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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瑞賓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75號、第1675 3號,113年度偵字第733號、第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楊瑞賓經原審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瑞賓(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42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被告自承:㈠有112年6 月8日某時,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X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詳之成 年人;㈡附表一所示之鄭元銘等18人證述,遭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詐騙(計詐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40萬6000元)後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 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附表二),而隱匿該等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㈢被告所辯係為借貸而提供帳號等資料 給「誠信貸款」等語,有多處不合日常生活之經驗,且依被 告所陳之學歷、工作經驗等應可可預見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等 資料給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 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等情,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 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所示之 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諭知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三、又112 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 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前 係否認犯行,雖提起上訴後於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因 其幫助行為最後所發生犯罪結果之時間,係在112 年6 月14 日修正後(附表二編號9-14參照),自無112 年6 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則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及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均自無從減輕其刑。   再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亦即未達1億元者,將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 、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而修正前,即行為時 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二 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行為時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最低 可量處有期徒刑2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對被告論罪科刑。原判決雖漏未比較,惟於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列為撤銷之理由。    四、惟量刑時應審酌因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之態度,刑 法第57條第9、10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除於 本院審理中既已坦承犯行外,亦分別於本院、原審法院及庭 外與附表一編號1-5、7-13、15-17所示告訴人鄭元銘(受詐 騙金額:5萬元;和解金額:1萬元)、黃凱鈴(受詐騙金額 :80萬元;和解金額:30萬元)、楊逸源(受詐騙金額:25 萬元;和解金額:7萬5000元)、董賢信(受詐騙金額:8萬 5000元;和解金額:2萬5500元)、朱萬金(受詐騙金額:1 0萬元;和解金額:3萬元)、鄭青鳳(受詐騙金額:36萬元 ;和解金額10萬8000元)、陳幼金(受詐騙金額:32萬2000 元;和解金額:10萬元)、傅林貴淑(受詐騙金額:20萬元 ;和解金額:2萬元)、陳媛湞(受詐騙金額:10萬元;和 解金額:3萬元)、許綉娟(受詐騙金額:170萬元;和解金 額:15萬元)、張峰源(受詐騙金額:20萬元;和解金額: 2萬元)、張勝傑(受詐騙金額:5萬1000元;和解金額:1 萬元)、林佳樺(受詐騙金額:14萬8000元;和解金額:7 萬4000元)、曾吟芳(受詐騙金額:10萬元;和解金額:5 萬元)、梁錦溫(受詐騙金額:15萬元;和解金額:8萬元 )等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95、168、275、279、285、289 、299、307、311頁),並賠償部分之金額:鄭元銘受償500 0元(本院卷《下同》第261、319頁);黃凱鈴受償1萬5000元 (第263頁);楊逸源受償2500元(第327頁);董賢信受償 5000元(第265-267、321頁);朱萬金受償2500元(第317 頁);鄭青鳳受償2500元(第303、305頁);陳幼金受償50 00元(第269、323頁);傅林貴淑已全部受償2 萬元(第27 9頁);陳媛湞受償2500元(309頁);許綉娟受償3萬元( 第283頁);張峰源受償已全部受償2萬元(第313、315頁) ;張勝傑受償5000元(第91-93、287頁);林佳樺受償2000 元(第291頁);曾吟芳已全部受償5萬元(第161、259頁) ;梁錦溫受償5000元(第271、325頁),共計已賠償17萬餘 元。上開告訴人於和解書內亦表示同意從輕量刑,被告犯後 態度已有改變,並已稍為減輕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判決就上 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 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係以提供帳戶等幫助他人犯詐欺、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罪,然造成告訴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5百 萬元之財產損害,增加告訴人、被害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 查犯罪之困難,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 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所示之一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成立 調解,並填補17萬餘元之部分損害等犯後態度,尚有附表一 編號6、14、18等3名告訴人分文未受賠償,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0頁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審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3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4頁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依刑法第74 條之規定已不得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並無理由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傅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併1) 鄭元銘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8日以臉書傳送投資訊息,鄭元銘瀏覽該資訊後加入LINE暱稱「學習探討交流群組」,向鄭元銘佯稱:下載「裕萊」APP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鄭元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2日 9時24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元銘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153至157頁) ②告訴人鄭元銘提出之手機交易明細截圖、手寫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三卷第159至163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四卷第39至43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2 (併)2 黃凱鈴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4月27日以臉書傳送公益訊息,黃凱鈴瀏覽該資訊後與LINE暱稱「周思語」加為好友,向黃凱鈴佯稱:下載「裕萊」APP並開通帳號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凱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2日 9時16分許 (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9時28分許,應予更正) 8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凱鈴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197至199頁) ②告訴人黃凱鈴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01、205至215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四卷第39至43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3 (併3) 楊逸源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4月12日以LINE「投資股票為前提」、暱稱「陳思思」,向楊逸源佯稱:下載「裕萊」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楊逸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2日 15時16分許 2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逸源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295至298頁) ②告訴人楊逸源提出之臺灣銀行臨櫃匯款單(警三卷第309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四卷第39至43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各1份(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4 (起1) 董賢信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3月10日在LINE通訊軟體(以下簡稱LINE),自稱「阿土伯」與董賢信加為好友,董賢信佯稱:加入「學習探討交流群」、「裕萊專線客服NO. 156號」之群組,並依照指示操作「裕萊」APP,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董賢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①112年6月13日 13時 2萬5千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董賢信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39至40頁) ②告訴人董賢信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拍照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9頁、53頁、51至59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②112年6月19日 10時43分許 6萬元 5 (併4) 朱萬金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3、4月間以LINE暱稱「蔡曉晴」、「李雅珵」、「劉婭彤」,向朱萬金佯稱:下載「裕萊」、「聚祥」、「領達利」APP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朱萬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3日 13時52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萬金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241至253頁) ②告訴人朱萬金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61至265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四卷第39至43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6 (起11) 黃麟茵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7日14時許,在臉書股票投資訊息,黃麟茵瀏覽該廣告後,與LINE暱稱「徐航健」、「唐詩琪」加為好友,並向黃麟茵佯稱:下載「裕萊」APP操作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黃麟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4日 9時18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麟茵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37至4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麟茵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73至74、82至87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112年6月14日 9時19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18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112年6月14日 9時20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18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6月14日 9時23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18分許,應予更正) 4萬元 7 (起2) 鄭青鳳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在網路上傳送投資廣告,鄭青鳳瀏覽該廣告後與LINE群組「股阿土伯公益社團」、「陳珮蓉」加為好友,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並向鄭青鳳佯稱:依照指示向群組暱稱「長和專線克服NO.153」進行儲值,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鄭青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4日 10時54分許 36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青鳳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65至67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青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3至77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8 (起3) 陳幼金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3日與陳幼金取得聯繫後,向陳幼金佯稱:透過LINE與暱稱「徐航健」、「詹欣怡」加為好友後,再加入「富甲一方」群組,依照指示操作其自行開發之券商網站,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陳幼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①112年6月14日 13時26分許 2萬2千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幼金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83至8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幼金提出之手機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1至97、99至101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②112年6月16日 9時1分許 30萬元 9 (起12) 傅林貴淑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30日10時許,透過LINE暱稱「徐航健」、「張婉婷」與傅林貴淑加為好友,並向傅林貴淑佯稱:下載「裕萊」APP操作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傅林貴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①112年6月14日 14時20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傅林貴淑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93至9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傅林貴淑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15、121至145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②112年6月14日 14時22分許 1萬元 ③112年6月14日 14時26分許 4萬元 ④112年6月16日 9時30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22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10 (起4) 陳媛湞 (原名張媛湞)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6月下旬某日在網路發送投資廣告,陳媛湞掃描該廣告上QR CODE後,與LINE暱稱「阿土伯」、「吳夢綺」成為好友,並向陳媛湞佯稱:依照指示操作「裕萊」APP,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陳媛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①112年6月15日 8時54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媛湞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07至10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媛湞提出之手機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8至119、121至127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②112年6月15日 8時55分許 5萬元 11 (起5) 許綉娟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4月上旬某日在網路發送投資廣告,陳媛湞掃描該廣告上QR CODE後,與LINE暱稱「研希」成為好友,並向許綉娟佯稱:加入「學習交流群」、「裕萊專線客服NO.156號」之群組,並向許綉娟佯稱:依照指示操作「裕萊」APP,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許綉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①112年6月15日 8時57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綉娟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33至13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許綉娟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47至151、157至171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②112年6月15日 8時58分許 5萬元 ③112年6月19日 9時4分許 60萬元 ④112年6月20日 9時5分許 100萬元 12 (起6) 張峰源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間某日,透過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為投顧老師,並向張峰源佯稱:依照指示操作「裕萊」APP,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張峰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5日 9時56分許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峰源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77至18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峰源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91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13 (起7) 張勝傑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27日透過LINE與張勝傑取得聯繫,並向張勝傑佯稱:加入「股票金融行業交流」群組,並依照指示操作「裕萊」APP,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張勝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6日 10時23分許 5萬1千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勝傑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97至1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勝傑之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01至204、211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14 (併5) 蘇兆輝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8日以臉書傳送投資訊息,鄭元銘瀏覽該資訊後加入LINE暱稱「學習探討交流群組」,並向鄭元銘佯稱:下載「裕萊」APP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鄭元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6日 13時23分許 3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兆輝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93至95頁) ②告訴人蘇兆輝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99、103、111至139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四卷第39至43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15 (起8) 林佳樺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7日15時50分許,透過臉書發送投資廣告,林佳樺瀏覽該廣告後,與LINE暱稱「陳研希」加為好友,並向林佳樺佯稱:依指示操作「裕萊」APP,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林佳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①112年6月17日  13時52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樺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215至21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樺提出之手機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27至229、233至234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②112年6月17日  13時53分許 5萬元 ③112年6月21日  9時15分許 4萬8千元 16 (起10) 曾吟芳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6月間某日,在臉書發送投資廣告,曾吟芳瀏覽該廣告後,與LINE暱稱「張淑芬」加為好友,並向曾吟芳佯稱:加入群組「台股領航~財富中心」,暱稱「林喬憶」之人會教導如何操作,再依「林喬憶」指示下載「裕萊」APP操作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曾吟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7日 14時54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吟芳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263至26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曾吟芳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80至282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曾吟芳之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67至269、283頁) ④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17 (起13) 梁錦溫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間某日,透過YouTube影片發送飆股資訊,梁錦溫瀏覽該資訊後,與LINE暱稱「李土金」加為好友,並向梁錦溫佯稱:下載「裕萊」APP操作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梁錦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9日 15時19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5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梁錦溫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149至15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梁錦溫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二卷第165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18 張莉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暱稱「林羽西」與張莉加為好友,向張莉佯稱:依指示操作「裕萊」APP,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張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20日 9時29分許 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莉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239至242頁) ②告訴人張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47至255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附表二: 編號 自臺銀帳戶轉帳至MAX帳戶之 款項組成 時間 金額 1 112年6月12日 9時37分許 (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9時36分許,應予更正) 90萬1千元 包含: ⒈鄭元銘所匯5萬元  (附表一編號1) ⒉黃凱鈴所匯80萬元  (附表一編號2) 2 112年6月13日 11時33分許 40萬元 包含: ⒈楊逸源所匯25萬元  (附表一編號3) 3 112年6月13日 14時34分許 (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4時33分許,應予更正) 12萬4千9百元 包含: ⒈董賢信所匯2萬5千元  (附表一編號4①) ⒉朱萬金所匯10萬元  (附表一編號5) 4 112年6月14日 10時56分許 102萬8千8百元 包含: ⒈黃麟茵所匯3萬元、3萬元、5萬元、4萬元  (附表一編號6①、②、③、④) ⒉鄭青鳳所匯36萬元  (附表一編號7) 5 112年6月14日 14時34分許 17萬1千2百元 包含: ⒈陳幼金所匯2萬2千元  (附表一編號8①) ⒉傅林貴淑所匯5萬元、1萬元、4萬元  (附表一編號9①、②、③) 6 112年6月15日 10時40分許 80萬1千5百元 包含: ⒈陳媛湞所匯5萬元、5萬元  (附表ㄧ編號10①、②) ⒉許綉娟所匯5萬元、5萬元  (附表ㄧ編號11①、②) 7 112年6月16日 10時52分許 62萬元 包含: ⒈陳幼金所匯30萬元  (附表一編號8②) ⒉傅林貴淑所匯10萬元  (附表一編號9④) ⒊張勝傑所匯5萬1千元  (附表ㄧ編號13) 8 112年6月16日 13時27分許 (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3時25分許,應予更正) 54萬2千元 包含: ⒈蘇兆輝所匯30萬元  (附表ㄧ編號14) 9 112年6月17日 14時41分許 30萬9千6百元 包含: ⒈林佳樺所匯5萬元、5萬元  (附表ㄧ編號15①、②) 10 112年6月17日 15時20分許 10萬元 包含: ⒈曾吟芳所匯10萬元  (附表ㄧ編號16) 11 112年6月19日 11時2分許 65萬8千8百元 包含: ⒈董賢信所匯6萬元  (附表ㄧ編號4①、②) ⒉許綉娟所匯60萬元  (附表ㄧ編號11③)  12 112年6月20日 9時10分許 129萬9千元 包含: ⒈梁錦溫所匯15萬元  (附表ㄧ編號17) ⒉許綉娟所匯100萬元  (附表ㄧ編號11④) ⒊張莉所匯4萬元  (附表ㄧ編號18) 13 112年6月21日 14時57分許 36萬8千元 包含: ⒈林佳樺所匯4萬8千元  (附表ㄧ編號15③)

2024-12-31

