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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謚竊盜,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洪銘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竊盜所得財物為公仔1個,然量 及被告體無殘缺,竟以非法手段竊取財物,並非迫於飢餓無 奈而行竊之人,且即便是價值輕微之物,一旦失竊,也可能 造成被害人極大困擾,所為殊屬不該,惟認其尚知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 數量 價值 備註 七龍珠公仔 1個 新臺幣900元 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偵卷第1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55號   被   告 洪銘謚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下午2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黃全偉所有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公仔1個(價值約新臺幣9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離去。嗣經黃全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全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全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全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租賃契約、禾運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人事資料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截圖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壢簡-2403-202412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綵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綵潔竊盜,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崔雯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體無殘缺,竟以非法手段 竊取財物,並非迫於飢餓無奈而行竊之人,且即便是價值輕 微之物,一旦失竊,也可能造成被害人及店內員工極大困擾 ,所為殊屬不該,惟認被告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亦未業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已 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及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證(偵卷第 63頁),被告賠償數額已高過所竊得物之價值,為免再行沒 收致生過苛之結果,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53號   被   告 陳綵潔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綵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下午4時21分起至5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2nd Street二手店鋪內,徒手竊取擺放在架上之CHRISTIANDIOR滿版平底鞋1雙(價值金額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汪紋喻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汪紋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綵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紋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雙方業已和解,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竊盜相關損失,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附卷可憑,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YDM-113-桃簡-2803-202412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雯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雯媛竊盜,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崔雯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竊盜所得財物為氣泡礦泉 水、義大利貝殼麵、直麵,亦已由被害人領回,然量及被告 體無殘缺,竟以非法手段竊取財物,並非迫於飢餓無奈而行 竊之人,且即便是價值輕微之物,一旦失竊,也可能造成被 害人及店內員工極大困擾,所為殊屬不該,且其於本案發生 前即數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仍又 犯下本罪,為免其一犯再犯、食髓知味,自不宜輕縱,惟認 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惟其並未釋明該手冊所載之內容 與竊盜行為間有何關聯性,且觀諸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五專前 3年肄業(偵卷第17頁),且依其於行竊過程之表現及於偵 查中之言行,亦難認有何減損辨識能力之情形,自無刑法第 1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檢察官雖建請本案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5月,本院認為,被告多次竊盜前案受判處拘役刑度,但 仍犯下本案及多次竊盜案件尚偵審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拘役刑對被告無法發揮特別預防之 效果,自不宜再科以拘役刑度,惟既被告先前未曾因竊盜案 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衡諸本案情節,亦不宜逕量 處至有期徒刑5月,一併敘明。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證(偵卷第43頁),依上揭規 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29號   被   告 崔雯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雯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31日下午,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中正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總 價值共計新臺幣499元)。