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敏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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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謝林秀娥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林良香 林國順 林佩鏇 林文雄 林嘉富 林文星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8頁附表一編號17所示關於「新竹市○○段00地號土 地(6,69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0)」記載,應更正為 「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6,39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 0)」、原判決正本第15頁附表二編號17所示關於「新竹市○○段0 0地號土地(6,69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600)」記載, 應更正為「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6,369.17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5600)」、原判決正本第21頁附表三編號17所示關於「新 竹市○○段00地號土地(6,69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0) 」記載,應更正為「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6,391.1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8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10

SCDV-113-家繼簡-9-20250210-3

家繼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謝林秀娥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林良香 林國順 林佩鏇 林文雄 林嘉富 林文星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8頁附表一編號17所示關於「新竹市○○段00地號土 地(6,69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0)」記載,應更正為 「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6,39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 0)」、原判決正本第15頁附表二編號17所示關於「新竹市○○段0 0地號土地(6,69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600)」記載, 應更正為「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6,369.17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5600)」、原判決正本第21頁附表三編號17所示關於「新 竹市○○段00地號土地(6,69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0) 」記載,應更正為「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6,391.1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8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10

SCDV-112-家繼簡-4-20250210-3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楊少東 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 相 對 人 鍾軍翔 關 係 人 鍾煥強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停止親權等事件,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戊○○為相對人丁○○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停止親權 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 丁○○之母。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 第20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目前呈植物人狀態,現實上無 法照顧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聲請人業已聲請停 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權(案分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401號),是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該停止親權等事件中核 屬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再因關係人戊○○係相對人之父 ,亦為目前共同實質照料相對人之人,應屬最適切代理相對 人處理本件事務者,爰依民法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戊○○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 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 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且如未經訴訟程序,自應依實體法規 定處理(民法1086條96年5月23日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受監護宣告人丁○○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08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聲請人現對相對人提起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停止親權等事件之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戶口名簿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 ,堪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母,渠等亦正因停止親權等事件涉訟,即涉及自己 代理及利益衝突問題。次查,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父,目 前與相對人同住,且為共同實質照料相對人之人,亦有戶口 名簿附卷可佐,依此,本院認為由關係人戊○○擔任受監護宣 告人丁○○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停止親權等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應為妥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10

