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馮昌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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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郎 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 文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 被 告 邱垂港 選任辯護人 蔣美龍律師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 參 與 人 葛必揚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郎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 公權貳年。 邱垂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健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 邱垂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葛必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健郎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擔任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墓政 管理課技工(於111年6月30日退休),主管墓地巡查及管理 維護、濫葬查報等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邱垂港係臺北市信義區 崇德街「龍崗墓園」管理員及造墓業者。 二、陳健郎自107年1月間起,以其配偶鄭淑芬為登記負責人之一 方禮儀有限公司(下稱一方公司)經營殯葬服務業,並與邱 垂港合作牟利。緣葛必揚之父葛自裕於68年8月間死亡後, 埋葬於「龍崗墓園」,當時已預先建造成雙墓地,嗣於107年 10月間,葛必揚之母葛宋芝蓀死亡,其欲將葛宋芝蓀合葬於 上開墓地,故將此事告知邱垂港,並透過邱垂港居間陳健郎 以一方公司名義承攬葛宋芝蓀之殯葬服務及合葬事宜,三方 談妥由一方公司負責葛宋芝蓀之殯葬服務,邱垂港負責葛宋 芝蓀埋葬後之週邊墓地維護(包含置入棺木後,以大理石板 覆蓋後密封黏合粉刷,再就雙墓穴外觀週邊粉刷修補,並製 作、安放墓碑)事宜,陳健郎因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主管前 述業務,與邱垂港均明知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規定:「埋葬 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灰或起掘之骨骸,應存放於骨灰 (骸)存放設施」;同法第83條規定:「墓主違反第70條規 定者,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且均明知將葛宋 芝蓀埋葬於非公墓之「龍崗墓園」係屬違法,陳健郎對於所 主管墓地巡查、濫葬查報等業務,平時依排定時間巡查各墓 區,履勘、拍照記錄違反殯葬法規情事,並須依法查報違法 之墓主身分,使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得依法裁罰,並無任何裁 量權。陳健郎、邱垂港為賺取提供殯葬服務、週邊墓地維護 之獲利,竟共同基於由陳健郎對於主管之前揭事務,違背法 律圖利不知情之葛必揚之犯意聯絡,共同為葛必揚提供前開 殯葬服務,並約定禮儀服務費用5萬元、棺木費用7萬元、修 繕墓園費用5萬元,合計17萬元。謀議既定,陳健郎先於107 年10月22日收受葛必揚支付之現金7萬元代為購買棺木,再於1 07年10月27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 北市第二殯儀館,主持葛宋芝蓀之告別式、禮儀安排及指引 ,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安排靈車引領葛宋芝蓀遺體至「龍 崗墓園」,舉行家屬上香祭拜儀式,指引不知情之人員將葛 宋芝蓀棺木置入墓穴內,續由邱垂港在葛宋芝蓀下葬後為前 述週邊墓地維護事宜,陳健郎則對於葛必揚之前揭違法埋葬 屍體行為不予查報,葛必揚因而於107年10月29日以現金匯款1 07,600元至一方公司設立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陳健郎、邱垂港分別從中取得57,600元、5萬元 ,扣除成本後,陳健郎取得不法利益7,800元,邱垂港取得 不法利益1萬元,並以此直接方式,使葛必揚因而獲得免受 裁罰3萬元之不法利益(此裁處權因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 之3年期間而消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健郎、邱垂港(下稱被告2人)、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49頁),嗣於本院審理程 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 被告2人、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郎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被告邱垂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2055號偵查卷二第665頁至第670頁、本院卷一第179頁至 第181頁、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且與證人葛必揚、 鄭淑芬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靜、連志強於 廉政署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廉政署廉查肅字卷第3頁至第9 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42頁、第75頁至第82頁、 第241頁至第252頁、2471號偵查卷第191頁至第206頁、第21 5頁第223頁、12055號偵查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 第71頁),並有被告陳健郎公務人員經歷、履歷表、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112年5月3日北市殯墓字第1123004806號函暨所 附巡墓員墓地巡查責任區排班表(見廉政署廉查肅字卷第28 9頁至第300頁、12055號偵查卷一第253頁至第271頁)、臺 北市政府107年1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661889121號函及附件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墓政管理課109年5月28日簽呈、臺北 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8年至109年第7次職工考核委員會會議 紀錄(見廉政署廉查肅字卷第319頁至第336頁、第401頁至 第403頁、第405頁至第409頁、第411頁)、中華民國葬儀商 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各縣市通訊資料、臺北市葬儀商業同 業公會秘書長朱鎮之line對話紀錄、一方公司識別證照片、 被告陳健郎臉書資料(廉政署廉查肅字卷第337頁至第339頁 、2471號偵查卷第463頁至第465頁、12055號偵查卷一第123 頁)、葛必揚支付棺木費用之收據、一方公司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2055號偵查卷一第61頁、廉政署廉查 肅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1年12月1日 北市殯政字第1113014564號函暨所附內政部101年12月3日台 內民字第1010360628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1年12月1日 北市殯墓字第1123003231號函暨所附統一裁罰基準、墓地巡 查流程圖、說明表、人員差勤管制簿、居家辦公工作紀錄( 見2471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64頁、12055號偵查卷一第253頁 )、葛宋芝蓀墓地現場照片、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憑(見12055號偵查卷一第109頁至第119頁、12055號偵查卷 二第139頁至第146頁),另有扣案之一方公司帳冊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說明: 1、被告陳健郎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墓政管理課技工,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係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係指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 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 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者而言。