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馮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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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營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告訴人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賴柏翰律師 廖家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營業秘密限制閱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 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案被告即 聲請人林松慶、湛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湛積公司)等人違 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係於110年8月30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27日新北檢錫書 109偵39224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所蓋該法院收狀戳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刑營抗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195 頁),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 二、原審法院於113年9月26日訊問聲請人等確認聲請範圍,經聲 請人等減縮聲請人為本案被告湛積公司、林松慶;聲請限制 檢閱、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卷證範圍如前裁定 附表一編號7、8、10至17及附表二編號1至6;相對人即抗告 人等(見原審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1號卷第157至158頁)。 嗣抗告人等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關於 限制其等檢閱、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附表三所 示卷證部分(即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並駁回聲請人於原審 之聲請,且聲請人並未就駁回部分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裁定上開限制檢閱卷證部分,不及於原裁定 其他准許對抗告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其他駁回聲請者(即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三項),以下僅就上開抗告審理範圍 所指摘部分加以論斷(本件聲請限制檢閱卷證範圍對照表, 詳如附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資安處鑑識科Seagate 2TB隨身硬碟1顆(下稱2TB硬碟)為被告等人扣案物電子檔 案,該檔案所包含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內容,業經彙整 如附表一編號1「二十四本處依據扣案證物彙整之50件遭林 松慶等人竊取之營業秘密」檔案,已足證明待證事實;附表 一編號2所示「境外」檔案亦包含部分起訴書所載證據方法 之電子檔案,除上開檔案外,其餘電子檔案難認與本案被告 林松慶等人犯罪事實相關,且該檔案包含大量被告湛積公司 營業文件及被告林松慶等人之個(家)人隱私文件、圖片等 ,倘交由抗告人等閱覽,實有侵害被告林松慶等人隱私權之 虞,且因告訴代理人就卷證有獲知權,應限於與犯罪事實相 關之卷證,若辯護人閱覽上開卷證後倘有提出相關答辯,法 院將另審酌是否有由抗告人閱覽之必要,自不得僅以現階段 之推測,預先同意其閱覽。又附表三編號2所示檔案,經檢 察官認定並未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而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故難認此證據方法與被告林松慶等人被訴犯罪事實相關 ,亦無准許抗告人閱覽之必要。再附表三編號3所示檔案固 據起訴書記載為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檔案,然被告林 松慶等人抗辯該檔案為被告湛積公司之營業秘密,且未經列 印為紙本,亦未存於2TB硬碟,起訴書僅記載相關扣押物編 號及名稱為「A-16湛積公司會計經理余麗娥電腦」,檢察官 未說明該檔案實際所在,不能確認其存在而無從使抗告人閱 覽,爰准許聲請人就附表三部分之限制檢閱卷證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三編號1所示2TB硬碟內儲存之電 磁紀錄含有多達上千筆明顯屬於告訴人機密檔案,前甫經原 審裁定被告辯護人得「完整拷貝重製」所有檔案,卻「完全 禁止」抗告人檢閱,使被害人無從釐清自身內部機密資料遭 竊取之犯罪情節全貌,致無從協助檢察官舉證及為訴訟攻防 ,進而反駁被告辯解。另依本案明確事證可知該2TB硬碟確 有儲存明顯與被告犯罪情節直接相關之事證,且經檢察官肯 認為本案證據方法,故原裁定禁止抗告人檢閱,剝奪抗告人 於審判中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權,顯於法未合 ,因本案現階段確已存在審理需求,有賴抗告人檢閱原裁定 附表三編號1所示2TB硬碟內證據,方足以協助檢察官及原審 法院發現真實。又本件聲請經本院撤銷發回前,原審就附表 三所示證據於前裁定准許抗告人「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 設備檢閱,但不得已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並敘明「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均為公訴人偵查後提出 之證據方法…本院審酌附表二證據資料非少,且內容具高度 專業性,相對人須經閱覽分析比對,不宜完全剝奪相對人… 之閱卷權。」等理由,可知原審已肯認附表三所示卷證攸關 告訴人之訴訟權,須由抗告人閱覽後協助檢察官舉證及訴訟 攻防,詎原裁定完全推翻前次認定,並違反本院前次發回意 旨,完全否准抗告人閱覽相同證據,致抗告人無法就該等證 據協助檢察官,故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完全禁止抗告人檢閱附 表三所示證據,其正當性顯有重大疑慮等語。 三、按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 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 抄錄、重製或攝影,此為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 權利。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 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 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理由表明:「刑事審判除有法定事由得不予公開外,雖應 公開法庭行之;被告或自訴人、告訴人之辯護人或代理人對 於卷宗或證物,亦得依法檢閱、抄錄或攝影。