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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致忠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致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犇亞吳冠鴻To m」、「張梟雪」、「葉錦徽」、「欣星官方客服」等三人 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 113年8月初前某日起,在網路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經 王禎楨於113年8月初瀏覽前揭廣告而點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設立之群組「明日輝煌」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 稱「張梟雪」、「葉錦徽」、「欣星官方客服」對王禎楨佯 稱:可教導操作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操作儲值交易云云 ,致王禎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19日、113年8月21 日共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許致忠有參與)。 二、嗣許致忠於113年9月1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8日前某時,向王禎楨佯稱:該投資平臺中的帳戶遭凍結,還需還款1000萬元方可解除凍結,可先還100萬元云云,然因王禎楨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即假意配合相約交付款項。「犇亞吳冠鴻Tom」遂指示許致忠出面前往向王禎楨取款,及指示其列印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專員之工作證、如附表編號3所示上有偽造「欣星投資」印文之收據,許致忠因而於113年9月19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清水高中前與王禎楨見面,冒稱其為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專員,並出示前揭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專員之工作證,及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上有偽造「欣星投資」印文之收據交予王禎楨查看而行使之,用以取信於王禎楨,足生損害於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禎楨,惟許致忠向王禎楨收取100萬元時,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100萬元(100萬元已發還王禎楨),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禎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許致忠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㈡至於後述各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 ,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禎楨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劉韋呈( 負責監控車手,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 意書、扣押物品照片、王禎楨與「欣星官方客服」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與「犇亞吳冠鴻Tom」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超商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㈡又被告供稱其非以暱稱「張梟雪」、「葉錦徽」、「欣星官 方客服」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亦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何種方式訛詐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卷內復查 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行騙,尚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 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 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 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 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欣星投資」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 位專員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犇亞吳冠鴻Tom 」、「張梟雪」、「葉錦徽」、「欣星官方客服」,及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 取款項100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復參被告自承 如順利取款、未為警查獲,將依指示把款項轉遞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 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 員警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 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故本案均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㈧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 參照)。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 政府披露及宣導,且該等詐欺集團所為加重取財犯行因採結 構性分工向被害人行騙,規模及侵害程度甚鉅,透過帳戶層 層轉匯、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嚴 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 59條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 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已賠付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 -70頁);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 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本院審酌被告 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 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 錢未遂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已賠付5000元,告訴人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 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0頁),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佳且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而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不致 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兼顧公允。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 顯有不足,為促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以預防被告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 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 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 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收據上雖有偽 造之印文,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 經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 明。  ㈢至扣案之現金10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按(見偵 卷第45-47頁、51、53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原約定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35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已因此另外 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 × 2 工作證4張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嘉源投資各1張 3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

