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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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更正並補充為「而依當時天 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證據方面新增「駕籍資料 查詢結果、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信位於案發時領有普通小型車之 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 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乙節,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 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沿高雄市茄 萣區大智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民享路之交岔路口時,竟 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進行右轉而撞擊 沿同路段同向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吳試諒,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認在卷,是被告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至高新醫院 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臀部及下背挫傷之傷害等情,則有高新 醫院112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 訴人雖稱因本案事故另致其受有「創傷性腰椎第五節粉碎性 骨折併腰椎第四五節狹窄、腰椎第三四節滑脫並狹窄」之傷 勢,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本院函詢高新醫院及奇美醫院,高 新醫院函覆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2年10月18日至高新醫 院就診時,高新醫院即有以X光檢視告訴人之傷勢,但未檢 查出「創傷性腰椎第五節粉碎性骨折併腰椎第四五節狹窄、 腰椎第三四節滑脫並狹窄」之傷勢,且腰椎第四五節狹窄可 能為舊傷退化所致,此有高新醫院113年11月21日高新人字 第113076號函附告訴人病歷、113年12月26日高新人字第113 086號函在卷可考;奇美醫院雖函覆稱創傷性腰椎第五節粉 碎性骨折併腰椎第四五節狹窄、腰椎第三四節滑脫並狹窄多 為外力所導致之傷勢,應與本案交通事故相關,此有奇美醫 院113年11月22日(113)奇佳醫字第0873號函附病歷、113 年12月27日(113)奇佳醫字第0957號函在卷可證,惟告訴 人係於案發後相隔2月餘之113年1月2日才至奇美醫院就診, 而診斷出上開傷勢,就診時間與本案事故發生時間已相距甚 遠,於此期間亦有可能因其他原因導致腰椎之傷害,尚難逕 認該創傷性腰椎第五節粉碎性骨折併腰椎第四五節狹窄、腰 椎第三四節滑脫並狹窄之傷勢即係本案交通事故之外力所導 致,是此部分傷勢,即難認與本案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 科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佐,使告 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06號   被   告 劉信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位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茄萣區大智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 民享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民享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右側有吳試諒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致吳試諒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臀部及下背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吳試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信位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當時我看到對方時已經 來不及煞車云云,是顯見其行車上有過失。  ㈡告訴人吳試諒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新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事故現 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5-03-21

CTDM-113-交簡-1531-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湄湄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吳奕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6 87號、113年度偵字第6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湄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湄湄明知正當公司行號均會以公司名 義或負責人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並無使用員工個人金融帳戶 作為公司資金調度所用之商業習慣,且正當公司行號並無購 買虛擬貨幣避稅之需求,於民國112年5月15日經由其女介紹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姿嫻」、「YOYOYO」(即「徐崇佑」)等詐欺集團成員 後,被告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 19日,允諾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擔任「徐 崇佑」之財政助理,並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交付詐欺 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華南、國泰世華帳戶後,即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 所有之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再依照「徐崇佑」之 指示,將款項匯出至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泰 達幣(USDT),並自MAX交易所之電子錢包TQf9d2g2aF4nPQV ehvWpkKedhaoGQhAr5c,將所購買之泰達幣匯出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電子錢包TF4nd3Le53EnLTHuwjMe6rKjZUZcxBRQVC,以 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 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末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 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 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高筱雅、薛榮鋒、劉坤宗、史穎宗、 唐書志、吳妍平、陳燕盈、許祐誠、葉博森、黃舒愷、許純 瑜、林秀美、蔡豐隆、楊智揚、簡子祐、房家榮、林俞君、 被害人郭芷瑄、許詠亦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電子錢 包TF4nd3Le53EnLTHuwjMe6rKjZUZcxBRQVC交易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 行轉帳明細節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只是去應徵工作,我是在網路上跟「徐崇佑」應徵財 務助理的工作,負責幫他轉帳給廠商及算薪水;原本是在一 個LINE的群組,裡面有很多人在打工,我都沒有見過LINE群 組裡面的人,也完全都不認識他們;他每天會傳工作的時間 ,要我們去點LINE裡面機器,那是一個軟體,上面有5個機 器,目的是讓那個機器運轉,但讓機器運轉要做什麼我不知 道,本來要我做的工作是這個,但後來他說需要一個財務助 理,幫他匯錢給廠商,幫他算群組裡面打工所有人的薪水; 「徐崇佑」會匯錢到我國泰世華帳戶及華南帳戶,之後群組 裡面的「阿本」跟「徐崇佑」會要我買泰達幣,再將所購買 之泰達幣轉到「阿本」及「徐崇佑」指定的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地址;「徐崇佑」匯到我帳戶裡的錢,我不知道怎麼來的 ,我將泰達幣轉出的電子錢包是誰的,我也不知道;「徐崇 佑」說購買泰達幣是為了要避稅,「徐崇佑」有在群組裡面 說他在做日本代工機器,已經很久了,但我不知道他是什麼 公司,我真的沒有想過他們將錢匯到我的帳戶會有問題,他 說是廠商工作的錢,我只是擔任他的助手,他把錢轉進來, 我再轉給廠商,還有算群組裡面的薪水,我每月的薪水3萬 元,但我沒有拿到薪水;因銀行通知我的帳戶被警示凍結, 我才知道被他騙;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我自己也都有在 使用,我有銀行貸款要繳錢,華南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薪 水進來之後我再轉到陽信銀行繳房貸,因為華南帳戶有網銀 ,有一些支付我都是從華南帳戶支出;除了本案的華南銀行 及國泰銀行帳戶之外,我還有臺灣銀行、第一銀行、陽信銀 行及郵局的帳戶,這幾個帳戶我都沒有什麼在使用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依被告所述,係經由其女兒介紹 在網路上操作機器的工作,被告本就會降低其防備心,相信 其女兒介紹的工作為合法,且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徐崇佑」曾發布諸多公司產品,架構一個公司真實存在的 外觀,此等都會令被告更容易相信「徐崇佑」所架構之公司 存在;另本案告訴人高筱雅、黃舒愷、許純瑜、林秀美等是 在網路上要應徵工作,被誆稱可提供工作機會,因而遭受損 失,狀況跟被告的狀況類似,告訴人高筱雅的情形更是與被 告雷同,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亦都是在網路上跟素未謀面 的人交談過後,決定要參與投資,進而遭受損失,與本案被 告同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人,倘僅因被告經濟窘迫而未遭詐 欺集團詐取財產,即對被告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不同 之論斷,認定被告具備詐欺之主觀犯意,實嫌速斷;況且, 若被告確實知悉其所為係參與詐欺及洗錢的行為,被告為何 不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陽信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等平 常未使用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是提供其日常使用的帳 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顯與常情不符,且參酌上開對話紀錄, 被告於帳戶被警示凍結之後馬上質問詐欺集團,及被封鎖之 後,馬上詢問女兒為何被封鎖等情事,顯與受詐騙之被害人 之行為一致,顯見被告確實是誤認自己是從事正當工作,並 無洗錢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故仍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個 人的行為情況來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成立本案之事證,尚 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據推論被告必有相 同之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被告並無刑法 主觀上的犯意,應無足成立本案之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5日經由其女介紹,以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姿嫻」、「YOYOYO」(即「徐崇佑」)等人 後,於112年6月19日,允諾以月薪3萬元之對價,擔任「徐 崇佑」之財政助理,並將其申設之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 提供予「徐崇佑」等人使用,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其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後,被告再依「徐崇佑」 及群組內暱稱「阿本」之指示,將款項匯出至MAX虛擬貨幣 交易平臺購買泰達幣,並自MAX交易所之電子錢包TQf9d2g2a F4nPQVehvWpkKedhaoGQhAr5c,將所購買之泰達幣匯出至指 定之電子錢包TF4nd3Le53EnLTHuwjMe6rKjZUZcxBRQVC等情, 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見偵57687卷一第149至151頁、第181至182頁、第205至21 9頁、第323至324頁、第377至381頁、第399至341頁、第419 至423頁、第451至465頁,偵57687卷二第9至21頁、第123至 124頁、第165至171頁、第233至237頁、第273至274頁、第3 01至303頁、第319至323頁、第339至349頁、第383至395頁 ,偵6448卷第33至38頁),並有華南帳戶存款帳戶開戶資料 及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見偵57687卷一第39至61頁)、國泰 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7687卷一第63至67頁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7687卷一第69至1 41頁)、告訴人楊智揚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 (見偵57687卷一第153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155至156頁)、3.