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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軍偵字第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城交簡字第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沛璇告訴被告曾奕翔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業已成立和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本 院114年度城交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5號   被   告 曾奕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送達金門○○0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奕翔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從金門縣金寧鄉頂埔下村莊往金門縣金 寧鄉環島西路2段551巷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金寧鄉環島西 路2段之頂埔下石牌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 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董俊杰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沛璇,沿金門縣金寧鄉環島西 路2段往金門縣金城鎮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曾奕翔駕駛 之前揭車輛,而緊急偏移行向、閃避至對向車道,導致吳沛 璇因車輛動態之劇烈變化,受有右手肘、右前臂、腰及背部 痠痛等傷害。 二、案經吳沛璇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奕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沛璇、董俊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大眾診所113年4月21日 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10月23日 北市監金鑑字第1133028626號函及所附該所金門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告訴 及報告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另受有右手肘及腰 部扭傷等傷害,然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廣濟中醫診所113年4月 30日診斷證明書1份,可見告訴人至該所就醫時,距離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已相隔9日,而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亦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是此部分犯 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具有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KMDM-114-交易-2-2025022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保羅鐵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青崑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楊俐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本院113年度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67,18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民 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 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 0分之1。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99,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67,1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2025-01-24

KMDV-113-建-4-20250124-2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號 原 告 李金獅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惠鈴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查報 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查報,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20,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 ,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 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117號裁定、32年抗字第7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陳惠鈴應返還門牌號碼金門縣○○鄉○○路○段00號前方之鐵 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惟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即金門縣○ ○鄉○○路○段00號前方之鐵皮屋)不明,且未據表明交易價額 ,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核定,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2025-01-24

KMDV-114-補-5-20250124-1

城小
金城簡易庭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城小字第69號 原 告 張怡隆 被 告 蔡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4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 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5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等語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20日中午12時21分將新臺 幣(下同)30,847元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帳至其 他帳戶,以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賠償30,847元。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業經其提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刑事判決影本,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參酌該刑事 案件卷附之證人即告訴人張怡隆警詢筆錄、被告偵訊及審判 筆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 表及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告銀行開戶資料、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個人網路銀行登入及相關變更 紀錄、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函暨被告綜合信用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證據,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又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有金錢之損失,乃屬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參照前開說明,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0,847元,應屬有據 。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起訴狀繕本(原支付命令)係於11 3年7月5日送達被告(司促卷第67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8 47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4

KMEV-113-城小-69-20250124-2

城簡
金城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34號 原 告 莊大慧 訴訟代理人 莊勝騏 陳致睿律師 被 告 黃健明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00元,及自民 國10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0元,及 自民國10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參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金門縣○○鎮○○段00○號即門牌號碼金城鎮中興路146巷29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自民國108年12月9日起至109年4月12日止 為原告所有,被告於上開期間內,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建物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且被告自始明知其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建物,屬惡意 占有人。另被告前於97年10月20日與系爭建物之原屋主即訴 外人陳永榮簽訂租賃契約,由被告向訴外人租用系爭建物經 營飲料店使用,經查詢鄰近建物之租金行情,被告每月應返 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新臺幣(下同)32,572元,參酌系爭建 物生活機能完整、交通便利、商業活動興盛等因素,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建物所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至少 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被告合計占用共125日,本件請求被 告返還125,000元對被告已屬寬貸,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182條第2項請求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受 領不當得利時起之利息。 (二)被告雖抗辯上開期間之租金已給付於系爭建物原屋主即訴外 人陳永榮,故無不當得利,且縱認定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本 件請求數額應受土地法相關規定之限制;然本件並無買賣不 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且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與訴 外人之租賃契約無論是否有效,均不得對抗原告,被告仍屬 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係供營業用,自不受土地法 第97條之限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1 0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辯以:   被告與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永榮間原訂有書面租 賃契約,租期至9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給 付租金於訴外人,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即視為以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與民法第425條第2項未定期限尚屬有間,基於 讓與不破租賃原則,該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自得對抗原告。又 被告分別於108年1月16日、108年5月14日提前給付系爭建物 108、109年度之租金於訴外人,原告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 期間租金既已給付於訴外人,被告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縱 認本件有不當得利之情事,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亦應受土地法相關法令之限制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 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 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 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 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2539號判決參照)。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 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 ,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110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不動產租金之決定,除應斟酌不動產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 程度、未來發展潛力及利用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等因素外 ,尚須與鄰地租金比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自108年12月9日起至109年4月12日止為原 告所有,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有本院職權調 查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金門縣地籍異動索引為憑;且被 告對其於上開期間占有系爭建物,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 告於原告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上開期間無正當權源占有系 爭建物,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與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永榮間原 訂有書面租賃契約,租期至9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被 告仍繼續給付租金予訴外人陳永榮,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 ,即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應受買賣 不破租賃原則之限制。然縱被告與訴外人陳永榮就系爭建物 存在不定期租約,乃屬未定期限之租約,被告復未能提出其 與訴外人陳永榮就系爭建物之租約業經公證,則參民法第45 2條第2項「前項規定(買賣不破租賃),於未經公證之不動 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自無同法第425條第1項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被告前揭 所辯,要屬無據。  ⒊被告另辯稱支付租金給訴外人陳永榮,並無不當得利。惟迄 未提出給付租金之事證,所辯自不足取。而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供營業使用,有商號登記基本資料、金門觀光旅遊局網頁 資料為憑,參照上開說明,自應斟酌系爭房屋供營業用,承 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 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本院審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顯示鄰近系爭建物 之租金行情於102年約為每月每坪790元,系爭建物登記總面 積136.31平方公尺,即約41.23坪,系爭建物每月租金應約 為32,572元(計算式:41.23×790=32,57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斟酌近年房價持續攀升、系爭建物生活機能完整,認原 告主張本件應依每日1,000元計算租金,尚屬合理。  ⒋綜上,被告自108年12月9日起至109年4月12日止,無權占有 系爭建物共計125日,則以每日1,000元租金計算,被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5,000元(計算式:1,000×125=12 5,000)。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1 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 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占有系爭 建物並無法律上原因,且其辯稱於上開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 期間(4個多月)仍向訴外人陳永榮繼續支付租金,而訴外 人陳永榮當時已非系爭建物所有人,定會告知被告其已無權 受領租金,是堪認被告於系爭建物移轉給原告125日後之109 年4月13日,應已知悉其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25,000元,及自10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2025-01-24

