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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毒偵字第1546號、1 13年度毒偵字第74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 聲觀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光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 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另犯竊盜案件,到場製作警詢筆錄時,為 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2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2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犯竊盜案件,到場製作警詢筆錄時,為警徵得其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 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而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 制規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 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 ,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準此,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 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 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 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 權。 三、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2次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其已就113年2月21日之該次犯行於警詢時坦白承認,復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 月12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113毒偵744 卷第5至7頁)。至被告雖否認另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然被告之另一次犯行,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5月25日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毒偵1546卷第15至19 頁);而被告雖辯稱其此次尿液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之緣故,係因採尿前服用藥物所致,然此部分經檢察官於偵 查時函請鴻海診所提供被告於112年4月9日就診時之藥品明 細為附件,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後,該所函覆該藥品明細 所示藥物,均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此有該所113年5月8日法醫毒字第1 1300033930號函1份存卷可憑(見112毒偵1546卷第65至66頁 ),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無法採信。是綜上,被告之2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於偵查時,經檢 察官訊問是否有戒除毒癮之意願時,被告答稱「我沒有毒癮 也沒有錢去」等語(見112毒偵1546卷第51頁);而檢察官 於決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前,以公務電話聯繫被告未果 ,經再度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傳票於113年9月19日經合 法寄存在被告陳報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已 於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但被告於同年10月4日偵查庭 時並未到庭等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點名單、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112毒偵1546卷 第67、77至79頁)。是檢察官以前開事證,認被告無接受戒 癮治療之意願,遽而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於法並無不合,所為裁量權行使亦無瑕疵。  ㈢此外,被告雖於先前經另案通緝,惟於113年11月19日時已自 行到案,此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存卷可憑,是本院於裁定 前,以寄送意見陳述表之方式,供被告於收受後3日內向本 院陳述意見,該陳述表於113年11月19日寄存在被告上揭陳 報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本次送達應於同 年月30日發生效力,陳述意見之期間則於同年12月2日屆滿 ,惟被告迄今並未以任何形式向本院提出意見,業已兼顧被 告之程序保障。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如前 述,則本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因此,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SLDM-113-毒聲-340-202501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樂禮 選任辯護人 陳曉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9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查本案被告否認犯行,然依據被告在法院審理中提出之刑事 答辯﹙二﹚狀被證22:「管理委員會」111年6月至同年9月的 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證起訴書附表所列之留言,確係 被告所為,此經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附表編號 25號之留言,原係被告在「管理委員會」內留言,嗣後收回 ,惟被告收回留言前,經證人塗麗雲將留言內容存取,再轉 傳給告訴人看,且111年7月21日「管理委員會」群組確實有 被告收回留言的紀錄,業經證人塗麗雲證述明確,並有上開 「管理委員會」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證。又起訴書附表 編號25的留言內容提到「17樓、6樓同夥」、「敗類」、「 請6樓直接請辭」、「可惡」,與附表編號4「盧委員!…應 該請辭」、編號9「可惡」、編號10「可惡」、編號14「你 的首腦…請17樓出面」、編號23「敗類」、編號28「6樓與17 樓」等用字遣詞一致,足證確實是被告所留言,且證人塗麗 雲也說明,留言內容係從「管理委員會」群組取得,才傳給 告訴人,雖證人塗麗雲一度以為是被告之妻所留言,但該群 組是被告以自己名義留言,經證人塗麗雲再確認,足證起訴 書附表含編號25均係被告留言。  ㈡再查,觀諸被告起訴書附表留言內容,「抹黑」係指歪曲事 實之意。「笨」係指愚蠢。「老鼠屎」係從「一粒老鼠屎, 壞了一鍋粥」的俗語而來,指的是區區一個人壞了事,使 全 體淪陷或覆滅,也就是「害群之馬」之意思。「盧委員 !應 該請辭」係指責告訴人不配擔任社區委員。「你的孫 子輩在 鄙視你」係指責告訴人是令家屬藐視、看不起的人 。「白 目」係指形容搞不清楚狀況、不識相、亂說話的人 。「敗 類」係指團體中品德敗壞、墮落的人。「以妳為恥 」係指責 告訴人無恥、令人感到羞恥.。「腦殘」係指愚笨 或智力低 下、大腦有所殘缺。「白痴」係指智力低下,神 情痴呆。 「公關委員是管委會之恥」係指責告訴人無恥、 令人感到羞恥,不配擔任社區委員。「歷屆委員只有妳是最 差的委員」係指責告訴人表現糟糕,不配擔任社區委員;以 上言論均貶低告訴人之人格、人性尊嚴。起訴書附表編號16 、28、31、35提到有人在挖社區的錢,請其他人來一起來問 6樓,而群組中唯一住6樓的是告訴人,又被告提及有人想挖 空社區的錢,6樓與17樓就是這種想法,無良的管委會委員 勾結管理公司盜取社區住戶錢財,油漆只要5至6萬,請款10 萬等內容,均是在無任何確實證據的情況下,以不實言論, 指責告訴人涉及以不法方式淘空社區財產,而意指告訴人涉 及財產犯罪,使人格、形象、社會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誹 謗告訴人名譽。  ㈢又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的留言,是在10人為群體的管委會群 組 ,為特定多數人,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2 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59號 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被告在管委會群組,向特定多數人為 侮辱或誹謗告訴人名譽,符合刑法第309條、第310條公然 或 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  ㈣被告之辯護人以告訴人擔任公關委員時,花藝費用支出較多 、告訴人曾經答應要出席會議,嗣後未出席,是否為惡意缺 席、告訴人曾寫起訴書附件文件,被告認為該文件內容偏頗 、第十三屆管委員財務不清楚等等事項,來為被告辯解被告 為起訴書附表所示留言的背景原因。然依照告訴人與被告在 管委員群組內的對話,被告顯然有同意告訴人以每月4千元 之金額來買花,又告訴人未出席會議之部分,告訴人於法院 審理時,已說明曾其未出席會議之原因,並非惡意缺席;又 告訴人所寫起訴書附件文件,係對社區物業遭撤換、調閱錄 影資料等事項,表達個人意見;且告訴人並非第十三屆管理 委員會委員,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財務情形,與告訴人並無 關係等,業經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證述詳細。至於證人林清 秀、王佩茹固到庭述證社區紛爭事項,然證言內容包含渠等 個人對社區事項之偏見,故渠等證詞均不足以建構被告辱罵 、詆譭告訴人名譽之正當性。況從被告在管委會群組的留言 內容顯示,被告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留言時,幾乎是漫罵式 ,任意指摘、攻擊告訴人,閱讀被告留言之人,感受到的是 被告一再貶低告訴人之人格與名譽之訊息,難以收到被告有 任何想要理性溝通之意思,且被告之表達模式,亦經證人張 文韜在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倘若被告針對上述社區議題有 意見,應該要理性與告訴人溝通,或提出其個人具體意見, 且社區也有開會討論公共事務,被告竟不循正當管道,以理 性的方式表達意見,而以「敗類」、「腦殘」、「白痴」等 等起訴書附表所述之尖銳言論辱罵告訴人,且以未經查證之 挖空社區財物不實之事項來誹謗告訴人,高度貶抑告訴人之 人格,對告訴人為人身攻擊,涉犯刑法公然侮辱、誹謗罪嫌 ,事證明確。  ㈤另被告之辯護人提出107年的收據、108年社區修繕事件,109 年會議,以及110年2月、3月間告訴人寫信給社區住戶如起 訴書附件的內容,以上事件均距離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111 年6月至9月,至少逾一年以上之久,而被告竟然以這些事情 ,來做為其正當化本件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理由,均屬被告之 卸責之詞。另外,依據本案辯護人提出的被證22之留言內容 來看,被告確實在告訴人,僅是單純在群組做社區上的溝通 ,只是單純做一個簡單的留言,被告就以謾罵式、珠連炮式 的一直惡意攻擊告訴人,例如111年7月23日於16時41分許, 在告訴人在群組內留言「謝謝主委,辛苦了!」之後,在同 日16時50分以下,由被告開始留言,不斷的攻擊告訴人,指 告訴人盧委員,要她出來說明,並且有講到「腦殘」、「白 目」等言論,整個留言一直延續到111年7月24日0時03分, 從該群組內容來看,可以知道告訴人僅是做一個簡單的留言 ,被告就用一種很尖銳、惡意的詆毀攻擊告訴人,包含111 年7月27日21時11分許,告訴人只是放了達賴喇嘛的影片, 並於同日21時12分許,留言「現在正在播出,強力推薦」, 被告即說這麼推崇佛法,私下卻狗屁倒灶,未免太誇張,倒 盡胃口,被告突然惡意的攻擊告訴人。另外在111年8月17日 22時25分許也一樣,告訴人留言說感謝主委,物業人員異動 攸關安全,被告就突然於同日22時31分時,講說「妳有在關 心嗎,幫抹黑集團撈錢比較重要」。綜合整個資料來看,被 告確實惡意攻擊告訴人,且沒有任何正常理由。被告涉犯公 然侮辱、毀謗罪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 法難認妥適。 二、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揭示:「就表意脈絡 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 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 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 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 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 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 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 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 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 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 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 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 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 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 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 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 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 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 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 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 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 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三、經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26至37所載時間,於「 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傳送各該編號所示 之文字訊息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於原審審理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告訴人及被告提 供之「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在卷可稽,此等事實堪予認定。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 5所示之言論部分,被告否認為其所傳送,而查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上開留言是監委塗麗雲傳送 給我的,是塗麗雲告知上揭留言係被告於管委會群組中所寫 ,我並未親自看見該等留言,是被告收回該等留言後,塗麗 雲才傳送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80至82頁);又證人塗麗雲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揭被告留言是我先轉傳給社區17B的 住戶(即劉青芬),隔天告訴人要看的時候,這些文字訊息 已經被收回,我就再把轉傳給17B住戶的文字訊息轉傳給給 告訴人,並未更改內容等語(原審卷二第112至117頁),固 然與告訴人上揭證述內容相符。惟查,依告訴人於偵訊中所 提出證人塗麗雲於111年7月22日轉傳上開文字予告訴人之LI NE對話截圖(見他卷第275頁),可見證人塗麗雲向告訴人 稱「以上全部都是錢小小說的」,告訴人則回覆「應該要用 截圖的才會有證據,不然她是不會承認的。」,參以證人塗 麗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辯護人問)錢小小是指何人 ?(證人答)就是被告之老婆(即王佩茹)。」、「(辯護人 問)妳有任何其他證據證明上面都是『錢小小』,也就是丙○○ 醫師的配偶所言?(證人答)沒有。」、「(辯護人問)為 何你不用截圖的方式更快?(證人答)我不曉得截圖跟轉傳 有何不同。」、「(法官問)開會的人是王佩茹,你自己判 斷是王佩茹發言,然後你轉傳,是否如此?(證人答)是。 」(原審卷二第116至117、127頁)等語,顯見證人塗麗雲 於111年7月22日轉傳上述文字訊息時,其判斷該等文字訊息 係被告之配偶王佩茹之發言,則其嗣後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該 等文字訊息是由被告傳送乙情是否屬實,即有所疑義。另由 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截圖內容以觀,證人塗麗雲雖 有傳送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之文字予告訴人並表示該等 文字均為「錢小小」所言,惟均非以截圖之方式呈現而未見 被告之姓名、LINE帳號之個人照片或暱稱,有關該等文字是 否確由被告於「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所傳 送乙節,顯有疑義,無法排除係他人傳送、於其他群組傳送 、業經增刪修改等可能性,尚難逕認被告有為起訴書附表編 號25所示之發言,先予認定。 四、次查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26至37所示言論之事實 陳述部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被告非故意、重大過失 或輕率捏造虛偽事實,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㈠關於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9、12、16至20、22、26至29 、31至37所示言論中,指涉告訴人為元亨利貞社區中某抹黑 集團之成員、與該抹黑集團挖空該社區住戶所給付之管理費 、未善盡其身為該社區管理委員之職責、威脅社區經理、惡 意缺席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散播黑函、抹黑該社區管理委員 會等事實陳述部分,固然未必均為真實,惟被告業已提出告 訴人於109年8月19日、110年2至3月間在該社區投遞之信函( 提及誠品物業有於一樓大廳偷錄第十五屆主任委員張文韜等 住戶談話及處理6B電費訴訟不當等缺失、張文韜因誠品物業 之誠信瑕疵與能力不足選擇退出、7B住戶辱罵張文韜主任委 員、東京都物業因與主任委員對於告訴人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有不同意見而遭撤換、第十二屆及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有揭 露誠品物業之缺失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6至17、67、471 頁、原審卷二第93至108頁)、第十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報告第十三屆委員會發包合約及社區財報相關疑義、第 十六屆管理委員會短期間內從沿用上屆「誠品物業」改為「 東京都物業」又改為「鴻海物業」再改為「伯克錸物業」之 原因)、元亨利貞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請東京都物業改善缺失 之函文、更換物業管理公司之公告、元亨利貞社區管理委員 會109年9月份例行會議記錄(記載當日告訴人代理安全委員 劉青芬與會並提案調查誠品物業員工有無在社區竊聽)、第 十四屆管理委員會議記錄(決議與誠品物業續約)、關於6B住 戶公共電費訴訟案說明、告訴人於「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 員會」LINE群組提案是否繼續擺設花藝、質疑前屆(即被告 之配偶王佩茹擔任主任委員之第十六屆)委員會所購買之花 藝經常於擺設後3至4天即枯萎、提供數家花藝公司之報價金 額均高於前屆之金額、表示可參加111年7月21日之管理委員 會例行會議之對話截圖、塗麗雲於同一LINE群組質疑前屆委 員會所委託之花藝公司經常擺設假花之對話截圖、告訴人於 同一LINE群組之對話截圖、17B住戶劉青芬所填寫之住戶意 見反映單(質疑社區花藝費用應列科目及金額)、元亨利貞社 區花藝擺設照片紀錄、管理委員會簽呈及會簽單(7位委員 均同意自111年5月1日起社區花藝佈置費從每月新臺幣【下 同】3000元調漲至每月4000元)、107年至108年間未附廠商 發票或收據明細之社區款項支出資料、第十七屆管理委員會 之歷次會議出席簽到表、111年7月21日會議出席委託書及手 寫會議紀錄相關證據資料(見原審卷一第67至177、257至55 5頁、原審卷二第159至169、393至473頁),則被告是否故意 捏造虛偽之事實或因重大過失、輕率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 顯有疑義。  ㈡關於被告指摘告訴人散播黑函、抹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部 分:  ⒈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110年2至3月間在該社區投遞信函各 1份,指稱:誠品物業有於一樓大廳偷錄第十五屆主任委員 張文韜等住戶談話及處理6B電費訴訟不當等缺失;張文韜因 誠品物業之誠信瑕疵與能力不足選擇退出;7B住戶辱罵張文 韜主任委員;東京都物業因與主任委員(當時為被告之配偶 王佩茹)對於告訴人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有不同意見而遭撤 換;誠品物業在處理寶璽補償金、6B電費訴訟、店A訴訟、 地下室清運、交接過程中謊話連篇;第十二屆及第十三屆管 理委員有揭露誠品物業之缺失等內容,此有上開信函在卷可 參,並為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16至17、67、471頁、 原審卷二第93至108頁)。  ⒉另關於元亨利貞社區歷來對於物業公司遴選及撤換問題,證 人即該社區第十四屆主任委員林清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東京都』以我們住戶的觀點來看,它從駐場開始都沒有固定 的保全,該派來的駐區經理也都沒有派任,讓住戶覺得有一 點恐慌,因為會造成社區的安全及管理問題,每天進出的保 全與我們住戶均互不認識,大家住戶都會跟管理委員會反應 ,造成管委會的壓力,管委會也行文公告,告知我們管委會 有行文到『東京都』請他們改善,過了2、3 個月『東京都』一 直都沒有改善這個問題,管委會才行文到『東京都』要跟他們 解除到我們社區駐點的問題,這些管委會都有公告給我們住 戶知道。」、「因為管委會一定要跟物業公司配合,我們社 區花那麼多錢請他們來維護我們社區安全、環境及行政處理 ,大家住戶反應那麼久保全也沒有穩定下來,社區經理也無 法穩定派駐,根據我們的經驗,管委會一定會擔心,有可能 會造成社區管理的損失及住戶的損失,造成住戶安全性及維 護的問題,管理會可能基於這些問題,才會趕快把『東京都』 換掉。」