KSHM-113-金上訴-704-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國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先後詐欺取財如下:(一)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一 所示之施茗鈜、楊文君、陳妙玲、朱維勝、謝姍玟及詹麗燕 等6人實施詐術,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作為後 續實施詐騙傅圓琇匯款之用。(二)被告取得前開人頭帳戶之 後,明知其並無醫師之身分,復未實際經營醫療器材買賣, 亦未經營口罩之買賣,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接續故意,自民國109年4月起迄110年8月期間,接續向 傅圓琇佯稱略以:我有從事各項醫療器材、口罩等業務之買 賣,且病人開刀急需資金,若提供資金周轉及投資,將可分 得高額利潤云云,致傅圓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當面交付共152次合計約新臺幣(下 同)632萬1140元之現金給被告,或依被告之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 戶內,總計向傅圓琇詐得816萬3180元。(三)被告復於109年 4月起迄110年8月同一期間之某日,接續以「方便匯款」云 云,另向傅圓琇詐取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埔 心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 為詐騙傅圓琇本人匯款或另案其他被害人魏妙珊、謝姍玟、 侯佳怡匯款之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再者,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證人施茗鈜、楊文 君、陳妙玲、朱維勝、謝姍玟、詹麗燕、傅圓琇之證述、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借據、證 人傅圓琇製作之被騙款項明細表、證人謝姍玟與被告間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等作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使用陳妙玲及謝姍玟之帳戶,都有 獲得他們同意,其他帳戶我沒有取得帳戶,只有將錢匯進去 那些帳戶而已;傅圓琇沒有幫我刷卡買東西過,也沒有買健 康食品給我過,我幫傅圓琇買口罩都有給她;我跟她借錢時 ,沒有跟她說要買賣醫療器材,傅圓琇是基於信賴關係,才 將錢借給我,我陸續都有還她錢,只是目前還欠她4百多萬 等語。經查: (一)證人施茗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先前欠我錢,他有說 有存一筆6,000元的錢到我的帳戶要還錢等語(見偵卷一第7 1至75頁、偵卷三第64至65頁);證人謝姍玟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我有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借給被告 ,他有跟我說廠商要將錢匯入等語(見偵卷一第109至113頁 、偵卷三第30頁、第43頁);證人詹麗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被告有欠我錢,被告會自己將要還的錢轉入我的帳戶內 等語(見偵卷一第119至122頁、偵卷三第66至67頁);證人 楊文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陳妙玲跟我借帳戶,跟我說有 一筆款項匯到我的帳戶,她可以自行登入我的帳戶網銀,轉 匯款項到她的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81至84頁、偵卷三第10 8頁);證人陳妙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跟我要帳戶 資料,說要存錢到帳戶,要我幫忙他下注台灣運彩,因為網 路轉帳每天限額只有3萬,而被告下注金額很大,所以我除 了讓被告將錢轉入我的帳戶內外,還有跟楊文君及朱維勝借 帳戶,錢進他們帳戶後,我再轉匯到我的帳戶,再將錢轉到 被告運彩網路帳號內,被告會給我0.1%的報酬等語(見偵卷 一第85至88頁、第89至94頁、偵卷三第40至41頁、第65至66 頁);證人朱維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我知道被告將錢轉 入我的帳戶,因為被告玩運動彩券,匯款金額受限於3萬元 ,陳妙玲才會借用我的帳戶供被告匯款等語(偵卷一第106 至108頁、偵卷三第108至109頁),是依上開證人等所述, 被告雖指示證人傅圓琇將錢轉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但均 有獲得上開證人等之同意,且即使被告並無向其等據實以告 帳戶內的錢為其向證人傅圓琇所借,但上開證人等既然願意 讓他人使用帳戶,顯見其等並不過問帳戶內所轉入之金錢來 源為何,足認被告並無向其等施以詐術,而有讓其等陷於錯 誤之情;況本院認定被告並無詐欺證人傅圓琇之情事(詳後 述),故證人傅圓琇將金錢轉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即非 被告詐騙而來之款項。    (二)證人傅圓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我拿錢請被告買口罩,他 都沒有將口罩給我,後來又跟我說他在醫院工作,需要買賣 醫療器材,跟我借錢周轉,詳細借錢的資料詳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也跟我說為了還款方便,要使用我的帳戶,我就將帳 戶資料給他使用,被告雖有還錢,但現在還欠我錢等語(見 偵卷一第127至131頁、第141至142頁、第143至144頁、偵卷 三第42至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跟我說他在醫 院工作,從事醫療器材的銷售,需要跟我借錢,我想說醫療 器材買賣是救人的事情,且被告說有錢就還給我,也陸續有 還,我就借錢給他,總共借出800多萬,被告有還我400多萬 元,本案是因為找不到被告才會去報警;我請被告幫忙買口 罩,他後來都有給我口罩;附表二所示8月24日轉入周醫師 的帳戶,是我跟周醫師買保健食品,不是被告騙我;附表二 所示10月4日、5日、刷卡8萬元及3月29日刷卡19萬元,應該 是我自己買健康食品,與被告無關,我忘記有沒有幫被告刷 卡,我當時找不到被告的人,心裡有點慌等語(見本院卷第 122至137頁)。是依證人傅圓琇所述,被告根本沒有對其說 投資,將可分得高額利潤等語,與公訴意旨所載有所不同。 又關於被告是否有給付口罩及證人傅圓琇是否有刷卡幫被告 買東西等情,證人傅圓琇前後所述明顯不一致,顯見證人傅 圓琇對於其所提出之借款明細表,並無細究是否確為被告所 借即來提告,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僅係單純因為找不到被 告,心理慌張才來提告等語,並非無稽,故證人傅圓琇所述 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證人傅圓琇借錢給被告之動機之一 ,既係因為被告借錢會還錢,且本件借貸關係並無約定利息 ,則本件亦不能排除證人傅圓琇係基於與被告一定之信任及 情誼關係即借錢給被告。況關於被告向證人傅圓琇借錢時, 是否有對其稱係要買賣醫療器材乙節,經被告否認,且證人 傅圓琇亦無提供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本院自無法認定,故被 告向證人傅圓琇借款時,是否有施以詐術導致其陷於錯誤而 交付金錢,亦有疑義。此外,被告向證人傅圓琇借得之帳戶 ,既有獲得其同意,且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以證人傅圓琇之帳 戶作為詐欺另案其他被害人魏妙珊、謝姍玟、侯佳怡匯款之 用乙節,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自不能以被告使用證 人傅圓琇之帳戶,遽認被告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另檢察官所舉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匯 款單據、借據、證人傅圓琇製作之被騙款項明細表等,均僅 能證明被告向證人傅圓琇借款,以及證人傅圓琇之金錢轉入 附表一之帳戶內。又證人謝姍玟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內容,僅能證明被告向證人謝姍玟借其帳戶匯款,均無從 以此證明被告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起訴書所載 犯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表一:高國勝取得人頭帳戶一覽表 編號 人頭帳戶資料/所有人姓名 提供時間 提供地點 高國勝係以何種方式取得該帳戶 1 (施茗鋐)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國勝結婚前 不詳 高國勝為施茗鈦之表弟,其向施茗鋐佯稱欲還款而取得該帳戶號碼 2 (楊文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5月27日13時許 不詳 高國勝向陳妙玲佯稱無法使用自己帳戶云云,透過楊文君之表弟媳陳妙玲向楊文君借用帳戶 3 (陳妙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台灣彩券行福叡店) 高國勝向陳妙玲佯稱工作繁忙,礙於身分無法使用自己帳戶云云,向陳妙玲借用該帳戶及提款卡 4 (朱维勝)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高國勝向陳妙玲佯稱匯款金額有上限,無法使用自己帳戶云云,透過朱維勝之妻子陳妙玲向朱維勝借用帳戶 5 (謝姍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某日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高國勝向謝姍玟佯稱需提供帳戶予廠商匯款云云,向謝姍玟借用該帳戶及提款卡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9日至 110年7月28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6 (詹麗燕)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高國勝為詹麗燕之前夫,其向詹麗燕佯稱欲還款而取得該帳戶號碼

2024-12-30

CHDM-113-易-1172-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志 選任辯護人 陳育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048、49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志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 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犯罪事實 一、林威志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然因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凱哥」之成年人在網路公開張貼販賣大麻菸 油之訊息,並與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接洽,約定毒品數量 、價格及交易方式後,指示劉承昊(另案通緝中)出貨,劉 承昊則邀集林威志擔任駕車司機並共同前往交易,且許以每 次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林威志即與劉承昊、「凱 哥」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埋包方式或附表 二所載空軍一號寄件方式,交付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購毒者以牟利,林威志則每次從中分得200元之約定 報酬。嗣經警持搜索票對附表二所示購毒者執行搜索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 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 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 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選任 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 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 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選任辯 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於本院供認:我全部認罪,對於起 訴書所記載我跟劉承昊、「凱哥」共同販賣毒品、埋包之時 間地點、分工方式、買家之取件時間、包裹內容、買家支付 價金都沒有意見,我每單可以拿200元,總共拿到600元等語 ,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於警詢、偵訊所證情節 相符,並有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得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查緝第二級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 刑責,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大麻菸油 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 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大麻菸油買賣之工作,是販毒 者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 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大麻菸油 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 裝、稀釋以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的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 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 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而被告於本案業已自承:我 每次可獲得200元等語,顯見被告確有從中營利之意圖及獲 有利潤之事實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3次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大麻菸油以營利,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販賣而持有大麻菸油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劉承昊、「凱哥」就附表一、二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犯行,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均應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雖 稱:我所販賣大麻菸油的毒品上游、共犯是「凱哥」、劉承 昊等語,然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 正犯之情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中檢 介秋112偵49048字第1139126304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113年10月3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96707號函暨 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惟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無視我國杜 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仍販賣第二級毒品,其行為固屬不當, 應予非難,然依其犯罪情節,可知被告係受劉承昊之邀而擔 任駕車同往埋包、交寄空軍一號之次要角色,至於販毒金額 、數量、對象等主要事項,皆由共犯「凱哥」決定,且本案 販賣大麻菸油之價格每支約2500元、2000元不等,均屬零星 之小額交易,而被告每單僅獲得報酬200元,並未因此獲有 鉅額利潤,既非該販賣毒品犯行之主要獲利者,其惡性情節 較諸主導此部分犯行之「凱哥」為輕,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 長期販賣毒品以獲取高額利潤之「大盤」、「中盤」毒販迥 異,復考量被告並無其他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犯罪時年僅20歲,實屬年輕識淺,致罹販毒重典,本 院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狀,縱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客觀上猶有 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 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竟無視國家法律嚴加 查緝取締之禁令,仍販賣戕害身心之大麻菸油以牟利,助長 施用毒品之惡行,行為殊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方法、角色分工、參與程度、販賣次數、所獲 酬勞、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始終坦承之犯後態 度,暨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 罪等犯罪情節,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 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及不沒收:  ⒈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每次可獲得各200元之報酬,3 次共取得600元,此屬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於相關 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附表三所示各罪宣告之 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⒉至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其於 本院陳明:扣案手機沒有用來和劉承昊、凱哥聯繫,並沒有 供本案使用等語,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與被告販賣毒品 犯行有何直接關聯,自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埋包交貨 編號 埋包時間 埋包地點 被告與劉承昊間分工 取件人即買家 取件時間 包裹內容 買家支付價金 證據清單 1 112年5月11日凌晨0時3分 新北市新莊區福德二路停車場旁草叢 劉承昊包裝毒品,被告林威志駕車載劉承昊前往埋包地點,被告林威志下車放置毒品後拍照傳送予買家以通知買家前來取貨 陳俊男 112年5月11日凌晨0時26分 大麻菸油5支 1萬元 1.證人即買家陳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見偵49539卷第175至181頁、偵49048卷第113至115頁) 2.被告林威志埋包監視器照片、傳送予買家之訊息照片及取件地點照片(見偵49539卷第183頁下方至第185頁) 3.買家取件監視器照片(見偵49539卷第186至187頁) 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49048卷第14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驗書(見同卷第149至154頁):經警於112年10月3日對買家陳俊男執行搜索扣得之大麻菸彈(含菸油),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當日對其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2 112年5月11日凌晨0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麗湖牙醫診所」門外滅火器上 同上 劉家宇 112年5月11日凌晨1時30分 大麻菸油2支 5000元 1.證人即買家劉家宇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見偵49539卷第159至163頁、偵49048卷第117至119頁) 2.被告林威志埋包監視器照片(見偵49539卷第165至166頁) 3.買家取件監視器照片、被告林威志傳送予買家之取件地點照片(見偵49539卷第167至168頁) 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49048卷第14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驗書(見同卷第155至156頁):經警於112年10月3日對買家劉家宇執行搜索扣得之大麻菸彈(含菸油),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當日對其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附表二:空軍一號寄件交貨 編號 寄件時間 寄件地點 被告與劉承昊間分工 取件人即買家 取件時間 取件地點 包裹內容 買家支付價金 證據清單 1 112年5月12日20時13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註:託運單編號0000000) 劉承昊包裝毒品,被告林威志駕車載劉承昊前往空軍一號櫃臺,2人一起至櫃臺寄件,其後劉承昊拍照託運單後傳給「凱哥」,由「凱哥」通知買家取件 蔡明諺 112年5月13日凌晨0時52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 大麻菸油5支 1萬2900元 1.證人即買家蔡明諺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見偵49048卷第87至101頁) 2.被告寄件監視器照片(見偵49539卷第86至87頁上方) 3.買家取貨監視器照片(見偵49539卷第132頁下方至第139頁) 4.託運單照片(見偵49539第89頁下方) 5.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49048卷第15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同卷第1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卷第171至175頁):經警於112年9月27日對買家蔡明諺執行搜索扣得之大麻菸油,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當日對其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附表三:被告林威志之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予陳俊男部分 林威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予劉家宇部分 林威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予蔡明諺部分 林威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CDM-112-訴-2327-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龍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誼 訴訟代理人 曾沛騰 被 告 李恩銘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將新竹市○○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195建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移轉予原告之新買方。(二)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被 告交出印鑑證明止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14,000元整及因被 告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書內容需返還原告480,000元整。嗣於1 13年7月17日提出民事變更起訴狀變更聲明並於113年12月25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特定聲明為:(一)被告違反借名登記契約 書內容應給付原告480,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 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00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聲明,與其起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 係基於同一借名登記契約,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7月15日以被告名義購買新竹市○○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19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並於同年9月14日過戶至被告名下,雙方簽訂牛埔合 建投資契約書,內容為合建分戶,被告委託建築師按有關建 築法規設計並出資興建地下層、地上四層規劃九戶雙套房產 品,由原告出資,建案完成後,原告支付1,500,000元予被 告,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之房貸與信貸由原告支付。然 該建案因新竹市政府認定法規問題無法核發建築執照,因此 無法合建,原告決定將系爭不動產售出,並已與新買主簽約 完成,被告卻擅自於113年2月4日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變更 印鑑證明,阻止原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新買主,並請黑道 介入要脅要800,000元才要配合辦理過戶手續,原告為避免 需支付高額違約金,只好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先行給付被告 800,000元,始於113年7月1日交屋給新買主,但因此產生違 約金121,000元,因上開協議書係受脅迫所簽立,契約應屬 無效,且被告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所約定不能再貸款之要求,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牛埔合建投資契約書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480,000元、協議書之800,000元及違約 金121,000元。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書 內容應給付原告480,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00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簽訂牛埔合建投資契約書後,應由原 告興建地上四層九戶之建物,原告卻違約未興建,反將系爭 不動產以高價賣出,又拒絕給付分配額1,500,000元給被告 ,被告不得已才變更印鑑以保權益;嗣兩造經第三者之協調 ,已於113年6月5日達成和解,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配合 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但分配款降低為800,000元,兩造皆 已依協議書履行,原告於出售系爭不動產賺取高額利潤後卻 又向被告起訴,違反誠信;又依牛埔合建投資契約書之內容 觀之,並未約定被告有不得向第三人貸款之義務,被告依牛 埔合建投資契約書取得480,000元係有法律上原因,且原告 主張受脅迫訂立協議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依協議書 取得800,000元亦有法律上原因,爰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牛埔合建投資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登記 於被告名下,被告依約受領480,000元,原告於113年間欲變 更系爭不動產用途為出售予訴外第三人,惟被告於113年2月 4日變更其印鑑證明,致原告無法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訴外 第三人,雙方於113年6月1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配合辦 理過戶,原告並給付800,000元予被告等事實,有原告所提 出之牛埔合建投資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 請書影本、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上開協議書係受脅迫所簽訂 而無效,且被告有違反投資契約書約定之情事,主張被告應 返還所受領之480,000元、800,000元及給付違約金121,00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一)被告是否因違反牛埔合建投資契約書之規定,而應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480,000元?(二)被告是否因上開 協議書無效,而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800,000元及 給付違約金121,000元? (二)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牛埔合建投資契約書第3條規定:「1. 甲方(即被告)持有上述不動產期間,房貸由乙方(即原告)支 付。2.乙方承諾支付甲方目前信貸新台幣」,於本案言詞辯 論時,被告主張其所受領之480,000元即為上開條款所指信 貸,但不清楚當時為何未在契約上記載金額,原告對於被告 受領480,000元即為上開條款所指信貸表示不爭執,並解釋 未明確記載金額是因為要確認被告貸款金額剩下多少,最後 確認是480,000元(見本院卷第221-222頁),是被告受領480, 000元乃係基於雙方合意簽署之牛埔合建投資契約書。原告 雖稱當初有跟被告約定幫忙繳清信貸後被告不能再貸款,但 被告又做了別的貸款,應認被告違反上開投資協議書。然查 ,原告所主張被告不得另為貸款之主張,於上開牛埔合建投 資契約書上並無明文記載相關內容,且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 話翻拍照片,其內容僅為原告陳述「半年內會再貸建融,半 年內先不要貸款」,被告稱「好」(見本院卷第239頁),惟 此部分既未載明於上開投資契約書,亦未約定如被告私自貸 款將有何法律效果,實難據此對話內容即可回推被告依上開 投資契約書所受領之480,0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亦 未提出被告私自貸款之相關證明,其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返還上開款項,並無依據,尚難採信。 (三)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13年6月5日簽署協議書,該 協議書第1條規定「甲方(即被告)同意配合將坐落新竹市○○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195建號房屋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買方陳恩唯指名登記之許寶月,甲方已於民國 (下同)113年6月4日備件予乙(即原告)、丙方指定之地政士 送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中。」第3條約定「乙方同 意上開房、地過戶於許寶月名下當日,給付新台幣(下同)40 萬元予甲方;於上開房、地點交予買方或許寶月時,支付40 萬元予甲方,最遲應於113年9月30日前給付。屆時乙方未支 付,則由丙方支付。」可見兩造於本件起訴後,已針對系爭 不動產移轉過戶之爭議簽訂和解契約,被告受領800,000元 乃係依據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主張簽訂上開協議書時係 受黑道或「韓先生」脅迫,惟依據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僅見被告稱「我阿伯韓吳興」、「這件事情你直接找他聯 絡謝謝」,實難看出上開內容有何脅迫原告簽約之情事,原 告復未提出任何遭黑道或韓吳興脅迫之相關證據,其片面主 張上開協議書無效,尚難採信。是被告受領800,000元仍有 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礙難准 許。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因被告變更印鑑證明後,無法過戶系 爭不動產予訴外第三人所生之違約金121,000元,此部分事 實發生於上開協議書簽署之前,自應為上開協議書之和解效 力所及,揆諸上開規定,兩造應依協議書之約定履行權利義 務,不得再據和解契約成立前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原告主 張難謂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書內容應給付原 告480,000元,被告要脅配合過戶需給付原告800,000元,被 告因不配合辦理過戶需給付違約金121,000元,皆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7

