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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黃正耀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5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正耀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 聲請人應分180期,利率6%,每月清償3,766元,惟聲請人繳 付10期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於民國113年3月經凱基銀行通報 毀諾,此有凱基銀行陳報狀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臺灣臺 北地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132號裁定可參(更卷第69-11 3、239-241頁)。惟聲請人稱於毀諾時擔任禮儀人員,勞保 投保於高雄市殯禮服務職業工會,每月收入約26,000元至27 ,000元,無租金支出,尚須扶養父親,另有車貸每月須清償 共23,0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4 6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31-133頁)、裕融公司繳款明 細(調卷第69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狀況,已難負擔每 月3,766元之協商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聲請人嗣於113年2月21日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該案卷 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27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 請更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申報所得110,400元,111年度至112年度無 申報所得,名下有2015年、2017年出廠車輛各1部。  2.自111年2月起迄今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擔任殯葬業禮儀人 員,111年至113年度每月薪資(為當年度基本工資)各25,250 元、26,400元、27,470元;111年7月15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 傷病給付2,897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3頁,更卷第247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35-136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 09-310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39頁,更卷第245-246頁)、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15-219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7頁) 、信用報告(更卷第145-15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5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6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更卷第67頁)、存簿(更卷第179-21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 錄表(更卷第155-15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5頁,更卷 第137頁)、工作照片(更卷第143頁)、監理服務網查詢註銷 畫面(更卷第171-173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29-133、 283-285、307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313-314頁)附卷 可憑。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113年1月 起平均每月收入27,47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2 0,000元(調卷第11頁)、嗣稱每月15,200元(更卷第136頁)乙 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又聲請人稱居住於母親所有之房屋內,未舉證有房屋費用 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 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 -24.36%)=13,08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 每月5,000元(調卷第11頁)。經查: 1.黃國璋係51年生,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110,000 元(均為薪資所得)、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1年、2 005年出廠車輛各1部;勞保投保於高雄縣廣告傳單發送服務 人員職業工會;自108年9月起任職際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際恆公司),擔任司機員,111年2月至113年6月30日薪資共2 40,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 謄本(更卷第24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更卷第231-235、247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更卷第223-22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更卷第67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63頁) 、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227-229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更卷第65頁)、際恆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71頁) 附卷可考。  2.以父親之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清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 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是母親亦為父親之 法定扶養義務人。又,父親與聲請人同住母親所有之房屋內 ,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 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由聲請人 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更卷第221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 擔4,363元(計算式:13,088÷3=4,363),逾此範圍,難認可 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7,47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3,088元、父親扶養費4,363元後,剩餘10,019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899,158元(調卷第87、101、79、71 、63頁,更卷第115頁,含有擔保債權人和潤公司經聲請人 陳報行使抵押權後預估不足受償額為679,426元、裕融公司 陳報行使抵押權後預估不足受償額為721,904元),以每月所 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6年(計算式:1,899,158÷10,019÷12 ≒1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06

KSDV-113-消債更-167-20241106-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許惠婷 失 蹤 人 陳光輝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光輝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於民國○○○年 ○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經高雄○○○○○○ ○○(下稱鼓山戶政事務所)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將其戶籍逕 遷至鼓山戶政事務所,又經查詢有關失蹤人之在監押、通緝 、入出境、殯葬設施使用、社會局安置紀錄、健保就醫紀錄 ,領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項給付、社會福利津貼 、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給付、老農津貼、公教退撫給與 等紀錄,業經函復或顯示皆查無相關資料,是失蹤人至遲於 109年9月23日(當時為80歲以上)即行蹤不明,失蹤迄今已 滿3年,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 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112年11 月21日高市鼓戶字第11270635300號函暨內政部移民署112年 10月24日移署資字第1120128221號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 2年10月25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270939100號函及亡者查詢網 頁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24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 1238647100號函、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個人福利總查詢資料 、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1年8月18日高市警鼓分治字第1117 2507000號函、失蹤人之戶籍資料、高雄地檢在監在押記錄 表、通緝簡表等件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109 年9月23日業已失蹤(當時為80歲以上),且生死不明已逾3 年等情為可採。又本院於113年3月18日以本院113年度亡字 第9號民事裁定准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 3月19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 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上開裁定、 公告暨公告證書等附卷可稽,是失蹤人失蹤迄今已滿3年, 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 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準此,本件失蹤人確 係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故聲請人聲請宣告甲 ○○死亡,合於首揭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再查,甲○○係00年0月00日生,其於109年9月23日失蹤,已 年滿80歲,計至112年9月23日止,失蹤已滿3年,應推定是 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29

