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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順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譚順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譚順任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市東區新安路由東南往西南方 向行駛於內側左轉彎道,行經新安路與研發六路三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 有吳宛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研發六 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內停等紅燈,突見譚順任來車,遂 下車將機車往右傾斜欲閃避,卻誤催油門造成機車前衝而失 控向右傾倒,致吳宛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扭傷、左膝 關節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內側副韌帶撕裂傷、內側半月板撕 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宛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譚順任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供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 114交易50卷》第54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宛 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7197號偵查卷《下稱113偵7197卷》第8至9頁、 第3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照片18張、交通部公路局 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1月25日竹監鑑字第1133164209號函 檢附之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等件在卷可稽(見113偵7197卷第7頁、第10頁、第14至15 頁、第20至23頁、第40至43頁、第45至47頁),而告訴人 吳宛儒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膝扭傷、左膝關節前十字韌 帶撕裂傷、內側副韌帶撕裂傷、內側半月板撕裂傷之傷害 等情,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113偵7197卷第10至11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案案發時領有合格駕照,對於前揭行車規則,應知之甚 詳,並予注意,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竟於行經路口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進 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車禍之 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譚順 任)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綠燈起步未行至 路口中心處反搶先左轉彎,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 因;(吳宛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右閃避路口右側搶先 左轉駛入之來車致誤催油門而失控傾倒,無肇事因素等情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1月25日竹監鑑 字第1133164209號函暨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各1份(見113偵7197卷第45至47頁)附卷足憑,亦與 本院前揭認定內容相符,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 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 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 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大貨 車司機、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 不佳,欠債很多(見本院114交易50卷第60頁),暨被告 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 告為肇事原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 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檢察官與告訴人之意見(見本 院114交易50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SCDM-114-交易-50-2025032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5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柏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賴柏宏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向右 變換車道時,竟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違 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施彥睿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有調解之 意願,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尚未達成調解,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58號   被   告 賴柏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第3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西路138號前時,欲變換至第4車道 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行 車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而貿然向右變 換車道,適有施彥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第4車道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 施彥睿機車左側與賴柏宏汽車右側發生碰撞,施彥睿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外踝骨折傷害。嗣賴柏宏於肇事後犯罪尚 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駕駛 ,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彥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柏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行車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施彥睿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施彥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因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行車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4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SLDM-114-審交簡-110-20250325-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路鳳 選任辯護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路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夏路鳳前於民國106年間,曾因網路交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而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55號、107年度偵字第1765號、107 年度偵字第1766號、107年度偵字第3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 融機構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均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個人身分 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有關財產犯罪之 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實施 詐欺取財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銀行帳戶) 帳號、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手機號 碼等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可供該 成年人或轉手予某不明人士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成年人 或轉手之不明人士取得本案銀行帳戶號碼、夏路鳳之姓名、 身分證號碼、地址及手機號碼等資料後,即於111年7月7日 上午8 時許,在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Jordan曾凱綸」與吳佩姍聯繫,佯稱:可在香港美高梅線 上博弈賭場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對吳佩姍施用詐術,復 又於111年7月7日21時41分許,先由夏路鳳接續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提供簡訊驗證碼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後,再由該成年人或轉手之不明人士向蝦皮購 物網站註冊「t1ih69060i」號帳戶(下稱本案蝦皮帳戶), 並使用本案蝦皮帳戶購買情趣商品禮物贈送予吳佩姍(訂單 編號:220716J9WAK3DH),藉此取信吳佩姍,致吳佩姍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轉出一空。嗣吳佩姍發覺遭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夏路鳳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30至145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夏路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銀行帳戶帳號 、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及手機號碼,以LINE傳送訊息及 存摺、金融卡照片之方式,提供予「Jordan曾凱綸」(見本 院金訴卷二第44、4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我是因為「Jordan曾凱綸」用LINE跟我說會先匯新臺 幣(下同)5萬元給我投資虛擬貨幣,叫我先提供銀行帳號 給他匯款,又為了方便未來查詢有無到帳,要我再提供姓名 、身分證號碼、地址、手機門號、金融卡密碼給他,我才提 供給他,後來我也有把本案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用統一 超商交貨便的方式寄給他,但我忘記為什麼了。我沒有提供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給別人,也從來沒有辦過蝦 皮帳戶,也記不起來有沒有收過驗證碼之簡訊及將驗證碼告 知他人(見本院金訴卷一第86、87頁、金訴卷二第44至46、 126至127頁)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對方表示要借 貸金錢讓被告投資,才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被告只有提 供手機號碼給對方,並無交付手機給對方,故對方應係以蝦 皮官網認證拼圖之方式註冊本案蝦皮帳戶,被告對於對方以 被告之資料申辦本案蝦皮帳戶全然不知,本案告訴人吳佩姍 遭詐欺係將款項匯入其他人頭帳戶,而非被告之帳戶,被告 提供帳戶行為與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不具因果關係。另被 告對於金融投資、金錢事務處理等知識,均不甚理解,對於 基本生活應對能力,亦較一般人低落,難以期待被告對交付 帳戶等資料會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等語,為被告辯 護(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02、303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44頁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銀行帳戶帳號、姓名、身分證號 碼、地址、手機號碼等資料,均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嗣該成年人或轉交之不明人士取得被告上開金融帳戶 及個人身分資料後,即於上揭時間,以上開資料註冊本案蝦 皮帳戶,並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再於111年7月16 日,以本案蝦皮帳戶購買情趣商品禮物贈送告訴人,用以取 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轉出一 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否認(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2 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 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個人身分資料、金融 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是否同時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 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 於行為人於提供個人身分資料、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5月間,被網友「Jordan曾凱 綸」以「假戀愛,真詐財」方式,長期跟我聊天取得我的信 任後,騙取我的資料,當時對方是藉口說要把防疫補助款2 萬5,000元匯入我的帳戶內,就要我提供存摺封面照片、身 分證及手機號碼等資料給他,我才把上開資料都傳給他,但 我沒有把金融卡給他,後來是我發現帳戶金額一直減少到我 戶頭內款項被領光才驚覺被騙,但當時並沒有去報案等語( 見偵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把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也沒有用以該手機號碼作為蝦皮 帳戶的認證,我是因為對方說要匯款5萬元給我,我就把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拍照用LINE傳給對方,並提供身分證及手機 號碼,及交付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語(見偵卷第49頁), 於本院則供稱:我是在5月間因為「Jordan曾凱綸」用LINE 跟我說會先匯5萬元給我投資虛擬貨幣,叫我提供銀行帳號 給他匯款,後來又為了方便未來查詢有無到帳,而要我再提 供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手機門號、金融卡密碼給他, 我才提供給他,但沒有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 後我也有把本案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用統一超商交貨便 的方式寄給他,但我忘記為什麼了。