、「(辯護人問)第二段(指告訴人所寄送之信函) ,『針對5C在12屆推薦誠品物業,並在13屆與誠品議價,導 致13屆新上任委員不知情之下誤簽誠品,14屆5C從後補進委 員會,硬是把未參與遴選的誠品簽下,空口無憑只能藉由管 委會會議紀錄來證明』,你身為14屆主委,認為這段話是否 實在?(證人林清秀答)這個我不認同。因為要簽物業公司 一定要經過很多程序審核,請他們來報告,要經過委員會的 挑選,這些關係到他們服務的程度、服務的項目,以及每個 月向我們社區大樓收取的費用,所以我們不可能隨便找一家 ,一定是經過審核,請物業公司來我們大樓現場做說明,以 及請物業公司開立報價單,委員會才會逐一審核,看哪一家 符合我們大樓的需求,不可能隨便哪一家就有辦法到我們大 樓管理進駐。」、「(辯護人問)所以你擔任14屆主委時、 誠品是經過參與遴選而簽立契約,是否如此?(證人林清秀 答)一定有,當時13屆有建議我們4 到5 家的物業公司,誠 品是從12屆、13屆延續下來,13屆有建議、提供的物業公司 ,每一家我們都有請到我們社區大樓來做簡報及報價,報價 完,因為每一家物業公司都比我們現任的誠品貴了2 至3 萬 多元,這樣會造成我們社區每年花費更多出30多萬元,我們 基於節省大樓經費,沒辦法使用那幾家物業公司,我們還是 請誠品,委員會還是有調查住戶對誠品的感觀,大家都覺得 不錯,以我本身是住在那邊的住戶來講,我們委員會也覺得 誠品很好,也沒有重大事情發生,服務品質也很好,客人來 到我們社區也會倒開水給客人喝。後來委員會經過很多評審 ,認為這是對我們社區最有利的,我們就繼續委託誠品服務 ,我們也是用觀察的方式,比如先跟誠品簽3 個月的約先觀 察,經過幾個月的觀察,表現比以前還要更好,我們再繼續 跟誠品簽約,所以不可能有隨便就塞進來的情形發生。」、 「(辯護人問)(請提示本院卷一第129頁 )這是14屆7月 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是108年7月6 日你擔任主任委員, 你們是經過委員會決議、討論,決議由『誠品公司』續約,是 否如此?(證人林清秀答)對,沒有錯。」、「(辯護人問 )就你曾經擔任過社區主委,以及住戶的身份,「誠品物業 」的服務品質如何?(證人林清秀答)服務很好,我們管委 員交代的事務都會以很決的速度、時間完成,且住戶客人來 到社區,誠品都會引導到接待區稍待休息並提供茶水,從12 屆到14屆,誠品對我們社區的電機、消防、保全,以及對社 區住戶的辨識度,都表現得非常好,處理的都很好,那時候 我們都很放心跟它配合。」等語(原審卷三第15至33頁),上 開證述內容並有元亨利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9年10月7日 元亨字第1091007號函、元亨利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9年 11月29日更換物業管理公司公告、元亨利貞第十四屆7月份 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89至93、129 頁),可知誠品物業、東京都物業之遴選、撤換等過程均經 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依照相關規定程序執行及公告,則告訴 人於上開信函指稱東京都物業係因不配合當時主任委員拒絕 住戶調閱社區監視器畫面而遭撤換、誠品物業有眾多缺失卻 未經社區管委會遴選而簽約等節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⒊又有關元亨利貞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拒絕告訴人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部分,依元亨利貞管理委員會109年9月份例行會議 紀錄記載略以:盧小姐(即告訴人)以"於一樓大廳遺失一 份重要文件"為由聲請調閱8/17至8/20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因申請畫面長達4天,且可能涉及其他住戶隱私,經委員 會協調安排後,由社區經理協同觀看特定時段之錄影畫面, 經了解特定時段之畫面並無盧小姐之身影,亦無所指稱之重 要文件,盧小姐當下並無其他要求便離去;本日於臨時動議 議程中提出,其當初申請監視錄影畫面之意圖,實為要調查 前誠品物業員工涉嫌侵犯個人隱私並似構成竊聽之罪嫌,並 無遺失所稱之重要文件,盧小姐於會議中亦宣稱握有相關人 證物證,希望提交委員會,交由委員會調查並處理等語。另 上開會議針對告訴人上述請求決議略以:委員會並無司法管 轄或調查權,且告訴人並非此事件中之任一當事人,亦無相 關委託授權文件;又社區1樓交誼大廳任何人都可經過,若 有隱私需求建議應另闢他室;委員會承諾如事件之當事人於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經覆蓋前,提出保存畫面之要求,管理中 心必馬上配合,請告訴人儘速轉知當事人等內容(原審卷一 第117至121頁),難認告訴人於前揭信函所稱元亨利貞社區 管委會拒絕住戶調閱該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乙節屬實,且告 訴人亦已參與上開會議而知悉管理委員會上開決議內容,則 其嗣後於110年2月至3月間撰寫投遞上開信函時,卻仍指稱 「管委會說住戶調閱公有資料造成物業困擾」、「管委會指 使物業違法,不給住戶調閱公有資料」、「東京都楊高專打 電話詢問主委,主委不答應,楊高專霸氣回她『這是住戶的 權益,我們不能拒絕』(合理推測這也是東京都被粗暴撤換掉 主因,一個守法的物業被犧牲是社區的損失」、「當時調閱 錄影資料是為了求證7B住戶辱罵新上任張文韜主委及誠品物 業在一樓大廳放錄音筆偷錄住戶談話」、「管委會不求證也 不說明」等語,均核與前揭客觀證據不符。  ⒋再關於告訴人指稱誠品物業有「寶璽補償金、6B電費訴訟、 店A訴訟、地下室清運」等問題,證人林清秀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覺得不是事實。從寶璽補償金,6B電費訟訴、店 A 訴訟、地下室清運,這些我們14屆都有經歷過,像寶璽補 償金,它蓋大樓蓋了4 年,從頭到尾也沒有給協議書、切結 書說要賠償多少錢,也是經過管委會以及誠品的配合,最後 才會很順利,才有一點補償金,剛開始它也不太願意,開價 也僅有2、3萬元、5、6萬元,後來我們爭取到10萬元,這也 是對社區的一點補償,我覺得在法律上也沒有這一條,因為 它也沒有造成社區地基龜裂。至於6B,長久以來欠社區公共 電費,已經累積到9 萬多元,以前都有請物業公司催討,也 沒有著落,大部份也不理,或是掛電話,後來沒有辦法才會 一直累積,13屆時他們有處理,到了14屆沒辦法才會走法律 訴訟程序,請他(6B)出面來跟我們談,最後有圓滿結束。 店面訴訟是因為4 樓公共區域漏水的問題,使承租戶裝潢受 到嚴重的損失,才會產生這些問題,後來經過大家的努力都 有圓滿結束。至於地下室清運,因為我們的儲藏室空間,裡 面有堆積一些以前建設公司遺留下來都沒有使用到的東西, 比如馬桶、地磚,或一些我們大樓沒有用到的椅子、沙發, 經過嚴重漏水,當時地下室漏水最嚴重,裡面都積水很嚴重 ,導致這些東西壞掉變成廢棄物,這些也經過我們委員會好 幾次的討論,要如何清運出去,請外面清運公司、清潔公司 報價、比價,也是經過委員會決議後才把它處理掉,也不是 花了很多錢,且誠品的經理從頭到尾也是很幫忙完成這些事 情,因此不可能像在信箱裡面黑函的內容所述,我覺得不可 能,這不是事實,我不認同。」等語,可徵物業公司之評價 雖因個人主觀判斷有所不同,惟告訴人所指稱誠品物業之各 種問題是否屬實,均非無再行商榷之餘地。綜上,被告本於 上揭各項具體事證,認為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110年2至 3月間所撰寫投遞於該社區之上揭信函,其所指摘之前揭內 容係屬散播黑函、抹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等節,尚非全然無 據。  ㈢有關被告指摘告訴人係屬抹黑集團、該集團挖空元亨利貞社 區管理費、未善盡其身為該社區管理委員之職責、威脅社區 經理、惡意缺席管理等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稱:「...所以為何開始有所謂的抹黑集團 ,基本上2 個以上叫做集團。乙○○在黑函內容當中,基本上 她一個人沒有能力完成這兩件黑函的發送,我相信在背後有 一些人在一起研擬如何針對這件事情,事實上之前兩件黑函 事件,幾乎都己證明是沒有事證,且是錯誤的。」等語,而 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至7、9、12至14、16至24、27至3 0、32至34、36至37所載言論中,被告多次使用「抹黑集團 」或稱「妳們」、「首腦」、「其中一位」、「相挺」、「 一群」、「為虎作倀」、「幫忙當打手」、「當17B的嘍囉 」等詞彙,均有團體、群體、多人等至少二人以上之涵義, 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由此可知被告上揭言論所指涉之對 象並非僅針對告訴人或特定一人,而係針對群體行為之發言 。    ⒉另依證人塗麗雲前揭證述其先後轉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 示之文字訊息予劉青芬、告訴人乙節(原審卷二第114至115 頁),可知告訴人及塗麗雲與劉青芬等人之間私下確實有所 聯繫;另參酌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75頁),證人塗 麗雲傳送上開文字予告訴人後隨即表示「以上全部都是錢小 小說的」,告訴人隨即回應「應該要用截圖的才有證據,不 然她是不會承認的。」,顯見告訴人對於塗麗雲稱呼「錢小 小」之對象所指為何,不待塗麗雲解釋即已有明確認知,足 認其等二人對於被告之配偶已有特定之代稱,參以上開文字 訊息均與元亨利貞社區事務有關,且其等所稱之「錢小小」 即被告之配偶王佩茹當時亦為該社區前屆(第十五屆)之主任 委員,益徵告訴人與塗麗雲平時對於上開社區事務應有諸多 討論及聯繫。其次,由卷附「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 LINE群組於111年6月24日起之對話紀錄可知,塗麗雲先稱: 「可找其他的花藝公司來評估,覺得這家花藝公司擺飾常用 假花,看起來怪怪的。」告訴人隨即提案詢問是否繼續擺設 花藝抑或暫停,並將其他群組某人表示「每次花錢都是買枯 萎的花」以及其張貼花朵照片而稱「大家都有感受,大廳的 花真的很不開心!常常垂頭喪氣」等對話內容截圖,傳送至 「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惟依被告所提出 之該社區花藝擺設照片,均無明顯枯萎或使用假花等情,則 被告據此主觀上推測告訴人與塗麗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合 作,共同指摘前屆即其配偶王佩茹擔任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 會經常購買枯萎或假花之花藝擺設,尚非全然無稽。復查,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元亨利貞 第17屆管理委員會」群組表示大家感覺社區所購買的都是枯 萎的花,是某住戶在群組針對花藝的建議,這個群組有8位 ,另一群組有6位,我現在不知道是何住戶等語(原審卷二 第83頁);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元亨利貞社區住戶意 見反映單」,該社區17B住戶劉青芬表示「元亨利貞從第一 屆至第14屆社區花藝都是2-3個月更換0000-0000元,請問何 時有通過變成社區固定支出項目?今年由3000變成4000,請 問有會議記錄公告?」等語(他卷第369頁),乃質疑該社 區花藝擺設經費金額提高是否經正當程序;惟依被告及辯護 人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元亨利貞社區107年8月25日支出傳 票記載:大廳盆花(鮮花*4週,一週更換一次),金額4000元 等內容(原審卷一第527至529頁),尚難遽認該社區花藝擺 設經費有所提高,則被告依憑上開資料,主觀上認為告訴人 係與劉青芬、塗麗雲串聯,由劉青芬提出上開住戶意見反映 單,再由告訴人、塗麗雲於「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 群組為上述有關社區花藝擺設之發言,其內容失真且屬於對 其配偶王佩茹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管理委員會之攻擊,亦非毫 無根據。  ⒊又依證人張文韜於偵訊時證稱:「...找我去另一棟談的是乙 ○○、劉青芬他們,因為劉青芬常在那邊講怎樣不合理、應該 怎麼樣」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跟劉小 姐一起去他們另一棟七期的大樓,他們也好多人,十幾位跟 我解釋原委...」、「(辯護人問)筆錄記載「每周三管委 會都會聚會,聚會也是歡迎住戶參加旁聽,某次住戶都到, 其中有一位約我去另一棟大樓住戶」(提示他字卷第446 頁 ),約另一棟大樓住戶是否指乙○○跟劉青芬?(證人答)剛 我有提過就是幾個人,那一場會議就是第一次接觸我的住戶 ,因為我跟住戶完全不熟」、「(辯護人問)禮拜三那天有 那些住戶參加?(證人答)老實說我也不太記得,彩昭那時 候在,反正10幾個裡面出現的印象中還有4 、5 個。」等語 ,可見告訴人及劉青芬二人私底下多有聚會活動,且除了告 訴人及劉青芬外,尚有其他住戶參與聚會。另參酌元亨利貞 管理委員會109年9月份例行會議紀錄(原審卷第117頁)記 載「因安全委員劉青芬無法準時與會,先暫時委託住戶乙○○ 小姐(6D)代理其職務...」及起訴書附件之「6D回覆管委會 公告」記載「...因此第12屆13屆委員才聯手出面揭露誠品 的缺失...」,其中告訴人即為元亨利貞社區第12屆委員、 劉青芬則為第13屆委員(參原審卷一第65頁)等情,足認告 訴人與劉青芬等人多有聯繫互動,復經常一同對社區事務討 論及參與等情,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主張內容認為此等事 件均係團體所為,非一人為之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⒋再依照「元亨利貞社區第十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 「特別報告事項報告2.」,確有記載:「...另翻閱社區留 存財報後發現:1.財報中未附施工合約且付款方式與合約記 載不同;2.請款單據金額不足、日期不對,差額以手寫單據 充抵;3.施工款項全部以領現金付款;4.未依最有利標發包 工程(相同施工手法及相同保固年限卻選用工程款高45%金額 之廠商施作)....」等內容(原審卷一第75至87頁);又查 元亨利貞社區關於「日月休閒區修繕工程」、「世旭企業- 車道上方鋁薄板工程」、「宇喬窗簾6/25驗收完成應付一半 尾款(付上6/3已支付的頭款證明)」、「和隆企業社-頂樓16 組門把更換(支付訂金$20,000,剩餘尾款$20,000驗收後支 付)」等相關支出傳票及存摺內頁資料(原審卷一第473至50 3頁),可見該等工程確實有缺少單據或單據延後補上等情 事;另查元亨利貞社區關於「聖誕晚會」之支出傳票、支出 證明單及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505至513頁),亦有疑似金 額不符或溢領及未附相關收據或發票之情形,足認元亨利貞 社區上開期間之管理委員會(即第十三屆)對於相關工程發包 或款項核銷之處理是否合法妥適,確有疑義。而查,告訴人 於111年7月12日於上開管委會之群組內先傳送議案單之照片 ,其中議案三為「17B住戶(即劉青芬)意見單內容:借閱第 十三屆管理委員會財務報表」,並隨即留言「經理早!針對 13屆主委、監委、設備查閱資料的結果,應該要一起列入紀 錄公告!」(他卷第219頁、原審卷一第319頁)等語,針對 告訴人上開言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13屆出問題,你 請13屆的人針對13屆查閱,查的資料再列入17屆的管委會資 料,在17屆去查13屆的東西把它列出來,我覺得這不太對。 就如小偷偷東西,叫小偷去查偷的東西,然後小偷說我沒有 偷任何東西。」等語(原審卷三第318頁),則被告基於上 開事證,認為元亨利貞社區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所審核經手 之社區管理費支出有浮濫情形,理應詳加調查,進而推測告 訴人於上開群組之言論以及前揭信函內容,均有包庇元亨利 貞社區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及掏空社區住戶管理費之虞,即 非全然無稽。  ⒌末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為應該是社區17B住戶劉 青芬向區公所檢舉社區4樓公設使用情形,因為劉青芬已經 在區權會及管委會提出過好多次,但管委會沒有正面回應這 個問題等語(原審卷二第109至110頁),核與被告推測上開檢 舉人為劉青芬等語(原審卷三第313至316頁)相符,而111年 7月21日管委會之會議中確有討論如何函覆區公所相關事宜 ,此有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339至3 51頁),告訴人未出席該日會議,亦有元亨利貞社區第十七 屆管理委員會111年7月21日例會會議出席簽到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537頁)。又查,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我有於111年7月19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社 區管委會群組表示會出席同年月20日管委會會議,我於111 年7月20日先寫好委請塗麗雲代理我出席翌日管委會會議之 委託書交給我的配偶,我配偶於111年7月21日交給塗麗雲等 語(原審卷二第89至93頁),惟由上開管委會群組之對話內容 以觀,乃塗麗雲於群組中詢問並統計上開會議可出席之人員 ,告訴人則僅於「公關委員」旁回覆「+1」之字樣,而未提 及其本人無法出席上開會議或已委請何人代理出席等節,核 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不符;另上開會議之秘書手寫紀錄( 見原審卷一第551至555頁)所載「秘書於會議開始後電話通 知盧委員例會未到並詢問是否出席,對方表示無法出席,原 本已委託配偶黃先生但因家中有裝修工程改委託監委。」等 字樣,亦與告訴人證述業已於111年7月20日委託塗麗雲代理 出席之內容矛盾。此外,被告尚於前開會議翌日即111年7月 22日反覆詢問上開檢舉案相關事宜,經被告加以質疑後,復 要求社區物業公司經理對於其一個月前之請假背書,惟社區 經理並未回覆(見原審卷一第339至351頁),被告依據上開 事證認為告訴人未善盡其身為該社區管理委員之職責、惡意 缺席、威脅社區經理,尚非全無所本。   ㈣綜觀本案「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之對話紀 錄,其中被告固有前揭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惟告訴人已先 於前述時間在元亨利貞社區投遞前開信函2份,其中多項內 容之真實性有所疑義;再細繹該群組中告訴人及被告發言之 全部內容,亦非均由被告主動先為該等事實陳述,其中多有 告訴人先為相關言論後,被告始為相關指摘之情況,考量被 告上述言論均僅於「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 所傳送,其散布力及影響力有限,且僅抽象泛稱告訴人有上 述行為,其指涉之內容尚非直接具體(例如直接指摘告訴人 侵占或詐欺社區內某一筆數額之款項),而告訴人本身當時 亦為上開社區管理委員,參以其尚有撰寫投遞前揭信函之經 驗,足認其非全無自清能力;況且被告與告訴人所談論之管 理委員會執行職務是否合法妥當、社區所委託物業公司之誠 信與能力、社區公共區域之花藝擺設相關事宜、第十三屆管 理委員會有關財務之運用及核銷等事項,均涉及社區財務及 公共空間之議題,難認該等言論對於公益論辯毫無助益,從 而對於被告陳述上開事實內容之查證義務尚不宜過於嚴苛要 求,而被告業已提出上揭事證並加以說明其推論之過程及依 據,足證被告為前述言論前,已有相當之調查,難認係故意 捏造虛偽之事實或者基於重大過失或輕率而為不實陳述。 五、本院綜合審酌被告為前揭言論時,告訴人係上開社區之公關 委員,相較於該社區一般住戶而言,其就他人對於自己有關 該社區事務言行之評論,衡情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而 本案乃告訴人已先於前揭時間投遞指涉多項真實性有所疑義 之內容之信函,並於上開群組中先為社區事務之評論或指摘 後,被告始為前揭事實陳述並予以評論,尚難認係無端謾罵 或不具實質內容之批評,且被告所為該等事實陳述及意見評 論,均與社區公共事務有關,又該等發言之場合均僅於上開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群組,可見聞之人均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 或物業公司之經理,其等於該社區事務之討論或進行中,理 應已對於告訴人之品行、執行該社區事務之能力等節有所認 識,被告所為上開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一旦發表而 為該群組之成員所見聞,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 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被告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 提高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 ,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 制,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 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 用刑法予以處罰。另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均非涉及結構性 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上開衝突事件之 情狀、被告與告訴人均已年逾不惑且具有豐富社會閱歷、其 等二人皆為上開社區之管理委員,參以被告於上開群組內歷 次發言可見其與他人談話之語言習慣原本即較為尖銳,以及 告訴人對於有關其執行社區事務之負面言論容忍程度等各項 因素,探究被告前揭負面用語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告訴人 之一時不悅,惟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 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被告上開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等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仍有益於上開社區公共事 務之思辯,不能證明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縱使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不留餘地、尖酸刻薄、 粗鄙不堪,令人感到不悅,然而此終究僅與被告個人修養層 次有關,難認對於告訴人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明顯重大,亦 未貶損告訴人最低限度之平等主體地位,尚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揆諸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尚 無以刑法妨害名譽罪處罰之必要。 六、檢察官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查本案係因社區公共事務 事項所引發之相關爭議,依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對於是否涉犯妨害名譽罪責,必須採取最為嚴格之 構成要件檢視,此從本案被告亦曾以自訴人身分對本案告訴 人提起妨害名譽之自訴,該案所自訴事項同係因社區公共事 務所引發,亦據原審法院另以112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判決 該案被告乙○○無罪,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另案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92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該 案判決書2份附卷可據(本院卷三第477至498頁),檢察官 上訴意旨未能充分理解審酌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對於原 審法院業於判決書詳細說明理由之事項,徒憑告訴人之請求 上訴,重複爭執,經核均無可取,要屬無據。