嗣經店員許珮琳察覺有異,於崔 雯媛未經結帳而欲離去時,向前確認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雯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雖於偵 查中辯稱: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經證人許珮琳(委任狀欠缺公司大小章而未合法)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另被告雖主張其有身心障礙證明,然觀其 於警詢中對答如流,亦知竊得財物後應放置隨身包包中,以 掩人耳目等情,足見其違法性識別能力並未因此而喪失,尚 無足以此而阻卻其責任能力。此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景福派出所贓物發還領據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請審酌 被告多次犯竊盜罪,且被告所竊取之物品並非日常必需品, 尚有日常奢侈品(如氣泡礦泉水),足見其已養成行竊習慣 ,如處以若過輕刑罰,不足生矯治之效,請從重量處有期徒 刑5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單價 (新台幣) 數量 1 亞莉佳氣泡礦泉水1500ML 55元 4瓶 2 石臼碾磨茉莉義大利貝殼麵500G 92元 2包 3 石臼碾磨茉莉義大利直麵500G 95元 1包

2024-12-31

TYDM-113-桃簡-2855-202412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有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有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7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有為因一時貪念,率 爾徒手竊取告訴人黃品娟所訂購放置在社區公共空間之外送 生鮮食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自 陳係因飢餓始起意行竊,且所竊取之財物,為供其個人食用 、果腹之一般民生食品,價值非高,除生乳捲1盒及合金筷1 包以外,並均已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前有相類竊盜前科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核屬其犯罪所 得,而除生乳捲1盒及合金筷1包外,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偵卷第31頁),是 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所竊得之生乳捲1盒及合金筷1包,業據其自承已食用 、花用完畢等語(見偵卷第7頁),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其價值低微,縱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對於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反徒增執行之 勞費,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19號   被   告 楊有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 取黃品娟訂購放置在該處之外送生鮮食材1袋(含有機雪白 菇1包、特選白肉火鍋片1包、生乳捲1盒、雞蛋10顆、豆皮 捲1盒、豆腐2盒、合金筷1包,共計價值新臺幣424元),得 手後離去。嗣黃品娟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黃品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有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品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告 訴人提供之訂單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 影像擷圖照片共13張等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桃簡-2102-202412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樹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樹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早餐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又被告戴樹敏固坦承其有自告訴人呂 雲楓機車上拿取早餐1份,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云云。 然查,被告既自承有徒手拿取掛在機車上之該早餐,其主觀 上應可知悉該早餐係屬他人所有,不應隨意拿取,竟仍基於 避免飢餓之目的,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拾取該早餐,並且食用 完畢,主觀上應具備竊盜之犯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13年5月間甫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刑之前案紀錄,品行不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暨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 案行竊所得之早餐1份,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24號   被   告 戴樹敏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樹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上午8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前,徒手竊取呂雲楓所有放置於機車上之早餐1份(價值新 臺幣145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經呂雲楓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呂雲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戴樹敏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雲楓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壢簡-2240-2024123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甲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4月21 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4歲)生母乙經濟 狀況不佳,罹患憂鬱症且缺乏家人系統支援,常常僅能餵食 甲白開水或保久乳而陷於飢餓狀態,居住旅館時間多次遭發 覺將甲獨留房間內,時間長達5小時,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 供甲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緊急安置後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經 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76裁定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月21日 ,然安置期間經評估乙精神狀況仍不穩定,且目前居住所不 詳,雖提供薪資單予社工,然經評估生活穩定度仍屬不足, 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1月22日起 至同年4月21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76號裁定、戶籍資料、乙自 行提出予社工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等為證,堪信屬實。