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佩韻

共找到 96 筆結果(第 41-50 筆)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億萬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侑宸 被上訴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債務人姚志昇積欠訴外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裕公司)新台幣(下同)本金9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下稱系爭債權),並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4年司執 字第794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新裕公司 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就 姚志昇111年度獲上訴人分配營利所得293,798元部分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851號(下稱執行另案) 於111年8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復於111年9月20日核發移轉 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上訴人聲明異議,否認姚志昇 之營利所得債權,自非正當。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求為命上訴 人應將姚志昇對上訴人之營利所得債權106,093元本息給付 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 ㈠、姚志昇固曾為上訴人股東,然已於110年1月20日辭任董事時 已退股,且實際上並無出資而無受領股利之權利,係上訴人 委任之記帳士於報稅時誤列,上訴人已於113年4月25日就11 0年、111年股利憑單提出更正,並分別於113年4月29日及11 3年4月30日獲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准予辦理,並經 更正完畢,則姚志昇並非上訴人員工,於上訴人處無可領受 之薪資或其他債權存在,自不發生扣押或移轉效力。另姚志 昇對上訴人之營利所得亦非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非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扣押命令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之效力範圍。 ㈡、倘認姚志昇於執行另案扣押命令寄送至上訴人時尚未退股, 然上訴人自111年10月至112年11月止之13個月亦因加油站已 處分,實際上並無營業情形,亦無營利所得即股利可分配, 原審徒以110、111年分別有132,455元及293,798元股利申報 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78頁): ㈠、姚志昇積欠新裕公司系爭債務未還,新裕公司以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姚志昇強制執行無結果,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新裕公司將其對於姚志昇之系爭債權 讓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乃於本院執行另案以受讓之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姚志昇強制執行。 ㈡、執行另案於111年8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命令送達上訴人 後,上訴人未聲明異議。執行另案再於111年9月20日核發系 爭移轉命令,系爭移轉命令於111年9月22日送達上訴人,上 訴人於111年9月30日聲明異議。 ㈢、依姚志昇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姚志 昇於110年度有上訴人營利所得132,455元,於111年度有上 訴人營利所得293,798元。 ㈣、被上訴人持本件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經核發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22號債權憑證後,被上訴人復持上開 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003號(下稱 本案假執行)執行程序收取109,443元完畢,而執行終結。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抗辯本案假執行已執行終結,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無權利保護必要,並不可採:   被上訴人持本件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經核發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22號債權憑證後,被上訴人復持上開 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經本案假執行之執行程序收取109,443 元完畢,而執行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 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上訴人亦依法聲請 本院為假執行,並就上訴人所存付於帳戶內之109,443元為 假執行完畢,則本件倘認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而應廢棄本案 判決時,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其因假執行或 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難謂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故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之上訴已 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自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 1、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 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於收受執行另案之系爭移 轉命令10日內,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 議(不爭執事項㈡),則系爭移轉命令並未確定,被上訴人 自無從依系爭移轉命令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而係應依同法 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訴訟。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 未表示請求權基礎,經本院闡明被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權基 礎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或第120條或有其他請求權基礎後, 被上訴人稱係依照系爭移轉命令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05頁 ),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移轉命 令。 2、被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 主張移轉命令核發後發生債權讓與之效果,姚志昇對於上訴 人之營利所得債權已移轉予被上訴人等語,惟查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係就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 定債權人未於同條第2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 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之移轉命令所為之裁定, 與本件上訴人已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而被 上訴人並未依同法第120條2項之規定起訴之事實不同,被上 訴人執前揭裁定主張姚志昇對於上訴人之營利所得債權已移 轉予被上訴人,其得執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 亦不足採。 