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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麗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8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鐘麗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超跑小汽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麗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雖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 惟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受騙上當,其詐欺取財犯行自屬未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告訴人舉辦抽獎活動之機會,而為上開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 告訴人未到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 在卷可稽;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幸因告訴人未實際交付財 物而未遂。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物品之 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 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詐得之超跑小汽車1輛,未經扣 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45號   被   告 鐘麗文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道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麗文參加夾樂比親子樂園草衙店(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000○0號)舉辦之抽獎活動,抽獎方式為摸彩箱內有200顆彩 球,分別寫上1至200號,參加者必須先在白板上寫出1至200 號其中3個號碼,只要抽出的彩球對應到提前寫下的號碼, 即可獲得該號碼對應之獎品,獎品分有Apple Watch、AirPo ds、超跑小汽車。詎鐘麗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一)於民國112年6月3日1時4分許,在上 址店內,先向店員表示要試玩,從摸彩箱內抓取1顆彩球未 放回,隨後向店員表明要正式抽獎,並將該彩球之號碼登記 於白板上,再將握有彩球之手伸入摸彩箱內,佯裝抽獎後將 該彩球取出,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鐘麗文確有中獎, 而交付對應獎品超跑小汽車予鐘麗文。(二)鐘麗文復於112 年6月5日16時54分許,在上址店內,先向店員表示要試玩, 從摸彩箱內抓取1顆彩球未放回,隨後離開該店,嗣於同日1 7時44分許,鐘麗文返回店內,向店員表明要正式抽獎,並 將該彩球之號碼登記於白板上,再將握有彩球之手伸入摸彩 箱內,佯裝抽獎後將該彩球取出,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 認鐘麗文確有中獎,惟因該彩球破裂,店員驚覺有異,未交 付獎品予鐘麗文而未遂。嗣店員調取監視器畫面確認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夾樂比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從監視器畫面上看,我的確是有先把球拿出來握在手中,在把手伸進摸彩箱內,再把球拿出來,但是我有把球放回去重新抽出來,只是剛好中獎。破裂的彩球是從我口袋拿出來的,因為是我在店內地上撿到的,並不是我帶走云云。惟查,觀之監視器畫面,被告確於上開2次抽獎前,先向店員表示欲試抽,並將試抽彩球握於手中,嗣抽獎時再將握有彩球之手放入摸彩箱等情,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被告於上開2次中獎間,仍另有中獎1次,雖該次中獎並無發現異常之處,然何以被告能在短時間內連續中獎3次,且係分別對應相異之3個獎品,實與常情有悖。是其上開所辯,顯係臨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2 告訴代理人朱志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3 監視器畫面截圖、得獎登記表 1.被告確有於上揭2時間,向店員表示欲試抽彩球後,將彩球握於手上或攜離該店,並於正式抽獎時,將握有彩球之手放入摸彩箱內,再將同一彩球取出之事實。 2.被告分別於112年6月3日1時4分許、23時58分許、6月5日17時44分許,短時間內中獎3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3-26

KSDM-114-簡-1270-202503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國志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9行「10時許前某日」更正為「10時以前某時」,同欄 一第10行「本案帳戶資料」更正為「本案帳戶帳號及轉匯款 項密碼」;證據部分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編號㈢「證據名稱」欄之「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20日遠銀…約定書」更正為「2.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遠銀…約定書」。再補 充: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 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 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 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 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 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 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 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 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 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並 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復觀被告於偵查 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 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 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 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 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 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 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被告既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復明知 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則其對於欠 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向其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 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 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 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  ㈢然被告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件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 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收取者是否 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 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 參以取得本件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 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 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 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件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 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 主觀上顯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 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 至6年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 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參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 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 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 ,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 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 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徐聖霖、張黛玲、馮芷芳、郭振宙、陳麗卿、 廖琬嫺、吳宥騏、蔡明宏(下合稱徐聖霖等8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 匯或經手徐聖霖等8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 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徐聖霖等8人 ,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 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 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徐聖霖等8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 ,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徐聖霖等8人 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徐聖霖等8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匯款或得 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50號   被   告 楊國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同年月14日 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入 帳戶服務後,即於112年11月15日10時許前某日,以不詳方 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 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徐聖霖、張黛玲、馮芷芳、郭振宙、陳麗卿、廖琬嫺、 吳宥騏、蔡明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國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我是要申辦用來公司匯款使用,我沒有交任何資料給別人,是我遺失手機之後接到通知說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沒有將銀行帳戶密碼寫在手機上,也沒有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等語。 ㈡ ⒈告訴人徐聖霖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⒉告訴人張黛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暨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⒊告訴人馮芷芳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⒋告訴人郭振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⒌告訴人陳麗卿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⒍告訴人廖琬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⒎告訴人吳宥騏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⒏告訴人蔡明宏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點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㈢ ⒈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814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彙整報告、金融卡、網路及電話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 ⒊被告於113年12月6日詢問過程中書寫其姓名5次之文書 ⒈證明本案帳戶甫於112年10月26日開戶,而該帳戶自申設之日起至遭詐欺集團充作詐欺使用之期間,無任何使用紀錄。 ⒉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旋遭轉匯至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同年月14日甫剛設定之約定轉入帳戶;又該約定書上臨櫃關懷結果記載「正常;認識帳戶受款人;經常性匯款轉帳需要」等事實。 ⒊證明被告於偵查中所簽署之姓名與留存於金融卡、網路及電話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簽名署押之運筆、勾勒等撰寫方式均高度相似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觀諸卷附本案帳戶金融卡、網路 及電話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本案帳戶確有申設約定轉 入帳戶,且約定書上申請人記載為被告,並由被告於申請人 簽章處簽名,並無代理人等情,有上開約定書資料存卷可佐 ,是被告所辯伊未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本案帳戶 係伊單純遺失手機後,遭詐欺集團盜用持以充作詐欺使用等 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況詐欺集團應悉所取得之帳戶若為 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 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 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遭失主 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是以,詐 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 而觀諸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而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旋遭 轉匯幾近一空,顯見本案帳戶應為詐欺集團可實質控制之帳 戶,益徵被告所辯係卸責狡詞,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 犯罪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具體求刑:   請酌以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毫無悔意,且其協 助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致附表 所示8位告訴人受騙金額共計高達406萬2,369元,且其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隱身幕後,增加檢警查 緝難度,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 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 ,請予對被告從重量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聖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某日起,以LINE向徐聖霖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華經資本」手機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徐聖霖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5日12時52分許 40萬元 2 張黛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張黛玲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華經資本」手機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張黛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5日13時31分許 75萬元 3 馮芷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馮芷芳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華經」手機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馮芷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5日10時40分許 40萬8,295元 4 郭振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起,以LINE向郭振宙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同舟共濟大家庭」網站進行普洱茶投資云云,致郭振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0日10時55分許 40萬元 5 陳麗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0時許前某日起,以LINE向陳麗卿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華經資本」手機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陳麗卿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5日10時許 90萬1,938元 6 廖琬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起,以LINE向廖琬嫺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雲頂國際」手機軟體進行投資云云,致廖琬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0日13時22分許 30萬元 7 吳宥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起,以LINE向吳宥騏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DSVF」手機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吳宥騏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0日12時21分許 60萬元 8 蔡明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某日起,以LINE向蔡明宏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華經資本」手機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蔡明宏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5日10時11分許 30萬2,136元

2025-03-26

KSDM-113-金簡-1255-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美玲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文」之人,進而加入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本案非首次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不在起訴及審理範圍內),以每收取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轉交上游成員即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擔任收水車手 之工作。王美玲與「陳志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經過」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將各該款項匯至黃郁蓁女兒李宛陵名義所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黃郁蓁、李宛陵所涉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復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飛 盛」之人,指示黃郁蓁於如【附表一】「贓款處理」欄所示 之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王美玲則依「陳志文」之 指示於112年5月27日16時0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爭鮮迴轉壽司門口,向黃郁蓁收取贓款,再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 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筱芸、楊閔琇、劉亭廷、林依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王美玲(下稱被告)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 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二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209頁),核與證人即 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之黃郁蓁、證人即本案帳戶申辦人 李宛陵、證人即告訴人劉筱芸、楊閔琇、劉亭廷、林依莉等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3至46、47至49、119至1 21、159至160、223至225、278至280頁),並有黃郁蓁因遭 