審 酌乙目前實際居所不詳,經濟及精神狀況均不穩定,其雖提 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供社工查核,然薪資單記載薪資係現 金支付,顯見乙債務問題仍屬嚴峻始要求現金支付。再者, 本院電話聯繫不上乙,且乙未曾具狀向本院陳述有關自身狀 況能否妥善照顧甲之意見,漠不關心之心態難認可取,益見 其自顧尚且不暇豈有餘力親自照顧甲,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 及最佳利益,本院認非延長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甲之權益,認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30

KSYV-113-護-1049-202412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江信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0、158頁 ),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 實及論罪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另敘明被告上開犯行,雖亦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其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 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倘被告入監則家 庭無人照顧,被告是一時經濟壓力過大,誤觸法律之規定, 事後也有盡力對未成年子女照料,並獲得家人諒解;另外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後也有打算讓未成年子女回到家中讓被 告及配偶重新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㈢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之 情形?)我有處理,與孩子面會時,每次我面對孩子我不是 不願意陪孩子,我其實是沒辦法面對自己與孩子,因為我內 心很自責,故在面會時孩子可能怕生,會哭鬧,我也就不勉 強要抱孩子或是靠近孩子,故只能選擇在一旁看他,常常我 也會問岳母孩子有沒有缺什麼或是需要什麼,或是在醫療上 面、復健上面有沒有我可以幫上忙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 64頁),且被告之配偶即被害人母親亦表示:事發後,被告 也很難過及擔憂,家中經濟主要由被告承擔重擔,其本人收 入較不穩定,沒有後援可協助照顧,且被害人回診被告都有 積極參與陪同,在一旁保護也有努力拉近距離,更希望被害 人可以早日返家一同生活等語,有被告配偶之陳情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1頁),其辯護人亦提出被告與社工之對話 紀錄及被告配偶之陳情書,欲證明主管機關終止親子課程之 安排係因諮詢師評估個案之建議,且主管機關已有安排於民 國114年2月17日結束安置而評估讓未年子女返家的可能。  ⒉然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提供被害人之訪視報告,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覆以下內容,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0月28日新北嘉防護字第1133395066號 函及檢附各案摘要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21頁):  ⑴被害人於112年5月5日因陰囊腫大發黑送臺北馬偕醫院急診, 經診療發現有癲癇之狀,電腦斷層報告顯示被害人頭部有實 質血腫、陰囊血腫及視網膜出血,疑似受虐性腦傷後,於11 2年5月6日通報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並 於112年5月12日轉介至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接手本案後續事宜,並自112年5月15日11時起緊急保護安 置被害人。  ⑵被害人受照顧及就醫情況  ①被害人安置於醫院時,其外祖母前往探視,並表達有照顧被 害人之意願,於112年6月會議通過轉為親屬安置,由被害人 外祖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害人外祖母均配合新北市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相關醫療及會面探視,被害人在長 期復健的情況下,於1歲6個月大時能自行行走,但口語發展 仍偏慢,被害人已申請身心障礙手冊,符合肌肉力量功能不 足輕度身障資格。被害人外祖母及阿姨們都能協助幫忙照顧 被害人,也因外祖母家庭成員較多,被害人接觸的人事物較 多,已較少哭鬧不安,會主動探索其他事物。  ②被害人先於臺北馬偕醫院就診,於112年7月起轉至臺大兒童 醫院就診,分別於112年7月20日就診神經外科、同年7月28 日眼科、同年8月1日超音波檢查、同年8月17日復健科、同 年8月31日小兒外科、同年9月21日眼科及骨科、同年9月27 日腦波檢查、同年10月12日復健及神經外科、同年11月6日 至8日睪丸歸位手術、同年11月11日小兒外科、113年1月4日 神經外科、同年3月28日神經外科、同年5月13日小兒外科、 同年5月28日腦波檢查、同年6月20日神經外科、同年6月27 日骨科、同年7月9日耳鼻喉科、同年9月5日神經外科、同年 9月9日聽力測驗、同年9月13日耳鼻喉科,後續持續追蹤治 療,被害人目前經腦波檢測,腦波狀況較為穩定,另被害人 有斜視的情況,於113年11月安排眼科就診。另被害人於112 年8月17日臺大復健科就診後,被害人外祖母與新北市政府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商討、得同意後,被害人就近於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就診,復健科醫師評估被害人 有大量復健需求,安排每周2次的職能及物理治療,滿1歲後 增加每周1次的語言治療,另外祖母觀察被害人左側肌肉張 力等較不足,故增加每周1次的中醫針灸,以增加被害人左 側手腳的活動力。  ⑶被告及其配偶(即被害人父、母親)探望互動  ①112年會面探視,因親屬安置於外祖母家,且被告及其配偶均 表達欲關心被害人的就醫、生活狀況,故同意被告及其配偶 可與被害人外祖母、阿姨電話聯繫、視訊了解被害人受照顧 狀況,外祖母也會拍攝被害人照片供其等觀看。而為增加家 人的相處、互動,故1次安排於外祖母家中2小時會面,1次 則在平日晚間社福中心會面1小時,被告配偶即被害人母親 會主動靠近被害人,與被害人說話、餵奶、換尿布,也會等 被害人較熟悉互動後,抱起被害人,而被害人為高敏感的幼 兒,對於環境、照顧者的變化會有所擔憂而哭鬧不止,且對 於女性照顧者的偏好度較高,被告有菸癮,身上多有菸味, 故會面時,被告若抱起或靠近被害人時,被害人便會開始大 哭,對被告的靠近感到抗拒,逐漸被告也多半不主動靠近被 害人,而是在旁看著家人與被害人互動,偶爾安撫被害人哥 哥的情緒。  ②113年會面探視,考量被告配偶為被害人母親,其與外祖母等 親屬關係尚可,且願意配合會面探視之規定,故於113年過 年年初二及113年6月被害人舅舅的婚禮,同意被告及其配偶 能在不受監督下進行會面,但被害人舅舅的婚禮因被告及其 配偶擔憂會遭家人責難,故僅由被害人母親帶被害人哥哥出 席,被告未前往。113年起每月安排1次會面,被告及其配偶 多會準時前往,會面時,被告也與112年會面狀況較為一致 ,偶爾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被害人外 祖母主動將被害人抱起放於被告旁邊,被告才會與被害人有 所互動,若被告要抱著被害人則多半僅能於被害人身後抱起 ,因被害人對於被告的擁抱感到抗拒便會不斷掙扎,在互動 上較無明顯改變。被告因工作及勞動役的執行,僅陪同1次 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的復健課程。  ⑷被告與被害人親職互動  ①被告在原審判決後主動致電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表達對被害人的虧欠,也表達被告坦承犯案後,被告 配偶對被告態度也有所改變,然因判決需入監服刑2年,被 告擔心其配偶及被害人哥哥的經濟、生活等,希望新北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可協助減輕刑期,新北市政府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表示因角色及權責無法協助被告 減刑,但可透過媒合諮商、親子互動等課程觀察及協助被告 與被害人的互動、關係修復等,將其報告提供法院,故被告 表達有意接受親職課程安排。  ②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被告親職課程, 透過諮商師的協助,讓被告能夠與被害人增加互動,並提升 被告的育兒知能,被害人為高敏感的孩子,對於轉換環境、 照顧者時會有哭鬧的情況,於113年7月18日新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陪同於遊戲室內,被害人見到被告便 迴避,被告也較無意願主動靠近,諮商師鼓勵被告與被害人 互動,被告照做但被害人仍迴避,被告便會停止,被告向諮 商師表述若過於主動,會讓被害人大哭,諮商師則與被告表 達增加與被害人的互動、接觸才會讓被害人認識被告,進而 熟悉,但被告仍認為自己的靠近會導致被害人的哭泣,故選 擇與被害人保持距離。於113年8月1日被害人主動靠近諮商 師,對於被告則選擇遠離,諮商師鼓勵被告主動靠近,被告 表示被害人會哭泣故拒絕靠近,諮商師表達被害人的年齡哭 泣是正常,但需要被安撫或轉移注意力,鼓勵被告主動靠近 被害人,被告仍無意願,表示被害人復健課程結束會疲憊, 不應安排被害人此時前往,諮商師表示安撫被害人的情緒並 非與疲憊有關,被告便表達課程的安排讓被告感到被羞辱, 因課程並非評估被告是否適任,而是協助增加被告與被害人 間的互動,後續即使諮商師鼓勵被告與被害人互動,但被告 配合意願仍不高,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與 諮商師討論因被告尚未預備進行與被害人間的親子互動學習 ,且被告認為1小時的互動課程無法改變什麼,故評估終止 課程。        ⑸評估及建議   本案評估被害人在被告及其配偶照顧期間造成虐性腦傷,透 過親職教育輔導等相關課程安排,觀察被告與被害人哥哥的 親子互動能力頗佳,然在面對被害人的哭泣較無力因應,在 學習嬰幼兒情緒安撫等較不具主動性及積極度,後續仍需持 續提升被告親職功能。   ⒊依上開個案摘要表可知:  ⑴被害人在被告及其配偶照顧期間造成的虐性腦傷,小小年紀 、小小身軀需頻繁前往醫院接受診療及復健(包含每周數次 的職能及物理治療、語言治療及針灸),忍受原本不需接受 的痛苦,其主要照顧者即外祖母亦需面對照顧被害人的壓力 及辛苦,而被害人雖在長期復健下,於1歲6個月大時能自行 行走,但口語發展仍偏慢,且已因肌肉力量功能(上肢)輕 度障礙,對於被害人造成的影響甚深。  ⑵在112年5月15日緊急保護安置至個案摘要日期之113年10月18 日為止,於112年間被告與被害人會面時,被告若抱起或靠 近被害人時,被害人便會開始大哭,對被告的靠近感到抗拒 ,被告也多半不主動靠近被害人,於113年間被告也多與112 年會面狀況一致,被告不會主動與被害人有所互動,且被害 人對於被告的擁抱感到抗拒便會不斷掙扎,互動上無明顯改 變,被告也因工作及勞動役的執行,甚少陪同被害人復健課 程。  ⑶在原審判決後,被告才主動致電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表達對被害人的虧欠,及擔心其配偶及被害人哥 哥的經濟、生活等,希望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可協助減輕刑期,在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表示雖無法協助減輕其刑,但可透過媒合諮商、親子互 動等課程觀察及協助被告與被害人的互動、關係修復,將其 報告提供法院,被告始表達有意接受親職課程安排,但在課 程中,經諮商師鼓勵被告主動靠近被害人,被告表示因過於 主動會讓被害人會哭泣,經諮商師多次表達主動互動,進而 熟悉,但被告仍選擇遠離、拒絕靠近,甚至表達被害人復健 課程結束會疲憊,不應安排被害人此時前往,及課程的安排 讓被告感到被羞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與諮商師討論後雖終止親子課程,然原因在於被告尚未預備 進行與被害人間的親子互動學習,且被告認為1小時的互動 課程無法改變什麼,顯見被告對於親子關係的建立態度消極 、怠惰,甚至抗拒。  ⒋至於辯護人提出被告與社工之對話紀錄中雖提及「預計在114 年的2月17日正式結束安置」,然上開對話並無標註確切的 日期,無從判斷上開對話紀錄是否是在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出具之前揭個案摘要表之後,且該對話紀 錄內亦載明要「執行結束這個部分,是要讓開會的委員們了 解我們朝返家的部分進行,還有了解媽媽跟爸爸有無學習如 何同時照顧手足,及評估照顧的能力」,此有上開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頁),顯見主管機關雖期望被害人 得以結束安置返家,惟仍需評估被告及其配偶是否有學習同 時照顧手足及育兒照顧能力,始有讓被害人返家之可能,並 非主管機關已安排於114年2月17日結束安置而評估讓未年子 女返家。   ⒌再者,原審已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父,彼此為血緣上最為接 近之親密親屬,案發期間與其配偶輪流照顧包含被害人在內 之2名幼子,且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自述需日夜從事2 份工作,方足獲取維持家庭開銷之收入,雖可窺知其承受精 神、體力上壓力之沉重,然此等在臺灣社會中年輕夫妻共同 撫育幼子之情形,並非罕見,縱有身心俱疲且承受前述生活 壓力,仍應尋求適當之途徑抒解或休息,對於2名幼子之起 居照料,更應與配偶充分溝通而合理調整照顧之時間、方式 ,惟其未能妥適處理或排解壓力,面對未滿2月仍屬嬰兒階 段之被害人,因飢餓、排便、身體不適等可察知並排除或其 他不明原因所造成短暫或長期哭鬧,不思耐心撫慰或照料, 竟以抓取被害人身體猛力搖晃之方式粗暴應對,對年幼稚嫩 之被害人造成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身體各部位出血 、血腫、骨折等傷勢,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實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所犯之罪 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 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 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 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 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 偵字第47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壹、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係民國112 年3 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 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就本判決中被害人姓名之 記載,均予以隱匿之。