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品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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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安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使用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 資真詐財之方式,訛騙底世正在第三方投資平台儲值,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7日14時2分許、10月31日14時35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35萬2,000元至陳坤 偉(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中)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帳戶),再於111年1 0月27日14時17分許、10月31日14時54分許,分別將14萬132 元、39萬5,111元層轉至陳安妮之中信銀行帳戶內(第二層帳 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近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底世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底世正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 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陳安妮表 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32、81-84、121-12 5、159-164、169-1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安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76-1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底世正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偵卷第9頁),並有被害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0-13頁)、 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存提交易明細(偵卷第14-20頁)、另案被告陳坤偉申設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提交 易明細(偵卷第21-22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 卷第23-2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 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75793號函及檢附被告申設帳號0 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之 開戶申辦流程及線上開戶填寫資料、上傳證件、存戶基本資 料、掛失/變更、補發/重新申請、網銀申請紀錄、存款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第40-67頁反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270665號函及檢附被告向該行申設帳戶自1ll年 10月25日以後之網路銀行/行動銀行登入IP位置、OTP驗證碼 發送紀錄、樣版及發送內容說明(本院卷第41-77頁)、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回覆114. 137.166.205之IP位置於111年10月27日下午2時17分之使用 者資料、223.141.0.63之IP位置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2時54 分之使用者資料)(本院卷第10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7684號函 及檢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11年1月4日至111年 12月31日間基本資料行動電話、網銀OTP異動紀錄、變更簡 訊OTP手機號碼流程說明資料、111年10月27日、111年10月3 1日轉出入行庫代碼及帳號資料、111年10月28日、111年10 月31日匯出匯款申請書暨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本院卷第103- 117頁)、中華電信用戶資料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 0)(本院卷第131-134頁)、遠傳用戶資料查詢(00000000 00)(本院卷第135頁)、台灣大哥大用戶資料查詢(00000 00000)(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 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⒊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 以下;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38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76頁),是依裁 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 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法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依 行為時法,則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並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依裁判時法,一般洗錢罪之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⒋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遭詐 欺集團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經 轉帳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復遭提領、轉帳殆盡,併生 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 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信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底世正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 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 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 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 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 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 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 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 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 、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 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其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 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 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 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 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顯 有悛悔之實,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9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履行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並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已被轉匯而非屬其所有,亦無事證足認 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黃品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履行內容 1 一、陳安妮應給付底世正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陳安妮應於114年2月25日前給付完畢。

2025-02-27

SCDM-113-金訴-246-202502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章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章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章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 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 意識薄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失、素行, 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8,685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5號   被   告 黃章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章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9時12分 許,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新竹縣○○鄉○○○000○0號旁之口味 王檳榔攤內,竊取曾國智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8,685元,得手 後旋離開現場。嗣曾國智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曾國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章鈞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阮愛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黃湫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 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2025-02-27

