後,本於親身聽聞所為之評論,兼有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之成分。從而,被告評論告訴人在司法程序中有不實陳述, 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 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 之範疇,而不成立誹謗罪。  ⒊況且,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提出刑事補充理由暨追加告訴 狀中,就附表編號5部分,亦僅主張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而未主張刑法第31 0條誹謗罪嫌。  ㈢承上,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涉犯違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嫌,且此部分原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也未經追 加起訴,自無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等原則之適用,非為 起訴效力所及,不屬審判範圍,本院無從加以判決,特此敘 明。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8月間起,透過電子郵件以向臺電公司告發之名義, 將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手 機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載明於電子郵件內容後寄送予台灣 電力公司,而不當利用呂宗達之個人資料。因認被告所為, 係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寄送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之行為涉有違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嫌,無非是依照告訴人指述、上開告發電子郵件 影本,以及被告所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 定得為合理利用之情形不符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 承有寄送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但否認有何違法利用個人資料 犯嫌,辯稱:我的目的是要告發他們犯罪,所以才寄檢舉函 讓臺電公司注意有這些違法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1、176 至17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上開告發電子郵件應屬 保密文件,告訴人卻取得,是屬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 力;臺電公司為國營事業,被告出於公益目的考量,乃以上 開告發電子郵件提醒臺電公司注意告訴人是否違反律師法規 定,是被告所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 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177頁)。 三、辯護人固主張上開告發電子郵件無證據能力。惟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 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 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無論上開告發電 子郵件有無證據能力,本案就被告寄送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之 行為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 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將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寄送給臺電公司,且上開告 發電子郵件內含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居所地址、手機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核與 告訴人證述相符(見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155頁、本院卷 第160頁),並有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影本、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4年1月13日桃園字第1140001288號覆 函並附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 第9至18頁、本院卷第111至126頁),是被告有寄送內含告 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手機電 話號碼之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一節,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手機 電話號碼,均足以特定、連結至告訴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且被告在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中書寫告訴 人上開個人資料,核屬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無疑。   ㈢被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此部分爭點在於:被告在上開 告發電子郵件中書寫告訴人個人資料,是否為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之特定目的外利用行為(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但書第2款規定)。經查:  ⒈觀諸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內容,被告除有書寫告訴人上開個人 資料之外,且該電子郵件標題為「告發貴單位聘請之-呂宗 達律師團-坑詐本該退還貴單位的部份律師費用並-使公務員 不實登載法律代理人」,內文則先敘明告訴人所屬事務所內 之律師因違反律師法而遭律師懲戒委員會停止執行職務3個 月,但該律師及告訴人仍受臺電公司委任為法律代理人,因 此提出告發,之後敘及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因民事事件所生糾 紛(見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9至18頁),則上開告發電子 郵件內容固然併陳其先前與告訴人之民事糾紛,但從上開告 發電子郵件之標題及內文前半段內容,可知上開告發電子郵 件之主旨在於向臺電公司告發委任律師之適當性。  ⒉承上,被告既然是要向臺電公司告發告訴人,必然需指明其 告發對象。而衡諸常情,如向司法機關對某人提出告訴、或 向機關對某人提出告發,通常會提出該人之年籍資料以供識 別。則被告在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中書寫告訴人之姓名、生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手機電話號碼,並未偏離 其指明告發對象之主觀目的,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並非無疑。  ⒊況且,臺電公司之主要持股人為經濟部,並為我國主要提供 電力之事業單位,與民生經濟息息相關,則被告向臺電公司 告發其委任律師之適當性,難謂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 六、綜上所述,被告向臺電公司告發告訴人,因此書寫告訴人之 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手機電話號碼 以資識別告發對象,難認主觀上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且臺電公司之業務與民生經濟息息相關,則被告向臺電公 司「告發」其委任律師之適當性,難謂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 ,自難以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從而,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 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未見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 部分涉有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 此部分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表: 編號 日期 發文頁面 言論內容 出處 1 111年8月4日 臉書「Jin Ai Qian」個人頁面 ①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另手機電話號碼最後3碼有遮隱) ②(前略)桃園各地的民眾都風聞呂宗達大律師顛倒是非、指鹿為馬的能力,傳聞呂宗達律師「朝廷有人」聲名遠播,民事官司超高勝率的標籤,牢貼在呂宗達律師團。呂宗達律師利用初執律師名(起訴書誤載為「明」)銜的年輕律師,藉多名律師「名器」,習慣性用多名律師震攝多數也年輕的民事庭法官?官官,審理呂宗達律師團起訴案件時總是投鼠忌器,給呂宗達律師團優惠必勝審理判決!使呂宗達律師「桃庭有人」的風聲不逕而走,也許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的法官、被杯弓蛇影無辜背呂宗達律師桃庭有人的那個人呢。  不知道為何(桃庭)法官就愛聽呂宗達律師「白賊」尤其是呂宗達律師詭扯「破綻百出」,即使當事人「當庭提示證據」反駁(當事人林寶笙給屋主家族三封各自與呂宗達律師團相同地址的存證信函的證據)民事法庭也不會理你,忽視當事人的『鐵證』尤其是呂宗達大律師庭訊時Err..呃...呃...搭配擠眉弄眼?拋媚眼?眨眼睛?不得不讓人相信呂宗達律師,果然是「桃庭有人?」似乎應驗轟動鄉野的「後門」傳說?(後略) 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21頁左上方、第23頁下方 2 111年8月3或4日 臉書「蘋果新聞網」頁面 (前略)呂宗達律師「桃庭有人」風聲不脛而走,呂宗達律師庭訊詭稱我騷擾女屋主、置入性引導女性昏庸女法官不利乙方心證,被我告誹謗罪,沒想到桃檢也有撐腰檢察官,還被威逼撤告,還告我誣告罪(後略) 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39頁左下方 3 111年8月10日 臉書「蘋果新聞網」頁面 ①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手機電話號碼 ②內容同編號1②  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41頁上方、第43頁下方至第45頁上方 4 111年8月10日 臉書「鏡週刊」頁面 ①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手機電話號碼 ②內容同編號1②  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95頁上方、第97頁右下方至第99頁上方 5 111年12月23日 臉書「Jin Ai Qian」個人頁面 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電話號碼 桃檢他字第2761號卷第7頁上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27

CHDM-113-訴-804-2025032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被告王浤洋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 被 告 鄧灃祥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楊忠儒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07號、第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⒈王浤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1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419萬2,8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⒉鄧灃祥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⒊楊忠儒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王浤洋(原名王程煒)、鄧澧祥、楊忠儒均明知他人姓名、電 話、地址等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對個人 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應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0條所定各款情形者,始得為 特定目的之利用,竟與李偉豪(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由王浤 洋指示譚楷勳(由本院另行審結)透過不知情之曾琬婷,於民 國110年11月4日向不知情之屋主孫嘉莉承租花蓮縣○○市○○○ 街00號房屋(租期為110年11月15日至111年11月14日),並由 王浤洋購置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 、分享器、隨身碟、點鈔機等物後,僱用鄧澧祥、楊忠儒、 李偉豪等人自110年11月15日起,在上址由王浤洋透過「TEL EGRAM」(俗稱紙飛機)及「SKYPE」通訊軟體尋找買賣個人資 料之網站群組後,以每筆資料約新臺幣(下同)10元(折算人 民幣約2元多)左右之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 約1,367萬8,176筆之大陸地區人民資料後,以每筆資料加計 1元至3元之代價,在通訊軟體「SKYPE」上以「千萬菜」等 暱稱對外兜售,嗣如附件(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買家表示購買意願後,則由鄧澧祥、楊忠儒、李偉 豪處理後續回復買家之相關事宜,成交後則由王浤洋以收取 現金或虛擬貨幣之方式取得價金,以此方式非法蒐集、處理 及利用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而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必 要範圍,足生損害於該等大陸地區人民。