本案銀行帳戶在當時是 薪轉帳戶,但並無款項遭盜領,後來匯入之薪水都是我去臨 櫃領出來的,過了三個月後,銀行才通知我的帳戶被設為警 示帳戶,我才去掛失等語。是經比對被告歷次陳述,可知被 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時間、交付帳戶何資料、 本案金融帳戶有無款項遭盜領、如何知悉受騙等情節,前後 供述不一,況被告亦稱其因手機更換而導致與「Jordan曾凱 綸」之LINE對話紀錄均未留存等語,則被告所辯實已難採信 。  3.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從未使用蝦皮帳戶,亦無幫他 人申請過,但現在已經不記得是否曾收受相關驗證簡訊,並 將驗證碼告知他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蝦皮 帳戶應係「Jordan曾凱綸」以蝦皮官網認證拼圖之方式註冊 本案蝦皮帳戶等語,然本案蝦皮帳戶註冊時之驗證方法,因 申請註冊臺灣蝦皮帳號者,皆須綁定一臺灣手機門號(且一 門號僅得綁定一蝦皮帳號),後由蝦皮發送簡訊驗證碼至前 揭門號,用戶需於註冊流程填入驗證碼後,始得設定其蝦皮 購物帳號密碼,密碼設定完成後方完成初步註冊流程,若以 個人身分進行實名認證者,須填寫身分證資料。而本案蝦皮 帳戶係於111年7月7日註冊,且於註冊時即已綁定手機門號0 000000000號,並於註冊當日完成實名認證等情,有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1月12日蝦皮電 商字第0241112001S號函(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至25頁)存 卷可查,足認本案蝦皮帳戶係於111年7月7日透過被告所持 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簡訊驗證碼,並於當日填入 驗證碼後完成註冊流程。佐以被告自承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為其所持用,且未將該手機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等 語,已如前述,則被告應有於111年7月7日收受驗證碼簡訊 ,並將驗證碼告知「Jordan曾凱綸」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及 其辯護人前開主張,實非可採。  4.另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網路交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而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107年4月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355號、107年度 偵字第1765號、107年度偵字第1766號、107年度偵字第3263 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61 至64頁)附卷可參,是可知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恐遭他人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並恐使他人因而發 生財產損失之結果等節,理應知之甚詳。而佐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對方說是要匯5萬元到本案銀行帳戶內,給我 投資虛擬貨幣,要我提供資料,並說提供資料後一週就會給 我錢,但我於5月提供資料後並沒有拿到錢,我當下沒有處 理,過了3個月後我才接到銀行通知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 我才去掛失。我是從社群網站臉書點取連結後,與「Jordan 曾凱綸」加LINE好友認識,聊不到3個月就把上開資料給對 方,但沒跟對方見過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86、87頁、 本院金訴卷二第141、142頁),是可知被告與「Jordan曾凱 綸」係僅為網友,且素未謀面,依被告之上開曾遭不起訴處 分之經驗,被告應已可預見其將本案銀行帳戶及個人身分資 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竟仍續行提供,甚至於雙方所約定之付款期限屆至,「Jo rdan曾凱綸」仍未依約匯入投資款,被告除未立即掛失或報 警處理,竟於幾個月後,仍協助提供為註冊本案蝦皮帳戶之 驗證碼,致「Jordan曾凱綸」再於111年7月16日,以本案蝦 皮帳戶購買情趣商品贈送本案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8日至111年7月21日止間, 多次依指示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被告實對於本案銀行帳戶 即個人身分資料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 之作為詐欺犯罪所用,並進而使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 等情,自當有所預見,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 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對於所預見本案銀行帳戶及個人身 分資料工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亦不以為意,自為 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甚明。從而,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5.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金融及金錢處理知識不甚 理解,其基本生活能力亦較一般人低落等語,並有提出被告 之心理衡鑑報告為據。雖依同伴心理諮商所對被告所為心理 衡鑑報告(衡鑑日期:113年8月1日)所示,可知根據該次 心理評估,被告在智能方面屬於邊緣到輕度智能不足的水準 ;另依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對被告所為之心理衡鑑報告 (衡鑑日期:113年10月8日),可知被告整體智力水準屬於 非常低到很低程度等情,有該等報告(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5 7至367頁、本院金訴卷二第47至51頁)在卷可稽,然上開心 理衡鑑報告係於113年間始為鑑定,而本案則係發生於000年 間,則是否可以113年間對被告所為之心理衡鑑報告,即認 定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難以認識交付帳戶會遭他人作為不法使 用乙節,已屬有疑外,又依據上開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 對被告所為之心理衡鑑報告,亦認被告有能力自行辦理手機 門號、購買保險、購買點數卡及辦理貸款,生活適應能力可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東元電機從事配線員到現 在,曾經被資遣而一年沒工作,之後又回去繼續工作,前後 加起來13年多。自己有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的帳 戶,扣保險的費用是用郵局的帳戶,會使用金融卡提款,亦 會臨櫃領款,並自己辦有一張國泰世華銀行的信用卡。名下 有一台機車,是自己去找機車行買的。本案銀行帳戶金融卡 及存摺交付予「Jordan曾凱綸」至經銀行通知被設為警示帳 戶這3個月間,我是透過網路銀行確認薪資是否已入帳後, 再趕快臨櫃寫提款單領出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07至3 11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41、142頁);另於本院訊問及審理 時,其就訊問之問題,均可切題回答等情(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107至108、111至112頁、本院金訴卷一第85至89、191至2 01、281至283、301至320頁、本院金訴卷二第41至46、125 至145頁),均足認被告對於金錢事務及基本生活應對應有 相當程度之能力,是綜上各節交互審視,被告縱有智力水準 低落之狀況,然應不致影響其可預見交付本案銀行帳戶及個 人身分資料恐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作使用之能力,且仍 能理解辨識社會之基本法律規範,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另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因被告家屬已為其聲請輔助宣告,並於該案件 中再次進行鑑定,故認本院應一併審酌該份鑑定報告再為本 案之認定等語,惟因本院對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已可認定如前 ,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之本 案銀行帳戶、個人身分資料及驗證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或轉手 之人使用,供該人用以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之行 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之人或轉手之人間就詐取 款項有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接續提供本案銀 行帳戶、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手機號碼及註冊本案蝦 皮帳戶之簡訊驗證碼之幫助行為,使不明正犯得以註冊本案 蝦皮帳戶購買情趣商品,用以取信本案告訴人,再於密接時 點詐騙告訴人之金錢,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本案告訴人因被告之前開幫助行 為而受騙後所為之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匯款,及被告 亦有提供本案蝦皮帳戶簡訊驗證碼等部分,然此些部分與上 開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就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匯款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95頁),本院 自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 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 知,且其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為 不起訴處分,是其應可預見如將其所有之本案銀行帳戶、個 人身分資料及簡訊驗證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竟因貪圖小利,率爾提供其本案銀行帳戶、個 人身分資料及簡訊驗證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容 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 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和解 成立,然未依約履行任何賠償(見本院金訴卷一第91、92、 203頁)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 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二 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未獲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二第 142頁),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已獲報酬,因認 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提供其所有之LINE暱稱「Jordan曾凱 綸」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認其本案所 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然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其曾使用過LINE暱稱「Jordan曾凱綸 」帳號(見偵卷第49頁),惟其於偵查中亦否認曾提供LINE 帳號予他人使用,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仍堅詞否認有何提供其 所有之LINE暱稱「Jordan曾凱綸」帳號之行為,卷內亦無任 何證據資料可供證明LINE暱稱「Jordan曾凱綸」帳號係由被 告所申辦,並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等事實,自難遽對被告 為不利之認定。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 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 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 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 之範疇。