CPEM-113-竹北簡-389-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74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晏瑜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晏瑜前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查獲並聲請羈押,並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聲羈字第782號裁定准許,直至起訴移審後之 113年11月18日始交保出所。詎其竟不知警惕,於113年12月 1日又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包含「黑貓@ss is6088」、「之初人」、「國際領航員──組長」、「秘書」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另一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同樣擔任車手之工作。於林晏瑜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以前,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13年7月31日起, 即於社群軟體Facebook,對公眾散布教導新手投資股票之不 實廣告,陳保升遂受吸引而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本 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並因此進一步向其佯稱:依指示下單 購買股票並提領現金給付交割款項,即可獲利云云,陳保升 遂投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金;待林晏瑜加入後,因 其受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必須向交付款項之被害人說明 來意並釋疑,從而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上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詐術有所知悉。林晏瑜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12月2 日前某時許,再向陳保升佯稱:先前申購之股票中籤必須支 付交割款,不得放棄云云,陳保升於此察覺有異而報警,並 配合警員調查,假意應允之;陳保升遂於113年12月2日16時 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000號之新正公園(下稱本案公 園),佯裝有意交付70萬元現金,同時間林晏瑜則依本案詐 騙集團上游成員指使,配戴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星創多公司)工作證」,前往本案公園收取上述70 萬元款項,並準備於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成員 ,而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70萬元 ,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林晏瑜取款之際,另交付偽造之「星創多公司國庫送款存入 回單」予陳保升收執,足生損害於陳保升與星創多公司,惟 其取款因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保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林晏瑜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 第34頁、第60頁、第65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保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 至第17頁、第53頁至第55頁)。  ⒉被告之自願受採證同意書,以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含偽造之星創多公司 工作證與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暨其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8 頁至第23頁、第27頁)。  ⒊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  ⒋被害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票操作截圖 (見偵卷第59頁至第74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第3款,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⒋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⒍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星創多公司工作證」之偽造 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 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  ⒎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星創多公司國庫送款存 入回單」私文書上,偽造星創多公司暨其代表人之印文,以 及偽造「林冠霆」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⒉惟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就 行為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 各款」此一行為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基 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移審訊問程序中第一時間告知上揭 變更後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33頁),而供被告行使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全 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並未獲得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回 與否之問題(詳後述)。因此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等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罪數關係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參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加減其刑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加重其刑:   被告本案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最高度與最低度同加之。  ⒉未遂減刑:   被告於本案中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偵審自白減刑: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陳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第一天即為警查獲,因此本案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 語(見本院卷第35頁),從而亦無繳回與否之問題。是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有上述不同加重及減輕事由,其中減輕事由並為複 數,因此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應先加後減 ,並就減輕部分遞減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前為護 理師具有一技之長,卻不思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 財物,反而貪圖快速獲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 ,著手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 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 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 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 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 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 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 被告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最終 犯行僅屬未遂,亦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 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始終坦 承之犯後態度,同時參以其本案詐欺犯罪之情節、洗錢手法 之態樣,以及係於前案擔任車手犯行獲得交保機會後,再犯 本案犯行,惟其亦自陳再犯的原因,乃因金融帳戶被警示凍 結,嘗試去醫院求職未能提供個人薪轉帳戶而被拒(見本院 卷末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為求生活還債因次再次誤入 歧途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 暨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護理師、月薪約3 萬5,000元至6萬元因輪班與否而異、未婚需扶養母親、不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重罪即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的自由刑即足充分評 價被告犯行,因此即未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 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參、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是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 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供其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見偵卷第12頁),因此不問是否屬於被告,依上述 規定,均應予沒收。至偽造之星創多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 ,其上另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與署名;惟 因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沒收,則就上開偽造印文 或署名,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暨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星創多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 見偵卷第27頁,其上有偽造之星創多公司暨其代表人印文,以及偽造之「林冠霆」署名 2 偽造之星創多公司工作證 見偵卷第27頁 3 Redmi手機1支(綠色) 見偵卷第21頁

