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偲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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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丞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丞晧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植物壹包(驗餘淨重零 點零柒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簡丞晧明知大 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應更正為「簡丞晧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大麻1包」, 應更正為「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植物1包」。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丞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 罪後亦有悔意,信其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重視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又被 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三、扣案乾燥植物1包,經送驗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0 .072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11日毒物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又盛裝前開毒品所用 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前 述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號   被   告 簡丞晧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簡丞晧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WAVE TAIPEI CLUB」,以新臺幣2,600元之對價,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男子購買大麻1包(驗餘淨 重0.072公克)後而持有之。嗣因警察於113年9月10日12時1 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簡丞晧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1包、研磨器1個、捲菸器1個、 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2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丞晧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521號搜索票、基隆市 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 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 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KLDM-114-基簡-144-2025022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5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偽造「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李定壯」印文各壹枚、「萬登福」署押及印文各壹 枚,均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黃凱揚於民國113年6月 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宏雁』、『真心茶鋪(1%直抽 )凱』、『Hhji』、『Hggjuy』、『Hades』、『K線達人』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 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更正為「黃凱揚於民國 113年6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宏雁』、『真心茶鋪( 1%直抽)凱』、『Hhji』、『Hggjuy』、『Hades』、『K線達人』、『 馬叔』、『櫻瑤』、『千萬(大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 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2號判處罪刑確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所載「並在創鼎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經辦人欄偽造『萬登福』簽名及印文各1枚,再將 該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王書銘」,應更正 為「黃凱揚向王書銘出示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派員工作證,並在已蓋有該公司及代表人『李定壯』印文之收 據經辦人欄偽造『萬登福』簽名及印文各1枚,再將該偽造收 據1張交付王書銘而行使之」。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所載「並於當日晚間取得1,0 00至4,000元之報酬」,應更正為「並於當日晚間取得4,000 元之報酬」。 ㈣證據補充:被告黃凱揚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 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如第4 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 刑規定等),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2、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詳下述),均符合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前揭減刑規 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 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已敘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且被告於審理供稱有向 告訴人王書銘出示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之證件等語 (本院卷第66頁),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於訊問被告時,已告知其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卷第66頁),已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是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宏雁」、「真心 茶鋪(1%直抽)凱」、「Hhji」、「Hggjuy」、「Hades」 、「K線達人」、「馬叔」、「櫻瑤」、「千萬(大吉)」 等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偽造「萬登福」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本院收據存卷 可憑(本院卷第73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應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又想像 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 ,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 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所犯洗錢罪原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 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少,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 手工作,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 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 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並衡酌被告之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汽車隔 熱紙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因已交由告訴人 收受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李定壯」印文各1枚、「萬登福」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 告沒收。至於被告用以出示予告訴人之偽造「創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派員識別證1張,未據扣案,雖係被告供本案 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 該未扣案之識別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其因本案獲得之報酬為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4頁 ),業據其於審理時自動繳交供本院查扣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洗錢財物40萬元,業經其領取後轉交詐 欺集團上游,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款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款項享有共同 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徹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 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59號   被   告 黃凱揚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揚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宏雁 」、「真心茶鋪(1%直抽)凱」、「Hhji」、「Hggjuy」、「 Hades」、「K線達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4月間,以暱稱「K線達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書銘聯 繫,謊稱:可以炒股獲利云云,使王書銘陷於錯誤,依對方 指示,於113年6月26日8時4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騎樓,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詐欺集團指定名為「萬 登福」之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黃凱揚以「萬登福」名 義前往收取,並在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欄偽造 「萬登福」簽名及印文各1枚,再將該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交付王書銘。黃凱揚取得上開金錢後,再攜至 臺北高鐵站交付自稱千萬(大吉)之人,以此方式阻斷金流 ,隱匿犯罪所得,並於當日晚間取得1,000至4,000元之報酬 。 二、案經王書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告黃凱揚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王書銘之指訴及其與詐騙集團通話之內容。 告訴人王書銘遭騙之經過。 ㈢ 卷附偽造之「萬登福」簽名經辦人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行使「萬登福」簽發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告訴人王書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被告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犯罪 所得4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請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其於本件雖僅擔任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被 害人1人、被害金額40萬元、惟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且前已有擔任車手之前案紀錄,素行不 良,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 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 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KLDM-113-金訴-828-202502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賠償所竊物品之價額,被害人 蔡育伶於警詢表示不提出告訴(偵卷第16頁)等情,有統 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佐(偵卷第21頁)。兼衡被 告所竊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因竊盜案 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義交,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大毛巾、小毛巾、環保袋及口罩等商品,均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賠償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0號   被   告 陳永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0日7時37分 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坤海門市,徒手竊取 貨架上之大毛巾、小毛巾、環保帶及口罩等商品(價值共新 台幣426元),而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員蔡育伶發覺上開物 品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蔡育伶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1份;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大毛巾、小毛巾、環保帶及口罩等商品,因事後被告已 至統一超商坤海門市結清商品價額,此有被害人蔡育伶於警 詢時之供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KLDM-114-基簡-154-20250225-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登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登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登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犯行,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 成危險。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素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酒後駕駛車輛所可能肇致之危害 、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警 詢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3號   被告 馮登山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登山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下午1時許,在其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5樓家中,飲用高粱酒1小杯,於同日下午3時許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 其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外出,惟行駛至東光路32 巷口東光公園時,受所飲用酒精影響,而擦撞停於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竑昱機電工程有限公 司,使用人為王清海,未受傷,車損部位為左後門及左後輪 弧受損)再擦撞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主為陳俐蓉,未受傷,車損部位為右後車尾)始停車。警方 獲報到場處理事故,為馮登山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馮登山於警詢、偵查中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 俐蓉、王清海於警詢所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與駕籍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馮登山之犯嫌應可認 定。 二、核被告馮登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KLDM-114-基交簡-47-20250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自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 度罰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自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自強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 卷可參。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 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暨受刑人於本院傳真函表示無意見 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

