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假執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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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02號 原 告 AE000-A111611 兼法定代理人 AE000-A111611A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 被 告 葉騰飛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黃閎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E000-A111611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E000-A111611A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AE 000-A111611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AE0 00-A111611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AE000-A111611號(民國00年0月生, 下稱A女)係高中同學關係。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人,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嘴親吻A女肩頸及胸口致留下 吻痕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3次得逞。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 害原告A女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即性自主權),原告A女內 心飽受驚嚇,身心受創嚴重,且原告A女於事發時身心發育 尚未完全成熟,被告之行為不當干擾其身心發展,原告A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另被告為 上開侵權行為時,A女尚未成年,尚在父親即原告AE000-A11 1611A(下稱A女之父)保護教養中,同時亦侵害原告A女之父 基於父母關係所生保護、教養及監護等之身分法益,原告A 女之父見原告A女因被告行為身心受痛苦,但擔心原告A女心 理發展及健康,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10萬元。為此,原告A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A女之父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 求慰撫金金額過高,被告之行為已受到刑事處罰,而被告目 前經濟狀況欠佳,且先前已被原告A女之父肢體上教訓過了 ,請法院酌減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84條第 2項所稱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 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所謂教養為教導養 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權 受到不法之侵害,即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人格法益 受侵害。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之強制猥褻行為,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8頁反面),而細繹上開刑事判 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原 告A女及A女之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俊宇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原告A女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A女 身體照片、性平字第0000000號事件調查報告書等為據,並 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並經本院調卷系爭刑 事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 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 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亦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三)次查,本件被告明知其行為時,原告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仍對之為強制猥褻行為3次,已如前述,則被告 所為係屬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及貞操權,從而原告A女訴請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自屬有據;又被告前揭對原告A女為強 制猥褻行為,亦使原告A女之父感到痛苦,並須較平時付出 更多之時間及心力,特別關懷原告A女之心理狀況,支出較 高之保護教養費用,以平撫原告A女因被告之強制猥褻行為 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被告之行為亦同時侵害原告A女之父對 於原告A女前述保護教養之親權,即不法侵害其基於父母子 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堪認情節重大,原告A女之父請求被告 賠償其等親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爰 審酌原告A女與被告為高中夜校同學,而原告A女受侵權行為 時尚未滿16歲,卻遭年紀大將近10歲之被告強制猥褻多達3 次,顯然承受莫大身心恐懼及壓力;而原告A女之父,見被 告A女因被告行為受有精神痛苦,基於父女親情,精神上亦 受有痛苦。併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2人分別請求30萬、10萬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其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各以20萬元、5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1日 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頁),是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1年11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 A女學校教室內 2 111年11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 A女學校教室內 3 111年11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 A女學校警衛室內

2024-12-11

CLEV-113-壢簡-1702-202412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57號 原 告 徐陳爭鋆 訴訟代理人 卓詠堯律師 林冠宇律師 被 告 楊登富 紘威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豪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宸 複 代理人 劉宥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28號過失傷害案件,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6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1,247元,及被告楊登富自民 國112年10月31日起,被告紘威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2 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1,24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楊登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78,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追加紘威物流有限公司為被告(下稱被告紘威物流),核原 告所為追加被告,乃係基於同一車禍之基礎事實,自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登富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領航北路4段與高鐵北路4段交岔口時,因其於行車前疏 未檢視車輛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告車輛機油桶 螺絲鬆脫而當場漏油,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此路段,因此打滑摔倒(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肩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並受有醫療費207,302元、醫療耗材12,413元、看護費8 5,000元、交通費9,440元、不能工作損失56,752元、機車維 修費7,4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共計678,307 元。