SCDV-113-訴-589-20241227-2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詹博宇 即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劉思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上 訴 人 陳怡君 ○○○○○ 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胡佳琪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林庭逸 陳樹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詹博宇、陳怡君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博宇、陳怡君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詹博宇、陳怡君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等裁定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詹博宇、被上訴人劉思宏於 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怡君、被上訴人胡佳琪、陳樹盛、林庭 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如附表一所示 ,詹博宇(原審原告)、陳怡君(原審被告)各就該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陳怡君提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否認詹 博宇所指與陳樹盛、林庭逸共同侵權行為,本院卷第208頁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同造未上訴之林 庭逸、陳樹盛,故無須將林庭逸、陳樹盛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 二、林庭逸、陳樹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詹博宇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詹博宇、劉思宏主張:陳樹盛為華陽創意有限公司(下稱華 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華陽公司並非依法可經營銀行業務 之公司,陳樹盛卻自民國104年間某日起至106年間某日止, 在臺中市、高雄市等處,以華陽公司經營百家樂線上博奕事 業,並以其博奕技術高超,藉由線上下注設於澳門、菲律賓 等處賭博網站,或由下注團隊前往澳門等賭場現場下注,可 獲得高額利潤,不特定人均可投資,投資期間為1年,投資 期間會按月發放月利率8%之紅利,期滿返還投資本金等語, 招募不特定人投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非法吸 金。林庭逸自103年10月起受僱於華陽公司,並登記為華陽 公司之負責人,自104年間某日至105年6月間擔任教學助理 ,負責陳樹盛上課會場接待、佈置及協助陳樹盛授課等事宜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胡佳琪、陳怡君則先後 於103年5月起至104年1月、104年9月至105年6月間,受僱擔 任華陽公司會計,負責記帳及依陳樹盛指示匯款等工作。胡 佳琪、陳怡君更提供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予陳樹盛, 供陳樹盛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並協助陳樹盛代為向投資人 收取投資款、經常性傳發投資訊息予投資人,及每月定期將 新收取之投資款充作分潤發給紅利。胡佳琪雖於104年1月間 請育嬰假而離職,但仍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帳戶交由 陳樹盛繼續使用。詹博宇後經訴外人許家瑢招攬介紹,於原 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日期陸續投資達260萬元,劉思宏亦於105 年3月14日投資30萬元。陳樹盛嗣於105年6月間停止發放紅 利及返還本金,並於106年5月3日潛逃出境。陳怡君、胡佳 琪、林庭逸(下稱陳怡君等3人)與陳樹盛共同或幫助陳樹 盛非法吸金,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9年度 原金訴字第1號及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等刑事判決論 處陳怡君等3人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陳怡君等3人為陳樹盛之 共同行為人或幫助人,應與陳樹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詹 博宇、劉思宏扣除已領取紅利後,依序受有180萬元、27萬6 00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規定,聲明求命陳怡君等3人、陳樹盛連帶給付詹博宇180萬 元、劉思宏27萬6000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陳怡君等3人分別抗辯略以:  ㈠陳怡君等3人均以: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投資人並無劉思宏, 亦僅認定詹博宇僅投資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款項。詹博 宇、劉思宏投資陳樹盛百家樂線上博奕事業,線上向各賭博 網站下注或各賭場現場下注,獲取高額利潤,其性質為   賭博,賭博為我國法律所不許,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   縱以投資名義為之,亦屬脫法行為,無法取得請求權或任何 債權;倘認陳怡君等3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詹博宇、 劉思宏於108年2月23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即知悉陳樹 盛涉嫌吸金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知悉陳怡君等3 人為侵權行為人,詹博宇、劉思宏遲至110年12月21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並分別援用陳樹盛、陳怡君等3 人之時效完成利益而免責。  ㈡陳怡君另辯稱:陳怡君擔任華陽公司會計期間,不知陳樹盛 或華陽公司係從事經營百家樂線上博奕事業,僅遵陳樹盛指 示工作,嗣發現上情欲離職,但陳樹盛表示須找到接手會計 方能交接離職。陳怡君雖提供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帳戶   予陳樹盛使用,然不知陳樹盛用於非法吸金,陳樹盛並簽署   切結書,保證商借帳戶係供工作所需無從事違法行為,陳怡   君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㈢胡佳琪又辯以:胡佳琪係於103年5月間至華陽公司應徵會計 ,處理華陽公司勞健保加退保、紀錄管理收支帳、跑銀行處 理款項往來等業務,後至104年1月因懷孕留職停薪,任職期 間未從聽聞陳樹盛或業務人員提及招攬賭博投資,亦未曾見 聞華陽公司舉辦任何投資說明會或投資課程。陳樹盛於103 年7月底告知有私人款項需收款,不方便匯入公司帳戶,且 其個人帳戶不方便使用,方向胡佳琪借用帳戶,陳樹盛並簽 署切結書聲明擔保借用帳戶絕不會產生任何法律糾紛或財務 糾紛,否會全部負責,胡佳琪方同意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1、2帳戶出借予陳樹盛使用,迄至106年9、10月間收到帳戶 遭凍結通知及接受刑事偵查,始知悉陳樹盛使用帳戶不法吸 金,胡佳琪並無任何招攬投資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 為,若認胡佳琪須負賠償責任,請求考量尚有2名幼女需扶 養,難以全職工作,如全額賠償對胡佳琪生計有重大困難, 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㈣林庭逸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原審除 引用陳怡君、胡佳琪前開答辯外,另具狀抗辯: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保 護法益,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為目的之法律,非屬民法第18 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林庭逸於103年10月初應徵進入 華陽公司擔任業務員,從事合法網購業務,嗣華陽公司僅剩   林庭逸、陳樹盛及陳樹盛友人等員工,陳樹盛以刑案在身, 不得為公司負責人為由,商請林庭逸掛名為公司負責人,斯 時華陽公司仍合法經營網購業務,陳樹盛以個人名義招攬百 家樂線上博奕,林庭逸非具實際經營管理權之人,無共同或 幫助侵權行為,亦無收受詹博宇、劉思宏所交付款項。 三、陳樹盛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詹博宇、劉思宏部分勝訴,即命陳樹盛、陳怡君等 3人應給付如附表一「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詹博宇、陳 怡君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詹博宇上訴及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表二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陳樹盛、陳怡君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本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陳怡君上訴駁回。陳怡君上訴 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怡君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詹博宇及劉思宏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 詹博宇上訴駁回。胡佳琪、林庭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詹博宇、劉思宏、陳怡君等3人)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樹盛為華陽公司實際負責人,華陽公司並非依法可經營銀 行業務之公司,陳樹盛卻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06年間某日止 ,在臺中市、高雄市等處,以華陽公司經營百家樂線上博奕 事業,並以其博奕技術高超,藉由線上下注設於澳門、菲律 賓等處賭博網站,或由下注團隊前往澳門等賭場現場下注, 可獲得高額利潤,不特定人均可投資,投資期間為1年,投 資期間會按月發放月利率8%紅利,期滿返還投資本金等語, 招募不特定人投資,此一投資方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  ㈡林庭逸自103年10月起受僱於華陽公司,並登記為華陽公司之 負責人,自104年間某日至105年6月間擔任教學助理,負責 陳樹盛上課會場接待、佈置及協助陳樹盛授課等事宜,每月 薪資4萬元。  ㈢胡佳琪自103年5月起,擔任華陽公司會計,負責記帳、依陳 樹盛指示提款、匯款等工作,並有提供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2個人帳戶予陳樹盛使用。嗣於104年1月間,胡佳琪因 請育嬰假而離開華陽公司,但仍將前該帳戶交由陳樹盛繼續 使用。陳樹盛係將上開帳戶用於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及發放 紅利。  ㈣陳怡君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6月間,擔任華陽公司會計,負 責記帳、依陳樹盛指示提款、匯款發放紅利等工作,並提供 如附表一編號3至5帳戶予陳樹盛使用,供陳樹盛用以收受投 資人之投資款。  ㈤詹博宇經由招攬介紹,先後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 日期投資,以該編號所示方式交付投資款,陳樹盛則以個人 名義簽發相當於投資金額之本票予詹博宇,嗣後陳樹盛無力 支付投資紅利及返還投資本金,扣除已領取之紅利,詹博宇 就前開投資,仍受有36萬元、84萬元損害。  ㈥劉思宏執有陳樹盛以個人名義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   。  ㈦詹博宇、劉思宏於110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 六、本件爭點:  ㈠詹博宇、劉思宏投資、損失金額各為若干?詹博宇有無另於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再投資60萬元(下稱系爭60萬 元),進受損失?  ㈡詹博宇、劉思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規定,請求陳樹盛、陳怡君等3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詹博宇、劉思宏所為投資有無違反刑法第266 條或第268條抑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等規定,違反公序 良俗,有不法之原因而給付,致不得請求賠償?  ㈢陳怡君等3人所為時效抗辯,及援用其他連帶債務人時效抗辯 ,有無理由?  ㈣胡佳琪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抗辯酌減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七、本院論斷:  ㈠詹博宇、劉思宏投資、損失金額各為若干?詹博宇有無另於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再投資60萬元(下稱系爭60萬 元),進受損失?  ⒈兩造對於陳樹盛為華陽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自104年間某日起 至106年間某日止,在臺中市、高雄市等處,以華陽公司經 營百家樂線上博奕事業,並以其博奕技術高超,藉由線上下 注設於澳門、菲律賓等處賭博網站,或由下注團隊前往澳門 等賭場現場下注,可獲得高額利潤,不特定人均可投資,投 資期間為1年,投資期間會按月發放月利率8﹪之紅利,期滿 返還投資本金等語,招募不特定人投資。詹博宇經由許家瑢 招攬介紹,先後為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投資,陳樹 盛則以個人名義簽發相當於投資金額之本票予詹博宇,嗣後 陳樹盛無力支付投資紅利及返還投資本金,扣除已領紅利後 ,詹博宇就前開投資,受有36萬元、84萬元損害等情,均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㈤),並據詹博宇提出匯款單、陳樹盛 所簽發與投資本金同額之本票及許家瑢將8﹪紅利匯款予詹博 宇之匯款單【原審審金卷第21頁、第23頁、第33頁,法務部 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處)卷第21頁,原審卷 二第117頁】,復經證人許家瑢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 第53至54頁、第65至68頁),陳樹盛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詹博宇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詹博宇主張有再投資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款項60萬元,該 款項係以現金交予許家瑢,進另損失60萬元云云,為陳怡君 等3人所否認,本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詹博宇應就另有投 資系爭60萬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詹博宇雖提 出其於105年5月20日與許家瑢討論隔天(即105年5月21日) 面交60萬元予許家瑢,委由許家瑢轉交投資款之LINE對話截 圖、後於105年6月3日前某日向許家瑢詢問該60萬元本票及 分紅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原審審金卷第25頁、第27頁), 並聲請通知許家瑢到庭為證。但查:   ⑴詹博宇就系爭60萬元無法依前開所述模式,提出陳樹盛所 簽發用以擔保同額投資本金之本票,詹博宇稱該60萬元係 以現金交付許家瑢,然依許家瑢於原審審理時就詹博宇所 提出LINE對話內容,證述:105年5月20日LINE對話內容應 該是詹博宇要投資,他可能要下來高雄再拿給我轉交給陳 樹盛,對話隔天詹博宇有無拿投資款給我,我忘了,可是 詹博宇有拿給我的話,「一定」都會有本票,我們投資多 少錢都會拿本票,如果我有收他的錢就一定會給他本票。 (你有無拿到詹博宇的本票但沒有轉交給詹博宇的情況? )沒有。(還是有無曾經你幫詹博宇轉交投資款,但陳樹 盛沒有開本票的狀況?)不可能,一定都會開本票。(詹 博宇提到的菲律賓投資60萬元,你有無印象他有無領到分 紅?)那個我沒有印象(原審卷二第62至64頁、第65頁) ,明確證述許家瑢倘確取得詹博宇所交付系爭60萬元,必 會取得陳樹盛所簽發同額本票,且必定交付予詹博宇。   ⑵詹博宇嗣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上載有許家瑢簽名、蓋捺 指紋之聲明書,觀諸聲明書記載:「本人許家瑢,在民國 105年的時候,我有到台南的飯店參加過陳樹盛老師所主 辦的聚餐,當天有遇到詹博宇,他給我要投資陳樹盛老師 的華陽創意有限公司的現金新台幣60萬元,我拿到後當天 就直接交給陳樹盛老師了,特此聲明。立聲明書人:許家 瑢。立聲明書日期:113年7月30日」(本院卷第300頁) ,該聲明書內容顯與許家瑢於原審陳證內容相悖,且依上 該聲明書所載,除有許家瑢簽名、捺印外,其餘部分均以 打字方式,則是否確實為許家瑢真意所為抑係或受他人干 擾所為即有疑問,就此經許家瑢於本院審理具結陳證:詹 博宇最先是透過我拿給陳樹盛,每次拿到錢都會有本票。 我不曉得詹博宇投資多少。假設詹博宇有拿錢給我,我會 直接拿給陳樹盛。經比對前開LINE對話內容(按:指2016 年5月20日對話內容『菲律賓VIP投資60萬』,與2016年6月2 日詹博宇詢問你的前開對話內容),詹博宇應該在2016年 5月21日有拿60萬元給陳樹盛,應該沒有經過我的手,但 詹博宇有跟我說,我忘記我有無看到那60萬元,我不知道 陳樹盛有沒有開本票給詹博宇…(是否於2016年5月21日經 手現金60萬元後,再交付給陳樹盛?)我忘了,但是我可 以確認的是只要經過我手將錢拿給陳樹盛的都有本票,我 會再將本票交給詹博宇。但詹博宇投資多少我不知道,詹 博宇說的60萬元我真的忘記,但我看剛剛提示的對話記錄 才覺得應該是有交付60萬元。(從你所述,你並未記得有 幫詹博宇轉交60萬元?)沒有,因為當天陳樹盛本人就在 現場。我可以確定,只要是我經手轉交的錢,我就會將陳 樹盛開的本票交給詹博宇,沒有發生過從陳樹盛拿到本票 後,忘記拿給詹博宇的事,因為如果我沒有拿給詹博宇, 詹博宇會跟我要。我於2016年6月3日有傳最新訊息公布, 並非回應詹博宇所詢問本票、分紅,至於我於原審所提出 面額35萬元、20萬元本票(即上證3,本院卷第177頁), 應該是陳樹盛要招待投資人去菲律賓玩,有投資門檻,我 猜這本票應該是我投資,我拿給詹博宇,讓詹博宇達到投 資門檻可以去菲律賓玩等語(本院卷第339至344頁),許 家瑢仍然陳證其確實未曾為詹博宇轉交該60萬元,仍堅稱 如經手轉交詹博宇所交付款項,必將陳樹盛所簽發本票交 給詹博宇,從未發生轉交詹博宇投資款,取得陳樹盛本票 後,未交予詹博宇之事,因詹博宇亦會向許家瑢催討本票 等情,該陳證內容與聲明書內容顯然齟齬,而許家瑢繼就 是否確經手詹博宇於2016年5月21日在台南另行交付60萬 元給陳樹盛,及所陳證內容為何與聲明書相左等節,則證 稱:確定沒有經手60萬元,聲明書是我親簽,復當庭逐字 唸出聲明書所載內容後,繼陳證:聲明書內容是詹博宇跟 我說的,庭證內容與聲明書內容不符,係因詹博宇說他真 的有投資這筆錢,要我出來作證,並叫我這樣寫,我確認 經過我的手都會開本票,但詹博宇跟我說這60萬元沒有拿 到本票,叫我出來作證一下等語(本院卷第345頁)。衡 諸詹博宇乃許家瑢之女郭亦真之大學同學,詹博宇與許家 瑢間既無怨隙,衡情許家瑢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虛構情 節之動機,許家瑢於原審、本院審理所為上開證言,自堪 採信,依許家瑢於原審、本院審理歷次證述內容,除徵詹 博宇所主張有投資系爭60萬元,並將之交付與許家瑢乙情 ,顯然虛偽不實;復依許家瑢與詹博宇間代為轉交投資款 與陳樹盛相關流程觀之,許家瑢如取得詹博宇所交付款項 ,必定轉交與陳樹盛,並將陳樹盛所簽發與轉交款項相符 本票交與詹博宇,詹博宇既未取得陳樹盛針對系爭60萬元 款項簽發投資證明本票,即無法認定詹博宇確實另有投資 該款項,此外,詹博宇無法提出其他可證明已完成60萬元 投資之積極證據,其主張有該筆投資,難認真實。   ⑶據此,詹博宇所投資款項應為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款項依序各為100萬元、100萬元,扣除已領紅利後,詹    博宇仍受有36萬元、84萬元損害。  ⒊劉思宏主張其於105年3月14日投資30萬元,進而損失27萬600 0元,已據其提出同日匯款申請書、陳樹盛簽發同額本票、 及詹博宇向許家瑢提及朋友也要投資,並告知許家瑢要簽發 30萬元本票予劉思宏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原審審金卷第33 頁,原審卷一第69頁、第71頁,原審卷二第25頁),依匯款 申請書顯示劉思宏係將30萬元匯至許家瑢之子郭哲豪之帳戶 ,此經許家瑢證述:LINE對話紀錄中詹博宇問我如果有朋友 也要投資我有建議嗎,後來詹博宇應該就是介紹劉思宏投資 ,對話紀錄中詹博宇說「30開劉思宏10開張原論」,因為投 資多少錢,陳樹盛一定會開本票出來,可能這40萬元是劉思 宏、張原論兩個人投資的,投資款是匯給我或拿給我,我拿 現金給會計換本票,所以我要知道本票開誰的名字,要跟會 計或陳樹盛說這40萬元開劉思宏、張原論兩個人的名字,30 就是30萬元的意思,所以開兩張本票,30萬元開劉思宏,10 萬元開張原論。這是代表劉思宏有投資陳樹盛30萬元,有收 到劉思宏的錢了,所以才要開本票。郭哲豪的帳戶是給我使 用,劉思宏匯款到郭哲豪帳戶是要把投資款交給我,請我轉 交給會計,我一定有轉交,否則劉思宏不會有本票等語(原 審卷二第65至68頁),堪認劉思宏確有投資30萬元。  ㈡詹博宇、劉思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規定,請求陳樹盛、陳怡君等3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詹博宇、劉思宏所為投資有無違反刑法第266 條或第268條抑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等規定,違反公序 良俗,有不法之原因而給付,致不得請求賠償?  ⒈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 項處罰。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 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 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 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 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 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故就 認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不應逸脫法律 規範意旨。衡量世界各國多年來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 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 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利率,即極易 吸引資金,此情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是銀行法 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 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 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 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 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 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 ,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 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 1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 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 之損害,自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 ,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自均應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華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顯示,華陽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並無 包括商業銀行業(原審卷一第41至42頁),惟陳樹盛卻透過 許家瑢招募詹博宇、劉思宏及其他不特定人投資之投資方案 ,約定投資期間為1年,投資期間會按月發放月利率8%之紅 利,期滿返還投資本金,為前所論,該投資方案約定發放予 投資人之紅利利率為月利率8%即年利率96 %,而國內金融機 構於104年至106年間公告之1年期、2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 2%以下,為公眾周知之事實,相較之下,陳樹盛所招募之投 資方案內容,年利率高達96% ,顯有「特殊之超額」、「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符 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陳樹盛或華陽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陳樹盛藉由許家瑢招攬詹博宇、劉思宏加入投資,係向多 數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除返還本金外,另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已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 受存款論」之要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陳樹盛違反屬保護他人法律之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招募詹博宇、劉思宏及其他不特定人投資 ,終致詹博宇、劉思宏無法領回投資本金,受有金錢損失, 自應對詹博宇、劉思宏所受金錢損失,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詹博宇就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1、2所示損害各36萬元、84萬元,另劉思宏就受有損害 27萬6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樹盛賠償, 洵屬有據。  ⒊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 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故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 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 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惟 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幫助人,係指於 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 。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 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已認定陳樹盛對詹博 宇、劉思宏負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此進需審究陳怡君等3人是否為陳樹盛對詹博宇、劉思 宏前開所論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或幫助人,應否與陳樹盛 連帶賠償,爰逐一認定如下:   ⑴林庭逸部分:    ①林庭逸自103年10月起受僱於華陽公司,並登記為華陽公 司之負責人,其自104年間某日至105年6月間擔任教學 助理,負責陳樹盛上課會場接待、佈置及協助陳樹盛授 課等事宜,每月薪資4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㈡所載)。參以許家瑢所證述:陳樹盛有在開 課教學博奕,我有去上課,陳樹盛上課時跟學員介紹投 資的方案,我才知道投資的訊息,我自己有投資,我透 過我女兒郭亦真告訴她大學同學即詹博宇、劉思宏這個 投資的訊息,他們才加入投資(原審卷二第53至54頁) ,可以認定陳樹盛係舉辦博奕教學課程招攬學員(如許 家瑢)投資,再藉由學員擴大招募包括詹博宇、劉思宏 在內之其他投資人。雖許家瑢另證述:不認識林庭逸, 我去上課的地點都沒有看到工作人員,印象中沒有看過 林庭逸這個人,但亦證稱:我去過臺中陳樹盛的公司, 上課也是在那邊上的,我也有去過高雄陳樹盛上課的場 地。臺中公司那邊我去過很多次(原審卷二第56頁、第 59頁、第81至82頁),核與林庭逸於系爭刑案偵訊時稱 :我在陳樹盛幫投資人上課時充當助教負責人力工作、 架看板、茶水及布置場地,我不負責講解,上課地點有 在臺中青海路、高雄澄清湖、高雄科工館,我都有下高 雄幫陳樹盛當助教,當助教持續了約1年6月等情相符【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 569號偵查卷第363頁】,可見林庭逸確有協助陳樹盛在 臺中、高雄舉辦投資課程,進而招攬許家瑢在內之投資 人。則林庭逸於104年間某日至105年6月間擔任陳述盛 教學助理,負責陳樹盛上課會場接待、佈置及協助陳樹 盛舉辦之博奕課程,進而吸引詹博宇、劉思宏於104年9 月、105年3月間加入投資,自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林庭逸就自103年10月起登記為華陽公司之負責人之緣由 ,亦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幫忙借名登記為華陽公司負責 人,我會借名登記是因當時公司只剩我、陳樹盛及陳樹 盛的一個友人,因為陳樹盛跟我說他有刑案在身不方便 掛名負責人,所以請我掛名(橋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 196號偵查卷第363頁)…我確定陳樹盛有跟投資者說保證 獲利及每月固定分紅,我也有聽到期滿後本金退還,但 我不清楚他後續有無退還本金及按月支付紅利。(你們 幫陳樹盛做工作時,是否有懷疑陳樹盛可能在詐騙投資 人或有違反銀行法的問題?)當時我只是想自己是在做 人力工作,不過陳樹盛自己有跟我提過他有可能會觸犯 銀行法的刑責,不過我基於可以按月領取固定薪資,而 且我又掛名負責人而無法輕易脫身,所以我只好持續幫 他,直到他跑路失聯為止等語(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 第2569號卷365頁),足證林庭逸長期出借個人名義登 記為華陽公司負責人,使陳樹盛易於規避追緝,掩飾陳 樹盛以華陽公司為據點招募投資、聘僱會計、工作人員 經營吸金事業之事實。    ③基此,林庭逸登記為華陽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於陳樹盛 授課招攬投資時,協助課會場接待、布置場地,但因無 證據證明可資認定林庭逸另有從事招募投資、收受投資 款、參與投資事業決策、經營及投資款運用相關事務, 亦無證據證明林庭逸除每月領薪4萬元外,另有獲取非 法吸金所得,僅屬幫助陳樹盛易於遂行對詹博宇、劉思 宏侵權行為之幫助行為。林庭逸對於幫助陳樹盛為違反 銀行法之侵權行為亦有認知,此依其於刑案亦坦承幫助 被告陳樹盛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橋頭地 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卷一第132至133頁、第42 6頁),並以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 有卷附刑事判決足稽(原審審金卷第35至102頁),依 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陳樹盛之共同行為人, 林庭逸就詹博宇、劉思宏前開損害,均應與陳樹盛連帶 賠償。   ⑵胡佳琪部分:    ①胡佳琪自103年5月起,擔任華陽公司會計,負責記帳、 依陳樹盛指示提款、匯款等工作,並提供原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1、2帳戶予陳樹盛使用。嗣於104年1月間,胡佳 琪因請育嬰假而離開華陽公司,但仍將該個人帳戶交由     陳樹盛繼續使用。陳樹盛將胡佳琪帳戶用於收受投資人     之投資款及發放紅利,而詹博宇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     1之投資款100萬元係匯至胡佳琪所提供郵局帳戶等情,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詹博宇投資時點係於104年9月     4日、105年3月18日,斯時胡佳琪已自華陽公司離職, 自無參與招攬詹博宇該次投資、收受投資款及發放紅利 之可能;且詹博宇僅於104年9月4日將第一次投資款100 萬元匯至胡佳琪帳戶,105年3月18日第二次投資款100 萬元則匯至陳怡君帳戶,詹博宇第二次投資所受損害, 核與胡佳琪無涉。    ②胡佳琪雖辯稱:任職華陽公司期間之業務並無招攬投資 ,於104年1月請假離開華陽公司前,未聽聞陳樹盛或業 務人員提及對外招攬賭博投資,亦不曾看過華陽公司舉 辦任何投資說明會或投資課程,陳樹盛借用帳戶時,曾 簽署切結書,聲明帳戶使用期間如有法律或財務糾紛, 概與其無關,由陳樹盛全部負責,故對於陳樹盛招攬投 資、帳戶用於非法吸金不知情,無幫助之故意或過失云 云,並提出切結書為憑(橋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258號 偵查卷第229頁)。惟胡佳琪於刑案一審審理中,已明 確自白其有幫助陳樹盛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行(橋頭地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卷一第132、4 26頁),亦以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 衡情胡佳琪若對於陳樹盛招攬投資、帳戶用於非法吸金 確一無所知毫無預見,自無認罪可能。況且觀諸系爭刑 案共同被告即同為華陽公司會計洪詩涵於偵訊時明確證 述:我是胡佳琪的後手,一開始是胡佳琪帶我熟悉一般 行政及公司收支業務,我們只有交接5天,我當時也不 清楚公司有百佳樂的業務,等到胡佳琪離職後,我才慢 慢知道公司在拉人來投資百家樂,我在青海路公司有看 過投資人來找陳樹盛諮詢或上課,投資人拿投資款項, 我有經手現金,我要記帳,陳樹盛自己則會開本票或寫 合約給投資人,內容可能會寫到每月給投資人多少錢的 分紅。我也都是依陳樹盛指示去匯款,我知道他們是投 資陳樹盛的人,我也有點擔心陳樹盛會不會捲款潛逃, 所以我只做4個月就離職了(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 69號偵查卷第363頁、第365頁、第367頁),依洪詩涵 所述工作內容與胡佳琪(包括後論陳怡君)完全相同, 洪詩涵於正式接手胡佳琪之職務後4個月內,即已知悉 華陽公司有從事招攬投資業務,並有負責投資款之收受 、記帳,因此對於華陽公司乃係非法吸金並免坡及有所 警覺而離職,而胡佳琪任職時年為26歲成年人,具有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工作達3年,當有一定社會生活 經驗,焉有不知華陽公司實際營運情形。又依切結書所 載,胡佳琪於103年7月1日即將附表一編號1、2帳戶出 借予陳樹盛,胡佳琪並稱會依陳樹盛指示,將匯入帳戶 之款項提領或匯款予陳樹盛(橋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2 58號偵查卷第210頁),依胡佳琪附表一編號2郵局帳戶 ,自103年7月31日至105年6月24日止之存入款項明細 資料(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56號偵查卷第147至149 頁),核對胡佳琪103年9月至104年1月任職期間,該帳 戶每月均有十餘筆不同人之款項存入,甚於103年12月 高達41筆款項存入,104年1月亦有多達24筆款項存入, 足見103年9月至104年1月間,已有眾多投資人投資而匯 入投資款,胡佳琪身為華陽公司會計,並親自依陳樹盛 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或匯款予陳樹盛,實難認全未接觸 欲以現金交付投資款之投資人,或未見聞陳樹盛簽發本 票或投資合約予投資人,而完全不知華陽公司有對外招 攬投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投資款之理,是而所辯不 知情云云,悖於常理,不足採信。    ③胡佳琪於104年1月間離職時,應知悉陳樹盛有對外招攬 投資,利用其所提供附表一編號1、2帳戶收受投資款, 胡佳琪於離職時仍將前開帳戶存摺、印章交予陳樹盛全 權使用,因此獲取陳樹盛按月支付使用帳戶之對價20萬 0566元(原審審金卷第37頁、第40頁)。