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7 687卷一第157至158頁、第175至177頁)、4.網路轉帳成功 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7687卷一第159至171頁)】、 告訴人薛榮峰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 687卷一第183至184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185至186頁)、3.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7687卷一第187至188頁、 第197頁)、4.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成功頁面截圖(見偵576 87卷一第189至196頁)】、告訴人高筱雅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1.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一第225頁)、2.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227至228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229至230頁、第315頁、第317 頁)、4.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頁面截圖(見偵57687卷一第2 43至314頁)】、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務類 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含交易時間及IP)、對帳單、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見偵57687卷一第233至241頁)、告訴人林 秀美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3 21頁、第329至330頁、第333頁、第335頁)、2.帳戶個資檢 視(見偵57687卷一第325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327至328頁)、4.對話紀錄 及網路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見偵57687卷一第331至332 頁)】、告訴人許純瑜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 (見偵57687卷一第343至345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347至348頁)、3.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57687卷一第349頁、第371頁、第373頁)、4.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見偵57687卷一第351頁)】、華南帳戶客戶資 料整合查詢、存款事故狀況、網路銀行約定事項、台幣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57687卷一第355至369頁)、告訴人葉博森 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一第383 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 卷一第385至386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7687卷一第387至38 9頁、第415頁)、4.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成功等頁面截圖及 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57687卷一第391至398頁)】、告 訴人許祐誠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 7卷一第425至427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429至431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433至435頁、第443頁、第 445頁)、4.對話紀錄、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等頁面截圖( 見偵57687卷一第437至441頁)】、告訴人劉坤宗報案及提 出之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一第467至47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 一第475至477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7687卷一第479至483 頁、第503頁)、4.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成 功及對話紀錄等頁面截圖(見偵57687卷一第485至499頁) 】、告訴人史穎宗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六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57687卷二第7頁、第45頁、第113頁、第115頁)、2.帳戶個 資檢視(見偵57687卷二第23至39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二第41至45頁)、4.對 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等頁面截圖、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見偵57687卷二第47至101頁、第105至111頁)】、告訴人 吳妍平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 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偵57687卷二第121頁、第133頁、第137頁、第 157頁、第159頁)、2.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二第127 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 卷二第129至131頁)、4.對話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頁 面截圖、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57687卷二第139至155頁 )】、被害人郭芷瑄(許詠亦)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偵57687卷二第163頁、第179至180頁、第217至2 21頁)、2.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二第173至175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二 第177至178頁)、4.網路轉帳交易成功及對話紀錄等頁面截 圖(見偵57687卷二第181至215頁)】、告訴人黃舒愷報案 及提出之資料【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7687卷二 第231頁、第247頁)、2.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二第2 39至241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偵57687卷二第243至245頁)、4.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見偵5 7687卷二第249至269頁)】、告訴人陳燕盈報案及提出之資 料【1.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二第279至280頁)、2.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二第281 至283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見偵 57687卷二第285、297頁)、4.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成 功等頁面截圖(見偵57687卷二第287至295頁)】、告訴人 蔡豐隆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 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7687卷二 第299頁、第307至313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二第305至307頁)】、告訴人唐書 志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 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7687卷二 第317頁、第331至335頁)、2.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 二第325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偵57687卷二第327至329頁)】、告訴人簡子祐報案及提出 之資料【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7687卷二第337頁、第357頁 、第375頁、第377頁)、2.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二 第351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 7687卷二第353至354頁)、4.網路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 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見偵57687卷 二第361至373頁)】、告訴人房家榮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偵57687卷二第381頁、第403至405頁、第42 1頁、第423頁)、2.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二第397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 二第399至401頁)、4.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資豐投資公司營 業登記證、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見偵57687卷二第407至 419頁)】、電子錢包TF4nd3Le53EnLTHuwjMe6rKjZUZcxBRQV C交易紀錄(見偵57687卷二第509頁)、告訴人林俞君報案 及提出之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見偵6448卷第13頁)、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6448卷第45至49頁、第53至63頁)、3.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448卷第51至52頁 )、4.通話明細報表、匯款申請書影本、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收款車手影像及對話紀錄頁面、網路轉帳明細內容、收據 、現儲憑證收據等翻拍照片(見偵6448卷第65至7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日中檢介化112偵57687字第1 139051687號函及檢送112年度偵字第57687號詐欺案件虛擬 貨幣查詢分析資料(見本院卷第91至107頁)等附卷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惟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 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 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 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 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 ,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 ,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 ,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 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 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 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 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 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 ,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 、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 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 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 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 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 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 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 