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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陳進風 訴訟代理人 邱榮昌 被 告 陳文廣 訴訟代理人 曾文煌 被 告 陳鄭桂英 陳秋瑋 陳秋仁 陳秋惠 陳建茂 陳建勇 陳建銘 陳俊諺 陳安泰 陳昭文 陳昭旗 陳東和即陳財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旭宗即陳財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真即陳財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芬即陳財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志即陳財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柏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東和、陳旭宗、陳淑真、陳淑芬、陳盈志應就陳財源 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 0分之909,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8 27部分面積116.27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827⑴部分面積233.7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昭文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827⑵部分面積75.7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昭旗、李柏和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 持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827⑶部分面積70.52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陳鄭桂英、陳秋瑋、陳秋仁、陳秋惠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維持共有;㈤如附圖所示編號827⑷部分面積6.48平方公 尺、編號827⑸部分面積307.19平方公尺分歸陳文廣、陳安泰 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及陳東和、陳旭宗、陳淑真、陳淑芬 、陳盈志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1,維持共有;㈥如附圖所 示編號827⑹部分面積8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俊諺取得; ㈦如附圖所示編號827⑺部分面積67.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 建銘取得;㈧如附圖所示編號827⑻部分面積72.35平方公尺, 分歸陳建茂、陳建銘、陳建勇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共有;㈨ 如附圖所示編號827⑼部分面積67.5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 得。 三、前項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應為補償者欄之共有人應補償應受 補償者欄之共有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陳財源於民國112年10月9日死亡,陳東和及被告陳 秀吉為其繼承人,嗣被告陳秀吉於同年月18日死亡,陳旭宗 、陳淑真、陳淑芬、陳盈志為其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3 -309、411-413、卷㈡第29-37頁),陳旭宗、陳淑真、陳淑 芬、陳盈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則具狀為陳東和聲明承 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規定相符,均應 予准許。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陳昭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18/10000,陳昭旗、李 柏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545/100000,於95年9月12日 為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20萬元之抵押權, 合作金庫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上開規定,其就上開土地 應有部分之權利,移存於上開被告所分得部分。 三、除陳文廣、陳建銘、陳俊諺、陳昭文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共有人如附表 一所示,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 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原共有人陳財源於112 年10月9日死亡,陳東和及陳秀吉為其繼承人,嗣陳秀吉於 同年月18日死亡,陳旭宗、陳淑真、陳淑芬、陳盈志為其繼 承人,而陳東和、陳旭宗、陳淑真、陳淑芬、陳盈志就陳財 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9/10000,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從而,原告得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就陳財源所遺系 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 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至於分割方法,原告主 張如附圖所示,將編號827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編號827⑴分歸被告陳昭文取得;編號827⑵分歸被告陳 昭旗、李柏和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編號827⑶分歸陳 鄭桂英、陳秋瑋、陳秋仁、陳秋惠按應有部分各1/4維持共 有;編號827⑷、⑸分歸陳文廣、陳安泰、陳財源之繼承人按 應有部分各1/3維持共有;編號827⑹分歸陳俊諺取得;編號8 27⑺分歸陳建銘取得;編號827⑻分歸陳建茂、陳建銘、陳建 勇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共有;編號827⑼分歸原告取得。又 各共有人多受或短少受分配部分,按公告現值加4成即每平 方公尺13,440元加以補償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准予分割。 二、陳文廣、陳建銘、陳俊諺、陳昭文均稱:同意分割,亦同意 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 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 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共有人如附表一所 示,原共有人陳財源於112年10月9日死亡,陳東和及陳秀吉 為其繼承人,嗣陳秀吉於同年月18日死亡,陳旭宗、陳淑真 、陳淑芬、陳盈志,就陳財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9/10 000,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 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等情,為原告及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17頁、本 院卷㈠第253-309、411-413、卷㈡第29-37、397-405頁),堪 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並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於法即屬有據。 四、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西側臨本洲一街道路,北側有陳昭文所有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其與南側陳昭旗、陳昭 津共有同街70號建物及陳鄭桂英、陳秋仁、陳秋瑋、陳秋惠 共有同街68號建物間,有私設道路聯外,私設道路向東連接 陳俊諺所有同街78號建物及陳建茂、陳建銘、陳建永共有同 街76號房屋,系爭土地東南側有陳財源之繼承人、陳文廣、 陳安泰共有無門牌號碼三合院建物一座等情,有地籍圖資便 民服務系統網路資料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7-237 頁),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繪 人員到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11、243頁),本院審酌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受分配其基地,不生房地 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一致之糾紛,且與各共有人向來 之使用情形相符,而受分配土地之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大 致方整而易於使用,且原告及到場之被告均同意按此方法分 割,其餘被告則未表示反對意見等情,本院因認按此方法分 割,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按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共有人間受分配 土地面積有如附表二所示多受及短少之情形,原告主張按公 告現值加4成即以每平方公尺13,440元作為補償基準,經被 告陳文廣、陳建銘、陳俊諺、陳昭文表示同意,原告另提出 李柏和、陳秋仁、陳秋惠、陳鄭桂英、陳秋瑋、陳昭旗、陳 建勇、陳安泰等人表示同意之書面(見本院卷㈡第263頁), 且經本院審理後,其他被告均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因認按此 基準補償,應屬合理適當,本院依上開基準計算各共有人以 金錢補償之數額,並權宜調整如附表三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1 陳東和、陳旭宗、陳淑真、陳淑芬、陳盈志 公同共有  909/10000 連帶負擔 909/10000 陳財源之繼承人 2 陳文廣 909/10000 909/10000 3 陳鄭桂英 909/40000 909/40000 4 陳秋瑋  909/40000 909/40000 5 陳秋仁  909/40000 909/40000 6 陳秋惠  909/40000 909/40000 7 陳建茂 303/10000 303/10000 8 陳建勇 304/10000 304/10000 9 陳建銘 1212/10000 1212/10000 10 陳俊諺 909/10000 909/10000 11 陳安泰 909/10000 909/10000 12 陳進風 909/10000 909/10000 13 陳昭文 1818/10000 1818/10000 14 陳昭旗 4545/100000 4545/100000 15 李柏和 4545/100000 4545/100000 附表二:(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折算面積 受分配面積 備 註 1 陳東和、陳旭宗、陳淑真、陳淑芬、陳盈志 公同共有100.55 2.16+102.39+10.57=115.12 +14.57 2 陳文廣 100.55 2.16+102.4+10.57=115.13 +14.58 3 陳鄭桂英 25.14 17.63+2.64=20.27 -4.87 4 陳秋瑋 25.14 17.63+2.64=20.27 -4.87 5 陳秋仁 25.14 17.63+2.64=20.27 -4.87 6 陳秋惠 25.14 17.63+2.64=20.27 -4.87 7 陳建茂 33.52 24.12+3.52=27.64 -5.88 8 陳建勇 33.63 24.11+3.53=27.64 -5.99 9 陳建銘 134.07 67.73+24.12+14.09=105.94 -28.13 10 陳俊諺 100.55 88.6+10.57=99.17 -1.38 11 陳安泰 100.55 2.16+102.4+10.57=115.13 +14.58 12 陳進風 100.55 67.58+10.57 =78.15 -22.4 13 陳昭文 201.11 233.75+21.14 =254.89 +53.78 14 陳昭旗 50.28 37.86+5.29=43.15 -7.13 15 李柏和 50.28 37.87+5.29=43.16 -7.12 附表三:(幣別:新台幣)   應為補償者 陳東和、陳旭宗、陳淑真、陳淑芬、陳盈志(連帶給付) 陳文廣 陳安泰 陳昭文 合計 應  受  補  償  者            陳進風 44984 45015 45015 166042 301056 陳鄭桂英 9780 9787 9787 36099 65453 陳秋瑋 9780 9787 9787 36099 65453 陳秋仁 9780 9787 9787 36099 65453 陳秋惠 9780 9787 9787 36099 65453 陳建茂 11808 11816 11816 43587 79027 陳建勇 12030 12037 12037 44402 80506 陳建銘 56490 56530 56530 208517 378067 陳俊諺 2771 2773 2773 10229 18546 陳昭旗 14319 14328 14328 52852 95827 陳東和 14299 14308 14308 52778 95693   195821 195955 195955 722803 0000000

