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黃正耀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5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正耀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
聲請人應分180期,利率6%,每月清償3,766元,惟聲請人繳
付10期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於民國113年3月經凱基銀行通報
毀諾,此有凱基銀行陳報狀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臺灣臺
北地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132號裁定可參(更卷第69-11
3、239-241頁)。惟聲請人稱於毀諾時擔任禮儀人員,勞保
投保於高雄市殯禮服務職業工會,每月收入約26,000元至27
,000元,無租金支出,尚須扶養父親,另有車貸每月須清償
共23,0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4
6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31-133頁)、裕融公司繳款明
細(調卷第69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狀況,已難負擔每
月3,766元之協商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聲請人嗣於113年2月21日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該案卷
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27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
請更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申報所得110,400元,111年度至112年度無
申報所得,名下有2015年、2017年出廠車輛各1部。
2.自111年2月起迄今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擔任殯葬業禮儀人
員,111年至113年度每月薪資(為當年度基本工資)各25,250
元、26,400元、27,470元;111年7月15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
傷病給付2,897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3頁,更卷第247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35-136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
09-310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39頁,更卷第245-246頁)、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15-219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7頁)
、信用報告(更卷第145-15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5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6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更卷第67頁)、存簿(更卷第179-21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
錄表(更卷第155-15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5頁,更卷
第137頁)、工作照片(更卷第143頁)、監理服務網查詢註銷
畫面(更卷第171-173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29-133、
283-285、307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313-314頁)附卷
可憑。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113年1月
起平均每月收入27,47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2
0,000元(調卷第11頁)、嗣稱每月15,200元(更卷第136頁)乙
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又聲請人稱居住於母親所有之房屋內,未舉證有房屋費用
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
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
-24.36%)=13,08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
每月5,000元(調卷第11頁)。經查:
1.黃國璋係51年生,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110,000
元(均為薪資所得)、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1年、2
005年出廠車輛各1部;勞保投保於高雄縣廣告傳單發送服務
人員職業工會;自108年9月起任職際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際恆公司),擔任司機員,111年2月至113年6月30日薪資共2
40,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
謄本(更卷第24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更卷第231-235、247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更卷第223-22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更卷第67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63頁)
、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227-229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更卷第65頁)、際恆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71頁)
附卷可考。
2.以父親之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清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
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是母親亦為父親之
法定扶養義務人。又,父親與聲請人同住母親所有之房屋內
,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
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由聲請人
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更卷第221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
擔4,363元(計算式:13,088÷3=4,363),逾此範圍,難認可
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7,47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3,088元、父親扶養費4,363元後,剩餘10,019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899,158元(調卷第87、101、79、71
、63頁,更卷第115頁,含有擔保債權人和潤公司經聲請人
陳報行使抵押權後預估不足受償額為679,426元、裕融公司
陳報行使抵押權後預估不足受償額為721,904元),以每月所
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6年(計算式:1,899,158÷10,019÷12
≒1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更-167-202411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