3、因此,本件系爭移轉命令既已因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 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本應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 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姚志昇對上訴人有系爭營利所得債權存 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惟被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仍主張 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已為股利 或盈餘分配之決定,且尚未將111年度營利所得293,798元給 付予姚志昇: 1、按商業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會計年度,商業會計 法第6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 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 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 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 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為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明定。又每屆會計年 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 股東,請其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第 228條之1、第231條至第233條、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 40條第1項及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公司法第23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公司無盈餘或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 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是以,於會計年 度終了時,經公司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或盈餘 分派議案經全體股東決議承認,始發生盈餘分派之給付。 2、被上訴人主張依姚志昇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姚志昇於111年度有上訴人營利所得293,798元,業如前不 爭執事項㈢所述,上開營利所得為上訴人公司分配予姚志昇 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申報代號為54C),有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原審卷第39頁)。被上訴人雖 主張起訴範圍未包含112年後之股利(本院卷第382頁),即 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者為111年度營利所得293,798元,惟系 爭扣押命令係於111年8月9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則於111年 9月20日核發,並於111年9月22日送達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㈡ ),則上訴人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時,111年度之會計年度尚 未終了,依上開㈢、1之說明,上訴人公司尚無從為股利或盈 餘分配。另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 令時已為股利或盈餘分配之決定,且尚未將111年度營利所 得293,798元給付予姚志昇,自難認系爭扣押、移轉命令之 效力及於姚志昇對於上訴人之111年營利所得債權293,798元 。 ㈣、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實有發放姚志昇111年營利所得 293,798元: 1、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 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 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 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 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 ,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 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 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舉之姚志昇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上訴人確有申報姚志昇111年營利所得293,798元, 惟上訴人主張並未發放姚志昇111營利所得293,798元等語, 核與證人姚志昇證述,其與上訴人有業務往來,約108年或1 09年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侑宸邀請伊投資,伊答應投資約 100萬元後將證件交給李侑宸辦理,伊有說資金到位才能報 營利所得,資金沒有到不能報;因資金未到位,伊就向李侑 宸說要退出等語(本院卷第307至308頁)相符。再佐以上訴 人於113年4月25日亦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下稱 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申請辦理更正110年度、111年度股 利憑單資料,並經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准予辦理,有南區 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3年4月29日南區國稅嘉縣綜所字第1131 241846號函、113年4月30日南區國稅嘉縣綜所字第11312418 4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49、64頁),依上開反證已足使「上 訴人有無發放姚志昇111營利所得293,798元」之待證事實回 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待證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就此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自無從以上訴人有申報姚志昇111年營利所得,逕認 上訴人有發放姚志昇111年營利所得293,798元。 ㈤、綜上,系爭移轉命令已因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 之規定聲明異議,而未確定,被上訴人應依同法第120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訴訟,另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收受系 爭扣押命令時「已為股利或盈餘分配之決定,且尚未將111 年度營利所得293,798元給付予姚志昇」,亦未舉證證明上 訴人確實「有發放姚志昇111年營利所得293,798元」,則被 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應將姚志昇對上訴人之營 利所得債權106,093元本息,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自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核 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於廢棄後改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1-15

