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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順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順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 二、法官審酌被告邱順明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應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毒品濃度皆逾 行政院公告濃度值(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分別為愷他命3686 ng/mL、去甲基愷他命4527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24700n g/mL、4-甲基麻黃鹼930ng/mL)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 車上路,漠視自他人身安全,所為實應譴責。另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44號   被   告 邱順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順明(所涉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 裁罰及沒入)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以口服方式施用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次;另於同年月24日凌晨1 時許,在上址以將愷他命置放於香菸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113年7月 27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113年7月27日22時15分許,因邱順明未將車輛熄火而臨停 在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2段與東外環路1段口路旁,為警上前 盤查,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8968克)、滲有 愷他命香菸1支、K盤1組、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等物;並於 同日22時3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 命(濃度達3,686 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4,527 n 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24,700 ng/mL)、4-甲 基麻黃鹼(濃度達930 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於1 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順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A240)、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R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查獲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 案物品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2025-02-27

CHDM-114-交簡-206-20250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泓 選任辯護人 李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泓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佳泓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交易工具,且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亦係重要之 個人身分資料,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持 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上午11、12時 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台中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帳戶資料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拍 照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專員」、「胡阿瑞」等人收受。而取得劉佳泓上開資料 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113年3月1日晚間9時5分許,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 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13年2月7日前某日時 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徐艾平瀏覽後,隨 即以Line與暱稱「創造薪未來」之人聯繫,而遭訛稱:匯款 至指定帳戶後,即可代為操作外匯來投資獲利等語,致徐艾 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113年3月7日下午3時46分、 50分、5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寮 鑫鳳林門市,以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將新臺幣(下同)6萬 元(分3筆各2萬元)轉入劉佳泓名下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 易帳戶,並隨即遭轉出購買虛擬貨幣而提領一空,以此等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艾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前揭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申辦資料、款項匯入紀 錄及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四)告訴人徐艾平提出之超商「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 收據)」影本、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及借據。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陳報單及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所科之刑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 則為4年11月,故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被告提供其前揭帳戶及身分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其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上開帳戶及身分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 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及身分資料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1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減刑規定旨在鼓勵行為人 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一般而言, 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惟刑事簡易程序 中,法院就事證明確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以簡 易判決處刑,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 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於偵查中 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 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又本條解釋上,若無犯罪所 得,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本院 認本案無訊問被告之必要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有實際所得, 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及身分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竟將上開帳戶及身分資料交付他人,不僅使詐欺 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 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 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考量其大學肄業,目前在太陽能 公司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 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 賠償告訴人,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考 量被告已積極彌補過錯及被害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一)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 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4-金簡-36-202502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富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富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78毫克,有害於 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且因此 自摔,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並非中低收入戶。 三、關於緩刑:  ㈠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考量被告 年事已高,本案是自摔受傷,沒有進一步的追撞肇事,其所 造成之公共安全危害的危險程度不算太高,而認被告經過本 案偵查、審判的教訓,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 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㈡行政罰法第26條另規定宣告緩刑附加條件者,應從行政裁處 之罰鍰內扣抵之,故本案即便宣告緩刑附加條件,被告尚須 面臨行政罰之裁處,就此而言,此一行政制裁已足以達到預 防再犯之特別預防目的,故本案自不另宣告附加之緩刑條件 ,在此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5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5-02-27