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 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 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 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 固提供前開本案銀行帳戶帳號、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 手機號碼及本案蝦皮帳戶簡訊驗證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人使 用,惟該不詳成年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僅係利用被告所 提供之前開資料註冊本案蝦皮帳戶,並以本案蝦皮帳戶購買 情趣商品贈送告訴人,藉此取信於告訴人,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該不詳成年人有以本案銀行帳戶或本案蝦皮帳戶收取詐欺 告訴人所得贓款,是以,被告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帳號、姓 名、身分證號碼、地址、手機號碼及本案蝦皮帳戶簡訊驗證 碼等資料,既僅為該不詳成年人為取信告訴人之工具,與該 不詳成年人詐得告訴人財物後如何隱匿、掩飾其來源毫無關 聯,本案被告所為顯未對正犯之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自無從 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綜上,上開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些部分與被告 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29分許 4萬元 李祥民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祥民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13至218頁) 1.告訴人吳佩姍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69至173頁)。 2.告訴人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ordan曾凱綸」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詐騙網頁截圖(見偵卷第15至21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75至181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13至115頁)。 3.蝦皮APP購物訂單截圖(訂單編號:220716J9WAK3DH)(見偵卷第21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73頁)。 4.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31070S號函及所附蝦皮APP購物訂單編號220716J9WAK3DH購買人申登資料(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至27頁)。 5.台中商業銀行113年1月23日中業執字第1130002409號函及所附李祥民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41至250頁)。 6.臺灣銀行113年1月25日圓山營密字第11300003071號函及所附楊孝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63至268頁)。 7.彰化銀行113年1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30007377號函及所附林憶茜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69至274頁)。 8.第一商業銀行113年1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000837號函及所附曾俊男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53至260頁)。 2       111年7月19日上午11時9分許 45萬元 楊孝勇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孝勇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57至60頁) 3                         111年7月20日上午9時57分許  5萬元               林憶茜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憶茜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見審金訴卷第81至88頁)         111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    5萬元               111年7月20日上午11時54分許 5萬元     4     111年7月21日下午1時44分許     80萬元                            曾俊男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曾俊男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見審金訴卷第73至79頁)

2025-03-25

SLDM-112-金訴-855-20250325-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45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茂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張茂 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就傷害告訴人張弘敏部分,與林致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一時口角衝突而萌生傷害之犯意,與林致鴻共同毆打告訴 人,導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對告訴人之身體形 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併衡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另案羈押前之工作、薪資、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45號   被   告 林致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思默律師   被   告 張茂裕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鴻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凌晨4時45分許,與張茂裕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星聚點KTV大庭欲離開該處時,與 張弘敏及同行之施婉婷、葉燦維在該處偶遇,張茂裕因認張 弘敏出言挑臖,遂與林致鴻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 毆打張弘敏,致張弘敏受有前胸壁鈍挫傷、臉部鈍挫傷、頸 部鈍挫傷及抓傷等傷害,葉燦維見狀旋即上前勸阻,然林致 鴻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隨攜帶之摺疊刀直接朝葉燦維左 下腹部猛刺1刀,致葉燦維受有長約2公分、寬約1公分、深 達6至7公分(刀刃長度)之腹壁穿刺傷併腸系膜損傷之傷害。 嗣經警消獲報到場處理,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將葉 燦維送醫急救因而未遂,並經警扣得林致鴻所有之前開摺疊 刀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弘敏、葉燦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致鴻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致鴻坦承與被告張茂裕共同毆打告訴人張弘敏之事實。 2.被告林致鴻坦承於上開時、  地,持摺疊刀刺告訴人葉燦  維腹部之事實。 2 被告張茂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茂裕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張弘敏成傷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弘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葉燦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佐證被告林致鴻與張茂裕共同毆打告訴人張弘敏之事實。 2.佐證被告林致鴻於上開時、地,持摺疊刀刺告訴人葉燦維腹部之事實。 5 目擊證人施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林致鴻與被告張茂裕共同毆打告訴人張弘敏之事實。 2.被告林致鴻遭同行友人勸阻後仍取出摺疊刀衝向告訴人葉燦維捅其腹部之事實。 3.被告林致鴻持刀刺告訴人葉 燦維腹部後,在現場出言「 啊人是不是要死了」之事實  。 6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24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6580號函暨函附告訴人葉燦維病歷資料各1份、醫療影像光碟1片 告訴人葉燦維因被告林致鴻上開殺人犯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8 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1份及告訴人張弘敏受傷照片2張 佐證被告林致鴻與張茂裕共同毆打告訴人張弘敏之事實。 9 扣案之摺疊刀1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摺疊刀照片1張 佐證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 二、核被告林致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茂裕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致鴻、張茂裕 就傷害告訴人張弘敏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林致鴻上開傷害、殺人未遂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扣案之摺疊刀1把,係屬 被告林致鴻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5

SLDM-114-簡-59-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盛弘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鍾昌儒 選任辯護人 江信志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江禹賢 指定辯護人 邱懷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盛弘共同犯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昌儒共同犯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禹賢共同犯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楊晋德於民國105間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洪姓男子( 下稱洪男)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賭債,洪男委託吳建 智(本案通緝中)向楊晋德間追討上開債務,吳建智遂邀集 王盛弘、鍾昌儒、江禹賢協助其向楊晋德追討債務。吳建智 、王盛弘、鍾昌儒及江禹賢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由 江禹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搭載吳建智、王盛弘、鍾昌儒,至楊晋德所在之新北市淡水 區學府路128巷內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王盛弘、鍾 昌儒下車進入本案鐵皮屋,王盛弘持黑色模擬槍抵住楊晋德 ,要求楊晋德跟其上車,楊晋德不從,王盛弘即對空鳴槍1 聲,致楊晋德不敢抵抗,由王盛弘、鍾昌儒各架住楊晋德左 右兩側,將楊晋德強押上A車,載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下稱本案據點),以此方式剝奪楊晋德之行動自 由。俟抵達本案據點後,被告4人將楊晋德帶入屋內後,為 迫使楊晋德簽立價值共450萬元之本票,吳建智徒手毆打楊 晋德,江禹賢持安全帽毆打楊晋德,致楊晋德受有肩膀挫傷 、胸壁挫傷、上臂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楊 晋德撤回告訴),楊晋德屈從遂簽署4張面額100萬元之本票 、1張面額50萬元之本票(以下合稱本案本票)予吳建智, 吳建智並要求楊晋德尋覓擔任保證人,惟未能順利覓得保證 人,吳建智方駕車將楊晋德送回本案鐵皮屋釋放。 二、案經楊晋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盛弘、鍾昌儒 及江禹賢(以下合稱被告3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3人、被告江禹賢之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12年度訴字第260號卷【下稱訴字 卷】一第115至119頁),被告王盛弘、鍾昌儒之辯護人則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 據之取得過程均無瑕疵且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 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均坦承有與同案被告吳建智於前揭時地,由被 告王盛弘、鍾昌儒以前揭方式將告訴人楊晋德押上A車載至 本案據點,告訴人並於本案據點簽署本案本票。嗣於同日晚 間11時許告訴人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 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等情,被告3人並均承認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惟被告王盛弘辯稱:其沒有看到簽本票或傷害告訴人過程、 其不在現場。吳建智帶告訴人到房間,所以其沒看到等語。 被告鍾昌儒辯稱:吳建智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簽本票部分, 其不在現場等語。被告鍾昌儒之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簽立 本票時未受強制力壓制等語。