詐騙而提供帳戶之報案相關資料(內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三田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 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證人黃郁蓁與暱稱「王飛盛」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李宛陵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及歷史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 刑案紀錄表;見偵卷一第51、53、55、57至58、59至83、10 1至105、111至112頁)、告訴人劉筱芸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 料(內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筱芸提供 之手機網路轉帳資料、告訴人劉筱芸與暱稱「林志豪台北證 券主管43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期貨交易所」詐 騙投資網頁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117、123至12 4、125、127、129至130、137頁)、告訴人楊閔琇遭詐騙之 報案相關資料(內含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陳報 單、告訴人楊閔琇之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閔琇與暱稱「李振 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閔琇提供之網路轉帳資 料;見偵卷一第153、157、161、163、165至166、171、183 至201、202頁)、告訴人劉亭廷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 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亭廷提供之網路匯款 交易明細、詐騙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告訴人劉亭廷與不詳網 站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 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草衙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 第219、221至222、227、231至233、235至239、245、247、 269頁)、告訴人林依莉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含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依莉提 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林依莉提供之詐騙投資網站 購買黃金及充值紀錄截圖、告訴人林依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77、282、283、284至285、286 、290、291至293、294至301頁)、金融帳戶個資檢視表( 見偵卷一第11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 儲字第1120961656號函暨檢送之證人李宛陵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印鑑卡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 一第343、345至347頁)、道路及臺中市清水郵局監視器影 像及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85至9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 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上開被 告就本案所犯部分無涉,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應適用 裁判時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 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 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復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依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皆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減刑條件,不利於被告,故關於自白犯罪減刑之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陳志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其告訴人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各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負責將詐欺所得之贓款層 轉予上游,藉此牟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同 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參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及本案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 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所犯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 後,科處被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 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 告尚有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尚待判決或已判決而待確定 執行中等情,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至26頁),待本案判決確定,日後可能有與他案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依上揭裁定 意旨,為被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收取10萬元就有2千元報酬,若不足1 0萬元會算入隔天所收款項一起計算,本件被害人總共匯款1 6萬元,我印象中大約收取2千到4千左右之報酬,差不多3千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是被告因本案所獲之3000元 報酬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考量刑法沒收 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 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 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 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 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向黃郁蓁 所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全數繳回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已非 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依前開說明,如對被 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經過 (新臺幣) 贓款處理 (新臺幣)  1 劉筱芸 劉筱芸於112年5月7日11時,透過友人介紹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豪台北證券主管43歲」加為好友,其遂向劉筱芸佯稱:透過網站「台灣期貨交易所」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筱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劉筱芸於112年5月27日14時13分許,在其臺北市大安區之工作場所,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黃郁蓁於同日16時03分許,提領6萬元,並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爭鮮迴轉壽司門口交予被告王美玲。  2 楊閔琇 楊閔琇於112年5月17日間,透過交友軟體「派愛」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使用之暱稱「李振輝」加為好友,其遂向楊閔琇佯稱:透過網站「TAIWAN STOCK EXCHANGE」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閔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楊閔琇於112年5月26日13時59分許,在其雲林縣二崙鄉住處,以網路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黃郁蓁於同日14時35分許,提領6萬元,並於上址交予被告王美玲。  3 劉亭廷 劉亭廷於112年5月22日間,使用交友軟體「SWEET RING」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使用之暱稱「Vincent(自稱洪瑞德)」加為好友,其遂向劉亭廷佯稱:透過網站「國際福彩網」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亭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劉亭廷於112年5月29日14時39分許,在其高雄市左營區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黃郁蓁於同日16時24分許,提領5萬元,並於上址交予被告王美玲。  4 林依莉 林依莉於112年5月12日間,使用交友軟體「PARIS」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使用之暱稱「楊國語」加入為好友,其遂向林依莉佯稱:透過網站「元大投資」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依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林依莉於112年6月1日10時26分許,在其高雄市左營區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黃郁蓁於同日10時33分許,提領6萬元,並於上址交予被告王美玲。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26