惟同法第23條 侵害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其證據或其他訴訟資料如涉及營業 秘密,一旦公開審判或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或 攝影,可能造成權利人受重大損害。爰參考第9條及營業秘 密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本條,以資兼顧。」乃允許 法院對刑事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 抄錄或攝影,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又法院依據前開 規定裁定限制卷宗或證據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及在限制範 圍內如何行使卷證資訊獲知權,自應視個案情形,綜合判斷 妥予裁量決定,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故在刑 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 人、參與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 內容,俾得於審判中憑藉卷證資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 略,藉以達成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惟卷宗及證物涉 及營業秘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 一旦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 重製,可能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受重大損害,為保護當事人 或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此時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卷證之檢閱,法院為限制檢閱 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 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四、經查:  ㈠營業秘密刑事案件審判中,為保護營業秘密,而限制閱卷權 之行使不得以任何複製之方式為之,旨在防範閱卷權人將閱 卷得悉之訴訟資料不法洩露予他人,如於防杜洩密目的無礙 之閱卷行為,閱卷權人均得依法為之,故原則上應使告訴代 理人得以適當方式檢閱卷證,適時獲知告訴人受侵害之營業 秘密全部內容,以有效協助檢察官舉證其提出相應之訴追內 容。然而,倘於訴訟階段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據方法之卷證資 料,不問該卷證係出於被告持有之營業秘密資料,抑或與被 告所涉犯罪事實無關,限制告訴代理人此部分閱卷權之行使 ,並無礙於其協助檢察官舉證之閱卷目的,並可避免告訴人 藉由訴訟手段窺知被告(如競爭對手)之營業秘密,始符合 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準此,2TB硬碟雖為本案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21」之證據,然其待證事實僅為「證明自 被告等人之扣案物中查獲包含附表一所示之秘密資訊之事實 」(見本院前審卷第179頁),並經原裁定敘明上揭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檔案,已足證明待證事實,可見附表三編號1 所示電子檔案,不僅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據方法,且因其為本 案被告相關扣案物之電子檔案匯集,其內包含聲請人等之營 業文件或個人資訊,考量就現訴訟階段而言,該等資料既不 得作為本案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抗告人等縱未檢閱 尚無妨害其協助檢察官或其等訴訟權之行使,原裁定已詳述 上揭審酌理由,經核尚無違誤,是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裁定不當,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證據資料,依本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及 其附表二所載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範圍,而非屬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證據清單亦未引為證據方法(見本院 前審卷第159頁至第185頁、第191頁),自難認其與被告等 人犯罪事實有關,原裁定已述明限制理由,核無不當;至附 表三編號3部分雖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所載之營業秘密檔 案,然起訴書僅記載相關扣押物編號及名稱為「A-16湛積公 司會計經理余麗娥電腦」,並未於證據清單中明列其證據, 又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詢問檢察官陳明:「(起訴書證據清 單編號21部分,包含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其含 意為何?是指有扣到這些物品,還是指扣押物全部都要作為 證據方法?)是指有扣到這些物品,真正相關扣案物裡包含 本案的證據,都在資安處鑑識科2T隨身硬碟內,以此做為證 據方法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足認其非屬本 案卷證甚明,況原裁定已說明上述不提供抗告人檢閱之理由 ,並敘明日後將隨訴訟程序進行,再審酌有無使其等檢閱之 必要,亦無違法不當,是此部分抗告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此外,本案聲請人係聲請原審「應限制禁止抗告人閱覽、 抄錄或攝影」2TB硬碟所存電子檔案及檢察官移送之卷宗紙 本部分內容(見原審111年度聲字第3689號卷附刑事聲請限 制閱覽狀第2至4頁),然原裁定第二項主文所載抗告人「就 附表三所示卷證,禁止以檢閱、抄錄、影印、攝影或其重製 方式留存」,並於理由中說明聲請人請求就此部分限制抗告 人等閱覽、抄錄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為有理由」等語,恐生 准許檢閱,但不准留存之誤解,除與聲請意旨容有差異外, 亦與上開法文所定「限制檢閱、抄錄或攝影」不符,是就附 表三所示卷證應限制即禁止抗告人等檢閱、抄錄或攝影,始 符規定,惟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上開記載,尚不影響本件之結 論,爰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乃對原審已敘明理由之裁量事項,依憑 己意而為指摘,實難憑以認定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三: 編號 證據資料 證據出處 1 資安處鑑識科Seagate 2TB隨身硬碟中除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以外之檔案 附於卷外證物袋內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檔案紙本 附於偵查彌封卷內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所示「Software-Engineering Program Purchase Request Status」 未據公訴人說明其出處