又被告楊登富係受雇於被告紘威物流(原名勝商通運有 限公司),並在為被告紘威物流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 被告紘威物流應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78,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均答辯:原告有過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連帶給付 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楊登富是否就系爭事故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二)被告紘威物流是否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四)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 述如下: (一)被告楊登富是否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登富因系爭事 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認被 告楊登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且被告楊登富就被告車輛漏油導致原告摔傷乙事亦 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楊登富之過失行為 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楊登富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被告紘威物流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  2.查被告楊登富為勝商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駕駛被告車輛執行勝商通運有限公司之業務,嗣勝 商通運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12日更名為紘威物流有限公司,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足參,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被告紘威物流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雖均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云云,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明原告有何違規疏失之行為及 依據。再者,被告楊登富當庭陳稱:其係在右轉專用道,自 發現漏油到停車大概2、3分鐘,其停在路邊尚未下車,原告 即已摔車等語,相互勾稽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沿高鐵聯 絡道外側車道準備右轉,行至領航北路4段機車待轉區,其 有先看到前方號誌是紅燈,就剎車減速,突然機車打滑造成 人車倒地等語。可見被告楊登富發現被告車輛漏油,至原告 行駛在被告車輛漏油處導致車身打滑摔倒,約僅經過2、3分 鐘之短暫時間,且原告行駛至此處時,正依交通規定注意前 方紅燈之交通號誌指示行車,自難認原告在未有任何警示情 況下,可在短時間內既注意車前狀況,又發現路面異狀,並 能即時反應閃避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應認原告無 任何過失可言,應由被告楊登富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  ①醫療費207,302元、醫療耗材12,413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207,302元、醫療耗材12,41 3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購買明細、訂 購網頁列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36頁),並經本院核算 原告提出之單據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②看護費85,000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4日及出院後30日,共34日需 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85,00 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堪認原告請求專人照護34日之看 護費為有理由。  ⑵爰審酌一般看護收費行情,半日看護為2,000至3,600元,全 日看護為2,400至5,000元,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 計算,未逾一般交易行情,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85,000元(計算式:34日×2,500元=85,000元),洵屬有據 。  ③交通費9,440元:爰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需以三角巾或上肢 護具保護固定,確實造成行動不便,而難以搭乘其他交通工 具就醫,原告請求回診之計程車資,自屬有據。另原告自住 家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每趟車資為610元,原 告復診8次,計16趟,共需支出9,760元交通費,有診斷證明 書、醫療單據、計程車試算車資網頁在卷可參,原告僅請求 9,440元,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④不能工作損失56,752元:原告主張其受僱於晨典國際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晨典公司),每月薪資為33,000元,依此計算, 原告自111年6月至9月間,本應領有薪資共132,000元,然原 告卻因系爭傷害請病假,僅領取薪資75,248元,共受有56,7 52元之工作損失等語,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表、員工 請假申請明細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9至43頁)。然互核 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及員工請假申請明細表,可知原告分別自 111年6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29日、1 11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111年9月1日至同年月23日因系 爭傷害向晨典公司請假治療、休養,並分別遭晨典公司扣薪 4,213元、11,060元、24,227元、16,853元,總計56,353元 ,是原告請求逾56,353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⑤機車維修費7,40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 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系爭機車之 出廠日為105年9月,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1年6月21日,已使用逾3年。復依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及收據,其維修均為零件(見附民卷第46、47 頁),是系爭機車零件維修7,400元扣除折舊後,應估定為73 9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⑥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 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及原告所受 傷害雖非不能回復,然其傷勢未復原期間,需以三角巾或上 肢護具保護固定患肢,且不可劇烈活動或工作,而多有不便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尚屬過高,應予250,000元為適當。  2.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21,247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207,302元+醫療耗材12,413元+看護費85,000元+交通費9, 440元+不能工作損失56,353元+機車維修費739元+精神慰撫 金250,000元=621,247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3.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被告楊登富於112年10月30 日親自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追加被告狀則係於112年12月5日送達於被告紘威物流, 有被告楊登富於起訴狀上收受繕本之簽名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見附民卷第5頁、第55頁),是被告楊登富、紘威物流 應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同年12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 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 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 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 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 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聲請鑑定系爭事故肇責,然本院依卷內跡證已 足認定系爭事故肇事經過及肇因,且車禍鑑定結果並不拘束 本院之判斷,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聲請應不影響本院之心證 及判決之結果,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 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修復費用部分, 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000元, 業據原告繳納在按(見本院卷第25頁),故本院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而原告就此部分勝訴比例為10%(計算式 :739/7,400=0.1,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是爰依同法第 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00×0.536=3,9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00-3,966=3,434 第2年折舊值    3,434×0.536=1,8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34-1,841=1,593 第3年折舊值    1,593×0.536=8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93-854=739

