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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陽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吳順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2206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18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陽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明陽於民國112 年9 月 20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 騎樓前,見被害人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鑰匙發動該車後騎 乘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 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 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 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 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 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 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即與騎乘甲車之被告發生交通 事故之高敏慈之證述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甲車車輛詳細報表、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甲車照片各1 份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7 至9 頁;易字卷第24至25、107 、11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證人高敏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17至18、21至22、25至27頁),並有岡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甲車車輛詳細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甲車照片各 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41、45、49至57頁),固堪以 認定。然應否令其擔負罪責,仍應以被告行為時是否具有責 任能力為斷。 五、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無責任能力之理由:    ㈠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被告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根據偵查卷宗、病歷記 載及被告自述,被告幻聽、混亂行為、妄想,症狀持續達6 個月以上且反覆發作,功能缺損,就診後症狀改善,就臨床 症狀而言,根據精神科診斷系統,被告所呈現之症狀,評估 需考慮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被告長期可在父母經營之自助餐 店做簡單工作,然案發前1 至2 週出現明顯的異常及奇怪行 為如亂搭車、超商前比手畫腳、路上攔大車等,家屬無法管 控,案發後被告無法清楚描述犯案前後經過,自覺出現幻想 ,認為車子是國防部測試的一部分,導致脫序行為,推估被 告於為本案竊盜行為時,具備顯著精神症狀及受其影響,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為欠缺等語 ,此有該院113 年7 月1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1604500 號 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81、85至 119 頁),審之上開精神鑑定書係由精神鑑定專業人員,綜 參被告個人史(包含身心發展、學校、兵役、職業、婚姻、 內外科疾病、精神科就醫、物質使用史、前科紀錄及家庭狀 況、家族病史)、門診鑑定、臨床心理衡鑑報告、相關測驗 (包含智力測驗、米蘭臨床多軸向量表、羅夏克墨漬測驗、 心理病態檢核表修訂第二版等)等資料,瞭解被告之生活疾 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 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 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精神鑑 定書之結論可採,是可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受 其罹患精神病症之影響。  ㈡再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中供稱:我是為了配合軍方演練才牽 甲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短暫性失憶所以離開現場等語(見警 卷第8 頁);佐以高敏慈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發生交通 事故後,他原本坐在路邊休息,後來行徑怪異在附近亂逛, 有跟救護人員對話,他拿路邊電風扇打自己,之後人就自己 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6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確係因其精 神病症影響而有本案犯行之發生,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 實受精神疾患之嚴重影響而與常人有別。  ㈢另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即於112 年9 月21日因妄想型思覺失調 症至凱旋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10月22日,入院時之病歷資料 記載:被告近1 週開始在全家便利商店不斷騷擾店員,昨日 (即112 年9 月20日)出現竊取機車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今日在家中有情緒欠穩,行為顯忙碌,靜坐不能,夜眠差 ,故報警消帶被告來院,於診間觀察被告情緒起伏大,有儀 式化行為,不斷拉椅子,行為顯忙碌,會不斷在診間走動, 對空說話,不斷比劃,摸物品,轉動門鎖等語,此有被告之 凱旋醫院病歷0 份在卷足佐(見簡字卷第33至47頁),益見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實受精神疾患之嚴重影響, 與前揭鑑定結果認其因所罹精神病症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 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為欠缺之結果相吻合。  ㈣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本案時,已因精神障礙,致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為欠缺等 情,堪以認定。 六、從而,被告本案所為雖該當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客觀構成要件,然依照前開鑑定結論及相關證據資料,堪認 被告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且上開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 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其行為符合阻卻罪責事由而 屬不罰,揆之前揭規定,其行為不罰,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七、保安處分:  ㈠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 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 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 2 項、刑法第8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 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之程度 ,實與刑罰相同,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 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 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經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而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致其為本案犯行 ,已如前述。經本院囑託凱旋醫院鑑定有無對被告施以監護 處分之必要性,鑑定意見略以:案發後輔佐人丁○○可接受及 協助被告強制就醫、精神科住院,出院後也能支持被告至精 神科就醫及監督服藥,目前被告之家庭支持度尚可,被告也 可配合家屬督促就醫及監督服藥,輔佐人認為被告情況有改 善,被告經治療後症狀改善,尚可維持生活,考慮其認知、 判斷及對困境之控制力不佳,須適時提醒督促,建議透過穩 定就醫與遵從醫囑服藥,建立正式支持系統,提供疾病與藥 物衛教,促進被告對自我疾病認知,提升情緒與衝動控制能 力,防止病情惡化產生干擾行為,同時加強法治教育,避免 觸法等語,有上揭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本院酌以被告 自112 年11月24日起於燕巢靜和醫療社團法人燕巢靜和醫院 精神科規律就診,主要為居家治療,施打長效針劑及口服藥 物等情,有該院114 年2 月5 日燕靜醫(舜)字第11405015 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1 分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51 至98頁),佐以輔佐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被告目前與 我及其母同住,有定期居家治療,我都會按時拿藥給被告服 用,被告身心狀況比較穩定,沒有其他脫序行為等語(見易 字卷第117 至118 頁),又被告自本案後,未再有何犯案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易字卷第101 頁) ,可認前述治療對被告確有療效,目前被告精神狀況應屬穩 定,始未再有觸法行為,且可以期待輔佐人對被告規律就診 、規律定量服藥之行為為有效之監督,故本院認被告目前所 受支持、照護之程度尚屬良好妥適,當已足以達成預防被告 再犯之目的,經核實無依前開法律規定,併為令其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八、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 甲車(含鑰匙1 把),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此有岡山分 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此部分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4097700 號卷,稱警卷。 2.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86 號卷,稱簡字卷。 3.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283 號卷,稱易字卷。

2025-03-27

CTDM-113-易-283-20250327-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博政 指定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1號、111年度偵字 第4556、6034、7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 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而上訴人即被告胡博政(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199、201、227頁),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原住民,因單純個性遭朋友利用 南下取款,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判處3年實在 太重無法接受,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 舊法,固以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惟被告所犯之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 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另被告迄至 本院審理時均尚未繳回犯罪所得,無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自白減刑要件之適用,原審未及比較,亦 無違誤。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 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 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 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及附 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O凱遭詐騙之款項,業已返還陳O凱 ,犯罪所生危害,稍獲減輕;兼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犯行,各合於上述減輕其刑事由,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參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1年2月、1年2月、1年4月、2年2月,並 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復說明:扣案Narzo rmx3171藍色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 宣告沒收,及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 。  ㈢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 ,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經原審綜合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是原 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 對於原審判決之法律適用、量刑因子均不生影響,仍應維持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即不可採。  ㈣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本案被告前述所犯四罪定執行刑之適法裁量區間為 有期徒刑2年2月至5年10月之間,以之比對原審所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之刑,可知原審所定執行刑,已屬偏輕,且原 審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 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依據「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予 以酌量定刑,核屬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應屬妥適,被告上 訴主張原審定執行刑3年過重,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更輕之刑 云云,亦無理由。  ㈤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被告成立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與等語;而被告前因販賣、 施用毒品等案,經法院判處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 3月、5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4日縮 刑期滿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在案,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審理時,均已就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表示意見, 顯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之事實已明;然被告上開前 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犯罪名,與本案所犯之各罪罪質 不同,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 別,其再犯本案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 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因認均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 較為妥適一節,亦據原審說明在案(詳原審判決書第8至9頁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固成立累犯,然該成立累犯之前案係 販賣、施用毒品等罪,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法益,與本案 所侵害之法益主要為財產法益之罪質本即有異,且犯罪型態 亦屬不同,尚難僅以該前案執行完畢之紀錄,即認被告有特 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原審認為被告不予加重 其刑,並無違誤,檢察官上開所指,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定刑不當等情 ,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再事 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已如前述,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博政  義務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 01號、111年度偵字第4556號、第6034號、第7922號),嗣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博政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Narzo rmx3171藍色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博政(綽號「咚咚」、「東東」,微信暱稱「別吵安靜」 )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起,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 由陳思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很難」,其涉犯詐欺 等案件,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林亦辰 (Telegram暱稱「薛之千」、微信暱稱「辰」,其涉犯詐欺 等案件,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蔡旻霏 (綽號「龍哥」,其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通緝中)、 徐言彤(原名:徐振欽,其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元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將詐欺所得款項, 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透過提領、帳戶 層轉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徐言 彤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胡博政、 蔡旻霏則負責擔任提款車手、監控車手及將車手提領之贓款 依指示交付他人或定點(俗稱收水)之工作。胡博政並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匯款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後,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分工 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提領金額,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金額 ,以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款項流向所示之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另附表一 編號4所示提領金額,因遭行員識破報警處理,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無法順利領出該款項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致該次洗錢犯行未能既遂。嗣因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O田、陳O穎、張O雄、陳O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胡博政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辯護 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15頁至第123頁;偵二卷第41 頁至第53頁;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30 頁、第134頁、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言彤於警 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旻霏於警 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O田、陳O穎 、張O雄、陳O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徐O蓁、陳O欣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4 頁;警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83頁至第 90頁、第176頁至第181頁、第255頁至第257頁;併警二卷第 101頁至第105頁;他卷第151頁至第157頁;偵一卷第9頁至 第12頁、第53頁至第54頁;偵二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5頁 至第37頁、第59頁至第71頁;本院聲羈卷第23頁至第37頁; 本院審原金訴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1 1年6月27日檢附徐振欽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0 年11月9日中國信託三民分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0年11 月9日中國信託高雄分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0年11月9 日合作金庫鳳松分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0年11月10日 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徐振欽與微信暱 稱「元仔」對話紀錄截圖、徐振欽與微信暱稱「辰」對話紀 錄截圖、徐振欽與飛機暱稱「別吵安靜」對話紀錄截圖、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11月11日、110年11月12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徐振欽主動交付之中信銀行提款 交易憑證、上開中信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111年3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胡博 政扣案手機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23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431789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 年3月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0681300號函暨檢附湖內分 隊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併偵一卷第25至29頁;他卷第89頁 至第91頁、第93頁、第95頁;警一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 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1頁、 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警二卷第139頁至第143 頁、第277頁;本院審原金訴卷二第63頁;本院原金訴卷一 第83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該次修法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 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 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 處。  2、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然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僅將原同條第2項、第3項有關 強制工作之規定予以刪除。是被告所犯上開法條並未為實 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   1、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所犯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二 者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 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 有被告、陳思達、林亦辰、蔡旻霏、徐言彤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見係由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 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其他被害人詐取金錢,其分工細 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 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7日橋檢 和稱110偵15501字第111903123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附 卷可佐(見本院審原金訴字卷一第3頁;本院原金訴字卷二 第169頁至第203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附表一編號1部 分,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最先時點,屬 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2、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 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 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提款、監控車手及收 水工作,並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分工,藉此掩飾或隱匿 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3、核被告①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②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③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 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犯一般洗錢未遂 罪。