CYDV-113-簡上-32-2025011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陳文裕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被上訴人 洪淑賢 訴訟代理人 杜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伊於民國108、109年及111年3月至12月間擔任禾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康保全公司)派駐於遠雄國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社區經理,被上訴人為禾康保全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分別以line於112年7月7日傳送附表編號1至3言論、於112年7月19日傳送附表編號4言論(與附表編號1至3言論合稱系爭言論)予系爭社區之財務委員張明峰,並經張明峰出示予系爭社區管委會。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損害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嚴重影響伊於系爭社區住戶間之信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意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台幣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   系爭言論為伊與張明峰間私密一對一之對話,針對張明峰詢 問社區公共事務執行過程,住戶有諸多疑慮乙事,就現況情 形告知張明峰,並強調私人對話不要公開讓第三人知悉,被 上訴人針對系爭言論從未有散布於眾之行為,也從未在公開 場合提及此事。依民法184條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既無違 法也無過失,亦非侵權行為人。 三、其餘事實要旨即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第1至6頁),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0萬元本息。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行為人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 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且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 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且情節 重大,方能成立。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 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 貶損始足當之,倘他人之行為不足以使自己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即無名譽之侵害可言,而原告主觀上是否感受到 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 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 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 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 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 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 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 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 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 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言論以line傳送予張明峰,張明峰並於1 12年7月21日系爭社區臨時會中公告系爭言論,復於112年7 月22日將系爭言論轉傳予翁士民,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㈠、㈡,本院卷第232頁),堪認系爭言論僅屬張明峰與 被上訴人間之私人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並未傳述於他人,而 係由張明峰轉傳予他人,則上訴人社會上之客觀評價縱因此 受有貶損,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況系爭言論既係被上訴人私 下向張明峰表達其個人看法及感受並為張明峰與被上訴人的 私密對話,應受隱私權之保護。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張明峰公開系爭言論云云,惟證 人即系爭社區財委張明峰證稱:系爭言論在社區群組已有傳 言,伊當時為財委、鄰長,與兩造均在系爭社區服務,伊並 未將系爭言論傳給別人,一直到112年7月21日系爭社區之臨 時會那天,因翁士民說伊不給翁士民看的話要告伊,伊當場 有向翁士民說不准唸名字、不准拍照、不准傳閱;伊有問過 被上訴人,但不確定是在112年7月21日會議之前或之後,之 前的部分伊不記得有沒有明確跟被上訴人講等語(本院卷第 125、128至129頁),證人即系爭社區監委吳介人則證稱: 當天有很多事在討論,張明峰只是舉手說他有證據在手機, 主要是翁士民有看;伊沒有聽到張明峰在現場有沒有說有先 問過什麼人同意把手機內容公開等語(本院卷第143頁)。 是依證人張明峰、吳介人前揭證述,尚難認定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事前有同意證人張明峰公開系爭言論乙節為真。 3、另證人翁士民於原審證述內容並不可採乙節,業經原審於判 決書「事實及理由、三、㈢」認定明確(原判決第7至10頁) ,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4、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張明峰 公開系爭言論,應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僅係基於與張 明峰間之情誼及信任,於私下向張明峰抒發心情及表達個人 感受,屬於私性質的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並無欲將系爭言論 表白於其他第三人,本應受隱私權之保護,其他第三人本無 從知悉該訊息內容,故縱然系爭言論詞語未經修飾直言有不 當,惟依前述說明,在私領域的個人對話,應受言論自由保 障。因此,本件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有以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 名譽權之故意、過失存在,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 爭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自屬無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以line傳送系爭言論予張明峰之行為,尚難 認被上訴人係基於散佈於眾故意詆毀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又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其他人散布系爭言論之 行為,則被上訴人自無須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即無須再為審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數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0萬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內容

