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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181、507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海、同案被告江旻恩、謝峻弘、曾 亦崧(均業經原審審結)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供該不法詐欺集團匯入贓款使用,並擔任提款車 手,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Dyla n」結識告訴人姜凱心,於民國110年3月5日18時許,對告訴 人姜凱心佯稱可透過在博弈網站投入資金進行遊玩,在該博 弈網站遊玩可獲得資金等語,致告訴人姜凱心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 )。 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暱稱「郑平海」結識告訴人郭 秋美,於110年1月間,對告訴人郭秋美佯稱,需提供帳戶收 受中獎彩金、買海外保險、帳戶升級等語,致告訴人郭秋美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原判 決附表二所載)。 ㈢、再由被告、同案被告江旻恩、謝峻弘、曾亦崧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方式處理告訴人姜凱心、郭 秋美受騙款項,嗣後因告訴人姜凱心、郭秋美無法提領其等 投資款,始知受騙,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 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 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 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號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係以被告、同案被告曾亦崧、江旻恩、謝峻弘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姜凱心、郭秋美於警詢之指 證述、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 、同案被告曾亦崧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之監視器 影像及翻拍照片、告訴人姜凱心之臺灣土地銀行、郵局、臺 灣銀行等之匯款申請書、手機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郭秋美 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憑證(客戶收執聯)、匯出匯款憑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條、澳門勵駿創建有限公司申請書、「鄭平海」臉書資料、 告訴人郭秋美遭詐欺案匯款紀錄總表、及如原判決附表一、 二示之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同案被告曾亦崧;告訴人姜 凱心、郭秋美因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起訴書附表編 號1、2「匯款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為匯款之第四層、第三層帳戶 ),嗣經同案被告曾亦崧於原判決附表一「現金提領」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姜凱心如原判決附表一匯入之 款項中之10萬元;另於原判決附表二「第三層帳戶」欄所示 之時間,曾自黃世昌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轉匯告訴人郭秋美遭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款項之10萬 0065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凱心、郭 秋美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亦崧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另案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41181卷第163至171頁、偵50785 卷第61至73、75至83頁、偵15585卷第33至35頁、偵41181卷 第143至147頁、原審卷二第41、4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同案被告江旻恩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存摺金融卡申辦明細及110年2月17日至110年3月 17日歷史交易明細、同案被告謝峻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110年3月10日至110年3月9日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麗玉)客戶基本資料及11 0年3月11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00818137號 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振銘)110年3 月9日至110年3月11日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 訴人姜凱心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刑事 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郭 秋美遭詐欺案一覽表、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110年1月7日至110年3月18日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110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52497號函文 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佩玲)客戶基本資料 及110年2月17日至110年2月22日歷史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世昌)客戶基本資料 及110年2月18日至110年3月4日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郭秋 美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澳門勵俊創建有限公 司申請書、暱稱「郑平海」之臉書頁面資料、遭詐欺案匯款 紀錄總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41181卷第51至56、69至76、9 5至98、183至187、201至203、213至225、227至230、233、 243頁、偵50785卷第15至19、21至25、51至54、87至97、13 7至146、147至150頁、原審卷一第205至215、225至236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是聽從幣圈朋友指示,將 帳戶交給曾亦崧,請他提領10萬元,該筆款項是虛擬貨幣買 賣之資金等語(見偵41181卷第115至120頁、原審卷二第30 、31頁),惟其後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辯稱:我先前警詢、偵查中所述我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而請曾亦崧提領10萬元的部分不實在,當初曾亦崧是以 他要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但自己帳戶額度不足為由,向我商 借帳戶,他有拿操作虛擬貨幣的網站頁面給我看,我不疑有 他,就將我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交給曾亦 崧使用等語(見50785卷第31至40、41181卷第274頁、原審 卷一第177、178頁、卷二第42、43頁、本院卷第70、71、11 8、1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亦崧雖於警詢時曾陳稱:我 是依被告的指示領錢,領完錢就交給他等語(見偵41181卷 第145頁),惟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時改證稱:之 前我因為投資認識被告,因為虛擬貨幣額度比較大,使用提 款卡領錢有上限,我的提款卡額度不夠,所以找被告借用帳 戶,被告就拿沒在使用的帳戶給我,實際上被告沒有請我投 資虛擬貨幣,我於警詢時所述與事實不符,當初想說帳戶是 被告的,講被告在操作虛擬貨幣比較合理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71至76頁),則被告、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亦崧就同案被告 曾亦崧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提領款項之性質、同案被 告曾亦崧究係依被告指示提領或向被告借用帳戶後,自己操 作虛擬貨幣而提領等節,其2人所述均前後不一,究竟何說 法為真,顯有疑義。