被告江禹賢之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江禹賢於審理時承認其有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部分,實 應以被告江禹賢於警詢時所述其未傷害告訴人之供述為準等 語。 (一)於109年5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由被告江禹賢駕駛A車, 搭載吳建智、被告王盛弘、鍾昌儒,前往本案鐵皮屋,被 告王盛弘、鍾昌儒下車進入本案鐵皮屋,由被告王盛弘先 持黑色模擬槍要求告訴人上車,見告訴人反抗不從,即對 空鳴槍1聲,遂由被告王盛弘、鍾昌儒各架住告訴人左右 兩側,將告訴人帶上車,載至本案據點。告訴人於本案據 點簽立本案本票。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淡水馬偕醫 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右側 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訴字卷一第2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張兩坵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潘錦同、 嚴明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4頁、97至1 01頁、123至128、135至139、171至175、187至189、195 至199、203至207、217至219頁,訴字卷一第471至491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5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照片、沿路監視器晝面翻拍照片、本案鐵皮 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7至41、45至49、53至65、 134、145、183頁),復有扣案之本案本票、黑色模擬槍 (含彈夾)1把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3人前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2名 男子走到鐵皮屋內對著我說:「我大仔要找你」,一名男 子勾住我脖子,一名男子掏出一把手槍抵住我的頭後,突 然從田裡開了一槍說:「這是真槍不是假的」,我害怕他 們對我不利,就被他們壓著頭上A車。上車後我看到吳建 智坐在駕駛座旁,他脫下口罩說:「是我啦,是我叫他們 做的(指強壓我上車的事)」,然後轉身從我左臉揍了一 拳,吳建智說:「你不要喊出聲,你喊出聲就知道死了」 ,後來我旁邊那2名男子就把我頭壓低不讓我看路,把我 載到本案據點,到屋內後吳建智要我簽450萬元本票給他 ,我不簽他就動手打我,我被他打到受不了了於是簽下本 案本票。簽完本票後他又不讓我走,要我打電話給我朋友 張兩坵當保證人,我朋友說他沒辦法處理,吳建智還是要 我一直要找保人或想辦法,直到很晚都沒辦法,吳建智才 又載我回本案鐵皮屋等語(偵卷第31至34頁);於110年3 月23日警詢時證稱:他們拿槍押著我,又一直打我,打得 我幾乎全身都有傷,我心裡很害怕,害怕我生命遭受到威 脅,所以他叫我做什麼我只好照做等語(偵卷第126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被押上車後,吳建智把蓋住我頭的衣 拉起來並拉下他自己的口罩對我說「是我」,同時徒手打 我的臉。後來他們把我帶到本案據點,屋內有不少年輕人 ,吳建智跟我坐下來談,我旁邊還有一些年輕人坐著。吳 建智要我簽本票,我一開始拒簽,吳建智說你不簽沒關係 阿,我槍已經準備好了,我沒有看見吳建智拿槍,但我之 前在鐵皮屋已經有聽到開槍的聲音,所以我會害怕,吳建 智拿不明物體從旁邊毆打我上半身,後來我才簽本票給他 。吳建智又要我找張兩坵來擔保,但張兩坵表示錢的問題 他沒有辦法處理等語(偵卷第97至101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在本案據點我會簽本票給吳建智是因為沒辦法, 我不簽本票他們就不讓我走等語(訴字卷一第484頁)。 (三)證人潘錦同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本件案發時,突然有 4個人衝進本案鐵皮屋,針對告訴人衝過去,其中一人拿 短槍一看到告訴人就把槍抵住告訴人的胸口,有2個犯嫌 架住告訴人的左右兩側,控制他的行動,犯嫌有開槍,很 大聲的一聲槍聲,之後就有犯嫌對告訴人說:「跟我走」 ,告訴人的臉被犯嫌不知道用什麼蓋住,讓他看不到,我 有看到告訴人被帶去一台廂型車上,告訴人被架上車後車 子馬上就開走,整個過程只有1、2分鐘不到等語(偵卷第 135至139、195至199頁)。 (四)證人張兩坵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日 吳建智在電話說告訴人欠他錢,並說告訴人現在被他抓走 ,人在他那邊,要我替告訴人做保證人,吳建智有說告訴 人被他押來等語(偵卷第203至207、217至219頁,訴字卷 一第486至490頁)。 (五)被告王盛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們將告訴人載到 本案據點後,我有下車、進去,我跟被告鍾昌儒、吳建智 有進去等語(偵卷第4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告訴人離開本案據點時,我還在場等語(訴字卷一第至20 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因吳建智叫我們去幫 忙跟告訴人收賭債等語(訴字卷二第68至86頁);被告鍾 昌儒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跟吳建智有債務糾 紛,我跟王盛弘是陪同吳建智前往的,當時我們是去找告 訴人請他上車,看他要怎麼處理。他們在車上的時候一直 在吵債務的事情等語(偵卷第20、21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告訴人離開本案據點時,我還在場等語(訴字 卷一第至20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當時去本案 鐵皮屋找告訴人,就是要帶他上車。他們在車上的時候一 直在吵債務的事情,處理債務一定會有口氣,一定會兇告 訴人等語(訴字卷二第98至99頁);被告江禹賢於警詢時 證稱:我將他們載到本案據點,先讓他們下車,我就先去 停車,我有聽到被告鍾昌儒、王盛弘及吳建智與告訴人在 房間內討論欠錢及本票的事情(偵卷第25至29頁);於偵 訊時證稱:載到本案據點後,吳建智、被告鍾昌儒、王盛 弘跟告訴人下車,我先去把車停好後進去,他們四人坐在 沙發上,告訴人沒有講話,吳建智有問告訴人要怎麼解決 債務糾紛,吳建智問告訴人錢要怎麼還。我全程都在場直 到告訴人離去。現場吳建智有先動手,是徒手賞他巴掌。 後面有捶他手臂,告訴人好像有被拿安全帽打等語(偵卷 第465至483頁);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本案據點,我有看 到吳建智賞告訴人一巴掌。我在109年的筆錄說有人拿安 全帽打告訴人,那個人可能是我,可能就是我打的等語( 訴字卷二卷第99至100頁)。 (六)觀之證人即告訴人就其如何遭強押上車載至本案據點、在 本案據點如何遭毆打、強迫簽本票等節,歷次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又證人潘錦同、張兩坵與被告3人均不相識,皆 無夙怨,且其2人之證言亦核與告訴人之證述要屬相符, 其等前揭證述應堪採信。另被告3人均證稱其等與吳建智 、告訴人均有進到本案據點,被告江禹賢更證稱告訴人遭 毆打、強迫簽本票時,被告3人及吳建智均在場等節,衡 以被告3人均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所為若非事實 ,當無必為不利己之供述,堪認被告3人前開不利於己之 供述情節,非屬虛妄。綜合前揭本院已認定之事實,及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潘錦同、張兩坵上開證述、被告3人上 開供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先遭不認識之被告王盛弘、鍾昌 儒以對空鳴槍、持槍抵住身體、架住左右兩側方式強押上 車帶至本案據點而遭剝奪行動自由,再遭同案被告吳建智 、被告江禹賢等人先後毆打,足見告訴人於本案據點時, 確實處於必須當場簽立本案本票並尋覓保證人,否則恐繼 續遭毆打,在場之被告等人亦不會離去,其也無法重獲自 由之情況,可認定告訴人當時之行動自由仍在遭剝奪之中 ,且其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本案本票。被告鍾昌儒之 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簽立本票時未受強制力壓制云云,及 被告江禹賢之辯護人辯護稱應以被告江禹賢於警詢時所述 其未傷害告訴人之供述為準云云,均不足採。 (七)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5年間,洪男跟 我因賭博合夥,一起做莊當公家,我出500萬元。洪男口 頭稱我們兩個一起合夥,也有做莊當公家,也有去跟莊家 對押。洪男口頭稱合夥金額是1,000萬元,但後來我們輸 了1,000萬元,我要分擔500萬元,這就是我欠洪男500萬 元之原因。我本來欠500萬元賭債,後來我還了50萬元, 剩下450萬元。而吳建智是代表洪男來跟我要債,吳建智 找我要債時有說是洪男找他來跟我要錢,我知道洪男的找 吳建智跟我要賭債等語(訴字卷一第476至482頁);證人 張兩坵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案發時吳建智打電話給 我說告訴人欠他錢,之前告訴人就有跟我說賭博輸500萬 元左右。我之前就已知道大概金額,告訴人之前欠錢時有 跟我說跟他們賭博輸差不多500萬元左右等語(訴字卷一 第488至490頁),均核與同案被告吳建智供稱:告訴人跟 我的友人洪男間有債務糾紛,我幫洪男去要錢等語(訴字 卷一第113、150、151頁),及被告3人辯稱:吳建智稱有 人欠他錢,要我們去幫忙討錢等語均屬一致,堪信告訴人 積欠洪男賭債,吳建智受洪男委託並邀集被告3人協助追 討該賭債而為前揭強押告訴人至本案據點、毆打並強迫告 訴人簽立本案本票之行為。 (八)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 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承上所述,被告王盛弘、鍾昌儒進入 本案鐵皮屋逕行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與被告江禹賢、吳建 智一同將告訴人載至本案據點並使告訴人簽立本票,目的 均在以上述剝奪行動自由方式迫使告訴人處理賭債,且在 吳建智、被告江禹賢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強簽本案本票 過程,被告王盛弘、鍾昌儒亦在場,客觀上也有看管告訴 人或壯大己方聲勢、產生對告訴人行動自由更大的約束剝 奪作用,及讓告訴人心理上認為遭眾人一同脅迫的程度升 高,均係功能上不可或缺之人,從被告3人、吳建智自本 案鐵皮屋強押告訴人上車至將告訴人載回本案鐵皮屋釋放 過程之參與情節觀之,應認其等對於強押告訴人至本案據 點強迫其處理債務一情有共同認知及行為決意,依據前揭 共同正犯之法理,皆應對告訴人上述行動自由被剝奪之事 實共負其責。被告王盛弘、鍾昌儒辯稱告訴人在本案據點 遭毆打、簽本票部分,其不在現場云云,自難憑採。 (九)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為上開行為後,112年5月3 1日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即增訂對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 地。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 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 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 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93年度台上字 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先由被告王盛弘、鍾昌 儒於本案鐵皮屋以槍抵住告訴人、對空鳴槍、架住告訴人 兩側方式之強暴手段,將告訴人強行押上A車帶往本案據 點,並在該據點毆打告訴人直至告訴人簽立本票、尋覓保 證人未果後,方使告訴人離開,以上開強暴之方式,所使 用之手段已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 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式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等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繼 續中,所實施之強制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及 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原認被告3人上開犯行係 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罪名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訴字卷一第112頁), 復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上開罪名,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 題。 (四)被告3人與吳建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江禹賢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湖原簡 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1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法固為累犯,然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除卷附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裁量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 ,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六)爰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為相挺友人即同 案被告吳建智,率爾為本案犯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均無可取;兼衡被告王盛弘、江禹賢於偵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鍾昌儒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為證(偵 卷第499頁);另斟酌其等之素行(詳參被告3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二卷第102 、10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3人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中所示傷害告訴人 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3人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參(偵卷第497頁),依照前述規定,本院就此 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與被告3人前揭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3人主觀就上揭事實欄所示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迫使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之行為,主觀上具不法所 有意圖,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 語。