2025-01-15

CYDV-113-簡上-92-2025011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謝瑞仁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 上訴人 謝瑞陽 謝志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與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6日上午1 0時20分,在本院第10法庭行準備程序。另請兩造於10日內具狀 補正附表所示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壹、被上訴人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表 示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僅請求交還土地,並不請求拆除地上物 (見本院卷第290頁),是否聲請更正原審判決之主文? 二、被上訴人再當庭表示追加請求拆除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148 地號土地、系爭3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148地號土地、系爭31地 號土地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遷出,並將編號A地上物返還被上 訴人謝瑞陽。前開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與其原因事 實為何? 貳、兩造應補正之事項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嘉 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6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之石棉瓦造倉庫面積64平方公尺、編號B之鋼骨造雨遮 面積45平方公尺、編號C之鐵皮造雨遮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 D之磚造水泥瓦頂平房面積71平方公尺、編號E之塑膠造流動 廁所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F之鋼鐵造籠子面積7平方公尺; 與坐落系爭31地號土地上如前開附圖所示編號A之石棉瓦造 倉庫面積88.85平方公尺、編號B之鋼骨造雨遮面積32平方公 尺各為何人所有或事實上處分權屬何人所有?請舊前開各地 上物之出資興建人原為何人?嗣後因何原因由何人取得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或僅占有,請逐一列舉說明。 貳、若被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部分之地上物,是否得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返還該地上物?兩造各有何法律上意見?