2024-12-06

CLEV-113-壢簡-1457-2024120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07號 原 告 李振源 被 告 鍾陳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鍾陳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23時許,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駛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適 逢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委託原告協尋上 開車輛,原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前尋獲上開車輛,而欲拖 回至裕融公司指定之停車場,遂站立於上開車輛之左側。被 告本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注意預 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向左方行駛而擦撞站立於上開車輛旁的李振源,致 上開車輛之左後輪輾壓原告之右腳,因而李振源受有右小腿 挫、擦傷、右腳前部壓傷等傷害,原告受有精神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57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 過失行為因此受傷,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詢相關車禍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地10頁至第22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過失行為及其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000元為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2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戶籍地,並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 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壢簡附民卷第6-1頁),是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考量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比例占起訴請求金額之25%(計 算式:60,000/238,570=0.25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2-06

CLEV-113-壢簡-140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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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00號 原 告 石葳薇 被 告 呂泓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11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暱稱「電冰箱」之 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呂 泓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5日,透過LINE 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買賣股票之費用需 透過面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多次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假 扮之投資公司專員面交鉅額款項,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並利用詐欺集團成員再次通知需補繳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之機會,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2月26日上午1 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高正門市 先面交款項50萬元,被告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電冰箱」之 指示,向原告佯稱係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王凱 翔」,並出示以附表一所示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王凱翔工作證」,向原告收取現金50萬元,繼而將偽造之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交予原告以行使,並欲 等候「電冰箱」進一步指示將款項繳回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旋為埋伏之員警 當場查獲被告,致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50萬元在當下已經被扣,而且我是未遂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6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被告係遭系爭刑 事判決判處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 元,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 ,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電子卷核對無訛,被告 對此客觀事實亦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㈢次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該筆50萬元已領回, 此有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是 原告既已領回該筆50萬元,則就本件因被告上開犯罪之損害 則尚未發生,準此,難認原告起訴之主張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 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2-06

CLEV-113-壢簡-1400-2024120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李珍 訴訟代理人 許靖傑律師 張煜律師 被 告 陳晏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112元,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7,1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8日下午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由環中東路往 中華路1段方向直行,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暫停讓 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通過,然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時,依天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減速慢行且疏未 注意,而原告則於上開巷口遭被告撞擊,致使原告當場倒地 並受有顱內出血、左胸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鎖骨骨折、左踝 雙踝骨折、左恥骨及薦椎骨折等傷害;陳晏翎則受有頭鈍傷 、右側手肘擦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上門牙斷裂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4,388元、看護費410, 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554,388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388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覺得過失比例一半一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 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 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 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由環中東 路往中華路1段方向直行,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應暫停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通過,致與原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 