惟按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 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行為人參與挾持被害人逼還賭債,主觀 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吳建智受洪男委託,並邀集被告3人協助而為本 案犯行,目的係為追討告訴人積欠洪男之賭債,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被告3人主觀上係為協助吳建智幫忙追討告訴人 所積欠之債務,應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 成恐嚇取財罪。惟公訴意旨主張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 3人前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王盛弘本案所使用之扣案之黑色模擬槍1把(含彈匣 ),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處分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第10項非法持有公告查禁模擬槍 ,而予以沒入等節,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112年5月1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82858號函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09年6月8日新北警保字第1091042566號函附卷 可參(訴字卷第73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 、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簽立之本案本票 均由吳建智收受,且業經吳建智交予警方查扣,此據吳建 智供承在卷(偵卷第51頁),並有本案本票扣案可佐,故 本案本票均非由被告3人取得,非屬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 不在被告3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除此之外,卷內查無 事證顯示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SLDM-112-訴-260-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堯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黃瀅瑄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李思偉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祺雯 吳宗晏 黃湘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黃瀅瑄、李思偉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拾日、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均無罪。   事 實 一、緣黃琳與黃瀅瑄為姊妹,黃湘婷、黃祺雯均為其2人堂姊, 黃詩堯與黃琳為同性伴侶,李思偉與黃瀅瑄、吳宗晏與黃祺 雯分別為男女朋友關係。緣黃詩堯與黃琳於民國112年3月12 日深夜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起爭執,黃詩堯 遂同日深夜3時許打電話叫黃瀅瑄過來命帶黃琳離開,黃瀅 瑄懷有身孕,由李思偉、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同日清晨 陪同至前揭之住處前廣場,黃瀅瑄無法忍受黃詩堯之態度,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5時20分許,徒手推擠黃詩堯並揮 打黃詩堯左側臉頰落空,竟黃詩堯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猛 力推擊黃瀅瑄,黃瀅瑄腿部撞擊後側之廣場座椅復重摔在座 椅跌入草叢,致黃瀅瑄受有小腿瘀傷、妊娠6週,併持續下 腹痛傷害,李思偉見狀,亦加入共同傷害黃詩堯之犯意聯絡 ,徒手與黃詩堯拉扯扭打互毆,毆打黃詩堯數次,過程中黃 瀅瑄又乘機打黃詩堯1下,黃詩堯因此受有頸部擦傷約5×0.2 ,3×0.2,2.8×0.2公分、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約0.4×0.2公 分、右側小腿挫傷、兩側腕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腦震盪 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前臂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傷害(在 場黃琳與黃詩堯共同傷害李思偉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黃瀅 瑄、李思偉被訴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黃祺雯、吳宗晏、 黃湘婷被訴罪嫌均詳如無罪部分所述)。 二、案經黃詩堯、黃瀅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載告訴人黃瀅瑄、黃詩堯所受傷害範圍甚明, 告訴人黃詩堯另提出1疊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45頁、第151 頁、第211頁、審易卷第143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1 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3頁、第1 65頁、第167頁、第169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75頁、 第177頁、第179頁、第181頁、第185頁、第187頁、本院卷 第247頁),為證明渠另受有諸如頸椎椎間盤突出、左側顏 面神經麻痺、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適應疾患、頑固型血 管性頭痛、陣發性語言表達能力與構音障礙、膝蓋骨外翻、 雙膝及頸部挫傷合併筋膜炎、創傷後語言、視覺感知症狀與 認知障礙等傷害云云,已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以言詞予以陳明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不包括渠等可能之後 遺症,包含流產、頸椎間盤突出、語言障礙等情(本院卷第 170頁、第211頁),辯護人並為告訴人黃詩堯主張應判處其 餘被告5人重傷罪名(本院卷第232頁),遍查卷內尚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因果關係,詳見告訴人黃詩堯與被告李思偉互 毆最終為被告黃祺雯、吳宗晏各擋在中間、分開,渠隨即轉 身還從左邊褲袋掏出手機開啟點亮螢幕,甚且能夠駕車離去 等事實(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故無從 併予審判,在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6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 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瀅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被告李思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1頁至第 3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33頁至第1 41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2頁、第207頁至第233頁),復 據告訴人黃詩堯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人黃琳於偵查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頁至第9頁、第10 3頁至第105頁、第133頁至第139頁、他卷第53頁及該頁背面 ),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2份、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臺 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檢方製作之影音證據報告各1份 在卷可參(他卷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3頁、第155 頁、第195頁至第202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 案足憑。又被告黃瀅瑄雖先動手推擠揮打告訴人黃詩堯,然 經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黃詩堯後退閃躲之動作, 此有審判筆錄及後附勘驗內容(圖2)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 35頁),質之告訴人黃詩堯警詢時供稱黃瀅瑄沒打到等語( 偵卷第12頁),自應為被告黃瀅瑄有利之認定,認揮打落空 在先。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黃瀅瑄於警詢 時至本院審理時、被告李思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俱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2人前述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2人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 證據,認定其等確實於前開時、地傷害之犯行。綜上所述,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瀅瑄、李思偉共同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黃詩堯傷害罪行部分  1.訊據被告黃詩堯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發生糾紛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有往前傾,但沒動手云云。辯 護人為其辯護:黃瀅瑄腹痛是因為死產,本來就沒有生命跡 象,之前黃瀅瑄流產過,這是第3次流產,黃瀅瑄這麼惡劣 ,就算腹痛也與黃詩堯沒有關係,從病歷看出黃瀅瑄只要休 息一下就好了,這麼多人圍毆黃詩堯,黃詩堯是第1個被侵 害的人,那麼多人打他他一定要閃,就算別人有受傷也是正 當防衛,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2.經查現場為一斜坡,有前述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 參,「被告黃詩堯伸手向前持續推擠告訴人黃瀅瑄,2人開 始拉扯,一旁證人黃琳與被告黃湘婷伸手試圖將拉扯之2人 分開,告訴人黃瀅瑄因受被告黃詩堯推擠而不斷後退,於腳 部撞擊後方椅子後,即便以右腳踩住椅子,試圖保持平衡, 仍在被告黃詩堯持續推擠下,失去平衡,重摔在椅上並跌入 草叢」事實,有審判筆錄及後附勘驗內容1份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35頁至第243頁),並有錄影光 碟1張扣案可憑,顯見被告黃詩堯利用斜坡之優勢持續往前 猛力推擊,告訴人黃瀅瑄居於劣勢本身竭力推拒抵抗,更有 證人黃琳與被告黃湘婷在旁協力,試圖拉開被告黃詩堯,總 計證人黃琳與被告黃湘婷及告訴人黃瀅瑄3人仍無法阻止被 告黃詩堯持續猛推告訴人黃瀅瑄撞擊座椅重摔倒地之事實, 且告訴人黃瀅瑄受有小腿瘀傷、妊娠6週,併持續下腹痛等 傷害事實,並有採證照片4張、遠興婦產科診所112年3月13 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 至第52頁),核與被告黃詩堯猛力推擊告訴人黃瀅瑄,致之 腿部撞擊後側之廣場座椅復重摔在座椅跌入草叢歷程所理應 有之傷情吻合,告訴人黃瀅瑄事發同日即妊娠6週,併持續 下腹痛不適就診,是以告訴人黃瀅瑄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稱 :黃詩堯徒手推其,造成其跌倒撞到後方椅子才導致身上擦 傷及肚痛等語詳確(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 、第137頁),被告黃詩堯傷害事實應予認定。  3.被告黃詩堯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乃為其辯護,其原於警詢 時供稱黃瀅瑄要賞其巴掌,其揮開沒有打到,後來黃湘婷、 黃祺雯動手推其云云(偵卷第12頁),並無隻字片語說明告 訴人黃瀅瑄重摔倒地原因,偵查中改稱遭黃瀅瑄、黃湘婷、 黃祺雯3人先攻擊,導致其向前傾,黃瀅瑄疑似重心不穩向 後傾云云(偵卷第137頁),顯然前後不一,證人黃琳並為 被告黃詩堯於偵查中證稱:黃詩堯出於防衛,擋黃瀅瑄云云 (偵卷第139頁),所述俱核與前揭勘驗結果呈現被告黃詩 堯並非擋開惟拉扯告訴人黃瀅瑄且持續將之往廣場座椅猛力 推擊,總計3人仍無法阻止其持續猛推推倒告訴人黃瀅瑄之 事實明顯不符。況告訴人黃瀅瑄早已揮打落空,詳如前述, 遍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黃詩堯受何防衛情狀足 以正當其暴力行徑。告訴人黃瀅瑄迭112年3月12日至同年4 月10月就診並接受超音波檢查結果可知事發當日持續下腹痛 尚妊娠6週,直至同年3月26日始告死胎,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函詢遠興婦產科診所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 83頁至第193頁),並無所謂因死胎而腹痛。此外,被告黃 詩堯與證人黃琳一致指證全部所有的人一起「圍毆」情節不 實,詳如「無罪部分」所述。