KSYV-113-亡-9-20241029-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何富驊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失 蹤 人 何安伍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何安伍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號)於民國○○○年○ 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為聲請人之養 父,失蹤人甲○○於民國80年間離家,失去聯繫,於00年0月0 0日出境後即失蹤,失蹤人甲○○失蹤時已年滿80歲,迄今生 死不明已滿3年,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等規 定,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 、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函詢失蹤人之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經該局函覆本案 經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失蹤人口系統查詢,以姓名及身分證統 一編號為查詢條件,均查無甲○○之失蹤報案紀錄,有該局11 3年5月30日高市警治字第113334684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 另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全 民健康保險資料、就醫紀錄、最近5年財產所得資料、在監 在押及刑案前科資料、殯葬設施使用資料等紀錄,失蹤人於 00年0月00日出境,其餘皆無失蹤人相關資料,有入出境查 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資料、 健保Web IR查詢系統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得及財產)、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被告前案 紀錄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6月4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 70573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85年 8月12日業已失蹤(當時為80歲以上),且生死不明已逾3年 等情為可採。又本院於113年7月19日以本院113年度亡字第4 2號民事裁定准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7 月19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2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 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上開裁定、 公告暨公告證書等附卷可稽,是失蹤人失蹤迄今已滿3年, 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 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準此,本件失蹤人確 係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故聲請人聲請宣告甲 ○○死亡,合於首揭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再查,甲○○係0年0月00日生,其於85年8月12日失蹤,已年 滿80歲,計至88年8月12日止,失蹤已滿3年,應推定是日下 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29

KSYV-113-亡-42-20241029-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劉國林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巷○○號)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父母均歿,未婚無子女,在臺亦無其他親屬,業於民國110 年7月7日協報為失蹤人口,又查無失蹤人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公職、公教或軍職人員退撫給與、勞保退休金、國民年金 、老農津貼等項,亦查無其入出境資料、安置或殮葬紀錄、 健保資料,是失蹤人至遲於110年7月7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 ,迄今已滿3年,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155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 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 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 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 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 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 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 130條第4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下稱鳳 山戶政)113年8月20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589300號函暨名 冊、戶籍登記簿、戶籍資料、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13年7月15日高市鳳戶字第11 370497800號函暨協查名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7月16 日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32108414號函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鳳山戶政113年7月15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497 100號函暨協查名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113 年7月1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03717000號函暨協查名冊、鳳 山戶政113年7月15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497700號函暨協查 名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7月17日總處資字第113001 8521號函、鳳山戶政113年7月15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49730 0號函暨協查名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8日保普老 字第11313048050號函、鳳山戶政113年7月15日高市鳳戶字 第11370497000號函暨協查名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13年7月16日高市榮字第1130008600號 函暨協查名冊、鳳山戶政110年5月19日高市鳳戶字第110704 12900號函暨協查名冊、內政部移民署110年5月21日移署資 字第1100055359號函暨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 鳳山戶政113年7月15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496900號函暨協 查名冊、社會局113年7月18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335836700 號函、鳳山戶政113年7月15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496800號 函暨協查名冊、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7月18日高市殯處武 字第11370737200號函及系統查詢資料、失蹤人之全民健保 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 詢結果、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 正簡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各事證,堪信聲請人主 張失蹤人於110年7月7日業已失蹤,且生死不明已逾3年等情 為可採,復審酌失蹤人現已逾百歲,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並定陳報期間為2個月,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0-18

