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邱秝凰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4,281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659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
24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得受之利益,為被告聲請執行執行之內容即原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248,757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訴訟費用14,246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本金加上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
年3月10日之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共計4,179,490元(
計算式如附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406元,扣除原告
已繳之16,125元,尚應補繳34,2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附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TYDV-114-訴-663-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