又被告徐○○、證人吳○○分別為被害人 之父母,如揭露其等姓名及人別身分資料,將足致他人識別 被害人之身分,因此,對本判決與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其等之姓名亦皆依法予以遮隱。次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之「朝各方位猛力搖晃」,應補充 為「朝各方位猛力搖晃,並曾因而撞擊床頭櫃」;第20至21 行所載之「右下腹股溝瘀青之傷害」,則應補充為「右下腹 股溝瘀青、右下骨盆皮下血腫之傷害」。  二、補充「被告徐○○於113 年5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關於被 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與被害人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要無疑 義。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 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非僅單純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 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18歲 之成年人,其明知被害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仍故意對之為 本件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傷害罪,且屬於對現為直系血親家庭成員之被害人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刑 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所 為本件犯行,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而 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尚屬兒童之被害人犯傷害罪,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父,彼此為血緣上最為接近之親密親屬 ,案發期間與其妻即證人吳○○輪流照顧包含被害人在內之2 名幼子,且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自述需日夜從事2 份 工作,方足獲取維持家庭開銷之收入,雖可窺知其承受精神 、體力上壓力之沉重,然此等在臺灣社會中年輕夫妻共同撫 育幼子之情形,並非罕見,縱有身心俱疲且承受前述生活壓 力,仍應尋求適當之途徑抒解或休息,對於2 名幼子之起居 照料,更應與配偶充分溝通而合理調整照顧之時間、方式, 惟其未能妥適處理或排解壓力,面對未滿2 月仍屬嬰兒階段 之被害人,因飢餓、排便、身體不適等可察知並排除或其他 不明原因所造成短暫或長期哭鬧,不思耐心撫慰或照料,竟 以抓取被害人身體猛力搖晃之方式粗暴應對,對年幼稚嫩之 被害人造成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身體各部位出血、血腫、 骨折等傷勢,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實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922號   被   告 徐○○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兒童徐○○(民國112年3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之父,與兒童徐○○之母吳○○(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案發時共同居 住於新北市○○區居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居處)。兒童 徐○○之飲食及生活起居等照護情形,自其出生後1月,白天 由徐○○、吳○○共同負責,晚間自19時徐○○外出上班時起,由 吳○○接手,待徐○○於隔日凌晨約1、2 時下班返家後,再輪 由徐○○照護兒童徐○○。徐○○自112年5月5日7時許往前回溯約1 週內至同年5月5日7時止之期間內,凌晨下班返家後,迭因 工作、照護兒童徐○○等事而感疲累、煩躁,復因兒童徐○○哭鬧 而情緒失控,明知兒童徐○○時未滿2月之歲齡,身體各部位 未發育完全,各器官、組織之支持、防衛功能極其脆弱,仍 基於傷害之犯意,多次在本案居處其房間內,徒手抓取兒童 徐○○之身體,朝各方位猛力搖晃,致兒童徐○○因不堪此外力 搖晃之衝擊,而受有兩側枕葉及額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兩 側額葉陳舊性出血、左側頂葉陳舊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 、小腦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額葉合併皮下血腫、左側頂骨及 顳骨骨折合併皮下血腫、雙側枕葉腦白質損傷、左下肢脛骨 骨幹骨折、左側脛骨遠端骨骨 骨折、右下腹股溝瘀青之傷 害。嗣兒童徐○○於同年5月5日7時許出現食慾不振、哭鬧、 陰囊血腫等現象,徐○○、吳○○旋將其送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下稱臺北馬偕紀 念醫院)急救,經該院進行腦部、腹部超音波、腦部電腦斷 層、核磁共振等檢查,發現兒童徐○○受有上開傷害及癲癇重 積等併發症,並於兒科、眼科、骨科等醫師會診後,通報主 管機關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兒童徐○○於上開期間受徐○○、吳○○照護,並於112年5月5日7時許出現前揭身體不適症狀而送醫急救之事實。 3 兒童徐○○於臺北馬偕醫院(含附設之馬偕兒童醫院)之病歷資料(含急診病歷、檢傷單、醫囑單、護理紀錄、小兒腦部超音波檢查報告、兒科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腦波檢查報告、抽血檢查報告單、會診報告單、門診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單)、馬偕兒童醫院112年5月6日、5月15日、5月22日診斷證明書、兒童徐○○之外傷照片、馬偕醫院112年10月20日馬院醫兒字第1120006555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判報告 兒童徐○○因被告本件犯行,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處理兒童或少年疑似受虐致重傷案件評估啟動檢警早期介入偵辦機制調查評估表 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492784號函、本署113年1月3日新北檢偵盛112偵47922字第1129164994號、第112916499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被告原同意接受測謊鑑定,惟未按指定期日到場接受測謊鑑定,後並改稱不願接受測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本件 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經查, 被告為成年人,兒童徐○○為未滿12歲之兒童,各有其等年籍資 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本件犯行,係故意對兒童犯罪,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按,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 ,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犯行縱欠理性思量而應予非難,惟由其實施 之手段、態樣,及實施之期間非長等情以觀,尚難認已至違 反人道之程度,且就被告係因不堪長時工作、兒童照護等負 荷,致情緒失控,及尚知將兒童徐○○送醫急救等節,綜合審 量,被告並無凌虐或以他法妨害兒童徐○○身心健全發育之意 ,實非全然無據。佐之,現無積極證據足認兒童徐○○上開傷 勢已至毀敗、嚴重減損或重大不治、難治之程度,自難逕繩 以凌虐或以他法妨害未成年人身健全發育罪、重傷罪,一併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2-25

