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I KHUYEN(黃氏勸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36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750號判決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HI KHUYEN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偽造「HOANG THI KHUYEN」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事實欄一第3至5行更正為「
與范克力 (另行偵辦)、呂文強 (通緝中)及暱稱「THE CU
CMT DAI L」之「TRAN VAN HOAN」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
」及第10至11行更正為「范克力、呂文強隨即偽造證件照片
為黃氏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2條原規定:「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刑法第212條則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
、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前,刑法第212條所規定
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際並未增減刑責,故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因具有特許外國人
在我國居留之性質,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
HOANG THI KHUYEN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又被告與范克力、呂文強及「TRAN VAN HOAN」,就前
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臺合法居留期間已
逾期,為求能繼續留臺工作賺取薪資,不循正當管道為之,
竟共同偽造我國居留證,且非法滯留我國,妨害我國政府對
於外籍移工管理之正確性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屬不該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08年3
月7日期滿,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憑,
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復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
,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至未扣案之偽造「HOANG THI KHUYEN」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
證1 張,係被告所有本件犯行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6號
被 告 HOANG THI KHUYEN(黃氏勸,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HOANG THI KHUYEN(下稱「黃氏勸」)為越南籍之失聯移
工,為求日後生活、求職方便,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
紹,而與范克力 (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由本署另行簽分偵
辦)、呂文強 (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由本署另行發布通緝)
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居留證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由黃氏勸透過LINE通訊軟體
,與暱稱「THE CU CMT DAI L」之「TRAN VAN HOAN」 聯繫
,再由黃氏勸將其大頭照以LINE 訊息傳送予「TRAN VAN HO
AN」、范克力等人,黃氏勸並委託不知情之倪啟勝,將偽造
居留證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匯款予范克力後,范克
力等人隨即偽造證件照片為黃氏勸,惟證件內容與事實不符
,載稱「核發日期:2019年6月2日換領、居留期限至2022年
6月2日、居留事由:依親-夫-郭連坤、居留地址:高雄市○○
區○○路00號」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1張完竣後,再寄送至之不
知情之倪啟勝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由倪啟勝代收
後轉交黃氏勸。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氏勸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另案被告范克力、證人倪啟勝於調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合
。且上開犯罪事實,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
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范
克力扣押手機內容之翻拍照片、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TR
ANVAN HOAN」 (臉書帳號:SOI CO DOC) 之臉書頁面翻拍畫
面、臉書帳號「MUM BE」之翻拍畫面、倪啟勝匯款紀錄、簽
收單、偽造之居留證影本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氏勸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又黃氏勸、范克力、呂文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
CTDM-113-簡-2655-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