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於111年2月22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浤洋、鄧灃祥、楊忠 儒等3人及被告王浤洋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院卷第165-175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浤洋、鄧灃祥、楊忠儒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李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67-179頁、偵 一卷第85-87頁)、證人曾琬婷、孫嘉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刑案查扣證物勘查照片 、花蓮縣○○市○○○街00號1-3樓之現場圖、房屋租賃契約書、 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刑案查扣證物勘查照片(王程煒Google雲 端硬碟暫存檔、Google drive雲端存放文件)及淨利報表、 王程煒等人販賣個資筆數及不法所得統計表、販賣個資紀錄 表、共同被告李偉豪行動電話擷取報告及對話截圖、鄧灃祥 行動電話對話截圖、花蓮縣警察局111年9月7日花警刑字第1 110045145號函暨偵查報告及王程煒之MAX交易所虛擬貨幣交 易資料、王程煒中國信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 局111年11月24日花警刑字第1110059873號函暨被害人資料 、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刑案查扣證物勘查照片(王程煒iPhone 扣案手機SKYPE群組-千萬)、大陸民眾個資及整理等證據附 卷(見警一卷第17-31、59-107、155-159頁;警二卷第589-5 97、625-675頁;警四卷第11-175頁;他卷第127-188、189 頁;偵一卷第315-350頁;偵二卷第85-87、89-98、99-119 頁),及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可證,足證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規定,「個人資料」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 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 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 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 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 」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被告3人均非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 第19條、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之蒐集、 處理、利用。然被告王浤洋卻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以每筆資料約10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入約1,367萬8,1 76筆大陸地區人民之姓名、電話、地址等資料,上開資料已 足資識別及特定各該個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 人資料」,被告王浤洋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後,復以每筆資料 加計1元至3元之代價,持以對外販售,再由被告鄧澧祥、楊 忠儒及共同被告李偉豪處理後續回復買家之相關事宜,所得 價款則由被告王浤洋以收取現金或轉帳匯入其虛擬貨幣帳戶 之方式取得,被告鄧灃祥、楊忠儒及共同被告李偉豪並藉此 按月收取被告王浤洋所給付之報酬,是被告3人有個人資料 保護法所稱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行為甚明,且 所為與個人權利保護無關,亦非屬正當,並侵害大陸地區人 民之隱私權,足生損害於該等大陸地區人民。故核被告3人 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3人非法蒐集、 處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非法利用約1,367萬8,176筆大陸 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侵害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隱私權,乃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3人與共同被告李偉豪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楊忠儒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24 日以105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 年11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楊忠儒本案與前 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異,尚難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已有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 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符合其他法定要件,不得非法 蒐集、處理、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為賺取不法利益,對 外買賣、交易個人資料,交易個人資料筆數高達1,367萬8,1 76筆,所得價款甚鉅,其所為並可能衍生後續諸如網路詐騙 等社會問題,被告3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尤其被告王浤洋 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鄧灃祥、楊忠儒及共同被告李偉豪 並為其所僱用從事本案犯行,於被告3人中應受較重刑罰非 難;並審酌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暨被告3人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院卷第436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1至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鄧灃祥、楊 忠儒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於 查扣時雖為該表「持有人」欄所示之人所持有,惟此係被告 王浤洋購置供本案犯罪之用,業為被告王浤洋、鄧灃祥、楊 忠儒陳明在卷(見院卷第431-432頁),故屬被告王浤洋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王浤洋科 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⒈被告王浤洋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之現金4萬元,為被告王浤洋本案之犯 罪所得,業為被告王浤洋於審理中供陳在卷(見院卷第432 頁),自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王浤洋科刑項下諭知沒收 。   ⑵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    ①公訴意旨雖依被告王浤洋扣案行動電話內之Google雲端資料內資料,整理、製作其歷次販賣個資之筆數及獲利如附件所示,認被告王浤洋販賣個資總筆數為1,367萬8,176筆,所得總金額為8,686萬9,105元,並據此聲請本院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惟查,本案依花蓮縣警察局111年9月7日花警刑字第1110045145號函暨偵查報告,可知被告王浤洋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幣帳戶)於110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月29日止有虛擬貨幣「入金」紀錄,且於入金當日即進行提領,總計提領金額為105萬8,205元(為虛擬幣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見偵一卷第317頁),是依上揭匯入款項「入金」當日即遭「提領」之模式,堪認上開「入金」之金額俱屬買家所匯購買個資之價金無訛。然上揭105萬8,205元之收入,加計上揭⑴扣案之4萬元,縱再加計被告王浤洋自身獲利及其於110年11月至111年2月間所應支付之薪資及其他費用支出,核其金額亦與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罪得金額8,686萬9,105元,差距甚大;暨本案除上揭犯罪所得金額外,並無其他帳戶資料足以佐證被告王浤洋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已達8,686萬餘元。是被告王浤洋辯稱如附件所示之款項,雖係依其扣案行動電話中之Google雲端資料內資料整理製作,然有些交易係被騙,有些交易還沒收到價款即遭查獲等語(見院卷第341頁),尚非無稽。    ②然本院審酌被告王浤洋於警詢時供稱販賣個資之年收入約700-800萬元左右等語(見警四卷第4頁);暨其於本院羈押庭中供稱獲利約幾百萬元(見偵一卷第128頁);另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出售個資所收取之「現金」,會去買虛擬幣,投資失利後就沒了等語(見院卷第435頁)等語,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已不僅限於本案虛擬幣帳戶入金105萬8,205元及扣案犯罪所得4萬元。    ③參酌本案虛擬幣帳戶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月29日 止約1個月期間之「入金」金額為105萬8,205元,爰以 此金額估定為本案被告王浤洋販賣個資之「每月」收入 金額;再依被告鄧灃祥、楊忠儒均供稱已獲被告王浤洋 給付4個月報酬等情(見院卷第163頁),爰認定本案被告 王浤洋因出售個資獲利期間為4個月。是被告王浤洋就 本案之犯罪所得金額估定為423萬2,820元(計算式:1,0 58,205元4月=4,232,820元)。再扣除前揭已扣案之現 金4萬元,尚有犯罪所得419萬2,820元(計算式:4,232, 820元-40,000元=4,192,820元),未據扣案,爰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鄧灃祥部分:   被告鄧灃祥供稱自110年11月左右開始受僱於被告王浤洋, 每月報酬約2萬5,000元,拿了4個月的報酬10萬元等語(見院 卷第163頁),此部分自屬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鄧灃祥科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楊忠儒部分:   被告楊忠儒亦供稱自110年11月左右開始受僱於被告王浤洋 ,每月報酬約2萬5,000元,拿了4個月的報酬10萬元等語(見 院卷第163頁),此部分自屬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楊忠儒科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3人所有之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 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2支(即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1、8【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7】),桌上型電腦1組(即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5【扣押 物品清單編號1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即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8,前已交由譚楷勳保管)、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即起訴書附表一之三編號 3【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則為被告王浤洋否認上揭物品 屬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之用,嗣其餘共同被告到庭後再一併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尤開民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所有人均為被告王程煒) 編號 品名、單位、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1 手機(黑)1支(IMEZ000000000000000) 王程煒 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3【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2 手機(黑)1支(IMEZ000000000000000) 楊宗儒 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5【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3 手機(白)1支(門號:香港0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0) 楊宗儒 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6【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4 筆記型電腦(黑色、ASUS) 王程煒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 5 AUSA筆記型電腦1台 李偉豪 鄧灃祥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3【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 6 AUSA筆記型電腦1台 李偉豪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4【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 7 點鈔機1台 譚楷勳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6【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 8 隨身碟2支 鄧灃祥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7【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 9 分享器1台 