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 訴人王O田,王O田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上揭中信帳戶內,以及車手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 領時間的提領行為,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人 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 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5、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思達、林亦辰、蔡旻霏、徐言彤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6、被告①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②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③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各皆屬想像競合犯 ,俱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7、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8、刑之加重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102 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56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4 罪),應執行刑3年確定;②於103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 ,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3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②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60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4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③於103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下稱乙執行刑);④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⑤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 度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經 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 稱丙執行刑);⑥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 以108年度原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稱丁執 行刑),被告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乙執行刑之刑期,於 106年1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假釋後經撤銷,被告 再於108年7月8日入監執行1年2月21日之殘刑及接續執行丙 、丁執行刑之刑期,並於110年5月4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 附卷可稽(見偵四卷第119頁至第169頁;本院原金訴卷二第 173頁至第20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已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及構 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表示意見(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二 第157頁至第161頁),而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 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所犯罪名,與本案所犯之各罪罪質不同,由犯罪情節、不 法內涵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案之罪, 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 節,本院審酌上情,認均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 9、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以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分別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就各該次所犯洗錢罪,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原應各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 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 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本案告訴 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及附表一編號4所 示告訴人陳O凱遭詐騙之款項,業已返還陳O凱乙節,有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 163頁至第165頁),其犯罪所生危害,稍獲減輕;兼衡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合於上述減輕其刑事由,暨 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 1,4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參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 額、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 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 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Narzo rmx3171藍色手機1支(無門號、IMEI:00000000 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7),為被告用以聯絡本案 各次犯行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 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104頁),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共獲得4,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供稱明確(見警二卷第122頁;偵二卷第51頁;本院原金 訴字卷二第104頁),是該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告訴人所匯款之金額,固可認該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得款項業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款 項流向所示之方式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認非屬被告 所有;而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得款項業遭警方扣案,並由 本院發還予告訴人陳O凱,業如前述,是被告對該等款項已 無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分工、提領款項流向 1 告訴人 王O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O田,向其佯稱:可幫忙代操作外匯獲利云云,致王O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陸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上揭中信帳戶內。 110年11月9日 9時16分 6萬元 110年11月9日 12時4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4萬元 (含左列告訴人王O田所匯之6萬元) 徐振欽與林亦辰、胡博政,共同搭乘由蔡旻霏駕駛之小客車前往銀行,由徐振欽、林亦辰、胡博政共同臨櫃提領左列款項後,回到小客車上,並由徐振欽交付給蔡旻霏。 110年11月9日 15時1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4萬元 (含左列告訴人王O田所匯之6萬元) 徐振欽與林亦辰搭乘計程車至銀行提領左列款項總計11萬元,徐振欽將11萬元交付給林亦辰,並共同搭乘由蔡旻霏駕駛之小客車,由林亦辰將11萬元交付給胡博政,胡博政確認金額後,聽從蔡旻霏指示將該11萬元放在車上的盒子內。 110年11月9日 15時23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 7萬元 (為被告徐振欽接續提領,屬其他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110年11月10日13時46分 10萬元 110年11月10日 14時30分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140萬元 (含左列告訴人王O田所匯之10萬元、告訴人陳O穎所匯之20萬元、告訴人張O雄所匯之75萬元) 徐振欽、林亦辰、胡博政共同搭乘由陳思達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往銀行臨櫃提領140萬元後,再驅車前往指定之地點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蔡旻霏。 2 告訴人 陳O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O穎,向其佯稱:可以推薦操作外匯平台,藉此獲利云云,致陳O穎限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上揭中信帳戶內。 110年11月10日 12時20分 20萬元 3 告訴人 張O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O雄,向其佯稱:可以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O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上揭中信帳戶內。 110年11月10日 13時18分 75萬元 4 告訴人 陳O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結識陳O凱,並介紹投資平台給陳O凱,並向其佯稱:可於該平台操作買賣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陳O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本案帳戶內。 110年11月11日 10時03分 282萬元 110年11月11日 15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未被提領 徐振欽與胡博政乘坐由被告蔡旻霏駕駛之小客車至銀行後,蔡旻霏於車上等待,並由胡博政於銀行外接應徐振欽,惟當徐振欽依指示臨櫃欲提領左列款項282萬元之際,經行員識破報警,後經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徐振欽 。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胡博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胡博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胡博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胡博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025-03-27

KSHM-113-原金上訴-53-2025032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銀德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銀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適逢高明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峰路由南往北直行 至該路口」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 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駛入路口」;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調院偵卷第37至38頁)、被告王 銀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銀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見相卷第39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農用拼裝四輪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高明信死亡,告訴人高昭南、高 敏忠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約定 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共計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不 含強制險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並依約全數給付完畢 ,有調解筆錄1份、郵政匯款申請書2份附卷可考(見審交訴 卷第63至65、69頁),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兼衡 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之過失,且為肇事次因,被告則為肇事主因,併考量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雜貨店收入及老人津貼維 生,雜貨店月收入約1萬元,已婚,子女均成年,與配偶同 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7年8月14 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 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並依約給付230萬元完畢,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 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6號   被   告 王銀德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銀德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上午某時許,駕駛未領牌證之農 用四輪拼裝車上路,沿高雄市岡山區嘉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11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峰路與嘉峰路2 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嘉峰路2巷,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轉彎 前,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逢高明信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峰路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路口,雙方 發生碰撞,高明信人車倒地,造成其受有多處肋骨骨折、脾 臟脾門破裂出血、腹腔大量出血、左肺挫傷、全身多處挫傷 、擦挫傷及撕除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2時 3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昭南、高敏忠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銀德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 證明被告左轉時,未暫停禮讓高明信先行。 