2024-12-06

CTDV-112-訴-456-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劉國華 劉秀珠 被 上訴 人 劉國立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三六平方公尺)及坐落 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位置、 面積如原判決附件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 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現況測量修正成果圖),應全部分歸上訴人劉 國華。 上訴人劉國華應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捌佰陸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 元、補償上訴人劉秀珠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參仟柒佰伍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其訴訟 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劉國華提起上訴, 惟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其餘共有人劉秀珠,爰將其併列為上 訴人。 二、劉秀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坐落 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其中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國華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系爭建 物原為兩造父親劉文進(已殁)興建,現為兩造公同共有。 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因 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聲明求為判命:系爭房地應合併變 價分割,系爭土地價款由劉國立與及被上訴各取得價金1/2 ,系爭建物價款由兩造各取得價金1/3。 二、劉國立則以:伊現住在系爭房地內,變價分割對伊不公平, 希望能維持現狀或把系爭房地分配給伊,但鑑價報告鑑定系 爭房地之價格過高等語為辯。   三、劉秀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審判決系爭房地合併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原判決附表( 以下均稱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面積236平方公尺)為被上訴 人與劉國華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系爭建物於78年9月21 日興建完成,現為兩造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各為1/3。 六、本件爭點:系爭房地如為原物分配,是否顯有困難?是否以 變價分割為公允、適當? 七、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劉國華所有,應有部分各為1 /2,系爭建物現為兩造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為各1/3, 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且就分割分法無法 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 承系統表、系爭建物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附卷佐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5 頁至第17頁、原審卷第167頁、第193頁至第197頁),劉國 華未予爭執,劉秀珠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自堪認 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劉國華共有,應有部分各 為1/2,系爭建物兩造潛在應有部分則各為1/3,被上訴人主 張合併分割系爭房地,劉國華雖不同意分割,惟亦陳稱希望 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伊等語,則被上訴人依上述規定及民法第 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系爭房地,自有所據。至劉國華 雖主張系爭房地現為其所居住,希望維持現狀不要分割等語 ,惟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 其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他物之利用所不可缺者而言(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劉國華 上述主張,僅屬其主觀期望,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無從執之拒絕分割,其主張自難 認有憑。  ㈢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 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 項至第4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 變賣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以尊重共有人就共 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至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得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尚不能僅因共有人就分割方 案各執己見,即遽採變價分割。又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之 金錢補償既屬分割方法之一部分,法院應本於職權綜合各共 有人之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以為定奪(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36平 方公尺,系爭建物則坐落其上,為四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一棟,現況為住宅,由劉國華居住使用,另有磚牆、鋼架及 石棉瓦造倉庫一棟,兩棟建物各有獨立進出口,但未相通等 節(樓層結構及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業經原審至現場 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 頁、第51頁、第53頁),並有原判決附圖之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岡山地政事務111年10月28日現況測量修正成果圖可稽。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惟本院審酌系爭房 屋現仍供劉國華居住使用,與劉國華之生活有緊密之依存關 係,且系爭房屋為透天形式復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地倘 以原物分配予兩造顯有困難,併考量劉國華於本院審理時, 亦陳稱希望跟被上訴人買土地跟建物的持分,也希望跟劉秀 珠買建物的持分,希望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伊,不希望變價等 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60頁),且以原物分配予劉國華, 再由劉國華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及劉秀珠,被上訴人仍可取 得價金,對被上訴人而言,與變價分割並無不同,倘上訴人 未給付金錢補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後仍可透過強制執 行之方式取償,因認以原物分配予劉國華,再由劉國華以金 錢補償被上訴人及劉秀珠較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逕以變價 方式分割系爭房地,忽視系爭房地與劉國華之生活有緊密之 依存關係,自難認適當。  ㈣關於金錢補償金額,經原審送請元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估,在考量本件鑑估目的、不動產種類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 近程度等條件,以加權平均法評估後,認系爭土地目前合理 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5,800元/平方公尺,總價13,168, 800元,系爭建物依據屋齡、建材、面積、樓層高度及保養 維護情況等條件評估計算,並扣除折舊後,總價為6,101,25 1元等節,有元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 卷可參。故依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與劉國華共有應有部分各為 1/2,系爭建物兩造潛在應有部分各為1/3之比例計算,劉國 華就土地部分應補償被上訴人6,584,400元(計算式:13,16 8,800×1/2=6,854,400),建物部分應補償被上訴人2,033,7 50元(計算式:6,101,251×1/3=2,033,750,以4捨5入計算 ,下同),合計8,618,150元,劉國華另應補償劉秀珠2,033 ,750元。至劉國華雖主張其無處籌措現金,鑑估價格過高云 云,惟劉國華取得系爭房地完整產權後,透過金融機構融資 之困難度,依常情應會大幅降低,其執此主張鑑估價格過高 云云,自無憑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房地,雖屬有據,惟 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劉國華,再由劉國華分別以8,618,150元 補償被上訴人、以2,033,750元補償劉秀珠,為較妥適。原 審所定分割方法,難認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另本件為分 割共有物之性質,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仍由兩造各依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無庸廢棄原判決關於 訴訟費用之裁判,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04

KSHV-113-上-198-202412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08號 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市 輔 佐 人 呂俊惠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蘇清濱 張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3月2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252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岡山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至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01-7、401-4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廢棄物未清除,影響環境衛生情事。而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負有清除義務。經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於112年9月21日前完成改善,嗣於同年9月26日前往複查,仍未改善。被告乃依廢清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112年11月21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121107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26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可知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原告對於廢棄物遭丟棄處並無管理使用權責。   2.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土地清單(下稱112年地價稅單),可見原告持有共有土地26筆,持分約18.4坪,與原告住○○○巷00號佔地相仿。而原告於購入原址時已建有房舍並一直居住不曾搬離,故原告雖同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但不識字且已屆90高齡,管領力僅達原告住處房舍佔地,與系爭土地廢棄物丟棄處距離各約有50至150公尺,且育樂巷44號旁更有鐵門阻隔,故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廢棄物遭丟棄處並無管領力至明。   3.行政機關於違法裁罰時,於同一法條中,應選擇行為責任 優先於狀態責任,同屬狀態責任,則有直接管領力,優先 於無直接管領力者受處罰。如未衡情違章之相關情節,及 查明土地之使用人或管理人,逕以土地所有人為裁罰對象 ,即屬裁量濫用之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廢清法第11條第1款及第50條第1款規定意旨,於與公共 衛生有關之土地內若有廢棄物,應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 用人清除,如未妥善管理及清除,行政機關即應為裁處, 而不論廢棄物是否由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行 為所造成。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負有管理維 護系爭土地之環境清潔,並清除一般廢棄物之義務。且實 際之清除行為並非具專屬性,尚非不得委由他人為之,故 原告主張其不識字且年邁,難據為免罰之論據。   2.系爭判決僅提及401-44地號土地存有分管契約,並未具體 說明系爭土地非原告分管範圍,原告僅泛稱其餘共有地地 號同屬存在分管契約,並未具體說明系爭土地非其分管範 圍並提供佐證,亦未實際舉出足資證明系爭土地之實際管 理人或使用人之姓名等基本資料或相關佐證以實其說,自 不能泛稱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而予以免責。被告復請 所轄岡山區清潔隊依原告起訴狀所陳提出說明,亦查無廢 清法第11條第1款所定之實際管理人或使用人。是原告既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系爭土地自有實質、直接管理力 ,尚難僅憑系爭判決即認定原告不負清除義務,無法免除 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分管契約? (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丟棄處是否具有直接管領力 ? (三)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稽查紀錄表及佐證照片(原處分卷第1至2頁)、國土測繪圖資(原處分卷第3頁)、地籍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4至20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40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3至39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廢清法: ⑴第11條第1款:「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 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 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清除。」。 ⑵第50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 清除一般廢棄物。」。   2.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600402 92號函釋(下稱改制前環保署函釋):「主旨:有關廢棄 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認定疑 義案……。說明:……三、上開規定,即表示無論是否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之一般廢棄物,僅需事實上之狀態存在,該土 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即負有清除之義務 ,惟行政機關於違法裁罰時,於同一法條中,應選擇行為 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同屬狀態責任,則有直接管領力者 (近者),優先於無直接管領力者(遠者)而受處罰,否 則置直接應負責任之人免受處分,而處分次要責任之人, 顯非法律之所平。……。」。 (三)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據此,行政機關 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 法院仍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而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 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 任,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 事實存在。倘經調查結果,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 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 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   2.次按共有人於訂立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後,如其中一人將其 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知悉有分管契約,或可得 而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改制前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文參照)。又98年1月23日公布增訂之 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之規定 ,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並無溯及既往之適用,故共有物 分管契約於98年7月23日施行以前成立者,共有人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如為受讓人所知悉,或有 可得而知之情形,即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   3.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岡山區育樂巷44號旁及後方 (下稱A位置,位於401-44地號土地)、岡山區維新路71 號後方(下稱B位置,位於401-7地號土地)有廢棄物未清 除,影響環境衛生,為被告稽查人員於112年9月14日至現 場稽查發現。被告限期原告於112年9月21日前完成改善。 嗣於同年9月26日前往複查,仍未清除之事實,有被告稽 查紀錄表及佐證照片(原處分卷第1至2頁)、國土測繪圖 資(原處分卷第3頁)、地籍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4至20 頁)為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2頁),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 4.系爭土地於46年間即已存有分管契約:   ⑴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可知於44年間,岡山區岡山段4 01(下稱401地號土地)、401-2、401-3地號等土地之共 有人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經雄院以44年訴字第34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 後經共有人於46年間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 等按照實際使用面積建立豎標標示,當場由測量人員測量 如別表確定各人占有面積比例,各人持分多買少賣,各人 所占面積及應支出地價及應收受補貼地價均如別表,地價 給付期間及交付土地及劃分土地同時於自接到本和解筆錄 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上述約定完畢后,各人向地政機 關辦理分割登記並管業。二、每坪現值兩造同意一律定為 160元。三、無權占有部分由原告引受。四、現供人通行 之用之土地於中間為界,由兩造居住之當事人引受。」, 有該和解筆錄(系爭事件卷一第129頁)附卷可稽,明白 揭示按共有人實際使用面積測量、分割、建立豎標標示等 情。可見原401地號土地最初於46年間即已經該土地共有 人達成分割之和解方案,縱共有人事後未持和解筆錄辦理 分割登記,亦無解於共有人間就該土地存有分管契約之協 議。   ⑵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沿革乙節,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其函覆稱:401- 7地號土地係於52年12月11日(函文誤載為21日)分割自4 01地號土地。另401-44地號土地係於收件日期53年7月7日 由401地號土地分割出岡山區岡山段401-8地號(下稱401- 8號地號土地),再於登記日期103年5月23日自同段401-8 地號土地辦理逕為分割登記乙節,有岡山地政113年11月1 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371074800號函暨檢附之登記簿資料 (本院卷第149至159頁)可佐。是依前揭函文及土地登記 簿記載,足以認定原401地號土地於40年間即有登記資料 ,先於52年間分割出401-7地號土地,復於53年間分割出4 01-8地號土地,而401-8地號土地又於103年間分割出401- 4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既係自原40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則前揭共有人間分管契約(和解筆錄)之效力,自亦及於 系爭土地。   ⑶復參酌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莊彩雪於系爭事件審理 時證稱:法院來分割時,我10幾歲了,有看到他們在釘樁 ,原來的人及子孫還是住在原來的地方,只有少部分是賣 給外人;現在有蓋好的房子在分割前大概就差不多在那個 位置了;前後左右的人說不定互有占用到他人一點點土地 ,需要經過測量才知道,否則都是固定在那邊沒有變等語 ;證人即里長劉登榮(該時為平安里里長)於系爭事件審 理時證稱:土地上之空地多數是訴外人劉南標家族的,是 劉南標的父親、爺爺遺留下來,劉南標及兄弟姊妹都有繼 承,以前這邊就是共有地,只是有標示誰的土地在哪裡, 以前大家都有共識;據我所知,很久以前共有人確實有區 分各自使用範圍等語(系爭事件卷一第158至159、165至1 67頁),益加可認原401地號土地共有人雖未持和解筆錄 辦理分割登記,然事後確有按實際占用範圍測量、訂樁而 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既均為該和解筆錄成立後,自原40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存有分管契約,即屬可採。是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 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蓋屋居住占地使用,其後 並以此轉讓其所占用之位置、房屋及應有部分予第三人, 受讓人於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存在之情形下,即應 受其拘束。   5.原告就A、B位置並無直接管領力:    ⑴誠如前述,系爭土地分管契約自46年間和解筆錄成立時即 已存在,復參酌前揭證人所述,共有人間大致係以建物位 置劃分取得之位置,則依岡山地政106年3月21日複丈成果 圖(系爭事件卷二第14頁、訴願卷第41頁)所示,原告住 處位於401-44地號土地上,經實測面積為76平方公尺,已 大於原告就系爭土地等26筆共有土地持分遭課徵地價稅之 土地總面積56.33平方公尺(依112年地價稅單記載,本院 卷第16頁)。復參照原告於地籍圖上所標示其住處與A、B 位置之位置圖(此相關位置標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42頁),可見原告住處與A、B位置各距離一大段距離 。依此,系爭土地既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住處面積又已 超出其持分土地面積,復無證據可以證明A、B位置亦為原 告有直接管領力之處,即應認原告對於A、B位置無直接管 領力。   ⑵被告雖另提出訪查劉南標之子劉信坤之工作紀錄單(原處 分卷第100頁),以劉信坤表示劉南標未丟棄廢棄物至A、 B位置,亦未就A、B位置簽署有分管契約,或有管理、使 用之情,而認定原告為應受裁罰之對象。惟依前揭證人陳 述,係陳稱共有人間大致係以建物位置劃分取得之位置, 空地部分則多分給劉南標家族。而依被告自陳:A、B位置 沒有人使用,只剩下頹廢牆堤等語(本院卷第143頁), 則A、B位置之實際管領人未必為劉南標。被告僅以對於劉 信坤之訪查紀錄,即認原告未能陳報A、B位置之直接管領 人,逕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為裁罰,自有未洽 。   6.原處分之裁罰有誤:   ⑴依廢清法第第11條第1款,固規定於與公共衛生有關土地上 之一般廢棄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均負有清除之義 務,惟參照前揭改制前環保署函釋,行政機關於違法裁罰 時,於同一法條中,應選擇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同 屬狀態責任,則有直接管領力者(近者),優先於無直接 管領力者(遠者)而受處罰(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 裁字第2535號裁定可參)。   ⑵本件雖未查得實際丟棄廢棄物之行為人,然系爭土地存有 分管契約,被告即應對於就A、B位置具有直接管領力之人 為裁罰對象。而被告於本院自陳除原告外,對於其他共有 人亦均為裁罰,只有本件提起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46頁 ),則被告裁罰之其餘系爭土地共有人中,至少其一為就 A、B位置有直接管領力之人。則就A、B位置有直接管領力 之人既已受裁罰,對於A、B位置無直接管領力之原告,即 不應再成為受裁罰之對象。是原處分逕以原告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即將其列為裁罰之對象,顯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當非適法。訴願決定未 查而予以維持,亦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訴 訟資料,經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論 。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02