TPHM-113-上易-1480-20241225-1

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雲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5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卓雲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 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喜餅一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卓雲貴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7時52分許,駕駛微型電動二 輪車自花蓮縣○○鄉○○○街000巷口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他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由南向車道斜向穿越切入北向車道,適有吳○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村○○○街由南往 北行始至該處,見卓雲貴騎乘之上開電動二輪車突自其左側 切入車道而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宇當場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踝、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卓雲貴肇事後,知悉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 故致吳○宇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之措施,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在現場採取救護或為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提供真實姓名或留下聯絡方式,或停留 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自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現場。 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卓雲貴於113年1月12日14時6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 經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前人行道停車格(花蓮縣○○鄉 青年住宅A棟人行道停車格),見高○雲所有之紅色包裝喜餅 1盒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 趁無人在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喜餅1盒,得手後放置在其所騎乘之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並駛離現場。嗣經高○雲訴警處理,經警調閱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卓雲貴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卓雲貴前揭事實一所載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他車之 間隔,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致 被害人吳○宇受有上開傷害而逃逸;及於使事實二所載前揭 時間、地點竊盜喜餅1盒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刑字第 1120020386號卷第5至11頁,偵緝字第358號卷第11至15頁, 本院卷第172頁、第248至249頁、第261頁),核與被害人吳 ○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刑字第1120020386號卷第17至19 頁)、告訴人高○雲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刑字第113 0000951號卷第5至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 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7月15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5 0889函及函附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事故 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刑字第1120020386號卷第25至49頁、第 59頁、63至65頁、第73頁,警刑字第1130000951號卷第17至 33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應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毀損、傷害、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難認良 好;⒉自承因飲用酒類後駕車,肇事後即離開現場(見警刑 字第1120020386號卷第7頁)及因飢餓偷竊喜餅(見偵緝字 第359號卷第45頁)之犯罪動機、目的;⒊知悉被害人可能因 交通事故受傷,竟未在場停留救護或報警處理,漠視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並恣意於公共場所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⒋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與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被 害人和解,然因告訴人、被害人認為損失較小,無意求償, 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⒍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需扶養人口、貧寒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 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 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宣告罰金刑部 