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614號
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孫民承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 律師
陳清怡 律師
郭哲安 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金隆
訴訟代理人 談虎 律師
楊智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111年3月24日院臺訴字第11101619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天牧,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彭金隆,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97至498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本院卷一第10頁),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
處分違法(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
日具狀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304頁),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9年度擔任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下稱勞金局)
委託○○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投信)辦理勞工
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協管投資經理人,其於前開任職
期間,經被告查認其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明知依勞金局委託辦理新制勞
工退休基金104年度第1次(續約)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
下稱系爭委託投資契約)不得依據勞金局人員以電話或其他
方式之查詢進行投資,惟專戶管理部部門主管及兼投資經理
人闕志昌,卻配合接受非有權指示之人員買進遠東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股票,並指示原告約訪遠百公司
人員,及指示研究員俞建業配合出具分析報告(即○○投信研
究部109年9月9日編號BB2009092903號上市/櫃公司訪談報告
,下稱系爭訪談報告),核有先為投資決定再引用分析報告
,違反投資流程規定,原告配合闕志昌指示運用勞工退休金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經闕志昌及勞工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帳
戶之協管投資經理人郭士慶同意後,持續下單買進遠百公司
股票,並於最後買進日起3個營業日即出清持股,上開交易
已足以損害客戶權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
信法)第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第59條
第2款、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規定,足以影響○○投信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之正常執行,乃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110年4
月22日金管證投字第1100361696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命令○○投信停止原告1年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0年5月16
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
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訴請撤銷原處分,嗣變更為
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未配合游廼文或闕志昌之指示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
交易,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不違反投
信法第7條第1項、第59條第8款以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⒈游廼文並無指示,至多僅建議闕志昌及○○投信研究遠百公司
股票,原告非基此作成買進之投資分析報告及買進之投資決
定書(即○○投信交易日期為109年9月10日、16日、17日之新
制勞退102-1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B2009102903PV0155、B
2009162903PV0155、B2009172903PV0155〕、舊制勞退102-1
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B2009102903PV0156、B2009162903P
V0156、B2009172903PV0156〕、新制勞退104-1續投資分析報
告〔編號:B2009102903PV0182、B2009162903PV0182、B2009
172903PV0182〕、舊制勞退104-1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B20
09102903PV0183、B2009162903PV0183、B2009172903PV0183
〕,及同年月18日之新制勞退102-1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B
2009182903PV0155〕及「舊制勞退102-1續投資分析報告」〔
編號:B2009182903PV0156〕[報告人均為原告、闕志昌、郭
士慶]。○○投信交易日期為109年9月10日、16日、17日之新
制勞退103-1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B2009102903PV0173、B
2009162903PV0173、B2009172903PV0173][報告人均為原告
、闕志昌、李穗佳]。上開投資分析報告,下合稱系爭買進
分析報告。○○投信交易日期為109年9月10日、16日、17日之
新制勞退102-1續投資決定書、舊制勞退102-1續投資決定書
、新制勞退104-1續投資決定書、舊制勞退104-1續投資決定
書,及同年月18日之新制勞退102-1續投資決定書、舊制勞
退102-1續投資決定書[投資經理人均為原告、闕志昌、郭士
慶]。○○投信交易日期為109年9月10日、16日、17日之新制
勞退103-1續投資決定書[投資經理人均為原告、闕志昌、李
穗佳]。上開投資決定書,下合稱系爭買進決定書):
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說明原告、游迺文、闕志昌、郭士慶
、俞建業於何時、何地以及如何商議前開違反忠實義務之下
單與出清行為、下單有何違背專業判斷之處,僅屬未憑證據
或僅憑間接證據而為之推測、臆測之詞,不足認定裁罰要件
事實存在。
⑵原告與游廼文並無聯絡方式,未曾聯繫,僅由闕志昌轉述游
廼文對於遠百公司股票研究之建議。游廼文傳訊闕志昌之客
觀內容僅為詢問○○投信內部有無研究遠百公司股票,縱然將
之理解為建議研究,尚與指示買進分屬二事。
⑶原告固於被告所屬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稱闕志昌曾告
知游廼文要求其等研究遠百公司一事,然研究建議或方向為
經理人諸多不同消息來源管道之一,此乃投信投顧之日常,
不可能接收任何消息或建議即盲目買進,終究應憑其專業知
識及判斷進行分析而為投資決定,被告無視研究建議之本質
,僅持此建議之事實,穿鑿附會認定對原告裁罰,難認有理
由。
⑷○○投信協管經理人郭士慶與黃玉枝、○○投信研究員吳嘉哲與
劉建賢之對話,並無述及游廼文指示原告必須買進等節,上
開對話僅能佐證郭士慶、黃玉枝及吳嘉哲之心理狀態,何以
依其等對話及一般經驗法則或通常事理即得推測原告理當知
悉游廼文之真意為指示闕志昌買賣遠百公司股票,被告之推
測,有邏輯跳躍之嫌,且空泛無實質之推論。況原告身為基
金經理人,係依循專業進行分析判斷,而為買進及賣出之投
資決定,倘若拘泥於曾接收研究建議而執著避嫌拒予買進本
應投資之股票,又或竟以甫買進為由認不應立即因應疫情及
市場因素賣出止損,才係違背其專業判斷之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
⒉原告並無指示俞建業出具系爭訪談報告,亦無從干涉俞建業
撰寫系爭訪談報告內容:
⑴原告係邀請而非指示俞建業參與109年9月8日電訪遠百公司會
議(下稱系爭電訪會議),況原告身為基金經理人,依○○投
信之投資決策管理辦法,其本身即得自行出具訪談報告,無
必要指示俞建業必須參與系爭電訪會議及出具報告,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未究明○○投信之規範,基於錯誤前提推論事實,
容有違誤。俞建業於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陳稱系爭
訪談報告未受任何經理人指示或干涉,且卷內無直接積極證
據證明俞建業所為之系爭訪談報告係受人指示,足認俞建業
出具系爭訪談報告未受任何人指示。
⑵依另案刑事一審法院勘驗俞建業廉詢筆錄結果,可知俞建業
主觀上不認為系爭訪談報告係需要配合闕志昌得以買進遠百
公司股票所為,縱認俞建業出具系爭訪談報告無合理依據,
其動機係單純規避修改系爭訪談報告之煩,不足認定係受闕
志昌或原告指示。
⒊原告署名之買進投資分析報告雖引用系爭訪談報告,惟原告
係依投資專業判斷作成買進及賣出遠百公司股票之投資分析
及投資決定,並未缺乏合理之分析基礎與根據:
⑴原告作成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進決定書,係依以下資
訊所為之專業判斷:①當時之市場格局:於109年8月20日,
加權指數下跌419點,為台股自109年3月19日疫情最低點反
彈以來的最大單日下跌,主要是此期間大幅反彈之電子股領
跌,然於8月20日大跌419點後,加權指數在季線獲得支撐隨
即出現反彈,重新站回月線之上,雖然9月初美股Nasdaq及
費城半導體指數出現一波下跌,台股部分電子股也出現修正
,但在半導體及傳產股上漲支撐下,指數守穩季線且始終維
持在8月20日低點之上,整體市場資金充沛,雖許多電子股
出現下跌,但市場資金仍不斷尋找有機會的股票,出現類股
輪漲,研判股市仍處於上漲格局。②系爭電訪會議之資訊:
原告經系爭電訪會議後得知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致遠百公司
109年1月至6月累積營收YoY(Year on year percentage,
指當期的數據較去年同期變動多少,下稱YOY)為-6.85%,1
月至6月累積稅後獲利YoY為-42.%,1月至6月EPS為新臺幣(
下同)0.28元。因政府為刺激國內消費發放3倍券,使臺灣
內需消費由7月起出現明顯回升,遠百公司公布7月營收衰退
幅度由6月的-2.26%縮小為-0.36%,8月營收回升,再經系爭
電訪會議得知3倍券仍有半數未使用,且進入9至11月百貨週
年慶檔期,預期遠百公司各百貨公司將因此受惠,研判遠百
公司9月及11月營收成長動能將十分明顯,為股價短期上漲
之利多。③營收層面:遠百公司發言人湯○○副總於系爭電訪
會議表示,109年上半年受疫情影響,遠百公司旗下同店累
積銷售YoY約在-10%,9月初回復到-3%至-4%,預期在週年慶
及3倍券帶動下,109年全年同店銷售額可望追趕至持平,在
不包含新開幕百貨之營收貢獻,全年營收預估將有機會與10
8年相當。而109年正式開幕遠百A13,預估一年營業額可達5
0億以上,依照IFRS百貨業營收淨額認列,及以往遠百公司
營收認列約為百貨公司營業額之30%至35%,預估遠百A13將
為遠百公司貢獻15至17億營收,雖大陸地區轉投資之百貨營
收出現衰退,但108年大陸地區營收占遠百公司整體營收僅
約8%(約30億),訪談中提到109年遠百公司轉投資大陸地
區各百貨公司衰退約30%,大陸地區百貨衰退部分影響遠百
整體營收約9億,因此原告預估遠百公司109年全年營收將較
108年多出6至8億,達約385.4億,較研究員俞建業估計374.