至於檢察官於 上訴本院後另依告訴人所建議而聲請傳訊證人即社區第13屆 管理委員會成員陳昱真、劉清芬、掌易、塗麗雲等人,欲證 明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事項,本院經核與本案妨害 名譽事項並無直接關聯,尚無傳訊上揭證人之必要,此部分 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妨害名譽 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 ,未能另外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就原審業 已逐一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再事爭執,指摘原審 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上易-474-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喜慶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8、3070、55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喜慶(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172 、18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 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 ,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因腦中風急診 入院,由於上開病症造成神經系統構造及心智功能、口語表 達功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認罪,請考量被告之 身心狀況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 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無違法可指。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 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參酌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 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 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 )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 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 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是以被告認罪是否得以成 為量刑減讓之事由,允宜參酌上開因素綜合判斷,易言之, 倘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完成證據調查、判決有罪後,始於上訴 時改為認罪答辯,此係為求刑之寬典之坦認犯行,與訴訟階 段初期或準備程序中即為認罪表示,而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 機者,自應有所區別,而依認罪時間點之不同,為相對應減 讓幅度之調整,甚至得不為任何量刑減讓。次按被告與被害 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 ,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 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謂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之科刑,業已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 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參、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 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至原 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與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告 訴人達成調解,且於上訴後為認罪之表示等情事,然被告於 警、偵訊及原審時,均未坦承犯行,且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期間陸續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調解(調解數額及給付方 式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調解結果」欄),惟除返還附表一 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外,對其餘告訴 人始終未依調解條件為賠償,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 9至190頁),核與告訴人等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公務 電話紀錄查詢表、第133至145頁萬國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刑事陳述狀、第149頁長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刑事陳述意見 狀),況依被告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達成之調解結果 ,告訴人就被告應返還之款項金額已有所折讓(72000-4500 0=27000),而同意被告於113年5月8日前一次給付45000元 ,被告亦未能如數履行,已見前述,實難認被告有何和解之 真意及作為,本院經綜合考量其認罪之時點、法院已進行之 證據調查程序、對相關證人之負擔、調解程序等司法資源之 耗費、被告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等量刑事由,認不影響 原審之量刑結果。從而,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訂房公司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已退款或折扣住宿 未返還金額 調解結果 1 偉鉅人力開發有限公司 (提出告訴) 111.3.15 1萬8000元 張屘妹上述第一銀行帳戶 0 1萬8000元 調解成立: 雙方以新臺幣10,800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見原審卷第161-162頁) 2 正發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未提出告訴) 111.3.15 111.3.17 111.3.18 111.3.28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3萬6000元 2萬4250元 同上 已退款與扣抵住宿 0 已返還款項,毋庸調解 3 正得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11.3.17 111.3.25 1萬8000元 7萬2000元 同上 0 9萬元 調解成立: 雙方以新臺幣45,000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見原審卷第227-228頁) 4 恆欣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實際被害人阮氏其) 111.3.18 1萬8000元 (匯款人:PHAM THI HUONG) 同上 0 1萬8000元 調解成立: 雙方以新臺幣10,000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見原審卷第173-174頁) 5 勤創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111.2.23 3000元 園霖大飯店上述第一銀行帳戶 已全額退款 0 已返還款項,毋庸調解 6 順裕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111.2.24 2萬7000元 同上 0 2萬7000元 調解成立: 雙方以新臺幣16,200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見原審卷第181-182頁) 7 允紘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文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3.3 7萬2000元 同上 1萬5000元 5萬7000元 調解成立: 雙方以新臺幣45,000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一次給付。若未 遵期給付,願就 未清償之餘額,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7,000元。(見本院卷第79-81頁) 8 優仕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11.3.17 111.3.24 111.3.29 18萬元 1萬8000元 9萬元 同上 已全額退款 0 已返還款項,毋庸調解 9 有謙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11.3.18 其餘不詳 1萬8000元,與其餘款項總計14萬4000元 同上 已退款與扣抵住宿 0 已返還款項,毋庸調解 10 鴻海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111.3.18 7萬2000元 (匯款人:楊明麗) 同上 0 7萬2000元 調解成立: 雙方以新臺幣42,000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見原審卷第191-192頁) 11 友信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111.3.21 111.3.25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同上 已退款與扣抵住宿 0 已返還款項,毋庸調解 12 永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不詳 1萬8000元 不詳 1萬8000元 0 已返還款項,毋庸調解 13 長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111.3.25 9萬元 園霖大飯店上述第一銀行帳戶 0 9萬元 調解成立: 雙方以新臺幣54,000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6,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見原審卷第201-202頁) 14 台得國際人力開發公司 111.3.28 1萬8000元 同上 0 1萬8000元 台得公司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83頁) 15 寶華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111.3.28 5萬4000元 同上 0 5萬4000元 調解成立: 雙方以新臺幣33,000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見原審卷第209-210頁) 16 萬國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111.3.28 111.3.30 16萬2000元 43萬2000元 同上 0 59萬4000元 調解成立: 雙方以新臺幣59,4000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75頁) 17 勝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11.3.31 7萬2000元 同上 已退款與折抵住宿 0 已返還款項,毋庸調解

2024-12-31

TCHM-113-上易-711-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66號 原 告 鄭書聖 被 告 洪秀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我將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借予 被告,讓被告以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 500,000元作為投資股票周轉使用,約定待被告賣出股票後 即行償還,詎被告迄今仍積欠500,000元,迭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判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我有拿到系爭支票,但我忘了原告為何會給我系 爭支票,如果是借的,應該要寫借據才對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 ,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 係,始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 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以被告簽署之文件為據,欲證明原告係因消費借貸關 係始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然觀諸該文件僅記載:「鄭書聖 (即原告)有7支鴻海於洪秀菁(即被告)的戶頭」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未提及購買該等股票之資金來源即 為系爭支票。  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之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之主張,顯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吳姿儀 鄭佑暐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110年1月7日 500,000元 TT0000000 2 吳姿儀 鄭佑暐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110年1月7日 500,000元 TT0000000 3 吳姿儀 鄭佑暐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110年1月7日 500,000元 TT000000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30

TNEV-113-南簡-1566-20241230-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丁○○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 年9月19日所為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超過自民國○年○月○日起至 相對人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相對人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12,500元。前開定期金之 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 期之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本件答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丙○○與相對人乙○○、丁○○(以下合稱相對人,分則逕 稱其名)之母甲○○原為夫妻,並育有相對人,嗣抗告人與甲○ ○於民國○年○月○日離婚,並約定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甲○○單獨任之;甲○○與抗告人離婚後仍同住於嘉義 ,故雙方就子女扶養費固有初步協議,然因同居關係仍由雙 方共同負擔,嗣於○年○月○日因抗告人、甲○○分居,相對人 即隨甲○○搬回新北市○○區居住,雙方分居時雖另行協議抗告 人每月應給付相對人每月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扶養費, 然抗告人事後反悔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任何扶養費用,相 對人均由甲○○單獨扶養照顧,而甲○○經濟狀況不佳,為便於 照顧相對人而從事兼職會計助理、業務助理工作,每月薪水 ○至○元,並有向銀行貸款○萬元之信用貸款,每月需還款○元 。 (二)另甲○○於○年○月再婚並於同年○月與現任配偶生產另一名嬰 兒,現甲○○需在家照顧該名子女。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對 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兩造於暫時處分之約定僅係暫時協商 之數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110年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23,021元,認應以此為相對人 扶養費用計算基準,該扶養費應由相對人之母甲○○與抗告人 依3:7之比例負擔,即由抗告人應負擔7/10即16,115元之扶 養費,應屬合理。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4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抗告 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相對人乙○○、丁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乙○○、丁○○每月各16,115元 。如有一期不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因抗告人與甲○○係於○年○月○日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並協議相對人之親權及扶養費,而民法第12條係 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依抗告 人與甲○○之系爭協議、口頭協議及訴訟等事實綜合觀之,相 對人乙○○、丁○○於○年○月○日未滿20歲,並於同日前已得享 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 之1第3項之規定,原審認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至相對 人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相對人之母甲○○擔任中小企業會計人員,每月薪資約○元至○ 元,而抗告人擔任消防員,每月薪資不加計獎金等即已高達 ○元以上,更持有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價值不斐等 之多支股票,抗告人縱使已將所持有之股票出售,然亦僅轉 為現金,抗告人之資產並未減少,且抗告人係於再婚後將前 與甲○○共同購買位於○○市○○區之房屋出售,並另行購入位於 ○○縣○○鄉○號透天厝,因此方負擔每月○元之房貸,抗告人與 甲○○於○年○月間分居前共同扶養相對人,當時抗告人有房、 有車、有股票,爭取相對人扶養權時亦稱其經濟優渥,惟至 本件請求扶養費事件之說詞卻大相逕庭,且抗告人再○年係 以○萬元購入房屋,並於○年以○萬元出售,其中價差○萬元, 然抗告人卻主張出售價金全數清償房屋貸款而無剩餘,顯然 不實,抗告人之經濟能力並無不佳之情事。 (五)相對人已於○年○月間提起本件請求,並於○年○月○日由鈞院 送達開庭通知予抗告人,本件送達即屬合法,抗告人自調解 階段至審理程序均未對此表示意見,嗣竟主張應以○年○月○ 日訊問日為送達日,相對人認應駁回抗告人之主張。 (六)並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於原審答辯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於扶養費之金額,經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評估各 自能力及相對人所需之費用後已於暫時處分程序達成抗告人 每月給付相對人乙○○、丁○○各○元扶養費,且抗告人亦遵守 暫時處分調解筆錄按月給付扶養費,是相對人乙○○、丁○○請 求抗告人每月給付扶養費用各○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1、相對人乙○○、丁○○與抗告人前曾成立○年度家暫字第○號調解 筆錄,兩造合意以○元作為聲請人乙○○、丁○○之扶養費用, 顯見兩造就扶養費用已有約定甚明。 2、依前開調解筆錄可得,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亦認為每 月○元之扶養費,已堪應付相對人乙○○、丁○○目前日常生活 所需之花費,是本件應以兩造協議之數額即8,000元計算抗 告人應負擔聲請人乙○○、丁○○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之主張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之經濟能力非如相對人所稱經濟優渥,是認相對人乙 ○○、丁○○就抗告人所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比例及數额 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1、相對人乙○○、丁○○固主張與甲○○共同居住,日常生活均依賴 甲○○照顧,甲○○不僅須承擔家庭經濟支出,尚須額外付出時 間、精力照顧聲請人乙○○、丁○○,且抗告人之經濟收入較高 ,相對人乙○○、丁○○請求扶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七、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負擔十分之三云云。 2、抗告人於○年○月○日再婚,婚後育有一女(○年○月○日出生) ,目前約略一歲,而抗告人現任配偶目前並無工作,在家照 顧該名未成年子女,是抗告人除己身日常生活開銷、孝親、 保險費外,每月尚需支付現任配偶及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另抗告人前因購屋自住而向銀行貸款,每月除需繳納 房屋貸款○萬多元,尚有土地銀行信用貸款1萬元、台新銀行 信用貸款○元、○○銀行信用貸款○萬,負擔不可謂不重。 3、觀以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名 下固然有數筆股票投資,然抗告人日前依靠變賣股票所得價 金,方得以每月按時償還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現今股票俱 已變賣殆盡,由上可認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繁重,經濟狀況 難認優渥,況抗告人之薪資並未高於我國目前一般人之月收 入之情況下,如依相對人乙○○、丁○○之主張,抗告人每月應 給付之扶養費數額以○元計算,則抗告人每月光是扶養費即 高達○元,佔其薪資近8成比例,抗告人恐將難以負荷如此高 額之扶養費金額。 4、參諸抗告人與甲○○均有工作,抗告人現任職○○市政府消防局 ,平均月收入約○萬多元,然抗告人目前每月尚須負擔房屋 貸款、信用貸款、現任配偶及一歲女兒之扶養費,經濟狀況 難謂寬裕;而甲○○月薪近○萬元,且甲○○之現任配偶亦有相 當之經濟能力及收入,足見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 ○○之薪資所得相當,經濟狀況並無懸殊差異之情形,倘依相 對人乙○○、丁○○之主張扶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7/10、甲○○負 擔3/10,顯不合理,抗告人認其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依 平均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5、相對人乙○○、丁○○復主張本件扶養費之計算應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即110年度新北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021元為基準云云。然抗告人於110 年間之年收入總額,顯低於新北市平均每戶家庭經常性收入 ,故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 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用,應屬過高,顯非適宜。 