交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原告所提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認「被 告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暫停讓穿越路口之行人 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於夜間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 尺範圍內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 左右來車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會意見 書附卷可參(見審交附民卷第13頁),被告除過失比例有爭 執外,其餘部分並無爭執,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至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 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雖有上開之過失責任,然原告亦有前開鑑定意見 書所指於夜間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 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參酌被告違 反之交通規則項目眾多,認被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 ,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10之過失責任,原告 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3/10為適當。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144, 388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4至 25頁),然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金額,堪認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11年6月19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共計164日,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原告由友人張衛 忠、吳采晴二人照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41萬 元等語,惟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期間需專 人照顧,且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是依專業醫療診斷可知,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3 個月即90日,原告雖主張有164日需專人照戶,然超過 診斷證明書之部分無提出相關客觀醫療專業判斷之診斷 證明資料,縱使確有原告所指之友人協助照顧之事實, 本院亦無從認定是否確實有看護必要之事由,是原告主 張超過90日之範圍即屬無據。    ⑶爰審酌一般看護收費行情,半日看護為2,000至3,600元 ,全日看護為2,400至5,000元,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以 2,500元計算,未逾一般交易行情,尚屬合理,則原告 請求看護費用225,000元(計算式:2,500*90=225,000)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至原告聲請傳喚上開2位友人證明協助照顧之事實等語, 然原告就超過醫囑所稱需專人照顧之期間,並無提出相 關客觀醫療專業判斷之診斷證明資料,縱使確有原告所 指之友人協助照顧之事實,本院亦無從認定是否確實有 看護必要之事由,是此部分無調查傳喚之必要,附此敘 明。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 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行 為係肇事次因等情,認為原告請求1,000,000元精神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以350,000元為當。   4.綜上所述,上開金額共計719,388元(計算式:144,388+22 5,000+350,000=719,388),經計算過失比例後則為503,57 2元(計算式:719,388*0.7=503,572,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66,460元,此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此部分金額應予扣 除,是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437,112元(計算式 :503,572-66,460=437,112)。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復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 於112年10月11日及112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 及居所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 第29頁、第3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最後寄存送 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 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 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26

CLEV-113-壢簡-1249-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陳新男 陳俊吉 陳真君 陳俊友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張德男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620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本由具原住民身分之被 告向屏東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承租。74年10月17日訴 外人黃招治(即原告陳新男之妻,全體原告之被繼承人)與被 告簽立「耕作權轉讓契約書」,雙方約定自75年9月1日起, 被告拋棄系爭土地之承租耕作權並賣斷移交系爭土地予黃招 治由其管理收益,黃招治嗣已依約給付被告約定之權利金新 臺幣(下同)66萬元。雙方並於系爭讓與契約第五條約定, 爾後如有放領或須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登記等事宜,被告均 應無條件配合用印至登記完畢止;第六條約定,被告如有背 約時,須賠償黃招治上開權利金1倍數額即132萬元。此後數 十年間,黃招治即持續以被告名義向○○鄉公所承租而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  ㈡嗣107年間黃招治因罹病無力繼續耕作,遂由其配偶即原告陳 新男將系爭土地轉租予具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李林志仁,雙 方約定租約為2年,及至109年間,因黃招治病況無起色,陳 新男與李林志仁乃續簽前開轉租契約,黃招治嗣於110年11 月23日病故,原告為黃招治遺產繼承人。嗣原告擬向李林志 仁索回系爭土地繼續管理使用收益時,察覺,系爭土地工寮 門鎖竟已遭李林志仁置換,並於系爭土地外圍加裝鐵絲網, 李林志仁並向原告聲稱,其業已自被告處合法受讓系爭土地 之一切權利,現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林志仁並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陳新男,限期清除系爭土地之所有地上物,否 則將追究其侵占罪責等語。至此,原告方知被告將原已轉讓 黃招治之系爭土地耕作權利,又轉賣與李林志仁,被告並已 配合出具印鑑證明等文件,偕同李林志仁向○○鄉公所辦理系 爭土地租約權利改贈與李林志仁享有,李林志仁嗣又循原住 民保留地分配程序向○○鄉公所依法定程序申請,最終並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前開將系爭土地耕作權利一物二賣 情事,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並致有違約情事,且系爭耕作權 利轉讓契約已無從繼續履行,依兩造間關於耕作權轉讓契約 第六條違約金之約定,被告即應賠償原告即黃招治繼承人1 倍之權利金132萬元。  ㈢附帶說明者為,黃招治於74年10月17日訂立系爭耕作權轉讓 契約時,原係與被告之兄長張德明簽立書面契約(即本院卷 第23頁該紙,下稱甲契約書),嗣黃招治察覺系爭土地實係 以被告名義向○○鄉公所承租,為保障權益並釐清事實,乃復 要求被告另簽立內容、日期相同之書面契約1紙(即本院卷第 25頁該紙,下稱乙契約書),並要求被告應於甲契約書上亦 簽名、捺指印。從而,縱然甲契約書上係以黃招治與張德明 為原立約人,惟尚無礙被告應依甲、乙契約書內容履約之義 務,原告本件自得依兩造間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違約金等語。  ㈣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伊之兄長即訴外人張德明為公務員,因無從直接承租系爭 土地,且因伊具有自耕農身分,張德明遂委請伊出名作為系 爭土地承租人,伊本非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利人,系爭讓與契 約係張德明自行與黃招治簽立,與伊無涉。嗣黃招治因發現 系爭土地係張德明以伊之名義向鄉公所承租,遂要求伊亦應 補簽立另紙「耕作權利轉讓契約書」(即乙契約書),惟此節 亦係當年配合伊之兄長張德明辦理而與伊無涉。況系爭乙契 約書內容亦與張德明、黃招治間簽立之甲契約書約定條款不 盡相符,其上並無違約金條款約定。從而本件縱然被告有違 反乙契約書約定而將系爭土地耕作權利轉讓與李林志仁,惟 基於債之相對性,伊既非張德明、黃招治間甲契約書當事人 ,原告自無從以甲契約書為據,主張伊負給付違約金132萬 元之責。  ㈡原告固執張德明、黃招治間簽立之系爭甲契約書主張,伊亦 有於甲契約書上簽名、捺指印,自亦為甲契約書之當事人而 應負契約責任云云。