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 證明高明信死因為機車/四輪拼裝車車禍,導致多處肋骨骨折脾臟破裂大量出血,死亡方式為意外。 4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高明信於112年12月11日11時38分至醫院急診,到院時已深度昏迷,於同日12時30分許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CTDM-114-交簡-550-2025032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室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室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更正為「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 ;證據部分「被告潘室材於警詢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潘 室材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補充不採被告潘室材抗辯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 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 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  ㈡被告潘室材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林英質騎乘 自行車發生事故之事實,惟辯稱:我行駛過程中因為陽光照 射的角度因素,造成我視線受影響云云。查被告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前 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駕駛時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侯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 於警詢時固坦認:我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陸橋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與右前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然被告猶辯稱: 行駛過程中因為陽光照射的角度因素,造成視線受影響等語 ,惟陽光因時間、角度的關係,以致影響駕駛人視線,本即 為當時交通情狀之一環,也非不能預見或注意迴避之情事, 故此均非可以解免被告之責之理,且若因陽光強烈以致視線 不佳,則在未能確實掌握人車狀況時,應將車速降低,緩慢 前行,然而,被告卻未注意已有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駛於右 前方,而仍以時速30~40公里左右之速度前行(被告於車禍 現場時向承辦員警供承:肇事當時之時速為31~40公里,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以致撞及右前方騎乘 自行車之告訴人,故被告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情,應堪認 定。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又告訴人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挫傷出血及硬膜下出血、左腳挫傷、左 手肘瘀青之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足憑,足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 害犯行,自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情節,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 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23號   被   告 潘室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室材於民國113年7月1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陸橋由東往 西方向直行,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陸橋和平014路燈 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追撞同向前方由林英 質所騎乘自行車,致林英質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挫傷出血及 硬膜下出血、左腳挫傷、左手肘瘀青等傷害。嗣潘室材肇事 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 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英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室材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英質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27張等。  ㈣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請審酌刑法第62條之規定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26

CTDM-114-交簡-375-2025032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113年度偵字第3855號、113年度偵字第6 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孟淇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綜合申 請書」;及更正附表編號1告訴人匯款時間為「112年7月13 日12時54分許」、編號16告訴人第2次匯款時間為「112年7 月12日14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其以「淇淇國際企業社」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開 戶印鑑、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16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16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 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 價或酬勞,致告訴人等16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 前尚未與上開人等1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 賠償等節;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以及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犯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 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 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 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 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 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13年度偵字第3855號 113年度偵字第6840號   被   告 陳孟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 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9日前某日,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其」(音同)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 其個人資料申請設立「淇淇國際企業社」後,於同年月15日 以「淇淇國際企業社」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隨即於同日 在民族果菜市場外,將合庫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阿其」。 嗣「阿其」取得合庫帳戶前開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林俊充等16人施以附表 所示詐術,致林俊充等16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 款項至合庫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以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嗣因林俊充等16人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俊充、方婷、曾淑茹、王秀如、林秀玲、史春娥、陶 綺思、李宏明、蔡清順、陳玉娟、何筠、張月華、周慧君、 周育嬋、馬俊強、曾慶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孟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依「阿其」指示,申請設立「淇淇國際企業社」,再以「淇淇國際企業社」之名義申辦合庫帳戶,並將合庫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阿其」使用等事實。 ⑵辯稱:我在民族果菜市場擺攤賣菜,「阿其」是我的客人,她說可以幫我辦貸款,帳戶裡如果有流動資金比較容易通過,所以要求我申請「淇淇國際企業社」,再以「淇淇國際企業社」的名義申辦合庫帳戶,將帳戶資料交給她處理,我跟「阿其」很熟,不知道會變成這樣云云。 2 告訴人林俊充、方婷、曾淑茹、王秀如、林秀玲、史春娥、陶綺思、李宏明、蔡清順、陳玉娟、何筠、張月華、周慧君、周育嬋、馬俊強、曾慶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⑴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以及其等遭詐騙後均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⑵左列告訴人匯款至合庫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證明合庫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工具等事實。 ⑶證明合庫帳戶係被告於112年6月15日所申辦,所留存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留存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9樓之2之事實。 3 告訴人林俊充、方婷、曾淑茹、王秀如、林秀玲、史春娥、陶綺思、李宏明、蔡清順、陳玉娟、何筠、張月華、周慧君、周育嬋、馬俊強、曾慶珍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4 合庫帳戶開戶綜合申請書、交易明細 5 淇淇國際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 證明淇淇國際企業社於112年6月9日設立,公司所在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9樓之2等事實。 二、被告陳孟淇雖以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詞置辯,惟查: (一)除合庫帳戶外,被告另依指示申請設立「淇淇國際企業社」 ,並於偵查中自承:我不知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9樓之 2是誰的地址,淇淇國際企業社的營業登記是「阿其」的朋 友幫我辦的,申請之後就交給對方使用,我自己沒有要使用 到;合庫帳戶開戶時填寫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不是 我的手機號碼,我不知道是誰使用的,是「阿其」叫我寫的 ,辦完當天我就將帳戶資料交給「阿其」了;我不知道「阿 其」的真實姓名、聯絡電話,都是用LINE聯絡。(問:萬一 阿其沒把帳戶還妳,妳也找不到人,甚至無從追查?)不知 道,東西不見也不知道怎麼找等語。足見「淇淇國際企業社 」僅為人頭公司,且被告申辦合庫帳戶所留存之手機號碼、 地址均非其所有,銀行根本無從聯繫被告,是被告於申辦「 淇淇國際企業社」、合庫帳戶之初,已未有取回公司及帳戶 資料之意。復參以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 其辯稱因申辦貸款而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一節,已難盡信。 (二)縱認被告確實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惟近年來詐欺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屢經媒體報導,政府機關亦透 過各種管道強力宣導,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此為眾所周知 之事。