2025-01-15

CYDV-112-簡上-98-20250115-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劉興文律師為相對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 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 ,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 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至第8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民國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 定暫繳稅額新臺幣(下同)77,172元及利息102元,而相對 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蔡松穎於113年4月19日死亡, 相對人迄今未經解散或撤銷、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7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最低人數者應行解散,是 相對人依法應行清算,惟相對人並無董事或股東可擔任清算 人,公司章程亦未定有清算人,而相對人唯一股東蔡松穎於 113年4月19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其 死亡,且經本院函覆查無受理相對人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 致相對人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及相 關核定通知書送達等程序無法進行,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 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蔡松穎於113年4 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已抛棄繼承或先於其死亡,相對 人迄今仍欠繳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業據提出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承展環保 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 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嘉院弘家真113年 度繼字第1161號公告、113年12月5日嘉院弘民113倫260字第 1139013019號函、欠稅查詢情形表等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審諸相對人112年度尚有利息所得5,883元,有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或有存款可供繳納 稅款,且相對人亦須辦理解散登記及了結現務等事項,自有 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 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陳報劉興文律師 願意擔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有劉興文律師願任同意 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劉興文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 勝任及妥適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不致損害相對人公司之利益 。爰依首揭規定,選派劉興文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5-01-02

CYDV-113-司-8-20250102-1

簡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相 對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調字第6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收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嘉簡調字第699號民事裁定,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理由為 抗告人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記載之「盧再傳繼承人296-1地號 」、「盧勇嘉265-1地號」,未載明真實姓名及未載明究竟 為原告或被告,以致無法確認審判對象及文書無法送達;起 訴狀僅提出證據,並未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 請求權基礎之法條或契約)及原因事實(本件是主張何原因向 被告嘉義市政府提告);且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起訴均 不合程式。 (二)抗告人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盧再傳住○○市○○路 000號;另盧勇嘉住同上,又盧再傳、盧勇嘉亦均為受侵占 人。抗告人於113年8月22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即相 對人嘉義市政府將侵占296-1地號、265-1地號侵入大約2米 土地歸還。而本工程係由嘉義市政府申請營建署「生活圈道 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核定補助案件,本案用地徵收及工程 等相關作業,皆由嘉義市政府辦理。相對人假借都市計畫徵 收私人土地嘉義市○○段000地號應歸還,相對人私公土地混 雜不清楚,抗告人即原告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投入建設出入大門侵入嘉義市政府規劃地,相對人即 被告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黃敏惠市長等違法,背離嘉義市 政府申請營建署「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平行整潔 社區為宗旨,受侵占人盧再傳266-1地號、受侵占人盧勇嘉2 65-1地號凌亂不堪,應將私人土地之徵收歸還。請鈞院將原 裁定廢棄。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在原審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之訴訟,依抗告 人民事起訴狀與抗告狀記載內容及抗告人重億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盧再傳在本院調查時的說明,本件當事人的 原告部分有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盧再傳、盧勇嘉三人, 送達地址均為嘉義市○○路000號;當事人被告部分,則是嘉 義市政府,地址為嘉義市○○路000號。抗告人訴之聲明內容 ,是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嘉義市政府應返還嘉義市○○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給予盧再傳及盧勇嘉。至於抗告人所請求的 法律依據部分,抗告人盧再傳在本院調查時,陳稱伊不知道 要依據那個法條來起訴。另外,本件起訴原因事實及理由部 分,除抗告人起訴狀與抗告狀記載之內容外,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盧再傳在本院調查時陳稱伊原本以為該兩筆土地 是政府都市計畫要徵收作為道路,結果伊陳情後發現不是, 因依內政部公文該兩筆土地是要建立生活圈的道路,但政府 應該要配合當地人民的民生需求的需要,另外也應該是要整 體性的規劃社區,否則像政府那樣的規劃,抗告人土地就會 變成三角形的畸零地,很難利用。 三、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 雖然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始為補正,然於法院認其所為訴訟 行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裁定確定前,應該認為其補正仍屬 有效。查原審於113年8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七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1.應補正受侵占人「盧再傳繼承人296-1地號」 、受侵占人「盧勇嘉265-1地號」之真實姓名及究為原告或 被告;2.應補正對於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 求權基礎之法條或契約)及原因事實(本件是主張何原因向 被告嘉義市政府提告);3.應補正對於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4.提出嘉義市○○段00000地號、265-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並命抗告人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而查,本件依抗告人民事起訴狀與抗告狀所記載之內容及抗 告人法定代理人盧再傳在本院調查時到庭說明,上述第1項 部分,起訴狀記載之受侵占人「盧再傳繼承人296-1地號」 、受侵占人「盧勇嘉 265-1地號」等文字內容的意義,即盧 再傳受侵占的土地為296-1地號、盧再傳為原告,另起訴狀 記載「繼承人」三個字是誤為贅載,抗告人在原審於113年9 月19日提出書狀已將「受侵占人盧再傳繼承人」之記載更正 為「受侵占人盧再傳 」。另外,盧勇嘉受侵占的土地為265 -1地號,盧勇嘉也是原告。上述第2項部分,抗告人起訴請 求之原因事實為如前所述;另外,因抗告人不知道要依據那 個法條來起訴,故未能補正對於相對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部分 。上述第3項部分,抗告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請求本 件相對人嘉義市政府返還嘉義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給予盧再傳及盧勇嘉。上述第4項部分,抗告人未自行提出 嘉義市○○段00000地號、265-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院另依職權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查。另抗告人未提出應送 達相對人之繕本或影本。由上述情形觀之,抗告人未補正的 部分為第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第4項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應送達相對人之繕本或影本。而查,本件是屬於簡易訴訟程 序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起訴 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依照上述 的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起訴狀僅須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即可,無須記載訴訟標的;又因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得以言詞 起訴,故未提出起訴狀的繕本,並非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的情形 。另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是屬於證據資料,故未 提出也不屬於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的情形。 四、本件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並逾期未補正,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的規定,裁定將 抗告人之訴駁回,固非無稽。惟查,本件抗告人就受侵占人 「盧再傳繼承人296-1地號」、受侵占人「盧勇嘉265-1地號 」之真實姓名及究為原告或被告;及抗告人對被告請求之原 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現在均已完成補正或補 充說明。至於抗告人未表明訴訟標的、未提出書狀之繕本或 影本及未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的部分,非屬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簡易訴訟程序的事件欠缺此等部 分,仍應該要受理。因此,抗告意旨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 有理由,爰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 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31