惟查,前開簽名、捺指印均非伊本人所 為,伊亦無從知悉係何人以伊之名義簽名、捺指印於其上, 伊否認系爭甲契約書內容與伊有關,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  ㈢又系爭土地嗣於111年間雖變更土地所有權人為李林志仁,惟 此應係李林志仁自行循法定程序向政府申辦認領取得,伊並 不清楚過程,伊僅知道當年李林志仁有跟伊說要申請風災補 助之類,伊即配合李林志仁辦理,伊並無一個權利二賣情事 ,否認原告前揭主張等語。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就下列事實並無爭執,且有卷附「耕作 權轉讓契約書」影本2紙(即甲、乙契約書,本院卷第23至25 頁)、原告陳新男與李林志仁間「芒果園租賃契約書」影本1 紙(本院卷第33頁)、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屏東縣枋寮地政 事務所111年枋登字第26760號申請登記案卷(本院卷第107至 128頁)、被告自81年7月20日起與○○鄉公所訂立之系爭土地 歷年租約影本(本院卷第129至160頁)、○○鄉公所提出之李林 志仁申請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案卷影本(本院卷第175至 224頁)等可稽,以下所列自堪信為真:   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原為中華民國,嗣於1 11年7月4日由李林志仁依法定程序申請分配取得所有權而 單獨所有。   ⒉系爭土地自81年7月20起即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向○○鄉公所承 租,雙方賡續續約多次,直至110年7月19日,經被告將前 開租約權利贈與李林志仁後,改由李林志仁向○○鄉公所承 租系爭土地,直至李林志仁取得土地所有權。   ⒊系爭甲契約書書立日期為74年10月17日,契約書首段當事 人欄位,於出讓權利人即乙方,係登載為張德明1人,契 約書末段當事人簽名欄,則分別有張德明、被告及黃招治 之簽名,被告簽名下方並有捺指印。惟被告否認上開張德 男簽名、指印係其所為。   ⒋系爭乙契約書書立日期同為74年10月17日,契約書首段當 事人欄位,於出讓權利人即乙方,係登載為被告1人,契 約書末段當事人簽名欄,則僅有被告與黃招治之簽名,被 告有於簽名下方用印。兩造不爭執此份契約書之真正。   ⒌原告陳新男於109年12月12日曾與李林志仁就系爭土地耕作 權利,簽立「芒果園租賃契約書」1紙,租期自109年8月 起迄114年8月共5年。  ㈡從而,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耕作權轉讓契 約書第六條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132萬元,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書(含甲、乙契約書) 內容負責,應負舉證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 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有甲、 乙2紙,其上俱有被告簽名,足認被告應依2紙契約所載內 容負責,此係有利原告之事實,復被告否認甲契約書為其 簽名捺指印而與伊有關,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案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蒐集被告字跡、指紋等資料,與系爭甲 契約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真偽,係據該局於113 年4月18日以調科貳字第11303135930號函覆知本院略以: 「因參考資料不足而無從鑑定」等語(本院卷第271頁參照 )。則系爭甲契約書上是否確實有被告之真實簽名?被告 是否當年確有同意承擔甲契約書約定條款責任?已生疑義 。又觀以系爭甲契約書內容首段抬頭部分,係載明以黃招 治、張德明為締約人,其上並無被告名義,並原告亦自陳 ,初始係以張德明為締約對象而非被告(本院卷第300頁審 理筆錄參照),上情相互以參,並無不符,則系爭甲契約 書如經排除末段簽名欄之被告名義簽名、指印後(因不能 證明簽名、指印為真),通篇難認與被告相關,亦即,被 告並非系爭甲契約書上明載應負責之人,首堪認定。   ⒉原告另執系爭乙契約書1紙主張,甲、乙契約書內容大致相 符,且被告亦未否認系爭乙契約書為其親簽,則甲、乙2 紙契約書應相互參照,而認被告於簽立系爭乙契約書之時 ,實同意承擔系爭甲契約書所載之條款內容,並同意為其 兄張德明承擔甲契約書責任云云。惟經細繹系爭乙契約書 所載,雖主旨亦說明:「被告同意以66萬元價金讓與系爭 土地耕作權與黃招治」、「日後系爭土地如有放領或需要 變更承租人名義時,被告應無條件負責至登記完畢之蓋章 義務」等節,然尚無從勾稽此一契約書與系爭甲契約書間 關聯,又系爭甲契約書內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乙契約 書存在,且系爭乙契約書之當事人亦僅為黃招治與被告2 人,張德明並非乙契約之當事人,從而2紙契約書依其內 容,並無不能解讀為2獨立存在契約之空間,原告援此主 張被告同應為系爭甲契約書約定條款內容負責,實嫌跳躍 ,難以逕採。   ⒊綜上,本件依原告舉證程度,僅堪認被告應就系爭乙契約 書約定條款內容負責;至就系爭甲契約書約定內容,被告 尚不負契約責任,堪可採認。  ㈡系爭甲、乙契約書約定意旨雖有重疊,但內容未盡相符,且 系爭乙契約書並無違約金條款之約定:   查系爭2紙契約書經本院細繹其內容,雖約定意旨大致相符 ,即均由出讓人將系爭土地耕作權以66萬元金額出讓與黃招 治,且於日後有放領或需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時,出讓 人應無條件配合權利人黃招治至辦理登記完畢時止,有如前 述;惟2紙契約書仍有下列主要出入:①締約主體不同:系爭 甲契約書係由張德明與黃招治為讓與人、受讓人而簽立;系 爭乙契約書則以被告、黃招治為締約之當事人;②有無違約 金條款約定不同:系爭甲契約書第六條有約明,於張德明如 有背約時,願將向黃招治受領之谷金(66萬元)再加1倍(132 萬元)賠償與黃招治,而如係黃招治違約時,則已交付張德 明之谷金願由張德明沒收之;系爭乙契約書則全無相同或其 他任何關於違約金約定。  ㈢被告依債之相對性抗辯本件毋庸依系爭甲契約書第六條違約 金條款負責,尚屬有據:   揆依首揭說明,系爭甲契約書固以第六條約定,出讓權利人 如有違約時,應負給付權利金1倍即132萬元違約金與受讓人 ,惟相同之違約法律效果,則未據約明於系爭乙契約書內。 又本件未能據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同應就系爭甲契約書約定內 容負責迭說明如上,基於債之相對性(即系爭甲契約書係書 立於黃招治、張德明間,與被告無涉),本件縱認被告確有 可歸責之處致未能履行系爭耕作權讓與契約義務,原告亦無 從逕引系爭甲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主張被告給付132萬元違 約金。  ㈣附帶說明者為,依系爭乙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意旨,被告確實 有義務於系爭土地放領時,配合黃招治或其繼承人即原告辦 理申請登記為權利人,乃被告竟依李林志仁所請,於110年7 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承租契約權利改贈與李林志仁(本院卷第1 92頁參照),終致李林志仁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亦無 從繼續履行交付系爭土地耕作權利與原告義務,自有違約情 事無訛。又被告本件答辯,前後亦有重大矛盾之處,如112 年10月20日初次調解時,被告竟稱,不知有系爭土地存在也 未曾與原告締約(本院卷第59頁調解紀錄表參照),嗣於112 年11月21日答辯狀又陳稱,不否認系爭乙契約書為真之事實 (本院卷第92頁參照);況依卷附110年7月19日被告親自用印 之贈與書、印鑑證明等件(本院卷第192、194頁),堪認被告 係將系爭土地耕作權利贈與李林志仁,且依被告年紀、智識 及社會經驗,實難諉稱不知上開作為之法律上意義,乃竟同 意用印,復於本件審理中又辯稱不知其情云云,與常情未符 ,實非可採。惟本件原告既係依系爭甲契約書條款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並不受前開違約金約定條款拘束已說 明如前,本院即無從逕命被告如數給付132萬元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受有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之甲 契約書條款之拘束,起訴請求依系爭甲契約書第六條約定, 命被告給付原告132萬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迄清償之日止之法定利息,即無從准許,起訴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自無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22

PTDV-112-訴-50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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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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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蕭鈺琦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徐意琇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凃詠銓於民國111年3月19日結婚登 記,然近日發現訴外人與被告間有逾越男女正常互動之情事 ,依被告與訴外人手機翻拍記錄所示回推,其等2人約從112 年8月間開始交往,而依照其等對話內容顯示,訴外人稱被 告為「親愛的」,被告則稱訴外人為「凃寶寶、凃小胖」等 語,被告亦多次要求原告與訴外人離婚,甚至由「喔對了, 昨天看完你們的對話,在我看來你給他滿滿的希望,讓她願 意看你改變這樣有比較好嗎?給她滿滿的希望再給他一刀, 為何不表明沒愛就好,你就只有平日能撥空陪我,我卻每次 因為她影響我的情緒,浪費時間在生氣上然後你陪我的時間 都在生氣,阿他要珍惜你們假日時光,我為什麼就要安安靜 靜閉嘴讓你們好好享受假日時光」等語,由此可知在訴外人 欲回歸家庭時,被告一再出言阻礙。被告與訴外人多次出遊 且有親密合照為證,且對話內容提及「你的內褲需要拿嗎? 