SCDV-114-家聲-54-20250210-1

家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9號 聲 請 人 姚文達 相 對 人 姚蕭秀珠 關 係 人 姚麗芬 姚銅禮 姚文蓬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7號輔助宣告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 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移轉、讓與、出 借、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 二、於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7號輔助宣告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 終結前,關係人姚麗芬得單獨辦理換發相對人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印鑑、存摺及提款卡後,由關係人姚麗芬 持有,並就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得在每月新臺幣伍萬元範圍 内提領、匯出、結清、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逾此部分,禁 止任何人為提領、匯出、結清、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姚蕭秀珠與其配偶即關係人姚銅禮,育有聲請人姚文 達及關係人姚麗芬、姚文蓬三名子女。姚蕭秀珠於民國113 年1月間跌倒住院,同年2月間轉至新中興醫院靜養,嗣於同 年3月間經診斷罹患輕度失智。於113年4月28日,姚麗芬、 姚文蓬及姚文達等人就姚銅禮、姚蕭秀珠(下合稱姚銅禮夫 妻)日後生活照顧及費用支出等議題召開親屬會議,並達成 共識。眾人決議姚銅禮夫妻之南大路房屋歸屬姚文蓬、振興 路房屋歸屬姚文達;帳戶現金運用於姚銅禮夫妻照護及最後 旅程之安養中心費用。爾後若有不足,先由暫存姚麗芬之戶 頭新臺幣(下同)50萬支付,再由姚文蓬及姚文達兄弟各分 攤一半等節(下稱系爭決議)。姚文達亦已於114年1月17日 向本院聲請對姚蕭秀珠為輔助宣告,先予敘明。 (二)詎料,於114年1月7日銀行APP卻傳送關於姚銅禮名下存款24 4萬元遭轉帳到姚文蓬名下之交易通知予姚文達,且經調閱 姚銅禮名下新竹市○○路000號房地謄本,赫然察覺該房地已 於113年9月10日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於姚文蓬名下。此足 證姚文蓬對於姚銅禮夫妻之財產虎視眈眈,置系爭決議内容 不顧,不但早已將姚銅禮名下南大路房地侵吞入囊,更擅自 將姚銅禮名下存款移轉至自身帳戶。甚者,姚文達於114年1 月12日發現姚文蓬擅自更換南大路房地之門鎖,藉此阻饒姚 文達返家探視姚銅禮。 (三)現因姚銅禮夫妻之存摺及不動產權狀均由姚文蓬持有中,而 姚蕭秀珠是否有健全之判斷能力得以處分其財產,尚待輔助 宣告事件程序進行判斷。為確保應受輔助人之財產安全,避 免姚蕭秀珠名下財產遭不當處分,造成日後難以回復之重大 損害,認於本案輔助宣告事件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為姚 蕭秀珠之最佳利益,有暫時禁止姚蕭秀珠處分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之必要。 (四)又姚蕭秀珠目前於新中興醫院安養中,其每月醫療費用及生 活所需費用約5萬元,且其存摺、提款卡均由姚文蓬持有。 然114年1月間,姚文達要求姚文蓬公布姚銅禮夫妻之財務狀 況,卻遭姚文達已讀不回。而依照系爭決議,如姚銅禮夫妻 之存款不足以支應其等生活時,即由暫存姚麗芬之50萬元支 應。故為於輔助宣告事件確定前,為能支應姚蕭秀珠平時之 生活及醫療所需,兼避免其財產有浪費之情形,請求准許姚 麗芬得單獨辦理換發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姚蕭秀珠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印鑑、存摺及提款卡後,每月並得就前 揭帳戶提領5萬元範圍内,以支給姚蕭秀珠之日常所需及醫 療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至3項及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規定, 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 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 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 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 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 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監護宣 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 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 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 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 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 分,應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亦有所載,依同辦法第18條規定, 準用於受輔助宣告事件。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 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 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 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明 。 三、經查: (一)姚文達以姚蕭秀珠罹患輕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由,聲請對姚蕭秀珠 為輔助宣告,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輔宣字第7號輔助宣告事件 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堪認為實, 故姚文達就本院已受理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核發暫時處分, 程序上自無不合。 (二)又姚文達主張姚文蓬罔顧系爭決議,侵吞姚銅禮名下之存款 及不動產,且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內之存款均為姚蕭秀珠所有,需用以支應其日後每月約5萬 元之生活及醫療所需,惟該等權狀及存摺等件現均由姚文蓬 持有,恐遭處分或提領,將損及姚蕭秀珠之利益,造成難以 回復之損失等情,業據姚文達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 仁愛之家附設新竹老人養護中心委託養護(長期照護)契約書 、新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據、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訊息截圖、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截圖、不動產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姚蕭秀珠為28年次,年已85歲,罹患 失智症,現於機構長期安養,又姚文蓬亦以姚蕭秀珠因中度 身心障礙及第六級失能,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另案向本院聲請對姚蕭秀珠為監護宣告,案分本院114年度 監宣字第62號監護宣告事件調查中,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 閱明屬實,是姚蕭秀珠之身心狀況是否仍有健全判斷能力可 處分資產,尚須待本案輔助宣告或另案監護宣告程序進行鑑 定加以審理、釐清。再者,依前述姚文達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姚銅禮夫妻之親屬確已就其等財產分配及養護方式等節達 成系爭決議,然姚銅禮名下金融機構帳戶猶有大筆金錢遭轉 匯,且其現已非南大路房地所有人等情,足徵姚蕭秀珠之財 產確有於其認知功能薄弱之際遭任意處分之危險。是為確保 姚蕭秀珠之財產安全,避免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暨為 減少後續姚蕭秀珠之親屬就其財產處分產生爭議,並確保姚 蕭秀珠日常安養所需,本件自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 000 全部 0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竹市○○街00號) 主建物:158.22 附屬建物:4.9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帳戶內容 0 新竹西大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戶名:姚蕭秀珠) 0 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姚蕭秀珠)