2025-01-03

IPCM-113-刑營抗-8-202501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群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45 號、113年度偵字第10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名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本院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名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 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6月12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簡小姐」之人 使用。嗣「簡小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得以協助進行股票等投資以獲利之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進行投資,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日,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聯邦銀行帳戶中,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出,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名群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龔詩聯、邱麗鎔、洪玉燕、鄭麗霞、潘蕙薇分別於警 詢時之陳述。  ㈢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㈣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 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 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罪,惟縱依被告所述,其曾與LINE暱稱「簡小姐」 、「財務小李」聯繫,然遑論「簡小姐」、「財務小李」是 否確為不同之人,尚非無疑,且縱為2人,依現存之卷證資 料所示,亦無從認定,另有第3人參與本案詐欺行為,是起 訴書該等所指,容有誤會。又起訴書漏固未論及幫助洗錢罪 ,惟起訴犯罪事實就詐欺所得經詐騙集團提領及轉匯之犯行 部分,業已敘明,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該罪名,復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就此表示意見,被告之防禦權已獲保障,且因 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本案既 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業於前述,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2日,請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幫助 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 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 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參見86年度台上字第 22號、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故幫助犯既從屬 於正犯而成立,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然依 上開見解本案被告犯罪時間應為112年6月20日、112年6月21 日,自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辯護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又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衡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 數,甚至畢身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洗錢之工具,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更嚴重損害 金融秩序,被告本案任意提供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本案各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非輕,其 所為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或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尚無適用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受有財產之損失,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與到庭之告訴 人潘蕙薇、龔詩聯達成調解(另告訴人洪玉燕、邱麗鎔、鄭 麗霞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 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偵字2424卷第2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 罪,犯後坦承罪行,並主動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潘蕙薇、龔 詩聯達成調解,業於前述,足認其悔意甚殷,堪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與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 行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前開附件一、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履 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 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 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 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日及金額 證據清單 1 龔詩聯 112年6月20日上午11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⒈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57945號卷第31-33頁)。 2 洪玉燕 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款20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7945號卷第63-65頁)。 3 邱麗鎔 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25萬元。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字第57945號卷第43頁)。 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偵字第57945號卷第43頁)。 ⒊(偵字第57945號卷第45-55頁)。 4 鄭麗霞 112年6月20日,匯款160萬元。 ⒈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字第10250號卷第35頁)。 5 潘蕙薇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100萬元。 ⒈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0250號卷第47頁)。 附件一: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潘蕙薇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相對人 劉名群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4號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 300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18號)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下午1時50分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 。 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林希潔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潘蕙薇   相對人 劉名群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履行方 式如下:     1.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分13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新台幣8,000元,最後一期為新台幣4,000元,直      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2.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庭外提供)。   (二)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聲請人同意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潘蕙薇 ( 潘蕙薇  )            相對人 劉名群( 劉名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林希潔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龔詩聯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   相對人  劉名群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26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 第1077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6 1號)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8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調解中心 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林希潔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龔詩聯   相對人 劉名群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履      行方式如下:     1.自民國114 年9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8,0      00元、最末期則為4,000 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      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2.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 戶,戶名:龔詩聯、銀行代碼:822 、帳號:0000000 00000。   (二)聲請人就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案件,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   (三)聲請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同意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      責任。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龔詩聯( 龔詩聯  )            相對人 劉名群( 劉名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林希潔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7

TYDM-113-審簡-1077-20241227-1

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 被 告 LEI MING(中文名:雷鳴) 選任辯護人 賴苡安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指定技術審查官黃鼎翰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 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2024-12-25