2025-02-21

KLDM-114-聲-134-202502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家暴之重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皇枝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之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打火機壹支、寶特瓶 空瓶壹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壹瓶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登記離婚),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懷 疑甲○○與他人外遇,於113年5月2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 ○○○00號住處前之倉庫與甲○○發生爭吵,乙○○先持木棍毆打 甲○○之臀部、腿部,致其全身多處瘀傷,且明知以汽油潑灑 人身再點燃,會造成皮膚功能損壞無法回復,仍基於重傷害 故意,持裝在寶特瓶內之汽油潑灑甲○○上身,再以打火機點 燃甲○○上衣,火勢燃燒甲○○身體後,乙○○即自該住處前方之 魚池舀水撲滅甲○○身上之火勢,脫掉其衣物,並帶同甲○○搭 乘計程車前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後轉診至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甲○○經治療後受有頭、臉、頸、腹部及四肢二至三 度燒傷,占總體表面積25%,皮膚遺留疤痕及排汗功能損壞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嗣員警於113年5 月30日持檢察官拘票至上開住處拘提乙○○到案,並扣得甲○○ 遭燃燒之衣物1件、打火機1支、曾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空瓶1 瓶及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瓶。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4-145頁),於辯論終結前 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25-426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坦承不諱(偵卷一第 166頁,本院卷第4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一第31-35、193-196頁) ,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現場勘查照片(偵卷一第51-63、201-204頁)、成人保護 案件通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一第75-84頁)、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19日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及 醫療影像光碟(偵卷一第189頁,偵卷二及偵卷三全卷) 、113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一第 205-221頁)、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113年9月6日 函及所附燒傷生理復健初評表、損傷部位圖及評估表等資 料(本院卷第181-198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1 0日函及113年10月4日函(本院卷第201、253-254頁)、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11日函及所附急診病歷(本院卷 第205-2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8月23 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 鑑定報告及照片(本院卷237-242頁)附卷可稽,復有扣 案告訴人遭燃燒之衣物1件、打火機1支、曾裝有汽油之寶 特瓶空瓶1瓶及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瓶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至辯護人固辯稱:依告訴人所呈113年6月28日最新診斷證 明書上載傷勢是否已達重傷之程度,尚非無疑,關於「關 節活動機能」部分,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認未達毀敗 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本院卷第201頁);而關於「皮膚外觀 及機能」部分,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本院卷第253-25 4頁)所稱「外觀及功能完全恢復之可能性應極低,並可 能遺存疤痕及皮膚排汗功能受損等病症」與重傷害定義所 稱之毀敗或嚴重減損器官機能一事,仍存有部分程度之差 距,且告訴人之疤痕外觀傷勢仍有藉繼續治療而恢復之可 能性;而「可能遺存疤痕及皮膚排汗功能受損等病症」 則尚無證據顯示可能遺存疤痕及皮膚排汗功能受損之程度 或範圍,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器官機能之程度,基此,最 終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不無疑 問,應有就本案論以未遂犯罪之餘地等語(本院卷第431- 439頁)。經查: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就醫學言,燙傷之深度,係依皮膚損傷之深淺作為區 分 ,可分為一度、二度(又分淺二度、深二度)、三度 燒燙傷。一度燒燙傷,僅傷及表皮淺層,症狀為皮膚發紅 、腫脹、有明顯觸痛感之症狀,約3至5天即可癒合,無疤 痕。淺二度燒燙傷即淺真皮燒燙傷,傷及表皮層、真皮表 層(約3分之1以上),有皮膚紅腫、起水泡,有劇烈疼痛 及灼熱感之症狀,約14天内即可癒合,會留下輕微疤痕或 無疤痕。深二度燒燙傷即深真皮燒燙傷,傷及表皮層、真 皮深層,有皮膚呈淺紅色、起白色大水泡,較不感覺疼痛 等症狀,約21天以上可癒合,會留下明顯疤痕,需儘早植 皮治療,避免感染。三度燒燙傷即全層燒燙傷,傷及全層 皮膚,皮膚呈焦黑色,乾硬如皮革,或為蒼白色,色素細 胞與神經皆遭破壞,疼痛消失,須依賴植皮治療,無法自 行癒合,會留下肥厚性疤痕,造成功能上的障礙,此有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4日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3- 254頁)。   