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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121年4月3日當月止,按月於 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 15,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未給付,其後6 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協議離婚,並以離婚協議書約定夫妻之一方應給付他 方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未依約履行,他方依離婚協議 書之約定,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本質為夫妻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參照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抗字第51號、111年度台簡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又請求對造依據契約關於扶養費給付之約定,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雖係契約上之請求,然因該請求事 件之基礎事實係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 子女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究其本質,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請求,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親子非訟事件之相關程序 法理,經由程序法上之非訟化審理,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實 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故應認為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 事件,應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非訟程序。準此,本 件聲請人依兩造離婚時,協議關於離婚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契約,雖係以訴請相對人履行契約給付聲請人關 於兩造離婚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方式為本件之聲 請。依上開說明意旨,本件可認仍屬扶養事件,應依家事非 訟程序審理。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 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原聲明「從110年6月至113年 525,000 元乙○○都未付,還有未來之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小孩目 前10歲直到成年之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嗣委任代 理人後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0,0 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121年4月 3日當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之扶養費15,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 未給付,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之更正,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兩造於110年5月27日協議離婚時 ,約定相對人自110年6月起至丙○○成年當月止,應按月給付 丙○○之扶養費15,000元,然相對人自協議離婚後,屢經聲請 人催告,均拒不履行,爰依離婚協議書請求110年6月至113 年9月,共計40期之扶養費600,000元,及請求之後丙○○之扶 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00,000元,及自本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起至121年4月3日當月止,按月於每 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5,000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未給付,其後6期視為亦 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應不得提起將來给付之訴,又 扶養費乃定期金性質,聲請人請求一次給付亦屬無理,且有 情事變更情形。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10歲至成年之扶養費 給付,乃屬將來給付之訴,聲請人自應舉證有何必要預為請 求。退步言之,縱有理由,扶養費乃定期給付金之性質,聲 請人請求一次給付,亦屬無理。又縱使需要給付,雙方原約 定之扶養費乃相對人每月應給付15,000元,高於臺東縣最低 生活費14,230元之半數7,115元甚多,考量相對人經濟能力 不足,應情事變更為每月7,115元為當。另兩造所約定贍養 費與慰藉金乃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意,相對人曾有透過聲 請人給付20餘萬元及16餘萬元之扶養費,就此部分應得為抵 銷,縱不能抵銷該部分之金額亦已無不當得利性質,聲請人 請求金額應為縮減。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 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 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 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次按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 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 ,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 號判例參照。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 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 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 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 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 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基於私法自治與 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 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 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 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又 扶養費請求權在實體法上,雖為一身專屬之權利,惟為求紛 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衡諸民法第1055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立法旨趣,應從寬認為在父母離婚後 ,任親權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 女之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當事人適格。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及兩造於110年5 月27日協議離婚,簽有離婚協議書,且兩造協議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離婚 協議書,及本院職權查詢兩造及丙○○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 ,應認屬實。 (二)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600,000元部分 : 1、兩造於110年5月27日協議兩願離婚,於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 第一條第㈢項約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每個月一萬 五」,兩造於本院調查中不爭執該項約定之真意為相對人應 每月給付15,000元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至其成年為止, 則兩造自應同受上開條款之拘束。 2、相對人於本院調查中自認從兩造離婚後,從未依約每月給付 給聲請人15,000元之扶養費,相對人雖於家事答辯狀中表示 :曾給付聲請人20餘萬元及16餘萬元之扶養費云云,然於本 院調查中則改稱:20萬元部分是當初聲請人要求給付20萬元 才願意離婚,16萬元部分是聲請人從伊的帳戶領走,也沒有 講到扶養費等語。是以,相對人答辯曾給與聲請人20餘萬元 及16餘萬元部分,顯與給付扶養費無關。   3、兩造離婚協議書既已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兩造未成年 子女丙○○之扶養費,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應按約定履行 。從而,聲請人請求自110年6月至113年9月間,相對人未依 約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共計600,000元(計算式:1 5,000×40=600,000)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將來扶 養費部分: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 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 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 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 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 ,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對人於答辯狀 中雖表示本件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每月扶養費應變為每月7, 115元云云,然相對人於本院調查中改稱:沒有什麼變更等語 。故本件既無情事變更之情形,相對人自應依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給付扶養費。 2、本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於扶養費之請求應得類 推適用。相對人既自110年5月27日與聲請人離婚起迄今,均 未依該離婚協議書給付未成子女之扶養費,則相對人顯有到 期不履行之虞,是就未到期之扶養費,聲請人即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   3、從而,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 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5,000元。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 113年10月起至丙○○121年4月3日成年之月期間,按月於每月 末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5,000元為 有理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 額之2分之1,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4項之規 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 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聲請人雖係依離婚協議書為據 而為請求,但其本質仍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自有本 條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期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之將來扶養費部分,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 前開給付,並命相對人應按期給付,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2-09

