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文星
訴訟代理人 蔡黃秀謙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郭芝瑛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
日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34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郭芝瑛應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蔡文星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蔡文星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蔡文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文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郭芝瑛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蔡文星起訴主張:郭芝瑛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11時41分許
,駛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
四維三路8巷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巷與苓雅一路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在路口前停車等候並準備左轉苓雅一路時,本應
注意其行向之路面標繪「停」字標線而為支線道,應禮讓苓
雅一路之幹線道車先行後始能通過路口,而當時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幹線道已無任何
來車即貿然起步駛入上開路口,適有蔡文星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苓雅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蔡文星受有頭部
及顏面鈍傷併前額開放傷口、有創傷性腦水腫伴有意識喪失
、認知功能退化而生活無法自理、左眼脈絡膜及玻璃體出血
、左眼視網膜剝離併增殖性視網膜病變而無光感等重傷害,
及門牙位移、左膝創傷、左肩創挫傷、左腕創挫傷等傷害,
因而受有如附表「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郭芝瑛應給
付蔡文星1,361萬5,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郭芝瑛則以:本件蔡文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經本院11
1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為
「頭部及顏面鈍傷併前額開放傷口、雙肘及雙膝擦挫傷、左
肩創挫傷、左腕創挫傷、右上顎正中門牙搖動位移、左眼脈
絡膜及玻璃體出血、左眼視網膜剝離」等傷害,至於蔡文星
主張「左眼增殖性視網膜病變、左眼無光感、創傷性腦水腫
伴有意識喪失、認知功能退化而生活無法自理」等重傷害(
下稱系爭重傷害),尚難認定為系爭事故所致,對於蔡文星
請求項目僅編號⒈醫療費用同意,編號⒎精神慰撫金過高,其
餘項目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蔡文星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蔡文星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負擔30%過
失責任,難認蔡文星主張之系爭重傷害、牙齒缺損需植牙之
損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就蔡文星所請求各項目金額判
決如附表「原審判決准駁」欄所示,經計算與有過失責任比
例及扣除蔡文星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後,蔡文星得
請求額為17萬7,89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蔡文星僅部分上訴)
。蔡文星於二審請求金額如附表「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
其餘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
利於蔡文星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郭芝瑛應再給付
蔡文星200萬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郭芝瑛答辯聲明: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郭芝瑛上訴主張原審判決經計
算與有過失後,認定之應賠償數額24萬4,463元小於蔡文星
實際已領取強制險金額66萬5,665元,原審誤將強制險以6萬
6,566元計,蔡文星損害已得到填補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郭芝瑛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文星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蔡文星答辯聲明:郭芝瑛之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138至139、162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郭芝瑛於109年10月23日11時41分許,駛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8巷由南往北行
駛,途經該巷與苓雅一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在路口前停車
等候並準備左轉苓雅一路時,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路面標繪「
停」字標線而為支線道,應禮讓苓雅一路之幹線道車先行後
始能通過路口,未確認幹線道已無任何來車即貿然起步駛入
上開路口,適有蔡文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苓雅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因而發生系爭事故
,致蔡文星受有頭部及顏面鈍傷併前額開放傷口、雙肘及雙
膝擦挫傷、左肩創挫傷、左腕創挫傷、右上顎正中門牙搖動
位移、左眼脈絡膜及玻璃體出血、左眼視網膜剝離(經治療
視網膜已貼合)等傷害。
⒉系爭事故業經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定雙方均有過失,且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
⒊蔡文星已因系爭事故領得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產險)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共66萬5,665元。
⒋蔡文星因系爭事故有支出醫療費用4萬9,233元(如附表編號⒈
原審請求及判准部分)。
㈡本件爭點:
⒈蔡文星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蔡文星是否因本件車禍致受
有系爭重傷害?蔡文星主張郭芝瑛除原審判決應給付金額外
,應再給付如附表「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共200萬元,是
否有理?
⒉郭芝瑛主張本件扣除蔡文星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
後,已無須再給付蔡文星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審
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㈣蔡文星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數額有誤載、少扣外,其餘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
不再重複敘述。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加以判斷如下。
㈡蔡文星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蔡文星是否因本件車禍致受
有系爭重傷害?蔡文星主張郭芝瑛除原審判決應給付金額外
,應再給付如附表「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共200萬元,是
否有理?