CYDV-113-簡抗-9-20241231-1

消債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告人即 債 務 人 許展溢 代 理 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裕信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 為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確實已陷於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 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 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 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 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 或可能性。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 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 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 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可資參照。 2、次依消債條例立法精神及立法目的,係為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處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又債務人依消債條例 聲請更生或清算,原本就是透過程序,依其能力以分期方式 公平向各債權人為清償,藉以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本條例第 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雖無明確之定義,參照德國法之解 釋,應指不能履行到期之給付義務,而債務人停止支付,推 定為不能清償債務,而「不能清償之虞」,應指預期債務人 於現存債務之履行期屆至時不能履行而言。從而,不能因債 務人短期內有分期清償債務之能力,即據以論斷該債務人並 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蓋其分期清償能力,應係 其日後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據以判定所提更 生方案是否得予裁定認可,或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得 否免責之參酌。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專題)第5號討論意見結論可資參照。 3、經查,抗告人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但長年居住在阿里山山 區,醫療資源相對缺乏且就醫不便,故抗告人的健康情況一 直以來均無好轉。又阿里山山區的工作機會相對於平地而言 本來就比較少,導致抗告人找尋適合自己能力範圍內的工作 更加不容易,故抗告人長期以來無法覓得適合之工作,僅能 偶爾打零工或靠家人接濟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惟抗告人一 直有心償還債務,好不容易於112年12月起覓得阿里山森林 園區之售票員之工作而受雇於恩緯實業有限公司,然抗告人 在短暫工作1個月餘後又於113年2月因不明原因暈倒導致無 法配合輪班,僅能領取最低固定薪資,故以抗告人的健康情 況,抗告人能否順利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已屬不定。況 且,抗告人之父母均已年過70歲,身體健康亦不甚佳,並已 規劃於113年退休,而抗告人既與父母同住,在父母退休後 即無法支應抗告人之生活,反過來抗告人反而勢必負擔父母 之扶養費,屆時抗告人每月可處分餘額勢必減少,原審僅以 抗告人目前每月有10,394元之餘額認抗告人能負擔長達15年 的分期還款,似嫌過於速斷。 4、再者,依各債權人陳報之還款情況,抗告人自96年起即已停 止償還對各債權人之欠款,依前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討論意見,應可推定抗告 人不能清償債務。又抗告人在112年12月以前長期無業,日 常生活均需家人接應,手邊並無任何餘款,原裁定以抗告人 除郵局帳戶外應尚有其他金融機構存款云云,亦屬臆測。 (二)原審以抗告人應可以依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於調解程序提出 之方案償還欠款,否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應不適當: 1、按協商程序不經法院介入,由債務人與債權人自主協議成立 ,以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意為前提,性質上為私法上之和解, 債務人於協商不成立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不得 以債務人未接受債權人於協商程序中所提債務清償方案為由 ,逕認債務人未踐行協商前置程序而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 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而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由此可知,消 債條例第155條第1項之前置調解程序與前置協商程序係賦予 債務人二擇一的選擇權,故依相同法理,法院不得以債務人 未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所提出之方案為由,逕 認債務人未踐行協商前置程序而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 2、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5條第1項,僅強制無擔保之 金融機構債權人需參與前置調解或前置協商,並未強制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參加,惟債務人既要解決欠債問題早日回歸正 常生活,自然希望將所有債務列入考量,一併處理。故在前 置調解程序中,除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外,債務人 尚須審酌自身長期的還款能力,將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公 法債權所提出之還款方案通盤列入考量。經查,本件最大金 融機構雖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提出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180期、0利率之還款方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雖以 書面陳報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方案,然經代理人電詢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表示,須以目前已欠總金額(即 本金、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等全部加總)攤還,且期數無 法達到180期,故每期攤還金額並非原審自行認定之4,287元 ,勞工保險局則是表明不參與前置調解,故抗告人綜合考量 後,認為以自己的健康狀況、工作能力,有高度可能性無法 維持長達15年的還款計畫,原審誤認抗告人每月僅需償還4, 287元,抗告人未達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應 屬未洽。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截至113年5月21日為止,經債 權人陳報共為1,500,812元,若以目前抗告人表面之每月餘 額10,394元計算,抗告人至少尚須償還12餘年,時間已非短 ,且凱基商業銀行、仲信資融之借款年利率均為15%,台北 富邦銀行之借款年利率為14.98%,如再計算循環利息計息及 違約金,則金額將更為可觀,實際還款年限必定超過13年。 