KSYV-113-亡-84-2024101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即高 雄○○○○○○○○)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 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 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父母均 已死亡,在臺無其他親屬,業於民國110年7月7日經列管為 失蹤人口,且查無甲○○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公職、公教或軍 職人員退撫給與、勞保退休金、國民年金、老農津貼、入出 境資料、安置紀錄、殮葬紀錄、2年内之個人就醫紀錄,可 見甲○○於110年7月7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失蹤時已逾80歲 ,且失蹤迄今已逾3年,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 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 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 55條、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示催告應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 56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定。而 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 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 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 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 查詢結果、高雄○○○○○○○○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 1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03717000號函暨協查名冊、113年7 月18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335836700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13年7月16日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32108414號函暨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7月17 日總處資字第113001852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 1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805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高市榮民服務處113年7月16日高市榮字第1130008600號 函暨協查名冊、内政部移民署110年5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00 055359號函、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單、高雄市 殯葬管理處113年7月18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737200號函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e化健保系統資料、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件為證。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 聲請人主張甲○○於110年7月7日已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 等情為真實。又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為80歲以上之人 ,自110年7月7日失蹤至今已逾3年,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 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及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昭示陳報義務,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0-17

KSYV-113-亡-77-202410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年高齡94歲,籍設高雄 ○○○○○○○○,父母均歿,未婚無子女,在臺無其他親屬,於11 0年7月7日經列管為失蹤人口,另查無失蹤人甲○○領取社會 福利津貼、公職、公教或軍職人員退撫給與、勞保退休金、 國民年金、老農津貼等項,亦查無其入出境資料、安置紀錄 、殮葬紀錄、健保資料、在監在押紀錄紀錄,足認甲○○至遲 於110年7月7日(斯時91歲)行蹤不明,失蹤迄今已滿3年, 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高雄 ○○○○○○○○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 話紀錄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 11303717000號函暨清冊、113年7月18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3 3583670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7月17日總處資字 第113001852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8日保普老 字第1131304805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 榮民服務處113年7月16日高市榮字第1130008600號函暨協查 名冊、內政部移民署110年5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00055359號 函、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單、高雄市殯葬管理 處113年7月18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737200號函、e化健保 系統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件為證。 參以上開戶籍資料顯示甲○○於110年7月7日起註記為失蹤人 口,堪認甲○○至遲於110年7月7日起即已失蹤,失蹤迄今已 逾3年為真實。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0-17

KSYV-113-亡-81-202410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失 蹤 人 甲OO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尹士璇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OO市○○區○○路00巷0號)為宣告 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之父母均歿, 未婚無子女,在臺亦無其他親屬,業於110年7月7日列管為 失蹤人口,又查無失蹤人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公職、公教或 軍職人員退撫給與、勞保退休金、國民年金、老農津貼等項 ,亦查無其入出境資料、安置或殮葬紀錄、健保資料,是失 蹤人至遲於110年7月7日(當時為80歲以上)起即處於失蹤 狀態,迄今已滿3年,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 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 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 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 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 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 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 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戶籍資料 、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7月16日 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32108414號函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 11303717000號函暨協查名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7 月17日總處資字第113001852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7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805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13年7月16日高市榮字第113000 8600號函暨協查名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電話紀錄單、內政部移民署110年5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00 055359號函暨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7月18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335836700號函、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7月18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73720 0號函及查詢網頁資料、失蹤人之全民健保資料查詢、三親 等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查詢結果、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綜合 上開各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110年7月7日業已失 蹤(當時80歲以上),且生死不明已逾3年等情為可採,爰 依法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2024-10-16

KSYV-113-亡-72-2024101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失 蹤 人 甲OO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陳妙先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住所:OO市○○ 區○○路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 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之父母均歿, 未婚無子女,在臺亦無其他親屬,業於110年7月7日列管為 失蹤人口,又查無失蹤人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公職、公教或 軍職人員退撫給與、勞保退休金、國民年金、老農津貼等項 ,亦查無其入出境資料、安置或殮葬紀錄、健保資料,是失 蹤人至遲於110年7月7日(當時為80歲以上)起即處於失蹤 狀態,迄今已滿3年,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 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 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 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 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 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 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 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戶籍資料 、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7月16日 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32108414號函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 11303717000號函暨協查名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7 月17日總處資字第113001852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7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805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13年7月16日高市榮字第113000 8600號函暨協查名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電話紀錄單、內政部移民署110年5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00 055359號函暨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7月18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335836700號函、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7月18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73720 0號函及查詢網頁資料、失蹤人之全民健保資料查詢、三親 等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查詢結果、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綜合 上開各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110年7月7日業已失 蹤(當時80歲以上),且生死不明已逾3年等情為可採,爰 依法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16