49億多約10億,且此多增加營收均集中在9月至12月。④獲利
層面:因IFRS就百貨業採取營收淨額認列模式,且整體成本
及費用中屬固定比重較高,當3Q20及4Q20營收較108年同期
間成長時,毛利率預估可望與108年同期相當或更高,而遠
百公司發言人湯○○副總提及透過E化費用控管,降低整體費
用率,由此推估109年全年費用率可望降低至40%以下,從已
公布1月至6月遠百公司費用率為41.77%,若全年費用率降至
40%以下(原告預估約降至39.5%),則3Q20及4Q20費用率預
估分別約為43.3%及34.5%,3Q20及4Q20營業利益預估將分別
為約9.43億及18.4億,高於系爭訪談報告所估計6.13億及16
.06億。⑤營業外收入:1Q20及2Q20營業外收入分別虧損3.52
億及虧損2.13億,係因認列大陸地區轉投資虧損及相關轉投
資資產之評價損失,由於遠百公司持有亞泥5萬張、遠東新1
.99萬張、亞東證券14.198萬張,亞泥、遠東新、亞東證券
在3Q20分別配發3元、1.5元及0.15元現金股利,對遠百公司
營業外收入分別可貢獻約1.5億、0.3億及0.2億,合計約2億
之營業外收入,且遠百公司發言人也說明大陸百貨業3Q20營
收逐漸恢復,預估認列之虧損也可望縮小,因此原告預估3Q
20營業外收入可望維持損益兩平,低於系爭訪談報告估計的
虧損2億。⑥無需再攤提商譽減損:遠百公司發言人兼副總經
理湯○○表示,遠百公司108年度認列無形商譽攤提11億,109
年無需再攤提商譽減損,因此109年整體營業外虧損可望較1
08年減少11億,原告預估109年雖有疫情影響,但基於前揭
理由,遠百公司於109年下半年營收及獲利,將可望較109年
上半年大幅成長,並預估3Q20及4Q20每股EPS約為0.37元及0
.64元,109年全年EPS預估為1.28元,此預估EPS數字也符合
與遠百發言人在訪談時湯○○副總所說「遠百109年EPS約與10
8年相當」的公司內部預估一致。
⑵原告作成賣出之投資分析報告及賣出之投資決定書(即○○投
信交易日期為109年9月23日至25日、28日、29日之新制勞退
102-1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S2009232903PV0155、S200924
2903PV0155、S2009252903PV0155、S2009282903PV0155、S2
009292903PV0155〕、舊制勞退102-1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
S2009232903PV0156、S2009242903PV0156、S2009252903PV0
156、S2009282903PV0156 、 S2009292903PV0156〕、新制勞
退104-1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S2009232903PV0182、S2009
242903PV0182、S2009252903PV0182、S2009282903PV0182、
S2009292903PV0182〕、舊制勞退104-1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
:S2009232903PV0183、S2009242903PV0183、S2009252903P
V0183、S2009282903PV0183、S2009292903PV0183〕[報告人
均為原告、闕志昌、郭士慶]。○○投信交易日期為109年9月2
3日至25日、28日、29日之新制勞退103-1續投資分析報告〔
編號:S2009232903PV0173、S2009242903PV0173、S2009252
903PV0173、S2009282903PV0173、S2009292903PV0173〕[報
告人均為原告、闕志昌、李穗佳]。上開投資分析報告,下
合稱系爭賣出分析報告。○○投信交易日期為109年9月23日至
25日、28日、29日之新制勞退102-1續投資決定書、舊制勞
退102-1續投資決定書、新制勞退104-1續投資決定書、舊制
勞退104-1續投資決定書[投資經理人均為原告、闕志昌、郭
士慶]。○○投信交易日期為109年9月23日至25日、28日、29
日之新制勞退103-1續投資決定書[投資經理人均為原告、闕
志昌、李穗佳][上開投資決定書,下合稱系爭賣出決定書]
),係依以下資訊及因素所為之專業判斷:①當時環境之疫
情因素:歐美因疫情關係而股價下跌,媒體自109年9月20日
起,陸續報導歐洲疫情再度升溫,新冠肺炎確診人數大幅攀
升,西班牙及法國單日確診人數再度超過1萬人,馬德里、
馬賽、尼斯等城市實施夜晚封城及餐廳酒吧提早結束營業措
施,另依據109年9月22日報載,美股大跌900點連帶影響臺
灣股市,台股於109年9月22日大跌100點,三大指數全線下
挫。②與首次疫情爆發股市趨勢雷同:如前所述,因疫情爆
發後帶動股市下挫,台股於109年9月22日大跌100點已接近
季線水準,嗣於9月23日跌破季線至9月底都未站回季線,已
屬於大盤之系統性風險,因此原告尋思應降低持股水位,當
時認為若大盤跌破季線1、2天,有可能會站回來,但連續2
、3天都未站回季線,此風險與109年2至3月期間極為相似,
當時跌破季線,連續幾天都站不回來,之後就加速崩跌,因
此觀察後基於專業判斷考量,決定盡速出清持股。③故可知
原告係因見歐洲新冠疫情趨重,臺灣可能出現第二波疫情,
大盤技術面也出現轉弱可能大跌跡象,基於整體風險及個股
股價風險考量,遂積極降低持股比例,於降低持股比例之過
程中,亦非僅賣出遠百公司股票,而係包含其他15檔股票(
賣出南電、台燿、力山、譜瑞-KY、南寶共5檔,賣出並出清
鴻海、華新科、廣達、祥碩、貿聯-KY、智邦、聯茂、技嘉
、和大、日月光控股共10檔),且均以均價之交易方式賣出
。
⑶由上可知,原告製作並於系爭買進分析報告上用印,及嗣後
之系爭買進決定書,均係依當時之市場格局及與遠百公司湯
○○電話訪談之資訊所為之專業判斷;於賣出遠百公司股票時
亦係依當時客觀環境及股市趨勢所為之專業判斷,倘若拘泥
於曾接收研究建議而執著避嫌拒予買進本應投資之股票,又
或竟以甫買進為由認不應立即因應疫情及市場因素賣出止損
,反而才係違背其專業判斷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⑷系爭訪談報告所載內容為客觀營收或其他財務表現等資訊及
湯○○於系爭電訪會議中所陳述之內容,為客觀財務表現資訊
,且記載於系爭訪談報告,即可推得係對投資分析屬重要之
財務資訊,原告亦參與系爭電訪會議,參照援引系爭訪談報
告所載內容,自無不妥。又參統一投顧於109年7月21日就「
遠百」發布之投資速報,其投資評等為「買進」,目標價為
27元;宏遠投顧於109年7月20日就「遠百」發布之研究報告
,其投資評等為「中立」,參考價位為23.8元;及日盛投顧
於109年7月17日就「遠百」發布之訪談報告,投資評等為「
持有」,目標價為27元,三家投顧報告所作之投資評等,為
「買進」、「中立」及「持有」,均無「賣出」之建議,且
參考或目標價位區間在「23.8元至27」元。原告製作及具名
之系爭買進分析報告係作成「買進」建議,且於109年9月10
日之各帳戶投資決定書就遠百之價格訂為「22.95至26元」
,於同年月16日之各帳戶投資決定書就遠百之價格訂為「22
.95至28.05元」,於同年月17日之價格訂為「23.55至26.50
元」,於同年月18日之價格則訂為「23.70至26.50元」。是
綜觀系爭買進分析報告所為「買進」之建議,及系爭買進決
定書,就遠百之價格最低至最高係落在「22.95元至28.00元
」之區間,與前揭3家投顧公司之報告不謀而合,甚為接近
,原告製作之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進決定書,與3家
投顧公司基於投資分析專業,而為之建議甚為接近,原告所
作之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進決定書確有合理分析基礎
與根據。縱認俞建業製作之系爭訪談報告之目標價位「15至
45元」實係刻意誇大,原告等人製作之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
系爭買進決定書之價格實屬合理。況109年9月10、16、17、
23、24、25、28、29日之「新制勞退103-1續投資分析報告
」及「新制勞退103-1續投資決定書」,係由原告、闕志昌
、李穗佳分別於報告人欄位及投資經理人欄位共同用印,李
穗佳對游廼文告知闕志昌得研究遠百公司股票乙事完全不知
情,仍於前開投資分析報告及投資決定書報告人及投資經理
人欄位用印,顯係基於其本身之專業判斷認同前開投資分析
報告上所載之分析基礎與根據之內容,又系爭買進分析報告
之分析基礎與根據欄位與前開投資分析報告均記載相同內容
,自可推得原告署名之系爭買進分析報告顯非缺乏合理分析
基礎與根據。
㈡、原告作成投資決定均按照○○投信之投資流程規定,符合內控
制度,自非從事足以損害勞金局權益之交易,故無違反投信
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
⒈游廼文並未指示,至多僅建議闕志昌得研究遠百公司股票,
與買入之指示不同。原告署名之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
進決定書係基於遠百公司客觀之財務表現資訊及系爭電訪會
議所得之資訊,非基於游廼文之研究建議,亦未將其作為投
資決定之依據。
⒉縱認俞建業所作之系爭訪談報告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
惟系爭買進分析報告所用之資訊均為客觀事實,且系爭買進
決定書所列之價格與109年7月間宏遠投顧、日盛投顧及統一
投顧3家投顧公司之相關報告所載之目標或參考價位甚為接
近,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分析基礎與根據欄位所載之資訊及系
爭買進決定書之價格顯然有合理基礎。原告作成買進及賣出
