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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核發錄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名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轉拷之附表所示影音檔案光碟, 並禁止就取得之檔案再轉拷、散布、公開播送、非正當目的,或 訴訟外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名喆經本院113年度侵上訴 字第45號(下稱本案)判決罪刑後,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449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而確定,為就本案聲請再 審訴訟需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 3條之規定,聲請交付附表所示之影音檔案光碟。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 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 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被 告經本案判決後,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則聲請人以 聲請再審為由,聲請本院交付附表所示檔案光碟,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如卷內有附表所示之物,應准聲請人於繳納相關 費用後,交付轉拷之附表所示影音檔案光碟,並禁止就取得 之檔案再轉拷、散布、公開播送、非正當目的、或訴訟外之 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影音檔案名稱 1 被告於111年2月19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警詢時之影音檔案 2 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於檢察署偵訊時之影音檔案

2025-01-09

TPHM-113-聲-3612-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振中 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9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卷宗之卷內文書,或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 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 聲請人就第一項卷內文書所示內容,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9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參與調解人,兩 造先前均有調解意願,聲請人亦有意願參與兩造調解,以定 紛止爭,聲請人所參與調解之項目及金額須與相關保險之承 保保險公司協商,以利調解之續行,聲請人有閱覽卷內文書 ,以了解兩造各請求項目及金額,以及兩造書狀及攻擊防禦 方法等內容之必要,俾與保險公司協商可理賠項目與金額, 以利參與及有利於本件兩造調解並最終成立調解可能之努力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中相關工程施作之廠商,且經原告 聲請參與調解(本院卷一第221頁),並經被告聲請對其告 知訴訟(本院卷四第245至247頁),復經系爭事件之兩造均 同意聲請人閱卷,有本院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四第11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並由本院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 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08

TYDV-113-聲-284-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劉凱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本院113 年度聲保字第1197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劉凱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聲保字第1197號案件之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2月4日召開113年度第12次性侵害犯罪 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相關評估報告資料影本。劉凱 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散布或為聲請抗告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欲聲請救濟之用,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本院113年度聲保字第1197號案件之強制治療理由、評估 報告、決議之會議紀錄等聲請人行使正當防禦必須知悉之卷 宗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基於相 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 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被告 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5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所稱審判中,雖不以案件尚未辯論終結或確定為必要,然基 於閱卷權為當事人訴訟權保障之內涵,其權利之行使自應與 訴訟救濟程序相關,其他非基於行使訴訟權目的之閱卷聲請 ,即非本法保障之範圍。 三、經查,聲請人因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案件,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保字第1197號案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 間為1年。聲請人提起抗告,以欲提起救濟之訴訟目的為由 ,聲請付與該案中如主文所示之卷證影本,是聲請人確有行 訴訟救濟之正當需求,且涉及聲請人訴訟上之利益及權利之 行使,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又無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認應准許聲請人預繳納費用 付與該等部分之卷證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 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HM-114-聲-16-20250108-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以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01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內除拋棄繼承聲請人戶籍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但不得散布,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 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公公何曦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死亡,其郵局帳戶竟遭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015號拋棄繼 承事件聲請人何梓群等人領取存款新臺幣50餘萬元,嗣因何 曦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配偶何傳馨於113年8月死亡,聲請人 即因繼承取得何傳馨生前對何梓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何 梓群是否拋棄繼承,將影響聲請人對其將來民事求償金額之 多寡,爰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015號拋棄繼承卷 宗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局存證信函 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並非前開拋棄繼承事件之當事人,而係 該事件被繼承人何傳馨之繼承人,且聲請人並無拋棄繼承之 情事,此經本院調取該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主 張其因繼承人何梓群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何傳馨之繼承 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015號裁定駁回,攸關其 繼承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而有閱覽該事件卷證之必 要,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關於聲明拋棄 繼承人原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拋棄繼承聲請狀所記載有關生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年籍資料部分,均係供本院認定其 等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 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 故本院認為該聲明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之生日、身分證統一 編號等相關年籍資料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聲請人之聲 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聲請人 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07

