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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茂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 098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史茂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史茂林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110年度聲字第 617號」更正為「110年度聲字第967號」;第8行「於113年1 1月11日7時許」補充為「於113年11月11日7時許、同日13時 許至16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35、38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復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 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43至45頁)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開 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仍於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 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心態,又本案已是被告第5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罪(惟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法院前案紀 錄表為憑,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次 酒駕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兼衡其本 次酒駕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普通重型機車,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98號   被   告 史茂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茂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接 續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4月14日始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13年11月11日7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某工地處飲用啤 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與永運 五路路口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經警上前盤查,發現其滿身 酒味,遂於同日17時4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茂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2

TNDM-114-交易-3-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建銘於民國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某甲)聯繫,得知提供其金融帳戶代為 收款後,再轉匯至某甲指定之金融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 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賺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 ,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以自己之金融 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罪,其再代為轉 匯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將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 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不違背其本意,與「某甲」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甲」,作為 收受匯款之用,而「某甲」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以如附表 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謝沛珊、洪婉婷、王彩萍、 闕瑋辰(起訴書誤載為張菱祐,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匯款後,陳建銘再依 「某甲」之指示,為如附表所示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 洗錢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謝沛珊、 洪婉婷、王彩萍、闕瑋辰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嗣因謝沛珊、洪婉婷、王彩萍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 第二層帳戶所有人張菱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彩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建銘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審判期日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4頁),或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4至 165、391、403頁),核與被害人謝沛珊於警詢之指述(見警 卷第9至11頁)、被害人洪婉婷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3至1 5頁)、告訴人王彩萍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03至104頁)、 告訴人闕瑋辰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證人 張菱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1至132頁)等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5至121頁)、被告之 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至30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433662號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被告提出之泰達幣(US DT)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暨如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書證、物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 ,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僅涉 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情,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 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依「某甲」之指示,親自匯款或購買 虛擬貨幣轉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並有前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泰達幣交易紀 錄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係基於與「某甲」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為轉匯款項、購買泰達幣並轉 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行為,應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 金額均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於警偵訊否認各次犯行,至本 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各次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 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固 有未恰,然此僅係其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中信帳 戶後,被告依「某甲」指示分次購買泰達幣轉出,被告乃基 於詐欺及隱匿同一對象詐欺所得財物去向與所在之單一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詐欺、洗錢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 詐欺、洗錢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 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某甲」就本案全部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對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告訴人所犯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4次一般洗 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某甲」 ,使「某甲」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前開帳戶詐騙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使其等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令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被告再依「某甲」指示,將 匯入或輾轉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轉匯或 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洗錢行為,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某甲」之真實身分,增加國 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頁),素行尚 可,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且均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 錄2份(見本院卷第309至310、351至352頁)、和解書及匯出 匯款申請書各2份(見本院卷第315至317、325至323頁)、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353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 良好;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40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 告犯行發生在113年3、4月間、被害人數為4人、其等遭詐騙 匯款金額合計31萬1千元,對其等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等情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 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如主文後段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 已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且均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 犯後已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信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 復參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調解筆錄或和解書內所 表達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予以緩刑宣告之意見,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 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或輾轉匯入中信 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某甲」指 定之電子錢包,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且被告已賠償 被害人、告訴人完畢,已如前述,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與「某甲」聯繫及進行轉帳、購買泰達幣轉出所使用之 手機,固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考量手機為 吾人日常生活及工作普遍使用之工具,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 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係 被告專用於本案犯行,縱將上開手機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 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所受之科刑,沒 收上開手機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容有過苛之虞,亦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洗錢方式  證據資料 1 謝沛珊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以Instagram及Line聯絡謝沛珊,誘騙其加入假投資網站會員,致謝沛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9日14時5分許,匯款2萬元至中信帳戶。 陳建銘於113年4月9日14時9分許,轉帳3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謝沛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至4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3至39、51頁) 主文 陳建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洪婉婷(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透過假投資網站誘騙洪婉婷加入會員,並以Line聯繫洪婉婷,佯以參加活動需繳交稅金為由,致洪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9日14時6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信帳戶。 同上。 被害人洪婉婷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3至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55至61、87至89頁) 主文 陳建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王彩萍(有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透過假投資網站及Line聯繫王彩萍,佯以加入會員下載bitopro程式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彩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2日13時37分許,匯款27萬元至中信帳戶。 陳建銘於113年4月12日17時31分許、32分許、翌(13)日12時13分許,各轉帳10萬元、10萬元、7萬元至其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所綁定之入金帳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 告訴人王彩萍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3至104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5至107頁) 主文 陳建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闕瑋辰 (有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透過假投資網站誘騙闕瑋辰加入會員,並以Line聯繫闕瑋辰,佯以取回獲利需繳交稅金為由,致闕瑋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6日13時8分許,匯款1萬1千元至張菱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菱祐帳戶)後;再由張菱祐於同日19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 陳建銘於113年4月16日19時38分許,轉帳2萬9,900元至其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所綁定之入金帳號,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 告訴人闕瑋辰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5至278、283頁)、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279至283頁)、證人張菱祐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21至132頁)、張菱祐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本院卷第187至19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7、225至231、233至237、241至243、289至29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19、243頁) 主文 陳建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2