譚楷勳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12【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 10 AUSA筆記型電腦1台 王程煒 起訴書附表一之四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 11 現金4萬元 王程煒 起訴書附表一之四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單位、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1 手機(黑)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鄧灃祥 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2 手機(白)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楊忠儒 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4【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3 手機(黑)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王程煒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 4 白色國瑞自小客車(AUB-8308)1輛(已交由楊忠儒代保管) 楊忠儒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10 5 灰色國瑞自小客車(AAZ-2688)1輛(已交由鄧灃祥代保管) 鄧灃祥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11 卷證標目 編號 卷  宗  名 簡稱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10000441號卷一 警一卷 2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10000441號卷二 警二卷 3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10019773號卷一 警三卷 4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10019773號卷二 警四卷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9號卷 他卷 6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7號卷 偵一卷 7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0號卷 偵二卷 8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卷 院卷

2025-03-27

HLDM-113-原訴-30-20250327-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昱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 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 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以附 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率爾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欠缺尊重他人隠私權之法治觀念,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 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45號   被   告 黃昱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翔與徐旨瑩為前男女朋友。徐旨瑩與黃昱翔交往期間, 曾同意擔任黃昱翔申請貸款之保證人,並於113年1月6日10 時58分許,陸續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 Line通訊軟體後,傳送徐旨瑩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身分 證字號、戶籍地等個人資料、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華南銀 行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照片等訊息至黃昱翔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昱翔因而取得徐旨瑩之上 開個人資料。 二、黃昱翔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因與徐旨瑩分手後請求復合遭 拒,便意圖損害徐旨瑩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犯意,於113年4月間某日,在其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之居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至易借網、新 易貸網站,再輸入「姓名:徐芝櫻、電話:0000000000、Lin e ID:090xxxxx86、所在縣市:高雄市、服務需求:預借10萬 、是否為警示用戶:否」等內容,使不特定之貸款者瀏覽該 網站時,得以知悉徐旨瑩之同音姓名、電話、Line ID及所 在縣市等個人資料,並誤以為徐旨瑩有借貸需求進而與徐旨 瑩聯繫,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徐旨瑩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徐旨瑩。嗣因Line暱稱「貸款顧問 張晉豪」與徐旨瑩聯絡 並詢問貸款事宜時,徐旨瑩始悉上情。 三、案經徐旨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旨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 人與被告、Line暱稱「貸款顧問 張晉豪」之Line對話紀錄 、易借網頁面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3-27

KSDM-113-簡-4821-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亦修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221號、113年度偵字第13542號),及移送 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亦修共同犯販賣竊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 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編號①至⑥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貳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亦修與身分不詳之人(其中有綽號「小偉」者,下合稱林 亦修等人),共組偷拍他人裙底、泡湯之性影像(裙底涉及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泡湯則涉及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而均屬猥褻影像,又偷拍他人泡湯時,亦涉及他人臉 