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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2號 聲請人即債 施宇珊 住○○市○○區○○路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黃千珉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執行清算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聲請本 院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範圍,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如附表所列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請求保留之保單含有醫療保障 知健康保險,因其罹患鬱症、強迫症、解離性之身分障礙症 等疾病,無法正常工作,有醫療上必要,請求准予裁定擴張 附表所示保單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範圍等語。 二、按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 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 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9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所述之病症,前已提出二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診斷證明書予本院,其中113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 載:「因為上述疾病(鬱症、強迫症、解離性之身分障礙症 ),社會功能有受影響,沒有辦法合宜與人交流。」,參酌 債務人近年無工作,均為家人資助生活之現況,因此附表所 示之保單在斟酌債務人之健康生活狀況,可預見之收入與必 要支出後,確屬債務人當前健康狀態下合理基本生活所必須 ,本院因此認定為不屬其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表: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1 台灣人壽 台灣人壽好心200殘廢照顧終身健康保險(0000000000) 2 全球人壽 全球人壽醫卡照重大傷病終身保險(00000000000)

2025-03-17

KSDV-113-司執消債清-152-20250317-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姿穎 黃俊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51號、113年度 偵字第9696號、113年度偵字第12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業已綜合被告李姿穎、黃俊郎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梁俊賢、李菑宸、郭家慈、葉雅菱、劉鏡樂5人警詢之證 述、告訴人梁俊賢5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之蒐證 照片、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2人所共同提供之A帳戶、B帳戶 、C帳戶(帳戶詳細資料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監視器影像照片、被 告李姿穎提供之LINE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黃俊郎 與暱稱「陳建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詳予勾稽, 認被告2人確有共同提供A帳戶、B帳戶、C帳戶3個帳戶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建斌」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 不詳成員使用,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2人提供之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向告訴人梁俊賢等5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2人提供之A帳戶、B帳戶、C帳戶內, 被告2人復依「陳建斌」指示,共同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欺 贓款後,將之交付予「陳建斌」所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旺」之人等事實;復參諸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勾稽上開 證據及被告2人之智識、工作經驗、被告2人與「李冠杰」、 「陳建斌」彼此間並無信賴關係等情,認被告2人提供數量 多達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所為並非一般正常借款之常態, 實難認有正當理由,其等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被告2人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甚詳,其所為論斷,經核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 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 三、依上,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 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 以取捨及判斷,被告2人雖提起上訴,均稱其等亦係受騙等 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101、122、123至124頁),惟均未 提出有利之證據,顯然係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 ,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任意指摘,洵無可 採。另原判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 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等帳戶作不法 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再酌 以被告2人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 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而被告2人上訴後,上開量刑 審酌事項並無變更,故其等皆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 語,均無可採。從而,被告2人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穎       黃俊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96、9851、1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郎、李姿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各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郎、李姿穎為男女朋友,其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若提供予他人使用 ,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又申辦貸款時,核貸機 構應以申貸者真實信用及財務狀況為評估基礎,如申辦貸款 前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轉入款項,以製造不實金流,進 而美化帳戶,顯非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之正當理由,竟共同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某日,由黃俊郎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李姿穎則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其等將上開3個帳戶存摺拍照後 ,由黃俊郎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陳建斌」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 「陳建斌」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李姿穎、黃俊郎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 之人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李姿穎、黃俊郎提供之帳戶內(各被害人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載)。黃俊郎、李姿 穎並經「陳建斌」指示,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陳建斌 」所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旺」之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李姿穎、黃俊郎及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75至7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姿穎、黃俊郎固坦承有提供上開A、B、C帳戶之 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我 們是被騙,「李冠杰」說要給我們貸款,「李冠杰」介紹「 陳建斌」給我們,對方說要讓銀行信任才可以貸款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李姿穎於幼年時腦部受損,智力 較一般人低落,並患有重鬱症,有時無法理解他人所述,會 沉迷於自己幻想世界,長期於精神科門診治療,被告李姿穎 之辨識能力本屬低於一般正常之人;被告黃俊郎僅國小畢業 ,靠打臨工維生,為社會底層之人,不擅於學習,未曾向銀 行申辦過貸款,完全不懂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依修正前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五之說明「…惟倘若行為人受 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 條處罰,併此敘明。」立法理由固指出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然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 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本案被告2人固與暱稱「陳建 斌」、「李冠杰」、「阿旺」等人聯繋,且依指示將本案3 個帳戶資料以拍照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給對方受領,然勾稽 被告黃俊郎與「陳建斌」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對話紀 錄内容前後連貫且自然,觀其對話内容,確實如被告2人所 辯均與申辦貸款有關,且詐欺集團分別以「陳建斌」、「李 冠杰」兩個角色同時跟被告2人聯繫,「李冠杰」一方面要 求被告李姿穎提供銀行帳戶,並介紹「陳建斌」為其舅舅可 幫忙被告2人做金流美化帳戶及財力證明,一方面要求被告2 人將帳戶内優化後之款項提領出來交給「阿旺」後,貸款即 會核准,以此方式使被告2人深信其確實係與「陳建斌」合 作做帳戶資金流證明且不久即將收到貸款,足證被告2人主 觀上以為交付本案3個帳戶是要做貸款之美化金流使用,並 非提供給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所用,確實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故意。此與常見假藉申辦貸款廣告手法騙 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帳戶供其等使用無違,未見 有明顯惇離常情之處。