而抗告人現年48歲,距離強制退休年齡雖尚有17年,然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本係處於流動狀態,且個人的法定每月必要支 出費用勢必將隨著物價指數等因素逐年增加,以抗告人之健 康條件、工作能力、以及父母親即將退休受其扶養等客觀因 素以觀,抗告人無法保證在高達12年以上的時間均能保持每 月償還10,394元之餘額,甚至有可能發生重大疾病及事故, 是抗告人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請求廢棄原裁定 ,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 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 ,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 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 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 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該顧及 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 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因此,法院僅在於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已陷於經濟上之 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 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至於債務人有足夠的能力清 償其債務,向法院具狀聲請更生者,則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 三、第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是否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應該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 勞力或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為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 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 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而為 判斷之準據。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3年4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而於113年5月22日調解不成立,此情業據本院調閱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雖主張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云云,然查抗告人任職於恩緯實業有限公司, 擔任阿里山遊樂區售票員,每月薪資收入27,470元。又查, 抗告人主張伊每個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父母親扶養 費每人每月各2,500元,總計22,076元。而查,抗告人主張 伊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此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 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相符,應可採認。另外,抗告 人父親現年72歲、母親現年70歲,雖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 歲,惟抗告人父親名下有車輛兩台,母親的名下有房屋一棟 ,二人於111及112年也都仍然還有所得的收入(原審卷第12 5至139頁、第147至157頁)。又查,抗告人的父、母親是於 113年8月16日因工作期滿而離職(本院卷第23至25頁),是 否現在即已經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必須抗告人扶養之情形尚非 無疑。再查,抗告人的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除抗告人之 外,另有三名扶養義務人,如果抗告人父、母親有不能維持 生活而必須受扶養之情形存在,則抗告人主張每月分擔父、 母親的扶養費為每人各2,5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 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五、本件抗告人平均月收入為27,47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17,076元及分擔扶養父母親二人的費用共5,000元後,可供 清償債務的所得餘額尚有5,394元。而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於調解時,代表全體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 提出以債權金額1,145,286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3 ,000元、總還款金額540,000元之還款方案,抗告人不願意 接受(詳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卷第107頁)。另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審陳報同意依照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條件辦理(原審卷第79頁);而以仲信 資融公司陳報之債權額231,704元,分180期、0利率計算, 抗告人每月僅需還款1,287元。以上合計4,287元。抗告人除 了積欠國民年金債務109,123元外,其餘的債務每月僅需還 款金額4,287元。以抗告人平均月收入27,470元,扣除抗告 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分擔扶養父母親的費用共5,000 元後,可供清償債務的所得餘額尚有5,394元,顯然足以負 擔上揭每月還款之數額4,287元。而且抗告人尚餘1,107元, 可清償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的部分債務。 復查,抗告人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在年齡僅48歲,距法 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尚有約17年時間。上開分期還款期數 ,未逾抗告人得為工作之17年期間。因此,本件尚難認為抗 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六,另查,依抗告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抗告人有中華 郵局存款43元(詳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卷第11頁), 因此,本件足認定抗告人另有金融機構存款。惟查,抗告人 並未依照原審113年6月28日裁定抗告人應提出郵局、銀行、 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 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111年5月23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 ;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的命令 補正內容,無正當理由未提出郵局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顯然 違反應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義務,難認為 抗告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抗告人違反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的規定,本件更生之 聲請也不應准許。 七、綜據上述,抗告人每個月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分擔 扶養父母親的費用後,還有可供清償債務的所得餘額,而且 足以支應金融機構債權人與資產公司之分期還款數額,還可 另清償積欠國民年金之部分債務,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因此,原審裁定認為抗告人應另與 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謀求較為適當履債方式, 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核 屬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八、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31