而被告行為時年約50歲,出社會至少已30餘年,社會 經驗豐富,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豈會對他人要求申辦人頭 公司、索取帳戶資料之行為,毫無幫助犯罪之預見?竟仍在 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依指示申辦、交付公司及帳戶 資料,難認其主觀上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 告訴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案號 1 林俊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俊充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林俊充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林俊充於112年7月13日13時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12萬元至合庫帳戶。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2 方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方婷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方婷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方婷於112年7月12日10時6分許,臨櫃匯款78萬9,488元至合庫帳戶。 ⑵方婷於112年7月14日10時5分許,臨櫃匯款89萬7,446元至合庫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鼎盛」APP頁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3 曾淑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淑茹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曾淑茹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曾淑茹於112年7月10日10時41分許,臨櫃匯款100萬170元至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4 王秀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秀如佯稱:加入「精誠」網站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王秀如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王秀如於112年7月12日9時13分許,轉帳115萬4,480元至合庫帳戶。 王秀如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存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5 林秀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秀玲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林秀玲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林秀玲於112年7月11日14時27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合庫帳戶。 林秀玲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113年度偵字第3855號 6 史春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史春娥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史春娥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史春娥於112年7月14日9時31分許,轉帳188萬元至合庫帳戶。 史春娥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7 陶綺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陶綺思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陶綺思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陶綺思於112年7月13日14時23分許,臨櫃匯款250萬2,000元至合庫帳戶。 ⑵陶綺思於112年7月13日15時5分許,臨櫃匯款149萬8,000元至合庫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陶綺思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8 李宏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宏明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李宏明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李宏明於112年7月13日10時51分許,臨櫃匯款175萬元至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鼎盛」APP頁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9 蔡清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清順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蔡清順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蔡清順於112年7月13日13時45分許,臨櫃匯款16萬3,656元至合庫帳戶。 ⑵蔡清順於112年7月13日14時19分許,臨櫃匯款17萬元至合庫帳戶。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0 陳玉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玉娟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陳玉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陳玉娟於112年7月14日10時46分許,臨櫃匯款112萬1,072元至合庫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對話紀錄、「鼎盛」APP頁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1 何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筠佯稱:下載「精誠」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何筠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何筠於112年7月11日10時25分許,臨櫃匯款250萬元至合庫帳戶。 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精誠」APP頁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2 張月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月華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張月華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張月華於112年7月13日9時24分許,轉帳200萬元至合庫帳戶。 ⑵張月華於112年7月14日9時26分許,轉帳162萬元至合庫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鼎盛」APP頁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3 周慧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慧君佯稱:下載「順富」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周慧君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周慧君於112年7月11日10時34分許,轉帳30萬元至合庫帳戶。 ⑵周慧君於112年7月11日10時36分許,轉帳20萬元至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4 周育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育嬋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周育嬋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周育嬋於112年7月11日11時41分許,臨櫃無摺存款58萬元至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5 馬俊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馬俊強佯稱:下載「興聖」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馬俊強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馬俊強於112年7月10日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89萬9,800元至合庫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6 曾慶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慶珍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曾慶珍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曾慶珍於112年7月11日14時50分許,臨櫃匯款110萬元至合庫帳戶。 ⑵曾慶珍於112年7月12日14時43分許,臨櫃匯款197萬420元至合庫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三灣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6840號

2025-03-26

CTDM-114-金簡-128-2025032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進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進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一、㈠「被告鍾進益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鍾進益於偵訊時之自白」 ,另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鍾 進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 ,是其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 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大莊路6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與同路段同向行 駛在前之告訴人陳松輝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 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 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腕部挫 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有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 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 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07號   被   告 鍾進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進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莊路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大莊路6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適陳松輝(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在前,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松輝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腕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松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鍾進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松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7張、現 場監視錄影器擷圖畫面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26