TCDM-113-金訴-4452-202503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家玉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並補充不採被告辯 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中信、臺銀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為 了貸款;我以為我貸款的金額比較大,要幫我美化帳戶,才 會跟之前的流程不一樣云云。然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 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則本件被告   辯稱為申辦貸款美化帳戶而提供本件2帳戶云云,揆諸前揭 立法理由說明,自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 理由。是被告前開所辯及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尚無從資 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 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為聲請貸款而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偵卷第23至24頁),就本案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 予以自白,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此部分犯 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並 取得對價,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   再審酌其坦承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兼衡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之數量、犯罪動機、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9號   被   告 吳家玉(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玉於民國113年4月間,因有意申辦貸款,知悉不得有償 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處置來路不 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申辦貸款之利益,而基 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張專員」之人聯絡,約定吳家玉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張專員」使用,協助金流進出以利貸款。吳家玉遂於 113年4月間某日,將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張專員」及其所屬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蔡淑美、張金 蜂,致蔡淑美、張金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吳 家玉又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將該 等款項領出,復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蔡淑美、張金蜂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美、張金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家玉固坦承為求貸款因而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不詳年籍之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上開款項交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說公司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提出來給他們云云。然查, 本案被告係為求申辦貸款,始依詐欺集團要求提供帳戶,並提領匯入帳戶內不明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獲取本無法申貸之貸款,足見被告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貸款利益,始提供自身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兩者間具有對價給付關係,是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其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2 1.告訴人蔡淑美於警詢中 之指訴 2.告訴人蔡淑美與暱稱「卓文雄」之LINE帳號的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 證明告訴人蔡淑美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後,匯款38萬2,000元之事實。 3 1.告訴人張金蜂於警詢中  之證述 2.告訴人張金蜂與暱稱「張榮鈞」之LINE帳號的對話紀錄、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證明告訴人張金蜂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後,匯款62萬元之事實。 4 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蔡淑美、張金蜂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旋即遭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之事實。 5 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 證明被告於告訴人蔡淑美、張金蜂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係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 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因貸款遭詐騙帳號資料之情,有 其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資 料1份在卷可查,且依LINE對話內容均未提及任何有關暗示 收購或租借帳戶之訊息,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 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是被告主觀上欠缺洗錢及詐欺犯意,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附表一:(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淑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起,透過網際網路以LINE暱稱「卓文雄」,向蔡淑美佯稱為其兒子,以急需用錢為由,致蔡淑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0時31分 38萬2,000元 中信帳戶 2 張金蜂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4月23日起,透過網際網路以LINE暱稱「張榮鈞」,向張金蜂佯稱為其兒子,以急需用錢為由,致張金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2時17分 62萬元 臺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3年4月26日11時26分 中信帳戶 30萬元 2 113年4月26日11時32分 中信帳戶 8萬2,000元 3 113年4月26日13時06分 臺銀帳戶 45萬元 4 113年4月26日13時18分 臺銀帳戶 2萬15元 5 113年4月26日13時20分 臺銀帳戶 6萬元 6 113年4月26日13時21分 臺銀帳戶 6萬元 7 113年4月26日13時23分 臺銀帳戶 3萬元

2025-03-25

KSDM-114-金簡-322-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秝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 9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秝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基於詐欺」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5 行「名義負責人及車手」補充為「名義負責人及車手,負責依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寶勝公司名下帳戶之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帳戶」;第15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補充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田秝琪再依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派維爾公司撥付至寶勝公司名下帳戶內、包括上開黃詩婷匯入之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寶勝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65至184 頁)」、「寶勝公司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185 至473 頁)」、「被告田秝琪於民國111 年7 月14日警詢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479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503 、508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本無犯罪所得 應繳回,自有同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 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 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 年8 月2 日 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 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未達1 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依刑法第35條第1 、2 、3 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 ,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 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本院金訴卷第479 、503 、508頁 ),且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下所述),故無論依新舊法均 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 又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繳回,如整 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 月 至6 年11月」;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之 處斷刑範圍為「3 月至4 年11月」。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1 罪)。 ㈢、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於本案僅提供帳戶並 擔任車手,負責轉帳,惟其既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黃詩婷而 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足認被告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 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 年台上字第3805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111 年7 月14日警詢時自白,本院金訴卷第 479 頁)、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詳下所述),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應 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非輕,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⑵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者為較末端、負責轉帳之車手角色,與 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參與犯行之情節較輕;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4500元 完畢,有和解協議書及轉帳證明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49 、51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自身過錯之態度與具體作為 。