2025-02-10

SCDV-114-家暫-9-20250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錦堂 相 對 人 陳氏瑞 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氏瑞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氏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 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 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氏瑞為聲請人之姊,於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據聲請人之父母所述,相對人自出生後一個月即 過世,然因當時臺灣尚未光復,故未辦理死亡登記,爰依法 聲請對失蹤人陳氏瑞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其報明期間,自 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 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 證影本、新竹○○○○○○○○○113年12月13日竹縣豐戶字第113000 2604號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 等件為證,核與證人葉陳森到庭所證內容相符,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紀錄,查無失 蹤人之相關資料,而向新竹市殯葬管理所、新竹○○○○○○○○○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詢失蹤人之殯葬設施使用紀 錄、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及就醫紀錄,亦均無失蹤人之相關 資料,有各該機關回函附卷可佐。本院綜合上開各事證,堪 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爰依法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07

SCDV-114-亡-2-20250207-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蕭俊龍律師 相 對 人 林秀桃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3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俊龍律師於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3號監護宣告事件,為 相對人林秀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68歲,因身體及智力老化、精 神狀況不佳,無識別事物及應答能力,經安置在養護中心。 又因相對人之父母均已過世,其配偶及子女均未有往來,且 目前有給付扶養費事件涉訟中,則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況不佳 ,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實有聲 請監護宣告之必要。至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聲請監 護宣告,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 監宣字第63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並有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天主教仁慈醫療財 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函、 戶籍謄本等件附於前開監宣案卷足稽,復有本院依職權所查 詢相對人之二親等親等關聯表及戶役政資料等件在卷可憑, 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為公益上之利害關係人, 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07

SCDV-114-家聲-45-20250207-1

家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賴傳達 相 對 人 賴傳紹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代 理 人 溫沛玲 許元泰 關 係 人 社團法人臺灣社工人共好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蔡鶴齡 關 係 人 王秋雲 賴月英 賴月綢 賴勇全 賴來辰 戴愛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112年 度監宣字第610號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選定關係人戴愛芬律師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 人賴傳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之輔助人,執行輔助職務之方法如附表所示。 抗告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賴傳紹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為此聲請准予輔助宣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經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 大分院生醫醫院鑑定相對人的心智狀況,認為相對人符合輔 助宣告,爰為輔助宣告之裁定,並選定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 護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擔任輔助人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兄,本應照顧相對人,但 因年邁恐難妥適照顧,而抗告人之子即關係人賴來辰於相對 人經新竹縣政府安置於養護中心後,即多次前往關懷,並曾 於原審訊問時表示因幼時受相對人照顧有加,今願配合照顧 相對人並擔任輔助人,參以原裁定選定新竹縣政府為輔助人 後,因縣政府社工與相對人陌生、無信任基礎,尚需賴來辰 陪同溝通,且社工亦有輪調及人力不足之情形,將令相對人 要不斷適應,恐未能完善照顧相對人。