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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婉君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婉君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總額新臺幣(下同)1,939,057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 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當庭聲請轉 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成立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2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   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現積欠之   債務若不包含尚未陳報債權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總計   約1,860,948元,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及律師函等件附卷   可參,自應綜合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每月薪資約3 2,866元、7月領有季獎金9,298元、8月及9月領有紅利各13, 000元,並提出113年6月至同年9月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在卷 可稽,以此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8,129元(計算式:32,86 6+〈9,298÷3〉+〈13,000÷12〉+〈13,000÷12〉),本院審酌上情後 ,認聲請人每月收入之數額,暫以每月38,129元為準,以此 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40,576元,包含個人支出17,076元、兒 子扶養費10,500元、父親扶養費5,000元、母親扶養費8,000 元云云。惟查,聲請人父親名下財產尚有不動產數筆,是否 不能維持生活已非無疑,而聲請人之母共有扶養義務人3人 ,聲請人每月至多僅須負擔扶養費5,692元(計算試:17,07 6÷3=5,692元)。另就聲請人之子扶養費,與聲請人配偶分 攤,聲請人每月應分擔扶養費8,538元,則本件聲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即以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與母親、子女扶養費合 計,應為31,306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8,128元,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31,306元,餘約6,822元可供支配。衡酌聲 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860,948元,且尚有債 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已如前述,顯非 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 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 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 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審酌聲請人為79年次,現年34歲,距離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尚餘31年,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並有固定收入 ,且名下尚有111年11月4日購買之機車可充清算財團,為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准許本件清算之聲請,並由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查明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收入來源,例 如年終獎金、保單價值解約金等,以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2-16

SCDV-113-消債清-35-20241216-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1號 抗 告 人 黃子容 相 對 人 李偉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00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6 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列相對人違 約金債權新臺幣72萬6,575元應予剔除,蓋此約定金額過高 且有重利之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詎原法院以伊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予以裁定駁回,惟伊不知分配期日1日 前要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一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本文亦有明定。上開規定異議 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即生視為撤回其 異議聲明之效果,因異議既不存在,執行法院當依原分配表 實行分配,則異議人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合法,應裁 定駁回,以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且此「10日內為起訴 之證明」,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並屬法定不變期間性質 ,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無得補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3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6日就拍賣抗告人不動產所得價金作成系 爭分配表,並以同年月7日苗院漢112司執天二字第13003號 函檢附系爭分配表,通知兩造定於同年月31日實行分配,抗 告人於同年月22日、27日對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2之相對人 違約金債權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8日函文將抗告 人民事聲明異議狀送達相對人,並於同日另發函通知抗告人 「如被異議之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到場為反對陳述或未於分配 期日到場,均請台端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並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等語,有系爭分配表、執行法 院函及送達證書、抗告人聲明異議狀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 111頁)。嗣抗告人於分配期日到場,表明對系爭分配表聲 明異議,執行法院乃當場告知抗告人應於當日起10日內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將依原 分配表實行分配,有分配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 )。是異議未終結,抗告人已知悉應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並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㈡抗告人雖於113年6月6日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並 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於分配期日即同年5月31 日起10日內,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經執行法 院於同年6月19日函文通知抗告人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有 系爭執行事件之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執行法院函及送達證書 可參(見原審卷第115至123頁),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既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起訴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抗告人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又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合法存在為前提,抗告 人異議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則其所提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即不合法。  ㈢抗告人另主張其不知分配日1日前要向法院提書狀,亦未收到 執行法院113年6月19日通知視為撤回異議之函文,如有收到 就不會借錢繳納本件訴訟之裁判費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3項聲明異議人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規定,業經 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7日、28日函文及分配期日時告知抗告 人;又執行法院同年6月19日通知抗告人其異議之聲明依法 視為撤回之函文,已合法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抗告人前 揭主張,均不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且無補正問題,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V-113-抗-391-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謝佑昇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被 告 桃園市龍潭區高原簡易自來水廠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善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鍵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鍵錡 公司)之負責人,鍵錡公司於民國106年間在桃園市龍潭區 高原里從事營建工程,為申請取得營建執照,須取得水源證 明,然囿於當地自來水公司並未提供水源管線引流至施工地 點,而需透過被告水廠提供水源,原告遂向時任被告主任委 員之訴外人邱建輝尋求協助,邱建輝稱原告須在桃園市龍潭 區高楊北路193巷內建置一座水塔以牽引水源,並需向被告 購買水錶,如此方能獲得水源使用證明。因建置水塔所需費 用甚鉅,邱建輝為使原告出資興建,以利後續高原里里民亦 得透過系爭水塔設施取得水源,遂向原告表示除原告自己使 用之水錶外,尚可另外申請11個水錶分表,倘若有其他土地 開發者亦因申請營建執照需要水源證明,被告將代為將原告 額外申請之水錶提供予申請用戶,原告可透過此投資方式收 回建置水塔所支出之費用,原告認可行,遂與被告達成協議 ,並由鍵錡公司斥資新臺幣(下同)318萬6,490元搭建水塔 (下稱系爭水塔),106年6月水塔建置完畢後,鍵錡公司即 將水塔所有權讓與原告。詎原告於107年間發現訴外人根億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建窯 業廠房,惟使用之水源並非來自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水錶,經 質問被告後方知,被告從未提供原告購入之水錶給申請用戶 ,而係另行在系爭水塔設置管線,將被告之其他水錶提供用 戶使用,藉以向高原里之用戶供水收取利益。被告自106年7 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無權使用系爭水塔,依土地法 第97條計算,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79萬6,623元(計算式 :3,186,490×5%×5=796,623),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原告拒絕減縮聲明 ,仍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桃園市龍潭區高原簡易自來水廠管理委員會管 理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7條第2款、第15條第4款、第16 條規定,系爭水塔於完工後,應歸被告所有。又系爭水塔興 建前,被告於該處原設有專管供水,因水塔抽水需要較高水 壓,如被告未停用原有管線,水壓會不足,故系爭水塔興建 之初,兩造即約定由被告提供水塔基地,系爭水塔興建後, 鍵錡公司應將系爭水塔捐給被告,讓被告能繼續供水予高原 里用戶。系爭水塔興建完成後,業經被告編為給水設備之5 號水塔,並管理維護迄今。被告既為系爭水塔之所有人,本 有管理、使用之權能,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原告並未證明其 究受有何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逾5年部分,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鍵錡公司之負責人,鍵錡公司為取得營 建執照所需之水源證明,向被告申請提供水源,並於106年 間在桃園市楊梅區高楊北路193巷內建置系爭水塔;被告於 系爭水塔興建完成後,有使用系爭水塔供水給被告其他用戶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水塔工程報價單、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鍵錡公司將系爭水塔所有權讓與原告,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使用系爭水塔獲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5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為 系爭水塔之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水塔之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   ⒈查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分別規定「資產、資金 及資料處理和移交方式:㈠資產處理……⑵固定資產如土地、廠 房、水井、水塔、蓄水池、其他建物和施工機具、材料等, 必須經本會開會,且需出席委員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得 購置、興建與設施。」、「住戶申請接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㈣住戶申請接水,其接水工程之水錶等(於繳交配合款後 不另收費)。如水管材料費及工程工資等全部應由申請戶負 擔」、「用戶之一切接水裝置,由本水廠設計及施工,於施 工完成後,一切接水裝置之管理,即屬本水廠所有」(見本 院卷第44、48、49頁),其中第7條第1項第2款係在規範被 告出資購置、興建與施設固定資產時,須以開會決議方式行 之,而第15條第4款、第16條則在規定用戶接水工程所需費 用,應由住戶負擔,一切接水裝置由被告設計及施工,於施 工完成後,該等接水裝置之管理,屬被告所有。而系爭水塔 工程係鍵錡公司委由他人搭建,有系爭水塔工程報價單可佐 ,自非屬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由被告購置、興建 或施設之固定資產,被告雖稱上開報價單中儲水桶(水塔) 5只為被告所有,惟觀諸被告第十五屆用戶大會手冊所附之 感謝啟事記載「2.感謝鍵錡企業股份公司(應為鍵錡企業有 限公司之誤)提供水塔、管路於一○六年七月撥交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系爭水塔所有權原應屬鍵錡公 司所有無誤,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5只水塔確為被告所提供 ,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又系爭水塔為系爭章程 第14條:「自輸水幹管至用戶水錶為止包括(水錶),其一 切裝置總稱為(接水裝置),自水錶以內至用戶用水之一切 裝置總稱為(用水裝置)」之用水裝置,而非接水裝置,此 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第164頁),是系爭水塔亦非系爭 章程第16條規定應由被告設計及施工,並於施工完成後,歸 被告所有之「接水裝置」。從而,被告抗辯其依系爭章程第 7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4款、第16條規定,取得系爭水塔 所有權云云,洵非可採。  ⒉再查,原告曾對被告前主任委員邱建輝提起詐欺取財之告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303號為 不起訴處分,證人即106年間被告總務委員楊衍君於該案到 庭證稱:當時原告欲申請水源,惟其土地在管線尾端,水壓 不足,我們建議原告蓋水塔,再接水管至其土地做為專線使 用,水塔就捐給被告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其 證詞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又原告自承系爭水塔坐落基地 為被告所提供,且未向原告收取對價,系爭水塔興建完成後 ,均係由被告管理維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參以被 告係為提供桃園市龍潭區高原里居民用水而設立之目的,及 系爭水塔與原有管線僅能擇一供水之現實情況,衡情若非原 告及鍵錡公司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水塔,被告應無無償提供基 地供鍵錡公司建置水塔,任令自身陷於無水可提供周邊用戶 之窘境,且持續管理、維護系爭水塔迄今之可能,是被告抗 辯系爭水塔興建前,兩造已達成由被告提供系爭水塔基地, 並負責水塔之管理維護,日後被告可透過系爭水塔供水予周 邊用戶之合意等語,應可憑信。  ⒊綜上,原告及鍵錡公司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水塔供水予其他 用戶,被告自屬系爭水塔之有權使用人。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有無理由 ?   查被告為系爭水塔之有權使用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 告使用系爭水塔,乃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自無不當得利之可 言。再被告係以自身水源供水予其他用戶,該用水量並未計 入原告之水錶度數,且原告仍得繼續使用系爭水塔等情,為 原告所不爭執,則關於被告使用系爭水塔究對原告造成何種 損害,及被告受有何等利益,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 就此泛稱被告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然土地法第97條係為就城市地方房屋約定之租金制 其最高額而設,與本件使用標的為水塔,且被告對於系爭水 塔並無獨佔之使用權,截然不同,原告以此為據稱其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79萬6,623元,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09