綜合上開被告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其犯後態度等各 情觀之,本院認倘就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處以法定最低度刑1 年,實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 當原則。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取報酬而應繳回(詳下所述), 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⒈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 詐欺集團所吸收,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⒉非上開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負責集團 內較底層之轉帳工作;⒊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認被告 尚有積極彌補之心;⒋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被害者1 人、損害金額為4300元;⒌其於本院自述高 中畢業、目前無業、照顧小孩中、除丈夫提供金錢及政府補 助外無任何經濟收入、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本院金訴卷第509 頁)等一切情狀及其所為尚合於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㈡、本件遭詐款項業經被告以前述方式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該已轉帳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 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如對上揭洗錢標的即遭詐款 項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陳燕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39號   被   告 田秝琪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秝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追加起訴)與孫 駿騰、謝明錦所屬之詐欺集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集團成員找尋田秝琪擔任「寶勝實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寶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車手。孫駿騰等人以上開公 司做為掩護,並以寶勝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平台派維爾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簽立金流代收服務契約,藉以 取得派維爾公司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之虛擬帳戶,並供詐欺集團實施詐欺時,提供予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用,待派維爾公司之虛擬帳戶取得匯款,再匯入寶華 公司名下帳戶,詐欺集團以此取得不法所得。田秝琪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以假運彩投注之手法詐騙黃詩婷,致黃詩婷陷於 錯誤,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8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4300元 至派維爾公司所提供中信銀行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嗣黃詩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田秝琪於警、偵訊之供述 被告田秝琪將「寶勝實業有限公司」大小章、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集團成員。 二 告訴人黃詩婷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黃詩婷遭詐騙等情 三 寶勝公司資料、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存摺翻拍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匯款資料 告訴人黃詩婷遭詐騙、匯款等情 五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8898號等案起訴書 被告陳冠鳴、賴建雄、廖栯弘等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403號(有股)審理中。 六 本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08號追加起訴書 被告田秝琪於該案偵查中,坦承將「寶勝實業有限公司」大小章、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集團成員,並受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等情,顯係被告田秝琪有替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款項,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而非僅係提供公司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另案被告孫駿騰、謝明錦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至被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 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5

TCDM-113-金訴-1127-20250325-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03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 年3月15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470707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1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A01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 (即民國113年2月19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前開 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A01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9日3時19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跨坐警用機車座椅,搖擺警用機 車龍頭,影響警員執行職務,惟其行動尚未達強暴、脅迫或 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影像截圖畫面。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 20 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 規範目的,係保障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藉以維護法治國 效能。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 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行使、 妨害國家法益,始予以處罰。經查,依被移送人於警詢供述 ,未提及被移送人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有何以顯然不當 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導致礙公務進行等具體行為,依移送機關 提供之影像截圖畫面亦無被移送人直接對當時依法執行職務 員警為上開違序行為,要無妨礙國家權力行使情形。 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機關 所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 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移送意旨認被 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即非有 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5

KSEM-114-雄秩-48-202503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132、1132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信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自陳昊 均取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自許祐菱取得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自張惠茹取得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 ,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劉 羽容及陳家瑾(下稱劉羽容等2人),致劉羽容等2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嗣劉信塏指示不知情的陳昊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後,再將該筆金額交付予劉 信塏;另由許祐菱提供無卡領款之認證碼,或劉信塏指示許 祐菱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再由劉信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 間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劉信塏並自郵局帳戶提領如 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 羽容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羽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陳家瑾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信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金訴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羽容於警詢時(警 一卷第21頁至第24頁)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謹於警詢 時(警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之證述、證人陳昊均於警詢及偵 訊(警一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9 頁;偵一卷第35頁至第37頁)之證述、證人許祐菱於警詢及 