IPCM-113-刑營訴-24-20241225-1

刑智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皇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 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皇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誤載為第5款,爰予更 正)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 度之評價,從而執行刑之量定,有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 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法院於裁量另定 應執行之刑時,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之例外情形,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難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77號裁定意旨 參照)。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另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函請受刑人就本 件聲請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業經受刑人回覆:「敬 請貴法院能高抬貴手,給予機會,能夠多減一些刑期」等語 ,有卷附意見調查表可佐,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 ,而各該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於113年4月9日同 一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 如附表所示各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均係詐欺取財罪 且手法相同,其中編號4至6之犯罪時間甚近,另審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其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 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等,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6號 裁定意旨)。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 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 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陳皇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6

IPCM-113-刑智聲-35-20241216-1

刑營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盛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富美 代 理 人 林怡靖律師 相 對 人 德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翰公司) 謝竣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林煜鈞 黃致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相對人即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本院 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9號),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德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謝竣安、林煜鈞及黃致穎律師就 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9號案件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卷宗及 證物,僅得於本院提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備檢閱,不得抄錄 、攝影、影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重製之。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範圍包含113年10月4日刑事聲請狀 及113年11月20日刑事聲請補充狀所載)所示之卷證資料, 涉及聲請人盛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秘密,為聲請人內 部用以生產客戶所訂製產品之模具生產設計圖,絕不對外公 開而非一般人員所能接觸,更非產業間可輕易取得,且系爭 設計圖上載有相關尺寸數據,係聲請人針對客戶所需而設計 生產,具有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對系爭設計圖僅限於直接生 產同仁及一定層級以上之主管始能接觸、使用,其餘同仁無 從接觸,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如允相對人即被告或其選 任辯護人得以重製取得,恐對聲請人增加資訊再次外洩而受 損害之風險,而有限制其抄錄、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 式重製留存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 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如 附表所示卷證。 二、相對人則以被告林煜鈞可以自由取得起訴書所載包含如附表 所示文件檔案,足認聲請人沒有任何保密措施,又聲請人身 處成熟產業,其客戶產品為螺帽,螺帽是世界通用,不可能 會有獨門規格,用以生產螺帽的模具亦同,是其設計圖為業 界知曉,而不具經濟價值,不符合營業秘密要件。另本案被 告與辯護人地處南部,單程須耗費2小時車程到法院閱卷, 若依聲請意旨限制閱卷,會對被告與辯護人間討論方式與所 需時間,造成多重限制、耗費,且徒增法院負擔,卻不影響 聲請人之訴訟成本而嚴重失衡,請求駁回聲請。 三、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 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新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 2項定有明文。觀諸其修法意旨,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 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 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於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 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參與人等訴訟關係人, 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得於 審判中憑藉卷證資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略,藉以達成 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然而,卷宗及證物涉及營業秘 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一旦將全 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可 能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受重大損害,為保護其營業秘密,法 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卷證 之檢閱。惟法院為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 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 審判之保障。 四、經查: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卷證內含聲請人生產客戶所訂 製模具之相關設計圖,為供其生產使用之營業秘密等情,業 經聲請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證人謝枝良於偵 查中之結證及卷附相關事證(含113年11月20日刑事告訴理 由補充狀所附「證物一」、「證物二」)可佐,另經本院詢 之代理人林怡靖律師陳明:「證物一」可證明這些資料都有 合理保密措施,只有有帳號密碼的人才能進行查閱,且只有 主管級以上及負責維護共同主機的員工才有帳號密碼。「證 物二」可說明這些共同主機中「draw」資料夾內的設計圖面 都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共同主機中的設計圖面就是起訴 書附表一羅列被告下載到個人硬碟的相關資料,這些設計圖 都是可以直接進行生產的圖面,如「證物二」的TB01這套圖 是當時我們幫客戶設計的模具,包含模具的主體、配件,這 套模具在使用過程中,可能因為配件耗損而需要再製作生產 ,客戶就會再跟我們下單,或是日後客戶有需要其他模具, 可由這套系列的設計圖去作精進或變更,設計圖迄今都還有 在使用等語,經核尚無顯然悖於經驗事理之情,足認聲請人 已釋明該卷證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並給予當事人及聲請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對人即本案被告林煜鈞係因未經 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下載包含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 之營業秘密至其個人隨身硬碟,再上傳至相對人即被告德翰 公司雲端硬碟之共用資料夾以外洩,若再任由相對人於本案 審理過程中得以筆記、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之,確將 對聲請人增加再次外洩之風險,而有就相對人檢閱如附表所 示卷證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衡酌相對人林煜鈞、謝竣安 於離職前均任職告訴人公司,對於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設計 圖內容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透過目視檢閱即足可知悉其 實質內容以為訴訟上攻防,況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卷證數量 及頁數尚非屬鉅,且聲請人與德翰公司間因經營相同業務而 處直接競爭關係,與本案現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等 因素,以權衡告訴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與被告及辯護人充分防 禦之需要,認限制相對人不得以筆記、抄錄、攝影或其他重 製方式留存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卷證,僅得藉由本院提供之 空間(含法庭)及設備以肉眼檢閱之,並不會影響相對人有 效獲知該卷證資訊之權利,仍足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而未 逾越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附表編號2至8部分 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然就附表編號1部分,經 查並非模具生產設計圖,而係告訴人公司申設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難認屬其營業秘密,自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編號 營業秘密名稱 卷宗名稱與扣押物編號 卷宗頁碼 1 模具生產設計圖紙本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1號偵查卷宗 第149至181頁 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697號偵查卷宗(卷二) 第117至122頁 3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00號偵查卷宗 第71至76、137、139、141、143、145、169、239至247、379至419、485至495頁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全字第25號偵查卷宗 第90、92至127頁 5 告訴人113年11月20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所附告證二之模具生產設計圖紙本 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9號卷宗 第209至265頁 6 模具生產設計圖紙本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697號偵查卷宗(卷一) 第97、177、189、201、209頁 7 模具生產設計圖之電子檔案 扣押物編號b-2:林煜鈞行動硬碟(二)(本院113年9月19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物品名稱) 檔案說明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00號偵查卷宗第157至166頁 8 扣押物編號A-8:德翰公司共用資料隨身碟(本院113年9月19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物品名稱) 檔案說明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00號偵查卷宗第167至168頁