⒈蔡文星就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與有過失: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蔡文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7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
27頁),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當知之甚詳,自均
應確實注意並遵守;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系
爭刑案他字卷第75頁),系爭事故發生時,當時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蔡文星上訴意旨固主張其機車車尾輪胎遭
郭芝瑛騎乘之機車撞擊,其完全無肇責云云,惟查,蔡文星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發生系爭事故前並未煞車等語(見系
爭刑案偵字卷第56頁),嗣經刑案一審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
畫面,亦可見郭芝瑛騎乘機車沿四維三路8巷行駛至與苓雅
一路交岔口之巷口後停車等候(從38秒至51秒),郭芝瑛機
車於51秒時起步向前,於52秒時與沿苓雅一路行駛而來之蔡
文星機車發生擦撞,蔡文星行經該路口前未見減速情形,兩
車擦撞位置為郭芝瑛之機車車頭及蔡文星之機車右側車身,
擦撞後郭芝瑛連人帶車原地倒下,蔡文星則連人帶車倒下後
向前滑行一小段距離始停止(見系爭刑案一審判決附表,
雄簡卷第21至22頁),足認蔡文星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
失,且其主張係機車車尾遭郭芝瑛撞擊一事,難認可採,又
郭芝瑛並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有未確認幹線道已無任何來車
即貿然起步駛入路口之過失(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是堪認
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蔡文星雖有優先路權,郭芝瑛有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惟蔡文星亦有未減
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過失,因而,本院認系爭事故之過失
責任,由郭芝瑛負擔70%過失責任、蔡文星負擔30%過失責任
,應符公允。蔡文星主張其全無過失云云,難認有理。
⒉蔡文星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重傷害,難認可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蔡文星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尚
受有系爭重傷害云云,惟查,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⒉業
已敘明難認蔡文星主張之「創傷性腦水腫伴有意識喪失、認
知功能退化而生活無法自理」等腦部功能受損與系爭事故有
因果關係之理由【原審判決第4頁,其中第19、20行之「被
告」均應更正為「原告」(即蔡文星)】;復參以原審函詢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後,經該醫院函覆略以:因本醫院並非車禍當下評估及治療
蔡先生之眼科醫療院所,加上蔡先生有長期糖尿病病史,故
無法判斷111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檢示之病狀與109年10
月23日發生之車禍有因果關係等情(見雄簡卷第155頁),
況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亦曾函詢高醫,經覆以「根據蔡文星
於111年6月至8月間之門診紀錄,左眼之視網膜皆已貼合,
而病人並無接受本院於111年6月20日排定之視覺誘發電位檢
查,故無法完整判定左眼視力模糊之原因,無法排除詐病之
可能」、「根據蔡文星最後一次於本院回診紀錄(111年11
月21日),其左眼為無光感,…但與臨床所見無法配合」等
情(見系爭刑案院卷第197頁),依此,實難認蔡文星主張
因系爭事故致「左眼增殖性視網膜病變、左眼無光感」等傷
害乙情係屬可採。蔡文星於二審並未提出其餘證據資料足佐
其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重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因此,本件無法認定蔡文星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
系爭重傷害一事為可信。
⒊蔡文星主張郭芝瑛除原審判決應給付金額外,應再給付如附
表「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共200萬元,並無理由:
①如附表編號⒉、⒋至⒍部分:如前所述,本件蔡文星主張因系爭
事故致受有系爭重傷害一事既難認可採,則蔡文星主張因系
爭重傷害而需僱用專人照顧、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致受有看
護費用、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自不應由郭
芝瑛負賠償責任,蔡文星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②如附表編號⒊部分: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⒊已載明此部分
不應准許之理由(原審判決第4至5頁);又參以蔡文星所提
出聯盟牙醫診所112年9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
後建議右上第一小臼齒、右上第二小臼齒、右上第二大臼齒
、左上犬齒、左下第二小臼齒、右下側門牙、右下第一小臼
齒、右下第二小臼齒『因牙周病嚴重且搖晃』,建議拔牙,後
績建議全口重新建立咬合功能,其餘牙齒缺牙」等情(見雄
簡卷第51頁),顯見蔡文星口腔內數顆牙齒均有牙周病嚴重
情形,牙周病一般主要原因為口腔衛生不佳或是清潔方式不
正確所致,則蔡文星並未證明111年7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
近2年後)至上開診所評估需植牙之牙齒28顆(見交附民卷
第91頁)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實難認蔡文星請求郭芝瑛賠
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尚難准許。
③如附表編號⒎部分: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職業、收入
情形、本院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雄簡卷第
37、93頁及外放紅皮卷),以及蔡文星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程度非屬輕微,致精神上受相當痛苦,然尚難認定有造成系