CTDM-114-交簡-129-20250326-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均 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444號、第1849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均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志均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詐財及洗錢工具,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 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 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 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木子」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3月23日,透過LINE將其 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木子」,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上開台新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詐欺集 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木子」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帳戶資料後,於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金 額至上開台新帳戶內,隨即由林志均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轉匯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轉匯金額,以購買虛擬 貨幣USDT後,再轉至「木子」提供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嗣因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何信丞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余王裕、沈永宏、林定儒、王俊仁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林志均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信丞、余王裕、沈永宏、林定儒、王 俊仁、被害人吳明儒、證人吳欣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上開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木 子」間對話紀錄;告訴人何信丞提出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 戶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被害人吳明儒之報案 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手機擷圖;告 訴人余王裕之報案資料;告訴人沈永宏之報案資料;告訴人 林定儒之報案資料;告訴人王俊仁之報案資料附卷可稽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各次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查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均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 果,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犯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告訴人,渠等並陸續於附表 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內,以 及被告陸續之轉匯行為,顯各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 一決意陸續完成,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 犯。 (四)被告與「木子」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間,各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各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 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與何信丞、吳明 儒、余王裕、沈永宏、王俊仁達成和解、調解,且均賠償完 畢,且渠等亦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判決,惟林 定儒因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 筆錄、本院刑事報到單、吳明儒、余王裕、沈永宏、王俊仁 之刑事陳述狀、被告提出存摺內頁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各次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物流、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 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 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 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終坦承犯行,良有 悔意,並業與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調解、和解,及依約履行賠償完畢,取得渠等之諒解等節, 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 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 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 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 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詐得之金錢,業經被告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上 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 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獲有 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告訴人 何信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19時許,以LINE向何信丞佯稱:可以在網路平台MALL註冊賣場,上架貨物要繳墊付金,但客人收到貨就會歸還墊付金云云,致何信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4月15日21時1分許,匯款16,119元 113年4月15日21時2分許,轉匯16,100元 林志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16日22時4分許,匯款16,583元 113年4月16日22時9分許,轉匯150,900元(含何信丞所匯款項) 113年4月17日21時17分許,匯款26,612元 113年4月17日21時19分許,轉匯26,600元 2 被害人 吳明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11時40分許,以IG向吳明儒佯稱:可以在網路商城MALL買賣商品賺價差註冊賣場,每單獲利15%云云,致吳明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4月28日22時43分許,匯款29,800元 113年4月28日22時44分許,轉匯29,800元 林志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30日22時26分許,匯款29,800元 113年4月30日22時27分許,轉匯29,800元 3 告訴人 余王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以LINE向余王裕佯稱:可以在MALL平台做電商獲利云云,致余王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4月21日12時19分許,匯款16,600元 113年4月21日12時24分許,轉匯16,500元 林志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22日13時4分許,匯款19,920元 113年4月22日13時16分許,轉匯19,900元 113年4月22日20時57分許,匯款30,000元 113年4月22日21時許,轉匯60,000元 113年4月22日20時58分許,匯款30,000元 113年4月22日21時10分許,匯款1,420元 113年4月22日21時16分許,轉匯1,420元 4 告訴人 沈永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21時28分前某時許,以LINE向沈永宏佯稱:幫忙電商補貨可以賺價差云云,致沈永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21時28分許,匯款16,250元 113年4月9日21時35分許,轉匯16,250元 林志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 林定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LINE向林定儒佯稱:可以以泰達幣批貨在Starday購物平台上販賣,賣出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定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3月23日14時18分許,匯款44,982元 113年3月23日14時32分許,轉匯44,982元 林志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9日15時14分許,匯款10,000元 113年3月29日15時16分許,轉匯9,900元 113年3月31日17時21分許,匯款30,000元 113年3月31日17時22分許,轉匯29,900元 6 告訴人 王俊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Tinder向王俊仁佯稱:可以在Starday購物平台做電商,要用虛擬貨幣買商品後販賣獲利云云,致王俊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4月3日13時42分許,匯款32,500元 113年4月3日13時45分許,轉匯32,400元 林志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7日13時34分許,匯款48,750元 113年4月7日13時50分許,轉匯48,600元 113年4月8日15時6分許,匯款19,500元 113年4月8日15時7分許,轉匯19,500元 113年4月10日19時46分許,匯款16,250元 113年4月10日19時48分許,轉匯16,250元 113年4月13日14時4分許,匯款48,750元 113年4月13日14時6分許,轉匯48,700元 113年4月29日13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 113年4月29日14時許,轉匯97,400元 113年4月29日13時52分許,匯款37,500元 113年4月29日13時53分許,匯款10,000元

2025-03-26

CTDM-113-審金易-668-2025032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濬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13號、第9373號、第9463號、第9595號、第9859號、 第9926號、第10944號、第11577號、第12145號、第15964號、第 18310號、第18986號、第19521號、113年度偵字第213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濬堂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 分原記載「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盧燕例」」部分,應予更正為「詐騙集團成 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且於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時,得易科罰金。而 本案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生效(修正後條項次未變更),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又被告於 本案屬幫助犯,依法得減輕其刑,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 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應 認被告合於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 定,應予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 ,竟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 戶取信被害人匯入款項,造成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 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坦 承犯行,僅與被害人薛玉生達成調解,然約定自116年1月起 始按月給付賠償金,且迄今未與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賠 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本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所前從事廢鋁買賣、製作花燈之工作,月收入約 2萬2000元左右,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父母同住,需 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說明  ㈠被告堅稱本案雖有約定報酬,但實際上並無收到錢,而卷內 並無事證證明該詐欺集團有給予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 上開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 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後,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隨即以轉匯、提領一空, 而未據查獲扣案,有彰化銀行及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在卷可查(偵一卷第29-41頁、偵五卷第75-87頁),故此 部分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均未扣案,審諸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持以詐騙之人已難 再行利用,且帳戶解除警示後,被告仍可隨時再申請掛失補 發提款卡,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13號 112年度偵字第9373號 112年度偵字第9463號 112年度偵字第9595號 112年度偵字第9859號 112年度偵字第9926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44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77號 112年度偵字第1214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964號 112年度偵字第1831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986號 112年度偵字第19521號 113年度偵字第2138號   被   告 黃濬堂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0巷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濬堂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前某日時許 ,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等資料,於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二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李蕙君、張瀚文、蕭偉良、翁瑋琦、李佳蓉、潘文政、 魏芷汝、薛玉生、黃泊絃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濬堂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將上揭彰化商業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惟辯稱:伊是在社群軟體FACEBOOK點擊借貸廣告,加入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對方稱依伊之工作辦不過貸款,轉而稱他們有在經營九州娛樂城,若提供一本帳戶每半年有2萬元之報酬,伊才會提供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待伊提供上揭物品後就被押到不詳地點,事後伊才知道是在臺南,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約定可獲取高額報酬等事實,縱其事後遭對方所軟禁限制行動自由,亦無礙於其以高額對價交付帳戶予他人任意使用之事實。