原裁定未考量關係人 賴來辰為更適合輔助相對人之人選,且未附理由說明新竹縣 政府為何係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之情形,又未進行訪視調查 ,逕選定新竹縣政府為輔助人,不僅枉費縣府人力,亦未符 合相對人最佳之利益,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第二項,改選定關 係人賴來辰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爰聲明:原裁定主文第 二項廢棄;改選任關係人賴來辰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關係人新竹縣政府則以:若家屬有意願,也適合擔任輔助人 ,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沒有意見,但若鈞院認由客觀公正之第 三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較為適當,亦同意選任戴愛芬律師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五、經查: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 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原審於 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為輔 助人。兩造就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部分均未提 起抗告,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之部分已經確定,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新竹縣政府社工無信任基礎,尚需家屬 陪同溝通,且社工亦有輪調及人力不足之情形,恐未能完善 照顧相對人,而相對人之姪即關係人賴來辰曾多次協助處理 相對人事務,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故請求改選任抗告人之 子即關係人賴來辰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並提出新竹縣政 府社工傳送關係人賴來辰之訊息截圖為證,本院審酌: 1、原審選定之輔助人即新竹縣政府之代理人到庭表示若家屬有 意願也適合的話,對改定輔助人沒有意見,而受新竹縣政府 委託處理獨居老人案件之共好協會社工督導王秋雲亦稱提起 監護宣告案件前,有先確認相對人手足之照護、協助意願等 語,足見新竹縣政府雖為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 主管機關,然人員配置有限,許多事務仍需親屬之協助,基 於社政福利資源之有限性,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非無理由。 2、抗告人雖表示其子即關係人賴來辰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惟經 本院參酌新竹縣政府提出之個案服務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自 民國112年9月12日開案後,多次訪視相對人、轉介各項服務 並協助就醫,於113年1月18日由鄰長處得知相對人約20年前 與父母遷居現址,僅一家三口共同生活,未見手足前來,父 母陸續離世後,相對人即一人獨居。嗣相對人於113年1月20 日因思覺失調症住院治療,社工於同年月23日始與相對人兄 即抗告人取得聯繫,抗告人表示手足間因分產問題而無往來 互動,相對人於同年3月25日出院後即由新竹縣政府安置在 慈恩養護中心,嗣於同年7月間轉至培靈護理之家,每月之 安置費用為新臺幣3萬元,係由相對人之存款支付。又關係 人賴來辰曾於113年4月3日經通知到庭,表示去年一整年只 去看過相對人2、3次等語(原審卷第106頁),而就原審詢 問選任社工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表示無意見等情,可知關 係人賴來辰雖會回應社工要求協助相對人事務(如於113年4 月29日陪同相對人至郵局領取養護機構月費、於同年6月25 日與社工共商後續照護方案、於同年月28日協助墊付住院與 看護費用,及協助相對人返回養護中心等),但於關係人共 好協會協助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前,與相對人鮮少互動,且 關係人賴來辰為抗告人之養子,非屬相對人之至親,由其擔 任輔助人並協助處理相對人之財產事務,尚非適宜,日後亦 恐生爭議。 3、為免因處理相對人財產事宜發生爭議,本院認選定具有相當 專業知識、受職業倫理守則、相關法律拘束之律師擔任輔助 人,應為妥適,而抗告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新竹縣政府、賴 來辰、賴勇全、戴愛芬律師均同意由戴愛芬律師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見本院113年8月8日、114年1月13日訊問筆錄) ,是本院認由戴愛芬律師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較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 4、綜上,原裁定就選定輔助人部分未審酌上情,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第二項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第二項,並改選任關係人戴愛芬律師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又為積極保障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並減少兩造間之紛爭,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之行為 ,應經輔助人之同意外,併予酌定如附表所示之輔助方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 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戴愛芬律師執行輔助人職務之方法 一、受輔助宣告人賴傳紹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應交輔助人戴愛 芬律師保管,每月培靈護理之家一切的養護費用及零用金均 由戴律師直接匯款支付。 二、受輔助宣告人賴傳紹日後對於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均需提出符合市價行情及明確之證據方法交 由戴愛芬律師確認是否有損及其利益,並得到戴愛芬律師之 同意始得為之。 三、戴愛芬律師每月得自受輔助宣告人賴傳紹帳戶內領取3,000元,作為其輔助賴傳紹之報酬。