部、身體特徵等個人資料)團體,所得除滿足自身性慾外, 為藉以營利,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之SCP頻道、及身分 不詳綽號「老馬」之人所架設之創意私房網站販賣,而與「 老馬」等身分不詳之創意私房網站幹部形成犯罪決意,自民 國110年6月22日(即附表【編號均同起訴書之附表,下同】1 編號1之時間),至113年6月13日為警至其住處搜索查獲時為 止,共同基於竊錄他人性影像(僅限被害人提起告訴之附表2 編號4、附表3編號3至5、7,此部分共犯僅林亦修等人)及加 以販賣(即查有對外販賣之下述㈠、㈡、㈢)、而同時非法蒐集 暨利用個人資料(即係偷拍泡湯之下述㈡、㈢)之犯意聯絡(但 如附表1編號5、7透過SCP頻道販賣者,則共犯不含「老馬」 等創意私房網站幹部),期間林亦修亦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 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下述㈣)之單獨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至112年間,在臺北市各處,持運動相機(甚至藏匿在傘 面挖洞之長柄雨傘內)、經過改裝具有針孔攝影機之行動電 話,尾隨女子而偷拍裙底大腿內側、大腿根部及內褲之影像 ,再製成如附表1所示之帖子,於如附表1所示之販售時間, 透過如附表1所示之管道加以販賣。 ㈡、於附表2編號4所示之時間,前往臺北市北投區麗禧酒店,自 後方侵入露天風呂區域,以智慧型手機朝獨立湯屋內偷拍顧 客泡湯致裸露臉部、身體之影像,再後製而先後於112年4月 30日透過創意私房網站、112年5月26日透過SCP頻道,販賣 「AxD原創湯旅系列001」之帖子,非法蒐集、利用該顧客之 該個人資料。 ㈢、於112年至113年間,前往臺北市北投區皇池溫泉御膳館,自 後方侵入並以智慧型手機朝湯屋內偷拍顧客泡湯致裸露臉部 、身體之影像,再後製而先後於如附表3編號3至19所示之販 售時間,透過創意私房網站,販賣如附表3編號3至19所示之 帖子,非法蒐集、利用各該顧客之上開個人資料。 ㈣、林亦修於113年1月2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麗禧酒店,未經同意而自後方小徑,攀爬、跨越 圍籬並侵入露天風呂區域,準備朝獨立湯屋偷拍,嗣為酒店 人員發覺異狀制止。 二、林亦修另基於意圖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觀覽之公然猥褻犯意 ,於113年4月19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之捷運中山 國小站內,先尾隨前方出站之女子搭上手扶梯,並在偷拍女 子裙底時裸露、撥弄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亦修(下稱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19 條之3 第4 項後 段、第2 項之販賣他人遭竊錄性影像罪,由刑法第319條之6 規定:「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1項及 其未遂犯之罪,須告訴乃論」之文意反面解釋可知,並非告 訴乃論之罪,只需查獲有販賣遭竊錄之性影像,不待被害人 提起告訴,即可予以訴追。 二、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訴字卷第200至202頁),與起訴書 附表3編號7之事實同一,本院乃併予審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被告於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 27、239頁),並有麗禧酒店經理甲女、皇池溫泉館總經理趙 淑媛、告訴人甲1於偵查中之證述,麗禧酒店如附表2編號4 所示之偷拍時間之獨立湯屋預約紀錄,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 31日卷證分析報告(麗禧酒店預約紀錄與本案被告、被害人 身分比對),告訴人AD000-B113225、BA000-B113021、AW00 0-B113121、AW000-B113133、AW000-B113134、AE000-B1130 78、AE000-B113080於偵查中之指訴,蔡佩均於偵查中之證 述暨與被告對話截圖,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27日勘驗報告內 被告「upupskirtsgogo」Gmail信箱個人資料資訊頁面截圖 暨與「老馬」所使用之Gmail信箱電子郵件聯繫紀錄(主旨 :非會員介紹自售),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15日勘驗報告( 被告S21手機鑑識結果),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6月7日113富邦媒體字第79號函附購物明細,檢察事務官113 年7月8日勘驗報告內被告遭扣押S22手機內DJI公司網站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檢察事務官113年8 月2日勘驗報告(被告扣案物報告:雨傘、運動相機、小米 手機),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8日勘驗報告內被告遭扣押S22 手機內修圖軟體及製作浮水印過程截圖,檢察事務官113年7 月8日勘驗報告內被告遭扣押S22手機內在創意私房網站或SC P頻道販售過程截圖,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電動機車車辨資 料,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13日卷證分析報告(被告所使用交 通工具、基地台位址與手機鑑識所得竊錄影像等統整比對) ,麗禧酒店客戶部主管盧俊浩於偵查中之證述,檢察事務官 113年8月26日在本案發生處檢察官履勘報告,113年9月13日 被告承認之侵入麗禧酒店路徑報告,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8 日勘驗報告內被告遭扣押S22手機內在麗禧酒店偷拍影像之 截圖,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8日勘驗報告內被告遭扣押S22手 機內在創意私房網站或SCP頻道販售過程截圖,如附表3編號 7所示之iRent汽車租賃期間之會員資料及全球定位系統(GP S資料)、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13日卷證分析報告(被告所 使用交通工具、基地台位址與手機鑑識所得竊錄影像等統整 比對)、113年9月20日勘驗報告(被告前往皇池竊錄Argos 原創湯旅05前後之行車路徑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113年9月1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47242號函暨附件 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皇池溫泉館工務領班林天賜、皇池 溫泉館總經理趙淑媛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現場勘查照片,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8日勘驗報告內 被告遭扣押S22手機內在皇池溫泉館偷拍影像之截圖,檢察 事務官113年7月8日勘驗報告內被告遭扣押S22手機內修圖軟 體及製作浮水印過程截圖,「upupskirtsgogo」在創意私房 網站張貼、販售如附表3編號3至19所示帖子名稱之性影像, 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侵入住宅案照片黏貼紀錄 表、檢察事務官113年4月29日勘驗報告,被告遭扣押S21手 機內影像截圖、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15日勘驗報告(被告S2 