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貳元沒收。
犯罪事實
甲○○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6時34分許,在雲林縣○
○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五條港門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
店到店之方式寄交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
18歲之人)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該詐欺集
團成員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而遭轉匯至本案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
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取得新臺
幣(下同)10,792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
至35頁、第45至57頁),且有證人即案外人梁舒涵於警詢之
證述(偵卷第73至77頁在卷可稽),並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175頁)、通訊軟體Messen
ger對話紀錄擷圖2張(偵卷第123頁、第133頁)、LINE對話
紀錄擷圖69張(偵卷第123至141頁、145至189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9至33頁)及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
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是依上開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
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
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或現行法
,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不論依行為時或
現行法,被告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⒋被告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
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
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告刑之最高
度刑相同,故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⒌被告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範圍,倘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7年以下,宣告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範圍亦同),是經新舊法之比
較結果,因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
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
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均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有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解之意願(
惟其未到庭),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
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
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本案取得10,7
92元之報酬,我將之轉匯到其他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5、47
頁),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792元,業經被告主動繳
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
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⑴匯款時間 ⑵匯款金額 ⑶第一層帳戶 ⑴轉匯時間 ⑵轉匯金額(不含手續費) ⑶第二層帳戶 卷證資料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7日某時前,先後以LINE暱稱「陳若熙」、「若熙領航社團」,向乙○佯稱:可下載「量石資本」APP,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7日11時24分許 ⑵50,000元 ⑶梁舒涵(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⑴112年11月7日19時48分許 ⑵50,000元 ⑶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5至49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5至37頁) 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5至27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暨帳戶頁面擷圖3張(偵卷第95頁)
ULDM-113-金訴-446-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