而一般求助民間借貸之人通常係處於 急迫、經濟實力不對等之情境下,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 詐騙集圑成員所假冒貸方之要求,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等物,並配合將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 ,致遭詐騙集團利用之情,在現今社會實非少見,被吿2人 確有可能為取得貸款而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並順應對方 要求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認被告2人確係遭 「陳建斌」等詐騙集團成員話術所迷惑,誤信提供本案3個 帳戶確實係作為申請貸款之正常環節與必備程序,自不宜「 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被告2人於借貸當時 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足證被 告2人確實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3個帳戶,對於構成要件並無 認識,其所為既欠缺主觀故意,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規定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被告2人係於被告黃 俊郎前往郵局欲提領款項時,經行員告知帳戶遭設警示時, 始知悉遭「陳建斌」等詐騙集團成員話術所詐騙,旋即於11 3年4月10日前往草港派出所報案處理,並於113年4月28日前 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有指認「阿旺」之人 ,堪認被告2人亦屬被害人,確實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3個帳 戶,尚難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姿穎、黃俊郎有於113年3月下旬某日,由被告黃俊郎 提供其所申辦之A帳戶、被告李姿穎則提供其所申辦之B帳戶 、C帳戶,其等將上開3個帳戶存摺拍照後,由被告黃俊郎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建斌」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陳建斌」及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李姿 穎、黃俊郎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被告李姿穎、黃俊郎提供之帳戶內(各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載)。被告黃俊郎、李姿 穎並經「陳建斌」指示,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陳建斌」所 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旺」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 李姿穎、黃俊郎供承在卷,並有A帳戶、B帳戶、C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696號卷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 偵9851號卷第37至41頁、偵12777號卷第81至83頁)、自動 櫃員機提領畫面、監視器影像照片(偵9851號卷第99至106 頁) 、被告李姿穎提供之LINE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存摺影本(偵9696號卷第39至42頁、偵9851號卷第25至27頁 )、被告黃俊郎、李姿穎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李 姿穎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與暱稱「陳建斌」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偵9696號卷第275至297頁)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梁俊賢、李菑宸、郭家慈、葉雅菱、劉鏡樂分別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告訴人梁俊賢受詐騙部分,並有告訴人梁俊 賢提供之蒐證照片、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696號卷第101至117 頁、偵9851號卷第47至52頁);告訴人李菑宸受詐騙部分, 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菑宸提 供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9696號卷第129至1 67頁、偵9851號卷第55至69頁);告訴人郭家慈受詐騙部分 ,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告訴人郭家慈提供之蒐證照片、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偵9696號卷第61至85頁、偵9851號卷第73至83頁);告訴人 葉雅菱受詐騙部分,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葉雅菱提供之蒐證照片、 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偵9696號卷第183至207頁、偵9851號 卷第89至98頁);告訴人劉鏡樂受詐騙部分,有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鏡樂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單 、對話紀錄(偵9696號卷第219至236頁、偵12777號卷第55 至77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李姿穎、黃俊郎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洗錢防 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立法理由並提到: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 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 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 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 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被告李姿穎、黃俊郎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二人之供述),對此社會 常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二人與「李冠杰」、「陳建斌 」並不相識,除通訊軟體Line之外,別無其他聯絡方式(見 本院卷第86至87頁被告二人之供述),顯見被告二人與對方 彼此之間並無信賴關係可言,依被告二人供述,其等為能順 利借得款項,經對方表示需提供帳戶美化金流讓銀行信任才 比較容易借到錢,而提供數量多達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所 為並非一般正常借款之常態,被告二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實難認有正當理由,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被告二人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姿穎、黃俊郎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規定移 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 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 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二人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3項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李姿穎、黃俊郎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李姿穎、黃俊郎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姿穎、黃俊郎無正當 理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 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等帳戶作不法使用, 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再酌以被告 二人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李姿穎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工作為臨時工、離婚、女兒已成年、患有重鬱症;被告 黃俊郎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為臨時工、低收入戶、未婚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被告李姿穎、黃俊郎均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本院 卷第87頁被告二人之供述;C帳戶餘額10,161元也已遭圈存 ,見偵9696號卷第75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 詐欺款項通報單),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獲 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梁俊賢 113年3月29日12時53分許 12,988元 C帳戶 113年3月29日12時58分許 20,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之中華郵政彰化光復路郵局 2 李菑宸 113年3月29日12時54分許 24,123元 113年3月29日13時0分許 17,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分許 4,999元 113年3月29日13時6分許 20,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 113年3月29日13時6分許 5,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7分許 20,000元 3 郭家慈 113年3月29日13時2分許 34,066元 113年3月29日13時8分許 4,000元 4 葉雅菱 113年3月29日13時59分許 9,999元 113年3月29日14時5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4時0分許 9,998元 113年3月29日14時1分許 9,997元 5 劉鏡樂 113年3月29日13時42分許 150,000元 A帳戶 113年3月29日14時17分許 20,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之中華郵政彰化光復路郵局 113年3月29日14時18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4時20分許 60,000元 113年3月29日14時21分許 40,000元 113年3月29日14時22分許 1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2分許 150,000元 B帳戶 113年3月29日14時21分許 60,000元 113年3月29日14時22分許 60,000元 113年3月29日14時23分許 30,000元

2025-03-13

TCHM-114-金上易-6-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栢樹 被 告 林嘉淇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被 告 賴祖瑩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林奕辰律師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戊○○為夫妻(兩人後於民國113年7月調解離婚),乙 ○○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包養網上認識丁○○進而有婚外 情,後乙○○欲終止之,然丁○○不願終止,並以公開婚外情為 由要脅。