KMEV-113-城簡-34-20250124-1

簡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元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83號中華民 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民國113年8月22日113年度城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為 相關沒收之諭知,其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 當為由提起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均不爭執, 有其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8、75-77、79 、161-162頁)。上訴人既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 一部上訴,參照首揭法條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 以審理,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認 定,則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竊盜行為未遂,且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坦 承犯行;被告復因身心障礙,尋找工作不易,家境清寒,一 時失慮而起意竊盜,客觀上應可認係情節輕微,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2款免 除其刑,以符合比例原則。又被害人業已原諒被告,並表示 不願追究,原審未及審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刑罰之 裁量顯屬過重。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 及其智識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被告犯後態 度及經濟不佳之狀況;且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尚無顯然失當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縱原 審未及審酌被害人已原諒被告,但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 錄,仍再次犯案,情狀顯無可憫恕,對原審之量刑當不生影 響。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免除其刑,參 照前開說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KMDM-113-簡上-9-20250123-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易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易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接之時 地,接續為本案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 施行,實屬實質上之一行為,應論以一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執釘拔毆打告訴人即被害人呂育翰之犯罪 動機、手段、致生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高職進修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2號   被   告 周易助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易助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0時許,在金門縣○○鎮○○○00號 之車庫門口與友人呂育翰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該車庫內放置之釘拔接續毆打呂育翰數下,致呂 育翰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2公分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呂 育翰遭周易助毆打後,隨即向上址屋內之友人李洛江、陳彥 輔呼救,並趁李洛江、陳彥輔阻擋周易助時離開現場。嗣經 呂育翰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育翰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易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育翰、李洛江及陳彥輔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第51429號診斷 證明書及釘拔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持釘 拔毆打告訴人數下之行為,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接連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予以強行割裂而認係數個獨 立行為,宜認係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KMEM-114-城簡-6-20250123-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城金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99、1287、138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前揭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簡易 判決之上訴,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城金簡字第68號判 決正本,業經郵務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位於「 金門縣○○鎮○○000號」之住所及「金門縣○○鎮○○○路0段000巷 0弄0號3樓」之居所,因均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12月11日將應送達之文書即判決 正本寄存於上址送達地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 ,嗣上訴人於同日至派出所簽名領取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 2份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領司法文書寄存 送達登記簿在卷可稽,應認上訴人領取判決正本之日113年1 2月11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 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算20日,計至113年12月 31日;另上訴人之住所地係金門縣金湖鎮,依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1日,上訴期間之末 日為114年1月1日,因該日為休息日,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是上訴人最遲應於114年1月2日上訴,然上訴人遲至114年 1月13日始提出本件刑事上訴狀,有該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 章為證,參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2025-01-22