6、復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新北市110、111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600元、15,800元,兼衡相對人 駱泳謹、丁○○尚未成年,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 需支出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堪 認依相對人乙○○、丁○○居住之新北市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及生活所需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應以每月19,410元作為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較為妥適【計算式:(23,021元+15, 800元)÷2=19,410元】。準此,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乙○○、 丁○○之扶養費應為9,705元【計算式:19,410÷2=9,705元】 。 (三)又相對人乙○○、丁○○固於○年○月○日提出本件聲請請求「抗 告人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分別給付乙○○、丁○○扶養費用每人 各新臺幣16,115元」,惟該家事聲請狀繕本並未送達相對人 ,而仍置於鈞院原審卷內(原審卷第37頁以下),是本件應以 ○年○月○日訊問期日為送達日,準此,相對人應自○年○月○日 起方得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 (四)末就抗告人之學經歷部分,抗告人約於○年左右取得碩士學 歷,之前曾任軍官約○年左右,嗣抗告人於○年退伍,通過一 般警察特考後即從事消防員至今。 (五)相對人乙○○、丁○○分別為○年○月○日、○年○月○日生,縱使相 對人於民法第12條施行前已為本件聲請,惟自112年1月1日 後即應一律適用新法,且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 從未就相對人之扶養費金額有所約定,復未達成抗告人應給 付相對人扶養費至相對人滿20歲止之協議,相對人於112年1 月1日前並未依照法院確定裁判取得受扶養至20歲之權利, 而本件原審裁定作成時,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既已施行,復 查無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情形,則抗告人應 僅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至相對人分別年滿18歲時止。   (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每月收入為○元至○元,無其他負債 或房屋貸款,顯見甲○○之經濟狀況並非困窘,其薪資尚足以 支應生活開銷,抗告人每月薪資雖為○元,但尚須扣除公保 、勞保、退撫等,每月實領金額僅4萬多元,且抗告人除自 身之日常開銷、孝親、保險費外,每月尚須償還房屋貸款○ 萬多元及銀行信用貸款等,抗告人每月實領薪資繳納前開支 出後所剩無幾,故抗告人經濟狀況未明顯優於甲○○,故就相 對人之扶養費應由抗告人及甲○○各自負擔1/2方為妥適。 (七)抗告人於○年○月○日僅收受鈞院通知書,該公文封內並未附 有家事聲請狀繕本,因抗告人不諳法律,未能明瞭法院公文 封內之文件應與鈞院通知書備註欄上所載之文件相符,致未 及時察覺該公文封內實際上根本未附上相對人之家事聲請狀 繕本,嗣經抗告人於○年○月○日閱卷後始查知原審卷第37頁 以下竟附「家事聲請狀繕本」。準此,相對人固於○年○月○ 日提出本件聲請,並檢附「家事聲請狀繕本」予鈞院,惟該 「家事聲請狀繕本」並未於○年○月○日送達予抗告人,自無 從自111年11月起算扶養費給付之時點,是認本件應以○年○ 月○日訊問期日為送達日,原審命抗告人應自○年○月起給付 相對人扶養費至相對人分別年滿○歲止,實有違誤。 三、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乙○○、丁○○每月所需扶養 費應各以○元為適當,並認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丁○○每月所需扶養費為各以○元為當。從而,命抗告人應自 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年○月○日起至相對人乙○○、丁○ ○分別年滿○歲之日止,按月給相對人駱泳瑾、丁○○各○元之 扶養費。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 主文第1項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另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規定甚明。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 金額之二分之一。又按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 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 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 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 另有明文。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甲○○於○年○月○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 相對人乙○○、丁○○,抗告人與甲○○並於○年○月○日兩願離婚 ,並約定相對人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之母許寧單獨任之等情,有兩造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系爭協議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125頁 、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抗告人 雖未任相對人之親權人,然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於相對人 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相對人乙○○、丁○○之聲請,審 酌相對人之需要,同時按抗告人與甲○○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酌定並命抗告人負擔相對人至成年之日為止之扶養費。至抗 告人辯稱兩造前於暫時處分程序已就相對人之扶養費以每人 每月各○元成立調解,並認應依此計算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 之扶養費用云云,然此僅為兩造於暫時處分程序之協議,不 拘束本院於本件關於扶養費之判斷。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乙○○、丁○○分別為○年○月○日、○年○月○日生 ,現年分別為○歲、○歲,正值兒童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 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而依相對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現居處於新北市蘆洲區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北市110年 度至112年度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分別為   1,381,603元、1,421,385元、1,440,893元;新北市110年度 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元 、26,226元。復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所載,新北市110年度至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 15,600元、15,800元、16,000元,上述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指 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又本院依職權調取 抗告人及甲○○自110年至112年間財產所得資料,抗告人   於上開期間所得分別為○元、○元、○元,名下有重型機車及 小型自用客車各1部,價值共計約○元;甲○○於同一期間之收 入則分別為○元、○元、○元,名下有小型自用小客車1部及1 筆投資,價值共計○元,有抗告人及甲○○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9頁 至第323頁)。又抗告人為碩士畢業,現任職於○○市政府消防 局,自○年○月起至○年○月止之每月實領薪資(已扣除健保、 公保、退撫金及每月優惠存款○元)介於○元至○元間(此不包 含年終獎金、考績獎金、進級差額、每月○元之優惠存款), 若加計每月優惠存款○元,則抗告人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9 月止之每月實領薪資係介於○元至○元間,非抗告人所稱每月 僅實領○萬餘元等情,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0月18日○市消行字第1133301330號函 所附之抗告人所得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第335 頁至第397頁);甲○○則為大學肄業,並分別任職於○○公司及 ○○公司,其自○年○月起至○年○月止每月實領薪資約介於○元 至○元間,有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員工薪 資表、○○公司員工薪資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 第211頁至第215頁),則抗告人、甲○○2人收入合計仍未達於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同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新北市家庭 平均每戶所得收入,自不能逕以上開每人每月消費作為扶養 費支計算標準。另參酌本件未成年子女依其年齡及身分,並 無消費支出中關於菸酒檳榔、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個人交 通工具購置管理及保養費用,然綜合判斷相對人之就學及生 活等各方面之需要,認相對人乙○○、丁○○於成年前每人每月 所需扶養費用各以○元計算,應屬適當。 (四)抗告人雖陳稱其每月尚須償還信用貸款○元、償還因購置○○ 房屋向案外人○○○借貸每月所須清償之款項○元等貸款外,抗 告人每月另須負擔扶養1名2歲幼女保母費○元、孝親費○元、 租屋租金與管理費共計○元、依前開暫時處分之協議所需支 付與甲○○關於相對人之扶養費○元等語,然觀諸抗告人之前 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抗告人 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且抗告人亦自承已將名下房屋出售, 並將出售價金全數清償房屋貸款,已無剩餘(見本院卷第417 頁),然衡情現今房價逐年高漲,而抗告人並未提出關於出 售房屋之詳細資金及清償債務明細,而參以抗告人仍將因購 置○○房屋而向私人○○○借貸之還款金額列入每月支出項目, 是抗告人此部分關於支出之主張是否真實,實非無疑。再者 ,就抗告人稱須扶養1名2歲幼女而每月須支出○元保母費部 分,因相對人乙○○、丁○○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及順序與抗告 人之該2歲幼女相同,殊無先扣除抗告人扶養該名2歲幼女所 須保母費之理;另就抗告人主張須支出每月○元孝親費部分 ,抗告人之父母是否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即其等是否不能維 持生活,抗告人之父母是否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等,均未據 抗告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主張;末就抗告人主張每月須依 暫時處分之協議支付甲○○關於相對人乙○○、丁○○之扶養費○ 元部分,然此與本件相對人請求給付之目的相同,抗告人僅 須待本件裁定確定後,依本件確定裁定按月支付關於相對人 乙○○、丁○○之扶養費即可,自斯時起即無須再依暫時處分之 協議重複支付關於相對人乙○○、丁○○之扶養費,綜上所述, 應認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五)本院審酌抗告人與甲○○之經濟能力、所陳工作情形、資產、 負債、家庭狀況,並衡酌相對人乙○○、丁○○現由甲○○實際負 擔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 之一部,故認抗告人每月應負擔關於相對人乙○○、丁○○扶養 費,應各以○計算為適當。 (六)又抗告人稱其與甲○○未就相對人之扶養金額有所約定,亦未 達成給付扶養費至相對人滿20歲之約定,原裁定命抗告人給 付扶養費至相對人年滿20歲有所違誤等語。按修正後民法第 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之1第1項規定,其自112年1月1日施行;又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3條之1第3項復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 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 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其立法理由為 :「…四、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第一項所定 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 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 至二十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 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 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二十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十八歲, 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二十歲。」 雖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主張其與抗告人間已於民法第12 條修正施行前即就相對人之扶養費達成協議,然此為抗告人 所否認,而兩造就此各執一詞,參諸系爭協議以手寫記載「 小孩生活雜費由乙(女)方負責,學費、保險由甲(男)方負責 」(見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難認係前開立法理由所指關 於扶養費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之約定,尚非相對人依契約得 享有至20歲之權利,本件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乙○○、丁○○係 依法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難認相對人已於民法第12條修 正施行前即已取得抗告人應扶養其等至20歲之權利,從而應 認原審裁定主文第1項所載給付期限至未成年子女乙○○、丁○ ○「年滿20歲之日」容有未洽,爰將此部分之記載變更為至 未成年子女乙○○、丁○○「成年之日止」,亦即年滿18歲之日 。惟未成年子女乙○○、丁○○於年滿18歲時,若仍為成年之在 學學生,倘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 情形失業,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非無受扶 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前民事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自得另尋適法途徑為請求,附此敘明。  (七)另就抗告人主張其雖於○年○月○日簽收本院通知書,然因未 一併收受本件相對人之聲請狀繕本等情,經本院查閱原審卷 宗,查知相對人之家事聲請狀繕本仍附於原審卷內(見原審 卷第37頁至第53頁),而未寄出,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而本院審酌抗告人之代理人既曾於○年○月○日 到院閱卷(見原審卷第93頁),且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33頁),故認自斯時起抗告人即已知悉本件相對人請 求之內容,而應以○年○月○日作為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 人之時點。    (八)從而,相對人乙○○、丁○○請求抗告人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已如前述,本院認本件家事聲請狀繕本應係於○年○ 月○日送達抗告人,故應自○年○2月○日起算扶養費),至相對 人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相 對人乙○○、丁○○扶養費用每人各○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越範圍請求,則為無理由。再者,抗告人應按月給付將 來扶養費,該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酌定於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 (含遲誤之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相對人乙○○、丁○○之利 益(如所餘期數不足6期,視為全部到期)。至於本件審理 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抗告人未為給付,不 得認係遲誤履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年○月○日起至相對人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相對人每人扶養費○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酌定之給付扶養費之始期及給付扶養費之終期既均有 未洽,爰就原裁定主文第1項予以廢棄改判。至於原審酌定 每月應由抗告人負擔之扶養費部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 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本件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30

PCDV-112-家親聲抗-106-20241230-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32號 原 告 盈德房屋仲介社即凌麗娟 被 告 高易伸 李國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高易伸就其所有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39600分之1990)、同段670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 路00號8樓之2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專任委託原告仲介銷售,並於民國11 3年1月4日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 ),委託銷售期間自113年1月4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又 系爭銷售契約第5條規定:如買賣成交,甲方(按:即原告 ,下同)得向乙方(按:即被告高易伸,下同)收取服務報 告,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4%;系爭銷售契約第9條第4款約 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甲方已完成仲介之義務 ,乙方仍應支付第5條約定之服務報酬,(略)(四)甲方 已提供乙方曾經仲介之客戶資料,而乙方於委託期間屆滿後 三個月內,逕與該資料內之客戶成交者。  ㈡於系爭銷售契約委託銷售期間內,適有被告李國財欲購買系 爭房地,於113年2月7日與訴外人鼎一房地產有限公司(下 稱鼎一公司)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議價委託書) 及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委託鼎一公司代為議價,約 定若議價成功買方應支付以購屋總價款1%計算的服務費用給 予受託人,且買方或其配偶、二等親內之親屬,於委託期間 屆滿後2個月內,與賣方成交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義務, 買方仍應支付服務費用(系爭確認書第6條)。  ㈢原告經鼎一公司處獲知被告李國財有意購買系爭房地,即向 被告高易伸報告,然被告高易伸不接受被告李國財所出價格 而未成交。詎料,原告嗣後發現被告李國財於113年2月16日 以其配偶之名義向被告高易伸以新臺幣(下同)6,250,000 元購得系爭房地。被告私下自行成交,已明顯違反系爭銷售 契約、系爭確認書。又鼎一公司已將對被告李國財之服務報 酬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系爭銷售契約第9條第4款規定請 求被告高易伸給付服務報酬250,000元(計算式:6,250,000 ×4%=250,000),以及依系爭確認書第6條、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李國財給付服務報酬62,500元(計算式:6, 250,000×1%=62,500)。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伊固與被告高易伸約定若高易伸自行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 僅需支付成交價格0.5%之紅包予伊,但此限於被告高易伸出 售系爭房地之對象並非伊介紹客戶之情形,本件被告李國財 是伊介紹之客戶。  ⒉被告李國財雖辯稱並未委託鼎一公司斡旋,但此有被告李國 財簽署之系爭議價委託書、系爭確認書為佐證,並經證人即 鼎一公司員工沈錦珠證述屬實。  ㈤並聲明:⒈被告高易伸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 之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李國財應給付原告62,50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 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高易伸:其與原告固簽訂系爭銷售契約,但同時有與原 告口頭約定,若其自行覓得買家,僅需包相當成交價格0.5% 之紅包予原告,無須依系爭銷售契約給付服務報酬。且原告 並未提供被告李國財之資料,故伊後來賣系爭房地給被告李 國財的家人,並非經由原告提供之客戶資料成交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國財:鼎一公司並未帶看系爭房地,鼎一公司係帶伊 看同棟大樓另一間房屋,系爭議價委託書上簽名並非伊簽署 ,伊與被告高易伸成交,係透過其他房仲即鴻海房屋有限公 司(下稱鴻海房屋公司)介紹,伊有付該公司仲介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高易伸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專任委託原告仲 介銷售,並於113年1月4日簽訂系爭銷售契約,約定委託銷 售期間自113年1月4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被告李國財以 其配偶名義,於113年2月16日向被告高易伸購得系爭房地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均應給付服務報酬,惟被告分別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㈢原告請求被告高易伸給付服務報酬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高易伸有合於系爭銷售契約第9條第4款情形等 語,觀諸系爭銷售契約,第9條第4款內容為:「乙方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甲方已完成仲介之義務,乙方仍應支付 第5條約定之服務報酬,(略)(四)甲方已提供乙方曾經 仲介之客戶資料,而乙方於委託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逕與 該資料內之客戶成交者」(見本院卷第16頁)。