2025-02-21

TCDM-113-金訴-3687-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祿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祿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沈祿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4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7日9時17分許,其至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沈祿陞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1767卷第81-82頁,本院卷第59 、136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1767卷第53、55-56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8號、第156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 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又施用毒 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可能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酌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 3日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 13年4月3日9時10分許,為警執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支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 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記錄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113年4月1日我有去小兒科診所就醫,我 感冒、咳嗽,喉嚨不舒服,我有依醫囑服藥,有喝藥水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3日9時10分許,為警執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採集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檢人同意事項登記 表、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列管 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附卷可稽(見毒偵2352卷第51-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然被告於113年4月1日有前往診所就醫,並經醫師開立3日份 之"晟德"甘草止咳水服用,每天需服用3次,而該甘草止咳 水成分中含有鴉片酊(Opium Tincture),有李漢亮小兒科 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甘草止咳水之處方說明書存卷為憑(本 院卷第99、102頁)。開立前揭藥品之診所醫師雖說明:該 甘草止咳水之鴉片酊(Opium Tincture)成分極微量,應不 致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等語,有其說明1紙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97頁),惟參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480n g/mL、可待因181ng/mL,而判定為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陰 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2352卷第55頁),經本院再函詢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服用該甘草止咳水是否可能導致上開檢 驗數值及結果,該所回覆:「"晟德"甘草止咳水 (Liquid B rown Mixture) 含鴉片酊(Opium Tincture) ,鴉片酊中含 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此藥物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或可 待因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物,則該受 檢者尿液檢出之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陰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 所致」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2月31日法醫毒字 第11300108300號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則被 告於113年4月1日就診後之3日內即113年4月3日9時10分許為 警採尿時,是否係因服用上揭甘草止咳水,致尿液檢出嗎啡 陽性反應,尚非無疑。被告上開所辯,即非無據。從而,不 能排除被告係因服用上揭藥品而導致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之可能,尚難單憑被告之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一 節,遽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 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致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TCDM-113-易-3320-20250221-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一龍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10-11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頁第18行至第2頁第1行「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交付予陳一龍」補充為「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冒稱為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專員之陳一龍」,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陳一龍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王浩軍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全文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 合減刑之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 洗錢犯行,且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詳後述),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是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罪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告 訴人徐順霞施用詐術,再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得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轉交共犯劉健濠,劉健濠再交予共犯王浩 軍持以提款,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插 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 員機辨識系統誤判王浩軍係有提領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 取得帳戶內屬於告訴人之金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起訴書已敘明 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轉交劉健濠,劉 健濠再交予王浩軍,由王浩軍持本案帳戶金融卡盜領款項之 犯罪事實,起訴書雖未論及該罪名,惟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 名(見金訴緝卷第43、49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及辯 論權之行使,爰補充罪名如前,併此敘明。  ㈣被告、劉健濠、王浩軍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因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故本 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有犯罪所得,但 未自動繳回,自無從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附件 所示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 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調解意願(見金 訴917卷第90頁),而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刑 事案件報到單、調解報告書存卷可按(見金訴緝卷第37頁) ,被告迄未賠償損害;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被告之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 訴緝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 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 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 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 語(見金訴917卷第90頁),該2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向告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業經被告 交予劉健濠,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且被告供 稱本案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已轉遞劉健濠等語(見金訴91 7卷第90頁),又被告未經手王浩軍自本案帳戶提領之40萬 元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6號   被   告 陳一龍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5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龍與劉健濠、王浩軍(劉健濠、王浩軍涉嫌詐欺取財部 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3號 判決、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 0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 劉健濠擔任車手頭及收水人員,陳一龍、王浩軍則分別擔任 提領車手(陳一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5318號、15775號提起公訴,非本件 起訴範圍)。陳一龍與劉健濠、王浩軍及詐欺組織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 0月7日上午9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假冒臺北市信義 區公所公務員之名義致電徐順霞,訛稱其個資遭外洩,涉及 刑案云云,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林啟宗警官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施教文檢察官之名義,佯稱須交付金錢及金融卡, 方可協助暫緩執行及分案處理云云,致徐順霞陷於錯誤,於 110年10月7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 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陳一龍。陳 一龍取得徐順霞交付之前開物品後,旋於同日交付予劉健濠 ,並獲得2000元報酬。劉健濠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於同 日將金融卡交付王浩軍,由王浩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將提領所得之40萬元 交予劉健濠後,向劉健濠領取2萬4000元報酬。嗣經徐順霞 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順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一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110年10月7日16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向告訴人徐順霞收取60萬元及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2.被告將60萬元及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同案被告劉健濠之事實。 2 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另案受同案被告劉健濠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提款卡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健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另案警詢之證述。 1.被告為同案被告劉健濠旗下車手之事實。 2.同案被告劉健濠於110年10月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至桃園高鐵站之事實。 3.同案被告劉健濠於110年9月26日,另案接獲大陸地區共犯指示,指揮被告至超商領取包裹拿到人頭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浩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1.同案被告王浩軍聽從同案被告劉健濠指示,拿取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款項40萬元交付同案被告劉健濠,獲得2萬4000元報酬之事實。 2.被告將所收之60萬元及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同案被告劉健濠之事實。 3.同案被告劉健濠、王浩軍同屬同一詐騙集團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徐順霞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7日交付60萬元及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被告之事實。 6 臺中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1.告訴人自本案帳戶提領60萬元之事實。 2.本案帳戶於110年10月7日至9日間,遭人提領40萬元之事實。 7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係同案被告劉健濠之母瑪秋高之事實。 8 刑案現場照片22張 1.被告於110年10月7日下午3時24分許至4時12分許,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及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2.同案被告王浩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同案被告劉健濠於110年10月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之事實。 4.同案被告王浩軍於110年10月8日、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銀行南崁分行提款之事實。 9 Google map查詢結果 同案被告劉健濠住處至高鐵桃園站,距離11.2公里,車程需時25分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劉 健濠、王浩軍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兩項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0年10月7日 19時30分10秒許 8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南崁分行ATM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2 110年10月7日 19時31分9秒許 7萬元 3 110年10月8日 0時9分3秒許 8萬元 4 110年10月8日 0時9分57秒許 7萬元 5 110年10月9日 0時4分6秒許 8萬元 6 110年10月9日 0時4分54秒許 2萬元 合計 40萬元