乙○○擔憂婚外情公開將損其聲譽,故向戊○○坦白, 欲由戊○○出面使丁○○封口;戊○○知悉上情後,亦不滿丁○○於 包養期間受有乙○○金錢贈與,乃與乙○○及友人甲○○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強制之犯意聯絡,乃於 111年11月1日前某時,由戊○○以乙○○提供之丁○○聯絡電話、 工作地點、住家地址及丁○○與其女兒照片等資料,製作記載 「賤女人丁○○跟我老公通姦,賤人,做小三,破壞別人婚姻 ,女人看到他要小心,在包養網上工作」等文字及上開個人 資料之傳單(下稱本案恐嚇文書)及草擬欲迫使丁○○簽立之 保密協議(下稱本案保密協議),再由乙○○於111年11月1日 10時許,出面邀約丁○○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挪威森 林汽車旅館609號房(下稱本案房間)談判,戊○○、甲○○則 早先於本案房間內等候,待丁○○進入上開房內後,戊○○隨即 大聲怒吼並辱罵丁○○,拿出本案恐嚇文書及保密協議提示予 丁○○,向丁○○恫稱:甲○○為律師,將由其代表處理等語,後 乙○○及戊○○即先行離開;甲○○遂向丁○○脅迫:伊為律師,戊 ○○情緒不穩定,若不想本案恐嚇文書被張貼於女兒就讀之學 校,就把乙○○之前為丁○○所支付之金錢返還,由甲○○代為處 理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依甲○○指示 ,當場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至乙○○ 所有之金融帳戶內,並簽立本案保密協議(至起訴書所載另 有簽立保證書條款,惟該條款已為本案保密協議之一部分, 且該保證書條款上僅有甲○○之簽名而未由丁○○簽署,故此部 分顯為贅載),及刪除其手機內有關乙○○之所有相關資料, 而以上開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甲○○、戊○○(下合稱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52至153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乙○○與甲○○之辯護 人雖否認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證述及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 錄音檔譯文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 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被告乙 ○○與甲○○之辯護人雖否認本案恐嚇文書之證據能力,然本院 並未將本案恐嚇文書作為供述證據使用,而其作為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應有證 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 恐嚇伊,伊才會與被告戊○○坦白婚外情之事,並跟告訴人約 見面,請伊之友人即被告甲○○到場幫忙,伊帶告訴人到本案 房間後,就向告訴人表示被告戊○○是伊老婆,伊很愛伊老婆 ,之後伊就離開現場,之後發生的事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63至64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乙○○身為婚姻 中犯錯之一方,提供告訴人之資料予被告戊○○屬人之常情, 且被告乙○○離開本案房間後,本案房間內發生之事其均不知 情,在本案的參與程度很低,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 卷第75至77、203頁);被告甲○○辯稱:伊沒有恐嚇或是強 制告訴人,伊是心平氣和的與告訴人討論是否要將包養期間 所獲取之金錢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其辯護人為其 辯稱:被告甲○○事前均不知悉被告戊○○所製作之文件,且並 沒有出現事中共犯之情形,被告甲○○之行為並不構成恐嚇取 財或強制等語(見本院卷第77、199至203頁);被告戊○○辯 稱:伊在本案發生時,只是有罵告訴人,但伊忘記罵了什麼 ,因為伊當時情緒很激動的,之後甲○○要跟告訴人說的內容 被告甲○○並沒有跟伊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其辯護 人為其辯稱:被告在驟聞丈夫出軌之情形下製作本案恐嚇文 書與本案保密協議,是出於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且無不法 所有意圖,亦與其他被告間沒有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 86、203頁)。經查:  ㈠被告乙○○與被告戊○○前為夫妻,被告乙○○在包養網上認識告 訴人進而有婚外情,後被告乙○○欲終止之,然告訴人不願終 止,並以公開婚外情為由要脅。被告乙○○擔憂婚外情公開將 損其聲譽,故向被告戊○○坦白,欲由被告戊○○出面使告訴人 封口。後被告戊○○以被告乙○○提供之告訴人個人資料製作本 案恐嚇文書及本案保密協議,由被告乙○○於111年11月1日邀 約告訴人前往本案房間談判,待告訴人進入上開房內後,被 告戊○○隨即大聲怒吼並辱罵告訴人,拿出本案恐嚇文書及保 密協議提示予告訴人,向告訴人稱:甲○○為律師,將由其代 表處理等語,後乙○○及戊○○即先行離開;被告甲○○亦向告訴 人稱:伊為律師,戊○○情緒不穩定,若不想本案恐嚇文書被 張貼於女兒就讀之學校,就把乙○○之前為丁○○所支付之金錢 返還,由甲○○代為處理等語,告訴人遂依被告甲○○指示,當 場匯付共10萬元至被告乙○○所有之金融帳戶內,並簽立保密 協議,及刪除其手機內有關被告乙○○之所有相關資料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被告 乙○○、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乙○○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保密協議 、本案恐嚇文書、本案保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檢視「111年11月1日 錄音光碟」之檔案筆錄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進入本案房間,被告乙○○、戊○○短暫 停留後隨即離開,被告甲○○即與告訴人言:「你一定不知道 ,但不知道還是要負責任的,乙○○他也有責任,但是他老婆 的個性一來,是所有的人都不用活,她有本事埋葬所有人, 你願意嗎」、「她沒有家人,你要搞清楚,你是不是還有愛 你的長輩,有沒有,阿公阿嬤,有沒有,你現在只要答應我 ,這件事保密不要說出去,我們也不會說出去」、   「我知道,我知道你沒有打算說出去,來,丁○○我知道你沒 有打算,但是Tiffany(即被告戊○○)不這麼想,香港人什 麼都可以毀,台灣人不要想害香港人,知道嗎,不要害怕我 不會對你怎樣,我就是怕她繼續打你,我才請她離開,她打 你坐牢她都沒關係,你知道嗎你知道嗎你和道嗎,你跟乙○○ 相處過,你知道他的壓力在哪裡,不是嗎,以後不要再找他 了,是為了要報復他嗎」、「是的,他老婆是要提離婚,但 他現在不願意了,他有沒有跟他說他不要離婚,好,不管, 男人就是這麼爛,我們會有理智跟情感,你不是要去找你的 朋友嗎,趕快把東西寫一寫,我讓Tiffany不要去騷擾你, 不要去傷害你的小孩,你看她做的這些,她原本要貼這些束 西,貼去你女兒的學校,憑什麼要你一個人要面對這些,她 是誰都拉不住的,你看一下,你會想要這些出去嗎」、「小 朋友這麼可愛,她連她兒子都敢回,你知道嗎,我現在告訴 你了,不要跟這種人鬥,她可燒起所有的火,她可以把所有 的火都燒掉,你會嗎」、「她做事沒有保留,沒有分寸,你 敢嗎,你敢跟他豁出去嗎,小孩生病了嗎,是真的嗎,在加 護病房在哪裡,還是假的,你跟我說真話,假的吧,說阿, 是假的吧,說阿,假的吧,你不說,不處理,我就好好處理 你,今天你跟我之間約定,這些東西就不會出現」、「你把 這些東西給我,她至少聽我的,不然我怎麼可能叫她走就走 ,乙○○叫她走都沒有用,她要的目的很簡單,她要你寫下保 密協議,以後不管是乙○○找你,你也不要回他,這個做得到 嗎,不要再找乙○○了,他找你,這爛人,我要這樣說,我相 信你們在一超的時候是真心的,但是這不適合你,你單身就 算了,你還有小孩不是嗎,不是嗎,小孩多大,所以我在保 護你,因為我也是女人,我也經歷過你的經歷,在10幾歲的 時候被騙過,大學的時候」等語,其後被告甲○○即與告訴人 討論被告乙○○外遇期間給予告訴人之金錢,並要求告訴人返 還一部分之金錢,並又言:「所以就是說押金的三萬八,有 可能這裡就要附到五萬七了,你把信用卡10萬塊還回來就好 了,我可以寫切結書給你,讓他不要找你,他找你我負責, 以後你去找乙○○,你就要負所有的責,她要你把三十萬還回 來,保留你對她精神傷害,于甄,你吃虧的,你知道嗎,雖 然台灣沒有小三免罪法,是免除刑法,但是你還有民法,她 同時告她老公,求償她老公三千萬,這些東西就是她找的, 我跟她說就這樣算了,是因為她很瘋狂,她要對你女兒還有 你的公司,還把她老公手機拿來全部都核對了,你要讓事發 生嗎」、「你到此為止還有機會救,她要求他求償一千萬, 然後要把房子過戶給她,公司股份她要拿掉,這是他的,我 是律師,但我現在沒有在職業,于甄那個網站不用去了,你 是小白兔,乙○○他不是一個壞人,但你也不用再想著他了, 不可能,知道嗎,永遠不會可能,為什麼這麼猶豫,他確實 是個好男人沒錯,但他跟你沒關係,知道嗎,他老婆很懂法 律,今天是我出面,別人出面,今天就不是這樣了,如果我 沒有處理好,她就找別人,這是我請求她給我一個機會,也 是乙○○請我來處理的,你知道她有精神躁鬱症嗎」、「那我 現在告訴你,你自己醫護人員,精神躁鬱症做什麼事,你能 想像嗎,你應該知道吧,你玩不起她的,每一個選擇都要付 代價的,丁○○,她要求你還回來,他匯到你帳戶的錢都要拿 回來,你跟說我你沒辦法拿回來不是嗎,那是你的卡費你要 拿回來,你要再去把他信貸回,哪一張卡,還是很多張」等 語,其後並要求告訴人將手機內有關被告乙○○之相關照片及 資料全部刪除,續言:「但是這些行為事現在價值觀不被允 許的,除非你敢呈現對她貼的這些束西你都不在乎,她就跟 你女兒說你媽是個賤女人,跟別的男人,跟一個三歲小孩講 你媽是個賤女人,搶別人家的老公,跟別人在一起睡覺,做 不該做的事,上次跟你玩的哥哥,就是你媽跟他,你要她跟 她說這些事嗎,她事做得到,你知道嗎」等語,後被告甲○○ 便與告訴人處理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乙○○之帳戶、刪除告訴人 手機紀錄、簽署本案保密協議之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檢視「111年11月1日錄音光碟」之檔案筆錄在卷 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號卷, 下稱調院偵卷第8至16頁)。由上可知,被告甲○○自稱為具 法律專業之律師,並數次強調被告戊○○任何事都有可能做出 來,也可能四處宣揚婚外情之事讓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小孩顏 面掃地,甚至有可能發生肢體衝突,且主張自己才有能力阻 止被告戊○○,並以之要求告訴人返還被告乙○○外遇期間給付 之部分金錢、刪除資料、簽署本案保密協議等,否則其亦無 法遏止被告戊○○之行為,顯見被告甲○○確係以足以使人心生 畏怖之情事告知告訴人,並以之脅迫告訴人匯款、強制告訴 人刪除手機資料及簽署本案保密協議,確為恐嚇取財及強制 之行為無疑。  ㈢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恐嚇文書與本案保密協議是其所 製作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57號卷 ,下稱偵卷第92頁正反面),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保密 協議確係由其繕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而本案保密 協議中要求告訴人給付30萬元予被告戊○○,本案恐嚇文書上 則載有「賤女人丁○○跟我老公通姦」、「賤人,做小三,破 壞別人婚姻」、「女人看到她要小心,在包養網上工作」等 言詞,並有告訴人與其女兒之個人資訊與照片,有本案保密 協議與本案恐嚇文書在卷足證(見偵卷第35至36頁)。復佐 以告訴人初至本案房間時,被告戊○○除辱罵告訴人,亦有對 告訴人言:「有阿,有東西要聊,這是轉帳紀錄,全部都是 轉給你的,每一筆每一筆我都知道,我來就是要這個;你跟 他沒關係嗎,那他借你的錢還來;拿回來,我有證有據,所 有的都是轉到你的帳戶」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檢視「111年11月1日錄音光碟」之檔案筆錄在卷可證 (見調院偵卷第7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戊○○不僅製作上載 有索取金錢訊息之本案保密協議,亦直言要告訴人還錢,並 將本案恐嚇文書交予被告甲○○,顯見被告戊○○確係知悉本次 其與被告甲○○跟告訴人見面之目的之一即為向告訴人索取金 錢,且被告甲○○可能會使用本案恐嚇文書,故被告戊○○辯稱 其對於被告甲○○所為均不知情等語,顯不可採。另被告戊○○ 之辯護人雖有為其辯稱,本案之行為可能為正當防衛或緊急 避難,然被告乙○○既已欲終止與告訴人間之包養關係,且將 之與被告戊○○坦白,已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或涉及自己 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存在,是此部分 辯解顯不可採。  ㈣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恐嚇文書上之告訴人資料是伊 給被告戊○○的,本案恐嚇文書跟本案保密協議都是被告戊○○ 做的,當時被告戊○○想要把伊所有給告訴人的錢都拿回來等 語(見偵卷第88背面至89頁)。且經被告乙○○於本院中供稱 ,因遭告訴人揚言公開兩人不當男女關係,不願遭告訴人控 制,方主動向被告戊○○坦承,以求由被告戊○○出面制止告訴 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56、184至185頁),再參以本案告訴 人所匯之10萬元係匯至被告乙○○之帳戶內,有被告乙○○提供 之交易明細附卷足證(見偵卷第26、30頁),可見被告乙○○ 在本案發生前即已知悉被告戊○○前往本案房間之目的在於索 取金錢,且有準備上載有告訴人個人資訊之本案恐嚇文書、 要求告訴人給付30萬元之本案保密協議之情事,則當被告乙 ○○見到本案發生當日告訴人之匯款,自無可能不知當下係以 恐嚇取財之手段索取款項。被告乙○○主觀上知悉此情,猶分 擔相約告訴人至本案房間、提供告訴人之個人資訊、提供自 己之帳戶以收取恐嚇取財之款項等客觀行為,其有參與恐嚇 取財犯行,極為明確。  ㈤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 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 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 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 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 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 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參 照)。依前開所述,可見被告乙○○與被告戊○○對於被告甲○○ 恐嚇取財及強制之行為均能有所知悉,且本案發生時被告甲 ○○亦曾撥打電話予被告乙○○及戊○○,並要求被告乙○○封鎖告 訴人之電話,以及告訴人已承諾刪除所有與被告乙○○相關之 電磁紀錄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檢視「11 1年11月1日錄音光碟」之檔案筆錄在卷可證(見調院偵卷第 11頁),益徵被告乙○○及戊○○對於被告甲○○之強制行為亦得 知悉,其等雖主張自己並未參與後續行為,然參照上開說明 ,共同正犯間既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 必要,被告3人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甚 明。  ㈥不法所有意圖:  ⒈刑法關於財產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思條件,即「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 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 情形而言,然所云「不法所有」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 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號、94年度台上字 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認有債權存在, 並不當然得阻卻財產犯罪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客觀上確 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   ⒉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告訴人係包養關係,伊 有資助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而以被告乙○○彼時為 有婦之夫,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不諱言曾與告訴人在本案之挪 威森林汽車旅館投宿,則被告乙○○於婚外情期間包養告訴人 之花費支出,既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無任何意思表示瑕疵 ,當無可主張民法第72條撤銷贈與而依同法第179條索討返 還,或主張無權處分夫妻共同財產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 6年上字第5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甲○○於向告訴 人索取金錢時,言:「(被告乙○○給告訴人的錢是)他先給 你,他借給你的,是不是等語,告訴人則回覆:不是,是他 自己說給我,我說不要,我會還不起他,他自己說沒關係, 就是給你的不用還」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檢視「111年11月1日錄音光碟」之檔案筆錄在卷可證(見 調院偵卷第9頁),是可知被告甲○○亦確實知悉被告乙○○係 基於贈與給予告訴人金錢,被告戊○○客觀上顯然欠缺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卻仍自稱律師、代表被告戊○○向告 訴人索取金錢,堪認被告3人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 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 又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 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 年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 罪,所保護之法益雖均為財產法益,並均附隨保障財產處分 之自由法益,且雖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及「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然細究立法者所 制定之條文內涵,其所保護財產處分之自由法益仍有層次上 之差異,其所不同者,即為「行為人之行為及因此造成被害 人產生何種心理影響而決定交付財物」,此亦為區別詐欺取 財與恐嚇取財之判斷核心;倘行為人係單純施以詐術,而被 害人依其充分之自由意識(不涉及被害人是否有足夠之知識 及資訊可參考)判斷後仍陷於錯誤,致自願性的決定交付財 物,即屬詐欺取財;反之,倘行為人係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以壓制其自由意識之方式(不論手段是否涉及欺騙),使被 害人在恐懼之心理強制下不得已而交付財物,即屬恐嚇取財 。查被告3人所為,係利用告訴人脆弱無助狀態,以將加損 害於告訴人及告訴人女兒之恐嚇性言語,壓制告訴人自由決 定之意識,致其心生畏懼,為免於前事發生,而不得不交付 財物,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敘及此部分亦 涉犯詐欺取財罪,實有未洽,容後敘明。  ㈡被告3人以散布本案恐嚇文書等情為手段,脅迫告訴人匯款、 強制告訴人刪除手機電磁紀錄及簽署本案保密協議,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同為恐嚇取 財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3人共同 侵害告訴人之自由及財產等權益,所為雖有不是,然被告乙 ○○既欲中止與告訴人之包養關係,若非真遭告訴人相脅,憂 心影響其聲譽,衡情當無主動將此情告知被告戊○○之理,已 徵被告乙○○之犯罪動機,並非全無可憫。而被告戊○○遭逢感 情背叛、信任破裂,其犯罪動機為維繫婚姻完整;被告甲○○ 為被告乙○○之學生、被告戊○○摯友,基於友情無償配合被告 乙○○、戊○○處理此糾紛,其等均無法律專業,誤觸法網;而 以告訴人與被告乙○○發生不軌關係,其後又藉此要脅,自身 所為亦有可議。本院審酌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獲之金錢僅10 萬元,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倘若無依法減刑 或緩刑,被告3人恐需入監執行,不可謂不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故被 告3人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因婚外情 而生糾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問題,反共同謀以犯罪事 實欄所述方式不法獲取財物,被告乙○○明知配偶得知其外遇 之消息後,情緒會有激烈之起伏,仍擅自將告訴人及其女兒 之個人資料提供予被告戊○○,而被告戊○○更將之製作成有諸 多辱罵字眼之本案恐嚇文書,揚言要散布之,被告甲○○則明 知自己無律師資格,仍向告訴人佯稱自己為律師,可以為雙 方處理婚外情之糾紛,其等所為均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觀念 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3人之素行紀錄、恐嚇取財之 動機、目的、出言恐嚇取財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離婚,從事顧問工 作,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支付前妻贍養費與子女扶養費;被 告甲○○自陳:大學畢業,已婚,從事顧問工作,經濟狀況普 通,要扶養一個還在念書的孩子;被告戊○○自陳:高級文憑 ,離婚,從事銷售工作,經濟狀況一般,要照顧扶養兒子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 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 此意旨)。查,告訴人於本案中所交付之10萬元均由被告乙 ○○領受,被告戊○○與甲○○並未分得犯罪所得,此業據被告乙 ○○於本院中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被告戊○○與甲○ ○事後既未持有10萬元,對於上開10萬元亦無處分權限,揆 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對被告戊○○與甲○○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同時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與被告3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查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中,被告甲○○雖 確有稱自己係律師,固含有詐欺性質,惟告訴人係在恐懼之 心理強制下不得已而交付財物,而非依其充分之自由意識判 斷後仍陷於錯誤,致自願性的決定交付財物,業如前述,是 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㈢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欄 所為部分,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 取財犯行之確信心證,是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然此部 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如犯罪事實欄經認定被告3人有 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CDM-113-易-975-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翊源 指定義務辯 蔡明哲律師 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718號、113年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55、19 475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259、27841、29939、31283 、31284、33640、34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訴 字卷第194頁,易字卷第139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 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㈠甲判決(即放火、毀損犯行,原審通常程序判決)僅就「犯 罪事實一」放火部份為量刑上訴,「犯罪事實二」毀損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乙判決(即竊盜、毀損物品犯行,原審簡式 程序判決),僅就附表編號1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編號2毀 損他人物品罪、附表編號3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編號6竊盜 罪、附表編號8竊盜罪、附表編號10竊盜罪為量刑上訴,其 餘不在上訴範圍。  ㈡被告對於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坦 承不諱,雖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經原審函衛生福利部嘉南療 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雖有「反社會型 人格障礙症」,但其為本次鑑定的數行為時,未受精神障礙 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皆未達顯著減低。被告自稱久未施用安非他命,目前在 限制的環境,無法取得安非他命已一段時間,無明顯戒斷症 狀,故無積極治療必要,建議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 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不當行為出現之可能性,此有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資佐證,而認被告行 為時精神狀態不符合刑法第19條之規定。然證人李茂昌雖於 警詢供述農會損失初估為600多萬元,但實際上損失是否有 達到600多萬元,尚有疑問?且當天被告確實有在場幫忙消 防隊員拉水管,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顯然過重,請審酌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㈢另被告對乙判決,原審就附表編號1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有期 徒刑5月,然財損僅51500元;附表編號2毀損他人物品罪判 處有期徒刑3月,然財損僅2000元;附表編號3毀損他人物品 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財損僅6900元,均顯有過重。就附 表編號6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財損僅1000元;附表編 號8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財損僅6990元,且手機已發 還被害人;附表編號10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財損僅2 000元,且C型鋼立柱已發還被害人,上開各罪之量刑,顯有 過重,請庭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然因經濟狀況不佳無 法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事宜,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離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孩子(現由被告母親照顧)、入監前開怪手 ,家庭生活狀況不佳,需要扶養73歲之母親,並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撤銷原 判決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核被告就上開7罪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 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3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罪),業據原審認定在案,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復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並未造成該建築物燒燬、 喪失效用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 年4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雖為累犯, 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被告前開所 犯刑責為竊盜罪,與其於本案中所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 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毀損等罪之罪質、犯罪手段、情節 均不同,侵害法益亦有異,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為避免發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所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不予加重;至竊盜部分,因犯罪類型、態樣、 手段及所侵害法益與前科類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涉犯竊盜罪之 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請求本院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就竊盜部分犯行加重其刑。  ㈢無刑法第19條減刑之適用:   被告雖供稱:之前有因精神疾病就診,經醫生診斷為思覺失 調症等情。惟本院調閱被告相關就診紀錄,送往衛生福利部 嘉南療養院囑託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綜合被 告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 檢查等,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病程中,皆無妄想、也無幻覺 出現,其為本案行為時,也有明確的目標,因此,其行為時 無安非他命使用造成之「精神病症」影響;又其為本案行為 時,未達「鬱症」、未達「躁症」亦未達「輕躁症」之程度 ,被告並非因為想法多計畫多而突然想去為本次鑑定的數件 行為,其行為自青少年起就不甚遵守法律,並無明顯的變化 ,故其行為時非受情緒障礙之影響。另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 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被告功能並無任何退化 跡象,其為本次鑑定的數件内容,或許因太多件而無法清楚 記得細節,但其行為皆有其合理化的原因,並非無端的出現 與現實脫節的莽撞行為,需要有較高階的認知功能運作,安 排這些行為的步驟,故被告判斷力與衝動控制能力皆未達顯 著減低之程度。被告自幼不甚遵守法律,成年後亦有多件違 法行為,應屬於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惟就算屬於反社會型 人格障礙症,也是屬於個性上的問題,不會影響判斷力與衝 動控制能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 ,但其為本次鑑定的數件行為時,並未受精神障礙影響,其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 達顯著減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6月7日嘉 南司字第1130005286號函暨甲○○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2 第17至38頁)附卷可佐。被告於警偵及審理時均得大致記憶 案發經過及犯案原因,並無提及有出現幻聽、幻覺之情形, 且具有行為之動機、目的,可以觀察現場狀況行動,同時知 悉可能之責任與後果,足見被告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損之情,應無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刑之審酌:  ⒈審酌被告因認屢遭警查緝係農會人員報警所致,竟為上開激 進之放火行為,造成左鎮農會鉅額之財產損失,亦嚴重危害 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主觀惡性非輕;且被告年輕力壯,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趁機竊取告訴人等所有或管領之財物, 另破壞告訴人乙○○之鐵皮圍籬、圍牆之黑色網子、監視器等 物,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造成上開財產上 損失,所為均無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為警查獲,部 分被害人得以領回贓物,所生損害尚非嚴重;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佳,兼衡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孩子、現由被告之母親照顧,入 監前在開怪手,家庭生活狀況不佳,需要扶養73歲之母親,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迄 今均未與上開告訴人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2年、5月、3月、3月、3月、4月、3月。  ⒉並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 參照)。查被告尚有涉犯其他案件可合併定執行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前開意旨,爰就被 告本案所犯數罪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⒊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 予維持。  ㈡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部分毀損或竊盜犯行, 造成之損害金額雖屬非鉅,或部分贓物已發還,然被告一再 犯罪,前案紀錄表高達63頁,其復無賠償,難認有何從輕事 由;再者,放火未遂部分財損甚鉅,其顯無能力賠償彌補, 此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原審刑度已甚為優待, 難認有何從輕量刑事由。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濫用裁量之情事,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 ,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 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追加起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NHM-113-上易-620-20250313-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黃東榮 相 對 人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楊蕙華 關 係 人 黃新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 重鬱症、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續發性帕金森症,生活無法 自理,可以說話但說不清楚,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為其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 同意書、願任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身分證影 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在鑑定人即臺北長 庚紀念醫院沈信衡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無 法回答次子黃國瑞之名字,對於今年是民國幾年、現任總統 為何之詢問亦無法回答,另同意由聲請人為其處理重大法律 行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清醒,語速緩 慢、音量極小,思考貧乏,可切題回應問題但結果不一定正 確,對時間地點之定向感缺損,可在輔具協助下緩慢行走, 可以湯匙緩慢進食但吞嚥能力不佳,如廁、沐浴、更衣需他 人協助,能辨識紙鈔、硬幣,但計算能力缺損,逾半年無交 通事務能力。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 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其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鑑定 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資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 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並經家屬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等 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份屬至親,並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且適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子 ,以及關係人有意願並經家屬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3-13

TPDV-113-監宣-949-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翊源 指定義務辯 蔡明哲律師 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718號、113年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55、19 475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259、27841、29939、31283 、31284、33640、34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訴 字卷第194頁,易字卷第139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 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㈠甲判決(即放火、毀損犯行,原審通常程序判決)僅就「犯 罪事實一」放火部份為量刑上訴,「犯罪事實二」毀損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乙判決(即竊盜、毀損物品犯行,原審簡式 程序判決),僅就附表編號1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編號2毀 損他人物品罪、附表編號3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編號6竊盜 罪、附表編號8竊盜罪、附表編號10竊盜罪為量刑上訴,其 餘不在上訴範圍。  ㈡被告對於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坦 承不諱,雖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經原審函衛生福利部嘉南療 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雖有「反社會型 人格障礙症」,但其為本次鑑定的數行為時,未受精神障礙 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皆未達顯著減低。被告自稱久未施用安非他命,目前在 限制的環境,無法取得安非他命已一段時間,無明顯戒斷症 狀,故無積極治療必要,建議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 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不當行為出現之可能性,此有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資佐證,而認被告行 為時精神狀態不符合刑法第19條之規定。然證人李茂昌雖於 警詢供述農會損失初估為600多萬元,但實際上損失是否有 達到600多萬元,尚有疑問?且當天被告確實有在場幫忙消 防隊員拉水管,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顯然過重,請審酌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㈢另被告對乙判決,原審就附表編號1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有期 徒刑5月,然財損僅51500元;附表編號2毀損他人物品罪判 處有期徒刑3月,然財損僅2000元;附表編號3毀損他人物品 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財損僅6900元,均顯有過重。