分諭知如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喜餅1盒,並未扣案,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已食用完畢(見本院 卷第262頁),又尚未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自無過苛調節 條款適用,為免被告實際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HLDM-113-交訴-13-202412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基於竊盜之犯 意,…」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個別2次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 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 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王聖鑫已將前述竊盜客體移入 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均屬竊盜既遂。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賺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 態度,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係因 缺錢飢餓始為本案犯行,所竊財物屬日常食品,價值並非 貴重,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張稚榆損失,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7頁 ,本院卷第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香檸芒果乳酪麵包1包、統一 純喫茶1瓶、甘草芭樂乾1包、手摘果物-仙楂果1包及香芒 小甜心麵包1包、義美錫蘭紅茶1瓶各屬被告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各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前 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 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 王聖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檸芒果乳酪麵包壹包、統一純喫茶壹瓶、甘草芭樂乾壹包、手摘果物-仙楂果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 王聖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芒小甜心麵包壹包、義美錫蘭紅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33號   被   告 王聖鑫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11時21分許起至同日13時12分許止,接續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店,徒手 竊取張稚榆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香檸芒果乳酪麵包1包、統 一純喫茶1瓶、甘草芭樂乾1包、手摘果物-仙楂果1包等物( 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60元),得手後,均未結帳即先 後攜至店內休憩區食用;㈡於113年6月29日11時36分許,在 上址,徒手竊取張稚榆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香芒小甜心麵包 1包及義美錫蘭紅茶1瓶等物(總計價值79元),得手後,未 結帳即攜至店內休憩區食用。適為該店安全課經理張稚榆發 覺,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張稚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稚榆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職務 報告、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 擷圖共18張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 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其於密接時間對同一被害人犯竊盜罪,核屬接續犯,請 論以一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2-18

TCDM-113-中簡-2966-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2月9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9日接獲通報,   表示相對人CA00000000照顧遭到疏忽,聲請人與相對人母CA 00000000M討論照顧改善計畫,但相對人母無後續計畫。113 年9月6日聲請人前往家庭住所評估相對人照顧情況,因相對 人母與男友分手後斷失經濟來源及交通工具,相對人與相對 人母只能共吃一份餐點,相對人感到飢餓,相對人開學一週 皆因無交通工具而無法上學,相對人母亦無後續計畫,相對 人有一餐沒一餐,飲食遭到疏忽及就學權益嚴重遭剝奪,無 親友願意照顧相對人,且相對人母無照顧計畫,基於兒少最 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聲請人於113年9月6日 下午14時37分許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嗣聲請繼續安置在案 等語。 二、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母於相對人受安置後不聞不問, 聲請人正積極安排會面,希冀相對人母明白自身親職責任。 相對人母現無謀生自理能力,感情狀況不穩定,聲請人社工 於113年11月18日訪談相對人母,其表示現居男友家,因男 友母親尚未接納相對人母,且未讓男友母親知悉其有子女, 故不方便提供現居地家訪,但願意至家扶中心會談,相對人 母如期接受訪視,並約定與相對人會面時間,然現仍無法提 出妥適照顧相對人之計畫,綜上,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 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聲請鈞院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三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欄表。 (二)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同意接受安置, 無須向法官表示意見,亦無需與法官見面;相對人母表示同 意本件安置,不須與法官見面,但想跟法官說,其想接回相 對人)。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屬實,相對人現仍有安置必 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17

MLDV-113-護-21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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