KMEM-113-城金簡-68-20250122-2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晉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晉緯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拾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 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又 被告上開所為,分別與陳冠廷、陳竑佑、許勝凱、黃家明、 謝孟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雖不具 船長身分,但為共同實行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應以正犯論,惟其犯罪情節較輕,乃依同條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有多次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素行、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任計程車司機 、月入約新臺幣4-6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 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號   被   告 黃晉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晉緯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與附表所示之陳冠廷等人(均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判決)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 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陳冠廷或陳竑 佑或許勝凱或黃家明或謝孟軒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 所示之遊艇,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 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13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 附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晉緯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件13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雖與具有船長身分之陳冠廷、陳 竑佑、許勝凱、黃家明、謝孟軒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港時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謝孟忻 同心號 (船舶編號:000000) 112年1月5日 21時1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1月5日 22時5分許 大伯島嶼北方0.07浬海域 112年1月5日23時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2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謝孟忻 00號 112年1月6日 23時1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6日 23時33分許 大伯島嶼北方0.06浬海域 112年1月6日23時5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3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謝孟忻 00號 112年1月7日 2時2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7日 2時34分許 大伯島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7日3時2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4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謝孟忻 00號 112年1月7日 23時3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8日 0時5分許 大伯島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8日0時1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5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00號 112年1月9日 0時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9日 0時21分許 大伯島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9日0時4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6 陳竑佑 陳冠廷 黃晉緯 黃家明 謝孟忻 00號 (船舶編號:00000) 112年3月11日 2時4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3月11日 2時23分許 大伯島嶼 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 11日3時6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7 許勝凱 黃晉緯 王猷倫 方彥威 00號 112年3月12日0時4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2日1時0分許 圍頭港西南方0.9浬海域 112年3月12日1時3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8 許勝凱 黃晉緯 呂彥泊 謝孟忻 00號 112年3月14日3時1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4日4時2分許 大伯島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4日5時1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9 黃家明 陳冠廷 羅子豪 黃信譯 黃晉緯 00號 112年3月19日 21時5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9日 22時7分許 大伯島嶼 西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 19日22時44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0 陳冠廷 羅子豪 黃晉緯 黃俊祥 黃家明 00號 112年3月21日 3時54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3月21日 4時17分許 大伯島嶼 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 21日5時20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 謝孟軒 羅子豪 (原名羅鈺富) 王猷倫 黃晉緯 00號 (船舶編號:0000) 112年4月14日4時3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4月14日5時2分許 大伯島嶼北方0.07浬海域 112年4月14日5時3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2 陳冠廷 黃信譯 羅子豪 黃晉緯 黃家明 00號 112年4月16日 20時21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6日 20時32分許 大伯島嶼 北方0.3浬海域 112年4月 16日20時56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3 謝孟軒 黃晉緯 00號 112年4月17日21時1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據點岸際 112年4月17日21時50分許 圍頭港東方1浬海域 112年4月17日22時5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2025-01-22

KMEM-114-城簡-1-20250122-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火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64、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火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陳惠臻」更正為「 陳蕙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 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佐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並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及一交 付行為,因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 、第828號、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既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罪嫌(基於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應係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罪嫌),並為幫助一般 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雖供承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但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國中畢業、為酒廠員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 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4號                   第1472號   被   告 黃火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火建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凱為Kevin 」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張淑玲、蔡靜怡、胡佩君、陳惠臻、林千蕙、李淑雅、 李怡佳、陳語婕、高存羿、何甄秀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火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前揭時間交付前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張凱為Kevin」使用,且其平時未使用本案郵局、永豐帳戶之事實,並在交付帳戶前自本案土銀帳戶匯出3萬6,000元,致本案土銀帳戶僅存餘258元之事實。 3、坦承其曾向銀行申貸過,並知悉正常申貸流程無須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4、坦承其不認識「張凱為Kevin」,亦未曾與其見面過之事實。 5、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前開3個金融帳戶予「張凱為Kevin」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含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土銀、永豐、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再旋即將詐欺不法所得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張凱為Kevin」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前開3個金融帳戶予「張凱為Kevin」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 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洗錢之前 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時,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 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 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 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 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5條之2 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刑度, 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交付3個以上 帳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林千蕙 於113年5月28日間,向告訴人林千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2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李淑雅 於113年6月3日間,向告訴人李淑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5日9時32分許 5萬元 3 蔡靜怡 於113年6月20日間,向告訴人蔡靜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3日9時4分許 5萬元 4 胡佩君 於113年6月底,向告訴人胡佩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7月5日9時25分許 ②113年7月5日9時2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5 陳蕙臻 於113年6月底,向告訴人陳蕙臻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6日13時11分許 10萬元 6 李怡佳 於113年5月31日間,向告訴人李怡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7月2日11時25分許 ②113年7月2日11時38分許 ③113年7月2日11時39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7 陳語婕 於113年6月29日間,向告訴人陳語婕佯稱可投資商品買賣賺取價差及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5日18時37分許 1萬元 8 陳敏媛 於不詳時間,向被害人陳敏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5日18時33分許 3萬元 9 高存羿 於113年5月間,向告訴人高存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7月3日9時9分許 ②113年7月3日9時11分許 ③113年7月3日9時12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0 何甄秀 於113年5月21日間,向告訴人何甄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3日9時46分許 3萬元 11 張淑玲 於113年5月1日14時許,向告訴人張淑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7月1日11時38分許 ②113年7月1日11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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