偵訊(警二卷第7頁至第10頁;偵二卷第37頁至第40頁)之證 述、證人陳浚豪於警詢時(警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之證述相 符,併有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4頁至第2 6頁;警二卷第24頁至第2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警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29頁)、告訴人劉羽容轉帳紀錄(警一卷第30頁、 第31頁下圖)、告訴人劉羽容與暱稱「黃天祿」對話紀錄(警 一卷第31頁上圖至第35頁)、Facebook黃天祿命理諮詢廣告 文(警一卷第36頁)、證人陳昊均與暱稱「太子」對話紀錄( 警一卷第37頁左圖)、黃天祿名片(警一卷第37頁右圖)、國 泰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警二卷第2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23頁) 、告訴人陳家瑾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0頁至第41頁)、告訴 人陳家瑾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5頁下圖、第36頁上圖)、台 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9頁至第50頁)、告訴人陳浚豪中 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5頁至 第78頁)、證人許祐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5頁至第96頁)、證人許祐菱使用無卡提 款供「太子」提領3次1萬元之電子設定紀錄(警二卷第97、9 8頁)、證人許祐菱台新Richard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9頁 至第132頁)、被告於全家超商高雄林心店ATM提領影像3張( 警二卷第137頁至第138頁上圖)、證人許祐菱與「太子」之 對話紀錄之1(警二卷第139頁至第147頁)、郵局帳戶之交易 明細(金訴卷第51頁)等件各1份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於附表編號2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被告於附表編號2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被告於附表編號1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不需繳回犯罪所得。  ⒋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中自白洗錢犯行 ,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其本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其本件犯行,僅附表編號2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縱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減刑 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附表編號1之 犯行部分則因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 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對告訴人劉羽容、陳家瑾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劉羽容、陳家 瑾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乃基於取得同一被害 人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惟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於臉書 或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命理廣告資訊供不特定人觀覽,以致告 訴人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是被告就本件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均應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 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踐行告知義務(金訴卷第56、57頁),並給予檢察官及被 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附表編號2固未記載告 訴人陳家瑾亦有因被告施用之詐術陷於錯誤後分別於112年4 月19日、5月9日匯款2萬、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 之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予以一併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 竟假藉命理改運之名義,於網際網路公開空間刊登不實廣告 ,以向處於感情困擾之人兜售複合儀式,並使告訴人劉羽容 、陳家瑾陷於錯誤因而多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破壞告 訴人劉羽容、陳家瑾之財產權,另被告為求可規避檢警追查 ,多次使用他人之帳戶供告訴人等匯款,以躲避追查,亦一 定程度破壞金融秩序,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家瑾於其他法院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件所為共獲得之犯罪所得數 額,以及目前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節,末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 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金訴卷 第59頁),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本 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 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因附表編號1之犯行致告訴人劉羽容匯款共9萬2,000元( 計算式:30,000+30,000+32,000=92,000)至附表編號1所示 帳戶,經被告命證人陳昊均提領8萬7,000元後業已全數轉交 予被告,其中差額5,000元(計算式:92,000-87,000=5,000) 被告未命證人陳昊均提領轉交,係因該款項乃作為清償被告 對證人陳昊均之欠款所用等情,業據證人陳昊均於警詢證述 明確(警一卷第9頁),是該差額5,000元被告用於清償債務, 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被告犯此部分犯行共獲得9萬2,000 元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因附表編號2之犯行致告訴人陳家瑾匯款共10萬元(計算 式:20,000+30,000+20,000+30,000=100,000)至附表編號2 所示帳戶,並全數由被告提領完畢,是該10萬元為被告就該 部分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陳家謹於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可證(金訴卷第61 頁),然被告迄今全未履行調解筆錄之條件,此據告訴人陳 家瑾於本院陳述在卷(金訴卷第57頁),是該10萬元仍應宣告 沒收。  ㈢綜上,被告因本件犯行共獲得19萬2,000元(計算式:92,000+ 10,000=192,000)之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或賠償告訴人 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如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有賠償(含被告依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賠償部分)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 就已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案號 告訴人 詐騙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主文 1 113偵9132號 劉羽容 被告劉信塏民國112年10月3日以臉書「黃天祿老師命理諮詢中心」刊登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天祿」聯絡告訴人劉羽容,以「假命理網拍」為誆騙手法,並向其佯稱:若欲與其前夫復合,可選擇合合術、鎖心術或斬桃花等,將材料費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並將其前夫之衣物寄至指定地址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4日 0時12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10月4日 0時29分許, 8萬7000元 陳昊均 劉信塏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0月4日 0時13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4日 0時14分許 3萬2000元 2 113偵11326號 陳家瑾 被告劉信塏於111年11月某日以蝦皮商城刊登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陳家瑾,並以「假命理網拍」為誆騙手法,向其佯稱:可以施法之方式使其與前男友復合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4月22日 17時13分、18時06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2年4月22日17時32分許、17時33分許、18時43分許各提領1萬元 ㈡112年4月22日18時30分許先由許祐菱提款2萬後轉存至許祐菱名下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許祐菱轉匯至被告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提領。 劉信塏 劉信塏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4月19日20時53分許、5月9日19時43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9日21時27分、112年5月9日19時45分分別提領2萬元、3萬元

2025-03-25

KSDM-113-金訴-1057-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可樂貳杯、嫩雞腿漢堡壹個、辣 味雞腿堡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建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已有部分(即麥克雞塊2 盒、麥脆雞腿1個及薯條1包)發還由被害人賴惠萍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堪認本案所生 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曾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食用完畢之可樂2杯、嫩雞腿漢堡1個、辣味雞腿堡1 個,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已遭被告食用,有被告 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3頁背面),為求澈底剝奪被告 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麥克雞塊2盒、麥脆雞腿1個及薯條1包,雖亦為其 犯罪所得,雖該等物品業經扣案並由被害人領回,此有上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憑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56號   被   告 邱建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8日11時1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000號統一超商學 源門市前,徒手竊取賴惠萍所有懸掛在機車前置物箱處之麥 克雞塊2盒、可樂2杯、嫩雞腿漢堡1個、辣味雞腿堡1個、麥 脆雞腿1個及薯條1包(價值約新臺幣519元),得手後旋即騎 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賴惠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惠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5-03-25