TPDV-114-司家聲-5-20250107-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以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85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內除拋棄繼承聲請人戶籍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但不得散布,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 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公公何曦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死亡,其郵局帳戶竟遭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852號拋棄繼 承事件聲請人何治馨、何梓芬領取存款新臺幣50餘萬元,嗣 因何曦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配偶何傳馨於113年8月死亡,聲 請人即因繼承取得何傳馨生前對何治馨、何梓芬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而何治馨、何梓芬是否拋棄繼承,將影響聲請人對 其等將來民事求償金額之多寡,爰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2852號拋棄繼承卷宗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局存證信函 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並非前開拋棄繼承事件之當事人,而係 該事件被繼承人何傳馨之繼承人,且聲請人並無拋棄繼承之 情事,此經本院調取該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主 張其因繼承人何治馨、何梓芬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何傳 馨之繼承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852號裁定駁回 ,攸關其繼承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而有閱覽該事件 卷證之必要,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關於 聲明拋棄繼承人等原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拋棄繼承聲請狀所記 載有關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年籍資料部分,均係供 本院認定其等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且事涉其 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 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該聲明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等之生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相關年籍資料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 ,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 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 目的之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07

TPDV-114-司家聲-4-20250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陳麗璦 代 理 人 詹麗卿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郭俊志 上列聲請人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俊志、詹堃毅(更 名前:詹豐瑞)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2年 度重訴字第520號),聲請第三人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20號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內之文書,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 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 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起訴請 求撤銷郭俊志與詹堃毅(更名前為詹豐瑞)間移轉所有權登 記,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20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本 案訴訟)。聲請人為詹堃毅之配偶,為詹堃毅之繼承人,為 了解本案訴訟詳情,以利進行陳報遺產清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詹堃毅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全部)為據,並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10號公告 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第22頁),及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 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足認聲請人與本案訴訟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則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本案卷宗,應予 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 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06

SLDV-113-聲-207-2025010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如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3741號),聲請 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錄影光碟,惟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曉如之選任辯護人,為確認 案發現場場景,以維護被告之防禦權,請求准予轉拷、交付 如附表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拷貝如附表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於所出具之「刑事聲請拷貝光碟狀」未明確記載聲請人名義 ,而狀末之具狀人雖記載「被告黃曉如」,然未經其簽名或 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紀育泓律師蓋用之印文,自難認本件 聲請係由被告向本院提出,而應認係由其選任辯護人以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紀育泓律師名義向本院聲請交付拷貝光碟,是 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紀育泓律師。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270號審理 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16時21分許 以「刑事聲請拷貝光碟狀」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此有刑事聲請拷貝光碟狀1份附卷可參, 先予敘明。  ㈡本院經核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以釐清被告有 無起訴書所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起駛時 ,貿然起步逆向斜穿車道,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其他車輛且 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擦撞告訴人單玖英所騎機車 行為,且查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人閱覽、重 製卷內證物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預納 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另 參照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其取得 之上述光碟,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 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1 民國113年2月22日之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