TTDV-113-家親聲-60-20241209-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藍子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徐俊豪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選偵字第46號、第48號、113年度偵字第322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李藍子富、徐俊豪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 ,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均已就本案犯行坦承犯罪,本院認為綜 合其等在偵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TDM-113-原訴-40-20241206-1

司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吳承駿 關 係 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潘柏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啟霈律師為被繼承人潘柏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鄉○○○○ ○00號、民國112年12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潘柏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潘柏仁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 自潘柏仁李僑麟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潘柏仁之遺產,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潘柏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潘柏仁間有借貸關係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 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 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不借款契約書、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3年 度司繼50、165號卷查核屬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爰選任高啟霈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 潘柏仁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2-02

TTDV-113-司繼-298-2024120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關 係 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核與民法第1176條第6項 準用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並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一、選任高啟霈律師為被繼承人楊○琦(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民國113年2月10日死亡,最後住所:臺東縣○○鄉○ ○村0鄰○○○000號)所留遺產之遺產管理人。 二、被繼承人楊○琦之繼承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遺產管理人承 認繼承。如不於上開期間內承認繼承,依民法第1150條及第 第1176條第6項準用第1183與1185條之規定,被繼承人之遺 產於遺產管理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扣除法院酌定之遺 產管理人報酬等遺產管理之費用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三、遺產管理人於就職後,除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7 條之規定,向各該遺產之該管登記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之登記 外,並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 148條之規定,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遺產清冊並經公證人公 證,其費用由遺產負擔。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及家 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1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2-02

TTDV-113-繼-22-20241202-1

司消債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葉志烽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消 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債權人間請求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扶助本件調解聲請,爰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另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是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之調解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就調解程序亦無債務人得聲請訴訟救助之   規定。再者,訴訟救助之要件,除無資力外,尚含非顯無勝   訴之望,或非顯無理由,均涉及法院之判斷或審查。但於調   解事件,係雙方當事人對於私權糾紛,選擇透過法院機構試   行調解,法院受理聲請後,僅代為文書之送達,並安排調解   時間、地點及適當之調解委員參與調解,至於調解成立與否   ,端視兩造之糾紛經由調解委員協助調解,雙方是否能為意   思表示之合致,法院完全不涉入案件之調查或裁判,無所謂   聲請事件之勝敗或有無理由之可言,足徵調解事件本質上應   無訴訟救助之適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救字第3   號民事裁定參照)。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   定,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然本件係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非   聲請清算,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聲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2024-12-02

TTDV-113-司消債救-1-20241202-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關 係 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高啟霈律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 為被繼承人許清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民國1 05年9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清山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許清山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清 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清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清山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償完 畢,被繼承人許清山已於民國105 年9 月3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許清山之債權人,業據提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 為被繼承人許清山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清山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次查被 繼承人許清山已於105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繼承系統表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7號、105年度司繼 字第1463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誤。又自被繼承人許清山死 亡迄今顯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 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 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 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聲請人陳報關 係人高啟霈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 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高啟霈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 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高啟霈 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27