很多件,你大概也沒機會來找我睡覺洗澡什麼的了」等語, 原告因身心受創已於113年1月2日與訴外人離婚,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法律關係主張配 偶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法通姦罪已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認為違反憲法 而失其效力,又依照我國現行法規範無法倒出配偶權概念, 婚姻的幸福美滿牽涉夫妻間對於婚姻經營之價值選擇,且攸 關人格健全與人性尊嚴維護之個人自主決定作為基礎,是晚 近實務見解對於是否承認配偶權已有疑義,原告自不得據此 主張配偶權受侵害,又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在不可能取得 訴外人或被告同意狀況下,所破解訴外人手機密碼所取得, 侵害隱私權而不具證據能力,縱使原告主張有據,請所主張 之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訴外人之戶籍謄本 、翻拍手機備忘錄資料、被告與訴外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手機翻拍照片、原告最新戶籍謄本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被告 除以前詞置辯,惟對於其主張事實之時間、地點等部分並未 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原告所提出之事證,是否得做為本件之證據?   1.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 據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 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 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 ,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 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 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 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 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 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 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 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 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 ,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 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 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 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 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 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 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 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 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社會常 情,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 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 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 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 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 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 ,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 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2.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所取得之對話紀錄來源為 「訴外人手機在客廳閃起來,並無上鎖,原告打開來看所 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然本案之訴訟當事人並 無包含訴外人,原告所述縱使為真,其行為至多認為係侵 害訴外人之隱私,況訴外人與被告間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 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 易,故該等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 要性,縱使原告未經訴外人同意而取得上開資料,然就卷 內事證亦未見有何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進行,侵害手段應非 甚鉅,難認被告有何隱私權受侵害而得排除證據適用之餘 地。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據被 告回想,實際上訴外人手機藏在其車而為原告找出翻拍, 手機為上鎖之情況」等語,然此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 本院自無須審酌,況縱使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之情形為真 ,莫不是訴外人有告知原告密碼,否則在上鎖情況下原告 如何解鎖?倘若訴外人有告知原告密碼,豈不是已有同意 原告閱覽之意?又有何妨害隱私之情況發生,是被告所抗 辯均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 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 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逾越普通 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㈣經查,依原告所提之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除原告上開所主張 之內容外,被告亦有向訴外人稱「逼你也不是,不逼你也不 是,反正只要我不放手,只要你不離婚,您的徐小琇就是背 著小三的名子在你身邊的」等語,此有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考(見桃簡卷第11頁至第24頁),從此內容客觀上觀之 ,足見被告在訴外人為有配偶之人之情況下,與訴外人交往 甚明,堪認主觀上具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且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請求慰 撫金即屬有據。至本案被告雖以配偶權非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並提出相關大法官解釋其其他實務見解為其論據,然就大 法官解釋部分僅針對「通姦罪」之刑事責任為認定,而其他 實務見解之意見並不拘束本院,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配 偶權遭侵害,即屬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次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 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 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 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復按,慰藉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加害 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屬於個 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認為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5日送達被告之 住所地,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 桃簡卷第34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6日起負擔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 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22

