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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I WINDAYANI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 月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6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403號、第21405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TRI WINDAYANI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 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TRI WINDAYANI(下稱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上訴範圍,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 ,依前開說明,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 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 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判處伊2月有期徒刑過重,如 果伊入獄服刑,將沒有人可以照顧一個人住的99歲阿嬤,也 不知道伊之家庭會變成怎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易科罰 金等語。   三、經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已 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 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念及本案輸 入數量,復係甫輸入即遭察覺,尚未致生實質性的具體危害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並審酌被告素行(前 有相同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已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且所量處之刑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 之情事,故原審判決就量刑部份,於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  ㈢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 云云,惟被告所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 輸入應施檢疫物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 審衡酌一切情狀,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判處本罪之最低 刑度,且本案亦無何情輕法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情形 ,自無從再予從輕量刑。又因被告所犯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是被告前揭主張,均屬無 據。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為印 尼籍之外國人,又涉犯本案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犯行,然其 目前合法居留,居住於僱主家,從事家庭看護工,有正當工 作及固定居所,且犯後坦承犯行,所輸入之物數量非鉅,亦 已經海關查扣,未實際造成危害,對於我國社會治安及疾病 管制秩序之危害非深,因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驅逐出境。原審固漏未記載審酌被告是否應予驅逐出境之 理由,惟其亦未對被告為驅逐出境之宣告,結論並無不當, 爰逕由本院補充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理由如上。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深切反省,堪認其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檢察官亦同意予其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簡上 卷第43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所為仍屬對法秩序之破壞,應以相當之作為彌補之 ,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 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 WINDAYANI(印尼籍)           女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            之3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403號、第2140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TRI WINDAYANI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 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炸雞腸貳批(總淨重二十七點五公斤)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補充為「竟 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前某時,向某不知名人士購得炸雞腸共 約27.5公斤後,即逕自委託不知情之錦煌國際運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錦煌公司)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快 遞貨物12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I WINDAYANI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 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該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 應施檢疫物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錦煌公司向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申報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炸雞腸2批(總淨重27. 5公斤),為間接正犯。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已對主 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 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念及本案輸入數 量,復係甫輸入即遭察覺,尚未致生實質性的具體危害,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並審酌被告素行(前有相 同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扣案之炸雞腸2批(總淨重27.5公斤),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 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 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03號                   113年度偵字第21405號   被   告 TRI WINDAYANI (印尼)             女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7樓之3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TRI WINDAYANI可預見印尼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非 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 、新城病此動物傳染病等傳染病之非疫區,且印尼產製之炸 雞腸為來自前開動物傳染病疫區且可傳播上述疾病之感受性 禽鳥類動物產品,禁止輸入,竟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自中 國大陸私運夾藏進口快遞貨物2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 00號,併袋號碼:0M7YM967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貨物),嗣由臺北關人員開箱 查驗,發現內含印尼產製之炸雞腸2批(分別淨重13公斤、1 4.5公斤),遂予扣押,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I WINDAYANI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113年3月19 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962695號函、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桃園分署113年4月18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963030號函、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2月1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0199號函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2月1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019 8號函、私運夾藏未申報單、被告陳述書、臺北關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 分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 物罪嫌。至扣案之印尼雞腸2批(總淨重5.25公斤),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2025-02-27