胡佳琪提供郵 局帳戶雖收受詹博宇第一次投資款100萬元,然胡佳琪 僅將帳戶存摺、印章交予陳樹盛使用,未曾參與招攬詹 博宇投資之過程,亦未協助提領或管理運用詹博宇匯至 其帳戶內之款項,其純粹提供帳戶之行為,並非詹博宇 第一次投資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僅係對陳樹盛該次侵 權行為施以助力,構成幫助行為。胡佳琪就幫助陳樹盛 遂行對詹博宇第一次投資100萬元之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陳樹盛之共同行為人,就 詹博宇該次投資所受損害36萬元,與陳樹盛連帶賠償。   ⑶陳怡君部分:    ①陳怡君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6月間,擔任華陽公司會計 ,負責記帳、依陳樹盛指示提款、匯款發放紅利等工作 ,並提供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帳戶予陳樹盛,供 陳樹盛用以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而詹博宇第二次投資 款100萬元即係匯至陳怡君提供該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    ②陳怡君於警詢供稱:陳樹盛及其友人如何招攬投資人過 程我並不清楚,但這些人經他們吹噓投資「百家樂初階 、中階、高階」等高獲利課程,初階課程只要10萬元, 其餘我並不清楚,不論是參加初階、中階、高階課程, 皆有保證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7到8%的利潤;有意願之 投資者經陳樹盛通知到指定的飯店場地上課,由陳樹盛 本人教授上述課程,公司員工擔任助理協助如何操作線 上投注系統。(華陽公司的收入來源為何?)主要就是 投資人的投資款,陳樹盛曾向我說,他操作百家樂有賺 很多錢,但據我所知,我經手帳務期間公司沒有其他收 入來源。投資人的投資款項經我全數提領並彙總計算後 再跟陳樹盛報告,一開始陳樹盛自行計算要分多少錢給 投資人,要我拿空白的提存款單給他填寫,我再去銀行 辧理提匯交易,後來陳樹盛會直接拿一張寫有金額及匯 款帳戶的紙條给我,要我直接填寫銀行提匯款單,後來 因陳樹盛工作忙碌,他才給我計算分配的公式,要我計 算給他看,他看完後沒問題,我才依指示將紅利以現金 或匯款方式分給投資人或投資人上線,其餘款項就由陳 樹盛拿走。我知道陳樹盛一開始是使用胡佳琪的帳戶, 有時候,陳樹盛會用我借給他的帳戶轉帳紅利給這些人 。(你於104及105年間曾存提大額現金至胡佳琪五峰郵 局帳戶,原因為何?該等現金款項來源及去向為何?) 這些款項都是陳樹盛說因為要分險風險避免被查帳,所 以才將早期的投資者匯入胡佳琪前述五峰郵局帳户内的 金額,再提出轉存入我的帳戶。因為早期投資者的紅利 獎金都是透過胡佳琪的帳戶網路轉帳給他們的,所以她 的帳戶還是需要有足夠的金額才能夠轉帳,所以有時候 陳樹盛會再拿現金或是請我從我借出的3個帳戶提領現 金,存入胡佳琪的五峰郵局帳戶。104年12月我和友人 私下聊到華陽公司的營業內容,我告訴我朋友,我的老 闆陳樹盛透過其友人去招攬客戶,以電腦百家樂系統線 上下注,保證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7至8﹪,我朋友聽完 我的敘述之後,告訴我這可能是違法的,我朋友就跟我 說要盡快取回我的帳戶,並向老闆要求切結並告知將要 離職,陳樹盛當時有向我表示待他找到下一任會計時就 會同意歸還我的帳戶,我當時因為也需要工作,所以就 繼續等他找到新的會計,直到105年6月24日陳樹盛再簽 一份切結書給我,不久就失聯,我才離開去找其他工作 。林庭逸是華陽公司業務部門的員工,我曾經問過陳樹 盛為何登記負責人是林庭逸,陳樹盛要我不要問太多等 語(橋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258號偵查卷第169至174頁 );復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老闆即陳樹盛有無跟 投資人保證分紅?)有,老闆有告知我。(你的老闆把 這些錢拿去哪裡?)把錢給前面加入的。(每種生意都 有風險為何可以保證分紅?)我沒親眼見過老闆賭博贏 很多錢,但我有看到他很會跟投資人說他賭博很利害, 老闆也有跟投資人說他會投資國外的賭場,也有帶一些 投資人去菲律賓及澳門玩,後來老闆收到的投資款都只 付前面會員的紅利,沒有真正的投資賭場等語(橋頭地 檢107年度他字第258號偵查卷第243頁);再於刑案一審 時供承:我有收受、經手投資人的投資現金,再交給老 闆陳樹盛,本票都是陳樹盛開的,我只是幫他收這個錢 ,做完帳後都是當天交給他(橋頭地院109年度原金訴 字第1號刑事卷一487至488頁),足證陳怡君任職華陽 公司會計期間,除提供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及匯款 發放紅利外,更有代收投資人之現金投資款、將陳樹盛 簽發之投資本票交付投資人等節,陳怡君並亦以幫助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    ③依許家瑢證述:陳怡君是我有接觸過的會計。我要匯錢 給公司的時候我會跟會計講,或是我要投資的時候,會 把投資款拿給會計,再請陳樹盛開本票。劉思宏是匯投 資款到我兒子郭哲豪的帳戶,我再幫他轉交給會計換本 票,所以我要知道本票要開誰的名字要跟會計講。我看 到會計的工作除了收投資款外,還有分紅,我會去臺中 的公司跟會計碰面拿現金,不然就是會計直接匯到我的 帳戶。本票是陳樹盛開的,但是會計拿給我。我自己的 及幫別人拿的本票都是會計直接拿給我的。我104年11 月5日、105年2月2日匯給詹博宇各8萬元的紅利,是會 計給我的。陳樹盛的公司會發布一些旅遊訊息,會計會 傳給我,經過郭亦真可能會轉發給詹博宇。我與詹博宇 就原證14LINE對話內容關於投資金額換取郵輪旅遊訊息 應該是會計LINE給我的,我直接LINE轉發給詹博宇。我 應該有跟陳怡君加LINE,陳怡君會轉發像原證16的投資     訊息給我,我會再傳給詹博宇,我跟詹博宇、劉思宏有     共同的LINE群組(原審卷二第53至57頁、第67至70頁、     第75至76頁),足認陳怡君除提供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     資款及匯款發放紅利外,更有代收投資人之現金投資款     、將陳樹盛簽發之投資本票交付投資人外,另有傳送投     資、旅遊獎勵訊息予投資人。    ④詹博宇、劉思宏104年9月、105年3月投資時點,均係陳 怡君任職會計期間,詹博宇於104年9月4日第一次投資 款100萬元匯至胡佳琪郵局帳戶後,應由陳怡君負責提 領而轉交陳樹盛運用。另依許家瑢上開證述內容,詹博 宇第一次投資所分紅每月8萬元紅利,亦係陳怡君交予 許家瑢,許家瑢再轉匯予詹博宇;詹博宇於105年3月18 日第二次投資款100萬元係匯至陳怡君之合作金庫帳戶 ,再由陳怡君提領轉交陳樹盛運用;另劉思宏投資款30 萬元,則係匯至許家瑢指定帳戶後,由許家瑢交予陳怡 君收受,陳怡君再交付投資本票予許家瑢轉交劉思宏, 陳怡君既有收受詹博宇、劉思宏所匯入之投資款、轉交 投資款予陳樹盛,並交付陳樹盛所簽發之本票、發放紅 利,及傳送原證14(原審卷二第23頁)鼓勵招攬投資訊 息之行為,已實際參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非僅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幫助行為,縱無證據證明其與陳樹盛有 共同謀意,其行為合併陳樹盛之行為,仍足以構成客觀 行為關連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其與陳樹盛為共同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陳 怡君就詹博宇二次投資及劉思宏投資所受損害,均應與 陳樹盛連帶賠償。  ⒋陳怡君等3人雖抗辯詹博宇、劉思宏之投資係提供賭資予陳樹 盛及其團隊賭博獲利,違反刑法第266條或第268條抑或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4條等規定,違反公序良俗,有不法之原因而 給付,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查:   ⑴依陳怡君前開供承內容,其認定陳樹盛所招募之投資疑似 未實際經營百家樂線上博奕事業,而是以後期投資者的資 金向早期投資者支付利息之「龐氏騙局」(Ponzi scheme ),即以事實上不存在之投資計畫,僅以形式發放高額紅 利或報酬為誘,承諾投資者將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報酬利潤 ,而將後期投資者交付金錢作為快速盈利給付予前期投資 者,以製造前期投資者表面上有豐富獲利之假象,同時藉 此誘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參與或加碼投資,但除新進投資者 所交付金錢外,並無其他真正實際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 要無所指違反刑法第266條或第268條抑或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4條等規定可言。   ⑵況縱令陳樹盛以華陽公司經營百家樂線上博奕事業,並以 線上下注設於澳門、菲律賓等處賭博網站,或由下注團隊 前往澳門等賭場現場下注為實,然依詹博宇、劉思宏與陳 樹盛間之投資,係由詹博宇、劉思宏提供資金,供陳樹盛 線上下注設於澳門、菲律賓等處之賭博網站,或由下注團 隊前往澳門等賭場現場下注,其中澳門自西元1999年(即 民國88年)後,係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內唯一允許合法經 營賭場之地區;而菲律賓之博奕公司在菲律賓之特定專區    內亦為合法,有詹博宇、劉思宏提出維基百科之澳門博彩    業介紹網頁、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8年12月16    日公布有關國人到菲律賓博奕產業服務應注意事項供參( 原審卷二第237至240頁),陳樹盛及其團隊前往澳門或菲 律賓等當地合法之賭場賭博,係合法行為。又按刑法第26 6條原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1年1月12日始增訂第2 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 法賭博財物者,亦同。」,故111年1月12日修法增訂前, 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 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 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 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 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 ,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 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 照)。陳樹盛線上下注設於澳門、菲律賓等處之賭博網站 ,縱有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規定:「於非公共場 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之違 序行為,充其量僅係詹博宇、劉思宏與陳樹盛間投資契約 有無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 詹博宇、劉思宏不得行使該投資契約之權利而已。   ⑶陳樹盛招募之投資,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銀行法相關 規定,致生損害於詹博宇、劉思宏,已該當民法第184條 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要件,陳怡君等3人前 開抗辯,並非有據。  ⒌從而,詹博宇第一次投資100萬元扣除已領紅利後,所受損害 36萬元部分,陳樹盛、陳怡君為共同行為人,林庭逸、胡佳 琪為幫助人而視為共同行為人,應由陳樹盛、陳怡君等3人 連帶賠償。另詹博宇第二次投資100萬元扣除已領紅利後, 所受損害84萬元部分,陳樹盛、陳怡君為共同行為人,林庭 逸為幫助人而視為共同行為人,應由陳樹盛、陳怡君、林庭 逸連帶賠償。再劉思宏投資所受損害27萬6000元部分,陳樹 盛、陳怡君為共同行為人,林庭逸為幫助人而視為共同行為 人,應由陳樹盛、陳怡君、林庭逸連帶賠償。  ㈢陳怡君等3人所為時效抗辯,及援用其他連帶債務人時效抗辯 ,有無理由?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 而言。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行 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 意旨參照),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 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如當事人間就知 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72年台上 字第1428號等判決先例、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⑴詹博宇係於108年2月23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新北調查處調 查人員詢問,經調查人員有告知「因調查銀行法案件」通 知到場查證,調查人員並詢問詹博宇是否認識陳樹盛、陳 怡君、胡佳琪、有無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加入陳樹盛博 奕事業投資方案之經過、投資內容,詹博宇明確答稱有經 許家瑢招攬而投資陳樹盛26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匯款至 許家瑢提供之陳怡君帳戶;另100萬元匯款至許家瑢提供 之胡佳琪帳戶,月報酬8%,104年9月4日到105年5、6月都 有定期給付利息,前後僅領取約80萬元利息,本金沒拿回 來等語,有卷附調查筆錄可憑(審金卷193至195頁)。依 詹博宇陳述內容,其於108年2月23日當時應知悉調查人員    因其前開投資款項,調查陳樹盛、陳怡君、胡佳琪有無涉    嫌違反銀行法,亦明知該第一次、第二次投資款各100萬 元係分別匯至胡佳琪、陳怡君之帳戶;詹博宇兩次投資時    間分別為104年9月4日、105年3月18日,原定陳樹盛返還 投資本金之期限應為105年9月、106年3月,則詹博宇於10 8年2月23日陳稱利息僅給付至105年5、6月,本金皆未取 回,並稱某第三人與陳樹盛係為共犯,顯然知悉前開投資    已發生本金無法取回之損害。   ⑵又詹博宇嗣於108年11月27日收受橋頭地檢署核發之證人傳 票,傳票上待證事由清楚標記「被告陳怡君等詐欺等」, 詹博宇並於108年12月13日具狀請假應訊,有證人傳票、 送達證書及請假狀足稽(原審卷二第208至213頁),詹博 宇至遲應於108年12月13日前,已知其加入之投資係違法 犯罪而受有損失,並可知悉第一次投資侵權行為人,為推 出此投資方案之陳樹盛及收受投資款之胡佳琪,第二次投 資侵權行為人為陳樹盛及收受投資款之陳怡君。   ⑶詹博宇至遲於108年12月13日前就已知悉前開侵權行為事實 及侵權行為人何人,其於110年12月21日方對陳樹盛、陳 怡君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審金卷第11頁起訴狀收文 戳印),則詹博宇就第一次投資對陳樹盛、胡佳琪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就第二次投資對陳樹盛、陳怡君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⑷陳怡君就詹博宇第一次投資之損害,雖亦提出時效抗辯, 惟依前論,詹博宇第一次投資款100萬元係匯款至胡佳琪 郵局帳戶,縱許家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初提供帳戶時 ,我應該有跟詹博宇說陳怡君為會計(原審卷二第71頁    ),但其對於陳怡君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有協助提領第    一次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情事未必知悉,陳怡君並未舉證    證明詹博宇在本件起訴回溯兩年前即知悉陳怡君為第一次    投資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法認定詹博宇在本件起    訴回溯2年前即知悉陳怡君為賠償義務人。   ⑸劉思宏並非系爭刑案之告訴人,為陳怡君等3人所不爭執, 劉思宏自無收到起訴書或刑事判決,且刑案判決所列投資 被害人亦無劉思宏本案之投資(原審審金卷第35至102頁 );林庭逸、胡佳琪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劉思宏在本件 起訴回溯2年前即知悉陳樹盛、陳怡君、林庭逸為賠償義 務人及侵權事實,胡佳琪主觀臆測劉思宏與詹博宇關係良 好,會主動告知劉思宏云云,因乏實據,難以採信。  ⒉次按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6 條規定自明,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 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 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 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 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 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 ,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 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 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⑴詹博宇第一次投資損害請求36萬元部分:依前所論,該部 分之連帶債務人為陳樹盛、陳怡君等3人,本件並無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 規定平均分擔義務,即每人各分擔9萬元(計算式:36萬 元÷4=9萬元),其中連帶債務人胡佳琪為時效抗辯且有理 由,得拒絕給付,連帶債務人陳樹盛部分亦已時效完成; 林庭逸、陳怡君均主張陳樹盛、胡佳琪之時效完成利益, 就已時效完成之陳樹盛、胡佳琪應分擔部分(即18萬元) ,林庭逸、陳怡君亦同免其責,故於命林庭逸、陳怡君給 付時,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胡佳琪、陳樹盛應分擔之債 務額18萬元先行扣除,僅命其賠償剩餘18萬元,並與陳樹 盛連帶賠償。陳樹盛未為時效抗辯,然依前揭說明,就已 時效完成之胡佳琪應分擔部分(9萬元),陳樹盛亦同免 其責,故於命陳樹盛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胡 佳琪應分擔之債務額9萬元先行扣除,僅命其賠償剩餘27 萬元,其中18萬元係與林庭逸、陳怡君連帶賠償,其餘9 萬元單獨賠償。   ⑵詹博宇第二次投資損害請求84萬元部分:此部分之連帶債 務人為陳樹盛、陳怡君、林庭逸,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 規定平均分擔義務,即每人各分擔28萬元(計算式:84萬 元÷3=28萬元),其中連帶債務人陳怡君為時效抗辯且有 理由,得拒絕給付,另連帶債務人陳樹盛部分已時效完成 。林庭逸已主張援引陳樹盛、陳怡君之時效完成利益,就 已時效完成之陳樹盛、陳怡君應分擔部分(56萬元),林 庭逸亦同免其責,故於命林庭逸給付時,應將已罹於消滅 時效之陳樹盛、陳怡君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僅命其 賠償剩餘28萬元,並與陳樹盛連帶賠償。陳樹盛雖未為時 效抗辯,然就已時效完成之陳怡君應分擔部分,陳樹盛亦 同免其責,故於命陳樹盛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 之陳怡君應分擔債務額(28萬元)先行扣除,僅命其賠償 剩餘56萬元,其中28萬元與林庭逸連帶賠償,其餘28萬元 單獨賠償。   ⑶劉思宏投資損害27萬6000元損害部分:陳怡君、林庭逸之    時效抗辯或援引時效完成利益均無理由,仍應由陳樹盛、    林庭逸、陳怡君連帶賠償27萬6000元。        ㈣胡佳琪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抗辯減輕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胡佳琪之時效抗辯既有理由而得拒絕賠償,則其另抗辯依民   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責任,本院即毋庸審究。 八、綜上所述,詹博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陳樹盛、陳怡君等3人連帶賠償,原審判命陳樹盛、林庭 逸、陳怡君應為附表一㈠至㈣所示之給付,及陳樹盛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起(原審審金卷第275頁); 林庭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4日起(原審審金 卷第139頁);陳怡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日 起(原審審金卷第13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另劉思宏請求陳樹盛、陳怡君、林庭逸連帶 給付27萬6000元,及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分自前開所論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陳怡君敗訴判決 ,另就不應准許部分為詹博宇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均核無不合。陳怡君、詹博宇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 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 各自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詹博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陳怡君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原審判決結果): ㈠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應連帶給付詹博宇18萬元,及陳樹盛 自111年6月28日起,林庭逸自111年3月14日起,陳怡君自111 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樹盛應給付詹博宇9萬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陳樹盛、林庭逸應連帶給付詹博宇28萬元,及陳樹盛自111年6 月28日起,林庭逸自111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陳樹盛應給付詹博宇28萬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應連帶給付劉思宏27萬6000元,及陳 樹盛自111年6月28日起,林庭逸自111年3月14日起,陳怡君自 111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詹博宇、劉思宏其餘之訴駁回。 ㈦訴訟費用由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由陳樹盛、林庭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由陳樹盛負擔百分之 十八,餘由詹博宇負擔。 ㈧本判決第㈠項於詹博宇以6萬元為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如以18萬元為詹 博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本判決第㈡項於詹博宇以3萬元為陳樹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陳樹盛如以9萬元為詹博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㈩本判決第㈢項於詹博宇以9萬3000元為陳樹盛、林庭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陳樹盛、林庭逸如以28萬元為詹博宇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㈣項於詹博宇以9萬3000元為陳樹盛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陳樹盛如以28萬元為詹博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㈤項於劉思宏以9萬2000元為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如以27萬60 00元為劉思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詹博宇、劉思宏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附表二(詹博宇上訴聲明㈡): ㈠胡佳琪應給付詹博宇36萬元,及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樹盛應再給付詹博宇97萬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林庭逸應再給付詹博宇134萬元,及自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陳怡君應再給付詹博宇162萬元,及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㈤前開所命胡佳琪、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為本金之給付,應  由胡佳琪、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連帶給付之。

2024-12-27

KSHV-113-金上-2-20241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軒至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軒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飛機Telegram帳號暱稱「千陽號船長」、某自稱「澤晟( 起訴書誤載為『晟澤』,以下一併更正)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客服人員」(下稱「澤晟客服員」)等人所屬之集團乃3人 以上所組成、藉「澤晟(起訴書誤載為『晟澤』)資產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澤晟投資公司)」、「德樺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德樺投資公司)」名義,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自稱「澤晟客服員」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於 民國112年11月8日前,向丙○○佯稱透過「澤晟投資公司」投 資股票可獲高額利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多次 至對方指定之帳戶或面交款項予指定之人員(此部分已經原 判決認不能證明吳軒至有參與,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 分並不在上訴範圍,已告確定)。嗣吳軒至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112年11月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其每收取一筆贓款可獲得依收取金額一定比例 計算,且至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並與「千陽 號船長」、「澤晟客服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自稱「澤晟客服員」再於112年11月13日,以投資之名義 向丙○○施用詐術,並約定面交取款,適警方察覺丙○○多次匯 款舉動有異,遂致電丙○○提醒疑遭詐騙,丙○○即配合警方, 與對方約定於同年11月13日中午,至彰化縣○○市○○路00號「 7-11民生門市」進行面交,並於當日中午12時28分許,攜帶 警方準備之79萬8,000元假鈔及自己之真鈔6萬6,330元至上 開統一超商等候。「千陽號船長」即指示吳軒至前往上開「 7-11民生門市」,先以IBON印出該集團偽造之「德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宋建宏】」工作證1張(起訴書誤載為3張)及 「澤晟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建宏】」工作證(上均貼 有吳軒至之照片)2張,以及蓋有「澤晟資產」印文之澤晟投 資公司空白收據存根聯與蓋有「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 契約專用」印文之德樺投資公司空白存根聯各1張,吳軒至 復依指示在上開澤晟投資公司存根聯「外務經理」欄位偽造 「宋建宏」署押1枚及在上開德樺投資公司存根聯2處「代表 人」欄位偽造「宋建宏」署押各1枚,並均填寫收取之金額 等資料,偽造「宋建宏」代表上開公司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 之私文書後,於當日中午12時32分,在該「7-11民生門市」 向丙○○表示超商人太多,便更改地點至彰化市○○○路00號停 車場後,隨即出示上開偽造之澤晟投資公司工作證,佯裝是 澤晟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宋建宏」,藉此取信丙○○而交付86 4,330元真假鈔予吳軒至,吳軒至即交付上開偽造之澤晟投 資公司收據存根聯1張予丙○○,足生損害於澤晟投資公司、 德樺投資公司、宋建宏與丙○○。嗣埋伏一旁之警方見吳軒至 已在清點贓款,乃趨前將之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物,而悉上情,吳軒至因此未得逞,無法將詐欺贓款轉交 上手,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被告吳軒至就原判決 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1至15頁),檢察官並 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至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10至13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上訴聲明範圍之列而已告確 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告訴人 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部分之 證據使用,先予指明。至被告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 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至 6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 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 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都是跟「千陽號船長」聯絡,沒有第三個人,應 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2至14、 104頁);辯護意旨略以:詐欺之犯罪行為既無法排除有1人 分飾多角之情形,又本案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與渠等聯繫 者僅有「澤晟投資公司」、「千陽號船長」,但這2個暱稱 分別是在不同的通訊軟體,一個在飛機軟體上、一個在LINE 軟體上,並無法確定是否為一個人創立2個不同的通訊軟體 帳號,而被告僅有與「千陽號船長」聯繫,在取款的過程中 ,也只有被告單獨一人,沒有其他監控手、收水手或成立群 組或多方通話的情形,與常見之詐欺組織犯罪縝密之犯罪結 構有別,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僅論以普通詐欺罪等語(見本 院卷第106至107、109至111頁)。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加 重條件,即否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3人以上外, 餘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0頁 ;原審聲羈卷第20頁、訴卷第76、81至82頁;本院卷第105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 35至39頁),復有查獲現場彰化縣○○市○○○路00號停車場之 密錄器影像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及查獲現場蒐證 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澤晟投資公司」之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面交時之照片、被告手機內之Tele gram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被告與「千陽號船長」之飛機Te 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5、59至75、 113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可證,是被告與「 千陽號船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本案詐欺取財共犯人數在3人以上,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⑴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近 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犯罪,型態層出不窮,幾以詐欺集 團模式運作,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發起(尋覓機房地點、 建置機房、購買營運所需之通訊及相關設備、招募人員、建 置各種求職、投資假網站及相關連結)、取得被害人個資、 蒐集人頭帳戶資料或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 偽造各種政府機關或私人公司之證件及公文書或私文書、出 面領款或向被害人面交取款、收水後分配取得贓款等各項作 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已非單憑1、2人即可 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稽之,告訴 人於警詢證稱:我之前就曾遭「澤晟投資公司」以投資股票 為由詐騙,當時我有匯款多次來參與股票投資,也有在112 年11月8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7-11麻學門市 ),當面交付230萬,是一名男子(特徵為戴口罩、帽子、 並穿暗色系衣服),事後經麻豆派出所的來電,說我之前是 否有匯款給他人,之後我便靜下心來仔細查看「澤晟投資公 司」的對話紀錄,我才驚覺我遭詐騙,所以我便前來要報案 ,剛好對方又跟我聯繫要我繳分潤金,說這樣才能把我之前 所投資的錢贖回,我便配合警方,與對方佯裝約定取款,隨 後警方就派員陪同我至彰化市○○路00號(7-11民生門市), 被告來面交取款被警方逮捕等語(見偵卷第36至38頁),足 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稱「澤晟客服員」,撥打電話聯繫 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透過「澤晟投資公司」投資股票可獲 高額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要求告訴人將投資款匯 入金融帳戶,復由車手出面向告訴人取款,而出面向告訴人 取款之車手除被告外,尚有另一男子,核與目前詐欺集團不 同成員間層層分工、相互利用,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縝密 分工模式相符,且除被告、「千陽號船長」外,至少尚有自 稱「澤晟客服員」及第一次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等其他 共犯,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有3人以上,且為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顯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辯護意旨稱本案無法排除係 1人分飾多角向告訴人實施詐欺等語,惟告訴人遭詐欺陷於 錯誤後,第一次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男子並非被告,可見負 責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至少已有2人,已非1人分飾多角,參 以,本案尚有共犯偽造「澤晟投資公司」、「德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用以取信告訴人,益證本案詐欺 集團分工縝密,顯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彼此分工,衡情 非單憑1、2人即可輕易竟其功。