就附 表編號6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財損僅1000元;附表編 號8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財損僅6990元,且手機已發 還被害人;附表編號10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財損僅2 000元,且C型鋼立柱已發還被害人,上開各罪之量刑,顯有 過重,請庭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然因經濟狀況不佳無 法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事宜,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離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孩子(現由被告母親照顧)、入監前開怪手 ,家庭生活狀況不佳,需要扶養73歲之母親,並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撤銷原 判決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核被告就上開7罪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 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3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罪),業據原審認定在案,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復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並未造成該建築物燒燬、 喪失效用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 年4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雖為累犯, 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被告前開所 犯刑責為竊盜罪,與其於本案中所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 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毀損等罪之罪質、犯罪手段、情節 均不同,侵害法益亦有異,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為避免發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所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不予加重;至竊盜部分,因犯罪類型、態樣、 手段及所侵害法益與前科類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涉犯竊盜罪之 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請求本院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就竊盜部分犯行加重其刑。  ㈢無刑法第19條減刑之適用:   被告雖供稱:之前有因精神疾病就診,經醫生診斷為思覺失 調症等情。惟本院調閱被告相關就診紀錄,送往衛生福利部 嘉南療養院囑託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綜合被 告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 檢查等,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病程中,皆無妄想、也無幻覺 出現,其為本案行為時,也有明確的目標,因此,其行為時 無安非他命使用造成之「精神病症」影響;又其為本案行為 時,未達「鬱症」、未達「躁症」亦未達「輕躁症」之程度 ,被告並非因為想法多計畫多而突然想去為本次鑑定的數件 行為,其行為自青少年起就不甚遵守法律,並無明顯的變化 ,故其行為時非受情緒障礙之影響。另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 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被告功能並無任何退化 跡象,其為本次鑑定的數件内容,或許因太多件而無法清楚 記得細節,但其行為皆有其合理化的原因,並非無端的出現 與現實脫節的莽撞行為,需要有較高階的認知功能運作,安 排這些行為的步驟,故被告判斷力與衝動控制能力皆未達顯 著減低之程度。被告自幼不甚遵守法律,成年後亦有多件違 法行為,應屬於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惟就算屬於反社會型 人格障礙症,也是屬於個性上的問題,不會影響判斷力與衝 動控制能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 ,但其為本次鑑定的數件行為時,並未受精神障礙影響,其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 達顯著減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6月7日嘉 南司字第1130005286號函暨甲○○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2 第17至38頁)附卷可佐。被告於警偵及審理時均得大致記憶 案發經過及犯案原因,並無提及有出現幻聽、幻覺之情形, 且具有行為之動機、目的,可以觀察現場狀況行動,同時知 悉可能之責任與後果,足見被告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損之情,應無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刑之審酌:  ⒈審酌被告因認屢遭警查緝係農會人員報警所致,竟為上開激 進之放火行為,造成左鎮農會鉅額之財產損失,亦嚴重危害 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主觀惡性非輕;且被告年輕力壯,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趁機竊取告訴人等所有或管領之財物, 另破壞告訴人乙○○之鐵皮圍籬、圍牆之黑色網子、監視器等 物,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造成上開財產上 損失,所為均無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為警查獲,部 分被害人得以領回贓物,所生損害尚非嚴重;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佳,兼衡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孩子、現由被告之母親照顧,入 監前在開怪手,家庭生活狀況不佳,需要扶養73歲之母親,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迄 今均未與上開告訴人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2年、5月、3月、3月、3月、4月、3月。  ⒉並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 參照)。查被告尚有涉犯其他案件可合併定執行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前開意旨,爰就被 告本案所犯數罪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⒊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 予維持。  ㈡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部分毀損或竊盜犯行, 造成之損害金額雖屬非鉅,或部分贓物已發還,然被告一再 犯罪,前案紀錄表高達63頁,其復無賠償,難認有何從輕事 由;再者,放火未遂部分財損甚鉅,其顯無能力賠償彌補, 此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原審刑度已甚為優待, 難認有何從輕量刑事由。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濫用裁量之情事,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 ,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 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追加起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NHM-113-上訴-1772-2025031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家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4日113年度簡字第32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912號),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 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 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 件上訴人即被告翁家偉(下稱被告)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 項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84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   原判決並未審酌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之情節,量處拘役20日之刑度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之犯行,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以及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告訴人之情節 ,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 ,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 屬允當。被告雖主張原判決並未審酌其為身心障礙人士及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情節,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據(本院簡 上卷第9頁)。然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相關之一切情狀,被 告於警詢程序既已陳述其罹患躁鬱症,身心障礙手冊尚未核 發之情節(偵卷第6頁),是被告具身心障礙情狀一情,原 判決當已列入考量。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始提出之上開 身心障礙證明,惟原審判決量刑時所考量之情事,與迄至本 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情狀,二者間實無明顯差別。被 告上訴以原判決漏未審酌其身心障礙情狀為爭執量刑過重論 據云云,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5-03-13

KSDM-113-簡上-439-202503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豪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吳漢華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志豪因有中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9日14時 32分許,徒步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孝威國小停車場 時,見邱子祐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停放在此且鑰匙未拔,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徒手發動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邱子祐察覺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子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警詢時辯護權未受保障所為自白無證據能力:  ⒈聯合國於西元2006年12月13日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 s,以下簡稱CRPD公約),並於0000年0月0日生效。我國於 民國103年8月20日以總統令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 ,CRPD公約中與身心障礙者辯護權最為相關者為第13條「獲 得司法保護」(access to justice)的規定,於103 年12 月3日起施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委員會於2016年9月2 日發布會員國定期報告準則6,其中第71點至75點乃針對第1 3條「獲得司法保護」部分予以指導,指明國家必須採取適 當措施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得以在與非身心障礙者平等之基礎 上,接近使用法律協助;並且在整個司法程序中,應採取有 效的程序或適齡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有效參與司法系統 ,無論其以何種身分參與,包括告訴人/原告、相對人、證 人、陪審員、當事人、被告等。此外,國家必須採取充分措 施使身心障礙者得以獲悉與其權利相關的資訊,包含:法律 扶助、獲得賠償、救濟、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及修復式司法 。部分智能障礙者易受誘導及暗示而做出不實之供述在,面 對權威時,亦趨向服從權威,或是傾向重複問話者的話,即 便其並不理解問話內容,或是該陳述的真偽,此使得智能障 礙者較之於一般人,更容易做出對自己不利且不實之陳述。 警詢、偵訊或審判環境,對於一般人而言,已屬於相當陌生 且較高壓的環境,縱然進行詢、訊問者並未為任何不正訊問 ,然只要口氣稍有不耐,均可能使人緊張,更遑論具有智能 障礙之被告。此外,智能障礙者語言能力多有侷限,對於抽 象概念的思考及理解能力不佳,乃至於文句中出現稍微抽象 字眼,即可能造成文句理解的障礙。此時,倘若詢問、訊問 之人沒有發覺被告理解出現障礙,且未採取適當措施協助, 如:通知扶助律師、通知其家屬擔任輔佐人,或以較為簡單 文字解釋等,則智能障礙之被告在不充分理解文義的情況下 ,為了避免顯現笨拙,即可能做出不實自白(見王佩儒,從 CRPD公約看我國智能障礙被告刑事辯護權平等保護之落實, 法律扶助與社會,第1期,2018年3月,頁79至87)。