TPDM-113-簡上-246-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湘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湘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莫湘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並接受本院 之審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車道上 ,本應注意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或手勢,且應與欲變換車道之後方直行車保持適當安全 車距,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後,再變換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 ,不僅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之方向燈或手勢,亦未禮讓行駛 在後方、由告訴人廖仲葳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外 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導致告訴人廖仲葳閃避不及,與被 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廖仲葳及後載乘客即告 訴人王予君分別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傷勢情況非輕,被 告之行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但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或求得原諒,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貧寒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 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 ),暨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25號   被   告 莫湘琳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湘琳於民國113年2月5日晚間6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往中央路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 變換車道時,除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為之,並先顯示 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更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不得驟然或 任意變換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或手勢,即貿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適有廖仲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乘客王予 君,沿同向中間車道行駛而至,當場閃避不及,兩車相撞後 均人車倒地,廖仲葳因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移位性骨折 、左手肘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王予君則受有左側胸壁挫傷 、雙側手部挫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廖仲葳、王予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湘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仲葳、王予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 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131096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現場暨 車損照片32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等附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廖仲葳、王予君受傷而同時觸犯2過失 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皆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應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PDM-114-交簡-133-2025022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廖仲葳 王予君 被 告 莫湘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等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4-交簡附民-42-20250227-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金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均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 7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00號), 均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曾金蓮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 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金蓮(下稱被 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上訴範圍,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 上卷第38頁),依前開說明,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 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認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自 小客車,疏未注意,闖紅燈致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林均威 之女林○婕(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有傷害,所為是有不該 ,應予非難。然本案被告犯後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 與其達成和解,原審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 亦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罪刑相當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後,伊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因 告訴人未提出單據,且告訴人未受傷,又要求賠償不能工作 之損失,始未能達成和解,原審判處拘役40日顯然過重等語 。   四、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應闖紅燈,卻疏未注意,致生 交通事故,並致林○婕受傷,所為是有不該,應予非難;又 審酌其闖紅燈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不低,且林○婕所受傷 勢為額頭撕裂傷約2公分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共縫5針 ,傷勢尚非輕微;另衡酌被告前有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尚 非良好;復衡酌被告原未坦承闖紅燈,嗣於偵查後期始坦承 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雙方仍有差距而未能 成立調解,且未能彌補告訴人及其女所受損害,故無從對其 為最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計 程車工會司機,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妥為斟酌卷內 一切證據及量刑因子,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且所量處之刑 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核屬妥 適,應予維持。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 判決量刑不當,係對原審判決業已審酌之被告犯罪情節、犯 後態度、素行、是否與告訴人和解等事項,再為指摘,請求 撤銷改判,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稽,考量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 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見 本院簡上卷第59至60頁、第69頁、第91頁),堪認其經此刑 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予 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 ,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蓮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區○路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金蓮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晚間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往宜蘭方 向行駛,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號誌 為紅燈而應停等,而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林均威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林○婕(姓名詳卷) ,在北宜路1段150巷口待轉區欲左轉北宜路1段往北新路方 向,曾金蓮之自小客車車頭即直接撞擊上開林均威普通重型 機車車頭及左側車身,致林○婕受有額頭撕裂傷約2公分(縫5 針)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案經林均威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金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調院偵 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林均威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 27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 面擷圖、現場及傷勢、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31、3 3、37、43至69頁、調院偵卷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留在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於警方到場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75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應闖紅燈,卻疏未注 