2025-02-21

TCDM-113-金訴緝-152-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蔣屹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緝字第19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iPhone XR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壹張),准予發還蔣屹修。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91號案件,聲請人即 被告蔣屹修(下稱聲請人)經扣押之iPhone XR手機1支、現 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上開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無 扣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 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 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 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 。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 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 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2年8 月22日為警執行搜索,扣得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 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現金35000元,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91號判決 無罪確定,有判決書、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憑 。被告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無罪確定,且被告所有扣案之iPho ne XR手機1支亦未經諭知沒收,難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被 告聲請發還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現金35000元部分,查聲請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扣得上開現金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係作為廣 告招牌之工廠使用,老闆為林世明,現金35000元是公司的 錢等語(見偵42030卷一第115頁,訴345卷第158頁),可見 現金35000元並非聲請人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 發還聲請人。從而,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部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聲-3966-2025021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06號 原 告 李晏甄 被 告 潘政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3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附民-1606-2025021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書庭於民國113年5月21日7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學田 路便行巷由成功東路往學田路方向行駛,行經便行巷67號前 路段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 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 駛,雖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對向來車,而與對向由告訴人張進傳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五掌 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4-交易-55-20250219-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慈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04 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49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4 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慈芳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明僅針對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9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 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此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被告張 慈芳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已提高為 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當 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騎乘機車時貿然超 速直行而煞避不及,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害人陳吉永並 因此死亡,被告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造 成嚴重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 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14965卷第41頁),合於自首之 要件,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情事,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即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之規定 加重後,其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不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規定 ,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6月,併 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揆諸前開說明,即於法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之宣告刑併予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有所不當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貿然超速直行而煞避不及,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於被害 人之遺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有 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 見交易卷一第51-52、59頁,簡上卷第39頁),可見其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簡上卷第19頁);再 衡酌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及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簡上卷 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 解且履行調解條件,已如前述,又告訴人陳廖素珍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簡上卷第 39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確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 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堪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鄒千芝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慈芳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6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6481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9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慈芳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慈芳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9月 24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樹孝路 377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 直行,適陳吉永(起訴書誤載為陳永吉,應予更正,下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 停等,亦疏未注意前後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 然起駛左迴車,張慈芳因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陳吉 永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顏面挫傷併左側顱骨折併硬腦膜外出 血、右側額葉挫傷性腦內出血及雙側蜘蛛網膜下出血、瀰漫 性軸突損傷、左胸挫傷併左側左側第4及第5根肋骨骨折、左 側小腿撕裂傷併雙踝開放性骨折及左足第1至4蹠骨骨折、細 菌性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瀰漫性軸突 損傷致意識障礙之重傷害,經送醫急救,仍需持續臥床且依 賴呼吸器,並因此於113年5月12日因感染及多重器官衰竭不 治死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慈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吉永之配偶陳廖素珍於偵查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職務 報告(偵14965卷第11頁、相卷第13頁)、國軍臺中總醫院 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3日 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23日醫中民診字第1130003403號函及 出院病歷摘要(偵14965卷第23-25、133頁、相卷第35-50頁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5月13日診斷證明 書(相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1496 5卷第27頁、相卷第33、5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1 4965卷第29頁、相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偵14965卷第31-33頁、相卷第55-57頁)、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偵14965卷第39頁、相卷第65頁)、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14965卷第41-43頁、相卷第67-6 9頁)、車號000-0000、MRQ-7892號車輛詳細資料表(偵149 65卷第45-47頁、相卷第71-7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偵14965卷第49-51頁、相卷第75-77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14965卷第53頁 、相卷第79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4965卷第5 5-63頁、相卷第81-89頁)、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翻 拍畫面(偵14965卷第65-67頁、相卷第91-93頁)、現場蒐 證暨車損照片(偵14965卷第69-93頁、相卷第95-119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 1130003289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1 4965卷第135-138頁)、相驗筆錄(相卷第141頁)、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卷第149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51-159頁 )、相驗照片(相卷第161-168頁)等件在卷足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此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偵14965卷第49頁)在 卷可稽,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該當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 罪。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之過失致重傷罪, 惟因被害人陳吉永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經檢察官於本審理時 請求移送併案審理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 名(本院交易卷第19-21、43頁),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 條,且因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均予 說明。  ㈡被告並未考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於騎乘機車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被害人並因此死亡,被告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車禍發 生後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 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14965卷第4 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 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無可彌 補之損害;惟念其始終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在 卷可憑,可見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並非本案事故單 一肇責,其過失程度及情節,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疏失 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 解且已履行,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 、審成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鄒千芝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9