2025-01-24

SCDV-113-家聲抗-31-2025012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王仁傑 相 對 人 王景昇 關 係 人 王聖曦 代 理 人 王騏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 存入相對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王聖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相對人現住護理之家,每月照護費用需新臺幣(下 同)28,000元,相對人名下無存款,聲請人年邁無固定收入 ,已難負擔自身及相對人所需,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屬共有,因其他共有人業已同意將前開不動產出售予第 三人,爰聲請准予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45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王聖曦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等且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 等情,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545、747號卷宗核閱無 訛,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共有,除相 對人外,其餘共有人已同意將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有買賣 契約書在卷可考,是相對人之持分若未隨同出售,日後單獨 處分恐不易取得有利之價格,又出售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得價金,對於照顧相對人之生活所需亦有相當之挹注 ,故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隨之一併出售,難認有 違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為,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則本件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全數存入相對 人名下帳戶,並應妥適管理,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 不得挪為己用。又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應儘速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以維相對人 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23.56 125/1000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635.5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834.52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429.94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572.79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918.55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652.71

2025-01-24

SCDV-113-監宣-764-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所為兩願離婚不符 法律規定之要件,婚姻關係仍存在,惟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 婚之登記,是兩造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 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 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兩 造雖有於111年11月15日依兩願離婚方式,共同簽署離婚協 議書,並於同日至新竹○○○○○○○○辦畢離婚登記。然證人曾新 樺部分係由原告自行持離婚協議書交由證人曾新樺簽名、蓋 章,證人曾新樺並不認識被告,亦未曾與被告有過接觸往來 或聯絡,並未曾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事件,亦未親自見聞被告 是否有離婚之真意,至證人謝雪惠為被告之母,亦係被告自 行持離婚協議書找證人謝雪惠簽名、蓋章,證人謝雪惠並不 曾與原告確認過離婚真意,是證人曾新樺、謝雪惠二人既未 曾分別向原告或被告詢問是否有離婚之真意,且未於兩造簽 署離婚協議書在場,可見二位證人並未親見親聞兩造有無離 婚意願。從而,兩造之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即兩 造於111年11月15日所為之離婚自屬無效,爰提起件確認之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後,原告沉迷電玩遊戲,致被告已達無 法忍受之程度,幾經溝通未果後,雙方均認已無法繼續維持 婚姻生活,方由兩造各覓一位證人,即原告找曾新樺為證人 ,被告找謝雪惠為證人,共同簽立系爭離婚議書合意離婚, 詎原告現又主張證人曾新樺未親自見聞雙方離婚之真意,而 爭執系爭離婚協議無效,是否有違誠信原則,即非無疑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9年7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嗣 雙方於111年11月1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且於同日持系爭離 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影 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本院所調取新竹○○○○○○○○○函覆兩造辦 理離婚登記之全部資料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屬實。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 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 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是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即刻為之,但該之 前或事後簽名之證人,必須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之兩造有離 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當之。倘事後簽名於協議 離婚書內之證人,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並不在場,既 不知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自不能充任證人。再按法律行 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且須經二人以上證人之 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二 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 合意,不得僅依他人(含夫妻之一方)轉述而即得認已確認 夫妻雙方已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 之者,則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是被告提議要離婚,系 爭離婚協議書的內容是被告所擬定,雙方約定各自尋覓1名 證人,嗣被告先找謝雪惠擔任證人,被告及證人謝雪惠均簽 署完畢後,由被告將離婚協議書交給原告,再由原告找友人 曾新樺簽署,證人曾新樺簽署前後均未曾與被告確認過離婚 真意,而證人謝雪惠簽署前後亦未曾與原告確認過離婚的意 思,嗣兩造即持均簽署完畢之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 辦理離婚登記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原告前開所陳足 悉,被告擬定完系爭離婚協議書後,雙方約定各自尋覓一位 證人,惟被告所覓得之證人謝雪惠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前 後,均未曾與原告確認過離婚之真意,至證人曾新樺乃原告 之友人,與被告並不相識,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後,亦 未曾與被告確認過離婚之真意,顯見離婚證人謝雪惠並未親 聞原告有與被告離婚之表示或合意、證人曾新樺則未親聞被 告有與原告離婚之表示或合意等情,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說 明,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所為兩願離婚,核與民法第1050 條規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本 件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故兩造縱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 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至屬明確。 (四)從而,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所為兩願離婚應屬無效,原告 請求確認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1-24

SCDV-113-婚-120-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 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先 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7月16日結婚,並於91年8月 14日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同年10月15日入境來臺與其同 住,初尚能和睦相處,迄被告突於92年1月3日無故出境離臺 後即不知去向,音訊全無,兩造已無聯繫長達20餘年,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 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 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 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 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 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 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 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7月16日結婚,並於91年8月14日辦理 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新竹○○○○○○○○113年3月29日竹市北戶字第113000 147號函及檢附兩造結婚登記之資料等件相符,自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辧畢結婚登記後,雖於91年10月15日 申請入境來臺,惟僅在臺生活2月餘,即無故於92年1月3日 不告而別出境離臺,自此音訊全無,無法聯絡,兩造已20餘 年未共同生活,亦不清楚被告目前行蹤等情,有被告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 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答辯,則原告前開 主張,亦堪信實在。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辦畢結婚登記後,雖於91年10月15日申請入 境來臺,惟僅在臺生活2月餘,即於92年1月3日出境離臺迄 今未返,雙方自此分居迄今已逾20餘年之久,是兩造長期以 來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 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亦顯不合於夫妻應彼 此關愛照顧、相互扶攜之婚姻本質,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境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 婚姻生活已無任何期待,非但客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 之可能,主觀上亦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情份已盡 ,難期繼續共處,實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堪認 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1-23

SCDV-113-婚-10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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