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 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 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 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 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 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 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 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 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 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 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 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 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 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 」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 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 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 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 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 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 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 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 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 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 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 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 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 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實務上詐欺集團以 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細繹其等所施用 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之處,但提供帳戶者是否 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斯時主、客觀情 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交付金融帳戶或其他工具性資料、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 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 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 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 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 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 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 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 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 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查,被告就其何以依指示提供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予「 徐崇佑」等人之緣由,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一致供陳:乃因透過其女之介紹與「姿嫻」聯繫,經「 姿嫻」邀請加入「佑(一)」群組後,賺得在網路上進行機 器測定工作之報酬後,因而誤信對方是合法經營之公司,更 進而應徵財務助理,方始依「徐崇佑」之指示,將華南帳戶 及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徐崇佑」做為廠商匯款之用,並依 指示提領廠商匯入之款項或購買泰達幣再匯至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語綦詳,並無何明顯瑕疵,復提出上開其與「姿嫻」、 「徐崇佑」之對話紀錄及其等在工作群組中之對話紀錄為憑 (見偵6448卷第77至149頁),足認被告所供稱其係透過其 女介紹於賺得在網路上進行機器測定工作之報酬後,因而誤 信對方是合法經營之公司,才進而應徵財務助理工作,而經 自稱「徐崇佑」要求其提供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以做為 廠商匯款之用,並依指示提領廠商匯入之款項或購買泰達幣 再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已有所據而非子虛。  ㈣又審諸被告與「姿嫻」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詢問:「姿嫻 姐你好,我想詢問工作」,「姿嫻」問:「你是?」,被告 答稱:「欣潔請我加你好友」後,「姿嫻」即要求被告填寫 申請表格有關「1.真實本名、2.出生年月日、3.聯絡資訊/ 電話、4.工作經歷、5.居住地區」等資料,被告回覆以「張 湄湄65/6/6、會計,美容師、臺中市○○區○○路00號4樓-3」 後,「姿嫻」即傳送有關「LINE社群守則及禁止事項」、「 工作程序與守則」等事項要求被告閱讀,並回覆「我已閱讀 並同意」,始邀請被告加入「佑(一)」群組,並要求被告 完成進群申請流程及拍攝其任一證件暨金融機構存摺封面上 傳後,幫被告辦理入職,被告即開始正式「姿嫻」所謂之機 器測定工作,並於112年6月6日領得機器測定工作薪資1,475 元(見偵6448卷第77頁)。之後因「徐崇佑」曾在群組內透 漏招募財務助理之訊息,被告於112年6月19日詢問相關工作 內容,「徐崇佑」於同年月24日回覆稱:「接下來我所配合 的都是日商(不會日文沒關係)。工作內容:需要幫我換匯 避稅!(會協助教學)協助發薪!然後會教你申請交易所, 交易所用途為跟國外廠商買U(避稅),需有網銀。工作時 間:12點-20點待命(注意賴消息即可)。我會安排工作, 其他時間自行運用。薪水制度:周休二日,三節獎金,底薪 30000,另有額外獎金(但獎金須跑外勤,不用跑日本),如 若是可跑外勤一個月40000+1%獎金,數位帳戶不行因為額度 太低,根本買不了多少!也並不需要給我帳戶,我不是詐騙 ,沒有要你帳戶」,被告因而詢問「徐崇佑」是用哪一個交 易所,「徐崇佑」答稱:「幣安」、「BINGX」,被告即稱 :「不瞞你說我之前被交易所嚇到,一會要稅金,一會要保 證金,一會要解凍金的」、「對這一塊我真的很恐懼」,「 徐崇佑」更回覆稱:「你遇到的百分之百事詐騙==」、「真 的交易所不只可以逃稅還安全,還不會凍結你的資金」,之 後被告則詢問「徐崇佑」稱「那工作的話是另外有人會教嗎 ?」、「工作時間內那如果收到通知是要馬上做,是嗎?」 等問題,並告稱:「因為我平常在做美容,怕剛好有客人」 、「所以我必須先問一下」、「有客人才忙」、「現在沒那 麼好做」、「所以我才需要另外的收入」等語(見偵6448卷 第139頁)。嗣於112年6月30日經「徐崇佑」詢問何時可以 上班,並要求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帳號供其綁定時,被 告表示「那我回去再拍可以嗎」、「大約4點多」、「我現 在有客人」等語(見偵6448卷第139頁),且被告亦曾就工 作內容詢問:「可是如果要跑外務的時候剛好我有客人怎麼 辦?」、「我3號4號要受訓兩天應該每天都五點下課」、「 還有23〜27在日本 之後就都沒有了,這樣會不會影響你的作 業」、「外務是跑什麼呢?」、「外勤最遠到那裡」、「需 要打統編嗎?」等語(見偵6448卷第141至143頁),以上過 程可知悉被告確實在詢問、洽談工作內容,均與一般求職者 之狀況無異。準此,被告前揭辯解既有對話紀錄作為佐證, 矧細譯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完整,語句脈絡連貫而具有相當 邏輯性,被告確實向對方詢問應徵財務助理相關事宜,對方 亦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計薪方式等事宜。足認被告並非無 故提供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等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所 辯被告係因透過其女介紹賺得在網路上進行機器測定工作之 報酬後,因而誤信對方是合法經營之公司,才進而應徵財務 助理,依對方指示提供其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等資料供 廠商匯款,並依指示提領廠商匯入之款項或購買泰達幣再匯 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有相當之事實基礎。   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為成年人,自陳高中肄業,曾與前夫經 營機械板金公司,亦曾從事行動美容、直銷等工作(見本院 卷第119至120頁)。然因應民眾日異更新之生活模式而相應 所生之應徵工作方式、工作進行模式變遷迅速,遑論當時為 疫情期間,各行各業盡量採避免面對面接觸方式,衡以詐欺 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 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 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 式,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必有預見,且尚無法逕因提供帳戶供廠商匯款,並依指示提 領廠商匯入之款項或購買泰達幣再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 即認悖於常情,無視對方係先藉由招攬在網路上進行機器測 定工作而給付群組內諸多測試者報酬之方式來欺瞞誘使被告 ,致被告未發覺異常,亦無法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 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認知對方為詐欺集 團,而有從事不法之意。況本案被告係先受「姿嫻」、「徐 崇佑」雇用在網路上進行機器測定,並取得報酬後,才進而 受雇擔任財務助理,且其工作另有幫忙核算群組內其他進行 機器測定工作者之薪資報酬,由客觀上觀察,被告難免誤信 對方係合法經營公司而降低警覺性。又觀諸起訴書附表編號 1所示之告訴人高筱雅亦係經由「姿嫻」、「徐崇佑」先以 在網路上進行機器測定之方式招攬進入群組,並確實領取2 個月薪水後,「徐崇佑」等人再佯以:包下整個設備的測定 ,並支付相關成本等支出,待設備測定完成後,可取得廠商 給付的報酬等語,致使告訴人高筱雅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 指定帳戶,其中40萬元匯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業據告訴 人高筱雅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57687卷一第205至219頁) ,並有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偵57687卷一第2 43至314頁),核與被告所述遭「姿嫻」、「徐崇佑」先以 在網路上進行機器測定之方式招攬進入群組,並確實領取報 酬後,才進而應徵財務助理之情節高度雷同。是以,本案實 難排除被告與告訴人高筱雅均係遭由同一詐欺集團用類似話 術進行詐騙,告訴人高筱雅因而匯出款項,被告則提供帳戶 並依指示購買USDT存入指定錢包之可能。  ㈥另細譯被告與「徐崇佑」及「阿本」間對話紀錄,被告於洽 談工作內容及進行工作期間,對於其工作詢問對方「為什麼 你們不自己換」、「我這樣算車手嗎」、「這樣算洗錢嗎」 、「我可以問一下,這是收什麼錢嗎?」,「徐崇佑」及「 阿本」均佯以分散不同帳戶小額購買虛擬貨幣,可以避稅為 由,要求被告提供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供廠商匯款,並 依指示提領廠商匯入之款項或購買泰達幣再匯至指定之電子 錢包,且對被告保證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係「明明白白」 、「乾乾淨淨」,並佯稱:「每間公司都不一樣耶」、「像 阿軒他們是私人接機器的錢」、「你剛剛收的是我要給廠商 的錢」等語進行說服(見偵6448卷第97頁、第141至143頁) ,甚至「徐崇佑」於接洽工作內容之過程中,經被告表明「 不瞞你說我之前被交易所嚇到 一會要稅金一會要保證金一 會要解凍金的」等語時,告知被告「真的交易所不只可以逃 稅 還安全 還不會凍結你的資金」等語(見偵6448卷第139 頁),此等手法足以亂真,以致被告在「徐崇佑」等人如實 給付群組內諸多進行機器測定者報酬之情形下,並為「徐崇 佑」各種說詞所惑,逐步落入「徐崇佑」等人所設下之圈套 ,誤信對方確實為合法經營之公司進而應徵財務助理,認其 依指示將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提供給廠商匯款,並依指 示提領廠商匯入之款項或購買泰達幣再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僅係「避稅」,而未預見與「詐欺」、「洗錢」犯罪之關 聯性,因而陷入詐欺集團所設圈套,衡情並非不能想像。復 由被告與「徐崇佑」及「阿本」間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於 112年6月30日依指示至超商提領「徐崇佑」匯入之10萬元時 ,因提款機出現問題不能使用,被告曾經提出「我請店員看 」等語(見偵6448卷第141頁),此實與一般車手於提領款 項時會下意識低調進行,不敢過於張揚,以避免遭人發現之 情形不同。又被告於「徐崇佑」稱外勤工作之車票、加油均 可報公帳後,曾詢問:「需要打統編嗎?」等語(見偵6448 卷第143頁),可見被告主觀上應認為「徐崇佑」確實在經 營公司。