綜上,被告黃詩堯有意利用現 場人數較多,企圖卸責給在場及勸架之人,俱難為渠辯解有 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詩堯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所辯尚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黃詩堯、黃瀅瑄及李思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㈡就所犯前揭罪名,被告黃瀅瑄、李思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李思偉加入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詩堯數次傷害舉動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傷害罪之接續犯 實質上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黃詩堯與證人黃琳為同性伴侶,僅因細故起爭執 衝突,被告黃詩堯藉故深夜打電話打擾他人前來帶走證人黃 琳離開,被告黃瀅瑄、李思偉原皆事不關己,均非事主,被 告3人均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糾紛,拉扯推擠互毆成傷,實 為不該,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受 傷勢,被告黃瀅瑄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及被告李思偉均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被告黃詩堯矢口否認 犯行,甚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實指訴他人,企圖推卸 責任,被告黃詩堯、黃瀅瑄分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各請求新 臺幣(下同)730萬7048元、10萬1870元,惜迄今雙方未能 達成和解,酌被告黃詩堯無前科,教育程度「高中畢業」, 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瀅瑄無前科, 教育程度「高中肄業」,懷孕8個月待產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李思偉另因傷害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 紀錄,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搬運工」,月入約3 、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等各於警詢 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1頁、第15頁、第31頁、 本院卷第229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除前揭之有罪部分者外,於前揭時地,被告 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 打告訴人黃詩堯致之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黃瀅瑄、李思偉、 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並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造成 告訴人黃詩堯所有手機之螢幕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告訴人。因認:㈠被告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均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㈡被告5人均涉犯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詩堯 之指訴、證人黃琳偵查中證述、被告5人供述、手機螢幕維 修發票與照片及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㈠訊據被告 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罪嫌,均辯稱 沒有動手,是去勸架等語;㈡訊據被告5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毀 損他人物品罪嫌,均辯稱:沒有毀損。最後還可以看到黃詩 堯邊走邊拿手機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黃湘婷辯護:其坦承傷 害,確無毀損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被訴傷害部分,依被告黃瀅瑄 、李思偉、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於偵查中與警詢時供稱 :現場混亂扭在一起。黃祺雯主要是拉開黃詩堯、吳宗晏拉 開李思偉、黃湘婷把黃瀅瑄拉到旁邊等語(偵卷第137頁、 第139頁、第170頁背面、第20頁、第24頁、第28頁至第29頁 、第33頁),經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足證現場其3人勸 架事實,尚無共同傷害告訴人黃詩堯之行徑,有審判筆錄後 附勘驗內容在卷可證,詳以被告黃湘婷1次欲拉開告訴人黃 詩堯,2次拉開被告黃瀅瑄,分別係因告訴人黃詩堯猛力推 擊被告黃瀅瑄、為拉開被告黃瀅瑄遠離人群,被告黃瀅瑄又 乘機去打告訴人黃詩堯1下即伸手拉開(圖3、6、9);被告 吳宗晏見被告李思偉突然跑入人群並朝告訴人黃詩堯揮拳, 即一直拉開被告李思偉至衝突結束(圖6、10);被告黃祺 雯2次協同告訴人黃詩堯同性伴侶即證人黃琳拉開告訴人黃 詩堯,第1次因告訴人黃詩堯推倒被告黃瀅瑄(圖3、4、5) ,不意被告李思偉突然跑入人群並朝告訴人黃詩堯揮拳,其 即不復拉開告訴人黃詩堯,顯為避免與被告李思偉共犯之嫌 ,第2次因告訴人黃詩堯與被告李思偉扭打互毆雙雙跌入草 叢,被告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即分頭拉開告訴人黃詩堯 、被告李思偉、黃瀅瑄,接著被告黃祺雯更是擋在被告李思 偉與告訴人黃詩堯之中間,分開扭打雙方,杜絕雙方再有肢 體衝突情節(圖8、9、10),以上作為,被告黃湘婷在防止 告訴人黃詩堯與被告黃瀅瑄互毆、被告吳宗晏在防止被告李 思偉攻擊告訴人黃詩堯、被告黃祺雯在防止告訴人黃詩堯傷 害被告黃瀅瑄及與被告李思偉互毆之事實,應堪認定。由此 顯見告訴人黃詩堯先後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遭黃湘婷、黃 祺雯動手推、攻擊云云不實(偵卷第12頁、第137頁)。又 告訴人黃詩堯原先於警詢時僅稱:後來李思偉打了其脖子跟 腦袋等語(偵卷第12頁),於偵查中改稱:接下來全部的人 打我1人云云(偵卷第137頁),勾稽證人黃琳偵查中初稱: 沒有看到誰打誰等語(偵卷第139頁),旋即附和如黃詩堯 所說,所有人一起毆打黃詩堯云云(偵卷第139頁),然由 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黃詩堯所指與證人黃琳偵查 中結證一致指證「全部」抑或「所有」的人一起圍毆情節顯 然不實。此外,遍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以確實認定被告3 人有何傷害告訴人黃詩堯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即難以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相繩。  ㈡被告5人被訴毀損部分,乃依告訴人黃詩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聲稱毀損之經過:李思偉推我倒地時,我壓到口袋中的手機 ,導致我手機毀損不堪使用云云(偵卷第13頁);我的手機 被踩壞,人太多我沒看清是誰,是在草叢被踩碎云云(偵卷 第139頁、第137頁),顯然前後不一,證人黃琳於偵查中附 和手機掉了被踩碎云云(偵卷第139頁),然經勘驗監視器 錄影畫面結果呈現告訴人黃詩堯轉身離開還從左邊褲袋掏出 手機之事實(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1頁),遍觀錄影畫面亦 無所云告訴人黃詩堯手機掉落後踩碎情節,可知告訴人所述 與證人黃琳偵查中結證同稱「踩碎」情節俱不實,告訴人黃 詩堯猛力推倒被告黃瀅瑄在先,與被告李思偉拉扯扭打互毆 在後,即無從排除其本人所為之肢體動作,況依告訴人黃詩 堯事後提出之維修發票、收據、照片為證明手機受損表面裂 痕(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亦與 監視錄影畫面攝錄當下告訴人黃詩堯開啟手機點亮螢幕惟無 明顯可見裂痕之情形不吻合(本院卷第241頁)。至檢製影 音證據報告擷圖說明現場踢出之白色物體係告訴人黃詩堯之 「手機」(偵卷第200頁),已經本院勘驗確認手機係告訴 人黃詩堯從褲袋掏出之事實如前,最終該不明白色物體也無 人予以撿拾(圖7至12),其說明顯屬誤認。此外,本案遍 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以確實認定被告5人有何毀損之客觀 犯行,又告訴人黃詩堯自身將手機放在褲袋之情形無從認被 告5人有所認識預見,遑論毀損之主觀犯意,綜上,即難以 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無以證明被告5人成立前揭罪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5人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 告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被訴犯罪,仍有可疑,即均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黃瀅瑄、李思偉毀損罪嫌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 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為被告黃瀅瑄、李思偉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PCDM-113-易-1110-20250325-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得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 21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6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得恩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附表 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得恩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 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 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 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而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不當(詳下述),爰 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車禍3天後才去就醫,我不知道我腦瘀血 ,住院、開刀、工作、還有租屋等費用都是很大的負擔,我 是有困難無法如期給付,不是要逃避,我認為我有過失,但 是不是造成對方很大的傷害而置之不理,請給予緩刑之機會 ,讓我有時間還款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仍貿然駕車上路,應加重其刑等 情,業經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㈢載敘綦詳,原審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本案犯 罪加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經原 判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並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騎乘機車 上路,已不可取,復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生本案 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林子豪、蔡佩蓉受傷,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然僅 為首期之給付,即未再依約履行,告訴人等請求依法處理, 併酌以告訴人等受傷程度、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冷氣維修保養工作,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而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狀併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不得以原審 並未將所有相關情狀均具體臚列於判決內文即認原審有漏未 審酌之量刑因素,職此,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並 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 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從而,被告 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即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619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66 號駁回上訴後確定,於民國9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其因 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於原 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林子豪、蔡佩蓉各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6萬元調解成立,然僅各履行第一期即5,000元、1萬 元,其餘均未遵期履行,有本院112年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17 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797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1頁),惟被告表示 其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經濟困難致無法依調解內容遵期 清償,而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偵卷第51頁) ,堪認被告所述並非無憑,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審酌為使上述告訴人獲得更充足 之保障,督促被告確實依約續為履行調解條件,又考量前開 調解筆錄內容與履行情況,及被告誤認尚餘8萬1,000元未給 付,而就賠償計畫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客戶付完款之後我就 可以支付賠償金,114年6月20日、8月20日各付款給林子豪1 萬5,000元;114年10月20日、12月20日、115年2月20日各給 付蔡佩蓉1萬3,000元,餘款115年4月20日給付等情(本院卷 第73頁至第74頁),可知就尚未履行之7萬5,000元(計算式 :3萬+6萬-5,000-1萬=7萬5,000),依被告賠償能力需至11 5年4月20日方能全部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2月內,依本判決附表 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如被告未於緩刑期內按期支付,經 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另上開命 被告分別支付告訴人林子豪、蔡佩蓉2萬5,000元、5萬元部 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本件過失傷害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與告訴人林子豪、蔡佩蓉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 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林子豪、蔡佩蓉 自得於所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 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得於同一 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給付對象 應給付金額 1 林子豪 2萬5,000元(計算式:應賠償總額3萬元-已賠償金額5,000元)  2 蔡佩蓉 5萬元(計算式:應賠償總額6萬元-已賠償金額1萬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得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9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得恩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證據部分併補充:㈠被告曾得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見偵卷第105頁)。