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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燦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金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3850號),聲 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現場光碟,惟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為確認案 發現場場景,以維護被告之防禦權,請求准予轉拷、交付如 附表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具狀並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時, 聲請拷貝如附表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於所出具之「刑 事答辯兼調查證據聲請狀」未明確記載聲請人名義,而狀末 之具狀人雖記載「被告甲○○」,然未經其簽名或蓋章,僅有 選任辯護人陳金村律師蓋用之印文,自難認本件聲請係由被 告向本院提出,而應認係由其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陳金村律師名義向本院聲請交付拷貝光碟,是本件聲請人 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金村律師。 四、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78號審 理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於本院11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 時,以「刑事答辯兼調查證據聲請狀」及當庭言詞陳明聲請 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此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及刑事答辯兼調查證據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7-64、65-68頁),先予敘明。  ㈡本院經核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以釐清被告有 無起訴書所載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且查無依 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人閱覽、重製卷內證物之情 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 予交付如附表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另參照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4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 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其取得之上述光碟,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 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1 113年8月13日之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

2024-11-28

TCDM-113-侵訴-178-2024112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古雲瑄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交付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複製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 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 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 ,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 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包含重製證據光碟 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 準備,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並 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而其重製證物之手段,則可以影 印、轉拷或電子掃描之方式為之,惟就因重製所取得之證物 內容,應限於正當目的使用,意即以合理行使閱卷權以達防 禦權之有效行使為其界限,若逸脫此界線,即屬法所不許之 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經查,聲請人傅爾洵律師為被告古雲瑄之選任辯護人,而被 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 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3號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檔案,係為確認本件事發經過,攸關被 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向,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 請,為有理由,於繳納相關費用後,應予准許轉拷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光碟。又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應限於 本件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使用,且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 露,爰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音、錄 影內容散布、公開播送,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 定,亦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交付之錄音及錄影檔案 1 資料夾:監視器,檔名:00000000-000000CH01 2 資料夾:監視器,檔名:000000000.650635

2024-11-15

TTDM-113-聲-447-20241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被 告 鍾肇光 住○○市○○區○○○路00巷00號(指 定送達地址)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交付相當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8 號案件之本院113年9月19日14時40分許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肇光(下稱聲請人)因犯違 反政府採購法等罪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128號案件繫屬中, 為核對該案民國113年9月19日14時40分許之準備程序筆錄( 聲請狀記載為審判筆錄,但查該日該案件僅有進行準備程序 ,故應為準備程序筆錄)之完整性、正確性,故依法聲請交 付該次庭期之錄音錄音光碟。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 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 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 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 「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亦修正 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 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13年訴字第128號案件的被告之一,即為 該案之當事人,其所聲請交付前開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且依其上開主張理由,核屬 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按前說明, 應認其聲請本院開庭錄音光碟部分為有理由,故聲請人於繳 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轉拷發給本院前開準備程序之錄音之 光碟。上開交付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 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1-15

CTDM-113-聲-1262-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檢閱卷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宗志 代 理 人 林慧容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1年 度上訴字第1135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志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案 件之警卷、偵查卷、原審卷、本院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430號卷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楊宗志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 基本資料),並就所取得之卷宗光碟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 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宗志(下稱聲請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 135號有罪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上訴駁回確定, 聲請人為聲請再審救濟之用,請求付與本院101年度上訴字 第1135號案件之本審及本審以外之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 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 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 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述規定,為保障被 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於判決確 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法院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法院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應 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52號判處罪刑,本院101年度上 訴字第1135號上訴駁回,後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3 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案雖已判決確定,然本院審酌聲 請人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存有主張特殊救濟程序之可能, 依上開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姓名以外之個人資料部分(如地址 、身分證字號等),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 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 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 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 保密之事項,因此,准許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付與如 主文所述之電子卷宗光碟。上述准許之電子卷證光碟資料,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取得後,不 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 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聲-1439-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昌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112年度調偵字第161號),聲 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惟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 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宜昌之選任辯護人,為確認 告訴人瑞程精密科技企業社即王羣翰提出之監視器畫面,以 維護被告之防禦權,請求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拷貝如附表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於所出具之「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未明確記載 聲請人名義,而狀末之具狀人雖記載「被告王宜昌」,然未 經其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蘇仙宜律師、金湘惟律師 及李育任律師蓋用之印文,自難認本件聲請係由被告向本院 提出,而應認係由其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蘇仙宜 律師、金湘惟律師及李育任律師名義向本院聲請交付拷貝光 碟,是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蘇仙宜律師、金湘惟 律師及李育任律師。 四、經查:  ㈠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800號審理中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時 ,以「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當庭言詞陳明聲 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此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各1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9-67、69-78頁),先予敘明。  ㈡本院經核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以釐清被告有 無起訴書所載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應配送而持有之告訴人所有 口罩,且查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人閱覽、重 製卷內證物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預納 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另 參照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其取得 之上述光碟,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 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1 110年6月14日、110年6月19日、110年6月20日、110年6月21日之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