意,致生交通事故,並致林○婕受傷,所為是有不該,應予 非難;再審酌其闖紅燈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不低,且林○ 婕所受傷勢為額頭撕裂傷約2公分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共縫5針,有上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其傷勢尚非輕微 ,故被告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偏中度刑之範圍;另衡酌被告 前有失火、傷害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非良好,無從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 復衡酌被告原未坦承闖紅燈,嗣於偵查後期始坦承犯行,此 外,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雙方仍有差距而未能成 立調解,其犯後態度尚可,故得為量刑有利之考量,但因於 偵查後期始坦承犯行且未能彌補告訴人及其女所受損害,故 無從對其為最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為計程車工會司機,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DM-113-交簡上-116-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光進 李植慶 黃楙騰 僑陽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徐淑文 被 告 高盛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宇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5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光進、李植慶犯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楙騰、李宇璿犯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僑陽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高盛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等,因 執行業務各犯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科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光進、李植慶、黃楙騰、僑陽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僑陽公司)、高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李宇 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徐光進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李植慶、黃楙騰、李宇 璿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 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李植慶就附表編號1所為 ,被告徐光進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 告僑陽公司就附表編號1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 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 投標罪,科以該條之罰金;被告高盛公司就附表編號1部分 ,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以該條之罰金;被 告僑陽公司就附表編號2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 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 投標罪,科以該條之罰金;被告高盛公司就附表編號2部分 ,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以該條之 罰金。 ㈡、被告李植慶、黃楙騰、李宇璿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光進、李植慶 就附表編號1、2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僑陽公司之代表人、高盛公司之代表人,均 因執行業務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既應分論,則被告 僑陽公司、高盛公司自應各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 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 徐光進、李植慶、黃楙騰、李宇璿為使僑陽公司、高盛公司 各標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標案,分別借用或允許他人借 用僑陽公司、高盛公司之名義及證件而參與投標,使政府採 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無法落實,不僅 危害於社會公益,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所為均有不該, 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徐光進、李植慶、黃楙騰、李宇璿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各如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分工 情況、素行,與本件各標案之金額、開標、審標過程、實際 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 徐光進、李植慶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 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暨就被告僑陽公司、高盛公司部分 ,亦分別諭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各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又被告僑陽公司、高 盛公司均為法人,無法服勞役,所科罰金均不予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黃楙騰、李宇璿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3頁) ,衡酌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 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緩刑期 間,但其等所為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依同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黃楙騰、李宇璿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被告黃楙騰、李宇璿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裁判書簡化原則,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光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植慶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僑陽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高盛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2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植慶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楙騰、李宇璿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徐光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僑陽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高盛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等,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50號   被   告 徐光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植慶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楙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僑陽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徐淑文 住同上   被   告 高盛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   兼 代表人 李宇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光進係僑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僑陽公司,登記負責人 為徐淑文)之實際負責人;李植慶、李宇璿分別係高盛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 黃楙騰係高盛公司技師。其等均為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廠商、 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2月至3月間,新北市泰山區公所辦理「泰山區行 政大樓頂樓地坪修繕等工程」標案(案號:T1600),預算 金額新臺幣(下同)53萬3,046元,押標金2萬元,並要求投 標廠商需有「土木包工業」或「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方符合 投標資格。徐光進因僑陽公司不具該標案投標資格,無法得 標承攬該標案工程,詎為使僑陽公司順利承攬該標案工程, 明知高盛公司無參標意願,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 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向本無意願 參標之李植慶借用具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之高盛公司名義及 相關證件資料,且李植慶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而同意出借,雙方約 定得標後,由僑陽公司承攬施作該標案工程。嗣徐光進自行 領標後,向李植慶索取高盛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納稅證明 、信用證明及公司大小章等相關資料,代表高盛公司製作投 標文件、完成投標。