2024-12-12

IPCM-113-刑營聲-12-20241212-1

刑營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秘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盛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富美 代 理 人 林怡靖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德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翰公司) 兼 代表人 謝竣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煜鈞 兼上二人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9號被告林煜鈞等人違反 營業秘密法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德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謝竣安、林煜鈞及黃致穎律師就 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卷宗及證物,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刑 營訴字第19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 令之人開示。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 密,為聲請人內部用以生產客戶所訂製產品之模具生產設計 圖,絕不對外公開而非一般人員所能接觸,更非產業間可輕 易取得,且系爭設計圖上載有相關尺寸數據,係聲請人針對 客戶所需而設計生產,具有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對系爭設計 圖僅限於直接生產同仁及一定層級以上之主管始能接觸、使 用,其餘同仁無從接觸,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因相對人 即被告謝竣安、林煜鈞曾位居聲請人高位,對於聲請人之重 要客戶均知之甚詳,現均已離開告訴人公司,而相對人即被 告德翰公司與告訴人間更具有同業競爭關係,倘若前揭營業 秘密經開示,或供本件訴訟進行目的之外之使用,將嚴重妨 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及產業競爭力,爰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聲請 禁止相對人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不得為本案訴訟目的以外 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 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 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 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 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 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 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 時,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卷宗及證物內含聲請人生產客 戶所訂製模具之相關設計圖,為供其生產使用之營業秘密等 情,業經聲請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證人謝枝 良於偵查中之結證及卷附相關事證(含113年11月20日刑事 告訴理由補充狀所附「證物一」、「證物二」)可佐,另經 本院詢之代理人林怡靖律師陳明:「證物一」可證明這些資 料都有合理保密措施,只有有帳號密碼的人才能進行查閱, 且只有主管級以上及負責維護共同主機的員工才有帳號密碼 。「證物二」可說明這些共同主機中「draw」資料夾內的設 計圖面都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共同主機中的設計圖面就 是起訴書附表一羅列被告下載到個人硬碟的相關資料,這些 設計圖都是可以直接進行生產的圖面,如證物二的TB01這套 圖是當時我們幫客戶設計的模具,包含模具的主體、配件, 這套模具在使用過程中,可能因為配件耗損而需要再製作生 產,客戶就會再跟我們下單,或者是日後客戶若有需要其他 模具,可由這套系列的設計圖去做精進或變更,設計圖迄今 都還有使用等語,經核尚無顯然悖於經驗事理之情,足認聲 請人已釋明該證據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 密措施,而為其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另衡以聲請人 已釋明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卷證之模具生產設計圖現仍均供 生產使用,已如前述,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 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 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末查,相對 人即被告原先自聲請人處重製取得之系爭設計圖及相關電子 設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執行搜索扣押而已未 持有,足認至本案聲請時止,相對人即被告尚未自本案閱覽 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7所 示卷證資料內容,且其屬本案應調查之證據,是聲請人就如 附表編號2至7所示卷證對相對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然就附表編號1部分,經查並非模 具生產設計圖,而係告訴人公司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難認屬其營業秘密,自不應准許 。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准許部分不得抗告;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編號 營業秘密名稱 卷宗名稱與扣押物編號 卷宗頁碼 1 模具生產設計圖紙本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1號偵查卷宗 第149至181頁 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697號偵查卷宗(卷二) 第117至122頁 3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00號偵查卷宗 第71至76、137、139、141、143、145、169、239至247、379至419、485至495頁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全字第25號偵查卷宗 第90、92至127頁 5 告訴人113年11月20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所附告證二之模具生產設計圖紙本 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9號卷宗 第209至265頁 6 模具生產設計圖之電子檔案 扣押物編號b-2:林煜鈞行動硬碟(二)(本院113年9月19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物品名稱) 檔案說明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00號偵查卷宗第157至166頁 7 扣押物編號A-8:德翰公司共用資料隨身碟(本院113年9月19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物品名稱) 檔案說明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00號偵查卷宗第167至168頁

