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72號
原 告 黃冠霖
被 告 蔡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因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56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委任伊為其辯護人,雙
方約定律師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約定分期付款
按月給付伊5,000元。惟被告表示其從事一般傳統糕餅業,
生意狀況不佳,至隔年即112年起始能開始付款,是被告僅
於112年4月7日付款5,000元、112年5月12日付款5,000元、1
12年6月27日付款5,000元、112年7月18日付款5,000元。其
後,被告表示系爭刑案通知執行,且被告尚須賠償其他被害
人,因而暫時無法再繼續付款,故其餘60,000元部分被告承
諾於113年9月4日系爭刑案執行完畢後主動聯絡伊還款,然
至今仍未收到被告訊息,且經原告傳訊確認,被告亦不讀不
回。為此,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刑事委
任狀及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又兩造既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8萬元,
分期給付每月5,000元,而被告僅給付4期,即未依約給付,
至今尚欠6萬元仍未給付,且均已屆清償期,則原告本於委
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5日(於113
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
114年1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6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
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TNEV-114-南小-172-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