KSTA-113-簡-108-202412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蘇哲毅 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劉瑞鴻 陳素梅 李銘文 林秀琴 沈思齊 蘇倖儀 蘇益生 蘇昱丞 王湘涵 黃崢瑞 黃永騰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 代理人 陳緯耀 被 告 高雄市(管理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君 蕭昱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中華民國、高雄市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地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分管協議。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審查容積移轉申請案件許可要點第4點規定,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得將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之土地上,系爭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現供作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巷、仕豐南路123巷之道路使用,伊與被告蘇倖儀、蘇益生、蘇昱丞、黃崢瑞及黃永騰(下合稱原告等6人)欲分得如附圖一所示905地號土地上甲部分土地及905-1地號土地上丁部分土地,作為移轉予高雄市政府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並將此公共設施保留地原有之容積移轉供其他土地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等6人分得附圖一所示甲及丁部分之土地,並維持共有,由其餘被告分得附圖一所示乙及丙部分土地,及維持共有,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中華民國則以:90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90 5-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人行步道,系爭土地之現況供作 道路使用,依其使用目的,不得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劉瑞鴻、沈思齊則以:不同意分割,應維持系爭土地原 來之狀況等語。  ㈢被告高雄市則以: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但原告因容 積率移轉之私人利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除原告等6人分 得甲、丁部分之土地外,其餘被告就分割後之乙、丙部分土 地仍須維持共有,未因本件訴訟獲有分割利益,應由原告等 6人負擔訴訟費用。  ㈣被告陳素梅、李銘文、林秀琴、蘇倖儀、蘇益生、蘇昱丞、 王湘涵、黃崢瑞、黃永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共有905地號(面積411平方公尺)、905-1地號(面積 5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分管協議。   ㈢90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905-1地號土地之使 用分區為人行步道。   ㈣905地號土地上現況為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巷道路,往西北延 伸連接鄰地904、204-1地號土地(上開2土地其上亦為成 功巷道路)與仕豐路和平巷道路相交會,905地號土地上 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05⑴之斜坡,經由該斜坡往南,其 東南側連接位於897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仕豐南路123巷道路 ,另經由該斜坡往南,905地號土地之西南側邊界往西轉 彎連接位於908、905-1地號土地上之仕豐南路123巷道路 ,905-1地號土地上除前述道路外,於如附圖所示905-1⑴ 欄杆邊南側之地面上有一小花臺。   ㈤上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5日函、地籍圖、正射影像圖、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23日函及於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查得之NLSC地圖可稽(審訴卷第253至262、179、201、203、175頁、本院卷第213頁),並有本院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測繪現況測量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3至185、201頁)。 四、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得否分割?如得分割,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 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得分割:    ⒈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 例,固謂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 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或為一權 利之行使所不可或缺者。惟該判例所指因他物之用,而 為其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係指共有物因本身之分割, 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而言。苟共有物土 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 ,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 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拘束,該法律關 係之權利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主張權利者 ,即不能遽謂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或使 用目的不能完成」,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3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 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定 有明文。    ⒊經查,905地號土地面積411平方公尺、905-1地號土地面 積5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905 地號土地上現況為鋪設柏油之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巷道路 ,並有如附圖(本院卷第201頁)所示暫編地號905⑴之 斜坡,經由該斜坡往南,其東南側連接位於897地號土 地上之仕豐南路123巷道路,由905地號土地之西南側邊 界往西轉彎連接位於908、905-1地號土地上之仕豐南路 123巷道路;905-1地號土地上現況為鋪設柏油之仕豐南 路123巷道路,另於如附圖所示905-1⑴欄杆邊南側之地 面上有一小花臺;依卷附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 月23日函覆說明,905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905-1地號 土地為人行步道(審訴卷第175頁),而系爭土地既經指 定作為道路使用、人行步道之公共設施用地,且現況90 5地號土地已作為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巷道路使用,905-1 地號土地大部分已作為高雄市橋頭區仕豐南路123巷道 路使用,則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等相關規定,系爭土地 倘因分割而有所有權人變更之情形,該取得分割後土地 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亦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即 供作道路通行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不 得為妨礙都市計劃指定目的(作為道路、人行步道)之 使用,當不致生影響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使用目的, 揆諸上揭說明意旨,系爭土地顯無因分割而導致土地有 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之情事;況系爭土地共有人眾 多,分割僅在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而非改變現況之土 地利用或使用目的,是系爭土地縱為道路用地,且現供 作道路使用,然其分割既不致造成系爭土地之利用或使 用目的不能完成,自非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是 中華民國抗辯稱因系爭土地現供作道路使用,不得分割 等語,尚非可取。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⒈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分別為道路用地、人行 步道,且現況分別作為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巷道路、高雄 市橋頭區仕豐南路123巷之道路使用,僅905-1地號土地 上之部分土地設有花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153、163至185頁),又被告蘇倖儀 、蘇益生、蘇昱丞、黃崢瑞及黃永騰並未表示願與原告 就附圖一所示分割後之甲、丁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之關係 ,其餘被告亦未表示同意就附圖一所示分割後之乙、丙 部分土地維持共有,原告復未能說明有何符合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就分割後土地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情形,顯 已違反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或簡化共有關係之目的,自 非合法妥適。    ⒉再者,905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05⑴之斜坡 ,另暫編地號905、905⑵兩部分之土地,依現場照片所 示,其高低差至少達2公尺(本院卷第175頁),若採原告 之分割方案,則原告等6人分得之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 地,其地面高度均屬相同,且土地形狀略呈梯形,形狀 較為平整,至於其餘被告分得之乙部分土地,除有前述 斜坡外,其餘土地高低差達2公尺,且呈現不規則之形 狀,南側成彎弧型,北側原為長條型,因原告將其中甲 部分土地分割而出,以致乙部分土地之長條形部分之土 地之北側部分極為狹長,往南延伸時又再擴張兩側寬度 ,是若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則905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甲 、乙兩部分土地,在單位價值上難認為一致之價格,而 得逕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另905-1地號土 地上有一部分土地遭占用為花臺,已如前述,足見該土 地雖有部分已作為仕豐南路123巷道路之用,仍有部分 土地遭占用,則905-1地號土地之現利用方式及遭占用 情形既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而原告就905-1地號土地 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將遭他人占用為花臺之該部分土 地,分割予原告等6人以外之其餘被告,自難認依原告 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丙、丁兩部分土地,在單位價值上 均屬一致,而得逕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尤 其,原告希望分得之905地號土地上之甲部分土地位於 交岔路口旁,905-1地號土地上之丁部分土地亦較丙部 分土地更接近交岔路口,有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 統查得之NLSC地圖可稽(本院卷第213頁),則分割後之 甲、乙、丙、丁等各筆土地亦因交通條件不同而使其單 位價值不一,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自難採取。因原 告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法非屬適當方案,已如前述,故不 另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繪製該分割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此敘明。    ⒊另若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單獨共有,經本院按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得受分配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則各共 有人就905地號土地得分配之面積,除中華民國及高雄 市受分配面積高達89.9平方公尺外,其他共有人僅各有 15.05平方公尺至27.15平方公尺之間,共有人就905-1 地號土地,除中華民國及高雄市得受分配11.37平方公 尺外,其他共有人則僅能分得1.9平方公尺至3.43平方 公尺間之土地,分割後之面積實甚為細微,而無單獨取 得所有權之實益。    ⒋綜前所述,系爭土地既有前述無法逕以原物公平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情事,自堪認以原物分配確存有顯著之困難。況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分屬道路用地、人行步道,且905地號土地現況作為道路,905-1地號土地大部分亦作為道路使用,土地所有權人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即供作公眾通行之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作為道路)之使用,則以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而言,實僅能維持現狀或為較現狀更輕度之使用甚明,自難認有何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而使其等各自取得部分土地之必要性及實益。復參以道路用地、人行步道用地之其他利用方式,除等待政府徵收外,多用於抵繳稅捐或建商作為容積移轉之用,鮮有其他用途,是採變賣共有物再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無異使各共有人提早取得變價利益,而以完整方式拍賣系爭土地,亦有助提高需用道路用地者之購買意願,此較諸將系爭土地先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再由各共有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各自等待徵收或尋覓出售機會,以經濟利益之角度而言,對各共有人實更為有利。準此,因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對原告等6人較為有利,不利於其餘被告,非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經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對原告分割方案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後,認以變賣共有物再予分配價金之方式,最為公平,且符合兩造之利益,並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最佳經濟效益,自應以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較屬妥適。是以,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予以變賣,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綜合斟酌當事人意願、 考量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面積、使用現況,兼衡兩造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審酌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認應以變價 分割為適當。 七、末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 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 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有部 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 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觀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 ,沈思齊以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1年9月28日為訴外 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王湘涵 以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於109年12月1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55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已對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告知訴 訟,上開函文分別於112年8月25日、28日送達第一銀行、永 豐銀行(審訴卷第169、173頁),則第一銀行、永豐銀行之前 開抵押權,於系爭土地變賣後,移存於賣得之價金,附此敘 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九、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計算表。 附圖: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1日(收件日期文號:11 3年3    月28日岡土法字第132號)現況測量成果圖乙份。 附表一:原告所主張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共有狀態及應有部分比例 。 附圖一: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分割圖乙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29