TNDM-113-金訴-1844-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712、1713、1714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成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 表編號1、2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秋成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小寬」更 正為「小寶」;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H)欄「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某分行」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編號1 之(I)欄「300萬40元」更正為「300萬元」、編號2、3之(H) 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 分行」、編號2、3之(I)欄「160萬30元」更正為「160萬元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之⑶「附表編號3之112年2月6日電 匯傳票」更正為「附表編號1之112年2月6日電匯傳票」;證 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45頁)、金 融機構代碼與分支機構名稱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9、61頁)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 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增訂、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各次 洗錢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均自白犯行,且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 之問題,不論依歷次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 之要件。  ⒊準此,被告本案犯行如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經減刑後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經減刑後之量刑框架亦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經減刑後之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整體比較結果,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 寶」就本案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對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林月西、告訴人陳慧珊、 張育寧所犯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 所得,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中信帳戶 予「小寶」,使「小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前開帳 戶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致其等受騙匯款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至國泰帳戶、中信帳戶,被騙金額高 達338萬元、100萬元、20萬元,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 物,且被告再全數匯款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對被害人、告訴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 執法人員不易追查「小寶」之真實身分,增加國家追查犯罪 及金流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犯 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在卷可按 ,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案發後坦承犯行, 惟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9月、2年、2年,尚屬過重,爰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之罪刑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3之罪刑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 1、2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綜合斟酌被告該 2次犯行係發生在112年2月6日、7日、被害人、告訴人遭詐 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合計438萬元,對其等財產法 益之侵害程度等情,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 酌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國泰帳戶 、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全數匯款至其他帳戶,而不在 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二)被告所提供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雖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 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秋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秋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秋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4號   被   告 陳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綽號「小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 月7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由陳秋成提供其申請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小寶 」使用。另由「小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A)欄所 示之人,以附表(B)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C)欄所示之時間,各匯款至附表(E)欄所列帳戶內。嗣陳 秋成並依「小寶」之指示,於附表(F)欄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G)欄所示之方式,至附表(H)欄所示之地點,將附表所示 (I)欄之款項交付或匯出至「小寶」指定之帳戶內,以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A)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秋成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5萬(未取得)之報酬,依「小寶」指示交付或電匯轉出附表所示(I)欄之款項交付或匯出至「小寶」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2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慧珊於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轉帳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文字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⑵證人即被害人張育寧於警 詢之證述、其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詐欺集國成員臉書廣告訊息、LINE對話內容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⑶證人即被害人林月西於警 詢之證述、其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A)欄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E)欄所列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被告上開國泰及中信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22日 信銀字第第113224839147562號函文及其檢附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上開中信帳戶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7  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檢  附之上開國泰帳戶之臨櫃  提領傳票(附表編號3之11  2年2月6日電匯傳票) 證明附表(A)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附表(E)欄所列帳戶後,經人以臨櫃電匯、電子轉出等方式匯出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746、17288、19196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2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9號判決書 被告於112年2月14日提領上開國泰帳戶等車手行為,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 ,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 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法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小 寶」間,就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 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 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A) 詐騙之經過 (B) 匯款時間 (C) 匯款金額 (D) 匯入帳戶 (E) 被告轉出日期 (F) 轉出方式(G) 地點 (H) 轉出金額 (I) 1 林月西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4號) (未提告) 於111年11月中旬以臉書社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詐騙林月西,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2月6日14時23分 112年2月7日9時20分 300萬元 38萬元 上開國泰帳戶 112年2月6日 112年2月7日 臨櫃辦理電匯 電子轉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辦理 不詳 300萬40元 150萬元 2 陳慧珊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2號) (提告) 於111年11月22日以臉書社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詐騙陳慧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2月7日10時許 100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2月7日12時48分 (編號2、3之金額累積後同辦理) 臨櫃辦理電匯 (編號2、3之金額同辦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臨櫃辦理 160萬30元 3 張育寧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3號) (提告) 於111年11月12日以臉書社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詐騙張育寧,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2月7日9時52分 同日9時53分 同日9時55分 同日9時57分 5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上開中信帳戶