故辯護意旨所稱與上開事證 未合,難以憑採。  ⑵多年來各類型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 之一,且為集團性犯罪,詐欺集團甚為猖獗,我國為展現打 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犯罪,除修法及增訂新法因 應外,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 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詐欺手法,另一方面,政府 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 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是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 之人,當可認識臺灣多年來盛行之詐欺案件乃集團性犯罪, 係由成員各司其職,層層分工,彼此相互利用,以完成詐欺 取財犯行之縝密分工模式,成員非僅幕前之取款車手,幕後 尚有其他成員,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為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26歲,依其所述 國中肄業,做過很多工作,包括受僱做過工地、餐廳服務生 一情以觀(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被告為一智慮正常、具 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稽 之,被告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在網路上臉書求職社團認識 「千陽號船長」,對方說我的工作簡單,只要見客戶就好, 其他都是「後台」在處理,我有懷疑,當下就是想要貪一下 ,想要賺錢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20至21頁);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是112年11月初加入詐欺集團的,但確切日 期忘記了,我記得第一次及第二次相隔不到一週,第一次就 是臺中,第二次就是彰化,我是擔任車手,負責收錢等語( 見原審訴卷第44至45、81頁),是被告本案犯罪過程縱僅與 「千陽號船長」聯繫,惟被告行為之初既然經「千陽號船長 」告知而知悉其擔任車手收款後,後續將有後台人員接手負 責處理金流,依此,足認被告已足預見本案共犯除自己外, 至少尚有「千陽號船長」及後台處理金流之人員,人數至少 有3人以上,其所加入者乃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等情。據此 ,堪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之」及所參與者乃「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各節,自均具 有認識至明。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徒以被告僅與「千陽號 船長」聯繫,不知共犯人數在3人以上,不構成參與犯罪組 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並非可採。  ⑶至辯護意旨再以被告本案並無加入群組,僅有1人出面向告訴 人取款,亦無其他收水或監控之成員,本案詐欺模式與詐欺 集團犯罪有別,主張本案並非詐欺集團犯罪等語。惟詐欺集 團為避免出面領款、取款或取簿等居於幕前之車手遭檢警查 緝後,檢警透過車手指認上手,或透過通訊內容向上溯源, 查緝幕後發起、指揮詐欺集團運作等居於核心地位之成員及 機房,詐欺集團運作採取單線聯繫,僅由「千陽號船長」與 被告聯繫,指示被告行動,而不採取以成立群組,在群組指 揮成員行動之運作模式,藉此製造斷點,避免其他成員曝光 而遭查緝,及機房遭破獲,降低風險,並不違常情,尚難執 此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洵無可 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主張,皆與上開事證不符 ,俱不足憑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 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 ,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 解決法律爭議,達一致法律見解(肯定說),即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 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茲就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 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敘述),合 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並無不利。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 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之情形,且依罪刑法定 原則,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併予說明。  ㈡按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 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 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 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 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 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 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 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 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 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 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 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 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 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又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 第50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 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 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 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 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 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澤晟客服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 千陽號船長」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欲經由被告 再將之轉交集團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 之金流追緝,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達實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工作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存根聯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檢察官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於起訴書雖漏 載起訴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見起訴書第1至2頁),且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此部分 之罪名(見原審訴卷第43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均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原審訴卷第43 、83頁;本院卷第64、98頁),使其有實質答辯之機會,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被告雖已著手於洗錢犯行,然因 告訴人係配合員警查緝被告,而遭員警當場查獲僅止於未遂 ,公訴意旨原係認被告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既遂,尚有未洽 ,但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㈣被告與「千陽號船長」、「澤晟客服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彼此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澤晟投資公司」、「德樺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宋建宏」署名,分別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澤晟投資公司【宋建宏】」工 作證及「澤晟投資公司」收據存根聯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 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判中皆 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見原審訴卷第7、11至12頁;本院卷第104至105 頁)。本院查,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 10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 罪,犯罪類型及態樣相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2年左右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主張無加重其刑之 必要(見本院卷第105頁),難認可採。  ⒉被告所為犯行,雖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 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原審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否認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 事由(見原審訴卷第84頁),並無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之情形,自無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⒋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亦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00頁;原審 聲羈卷第20頁、訴卷第76、81至82頁;本院卷第105頁), 而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尚未能取得詐欺款 項,被告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酬,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從而,被告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未遂犯行,又無犯罪所得,自無繳回問題,已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其自白輕罪減刑之事由,於量刑時 應併予衡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 被告於本院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 見本院卷第105頁),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於量刑時亦無衡 酌自白輕罪減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分別移列為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經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 利,再依最高法院所揭櫫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適用之統一意見,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 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 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 ,於法未合。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又無犯罪所得,自無繳回問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其自白輕罪減刑之事由,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 原判決量刑時漏未審酌此部分事由予以充分評價,其量刑難 謂允洽。  ㈢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之加重條件,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其所辯及辯 護意旨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述證據之取捨及 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 指摘原判決違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 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 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 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 ,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 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收水之車手,與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並使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 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所幸本案已遭告訴人識破而先報警處理,否則將令告訴人蒙 受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案屬聽命行事之 角色,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下 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居於集團指揮核心地位之 成員尚屬有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尚短,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3人以上共犯及所參與者乃犯罪組織,其餘犯行均 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另本院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 被告自白輕罪之量刑事項,經整體評價後,所量處之刑,並 未較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 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雖請求宣告可讓其在外面工作之刑(即宣告6月以下 有期徒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惟如前所敘,多年 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 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 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 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類型犯罪實不宜輕縱,被告為 牟利,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乃遂行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 故不宜輕縱,且本件被告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而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按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刑法第 66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然並非必減輕至二分之一,故 本件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再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最低處 斷刑為7月有期徒刑,故被告上開請求,於法未合。 四、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 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 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 敘明。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刑法第38 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 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 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 替手段等規定。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工作證、存根聯、手機等物, 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屬實(見偵卷 第30至33、98至9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又編號2、3所示之工作證、存根聯,則係被告所有,供前開 犯行預備犯罪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0至33、9 8至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存根聯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諭 知沒收存根聯而包括其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重複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假鈔79萬8,000元 ,非屬被告所有,且為證據性質,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如附 表編號7所示現金3,100元,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與本 案無關,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無從 為沒收之宣告。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 扣案之現金6萬6,330元,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此部分然 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如前所敘,被告否認取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 被告有實際獲取報酬,自無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或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澤晟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宋建宏】工作證2張(上均貼有被告之照片)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建宏】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根聯1張 (在2處「代表人」欄位上偽造「宋建宏」之署名各1枚、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契約專用」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供犯罪所用之物 5 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存根聯1張 (在「外務經理」欄位上偽造「宋建宏」署押1枚、公司章欄位偽造「澤晟資產」印文1枚) 供犯罪所用之物 6 現金86萬4,330元(含警方提供之79萬8,000元假鈔、告訴人自己之真鈔6萬6,330元【已發還丙○○】) 假鈔為警方證物、真鈔已發還 7 現金3,100元 與本案無關聯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1234-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大業 林璿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孟㚬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家楹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金訴字第57號【下稱本案一】,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250 號、107年度偵字第6100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 第205號【下稱本案二】,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18、12199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32、29333 、29334號,109年度偵字第5804、1111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 本院併辦(本案一及本案二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7895號、113年度偵字第5536、5537、5538號。本案一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72、2302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20、1618、12199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32、29333、29334號、109年偵字第580 4、11116、16838、23627號。本案二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1450、12986號、113年度偵字第24875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38、23627、25201、25202、2 5316、25317、2531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廖家楹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楊大業處有期徒刑 4年、林璿霙處有期徒刑4年2月、朱孟㚬處有期徒刑4年6月、廖家 楹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沒收如附表A所載。   事 實 一、楊大業、朱孟㚬、廖家楹為富柏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108年3月15日解散,原名大業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解 散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1,下稱富柏公司)之 董事(廖家楹擔任監察人期間為102年8月20日至105年11月17 日,朱孟㚬、廖家楹擔任董事期間為105年11月18日至解散登 記),林璿霙則擔任富柏公司監察人;林璿霙、朱孟㚬、楊大 業先後擔任富懿投資有限公司(於110年7月21日解散,解散 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2,下稱富懿公司,朱 孟㚬擔任負責人期間為107年3月6日至107年3月12日止)之負 責人;林璿霙擔任正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6樓之11,下稱正見公司)董事長,朱孟㚬、廖家楹 擔任正見公司董事,楊大業擔任正見公司監察人;楊朝富( 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楊大業擔任香港商富柏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108年10月4日廢止登記, 廢止登記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下稱香港富柏公 司)之先後任負責人;廖家楹另為菁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於109年5月11日解散,解散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2樓之1,下稱菁楹公司)負責人。富柏公司、富懿公司 及正見公司實際營業地點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施 慶鴻(由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案件【下稱另案】審 理)為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25日廢止,廢止 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下稱鼎笙公司)負責 人。 二、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廖家楹與楊朝富(於105年8月離開 經營團隊)共同基於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楊朝 富負責擬定不動產投資計劃、林璿霙負責管理富柏公司銀行 帳戶,楊大業負責業務員之教育及培訓,並招募林晨浩(本 院另案審理)等多名業務員,以富柏公司名義辦理投資理財 講座,楊大業同時擔任講師,朱孟㚬、廖家楹、林璿霙兼任 理財教練,由楊大業向不特定多數人講授投資理財課程,再 由朱孟㚬、廖家楹、林璿霙以理財教練名義向投資人招攬投 資,宣稱藉由投資香港富柏公司、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正 見公司推出之「借貸契約書」、「委任契約」、「不動產共 同買賣契約」、「特定融資租賃合作契約書」、「外匯操作 合作契約書」等投資方案(下合稱借貸契約投資案),約定投 資期限1年至5年不等,保證還本並獲取年利率5%至12%之利 息,以約定此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方式,向不特定人 推介借貸契約投資案,並以香港富柏、富柏、富懿等公司( 除附表2編號94係以廖家楹)名義與如附表2編號7ab、11ab、 12abc、21a、23abc、47至95之投資人,於所載日期簽訂相 關投資契約,收受所示投資款,而非法吸收資金。 三、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廖家楹於106年6月間因施慶鴻之 詐騙及招攬,以富懿公司名義與施慶鴻經營之鼎笙公司簽訂 「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即附表1編號4、5),為 貪圖施慶鴻允諾給付之佣金,承前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 ,並與施慶鴻、林晨浩基於犯意聯絡,以富柏公司名義,透 過臉書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加富柏公司舉辦之投資理財課 程,推由楊大業介紹太陽能電廠等投資方案,再由廖家楹、 朱孟㚬評估學員資力,提出投資「20年電廠方案」試算表等 資料,宣稱投資人僅須繳交首付款項(即契約金額20%)、服 務費用,即可為投資人設立電業組織公司,再以該公司名義 ,租賃鼎笙公司指定之屋舍地址,鼎笙公司即可在該址以投 資人設立公司之名義,施作太陽能電廠建置工程、申請商轉 之許可及後續售電相關程序,並協助投資人就投資餘款向銀 行辦理貸款,且該投資方案獲利報酬遠高於金融機構(依照 契約資料估計出約定之年報酬率,參見附表3所示),以約定 此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不斷遊說、鼓吹不特定 多數人,致林麗花、龔金華、丁名訓、李晧瑜(李冠毅之女) 、吳威霖、陳福英、蕭聰傑、林士鈞、林佑軒、邱揚欣、陳 桂英、陳曉雯、鄭捷予、趙現豪、羅建洲(原名羅暐勛)、楊 耀誠、陳建瑜、楊雅婷、魏訢、陳建琪、詹孟緯、胡清清、 黃瀚民等人,成立如附表1編號6、7、9至12、14至30(下稱 附表1)所示公司,並以各該公司名義與鼎笙公司、正見公司 或菁楹公司簽立所載太陽能電廠投資契約,嗣以個人或公司 名義依約匯款至鼎笙公司、正見公司帳戶,而非法吸收資金 。 四、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廖家楹與施慶鴻承前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推由楊大業及林晨浩擔任講師,向 不特定多數投資人遊說、鼓吹太陽能光電廠「附買回」投資 方案,並向資力不足承購整座太陽能電廠設備(即前開附表1 所示)之學員,推薦投資人與富懿公司、正見公司、鼎笙公 司或富英公司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太 陽能光電廠買賣契約書」或「買賣暨轉讓合約書」,於契約 所定期限屆至時,由富英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以高於 投資金額保證收購,並與投資人簽立「太陽能光電廠收購契 約書」,強調實際投資金額與保證收購金額間之價差即為投 資收益,短期內即可獲6%至19%(多數高於16%)之高額年利率 之利息,遠超出向金融機構貸款之年利率,且投資期限短, 又可保證收購,短期內即可獲取高額利潤,以約定此等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鼓吹投資人投資太陽能光電廠「 附買回」方案賺取利差,致附表2編號1至46之投資人於所示 簽約日期,與各該公司簽立所載契約,並依約將所示投資款 匯入指定帳戶,而非法吸收資金(三、四部分下稱電廠投資 案)。 五、楊大業、林璿霙於106年12月14日因本案經人檢舉而遭羈押 ,其2人本案非法吸金犯行因此終止(渠等於107年2月7日羈 押出所後之犯行,係另行起意所為,由另案審理)。楊大業 、林璿霙、朱孟㚬、廖家楹實際參與吸金犯行(投資人、投資 契約名稱、簽約日期、簽約對象、匯款金額、日期與匯入帳 戶)詳如附表1、2相關所載。