再由被告於工作期間所提問題,諸如「@阿本 我想 問你一個問題」、「為什麼你們不自己換」、「那你們這樣 的轉出來不是一樣 也是流動資金」、「我的意思是你們轉 現金出來不是一樣是流動資金 一般收現不入帳戶的話,才 查不到」等語(見偵6448卷第97頁)及「佑哥 我問你喔 你 用台幣買U避稅 然後不用換回來嗎?」等語(見偵6448卷第 145頁),亦可見被告主觀上認「徐崇佑」等轉出至其華南 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均係由「徐崇佑」公司轉出, 並非來源不明之款項。綜上,堪認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實無與 犯罪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亦無任何參與詐欺或洗錢之故 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並非無據。  ㈦況華南帳戶為被告薪資轉帳帳戶,且因華南帳戶有網銀,一 些日常支出都是由華南帳戶支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0頁),並有華南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按(見偵57687卷一第41至61頁)。而由上開LIN E之對話紀錄及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華南帳戶於112年 7月10日曾匯入被告從事其他工作所匯入之薪資39300元及90 000元,且被告曾表示「我這樣匯我自己的都轉不出去 我必 須去銀行一趟」等語(見偵6448卷第121至123頁)。又被告 所有帳戶遭警示時,被告亦曾表示「我現在比較麻煩的是 我下星期要付錢,錢都在裡面 而且下星期有一筆款項匯進 來,指名我的帳號 我這下完蛋了」等語(見偵6448卷第133 頁) ,堪認被告確係將華南帳戶用於薪資轉帳,且為經常 性使用之帳戶。再者,本案被告原係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給 「徐崇佑」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嗣被告因覺得存入國泰世 華帳戶,需要領出再存入華南帳戶,因此主動表示「那你可 以改約定華南的?」等語(見偵6448卷第141頁),而衡諸 一般經驗法則,一旦金融帳戶因涉及不法而遭警示,資金將 被凍結無法進出,倘若被告對「徐崇佑」要求其提供帳戶係 作為詐騙人頭帳戶已有預見之可能性,竟仍主動提供其經常 性使用且作為薪資轉帳之華南帳戶,進而使該帳戶陷於遭通 報警示致無法正常使用之不利情況,此實與吾人經驗法則有 違。從而,被告對於「姿嫻」、「徐崇佑」實際上為詐欺集 團成員應未有認識或預見,其嗣後提供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 帳戶予「徐崇佑」,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或購買泰達幣 再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時,應無從預見將涉及詐欺、洗錢犯 罪乙節,堪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尚無足以為被告 與「姿嫻」、「徐崇佑」等所屬詐欺集團有共同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積極證明。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 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 且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 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是被告犯 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用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高筱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前在社群網站臉書上散布兼職廣告,並以暱稱「陳思怡」聯繫告訴人高筱雅,指示告訴人高筱雅以LINE聯繫「瑜潔」、「姿嫻」、「佑YoYo」等人,聽從上開人等之指示操作統包系統云云。 ①112年6月30日18時8分許 ②112年6月30日18時9分許 ③112年6月30日19時4分許 ④112年7月3日11時6分許 ⑤112年7月3日11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湄湄 ①112年6月30日18時47分許 ②112年6月30日19時4分許 ③112年7月3日12時34分許 ④112年7月3日12時35分許 ①提領10萬元 ②提領10萬元 ③提領10萬元 ④提領10萬元 小計                          40萬元                  40萬元 2 郭芷瑄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林嘉欣」聯繫被害人許詠亦,誆稱可投資「元大外匯」網站,跟隨投資老師Annie操作獲利云云,被害人許詠亦委託被害人郭芷瑄於112年6月間以LINE聯繫「元大外匯」,並依照指示匯款至「元大外匯」指定之帳戶。 ①112年7月5日12時17分許 ②112年7月5日12時17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湄湄 ①112年7月5日12時17分許 ②112年7月5日14時33分許 ③112年7月5日14時35分許 ④112年7月6日12時4分許 ⑤112年7月7日15時1分許 ⑥112年7月7日15時3分許 ⑦112年7月7日15時4分許 ⑧112年7月7日15時10分許 ⑨112年7月7日15時11分許 ⑩112年7月7日20時11分許 ⑪112年7月8日13時51分許 ⑫112年7月9日  8時許 ⑬112年7月9日  8時3分許 ⑭112年7月9日11時7分許 ⑮112年7月10日10時40分許 ⑯112年7月10日11時50分許 ⑰112年7月10日12時9分許 ⑱112年7月10日12時24分許 ⑲112年7月10日17時57分許 ⑳112年7月10日19時許 ①轉帳20萬元 ②轉帳5萬元 ③轉帳4萬9000元 ④轉帳32萬元 ⑤提領3萬元 ⑥提領3萬元 ⑦提領3萬元 ⑧轉帳5萬元 ⑨轉帳5萬元 ⑩轉帳5萬元 ⑪轉帳12萬元 ⑫轉帳5萬元 ⑬轉帳15萬元 ⑭轉帳10萬元 ⑮轉帳18萬5000元 ⑯轉帳11萬1000元 ⑰轉帳5萬元 ⑱轉帳7萬8000元 ⑲轉帳8萬3000元 ⑳轉帳5萬元 3 薛榮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在臉書上以暱稱「陳樂樂」結識告訴人薛榮鋒,誆稱可投資「元大外匯」網站,跟隨投資老師ALINE操作獲利云云。 ①112年7月5日14時18分許 ②112年7月5日14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4 劉坤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19時29分許,以臉書暱稱「陳紫涵」傳訊予告訴人劉坤宗,誆稱可投資「元大外匯」網站,跟隨投資老師ALINE操作獲利云云。 ①112年7月6日10時32分許 ②112年7月6日10時34分許 ①4萬元 ②1萬元 5-1 史穎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以臉書暱稱「林美慧」結識告訴人史穎宗,誆稱可投資「mizuhoe」APP致富云云。 112年7月6日 10時56分許 5萬元 6 唐書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架設網頁散布股票投資訊息,告訴人唐書志見後與LINE暱稱「夏韻芬」、「Lucky靜雅」之人聯繫,並加入「大家掀團來投資,錢兔似錦999」群組,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儲值加入會員,操作「資豐e點通」APP投資股票致富云云。 112年7月7日 10時16分許 3萬元 7 吳妍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架設網頁散布股票投資訊息,告訴人吳妍平見後與LINE暱稱「股市-阮慕驊」之人聯繫,並加入「大家掀團來投資,錢兔似錦888」群組,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儲值加入會員,操作「資豐e點通」APP投資股票致富云云。 112年7月7日 11時6分許 5萬元 8 陳燕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LINE暱稱「靜雅」聯繫告訴人陳燕盈,並將告訴人陳燕盈加入「錢兔似錦學習小組」群組,誆稱可操作「資豐e點通」APP投資股票致富云云。 112年7月7日 11時11分許 5萬元 9 許祐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在交友軟體Cheer上以暱稱「可可」結識告訴人許祐誠,誆稱可參加Fx Pro會員投資美金致富云云。 112年7月7日 19時17分許 5萬元 10-1 葉博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在臉書上以暱稱「陳奕思」結識告訴人葉博森,誆稱可投資「元大外匯」,跟隨投資老師ALINE獲利云云。 ①112年7月8日12時18分許 ②112年7月8日12時19分許 ③112年7月8日12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11 黃舒愷 告訴人黃舒愷於網際網路上留言應徵家庭代工,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以LINE暱稱「Peggy」、「謝立恩」聯繫告訴人黃舒愷,誆稱可提供測量機器之工作機會,但是需支付招標成本云云。 112年7月9日 0時2分許 20萬元 10-2 葉博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在臉書上以暱稱「陳奕思」結識告訴人葉博森,誆稱可投資「元大外匯」,跟隨投資老師ALINE獲利云云。 ①112年7月9日10時38分許 ②112年7月9日10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2 許純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3日,在臉書上以暱稱「Buyfast」聯繫告訴人許純瑜,誆稱有代工工作可提供,並指示告訴人許純瑜以LINE聯繫「胡小姐夫婦」,詐稱可代工產品幫忙刷單,儲值將額外提供福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10時18分許 9萬元 13-1 林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在臉書上張貼「佳運代工」廣告,並以LINE暱稱「代工派發-胡小姐夫婦」聯繫告訴人林秀美,誆稱每完成一筆工作可獲得100元報酬,然而告訴人林秀美操作錯誤,須賠償公司損失云云。 112年7月10日 10時37分許 1萬5000元 14 蔡豐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蔣夢瑩」結識告訴人蔡豐隆,誆稱可投資精品買賣獲利,需告訴人蔡豐隆預付進貨貨款云云 112年7月10日 11時41分許 3萬元 13-2 林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在臉書上張貼「佳運代工」廣告,並以LINE暱稱「代工派發-胡小姐夫婦」聯繫告訴人林秀美,誆稱每完成一筆工作可獲得100元報酬,然而告訴人林秀美操作錯誤,須賠償公司損失云云。 112年7月10日 12時19分許 7萬8000元 15 楊智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以交友軟體WOOTALK結識告訴人楊智揚,誆稱可參加Fx Pro會員投資比特幣致富云云。 ①112年7月10日16時54分許 ②112年7月10日16時5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5-2 史穎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以臉書暱稱「林美慧」結識告訴人史穎宗,誆稱可投資「mizuhoe」APP致富云云。 112年7月10日 18時44分許 5萬元 小計                         132萬3000元                183萬6000元 16 簡子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告訴人簡子祐以LINE與暱稱「蔣智國」、「徐靜雅」之人聯繫,詐欺集團誆稱可操作「資豐e點通」APP投資股票致富云云。 ①112年7月10日12時8分許 ②112年7月10日12時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湄湄 ①112年7月10日12時14分許 ②112年7月10日12時16分許 ③112年7月10日12時17分許 ④112年7月10日12時18分許 ⑤112年7月10日12時19分許 ⑥112年7月10日12時35分許 ⑦112年7月10日12時54分許 ⑧112年7月10日12時55分許 ⑨112年7月10日15時10分許 ①轉帳7920元 ②轉帳6740元 ③轉帳8130元 ④轉帳3840元 ⑤轉帳5038元 ⑥轉帳5000元 ⑦提領10萬元 ⑧提領6萬元 ⑨轉帳3000元 17 房家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告訴人房家榮以LINE與暱稱「Debby(徐靜雅)」之人聯繫,詐欺集團誆稱可操作「資豐e點通」APP投資股票致富云云。 112年7月10日 12時11分許 5萬元 18 林俞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告訴人林俞君以LINE與暱稱「徐靜雅」之人聯繫,詐欺集團誆稱可操作「資豐e點通」APP投資股票致富云云。 112年7月10日 12時18分許 5萬元 小計                         20萬元                19萬9668元 總計                         192萬3000元                243萬5668元

2025-03-21