CTDV-112-訴-805-2024112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440號 原 告 何杉收 何擇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陳哲偉律師即何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何國所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 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分 割,並以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 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迄仍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裁 判分割。又系爭土地範圍僅417.08平方公尺,且屬養殖用地 ,倘予以細分,顯不利於養殖使用,故請將系爭土地分由原 告繼續以應有部分各1/2之方式維持共有,再由原告何擇良 以公告土地現值加計4成之方式,即每坪新臺幣(下同)5,5 54元之價格補償被告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就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亦均 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何國所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 8,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自得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倘共有人之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者,則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遺產管理人 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經查,何國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其於民國99年6 月2日死亡後,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原告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已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 829號裁定選任被告為何國之遺產管理人,惟被告就何國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迄未依法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 字第2829號裁定、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 25頁、第107頁、第191至192頁、第193頁),則揆以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時,聲明第1項 先請求被告應就何國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辦理遺產管 理人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由兩造按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依物之使用情形或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已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且經到庭之共有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2頁),並據 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23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自可認定。因此,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 無不合,當予准許。 ⑵、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至3項定有 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 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聲明、各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屬公平適當之分配。 茲就本院審酌並認定屬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 ①、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永安區,使用分區類別為養殖用地,面 積為417.08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 第193至194頁)。是依土地之使用地類別而言,系爭土地性 質上已不宜細分,以免有害於養殖用途。 ②、而原告主張之方割方式,係將系爭土地分由原告繼續維持共 有,此舉,雖未澈底解消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但原告既均 有藉維持共有之方式而繼續承受系爭土地權利之意願,且被 告對此亦表示贊同,則採取原告主張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法, 已具有兼顧各共有人意願,並使有意願承受土地之人,得以 繼續保有、使用土地之優點。 ③、另佐以將系爭土地分由有意願維持共有之原告取得,並將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僅得由遺產管理人管理財產之原共有人 何國部分剔除,成為毫無糾紛之使用關係,本應當屬充分落 實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之使用方式,亦可使遺產管理人管理財 產之方法進行簡化。 ④、因之,本院參酌當事人之主張、需求、共有物性質、利用價 值、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一切情事後,認系爭土地採取如附 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且公允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㈢、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方式: ⑴、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 分之所有權;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 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4之1條 第1項、第82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土地依附表二所示方法進行分割後,原告何杉收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出現變動,但原告何擇良之應有 部分將由3/8增加為1/2,且原共有人何國之應有部分將有未 分得任何土地之情形存在,因此,引上開規定,原告何擇良 自當對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進行補償。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期 間,就系爭土地之補償方法,已達成如附表三之共識,且核 無不當之處,復該等補償金額之計算,既係以政府頒布而具 有公信力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基準而得,在兩造對此未有異 議之情形下,亦堪認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爰命受分配較應 有部分比例為多之原告何擇良應以兩造獲得共識之附表三金 額補償被告,以符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應予准許,且本院認系爭土地以附表二所示之分割 方法進行分割,應屬適當、公允,爰以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 法,為各共有人進行分割,並命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補償 或受補償。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所形成之法律 效果始生效力,而由當事人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是本件核 與假執行宣告要件不符,本院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式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各自為維護權益之主張,依上揭 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 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何杉收 1/2 1/2 何擇良 3/8 3/8 何國(歿,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1/8 1/8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及方法 分割範圍 分割方法 系爭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 原物分配;由原告何杉收、何擇良以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三:原告何擇良應補償之金額 (新臺幣) 原告何擇良應補償之金額 何國應受補償之金額 (歿,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87,587元