2025-02-27

SCDM-114-金訴-188-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信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89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信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1年1月13日晚間10時許,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告訴 人楊益帆,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電子菸3支 、菸彈3盒云云,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至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 與告訴人碰面,並以8張500元玩具鈔票佯裝真鈔交與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電子菸3支、菸彈3盒與被告 ,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信華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益帆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指述;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員警蒐證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未到庭陳述,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與告訴人不認識,我沒有在 網路上跟別人購買電子菸,這件事真的不是我做的等語。經 查: ㈠、本件告訴人確有於111年1月13日晚間10時許,接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下稱行為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向 其佯稱:願以4,000元購買電子菸3支、菸彈3盒云云,嗣於 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人會面,行為人 旋以8張500元玩具鈔票佯裝真鈔交與告訴人,告訴人並當場 交付電子菸3支、菸彈3盒,行為人取得該電子菸、菸彈後隨 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員 警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111偵6384卷第18、22至25、26 至29頁);而該行為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號自小客車登記所有 人為被告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車牌號碼自用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18 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訴:向其詐取前開財物之人即為被告等 語(見111偵6384卷第8反面、16至17頁),惟查:    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 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內政 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 (107年8月10日修正為「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 事項」)之規定,偵查人員於調查犯罪過程中,如需實施被 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時,原則上係採取 「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 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 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規格差異 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 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預 防指認錯誤之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觀卷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111偵6384卷第16至17頁,下稱指認紀錄表),除被告為90年 出生外,並無一人之年齡符合告訴人所指出之「20至30歲」 之年齡特徵範圍(甚至其他指認對象分別為50年、74年、48 年、67年、65年出生,均與被告年齡相差甚大),是上開指 認程序有無符合「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 第8點第1項:「實施照片指認時,應依指認人描述之犯罪嫌 疑人特徵,安排六張以上於外型無重大差異之被指認人照片 ,供指認人進行指認;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避 免使用時間久遠、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之 規定,顯有疑義,容有暗示及誘導告訴人指認年齡明顯較低 之被告之虞,極易產生錯誤印象而有高度誤認之危險性,準 此,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認程序尚有瑕疵。  ⒊況且,告訴人陳稱其與行為人素不相識,亦稱行為人當時有 戴口罩(見111偵6384卷第8至9、16頁),且經檢察官於偵 查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結果(見111偵緝891卷第35至 37頁),自行為人從右後車門坐上告訴人車輛至行為人下車 為止,時間不到1分鐘,顯見告訴人與陌生之行為人自始至 終僅有接觸不到1分鐘,在如此短暫接觸且行為人戴有口罩 之情形,告訴人是否可看清楚行為人之長相,顯非無疑。參 以,依指認紀錄表所載,告訴人亦自稱目擊行為人時之現場 視線昏暗,是告訴人得否依其知覺、記憶正確指認行為人? 其指認是否客觀可信?亦非無疑。據此,自難依憑上開指認 程序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從而,告訴人上揭於警詢時之指認既容有疑義,且其後續於 偵查中指訴被告為行為人,係針對被告之戶役政照片及通緝 到案之照片為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見111偵6384卷 第35頁反面、111偵緝891卷第34頁),是否客觀可信,更值 懷疑。 ㈢、檢察官雖舉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訴被告即為本案向告訴 人詐欺財物之行為人。然被告否認為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所 攝錄與告訴人交易之人為其本人,並辯謂:車輛曾借予友人 等語,而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6384卷第2 2至25頁、111偵緝891卷第35至36頁),亦未清楚攝錄該行 為人之五官特徵、身型,則尚難以檢察官所舉之現場監視器 影像檔案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遽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並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 為人即為被告本人。況經檢察官調取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於 111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之雙向通信紀錄、行動上網歷程 (見111偵緝891卷第29至31頁),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於11 1年1月13日晚間10時15分許,至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則被告辯稱:沒有在網路上跟別人購買電子菸,這件事不 是我做的,曾將自用小客車借給友人使用一節,應非虛妄之 詞。是公訴意旨所提前揭證據方法,無非只能證明被告係本 件行為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但 不能確實證明被告即為本件行為人,難令本院形成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 ㈣、檢察官上訴雖謂以:被告泛言不是其本人所為,又無法具體 交代出借車輛與何人,辯詞不足採等語。惟被告本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蓋被 告供述之反覆、或與證人所述相異,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 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 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未具體交代出借車輛與何人 ,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 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是本件被告雖未能 具體陳明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借之對象、時間等細節,亦不得 率以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為本案行為人 ,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 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 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至於檢察官指指 摘原審逕以一造辯論,未傳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到庭對質 詰問,程序違法一節,惟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 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審定於113年10月1日上午9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傳票 經向被告住、居所為送達,因未會晤其本人,於同年9月4日 寄存送達於住、居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 可徵(見原審卷第145、147頁),上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 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經10日即同年9月 