TCDM-113-金訴-959-2025032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玖佰伍拾伍元沒收。   事 實 一、林東龍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其 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收受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 ,遂行上開特定犯罪之工具,且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 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轉出或提領,即可產生遮斷金流軌 跡,逃避國家追訴,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卻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均放 置在新北市林口區之某家樂福店內置物櫃,並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木頭」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或本案玉山帳戶內,而該詐欺集團 成員見詐欺得逞,隨即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入本案中信 帳戶或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詐欺犯罪 所得之金流軌跡,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如附 表編號5所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幸未遭提領或轉匯 得逞而未遂)。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右至第10頁左、第80至81頁),核 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出處詳如 附表各編號之對應證據欄1.所載),並有如附表對應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出處詳如附表各編號之對應證據欄所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 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 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 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 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 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 ,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 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 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 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 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 (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 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 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 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 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 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 ,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 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 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 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 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 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 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 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 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 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 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 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 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 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 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 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 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 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 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 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 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 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 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 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 ,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 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 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 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 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 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 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 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 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 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 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 「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 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 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 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 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 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 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 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 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 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  ⑴關於刑罰法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中第3項部分,乃針對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屬科刑 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被告所 幫助犯(詳下述)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固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因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故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無 刑之加重、減輕情況下(至實際刑之加重、減輕情形,詳下 述),其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 則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之限制。經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在無刑之加重、減輕情況下,其本案之宣告 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11 3年7月31日之現行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裁判時法)。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 ,惟揆諸本案情形,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被 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等事項,綜合比較行為時法及裁 判時法規定:  ①行為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15日以上 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調整宣告刑之範圍,即不得科 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15日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②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1月 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業經刪除,故上開處斷 刑之範圍,即為宣告刑之範圍,乃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  ⑷準此,經整體適用之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所得宣告刑之最高度 刑較短而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  ⑴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用,並未共同為欺罔之詐術行為及洗錢行為,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為之,故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非共同 正犯。  ⑵是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事實,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則因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幸未遭上開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正犯之洗錢行為尚未既遂,故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 物,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行為,因而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共5罪)、幫助洗錢罪(共4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⒊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均係犯幫助洗錢罪,惟查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未遭 上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足見此部分之事實,仍止於未遂階段,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容有誤會。然因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 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更正如前。  ⒋關於適用刑之減輕規定之說明:  ⑴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⑵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7編以下所定之簡易程 序,雖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僅必要時始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惟應寬認法院未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簡易程序案件,祇須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復於法院(書面)審理中,未再具狀變 更其陳述為否認犯罪,即該當簡易程序之審判中自白,而有 上開寬典之適用,以免僅因適用程序之類型不同,即不當剝 奪被告本得一般性享有之減刑寬典,蓋此實非立法者設計簡 易程序之原意。