遠百公司股票決定,業舉出買進當時市場格局、系爭電訪會
議獲得之資訊,及賣出時疫情對股市造成之影響等因素,自
係依原告之專業判斷所為,或對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
進決定書業提出合理解釋。
⒊綜上,原告並非基於游廼文或闕志昌之指示,均按○○投信內
部流程,作成及署名於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進決定書
,及嗣後做出賣出遠百公司股票決定,自無損害勞金局之權
益,反而係儘速止損維護勞金局權益之行為。
㈢、原告未受非有權指示之人即游廼文指示,未干涉俞建業製作
系爭訪談報告,且系爭買進分析報告、系爭買進決定書,及
賣出遠百公司股票之決定均係依原告專業判斷,且有合理分
析基礎及得提出合理解釋,並非損害勞金局權益之行為,不
構成投信法第104條「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投信法第7條第1項、第59條第2款以
及第71條第1項,亦無違反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
第59條第8款以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依投信
法第104條及前開各條文規定,裁處原告自110年5月16日起
至111年5月15日止,停止一年業務之執行,自屬違法。
㈤、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游廼文於109年8月5日至9月1日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傳訊及約見闕志昌後,原告於109年9月1日受闕志昌
指示立即約訪遠百公司,時間訂於109年9月8日召開系爭電
訪會議,並指示研究員俞建業參加,次(9)日由俞建業出
具未有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之訪談報告以符合內部控制制度
規定,俾利原告得於109年9月10日起持續買進遠百公司股票
,核有先做成投資決定,再由研究員出具分析報告,未客觀
公正為委任人決定投資標的,違反投資流程規定。
㈡、原告下單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投資決定及依據,顯非基於專
業判斷,核有先做成投資決定,投資流程倒置情事:
游廼文於建議闕志昌以勞金局全權委託帳戶之資金買進遠百
公司股票後,闕志昌即於○○投信內部主導買進遠百公司股票
之進行,系爭訪談報告及系爭買進分析報告欠缺合理分析基
礎與根據,係僅為形式符合○○投信內部投資分析作業規範,
再由原告等投資經理人據以執行相關投資作業,尚非單純物
色特定股票或投資經理人與研究員間進行研究、投資分析;
原告等投資經理人明知依系爭委託投資契約不得依據勞金局
人員以電話或其他方式之查詢進行投資,卻配合接受非有權
指示之人員買進遠百公司股票,原告等顯非基於專業判斷進
行投資分析並為投資決定,核有先做成投資決定,再出具投
資分析報告,投資流程倒置情事,違反投信法第59條第8款
規定,顯屬事實。
㈢、原告主張游廼文傳訊僅為建議闕志昌及○○投信研究遠百公司
股票,原告亦非基於此買進遠百公司股票:
⒈游廼文109年9月1日傳訊闕志昌「希望你能珍惜我對你的信任
」,闕志昌就上開LINE訊息之說法係「游迺文是要問我約遠
百的事我有沒有處理,我才趕快再請經理人去約遠百」。經
衡酌倘游廼文僅為建議研究遠百公司,應不致因尚未研究遠
百公司而影響游廼文對闕志昌之信任,原告之主張與常理不
合;另依原告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投資分析及決定,未具有
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顯非基於專業判斷進行投資。
⒉○○投信於103年5月12日篩選投資範圍會議決議自103年5月12
日將遠百公司股票加入資產池,原告參加109年9月9日○○投
信晨會會議,瞭解俞建業於前開晨會報告表示遠百公司獲利
衰退情況下,並參考前開俞建業所出具「區間操作」且價格
區間顯不合理之訪談報告,仍即於109年9月10日完全複製俞
建業109年9月9日之系爭訪談報告內容,出具「買進」之投
資分析報告,該報告未有買進之相關分析說明與依據,並於
同日(9月10日)、16日至18日使用「舊制勞退102年第1次
續全權委託○○投資專戶」、「舊制勞退104年第1次續全權委
託○○投資專戶」、「新制勞退102年第1次續全權委託○○投資
專戶」、「新制勞退103年第1次續全權委託○○投資專戶」與
「新制勞退104年第1次續全權委託○○投資專戶」等5帳戶,
「首次」下單投資遠百公司股票,其投資時點與判斷顯不合
理。
⒊原告為配合游廼文個人之指示,已先決定買進遠百公司股票
,再由研究員出具系爭訪談報告,以形式符合○○投信內部投
資分析作業規範,相關決定過程亦有郭士慶及○○投信研究員
吳嘉哲與他人之對話得佐證,依其等對話可知,游廼文確有
指示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情事,且有依該指示形式配合出具
投資報告等作業流程,尚非僅為一般股票投資之研究建議。
㈣、依原告證詞,經理人下單時要在系統中寫投資分析報告,且
投資分析報告要有研究員出具訪談報告才能引用填寫;○○投
信投資分析規範有出具訪談報告之作業程序,係由研究員就
其所負責產業透過個別訪談、法說會、電訪、財報更新、目
標價更新等方式製作訪談報告,提供投資經理人作為投資分
析報告參考,另投資經理人依其專業領域帶領研究小組,除
無研究員可產出訪談報告時,則由投資經理人製作訪談報告
,並出具投資分析報告,爰○○投信實務由投資經理人出具訪
談報告之情形不多;原告於○○投信任職期間(106年4月7日
至109年12月31日)從未以「電訪」方式自行出具訪談報告
,僅以「財報更新」出具研究報告5篇。遠百公司屬傳統百
貨業,應由研究員出具對遠百公司訪談報告,倘由投資經理
人自行出具訪談報告,非為○○投信實務常態之內部作業。
㈤、遠百公司109年9月9日系爭訪談報告及9月10日投資分析報告
,係受闕志昌接獲游廼文LINE訊息及約見面後之影響,由原
告配合闕志昌指示立即於109年9月8日召開系爭電訪會議約
訪遠百公司,闕志昌及原告並指示協管投資經理人郭士慶與
研究員俞建業參加,再由俞建業出具相對於遠百公司近期市
場價格及評價較高之目標價位,且未具合理分析依據之系爭
訪談報告,作為原告買進遠百公司股票投資分析報告之依據
,以形式符合○○投信內部投資分析作業規範,俾供原告經闕
志昌及郭士慶同意後據以執行相關投資作業;上開辦理業務
行為與投資四流程之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作業應分開執
行,先有投資分析,再據以執行投資決定之作業流程相違,
核與○○投信內部控制制度之投資決定作業規定相違,從而違
反投信法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第59條第8款及第7
1條第1項之規定。
㈥、原告主張係依據專業判斷決定,而為買進及賣出遠百公司股
票之投資決定,並無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造成全
權委託投資資產虧損一節:
原告配合游廼文及闕志昌指示,違反投資流程規定買進遠百
公司股票3,950張。又上開勞金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最後買
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日期為109年9月18日(與游前組長遭調整
職務為同一日),但原告、郭士慶及闕志昌於買進遠百公司
股票3個營業日後,即以疫情影響及所管理帳戶持股比重過
高,於109年9月23日至25日及9月28日至29日出清遠百公司
股票。原告雖稱其基於整體風險考量降低持股比例,其中包
括賣出廣達(最後買進日109年5月12日)、譜瑞-KY(109年
前已持有)、技嘉(最後買進日109年5月13日)、南電(最
後買進日109年6月12日)、華新科(最後買進日109年6月22
日)、貿聯-KY(最後買進日109年4月30日)、智邦(109年
前已持有)、鴻海(最後買進日109年6月5日)、聯貿(最
後買進日109年1月20日)、日月光投控(最後買進日109年6
月10日)、兆豐金(109年前已持有)、力山(109年前已持
有)、南寶(109年前已持有)、和大(最後買進日109年4
月30日)、台燿(109年前已持有)及遠百公司等股票,惟
查上開股票均至少持有3個月,僅遠百公司股票於買後3個營
業日即出清,致造成勞金局委託投資資產總計受有629萬4,7
85元之虧損。基於上開事實,原告主張其執行職務之投資決
策均依其專業評估,顯屬辯詞,核不足採。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投信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
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
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謂:「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
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
經濟發展至鉅,故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以健全資產管理服
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第7條第1項規
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