而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起訴書 所指之被告有指示同案被告曾亦崧提領告訴人姜凱心所匯入 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 或曾指示同案被告曾亦崧就告訴人郭秋美所匯入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經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再加予以轉 匯,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是聽從幣圈朋友指示,將帳戶 交給同案被告曾亦崧提款,該筆款項是其虛擬貨幣買賣之資 金乙節,除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亦崧曾有「是依被告指示領款 」反覆不一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僅以同案被 告曾亦崧上開反覆不一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其 曾指示同案被告曾亦崧提領款項、轉匯乙情。 ㈢、依卷內之相關資料僅得以證明本案被告客觀上有交付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供同案被告曾亦崧使用,但無 從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洗錢構成要件 行為(即指示同案被告曾亦崧提領、收取、或轉匯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行為分擔之情事,卷 內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其中,尚難認被告於本案係詐欺、洗錢犯行之正犯。則被告 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曾亦崧使用,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依指示匯款,該等款 項遭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由同案被告曾亦崧提 領或轉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因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曾亦崧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為詐欺及洗錢,被告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 2年度金上訴字第583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5000元,於113年1月8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本 院113年1月10日中分慧刑遠112金上訴583字第397號函及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二第97至106、434頁、本院卷第54、55頁)。則本案公訴意 旨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所指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相同,交付之 時間、對象一致,應認被告僅有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本案 與前案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固有不同,然均為被告以同 一幫助行為衍生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洗錢之結果,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被告之犯行與前案當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則本案起訴被告犯行之事 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自不得 就此部分事實再行追訴,應就此部分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原審判決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本案即不得再行追訴,而為免訴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諸被告除另案(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50號,下稱另案)因提供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向其妻借用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供不法詐欺集團匯入贓款使用,復擔任 車手自行提領贓款而遭起訴之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正在偵 辦中,顯見被告於本案並非僅單純提供帳戶予同案被告曾亦 崧使用,其亦有掌控提領贓款過程,是原審認本案與前案係 同一案件而諭知被告免訴,乃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另 為適當判決等語。惟本案依上開卷內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有參 與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之正 犯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已見前述。而檢察官所指被告 另案之被害人匯款及遭詐騙集團提領款項之時間係111年5月 18日,有該起訴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而本案告訴人姜凱心、郭秋美匯款及遭提領款項之時間分別 為110年3月11日、同年2月18日,則另案與本案被害人因遭 詐騙而匯款、遭提領之時間相距逾1年2月餘,且另案係由被 告本人提領款項與本案係由同案被告曾亦崧領款,行為方式 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款之被告金融機構帳戶亦不同, 實難僅據被告於本案相隔1年餘後,曾另行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且參與提領款項,或被告尚有其他 詐欺案件仍在偵辦中等情,即遽而推論被告於本案除了有提 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曾亦崧使用外,且指示 同案被告曾亦崧領款、收款及轉匯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而 為詐欺、洗錢犯行之正犯,是檢察官所為上訴,尚不足影響 本院認定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結論。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1-19