CHDM-114-交簡-285-202502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昆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昆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至5行「飲用補藥酒後,仍於同日」之記載,應補 充為「飲用補藥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於同日」;及同欄一第6至8行「詢問案件時,因全身 散發酒氣,遂為警上前盤查,經警當場對蔡昆晃施以」之記 載,應補充為「詢問案件後欲離開時,為警察覺蔡昆晃全身 散發酒氣,遂追出分駐所外,攔下正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 蔡昆晃,並於同日10時2分許,對其施以」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蔡昆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 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 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 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盡其 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 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 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 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 過苛之侵害,故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⒉犯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 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⒊犯罪之動機、 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 升0.3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粗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2號   被   告 蔡昆晃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昆晃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4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起,在 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補藥酒後,仍於 同日上午9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值班台詢問案件時 ,因全身散發酒氣,遂為警上前盤查,經警當場對蔡昆晃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昆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被告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公共 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CHDM-114-交簡-272-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2行有關「WIDOWO」之記載,均應更正為「WIBOW O」。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有關「安 全帽1頂(均已發還)得手。」之記載,應補充為「安全帽1 頂。嗣FITRI WIBOWO發現上開電動車及安全帽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將賴 建愷交予警方查扣之上開電動車及安全帽發還予FITRI WIDO WO」。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賴建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月17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雖罪質相異,然依被告再犯之 時間以觀,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自應依累 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 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 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 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竊盜之犯罪科 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已難 認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 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且其所竊得之電動車1輛及安全 帽1頂已交予警方查扣發還予被害人FITRI WIBOWO,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佐,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 至鉅;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電動車1輛及安全帽1頂,固係其犯罪所得 ,然既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6號   被   告 賴建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聲請徒 刑易服社會勞動,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改聲請完納罰金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21時27分許,在 彰化縣○村鄉○○路000號「大村火車站」前,以徒手牽取方式 ,竊取FITRI WIDOWO(印尼籍,中文譯名:威寶)所有而停 放在該處之電動車1輛及安全帽1頂(均已發還)得   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FITRI WIDOWO於警詢時指述內容相符,另有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遭竊之電動車及安全帽外觀 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等在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雖罪質相異,然依被 告再犯之時間以觀,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自應依累犯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車1輛及安全帽1頂,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4-簡-193-20250227-1

原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馨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6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徒刑易服 社會勞動,復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聲請社會勞動完納罰金執 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內有如 附表所示扣案物)」之記載,應補充為「(內有如附表所示 扣案物及玻璃球吸食器2支)」。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玉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 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30日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 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 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 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 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 身體危害甚鉅,且易衍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 脅,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 用以盛裝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個,依現行實務採 行之鑑定方法,仍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無法完全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 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 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09號   被   告 林玉馨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5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玉馨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 36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6月確定,經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復於民國110年11月5日 聲請社會勞動完納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1月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2.30公克,指定鑑驗1包,送驗數 量:淨重0.2031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1875公克)而持有 之並放置在藍色皮包1只(內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內(外 觀為卡通人物哆啦A夢),經其男友陳孟毅於113年1月間某 時發現前開物品後即收下保管。嗣因林玉馨於113年3月8日1 5時40分前許與其男友陳孟毅生糾紛後,自彰化縣○○鎮○○路0 0巷00號陳孟毅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陳孟毅旋即於同(8)15時40分許訴警處理並自願交付 與警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玉馨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4包,惟辯稱:這是先前向聊天室UT的網友拿的,當時家 人有梧棲分局報警,臺中地院判3個月,目前正在易服社會 勞動等語。惟查,經本署調取被告所稱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5699號案件(下稱前案),可見前案所查 扣之玻璃管吸食器2只係由被告家屬於112年3月6日4時20分 許,自被告所穿之黑色外套右邊口袋內之黑色小袋子內尋獲 ,未見本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況被告 於前案偵查中供稱:當時跟UT聊天室賣家購買的新臺幣2,00 0元安非他命已經用完等語,有前案影卷附卷可查,足徵被 告本次遭查獲之扣案物乃另一持有毒品之犯行,核與前案無 涉。又本案被告所涉持有毒品罪嫌,經在場證人陳孟毅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刑 案照片(含查獲現場、扣案物採證照片及被告騎乘機車離去 之監視器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600130號)附卷可稽,並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 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附表2至5),惟查,該罪以行 為人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構成要件,若通 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 自本件扣案之針筒、玻璃球吸食器、鏟管、殘渣袋及打火機 照片以觀,該等物品均係自店家可購得之物,玻璃球可自行 拼湊製作而成,塑膠吸管亦可切割製成鏟管,殘渣袋乃盛裝 一般物品使用,該等物品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實非「專供」 施用毒品之器具,該部分罪嫌尚屬不足,因此節倘構成犯罪 ,與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實行行為局部重合,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專供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等二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4包 總毛重2.30公克,指定鑑驗1包,送驗數量:淨重0.2031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1875公克 2 殘渣袋 3只 無 3 注射針筒 1支 無 4 鏟管 1支 無 5 打火機 1個 無