CLEV-113-壢簡-1090-20241122-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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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曾莜玫 訴訟代理人 李昇倉 被 告 邱勝峰 訴訟代理人 邱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援 交事業、綽號「姐姐」之人有糾紛,遂假冒一般客人,向「 姐姐」指定要原告與其進行性交易,待原告到達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168motel中壢館後,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22時40分許,徒手拉原告至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內,並駕駛上揭汽 車前往新竹,復於駕駛上揭汽車之期間,行經幼獅交流道附 近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原告之左側臉部、手肘, 致原告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嗣被告將原告載至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東珈門市,於同日23時53分許始 放原告離去。原告因被告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侵權行為, 內時常感到驚恐不已,飽受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並受有精神痛苦 ,惟當時原告在被告車上也是有說有笑。刑事部分雖然判決 被告有罪,但被告還會再上訴。另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 都沒有提出相關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行為,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4卷第至6頁) ,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 原告於審理時中之證述、證人甲○○於審理時之證述、168MOT EL監視器截圖、原告與訴外人張芯亞及甲○○之對話紀錄、被 告與原告之老闆對話紀錄、原告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壢分 局員警職務報告、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 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電 子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 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 斷之依據。又被告不服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有 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亦足堪認被告確實 有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時已盡 舉證之責,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惟未提出證據證明,自 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均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也無糾紛,僅因與原告之老闆間 之金錢糾紛,竟牽連無辜之原告,而率然為上揭侵權行為, 漠視他人自由、身體法益,復審酌被告行為造成原告之傷勢 、剝奪行動原告自由之時間、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兼衡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 8頁、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0日 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1-20

CLEV-113-壢簡-1558-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2號 原 告 洪紹恩 被 告 李紹愷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李州雲 黃雅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與原告曾因與同一位異性交往而生嫌隙,竟基於妨 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8時30分,在其父母經 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徠益隆小籠湯包店」外, 當眾多次以「很可憐、阿斯巴辣」(閩南語)等語咆哮侮辱 原告,當時店內有顧客及鄰居多人共見共聞,被告乙○○甚至 拍攝影片。被告乙○○當眾嘲諷原告之言詞,足以貶損原告社 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致原告失眠、焦慮、頭痛、頭暈, 夜半時分常輾轉反側、難以入眠,精神上飽受痛苦。被告對 原告不聞不問,迄今未曾支付原告分毫賠償,也未曾向原告 道歉。被告乙○○為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 187條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丙○○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新臺幣(下同)95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當天被告乙○○僅在旁述說,並未指名道姓,原告自己認為受 到被告乙○○辱罵。關於刑事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 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358號裁定不付審理,等同不起訴處分 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 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 、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 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故名譽 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為已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 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2年11月2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0號「徠益隆小籠湯包店」外,對原告稱「 很可憐、阿斯巴辣」(閩南語)等情,為被告乙○○於本院11 3年度少調字第358號案件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僅在旁述說,並未指名道姓云 云。惟查,兩造前曾因毀損等案件即互有嫌隙,而兩造同處 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店門口,被告乙○○公然對 原告稱「很可憐、阿斯巴辣」,雖未指名為原告,然客觀狀 態顯係對原告所為之辱駡。又「阿斯巴辣」為年輕人間之流 行用語,有指人不入流、笨蛋、傻子等負面評價之意,被告 乙○○公然以前開用語辱駡原告,客觀上自足以造成原告之社 會評價降低,而受有名譽權損害之結果。再者,被告乙○○因 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358號裁定「不付審理,應 予告誡」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據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乙○○就其名譽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依法有 據。另被告乙○○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且有識別能力, 被告甲○○、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丙○○應就被告乙○○上開行 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間因另案毀損等案件,雙方互有嫌隙,被告乙 ○○行為時尚未成年,一時思慮不周辱駡原告,使原告受有精 神上痛苦;兼衡原告為大學畢業,自行開店營業,每月約有 5萬元收入;被告乙○○為高中肄業,其父母即被告甲○○、丙○ ○均為高職畢業,被告甲○○經營徠益隆小籠湯包店,每月約 有4至5萬元收入,被告乙○○、丙○○則在前開餐飲店協助幫忙 ;及兩造之經濟狀況(見限閱卷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經過,被告乙○○對原 告所為口語辱駡對其人格貶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至逾此數 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113年度少調字第358號指訴恐嚇 等犯行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 關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15

TNDV-113-訴-1302-20241115-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游家俊 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 被 告 鍾華文 林誌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誌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507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其中新臺幣2,002元由被告林誌偉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林誌偉以新臺幣18 萬50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一)被告林誌偉應給付原告23萬4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鍾華文應給付原告23萬4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 被告於其他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原告上開所為係將被 告間之連帶責任變更為不真正連帶責任,屬法律上之更正, 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誌偉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A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 中興路九龍段與民豐一街口(下稱肇事路口)時,因未保持安 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被告 鍾華文於飲酒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被告B車),並致被告B車向前推撞原告所有、訴外人游 振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 