TCHM-113-金上訴-927-202411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49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世昌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為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原位於臺中市南區之住所已辦理遷出登記 ,現設籍之住所已遷至雲林縣斗六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非本院轄區,本院對 之無管轄權。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 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1-18

TCDV-113-司促-33496-2024111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33號 聲 請 人 林雍偉 相 對 人 黃世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 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暨自本票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5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 載新臺幣45,0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5

TCDV-113-司票-10233-2024111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73號 原 告 蕭育欣 一、原告與被告黃世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AYT-2831號自小客車維修將「工資」及「零件」 費用分別列計之估價單及發票單據影本,並請說明含車損總 計2萬元之其他損失內容及金額,並提出證據資料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12

TCEV-113-中補-3773-202411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81號 聲 請 人 黃世昌 相 對 人 林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8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5,000元,付 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1 2月29日,詎於112年12月3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98,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6

TPDV-113-司票-31381-20241106-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世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品勝 黃國鄰 一、債務人黃品勝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90,363元,及自民國1 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7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黃品 勝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黃國鄰給付之,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05

NTDV-113-司促-6989-2024110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78號 原 告 吳仁惠 吳陳足 林益民 黃文雀 黃世立 黃文進 黃新園 黃新永 黃美秀 黃世昌 黃美淋 黃縀 黃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南海聖靈宮 特別代理人 秦義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編 號一至編號四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非法人團體 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 民國92年12月16日補辦寺廟登記,建別為募建,組織型態為 管理人制,管理人為任得南,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9月 26日函文檢送被告之寺廟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4 頁至第96頁),然任得南於原告起訴前業已死亡,經傳喚被 告信徒名冊內之信徒皆稱無改選或選任新管理人情事(見本 院卷一第544頁至第545頁、548頁至第549頁、550頁),足 見被告欠缺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 於113年5月17日裁定選任秦義坤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特別代 理人(見本院卷一第565頁至第567頁),故本件應列秦義坤 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再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 原告之訴倘經合法撤回一部,因該部分之請求已不存在,法 院即毋庸就該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原起訴請求任得南之繼承人、秦鑫標、秦義坤將坐落在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先特定任得南 之繼承人部分為任游碧珠、任美玲、任懷玉、任秀梅、任翎 瑄、任美鴻,其中任美鴻部分因已死亡故改列李世輝、李婉 萍、李婉筠、李婉瑩(下稱任游碧珠等9人)為被告(見本 院卷一第70頁),並追加何煌淋、曾宜瑩、何玟鼎、何玟儒 、南海聖靈宮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4頁、第261頁)。原 告前開追加共同被告之訴訟行為,乃基於系爭土地地上物拆 除及土地返還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㈡後原告於何煌淋、曾宜瑩、何玟鼎、何玟儒為本案言詞辯論 之前,撤回對其等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於被告 任游碧珠等9人、秦鑫標及秦義坤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後,先 於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口頭撤回對任游碧珠等9 人之起訴,經任游碧珠等9人當庭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 卷一第273頁);又以書狀撤回對秦鑫標、秦義坤之起訴, 並經其等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原告之撤回( 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57頁),原告前開撤回對共同被告起 訴之行為,對未經言詞辯論程序之被告部分本即可自由為之 ,經言詞辯論程序之被告部分亦已獲被告同意,合於前開規 定,均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將坐落系爭土地地上物即「南海聖靈宮 」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後依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特定請求標的為附圖及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4之地上物(見本院卷二第41頁),核乃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亦應予准許。 四、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在系爭土地興建 時,僅得部分共有人同意而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卻仍擅自為 之,時任被告管理委員之任得南(已歿)、秦鑫標、秦義坤 ,經本院刑事庭前以93年度簡字第800號簡易判決認定構成 竊佔罪,然被告迄今未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而持續無 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拆除附圖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 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交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 1條定有明文,是共有人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而提起給付訴 訟,性質上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不需列共有人全體為當事 人,僅聲明需請求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次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 物上返還請求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告僅需證明其為所有 權人即足推定被告無權占有,而由被告就有權占有一事負舉 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①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43頁),上載原告皆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別持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 部分;②本院93年度簡字第8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理由中 記載被告管理委員會(成員包括任得南、秦鑫標、秦義坤) 明知並未取得全體土地共有人使用同意,仍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決議於原本建築後方興建新建築(新建部分與 原有建築坐落於不同位置,但仍係同一地號),竊佔面積達 26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8頁);③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 地上物之現場彩色照片4張(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9頁) ,前開占用情形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後,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繪製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 頁),堪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如附圖及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4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該等地上 物並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被告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皆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未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事實加以說明並提出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其等得請求被告拆除附圖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 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附圖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地上物,並將占 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一: 編號 地段 使用地號 使用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國姓段 1688 1688(1) 2.28 花圃 2 國姓段 1688 1688(2) 0.84 金爐 3 國姓段 1688 1688(3) 238.35 南海聖靈宮 4 國姓段 1688 1688(4) 12.28 廁所 5 國姓段 1688 1688(5) 15.80 鐵皮屋 附表二: 編號 原告姓名 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1 吳仁惠 609分之139 2 吳陳足 609分之60 3 林益民 203分之10 4 黃文雀 609分之15 5 黃世立 609分之20 6 黃文進 609分之15 7 黃新園 609分之10 8 黃新永 609分之10 9 黃美秀 609分之15 10 黃世昌 25578分之670 11 黃美淋 609分之15 12 黃縀 203分之2 13 黃麗珠 203分之2