準此,被告 高易伸需與原告曾提供資料之客戶成交,始有該條款之適用 。經查,原告自陳並無提供被告李國財之姓名、聯絡方式、 地址等資料予被告高易伸,且原告之職員偕同鼎一公司人員 帶被告李國財前往系爭房地看屋時,被告高易伸並不在現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故原告雖有居間介紹被告 李國財購買系爭房地,但並未將被告李國財之資料提供予被 告高易伸,是原告主張被告高易伸依據系爭銷售契約第9條 第4款規定,而請求被告高易伸應給付服務報酬,應屬無據 。  ㈣原告請求被告李國財給付服務報酬部分  ⒈按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 酬,但委託人為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 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依誠 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酬(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92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反之,如委託人非為避免報酬之支付, 亦非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之契約,而再與相對人訂立同 一內容之契約者,即應解釋為無須支付報酬。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國財有委託鼎一公司帶看系爭房地, 雖據被告李國財否認,惟查,證人即鼎一公司員工沈錦珠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帶被告李國財去看系爭房地,共看系 爭房屋所在8樓,以及4樓,被告李國財看完後先下斡旋要買 4樓,因4樓被他人購買,被告李國財再將4樓之斡旋金轉為 系爭房屋即8樓之斡旋金,被告李國財有在系爭議價委託書 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本院審酌證人雖為本 件讓與對被告李國財債權之鼎一公司之員工,然其證述之信 憑性如何,應由法院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就證言之內容與 卷內事證綜合觀察,以判斷該證言客觀上是否有與卷內既存 事證或社會通常事理相互矛盾之情事,尚不得僅以證人與當 事人間具有親誼或從屬關係,即遽認其證詞不得採信,觀之 證人上開證述與系爭議價委託書等客觀事證相符(詳後述) ,應屬信實可採。再觀諸原告提供之系爭議價委託書,其上 「要約人確認簽名」欄位有「李國財」簽名(見本院卷第34 頁),被告李國財雖辯稱此非其親簽,然被告李國財於113 年9月1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供其交付仲介費予鴻海房屋 公司之收據,並在其上簽名以示提供證據之意(見本院卷第 107頁),該簽名之筆跡與系爭議價委託書之「李國財」簽 名之筆跡極為相似,故原告主張系爭議價委託書之「李國財 」簽名係被告李國財親自簽署,應堪認定。又系爭議價委託 書、系爭確認書係列印在同一張A3尺寸紙張上,業據本院當 庭核對上開文件之原本並影印附卷(見本院卷第190、193頁 ),則原告主張系爭確認書亦為鼎一公司與被告李國財成立 之契約,應屬可採。  ⒊系爭確認書第6條固規定:「買方或其配偶、二等親內之親屬 ,於委託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與賣方成交者,視為受託人 已完成義務,買方仍應支付服務費用」(見本院卷第33頁) ,且被告李國財於113年2月16日向被告高易伸購得系爭房地 ,已如前述,惟被告李國財係透過另家房仲公司即訴外人鴻 海房屋公司居間,而向被告高易伸購得系爭房地,被告李國 財並支付62,500元服務報酬予鴻海房屋公司,此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有被告李國財提供之統一發 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再觀諸系爭議價委託書 記載之擬出價金額為6,100,0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低 於被告高易伸設定之底價6,500,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 盈德房屋仲介社契約內容變更意見書」),可知被告李國財 初始經鼎一公司帶看,然未成功購得系爭房地,係因買賣雙 方價格未合致,並非因被告李國財故意不成交;又衡以被告 李國財支付予鴻海房屋公司之服務報酬,與原告請求之服務 報酬數額相同,足認李國財並非為避免報酬之支付,而故意 拒絕訂立鼎一公司已媒介就緒之契約。  ⒋準此,被告李國財非為避免報酬之支付,亦非故意拒絕訂立 鼎一公司媒介就緒之契約,而再與被告高易伸訂立同一內容 之契約,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件即應解釋為其無 須支付報酬,始符事理之平,故原告依據系爭確認書第6條 請求被告李國財給付服務報酬,尚乏其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銷售契約第9條第4款規定、以及依系爭 確認書第6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服 務報酬,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30

TLEV-113-六簡-232-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春燕 選任辯護人 林立群律師 被 告 洪郁翔 選任辯護人 黃韵雯律師 被 告 范翔宇 選任辯護人 黃韵雯律師 被 告 洪聖皓 選任辯護人 姚彥成律師 黃韵雯律師 被 告 楊玉惠 選任辯護人 姚彥成律師 李明智律師 被 告 林鐘豐 選任辯護人 盧姿羽律師 楊晉佳律師 被 告 曾盈燕 選任辯護人 姚彥成律師 李明智律師 被 告 馮貞蓁 選任辯護人 姚彥成律師 李明智律師 被 告 林延龍 選任辯護人 黃韵雯律師 姚彥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8085號、112年度偵字第10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洪春燕洪春燕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洪春燕部分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二、林鐘豐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林鐘豐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三、洪郁翔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洪郁翔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四、范翔宇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范翔宇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五、洪聖皓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洪聖皓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六、林延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林延龍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七、楊玉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楊玉惠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八、曾盈燕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曾盈燕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九、馮貞蓁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馮貞蓁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貳、沒收部分   洪春燕及林鐘豐已自動繳交如附表5「應沒收金額」欄所示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洪春燕係「鴻海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旗下設有相關子公司:「協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協行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3,該址無營業)、 「會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會臨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1)、「瀧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瀧鵬公司 ,登記負責人:王子濬,址設同鴻海公司址)、「艾丁國際 有限公司」(原名「鴻來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洪 聖皓,址設同鴻海公司址):「立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立捷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3,登記負責 人;洪郁翔,該址現為高益電腦公司營業)及「速傳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速傳公司,址設同會臨公司,登記負責人: 洪郁翔),相關子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洪春燕,洪郁翔則係 洪春燕姪子;林鐘豐自民國103年至106年間為鴻海公司實際 負責人。林延龍為鴻海公司業務部協理,曾盈燕為鴻海公司 總會計,馮貞蓁為鴻海公司會計,楊玉惠為鴻海公司會計助 理,洪聖皓為鴻海公司特助,范翔宇為鴻海公司中區業務。 詎洪春燕、洪郁翔、林鐘豐、林延龍、曾盈燕、馮貞蓁、楊 玉惠、洪聖皓、范翔宇均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 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從 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單一犯 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103年1月起至110年2月間, 以開設物流公司方式,在中國大陸設立營運據點,由馮貞蓁 與中國大陸協力商南亞國際物流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大陸籍 員工「陳虹」等人接洽,由「陳虹」以微信通訊傳送新臺幣 與人民幣匯率與洪春燕、馮貞蓁,馮貞蓁傳送當日匯率至鴻 海公司內部群組,洪春燕參考中央銀行公告之新臺幣兌換人 民幣匯率,再由業務報給臺灣廠商,待臺灣廠商收到鴻海公 司協助送達及訂購貨物後,鴻海公司提供協行公司、會臨公 司、瀧鵬公司、鴻來公司、立捷公司、速傳公司之之華泰商 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 0000000000號等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及洪春燕名下華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從事地下匯兌 業務,其中一分支為:㈠大陸地區人士將貨款等款項先以人 民幣交給鴻海公司大陸地區據點,洪春燕再使用其名下華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大陸地區指定至附表1 所示臺灣客戶陳相彣、蘇慶安、黃淑玲、江盛匡、康勝彥、 李俊毅、李馥雯、葉美華等人之個人帳戶,達成向臺灣地區 廠商支付貨款或其他款項之目的。洪郁翔則使用其名下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大陸地區人士指定附表 2所示之陳相彣、李馥雯、陳淑女及楊青矜等4人帳戶達成向 臺灣地區廠商支付貨款或其他款項之目的。另一分支為:㈡ 臺灣店家負責人李彥廷、邱宥熙、謝玉玲、賴傳凱、姚秋英 、鄭凱龍、秋宜樺(下稱李彥廷等7人)為向大陸地區賣方支 付貨款,先由鴻海公司大陸地區營業點以人民幣支付與大陸 地區賣方,復李彥廷等7人將人民幣計價之貨款換匯後,以 新臺幣匯入附表3所示洪春燕名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協行公司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會臨公司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協行公司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瀧 鵬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捷公司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速傳 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 戶,達成向大陸地區廠商支付貨款或其他款項之目的。洪春 燕等人以上開方式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上開匯兌金 額合計達13億8,016萬9,496元(即附表1至3之金額加總,如 附表4所示),洪春燕及林鐘豐分別取得如附表5「應沒收金 額」欄所示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見甲1卷第309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 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春燕、洪郁翔、范翔宇、洪聖皓、楊 玉惠、林鐘豐、曾盈燕、馮貞蓁及林延龍等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甲1卷第305至306頁;甲2卷第頁) ,並有證人陳相彣(A1卷第445至451頁)、李馥雯(A1卷第 423至425頁)、陳淑女(A1卷第433至435頁)、蘇慶安(A1 卷第397至400頁)、黃淑玲(A1卷第411至413頁)、江盛匡 (A1卷第405至407頁)、康勝彥(A1卷第417至420頁)、李 俊毅(A1卷第439至441頁)、邱宥熙(A1卷第345至349頁) 、李彥廷(A1卷第355至359頁)、謝玉玲(A1卷第365至375 頁)、賴傳凱(A1卷第383至387頁)、姚秋英(A1卷第391 至394頁)、邱宜樺(A8卷第269至277、383至387頁)、鄭 凱隆(A8卷第391至400、415至420頁)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綦 詳,復有證人陳相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A6卷第45至51頁)、107年9月17日 被告馮貞蓁代理被告洪春燕匯款予證人陳相彣匯款申請單影 本1張(A6卷第47頁)、證人李馥雯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A1卷第429至4 31頁)、108年3月8日被告馮貞蓁代理被告洪郁翔匯款予證 人李馥雯匯款申請單影本1張(A1卷第427至431頁)、108年 3月12日被告馮貞蓁代理被告洪郁翔匯款予證人陳淑女匯款 申請單影本1張(A1卷第437頁)、107年6月11日被告馮貞蓁 代理被告洪春燕匯款予證人黃淑玲匯款申請單影本1張(A1 卷第415頁)、107年11月8日被告馮貞蓁代理被告洪春燕匯 款予證人江盛匡匯款申請單影本1張(A1卷第409頁)、107 年12月25日被告馮貞蓁代理被告洪春燕匯款予證人康勝彥匯 款申請單影本1張(A1卷第421頁)、107年12月27日被告馮 貞蓁代理被告洪春燕匯款予證人李俊毅匯款申請單影本1張 (A1卷第443頁)、華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1日、1 08年5月24日、109年6月9日華泰總永吉字第1084100013號、 第1080005020號、第1090005901號函文及附件(A6卷第205 至215、217至225頁;A7卷第195至217頁)、被告洪春燕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A1卷第351、3 61頁)、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0日、109年6月2 日營清字第1080029049號、第1090014537號函文及附件(A6 卷第169至203頁;A7卷第269至309頁)、被告洪郁翔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7卷第269至309頁)、內 部簽呈資料(A1卷第71至73頁)、貸款收支明細資料(A1卷 第43至45頁)、華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5日華泰總 永吉字第1100003851號函暨附件影本資料(A2卷第65至181 頁)、第一銀行東湖分行110年4月23日一東湖字第00014號 函暨附件影本資料(A2卷第183至236頁)、華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4月12日營清字第1100010473號函文暨附件影本 資料(A2卷第237至41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 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3036號函暨附件影本資料(A3卷 第5至59頁)、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4月15 日上票字第110008749號函暨附件影本資料(A3卷第61至85 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9年6月4日台央外捌字第109002154 4號函影本各1份(A3卷第87至97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等 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堪可採信。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 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 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 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 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 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 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 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 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 匯兌業務」。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 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卻 為大陸地區所定之流通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 無疑義。本件被告等人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為有人民幣 或新臺幣需求之客戶完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資金之轉移 ,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其等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所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禁止規定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 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同法第1 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略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 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 『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 ,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 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 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 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 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 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 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 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   ㈡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就被告洪春燕、林鐘豐、洪郁翔、范翔宇、楊玉惠 、馮貞蓁及林延龍事實欄所示辦理非法匯兌業務屬集合犯類 型(詳下述),其等行為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說明, 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另被告洪聖皓、曾 盈燕係於108年起始任職鴻海公司,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㈢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嗣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 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 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 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 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 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 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 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 犯罪加以處罰,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揆其「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之要件,明定包括同法第29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由非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 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並未就各 類型而為區分。