2025-03-12

TNDM-114-金訴-71-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貞昑 施坤隆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89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 字第3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施貞昑(下稱被 告施貞昑)與告訴人兼被告施坤隆(下稱被告施坤隆)係姐弟 ,其等於民國113年6月28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號0樓之0即被告施坤隆住處,因故發生爭執,被 告施坤隆、被告施貞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施坤隆先徒 手毆打被告施貞昑,被告施貞昑出手還擊,繼而互相推擠, 致被告施貞昑頭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施坤隆亦受 有左上臂、雙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前述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調解成立 ,並相互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1

TNDM-114-易-447-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妤秦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 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戴妤秦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 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0

TNDM-113-訴-812-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珺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203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珺凱於民國112年3月2 日12時許,在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告訴人代號AC000-B11201 8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並追蹤告訴人之Ins tagram(下稱IG)帳號後,2人即開始透過IG聊天,過程中 被告一再要求告訴人傳裸露照片,告訴人拗不過被告,遂自 拍後傳送裸露胸部照片1張予被告,並表示不可將該照片截 圖。詎被告於收到上開照片後,未得告訴人同意,逕自將該 照片截圖重製,旋為告訴人發現,並報警後而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其 性影像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述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 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9條 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其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 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0

TNDM-114-訴-148-2025031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65號 附民原告 楊惠瑛 附民被告 王哲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3-附民-2565-20250310-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黃揚能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度 交簡字第484號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87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揚能未領有合格之自用 小客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6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後營里南47線公路臺南 市西港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7公里處無 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適 有告訴人陳玉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 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作左轉,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股骨骨折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 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是管轄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 期間之114年2月24日死亡,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死亡證明書 、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判決 對此未及審酌,自屬無從維持,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0

TNDM-113-交簡上-97-202503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彥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彥澔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 行「復在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與府中街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後 左轉」補充更正為「復在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與府中街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在開山路與府前路一段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後 左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性擾防治法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素行欠佳,為逃避警方盤查,竟罔顧公眾安全,在 道路上為前述危險騎乘機車行為,危害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如稍有不慎,即可能發生事故造成他人傷 亡,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年紀尚輕,就讀大學,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8號   被   告 洪彥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彥澔前因違反性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羈押折抵日數1 8日,甫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由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5日0時3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成功路及 公園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員警鳴笛示意路邊停 車接受盤查之際,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接 續自同日0時33分許起迄至0時38分許止,自該處騎乘該車加 速逃逸,先在臺南市中西區民生綠園與開山路之交岔路口圓 環汽車道內逆向行駛,復在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與府中街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後左轉,另在臺南市中西區東門圓環與大同 路1段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並在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逆向 行駛,又在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與樹林街2段之交岔路口紅 燈右轉,且在臺南市中西區樹林街2段與臺南市南區大同路1 段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旋在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與中華 南路1段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續在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與公 英一街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在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與大 同路2段640巷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又在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 段與大同路2段656巷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末在臺南市南區大 同路2段與國民路之交岔路口自摔倒地,以前揭逆向行駛、 闖紅燈、紅燈右轉等危險駕駛行為之方法,致生斯時行駛於 相同路段之其他用路人、車等公眾往來安全之安全。嗣經員 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路追緝,並以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存 證,且調閱沿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彥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113年11月25日職務報告、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沿 途錄影擷取照片、沿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案 發生經過時序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被告基於逃避員警盤查之單一目的,本於單一行為決意 ,以數個逆向行駛、闖紅燈、紅燈右轉等危險駕駛行為,致 生當時行駛於相同路段之其他用路人、車等公眾往來安全之 安全,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NDM-114-交簡-559-2025031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79號 附民原告 蔣青砡 附民被告 蘇亞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4-附民-47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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