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彥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徵其
素行良好;又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
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
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
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
倖,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33毫克,已逾越標準值,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
生命、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性高;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雖發生交通事故,然本次幸未造成巨大災害;兼
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家庭經濟為小康之
生活狀況(警卷第11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
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7號
被 告 邱彥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菱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2月8
日18時許至20時許,在不詳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罐,竟
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花蓮縣新
城鄉助人街,嗣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光復路與助人街口前,因
行車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攔查,因邱彥菱身上酒味濃厚,經
警於同日21時3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彥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顏志龍之警詢筆錄、職務報告、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與現
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HLDM-114-花原交簡-43-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