於108年3月5日10時許,經新北市泰山 區公所開標後,因高盛公司35萬元之報價為投標最低價,並 已提出廠商低投標價理由書,經審標結果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而以上開投標金額,決標予高盛公司。  ㈡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新北市石碇區公所辦理「112年 度新北市石碇區路燈維護及新設工程(開口合約)」標案( 案號:1111214A),該標案因第1次公告未能取得3家以上廠 商之報價單或企劃書,逕改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預算金 額44萬370元,押標金2萬元,並要求投標廠商營業項目須包 含「電器承裝業」方符合投標資格。李植慶及李宇璿因高盛 公司不具該標案投標資格,無法得標承攬該標案工程,詎為 使高盛公司順利承攬該標案工程,明知僑陽公司無參標意願 ,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向本無意願參標之徐光進借 用營業項目包含電器承裝業之僑陽公司名義及相關證件資料 投標,且徐光進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而同意出借,雙方約定得標後,由 高盛公司承攬施作該標案工程。嗣徐光進即指示僑陽公司員 工協助領標,並將空白標單、僑陽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納 稅證明、信用證明及公司大小章等相關資料提供予李植慶, 再由李植慶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及品管人員洪怡汝(另為不起 訴處分)與徐光進聯繫稅務分擔事宜,黃楙騰則與李植慶、 李宇璿共同基於上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 代表僑陽公司出席開標會議,並以廠商人員名義在得標廠商 資格、規格暨證件查驗表、切結書及退還押標金申請書上簽 名。於111年12月22日9時30分許,經新北市石碇區公所開標 後,僅僑陽公司1家廠商投標,經審標結果符合招標文件規 定,並經議價程序終由僑陽公司以41萬1,000元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光進、李植慶、黃楙騰、李宇璿 、僑陽公司及高盛公司之代表人等,供承不諱,並有高盛公 司、僑陽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泰山區行 政大樓頂樓地平修繕等工程」政府電子採購網相關公告影本 、標案開標紀錄及決標紀錄表影本、高盛公司投標文件、竣 工確認申請單、工程竣工報告表、採購履約完成確認表各1 份,「112 年度新北市石碇區路燈維護及新設工程(開口合 約)」政府電子採購網相關公告影本、僑陽公司投標文件、 標案開標紀錄、議價及決標紀錄表影本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等犯 嫌堪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徐光進所為,係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嫌;被 告李植慶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核被告李植慶、李宇璿、黃楙騰所為,均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嫌; 被告徐光進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被告僑陽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徐光進,及高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植慶、代表 人李宇璿、受雇人黃楙騰,均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等罪嫌,業如前述,則被告僑陽公司、 高盛公司均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罰 金之刑。被告李植慶、李宇璿、黃楙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徐光進所犯上開2次犯行、被告李植慶所犯上開2次犯 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2025-02-27

TPDM-114-簡-548-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 」、「吉娃娃」、「海馬」、「綠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原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31頁),嗣於本院 審判中始改口自白認罪,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超」等人之 指示而參與本案犯罪分工,破壞社會秩序與治安,所為實有 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犯罪,嗣後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在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擔任聽命他人號令而 行動之末端角色,並非犯罪主謀或要角;兼衡被告自述其學 歷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 餘元,目前無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小孩之經濟狀況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51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 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11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13至1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理事長)陳燕玉」印文,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均沒收之,已如前 述,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0、12、13所示之物,因無證據可認與被 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沒收。 ㈣、被告供稱其就本案犯行尚未獲得報酬即為警查獲等語(見偵 卷第16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㈤、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 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自小客車1輛,係被告駕駛並供其前往 與本案被害人吳詩萍所約定面交取款地點附近之交通工具,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固可認係供被告犯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被告 於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騙款項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復無 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並非犯 罪主謀或要角,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倘若就上開自小 客車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㈥、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自小客車1輛,雖經本院審酌上情 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惟該自小客車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第3頁載明聲請宣告沒收之旨(見本院訴卷第9頁),且本案 尚未判決確定,倘若日後經提起上訴,上訴審有可能認為該 自小客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從而,為確保本案上訴審將 來審理之需要或保全未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認為仍有繼續扣 押該自小客車之必要,即不宜逕予發還,應待本案判決確定 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妥。是被告聲請發還上開自小 客車1輛(見本院訴卷第22頁),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 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沒收 2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3張 沒收 3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未填寫) 2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4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未填寫) 4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5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未填寫) 9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6 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 5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7 工作證(新加坡商端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2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8 工作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9 工作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0 工作證(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4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1 工作證(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張 沒收 12 工作證(御鼎投資) 1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3 國庫局出勤卡(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6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4 玩具鈔票 面額新臺幣467萬3,000元 已發還 不予沒收 15 現金 新臺幣2,555元 已發還 不予沒收 1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輛 不予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99號   被   告 張文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之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聰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吉娃娃」、「海馬」 、「綠茶」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張文聰擔任面 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約定張文聰每次以收取 金額之1%作為報酬。