輛修繕費用13萬88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用6,000 元,且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萬元,合計23萬4800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與被告A車、被告B車於上揭時間、地點 發生本件事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維修單據、鑑價報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 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6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 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反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林誌偉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與被告B車先後行經肇事 路口,兩車間並有保持一大段距離,而後被告A車高速自同 向後方駛出,先撞擊被告B車後,再推行被告B車撞擊前方將 車速放慢、欲右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失控再撞擊路口 轉角石墩植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 可知被告林誌偉駕駛被告A車除未與前車(即被告B車)保持安 全間距外,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高速向前行駛,並推行 被告B車,致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游振榮)閃煞不及而肇 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是被告林誌偉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行駛於前方之被告B車保持安全間距 及注意車前狀況,足見被告林誌偉具過失甚明,是其自應就 本件事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鍾華文就本件事故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依警詢筆錄可知被告鍾華文於事發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確有酒後駕車情事(見本院卷第34頁 反面至35頁),惟依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鍾華文事發前 係駕車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後方,並且與系爭車輛保持一大段 距離,其後因行駛於其後方之被告A車高速衝撞,致被告B車 遭推行再碰撞行駛於其前方之系爭車輛,可見被告B車於事 故發生前確有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間距,卻突遭行駛於後之 被告A車貿然推行,難認被告鍾華文斯時可得預期被告A車會 逕自從後方高速衝撞,衡情被告鍾華文彼時縱使未飲酒駕車 ,亦無法預見被告A車會從後方高速追撞被告B車,其無足夠 之時間反應,或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 是本件若非被告林誌偉未與前車(即被告B車)保持安全距離 及注意車前狀況,三車實無發生碰撞之可能,而被告鍾華文 固然有前揭酒後駕車情事,然此非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亦 非導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因素,自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鍾華文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自無庸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3萬88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13萬8800元(工資8萬41元、零 件5萬8759元),有結帳工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 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 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0月出 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日即112年10月22日,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費用估定為9,0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8萬9070元(計 算式:8萬41+9,029=8萬90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2.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萬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 為30萬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21萬 元等情,有鑑價師雜誌社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5至25頁反面)。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9 萬元(計算式:30萬-21萬=9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 理由。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用6,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委由鑑價師雜誌社鑑定,支出鑑價 費用6,000元,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6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 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 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 據。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林誌偉請求之金額為18萬5070元(計算 式:8萬9070+9萬+6,000=18萬50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 6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林誌偉,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林誌偉應自113年7月2日起負遲延責 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 告林誌偉給付18萬5070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林誌偉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 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759×0.369=21,6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759-21,682=37,077 第2年折舊值    37,077×0.369=13,6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077-13,681=23,396 第3年折舊值    23,396×0.369=8,6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396-8,633=14,763 第4年折舊值    14,763×0.369=5,4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763-5,448=9,315 第5年折舊值    9,315×0.369×(1/12)=28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315-286=9,029 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0_105033.avi 錄影位置: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九龍段與民豐一街交岔路口附      近監視器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10/22,09:46:51。畫面中央南北向路段為中興路九龍段(為一雙向四線道);畫面右下角路口為中興路九龍段與中興路九龍段340巷交岔路口;畫面右方次一路口則為中興路九龍段與民豐一街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此時為日間天氣晴。 00:01至00:02時,原告車輛自畫面下方(即中興路九龍段外側車道)駛出,並持續直行;被告鍾華文(下稱被告1)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0:02時,駕駛車輛(下稱被告1車輛)亦自畫面下方(即中興路九龍段外側車道)駛出,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此時,兩車間相隔一大段距離。 00:03至00:07時,被告林誌偉(下稱被告2)駕駛車輛(下稱被告2車輛)自畫面下方(即中興路九龍段外側車道)快速駛出,並撞擊行駛於其正前方之被告1車輛後,持續自後方推著被告1車輛向前行駛;此時,原告車輛已駛至肇事路口前,並將車速放慢開始右轉向民豐一街行駛,隨即遭被告1車輛自後方撞擊,原告車輛於碰撞後失控再撞擊位於其右前方之路口轉角石墩植栽,復停駛於路口轉角之民宅大門前。

2024-11-13

CLEV-113-壢簡-127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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