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
,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其立法理由謂:「查日本投資信託及投資法人法第14條及美
國1940年投資公司法第35條等規定,資產管理為高度誠信事
業,故對經營者及其相關人員,無不課以善良管理人注意及
忠實義務。經參酌外國立法例及……,爰於第1項明定業者及
其相關人員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
信用原則執行業務,以保障投資人權益。」可知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並影響投資
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係要求高度誠信之事業,故以
法律課予其經營者及相關人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
義務,以保障投資安全。
⒉投信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第3條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2項)本
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
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第3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
業務種類如下: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第5條第8款、
第10款、第12款規定:「本法其他用詞定義如下:……八、有
價證券:指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十、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
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
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
,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十二、委託投資資產:
指客戶因全權委託投資,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資產、所生
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
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
,並按月提出檢討,其分析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
第2項)前項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行;其控制作業應
留存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限。」、第55條規定:「(第1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其接受單一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金額不得低於一定數額
。(第3項)前二項一定倍數及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58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產之投資決定,準用第十七條規定
。」、第59條第2款、第8款規定:「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不得有下列行為:二、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
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八、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
投資決策,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者
。但能提供合理解釋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謂:「參
酌1940年美國投資顧問法禁止詐欺之規定及日本投資顧問業
法第22條忠實義務及禁止行為之規定,均明定有關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之行為規範,禁止業者為一定行為,以落實業者之
忠實義務,確保交易安全。復按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代
理委任人或為委託人運用資產,對其權益影響重大,應課以
適當責任,爰明定禁止行為之事項,以明確責任範圍並加強
操守規範。」、第71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執行業
務,對於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
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其立法理由謂:「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與公司乃為一體,自不得違反公司應遵守之法令或契約之規
定,……」、第104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違
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者
,主管機關除得隨時命令該事業停止其一年以下執行業務或
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情節輕重,對該事業為前條所定之處
分。」、第6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
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其已充任負責人或業務人員者,解任之
,不得充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並由主管機關函請公
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十、……或受本法第一百
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
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
有價證券。」是可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係為客戶個別身分及需要所設計,就一定金額以上之
委託投資資產,基於專業判斷而運用、執行有價證券投資或
證券相關商品交易等行為之業務,而其為此項業務之投資決
定,程序上應遵行先蒐集資訊作成分析,再由經理人依據分
析作成投資決定,交由交易部門之交易員執行買賣,最後進
行評估並按月提出檢討四步驟,倘其從業人員執行此項業務
,有違反投信法第59條所定之忠實義務或契約約定事業不得
為之行為,被告對違法之從業人員得為一定之處置,若受解
除職務之處分者,則3年內不得從事相關業務及擔任負責人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有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
業同業公會之原告個人歷史資料表(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
)、系爭委託投資契約(原處分卷第261至282頁,訴願可閱
覽卷第349至371頁)、系爭訪談報告(原處分卷第166至167
頁,訴願可閱覽卷第61至62、393至394頁,本院110年訴字1
496號訴願卷第38至39頁,本院110年訴字1290號卷一第483
至485頁,本院110年訴字1496號卷一第53至55頁)、109年9
月9日○○投信研究部晨會記錄(原處分卷第248至250頁,本
院110訴1290號卷一第487至491頁)、系爭買進分析報告、
系爭買進決定書及投資執行紀錄(原處分卷第180至233頁)
、○○投信109年9月23日至25日、9月28日至29日賣出遠百公
司股票之系爭賣出分析報告、系爭賣出決定書及投資執行紀
錄(原處分卷第283至412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至4頁
,訴願可閱覽卷第35至38頁)、行政院111年3月24日院臺訴
字第111016190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1至26頁,本院卷
一第135至16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
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43至374頁)及
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置本院卷證物袋
)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尚無違誤:
⒈原告知悉游迺文指示闕志昌買入遠百公司股票,仍與闕志昌
、郭士慶使用勞金局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買進及賣出遠百公
司股票:
⑴觀諸游迺文與闕志昌於109年8月5日至9月1日間之LINE對話紀
錄,游迺文於109年8月5日下午詢問闕志昌:「遠百你們家
有人看嗎」等語,闕志昌於同年月6日下答覆稱:「有人負
責,但最近沒看」、「我會安排同事去拜訪」等語,闕志昌
又於同年月26日回覆稱:「了解」等語,游迺文於109年9月
1日告知闕志昌:「希望你能珍惜我對你的信任」等語,有
上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原處分卷第87頁),足見游迺
文於109年8月初已要求闕志昌研究遠百公司股票。又原告於
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大約在109年8月初,闕
志昌在辦公室當面告訴我還有郭士慶2人,游迺文希望我們
去看遠百等語(原處分卷第79頁),於110年3月8日被告證
期局陳述意見時陳稱:約109年8月底9月初,闕志昌說游迺
文要求研究遠百公司股票等語(原處分卷第98頁),於110
年3月24日另案刑事案件臺北地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9年8
月6日後,闕志昌告訴我說「游迺文說遠百接下來業績會好
轉,要我們去看一看」,然後我就跟闕志昌說我們先去約訪
公司,再來評估看看,在場還有郭士慶,郭士慶和闕志昌也
同意,後來闕志昌說他會叫研究員去約訪等語(訴願可閱覽
卷第191頁);闕志昌於110年3月24日另案刑事案件臺北地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跟俞建業、孫民承口頭提要約訪遠
百公司,因為8月6日我就有跟俞建業和孫民承以及郭士慶說
「游迺文要我們研究遠百公司股票」等語(本院卷二第378
頁),足見闕志昌於接獲游迺文要求研究遠百公司股票後,
告知原告、郭士慶及俞建業等人,並要求原告及俞建業約訪
遠百公司。
⑵按○○投信內部控制制度、壹、業務及收入循環「編號:CA-20
201-a」、「作業項目:上市(櫃)有價證券交易之投資決
策流程-投資分析作業」、「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規定:
「一、作業程序:……(六)投資分析報告由報告人、複核人
員及權責主管負責。複核程序依本公司『投資決策管理辦法』
之分層負責作業決行。」及「編號:CA-20201-b」、「作業
項目:上市(櫃)有價證券交易之投資決策流程-投資決定
作業」、「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規定:「一、作業程序:
……(五)投資決定書由報告人、複核人員及權責主管負責。
複核程序依本公司『投資決策管理辦法』之分層負責作業決行
。」(原處分卷第31、32頁),準此,依○○投信內部控制規
定,投資經理人於執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其製作之投資
分析報告及投資決定書應由報告人、複核人員及權責主管負
責。次按○○投信投資決策管理辦法貳、投資決策四大流程,
包括投資分析、投資決定、投資執行及投資檢討,同辦法貳
、二、投資決定規定:「(一)基金經理人或投資經理人考
量投資決策,並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定書』,內容
應依法令規定範本之項目載明。……」、貳、三、投資執行規
定:「(一)下單作業:⒈依據所接收之基金經理人或投資
經理人簽名並經複核人員簽核呈權責主管核准後的『投資決
定書』或『交易決定書』,依其內容執行買賣指示。……」(原
處分卷第158至160頁)。準此,○○投信投資經理人決定買賣
股票之流程,應先製作投資分析報告,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
投資決定書,再依經權責主管核准之投資決定書執行股票買
賣事宜。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通常我
們下單前,主管及協管經理人都會對購買或賣出某檔股票有
共識,再由比較熟悉、或有拜訪過、比較瞭解該產業的人,
在○○投信的下單系統下單及寫投資分析報告,下單後系統就
會將資料傳送給另外兩位經理人,經同意後,就會回到下單
者這裡,下單者再按出陳核,傳送給除我們3人以外的權責
主管,一定要3個人都同意,才能到權責主管審核,經權責
主管同意後才算下單完成等語(原處分卷第74頁),佐以系
爭買進投資分析報告、買進決定書之報告人欄位,除新制勞
退103-1續投資分析報告、投資決定書,經闕志昌、原告及
李穗佳等3位投資經理人用印、複核欄位由闕志昌用印、權
責主管欄位由郭士慶用印外,其他均經闕志昌、原告及郭士
慶等三位投資經理人用印、複核欄位由闕志昌用印、權責主
管欄位由李穗佳用印等情,有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原處分卷
第180、183、186、191、194、197、200、203、207、210、
213、216、219、222、225、228、231頁)及系爭買進決定
書(原處分卷第181、184、187、192、195、198、201、204
、208、211、214、217、220、223、226、229、232頁)存
卷可佐,足見○○投信使用勞金局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買賣遠
百公司股票,應由3位投資經理人共同製作投資分析報告及
投資決定書,經複核人員及權責主管同意後,才能執行買賣
事宜。準此,闕志昌受游迺文指示買進遠百公司股票時,若
無原告及郭士慶2位投資經理人同意配合,僅憑闕志昌1人實
無法單獨完成買進或賣出遠百公司股票。又闕志昌係原告之
主管,業經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述在卷(
原處分卷第74頁),且原告知悉游迺文指示闕志昌買進遠百
公司股票,並與闕志昌及郭士慶等3人共同製作系爭買進分
析報告及系爭買進投資決定書,進而使用勞金局之全權委託
投資帳戶買進遠百公司股票,足認原告配合闕志昌執行使用
勞金局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買入遠百公司股票。
⑶綜上,足見原告知悉游迺文指示闕志昌買進遠百公司股票,
仍配合闕志昌指示,進而與闕志昌、郭士慶等共同執行買進
、賣出遠百公司股票之行為。
⒉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為買進、賣出遠百公司股票,缺乏合
理分析基礎與根據,違反投信法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
項及第59條第8款規定:
⑴按投信法第1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8款規定,已
如前述,準此,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使用勞金局之全權委
託投資帳戶進行投資交易,應先進行投資分析,再依投資分
析作成投資決定,而所作成之投資分析與投資決定應有合理
基礎及根據。又依○○投信投資決策管理辦法規定,○○投信投
資經理人決定買賣股票之流程係先製作投資分析報告,次依
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定書,再依經權責主管核准之投資
決定書執行股票買賣事宜。
⑵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使用勞金局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買進
遠百公司股票,作成系爭買進分析報告,該分析報告之分析
基礎與根據欄記載:「參考訪談報告編號:BB2009092903」
等語(原處分卷第180、183、186、191、194、197、200、2
03、207、210、213、216、219、222、225、228、231頁)
,足見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製作之系爭買進分析報告係參
考俞建業製作之系爭訪談報告。又系爭買進分析報告之分析
基礎與根據欄所載內容,與系爭訪談報告之「一、結論及評
價」所載內容完全相同(原處分卷第166頁),足見系爭買
進分析報告之分析基礎與根據乃引用系爭訪談報告之「一、
結論及評價」所載內容。又系爭買進決定書投資決定依據欄
分別為「B2009102903PV0173」、「B2009102903PV0182」、
「B2009102903PV0183」、「B2009162903PV0155」、「B200
9162903PV0156」、「B2009162903PV0173」、「B200916290
3PV0182」、「B2009162903PV0155」、「B2009162903PV018
3」、「B2009172903PV0155」、「B2009172903PV0156」、
「B2009172903PV0173」、「B2009172903PV0182」、「B200
9172903PV0183」、「B2009182903PV0155」、「B200918290
3PV0156」、「B2009182903PV0156」,有系爭買進決定書在
卷可佐(原處分卷第181、184、187、192、195、198、201
、204、208、211、214、217、220、223、226、229、232頁
),足見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再依其等製作之系爭買進分
析報告作成系爭買進決定書。