經查,被告陳健郎於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墓政管理課 之業務職掌包含墓地巡查及管理維護、濫葬查報,則查報違 法埋葬屍體行為自屬於其主管之事務,本案所圖之利益包含 被告陳健郎以一方公司之名義提供殯葬服務之獲利、被告邱 垂港維護週邊墓地之獲利,以及葛必揚免受裁罰之利益,均 屬圖利罪所稱之不法利益。被告陳健郎明知其不予查報本案 係屬違法,然為取得上開利益,仍與亦明知上情之被告邱垂 港共同為本案犯行。 3、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 4、被告邱垂港雖無公務員身分,然與被告陳健郎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被告陳健郎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 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 刑。對於共同貪污犯罪所得,於有共同或接續所得之情形者 ,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參照 )。被告2人為自己及葛必揚圖得之財物總額為47,800元(7 ,800+ 10,000+ 30,000,犯罪所得之認定詳見沒收部分), 在5萬元以下,以圖得利益數額觀之,情節輕微,本院就被 告2人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仍 以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邱垂港並非公務員,就本案 所犯主管事務圖利罪,是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 告陳健郎共同實行犯罪。審酌其為造墓業者,以承攬墓地維 護等工作營利,本案雖勾結欲提供殯葬服務獲利之被告陳健 郎,以上揭方式共同圖利被告2人及葛必揚,然而被告邱垂 港對國家法益侵害之程度,相較被告陳健郎顯較輕微,不應 與公務員貪污同刑,爰依本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陳健郎在本案偵查中即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中繳回犯罪所得7,800元,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35號收據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陳健郎有上述1、3之減輕事由,被告邱垂港有上述1、2 之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5、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卷 二第73頁至第74頁),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陳健郎擔任之職務本應查報違法濫葬案件,然其 與被告邱垂港為營業獲利,除未查報本案外,竟共同依葛必 揚之請求,承攬殯葬服務、維護週邊墓地工作,將葛宋芝蓀 遺體非法埋葬於「龍崗墓園」,而圖得被告2人及葛必揚之 不法利益。上開犯行顯然係利用被告陳健郎之職務獲取財物 ,除嚴重侵害依法行政之國家法益外,並毀壞政府機關之形 象,危害合法之殯葬服務業者營業之權利,雖圖得利益之金 額較低,然在犯罪情節之違法程度上,並非特別輕微、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2人已因上開減刑事由,分別經減刑2 次,不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事由: 1、爰審酌被告陳健郎行為時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墓政管理課技 工,其同時以一方公司之名義,在外經營殯葬服務業已屬違 法,於本案竟為營業獲利,利用自己職務之便,未恪遵法令 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實行本案圖利犯行,所為破壞墓政管理 ,危害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期望,並考量本案圖利之對 象、不法利益之金額,再考量被告陳健郎於本案偵審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案紀錄,兼衡其於本院量刑調查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及書狀內所 附供量刑參考之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2、爰審酌被告邱垂港為營業獲利,與被告陳健郎共同為本案犯 行,考量其參與之程度、本案圖利之對象、不法利益之金額 ,再考量被告邱垂港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 案紀錄表所載情形,兼衡其於本院量刑調查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緩刑: 1、被告邱垂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頁) 。茲念被告邱垂港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 有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款 字第34號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50頁),當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並予宣告緩刑4年。 另為確保被告邱垂港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 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前開緩 刑效力不及於後述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2、被告陳健郎及辯護人雖亦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被告陳健郎 具有公務員身分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相較於被告邱垂港 而言,就犯罪之實行具有較高之支配能力,且其係違法經營 一方公司之殯葬業務後而犯本案,並非偶然失慮觸法,又本 案犯罪情節之違法程度並非輕微,已如前述。從而,本院認 被告陳健郎之宣告刑應予執行,始能達成貪污治罪條例之規 範目的,不宜宣告緩刑。 ㈤、褫奪公權: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貪污治罪條例 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諭 知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本案被告2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業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刑,爰分別於主刑項下宣告褫奪公權2年、1年。 四、對被告2人之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朋分葛必揚支付之報 酬,再扣除成本後,被告陳健郎實際取得不法利益7,800元 ,被告邱垂港實際取得不法利益2萬元。 ㈡、被告陳健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公訴意旨   認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7,800元並不爭執,並說明此金額 係依據丁級禮廳之包套服務定價78,000元,計算10%之利潤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本院卷二第71頁),應認可信 ,故被告陳健郎之犯罪所得應認定為7,800元。 ㈢、被告邱垂港否認公訴意旨認定之2萬元犯罪所得,主張其實際 收取之金額為45,000元,扣除各項成本共36,700元後,獲利 金額為8,300元(見本院卷一第212至第213頁)。惟查,被 告邱垂港於廉政官詢問時自承:葛宋芝蓀墳墓修繕總共收費 5萬元,修繕部分25,000元,墓碑部分25,000元等語(見120 55號偵查卷二第419頁),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收受5萬元 (見12055號偵查卷一第673頁),應認與事實相符。被告邱 垂港後續於偵查中另提出其交付葛必揚之收據雖記載其收取 之金額為45,000元(見12055號偵查卷二第697頁),然葛必 揚係利用匯款方式支付被告2人報酬之總額107,600元予一方 公司,則被告2人內部分配之金額,未必與其等對外向葛必 揚宣稱之金額相同,故無法為有利被告邱垂港之認定。另關 於被告邱垂港所支出之成本,因被告邱垂港所提明細上所載 金額均無證據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至第213頁), 且與被告邱垂港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稱之成本3萬元(收費5萬 元-利潤2萬元,見12055號偵查卷二第419頁)亦有出入,難 認可信。又因此部分之成本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前段,依被告邱垂港供稱:「如果修墓來講就是看 修繕項目(墓地、欄杆、墓碑等)來報價」、「每一案我會 抓2成的利潤」等語(見12055號偵查卷二第419頁),以20% 估算其所得利潤之比例,認定被告邱垂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1萬元(5萬元× 20%)。 ㈣、被告陳健郎、邱垂港分別受有7,800元、1萬元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應予沒收。