KSDM-114-簡-147-20250325-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鉉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10月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66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邵鉉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不待被告邵鉉泓(下稱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揭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自明。查本案定民國114年1月22日14時50分行審判程 序之傳票,於113年12月25日寄送至被告位在高雄市○鎮區○○ 街000巷00號4樓之4之戶籍地,未獲會晤本人或得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 鎮街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2號卷【下稱金簡 上卷】第99、131頁),又被告並未在監在押一節,亦有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考(見金簡上卷第129頁),本案 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乙情,有 本院刑事報到單(見金簡上卷第117頁)附卷足憑,爰依前 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 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金簡上卷第57頁) ,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實施,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詳後述),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其 他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 】)。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林谷發請求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迄未賠償告 訴人林谷發分文,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被害人 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此,所為之量刑實屬過輕等 語。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 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雖僅就刑為一部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 用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 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 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並 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被告偵查中經 詢問:「是否承認本件幫助詐欺?」時,答稱「不承認,不 是我做的,我不知道他拿去騙」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17664號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期間則未到庭, 不論依行為時法抑或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均不得減輕其刑 ;又本案所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是於結論上均無影響。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五、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就其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依「整體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 如前述,原審比較新舊法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因而適用條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自有未恰。  ㈡原審斟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 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 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告訴人馮子龍等5人受騙匯入本 案帳戶之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 訴人馮子龍等5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就被告上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其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未與本案告訴 人馮子龍等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乙情,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審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林谷發乙 節,容有誤會,況且各告訴人實非不得循民事訴訟等程序請 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 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 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檢察 官上訴雖未指摘前述㈠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比較新舊法 審酌未恰之瑕疪,而適用法律之不當,將影響處斷刑之輕重 ,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 判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已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 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及洗錢,除 造成告訴人馮子龍等5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 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1個 、遭詐欺之人共5人、告訴人馮子龍等5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 額等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另酌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而未與告訴人馮子龍等5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未予以 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 ,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鉉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鉉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邵鉉泓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及年籍、綽號「菲菲」之成 年女子,供該不詳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馮子龍、 陳怡誠、林谷發、吳錫達、李素馨(下稱馮子龍等5人), 致馮子龍等5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隱匿。嗣經 馮子龍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邵鉉泓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差不多112年7月中旬,我將本案帳 戶面交給自稱「菲菲」之人,她說是她朋友欠她錢,要匯還 給她,她說把錢領出來後就會還存摺、提款卡給我云云。經 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馮子龍、陳怡誠、 林谷發、吳錫達、李素馨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至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 子龍、陳怡誠、林谷發、吳錫達、李素馨於警詢中陳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馮子龍等5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與交易明 細(見附表證據出處所示)、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資料(見警卷第27至3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 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係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之用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不知道「菲菲」真實姓名、聯 絡地址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可知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 關係存在,亦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竟仍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予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 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 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 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所辯上情,委不 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 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馮子龍等5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馮子龍等5人之財產,並使該 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馮子龍 等5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 馮子龍等5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折算標準。