2025-01-02

TCDM-113-交易-2270-20250102-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怡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怡彣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2至3列之「期約對價以及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應更正為「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㈡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 款專員 許俊安』之詐騙份子」。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 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郭怡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 ,關於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部 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與被告罪刑有關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 ,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將自白減 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減輕其刑要件顯 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 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警詢時未曾坦承「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事實(見偵查卷第25至27頁),於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現今社會詐欺事件頻傳,政府也一再報導 詐騙集團以貸款名義收取人頭帳戶或要求協助提款,你不知 道嗎」時供稱「我不知道,我沒有在看新聞」、訊問「你涉 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是否認罪」時仍供稱:我不認罪( 見偵查卷第294、295頁),顯係以認有正當理由為由否認犯 罪,難認於偵查中有自白犯行,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因家庭經濟困難,無視政 府三令五申及大眾傳播媒體、金融機構之廣泛宣導,為圖透 過非正常管道貸款,基於製造虛假金流以美化帳戶之非正當 目的,率爾交付6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實不足取,且因 此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14名被害人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 56萬6,225元之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 罪後對於交付帳戶之客觀事實並未爭執,惟否認犯意且迄未 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有1 次幫助詐欺取財前科(見偵查卷第283至290頁、本院卷第15 頁,不構成累犯)之品行,自述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萬9,000元、家庭經濟勉持、領有中度 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5、28、29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交付6個帳戶之行為,自詐欺 集團成員處取得貸款或任何報酬、利益,無從對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有6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惟上開帳戶均已被列為警示戶,該等提款卡因 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又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79號   被   告 郭怡彣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怡彣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期約對價以及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 日及同月29日,至苗栗縣○○市○○路○○○○○○號貨運站,將其所 申辦之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帳戶)、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⑤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⑥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旋遭詐騙份子提領或轉匯一空,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發現有異,而報警 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苡晴、李康麒、李曉筠、盧思穎、廖小頤、何婉菁、 徐豊順、王堉綺、周敬宇、吳旻芹、許惟綸、石峻榮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怡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由將本案中信銀、合庫、郵局、渣打、彰銀及聯邦銀等6個帳戶提供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因伊當時想要減輕家裡負擔,故於網路上找貸款管道,方依照對方指示提供上揭6個銀行帳戶資料。 2 告訴人黃苡晴、李康麒、李曉筠、盧思穎、廖小頤、何婉菁、徐豊順、王堉綺、周敬宇、吳旻芹、許惟綸、石峻榮,及被害人陳勇誌、許毓娟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份子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中信銀、合庫、郵局、彰銀及聯邦銀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苡晴、李康麒、李曉筠、盧思穎、廖小頤、何婉菁、徐豊順、王堉綺、周敬宇、吳旻芹、許惟綸、石峻榮及被害人陳勇誌、許毓娟等人之報案資料、匯款憑證及對話記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署詢問筆錄 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合庫、郵局、渣打、彰銀及聯邦銀等6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 許俊安」 之對話紀錄觀之,足認被告係因申辦貸款遭詐騙而提供上開 帳戶,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是 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苡晴 (提告) 113年7月31日 詐騙集團假冒網路商品之買家,經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要購買告訴人販售之商品,惟下單後訂單遭凍結,並假冒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表示需簽署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47分許 9,999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李康麒 (提告) 113年7月31日 詐騙集團假冒網路商品之買家,經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改以賣貨便賣場交易,惟無法下單,並假冒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表示需簽署金流服務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29分許 4萬9,981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31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49分許 3萬元 3 李曉筠 (提告) 113年7月31日 詐騙集團假冒網路商品之買家,經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改以賣貨便賣場交易,惟無法下單,並假冒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表示需簽署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26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28分許 4萬9,123元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54分許 3萬元 4 盧思穎 (提告) 113年7月31日 詐騙集團假冒網路商品之買家,經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改以賣貨便賣場交易,惟下單後訂單遭凍結,並假冒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7月31日下午5時54分許 2萬1,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5 廖小頤 (提告) 113年7月31日 詐騙集團假冒網路商品之買家,經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改以賣貨便賣場交易,惟告知未經認證無法交易,並假冒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7月31日下午3時45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何婉菁 (提告) 113年7月31日 詐騙集團假冒網路商品之買家,經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要購買告訴人販售之商品,惟下單後因跨境交易無法付款,並假冒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8月1日凌晨0時44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徐豊順 (提告) 113年7月30日起 詐騙集團假冒網路商品之買家,經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改以賣貨便賣場交易,惟無法出貨,並假冒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表示需簽署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7月31日下午1時15分許 2萬8,123元 本案聯邦銀帳戶 8 王堉綺 (提告) 113年7月30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經由網路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要借款2萬元,並要告訴人開通賣貨便服務,並假冒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表示需簽署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7月31日中午12時55分許 3萬元 本案聯邦銀帳戶 9 周敬宇 (提告) 113年7月30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被害人聯繫,並佯稱:參與販賣商品抽獎活動中獎,需匯款充作核實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7月30日下午2時16分許 8,000元 本案聯邦銀帳戶 10 吳旻芹 (提告) 113年7月31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可參與購買盲盒活動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7月31日下午9時37分許 7,060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11 許惟綸 (提告) 113年7月28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協助處理包棟、包遊艇及烤肉活動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7月31日下午8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12 石峻榮 (提告) 113年7月30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協訂購民宿住宿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7月31日下午7時53分許 9,000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13 陳勇誌 113年7月29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被害人聯繫,並佯稱:參與販賣商品抽獎活動中獎,可以優惠價購買商品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7月31日下午5時25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4 許毓娟 113年7月24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被害人聯繫購買冷凍櫃及洗碗機,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7月31日下午7時3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2024-12-31