2024-11-12

TCDM-113-易-3800-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林義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 1018號),聲請付與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7號案件卷證之通訊 監察譯文及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昌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就取得之內容 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及刑事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林義昌為本院97 年上訴字第1018號案件(下稱「本院他股案件」)之被告, 以將聲請再審為由,向鈞院聲請付予「證人丁靖於鈞院99年 度上重更㈡字第7號案件於民國99年8月5日上午9時40分審判 筆錄第2至6頁作證內容」,並經鈞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95號 裁定准許。聲請人詳予檢閱該筆錄第5頁第22行至第31行記 載,茲因聲請人欲就鈞院97年上訴字第1018號確定判決中有 罪之2罪部分聲請再審,但在聲請人的卷證中,0000000000 門號之譯文僅有96年3月22日13時30分、96年3月25日13時16 分等2通譯文內容據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基礎,而此部分即 涉有「斷章取義」之嫌,而因聲請人同案被告洪宗榮之律師 曾有向鈞院請求「函請承辦機關,將其他頁數的資料,也一 併檢送到貴院,以便檢視完整的通聯紀錄」等語,那麼,其 中一定有包括0000000000門號完整版的譯文內容在案,為此 ,聲請人請求鈞院付與0000000000門號受監察期間完整版之 譯文內容,以便尋求再審、非常上訴之救濟程序。況且,在 聲請人印象中,96年3月22日13時30分之後,聲請人應當有 打一通電話向證人蔡小鳳表示:「A:出來了。B:好」,基 地台位置係在臺中縣「清泉崗」,此份譯文內容可以證明96 年3月22日當天,聲請人與證人蔡小鳳係在「清泉崗」見面 ,並無所謂在「神岡鄉」見面交易毒品之情事發生,此部分 可以推翻原確定判決(97年上訴字第1018號,下同)附表編 號9之事實認定。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96年3月25日13 時後之某時在(清泉崗)交易毒品,然依當日通聯紀錄顯示 聲請人當日與證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時間、通話 秒數、基地台位置,在當日14時08分通話13秒後即無任何通 聯,且基地台位置顯示聲請人當日並未在大雅鄉、清泉崗或 中清路出現,即有不在場證明。為此,聲請付與鈞院99年度 上重更㈡字第7號案卷內0000000000門號完整版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及該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錄音光碟等情。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依同法 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上述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 影本的規定,於受判決人聲請再審的情形,也有所準用。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他股案件」 (9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判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10罪(9 罪各處有期徒刑15年2月;1罪處有期徒刑15年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7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再審後經本院110年度再字3號判 決其被訴於96年3月初某日至同月21日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8罪)部分,上訴駁回(亦即維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 6年度訴字第4551號無罪判決部分)。茲聲請人欲就上開判 決確定中有罪之2罪部分聲請再審,聲請付與同案被告洪宗 榮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7號案件(下稱「本院本股案件」 )中之完整譯文內容及錄音光碟。  ㈡經調取「本院本股案件」全部卷證核閱後,「本院本股案件 」於99年8月5日審理並傳訊證人丁靖作證後,聲請人之同案 被告洪宗榮之辯護人於翌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聲請 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送:該局96年3、4月間( 自96年3月20日起至96年4月17日止)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96年彰檢榮和聲監字第166號通訊監察書對聲請人當時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實施通訊監察之全部監聽譯 文,及於執行上揭通訊監察期間,有無調取0000000000及00 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於96年3月21日至3月26日期間之雙向 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資料(見99上更㈡7卷第148至149 、155至156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23日 刑偵六六字第0990114161號函復並檢送如附件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共10頁,再說明:「本案於96年3月29日查緝林義昌到 案後,渠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即未有其他譯文,是以函 復通訊監察譯文從96年3月20日起至96年3月28日止。另本局 未調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3月21日 至96年3月26日期間之雙向通聯紀錄,併此敘明。」(見99 上更㈡7卷第165至175頁)。是以,「本院本股案件」中確有 如聲請人所指之門號0000000000之自96年3月20日至3月28日 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而此涉及聲請人所指其「本院他股案件 」所欲聲請再審之證據資料。  ㈢茲聲請人以將聲請再審為由,聲請付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如 附表所示部分,本院審酌此部分確屬存在「本院本股案件」 內,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且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涉 及其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等情形,亦未涉及 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故為保障聲請人瞭 解卷內資訊及據此聲請再審的權利,自應准許聲請人於預納 費用後,付與此部分之卷證資料,但聲請人就取得之上述卷 證資料,不得加以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至聲請人另聲 請調取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惟同案被告洪宗榮辯 護人於提出聲請時本未聲請調取該錄音光碟,卷內亦無此錄 音光碟存在,本院自無從付與,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刑偵六六字第0990114161號函文及隨函檢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共10頁(影印9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7號卷第165至175頁)