且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 5條第1項後段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之加重其刑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 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 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 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 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等旨,就達於一定經營規模而 科以較重刑責之金融犯罪類型,明列包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 ,係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 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就其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 所為加重處罰條件之立法評價。衡之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而加重法 定本刑,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 ,暨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上開修法增訂時 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利潤而言。故於非銀 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應指所收取之款項 總額,即令犯罪行為人於所收取之款項後,負有依約轉付所 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予他人之義務,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仍 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106年第1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並已為最高法院之一致見解。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又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非銀行違法經 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仍係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方足以反映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條項加重處罰重大犯 罪規模之立法目的。  ㈡本案被告洪春燕等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當1億 元以上之加重處罰要件: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 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 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 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一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 ,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 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 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 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 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 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 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 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 ,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 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 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此見解就以其他非法方法經營銀 行業務者當然同有適用。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就上開條項後段之「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 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 的;而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側重於各該犯 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剝奪;前者,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後者,為不法 利得之沒收範圍,二者概念個別、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 上自無須一致,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等人以附表1至3所示帳戶進行匯兌業務,金額合計1 3億8,016萬9,496元(如附表4所示),已達1億元以上,洵 堪認定。至相關帳戶匯入匯出金額合計固達199億1,199萬32 0元,惟被告洪春燕之辯護人主張該等金額包括員工薪資、 報關費用、倉儲費用、公司營運費用等,並非均係為客戶代 墊之貨款等情(見甲1卷第143頁),依罪疑唯輕原則,於本 案匯兌規模僅以附表1至3之帳戶往來金額作計算,附此說明 。  ㈢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 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 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 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 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 定」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 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又如不具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 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按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 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 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鴻海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被告洪春燕等人透過鴻海公司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以法人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  ⒉又被告林鐘豐於93年3月8日至102年9月23日、104年12月8日 至108年4月15日間擔任鴻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洪春燕於10 8年6月5日起擔任鴻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洪春燕及林鐘豐為鴻海公司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人至明,是核被告 洪春燕、林鐘豐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 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  ⒊被告洪郁翔、范翔宇、洪聖皓、楊玉惠、曾盈燕、馮貞蓁及 林延龍等人雖不具有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其等既與具 有上揭身分之被告洪春燕、林鐘豐就非法匯兌行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共同 正犯論。是核被告洪郁翔、范翔宇、洪聖皓、楊玉惠、曾盈 燕、馮貞蓁及林延龍等人所為,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罪。起訴意旨漏未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洪春燕為鴻海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 人,被告林鐘豐為鴻海公司103至106年之實際負責人,其等 以鴻海公司之對外招攬匯兌業務而犯本罪,應屬起訴條文之 漏載,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洪春燕、林鐘豐、洪郁翔、范翔宇、洪聖皓、楊玉惠、 曾盈燕、馮貞蓁及林延龍等人就本案非法匯兌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洪春燕等人多次匯兌行為 ,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 含反覆、繼續、多次經營之行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 類型,應論以包括一罪。  ㈥刑之減輕:  ⒈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 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 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如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 人,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 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 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 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 必要。查被告洪春燕等人於偵查中均已就其等非法經營匯兌 業務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供承在案,縱其等於偵查中未 就違反銀行法部分為認罪之表示,然其等既已就自己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為供述,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失為自白;且被告洪春燕及林 鐘豐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 收據在卷可按(見甲2卷第487至490頁)。另無證據證明被 告洪春燕及林鐘豐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就本案匯兌業務所得 亦能控制支配,及朋分不法利得(詳下述),難認其等有實 際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兩項所規定之情形,迥不相同。前者非有某種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不能構成犯罪,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犯罪構成 條件,後者不過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 除其刑之標準,質言之,即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亦 能構成犯罪,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 除其刑之條件(最高法院有28年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洪郁翔、范翔宇、洪聖皓、楊玉惠、曾盈燕、馮貞 蓁及林延龍雖與被告洪春燕及林鐘豐,就上揭非法匯兌業務 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惟考量被告洪郁翔、 范翔宇、洪聖皓、楊玉惠、曾盈燕、馮貞蓁及林延龍於本案 犯行之分工、地位及參與程度等情,並非本案非法匯兌業務 犯行之主導、決策者,亦未因經手匯兌款項而取得相關之手 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故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 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⑵經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禁止規定之刑 事處罰,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刑度 甚重,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 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 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 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 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 。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以高利為餌向社會大眾 吸收資金,一旦吸金規模龐大又惡性倒閉,勢將造成廣大存 款人財產上損失,且易衍生諸多社會問題,至於違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情形,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而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 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 之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若無匯兌詐欺之情形,所辦理 之匯兌經由一收一付,獲取之手續費即利潤乃按收取金額一 定比例計算。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禁止之行為 ,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 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時 ,所設最低刑度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  ⑶本件被告洪春燕等人非法辦理兩岸地下匯兌業務,固有危害 金融秩序之風險,但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依 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利用辦理地下匯兌業務 之機會對他人施行詐騙,其等犯罪情節尚非至為重大。斟酌 被告洪春燕等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為臺灣或大陸地區客戶代 付並結算貨款、運費等情,固為其等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 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 之行為,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而觸法,然此等行為尚 與一般地下匯兌業者,專以地下匯兌為業,嚴重干擾金融秩 序之行為有別。是以,本院考量前揭各情,認被告洪春燕、 林鐘豐固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均為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洪郁翔、 范翔宇、洪聖皓、楊玉惠、曾盈燕、馮貞蓁及林延龍等人, 固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復適用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均為有期徒 刑1年9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春燕等人均明知非銀 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為本件犯行,且匯兌往來金 額甚鉅,致政府無法對國內外之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 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實有 不當;並斟酌被告林鐘豐於93年3月8日至102年9月23日、10 4年12月8日至108年4月15日間擔任鴻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 洪春燕於108年6月5日起擔任鴻海公司之負責人,其2人就本 案匯兌業務位居核心地位;併審酌本案鴻海公司尚非以經營 地下匯兌業務為公司主要經營項目,係為客戶結算運費及貨 款而觸法,且被告洪春燕等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相關事 實均如實陳述,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均佳;兼衡 被告洪春燕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專肄業,收入來源係 公司紅利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洪郁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 歷為大學畢業,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 況;被告范翔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須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洪聖皓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 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楊玉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專 畢業,須扶養2名在學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 鐘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研究所肄業,之所以未繼續經 營鴻海公司係因開刀數次,目前仍需陸續開刀治療,健康不 佳,須扶養高齡母親及女兒,以及因家人離世,亦須協助照 顧其子女,經濟狀況愈發困難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曾盈燕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需扶養高齡母親之家庭 生活狀況;被告馮貞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因罹癌及曾小中風,目前持續治療中,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先生目前待業,因經濟壓力大,即使生病仍須持續上班養家 ,亦因本案而罹患憂鬱症,需要持續至身心科就醫之家庭生 活狀況;被告林延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專肄業,需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高齡母親,因太太為外籍人士,不易 覓得工作,經濟壓力沉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甲2卷第447至 4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宣告:   刑罰之目的,除著重於行為人所犯過錯之應報外,亦應考量 行為人教化及回歸社會之可能。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 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 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 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且應視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作用而定。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 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 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 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 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洪春燕、洪郁翔、范 翔宇、洪聖皓、楊玉惠、林鐘豐、曾盈燕、馮貞蓁及林延龍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因短於思慮而犯本案 ,所為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固非可取,惟其犯罪 情節對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且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足見其等有悔改之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綜合上情,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等人保持 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考量各 被告涉案情節、擔任職位、任職期間久暫等情,併諭知被告 等人分別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 新。 五、沒收部分:  ㈠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之沒收  ⒈刑法沒收新制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 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違反銀 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 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  ⒊經查,被告林鐘豐之辯護人固具狀陳稱:被告林鐘豐係為服 務臺灣客戶支付貨款需求,以維持公司運營,並未從中賺取 匯兌價差等語(見甲2卷第387頁);被告洪春燕之辯護人亦 具狀陳稱:鴻海公司之經營模式係接受臺灣服飾業者託運貨 物,為配合大陸廠商及臺灣廠商之要求,需以鴻海公司為訂 貨人先給付貨款,再由鴻海公司向客戶收取以人民幣匯率折 算新臺幣計價之貨款,並未從中賺取價差等語(見甲1卷第1 41至142頁)。惟本案係以鴻海公司的名義向大陸店家下訂 ,再由鴻海公司出貨報運進口至臺灣,再由配合的物流業者 送貨給臺灣客戶,鴻海公司再向臺灣客戶收款,匯率由鴻海 公司訂定,鴻海公司之客戶以新臺幣辦理清算貨款,鴻海公 司會給客戶人民幣兌換臺幣的匯率,並依該匯率算好實際貨 款及運費等情,業據被告洪郁翔、范翔宇等人供述在卷(見 A8卷第7、186頁),復有相關帳戶往來明細可佐。