先於113年10月初某日許,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臉書與吳詩萍結識,將吳詩萍加入LINE群組「M6 滿屋積財」,以LINE暱稱「艾蜜莉」、「黃敏瑜」,並提供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連結予吳詩萍,向吳詩 萍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詩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先 後匯款或面交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94萬1,000元。因 吳詩萍欲領出獲利卻無法領出,始發覺受騙,遂至派出所報 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再度與吳詩萍聯 繫,相約113年12月6日1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0巷前收取467萬5,555元,張文聰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文聰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超」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 及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舜公司)之收據,再於11 3年12月6日10時28分許抵達上址,與吳詩萍當面交付款項之 際,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將張文聰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受暱稱「超」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前往與被害人吳詩萍相約上開地點取款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詩萍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吳詩萍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經警方協助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過程之事實。 3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張 證明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超」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及鈞舜公司收據,向被害人吳詩萍收取款項未遂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採證照片及資料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 偽印前開工作證、前開收據,並於前開收據上偽蓋鈞舜公司 印文之行為,係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所扣 得附表編號1至13及編號16等物品,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手機 1支 2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3張 3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未填寫) 2張 4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未填寫) 4張 5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未填寫) 9張 6 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 5張 7 工作證(新加坡商端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2張 8 工作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張 9 工作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張 10 工作證(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4張 11 工作證(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張 12 工作證(御鼎投資) 1張 13 國庫局出勤卡(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6張 14 玩具鈔票(餌鈔)已發還 467萬3,000元 15 現金(新臺幣)已發還 2,555元 16 AVN-3977號自小客車 1輛

2025-02-25

TPDM-114-訴-120-20250225-2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 原 告 施泰宇 被 告 馬承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本院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被告就此部分無罪在案, 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PDM-113-交附民-145-20250225-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承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承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馬承坤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 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騎乘機車行駛在後方之施泰宇對其 鳴按喇叭,而與之發生口角衝突,並對施泰宇出言稱:「你老母 雞掰」等語(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罪嫌,無罪,詳後述),後經 警獲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馬承坤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於警對其施以酒測 前飲酒,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係停妥車輛後 才喝酒,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騎乘機車行駛在後方之 告訴人施泰宇對其鳴按喇叭,而與之發生口角衝突,並對告 訴人出言稱:「你老母雞掰」等語,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1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執行酒測之警員黃鉦順,各於 警詢中、偵查時、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吐 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所 駕計程車後方,因被告停擋在迴轉道,阻礙伊前行,故而鳴 按喇叭,致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伊於下午3時58分許,將 機車停妥後,即看見被告下車欲找伊理論,當時被告所駕駛 之計程車仍停在車道上,但因伊趕著下午4時前打卡,故未 置理被告,待伊打完卡、拿取裝備,走出分隊門口欲執行勤 務時,被告已將計程車停在玉市停車場,並在伊分隊門口大 小聲,要找伊理論;此二次理論間,大約時隔10分鐘許;伊 於第二次理論時,有聞到被告身上散發出酒氣味,站時身體 搖晃,甚至兩腳拖鞋穿反,並於過程中對伊辱罵「你老母雞 掰」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55至59頁);證人黃鉦順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對被告施以酒測前,有詢問被告係於何 時飲酒,被告一開始答稱係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50分喝酒, 後改稱是該日下午3時50分,但未向伊表示係於停妥計程車 後才喝酒,且伊實施酒測時,有聞到被告身上散發出很濃的 酒氣味,臉明顯紅紅的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64至65頁)。 而人於飲酒後,通常需隔相當時間,身體始會出現飲酒後之 酒精反應,例如:臉頰發紅、身體搖晃、站不穩、散發酒氣 味、認知功能降低等等,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第二次理論衝 突時,被告既已出現飲酒後之酒精反應,即散發酒氣味、身 體搖晃,甚至兩腳拖鞋穿反等情形,再佐以證人黃鉦順證稱 被告向伊表示係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50分或3時50分喝酒等語 ,已如前述,可見被告至遲應係在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前 某時許,即被告將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停在玉市停車場前車道 上,下車與告訴人發生第一次理論衝突「之前」,被告應已 有飲酒,並於與告訴人為第一次理論後,返回計程車上,繼 續駕駛計程車,暨將該車停放在玉市停車場。是被告有於上 開時、地,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為,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1毫克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將計程車停妥在玉市停車場後才喝酒云云。 惟查,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原供稱:伊將計程車停 放在停車場後,因見友人在休息區吃飯,伊就坐在同桌飲酒 云云(見偵卷第60至61頁,本院交易卷第31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先改口辯稱:伊於案發當天,係將計程車停在停車場 後,至7-11便利商店,買了1小瓶裝酒並飲用後,方為警施 以酒測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62頁);後又辯稱:伊係先在 全聯福利中心買好酒後,將酒放在車上,後因與告訴人發生 行車衝突,致心情不佳,遂於車停妥後,在車內飲酒云云( 見本院交易卷第62頁),則被告供詞既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其所辯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再參以證人黃鉦順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對被告施以酒測時,被告沒有向伊表示 係停好車後才喝酒等語(見偵卷第94頁、本院交易卷第64頁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警察到現場時,伊沒有跟到場 處理之警察說是停車後才喝酒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又被 告於案發當時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倘若其確無飲酒後駕車 之行為,即如被告所辯係於停妥計程車後才喝酒,則被告於 警對其施以酒測前,既明知自己有喝酒,且酒測之結果將可 能導致其不能再繼續駕駛計程車營生,對於被告之生計來源 將產生重大不利益後果,衡諸人之常情,被告必定會向實施 酒測之警員黃鉦順據理力爭,豈會默不吭聲,未告知黃鉦順 其係於停妥計程車後才喝酒?