TCDM-113-交簡上-244-2025021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號 原 告 覃惄蓉(曾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覃惄英(曾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覃木春(曾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潘政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附民-172-202502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泊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泊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外,餘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泊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林楷博遺失之物後,不思歸還失主 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入己,增加他人尋 回遺失物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本案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業已由受贈之陳妤璇及楊竣翔歸還告訴人,為告訴人、 證人陳妤璇及楊竣翔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2-23、2 6-27、30頁);並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侵 占之財物價值、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侵占之現金2000元 業經返還告訴人,堪認被告已無保留犯罪所得,如前所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清股                   113年度偵字第42243號   被   告 莊泊竣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泊竣為德州撲克CITY POKER股東,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 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當日參與慶功宴之 德州撲克CITY POKER員工聊天時,發現為另一員工林楷博所 有並遺落在該處地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再以股東發放獎金名義 ,分別贈與在場之不知情員工陳妤璇、楊竣翔(陳妤璇、楊 竣翔2人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各1000元。 嗣經林楷博發現遺失現金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影 片後循線查獲上情,陳妤璇、楊竣翔2人則於林楷博詢問後 交還現金。 二、案經林楷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泊竣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認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同 案被告陳妤璇、楊竣翔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 復有告訴人林楷博之警詢指訴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上開現 金經被告贈與後,業經由受贈之同案被告陳妤璇、楊竣翔歸 還告訴人,有同案被告陳妤璇、楊竣翔之警詢、偵詢筆錄及 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宋 筱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9

TCDM-114-中簡-200-20250219-1

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陽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世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27日10時21分許,由鄰棟建築工地攀爬陽臺圍牆進 入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廖麗珠住處5樓,開啟未上鎖之門 扇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廖麗珠之橘色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2500元、眼鏡1副、悠遊卡1張【餘額158元】 、借書證1張),得手後逃逸,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進德門市,以前揭 所竊之悠遊卡刷卡消費158元,橘色背包(不含前述其內物 品)則丟棄在鄰棟建築工地內(已尋獲)。嗣經廖麗珠發現 遭竊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蕭世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41-47頁,易緝卷第68、120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廖麗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49-52、115-11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7- ELEVEN載具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蒐證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緝獲時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37、59-75、79-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牆垣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攀爬陽臺圍牆之方式侵入上址屋內行竊,應係 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情形。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 住宅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31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 監執行,於106年10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 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考量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 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 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 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被害人未到 庭,而迄未賠償損害,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報告書 存卷可佐;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再衡其 犯罪手段、情節、動機、竊取之財物價值;復參被害人之意 見,有被害人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5頁);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見易緝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所竊取橘色背包1個及其內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 ,橘色背包1個已尋獲,為被害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5頁 ,易字卷第3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而附表所示之物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2500元 2 眼鏡1副 3 悠遊卡1張(餘額158元) 4 借書證1張

2025-02-14

TCDM-113-易緝-24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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