2024-11-28

GSEV-112-岡簡-440-20241128-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9號 原 告 蕭魯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被 告 陳國治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就被 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 號231(1)部分(面積為47.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述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不得為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原以林英宗、林麗香、林凰旗、林國勝等人為被告,並請求 確認原告就林英宗等人所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開闢道路、管線安設權等存在(見本院卷第11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陳國治為被告,並撤回對 林英宗等人之起訴,且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就陳國治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書狀附圖斜線B部 分(面積以實測者為准)所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陳國治應容忍原告在前項之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 水泥道路,及應容忍原告埋設弱電工程、給水工程、電力工 程、消防工程、天然氣工程、排水工程、污水工程等管線, 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 而陳國治雖不同意原告將其追加為本件被告,然原告追加被 告、聲明所據,均與其原先起訴主張自身所有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屬袋地,有通行鄰地以連接道路、 設置管線之必要此基礎事實相同,僅因上開土地與陳國治所 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先前均係自同一筆土地 分割而來,為符合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方追加陳國治為 被告,則考量原告追加被告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且在第一 審追加,對於陳國治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業無影響, 徵諸首揭規定,自當准許。 二、另原告在訴狀送達被告後,因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 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就兩造有爭執,致原 告須訴請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之範圍、面積予以測量後,該所 已提供113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方案二到院( 下就方案一之複丈成果圖,簡稱附圖一;方案二之複丈成果 圖,簡稱附圖二),原告遂依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為:㈠、請 求確認原告就陳國治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231(1)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陳國治應容忍原告在前項之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 水泥道路,及應容忍原告埋設弱電工程、給水工程、電力工 程、消防工程、天然氣工程、排水工程、污水工程等管線, 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53頁)。核原 告前、後聲明所據,均屬同一事實,僅依照測量結果範圍予 以變更、特定聲明,徵諸首揭規定,亦無不合,同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系爭242、243、244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原告土 地)之所有人,該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屬袋地,如欲 通行至鄰近道路即高雄市燕巢區新厝巷,須經由被告所有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1地號土地),始得 為之;又原告所有系爭242、244地號土地為建地,考量土地 日後有興建房屋之可能,自有預留建築車輛出入行駛之空間 及開設道路、鋪設管線之必要,故通行寬度應至少有6公尺 ,爰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 原告土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23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暫 編地號231(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 該等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及容忍原告埋設 弱電工程、給水工程、電力工程、消防工程、天然氣工程、 排水工程、污水工程等管線,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等語。聲明:如上載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系爭231地號土地上已蓋有加強磚造鐵 皮平房(下稱系爭鐵皮建物)一棟,面積幾乎涵蓋該筆土地 全部,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須將系爭鐵皮建物拆除,顯不 符合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況且,原告所有系爭244地號 土地,目前另蓋有一鐵皮建物,只須拆除該鐵皮建物,原告 即可自現有2米寬道路進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又倘 法院認為原告可通行被告之系爭231地號土地,被告認附圖 一所示暫編地號231(1)部分,才是損害最小之方式及處所等 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 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原告地號土地為袋地,需經由被告所有系 爭23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遂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等節, 既據被告執前詞否認,是此等通行權利之有無,顯陷於不安 之狀態;又該不明確之狀態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故原告提起本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 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 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 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 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人為袋地之所以限制通行 權人的通行範圍,係為避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方 式,造成人為袋地後,據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 造成第三人之損害,並寓有規範土地所有人於處分土地時, 應詳加考量以減少發生袋地之意旨,是該項規定既係為避免 袋地通行權利遭受濫用而設,自屬同法第787條之特別規定 ,優先於該條規定而為適用。 ㈢、另因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 已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故數筆土地如同屬一人 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 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 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 即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 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 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袋地通行權之性質乃土地之 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滿足法律規定要件時,袋地及 被通行土地之所有權內容之擴張與限制,均已內化為相鄰關 係所有權人內容之一部,且不因土地所有權之主體更易而受 影響,換言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通行權,亦應為土 地之(輾轉)受讓人所繼受。 ㈣、經查,原告為系爭原告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原告土地四周 圍均為私人土地所包圍,無法直接連接系爭道路,屬袋地等 情,已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資資料等件可證(見 本院卷第187頁、第209頁、第219頁、第225頁、第21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先可認定。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原告土地,既屬 袋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系爭原告土地對鄰 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本院確認損害最小之方式及處所, 自屬有憑。 ㈤、其次,系爭原告土地可對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雖如前述, 但因系爭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231地號土地,以及同 屬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 系爭232、233地號土地,並與系爭23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被 告土地),早於民國50年8月22日之前,均屬訴外人林天德 所有,嗣由林天德於50年8月22日將之分割,再輾轉讓與、 分割後,始成為系爭原告土地、系爭被告土地兩大區塊,此 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手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 至195頁、第201至202頁、第207至208頁、第213至217頁、 第223至224頁、第229至230頁),而系爭被告土地東側即直 接連接高雄市燕巢區新厝巷,既有土地圖資資料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5頁 ),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 說明,系爭原告土地既係分割後,才無法連接道路,則該等 土地欲對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時,為免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 害,自僅能通行系爭被告土地部分,自不待言。從而,本院 在審酌可供系爭原告土地通行之鄰地時,僅須將系爭被告土 地納入考量,其餘部分無庸審究。 ㈥、再者,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既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 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 社會整體利益;復主張通行權之人,將使他人所有權受有限 制,故法院在審酌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範圍時,自應依土 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綜合認定,原 告請求「確認」通行之範圍,必以達成上開社會利益範圍內 ,可盡量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要件。茲考量: ⑴、系爭原告土地可得對鄰地主張通行權之範圍,既僅有系爭被 告土地部分,有如前載,又系爭被告土地可區分為三筆地號 ,雖理論上各筆地號土地均可供通行使用,惟系爭232、233 地號土地均屬都市計畫用地之住宅區,僅系爭231地號土地 為都市計畫用地之道路用地,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可 憑(見本院卷第337至341頁)。是以,系爭231地號土地既 屬政府依實際情況編定供道路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則為符 合都市計畫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均 衡發展之精神,藉由編訂為道路用地之系爭231地號土地供 系爭原告土地通行使用,顯最符合土地分區使用之公共利益 ,亦堪認屬系爭被告土地之三筆地號中,對被告損害最小之 方式及處所,故本件當可先排除以系爭232、233地號土地作 為系爭原告土地通行之方式。 ⑵、其次,系爭231地號土地目前可供系爭原告土地聯絡至鄰近公 路即高雄市燕巢區新厝巷之方式,依兩造主張,雖可區分為 :①、從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231(1)部分通行;②、從附圖二 所示暫編地號231(1)部分通行等二種方法(見本院卷第355 至356頁)。然而,系爭231地號土地因目前未經徵收、實際 開闢為道路,被告早已於其上搭建系爭鐵皮建物一棟,且該 建物包含額外延伸之石棉瓦棚架後,範圍占滿系爭231地號 土地之全部寬度,此有岡山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圖、現 場照片存卷可查,並經本院向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2 5頁、第151頁、第354頁),而原告請求確認有通行權之上 述②通行方案,路寬達6公尺,如予採納,顯係要求被告應將 系爭鐵皮建物幾近全數拆除,此以附圖二與岡山地政事務所 現況測量成果圖對照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125頁、第331頁 ),對於被告之損害顯然過鉅;參以原告主張應通行6公尺 道路寬度之理由,乃系爭242、244地號土地屬於建地,有預 留6公尺道路供建築車輛出入行駛之需求等詞(見本院卷第1 2頁),但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 地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 周圍地,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周圍地所有人本無犧 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 義務,況且,坊間建築基地所面對可供出入之道路寬度僅2 、3公尺者,不在少數,亦未見有因此無法順利搭建建物之 情形,故原告主張之上述②通行方案,因有須拆除系爭鐵皮 建物幾近全部之弊端存在,且被告本無犧牲自己利益,藉以 滿足原告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致難認可取。 ⑶、反之,如採取被告主張之上述①通行方案,因該通行方案臨接 高雄市燕巢區新厝巷之可供通行寬度為1.71公尺,已經本院 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49頁之公務電話 紀錄),且以之搭配系爭231地號土地南側,現本有寬約2公 尺之碎石水泥道路存在,同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誤,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17頁、第151頁、第 361至362頁),則引用上述①通行方案,供系爭原告土地作 為對外通行之聯絡路徑,不僅有寬度合計3.5公尺以上之足 敷一般通行使用空間存在,且因上述①通行方案,影響所及 者,僅為被告在系爭231地號土地上所搭建之系爭鐵皮建物 所額外延伸之石棉瓦棚架部分,不涉及系爭鐵皮建物本體, 經本院向兩造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54頁),對被告所造 成之損害,顯然較為輕微,更無應拆除現有建物本體弊端存 在。 ⑷、因此,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及通行造成之損害,及判決附圖 一、附圖二所示各通行範圍之土地相鄰位置、使用狀況、造 成影響等一切情事後,認系爭原告土地,藉由系爭231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231(1)部分通行(即上述①通行 方案),所造成之侵害明顯小於其他通行方案,而堪認屬對 鄰地所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及處所。故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 系爭原告土地,對被告所有系爭2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暫編地號231(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應有理由,而可採 取;逾此範圍,則乏所憑,應予駁回。 ⑸、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抗辯系爭244地號土地上目前另蓋 有一鐵皮建物,只須拆除該鐵皮建物,原告即可自現有2公 尺寬道路進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該道路既有2公 尺寬,依現況通行才是損害最小之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35 4頁、第357頁)。然而,兩造均否認現搭建並有占用系爭24 4地號土地之鐵皮建物乃兩造所有(見本院卷第355頁),當 屬第三人占用並搭建無疑;加以上揭鐵皮建物除占用系爭24 4地號土地外,同時占用系爭233地號土地,暨鄰地即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並有一半面積係占用安東段229地號 土地,有附圖一、二可查,而現有2公尺可供通行之道路, 即係從該鐵皮建物東側延伸至高雄市燕巢區新厝巷,同有現 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61頁);易言之,上揭鐵皮建物 縱使占用兩造土地部分經拆除後,業仍有一半面積即占用安 東段229地號土地部分存在,則以道路寬度2公尺換算,顯僅 有1公尺之通行範圍屬通暢無阻。而審酌現代人日常生活起 居仰賴汽車代步已日益普遍,且舉凡搬運重物、生病就醫、 僱工裝修等事項,均須利用汽車等情事,1公尺之道路寬度 顯然不敷使用,致難認已足達成通行目的,是原告自仍有提 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被告前詞抗辯,尚無足採。 ㈦、此外,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係為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使 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土地所有人取得通 行權時,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 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 禁止或排除。承前,原告可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231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231(1)部分,則依通行權之權利 內涵,被告在該等通行範圍內,自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 ,且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 有通行權範圍部分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之聲明,考量系 爭原告土地將來確有建築需求之情形,而鋪設水泥、柏油以 保道路使用之平穩,及用路人之出入安全,當屬一般生活所 必須,該部分同堪認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因被告無容 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末以,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除請求確認通行權 外,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23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 範圍部分,埋設弱電工程、給水工程、電力工程、消防工程 、天然氣工程、排水工程、污水工程等管線。然而,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並未見其提出現有管線有何不敷使用或有額外 安裝需求之資料予本院審酌,亦未見提出相關申請建築執照 或管線安設計畫、位置圖等證據資料可供參酌,則在原告均 未舉證其有何設置管線之需求前,其僅空泛主張被告應容忍 原告於系爭23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範圍部分,設置相關工 程管線,主張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原告土地,就被告所有 系爭2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231(1)部分,有 通行權存在;另請求被告就前開通行範圍,應容忍原告鋪設 水泥或柏油道路,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雖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性質上不適 於強制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按敗訴人之 行為,因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 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 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告既須提 供土地予原告通行,又須負擔訴訟費用,事理恐有不平,本 院爰依前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1-21