是以鴻海 公司確實係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大 陸廠商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移轉行為,匯率部分因係 個別客戶或有差異,本院認仍應估算相當之手續費作為本案 犯罪所得之認定,而辯護人於審判中提出實務上曾援用之匯 兌金額之千分之1作為估計標準,尚屬可採,爰分別依匯兌 金額之千分之1估算被告洪春燕及林鐘豐附表1至3匯兌業務 可獲得之匯兌手續費如附表5所示。且上開數額業經被告洪 春燕及林鐘豐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 ,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其他共同被告雖亦任職鴻海公司,然並非鴻海公司之核心 決策人員,僅係聽從上級指示而分別擔任會計或業務人員, 其等領取之薪資尚難以估算與本案相關之比例,依現存卷證 資料,無從認定其等對於前揭匯兌業務所得利益,亦具有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或有因之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就其 他共同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㈡扣案物部分:   被告洪春燕之辯護人陳稱:關於扣案1,112萬5,142元部分, 係因搜索扣押時恰逢農曆新年,其為發放員工薪水及年終獎 金,而向親友借款之款項,有110年1月8日借款契約書可佐 (見甲2卷第443、455頁)。至於其他扣案物部分,固有部 分與本案相關,然核其性質僅係犯罪行為完成後所生文書、 僅供證據使用之物,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難認與本件 犯罪行為具有直接關連,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洪春燕、洪郁翔、林鐘豐、林延龍、曾盈燕、馮貞蓁、 楊玉惠、洪聖皓、范翔宇除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為地 下匯兌行為外,復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掩飾、隱匿非法 匯兌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等人另涉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之故意須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即便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 「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 ,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 ,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 犯意及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 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 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犯罪意思。 三、經查,本案雖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情,然本案各帳戶收 受款項乃係廠商貨款,並非有被害人受詐而匯款至相關帳戶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可認定被告等人有刻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所得來源及去向,或有利用相關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之行 為,自不能遽論以洗錢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人確有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罪 嫌,本應為被告等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 等人此部分罪嫌與其等前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正皓、王鑫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1 人民幣兌換臺幣_洪春燕華泰銀行帳戶 附表2 人民幣兌換臺幣_洪郁翔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3 臺幣兌換人民幣使用帳戶 附表4 匯兌金額加總 附表5 應沒收金額 附件: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案號 A1 110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一) A2 110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二) A3 110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三) A4 110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四) A5 112年度偵字第10241號 A6 109年度他字第7026號(卷一) A7 109年度他字第7026號(卷二) A8 109年度他字第7026號(卷三) A9 110年度警聲搜字第177號 A10 112年度查扣字第1196號 甲1 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卷一) 甲2 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卷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2-26

TPDM-112-金訴-45-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張金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56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1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2ND0457749-7 1000 002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2ND0457750-3 1000 003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2ND0457751-5 1000 004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2ND0457752-7 1000

2024-12-24

PCDV-113-除-711-20241224-1

民商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商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瑞章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威智律師 相 對 人 ○○○即○○○○○○○事務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本院113年度民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自民國94年4月起合作組成○○○○○ ○,提供國內外客戶專利、商標等智慧財產權方面之專業服 務,嗣相對人於110年6月更名且使用新網域名稱(00000000 0000),兩造於110年8月11日終止合作關係,相對人不得再 使用抗告人所有如原審裁定附圖所示系爭商標1至4(以下合 稱系爭商標)。然抗告人發現相對人仍使用與系爭商標及與 系爭商標近似之網域名稱「0000000000」在網路上為如原證 16所示之廣告行銷,並「0000000000」網域設立之電子信箱 與客戶接洽,並以「○○○○○○事務所」名義寄發文件,如原證 15所示,是相對人之前開行為,已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 、第70條第2款,而侵害抗告人之系爭商標權。相對人若知 悉抗告人提起訴訟,為脫免責任,必會隱匿或刪除前開網域 伺服器、個人電腦或其他電子儲存設備中留存之相關電子郵 件,隱匿其侵害抗告人商標權之事證,如不即為保全,恐有 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抗告人難以透過其他方式或管 道取得相關電子郵件,以知悉相對人侵害商標權之內容及範 圍,亦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相對人對外發 文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文字、事務所名稱、圖樣及 網域名稱之證據,均屬相對人之內部文件,若非相對人之發 文對象,外部人難以取得相關文件或知悉其內容,為釐清相 對人侵害行為之次數、範圍及損害金額,有必要確認相對人 內部文件資料有無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文字、名稱 、圖樣或網域名稱,因相關證據資料偏在相對人處,抗告人 難以其他方式或管道取得,故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 及必要,且為避免相對人知悉抗告人提起訴訟後隱匿或刪除 前開資料,致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自有保全之必要。原裁 定卻認原證16智慧財產局商標主題網頁、1111人力銀行網頁 及yes123求職網網頁之截圖未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無法 釋明相對人有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情事云云,惟相對 人確實在110年8月11日與抗告人終止全部合作關係之後,仍 持續以使用系爭商標,以及使用與抗告人著名商標全部或部 分文字相同之事務所名稱及網域名稱進行廣告行銷之侵害商 標權行為,同時構成公平交易法所禁止的不公平競爭之情形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所附理由顯有未當,顯屬對事實情 狀之誤判等語。爰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就相對人位於 ○○○○○○○○○之處所為下列證據保全:⒈將相對人所有或持有之 電腦、伺服器或其他電子儲存設備中,使用「00000000000 」網域設立之電子信箱自110年8月12日起至為證據保全時止 接收與發送之全部電子郵件及其附件檔案,以拍照、影印、 複製電磁記錄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並交付本院保存。 ⒉相對人所有或持有之電腦、伺服器或其他電子儲存及文書 ,自110年8月12日起至為保全證據時止,有使用與原證1至4 商標相同或近似文字、名稱、圖樣或網域名稱之文書資料, 以拍照、影印、複製電磁記錄或其他必要方式加以保全,並 交付本院保存。(上述⒈⒉抗告人將「相對人」均誤載為「被 告」,見本院卷第20頁)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原證16之臺灣黃頁及1111商搜 網之網頁截圖,雖有出現系爭商標4,然該網頁並無日期之 記載,無法得知係何時之網頁資料,至於原證16之智慧財產 局商標主題網頁、1111人力銀行網頁及yes123求職網網頁之 截圖,則均無系爭商標之使用行為,無法釋明相對人有違反 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情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0000000 0000」為電子郵件接洽客戶,以「○○○○○○事務所」之名稱寄 發文書與客戶等行為,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並提 出原證13-1至13-4、14、15為證。惟抗告人主張系爭商標為 著名商標雖提出原證5、6-1至6-2、7-1至7-6為證,但均非 系爭商標實際使用、行銷或廣告之資料,不足以釋明系爭商 標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而臻著名,尚未釋明系爭商標已達 商標法第70條規定之著名程度。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若知悉 抗告人提起訴訟,為脫免責任,必會隱匿或刪除前開網域( 即「0000000000」)伺服器、個人電腦或其他電子儲存設備 中留存之相關電子郵件及其使用系爭商標對外發文或廣告之 資料,未提出及時可調查之客觀證據以釋明之,難認有時間 上之急迫性,自難徒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而認已釋明該等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相對人若有以侵害系爭商標之 方式對外發文或傳送電子郵件,自可向發文之平台或郵件往 來之第三人函查得知,亦可以體驗公證之方式留存證據,且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亦非不得於本案 訴訟中要求相對人提出之,若相對人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 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故抗告人實未釋明有何需確 認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 難使用,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 及於賦與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 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 訴訟,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 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又保全證據之聲請,除 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 理由,並應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39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稱原裁定雖認原證16智慧財產局商標主題網頁、1111 人力銀行網頁及yes123求職網網頁之截圖未有使用系爭商標 之行為,無法釋明相對人有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情事 ,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起訴狀已明確主張相對人另構成商標法 第70條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以及公平交易法第25 條所禁止之不公平競爭之情形云云。然按商標法所稱著名, 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商標是否著名,應以 國内事業及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 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 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 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 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 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 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上述各項因 素為例示而非列舉要件,個案上不必然呈現上述所有參酌因 素,應就個案具體情況,考量足資判斷為著名的參酌因素。 又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對著名商標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 形,包括使用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 、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關於該著名商 標之内涵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 稱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並提出原證5、6-1至6-2、7-1至7-6 等證據,惟原證5為○○○○○○、○○○之學經歷資料、相關著作網 頁簡介資料,原證6-1為○○○擔任智慧財產領域專利課程講座 、審查(諮詢)委員與智慧財產期刊、論文或專書之審查( 稿)委員或作者之聘書、開會通知、書籍封面等資料,原證 6-2為由○○○擔任總編輯之「全世界專利、工業設計及商標申 請制度專業手冊大全--臺灣篇章」一書之首頁及末頁,原證 7-1為97年10月份國際智財權雜誌Managing Intellectual P roperty封面及有關○○○○○○之內容,分別係抗告人公司成員 介紹或抗告人○○○個人經歷介紹、所為著作介紹,均非系爭 商標使用、廣告或行銷之資料。原證7-2為國際智財權評鑑 機構於99年評選「0000 00 0 000」為臺灣地區最佳智財法 律事務所(BestIp Law Firm-Taiwan)之網頁列印資料,原 證7-3為國際智財權雜誌Asia IP於100、105、107、108年評 選「0000 00 0 000」為臺灣地區優質專利事務所(Leading Patent Firm)或得獎之最佳專利事務所(Asia IP Awards )之雜誌封面及有關內容,原證7-4為國際智財權雜誌Manag 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於100年評選「0000 00 0 000 」為臺灣地區優質專利事務所之雜誌封面及內文,原證7-5 為國際專利評鑑機構Intellectual Asset Management(IAM )於103年度《IAM Patent 1000:The Word's Leading Pate nt Practitioners》(IAM Patent 1000:世界領先的專利從 業者)推薦「000000000000」(○○○)與「0000 00 0 000」 (○○○○)之雜誌封面及內文,原證7-6○○○○○○獲國際智財權 評鑑機構及國際智財雜誌頒發之各式獎盃、獎牌照片,而於 本件抗告時更提出抗證2抗告人於Asia IP及Managing Intel lectual Property等國際智慧財產權期刊雜誌使用系爭商標 刊登廣告節本(本院卷第47至58頁)、抗證3國內外知名企 業、大專院校委託○○○○○○承辦案件之往來電子郵件(本院卷 第59至104頁)、抗證5:TNL Mediagene關鍵評論網媒體集團 轉發詐騙集團113年11月4日原始信件詢問抗告人○○○○之電子 郵件(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抗證6:多家公司行號接獲 詐騙集團113年11月28日寄出的電子郵件通知,並轉而詢問 抗告人○○○○之電子郵件及官方網站留言共6份(本院卷第123 至135頁)、抗證7:抗告人於官方網站刊登反詐騙公告之網 頁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37頁)、抗證8:福容大飯店等企業 接獲詐騙電子郵件轉而詢問抗告人○○○○之電子郵件及官方網 站留言共2件(本院卷第143至147頁)、抗證9:台積電委請 抗告人提供諮詢或承辦專利案件之電子郵件共4份(本院卷 第149至159頁)、抗證10:鴻海委請抗告人辦理專利案件及 演講授課之電子郵件共5份(本院卷第161至181頁),然該 等證據均非系爭商標實際使用、行銷或廣告之事證。抗告人 並未提出可資參酌符合著名商標認定之客觀證據,縱詐騙集 團冒用抗告人○○○○英文名稱(0000 00 0 000),亦未能以 此證明系爭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既未使 本院形成大致如此之心證,是其就相對人侵害系爭商標構成 商標法第第68條第1款、第70條第2款之事實尚未盡釋明之責 。至相對人有無不正競爭情事,抗告人業已起訴,係屬應由 本案訴訟判斷之實體事項,非屬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就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部分: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及本件抗告泛稱相對人若知悉抗告人提 起訴訟,為脫免責任,必會隱匿或刪除前開網域伺服器、個 人電腦或其他電子儲存設備中留存之相關電子郵件及其使用 系爭商標對外發文或廣告之資料,隱匿其侵害抗告人商標權 之事證,如不即為保全,恐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云云 。而於本件抗告時並提出抗證4(本院卷第105頁),稱相對人 執業事務所已更改為「○○○○○○○事務所」事宜,然抗告人前 開主張,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客觀證據以釋明之,與證據是 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無涉,自難徒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 ,而認其已釋明該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㈢本件亦無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之利益:   抗告人另稱相對人以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文字、事務所 名稱、圖樣及網域名稱而對外發文之證據或電子郵件,均屬 相對人之內部文件,抗告人無從查悉相對人發文或郵件往來 之對象,為釐清相對人侵害行為之次數、範圍及損害金額, 亦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云云。然相對人若有 以侵害系爭商標之方式對外發文或傳送電子郵件,可向發文 之平台或郵件往來之第三人函查得知,亦可以體驗公證之方 式留存證據,且上開資料,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亦非不得要求相對人依法院之命提出之。復抗告 人於本案訴訟中亦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 若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另 關於損害賠償數額計算等證據資料之調查,本為民事事件審 理至相當階段,有必要時始進行之,故抗告人未釋明就上開 資料現狀之確定,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系爭商標有何可能滅失或礙難使用情形 ,以及其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性等 情既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其保全 證據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 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2-24

IPCV-113-民商抗-2-20241224-1