1手機鑑識結果),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錢包幣流分析結果,被告在MAX交易所之虛擬貨幣開 戶紀錄、被告所申辦使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105年起至111年電子稅務閘門查詢資 料、勞健保投保資料,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4月30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30071051 號函暨附件車籍異動資料、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 15日潤作字第1130815003號函暨附件汽車貸款資料、繳款明 細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部分: 1、按刑法上販賣猥褻影像(如竊錄之他人性影像)罪,既係以「 販賣」為其構成要件,本有重複之特質,而為集合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透過 網站等管道販賣以營利,不同被害人之竊錄影像於陸續上傳 後,亦同時提供不特定買家預覽挑選購買,依社會通念,客 觀上應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又行為人以侵入 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方式為竊錄,並非法蒐集、利 用他人裸露之臉部、身體特徵,乃達成販賣以營利所需,而 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互相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且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符,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2、核被告所為: ⑴、事實一:   事實一㈠、㈡、㈢之販賣竊錄他人性影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像罪,刑法第319 條之3 第4 項後 段、第2 項之販賣他人遭竊錄性影像罪(按:刑法於112年2 月8日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妨害性隱私及不 實性影像罪」專章生效,妨害秘密罪章則未修正;茲因販賣 屬集合犯,已如上述,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評價為一罪, 逕行適用新增訂之妨害性隱私罪特別規定)。   事實一㈡、㈢之竊錄所為,均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 項,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 料罪。另其中附表2編號4者,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罪(此行為後,作 為妨害性隱私罪特別規定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專章已生效,雖如上述,茲該舊規定仍可處拘役、罰金,較 諸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僅可判處有期徒刑 者為輕,應適用舊法);附表3編號3至5、7者,另係犯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竊錄他人性影像罪。   事實一、㈣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被告就上開竊錄部分,與「小偉」等偷拍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販賣竊錄他人性影像部分,與「小偉」等偷拍集團成員、 「老馬」等身分不詳之創意私房網站幹部間(但透過SCP頻道 販賣之附表1編號5、7部分,則不含「老馬」等身分不詳之 創意私房網站幹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被告於上開期間,以上開方式販賣竊錄之他人性影像營利, 其販賣而成立上開之罪,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職業性行為特徵,均應包括評價論以集合 犯之一罪;且被告於前開包括的一行為中,同時竊錄甚至侵 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所犯上開罪名,乃達成販賣竊 錄他人性影像以營利所需,致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 互相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且有「局部」之同一性, 參照上開說明,應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屬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19 條之3 第4 項後段、第2 項之 販賣他人遭竊錄性影像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 有誤會),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⑵、事實二,被告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 ⑶、被告如事實一、二之販賣他人遭竊錄性影像罪、公然猥褻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部分:   衡諸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完全坦承犯行,且供述多次改變,直 至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其本為具備正常智識能力、身體健全 之成年人,卻使用此種嚴重侵害他人性隱私之手段犯罪,且 動機、目的僅為一己之私,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受到不正當 刺激,殊有不該;茲被告所為,如竊錄女性裙底,或侵入私 人場所以設備竊錄他人性影像,於本案前即有妨害秘密案件 之前科,卻仍未悔改而持續犯案,甚至加入網站、群組為販 賣,對象甚為廣泛,不但對被害人之身心、工作、日常生活 、個人隱私造成嚴重侵害,且至今未能有任何彌補,甚至使 社會上人人自危,影響外出穿著、住飯店泡湯等日常行為之 心理安全,更有不該;故於一併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之學 歷及工作情形,尤其辯護人補陳之被告家庭狀況,暨到庭告 訴人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件扣案如附件①至⑤之物,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之工具 ,為被告於審判中自承在案(訴字卷第227頁),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件⑥之物,係本案之竊錄性影像,應依刑法第319 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其自MAX交易所將虛擬貨幣出金至國泰帳戶之新臺幣( 下同)113萬6047元,於偵查中已自陳約七成是從創意私房網 站之帳戶打來的(偵13542號卷第500頁),堪認係其販賣竊錄 他人性影像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就79萬5233元(0000000×0.7=795232.9,元以下四捨五入)部 