2024-12-12

IPCM-113-刑營秘聲-16-20241212-1

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2號 被 告 張欽賀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指定技術審查官吳韶淳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 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2024-12-12

IPCM-113-刑營訴-22-20241212-1

刑智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扣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江愛娜 江昌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刑事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2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以抗 告人即受扣押人兼犯罪嫌疑人江愛娜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犯罪所 得為新臺幣(下同)3,252萬2,325元。抗告人江愛娜所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係以前開犯罪所得 購得,又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江昌銘名下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亦係抗告人江愛娜之本案犯 罪所得,且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價值遠低於上開犯罪所得,其 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而就附表所示財產聲請扣押,並提出 相關事證釋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原則及保全將來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之目的,且屬對於財產權侵害較小之手段, 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適當,爰裁定扣押抗告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財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江愛娜為印尼裔,其中文能力欠佳,無法確認警詢筆 錄之內容是否符合其真意,是原裁定有下列違誤:  ㈠原裁定計算犯罪所得之方式顯有瑕疵:   抗告人江愛娜係以網路直播為業,販賣自製印尼料理、美妝 保養品等商品;抗告人江愛娜於警詢時所稱每日營業額1至2 萬元、一天賣10至20個、1個東西賣400元至1,300元等語, 係意指所有網路上販賣之商品,並非僅指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尚不能僅以抗告人江愛娜前開警詢所述,計算其犯罪 所得,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江愛娜之犯罪所得為3,252萬2,325 元,顯有違誤。  ㈡系爭車輛為抗告人江愛娜以其先前存款購入,並非以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購入。  ㈢抗告人江昌銘雖有將系爭帳戶借予抗告人江愛娜使用,然抗 告人江昌銘並未參與抗告人江愛娜之網路直播事業;且系爭 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全部均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貨款,聲請人 就此亦未加以舉證,原裁定認系爭帳戶內存款均為犯罪所得 云云,顯然無據。  ㈣綜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云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 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 受扣押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 明。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 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 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事實審法院 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 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 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 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抗告人江愛娜確有侵害商標權之不法行為,且因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獲有前開犯罪所得,系爭車輛為抗 告人江愛娜以犯罪所得所購入,系爭帳戶內存款則為抗告人 江愛娜犯罪所得,並提出聲請書所附之偵查報告及所載證據 資料(此部分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不於此裁定詳述,詳參 卷附之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原裁定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 認抗告人江愛娜涉有前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 獲有犯罪所得,且系爭帳戶為抗告人江愛娜所使用,為保全 日後對其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認聲請人聲請扣押如附表 所示之財產,屬必要之範圍,尚屬適當,因而裁定扣押,經 核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  ⒈按扣押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 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與刑事 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之性質有別,本無庸嚴 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雖因案件尚在偵查中,抗 告人江愛娜是否確實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其犯罪事實及情 節為何、是否有犯罪所得及其數額為何、系爭車輛、系爭帳 戶內存款,是否均為犯罪所得之物、可否作為沒收或將來追 徵之客體等節,均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但依卷內事證, 既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江愛娜所為可能獲取相當數額之 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而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財產價值尚 在抗告人江愛娜前開犯罪所得範圍之內,為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保全日後之執行,扣押如附表所示財產,即有必要,且 與比例原則無違。況就抗告人江愛娜之犯罪所得數額,業經 聲請人提出卷內證據並加以釋明,難認聲請人於此階段所提 出之證據及釋明仍有不足。  ⒉抗告意旨雖又以:系爭車輛乃抗告人江愛娜以自己存款購入 ,並非犯罪所得,而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均係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貨款云云。然:聲請人就此部分業已釋明,業如 前述,難認釋明有所不足,如前所述;又犯罪所得之沒收, 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外,尚包括於不能 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追徵,且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 犯罪所得扣押」之規定,乃賦予凍結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 ,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扣押之客體亦 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本件系爭車輛為抗告人江愛娜 以其多年存款所購入,另系爭帳戶餘額為抗告人江愛娜於網 路販售商品之貨款等情,此據抗告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3頁刑事抗告狀),故為保全將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目 的,且無違比例原則下,自得就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 產予以扣押。至抗告人江愛娜有無涉犯侵害商標權罪、犯罪 所得實際數額為何,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是否均為犯罪所得之 物、可否作為將來追徵不法利得之客體等節,均屬本案審理 時之實體判斷問題,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綜合卷內各項事證,並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 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 扣押物所有人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准予扣押如附表所示財 產,於法並非無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 尚無扞格,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財產名稱 1 江愛娜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含行車執照、鑰匙) 2 江昌銘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額新臺幣65萬8,270元