13日發生效力,則被告既經原審合法送達,且原審認檢察官 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而應諭知無罪,原審援引依上 開法文規定,逕行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檢察官據此 指摘原審訴訟程序違法一節,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檢 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HM-113-上易-2124-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宇哲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大門 」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韓宇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韓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池欣玟成立和解,並給付賠 償金新臺幣10萬元完畢,有和解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 頁至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告訴人亦表示同 意法院宣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5號   被   告 韓宇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宇哲於民國113年2月9日凌晨5時2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前往池欣玟位於新竹縣○○ 市○○路000○0號4樓之租屋處大門,以不詳方式開啟租屋處房 門,開啟租屋處房門,侵入屋內並遮蔽池欣玟床頭之監視器 後,搜尋財物,惟因未尋得有價值之財物而離去。嗣因上開 床頭監視器通知池欣玟有異常,經池欣玟開啟鏡頭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池欣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租屋處,並遮蔽告訴人床頭之監視器後,翻找告訴人房內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池欣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租屋處,並遮蔽告訴人床頭之監視器後,翻找告訴人房內物品之事實。 3 告訴人床頭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暨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租屋處,並遮蔽告訴人床頭之監視器後,翻找告訴人房內物品之事時。 4 告訴人租屋處現場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租屋處床頭裝有監視器且該屋房門疑似遭人破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 犯,是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 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祇論以加重竊盜罪,而無庸 另論處無故侵入住宅罪,有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告訴暨報告意旨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06條之 侵入住宅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所載犯行之實行,惟未竊得任何財 物,係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5-02-27

SCDM-113-易-1033-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宇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宇庭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宇庭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宇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 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人康雯婷領回,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2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被告所 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 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64號   被   告 廖宇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號4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宇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29日19時25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竹東仁愛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經理康 雯婷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放入其隨身手提袋 內,未結帳即逕自離去,適康雯婷發覺有異,隨即攔阻並報 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康雯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宇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出現在案發現場,並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放置於隨身手提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康雯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10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宇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台灣比菲多秋雅青梅果實醋 1瓶 62元 2 雅可樂多新養樂多活菌發酵乳 1瓶 72元 3 達駿遠東泡泡冰-大湖草莓 1瓶 45元 4 中紡三槍機能運動T恤 1組 239元 5 大吉匯BVD速爽羅紋U領短袖 1組 159元 6 起司QQ球 1份 31元 7 乳酪熱狗捲 1份 31元

2025-02-27

SCDM-114-易-20-2025022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中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中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中山路2段」 應更正為「中山路1段」,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中豪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范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查(他卷第21-2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 害程度,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故此部分不為其有利 之考量;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 、犯後態度等部分,被告本案未在基本構成要件行為以外有 何更進一步之違法態樣,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故均不為被 告不利考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   被   告 范中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中豪於民國112年7月31日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在該路段與溪北街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鍾張梅英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如設有行人穿越 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 越道路,自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范中豪竟疏未注 意,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鍾張梅英受有雙側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合併頭皮擦挫傷、右側流鼻血、右肘挫傷等傷害。范 中豪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 事者前,即對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張梅英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中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鍾張梅英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鍾張梅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審酌是 否減輕其刑。至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 線等情,請審酌本案發生情節,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CDM-113-交易-525-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27 號、第1002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展綸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加入成員包含「鞏號」、 「八方」、「四蟾聚財」、「特攻隊長」(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劉展綸參 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其他詐欺犯行,已先行以113年度審訴字1 389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擔任車手之工作。劉展 綸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玉珍佯稱:可交付資金代操投資獲利云 云,致使曾玉珍陷於錯誤,曾玉珍因而於112年12月27日14 時9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新埔枋寮褒忠 亭義民廟(下稱本案宮廟),準備新臺幣(下同)57萬元; 同時間,劉展綸亦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本案 宮廟收取上述57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曾玉珍收執, 再將上述57萬元丟包於本案宮廟涼亭周邊隱密之處,而由本 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手取走。