GSEV-112-岡簡-19-20241121-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567號 原 告 蔡明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淼森律師 陳慶合律師 被 告 蔡進忠 蔡明富 蔡明壽 蔡明振 蔡蚶 蔡孟峰 蔡佳宏 蔡杰誠(即蔡萬達之承受訴訟人) 蔡宏宗(即蔡萬達之承受訴訟人) 蔡慧純(蔡萬達之承受訴訟人兼蔡明坤之承當訴訟 蔡慧貞(兼蔡萬達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蔡南旭 蔡鐘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杰誠、蔡宏宗、蔡慧純、蔡慧貞應就被繼承人蔡萬達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72辦理繼承登記 。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及附表二、 三所示方式分割,並按附表五所示金額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萬達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8月 30日死亡,被告蔡杰誠、蔡宏宗、蔡慧純、蔡慧貞為其繼承 人,並於113年9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0 至440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許蔡杰誠、蔡 宏宗、蔡慧純、蔡慧貞為蔡萬達之承受訴訟人。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期間,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蔡明坤已將其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1/72移轉予被告蔡慧純並辦理登記完成,且被告 蔡慧純、蔡明坤有共同具狀聲明由蔡慧純承當蔡明坤之訴訟 (見本院卷第528至530頁),並獲原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 568頁),故有關被告蔡明坤之訴訟,自應由被告蔡慧純承 當並續行。 三、被告蔡進忠、蔡明富、蔡明壽、蔡明振、蔡蚶、蔡孟峰、蔡 佳宏、蔡南旭、蔡鐘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 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許分割約定, 惟兩造迄仍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裁判 分割。又因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 政事務所112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90頁 ,下同)所示暫編地號1422土地部分,有被告蔡進忠所有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坐落;暫編地號142 2(1)土地部分,有被告蔡佳宏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坐落;暫編地號1422(2)、(3)、(4)土地部 分,有原告及被告蔡明富、蔡明壽、蔡明振、蔡孟峰、蔡蚶 、蔡鐘儀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三合院 坐落;暫編地號1422(5)土地部分,有被告蔡南旭所有之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坐落,且被告蔡進忠 、蔡明富、蔡明壽、蔡明振、蔡蚶、蔡孟峰、蔡佳宏、蔡南 旭、蔡鐘儀及原告均同意將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 分割,爰請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按附圖一及附表二、三 所示方式進行分割等語。聲明:㈠、被告蔡杰誠、蔡宏宗、 蔡慧純、蔡慧貞應就被繼承人蔡萬達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1/72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附圖 一及附表二、三所示方式分割。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杰誠、蔡宏宗、蔡慧純、蔡慧貞均以:如採取原告之 分割方案,將使被告蔡杰誠、蔡宏宗、蔡慧純、蔡慧貞等4 人(下稱被告蔡杰誠等4人)無法取得土地,而該地是被告 蔡杰誠等4人自先祖處繼承或買受而來,實不能因其餘共有 人多年來未得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以興建房屋,即要求 被告蔡杰誠等4人不能分得土地。因此,被告蔡杰誠等4人希 望按附圖二(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2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92頁,下同)及附表 四之方式進行分割等詞置辯。 ㈡、被告蔡進忠、蔡明富、蔡明壽、蔡明振、蔡蚶、蔡孟峰、蔡 佳宏、蔡南旭、蔡鐘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蔡杰誠、蔡宏宗、蔡慧純、蔡慧貞應就被繼承人蔡萬達 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2辦理繼承登記: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自得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蔡萬達於113年8月30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蔡杰 誠等4人雖於113年9月25日有具狀聲明承受蔡萬達之訴訟, 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就原屬蔡萬達所有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72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430至440頁、第54 0至543頁),堪以認定。又因分割不動產屬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得為之,故蔡萬達既在系爭 土地分割前死亡,其繼承人復未就系爭土地所繼承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蔡杰誠等4人應 先就其等繼承蔡萬達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2辦理繼承登記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三所示: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由兩造按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依物之使用情形或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已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540至543頁) ,且經到庭之共有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3頁),並據 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6頁),是此部分事實 ,自可認定。因此,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 不合,當予准許。 ⑵、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至3項定有 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 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聲明、各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屬公平適當之分配。 茲就本院審酌並認定屬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 ①、首先,本件到庭之共有人即原告、被告蔡杰誠等4人,雖各有 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但其等爭執之處僅有如附圖一所示暫 編地號1422土地部分,應否再細分出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 22(7)之土地,暨附圖一、二所示暫編地號1422(6)土地(即 供通行使用之通道部分)究應由何人維持共有此兩大點,其 餘部分原告、蔡杰誠等4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無不同;亦即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被告蔡杰誠等4人均同意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1)至1422(5)部分,按附表 二編號2至6所示方式進行分割。而以該等情事,並參酌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時,所提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 分割方案,事先已徵得被告蔡杰誠等4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 同意(即蔡進忠、蔡明富、蔡明壽、蔡明振、蔡蚶、蔡孟峰 、蔡佳宏、蔡南旭、蔡鐘儀等人之同意),有同意書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此顯足證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 人,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1)至142 2(5)部分,按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方式進行分割。因此,將 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1)至1422(5)部分,採取附表二編 號2至6所示方式進行分割之方式,既可充分尊重共有人之意 願、符合全體共有人之需求,且該等分割方案,亦確實與坐 落其上之建築物使用情形大致相符,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424頁),而可充分落實土地最大經濟效益,自堪認 適宜,此部分先可認定。 ②、其次,系爭土地將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1)至1422(5)土 地予以分配完成後,尚有原告暨其取得同意之其他共有人( 即蔡進忠、蔡明富、蔡明壽、蔡明振、蔡蚶、蔡孟峰、蔡佳 宏、蔡南旭、蔡鐘儀部分)主張應分配予被告蔡進忠單獨取 得之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土地部分,由被告蔡杰誠等4 人主張宜再細分出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22(7)土地,並將 暫編地號1422(7)土地分予被告蔡杰誠等4人共同取得之爭議 存在。然而,本院審酌被告蔡杰誠等4人主張將附圖一所示 暫編地號1422土地,再細分出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22(7) 土地之理由,係以該暫編地號1422(7)土地上並無建築物坐 落,且其等亦希望保有土地之一部等詞為由(見本院卷第18 6頁),但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土地,雖有部分空間未 經蓋有建築物,惟整體範圍早已搭建圍牆而與搭建完成之建 築物作一體使用,有現場照片可查(見估價報告書第67頁) ;又土地共有人既在分割前未見有使用訴請裁判分割之土地 等情事,則將該等未實際使用土地之共有人從共有關係中脫 離,顯可較充分落實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並可避免土地閒 置、細分而減少價值等情況產生。是以,蔡杰誠等4人提出 之分割方案,既有與土地使用現狀不符之情形存在,亦未見 其等提出有何使用土地之必要情事,則無視現況使用情形, 再將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土地予以分割出附圖二所示暫 編地號1422(7)土地,實難認適宜。 ③、反之,如採取原告所提將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地號土地 分配予被告蔡進忠單獨取得之分割方案,因其上有被告蔡進 忠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坐落,且 前述圍牆亦係供被告蔡進忠一體使用(見本院卷第202至203 頁),則不僅可使土地暨其上坐落建物(含圍牆等附屬物) 之權利歸屬於同一人,且原告起訴之際,既已就其主張之分 割方式,徵得除被告蔡杰誠等4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同意, 有如前述,此亦等同將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地號土地分 配予被告蔡進忠單獨取得,係得到系爭土地扣除被告蔡杰誠 等4人之應有部分合計3/72(1/24)後,其餘權利範圍23/24 之共有人同意,解釋上亦顯然較符合多數甚至近乎全部共有 人之意願。因此,將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土地部分,不 再細分,並採取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分配予被告蔡進忠單 獨取得,應符合維護多數共有人意願,暨實際使用之權利型 態,而堪認適宜;被告蔡杰誠等4人主張之分割方式,尚難 憑採。 ④、此外、系爭土地將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土地,及暫編地 號1422(1)至(5)土地,均以上述分割方法分配完成後,剩餘 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6)土地部分,因係供作通道使用 ,則在被告蔡杰誠等4人無法取得系爭土地完整一部分之情 形下,將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6)土地部分,分配由取 得土地之共有人維持共有,即採取原告主張之附表二編號7 之分割方法,顯係最妥適之方案,並可避免被告蔡杰誠等4 人無法使用土地,反而須就供大眾使用之通道維持共有之弊 端。因之,本院參酌當事人之主張、需求、共有物性質、利 用價值、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一切情事後,認系爭土地採取 如附圖一及附表二、三所示分割方法,應屬適當且公允之方 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方式: ⑴、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 分之所有權;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 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4之1條 第1項、第8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 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 權。 ⑵、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法進行分割後,因 各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面積有異,且到庭共有人均同意系爭 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方式,由分割土地面積較持分比例換算面 積為多之共有人,補償分割土地面積較持分比例換算面積為 少之共有人,並以齊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鑑 定土地市值價格作為基準進行找補(見本院卷第423頁、第4 26至427頁)。因之,考量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328.26平 方公尺,如以持分比例換算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兩造應分得 之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但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 法進行分割後,原告多分得1.784平方公尺(附表二、三合 併計算並扣除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下同)、蔡進忠 多分得4.13平方公尺、蔡明富多分得1.784平方公尺、蔡明 壽多分得1.784平方公尺、蔡明振多分得1.784平方公尺、蔡 蚶多分得0.02平方公尺、蔡孟峰多分得1.784平方公尺、蔡 佳宏多分得48.96平方公尺、蔡南旭少分得4.33平方公尺、 蔡鐘儀少分得2.26平方公尺、被告蔡杰誠等4人公同共有之 應有部分少分得18.45平方公尺、被告蔡慧純少分得18.45平 方公尺、被告蔡慧貞少分得18.45平方公尺【多分與少分部 分有0.09平方公尺之誤差,此乃小數點換算之必然,此部分 到庭共有人已同意由多分者補償少分者】,則多分得土地之 原告、蔡進忠、蔡明富、蔡明壽、蔡明振、蔡蚶、蔡孟峰、 蔡佳宏,自應共同補償少分得土地之蔡南旭、蔡鐘儀、蔡杰 誠等4人,爰以到庭共有人均同意之鑑定市值即每平方公尺3 8,900元之價格,命兩造應以取得共識之附表五金額進行補 償,以符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應予准許,且本院認系爭土地以附圖一及附表二、 三所示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應屬適當、公允,爰以如附圖 一及附表二、三所示分割方法,為各共有人進行分割,並命 按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為補償或受補償。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所形成之法律 效果始生效力,而由當事人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是本件核 與假執行宣告要件不符,本院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式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各自為維護權益之主張,依上揭 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 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一: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328.26平方 公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以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蔡進忠 00000000/000000000 280.9平方公尺 00000000/000000000 蔡明富 0000000/000000000 48.82平方公尺 0000000/000000000 蔡明壽 0000000/000000000 48.82平方公尺 0000000/000000000 蔡明聲 (即原告) 0000000/000000000 48.82平方公尺 0000000/000000000 蔡明振 0000000/000000000 48.82平方公尺 0000000/000000000 蔡蚶 00000000/000000000 130.72平方公尺 00000000/000000000 蔡孟峰 0000000/000000000 48.82平方公尺 0000000/000000000 蔡佳宏 00000000/000000000 243.06平方公尺 00000000/000000000 蔡杰誠、蔡宏宗、蔡慧純、蔡慧貞 公同共有1/72 18.45平方公尺 連帶負擔1/72 蔡慧純 1/72 18.45平方公尺 1/72 蔡南旭 00000000/000000000 242.03平方公尺 00000000/000000000 蔡慧貞 1/72 18.45平方公尺 1/72 蔡鐘儀 00000000/000000000 132.1平方公尺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及方法 編號 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 面積 分割方法 0 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土地部分 244.58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進忠單獨取得 0 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1)土地部分 257.01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佳宏單獨取得 0 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2)土地部分 111.92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蚶單獨取得 0 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3)土地部分 110.73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鐘儀單獨取得 0 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4)土地部分 217.87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明富、蔡明壽、蔡明聲、蔡明振、蔡孟峰以應有部分各1/5之比例,維持共有 0 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5)土地部分 202.85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南旭單獨取得 0 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6)土地部分 183.30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進忠、蔡明富、蔡明壽、蔡明聲、蔡明振、蔡蚶、蔡孟峰、蔡佳宏、蔡南旭、蔡鐘儀以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三:蔡進忠、蔡明富、蔡明壽、蔡明聲、蔡明振、蔡蚶、蔡 孟峰、蔡佳宏、蔡南旭、蔡鐘儀就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6) 土地部分(183.30平方公尺),維持共有之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以左列比例換算之土地面積 蔡進忠 00000/100000 40.45平方公尺 蔡明富 3835/100000 7.03平方公尺 蔡明壽 3835/100000 7.03平方公尺 蔡明聲 3835/100000 7.03平方公尺 蔡明振 3835/100000 7.03平方公尺 蔡蚶 00000/100000 18.82平方公尺 蔡孟峰 3835/100000 7.03平方公尺 蔡佳宏 00000/100000 35.01平方公尺 蔡南旭 00000/100000 34.85平方公尺 蔡鐘儀 00000/100000 19.02平方公尺 附表四:被告蔡杰誠等4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編號 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 面積 分割方法 0 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22土地部分 173.18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進忠單獨取得 0 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22(1)土地部分 257.01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佳宏單獨取得 0 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22(2)土地部分 111.92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蚶單獨取得 0 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22(3)土地部分 110.73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鐘儀單獨取得 0 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22(4)土地部分 217.87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明富、蔡明壽、蔡明聲、蔡明振、蔡孟峰以應有部分各1/5之比例,維持共有 0 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22(5)土地部分 202.85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南旭單獨取得 0 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22(6)土地部分 183.30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全體當事人以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0 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22(7)土地部分 71.40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杰誠、蔡宏宗、蔡慧純、蔡慧貞維持共有 附圖五:共有人相互找補方式 新臺幣 應補償人與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 蔡進忠 蔡明富 蔡明壽 蔡明聲 蔡明振 蔡蚶 蔡孟峰 蔡佳宏 應受補償人與補償金額 蔡南旭 11,230元 4,850元 4,850元 4,850元 4,850元 54元 4,850元 133,127元 蔡鐘儀 5,862元 2,532元 2,532元 2,532元 2,532元 28元 2,532元 69,496元 蔡杰誠、蔡宏宗、蔡慧純、蔡慧貞(公同共有) 47,855元 20,672元 20,672元 20,672元 20,672元 232元 20,672元 567,307元 蔡慧純 47,855元 20,672元 20,672元 20,672元 20,672元 232元 20,672元 567,307元 蔡慧貞 47,855元 20,672元 20,672元 20,672元 20,672元 232元 20,672元 567,307元