經查,被告就上揭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 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收款帳戶,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 款金額之款項各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後,隨即 遭提領而去向、所在不明,遮斷金流軌跡形成斷點,致追訴 機關無從追緝,不僅助長詐騙歪風,更戕害我國金融監督管 理制度及徒增追訴機關查緝之勞力、時間成本,所為甚屬不 是;併考量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洗錢犯行,造 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害,犯 罪所生之損害實非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均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見本 院卷第21頁),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案發時仍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自敘其為 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右、第80頁,本院卷第2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犯 罪物沒收,非如犯罪所得沒收採義務沒收模式,法院有斟酌 是否就犯罪物予以沒收之實體法上裁量權,倘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已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自得不予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及 本案玉山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並供本案幫助犯洗錢罪所用 之物,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已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 未取回或經扣案,惟因上開帳戶之形式上所有人為被告(見 偵卷第10頁右、第12頁),故仍堪認屬被告所有,惟查,本 案中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不僅均有正當用途,且衡情再次 遭被告投入犯罪所用之可能性不高,應無影響犯罪預防之虞 。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之理財及交易工具,如被告無 再次將金融帳戶投入洗錢犯罪之相當概然性,即逕予宣告沒 收(以註銷方式執行),將使人民因沒收所受之不利益,與 國家因沒收人民金融帳戶可得之洗錢防制公益,二者顯然失 衡,是本院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及必要性,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獲致不法利益及報酬,故應 認被告無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㈢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關於被告 幫助犯洗錢罪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揆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係針對犯罪 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準此,上開 規定應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內,尚 有經查獲而圈存之洗錢財物50,955元(計算式:50,964元【 本案中信帳戶最終所餘之餘額】-9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前,本案中信帳戶之餘額為49,9 94元-49,985=9元】)等情,有本案中信帳戶申設資料(見 偵卷第10頁右)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頁) 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依上開規定,即應就 本案中信帳戶內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洗錢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對應證據 1 呂嘉萍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Line及撥打手機向呂嘉萍佯稱:欲在蝦皮網路購物賣場(下稱蝦皮賣場)交易商品,須先簽署保障協議云云,使呂嘉萍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30日20時16分許 49,988元 1.告訴人呂嘉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5至16頁) 2.告訴人呂嘉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及蝦皮賣場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暨手機畫面擷取圖片(見偵卷第20頁右至第22頁左)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第17頁右、第18頁左)、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永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9頁右、第20頁左) 4.本案玉山帳戶申登人資料(見偵卷第12頁)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至14頁) 5.轉帳交易擷取圖片(見偵卷第23頁左下、右上) 113年1月30日20時17分許 39,986元 2 沈沐亭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Line向沈沐亭佯稱:因未簽署三大保障,故7-ELEVEN賣貨便線上購物平臺(下稱7-ELEVEN賣貨便)帳戶遭停權,無法讓賣場正常交易,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沈沐亭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30日20時21分許 30,055元 1.告訴人沈沐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4至25頁) 2.告訴人沈沐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暨手機畫面擷取圖片(見偵卷第31頁右下至第4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6頁右、第27頁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8頁) 4.本案玉山帳戶申登人資料(見偵卷第12頁)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至14頁) 5.轉帳交易擷取圖片(見偵卷第30頁右上)  3 潘宇頡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Line向潘宇頡佯稱:可提供貸款,須先匯付手續費云云,使潘宇頡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30日20時39分許 9,000元 1.告訴人潘宇頡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49至50頁左) 2.告訴人潘宇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暨手機畫面擷取圖片(見偵卷第51頁右至第5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0頁右、第51頁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0頁) 4.本案玉山帳戶申登人資料(見偵卷第12頁)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至14頁) 5.轉帳交易擷取圖片(見偵卷第51頁右下)  4 吳美萱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LINE向吳美萱佯稱:需匯款以供驗證云云,使吳美萱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30日21時27分許 49,985元 1.告訴人吳美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61至63頁左) 2.告訴人吳美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暨手機畫面擷取圖片(見偵卷第64頁右、第65頁左、第66頁左)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3頁右、第64頁左)、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8頁右) 4.本案中信帳戶申登人資料(見偵卷第10頁右)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頁) 5.轉帳交易擷取圖片(見偵卷第65頁右上) 5 黃一力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Line向黃一力佯稱:欲在7-eleven賣貨便交易商品前要簽署保障協議云云,使黃一力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嗣本案中信帳戶因即時經警示圈存,故上開款項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得逞。 113年1月30日21時52分許 49,985元 1.告訴人黃一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69至70頁左) 2.告訴人黃一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2至74頁左)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0頁右) 4.本案中信帳戶申登人資料(見偵卷第10頁右)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頁) 5.轉帳交易擷取照片(見偵卷第74頁左下)

2025-03-20

PCDM-113-金簡-276-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玉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賴玉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黃思渝所有 安全帽1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我之前有一頂很像的安全帽被人偷換,我以為這頂是我的等 語,我將我戴的粉紅色安全帽跟這頂奶茶色安全帽交換。經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安全帽1頂乙節,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 監視器擷取照片11張、手機翻拍安全帽樣式及網頁照片2張 、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7張附卷可佐,是上開客觀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所示,告訴 人所有安全帽係掛在其機車後照鏡上,並非是放在座墊或把 手上,顯然並非告訴人無意間誤擺放於該處,復細繹該安全 帽之外觀並未有何顯著突出之特徵,與一般奶茶色安全帽無 異,則被告如何能確定該頂安全帽為其所有,抑且被告於上 開時、地拿取安全帽時,並無任何觀察判斷是否為其所有之 舉止,而係逕自拿取後放在自己機車後照鏡上即離去,要與 一般人會先觀察確認該物是否有與其所有之物特徵相符之樣 態有別。退步言之,被告如欲主張該頂奶茶色安全帽為其所 有,依常理,應留在原地向安全帽之使用人主張或採取報警 處理等措施,當無擅自逕行取走之理,顯見被告自始即係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  ㈢再者,被告自始未能提出於何時、何地、以多少價格購買相 同款式安全帽之相關證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僅係臨 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其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 之價值;兼衡其否認犯行,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所竊得之安全帽 1頂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並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警卷 第16頁),其犯罪情節及實害堪屬輕微且已獲填補;暨其自 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 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本案雖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已於量刑時審酌,惟仍不宜予以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 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8號   被   告 賴玉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玉婷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8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見黃思渝所有安全帽1頂放置機車上 ,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價值新臺幣1,780元,已由黃思渝領 回)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黃思渝發現其安全帽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 1頂(已由林芊妤領回)。  二、案經黃思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玉婷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思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監視器擷取照片各1份、現場及查 獲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20