2、本件告訴人身體遭被告潑灑汽油點火燃燒,緊急就醫後住 燒傷加護病房,經診斷受有頭、臉、頸、腹部及四肢二至 三度燒傷,占總體表面積25%,而分別於113年5月24日、5 月30日、6月4日、6月11日、6月18日、6月24日進行數次 之灼傷清創手術、灼傷清創植皮手術或灼傷整形重建手術 (含頭部、臉部、雙側頸部、左側胸部、右側胸部、雙側 腹部、上肢、下肢),於同年6月28日出院,須持續復健 ,建議矽膠片或壓力衣穿戴;又告訴人於113年9月2日最 近一次回診時,經醫師診斷其傷口已癒合,惟疤痕狀態仍 未穩定,故需持續接受疤痕照護及復健治療,以改善疤痕 外觀及減少疤痕孿縮影響關節活動度之機會,惟依臨床經 驗評估,其外觀及功能完全恢復之可能性應極低,並可能 遺存疤痕及皮膚排汗功能受損等病症,但此仍應以實際恢 復情形為準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28日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第113頁)、灼傷整形重建手術同意書、 麻醉同意書、手術前護理記錄單、手術記錄單、手術護理 記錄單、麻醉評估暨麻醉計畫(偵卷二第211-344頁)、 前開113年10月4日函附卷可佐。綜合前開事證,足見告訴 人身體受有三度燒傷之部位,會留下肥厚性疤痕,造成功 能上障礙,並可能遺存疤痕及皮膚排汗功能受損等病症, 且恢復可能性極低,堪認告訴人之皮膚損傷已達於身體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核屬重傷害無訛。是辯護人 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 人為本件重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 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則本案犯行應依 刑法規定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 傷害罪。 (二)辯護人固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犯罪之起因,固因主觀懷疑告訴人 外遇而情緒怨怒,然竟以上開殘暴手段對告訴人施以傷害 ,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心理 上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幸及時就醫,始未生更嚴 重之後果,是依其犯罪情狀,難認被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而無可堪憫 恕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 上開所請,難認有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告訴人之配 偶,未能互相尊重及和平理性處理問題,竟以木棍毆打告 訴人,再對告訴人身體潑灑汽油點燃之暴力方式,致告訴 人受有前開嚴重傷害,且需長期持續復健、治療,身心承 受相當之痛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全部賠償,復依告訴人所請返還告訴 人私人物品及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被告113年12月13日刑事陳報狀 、存款人收執聯、本院113年12月19日電話紀錄表、(本 院卷第397-401頁)、告訴人113年12月27日刑事陳報(二 )狀(本院卷第407-408頁)附卷可參。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對告訴 人多次家暴通報紀錄(見偵卷一第65-81頁成人保護案件 通報表)、患有衝動障礙等病症(見本院卷第441頁天主 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其於審理自述國中 畢業、案發時從事養雞及種菜等業、有母親及1未成年子 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打火機1支、曾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空瓶1瓶及裝有汽油之 寶特瓶1瓶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一第164-165頁),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告訴人遭燃 燒之衣物1件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就該衣物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KLDM-113-訴-161-20250218-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淑清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侵 占他人遺失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賠償告訴人吳○樺(年籍資 料詳卷),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兼衡被告所侵占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 警詢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 承犯罪,並已賠償告訴人,顯有悔悟之意,且告訴人亦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見本院易 卷第39、41頁),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 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被告侵占之一卡通學生證1張及持該卡消費新臺幣9元,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該卡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4號   被   告 張淑清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清於民國113年8月10日9時19分許前之某時,在基隆市 某處拾獲陸○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遺失之 一卡通學生證(含餘額新臺幣【下同】115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據為己有, 並於113年8月10日9時19分許,在基隆市二信循環站,持上 開一卡通學生證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而消費 9元。