總計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 廖家楹以上開各投資方案非法吸金金額分別為1億4,131萬8, 738元、1億4,361萬8,738元、1億9,989萬3,634元、1億9,97 9萬3,634元(詳附表6)。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廖家楹(下 稱楊大業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楊大業等4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渠等供述互核 相符,並有如附表1編號6、7、9至12、14至30及附表2所示 證據在卷可佐,復有正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另案C1卷第443至486 頁),堪認楊大業等4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  ㈡附表1所示「20年電廠專案」固未於合約上註明投資報酬率   ,惟證人蕭聰傑證稱依朱孟㚬的計算,年投資報酬率可以達 到43.8%(另案追C12卷第193頁);證人林士鈞、趙現豪分別 證稱投資報酬率是15%至20%、35%至40%(另案追C12卷第5頁 、追C12卷第8-9頁);證人羅建洲證稱當時有說投資報酬率 數額,雖然無法明確記憶數字,但投資報酬率遠高於定存( 另案甲10卷第191-192頁)。足見附表1所示電廠投資案均係 與投資人約定相當之報酬,以誘使投資人加入投資。而附表 1所示各契約之投資年報酬率計算如附表3所示,年報酬率最 低為10.56%、最高至35.48%;附表 2電廠投資案及借貸契   約投資案之報酬,換算年利率介於5%至19%(詳附表2「換算 年報酬率」欄所載),相較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 之「五大銀行平均存款利率」,其1年期之平均存款利率僅 為1.039%至1.125%(中央銀行109年1月13日台央經㈣字第1090 000334號函附五大銀行一個月與一年期平均定期存款利率、 其他期限牌告利率,原審金訴字第205號卷㈠第23-25頁),顯 有特殊之超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   特殊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楊大業等4人藉此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投資款,應以收 受存款論,要無疑問。又渠等非法吸收資金金額均達1億元 以上,有相關資金流向資料可憑(詳附表6),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楊大業等4人犯行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被告楊大業、林璿霙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第1項後段修 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以 上者」,顯與修正前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 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 屬純文字修正或既有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   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至朱孟㚬、廖家楹最後 與投資人簽約日為107年9月27日(即附表2編號94),橫跨上 開修正前後,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 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 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亦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實際 行為之法人負責人」。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與吸 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又關於公司負責 人之認定,應採實質原則,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 基準,只要實際上對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 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查富懿公司、富柏公司、正見公司、菁楹 公司(下合稱富懿等4公司)、鼎笙公司、富英公司、香港富 柏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自不 得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本案如附表1、2所示投資人分別與上開各公司簽訂所示合約 ,本案係以法人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應堪 認定,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楊大業等4人於所示行為期間,均有擔任富懿等4公司董事 長   、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另案B11卷   第36、235、280至282、287頁),且均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或   財務,自屬違法經營吸收存款犯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㈢核被告楊大業等4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 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雖漏未 引用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審理時並已告知相關罪名,無礙楊大業等4人及其辯護人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 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附表1、2所示經檢察官移送原審或 本院併辦(即A併1至A併9、B併1至併7)暨另案起訴、追加起 訴或移送併辦(即C起訴、C併1、C併2、C追併1、C追2)部分 ,與本案起訴書(即A起訴、B起訴)所載投資人及投資內容或 屬相同,或為楊大業等4人於事實欄所載期間,與施慶鴻等 人共同招攬之投資人,而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 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 併予審理。   ㈤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廖家楹就所參與附表1、2非法吸金 犯行(個人實際參與情形如附表1、2相關所載),彼此或與楊 朝富(僅就105年8月前附表2關於借貸契約投資案部分)、施 慶鴻、林晨浩(上2人僅就附表1、2所參與之電廠投資案部分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   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   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   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   首。本件案發後之107年7月間,告訴人鄭捷予、吳威霖、蕭 曉薇、戴筱穎、劉家瑋已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具名 檢舉楊大業等4人非法吸金,告訴人劉怡寧並於同年10月30 日親自報案且製作筆錄(偵字第5804號卷第21-37頁、偵字第 1618號卷第36-42頁),是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早於朱 孟㚬於107年11月21日警詢時供承犯行(偵字第1618號卷第12- 13頁)前,即因上開告訴人之檢舉、告訴而有確切之根據合 理懷疑朱孟㚬違反銀行法之犯罪嫌疑,是朱孟㚬顯係在其犯罪 已為警方發覺後才自白犯罪,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另楊大 業等4人就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固均於偵查中自白,但並 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減刑寬典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同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即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裁量 權,俾就具體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 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 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審酌事項, 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理 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等語,亦同此旨趣。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刑責亟為嚴峻。然同為非 法吸金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經查,楊大業等4人為本件非法吸金行為固不足取,惟考量   渠等就電廠投資案,係受施慶鴻詐欺、慫恿投資(即附表1編 號4、5)後進而對外招攬,本案吸金金額固逾億元,但與吸 金數十億元、被害人成千上萬之大規模吸金案件,究難相提 並論;且楊大業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案發後迄今陸續與 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廖家 楹之和(調)解金額依序為1,410萬2,000元、2,137萬4,500元 、568萬2,400元、1,124萬8,672元,實際已償還金額分別為 739萬2,967元、539萬2,485元、203萬5,125元、231萬5,775 元(詳附表5-1、5-2),朱孟㚬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226萬730 元,均具悔意,且如執行過長自由刑,無益渠等日後復歸社 會,恐影響和(調)解之後續清償,未必為投資人所樂見,   此觀多數告訴人以言詞、書狀陳明或於調解筆錄上記載同意 從輕量刑益徵。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若處楊大業等 4 人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暨量刑理由  ㈠原判決認楊大業等 4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原審就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外之其餘犯行,未 及審酌,因認楊大業等4人非法吸金規模未達1億元以上,不 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事實認 定及法律適用難謂允當。⒉本案一之原判決疏未諭知沒收、 追徵楊大業、林璿霙之犯罪所得;本案二就朱孟㚬、廖家楹 犯罪所得金額認定亦有失出(詳後述),同有未當。⒊楊大業 等4人於原審判決後,有陸續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舉 ,朱孟㚬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原判決對此攸關量刑審酌及 犯罪所得沒收事項,未能審酌,亦欠允恰。又本院認定之犯 罪事實均較原判決擴張,罪名亦較重,楊大業等4人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均難認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 ,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楊大業等4人擔任富懿等4公司 之負責人,並實際負責分擔理財課程之講授、投資人理財之 教練及參與簽約等事項,為核心成員,參與程度甚深,且非 法吸收之資金金額甚鉅,危害國家金融秩序,並造成投資人 損害,惟就電廠投資案部分,亦係遭施慶鴻詐騙,該等投資 案大部分款項流入施慶鴻人頭帳戶,考量渠等於本案非法吸 金之期間、分工情形,暨各獲取之犯罪所得(詳下述),兼衡 渠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與多數被害人和解並 實際賠償損害之金額(均詳附表5之1所載),朱孟㚬主動繳回 部分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楊大業、林璿霙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規定於 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楊 大業、林璿霙部分)、第11條規定,本案楊大業等4人違反銀 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 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 制之相關規定。   ㈡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目 的在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故自應以行為人因犯罪行為事 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限。又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 係平均分擔之意。再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   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 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   ,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   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 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 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  ㈢楊大業等4人究竟如何與富懿等4公司、香港富柏公司、鼎笙 公司之經營管理階層或業務員朋分犯罪所得,因楊大業等4 人始終未肯透露,又無相關帳冊扣案,復無從透過渠等名下 或所使用帳戶匯款資料進行完整比對,其認定顯有困難,自 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估算如下:   ⒈關於附表1、2所示電廠投資案部分,投資人與鼎笙公司簽 約後,投資款項或直接匯至鼎笙公司帳戶,或先匯至富懿 等4公司帳戶,再轉匯鼎笙公司帳戶,此有附表4所示匯款 金流可佐。另案被告施慶鴻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富柏、 富懿公司協助推廣銷售20年電廠專案及附買回契約,鼎笙 公司會給付佣金給富柏、富懿公司。富懿公司如有介紹客 戶跟鼎笙公司簽約,就會依照實收金額依比例給付佣金, 也就是客戶實際付給鼎笙公司多少,富柏、富懿公司亦會 收到相關佣金等語(另案A10卷第834、954頁),核與林璿 霙所稱:鼎笙公司與富懿公司招攬這2個投資方案,簽約 金部分投資人大部分匯款給鼎笙公司,但我們有代收部分 投資人款項,再轉匯給鼎笙公司。富懿等 4公司仲介鼎笙 公司上開投資方案,可向鼎笙公司收取佣金等語(另案A10 卷第260頁)大致相同。是關於電廠投資案部分,楊大業等 4人可透過實際掌控之富懿等4公司自施慶鴻處取得佣金 ,應無疑義(匯款金流如附表 4所示)。至於借貸契約投資 案    ,既為楊大業等 4人及楊朝富所得掌控,應以投資人實際    匯入香港富柏、富懿等4公司或指定之帳戶計算。   ⒉本院審酌楊大業等4人於香港富柏公司及富懿等4公司,居 於管理階層之地位,林璿霙負責富柏公司財務,楊大業負 責業務員之教育及培訓,朱孟㚬、廖家楹負責理財課程之 講授、投資人理財教練及簽約等事宜,復頻繁舉辦理財說 明會招攬投資人參加,此觀諸朱孟㚬供稱:我與廖家楹、 楊大業、林璿霙討論後決定轉型教育課程,並將我列為董 事之一,掛名業務總監,負責教育訓練相關事宜,公司決 定將所收之教育費和學員投資金額簽署借貸合約,並1年 給予6%至10%不等利息投資外匯操作,我積極訓練教練群 ,我擔任總教練,而廖家楹和我一樣帶學員、協助簽約, 楊大業為執行長及講座,負責訓練2位講師,林璿霙則為 營運長,管理行政帳目及對外投資……施慶鴻表示可給予我 們介紹客戶優惠,我們可以收取介紹費及代辦費,富柏公 司可以收取投資款1成作為代辦費,廖家楹表示帶班、面 談辛苦,耗時費力,所以想承接太陽能業務領取獎金,10 6年5月至107年12月據我所知約牽線10餘電廠等語(偵字第 1618號卷第216-217頁),其並坦承曾領取客戶投資金額1% 之佣金 (他字第840號卷第69頁,原審訴字第205號卷㈠第1 13、130頁、卷㈡第154頁);廖家楹於調詢中陳稱:富柏公 司員工有些是領底薪,有些是交易成功後領規劃費或抽客 戶獲利10%作為酬勞(他字第840號卷第63-64頁),於偵訊 中供稱:公司如果有給佣金,會給我們等語    (偵字第1618號卷第208頁);林璿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稱:富懿公司、富柏公司介紹學員與鼎笙公司簽訂附買 回契約、20年電廠專案投資契約獲利佣金為10%等語 (偵 字第5804號卷第784頁)。另有關富柏、富懿、正見公司之 帳戶及財務,係由林璿霙負責管理,菁楹公司之帳戶及財 務,係由廖家楹負責管理等情,業據林璿霙、廖家楹供述 相符(另案A11卷第382-383頁)。又楊大業、林璿霙均供陳    :我們與朱孟㚬、廖家楹4個股東一起開會商議做決策執行 等語(另案A10卷第81頁、甲11卷第314頁)。綜上,堪認楊 大業等4人就香港富柏公司及富懿等4公司營運具有決策執 行權力,該等公司所收取之收入,亦由其等共同運用,    且公司其餘員工(或業務員)尚可領取底薪或佣金,衡情楊 大業等 4人實無未領取薪資或佣金之理,考量其等位居核 心領導階層,扣除分配員工之新資或佣金,餘款由渠等朋 分,無違常理。又楊大業、林璿霙因本案於106年12月14 日至107年2月7日遭羈押,羈押中實際上不可能與朱孟㚬、 廖家楹或施慶鴻等人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楊大業等4人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就「羈押前、後」 由楊大業等4人共同經營,此期間之犯罪所得由「4人平均 分擔」(但楊大業、林璿霙羈押後為另行起意所為,非本 案犯行,列入另案計算;另附表2編號12c僅由朱孟㚬    、廖家楹平均分擔,詳後述),「羈押中」僅朱孟㚬、廖    家楹負責經營,此期間之犯罪所得,由其「2人平均分擔    」(下稱平均分擔原則)。   ⒊電廠投資案之犯罪所得估算如下(計算式詳附表5):      ⑴投資人匯入富懿等4公司之款項為3,014萬7,870元,依     據羈押前、中、後區分,分別為1,553萬7,000元、30萬 元、1,431萬0,870元(詳附表4標頭黃色部分)。再依上 述平均分擔原則,楊大業、林璿霙於羈押前各為388萬4 ,250元,羈押後(另案)各取得357萬7,717元(不計入本 案);朱孟㚬、廖家楹則各取得761萬1,967元(即388萬4, 250元、15萬元及357萬7,717元之總計)。    ⑵鼎笙公司匯款至富懿等4公司帳戶,以支付佣金部分:     ①金額為182萬5,950元部分,依據羈押前、中、後區分 ,分別為74萬5,137元、33萬7,557元、74萬3,256元 。再依平均分擔原則,楊大業、林璿霙於羈押前各取 得18萬6,284元,羈押後(另案)各為18萬5,814元(不 計入本案);朱孟㚬、廖家楹此部分取得共計54萬0,87 6元(即18萬5,814元、16萬8,778元及18萬6,284元之 總計)。     ②金額為556萬0,799元部分,依據羈押前、中、後區分 ,分別為261萬4,213元、169萬1,280元、125萬5,306 元。依平均分擔原則,楊大業、林璿霙於羈押前各取 得65萬3,553元,羈押後(另案)各為31萬3,827元(不 計入本案);朱孟㚬、廖家楹此部分取得共計181萬3,0 20元(即65萬3,553元、84萬5,640元、16萬8,778元及 31萬3,827元之總計)。     ③上開①、②合計,楊大業、林璿霙本案自鼎笙公司取得各83萬9,837元,朱孟㚬、廖家楹則各為235萬3,827元。               ⑶富懿等4公司匯款至鼎笙公司金額為346萬5,000元,此部 分非楊大業等4人所得實際支配,依羈押前、中、後區 分,分別為200萬8,000元、0元、145萬7,000元(詳附表 4標頭藍色部分)。再依平均分擔原則予以扣除,即楊大 業、林璿霙於羈押前各扣除50萬2,000元,羈押後(另案 )各扣除36萬4,250元(不計入本案);朱孟㚬、廖家楹各 應扣除86萬6,250元(即36萬4,250元、50萬2,000元之 總計)。     ⑷富柏等公司退還「20年電廠專案」附表一編號6、18、21 a、22(均屬楊大業、林璿霙羈押前所參與)投資人服務 費,前2者(楊凱祥、陳桂英)各30萬元,後2者(趙現豪 、羅建洲)各10萬元,總計80萬元,此部分非楊大業等4 人所得實際支配,各應扣處20萬元。          ⑸準此,楊大業、林璿霙(於羈押前)關於電廠投資案收受 之投資款分擔金額各為402萬2,087元;朱孟㚬、廖家楹 各為889萬9,613元。(即⑴+⑵-⑶-⑷)   ⒋借貸契約投資案之犯罪所得估算如下(計算式詳附表5):    ⑴楊朝富於105年8月間離開富柏公司前,公司財務、帳戶     係由楊朝富負責管理一節,經楊大業、林璿霙供述一致     (偵字第37250號卷第41、80頁,偵字第5804號卷第 780     頁);朱孟㚬亦供稱:105年經富柏公司董事們告知,楊 朝富挪用公司資金好幾千萬元,造成公司資金虧損等語     (偵字第1618號卷第12頁),佐以楊朝富案發後迄未到案     ,現仍經檢察官通緝中,楊大業、林璿霙供稱楊朝富於     105年8月將公司資金捲款潛逃,尚非全然無據,105年8     月前收受投資款,在別無其他證據下,難遽認為楊大業 等4人得實際支配,不列入分配。        ⑵依卷附相關金融帳戶資料計算,投資人此部分匯入金額 共6,155萬5,610元,扣除楊朝富實際支配之2,466萬元 ,為3,689萬5,610元。依上述平均分擔原則,羈押前總 計金額3,430萬7,610元,每人各分配857萬6,903元;羈 押中共170萬元,由朱孟㚬、廖家楹均分(即各85萬元)。 羈押後其中20萬元(即附表2編號12c),檢察官未主張、 舉證楊大業、林璿霙參與該部分犯行,應由朱孟㚬、廖 家楹平均分擔10萬元;另68萬8,000元匯入廖家楹帳戶( 即附表4編號128),僅列入廖家楹所得,不列入分配。    ⑶據此,關於電廠投資案吸收款項之分配,楊大業、林璿 霙(於羈押前)各為857萬6,903元;朱孟㚬、廖家楹分別 為952萬6,903元、1,021萬4,903元。      ⒌楊大業於調詢中供稱:公司業務員除伊、林璿霙、朱孟㚬、 廖家楹、楊朝富外,尚有蔡秋萍、林研妙、林士鈞、張家 瑋、吳青龍、唐偉馨、楊仁德、翁偉帆、陳妍甄、李翰嘉 、吳孟霖、張家綸、李同洛、吳佩芳、陳璿圳、李明學、 謝莉屏、陳嘉銘、江惠鈴、劉彥琳、謝依容、張凱智、林 玉婷,共28人,他們薪資計算是依每個業務員拉到的民眾 合購投資額乘上11%(偵字第37250號卷第87頁),朱孟㚬、 廖家楹亦供稱富柏公司有給予業務員佣金,已如前述,是 前開鼎笙公司或投資人匯入富懿等4公司之資金,衡情尚 需分配與其他業務員,此部分應自楊大業等4人分配金額 扣除,但無證據佐證此部分實際金額為何,應由本院依現 存事證予以估算。依楊大業等4人及施慶鴻之供述(另案A1 0卷165-166、236、333、831、954-955頁、A11卷第390頁 、A12卷第15、26頁、追B10卷第38、98-99、206、299頁) ,施慶鴻就提供予楊大業等4人佣金比例有謂10%到20%、1 5%到20%,亦有稱為簽約金之三成,可知其所稱之佣金比 例游移於10%至30%(按此部分雖係指鼎笙公司支付富懿等4 公司之佣金,但與本案具高度關連性    ,非不得作為富懿等4公司支付業務員之審酌依據)。另廖 家楹於原審供稱:會依照契約種類給予2%至30%不等之佣 金(原審金訴字第205號卷㈠第145頁)。依上開供述,本院 認「20%」介10%至30%之中間值,亦合於廖家楹所稱 2%至 30%,且未明顯偏於極端值,復斟酌楊大業等4人為高階核 心人員,渠等可實際支配之利得為上開分擔金額之8成(即 扣除20%),應無悖常情且不違公平、比例原則。   ⒍楊大業等4人於非法吸金期間或有自富懿等4公司領取薪資 ,但該薪資衡情來自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或鼎笙公司支付 之佣金,該等投資款及佣金已計入楊大業等4人之犯罪所 得(如⒊至⒌所述),如再宣告沒收薪資,有重複剝奪利    得之虞,故不另宣告沒收薪資。又朱孟㚬依其銀行存摺所    示,主張任職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期間收受薪資共計321 萬0,98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院金上訴字第53號卷㈡第487- 686頁),廖家楹依據102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載,主張其任職富懿等4公司領取薪資計 114萬4 ,644元為其犯罪所得 (本院金上訴字第53號卷㈣第405-421 頁)。然存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俱不足以真 實呈現被告等之犯罪所得,且朱孟㚬、廖家楹上開主張忽 略渠等係核心領導階層,與一般業務員無從等量齊觀,所 陳報犯罪所得顯有低估之嫌,自無可採。   ⒎綜上各節,楊大業、林璿霙本案之犯罪所得估算【即(⒊+⒋) ✘80%】各為1,007萬9,192元,朱孟㚬、廖家楹依序為1,474 萬1,213元、1,529萬1,613元。    ⒏楊大業等4人案發後陸續與告訴人和(調)解,迄宣判前(辯 論終結後宣判前之和解、調解暨履行情形,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同意本院列為判斷依據,見本院金上訴字第29 號卷㈦第431頁、金上訴字第53號卷㈤第281頁)實際賠償部 分(詳附表5之1),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應自渠等犯罪所得扣除。楊大業、林璿 霙、朱孟㚬、廖家楹依序應扣除739萬2,967元、539萬2,48 5元、203萬5,125元、231萬5,775元,最終應諭知沒收金 額依序為268萬6,225元、468萬6,707元、1,270萬6,088元 、1,297萬5,838元,且上開不法利得衡情均來自投資人之 投資款項,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除朱孟㚬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繳回犯罪所得226萬0,730元外(本院金上訴 字第53號卷㈡第485-486頁),其餘未扣案部分,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刑法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利得,性質上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此與民事損害賠償規範意旨在填補被害人損害不同,故本院關於犯罪所得及沒收、追徵金額之認定,俱不影響投資人與楊大業等4人已成立之和解、調解或民事求償。又倘楊大業等4人於本院宣判後履行調解、和解條件,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亦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另本案相關投資款、佣金大部分固匯入香港富柏公司或富懿等4公司帳戶,但各該公司實際上由楊大業等4人控制,楊大業等 4人對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自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屬渠等犯罪所得,況各該公司於案發後陸續廢止或解散,縱法律上仍屬存續,但名存實亡,命該等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或對其宣告沒收,流於形式,均併予指明。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32、29333、29334、1 09年度偵字第5804、11116號、第16838、23627、25201、25 316、25317、25318號、113年度偵字第5536、5537、55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2號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楊大業等4人與楊朝富、施慶鴻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依約履行之意願及能力,基於加重詐 欺之犯意聯絡,詐騙各併辦意旨書所示投資人,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 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除該當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外,是否同時 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 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而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 確實性,始足當之。    ㈢訊之楊大業等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渠等 亦係受施慶鴻詐騙,且確有將告訴人等之投資款用於投資等 語。經查:   ⒈關於電廠投資案部分,楊大業等4人於106年6月1日及106年 某日,誤信施慶鴻之鼎笙公司有資力與專業能力建置施作 太陽能電廠,且有履約之真意,陷於錯誤,而以富懿公司 名義與鼎笙公司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即附 表1編號4、5所示),嗣楊大業等4人始與施慶鴻共同非法 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電廠。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楊大業 等4人何時知悉遭施慶鴻詐欺暨渠等與投資人簽訂電廠契 約時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致使人陷於錯誤,茲 說明如下:    ①楊大業供承:我們與施慶鴻的鼎笙公司合作前,有與其 他公司合作設立電廠的經驗,大概是9到10個月完成電 廠。富懿公司與鼎笙公司在106年6月1日簽訂太陽能電 廠契約後,預估應該要在同年10月、11月完工,106年1 0月時就由林璿霙問施慶鴻為什麼電廠還沒蓋好,施慶 鴻用各種理由拖延,我們依上一個電廠9到10個月才蓋 好的經驗,以為施慶鴻講的是事實,後來107年4月時我 們受不了,我們自己去查,才知道什麼東西都沒有,我 們在107年6月28日就去鼎笙公司找施慶鴻,施慶鴻說他 把錢拿去還他的負債等語(另案甲11卷第282至286頁)。    ②林璿霙供述:我們跟施慶鴻的鼎笙公司合作前,有在桃 園觀音蓋另一座電廠,當時電廠經驗一開始都會說大概 可能半年多或是一年內,因為可能會有流程的問題,桃 園觀音電廠蓋了一年多,收到電費可能快一年半。我們 在106年6月1日與施慶鴻的鼎笙公司簽訂太陽能發電廠 承攬契約書時,施慶鴻也是說大概半年左右,也是會有 流程上的問題,租約公證後,鼎笙公司開始跑流程,施 慶鴻一開始說政府在推廣,很多人也在蓋電廠,所以要 排隊,施慶鴻說要等能源局及台電核准才能蓋,後來拖 得比較久,我們招攬投資電廠的客戶也在追問進度,施 慶鴻拿不出文件證明有向能源局及台電送審,我問施慶 鴻也問不到,就發文到能源局及台電詢問,等到107年6 月10幾號收到公文回復,才知道施慶鴻什麼都沒有做, 107年6月28日我們去鼎笙公司找施慶鴻問為何都不給錢 ,施慶鴻說把所有的錢都拿去還他家裡的債務等語(另 案A10卷第257、259、330頁、A11卷第384頁、甲11卷第 324至325頁、另案本院卷㈢第56、58-59頁)。    ③廖家楹陳稱:在106年12月中前,都是林璿霙去向施慶鴻 詢問電廠設置進度,林璿霙有親自去臺東看雞舍、豬舍 ,也有見到屋主,並且跟屋主簽租賃合約,還有在臺東 的法院公證,所以我們不覺得這樣的流程有問題。林璿 霙於106年12月中被羈押,我就問施慶鴻為何電廠還未 完工,施慶鴻表示因林璿霙被羈押致銀行貸款進度延遲 ,我一直有持續問施慶鴻關於電廠設置進度,他都會給 我們交代,一開始沒有懷疑鼎笙公司是因為我們之前有 買電廠到蓋好時間1年半的經驗,後來107年5月底我們 有發函到台電跟能源局詢問電廠是否有申請,台電及能 源局回函表示沒有等語(另案A10卷第286至287頁、甲11 卷第499頁、另案本院卷㈣第82-84頁)。    ④朱孟㚬供陳:在106年12月或107年1月,依照合約應該要 能開始蓋如附表1編號4所示電廠,廖家楹發現一直沒有 收到開工通知書,她有跟我說並叫林璿霙找施慶鴻,林 璿霙交保後去查證時,發現鼎笙公司的地只插了旗子而 已,我們就繼續追查其他10幾座太陽能電廠的進度,但 施慶鴻一直用各種理由拖延,大概到107年5月,林璿霙 發函詢問台電、能源局到底有無興建電廠,我們在等回 函而變得比較緩慢推案,直到107年6月28日施慶鴻承認 挪用錢,才發現施慶鴻根本沒有履行他所對我們做的所 有承諾等語(另案A10卷第355、458頁、甲11卷第473至4 75頁)。    ⑤證人即富柏公司員工林士鈞結證稱:我從107年2、3月每 週幾乎都會去瞭解電廠狀況,我那時幫忙處理電廠的事 情,所以會聽到林璿霙打電話給施慶鴻詢問這些問題, 得到的答案大部分都是現在過年很忙,或是家裡有事、 1、2個禮拜不在、公司很忙要開會、父親過世要消失一 段時間,又或者是施慶鴻出去不在,甚至沒接電話,就 是各種沒得到正面回應的狀況,後來才知道電廠都沒有 蓋等語(另案甲11卷第77-78頁)。    ⑥上揭楊大業等4人彼此供述暨與林士鈞證述內容互核大致 相符,並有富懿公司與屋主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 、富懿公司107年5月22日富懿字第10701號函、能源局1 07年5月31日能技字第10700137200、10700137210號函 、屏東縣政府屏府城工字第10720068000號函、台電公 司屏東區營業處屏東字第1071354148號函在卷為憑(     另案追C4卷第373-380、695-698、701頁)。據此相關函 文內容,堪認楊大業等4人於106年10月時,即因附表1 編號4所示電廠未於106年6月1日簽約後4至5個月完工而 向施慶鴻詢問,遭施慶鴻以各種理由搪塞、推諉,渠等 乃向相關單位函詢。衡情倘楊大業等4人知悉施慶鴻所 稱興建電廠係虛偽不實,要無再三追問進度並函查之理 。又楊大業等 4人前有與他公司合作設立電廠逾時完工 之經驗,且工程施作未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完工,並非罕 見,況興建電廠有諸多行政流程,因審核、公文往返造 成遲延,亦非難以想像,非必出於詐欺一端,楊大業等 4人因而誤信施慶鴻各種推託藉口,迄107年6月中旬收 受台電公司、能源局等函復後,獲悉施慶鴻未向主管機 關申請興建電廠,乃於107年6月28日至鼎笙公司質問     ,經施慶鴻表示其將投資款項用以清償其負債,未用以 興建電廠,楊大業等4人至此方知悉遭施慶鴻詐欺等節     ,尚無悖常情,此由本案有若干投資人於首次投資後,     因電廠遲未有下文,經施慶鴻說服,再另墊付款項轉投 資其他電廠(如附表1編13所示劉紅梅部分、附表1編號3 3所示籃建國部分)益徵。殊難僅以電廠興建有遲延情事 ,遽推測或擬制楊大業等4人對遭施慶鴻詐騙已知情或 預見。而附表1、2電廠投資案,均係於107年6月28日前 與投資人簽約,難認楊大業等4人與該等投資人簽約之 際即知情遭施慶鴻詐欺,而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及不 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無從以詐欺罪相繩。   ⒉關於借貸契約投資案部分,既名為投資,投資人本應自行 評估風險,檢察官迄未舉證楊大業等4人有何刻意虛構或 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為招攬手段,已難認渠等有施用詐術之 情事。況附表2所示之多數投資人均證稱卻曾依約領取本 金或利息(詳附表2證據出處欄所引筆錄),益證楊大業等4 人並非自始以高利為餌詐騙投資人,自難僅憑渠等事後無 法依約償付本金及利息,遽認自始無履行之能力及意願。   ⒊綜上,楊大業等 4人所為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與上開違反銀行法部分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2-26