又其等雖已自動繳交 上開犯罪所得予國庫,仍應諭知沒收,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 ,據以執行。 五、對第三人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2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1、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2、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3、犯罪行為人為他 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㈡、經查,被告2人以前揭犯行圖利參與人葛必揚,使葛必揚未受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第83條裁處罰鍰 ,且本案行政罰之裁處權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3年期 間而消滅,則葛必揚因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取得免予繳納 上開規定所定3萬元至15萬元罰鍰之財產上利益,本院認定 此部分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前述認定被告2人犯罪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葛必揚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後,到庭針對沒收部分陳稱:沒有意見,遵從法院判決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本院因而以上開罰鍰最低額3 萬元,認定葛必揚因被告2人為其犯罪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該款項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戚瑛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2025-02-26

TPDM-112-訴-1400-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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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 3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0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6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 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 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而被告程錫善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僅針對量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4頁至第95頁),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罪名部分,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 名為基礎(如附件),審究其諭知之刑是否妥適。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家庭負擔重,又罹患疾病,需早日回去看 病,請考量上情從輕量刑,給予拘役、罰金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之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 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 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 刑違法。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②強盜、③傷害、④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 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判決依序各處有期徒刑5年、5年2月、3 月、3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 第30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⑤強盜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5罪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1 頁至第23頁、第51頁),原審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且審 酌該等前案包含竊盜、強盜等財產犯罪,與本案罪質相近, 前案係入監執行,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行未及1年,認如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判斷並無違 誤。   ㈢、原審又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尚存在其他財產 犯罪前科,且被告出監後仍涉犯眾多財產犯罪遭立案偵查,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參以本案 被告利用告訴人暫離期間實行竊取犯行,且其竊得之財物均 未能尋回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佐以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述 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境貧寒、竊得財物係用以支 付醫藥費及手術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 內,宣告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經核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 ㈣、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 節係佯裝至店內消費,詢問告訴人剩餘飲品數量,將告訴人 騙離櫃台後再趁機行竊,並非隨手竊取所見財物,犯罪手段 之嚴重程度略高,且其於112年6月6日出監後,經立案偵查 之案件數量眾多,顯然無視法律之禁止,恣意侵害他人之財 產權,實不應宣告較低之刑度。至於被告辯稱之家境貧寒、 罹患疾病等情,原審均已於量刑時考量如前,不應作為改判 較輕刑度之理由。因此,原判決並無量刑過重之問題,被告 上訴猶為量刑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另行提起上訴。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程錫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0日15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樂園卡拉OK」店內,佯裝向該店工作人員黃子晏詢問消費 事宜,趁黃子晏離開櫃台查看庫存貨品數量未及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黃子晏置於櫃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隨身包1只( 內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下稱本案隨身包)得手 後,騎乘自身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離去。 二、案經黃子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錫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27至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卷第29至32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採證照片8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33至45 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7頁)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拾取本案隨身包後僅拿取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現金,將其餘物品丟棄在長春路之公園(偵卷第2 8頁),惟被告既將本案隨身包連同其內物品攜離原放置地 點,無論其選擇取走或拋棄何部分之物品,均係其僭居所有 人地位所為之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原竊盜犯行之不法內涵, 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②強盜、③傷害、④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以9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判決依序各處有期徒刑5年、5年2 月、3月、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 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⑤強盜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3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上開5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112年6月6日因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3頁,編號26、29、32號)。