KSYV-113-亡-76-2024101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李世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世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之父母均歿, 未婚無子女,在臺亦無其他親屬,因迄未辦理民國94年新式 國民身分證,經高雄○○○○○○○○(下稱鳳山戶政事務所)派員 至戶籍地查訪,結果為行方不明,乃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於110年8月13日協報為失蹤人口 ,又查無失蹤人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公職、公教或軍職人員 退撫給與、勞保退休金、國民年金、老農津貼等項,亦查無 其入出境資料、安置或殮葬紀錄、健保資料,是失蹤人至遲 於110年8月13日(當時為80歲以上)起即處於失蹤狀態,迄 今已滿3年,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 5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 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 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 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 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 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 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戶籍資料 、鳳山戶政事務所110年8月13日高市鳳山戶字第1107066290 0號函暨協查名冊、鳳山分局110年8月20日高市警鳳分治字 第11073508000號函、鳳山戶政事務所113年2月17日高市鳳 山戶字第11370115400號函、鳳山分局113年2月20日高市警 鳳分防字第113709834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電話紀錄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7月16日財 高國稅徵資字第1132108414號函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 303717000號函暨協查名冊、鳳山戶政事務所113年7月15日 高市鳳山戶字第11370497700號函暨協查名冊、行政院人事 行政總處113年7月17日總處資字第1130018521號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8050號函、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13年7月16日高 市榮字第1130008600號函暨協查名冊、內政部移民署110年5 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00055359號函暨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 境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8日高市社老福字 第11335836700號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7月18日高市 殯處武字第11370737200號函及查詢網頁資料、失蹤人之全 民健保資料查詢、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查詢結果、 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 、通緝簡表、完整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各 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110年8月13日業已失蹤(當 時80歲以上),且生死不明已逾3年等情為可採,爰依法為 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15

KSYV-113-亡-85-2024101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林○○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失 蹤 人 甲○○ 原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前○年○月○○日生,父黃○○,母黃盧○○ ,失蹤前最後住所:臺灣省高雄縣○○鄉○○路○○○號)為宣告死亡 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 之外甥,聲請人近日辦理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外祖父所遺土 地之繼承及共有物分割事宜,然同為繼承人之甲○○,長年生 死不明,致相關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經聲請人向戶政機關調 閱甲○○歷來之戶籍資料,僅查得甲○○之手抄戶籍謄本,知悉 甲○○為民國前0年0月00日出生,且據該謄本記事欄及浮籤頁 之記載,甲○○於「民國參捌年拾貳月壹日遷出不報由村戶籍 員代為補辦遷出登記」、「…經村鄰長管區警員戶籍員證明 可能死亡,依規定處理…」等情,自此再無其記事或戶籍異 動紀錄,且因年籍登記資料不全,亦無法查明甲○○生死狀態 而知悉其之行蹤。可見甲○○至遲於38年12月1日行跡不明戶 籍代報遷出之時起即處於生死不明狀態迄今,已逾74年,爰 依法聲請准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 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 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則為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公 布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 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 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 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 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 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 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 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 ,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可參) 。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被繼 承人黃德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桃園 ○○○○○○○○○113年4月8日桃市平戶字第1130003154號函暨所附 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函詢甲○○之失蹤報案、協 尋結果及殯葬設施使用資料等紀錄,均無甲○○之相關資料,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3年9月5日高市警六分偵字 第11370984000號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8月28日高市 殯處武字第11370877700號函暨所附大高雄墓政業務管理資 訊系統及殯葬業務資訊系統資料存卷可參;又因甲○○為民國 前出生,且於失蹤前尚未配賦身分證字號,故無法查詢其之 入出境資料、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監 在押及刑案前科資料、稅務查詢資料及最近7年就醫紀錄, 亦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 綜上各節事證,應認甲○○確已長年不知所蹤,並可認其至遲 於38年12月1日即已失蹤,於72年1月1日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 施行前失蹤已滿10年,是聲請人以甲○○失蹤屆滿得為死亡宣 告之法定期間,聲請對甲○○為死亡宣告,與前揭規定尚無不 合,復審酌甲○○現已逾百歲,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為公示催 告,並予以公告揭示暨定陳報期間為2個月,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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