TPHM-109-金上訴-53-202412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嘉慧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嘉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嘉慧知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之人,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凱」於民國112年9 月21日透過Telegram與宋承翰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約 定由「凱」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大麻予宋承 翰,並提供由蔡松諺在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予宋承翰匯款,宋承翰乃於 112年9月21日18時48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7,000元存 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嗣宋承翰完成匯款後,「凱」即指示黃 嘉慧進行毒品交易,黃嘉慧乃於同日19時50分許,委託其不 知情之友人劉彣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 載黃嘉慧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水舞饌茶餐廳崇德 店」,黃嘉慧遂將該等大麻埋藏在該餐廳旁之草叢內,並拍 攝埋藏地點之照片後,傳送予「凱」,「凱」再將該照片傳 送予宋承翰,宋承翰乃於同日22時47分許,前去取走該等大 麻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黄 嘉慧、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3至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53、129頁),核與證 人宋承翰、劉彣姍及林子濬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71至76、123至125、143至147、151至154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 第47至57、63至70頁)、Google街景圖(見偵卷第59至61頁 )、證人宋承翰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77至80、83至94頁)、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水舞 饌茶餐廳崇德店」旁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1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5至105頁)、本案中信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55至156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緩起訴處分書( 見偵卷第163至164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 。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有償交易,且 係屬重罪,被告交易毒品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 高度風險交易毒品,依據上述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營 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凱」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已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毒品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8月26日中檢介陶113偵18236號字第11391051010號函及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彰警刑字第1130066963號函暨職 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95至102頁)在卷可 稽,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⒊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至1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 交易對象僅有宋承翰1人,交易金額僅7,000元,較諸交易價 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 而言,顯屬低額且較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 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且被告本案毒品交易之分工僅 為「埋包」,犯罪參與情節輕微,衡情若就被告所犯本案犯 行論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顯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顯非不可憫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法令禁止持 有或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 販賣之,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善 良風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 (不構成累犯),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訴-1111-20241226-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瑋 選任辯護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2727、1272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99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瑋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俊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章漢民(已 歿)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俊 瑋以通訊軟體LINE、FCAETIME,與買家詹子龍聯絡毒品交易 事宜,再由章漢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瑋之方式,而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月11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附近 ,由林俊瑋出面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詹子龍 ,並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價金。  ㈡於110年2月7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附近,由林 俊瑋出面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詹子龍,並當 場收取4萬元價金。 二、林俊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4月6 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附近,出面販賣並 欲面交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39.606公克)予詹子龍,而遭埋伏在現場之警方 當場逮捕,因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林俊瑋、辯護人及檢察官均 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159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緝卷第19 7至2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他卷第367至371、475至477頁、偵12727卷第171至17 5、177至181頁、偵12728卷第153至157、159至163頁、偵29 975卷第43至47、49至53頁、本院訴緝卷第156、210頁), 核與證人詹子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 卷第7至11、15至18、147至153、161至165、169至172、381 至387頁、偵12727卷第149至151、157至161、163至166、20 7至208、221至223頁、偵12728卷第131至133、139至143、1 45至148、189至190、199至201頁、偵29975卷65至69、71至 77頁),並有證人詹子龍手機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3、31至 40、167、185至19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 名對照表(見他卷第19至26、51至57、63至67、173至180、 219至225、231至235、347至351、335至341頁、偵12727卷 第153至156頁、偵29975卷第59至62頁)、影像特徵比對系 統比對名冊(見他卷第27至29、181至183頁、第407至414頁 )、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見他卷第51至57、63至67、219至2 25、231至235、347至351、335至341頁)、證人詹子龍與被 告通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69至71、237至239、353至355頁 )、證人詹子龍與被告FaceTime通話譯文(見他卷第73至78 、195至201、241至246、357至362頁)、被告扣案手機照片 (見他卷第79至81、247至249、363至365頁)、證人詹子龍 扣案手機照片、手機翻拍照片(見他卷第395至405、415至4 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4月6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2727卷 第43至49頁)、領回代保管切結書(見偵12727卷第51頁) 、現場搜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2727卷第57至63頁 )、被告手機通訊聯絡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 (見偵12727卷第65至7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毒保字第9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2727卷 第117至11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4 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4930號鑑定書(見偵12727卷第12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保字第594號扣押物品清 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2727卷第123頁、第139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248號 鑑驗書(見偵12727卷第13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0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247號鑑驗書(見偵12727卷 第13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3475號扣 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2727卷第227、231頁) 、通聯光碟(見偵12727卷第241頁)、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 (見偵29975卷第93至97頁)、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1360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715卷第29頁)、本院110年度院安 保字第34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715卷第33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6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 30044983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訴緝卷第181至18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中檢介露110偵12727字 第1139146061號函(見本院訴緝卷第193頁)等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 。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有償交易 ,且係屬重罪,被告交易毒品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刑 罰之高度風險交易毒品,況被告亦自承每次販賣可獲取2,00 0元之報酬等語(詳後述),依據上述說明,足認被告主觀 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上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目的既在於 販賣,則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章漢民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與章漢民亦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然查章 漢民已於110年4月3日死亡(見本院訴緝卷第183頁),且被 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110年4月6日交易時(即犯罪事 實二),是詹子龍直接向我購買的,因為當時候章漢民已經 死亡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10頁),足認被告於110年4 月6日交易時,章漢民早已歿,而無可能與章漢民具有販賣 毒品之犯意聯絡,故被告與章漢民就犯罪事實二並非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因佯裝購毒之詹子龍僅為配合警方誘捕被告,而欠缺購買 真意,因而未完成交易,此業查明認定如前,故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於本案販賣毒品之3次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依 法遞減之。  ⒊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本案 毒品來源為章漢民等語,然章漢民業於110年4月3日死亡, 遂無法追查相關事證,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之 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6日中市 警刑三字第1130044983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訴緝卷第18 1至18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中檢介露1 10偵12727字第1139146061號函(見本院訴緝卷第193頁)在 卷可稽,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本院審 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正當營生,且應當深知毒品危害人體 至深,而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 治安之潛在危害,販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卻為貪圖一 己私利,率爾販售第一、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 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 ,況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難認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 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認可 採。  ㈥移送併辦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299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 ,鋌而走險,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治安 及善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審酌本案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業如前述,然被告確有於犯後積極配合檢警溯源追查 之情;兼衡被告自陳教育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訴緝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 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4930號鑑定書( 見偵12727卷第12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3 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248號鑑驗書(見偵12727卷第137頁) 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2 47號鑑驗書(偵12727卷第138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就犯 罪事實二原本欲販賣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3)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物品之包裝容器難與其內含之毒品成分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之手機2支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56頁),是 上開扣案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各次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各取得2, 000元之報酬及1,000元(被告供稱係1,000多元,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以1,000元計算之)之油費,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210頁),堪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計 算式:2,000+1,000=3,000),此部分應依上揭規定,於被 告所犯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1、2)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俊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俊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 林俊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安非他命 2包 (驗餘淨重39.606公克) 2 海洛因 1包 (驗餘淨重3.57公克) 3 iPhone 7 Plus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iPhone 8 Plus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4-12-26

TCDM-113-訴緝-189-2024122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大業 林璿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孟㚬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家楹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金訴字第57號【下稱本案一】,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250 號、107年度偵字第6100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 第205號【下稱本案二】,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18、12199號;移 送併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32、29333、2 9334號,109年度偵字第5804、1111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本 院併辦(本案一及本案二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7895號、113年度偵字第5536、5537、5538號。本案一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72、2302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20、1618、1219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32、29333、29334號、109年偵字第5804 、11116、16838、23627號。本案二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偵字第11450、12986號、113年度偵字第24875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38、23627、25201、25202、253 16、25317、2531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乙○○、甲○○、朱孟㚬、廖家楹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乙○○處有期徒刑4年、甲 ○○處有期徒刑4年2月、朱孟㚬處有期徒刑4年6月、廖家楹處有期 徒刑4年10月。 沒收如附表A所載。   事 實 一、乙○○、朱孟㚬、廖家楹為富柏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8年3月15日解散,原名大業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解散 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1,下稱富柏公司)之董 事(廖家楹擔任監察人期間為102年8月20日至105年11月17日 ,朱孟㚬、廖家楹擔任董事期間為105年11月18日至解散登記 ),甲○○則擔任富柏公司監察人;甲○○、朱孟㚬、乙○○先後擔 任富懿投資有限公司(於110年7月21日解散,解散前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2,下稱富懿公司,朱孟㚬擔任負 責人期間為107年3月6日至107年3月12日止)之負責人;甲○○ 擔任正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之11,下稱正見公司)董事長,朱孟㚬、廖家楹擔任正見公司 董事,乙○○擔任正見公司監察人;楊朝富(另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通緝中)、乙○○擔任香港商富柏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於108年10月4日廢止登記,廢止登記前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8樓,下稱香港富柏公司)之先後任負責 人;廖家楹另為菁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11日解 散,解散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下稱菁 楹公司)負責人。富柏公司、富懿公司及正見公司實際營業 地點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施慶鴻(由本院113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9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為鼎笙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於111年11月25日廢止,廢止前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10樓之1,下稱鼎笙公司)負責人。 二、乙○○、甲○○、朱孟㚬、廖家楹與楊朝富(於105年8月離開經營 團隊)共同基於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楊朝富負 責擬定不動產投資計劃、甲○○負責管理富柏公司銀行帳戶, 乙○○負責業務員之教育及培訓,並招募寅○○(本院另案審理) 等多名業務員,以富柏公司名義辦理投資理財講座,乙○○同 時擔任講師,朱孟㚬、廖家楹、甲○○兼任理財教練,由乙○○ 向不特定多數人講授投資理財課程,再由朱孟㚬、廖家楹、 甲○○以理財教練名義向投資人招攬投資,宣稱藉由投資香港 富柏公司、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推出之「借貸契 約書」、「委任契約」、「不動產共同買賣契約」、「特定 融資租賃合作契約書」、「外匯操作合作契約書」等投資方 案(下合稱借貸契約投資案),約定投資期限1年至5年不等, 保證還本並獲取年利率5%至12%之利息,以約定此等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推介借貸契約投資案, 並以香港富柏、富柏、富懿等公司(除附表2編號94係以廖家 楹)名義與如附表2編號7ab、11ab、12abc、21a、23abc、47 至95之投資人,於所載日期簽訂相關投資契約,收受所示投 資款,而非法吸收資金。 三、乙○○、甲○○、朱孟㚬、廖家楹於106年6月間因施慶鴻之詐騙 及招攬,以富懿公司名義與施慶鴻經營之鼎笙公司簽訂「太 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即附表1編號4、5),為貪圖 施慶鴻允諾給付之佣金,承前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並 與施慶鴻、寅○○基於犯意聯絡,以富柏公司名義,透過臉書 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加富柏公司舉辦之投資理財課程,推 由乙○○介紹太陽能電廠等投資方案,再由廖家楹、朱孟㚬評 估學員資力,提出投資「20年電廠方案」試算表等資料,宣 稱投資人僅須繳交首付款項(即契約金額20%)、服務費用, 即可為投資人設立電業組織公司,再以該公司名義,租賃鼎 笙公司指定之屋舍地址,鼎笙公司即可在該址以投資人設立 公司之名義,施作太陽能電廠建置工程、申請商轉之許可及 後續售電相關程序,並協助投資人就投資餘款向銀行辦理貸 款,且該投資方案獲利報酬遠高於金融機構(依照契約資料 估計出約定之年報酬率,參見附表3所示),以約定此等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不斷遊說、鼓吹不特定多數人, 致林麗花、龔金華、丁名訓、李晧瑜(李冠毅之女)、丙○○、 陳福英、蕭聰傑、林士鈞、林佑軒、邱揚欣、丑○○、陳曉雯 、庚○○、趙現豪、羅建洲(原名羅暐勛)、辛○○、陳建瑜、子 ○○、丁○、陳建琪、詹孟緯、胡清清、黃瀚民等人,成立如 附表1編號6、7、9至12、14至30(下稱附表一)所示公司,並 以各該公司名義與鼎笙公司、正見公司或菁楹公司簽立所載 太陽能電廠投資契約,嗣以個人或公司名義依約匯款至鼎笙 公司、正見公司帳戶,而非法吸收資金。 四、乙○○、甲○○、朱孟㚬、廖家楹與施慶鴻承前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及寅○○擔任講師,向不特定多 數投資人遊說、鼓吹太陽能光電廠「附買回」投資方案,並 向資力不足承購整座太陽能電廠設備(即前開附表1所示)之 學員,推薦投資人與富懿公司、正見公司、鼎笙公司或富英 公司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太陽能光電 廠買賣契約書」或「買賣暨轉讓合約書」,於契約所定期限 屆至時,由富英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以高於投資金額 保證收購,並與投資人簽立「太陽能光電廠收購契約書」, 強調實際投資金額與保證收購金額間之價差即為投資收益, 短期內即可獲6%至19%(多數高於16%)之高額年利率之利息, 遠超出向金融機構貸款之年利率,且投資期限短,又可保證 收購,短期內即可獲取高額利潤,以約定此等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報酬之方式,鼓吹投資人投資太陽能光電廠「附買回」 方案賺取利差,致附表2編號1至46之投資人於所示簽約日期 ,與各該公司簽立所載契約,並依約將所示投資款匯入指定 帳戶,而非法吸收資金(三、四部分下稱電廠投資案)。 五、乙○○、甲○○於106年12月14日因本案經人檢舉而遭羈押,其2 人本案非法吸金犯行因此終止(渠等於107年2月7日羈押出所 後之犯行,係另行起意所為,由另案審理)。乙○○、甲○○、 朱孟㚬、廖家楹實際參與吸金犯行(投資人、投資契約名稱、 簽約日期、簽約對象、匯款金額、日期與匯入帳戶)詳如附 表1、2相關所載。總計乙○○、甲○○、朱孟㚬、廖家楹以上開 各投資方案非法吸金金額分別為1億4,131萬8,738元、1億4, 361萬8,738元、1億9,989萬3,634元、1億9,979萬3,634元( 詳附表6)。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朱孟㚬、廖家楹(下稱乙 ○○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乙○○等4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渠等供述互核相 符,並有如附表1編號6、7、9至12、14至30及附表2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復有正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另案C1卷第443至486頁) ,堪認乙○○等4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  ㈡附表1所示「20年電廠專案」固未於合約上註明投資報酬率   ,惟證人蕭聰傑證稱依朱孟㚬的計算,年投資報酬率可以達 到43.8%(另案追C12卷第193頁);證人林士鈞、趙現豪分別 證稱投資報酬率是15%至20%、35%至40%(另案追C12卷第5頁 、追C12卷第8-9頁);證人羅建洲證稱當時有說投資報酬率 數額,雖然無法明確記憶數字,但投資報酬率遠高於定存( 另案甲10卷第191-192頁)。足見附表1所示電廠投資案均係 與投資人約定相當之報酬,以誘使投資人加入投資。而附表 1所示各契約之投資年報酬率計算如附表3所示,年報酬率最 低為10.56%、最高至35.48%;附表 2電廠投資案及借貸契   約投資案之報酬,換算年利率介於5%至19%(詳附表2「換算 年報酬率」欄所載),相較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 之「五大銀行平均存款利率」,其1年期之平均存款利率僅 為1.039%至1.125%(中央銀行109年1月13日台央經㈣字第1090 000334號函附五大銀行一個月與一年期平均定期存款利率、 其他期限牌告利率,原審金訴字第205號卷㈠第23-25頁),顯 有特殊之超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   特殊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乙○○等4人藉此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投資款,應以收受 存款論,要無疑問。