本案詐騙集團即以此行為分擔方 式,取得上述57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 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曾玉珍及永源公司。 二、案經曾玉珍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劉展綸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37頁、 第43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玉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9頁至第12頁 )。  ⒉證人即搭載被告前往本案宮廟取款之計程車司機洪敏凱於警 詢之證述,暨其提出之被告乘車證明(見偵二卷第13頁至第 15頁)。  ⒊本案宮廟暨其周邊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二卷第1 6頁至第17頁、第53頁至第57頁)。  ⒋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42 頁至第53頁)。  ⒌偽造之永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見偵二卷第36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 且恣意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不留 下任何金流紀錄,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係最 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 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限制。而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且自陳 本案犯行尚未獲得報酬,隔日即為警查獲(見偵二卷第69 頁),因此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可言;是其不論適用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可獲得減刑寬典。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另一方面,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 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 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公 訴意旨未及認定本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業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時向被告補充說明告知(見本院卷第37頁),因此對其 防禦辯護權利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永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私文書上,偽造「李國守」之署名,以及偽造永源 公司暨其代表人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因此均不另論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全 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無繳回犯罪所得與否之問題,此 已如前述。因此,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 係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乃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參以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未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因此自無繳回與否之問題,此業據前述說明甚詳 。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 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非無工作能 力,卻不思腳踏實地依循一般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而貪圖 輕鬆,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所 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整體金融交易秩序 、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 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 在本案中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仍 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 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偵查中即已坦承犯罪,本 案犯行尚未獲得犯罪所得,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 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以 及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7頁),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承諾會依約給付賠償(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 惟最終卻分文未為給付(見本院卷最末之公務電話紀錄), 明顯無和解誠意與能力,卻猶假意為之企圖以此欺罔法院以 換取量刑上的有利機會,犯後態度實屬可議;再兼衡被告之 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室 內裝修、月薪約2萬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一切量刑事由,認被告本案犯行,科處重 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其犯行,是以未另行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其中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 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至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永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為被告本案供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目前是否屬於被告 ,依上述規定,均應予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㈢又偽造之永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另有如附表編 備註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惟因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 本院諭知沒收,則就上開偽造署名、印文,因屬偽造私文書 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二、洗錢標的之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自告訴人處收取,爾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 收水成員之57萬元,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車手之角色 ,尚非主謀者,且已將本案贓款上繳予集團上游成員,沒有 再行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永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⒈未扣案,已交由告訴人收執 ⒉見偵二卷第36頁,其上有偽造之「李國守」署名,以及偽造之永源公司大小章印文

2025-02-27

SCDM-113-金訴-81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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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惠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號)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惠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范惠蘭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包含「黃帛啟」、「東陽」、「融融(家偉)」、「 明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於范惠蘭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以前,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自113年10月2日起,即 曾以通訊軟體LINE數次向廖文紹佯稱:下載指定之軟體按指 示儲值並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廖文紹並因此陸續投入 新臺幣(下同)870萬元之本金;待范惠蘭加入後,范惠蘭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12月1 9日,再向廖文紹佯稱:如未依約給付交割款,帳戶內資金 將被警方全部凍結云云,廖文紹於此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 合警員調查,假意應允之。