CTDM-114-簡-399-20250320-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1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工作魚塭 旁飲用高梁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00○0號前,因不慎自摔倒地而送醫院救治,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 院卷第28頁、第32頁、第56頁、第5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見警卷 第6頁至第10頁、第1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雖危害性較汽車低,幸未造成實害,但仍造 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  ⒉惟仍審酌被告此次自摔送醫;復參酌被告嗣後有尋求醫療協 助治療酒癮,此有高雄市岡山醫院114年1月23日岡秀醫字第 1140123921號函及所附病歷、醫理見解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5頁至第51頁,但該函醫理意見亦有提及被告未按時回診 )。  ⒊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末衡其自陳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魚塭養殖、已婚、有一個未成年小 孩、需要扶養父母、小孩、目前與父母、太太、小孩同住( 見本院卷第58頁)。  ⒋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冀望被告能深知自 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 後悔莫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9

CTDM-113-審交易-1114-2025031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NGKALANG PRANOM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NGKALANG PRANOM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12張」更正為 「現場照片1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INGKALANG PRANO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 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 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且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 克;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在我國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 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因工作於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114年11 月15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 統資料及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尚非涉犯暴力或重大犯罪且情節嚴重,又其前無犯罪紀錄, 品行尚佳,復於我國有正當工作,為合法居留等節,信其經 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04號   被   告 SINGKLANG PRANOM (泰國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NGKLANG PRANOM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 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田寮區新興路時,不勝酒 力自撞路邊牆壁,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21時52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INGKLANG PRANOM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 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2025-03-19

CTDM-114-交簡-134-20250319-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 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通順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劉偐君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彥君(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 知,詳後述)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經理」、蔡先生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 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嗣劉彥君、「謝經理 」、蔡先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佳欣美女」、「通順客服NO.158」向 陳畹琪佯稱:下載通順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 陳畹琪陷於錯誤,允諾投入資金,並相約於113年8月27日18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金鑾宮前面交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劉彥君遂依「謝經理」指示,先至某統一超商 使用IBON機台列印偽造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順 公司)收據(其上蓋有「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丕 彰」印文各1枚)及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劉偐君」 識別證1張,隨後依「謝經理」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 出示偽造之通順公司員工識別證,以表彰其為通順公司之員 工劉偐君,並在偽造之通順公司收據上之「經辦人」欄偽簽 「劉偐君」之署名1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偐君、通順 公司、王丕彰及陳畹琪,陳畹琪因而交付30萬元予劉彥君。 劉彥君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前往茄萣市場前某停車場將該等 款項放置在不詳汽車後輪胎內側,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製造金流斷點。嗣陳畹琪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畹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劉彥君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畹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被告面交時使用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收據影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照片及指認贓 款放置位置照片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記載被 告所為係涉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然由起訴書犯罪 事實記載被告已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進而轉交其他成員 及檢察官最後論既遂行為可知,乃法條誤載,應予敘明。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上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丕彰」印文,及被告偽簽「劉偐君」署名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 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謝經理」、蔡先生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然被告 自述為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報酬等語(見警卷第7頁),卻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其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 方式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 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 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配合警方追查其他共犯,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 損失,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與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24小時的照服員(工作不 是每天都有)、日薪約2,800至4,000元、未婚、無子女、需 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上開未扣案 之偽造之通順公司收據、通順公司員工劉偐君識別證各1張 ,係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示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 用,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上所偽造「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王丕彰」印文及「劉偐君」之署名各1枚,各為該 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業經被 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 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報酬為每單2,000元,對方會匯款至 我郵局帳戶等語(見警卷第7頁),是該2,000元核屬被告為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經理」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至少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並於該組織聽從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面交取 款車手工作,且與「謝經理」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指示,持 偽造之工作證向被害人出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 之收據後,再將詐欺款項放置在不詳停車場不詳車輛車輪內 側以轉交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被害人遭詐騙而 匯入之款項去向,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0043號、113年度偵字第34375號起訴書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24日 繫屬臺南地院,經臺南地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以臺 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80號判決(下稱前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101頁),足認 被告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同一,且其所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亦經前案判決在案。又本案係於114年1月14 日繫屬於本院乙節,亦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不得重複裁判,惟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CTDM-114-審金訴-65-2025031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零陸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路竹區路科五路與路科九路穩懋 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南科路竹場-鵬鼎科技工地(起訴書誤載 為中麟營造工地),踰越該處鐵皮圍籬進入工地後,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把(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徒手 ,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剪斷而竊取洋基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電纜線1捆【約值新臺幣(下同)3 萬2592元,已發還】,得手後將竊得之物放置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之腳踏墊上並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再將所竊得電纜線削皮 後之銅線攜至潘美足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000號之福 濟回收廠變賣得款9706元。