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書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
特別之窒礙,並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資訊提供他人時,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
利用轉帳或以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
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可預見
其所從事之線上博奕網站所收受之賭金來源為非法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
取財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25日11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帳號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
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供該詐欺集
團所經營之線上博奕網站「信用版」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中信帳戶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4日在社群網站F
ACEBOOK社團刊登「勁戰四代(二手買賣區)勁戰五代(改
裝買賣),勁戰六代,6代新勁戰」之不實商品廣告(下稱本
案廣告),致莊竣傑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5
日15時2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博元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匯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
上開中信帳戶,復於112年3月25日16時40分25秒許,由不詳
人士將前開5,000元自中信帳戶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莊竣傑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以及同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書鳴涉有前揭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莊竣
傑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刑事案件報告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攝照片、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不實商品廣告頁面截圖照片、
臉書及臉書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書鳴固坦承有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並將該帳戶帳
號提供他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之前從事博弈代理商,因為下游賭客要購買下注額
度,故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供該賭客匯款購買等語。經查
:
㈠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莊竣傑瀏覽本案廣告後後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3月25日15時2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
0號「統一便利超商博元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匯5,000元
至中信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竣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攝照片、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不實商品廣告頁面截圖照片、
臉書及臉書對話紀錄列印資料附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是本案帳戶確經詐欺犯罪者用於詐騙莊竣傑後供作匯入款
項之帳戶使用,堪以認定。
㈡然證人李浚宏於另案警詢、偵訊時證稱:刊登本案廣告詐騙
莊竣傑是我做的,沒有其他共犯,因為張書鳴是博奕商,我
想要在博弈網站取得籌碼,唯一方法就是要用錢去換,我就
先向博弈網站代理的張書鳴索取入金用的金融帳號,再騙莊
竣傑的錢,並且提供張書鳴所提供的金融帳號,以此方式入
金轉為博弈網站中的代幣供我遊玩賭博網站,張書鳴知道有
收到5000元,但是不知道那是被害人所匯的錢,當時係以社
群軟體IG,使用「hhhh0409_」暱稱向張書鳴索取金融帳號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卷第27
至28、65至66頁),而李浚宏因刊登本案廣告詐騙莊竣傑涉
嫌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22、28344、508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296、22038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偵緝卷
第111至127頁),另觀諸被告所提供之社群軟體IG對話內容(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卷第35至36頁
),暱稱「hhhh0409_」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而被告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帳號後,暱稱「hhhh0409_」傳送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翻攝照片,並且表示「我入5000玩玩好了」等語,且
暱稱「hhhh0409_」傳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攝照片與
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攝照片相同,足認被
告辯稱「hhhh0409_」為購買下注額度而匯入5,000元且其不
知悉該款項係詐騙他人而來乙節,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屬
可採。從而,既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詐騙之行為有
參與或事前得預見,且本案其提供帳戶之原因在賭客匯入款
項購買下注額度,自不得僅因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提供
與證人李浚宏,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條文與裁判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可能涉犯
賭博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CHDM-113-訴-962-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