爭重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蔡文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
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故而原審酌定蔡文星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為適當,蔡文星主張尚受有系爭重傷害,原審判決之精
神慰撫金過低云云,即屬無理由。
④如附表編號⒈部分:
⑴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
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準此,強
制險給付係源於被保險人所繳交保費,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
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自無再行區分哪些項目之保險給付方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之理,而得最終全額扣除。
⑵蔡文星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支出醫療費用應共6萬5,665元,
除於原審已請求並判准之4萬9,233元外,尚有二審追加請求
之1萬6,432元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況兩造不爭執蔡
文星已因系爭事故領得富邦產險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共66
萬5,665元(兩造不爭執事項⒊),而蔡文星訴訟代理人於準
備程序時陳稱:醫療收據共6萬5,665元均已給富邦產險了,
6萬5,665元保險公司已經賠了,但郭芝瑛沒有給伊,伊認為
郭芝瑛要給伊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135、140頁)。是故,
縱蔡文星主張尚另有支出1萬6,432元醫療費用一事屬實,該
筆醫療費富邦產險既已給付蔡文星完畢,且經計算兩造與有
過失比例核減金額後(計算式詳後述),金額少於蔡文星因
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保險給付,兩相扣除後(24萬4,
463元-66萬5,665元=-42萬1,202元),蔡文星已無餘額可得
請求,則蔡文星主張郭芝瑛應再給付醫療費用1萬6,432元,
自屬無據,否則將造成蔡文星之不當得利。
⑤基上,蔡文星主張郭芝瑛除原審判決應給付金額外,應再給
付如附表「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共200萬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郭芝瑛主張本件扣除蔡文星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
後,已無須再給付蔡文星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
蔡文星因系爭事故有支出醫療費用4萬9,233元(兩造不爭執
事項⒋),又如本院前所認定,蔡文星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之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準此,蔡文星本件得請求金額合計
為34萬9,233元(計算式:4萬9,233元+30萬元),經扣除蔡
文星與有過失應自負30%過失責任後,郭芝瑛應賠償蔡文星
之金額核應減為24萬4,463元(計算式:34萬9,233元×70%,
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
⒉如前所述,蔡文星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富邦產險給付之強制責
任保險金共66萬5,665元,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該保險給付視為郭芝瑛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
額即應予扣除。從而,蔡文星得請求郭芝瑛賠償之24萬4,46
3元,其既已領取保險金66萬5,665元,二者互為扣抵後,蔡
文星之請求已獲得滿足,蔡文星對郭芝瑛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自不得對郭芝瑛再為請求。郭芝瑛上訴主張本件扣除蔡文
星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後,已無須再給付蔡文星
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蔡文星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郭芝瑛給付1,3
61萬5,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郭芝瑛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判命郭芝瑛給付17萬7,897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洽,郭芝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另就蔡文星二審上訴請求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
示200萬元部分,原審為蔡文星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聲請假執
行,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郭芝瑛之上訴為有理由,蔡文星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
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
釋明文書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蔡文星請求郭芝瑛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編號 請求 項目 原審 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 准駁 二審 請求金額 ⒈ 醫療費用 4萬9,233元 全數准許 再給付1萬6,432元 ⒉ 看護費用 72萬7,200元 駁回 58萬3,567元 ⒊ 將來植牙費用 296萬元 駁回 50萬元 ⒋ 將來看護費用 588萬9,006元 駁回 1元 ⒌ 工作損失 96萬1,800元 駁回 20萬元 ⒍ 勞動能力減損 22萬8,562元 駁回 20萬元 ⒎ 精神慰撫金 280萬元 判准30萬元 再給付50萬元 合計 1,361萬5,801元 34萬9,233元 200萬元
KSDV-113-簡上-12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