(被告於偵訊時改認罪)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蕙君、張瀚文、蕭偉良、翁瑋琦、李佳蓉、潘文政、魏芷汝、薛玉生、黃泊絃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蕙君、張瀚文、蕭偉良、翁瑋琦、李佳蓉、潘文政、魏芷汝、薛玉生、黃泊絃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彥均、鄭凱丞、沈憶梅、張玉美、李天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彥均、鄭凱丞、沈憶梅、張玉美、李天文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①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②被害人陳彥均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陳彥均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李蕙君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 ②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告訴人李蕙君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張瀚文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單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②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告訴人張瀚文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①告訴人蕭偉良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②被告之台中商銀台幣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蕭偉良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①被害人鄭凱丞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②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台幣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鄭凱丞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①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異動查詢表及交易明細 ②被害人沈憶梅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沈憶梅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0 ①被害人張玉美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②被告之台中商銀台幣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張玉美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 ①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②告訴人翁瑋琦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影本、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翁瑋琦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2 ①告訴人李佳蓉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②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台幣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佳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3 ①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台幣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②告訴人潘文政提出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潘文政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4 ①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台幣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②告訴人魏芷汝提出之台中銀行無摺存款憑條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魏芷汝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5 ①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台幣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②告訴人薛玉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薛玉生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6 ①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台幣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②被害人李天文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被害人李天文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7 ①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帳戶明細 ②告訴人黃泊絃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泊絃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 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 罪者,其最高法定刑受同條第3項之限制,修正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故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兩者均相同。再比較最低法定刑者,修正前為「(1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 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應認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並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 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以及上開自白減刑、是否需自動繳回全 部犯罪所得等。從而,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  融  機  構 金   融   帳   戶 1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彥均 ︵ 未提告 ︶ 詐騙集團112年3月4日17時44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super_00000000」帳號發布博弈廣告,於同日17時44分許與陳彥均取得聯繫,向陳彥均訛稱可代為下注國外冰球賽事之運動彩券獲利,致陳彥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5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17時 59分許 4萬元 附表一編號 1之帳戶 112 偵 9463號 112年3月5日17時 48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5日17時 49分許 2萬 3,000元 112年3月5日17時 56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5日18時許 1萬元 2 李蕙君 ︵ 提告 ︶ 詐騙集團112年3月4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super_00000000」帳號發布博弈廣告,於同日某時許與李蕙君取得聯繫,向李蕙君訛稱可代為下注國外冰球賽事之運動彩券獲利,致李蕙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19時 5分許 4萬元 附表一編號 1之帳戶 112 偵 9595號 3 張瀚文 ︵ 提告 ︶ 詐騙集團112年3月6日19時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__money00000」帳號發布博弈廣告,於同日19時許,與張瀚文取得聯繫,向張瀚文訛稱可代為下注國外冰球賽事之運動彩券獲利,致張瀚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20時 43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 1之帳戶 112 偵 7713號 4 蕭偉良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88」與蕭偉良取得聯繫,向蕭偉良訛稱使用「永特投資」軟體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蕭偉良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匯出多筆款項,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0時 51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 2之帳戶 112 偵 9373號 112年3月8日10時 52分許 3萬元 5 鄭凱丞 ︵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胡睿涵」帳號發布飆股廣告,於同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美婉玲」與鄭凱丞取得聯繫,鄭凱丞並加入「F5-談股聚金」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向鄭凱丞訛稱可當沖股票獲利等語,致鄭凱丞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1時 46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 2之帳戶 112 偵 9859號 6 沈憶梅 ︵ 未提告 ︶ 112年2月某日時許,沈憶梅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永特投資」,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菀語」、「永特客服No.188」與沈憶梅取得聯繫,向沈憶梅訛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沈憶梅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4時 2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 2之帳戶 112 偵 9926號 7 張玉美 ︵ 未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前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尹孟瑤」與張玉美取得聯繫,向張玉美訛稱可投資獲利,致張玉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3時 50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 2之帳戶 112 偵 10944號 8 翁瑋琦 ︵ 提告 ︶ 詐騙集團112年3月4日前某日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Money00000」帳號發布博弈廣告,並與翁瑋琦取得聯繫,向翁瑋琦訛稱可下注賽事之運動彩券獲利,致翁瑋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18時 35分許 4萬元 附表一編號 1之帳戶 112 偵 11577號 9 李佳蓉 ︵ 提告 ︶ 詐騙集團112年1月7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投資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彥銘」、「欣欣」、「德朋」與李佳蓉取得聯繫,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向李佳蓉訛稱使用「德朋投資客戶」平台,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李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2時 