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05號
原 告 張益銘
訴訟代理人 劉憶吟
被 告 鄭允文
訴訟代理人 白美玉
複 代理人 游濡愷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家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1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陸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3,9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821,40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
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18時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水源
街2段交岔路口時,因未保持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撞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關
節扭傷、左側手肘扭傷、左肩痛,肌肉拉傷,疑似肌腱撞傷
、左肩挫傷等傷害;原告除受有上揭傷勢外,原告之恐慌及
焦慮症狀更因而加劇,原告為治療上揭症狀共計支出醫療費
用13,316元、就醫交通費用26,255元,且因為本件事故所致
生之傷害,原告無法正常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68,750元;
又系爭車輛亦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7,900元,另原
告之手機亦因本件事故而損壞,因維修已無實益,故以同款
手機中古行情5,188元作為手機之損害額;除上揭損害外,
原告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21,4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本件事故被告有過失乙情不爭執;然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即罹患恐慌症與憂鬱症,故原告此部分之就醫
應與本件事故無關;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無提出乘車單
據、發票等證明,亦無法證明交通費用均為就醫之用;再系
爭車輛是否已經修復,抑或已經報廢,原告均無提出相關證
明,手機部分,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損失,且應計算折舊
;另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或薪資減損文件
,且原告所提薪資袋無法證明真實性,原告可以自己購買薪
資袋後在上書寫金額,又縱認有原告受有薪資損失,應以法
定基本薪資為計算;末原告請求之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騎車不慎撞擊其所騎之系爭車輛,致
其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
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而被
告亦對於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見本院113年
度士簡字第17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是本院綜
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13,31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於112年7月5日至11
3年1月31日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醫,
支出醫療費用3,405元;於112年7月18日至112年12月12日
至實康復健科診所(下稱實康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
2,300元;於112年7月14日至113年1月26日至金向德中醫
診所(下稱金向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200元;於112
年9月21日至112年10月25日至順心中醫診所(下稱順心診
所)醫療費用1,2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療費用繳費證明、實康診所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順心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
、金向德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收據、醫療費用收據
及費用明細、112年7月4日車禍事故求償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士審交附民字第149號卷【下稱附民卷】
附件之置物袋內),且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之費用,故原
告請求8,105元(計算式:3,405+2,300+1,200+1,200=8,1
05)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而生恐慌症及焦慮症部分,需至身
心科門診或診所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等語,經提出三總
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心悅身心科診
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早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12年5月
24日前即因焦慮症在心悅身心科診所追蹤及服藥,但於車
禍後症狀惡化,需要加重藥物劑量穩定情緒等情,堪認無
法將之焦慮症及恐慌症全部歸因於本件事故。但原告確有
因本件事故導致身心狀況惡化,則本院認為此部分雖無法
明確區分原告在上開院所就醫究竟有多少係出於本件事故
、有多少是出於原本的症狀,但仍不宜全盤否認原告因本
件事故影響身心狀況而受有醫療費損害,爰參酌原告提出
並請求至上開院所之費用總計為2,980元(計算式:490+2
00+490+340+360+360+360+380=2,980),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受本件事故影響程度及就醫狀況等因素,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損害額為1,49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⑶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為9,595元(計算
式:8,105+1,490=9,595),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2.就醫交通費26,25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無法自行駕車就醫,請
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26,255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僅提出112年7月7日及同年月11日之計程車乘
車證明共計1,000元之單據(見附民卷之附件置物袋內)
,故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至其餘之請求,則原告未
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亦未釋明此部分之交通費用係
如何計算得出,本院自難遽認原告確實有此損失,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於1,00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3.薪資損失268,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勢,無法正常工作,請求
被告賠償薪資損失268,75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依據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生之傷
害,有休養28日之必要,更且需避免出力2月;復參酌實
康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亦記載原告需避免搬重物,考量
原告之工作性質,堪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有約2個月
時間無法正常工作(即112年7月、8月)。至三總北投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雖載原告因恐慌症、憂
鬱症等病情,建議休養3個月等語,然另觀諸心悅身心科
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恐慌症、憂鬱症等病情
自112年7月12日起每月規則至該診所治療,並宜持續門診
追蹤治療,而無記載需休養之必要,復參酌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程序時自陳本件事故後仍有工作,僅領半薪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是否有因恐慌症、憂鬱症而需
請假不能工作等情,自屬有疑,尚難准許。
⑵又原告表示其為非固定雇主之木工師傅,係按日計算工資
,有做才有薪水,並有提出各雇主之薪資袋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6至128頁),然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
酌原告未能提出由雇主所親自開立之薪資證明,僅提出手
寫之薪資袋,則此部分之真實性,確有疑義;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原告之112年度所得資料,亦查無錩謙工程行所
報之薪資所得,在原告未能確實舉證前開2個月休養期間
均能出工之情況下,自難以每日工資3,500元作為計算其
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然縱使如此,原告既因傷不能工作
2個月,確實因而受有工作損失,本院認應以勞動部公告
經行政院核定之112年度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做為
原告請求所受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較為妥適。據此核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52,800元(計算式
:26,400元×2=52,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4.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
費用為7,900元等語;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
因而所生之損害,固有損害方有賠償,今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受損,自應就所受之損害負證明之責,然原告並無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有支出維修費用7,900元,自難認
為原告確實因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手機費用5,18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且無維修實益,
請求被告賠償手機價值5,188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人車倒地,則其身上
之手機,自可能因與地面磨擦而損壞,且原告既因本件事
故受有體傷,其身上之手機當無完好之理;復原告亦提出
手機以證明確實受有損害(見附民卷附件之置物袋內),
是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身上之手機因而毀損,應屬
合理;而原告表示該手機已經使用2年,現係以同款中古
手機價格為賠償請求,故無計算折舊之必要,因此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
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
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0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7.從而,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合計為118,583元(
計算式:9,595+1,000+52,800+5,188+50,000=118,583)
。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
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12,805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業經
被告陳述在卷,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故原
告得請求賠償部分應扣除已獲得賠償之金額,應為105,77
8元(計算式:118,583-12,805=105,778)。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4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778元及
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
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之給付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手機賠償費外,係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
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手機賠償費共13
,088元,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
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SLEV-113-士簡-1705-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