廖文紹遂於113年12月26日14時 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住處,佯裝有意交付30 0萬元現金;與此同時,范惠蘭則配戴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 之「新陳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陳公司)工作證」,前往本 案收款地點收取上述300萬元款項,並準備於收取後轉交予 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成員,而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此行為分 擔方式,取得上述300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 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范惠蘭取款之際,另交付本案詐 騙集團偽造之「新陳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1份、「新陳 公司切結保證書」2份(下合稱本案偽造私文書)予廖文紹 收執,足生損害於廖文紹與新陳公司;惟范惠蘭取款因當場 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廖文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范惠蘭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經本院羈押訊問時,以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7頁,本 院卷第30頁、第35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文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36 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含偽造之新陳公司工作證與本案偽造私文書)暨 其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54頁至第55頁) 。  ⒊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6頁至 第65頁)。  ⒋被告前往告訴人住所收款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 卷第65頁至第66頁)。  ⒌被害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3頁 至第5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新陳公司工作證」之偽造 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 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在本案偽造私文書上,偽造新陳公司暨其代表人之印文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㈡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坦承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且其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因此亦無 自動繳回與否之問題(詳後述)。據此,就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係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乃從一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未遂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加減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累犯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 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 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 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⒉未遂減刑:   被告於本案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偵審自白減刑:   被告本案犯行乃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尚未完成本案詐騙集 團指定之取款行為,且其於警詢自陳迄未拿到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12頁)。準此以觀,被告本案並未受有犯罪所得,從 而自無繳交與否之問題,而其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  ⒋被告本案有上述複數減輕事由,因此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 遞減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 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為求賺取快錢, 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 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 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 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 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 ,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 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騙集團 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最終犯行僅屬未遂,亦不 應輕縱,否則其自私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 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於偵查中最初否認(見偵卷第92 頁),直至檢察官聲請羈押始改口坦承,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雖亦坦承,但對於犯行動機與細節仍避重就輕(見 本院卷第36頁),犯後態度並非特別良好,同時參以其本案 加重詐欺犯行之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於詐騙集團之中所 扮演之角色;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清潔業、月薪約2萬7,000元、已婚需 扶養婆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 頁至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被告重罪即加 重詐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其犯行,因此未再另行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參、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是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 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自陳均為本案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7頁),因此不問是否 屬於被告,依上述規定,均應予沒收。至偽造之「新陳公司 量子數位帳戶收據」1份、「新陳公司切結保證書」2份,其 上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惟因該等 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沒收,則就上開偽造印文,因 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暨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新陳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1份 見偵卷第54頁背面,其上有偽造之新陳公司暨其代表人印文 2 偽造之新陳公司切結保證書2份 見偵卷第55頁,其上均有偽造之新陳公司暨其代表人印文 3 偽造之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1份 見偵卷第54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被告自陳亦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新陳公司工作證 見偵卷第54頁 4 被告之個人私章1枚 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37頁,被告自陳係為蓋印於本案偽造私文書而實施詐欺犯罪所用 5 realme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025-02-27

SCDM-114-金訴-275-20250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54 號、第1563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 第5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仁鈞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羅仁鈞先前任職於迪亞傳媒有限公司,擔任行銷企劃人員, 負責收取全國民眾有意刊登之廣告或文稿,並於匯整後,與 元宇宙行銷有限公司之業務員金曉美接洽,請金曉美進一步 聯繫各大網路媒體投放之。羅仁鈞明知暱稱「洪基修」之詐 騙集團成員(又暱稱「TOPGUN2」,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 屬詐騙集團以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所委託刊登如附表一所示 ,與新興投資平台有關之新聞稿(下稱本案新聞稿),係詐 騙集團吸引一般民眾加入通訊軟體群組,進而遂行詐欺之手 段,竟仍基於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前之某日,收受本案新聞稿,並 要求金曉美將本案新聞稿刊登於附表一所示之網路媒體;刊 登前,金曉美曾建議羅仁鈞在本案新聞稿中添加「瑞傑金融 投資工作室」之公司背景或相關資訊,並再三代表部分網路 媒體確認是否為詐騙資訊,以杜絕爭議,惟羅仁鈞並未採納 金曉美之提議,且告以金曉美:說不是詐騙,想辦法忽悠他 們等語,金曉美只好配合之。爾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自不 同管道獲悉「瑞傑金融投資工作室」之資訊,其中楊燕琴並 見及本案新聞稿,遂紛紛循指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成立之通 訊軟體LINE群組;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LI NE群組中,對其等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因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本案詐騙集團 指定之人頭帳戶。  ㈡案經楊燕琴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羅仁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7 頁)。  ㈡證人金曉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9頁至第72頁)。  ㈢被告與金曉美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2頁至第16頁、 第83頁至第86頁、第90頁至第98頁)。  ㈣金曉美請網路媒體投放本案新聞稿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 卷第75頁至第78頁)。  ㈤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亦詳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 三、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 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 場未上鎖,事後看來是多此一舉),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 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 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 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 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有參考價值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本案中,本院認定被告成立詐欺犯罪之幫助犯,並非肯認 被告投放本案新聞稿之行為與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罪結果, 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具體而言:   ⑴依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所述,其等之所以獲悉管 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成立之LINE全組,進而受詐術施 用,實際上均非出於閱覽或點擊本案新聞稿所致,其中被 害人賴振輝、吳月霞甚至並未供稱自己有見及本案新聞稿 ;至告訴人楊燕琴則係自影音網站YouTube得知本案詐騙 集團之LINE群組,過程中因透過網路搜尋查證見及本案新 聞告,後續才決定加入(上開供述內容之出處均詳如附表 二所示)。如此以觀,被告投放本案新聞稿,是否與附表 二所示之人承受的詐欺被害結果,存在「條件因果關係」 ,已經有所疑義。   ⑵再者,關於本案詐騙集團於LINE群組中所施詐術之具體詳 細內容,依告訴人楊燕琴於警詢所述,乃宣稱:加入瑞傑 金融工作室的平台,可以購買已經漲停鎖死的股票,也可 以提高申購股票的中籤機率云云(見偵一卷第37頁),被 害人賴振輝、吳月霞就此亦有相近雷同之供述。據上觀之 ,本案詐騙集團之詐術內容,完全悖於現實股票交易狀況 ,對於具有通常智識生活經驗之一般人而言,顯能察覺乖 違並處處起疑,進而以極低之成本輕易辨明真偽;更何況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屬於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其主觀上 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具體施用的詐術欠缺完整認知,其客觀 所為亦非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於此情況下,被告 本案行為,是否與本案詐欺犯罪結果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之 「相當性」,亦值商榷。  ⒊綜合以上,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僅係肯認被告 本案行為,為本案詐騙集團創造後續施用詐術之有利條件, 進而提升結果發生之蓋然性;也因此,單從「相當因果關係 」之觀點而論,各被害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失,是否即應歸責 由被告承擔,尚非本院所肯認的事項,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㈢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害人吳月霞之部分,將其於111年11 月29日、111年12月2日所匯出之款項,亦予納入(見他卷第 164頁)。惟本案新聞稿既係刊登於111年12月6日,則上述 款項,實與被告行為完全無關,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之說明,被告對此部分被害結果實無刑法上之「幫助行為」 可言,公訴意旨就此屬於贅載;而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由本院自行更正認定(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 ,爰予刪除之。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本案係以投放本案新聞稿之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洪基修」遂行對於不同被害人之加重詐欺犯罪,屬 於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一重罪 處斷。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為媒體從業人員,卻 未謹遵相關倫理規範,於知悉本案新聞稿存在疑義、涉及詐 騙的情況下,仍執意為其刊登投放,因而構成幫助加重詐欺 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所致生之影響等 情;另慮及本案各被害人所承受之財產損失,單憑實務向來 關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見解,尚無從逕認被告應與本案詐 騙集團一同承擔或共負連帶責任(詳本判決理由欄三、㈠所 述),然被告仍盡量展現誠意,與到庭之告訴人楊燕琴以1 萬元和解(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並另表明願意賠償到庭 之被害人賴振輝3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至被害人 吳月霞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因 此未能與被告商討賠償事宜;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已離職媒體業而擔任表演藝術工作者、月薪約 2萬元至3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本案被告所論處之罪名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非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固不 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卷最末頁)。其因一 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表明願將自身經驗 告誡身邊媒體從業人員(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可認具有 悔意;且其亦已憑自身能力所及,表明願就其本案單純提供 助力之幫助犯行為,予以賠償,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以及為促使其日後得 以自本案充分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 。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五、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洪基修」為投放本案新聞稿,給我現 金15萬元,事前一次付清等語(見偵卷第136頁)。是上述1 5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新聞稿及刊登之網路媒體 名稱 卷證出處 本案新聞稿 「瑞傑金融投資工作室推會員服務,培養正確投資觀念」 刊登日期 111年12月6日 刊登出處 yahoo!新聞 偵一卷第9頁以下 經濟日報 偵一卷第10頁以下 風傳媒 偵一卷第116頁以下 工商時報 偵一卷第119頁以下 台灣新聞電子報 偵一卷第122頁以下 LIFE.TW 偵一卷第124頁以下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賴振輝 (未提告) 賴振輝加入瑞傑金融工作室之LINE群組後,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其下載特定軟體,並佯稱:按指示申購推薦之股票即可獲利,惟除股款以外,另需繳納獲利金額之紅利費用云云。 111年12月26日 12時16分許 10萬元 詳如他卷第163頁之賴振輝投資款流向表所示 1.證人即被害人賴振輝於警詢之證述(見他第47頁至第49頁) 2.被害人賴振輝之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50頁至第51頁) 111年12月27日 13時許 30萬元 111年12月29日 13時22分許 22萬元 112年1月3日 12時51分許 115萬元 112年1月4日 10時6分許 57萬5,000元 112年1月4日 11時7分許 57萬5,000元 112年1月6日 12時58分許 50萬元 112年1月16日 14時14分許 13萬8,818元 2 吳月霞(未提告) 吳月霞加入瑞傑金融工作室之LINE群組後,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其下載特定軟體,並佯稱:按推薦買入指定股票可以獲利,惟除股款以外,另需繳納獲利金額之紅利費用云云。 111年12月7日 13時許 5萬元 詳如他卷第164頁之吳月霞投資款流向表所示 1.證人即被害人吳月霞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52頁至第55頁) 2.被害人吳月霞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58頁至第128頁) 3.被害人吳月霞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出匯款憑據(見他卷第56頁至第58頁) 111年12月14日 10時43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5日 12時7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21日 11時27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23日 9時17分許 20萬元 111年12月26日 10時14分許 6萬元 113年1月5日 12時20分許 20萬元 113年1月6日 9時20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6日 10時30分許 5萬7,748元 113年1月9日 16時34分許 40萬994元 3 楊燕琴(提告) 楊燕琴加入瑞傑金融工作室之LINE群組後,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其下載特定軟體,並佯稱:抽中上櫃股票需繳股款云云。 111年12月15日 9時47分許 5萬元 詳如他卷第165頁之楊燕琴投資款流向表所示 1.證人即告訴人楊燕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6頁至第38頁) 2.告訴人楊燕琴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股票操作截圖(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56頁) 3.告訴人楊燕琴之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一卷第42頁) 111年12月15日 9時48分許 5萬元 編號3備註 匯款地點均係告訴人楊燕琴位於○○縣○○鄉○○街000巷00號之居所,故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2025-02-26

SCDM-114-竹簡-19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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