嗣因警偵辦郭國基涉嫌另案竊盜 犯行時調閱其行車軌跡沿路之監視器後,發現其曾行經路竹 科學園區,並以上開機車載運電纜線返回阿蓮區住處,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郭國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 09頁、第112頁、第1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洋基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工程師林威辰、證人即福濟回收廠負責人潘美足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41頁至第342頁、第121 頁至第12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7張、蒐證照片4張(見警卷第123頁至第127頁、第34 5頁、第347頁至第353頁、第363頁至第365頁)、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偵卷存放袋內)、警員職務報告1份(證明被告 無自首,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其有攜帶1把專門剪電線的電纜剪剪斷現場的電纜線 等語(見警卷第27頁),核與證人林威辰於警詢時證稱竊嫌一 定需要專門剪電纜線的剪刀才有辦法剪斷電纜線等語(見警 卷第341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並非徒手而係以持電纜剪 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本案電纜線,該把電纜剪雖未扣案而無 從當庭勘驗,然既可供剪斷徒手難以撕裂之本案電纜線,應 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 訛。  ⒉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另鐵皮圍籬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 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 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是從旁邊的圍籬 縫隙進入等語(見警卷27頁),再依前引蒐證照片亦顯示, 本案工地外牆有以鐵皮浪板作成圍繞(見警卷第363頁至第3 65頁),使之與外界阻隔,非土磚砌成而具防閑性質,依上 開說明,被告踰越該鐵皮圍籬入內行竊,應屬踰越安全設備 。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 加重要件,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認定不同,尚不 涉及法條之變更,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本院亦告知可 能涉犯上開加重情形(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2頁),而無 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⒊被告所為雖同時該當2款加重事由,惟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 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一併說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本案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得 電纜線削皮後之銅線,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45頁),所生損害略有減輕;再 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有多次毒品、竊盜犯行之 前科紀錄,於110年5月10日甫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 假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電焊工、未婚無小孩、 之前需要扶養80歲的媽媽(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沒收:  ⒈被告所竊得電纜線削皮後之銅線,業經發還被害人,前已說 明,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然被告變賣上開銅線得款9706元,業據證人潘美足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21頁背面),被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所變得之款項9706元,屬其本案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電纜剪1把,雖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據扣案,並遭被告隨手棄置,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9頁),且乃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 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CTDM-113-審易-1581-202503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之附表所示偽造「張文凱」之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張偉杰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張偉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 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 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 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作為人格同 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 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 證明)者,始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張偉杰在如 附件之附表編號1、2、4所示文件、欄位偽簽「張文凱」之 署名,表示「張文凱」知悉遭交通違規裁罰並簽收,再將該 等文件持交予承辦員警,顯然被告係偽以「張文凱」名義有 所主張而行使該等文件,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文件具備私文 書之性質甚明;至同表編號3之酒精濃度測定單,製作權人 為承辦員警,在該單據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係表明受 測者為何人,非表示收領該單據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件之附表編號1 、2、4部分),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件之 附表編號3部分);前者之罪中,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冒用被害人張 文凱名義應訊以掩飾真實身分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基於避免自己酒駕行為、通緝身分為警查悉之目 的,擅自偽造署名及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有害於相關單位 對於犯罪查緝、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他人蒙受行政處罰 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程 度,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附件之附表文件上偽造「張文凱」之署名共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等文件本身,業經被告交付承辦員警,非被告所有, 自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45號   被   告 張偉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杰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2段與中華街口時 ,因紅燈右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員警 予以攔查,因擔心酒後駕車遭警開單裁罰且因另案遭通緝恐 被查獲歸案,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 ,冒用其胞弟「張文凱」之名義,於同日18時11分許至26分 許止,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張文凱」 之署名,用以表示其為「張文凱」本人並行使之,足以使真 正名義人張文凱受刑事追訴及執行之危險,且妨害檢察、警 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偉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文凱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遭被告偽造「張文凱」署押、私    文書及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 (一)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 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 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 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4815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 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 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 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 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文凱」之署 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而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文凱」之 署名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先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已為 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先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冒用被害人 名義應訊以掩飾身分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偽造之署名,均屬偽造 之署押,請依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署押之數量 犯罪性質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GWB108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張文凱」署名1枚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GWB108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同上 同上 同上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單 受測者欄 同上 偽造署押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GWB108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同上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之「張文凱」署名共4枚。

2025-03-19

CTDM-113-簡-3284-2025031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健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健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 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兼考量被告前有因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5號   被   告 孫健彬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健彬於民國114年1月18日16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某KTV 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紅燈右轉而為員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31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健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2025-03-19

CTDM-114-交簡-32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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