分,宣告沒收暨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1 編號 開始販售時間 管道 帖子名稱 1 110年6月22日 晚間9時20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xD原創街拍001 (長裙無底) 2 111年10月11日 晚間8時4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xD原創街拍002 (無底系列) 3 111年10月26日 下午3時59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xD原創街拍003 (無底+舊作) 4 112年4月22日 晚間7時34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xD原創街拍004 (無底+舊作) 5 112年4月23日 晚間9時許 SCP頻道 AxD原創街拍001 (長裙無底) 6 112年4月28日 凌晨4時20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xD原創街拍005 7 112年4月28日 晚間7時許 SCP頻道 AxD原創更衣001 8 112年5月11日 晚間6時37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xD原創街拍006 (女中無底) 附表2 編號 偷拍時間 交通工具 被害人 1 111年12月10日前某時 不詳 不詳 2 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 3 112年1月1日前某時 4 112年1月15日凌晨0時許 電動機車 甲1及其配偶甲2 5 112年1月16日前某時 不詳 不詳 6 112年1月17日前某時 車牌號碼000-0000號iRent汽車 7 112年1月19日前某時 不詳 8 112年1月21日凌晨2時許 9 112年1月12日凌晨0時許 10 112年1月24日凌晨0時許 11 112年1月29日前某時 12 112年1月29日前某時 13 112年1月29日前某時 14 112年1月29日前某時 15 112年1月31日前某時 16 112年2月2日前某時 17 112年2月3日前某時 18 112年2月4日凌晨1時許 19 112年2月5日凌晨1時許 20 112年2月6日凌晨0時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iRent汽車 21 112年2月6日前某時 不詳 22 112年2月7日凌晨0時許 23 112年2月8日前某時 24 112年2月8日前某時 25 112年2月9日凌晨0時許 26 112年2月11日前某時 備註 附表2編號1至3、5至26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 附表3 編號 開始偷拍時間 交通工具 販售時間 管道 帖子名稱 被害人 1 112年2月14日前某時 車牌號碼 000-0000號 iRent汽車 未販售 不詳 2 112年2月15日晚間10時許 不詳 未販售 不詳 3 112年7月4日前某時 112年7月12日 凌晨0時30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1 1.AD000-  B000000 0.BA000-  B113021 4 112年2月17日前某時 112年7月23日 凌晨0時55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2 1.AW000-  B113121 5 112年2月26日前某時 112年8月20日 上午10時15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3 1.AW000-  B000000 0.AW000-  B113134 6 112年9月5日 前某時 112年9月9日 上午11時56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4 不詳 7 112年2月22日凌晨1時許 車牌號碼 000-0000號 iRent汽車 112年9月22日 下午5時34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5 1.AE000-  B000000 0.AE000-  B113080 8 不詳 112年11月24日 上午5時29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6 不詳 9 不詳 112年12月2日 上午6時52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7 10 不詳 112年12月8日 上午10時41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8 11 不詳 112年12月15日 下午4時40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9 12 不詳 112年12月21日 下午5時59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0 13 不詳 113年1月12日 下午4時31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1 14 不詳 113年2月20日 上午7時12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2 15 不詳 113年2月26日 上午11時21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3 16 不詳 113年3月11日 晚間6時5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4 17 不詳 113年3月15日 上午9時12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5 18 不詳 113年3月20日 中午12時19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6 19 不詳 113年3月22日 某時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7 備註 附表3編號1至2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 附件: ①ASUS Zenfone 8 Flip 智慧手機(含128GB之Micro SD卡1張,I 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②Samsung Galaxy S22 5G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1支。 ③Samsung Galaxy S21 5G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1支。 ④Samsung Galaxy S20 FE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1支。 ⑤DJI Osmo Action 4運動相機(含128GB之Micro SD卡1張)1台 、專用充電盒1個、專用電池3個、外接電源3個(綠色2個、黑 色1個)、長柄雨傘(挖洞加工)1把。 ⑥MEGA網路雲端硬碟資料(下載於Toshiba 外接式硬碟1台內,序 號:445QP0I6TVDH)1份。 附錄: 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9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3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5-03-26

SLDM-113-訴-87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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