2024-12-10

IPCM-113-刑智抗-12-20241210-1

刑智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安 籍設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9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刑智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9月確定,而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嗣 經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 所明定,而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建安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所檢附之○○○○○○○○○○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1紙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參照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之6規定及立法說明,審酌檢察官業已提出 相關資料為證,衡以受刑人權益保障及程序效率,認僅須依 憑卷內相關資料而為書面審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2024-12-05

IPCM-113-刑智聲-36-20241205-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詐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福成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智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福成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理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及沒收合法性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福成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具狀及於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所處之「刑」及「 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9-56、192、332頁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犯罪 所得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又本案因審理科刑及沒收犯 罪所得而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等,均援引原判決之 記載,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誤信大陸拍賣網站賣家所述商品係來 自越南或其他廠商的正牌員工福利品而為本案犯行,且於本 案審理中已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事 後已積極彌補過錯,而與本案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 畢,又須扶養家中老母親,因本案被告係一人單獨完成,與 跨國詐欺集團組織犯罪儼然有別而於客觀上顯可憫恕,原審 量刑不符比例,請求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並應依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予以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包含刑及沒收):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雖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且已就附表所示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完畢 等情,有卷附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239-277 頁),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又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諭知沒 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諭知沒收、追徵附表編號2 至4部分之犯罪所得,亦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及不予諭知沒收、追徵,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㈠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業與附表所示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案 與詐欺集團犯罪情形顯然有別,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係指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與犯罪有關之一 切情狀,並未排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之審酌,惟其應 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倘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通盤考量,配 合被告所涉犯罪在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 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如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罪行,雖於上訴後認罪,並於本院審理中 多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然迄 未賠償本案商標權人所受損害,且被告自承與太太2人每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6、7萬元,而非因經濟困窘或無謀生能 力,迫不得已須於網路以佯為正品而販賣仿冒商品之脆弱家 庭,經本院審酌被告之主觀惡性、具體犯罪情節,兼衡罪刑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認其犯罪顯無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自不足以於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而不符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是被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 來源之功用,且權利人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 商品行銷及品牌經營,方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 果,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於網路上謊稱為原廠正貨而販賣侵 害美商奧斯匹力背包有限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對商標權 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嚴重 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與商業環境,迄今僅 賠償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損害(然除附表編號2、10部分有賠 付高於訂單金額者外,其他均與訂單金額相同),但未與商 