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5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偽造「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李定壯」印文各壹枚、「萬登福」署押及印文各壹
枚,均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黃凱揚於民國113年6月
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宏雁』、『真心茶鋪(1%直抽
)凱』、『Hhji』、『Hggjuy』、『Hades』、『K線達人』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
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更正為「黃凱揚於民國
113年6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宏雁』、『真心茶鋪(
1%直抽)凱』、『Hhji』、『Hggjuy』、『Hades』、『K線達人』、『
馬叔』、『櫻瑤』、『千萬(大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
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2號判處罪刑確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所載「並在創鼎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經辦人欄偽造『萬登福』簽名及印文各1枚,再將
該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王書銘」,應更正
為「黃凱揚向王書銘出示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派員工作證,並在已蓋有該公司及代表人『李定壯』印文之收
據經辦人欄偽造『萬登福』簽名及印文各1枚,再將該偽造收
據1張交付王書銘而行使之」。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所載「並於當日晚間取得1,0
00至4,000元之報酬」,應更正為「並於當日晚間取得4,000
元之報酬」。
㈣證據補充:被告黃凱揚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
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如第4
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
刑規定等),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2、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詳下述),均符合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前揭減刑規
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
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已敘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且被告於審理供稱有向
告訴人王書銘出示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之證件等語
(本院卷第66頁),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於訊問被告時,已告知其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卷第66頁),已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是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宏雁」、「真心
茶鋪(1%直抽)凱」、「Hhji」、「Hggjuy」、「Hades」
、「K線達人」、「馬叔」、「櫻瑤」、「千萬(大吉)」
等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偽造「萬登福」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本院收據存卷
可憑(本院卷第73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應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又想像
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
,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
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所犯洗錢罪原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
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少,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
手工作,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
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
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並衡酌被告之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汽車隔
熱紙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因已交由告訴人
收受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李定壯」印文各1枚、「萬登福」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
告沒收。至於被告用以出示予告訴人之偽造「創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派員識別證1張,未據扣案,雖係被告供本案
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
該未扣案之識別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其因本案獲得之報酬為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4頁
),業據其於審理時自動繳交供本院查扣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洗錢財物40萬元,業經其領取後轉交詐
欺集團上游,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款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款項享有共同
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徹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
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59號
被 告 黃凱揚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揚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宏雁
」、「真心茶鋪(1%直抽)凱」、「Hhji」、「Hggjuy」、「
Hades」、「K線達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4月間,以暱稱「K線達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書銘聯
繫,謊稱:可以炒股獲利云云,使王書銘陷於錯誤,依對方
指示,於113年6月26日8時4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騎樓,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詐欺集團指定名為「萬
登福」之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黃凱揚以「萬登福」名
義前往收取,並在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欄偽造
「萬登福」簽名及印文各1枚,再將該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交付王書銘。黃凱揚取得上開金錢後,再攜至
臺北高鐵站交付自稱千萬(大吉)之人,以此方式阻斷金流
,隱匿犯罪所得,並於當日晚間取得1,000至4,000元之報酬
。
二、案經王書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告黃凱揚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王書銘之指訴及其與詐騙集團通話之內容。 告訴人王書銘遭騙之經過。 ㈢ 卷附偽造之「萬登福」簽名經辦人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行使「萬登福」簽發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告訴人王書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被告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犯罪
所得4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請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其於本件雖僅擔任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被
害人1人、被害金額40萬元、惟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且前已有擔任車手之前案紀錄,素行不
良,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
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
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3-金訴-828-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