被告 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竊盜罪,審酌該等前案包含竊盜、強盜等財產犯 罪,與本案罪質相近,前案係入監執行,且執行完畢日距 本案犯行未及1年,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使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本案竊盜罪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主文不贅載累犯)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將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犯行排 除後,尚存在其他財產犯罪前科,且被告出監後仍涉犯眾 多財產犯罪遭立案偵查(編號39至171號),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至51頁),被 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參以 本案被告利用告訴人暫離期間實行竊取犯行,且其竊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未能尋回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佐以被 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 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境貧 寒、竊得財物係用以支付醫藥費及手術費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灰色隨身包1只 即本案隨身包(告訴人自述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 2 現金新臺幣18,000元 置於編號1之隨身包內 3 智慧型手機1支 置於編號1之隨身包內 4 存摺4本(台北富邦銀行2本、中國信託銀行2本) 置於編號1之隨身包內 5 身分證1張 置於編號1之隨身包內 6 健保卡1張 置於編號1之隨身包內 7 印章1枚 置於編號1之隨身包內 8 機車行車執照2張 置於編號1之隨身包內 9 駕駛執照1張 置於編號1之隨身包內 10 租屋合約書1份 置於編號1之隨身包內

2025-02-26

TPDM-113-簡上-219-20250226-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儀 代 理人 兼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11 3年度簡字第23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46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淑儀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法 定刑度為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金,屬最重本 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委任代理人 即其辯護人到場,且本院認尚無必要命被告到場,爰依前揭 規定,由其辯護人到場而對被告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公然 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有對告訴人呂佩芸有家庭暴力 之行為,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案列:112年度家護 字第262號),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提出賠償,或獲 得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 查: (一)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不以理 性溝通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糾紛,而以言語之方式公然侮 辱告訴人,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上揭刑度,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裁量之 權限,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 不當情形。 (二)至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主張原判 決量刑過輕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即透過辯護人表達有調 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致被告與告訴人無法調解 (見偵卷第24頁)。再者,原判決已就被告本件犯行侵害 告訴人之名譽法益,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等,為量刑判斷之準據,況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之犯後態度,僅為 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向告訴人道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進而賠償損失,均僅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本案 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亦未賠償,然原審所量 處之刑度,已可適當評價被告之犯行。上訴意旨執詞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盈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2-20

TPDM-113-簡上-224-20250220-1

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呂佩芸 被 告 陳淑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案列: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DM-114-簡上附民-1-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彥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彥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彥翬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 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 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 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6月26日至112年7月2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70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9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 113年度簡字第38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11月1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12月24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79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99號

2025-02-20