㈢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見偵卷第 13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曾得恩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 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 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 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㈢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 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車時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此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83、169頁)在卷可參 ,且造成告訴人林子豪受有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合併右側第 六肋骨裂、右側前臂與手指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擦傷 之初期照護、右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 蔡佩蓉則受有右小腿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2紙(見偵卷第53至59頁)存卷為憑,可見被告過失情 節及所生損害均難謂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故予加重其刑 。  ㈣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子豪、蔡佩蓉2人受有傷害, 觸犯二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㈤再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即撥打電話報警,向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並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警方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05頁)附卷 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騎 乘機車上路,已不可取,復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 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林子豪、蔡佩蓉受傷,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 ,然僅為首期之給付,即未再依約履行,告訴人等請求依法 處理,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併 酌以告訴人等受傷程度、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冷氣維修保養工作,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67號   被   告 曾得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得恩明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得騎車上路,竟於民國11 2年2月5日上午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塔城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臺北市 大同區南京西路239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 、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林子豪(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蔡佩蓉,沿臺北市大同區南京 西路239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見狀煞避不及,林子豪 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輪與曾得恩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 林子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合併右側 第六肋骨裂、右側前臂與手指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擦 傷之初期照護、右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蔡佩 蓉則受有右小腿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嗣曾得恩於犯罪未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豪、蔡佩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得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5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8張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21日鑑定意見書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2月5日、3月2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馬偕紀念醫院112年2月5日、2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林子豪、蔡佩蓉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過失 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大同分隊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2025-03-25

SLDM-114-交簡上-5-202503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05號 原 告 張益銘 訴訟代理人 劉憶吟 被 告 鄭允文 訴訟代理人 白美玉 複 代理人 游濡愷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家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1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陸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3,9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821,40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 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18時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水源 街2段交岔路口時,因未保持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撞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關 節扭傷、左側手肘扭傷、左肩痛,肌肉拉傷,疑似肌腱撞傷 、左肩挫傷等傷害;原告除受有上揭傷勢外,原告之恐慌及 焦慮症狀更因而加劇,原告為治療上揭症狀共計支出醫療費 用13,316元、就醫交通費用26,255元,且因為本件事故所致 生之傷害,原告無法正常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68,750元; 又系爭車輛亦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7,900元,另原 告之手機亦因本件事故而損壞,因維修已無實益,故以同款 手機中古行情5,188元作為手機之損害額;除上揭損害外, 原告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21,4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本件事故被告有過失乙情不爭執;然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即罹患恐慌症與憂鬱症,故原告此部分之就醫 應與本件事故無關;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無提出乘車單 據、發票等證明,亦無法證明交通費用均為就醫之用;再系 爭車輛是否已經修復,抑或已經報廢,原告均無提出相關證 明,手機部分,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損失,且應計算折舊 ;另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或薪資減損文件 ,且原告所提薪資袋無法證明真實性,原告可以自己購買薪 資袋後在上書寫金額,又縱認有原告受有薪資損失,應以法 定基本薪資為計算;末原告請求之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騎車不慎撞擊其所騎之系爭車輛,致 其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 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而被 告亦對於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見本院113年 度士簡字第17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是本院綜 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13,31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於112年7月5日至11 3年1月31日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醫, 支出醫療費用3,405元;於112年7月18日至112年12月12日 至實康復健科診所(下稱實康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 2,300元;於112年7月14日至113年1月26日至金向德中醫 診所(下稱金向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200元;於112 年9月21日至112年10月25日至順心中醫診所(下稱順心診 所)醫療費用1,2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療費用繳費證明、實康診所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順心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 、金向德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收據、醫療費用收據 及費用明細、112年7月4日車禍事故求償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士審交附民字第149號卷【下稱附民卷】 附件之置物袋內),且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之費用,故原 告請求8,105元(計算式:3,405+2,300+1,200+1,200=8,1 05)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而生恐慌症及焦慮症部分,需至身 心科門診或診所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等語,經提出三總 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心悅身心科診 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早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12年5月 24日前即因焦慮症在心悅身心科診所追蹤及服藥,但於車 禍後症狀惡化,需要加重藥物劑量穩定情緒等情,堪認無 法將之焦慮症及恐慌症全部歸因於本件事故。但原告確有 因本件事故導致身心狀況惡化,則本院認為此部分雖無法 明確區分原告在上開院所就醫究竟有多少係出於本件事故 、有多少是出於原本的症狀,但仍不宜全盤否認原告因本 件事故影響身心狀況而受有醫療費損害,爰參酌原告提出 並請求至上開院所之費用總計為2,980元(計算式:490+2 00+490+340+360+360+360+380=2,980),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受本件事故影響程度及就醫狀況等因素,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損害額為1,49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⑶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為9,595元(計算 式:8,105+1,490=9,595),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2.