SLDV-113-司繼-1251-20241127-1

原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4號 原 告 馬來寬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豐文宗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TDM-113-原附民-94-20241127-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黃𦒋祥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𦒋祥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 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益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車貸及生活周轉致積欠債務,其 自民國112年6月起因手臂神經叢受損而無法工作,目前並無 工作收入,僅得仰賴親友接濟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維生,其 每月收入顯不足以負擔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7,076元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38元,以其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132萬 5,328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經債務清 理之前置協商未能達成協議,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民事陳報狀、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 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彰 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東縣大武 鄉大鳥村辦公處證明書在卷足憑(卷第13-33、83-153、1 57-179頁),堪信屬實。依臺東縣政府113年8月19日府社 救字第1130185632號函暨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 合系統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資料所示(卷第55、57頁) ,聲請人確實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此外 ,聲請人之薪資轉帳帳戶,自112年8月起已無薪資轉帳紀 錄(卷第127-131頁),核與聲請人所陳因手臂神經叢受 損而無法工作之情事相符,本院爰以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身 心障礙補助5,437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為聲請更 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至於聲請人雖另受有其他非常態性 定期定額補助,惟衡以數額非高,且未必能持續受補助, 穩定供其日後生活所需,尚無列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必要,併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1萬7,076元(卷第13頁),本院審酌此金額未 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範圍,應可採 信。又聲請人陳稱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8 ,538元(卷第13頁)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卷第14 9頁)。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黃○○(000年00月生) ,現年4歲,其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堪認上開未成年子 女確有受聲請人及前妻扶養之必要,此有戶籍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卷第149、187-191頁),揆諸上開 規定,以1萬7,076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聲請人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共2人,其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8 ,538元(1萬7,076元÷2=8,538元),尚屬適當。是以,聲 請人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8,538元,共2萬5,614元(1萬7,076元+8,538元=2 萬5,614元),堪予認定。 (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已顯不足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而其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116萬8,842元(卷第63-68、7 3-82頁;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暫以聲請人陳 報之37萬3,560元計列,卷第15頁);聲請人名下固有臺 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及有效之人壽保險保 單(卷第197-198頁),然系爭土地分別為農牧用地、乙 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是否得以出售,抑或換價後是否足 以清償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仍有疑義。本院斟酌上情,經 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是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 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22

TTDV-113-消債更-64-20241122-1

消債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靜妹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件: 一、聲請人113年9月24日陳報狀編號第十點、第十一點補正內容 ,尚未據聲請人補行陳報。(即依循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 公會全國聯合會所查得之金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 請自111年8月15日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前已檢附部分毋 庸重複提出) 二、依聲請人113年11月1日陳報(二)狀,附件2-2補正債權人 清冊;其中陳報債權人臺東縣成功鎮農會係有擔保或優先權 之債權,請聲請人敘明債權人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 債權數額(即應表明有擔保或優先權之財產、擔保權之順位 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2024-11-20

TTDV-113-消債清-7-20241120-2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陳烈斌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表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 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 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 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4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 費1,000元=1,550元】。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歷年之 勞、健保投保資料到院。 三、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是 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四、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連帶保證部分)、聲請更生前 5年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 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五、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達費。           六、請說明聲請人學經歷為何?現今任職於何處?平均每月收入 為何?收入領取之方式?並應提出聲請人之每月薪資袋或薪 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各類獎金、津貼等)、在職證明 、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若無則請提出收 入切結書)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 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 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提出聲請人應扶養之人(父母、子女)之全戶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及親屬系統表,並說明聲請人應扶養之人有 無領取政府補助?如有,補助項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各為 何?並說明有無受扶養之必要(無謀生能力)、其他扶養義 務人各為何人?又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金額為何?另請 提出應受扶養人之最近2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九、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起迄今,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 :包含就「不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 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 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 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 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十、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一、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十二、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待該 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 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聲請人有無其他強制執行案件、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若 有,請陳報案件繫屬法院及案號、案件進度,並檢附相關 資料(如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公文)。如現遭強制執行扣 款,請檢附相關資料說明每月扣款數額。 十五、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1-19

TTDV-113-消債更-9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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