標權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而取得諒解,行為實屬不該,又 其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始自白犯罪 ,已然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故依「認罪之量刑減讓原則」, 應給予刑度上較小減輕之幅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048號、11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參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侵害商標權之期間(如附表所 示逾6個月)及數量、犯罪所生危害(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 商品及為警查扣71件仿冒商品,侵權價值約31萬7千元,見 偵查卷宗第63頁以下),兼衡被告自陳高職夜間部肄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在家從事網拍及帶3個孫子,與太太2人月收入 約6、7萬元,要扶養86歲領有重度身障的母親等關於其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行為之動機、目 的及手法相似,各罪之罪質相同,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甚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後(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 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 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 罪量刑時已斟酌因素,於定應執行刑時不應再行審酌),爰 就其所犯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和解 賠償,現有穩定家庭,長時間照顧家中小孩及老母,就商標 權人及總代理商部分亦有誠意商談和解,然因其不接受所提 和解條件而拒絕和解,請求讓被告提供20萬元公益捐為條件 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5、349-350頁)。  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雖無 前科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審 酌被告未能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提賠償金額20萬 元亦顯少於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侵權市價(見卷附仿品鑑定 證明書),且於上訴後始坦承犯罪,並僅多與3位被害人和 解賠償,賠償金額亦均不高,於本件事證明確之情況下,認 罪也僅是其計算訴訟利弊風險後之理性選擇,又衡以被告犯 罪期間非短及所持仿冒商品數量不少,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 、惡性非輕,於本案並非出於一時失慮而犯罪,況被告及辯 護人所述上揭事項亦非緩刑與否應審酌之法定事由,若逕寬 予被告緩刑,可能對我國商標保護之法秩序與國際聲譽產生 嚴重影響,並使被告或他人心生僥倖而難儆效尤。綜合上情 ,本院審酌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如未藉由執 行刑罰而達警惕之目的,難以期待被告確能記取教訓而避免 再犯,是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故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不宜併為緩刑宣告。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宣示犯罪利得沒 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 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 又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 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 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 ,始符本條款之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2至4 所示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已因履行而使被害人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已 達犯罪所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功能及立法目的 ,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怡君、黃紋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編號 蝦皮帳號 告訴人/被害人 購買時間(訂單成立) 訂單金額(新臺幣) 侵害商標權商品名稱 宣告刑 1 chenjuneshin 陳中新 109年1月6日10時8分許 4,058元 現貨美國魚鷹 2019 Osprey Kestrel 38 登山背包/自助旅行背包「ML碼」/保證原廠正貨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hilbert. chao 趙希格 109年3月22日16時56分許 2,268元 (被告賠償4,536元) 新款osprey talon 22登山背包單車背包輕量背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andrew3011 陳思瑋 109年4月9日13時6分許 1,618元 美國 OSPREY Daylite Plus 20L 輕便背包/攻頂包/登山背包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hungxue 廖泓學 109年5月5日22時21分許 3,850元 「送神包限10名」現貨Osprey kestrel 48 專業登山背包/旅行背包/原廠正品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qq01250125 陳昱廷 109年5月11日23時49分許 3,690元 美國Osprey Kestrel 38 登山背包/健行背包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super_design 郭肇峰 109年6月12日13時50分許 3,880元 現貨Osprey kestrel 48 專業登山背包/旅行背包/原廠正品/送防風高山爐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egeg5417 黃怡智 109年7月6日16時52分許 3,885元 現貨Osprey kestrel 48 專業登山背包/旅行背包/原廠正品/送防風高山爐[*只有M/L兩種規格在ㄧ個背包]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kevin0326168 王楷文 109年7月10日20時53分許 1,733元 美國 OSPREY Daylite Plus 20L 輕便背包/攻頂包/登山背包/送迷彩防雨套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tw1624_67911 傅廉中 109年7月12日23時23分許 2,288元 新款osprey talon 22登山背包單車背包輕量背包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ej4ktl6um3 顧晁語 109年3月3日9時32分許 3,880元 (被告賠償19,400元) 有現貨美國Osprey 2019 kestrel 48 專業登山背包/旅行背包/保證原廠正品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8

IPCM-113-刑智上訴-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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