TPDM-114-聲-165-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HOUT BRANDON LIU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楊博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 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以被告甲○○ ○○○ ○○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 罪嫌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6號審理。 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並自 民國113年6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至114年2月5日 屆滿(見偵查卷一第86頁、第103頁)。本案於114年1月22 日繫屬於本院時,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規定,應延長為1月,即至114年2月 21日屆滿,本院已通知境管單位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惟本 院函文中法定延長期間之末日誤載為114年2月22日,應予更 正,見本院卷第21頁)。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9日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 部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並有起訴書證據 清單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堪認被告涉前開罪嫌之犯罪 嫌疑重大。 ㈡、再查,被告為美國籍,使用英語,且自陳現正利用線上課程 修習美國社區大學課程(見本院卷第70頁),則被告目前雖 與母親、外祖父母居住於我國,惟其顯然具有在美國居住生 活之能力。又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依通常社會觀念, 面對此種重罪之追訴,實具逃亡之可能。準此,本案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之要件,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確保被 告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 ㈢、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不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讓被告前往美 國辦理事務等情,惟本院考量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之方 式確保被告按時到庭,配合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已最大程度 保障其權利,縱因無法前往美國辦理事務造成輕微不便,應 非本院所應審酌。本院基於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權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將來可能之上訴與執行程 序各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考量後,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22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DM-114-訴-116-20250220-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菁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26日 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3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廖 菁芬犯過失傷害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 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第64頁、第86頁、第160頁、第1 68頁、第189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為:被告犯後未主動與告訴人簡明志商談和 解,態度不佳,且告訴人迄今仍受車禍傷勢影響工作、生活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四、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就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 、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程度、被告之素行狀況、被告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商談多次和解未果、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犯 後態度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 處被告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 明顯濫用裁量之權限,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 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然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況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範圍尚有爭議(見本院交簡上 附民卷第89頁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自難僅以雙方未 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自非有據。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書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DM-112-交簡上-127-202502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2號 原 告 陳秀璧 被 告 黃財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22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 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DM-113-附民-1902-20250220-1

交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簡明志 被 告 廖菁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列: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2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附 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 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具狀 爭執原告所受傷害之因果關係並聲請醫療鑑定,故尚有事證 尚待確認、調查,而具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又被告所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爰再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DM-112-交簡上附民-22-2025022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威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7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23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83頁、第93至127頁),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違反保護令共3 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5月),並就上開各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除主文第2行 「均」字係贅載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對 判決有疑義,理由後補等語,而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 之處,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說明。原審判決既無不當, 被告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PDM-113-簡上-30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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