因此, 為貫徹CRPD公約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項、第35條第3 項分別定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 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選任辯護人;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1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 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 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等明文權益。  ⒉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11頁),是司法 警察對被告為調查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項、第3 5條第3項之規定,通知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之人為被告選任辯 護人,並應使上開身分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社工人員於被告 受詢問時陪同在場,惟卷內並無任何資料可認司法警察對被 告調查時,曾通知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之人為被告選任辯護人 ,並使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社工人員在場 ,是司法警察對被告為調查時,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條 第3項、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應認係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審酌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對 身心障礙者所為之特別保護,因身心障礙者其自我保護能力 較一般常人為不足,應透過得為其輔佐人之人之介入(為智 能障礙者選任辯護人及在場),使身心障礙者於刑事訴訟程 序中能得到充分之程序保障,本件承辦之司法警察未遵上開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詢問被告進而取得其犯案之自白, 對被告之權益影響,堪稱重大,本院因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 白,係出於不正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不 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有徒步去 孝威國小停車場,伊是去拿便當,監視器畫面拍攝騎乘機車 的人不是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父親2人同 居,家徒四壁,他們沒有收入,只依賴政府的補助金過活, 被告是因為身心障礙症狀,才會不斷的騎乘別人的機車,但 過去被告所犯每一個案件,他所竊得機車從來不曾變賣,騎 乘後都將其棄置路邊,沒有想要佔為己有的行為,懇請庭上 審酌本件鑑定意旨,給予被告減輕其刑後,從輕量刑的機會 。另本案被告在偵查、審理中之陳述有所不一致,目前被告 也是不復記憶,有關犯罪事實之認定,請鈞院依法處理。此 外,請鈞院依法考量被告的生活狀況貧寒,又是非常弱勢的 家庭,目前被告罹患腦中風之疾病,已經無法外出遊蕩,再 犯可能性消失,請鈞院考量上情,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徒步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孝威國 小停車場時,見告訴人邱子祐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在此且鑰匙未拔,即徒手發動機車騎乘離去而竊 取得手一節,業據告訴人邱子祐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含光碟)在卷可查,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告訴人邱子祐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宜蘭縣○○鄉○○路000號 之孝威國小停車場後,經過29分鐘,被告即徒步進入上述停 車場,旋即騎乘上述機車離開停車場,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含光碟)及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辯稱未竊取機車 云云,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辯護人主張被告罹患「鬱症、酒精依賴」,且經醫囑服用「 思覺失調症」治療藥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經本 院函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囑託該院鑑定被告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認知功能有明顯異常, 已達中重度障礙範圍。依被告之年齡、發展史與過去病史, 推論被告目前測得「中度智能不足」之結果應非先天因素, 而有可能是其過去腦炎後遺症,加上中輟學習及長期酗酒之 結果。被告的病識感與現實感不佳,且社會職業功能亦有明 顯障礙,目前無法獨立謀生。本案案發過程中,被告伺機選 擇車主不在場且將鑰匙遺留車上之機車,故被告行為時並未 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而基於被告長期且顯著之 認知功能缺損,其心智年齡大約相當於小學中低年級(6-9 歲)學童,本次鑑定認為被告在本案行為時因前述之精神障 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 低」之情形等情,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0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至第111 頁)。本院審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醫療院所參酌被告之 病史、生理心理狀態評估,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結 果,無論鑑定資格、論斷基礎、論理過程及鑑定方法,均無 明顯瑕疵,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以致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 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意圖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當, 又犯罪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已經發 還告訴人邱子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警卷第5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警卷第1頁),並有宜蘭縣五結鄉 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考量 被告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暨前 揭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沒收。 (四)又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認被告雖能大致理解何謂違法行為,但其行為當下 僅關注當時「自身需求」以及「可輕易得手」,缺乏考慮犯 罪後果進行判斷或決策之能力,加上經常酗酒、酒駕和鄉里 遊蕩等不當行為,皆可能增加被告再犯機率,建議予適當之 監護處分,或由家屬提出監護/輔助宣告聲請後選任適當監 護人約束其行為等情,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 月2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至 第111頁)。是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認被告雖有再犯機 率,然非不可透過適任之監護人約束其行為,又被告於上開 精神鑑定後,於112年6月26日因肺炎、菌血症、左下肢蜂窩 性組織炎入羅東聖母醫院急診,住院至112年7月25日,再於 112年7月27日因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經插管、腦中風入羅東 博愛醫院加護病房,同年112年9月5日因非優勢側偏癱、腦 血管疾病後遺症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住院,於同年10 月17日始出院,目前意識清醒,但語言表達困難、四肢無力 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2年11月3 0日北總蘇醫字第1129906530號函、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 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47頁、第148頁、第151頁至第167頁、 第213頁),佐以輔佐人表示:被告現在除了我照顧他之外 ,還有申請長照,被告現在還有定期在就醫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321頁),且被告出院後未再為其他如本案相似之行 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 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現由被告之家人給予之 支持、照護尚屬良好妥適,當已足以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目 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並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之情狀,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ILDM-111-易-401-2025031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慶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朝慶因王宗銘積欠債務問題,與其素有糾紛,黃朝慶為向 王宗銘催討上開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18日21時10分起至同年月23日21時44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或語音訊息(含2支 手槍之圖片)予王宗銘,以此加害王宗銘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王宗銘,致王宗銘心生恐懼。 二、案經王宗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黃朝 慶(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審易卷第4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 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 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 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 息,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之意圖, 是告訴人在臉書上嗆我的,我當時是喝酒完,講話語氣有些 不滿,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我和告訴人是好朋友,我說的有 時候是在揶揄他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雖傳 送上開訊息,為並未具體傳達加害方法,並無恐嚇犯意,至 於被告傳送模型槍,僅是在跟告訴人講如果告訴人有需要用 可以借他,並非傳達恐嚇的內容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傳送訊息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到庭指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40至53頁),復有LINE語音留言譯文、對話 紀錄截圖、傳送2支手槍之圖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2 9頁、41、51至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易字卷第4 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 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 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 ,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 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文字,不論 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 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 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⒊被告前後所傳送:「後果自行負責,我錢不要了,要跟你相 找」、「我很軟就對了,試試看」、「人以刀光對我,我還 之與刀光」、「我房子被查封及票也跳了,我沒在怕,小心 一點」、「你會付出代價的」、「若不下架,自行負責」、 「宗銘阿,你跟我說你一腳踏棺材、一腳踏監獄」、「對我 刀光相待,一定還之刀光,你就是看我很軟,沒關係」等語 ,一再暗示告訴人若不還錢,或網路上告訴人所PO文章若不 下架,其會去找告訴人麻煩,其中「一腳踏棺材」,通常指 人即將往生(死亡),且被告多次講到還之以「刀光」,刀子 為可以傷人甚至奪人性命之物,「刀光」依社會通念通常指 持刀行兇、做壞事,亦常引申為「流血」,如「刀光之災」 意思為受刀劍等武器攻擊而流血、受傷或殺害,客觀上已屬 於將來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況告訴人亦到庭 作證:(點頭)同意上述說法,亦表示其感到害怕始報警等 情(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上開告訴人主觀上已心生畏懼 ,依告訴人主觀及社會通念綜合判斷,已構成恐嚇無疑。  ⒋另外,被告所傳送:「小心一點,很多人要找你」、「我兒 子,及一些兄弟現在跟橘仔兄要出兵早就出了」、「沒關係 ,你家這陣子會很熱鬧」、「明天8點乃哥和大頭會先去和 你談」、「是乃哥右手」、「林坤坤也想找你」、「大榮街 XX巷11號(暗指告訴人住址)」、「反正這幾天有人會去和 你家協商」、「不少人很肖想你」等訊息,客觀上應係暗示 告訴人若不還錢,可能會有很多被告方之親友找上門鬧事, 甚至對告訴人及其家人不利,且傳送告訴人家中地址訊息, 亦表示被告知悉告訴人地址,暗示其亦可能告知上開人士告 訴人家地址,致告訴人居家不得安寧,告訴人亦到庭證稱: 其與父、母同住,亦擔心被告會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見本院 卷第46、50、51頁)。又其中所傳送附表編號15:「不少人 很肖想你,你可以大開殺戒,沒鐵,我借你(傳送2支手槍 照片)」等語,其所謂的「鐵」應係指槍枝,槍枝本屬於有 殺傷力之武器,持有槍枝本可能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且被告又同時傳送2支手槍照片,更是故意暗示告訴人其 擁有槍枝,隨時可以持槍去找告訴人,客觀上足使聽聞之人 心生畏懼,且(檢察官問:被告的意思是他手上有槍,你錢 沒還他,他就要拿槍來對付你?)告訴人到庭證稱:應該是 啦、(檢察官問:你心裡會害怕才去報警?)告訴人回答: 是等情(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可見告訴人對被告所傳送 之上開訊息及圖片,主觀上亦心生畏懼,且被告所傳送者雖 是模型槍之照片,惟告訴人證稱:對於被告家中是否有槍械 之違禁品,我也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告訴 人並不知悉是模型槍,且一般人在上開文字訊息搭配下,突 然見手槍照片,自會認為被告持有槍枝而受到驚嚇,只觀看 照片亦無法確認僅是模型槍,堪認被告確有恐嚇之行為無訛 ;又縱使被告辯稱意思是告訴人如有需要可以借槍給他,其 前面先告知「不少人很肖想你」,即表示告訴人若不還錢, 會有「不少人」去找告訴人麻煩,暗示會去找告訴人之「不 少人」並非平和的,甚至需要用槍枝等武力始能與之抗衡, 亦足以使人心生恐懼。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如其認告訴人 積欠債務致其權益受損,亦應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紛爭,實 難以其空言辯稱,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接續 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或語音訊息,係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 ,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實施,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紀已長,有多年社會共同生活之經歷,當知對 於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 細故,即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且被告並未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良好,惟念及告訴人表示不想對被告追究,要 原諒被告,要跟被告和解,請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5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 涉被告之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58頁),及被告 患有躁鬱症,有情緒激躁、易怒,有自殺意念等症狀,經醫 院開立永久重大傷病卡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年齡、學歷、收入 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恐嚇言詞 時間(民國) 備註 1 如果不把PO文下架,後果自行負責,我錢不要了,要跟你相找 112年8月18日21時10分許 語音訊息 2 我很軟就對了,試試看 112年8月18日21時15分許 3 人以情相報我必定還之以情,人以刀光對我,我還之與刀光 112年8月18日21時21分許 4 我房子被查封及票也跳了,我沒在怕,小心一點,很多人要找你 112年8月19日23時32分許 語音訊息 5 我兒子,及一些兄弟現在跟橘仔兄要出兵早就出了 112年8月20日0時7分許 6 白賊囝仔,你會付出代價的 112年8月20日0時8分許 7 可是你PO這網路,若不下架,自行負責 112年8月20日0時9分許 8 宗銘阿,你跟我說你一腳踏棺材、一腳踏監獄,沒關係,你家這陣子會很熱鬧 112年8月20日0時13分許 語音訊息 9 明天8點乃哥和大頭會先去和你談,我明晚沒空,要和調查局和檢查官吃飯 112年8月20日0時53分許 10 是乃哥右手,抱歉 112年8月20日0時56分許 11 人對我以禮相待我還之以禮,對我刀光相待,一定還之刀光,你就是看我很軟,沒關係 112年8月21日0時19分許 12 林坤坤也想找你,你那晚是沙米饋,還好你早走三分鐘 112年8月21日0時42分許 13 大榮街XX巷11號(暗指告訴人住址 ) 112年8月21日1時21分許 14 反正這幾天有人會去和你家協商 112年8月23日21時37分許 15 不少人很肖想你,你可以大開殺戒,沒鐵,我借你(傳送2支手槍照片) 112年8月20日21時42分至44分許

2025-03-12

KSDM-113-易-451-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0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曾於82年10月30日結婚,嗣於97年6月11日協議離婚, 復於110年7月14日再婚至今,並育有成年子女丙○○、丁○○、 戊○○,然被告婚後時常飲酒,情緒控管不佳,酒後多次對原 告辱罵三字經、摔擲物品或羞辱原告,甚或趕原告回娘家、 要求離婚等,復於113年7月22日酒後找原告碴,打子女,還 要拿椅子打人,並於113年11月13日分居迄今,被告飲酒酒 品問題導致兩造婚姻出現嚴重破綻,且逾越一般配偶所能忍 受之範圍,又兩造無法有效溝通,雙方互信、互愛、互相扶 持之情業已消磨,難認有修復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達客觀 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原告主張兩造婚姻 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條第2 項請求裁判離婚。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結褵32年,原告時常干涉被告交友,只 要不合原告意思,其就會回娘家,而此次離婚起因乃被告責 罵兒子,而原告有精神躁鬱症,時常對被告發怒,並聽信旁 人挑撥要與被告分財產遂主張離婚;我會喝酒,但是不會摔 東西罵人,主要是原告對我交友有意見,原告先摔東西我才 會摔東西,且我飲酒僅為壓力釋放,原告會監視我跟誰喝酒 ,介入我的交友狀況,還會在朋友面前給我難堪,我已經快 退休了,不想要原告來分我財產,希望維持家庭完整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 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 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 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 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 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 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 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⒈查兩造於82年10月30日結婚,嗣於97年6月11日協議離婚,復 於110年7月14日再婚,並育有成年子女丙○○、丁○○、戊○○, 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 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酗酒,酒品不好,多次對原告辱罵三字經 、摔擲物品或羞辱原告,兩造於113年11月13日分居迄今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111年11月18日永和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25號暫時保 護令、113年11月16日受理案件證明單、113年11月13日兩造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憑,為被告所否認,以前詞置 辯,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酗酒,兩造屢有爭執而相處不睦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因此身心備受煎熬,仰賴安眠 藥使得入睡等情,有原告於前案提出之就診記錄為證,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查明屬實(見本院111家調字第1190號 卷第27至37頁),堪信為真實。   ⑵又原告主張因兩造相處問題而經常回娘家居住,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又本 件兩造自113年11月13日分居至今,以逾4月,衡諸兩造婚 姻關係中,相處不睦,原告屢屢返回娘家居住,身心極度 痛苦,原告曾於111年間因無法承受痛苦而自殘(見本院1 11家調字第1190號卷第27至37頁),因而提出離婚,嗣後 撤回起訴,復又於113年9月起訴,堪認原告已竭盡己力維 繫婚姻,仍無法承受兩人相處產生之痛苦而堅持離婚,兩 造之婚姻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可認定。   ⑶原告主張因受到被告情緒控管不佳,酒後多次對原告辱罵 三字經、摔擲物品或羞辱原告,雖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原 告提出兩造過往對話記錄,兩造於113年11月13日之對話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稱:「我這邊的人朋友親人,沒有 人敢介入,你們宜蘭人敢替你主張這是好人嗎?」、「我 感覺你們是詐騙集團,連孩子也這樣子,你也這樣子對嗎 ?」、「你要分我的財產拿得到要吃的到」、「不要逼我 ,我會請你吃土豆」、「幹~娶你算我倒楣」、「再見, 以後不要相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頁),被告對於 原告之不尊重、言語威脅及羞辱均於上開對話記錄可見, 再者,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18日遭被告毆打,提出診斷 證明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另參酌原告則於通 訊軟體對話稱:「今天這樣子也是你自己做出來的,我回 來這兩年你是怎麼對我喝酒醉回家10次九次不是摔東西就 是罵三字經對我大小聲我忍受夠了沒有人教我任何」、「 這次還在兒子面前要拿椅子打我 所以我忍受夠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原告主張應為實在,被告空言 否認,自無足取。  ⒊本院參酌被告酒後情緒控管不佳,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 縱原告離家使兩造相互冷靜而最後仍決定於111年7月5日曾 向本院提出離婚,然被告對於自己酒後行為毫無何檢討及改 變,於審理中仍一再辯稱飲酒釋放壓力,並怪罪於原告監視 其交友狀況,使原告面臨被告酒後情緒失控的焦慮,而患有 身心疾病,被告所為造成原告對於現實認知之危機,足以損 害原告之精神及情緒甚鉅,已達精神及情緒虐待之程度,參 以兩造於113年11月13日分居兩地,兩造已少有往來,本院 斟酌原告仍堅持離婚,亦未見被告積極態度,毫無維繫婚姻 之作為,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狀況仍舊,兩造分離時間遞 增已生破綻決裂,對於兩造之婚姻,已產生強烈之破壞效果 ,足以消弭兩造間對於彼此之情愛與依戀,且此消極、毫無 維繫之狀態,仍在繼續之中,足以佐證兩造間已喪失彼此扶 持,相互依存之關係,而此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 ,源於被告長期酗酒且對被告以言語辱罵方式解決兩造歧異 及衝突,無法透過理性溝通化解爭執,是關於兩造婚姻破綻 之發生,原告顯非唯一有責之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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