又渠等非法吸收資金金額均達1億元以 上,有相關資金流向資料可憑(詳附表6),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乙○○等4人犯行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被告乙○○、甲○○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於107年1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第1項後段修正為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者 」,顯與修正前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 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 文字修正或既有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   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至朱孟㚬、廖家楹最後 與投資人簽約日為107年9月27日(即附表2編號94),橫跨上 開修正前後,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 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 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亦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實際 行為之法人負責人」。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與吸 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又關於公司負責 人之認定,應採實質原則,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 基準,只要實際上對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 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查富懿公司、富柏公司、正見公司、菁楹 公司鼎笙公司(下合稱富懿等4公司)、富英公司、香港富柏 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自不得 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本 案如附表1、2所示投資人分別與上開各公司簽訂所示合約, 本案係以法人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應堪認 定,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乙○○等4人於所示行為期間,均有擔任富懿等4公司董事長   、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另案B11卷   第36、235、280至282、287頁),且均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或   財務,自屬違法經營吸收存款犯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㈢核被告乙○○等4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 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雖漏未 引用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審理時並已告知相關罪名,無礙乙○○等4人及其辯護人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 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附表1、2所示經檢察官移送原審或 本院併辦(即A併1至A併9、B併1至併7)暨另案起訴、追加起 訴或移送併辦(即C起訴、C併1、C併2、C追併1、C追2)部分 ,與本案起訴書(即A起訴、B起訴)所載投資人及投資內容或 屬相同,或為乙○○等4人於事實欄所載期間,與施慶鴻等人 共同招攬之投資人,而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 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 予審理。   ㈤乙○○、甲○○、朱孟㚬、廖家楹就所參與附表1、2非法吸金犯行 (個人實際參與情形如附表1、2相關所載),彼此或與楊朝富 (僅就105年8月前附表2關於借貸契約投資案部分)、施慶鴻 、寅○○(上2人僅就附表1、2所參與之電廠投資案部分)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   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   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   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   首。本件案發後之107年7月間,告訴人庚○○、丙○○、戊○○、 己○○、癸○○已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具名檢舉乙○○等 4人非法吸金,告訴人壬○○並於同年10月30日親自報案且製 作筆錄(偵字第5804號卷第21-37頁、偵字第1618號卷第36-4 2頁),是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早於朱孟㚬於107年11月 21日警詢時供承犯行(偵字第1618號卷第12-13頁)前,即因 上開告訴人之檢舉、告訴而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朱孟㚬違 反銀行法之犯罪嫌疑,是朱孟㚬顯係在其犯罪已為警方發覺 後才自白犯罪,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另乙○○等4人就所涉 違反銀行法犯行,固均於偵查中自白,但並未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詳後述),均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寬典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同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即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裁量 權,俾就具體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 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 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審酌事項, 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理 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等語,亦同此旨趣。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刑責亟為嚴峻。然同為非 法吸金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經查,乙○○等4人為本件非法吸金行為固不足取,惟考量   渠等就電廠投資案,係受施慶鴻詐欺、慫恿投資(即附表1編 號4、5)後進而對外招攬,本案吸金金額固逾億元,但與吸 金數十億元、被害人成千上萬之大規模吸金案件,究難相提 並論;且乙○○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案發後迄今陸續與多 數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乙○○、甲○○、朱孟㚬、廖家楹之和( 調)解金額依序為1,410萬2,000元、2,137萬4,500元、568萬 2,400元、1,124萬8,672元,實際已償還金額分別為739萬2, 967元、539萬2,485元、203萬5,125元、231萬5,775元(詳附 表5-1、5-2),朱孟㚬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226萬730元,均具 悔意,且如執行過長自由刑,無益渠等日後復歸社會,恐影 響和(調)解之後續清償,未必為投資人所樂見,   此觀多數告訴人以言詞、書狀陳明或於調解筆錄上記載同意 從輕量刑益徵。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若處乙○○等 4人 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暨量刑理由  ㈠原判決認乙○○等 4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原審就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外之其餘犯行,未 及審酌,因認乙○○等4人非法吸金規模未達1億元以上,不依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事實認定 及法律適用難謂允當。⒉本案一之原判決疏未諭知沒收、追 徵乙○○、甲○○之犯罪所得;本案二就朱孟㚬、廖家楹犯罪所 得金額認定亦有失出(詳後述),同有未當。⒊乙○○等4人於原 審判決後,有陸續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舉,朱孟㚬並 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原判決對此攸關量刑審酌及犯罪所得沒 收事項,未能審酌,亦欠允恰。又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較 原判決擴張,罪名亦較重,乙○○等4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均難認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非全無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均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乙○○等4人擔任富懿等4公司之 負責人,並實際負責分擔理財課程之講授、投資人理財之教 練及參與簽約等事項,為核心成員,參與程度甚深,且非法 吸收之資金金額甚鉅,危害國家金融秩序,並造成投資人損 害,惟就電廠投資案部分,亦係遭施慶鴻詐騙,該等投資案 大部分款項流入施慶鴻人頭帳戶,考量渠等於本案非法吸金 之期間、分工情形,暨各獲取之犯罪所得(詳下述),兼衡渠 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與多數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賠償損害之金額(均詳附表5之1所載),朱孟㚬主動繳回部 分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乙○○、甲○○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規定於刑法 沒收新制生效後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乙○○、 甲○○部分)、第11條規定,本案乙○○等4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 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 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 、過苛酌減條款等),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 定。   ㈡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目 的在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故自應以行為人因犯罪行為事 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限。又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 係平均分擔之意。再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   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 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   ,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   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 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 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  ㈢乙○○等4人究竟如何與富懿等4公司、香港富柏公司、鼎笙公 司之經營管理階層或業務員朋分犯罪所得,因乙○○等4人始 終未肯透露,又無相關帳冊扣案,復無從透過渠等名下或所 使用帳戶匯款資料進行完整比對,其認定顯有困難,自應由 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估算如下:   ⒈關於附表1、2所示電廠投資案部分,投資人與鼎笙公司簽 約後,投資款項或直接匯至鼎笙公司帳戶,或先匯至富懿 等4公司帳戶,再轉匯鼎笙公司帳戶,此有附表4所示匯款 金流可佐。另案被告施慶鴻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富柏、 富懿公司協助推廣銷售20年電廠專案及附買回契約,鼎笙 公司會給付佣金給富柏、富懿公司。富懿公司如有介紹客 戶跟鼎笙公司簽約,就會依照實收金額依比例給付佣金, 也就是客戶實際付給鼎笙公司多少,富柏、富懿公司亦會 收到相關佣金等語(另案A10卷第834、954頁),核與甲○○ 所稱:鼎笙公司與富懿公司招攬這2個投資方案,簽約金 部分投資人大部分匯款給鼎笙公司,但我們有代收部分投 資人款項,再轉匯給鼎笙公司。富懿等 4公司仲介鼎笙公 司上開投資方案,可向鼎笙公司收取佣金等語(另案A10卷 第260頁)大致相同。是關於電廠投資案部分,乙○○等 4人 可透過實際掌控之富懿等4公司自施慶鴻處取得佣金,應 無疑義(匯款金流如附表 4所示)。至於借貸契約投資案    ,既為乙○○等 4人及楊朝富所得掌控,應以投資人實際    匯入香港富柏、富懿等4公司或指定之帳戶計算。   ⒉本院審酌乙○○等4人於香港富柏公司及富懿等4公司,居於 管理階層之地位,甲○○負責富柏公司財務,乙○○負責業務 員之教育及培訓,朱孟㚬、廖家楹負責理財課程之講授、 投資人理財教練及簽約等事宜,復頻繁舉辦理財說明會招 攬投資人參加,此觀諸朱孟㚬供稱:我與廖家楹、乙○○、 甲○○討論後決定轉型教育課程,並將我列為董事之一,掛 名業務總監,負責教育訓練相關事宜,公司決定將所收之 教育費和學員投資金額簽署借貸合約,並1年給予6%至10% 不等利息投資外匯操作,我積極訓練教練群,我擔任總教 練,而廖家楹和我一樣帶學員、協助簽約,乙○○為執行長 及講座,負責訓練2位講師,甲○○則為營運長,管理行政 帳目及對外投資……施慶鴻表示可給予我們介紹客戶優惠, 我們可以收取介紹費及代辦費,富柏公司可以收取投資款 1成作為代辦費,廖家楹表示帶班、面談辛苦,耗時費力 ,所以想承接太陽能業務領取獎金,106年5月至107年12 月據我所知約牽線10餘電廠等語(偵字第1618號卷第216-2 17頁),其並坦承曾領取客戶投資金額1%之佣金 (他字第8 40號卷第69頁,原審訴字第205號卷㈠第113、130頁、卷㈡ 第154頁);廖家楹於調詢中陳稱:富柏公司員工有些是領 底薪,有些是交易成功後領規劃費或抽客戶獲利10%作為 酬勞(他字第840號卷第63-64頁),於偵訊中供稱:公司如 果有給佣金,會給我們等語    (偵字第1618號卷第208頁);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富懿公司、富柏公司介紹學員與鼎笙公司簽訂附買回 契約、20年電廠專案投資契約獲利佣金為10%等語 (偵字 第5804號卷第784頁)。另有關富柏、富懿、正見公司之帳 戶及財務,係由甲○○負責管理,菁楹公司之帳戶及財務, 係由廖家楹負責管理等情,業據甲○○、廖家楹供述相符( 另案A11卷第382-383頁)。又乙○○、甲○○均供陳    :我們與朱孟㚬、廖家楹4個股東一起開會商議做決策執行 等語(另案A10卷第81頁、甲11卷第314頁)。綜上,堪認乙 ○○等4人就香港富柏公司及富懿等4公司營運具有決策執行 權力,該等公司所收取之收入,亦由其等共同運用,    且公司其餘員工(或業務員)尚可領取底薪或佣金,衡情乙 ○○等 4人實無未領取薪資或佣金之理,考量其等位居核心 領導階層,扣除分配員工之新資或佣金,餘款由渠等朋分 ,無違常理。又乙○○、甲○○因本案於106年12月14日至107 年2月7日遭羈押,羈押中實際上不可能與朱孟㚬、廖家楹 或施慶鴻等人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乙○○ 等4人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就「羈押前、後」由乙○○等4 人共同經營,此期間之犯罪所得由「4人平均分擔」(但乙 ○○、甲○○羈押後為另行起意所為,非本案犯行,列入另案 計算;另附表2編號12c僅由朱孟㚬    、廖家楹平均分擔,詳後述),「羈押中」僅朱孟㚬、廖    家楹負責經營,此期間之犯罪所得,由其「2人平均分擔    」(下稱平均分擔原則)。   ⒊電廠投資案之犯罪所得估算如下(計算式詳附表5):      ⑴投資人匯入富懿等4公司之款項為3,014萬7,870元,依     據羈押前、中、後區分,分別為1,553萬7,000元、30萬 元、1,431萬0,870元(詳附表4標頭黃色部分)。再依上 述平均分擔原則,乙○○、甲○○於羈押前各為388萬4,250 元,羈押後(另案)各取得357萬7,717元(不計入本案); 朱孟㚬、廖家楹則各取得761萬1,967元(即388萬4,250元 、15萬元及357萬7,717元之總計)。    ⑵鼎笙公司匯款至富懿等4公司帳戶,以支付佣金部分:     ①金額為182萬5,950元部分,依據羈押前、中、後區分 ,分別為74萬5,137元、33萬7,557元、74萬3,256元 。再依平均分擔原則,乙○○、甲○○於羈押前各取得18 萬6,284元,羈押後(另案)各為18萬5,814元(不計入 本案);朱孟㚬、廖家楹此部分取得共計54萬0,876元( 即18萬5,814元、16萬8,778元及18萬6,284元之總計) 。     ②金額為556萬0,799元部分,依據羈押前、中、後區分 ,分別為261萬4,213元、169萬1,280元、125萬5,306 元。依平均分擔原則,乙○○、甲○○於羈押前各取得65 萬3,553元,羈押後(另案)各為31萬3,827元(不計入 本案);朱孟㚬、廖家楹此部分取得共計181萬3,020元 (即65萬3,553元、84萬5,640元、16萬8,778元及31萬 3,827元之總計)。     ③上開①、②合計,乙○○、甲○○本案自鼎笙公司取得各83萬9,837元,朱孟㚬、廖家楹則各為235萬3,827元。               ⑶富懿等4公司匯款至鼎笙公司金額為346萬5,000元,此部 分非乙○○等4人所得實際支配,依羈押前、中、後區分 ,分別為200萬8,000元、0元、145萬7,000元(詳附表4 標頭藍色部分)。再依平均分擔原則予以扣除,即乙○○ 、甲○○於羈押前各扣除50萬2,000元,羈押後(另案)各 扣除36萬4,250元(不計入本案);朱孟㚬、廖家楹各應扣 除86萬6,250元(即36萬4,250元、50萬2,000元之總計) 。     ⑷富柏等公司退還「20年電廠專案」附表一編號6、18、21 a、22(均屬乙○○、甲○○羈押前所參與)投資人服務費, 前2者(楊凱祥、丑○○)各30萬元,後2者(趙現豪、羅建 洲)各10萬元,總計80萬元,此部分非乙○○等4人所得實 際支配,各應扣處20萬元。          ⑸準此,乙○○、甲○○(於羈押前)關於電廠投資案收受之投 資款分擔金額各為402萬2,087元;朱孟㚬、廖家楹各為8 89萬9,613元。(即⑴+⑵-⑶-⑷)   ⒋借貸契約投資案之犯罪所得估算如下(計算式詳附表5):    ⑴楊朝富於105年8月間離開富柏公司前,公司財務、帳戶     係由楊朝富負責管理一節,經乙○○、甲○○供述一致     (偵字第37250號卷第41、80頁,偵字第5804號卷第 780     頁);朱孟㚬亦供稱:105年經富柏公司董事們告知,楊 朝富挪用公司資金好幾千萬元,造成公司資金虧損等語     (偵字第1618號卷第12頁),佐以楊朝富案發後迄未到案     ,現仍經檢察官通緝中,乙○○、甲○○供稱楊朝富於     105年8月將公司資金捲款潛逃,尚非全然無據,105年8     月前收受投資款,在別無其他證據下,難遽認為乙○○等 4人得實際支配,不列入分配。        ⑵依卷附相關金融帳戶資料計算,投資人此部分匯入金額 共6,155萬5,610元,扣除楊朝富實際支配之2,466萬元 ,為3,689萬5,610元。依上述平均分擔原則,羈押中2 人均分原則,羈押前總計金額3,430萬7,610元,每人各 分配857萬6,903元;羈押中共170萬元,由朱孟㚬、廖家 楹均分(即各85萬元)。羈押後其中20萬元(即附表2編號 12c),檢察官未主張、舉證乙○○、甲○○參與該部分犯行 ,應由朱孟㚬、廖家楹平均分擔10萬元;另68萬8,000元 匯入廖家楹帳戶(即附表4編號128),僅列入廖家楹所得 ,不列入分配。    ⑶據此,關於電廠投資案吸收款項之分配,乙○○、甲○○(於 羈押前)各為857萬6,903元;朱孟㚬、廖家楹分別為952 萬6,903元、1,021萬4,903元。      ⒌乙○○於調詢中供稱:公司業務員除伊、甲○○、朱孟㚬、廖家 楹、楊朝富外,尚有蔡秋萍、林研妙、林士鈞、張家瑋、 吳青龍、唐偉馨、楊仁德、翁偉帆、陳妍甄、李翰嘉、吳 孟霖、張家綸、李同洛、吳佩芳、陳璿圳、李明學、謝莉 屏、陳嘉銘、江惠鈴、劉彥琳、謝依容、張凱智、林玉婷 ,共28人,他們薪資計算是依每個業務員拉到的民眾合購 投資額乘上11%(偵字第37250號卷第87頁),朱孟㚬、廖家 楹亦供稱富柏公司有給予業務員佣金,已如前述,是前開 鼎笙公司或投資人匯入富懿等4公司之資金,衡情尚需分 配與其他業務員,此部分應自乙○○等4人非配金額扣除, 但無證據佐證此部分實際金額為何,應由本院依現存事證 予以估算。依乙○○等4人及施慶鴻之供述(另案A10卷165-1 66、236、333、831、954-955頁、A11卷第390頁、A12卷 第15、26頁、追B10卷第38、98-99、206、299頁),施慶 鴻就提供予乙○○等4人佣金比例有謂10%到20%、15%到20% ,亦有稱為簽約金之三成,可知其所稱之佣金比例游移於 10%至30%(按此部分雖係指鼎笙公司支付富懿等4公司之佣 金,但與本案具高度關連性    ,非不得作為富懿等4公司支付業務員之審酌依據)。另廖 家楹於原審供稱:會依照契約種類給予2%至30%不等之佣 金(原審金訴字第205號卷㈠第145頁)。依上開供述,本院 認「20%」介10%至30%之中間值,亦合於廖家楹所稱 2%至 30%,且未明顯偏於極端值,復斟酌乙○○等4人為高階核心 人員,渠等可實際支配之利得為上開分擔金額之8成(即扣 除20%),應無悖常情且不違公平、比例原則。   ⒍乙○○等4人於非法吸金期間或有自富懿等4公司領取薪資, 但該薪資衡情來自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或鼎笙公司支付之 佣金,該等投資款及佣金已計入乙○○等4人之犯罪所得(如 ⒊至⒌所述),如再宣告沒收薪資,有重複剝奪利    得之虞,故不另宣告沒收薪資。又朱孟㚬依其銀行存摺所    示,主張任職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期間收受薪資共計321 萬0,98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院金上訴字第53號卷㈡第487- 686頁),廖家楹依據102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載,主張其任職富懿等4公司領取薪資計 114萬4 ,644元為其犯罪所得 (本院金上訴字第53號卷㈣第405-421 頁)。然存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俱不足以真 實呈現被告等之犯罪所得,且朱孟㚬、廖家楹上開主張忽 略渠等係核心領導階層,與一般業務員無從等量齊觀,所 陳報犯罪所得顯有低估之嫌,自無可採。   ⒎綜上各節,乙○○、甲○○本案之犯罪所得估算【即(⒊+⒋)✘80% 】各為1,007萬9,192元,朱孟㚬、廖家楹依序為1,474萬1, 213元、1,529萬1,613元。    ⒏乙○○等4人案發後陸續與告訴人和(調)解,迄宣判前(辯論 終結後宣判前之和解、調解暨履行情形,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本院列為判斷依據,見本院金上訴字第29號 卷㈦第431頁、金上訴字第53號卷㈤第281頁)實際賠償部分( 詳附表5之1),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應自渠等犯罪所得扣除。乙○○、甲○○、朱 孟㚬、廖家楹依序應扣除739萬2,967元、539萬2,485元、2 03萬5,125元、231萬5,775元,最終應諭知沒收金額依序 為268萬6,225元、468萬6,707元、1,270萬6,088元、1,29 7萬5,838元,且上開不法利得衡情均來自投資人之投資款 項,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除朱孟㚬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繳回犯罪所得226萬0,730元外(本院金上訴字第53 號卷㈡第485-486頁),其餘未扣案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⒐刑法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利得,性質上屬「準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此與民事損害賠償規範意旨在填補 被害人損害不同,故本院關於犯罪所得及沒收、追徵金額 之認定,俱不影響投資人與乙○○等4人已成立之和解、調 解或民事求償。又倘乙○○等4人於本院宣判後履行調解、 和解條件,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亦無 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另本案相關投資款、佣 金大部分固匯入香港富柏公司或富懿等4公司帳戶,但各 該公司實際上由乙○○等4人控制,乙○○等 4人對公司帳戶 內之款項自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屬渠等犯罪所得,況各該 公司於案發後陸續廢止或解散,縱法律上仍屬存續,但名 存實亡,命該等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或對其宣告沒收,流於 形式,均併予指明。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32、29333、29334、1 09年度偵字第5804、11116號、第16838、23627、25201、25 316、25317、25318號、113年度偵字第5536、5537、55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2號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乙○○等4人與楊朝富、施慶鴻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明知無依約履行之意願及能力,基於加重詐欺 之犯意聯絡,詐騙各併辦意旨書所示投資人,想像競合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 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除該當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外,是否同時 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 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而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 確實性,始足當之。    ㈢訊之乙○○等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渠等亦 係受施慶鴻詐騙,且確有將告訴人等之投資款用於投資等語 。經查:   ⒈關於電廠投資案部分,乙○○等4人於106年6月1日及106年某 日,誤信施慶鴻之鼎笙公司有資力與專業能力建置施作太 陽能電廠,且有履約之真意,陷於錯誤,而以富懿公司名 義與鼎笙公司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即附表1 編號4、5所示),嗣乙○○等4人始與施慶鴻共同非法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電廠。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乙○○等4人何 時知悉遭施慶鴻詐欺暨渠等與投資人簽訂電廠契約時有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致使人陷於錯誤,茲說明如下 :    ①乙○○供承:我們與施慶鴻的鼎笙公司合作前,有與其他 公司合作設立電廠的經驗,大概是9到10個月完成電廠 。富懿公司與鼎笙公司在106年6月1日簽訂太陽能電廠 契約後,預估應該要在同年10月、11月完工,106年10 月時就由甲○○問施慶鴻為什麼電廠還沒蓋好,施慶鴻用 各種理由拖延,我們依上一個電廠9到10個月才蓋好的 經驗,以為施慶鴻講的是事實,後來107年4月時我們受 不了,我們自己去查,才知道什麼東西都沒有,我們在 107年6月28日就去鼎笙公司找施慶鴻,施慶鴻說他把錢 拿去還他的負債等語(另案甲11卷第282至286頁)。    ②甲○○供述:我們跟施慶鴻的鼎笙公司合作前,有在桃園 觀音蓋另一座電廠,當時電廠經驗一開始都會說大概可 能半年多或是一年內,因為可能會有流程的問題,桃園 觀音電廠蓋了一年多,收到電費可能快一年半。我們在 106年6月1日與施慶鴻的鼎笙公司簽訂太陽能發電廠承 攬契約書時,施慶鴻也是說大概半年左右,也是會有流 程上的問題,租約公證後,鼎笙公司開始跑流程,施慶 鴻一開始說政府在推廣,很多人也在蓋電廠,所以要排 隊,施慶鴻說要等能源局及台電核准才能蓋,後來拖得 比較久,我們招攬投資電廠的客戶也在追問進度,施慶 鴻拿不出文件證明有向能源局及台電送審,我問施慶鴻 也問不到,就發文到能源局及台電詢問,等到107年6月 10幾號收到公文回復,才知道施慶鴻什麼都沒有做,10 7年6月28日我們去鼎笙公司找施慶鴻問為何都不給錢, 施慶鴻說把所有的錢都拿去還他家裡的債務等語(另案A 10卷第257、259、330頁、A11卷第384頁、甲11卷第324 至325頁、另案本院卷㈢第56、58-59頁)。    ③廖家楹陳稱:在106年12月中前,都是甲○○去向施慶鴻詢 問電廠設置進度,甲○○有親自去臺東看雞舍、豬舍,也 有見到屋主,並且跟屋主簽租賃合約,還有在臺東的法 院公證,所以我們不覺得這樣的流程有問題。甲○○於10 6年12月中被羈押,我就問施慶鴻為何電廠還未完工, 施慶鴻表示因甲○○被羈押致銀行貸款進度延遲,我一直 有持續問施慶鴻關於電廠設置進度,他都會給我們交代 ,一開始沒有懷疑鼎笙公司是因為我們之前有買電廠到 蓋好時間1年半的經驗,後來107年5月底我們有發函到 台電跟能源局詢問電廠是否有申請,台電及能源局回函 表示沒有等語(另案A10卷第286至287頁、甲11卷第499 頁、另案本院卷㈣第82-84頁)。    ④朱孟㚬供陳:在106年12月或107年1月,依照合約應該要 能開始蓋如附表1編號4所示電廠,廖家楹發現一直沒有 收到開工通知書,她有跟我說並叫甲○○找施慶鴻,甲○○ 交保後去查證時,發現鼎笙公司的地只插了旗子而已, 我們就繼續追查其他10幾座太陽能電廠的進度,但施慶 鴻一直用各種理由拖延,大概到107年5月,甲○○發函詢 問台電、能源局到底有無興建電廠,我們在等回函而變 得比較緩慢推案,直到107年6月28日施慶鴻承認挪用錢 ,才發現施慶鴻根本沒有履行他所對我們做的所有承諾 等語(另案A10卷第355、458頁、甲11卷第473至475頁) 。    ⑤證人即富柏公司員工林士鈞結證稱:我從107年2、3月每 週幾乎都會去瞭解電廠狀況,我那時幫忙處理電廠的事 情,所以會聽到甲○○打電話給施慶鴻詢問這些問題,得 到的答案大部分都是現在過年很忙,或是家裡有事、1 、2個禮拜不在、公司很忙要開會、父親過世要消失一 段時間,又或者是施慶鴻出去不在,甚至沒接電話,就 是各種沒得到正面回應的狀況,後來才知道電廠都沒有 蓋等語(另案甲11卷第77-78頁)。    ⑥上揭乙○○等4人彼此供述暨與林士鈞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 符,並有富懿公司與屋主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 富懿公司107年5月22日富懿字第10701號函、能源局107 年5月31日能技字第10700137200、10700137210號函、 屏東縣政府屏府城工字第10720068000號函、台電公司 屏東區營業處屏東字第1071354148號函在卷為憑(     另案追C4卷第373-380、695-698、701頁)。據此相關函 文內容,堪認乙○○等4人於106年10月時,即因附表1編 號4所示電廠未於106年6月1日簽約後4至5個月完工而向 施慶鴻詢問,遭施慶鴻以各種理由搪塞、推諉,渠等乃 向相關單位函詢。衡情倘乙○○等4人知悉施慶鴻所稱興 建電廠係虛偽不實,要無再三追問進度並函查之理。又 乙○○等 4人前有與他公司合作設立電廠逾時完工之經驗 ,且工程施作未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完工,並非罕見,況 興建電廠有諸多行政流程,因審核、公文往返造成遲延 ,亦非難以想像,非必出於詐欺一端,乙○○等 4人因而 誤信施慶鴻各種推託藉口,迄107年6月中旬收受台電公 司、能源局等函復後,獲悉施慶鴻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興 建電廠,乃於107年6月28日至鼎笙公司質問     ,經施慶鴻表示其將投資款項用以清償其負債,未用以 興建電廠,乙○○等4人至此方知悉遭施慶鴻詐欺等節     ,尚無悖常情,此由本案有若干投資人於首次投資後,     因電廠遲未有下文,經施慶鴻說服,再另墊付款項轉投 資其他電廠(如附表1編13所示劉紅梅部分、附表1編號3 3所示籃建國部分)益徵。殊難僅以電廠興建有遲延情事 ,遽推測或擬制乙○○等4人對遭施慶鴻詐騙已知情或預 見。而附表1、2電廠投資案,均係於107年6月28日前與 投資人簽約,難認乙○○等4人與該等投資人簽約之際即 知情遭施慶鴻詐欺,而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及不法所 有之主觀意圖,無從以詐欺罪相繩。   ⒉關於借貸契約投資案部分,既名為投資,投資人本應自行 評估風險,檢察官迄未舉證乙○○等4人有何刻意虛構或隱 匿重要交易資訊為招攬手段,已難認渠等有施用詐術之情 事。況附表2所示之多數投資人均證稱卻曾依約領取本金 或利息(詳附表2證據出處欄所引筆錄),益證乙○○等4人並 非自始以高利為餌詐騙投資人,自難僅憑渠等事後無法依 約償付本金及利息,遽認自始無履行之能力及意願。   ⒊綜上,乙○○等 4人所為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與上開違反銀行法部分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2-26

TPHM-108-金上訴-29-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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