2024-11-06

TCHM-113-聲-1321-202411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明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 第91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明義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就所取得之卷 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 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明義(下稱聲請人)為聲請 再審,請求付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17號案件卷內之偵訊筆 錄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基於 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 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 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訴字第917號判處罪刑後,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69號,聲請人於該案準備 程序中撤回上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即告確定。 茲被告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且已表明其為聲請再審而為 本件聲請,則其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已敘明其 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 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惟聲請人就 取得資料不得為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 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編號 聲請付與之卷證影本 對應卷證出處 1 偵訊筆錄 偵5099卷第8至9頁

2024-10-30

ULDM-113-聲-769-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9號 被 告 陳佑群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佑群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號之卷 宗資料,且就所取得之上開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且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 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又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 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 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 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 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 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 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是關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 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 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另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 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 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 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 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 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陳佑群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6月26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號判決有罪,並於同年7 月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案雖訴訟關係消滅,然聲請人表明係為聲請再審,故聲請付 與全案之卷證等語。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雖已非本案審判 中之被告,經本院核係為再審之訴訟目的,向本院聲請付與 卷證資料,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及訴訟救濟之權利,並符 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 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HM-113-聲-1319-20241024-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邱永盛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交 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複製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 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永盛表示記憶中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 ,與筆錄記載似有出入,為確認被告自白之內容是否如實, 爰聲請調閱被告如附表所示調詢及偵訊時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 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 ,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 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包含重製證據光碟 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 準備,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並 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而其重製證物之手段,則可以影 印、轉拷或電子掃描之方式為之,惟就因重製所取得之證物 內容,應限於正當目的使用,意即以合理行使閱卷權以達防 禦權之有效行使為其界限,若逸脫此界線,即屬法所不許之 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而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號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錄音檔案,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辯 護方向,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於繳納相關費用 後,應予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又准許轉拷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光碟,應限於本件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使用, 且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或將依法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散布、公開播送,復依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亦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交付之錄音檔案 1 民國112年5月17日廉政官詢問錄音檔案 2 112年5月17日偵訊錄音檔案

2024-10-18

TTDM-113-聲-401-20241018-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汪維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5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維舜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除去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及汪維舜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後之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影本。 汪維舜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散布或為訴訟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汪維舜(下稱聲請人)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中,茲因聲請人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 提告之權益,因此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 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5號 審理中,尚未確定。聲請人具狀請求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 影本,揆諸上開規定,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相關卷證資訊 之權利,以達其維護提告權益之需求,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 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影本。又鑒於聲請 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為個人資料及隱私,本院付與前開 案卷之範圍,自不包括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及聲請人 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再上開卷宗資料,係作為聲請人訴訟 之目的使用,並命聲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散布或為訴 訟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交付項目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00號卷偵訊影音檔案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00號卷113年4月2日訊問筆錄影本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5號卷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2024-10-16

KSDM-113-審交易-895-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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