2025-02-26

CHDM-113-原簡-26-2025022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4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3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孟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應更正 為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 孟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 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 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 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為認罪之陳述,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 刑);如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 刑度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 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㈣被告前因詐欺、加重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504、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共4罪、1年 3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8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 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且經被 告坦承不諱,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足認檢察官 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罪名、行為態 樣固然不同,但同屬詐欺相關案件,罪質相近,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 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 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 「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生活經歷及 前案經驗,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 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他人使用,致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 ,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 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2人被騙 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兼衡被告固 然當庭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2人均未出席調 解庭,則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月薪 約3萬元,需要扶養祖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沒收洗錢標的或犯罪所得之理由: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 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 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並未經手告訴人2人所匯款 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㈡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 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CHDM-114-金簡-14-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書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 特別之窒礙,並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資訊提供他人時,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 利用轉帳或以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 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可預見 其所從事之線上博奕網站所收受之賭金來源為非法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 取財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25日11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帳號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 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供該詐欺集 團所經營之線上博奕網站「信用版」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中信帳戶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4日在社群網站F ACEBOOK社團刊登「勁戰四代(二手買賣區)勁戰五代(改 裝買賣),勁戰六代,6代新勁戰」之不實商品廣告(下稱本 案廣告),致莊竣傑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5 日15時2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博元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匯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 上開中信帳戶,復於112年3月25日16時40分25秒許,由不詳 人士將前開5,000元自中信帳戶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莊竣傑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以及同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書鳴涉有前揭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莊竣 傑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刑事案件報告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攝照片、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不實商品廣告頁面截圖照片、 臉書及臉書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書鳴固坦承有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並將該帳戶帳 號提供他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之前從事博弈代理商,因為下游賭客要購買下注額 度,故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供該賭客匯款購買等語。經查 :  ㈠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莊竣傑瀏覽本案廣告後後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3月25日15時2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 0號「統一便利超商博元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匯5,000元 至中信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竣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攝照片、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不實商品廣告頁面截圖照片、 臉書及臉書對話紀錄列印資料附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是本案帳戶確經詐欺犯罪者用於詐騙莊竣傑後供作匯入款 項之帳戶使用,堪以認定。  ㈡然證人李浚宏於另案警詢、偵訊時證稱:刊登本案廣告詐騙 莊竣傑是我做的,沒有其他共犯,因為張書鳴是博奕商,我 想要在博弈網站取得籌碼,唯一方法就是要用錢去換,我就 先向博弈網站代理的張書鳴索取入金用的金融帳號,再騙莊 竣傑的錢,並且提供張書鳴所提供的金融帳號,以此方式入 金轉為博弈網站中的代幣供我遊玩賭博網站,張書鳴知道有 收到5000元,但是不知道那是被害人所匯的錢,當時係以社 群軟體IG,使用「hhhh0409_」暱稱向張書鳴索取金融帳號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卷第27 至28、65至66頁),而李浚宏因刊登本案廣告詐騙莊竣傑涉 嫌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22、28344、508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296、22038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偵緝卷 第111至127頁),另觀諸被告所提供之社群軟體IG對話內容(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卷第35至36頁 ),暱稱「hhhh0409_」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而被告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帳號後,暱稱「hhhh0409_」傳送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翻攝照片,並且表示「我入5000玩玩好了」等語,且 暱稱「hhhh0409_」傳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攝照片與 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攝照片相同,足認被 告辯稱「hhhh0409_」為購買下注額度而匯入5,000元且其不 知悉該款項係詐騙他人而來乙節,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屬 可採。從而,既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詐騙之行為有 參與或事前得預見,且本案其提供帳戶之原因在賭客匯入款 項購買下注額度,自不得僅因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提供 與證人李浚宏,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條文與裁判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可能涉犯 賭博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2-26