MLDM-113-苗金簡-317-2024123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海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海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高海紋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 1月25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林』 之人聯絡,約定由高海紋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小林』使用」 ,應補充為「高海紋為申辦貸款,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林』之 人(下稱『小林』)聯繫,『小林』要求高海紋提供其名下帳戶 ,由其包裝帳戶以利辦理貸款。高海紋依其智識程度及通常 社會生活經驗,當知金融機構或所謂代辦業者如不以申請者 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依據,亦不要求提 供保證人、擔保品,卻要求申請人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 融帳戶資料、或聲稱可藉由資金流動美化帳面獲得貸款,實 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交付帳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鍾瑩瑩、吳倍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1.新舊法之比較:    查:被告高海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 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 效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核被告高海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科刑之理由: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有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四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林」 之人使用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 第67頁、第68頁),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足以證明被告獲有 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高海紋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 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 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向銀行貸款,製造虛 假金流以美化帳戶之非正當目的,率爾提供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因此造 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麗娟、告訴人鍾瑩瑩、鄭羽勍、胡 嫙芠、林蔓、賴美春、吳倍萱等7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胡嫙 芠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另與告訴人林蔓以新臺幣 5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迄至113年12月18日僅給付共計1 萬5,000元(未按調解內容遵期履行);與告訴人高倍萱 以2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迄至113年12月18日僅給付共計 6,000元(未按調解內容遵期履行);與告訴人鍾瑩瑩以1 萬5,00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迄至113年12月18日僅給付共 計3,000元(未按調解內容遵期履行);與告訴人賴美春 以3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迄至113年12月18日僅給付共計 4,000元(未按調解內容遵期履行)。至其餘被害人陳麗 娟、告訴人鄭羽勍等或因不願意提出告訴、或因不願意調 解等因素,致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等情,有被害人陳麗娟 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本院113年度司簡附 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3 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反面;本院 卷第39頁、第45頁、第63頁、第71頁、第83頁);兼衡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因其現在沒有工作,目前無法按 調解筆錄履行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第2頁 );暨衡以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4個金融帳戶的犯 罪手段與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0頁),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交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4個帳 戶資料,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些 帳戶已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 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金融卡及密碼僅為帳戶 使用之表徵,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廉、密碼尚無經濟價值,且 均可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又系爭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 之諭知。  ㈡另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並無獲利等語(見偵查 卷第14頁),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 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麗娟 (未提告) 113年1月29日 假親友 113年1月29日12時7分許 5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1月29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30日10時1分許 1萬9000元 將來帳戶 2 鍾瑩瑩 (提告) 113年1月29日 假網拍 113年1月29日10時51分許 1萬5000元 將來帳戶 3 鄭羽勍(提告) 113年1月27日15時25分許 假親友 113年1月29日14時51分許 6萬元 元大帳戶 4 胡嫙芠(提告) 113年1月29日 假網拍 113年1月29日14時28分許 1萬8000元 臺銀帳戶 5 林蔓 (提告) 113年1月29日 假網拍 113年1月29日13時35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1月29日14時1分許 2萬6000元 6 賴美春(提告) 113年1月29日12時30分許 假親友 113年1月29日14時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7 吳倍萱(提告) 113年1月29日 假網拍 113年1月29日12時30分許 2萬元 臺銀帳戶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20號   被   告 高海紋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海紋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林」之人聯絡,約定由高海紋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小林」使用,高海紋遂於113年1月26日 1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其所申請開立將 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元大帳戶)等4個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 予「小林」使用。嗣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至7號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高海紋之自白、㈡被告高海紋與「小林」之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㈢被害人陳麗娟、告訴人鍾瑩瑩、鄭羽勍、胡 嫙芠、林蔓、賴美春、吳倍萱之警詢筆錄、㈣告訴人鍾瑩瑩 、吳倍萱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㈤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可 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 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麗娟 (未提告) 113年1月29日 假親友 113年1月30日10時1許 1萬9000元 將來帳戶 2 鍾瑩瑩 (提告) 113年1月29日 假網拍 113年1月29日10時51分許 1萬5000元 將來帳戶 3 鄭羽勍(提告) 113年1月27日15時25分許 假親友 113年1月29日14時51分許 6萬元 元大帳戶 4 胡嫙芠(提告) 113年1月29日 假網拍 113年1月29日14時28分許 1萬8000元 臺銀帳戶 5 林蔓 (提告) 113年1月29日 假網拍 113年1月29日13時35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1月29日14時1分許 2萬6000元 6 賴美春(提告) 113年1月29日12時30分許 假親友 113年1月29日14時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7 吳倍萱(提告) 113年1月29日 假網拍 113年1月29日12時30分許 2萬元 臺銀帳戶

2024-12-31

PCDM-113-金簡-21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交付卷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喬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83 8號,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23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01號),聲請交 付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喬安於預納費用後,准許拷貝付與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83 8號案件卷內行車紀錄影像光碟。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轉 拷利用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鄭喬安(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因認判決尚有疑義,欲尋求司法救濟,請求預納費用交付該 案被害人提供之案發全程行車紀錄影像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 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 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 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 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 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上開 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 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 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 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 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交訴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上訴字第183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有提起訴訟救濟之需求,請求付與本院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838號公共危險案件卷內之行車紀錄影 像,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認聲請人有訴訟權行使之正當需求 ,非無正當理由,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 情形,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裁 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拷貝付與本院112年度交上訴 字第1838號案件卷內行車紀錄影像光碟,且聲請人就所取得 之行車紀錄影像內容不得散布、轉拷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 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至於聲請人另請求補發本院上開判決 書抄本一事,由本院另逕予補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CHM-113-聲-159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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