就醫交通費26,25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無法自行駕車就醫,請 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26,255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僅提出112年7月7日及同年月11日之計程車乘 車證明共計1,000元之單據(見附民卷之附件置物袋內) ,故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至其餘之請求,則原告未 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亦未釋明此部分之交通費用係 如何計算得出,本院自難遽認原告確實有此損失,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於1,00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3.薪資損失268,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勢,無法正常工作,請求 被告賠償薪資損失268,75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依據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生之傷 害,有休養28日之必要,更且需避免出力2月;復參酌實 康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亦記載原告需避免搬重物,考量 原告之工作性質,堪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有約2個月 時間無法正常工作(即112年7月、8月)。至三總北投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雖載原告因恐慌症、憂 鬱症等病情,建議休養3個月等語,然另觀諸心悅身心科 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恐慌症、憂鬱症等病情 自112年7月12日起每月規則至該診所治療,並宜持續門診 追蹤治療,而無記載需休養之必要,復參酌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程序時自陳本件事故後仍有工作,僅領半薪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是否有因恐慌症、憂鬱症而需 請假不能工作等情,自屬有疑,尚難准許。   ⑵又原告表示其為非固定雇主之木工師傅,係按日計算工資 ,有做才有薪水,並有提出各雇主之薪資袋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6至128頁),然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 酌原告未能提出由雇主所親自開立之薪資證明,僅提出手 寫之薪資袋,則此部分之真實性,確有疑義;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原告之112年度所得資料,亦查無錩謙工程行所 報之薪資所得,在原告未能確實舉證前開2個月休養期間 均能出工之情況下,自難以每日工資3,500元作為計算其 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然縱使如此,原告既因傷不能工作 2個月,確實因而受有工作損失,本院認應以勞動部公告 經行政院核定之112年度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做為 原告請求所受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較為妥適。據此核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52,800元(計算式 :26,400元×2=52,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4.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 費用為7,900元等語;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 因而所生之損害,固有損害方有賠償,今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受損,自應就所受之損害負證明之責,然原告並無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有支出維修費用7,900元,自難認 為原告確實因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手機費用5,18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且無維修實益, 請求被告賠償手機價值5,188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人車倒地,則其身上 之手機,自可能因與地面磨擦而損壞,且原告既因本件事 故受有體傷,其身上之手機當無完好之理;復原告亦提出 手機以證明確實受有損害(見附民卷附件之置物袋內), 是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身上之手機因而毀損,應屬 合理;而原告表示該手機已經使用2年,現係以同款中古 手機價格為賠償請求,故無計算折舊之必要,因此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 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 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0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7.從而,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合計為118,583元( 計算式:9,595+1,000+52,800+5,188+50,000=118,583) 。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 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12,805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業經 被告陳述在卷,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故原 告得請求賠償部分應扣除已獲得賠償之金額,應為105,77 8元(計算式:118,583-12,805=105,778)。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4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778元及 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 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之給付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手機賠償費外,係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 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手機賠償費共13 ,088元,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 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5

SLEV-113-士簡-1705-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佑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俊佑與王宥晨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均係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深夜未歸早餐店」員工,劉俊佑於同日22時15分 許,在上開店內工作區域,因空間狹窄遭王宥晨碰撞而有口 角爭執,劉俊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王宥晨 之手臂2次,致王宥晨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挫傷(1*1 cm紅 腫)、右肩、右手肘、右膝挫傷(無明顯外傷)、右前臂5*0 .2cm擦傷、右手腕0.5*0.1cm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宥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宥晨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次推擠 告訴人之舉動,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被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 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TPDM-113-簡-4702-202503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45號 原 告 紀邱寶珠 訴訟代理人 紀銘城 被 告 范揚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42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39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4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43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7日上午7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之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北往南方向前停等時,本應注 意駕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進行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以免發生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貿然自該處駕車起駛欲左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之同路段485巷行駛至該 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胸壁挫傷、未明示側性肋骨骨折、肌 炎及未明示側性之良性陣發性眩暈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3,433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3,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駕車起駛時,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進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行 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07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審交 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范揚承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 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 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 互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實。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亦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書等件(見附民卷第23頁至25頁)為證,堪可信實。是原告 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治療支出14,938元、馬偕紀念醫院治療支出2,495元,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7至35頁)為證,核 屬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信屬可取。    ⑵又原告請求藥品6,000元部分,亦具提出收據為憑(見附 民卷第35頁),惟該等藥品食品是否為治療原告傷勢所 必須,並未見提出具體事證,而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書之記載,亦未見醫師建議應服 用上開藥品食品以治療傷勢,則原告此部分支出中藥粉 費用,即難認有何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 憑取。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 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本院 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 為情節,與肇事後未積極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 ,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⒊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17,433元(計算式:14,938 元+2,495元+100,000元=117,433元)。   ⒋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 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受 領強制險25,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是此部分金額即 應予扣除,則扣除強制險後,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為92,433 元(計算式:117,433元-25,000元=92,433元)。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0月17日(見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433元, 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 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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