CYDV-113-消債抗-7-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9號 原 告 吳尚澤 吳玕蕙 吳尚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翁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原告吳尚澤、吳玕蕙、吳尚儒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 722,935元、1,500,000元、1,5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4,722,935元(計算式:1,722,935元+1,500,000元+1,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8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4-12-31

CYDV-113-補-639-2024123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潘春霞 訴訟代理人 王景麟 被上訴人 蕭建興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1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經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在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日發 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0.7平方公尺之處架設鐵架及 鐵皮(下稱系爭鐵架及鐵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上訴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已影響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民法第821條,請求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給共有人全體。  ㈡上訴人則以:系爭鐵架及鐵皮都是上訴人的,對於被上訴人 的請求沒有意見。 二、原審認定:兩造對於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範圍並不爭 執,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鐵架及鐵皮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給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上訴人先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嗣後才向訴外 人購買應有部分,又被上訴人逕向地政機關虛偽不實切結, 偽稱其已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但實際上未曾詢 問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遽予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所有權移轉登記,參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鐵架及鐵皮早已坐 落系爭土地上,仍執意虛偽切結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屬 明知且惡意之共有人,不得請求拆除等語。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40頁):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二、系爭鐵架及鐵皮為上訴人所有。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 他共有人所共有,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架及鐵皮既建在系 爭土地上,上訴人對於是否具有占有權源一事,復未舉證證 明,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時就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權占有之事實 ,亦未爭執(原審卷177頁),自應認上訴人占用該部分土 地,並無占有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鐵架及鐵皮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給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有理由。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時,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係對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課予通 知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係基於買受人之地位取得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依法本不負上開通知義務,況且,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項之規定,也與土地所有權人得否向無權占有之人請 求拆除地上物,並無任何干係。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自 無可採。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就已經 知道其上建有系爭鐵架及鐵皮,故被上訴人屬於明知且惡意 之共有人,不得請求拆除地上物云云,然上訴人既係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自得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與被上訴人購買前是否知悉其上 有系爭鐵架及鐵皮無涉,上訴人所為之主張,顯欠缺法律上 之依據,而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鐵架及鐵皮之所有權人,且占用系 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架及鐵皮,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鐵架及鐵皮及返還土地,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31

CYDV-113-簡上-116-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羅世昌 相 對 人 豪思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司 票字第1338號所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於113年9月25日以書狀提起抗告,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10月14日以抗告逾期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 在案(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乃於113年10月21日就原裁定 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已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 明定。 三、經查:  ㈠細繹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持之理由,均係對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49731號、第4426號、113年度司拍字第94號等執行事 件表示意見(本院卷9頁、31至35頁),而未就原裁定有何 不當為任何具體說明。  ㈡系爭本票裁定業於113年8月26日寄至抗告人戶籍地及居所地 ,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由其同居人即其父羅火盛收受 ,此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司票字卷29、31頁),依 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經 合法送達。又抗告人之住居所位在嘉義市,系爭本票裁定抗 告之不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至113年9月5日24時即 已屆滿,抗告人卻遲至113年9月25日始以書狀請求撤銷裁定 (視為提起抗告),有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足憑(見司票 字卷35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已逾不變期間而不 合法,原裁定依此駁回其抗告,尚無不合,是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27

CYDV-113-抗-46-20241227-1

再簡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蔡永取 官美金 相 對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 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再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裁定,得 為抗告。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 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2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對於此項裁定,得提起抗告,適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時 ,應為駁回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6 1,344元之住院繳費通知單,此據蓋有請抗告人「暫繳款」 之印章,該醫療費用金額相對人未扣除健保給付金額,故相 對人應將上開金額扣除健保給付金額後,返還抗告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381條、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提 起抗告,主張相對人應將醫療費用161,344元扣除健保給付 金額後返還給付抗告人,及自民國110年1月12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時主張就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476號於 113年10月11日裁定提起再審,惟經原審調取本院110年度嘉 簡字第476號、110年度簡上字第75號卷查明,並無抗告人所 主張之113年10月11日裁定,故以未有確定裁定,其聲請再 審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然抗告人提起抗告,仍 未就本件提起再審之「113年10月11日裁定」係指何裁定為 說明,本院亦查無該裁定存在,抗告人提起再審即未符合「 裁定已經確定」之要件。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依職權命抗告人負擔訴訟 費用1,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2-25

CYDV-113-再簡抗-1-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