2024-11-21

GSEV-111-岡簡-567-2024112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凌永耀 訴訟代理人 曾金章 被 告 凌勝憲 凌勝正 孫雅慧 凌文智 凌永杰 凌進上 凌勝雄 凌海城 凌嘉珮 陳俞勲 凌明順 李極步 凌振銘 凌智煌 凌曾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495.60平方 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凌勝憲、凌勝正、孫雅慧、凌文智、凌永杰、凌進上、 凌勝雄、凌海城、凌嘉珮、陳俞勲、凌明順、李極步、凌振 銘、凌智煌、凌曾玉梅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95.6 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僅因兩造對於分割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附表二為原告 分割方案)。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凌曾玉梅則以:同意分得附圖編號923⒄、⒅部分,如果有 短少於我的持份,多出來的部分我願意捐出來當作道路使用 ,只要我住的房子有分在我的土地上就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凌勝憲、凌勝正、孫雅慧則以:同意凌勝憲分得附圖編 號923部分、凌勝正分得附圖編號923⑴部分、孫雅慧分得附 圖編號923⑵部分,並同意附圖編號923⒆部分由凌勝憲、凌勝 正、孫雅慧依照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惟附圖編號92 3⒇部分不應分給凌嘉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被告凌文智、凌永杰、凌明順、李極步則以:凌文智、凌永 杰願附圖編號923⑶部分與原告維持共有;凌文智、凌明順願 就附圖編號923⒀部分維持共有;凌文智、李極步願就附圖編 號923⒁部分維持共有等語。  ㈣被告凌嘉珮則以:伊願分得附圖編號923⑺部分、923⒇部分等 語。  ㈤被告凌振銘、凌進上、凌勝雄、凌海城、陳俞勲、凌智煌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 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院卷二第293頁至第297頁),是原告 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並兼顧土地現 有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 平、合理之分割。經查,系爭土地南臨芋寮路,北側、東側 亦有臨路,且其上坐落如附圖所示多筆建物,其上建物均各 為兩造所有乙節,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有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213號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 山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2日、111年5月10日高市地岡測字第 10670174100號、第11170468600號函及檢附之土地複丈參考 圖、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使用執照可稽 (院卷一第85頁至第93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57頁至 第164頁、第347頁至第401頁)。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之分割方案中,將 附圖編號923⑶部分劃歸由凌文智、凌永杰、原告依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923⒀部分劃歸由凌文智、凌明順依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923⒁部分劃歸由凌文智、 李極步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923⒆部分則劃歸 由凌勝憲、凌勝正、孫雅慧依照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本 院考量凌文智、凌永杰、凌明順、李極步均同意就上開部分 維持共有等情,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可佐(院卷二第281頁 至第285頁),並經凌勝憲、凌勝正、孫雅慧陳明同意在卷 (院卷一第132頁至第133頁),且附圖編號923⒆部分,現狀 為私設巷道,供凌勝憲、凌勝正、孫雅慧於系爭土地上使用 之建物通行等情,有現場照片可參(院卷一第407頁),如 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除能便利其等分得土地對外 聯繫,亦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效能,而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 ,是原告分割方案中關於前開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主張,並無 不妥。  ㈢至凌勝憲、凌勝正、孫雅慧雖辯稱附圖編號923⒆部分應由其 等依照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不應分給凌嘉珮云云,惟依 凌嘉珮目前使用建物坐落範圍為附圖編號923⑺部分,面積僅 68.71平方公尺,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相比,尚 短少23.28平方公尺,凌嘉珮並具狀請求分得附圖編號⒇部分 (面積為23.28平方公尺,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7頁)。衡 以系爭土地上坐落之建物,其南、北、東邊均有臨路,而附 圖編號923⒆、⒇部分,僅為凌勝憲、凌勝正、孫雅慧所使用 建物旁之巷子,平時應非各共有人之主要出入口,又附圖編 號923⒇部分位於該巷子之東北處底端,與凌勝憲、凌勝正、 孫雅慧使用建物之出入口已有相當之距離,且其等所分得之 923⒆部分,面積已達230.66平方公尺,可充分供人通行,故 由凌嘉珮分得附圖編號923⒇部分,應無礙於其等之通行、出 入,是凌勝憲、凌勝正、孫雅慧所辯,應非可採。  ㈣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業經凌 文智、凌永杰、凌明順、李極步、凌嘉珮表示同意,且分割 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整,亦與其等現占有使用位置大致 相符,並均鄰接既有道路,可供通行使用而無利用土地之困 難,而未到庭被告亦未具狀提出反對之陳述或另行提出分割 方案,是參酌共有人意願,並考量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 用之經濟效益及鄰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要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 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 案。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日現況測量 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原有持分應分配面積(㎡) 1 凌振銘   4193/100000 104.64 2 凌勝正 9360/100000 233.59 3 凌明順 3212/100000 80.16 4 凌勝憲 10278/100000 256.50 5 凌文智 14590/100000 364.11 6 凌進上 8341/100000 208.16 7 凌曾玉梅 8386/100000 209.28 8 李極步 3212/100000 80.16 9 凌勝雄  3086/100000 77.01 10 凌海城 3249/100000 81.08 11 凌永杰 7614/100000 190.01 12 陳俞勲 3432/100000 85.65 13 凌嘉珮 3686/100000 91.99 14 孫雅慧 9360/100000 233.59 15 凌智煌 4193/100000 104.64 16 凌永耀 (原告) 3808/100000 95.03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原有持分應分配面積(㎡) 分割後所有狀態 受分配位置(如附圖) 分割所得位置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所得面積(㎡) 1 凌勝憲 256.50 923 1/1 215.55 923⒆ 4095/23066 40.95 合計256.50 2 凌勝正 233.59 923⑴ 1/1 148.12 923⒆ 8547/23066 85.47 合計233.59 3 孫雅慧 233.59 923⑵ 1/1 129.35 923⒆ 10424/23066 104.24 合計233.59 4 凌文智 364.11 923⑶ 32546/61055 325.46 923⒀ 1819/9835 18.19 923⒁ 2038/10054 20.38 合計364.03 5 凌永杰 190.01 923⑶ 19006/61055 190.06 6 凌永耀 (即原告) 95.03 923⑶ 9503/61055 95.03 7 凌進上 208.16 923⑷ 1/1 124.52 923⑸ 1/1 83.65 合計208.17 8 陳俞勲 85.65 923⑹ 1/1 85.66 9 凌嘉珮 91.99 923⑺ 1/1 68.71 923⒇ 1/1 23.28 合計91.99 10 凌海城 81.08 923⑻ 1/1 81.07 11 凌勝雄 77.01 923⑼ 1/1 77.02 12 凌明順 80.16 923⒀ 8016/9835 80.16 13 李極步 80.16 923⒁ 8016/10054 80.16 14 凌振銘 104.64 923⒂ 1/1 104.64 15 凌智煌 104.64 923⒃ 1/1 104.65 16 凌曾玉梅 209.28 923⒄ 1/1 101.37 923⒅ 1/1 107.91 合計209.28