⑶俞建業於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闕志昌於109年7
、8月間,要求伊去約訪遠百,伊覺得遠百公司股價沒有表
現的機會,也跟闕志昌表示遠百公司股價沒有表現的機會等
語(本院卷二第394至395頁),於109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闕志昌於109年7、8月間要伊約訪遠百公司,伊
直接跟闕志昌表示遠百公司股票不會漲,不用看等語(本院
卷二第403頁),足見俞建業於109年7、8月間,不看好遠百
公司股價表現。俞建業於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
:伊聽完系爭電訪會議後,預估遠百公司今年(即109年度
)獲利衰退,未來一年仍拖累獲利,伊不看好遠百公司的股
價等語(本院卷二第395頁),於109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伊覺得遠百公司今年(即109年度)獲利衰退,所
以在系爭訪談報告也預估遠百公司獲利會衰退,伊不看好遠
百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403至404頁),參以俞建業與謝志
英於109年9月9日之LINE對話內容,謝志英:「我要請教你
昨天你去的公司」、「可以call你嗎」等語,俞建業:「我
昨天去遠雄」、「5:10分可嗎?過幾分鐘我要下樓坐電梯
」等語,謝志英:「不是遠百?」等語,俞建業:「會斷線
」、「遠百可」等語,謝志英:「好!!」等語,俞建業:
「但遠百我沒啥fu……哈哈哈」等語,此有謝志英與俞建業10
9年9月9日LINE談話內容翻拍照片可稽(本院卷二第409、41
1頁),足見俞建業參加109年9月8日系爭電訪會議後,仍不
看好遠百公司之股價。是以,俞建業自109年7、8月間起至
同年9月9日製作系爭訪談報告期間,均不看好遠百公司之股
價。次查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當天電
話拜訪完後,他們有簡單交換意見,認為聽起來還不錯,可
以買進,俞建業隔天就寫訪談報告在晨會提出等語(原處分
卷第80頁),郭士慶於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
我只知道大約一、兩週後,闕志昌和俞建業都有通知我參加
和遠百公司湯副總的電話會議,今年9月8日○○投信公司參與
該次電話會議的人共4人,包含闕志昌、孫民承、俞建業和
我,電話會議内容是由遠百公司的湯副總先報告公司營運狀
況和展望,並由○○投信出席4人分別提問,會議時間約4、50
分鐘,會議結束,我們與會的4人對於湯副總的報告的内容
初步討論,會議結束後就由俞建業負責整理EPS等報告和估M
ODEL,上傳訪談報告至系統等語(本院卷二第422頁),足
認俞建業與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參與系爭電訪會議結束
後,有共同進行討論,俞建業於製作系爭訪談報告前,已與
闕志昌等人討論作出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結論,是以,俞建
業先與原告、闕志昌及郭士慶等人達成結論共識後,始製作
系爭訪談報告,而非有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又查俞建業於
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我寫遠百這篇報告,為
了避免這樣的麻煩,我就刻意把區間寫到收盤價上限約70%
,下限約40%。我會把目標價區間寫這麼大最主要的原因是
,我不想遠百的股價碰到我的目標價,我才不用一直被經理
人要求寫報告等語(原處分卷第109頁),於109年12月22日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投信的研究員都習慣寫很大的區間,
再加上我不想一直改報告,所以我就寫這麼大的區間,重點
是遠百我不看好,所以我沒深入研究,我只電訪過一次等語
(原處分卷第118頁),足見俞建業為避免一再修改系爭訪
談報告,乃擴大價格區間,其在系爭訪談報告目標價格登載
「15-45元」之建議,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綜上,俞
建業於製作系爭訪談報告前,已知悉游迺文指示闕志昌買進
遠百公司股票、參與系爭電訪會議後,與闕志昌、原告及郭
士慶等3人進行討論、109年7、8月間早已不看好遠百公司股
價表現,即便參加109年9月8日之系爭電訪會議後,仍不看
好遠百公司之股價,為避免一再修改系爭訪談報告,乃擴大
價格區間,足見俞建業製作之系爭訪談報告實係配合闕志昌
受游迺文指示買入遠百公司股票,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
根據。而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引用系爭訪談報告之「一、結論
及評價」所載內容,俞建業製作之系爭訪談報告缺乏合理分
析基礎與根據,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引用系爭訪談報告所
作成之系爭買進分析報告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依系爭
買進分析報告進而作成之系爭買進決定書,自缺乏合理分析
基礎與根據。
⑷綜上,闕志昌等人因受游迺文指示買進遠百公司股票,形式
上為符合○○投信之投資規定,乃由闕志昌指示俞建業製作缺
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之系爭訪談報告,闕志昌與原告等人
再依系爭訪談報告依序作成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進決
定書,其等先有買進遠百公司股票決定,再製作符合該投資
決定之系爭訪談報告及系爭買進分析報告、系爭買進決定書
,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使用勞金局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買
賣遠百公司股票所作成之投資分析報告,缺乏合理分析基礎
與根據,違反投信法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及第59條
第8款規定。
⒊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所為買進、賣出遠百公司股票行為,
係屬從事足以損害勞金局權益之交易,違反投信法第59條第
2款規定:
⑴系爭委託投資契約第3條第10項規定:「甲方(按即勞金局)
得視需要單方以書面通知乙方(按即○○投信)及保管機構變
更委託資產之投資方式、投資金額、交易限制、交易範圍或
種類及其他委託資產之運用方式等事項,乙方不得異議,均
應遵守,不適用本契約第22條契約變更之約定」;第5條第4
項規定:「甲方為瞭解乙方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情形,以電話
或其他方式之查詢,不得作為乙方投資決定之依據」;第13
條第4項規定:「乙方受託運用委託資產,如發現有意圖干
涉、操縱、指示其運用或其他有損委託資產利益之情事者,
應即通知甲方。」(原處分卷第263、266、270至271頁),
依此,勞金局欲變更委託資產之投資方式、投資金額、交易
限制、交易範圍或種類及其他委託資產之運用方式等事項時
,應以書面方式通知○○投信,以書面以外之方式,不得作為
○○投信之投資決定依據,且發現有人意圖干涉、操縱、指示
○○投信之投資決定事項,應立即通知勞金局。原告明知游迺
文指示闕志昌使用○○投信受勞金局全權委託而代為操作之勞
動基金資金買入遠百公司股票,未向○○投信回報,配合闕志
昌、郭士慶等人共同使用○○投信受勞金局全權委託而代為操
作之勞動基金資金買入遠百公司股票,足見原告違反上開系
爭委託投資契約之規定。
⑵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分別於交易日期109年9月10日及同年
月16日至18日使○○投信利用勞金局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接續
買進遠百公司股票3,950張,購買金額總計1億687萬255元(
含手續費),有○○投信上開交易日期之投資執行紀錄在卷可
佐(原處分卷第182、185、188、193、196、199、202、205
、209、212、215、218、221、224、227、230、233頁),
繼於109年9月23日至25日、同年月28日至29日使○○投信利用
勞金局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將買入遠百公司股票3,950張全
部賣出(經扣除賣出手續費及證交稅後,所得賣出總金額為
9,699萬4,398元),此有○○投信上開交易日期之投資執行紀
錄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285、288、291、292、295、298、
301至303、306至308、311至324、327至329、332至334、33
7至338、341至342、345至358、361至363、366至368、371
至372、375至376、379至382、385至386、389至390、393、
396、399至404、407至408、411至412頁),致勞金局委託
投資資產總計受有629萬4,785元之跌價虧損。綜上,原告與
闕志昌、郭士慶依游迺文指示使用勞金局之全權委託投資帳
戶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行為,非基於勞金局之權益,而為足