嗣因陸○寰於113年8月12日發現上開一卡通學生證遺失 ,並見不明消費紀錄,經陸○寰之母親吳○樺(真實姓名詳卷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淑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淑清坦承拾獲被害人陸○寰之上開一卡通學生證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其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使用上開一卡通學生證刷卡等語,後於偵訊時改稱:我是不小心拿錯卡刷卡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自承其於案發時,自身所有之悠遊卡顏色為紅色,且卡片上有迪士尼卡通圖案之事實。 ㈡ 告訴人吳○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之子陸○寰於113年8月12日發現上開一卡通學生證遺失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陸○寰於113年8月10日並未出門之事實。 ㈢ 1、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3片 2、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1、證明被告於監視器畫面中使用上開一卡通學生證刷卡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上、下車刷卡時間差距為16分鐘之事實。 3、證明被告準備刷卡下車前,以嘴含住被害人之上開一卡通學生證,後拿起該學生證查看後,始刷卡下車,顯見被告並非偶然誤刷被害人之一卡通學生證之事實。 ㈣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與所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一卡通消費紀錄截圖、被害人一卡通學生證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害人之上開一卡通學生證於113年8月10日9時19分許,遭被告使用刷卡搭乘公車,被告並於同日9時35分許刷卡下車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上開一卡通學生證雙面顏色分別為天藍色、綠色之事實。 ㈤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3年8月23日11時30分許,自被告處扣得被害人遺失之上開一卡通學生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淑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 告侵占被害人陸○寰之上開一卡通學生證所為之消費9元,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一卡通學生證,固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 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KLDM-114-基簡-137-20250218-1

重附民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黃建龍 被 告 倪嘉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5-02-14

KLDM-113-重附民緝-1-2025021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少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 日113年度金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 條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少偉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1年3月(下稱本案),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0月11日以郵 寄方式,送達被告指定送達之基隆市○○區○○街00○0號(即被 告戶籍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於同日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百福派出所,嗣被告未前往領取本案判決文書(被告於11 3年10月14日至百福派出所領取者係郵件號碼296709號臺灣 高等法院之文書,非郵件編號169999號之本案判決文書), 有本院送達證書、百福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 、本院114年1月6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9、357-359、3 61-367頁)。是本案判決文書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算,經10 日即於113年10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即同年月22 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又因被告上址住所位於基隆市七堵 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此觀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2條規定至明。故本案上訴期間至113年11月11日(因原末 日為假日而順延)即已屆滿。而被告自本案判決文書送達後 迄至上訴期間屆滿日,期間均無在監在押之情,有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被告遲於113年12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 聲明上訴(見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其上訴顯已逾上 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自 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5-02-14

KLDM-113-金訴-222-20250214-3

附民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0號 原 告 白虹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倪嘉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5-02-14

KLDM-113-附民緝-2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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