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沒 收,本案馮子龍等5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馮子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神準贏家」、「楊少凱」、「股市分析師 楊運凱」與馮子龍聯繫,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致馮子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1日9時59分許 43萬6211元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7、51至53頁) 2 陳怡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楊.運凱」、「KNNEX-夢琪」、「KNNEX-李銘澤」、「USDT買賣交易幣商(一區)」與陳怡誠聯繫,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致陳怡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10時46分許 61萬7584元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1、83至87頁) 3 林谷發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黃秉姍」、「楊運凱」、「KNNEX客戶經理-林正平」、「語琴」與林谷發聯繫,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致林谷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1日9時29分許 93萬3102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23、125至133頁) 4 吳錫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時,以LINE暱稱「楊運凱」、「陳慧珍」、「KNNEX客戶經理-洪銘源」、「幣勝科技」、「文雅」、「安幣網」與吳錫達聯繫,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致吳錫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8日10時20分許 88萬84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3、178至231頁) 5 李素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某時,以LINE暱稱「胡睿涵」、「楊鴻遠」、「樂瑤」、「KNNEX APP平台客戶經理-張敬峰」、「崔騰妍」與李素馨聯繫,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致李素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10時52時許 107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47、255至262頁)

2025-03-24

KSDM-113-金簡上-222-20250324-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佾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交付之帳戶合計 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冠佾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 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23時41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統一超商福新門市,將其所申 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國泰銀行、中華郵政、中信銀行 ,合稱國泰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凱為Kevi n」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張凱為Kevin」所 屬或輾轉取得國泰銀行等3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國泰 銀行等3個帳戶內,再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冠佾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黃上潔、陳科文、王子芊、 林聖芬、許園宜、林昱君、賴玉双、侯宜均、鄭劤涵、吳美 慧、李佳達、温子瑩及被害人張雅柔、康昭元於警詢中證述 遭詐欺之過程明確,並有本案國泰銀行等3個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附 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 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之帳戶 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將本案國泰銀行等3個帳戶交付予「張凱 為Kevin」使用,惟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難認 已自白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㈣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國泰銀行等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 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於 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昱君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 畢,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 稽,惟尚有其他13名告訴人及被害人未成立調解,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環境工程汙水處理、月薪約 新臺幣3萬6,000元、須扶養家中父親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張凱為Kev in」,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 利益,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本案國泰銀行等3個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 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 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機構帳戶 1 黃上潔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10日13時47分 4萬9,989元 國泰銀行 2 陳科文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8月10日13時31分 ②113年8月10日13時43分 ①2萬9,986元 ②7,000元 國泰銀行 3 王子芊 (提告) 假網拍 113年8月10日13時52分 1萬3,960元 國泰銀行 4 林聖芬 (提告) 假買賣 113年8月10日13時11分 1萬3,960元 國泰銀行 5 許園宜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10日12時48分 3萬元 國泰銀行 6 林昱君 (提告) 假買賣 113年8月10日13時48分 6,980元 國泰銀行 7 賴玉双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10日20時44分 5萬元 國泰銀行 8 張雅柔 假投資 113年8月5日9時58分 25萬元 國泰銀行 9 康昭元 假投資 113年8月9日16時48分 5萬元 國泰銀行 10 侯宜均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7日10時27分 15萬元 國泰銀行 11 鄭劤涵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6日11時3分 20萬6,000元 中華郵政 12 吳美慧 (提告) 假買賣 113年8月10日11時44、48、50分 4萬3,456元、4萬9,985元、1萬9,985元 中信銀行 13 李佳達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6日10時51、53分 5萬元、5萬元 中信銀行 14 温子瑩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9日16時7、9分 5萬元、5萬元 中信銀行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匯款至國泰銀行等3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黃上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翻拍照片(投草警偵字第113002004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7至29頁) 2 告訴人 陳科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0至37頁) 3 告訴人 王子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警卷第38至45頁) 4 告訴人 林聖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46至55頁) 5 告訴人 許園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許園宜所報詐欺案照片(警卷第56至59之1頁) 6 告訴人 林昱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60至67之1頁) 7 告訴人 賴玉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社頭分駐所詐欺案照片 (警卷第69至79頁) 8 被害人 張雅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 (警卷第84至88頁) 9 被害人 康昭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金儲值收據單(警卷第89至90、97至100頁) 10 告訴人 侯宜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臺幣轉帳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截圖 (警卷第101、110至115之1頁) 11 告訴人 鄭劤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面交現場照片、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網路銀行即時轉帳頁面截圖、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6、127至137頁) 12 告訴人 吳美慧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賣貨便網站頁面截圖 (警卷第138、144至154頁) 13 告訴人 李佳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警卷第155、162至174頁) 14 告訴人 温子瑩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警卷第175至191頁)

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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