益證被告前揭辯解,應係為脫 免本案酒駕罪責之卸詞,無可採信。 ㈣、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勘驗現場警員之密錄器錄音錄影檔 案,待證事項係為證明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見本院交 易卷第69頁),惟本案就此待證事項已臻明確,故認為無再 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其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將增加用 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 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 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交易卷第48 頁),詎被告不知警惕檢束,仍再次於飲酒後,駕駛汽車行 駛在道路上,且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1毫克,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之安全;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猶飾詞狡辯、 未見悔意之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駕 駛計程車工作,現無業,生活費需賴朋友資助,無他人需扶 養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73頁),暨犯罪之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騎乘機車行駛在 後方之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 人出言侮辱稱:「你老母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因認被告除犯前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外,另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警員黃鉦順之證述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 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3號判決主文宣示甚明。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 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 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 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 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 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 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 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 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 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 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 ,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 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 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 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 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 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 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 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不滿騎乘機車行駛在後方之 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致生口角衝突,並對告訴人出言稱: 「你老母雞掰」等語,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鉦順之證 述在卷可佐,是上情應堪認定。 ㈢、然審酌被告口出前開言詞之緣由,係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 ,不滿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基於一時氣憤,遂口出上揭言 語以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係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 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 ,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固然該詞語具有冒犯意味,然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 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 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 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 資格之貶抑,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 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 ,被告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 到不快,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具刑法可非難性而應受刑罰處罰 。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要難逕以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犯公然侮辱罪之有罪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5

TPDM-113-交易-403-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6號、114年度執字第96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育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林育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 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亦可參照)。且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 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 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 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 用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 、判決查詢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 稽。又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雖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 罪間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足憑。是本件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法益侵害 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及受 刑人回函所載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等語,依法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 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4-聲-311-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東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6號、114年度執字第101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東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楊東豪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且基於法秩序理念 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 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 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 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 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本件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法益侵害 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及受 刑人回函表示請法院依法裁量等語,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4-聲-33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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