以損害勞金局之交易,造成勞金局受有損害,違反投信法第
59條第2款規定。
⒋原告、闕志昌及郭士慶之買進、賣出遠百公司股票行為,違
反投信法第7條第1項及第71條第1項規定:
⑴按投信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於執行業務時,對於同法第59條
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不得為之。系爭
委託投資契約第13條第1項規定:「乙方(按即○○投信)應
依現行有關法令及本契約之規定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尤應
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乙方並應擔保所提供之服務具良好
之品質,且應依操作辦法第54條之規定,忠實並公平合理對
待甲方(按即勞金局)委託之資產。如有因辦理全權委託業
務經金管會處罰或違反相關法令或本契約規定,損害委託資
產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並應
責成其代表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及使用人,
共同為甲方之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乙方、自己或他
人謀取利益。……」,此有系爭委託投資契約在卷可佐(原處
分卷第270至271頁)。準此,原告為○○投信之受僱人員,受
○○投信指示負責履行○○投信與勞金局間之系爭委託投資契約
業務,其於履行系爭委託投資契約業務時,負有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如
前所述,原告、闕志昌及郭士慶等3人買入遠百公司股票之
行為,①係受游迺文指示所為,原告知悉後,理當回報○○投
信,請公司通知勞金局,卻未為之,反而配合闕志昌遂行游
迺文之指示,違反系爭委託投資契約第3條第10項、第5條第
4項及第13條第4項等規定;②原告配合闕志昌遂行游迺文指
示,使俞建業製作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之系爭訪談
報告,先有投資決定,次由研究員俞建業出具系爭訪談報告
,再引用該訪談報告製作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進決定
書,違反投信法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及第59條第8
款規定;③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依游迺文指示使用勞金局
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行為,顯非基於勞
金局之權益所為,並造成勞金局受有上開損害,違反投信法
第59條第2款規定。原告於執行業務時,違反投信法及系爭
委託投資契約,足見原告未本於誠信原則執行業務,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違反投信法第7條第1項及
第71條第1項規定。
⒌原告之買進、賣出遠百公司股票行為,違反投信法及系爭委
託投資契約規定,且足以影響○○投信業務之正常執行:
⑴按投信法第59條第8款及其立法理由,已如前述,足見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係委託人將其財產移轉予受託機構,由受託機構
為委託人之利益,從事證券投資,受託機構如有違反忠實義
務或投信法第59條之行為,將嚴重影響委託人之權益。蓋委
託人之所以願意將財產移轉給受託機構,無非基於信任受託
機構具有專業之證券投資知識及經驗,藉由受託機構之專業
能力為其從事證券投資。為保護委託人權益,受託機構自應
善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受委任之證
券投資事務。
⑵次按投信法第71條規定,已如前述,其立法理由為:「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與公司乃為一體,自不得違反公司應遵守之法令或契約之
規定,爰參酌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三
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事業之從業人員亦不得為之行為。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於其人員執行
業務應負有監督管理之責,為避免事業以『人員未經授權之
個人行為』為由,企圖脫免民事責任,爰於第二項將人員從
事業務之行為推定為事業授權範圍內之行為。」可知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受僱人執行業務,不得違
反公司應遵守之法令或契約之規定,因該等人員與公司乃為
一體,且公司為法人,其業務係由自然人之負責人、業務人
員及受僱員工負責執行,是投信法第71條之立法目的,係基
於保護委託人之利益及交易安全。而公司之負責人、業務人
員及受僱人,係受公司委託執行業務,其執行業務時應善盡
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公司應遵守之
法令或契約規定等不法行為,導致委託人受有損害時,公司
除對委託人負賠償責任外,公司之信譽及客戶對公司之信任
度勢將受影響。
⑶原告配合闕志昌依照游迺文指示買進遠百公司股票,形式上
為符合○○投信之規定,由俞建業製作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
與根據之系爭訪談報告,亦即先有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決定
,而製作符合該投資決定之系爭訪談報告,原告與闕志昌等
人再依系爭訪談報告作成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進決定
書,進而執行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投資作業,使用全權委託
投資帳戶接續於109年9月10日、同年月16日至18日買進遠百
公司股票3,950張,購買金額總計1億687萬255元(含手續費
),繼於109年9月23日至25日、同年月28日至29日將前述買
入遠百公司股票3,950張全部賣出(經扣除賣出手續費及證
交稅後,所得賣出總金額為9,699萬4,398元),造成勞金局
委託投資資產於20日內總計受有629萬4,785元之跌價虧損。
是原告與闕志昌等人違反投信法及系爭委託投資契約規定之
行為,除使○○投信面臨勞金局之求償外,○○投信亦將面臨勞
金局及其他委託人質疑其對員工未善盡指揮監督之責難,公
司治理不佳,損害公司信譽。甚者,委託人若終止與○○投信
之全權委託關係,勢將造成其他客戶對○○投信產生負面印象
,上開效應均足以影響○○投信業務之執行。
⒍綜上,被告以原告於109年度擔任○○投信專戶管理部全權委託
投資帳戶之協管投資經理人期間,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管理
法令之下列情事:⑴原告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
義務,本誠信原則執行業務,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
,造成全權委託投資資產虧損,違反投信法第7條第1項、第
59條第2款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①依據勞金局與○○投信之
系爭委託投資契約之規定,勞金局或其人員有投資指示時,
應採書面方式為之,且不得將非有權指示人員以電話或其他
方式之查詢,視為其投資決定之依據。②原告明知非有權指
示人員勞金局國內投資組前組長游迺文有指示○○投信專戶管
理部部門主管及兼投資經理人闕志昌研究遠百公司,卻於10
9年9月1日配合闕志昌指示,違反投資流程規定,先約訪遠
百公司,經與闕志昌及協管投資經理人郭士慶討論後,嗣由
研究員俞建業出具系爭訪談報告,由原告於109年9月10日、
16日至18日使用舊制勞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等5帳戶,經闕
志昌與郭士慶同意後,下單買進遠百公司股票3,950張,並
於最後買進日109年9月18日起3個營業日後,於109年9月23
日至25日及9月28日至29日下單出清遠百公司股票,造成勞
工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資產虧損629萬4,785元,顯見原告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未本誠信原則執行業
務,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違反投信法第7條第1項
、第59條第2款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⑵原告配合闕志昌之
指示,未依投資流程規定買進遠百公司股票,違反投信法第
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第59條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之
規定:①○○投信最近一次針對遠百公司之訪談報告係105年12
月2日製作,按○○投信之內部控制制度規定,投資分析報告
時效為期僅3個月,無法作為109年買進遠百公司股票投資決
定之依據,原告為符合○○投信投資經理人作成投資決定應根