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張簡志偉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 被 告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軍甫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陳弈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雖設於 新北市土城區,然原告主張其勞務提供地在被告設於苗栗縣 竹南鎮廠區,被告並未予以爭執,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則 否認之,是兩造間就其等間是否有僱傭關存在即不明確,並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民國91年1月起,任職於同屬鴻海科枝集團(下稱鴻 海集團)之統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寶公司),嗣轉 任至鴻海集團之被告公司,迄至113年3月止,擔任被告設 於苗栗縣竹南鎮廠區之資源整合推進部副理,主責協助主 管掌握產品推展進度、跨部門協調、產品分析及改善等職 責,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92,000元。惟因原告於110年1 0月間經鴻海集團之鴻準醫療事業群協理青睞,主動邀約 原告轉調該事業之供應鏈主管,原告通過面試取得准予調 任後,任用同意書卻因原任職之張姓最高主管拒絕致無疾 而終。原告於110年經主管蘇定義評訂考績為良好之B+, 然經該事業群主管改以表現不佳之C評等;再於111年、11 2年之考績仍無端遭評為C評等。嗣於113年3月6日以原告 連續3年考績不佳為由,於同日進行績效改善面談後,在 同月15日主張原告不能勝任其工作,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原告,並預告於同月25日為原告 最後在職日,及於同年15日由被告收回原告之識別證暨公 司門禁卡,原告即無從進入被告公司提供勞務。 (二)被告係以⑴原告取得之資料,諸如COST DOWN、良率、成本 架構分別為採購、工廠、經管部門產出,故認未達主管要 求。⑵原告態度消極,見到長官未打招呼。⑶對於每日工作 之工作報告未完成。而認原告112年績效不佳,致連續3年 工作績效不佳,而有不適任之情事。惟原告之部門並非生 產、業務部門,並無COST DOWN、良率、成本架構之問題 ,且與長官打招呼並非兩造合意之勞動給付義務,況原告 之部門於112年8月間即解散,被告未積極指派工作給原告 ,原告自無從進行每日之工作報告。是原告並無不適任之 情事。 (三)縱認原告有不適任之情事,然被告並未依公司規定,對原 告進行績效改善面談、進而請求原告提出績效改善計畫。 足認被告並未採取對原告進行勸導、教育訓練、職務調整 等最後手段之行為,是被告解僱原告亦有違反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 (四)被告資遣原告既無理由,且對於113年3月15日原告不願配 合資遣,拒簽離職文件及辦理離職手續之事實,亦不爭執 ,並於原告請求給付勞務之意思送達後,仍拒絕受領原告 之勞務給付。足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陷於受領遲延 中。又原告入職時兩造曾明確約定除每月薪資外,尚包含 於每年12月31日固定發放之年終獎金,即2個月月薪184,0 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 13年3月26日起每月之工資92,000元,及年終獎金184,000 元。 (五)被告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既非適法,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 中,被告自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規定,按月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被告自113年3 月25日即非法將原告退保,並自同月26日起未再為原告提 繳勞工退休金,原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回復原狀。 (六)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 113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 92,000元、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184,000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按月提撥5,5 2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歷年均依公司規定評定原告績效(考績),原告於107 年度經其主管總評:「責任心待加強、持續改善能力待提 升、工作應變能力待提升、專業能力強、協調能力強」初 核主管評定:「主動積極能力尚有改善機會、解決問題能 力尚有改善機會、顧客導向能力尚有改善機會、有能力但 是心態需調整」;於108年度其初核主管總評:「能力強 ,調整心態,各方面皆可有成就」、「自信心特質表現突 出、溝通表達特質表現突出、主動特質尚有改善機會、責 任感特質尚有改善機會、成就需求特質尚有改善機會。調 整心態,可以多方面表現長才;於111年度因不配合出差 而考核為C;於112年度其主管總評:「持續改善能力待提 升、專業能力強、協調能力強」、「主動積極能力尚有改 善機會、解決問題表現突出、制定計畫能力尚有改善機會 」可知原告雖具專業能力,然多年來有因責任心與積極度 不足而怠於提出制定計畫、改善計畫、應變能力不足,遂 遭其主管一再要求「須調整心態,以提高其責任心、改善 其主動積極度及持續改善計畫、應變能力」,堪認原告多 年來主觀上確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等違反勞 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 (二)被告於110年及111年間因疫情原故,未使用線上評核系統 進行員工考核作業,是111年間僅有員工績效考核成績彙 整表(台幹)供參。原告在該年度經考核為C級,工作表現 並註明「不配合出差」。是原告自110年起連續3年之績效 考核遭評定為C級(即表現不佳),且係層層遞交上級主管 綜合評定員工績效,並無原告所稱事業群最高主管無瑞更 改評等之事。況原告並未依績效改善面談記錄表所載,於 面談之日起3日內提出績效改善計畫,被告基於績效與人 事管理之必要,始認原告有不能勝任之情事,而依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自屬於法有據。 (三)原告所屬部門於112年8月裁撤,鑑於被告因應社會經濟環 境變動,本有調整業務與組織變動之必要,為謀勞雇關係 和諧與善盡社會責任,被告自得統整既有人力資源,請求 員工重新規畫工作內容,並尋求集團其他單位之工作機會 。所以被告於原告所屬部門裁撤後,即一再請求原告重新 規畫工作內容,以調整職務,有被告公司113年4月29日11 3鴻準字第002號函(下稱系爭被告函文)可憑。但原告遲至 數月仍無法依囑重新規畫其工作內容,被告始依規定於11 3年3月6日啟動員工績效改善計畫(PIP),惟原告嗣未依請 求提出績效改善計畫,被告已符解聘最後手段性原則,被 告始於同年月15日發給資遣通知。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91年1月間起任職於鴻海集團之統寶公司,其後均任 職於鴻海集團,迄至113年3月止受被告僱用,擔任被告設 於苗栗縣竹南鎮廠區之資源整合推進部副理,主責協助主 管掌握產品推展進度、跨部門協調、產品分析及改善等職 責,每月薪資92,000元,年終獎金為2個月之月薪。  2、被告於113年3月6日以原告連續3年考績不佳為由,於同日 進行績效改善面談後,在同月15日主張原告不能勝任其工 作,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原告,並預告於同月25日 為原告最後在職日;及於同月15日由被告收回原告之識別 證暨公司門禁卡,原告即無從進入被告公司提供勞務。   3、原告於113年4月18日寄發新竹東園郵局000070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隨時維持提供勞務之準 備,並請求被告受領勞務。被告已於113年4月19日收受系 爭存證信函。    4、被告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鴻準字第002號函(即系爭被告 函文),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原告並於113年 4月30日收受上開函文。   (二)爭執事項:  1、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  2、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9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年 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18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撥5,52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91年1月間起任職於鴻海集團之統寶公司, 其後均任職於鴻海集團,迄至113年3月止受被告僱用,擔 任被告設於苗栗縣竹南鎮廠區之資源整合推進部副理,主 責協助主管掌握產品推展進度、跨部門協調、產品分析及 改善等職責,每月薪資92,000元,年終獎金為2個月之月 薪;被告於113年3月6日以原告連續3年考績不佳為由,於 同日進行績效改善面談後,在同月15日主張原告不能勝任 其工作,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原告,並預告於同月2 5日為原告最後在職日;及於同月15日由被告收回原告之 識別證暨公司門禁卡,原告即無從進入被告公司提供勞務 ,有績效改善面談記錄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系爭存證 信函、系爭被告函文、薪資約定表等在卷可憑(見勞專調 卷第35至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  1、被告於113年3月6日與原告討論績效改善,告知原告⑴於112 年之考績為C級,其負責之業務沒有逹到主管的標準,所 取得的資料皆為其他部門給出來的資料,並無有利公司的 價值,不管是cost down(為採購提供)、良率(為工廠提供 )、成本架構(為經管提供),或其他資料來源皆相關其他 單位產出,因此認為沒達到主管要求。⑵業務單位是需要 態度積極的,並且對內外都處理好人際關係,很多長官反 應原告見到長官都沒有打招呼,而這正是業務單位所需要 的特質,但是明顯不符合部門需求。⑶對於目前的工作, 必須做每日的工作報告。討論結果,原告於3日內提出績 效改善計畫,有績效改善面談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勞專調 卷第35頁)。嗣被告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 預告,將於113年3月25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為由,以資遣方式終止勞 動契約,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37 頁)。是被告確以原告不適任為由,通知原告終止兩造之 勞動契約。    2、原告歷年在被告公司之績效考核如下:   ⑴107年度經原告直屬主管蘇定義,於107年10月20日評為A級 、覆評1主管則於107年10月22日評為B級,而蘇定義對原 告之評語為:責任心待加強、持續改善能力待提升、工作 應變能力待提升、專業能力強、協調能力強。領導能力發 展綜評為:主動積極能力尚有改善機會、解決問題能力尚 有改善機會、顧客導向能力尚有改善機會、有能力但是心 態需調整,有年度績效評核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8 5至87頁)。由蘇定義上開評語可知,其雖先將原告評為A ,再被複評為B。然原告專業能力及協調能力雖強,但其 責任心待加強、持續改善能力待提升、工作應變能力待提 升,總結為有能力但是心態需調整,並有多項能力尚待改 善,則其評等應未達A級。   ⑵108年度原告直屬主管蘇定義,於108年11月13日評為B級、 覆評1主管亦為蘇定義,於108年11月14日評為B級,然其 評語為:能力強,調整心態,各方面皆可有成就。工作特 質發展綜評為:自信心特質表現突出、溝通表達特質表現 突出、主動特質尚有改善機會、責任感特質尚有改善機會 、成就需求特質尚有改善機會。調整心態,可以多方面表 現長才,有年度績效評核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91 至93頁)。由蘇定義上開評語可知,原告能力雖強,但其 主動特質、責任心、成就需求均有待改善,總結為調整心 態,可以多方面表現長才,則其評等B級。   ⑶111年度因原告不配合出差而考核為C,有員工績效考核成 績彙整表(台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原告被 考評為C級,係因未能主動積極任事所致。又原告於110年 至112年均遭考評為C級,亦有2023年績效評核及職等晉升 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再被告於110年及111年 間因疫情原故,未使用線上評核系統進行員工考核作業,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是被告未能提出原告110年及111年之 年度績效評核表,尚屬合理。又由原告自107、108、112 年度(112年度詳下述)之考核觀之,由其主管蘇定義對其 評語為:專業能力及協調能力雖強,但其責任心待加強、 持續改善能力待提升、工作應變能力待提升等情。顯見原 告確自107年度起,其積極度、持續改善能力、工作應變 能力均有待提升,則被告雖未能提出110、111年度之考核 表,然其後之112年度亦有相同之情事,是被告於110、11 1年度亦給予C級之考核,尚係綜觀原告之表現所為之考核 。   ⑷112年度其直屬主管蘇定義,於112年11月24日評為A級,然 其評語為:持續改善能力待提升、專業能力強、協調能力 強。領導能力發展綜評為:主動積極能力尚有改善機會、 解決問題能力表現突出、制定計畫能力尚有改善機會,有 年度績效評核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105至107頁)。 由蘇定義上開評語可知,其雖將原告評為A,然原告專業 能力及協調能力雖強,但其持續改善能力待提升,總結為 主動積極能力尚有改善機會、解決問題能力表現突出、制 定計畫能力尚有改善機會,可見原告雖具專業、協調能力 ,但其持續改善能力待提升,且其主動積極能力及制定計 畫能力尚需改善,則其評等應未達A級。況證人蘇定義亦 證稱:員工考核還是要看評語為主。是原告既有多項尚需 改善提升,則經被告參酌證人蘇定義之評語,而評為C級 ,尚屬合理。  3、證人蘇定義證稱:我是原告的主管,考績是按照員工在過 去一年工作績效,幾個同事來排比,從工作能力、態度、 表現等評比。我只是初評,上面還有複評,複評是可以改 變初評的結論,績效改善面談記錄表的內容,是我與原告 討論後的回覆,問題是擬好的,就把這些問題跟原告討論 ,請原告表示意見。公司有開放員工自行查詢績效,有些 遇到有問的話就會講,原告能力是有,就是積極度要提高 ,平常我也有提醒原告;考績還是要看評語為主等語(見 本院卷第57至59、64頁)。由證人蘇定義前開證述可知, 原告雖有能力,但積極度不高而有改善之必要,且證人蘇 定義對原告所為之考績評定僅為初評,尚應經上級為複評 ,且上級有更改初評之權利,其更改考核結論,應係參酌 證人蘇定義所為之評語,自不能僅以證人蘇定義之初評, 即認定原告之績效考核結果。  4、原告擔任之職務為協助主管掌握產品推展進度、跨部門協 調、產品分析及改善等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查人際關 係良好與否,在一般職務上,並不會影響其工作效能,惟    原告既負有協助主管掌握產品推展進度、跨部門協調之職 責,則其工作態樣之服務態度即應積極,而在對內外之人 際關係亦應相對的處理好,始能順利推展其業務。然其主 管蘇定義已對其評語為雖具專業、協調能力,但其持續改 善能力待提升,且其主動積極能力及制定計畫能力尚需改 善等情,足認其積極性不足而有改善之必要。且原告並不 否認其與各單位長官間之交流,見到面並不打招呼,如此 自會影響其協助主管掌握產品推展進度,及跨部門協調之 工作。  5、原告任職之部門,被告於112年8月間已裁撤,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其任職之部門裁撤後,被告並未指派 其他工作,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既未指派其他工作 ,即無對目前的工作,須每日做工作報告之情事。  6、綜上,原告雖無違反每日須做工作報告之事,然確於110年 至112年度,連續3年遭被告考核為C級,且其工作態度之 主動積極度、人際關係尚需改善,足以影響其協助主管掌 握產品推展進度,及跨部門協調之工作,而有不適任之情 事。  7、原告主張縱其有不適任之情事,然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解僱原告,亦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經查 :   ⑴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 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 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 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 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 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 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雇主 在以不適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使用勞基法所賦予勞 工如申誡、記過、減薪、或調職等各種手段,以促使勞工 改善,如勞工仍未改善,而得終止勞動契約,始符合「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⑵被告集團員工績效考核作業辦法(下稱績效考核辦法)第8點 第1項前段規定:對績效考核等級為丙等(C)及丁等(D)之 同仁,應由直屬主管與員工進行績效改善面談共同擬定績 效輔導改善計劃(見附件5),由單位安排指導與協助,評 估檢討績效改善狀況(評估改善期至少一個月)。第3項規 定:關鍵人才考核等級若為乙(B)、丙(C)、丁(D),請事 業單位人資協助向用人單位瞭解原因並檢討改善,中央人 資將其列為事業單位人資的稽核項目。第9點第3項規定: 針對績效考核等級為丙(C)、丁(D)的員工進行培訓或者調 整工作崗位,針對績效好的員工給予晉升發展的機會,放 到重要的崗位歷練培養。第6項規定:無法勝任工作員工 之處理:針對績效落後,經輔導後仍無法有足夠改善,確 實無法勝任工作者,應依公司相關規定進行處理,有系爭 績效考核辦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1頁)。由上開系爭 績效考核辦法規定,被告員工經考核為C級或D級時,應由 直屬主管進行績效改善面談,並擬定輔導改善計劃,或進 行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需待經輔導後仍無法有足夠改善 時,始得依公司相關規定處理予以解聘。   ⑶查原告自107、108年度均考核為B級,110至112年度雖均考 核為C級,然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何施以輔導、改善計畫, 或予以培訓,或以申誡、記過、減薪、或調職等各種手段 ,以促使原告改善,此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被告有違前 開系爭績效考核辦法之規定,且未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 勞工之各種手段後,即為資遣原告,而有不符「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   ⑷被告雖以被告函文,通知原告可自行找尋集團內其他單位 之工作機會等情,而認已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置辯 。惟查:   ⒈被告函文說明三內容略以:「張簡志偉先生原屬部門單位 於2023年8月因組織變更遭到解散,當時本公司曾通知其 需重新規劃工作內容,亦可自行找尋集團其他單位之工作 機會,但其並未給予任何回應。...」有該函在卷可按(見 勞專調卷第49頁)。是由被告函文內容觀之,被告並未詢 問其集團其他單位,是否有符合原告要求之職缺,更遑論 係提供原告可轉調之職務。   ⒉原告縱至鴻海集團其他單位尋找工作機會,然仍需經審核 面試,被告既未指派原告任何工作,仍難認原告於主觀上 有拒絕提供勞務之情事。縱認原告遲未向鴻海集團其他單 位尋找工作機會,係屬主觀上能為而不為,為不能勝任工 作,然被告並未證明此將造成其職場秩序、業務運作上之 重大困難或具體損失,難謂其情節已達無法達成被告透過 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之程度,被告亦 未對原告未為尋找其他單位工作機會之行為為任何表示, 復未對原告施以輔導改善、培訓後,再將原告調派至合適 之其他職務,即逕予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不符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⑸綜上,原告主張縱其有不適任之情事,然被告解僱原告前 ,並未為培訓、調職或施予輔導等措施,有違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尚堪可採。  8、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未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是其對原告終 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9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雖 不合解僱最後手段性,而為不合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雖仍存在,已如前述。然原告確有不適任之情事,亦如 前述。則原告就原職有不適任之情事,被告使用勞基法所 賦予勞工如申誡、記過、減薪、或調職等各種手段,以促 使原告改善,其職級及薪資即非與原職相同,而低於原有 之職級及薪資。  2、又被告係於113年3月6日進行績效改善面談後,在同月15日 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為由,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並預告於同月25 日為離職日,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係認定自113年3月25日 起,原告有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事,則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雖仍存在,然原告自113年3月26日起,其職級 及薪資即非與原職相同,而低於原有之職級及薪資,故無 法請求原有之薪資,而應以其後兩造議定之職級及薪資為 計算。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9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年 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18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年終獎金屬恩惠性給予,且係在雇主之營運有所獲利時 發給,此為一般人所周知,則雇主是否發給年終獎金,端 看其當年度是否有所獲利而定。又兩造雖有約定年終獎金 為2個月月薪(見勞專調卷第53頁薪資約定表),惟原告自1 13年3月26日起,其職級及薪資即非與原職相同,而低於 原有之職級及薪資,已如前述,而應以其後兩造議定之職 級及薪資為計算。且年終獎金屬恩惠性給予,係在雇主之 營運有所獲利時發給,此為一般人所周知,則雇主是否發 給年終獎金,端看其當年度是否有所獲利而定。是原告之 職級及薪資已非原有之職級及薪資,尚應由兩造議定新的 職等及薪資,則其年終獎金已非原來之金額,且因其職級 及薪資已低於原有之職級及薪資,並應另行約定年終獎金 之金額,被告能否獲利而發給年終獎金尚不能確定,故無 法請求原薪資2個月之年終獎金。   2、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年終奬金184,000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撥5,52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1、原告自113年3月26日起,其職級及薪資即非與原職相同, 而低於原有之職級及薪資,已如前述,而應以其後兩造議 定之職級及薪資為計算。則原告自113年3月26日起之薪資 已非92,000元,是原告請求按月提撥上開金額6%,即不可 採。  2、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提撥5,52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23

MLDV-113-勞訴-2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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