2024-11-01

PCDV-112-重訴-478-2024110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曾耀儀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 律師 黃世昌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方儀璇 游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33號曠職事件終結前,停止 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係指對行政法院判決 結果有影響之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存在而言。 二、緣原告曾耀儀原係臺北市信義區三興國民小學(下稱三興國 小)事務組組長,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調任該校幹事。三興 國小以原告於110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2日期間,未經核准 請假即未到校上班,且未確實交辦應代理之業務,經三興國 小多次通知、催請原告儘速返校上班未果,乃以110年12月3 日北市信三人字第1106007958號函(下稱系爭曠職處分)核 定曠職40日。嗣三興國小以原告前揭曠職繼續達40日,於11 1年9月16日召開111學年度第1次公務人員考績會議審議後, 認原告曠職情事屬實,已合致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 )第12條第3項第8款所定「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 十日者」要件,乃決議一次記兩大過免職,經三興國小報由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層轉被告臺北市政府以111年10月13日府 人考字第1110001422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記二大過免職 ,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原處分,循經復審遭駁 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項第8款規定:「( 第1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 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 懲依左列規定:…。㈡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第3項)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八、 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經查,原處分核 定原告記二大過免職及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乃係本於系 爭曠職處分之事實基礎,而為本件判斷之先決構成要件事實 。倘前開系爭曠職處分經撤銷,將會影響本件原處分之適法 性,而原告就系爭曠職處分不服,循序提起復審,並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 上字第633號曠職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有前揭本院判決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11頁)。為避免 裁判歧異,本院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該 訴訟終結並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30

TPBA-112-訴-387-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9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世昌 債 務 人 豐圓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逸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捌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30

TCDV-113-司促-31694-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翁清湶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周建三(周永田之繼承人) 周李秀順(周永田之繼承人) 周志信(兼周永田之繼承人) 周志雄(周永田之繼承人) 周淑敏(周永田之繼承人) 周定國(兼周永田之繼承人) 周雅文(周永田之繼承人) 周曉婷(周永田之繼承人) 周麗君(周永田之繼承人) 周麗利(周永田之繼承人) 周明綸(兼周永田之繼承人) 翁春美(周永田之繼承人) 梁翁惠美(周永田之繼承人) 翁百利(周永田之繼承人) 翁馨鍹(周永田之繼承人) 翁彩雲(周永田之繼承人) 翁天助(周永田之繼承人) 翁俊吉(周永田之繼承人) 翁俊德(周永田之繼承人) 蘇翁愛珠(周永田之繼承人) 翁蓮嬌(周永田之繼承人) 蔡金河(周永田之繼承人) 蔡宗泊(周永田之繼承人) 蔡婉君(周永田之繼承人) 翁麗卿(周永田之繼承人) 林金木 黃登開 黃蔡美郎(黃連丁之繼承人) 黃信銘(黃連丁之繼承人) 黃信陽(黃連丁之繼承人) 黃楷菱(黃連丁之繼承人) 黃連環 林月英 翁明男 翁明道 吳憲忠 吳憲宗 釋空淨(原名吳榮富) 吳榮文 吳金石 翁正雄 林勝一 翁進福 翁光章 陳振福 陳振揚 翁瑞隆 林勝利 林茂生 翁如喜(翁張玉之繼承人) 翁寶來(翁張玉之繼承人) 翁朝樑(翁張玉之繼承人) 李春菊 翁崑章 翁珮慈 翁清志(兼翁美雪之繼承人) 翁昆陽 黃世宏 黃世昌 陳正啓 黃丁旺 黃世傑 陳金靜 陳金龍 陳金滿 林國偉 林國安 翁正樺 翁瑩潔 翁振庭 邱德旺 謝士淵 謝依琳 王錫廷 王筠晴 翁丁水 黃嘉偉 翁清文(兼翁美雪之繼承人) 林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亦有明定,是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 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承受 訴訟規定之適用,且無從補正,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 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惟被告翁 百利已於106年8月23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翁百利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 開說明,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 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又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如共有人死 亡者,則應以該共有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其 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本院前因本件有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 事人等情形,而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 系爭土地除原告外之其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並命原告如遇 上開共有人已亡故者,請檢附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報該等繼承人有無拋 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文件等事項,前開裁定已於 113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惟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民 事更正起訴狀中,仍以翁百利為被告,而未以翁百利之全體 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顯未以共有人 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有欠缺,經命補 正而未依限補正,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29

CYDV-113-訴-687-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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