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34號
原 告 莊大慧
訴訟代理人 莊勝騏
陳致睿律師
被 告 黃健明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00元,及自民
國10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0元,及
自民國10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參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金門縣○○鎮○○段00○號即門牌號碼金城鎮中興路146巷29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自民國108年12月9日起至109年4月12日止
為原告所有,被告於上開期間內,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建物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且被告自始明知其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建物,屬惡意
占有人。另被告前於97年10月20日與系爭建物之原屋主即訴
外人陳永榮簽訂租賃契約,由被告向訴外人租用系爭建物經
營飲料店使用,經查詢鄰近建物之租金行情,被告每月應返
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新臺幣(下同)32,572元,參酌系爭建
物生活機能完整、交通便利、商業活動興盛等因素,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建物所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至少
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被告合計占用共125日,本件請求被
告返還125,000元對被告已屬寬貸,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182條第2項請求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受
領不當得利時起之利息。
(二)被告雖抗辯上開期間之租金已給付於系爭建物原屋主即訴外
人陳永榮,故無不當得利,且縱認定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本
件請求數額應受土地法相關規定之限制;然本件並無買賣不
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且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與訴
外人之租賃契約無論是否有效,均不得對抗原告,被告仍屬
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係供營業用,自不受土地法
第97條之限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1
0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辯以:
被告與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永榮間原訂有書面租
賃契約,租期至9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給
付租金於訴外人,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即視為以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與民法第425條第2項未定期限尚屬有間,基於
讓與不破租賃原則,該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自得對抗原告。又
被告分別於108年1月16日、108年5月14日提前給付系爭建物
108、109年度之租金於訴外人,原告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
期間租金既已給付於訴外人,被告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縱
認本件有不當得利之情事,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亦應受土地法相關法令之限制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
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
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
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
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2539號判決參照)。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
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
,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110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不動產租金之決定,除應斟酌不動產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
程度、未來發展潛力及利用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等因素外
,尚須與鄰地租金比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自108年12月9日起至109年4月12日止為原
告所有,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有本院職權調
查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金門縣地籍異動索引為憑;且被
告對其於上開期間占有系爭建物,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
告於原告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上開期間無正當權源占有系
爭建物,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與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永榮間原
訂有書面租賃契約,租期至9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被
告仍繼續給付租金予訴外人陳永榮,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
,即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應受買賣
不破租賃原則之限制。然縱被告與訴外人陳永榮就系爭建物
存在不定期租約,乃屬未定期限之租約,被告復未能提出其
與訴外人陳永榮就系爭建物之租約業經公證,則參民法第45
2條第2項「前項規定(買賣不破租賃),於未經公證之不動
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自無同法第425條第1項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被告前揭
所辯,要屬無據。
⒊被告另辯稱支付租金給訴外人陳永榮,並無不當得利。惟迄
未提出給付租金之事證,所辯自不足取。而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供營業使用,有商號登記基本資料、金門觀光旅遊局網頁
資料為憑,參照上開說明,自應斟酌系爭房屋供營業用,承
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
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本院審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顯示鄰近系爭建物
之租金行情於102年約為每月每坪790元,系爭建物登記總面
積136.31平方公尺,即約41.23坪,系爭建物每月租金應約
為32,572元(計算式:41.23×790=32,57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斟酌近年房價持續攀升、系爭建物生活機能完整,認原
告主張本件應依每日1,000元計算租金,尚屬合理。
⒋綜上,被告自108年12月9日起至109年4月12日止,無權占有
系爭建物共計125日,則以每日1,000元租金計算,被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5,000元(計算式:1,000×125=12
5,000)。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1
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
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占有系爭
建物並無法律上原因,且其辯稱於上開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
期間(4個多月)仍向訴外人陳永榮繼續支付租金,而訴外
人陳永榮當時已非系爭建物所有人,定會告知被告其已無權
受領租金,是堪認被告於系爭建物移轉給原告125日後之109
年4月13日,應已知悉其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25,000元,及自10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KMEV-113-城簡-34-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