52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 2之帳戶 112 偵 12145號 112年3月8日12時 53分許 3萬 7,000元 10 潘文政 ︵ 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尹孟瑤」、「永特在線客服No.118」與潘文政取得聯繫,向潘文政訛稱使用「永特投資」網站,即可投資獲利,致潘文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4時 29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 2之帳戶 112 偵 15964號 11 魏芷汝 ︵ 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例」、「陳姿雅」、「滿盈客服No.186」與魏芷汝取得聯繫,向魏芷汝訛稱可投資獲利,致魏芷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1時 37分許 5萬 8,993元 附表一編號 2之帳戶 112 偵 18310號 12 薛玉生 ︵ 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惠玲」、「德朋在線客服No.116」與薛玉生取得聯繫,向薛玉生訛稱使用「德朋投資」網站,即可投資獲利,致薛玉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4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1時 9分許 5萬元 附表一 編號 2 之帳戶 112 偵 18986號 112年3月8日11時 11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8日13時 30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8日13時 32分許 5萬元 13 李天文 ︵ 未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前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菀語」與李天文取得聯繫,向李天文訛稱使用「永特投資」網站,即可投資獲利,致李天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1時 2分許 3萬 5,000元 附表一 編號 2 之帳戶 112 偵 19521號 14 黃泊絃 ︵ 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主任」、「Sha HI」與黃泊絃取得聯繫,向黃泊絃訛稱並加入群組「Sha HI百寶箱」可投注運動彩券獲利,致黃泊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19時 51分許 2萬元 附表一 編號 1 之帳戶 113 偵 2138 號

2025-03-26

CHDM-113-金簡-495-20250326-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IPPRAPAI NATDANAI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714號、第25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 ○○○○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 ○○○○ (泰國籍,暱稱阿萬,下稱阿萬)於 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黃振銘所經營之合力木材行工作。 阿萬於112年10月26日11時5分許,至停放於高雄市○○○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157號」,應予更正)合力木材行前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拿東西,本應注意汽車臨 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 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 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亦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即貿然開啟上 開車輛之左側車門,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丁○○,沿介壽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 閃避不及而遭阿萬開啟之左側車門撞擊其之右手及其騎乘車 輛之右側手把,乙○○及丁○○因此人車倒地,致乙○○因而受有 右胸壁、右下腹挫傷、右上臂挫傷、右前臂擦傷、雙膝擦傷 、左足擦傷之傷害。適朱啓昊(其涉犯過失致死部分,另由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自同路段同向行駛在乙○○車輛 之左方,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碾壓丁○○,丁○○因顱腦損 傷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阿萬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人朱啓昊、THIPPRAPAI ORRADEE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朱啓昊及告訴人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相驗照片、勘 (相)驗筆錄、勘(相)驗筆錄-複驗、解剖照片、被害人 丁○○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病歷、橋頭地檢署檢驗報 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 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為具相當社會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 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 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亦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即貿然開啟 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是被告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三、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則受有右胸壁、右 下腹挫傷、右上臂挫傷、右前臂擦傷、雙膝擦傷、左足擦傷 之傷害;被害人受有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以及被害人楊清和之死亡間,自均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 告訴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外 ,更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 度尚佳;並參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調解;兼衡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 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家裡、未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小孩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 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泰 國籍之外國人,以觀光事由前來我國,居留期限已於112年1 0月21日期滿,其逾期居留在臺迄今,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查 詢附卷為憑(見偵一卷第33頁)。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未取得相關核准文件,即在我國非法 工作及居留,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 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七、至扣案之褐色短袖上衣、深色褲子各1件、黑色布鞋1雙,雖 為被告所有,惟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 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CTDM-114-審交訴-16-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夏衡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甲○○辯解之理由,除補充理由如 下外,其餘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 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電子郵件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董雅 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具狀 辯稱:伊表達能力不佳,僅要表示其為認真工作之員工,不 該遭無故不合理解雇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上開時間以電子郵件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之指訴相符,並有電子郵件擷圖3張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衹須行為人以足使人心畏怖之情事告知 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 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 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  ㈢查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內容中「會拉幾個先死」之內容, 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等法益受 到威脅,應認被告上開訊息客觀上屬於惡害之通知,且已達 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此觀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我感到不 舒服且心生畏懼等語,顯可得知告訴人於收受上開訊息後確 實心生恐懼之感。又被告係民國72年次出生,並有相當之社 會歷練,對於傳送上開訊息堪使他人心生畏懼乙節,當無可 能不知,猶對告訴人以前開言詞恐嚇,其主觀上自有恐嚇之 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因工作 職務有所糾紛,即率爾以傳送含有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 訊息之電子郵件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端蒙受 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恐嚇之手段及所生危害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在 學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能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80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董雅玲之下屬,二人均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 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下稱岡山醫院)任職,詎甲○○因自身 發生車禍,董雅玲卻未協助調整職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22時38分許, 以電子郵件帳號asd00000000000il.com寄送主旨記載「恐嚇 來了」,內容為「我沒死之前,會拉幾個先死...女」等隱 含加害生命、身體之電子信件予董雅玲,致董雅玲心生畏懼 ,因而危害於安全。嗣經董雅玲報警,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雅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寄送前揭電子郵件予告 訴人董雅玲,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我的意思是岡山醫院對我恐嚇,要逼退我,郵件內容所寫的 死是指離職,就是我沒離職前,會先拉幾個人離職,我沒有 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傳送 上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揭電子郵件1份在 卷可佐,此部分足認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否認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惟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 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 判決參照)。觀諸被告所傳送之郵件,其主旨已敘明為「恐 嚇來了」,足使人聯想該封郵件之目的係為使收件者心生畏 怖,而其郵件內容「我沒死之前,會拉幾個先死...女」, 堪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更遑論信件中強調其 針對的對象是女性(即告訴人之性別),則該郵件客觀上已明 確表達欲加害告訴人之意,從而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客觀判 斷,足使一般受此通知者心生畏佈,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 稱確因被告上開行為心生畏懼,因而報警處理,故被告傳送 之電子郵件當屬加害他人之惡害通知,是被告上揭所辯,難 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3-26

CTDM-114-簡-14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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