2024-11-19

CTDV-112-訴-382-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曾立仁(即葉來𣗰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峯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編號160⑴所示面積8.20平方公尺,及就同段162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二編號162⑴所示49.0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前項所示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 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其就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編號160⑴ 面積87.61平方公尺、編號162⑴面積85.49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前開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 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其通行之行為。嗣其提起上訴, 陳明其所提係形成之訴,減縮其原審所主張之編號160⑴通行 面積,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就本判決附圖一編號160⑴所示56 .17平方公尺、編號162⑴所示84.59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有通 行權存在(下稱方案一),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前開土地 範圍,且不得為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其通行之行為 ;及依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備位聲明請求 確認其就本判決附圖二編號160⑴所示8.20平方公尺、編號16 2⑴所示49.06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下稱方案 二),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前開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置 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其通行之行為,核屬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16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須經由鄰地 即同段160、162地號土地(下稱160、162地號土地)通行至 公路,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財產署) 為160、162地號土地管理機關,被上訴人甲○○為162地號土 地承租人。又161地號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內之住宅用地,上 訴人得依計畫興建住宅居住或收益,並依規定地價繳交稅金 ,上訴人所有之161地號土地有合法通行權之必要性。另經 測量建築線至現有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即大門口及側門 中心點,均超過20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寬度不得小於 5公尺,依上開規定,通行道路寬度應為5公尺,否則不能為 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 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㈠確認上訴人就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60⑴、編號162⑵所示 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前項 所示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上訴 人通行之行為。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財產署以:上訴人可自160地號土地行經同段410地號土地, 進入瓊林路64巷6弄轉往聯外之瓊林路,且其主張之方案一 通行面積合計140.76平方公尺,大於方案二通行面積57.26 平方公尺(編號106⑴面積8.20平方公尺、編號162⑴49.06平 方公尺),方案一通行162地號土地面積84.59平方公尺,已 占該土地總面積263.73平方公尺近三分之一,162地號土地 於民國108年起即出租甲○○占有利用,如採方案一,甲○○設 置之高架水塔及帆布車棚均需拆除,影響財產署之土地所有 權及甲○○之使用權益,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應擇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規定不符。如認上訴人就160、162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採方案二通行,高架水塔及帆布車棚不 受影響,上訴人可利用方案二進出土地,對國有土地之權益 侵害小於方案一,能衡平兩造三方權益,為適當之通行方法 。又袋地通行權著重土地得經由通行鄰地而為一般通常使用 ,非在解決土地建築問題,上訴人仍應受民法第787條第2項 限制,161地號土地至建築線之垂直距離為19.53公尺,依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通行寬度僅需 3公尺,縱認需以該規範考量通行道路寬度,方案二通行寬 度3公尺亦屬合法適當。161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築物明顯老舊 且廢棄多時,上訴人欲重新起造新建物,其以現有廢棄建物 大門與建築線間之距離計算,主張通行寬度為5公尺即非有 理,況其並未證明路寬3公尺即無法建築,上訴人既未開始 興建建物,自可規劃設計便利其利用且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門 戶通行位置等語,資為抗辯。  ㈡甲○○以:甲○○為162地號土地承租人,該土地上之磚造平房老 舊且已有損壞,方案一須遷移水塔及管線位置,連帶房屋牆 壁内之管線也需遷移,恐危整體房屋之結構,有坍塌之疑慮 ,影響甲○○一家居住安全,依財產署提出之方案二,方不會 影響水塔、管線的位置,且路寬3公尺車輛即可通行,對兩 造均無影響,其僅同意按方案二通行。又上訴人可自160地 號土地行經同段410地號土地,進入瓊林路64巷6弄轉往聯外 之瓊林路,無庸行經162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以其於本院提 出之方案一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方案二分列為先位、備位主張 。先位: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方案一編號160⑴、16 2⑴所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 行前項所示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 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備位: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 方案二編號160⑴、162⑴所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 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前項所示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置圍 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60、161、162地號土地原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財產署為管理 者,財產署於82年7月29日出售161地號土地予葉來𣗰,於82 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160、161、162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 ㈢16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 ㈣161地號土地上坐落磚造平房,建物西側設置大門,東南側另 有門扇。 ㈤甲○○為162地號土地承租人,該土地東側坐落磚造平房供其居 住使用,土地西側設置高架水塔及帆布車棚,其餘部分為空 地。 ㈥160地號土地為空地。 ㈦如本院認定上訴人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 訴人同意以方案二(即被上證一109年8月5日函文所示通行 方案,面積以複丈實測為準)所載通路供上訴人通行。 ㈧方案二所載通路為161地號土地現況聯外之通行方式,被上訴 人未設置障礙或阻礙上訴人通行。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 由?如有,通行上開土地以何方案為適當?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通行土地,不得為阻礙其通行之 行為,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 由?如有,通行上開土地以何方案為適當?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土地一部之 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 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 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者,亦同,為同法第789條第1項明定。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 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 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本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 相通聯,嗣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將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 讓與他人,致生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事,自不能捨原屬同 一人所有、且可對外通聯之土地,而藉由其他所有人之鄰地 通行至公路。現行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係於98年 1月23日修正增訂,惟對於土地所有人於修正前,將其所有 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致生部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狀態延續至新法增訂施行後之情形,仍有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 則以:上訴人可自160地號土地行經同段410地號土地,進入 瓊林路64巷6弄轉往聯外之瓊林路,無庸行經162地號土地等 語置辯。查上訴人所有之161地號土地為袋地,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161、160、162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178-3、 178-6、178-4地號土地)於40年間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嗣財 產署將161地號土地讓售予訴外人葉來𣗰,並於82年9月27日 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 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161地號土地讓售予葉來𣗰之國有 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房地申購案卷資料可稽(見本院 卷第185、193、209、215、223、249至259頁),足見161、 160、162地號土地原同屬一人所有,161地號土地得經由160 、162地號土地向南通往瓊林路,嗣因財產署將161地號土地 讓與葉來𣗰,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該當民法第789條第1 項後段所定情形,則161地號土地所有人,僅得通行讓與人 即財產署所有之160、162地號土地至公路,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得自相鄰之同段410地號土地進入巷弄再轉往聯外之瓊 林路云云,並無可取,上訴人主張其就160、162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認定如前,其 主張因有建築需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通路寬度應為5公尺,方案一為適 當方案等語。被上訴人則抗稱:方案一通行土地範圍過多, 且須拆除甲○○之水塔及帆布車棚,影響財產署之土地所有權 及甲○○之用權益,非損害最少方法。袋地通行權非在解決土 地建築問題,路寬3公尺即足,應採方案二通行等語。經查 :  ⑴按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 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 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 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 、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 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 ,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 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 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又按需通行土 地地目為「建」,且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開設道路必 要時,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 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 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 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 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 6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應就袋地與 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 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 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 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 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 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 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 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 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 1號、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161、160、162地號土地皆為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用地,有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67頁),上訴人先 位方案主張將來欲申領建築執照,在161地號土地上重新興 建房屋,建物大門口至建築線長度超過20公尺,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私設通 路寬度應為5公尺,應採方案一等語,並提出建築設計圖、 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為據(見本院卷第277至283、36 0頁),然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 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 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袋 地通行權係為解決對外聯絡之問題,因而得出入之便,袋地 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 及使用之實際現況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不得僅憑袋地所有人 主觀預擬將來為如何目的之使用,預先確認日後應供通行之 範圍,且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 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 行,無使袋地所有權人獲得最大經濟效益之義務,袋地所有 權人不得為使自己獲取更高使用利益,任意擴張供通行土地 所有權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買賣取 得161地號土地所有權(見原審訴字卷第63頁土地登記謄本 ),並於原審聲明承當訴訟(見原審訴字卷第91至93頁), 足認上訴人購入土地時即知悉161地號土地現況為袋地,其 就土地之利用將因而受限,且該土地實際使用現況係坐落老 舊平房1棟,現行通行方式即係自瓊林路行經160、162地號 土地走至該平房大門口,被上訴人未設置障礙物阻擋其通行 ,經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方案二編號162⑴ 所示範圍,即為現況通行路徑,其路寬3公尺,足供161地號 土地出入之用,上訴人以將來欲申領建照興建建物為由,主 張私設通路寬度應為5公尺,不僅悖於16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 之實際現況,且其擬在161地號土地上重新起造建物,依建 築設計圖可知係就161地號土地為完全規劃利用,以達土地 最大建物使用面積之利益與便利,使其自身獲得最大經濟效 益,且方案一通行面積合計140.76平方公尺(56.17+84.59 ),方案二通行面積合計57.26平方公尺(8.20+49.06), 相差83.5平方公尺,方案一通行162地號土地面積84.59平方 公尺,占該土地總面積263.73平方公尺近三分之一,162地 號土地同為住宅區用地,對被上訴人就該土地之使用利益影 響非微,且該通行範圍行經甲○○設置之高架水塔及帆布車棚 ,若非遷移無從達通行目的,亦致其權利受限,上訴人顯將 161地號土地本身所存在使用上之限制,轉嫁由鄰地承擔, 周圍地所有人要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益,來實現上訴人最 大經濟利益之義務,上訴人雖稱願無償協助遷移水塔及配置 管線云云,仍無法免除被上訴人就160、162地號土地所有權 或使用權受限之情形,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前開說 明,上訴人所採方案一之通行方案,並非可取。  ⑶上訴人備位方案主張依方案二通行,觀之該方案通行範圍, 路寬3公尺,可供一般車輛進出使用,通行162地號土地之位 置與現況實際出入通行範圍大抵相符,經財產署陳明(見本 院卷第115頁),編號160⑴占用160地號土地面積僅8.20平方 公尺,並與其上原有平房建物南側出入口連接,足見方案二 足使161地號土地得出入之便,為一般通常使用,且對被上 訴人之財產權尚無造成重大不利益,被上訴人稱係對周圍地 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亦陳明若認上 訴人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採方案二通行( 見本院卷第114、154頁)。是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方案二通行 160、162地號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通行土地,不得為阻礙其通行之 行為,有無理由?    末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暨其通 行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 ,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有之161 地號土地對160、162地號土地,就方案二編號160⑴、162⑴所 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在該通行範 圍內即負有容忍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在方 案二編號160⑴、162⑴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自屬有據。本院 並審酌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即不同意1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 行160、162地號土地,有財產署109年8月31日函可參(見原 審審訴字卷第23頁),於本院仍就上訴人有無通行權予以爭 執,抗辯尚有其他通路可供通行等情,認上訴人一併請求被 上訴人不得於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 其通行之行為,自有保護必要,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確認 其就方案二編號160⑴面積8.20平方公尺、編號162⑴49.06平 方公尺所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 人通行前開土地範圍,不得為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 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 示。至上訴人另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 4點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即無審究必要。又本 件性質為形成訴訟,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主張,並 不拘束本院,上訴人以先、備位主張之形式所提通行方案, 僅供法院參考,非訴之變更追加,縱本院不採上訴人先位主 張即方案一,亦無諭知駁回部分上訴之可言,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土地複丈成     果圖(方案一)。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土地複丈     成果圖(方案二)。

2024-11-12

KSHV-112-上易-104-2024111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766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韋順傑即韋世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 第三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址設於高雄市岡山 區,業據債權人陳明在卷,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說明, 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8

KSDV-113-司執-13476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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