據訪談報告3個月時效之內部控制制度,於109年9月1日受闕
志昌之指示後,立即約訪遠百公司人員,時間定於109年9月
8日召開系爭電訪會議,並指示研究員俞建業參加,於109年
9月9日由俞建業出具系爭訪談報告以符合內部控制制度,俾
利原告得於109年9月10日起持續買進遠百公司股票。②原告
明知非有權指示人員勞金局國內投資組前組長游迺文有指示
闕志昌研究遠百公司,卻仍配合闕志昌之指示辦理,顯示原
告先有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投資決定,再由研究員俞建業出
具符合其投資決定之系爭訪談報告,原告依欠缺合理分析基
礎與根據之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已違反投信法第58
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第59條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⑶綜上,被告以原告於109年度擔任○○投信辦理勞工退休
金全權委託投資之協管投資經理人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明知依委託
投資契約不得依據勞金局人員以電話或其他方式之查詢進行
投資,惟專戶管理部部門主管兼投資經理人闕志昌卻配合接
受非有權指示之人員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並指示原告約訪遠
百公司人員,及指示研究員俞建業配合出具系爭訪談報告,
核有先為投資決定再引用分析報告,違反投資流程規定,原
告配合闕志昌指示運用勞工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帳戶,經闕
志昌及勞工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協管投資經理人郭士
慶同意後,持續下單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並於最後買進日起
3個營業日即出清持股,上開交易已足以損害客戶權益,違
反投信法第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第59
條第2款、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原告有上開違
規情事,足以影響○○投信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正常執行,依
同法第104條規定,命令○○投信停止原告1年業務之執行,期
間自110年5月16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經核原處分上開事
實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之處。
㈣、至原告主張俞建業於廉政署之詢問筆錄遭廉政官曲解本意所
為不實之記載,不應引為本件之證據云云。惟查前揭俞建業
109年12月21日廉政署詢問筆錄內容(原處分卷第109頁),
經核與其於同年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本院卷二第401至408頁)及臺北地
院法官訊問時之供述(原處分卷第127頁)前後供述一致,
並無歧異之處,且廉政署詢問筆錄經俞建業簽名確認,堪認
詢問筆錄之記載並無違背其自由意志。參以臺北地院110年
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認為俞建業於廉政官前所為之證述,
係在詢問關於製作遠百股票上市/櫃公司訪談報告後4個月內
所為,記憶力應較為清晰,且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
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先前於廉政署證述時,原告亦未在場
,其直接面對詢問之廉政署廉政官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並
無與常情有違之處,且上開廉政署筆錄之記載,除係獲俞建
業同意而於夜間,並由廉政官先告以人別詢問、權利告知後
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俞建業對廉政官各類問題為逐一陳述
,毫無跡證顯示有何違反意願而非法取供之情事,顯見該等
證述應出於真意而無外力干擾,其證述出於任意性,又因未
與原告同在一處或同時製作筆錄,復證述內容遭歷次證據提
示、相關人等影響之可能性較低,足徵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無疑,而認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81至84頁)。是原告主
張俞建業於廉政署詢問筆錄遭廉政官曲解本意而為不實記載
云云,要無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依據○○投信之投資決策管理辦法規定,其身為投
資經理人即得自行出具訪談報告,並無必要指示俞建業參與
系爭電訪會議及出具報告云云。惟查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
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其通知俞建業參加系爭電訪會議等語(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0號卷二第203頁);俞建業於109年1
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遠百公司股票(即百貨類股)
並非其負責之股票,因闕志昌於109年7、8月間要求我去約
訪遠百公司,且闕志昌找我約訪遠百公司及原告要求我參加
系爭電訪會議的目的就是要買賣遠百公司股票,如果不是因
為闕志昌與原告叫我參加系爭電訪會議,我不會寫遠百的研
究報告。原告叫其參加系爭電訪會議等語(本院卷二第394
至397頁),於109年12月22日臺北地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百貨類股票非其原本研究的類型等語(本院卷二第402頁)
;闕志昌於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游廼文交代
我們○○投信要研究遠百公司股票後,其與郭士慶、原告共同
討論後,共同決定要一起對遠百公司約訪,俞建業是依我們
3人指示才去約訪遠百公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0號卷二
第385頁),足見遠百公司股票本非俞建業負責研究之股票
,俞建業因闕志昌指示約訪遠百公司而研究該公司股票,原
告通知俞建業參與系爭電訪會議,以及俞建業研究遠百公司
股票與撰寫系爭訪談報告,均係基於闕志昌之指示所為。闕
志昌既已指定俞建業研究遠百公司股票及撰寫系爭訪談報告
,原告自無再行出具訪談報告之必要。
㈥、至原告主張其賣出遠百公司股票係基於整體風險及個股股價
風險考量,積極降低持股比例,非僅賣出遠百公司股票,亦
包含其他15檔股票,均以均價賣出云云。惟原告於買進系爭
遠百公司股票前,已知悉游迺文指示原告主管闕志昌買進遠
百公司股票,闕志昌繼指示俞建業研究遠百公司股票,而原
告通知俞建業參加系爭電訪會議,俞建業於出具系爭訪談報
告前,先行與原告、闕志昌、郭士慶等人討論,先有結論才
出具系爭訪談報告,系爭訪談報告欠缺合理基礎及根據,原
告與闕志昌、郭士慶等引用系爭訪談報告所出具之「系爭買
進分析報告」欠缺合理基礎及根據,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
等3人決定買進遠百公司股票自不符合專業投資判斷,已如
前述。勞金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最後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日
期為109年9月18日,原告、郭士慶及闕志昌於買進遠百公司
股票3個營業日後,即以疫情影響及所管理帳戶持股比重過
高,於109年9月23日至25日及9月28日至29日出清遠百公司
股票,亦如前述。原告將各帳戶整體持股由87%至93%下降為
75%至80%,於109年9月23日至109年9月30日期間,賣出廣達
(最後買進日109年5月12日)、譜瑞-KY(109年前已持有)
、技嘉(最後買進日109年5月13日)、祥碩(最近買進日為
109年7月24日,交易股數為57,000股。109年9月8日,交易
股數為21,000股)、南電(最後買進日109年6月12日)、華
新科(最後買進日109年6月22日)、貿聯-KY(最後買進日1
09年4月30日)、智邦(109年前已持有)、鴻海(最後買進
日109年6月5日)、聯茂(最後買進日109年1月20日)、日
月光投控(最後買進日109年6月10日)、兆豐金(109年前
已持有)、力山(109年前已持有)、南寶(109年前已持有
)、和大(最後買進日109年4月30日)、台燿(109年前已
持有)等股票,有上開股票交易查詢紀錄在卷可佐(原處分
卷第413至415、417至420、422至433頁),上開股票,除祥
碩外,均至少持有3個月,祥碩持有期間則為15日以上至2個
月,僅遠百公司股票於買進後3個營業日即出清,致造成勞
金局委託投資資產總計受有629萬4,785元之虧損。原告主張
其依專業判斷決定買進及賣出遠百公司股票,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TPBA-111-訴-614-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