CHDM-113-訴-962-202502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崇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崇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崇榮前有不能安全駕 駛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認良好,竟無視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 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 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 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 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9號   被   告 周崇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崇榮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處,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隨即自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附近購物 。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和美鎮彰美路6段319號前, 不慎自後追撞在該處停等紅燈、由陳靜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幸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當場測得周崇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0.87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崇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靜誼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和美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 檔案取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2025-02-26

CHDM-114-交簡-238-20250226-1

原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詩涵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 帳匯款以取財之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可能,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 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 民國112年8月10日下午2時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於同年8月1日 中午12時36分許,臨櫃將該詐騙集團所提供之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為轉入帳號。而取得王詩涵本 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呂春蘭、葉素 櫻2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 內,所匯入款項均旋遭轉帳至前述遠東銀行帳戶內而提領一 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呂 春蘭、葉素櫻2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春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詩涵(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 案帳戶綁定之Yahoo電子信箱帳號、密碼,均以LINE傳送給 對方(見偵緝卷第86頁、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並臨櫃將 對方所提供之遠東銀行帳號約定為轉入帳號等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尋找工作 ,為應徵家庭代工領取薪資之用,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騙別人,我 沒想那麼多等語。惟查: 一、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臨櫃將對方所提供之上開遠 東銀行帳號約定為轉入帳號,嗣呂春蘭、葉素櫻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轉帳至本案 帳戶內,而所匯入款項均旋遭轉帳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後 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呂春蘭、葉 素櫻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偵5452號卷第21至26頁),並有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書 面告誡(見偵5452號卷第27至31頁)、約定轉帳申請書(見 偵緝卷第91頁)、告訴人呂春蘭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 圖、匯款申請書(見偵5452號卷第35至47頁)、被害人葉素 櫻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5452號卷第49至57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從事過台哥大、 百貨公司及診所等服務人員,年資約有6年,每月薪資約2萬 8千元等(見偵緝卷第87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執此 ,可認被告係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真實 身分背景,始予提供;又近年來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 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 檢警查緝之情事,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 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 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 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 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參以被告亦自承個人帳戶具有 專屬性,不可以交給不認識之第三人,之前從事的工作不需 要先提供帳號、密碼等語(見偵緝卷第87頁、本院卷第165 頁),是被告應知悉若一旦將名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交付、提供他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豈可能在如 被告並未與對方人員實際碰面接洽,亦不知真實姓名、聯絡方 式之前提下,彼此非親非故、素昧平生,亦無任何信賴關係 存在,甚至未有任職、付出勞力之情形下,即輕易相信事先 提供帳戶資料是為薪資轉帳之用?何況倘僅為供對方匯入薪 資,何需連密碼一併提供,而讓對方可以完全操控本案帳戶 ?又何需另為約定上開遠東銀行帳號為轉帳帳戶?已堪認被 告所辯實與一般人所認知之應徵工作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基此,被告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 詳之人時,應已預見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極可能以本案帳 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 在,猶仍逕行傳送上開資料而容任對方使用,是其主觀上應 有縱收受上開資料之人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 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至本院審判均未坦承犯行 ,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洗錢,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不僅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無 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 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 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51、1 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 案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轉匯一空,詐欺人員將該款項 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 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 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等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單位:新臺幣) 姓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呂春蘭 /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10日下午1時許,假冒告訴人呂春蘭女兒「小萍」名義,向告訴人呂春蘭騙稱:為投資精品包包,商借款30萬元,下星期還款云云。 112年8月10日 下午1時40分許 30萬元 葉素櫻 /被害人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9日下午6時許,假冒告訴人葉素櫻兒子「陳俊宇」名義,向告訴人葉素櫻詐稱:為在網路上做手機生意,亟需現金周轉,下星期二還款云云。 112年8月10日 下午2時4分許 38萬6,000元

2025-02-25

CHDM-113-原金訴-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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