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8號
原 告 辛石順
被 告 鴻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4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650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7,742
元、1,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未投保
勞、健保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7,500元及其利息,嗣於民
國114年1月9日本院審理時,減縮上開聲明為20,916元及其
利息,並追加請求被告應提繳1,65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
戶(本院卷第25頁)。經核原告係本於同一勞動契約關係而
為上開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減縮聲明亦合於
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10月12日受被告僱用,並指派至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繽紛大地大樓擔任保全人員,約
定月薪27,500元,然自到職日至同年11月10日止,被告均未
給付薪資予原告,大樓管理委員會知悉後,遂以原欲支付被
告之部分管理維護費用,代被告給付原告11月份在職10天之
薪資9,167元(27,500×10/30=9,167,元以下均4捨5入),
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10月份在職20天之薪資17,742元(27,
500×20/31=17,742);又原告勞、健保月投保薪資均為27,6
00元,雇主即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各為2,318元、856元
,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自得依全民健康保
險法(下稱健保法)第84條第3項、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
保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費合計3
,174元;另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提繳原告之勞退金,爰請求被
告應提繳1,650元(27,500×6%=1,650)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
提繳1,650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等事實,業據提出繽紛大地管理中心
勤務時間輪流表、切結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31至35頁),核屬相
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
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
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投保單位未
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
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
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勞保條例
第72條第2項、健保法第84條3項固有明文。惟原告並未負擔
應由雇主即被告負擔之勞、健保費用,此據原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42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其負擔之
保險費;又雇主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勞、健保,係以保險人勞
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署為保險費繳納對象,並非直接向
勞工為給付,除雇主未依規定投保,勞工自行投保負擔保險
費,應由雇主負賠償之責外,勞工亦不得請求雇主給付應負
擔之勞、健保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費,並
無理由。
(三)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月薪27,50
0元,被告應依月投保薪資27,600元提撥6%之勞退金1,656元
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650元,自無不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7,7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本院卷第2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提繳1,
650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KSDV-113-勞小-98-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