TYDV-112-訴-388-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為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劉志昱 選任辯護人 鄭玉金律師 洪大明律師 彭郁雯律師 被 告 周宛蓉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被 告 林佑瑋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李柏憲 選任辯護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范振坤 選任辯護人 王一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鉦鋒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文鎮 選任辯護人 連郁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毅偉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范燿鈞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登堯 指定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被 告 黃嘉敏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 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1-28

SCDM-112-訴-739-2024112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31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子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36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76,958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 68,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076,95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2024-11-27

SLDV-113-司票-26316-20241127-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男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男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林佑男明知銀行帳戶申辦容易,有使用銀行帳戶需求者無向他人 索要銀行帳戶使用必要,並知悉社會上存有詐欺集團會以ATM提 領詐欺贓款及知悉找工作根本不需要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生活經驗,依林佑男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林家因」之人以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作實名認證採購材料為理由,向林佑男索要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實係詐欺者徵求收取詐欺贓款及隱匿贓款人頭帳戶 之藉口,林佑男為謀可能獲得工作及一個銀行帳戶可獲補助款新 臺幣(下同)5,000元利益,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供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工具,亦不違背林佑男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16時4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9日前某時,應予更正),將其申辦之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寄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在LINE上告知「林家因」提款卡密碼,容 任他人任意使用郵局帳戶。嗣「林家因」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郵局 帳戶使用權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的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3人, 致3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 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使全部 被害款項的去向皆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佑男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找家庭代工,才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我 是被騙的等語(原金訴卷44頁)。  ㈠經查:   被告於111年5月6日16時42分許,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 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在LINE上告知「林家因」提 款卡密碼,嗣「林家因」所屬詐欺集團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3人,致3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使全部受害款項皆遭隱匿、不 知去向等情,業據被告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11-16 、123-125頁、偵續卷49-51頁、原金訴卷44頁),並有附表 「證據」欄所示證據、被告與「林家因」LINE對話紀錄(偵 卷143-149頁)可證,此等情節,堪認屬實。而被告客觀上 有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林家因」所屬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工具,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 已預見及此,並具有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郵局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主觀心態存在?  ㈡次查: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名下有中國信託及郵局的帳戶,郵局 帳戶是用來儲蓄,有申請提款卡等語(偵卷12頁);於審理 中供承:我之前找工作時候沒有任何公司或老闆跟我要過提 款卡帳號密碼,在本案發生前,我有聽過詐欺集團,車手會 去提款機把贓款領出來,具體怎麼詐欺的我不清楚等語(原 金訴卷55頁)。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便知悉任何人都 可以申辦複數銀行帳戶及銀行帳戶的功能是用來存提款,並 知悉社會上存有詐欺集團會去提款機將贓款提領一空,足見 被告具有詐欺者需要銀行帳戶即「人頭帳戶」概念,更知一 旦將款項自銀行帳戶領出,會產生不能或難以追回款項之結 果發生。又被告清楚知悉找工作是不用提供任何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的生活經驗。  ㈢再查:  ⒈觀諸被告與「林家因」LINE對話紀錄(偵卷143-149頁)。可 知,「林家因」僅隨口問被告的姓名,講家庭代工的對話只 有初始不到1分鐘(丟2張圖片),且對話不到20分鐘內就開 始向被告索要提款卡,往後之對話(4/25至5/6數天)都圍繞 著提款卡可以領補助、提款卡寄出流程、提款卡如何包裝才 不會損壞、索要及確認提款卡密碼、催促重新辦理提款卡等 事宜上面打轉,幾乎不討論家庭代工的具體內容。而一個徵 才者,不對來應徵的被告作任何學識、技能、品德、有無做 過家庭代工經歷為詢問,只是不停催促寄出提款卡、要求補 辦提款卡,且被告都還不用上工就可以先拿5,000元,「林 家因」之舉措顯然偏離一般面試工作之經驗甚遠,依被告之 生活經驗,被告自能明瞭「林家因」的目標是向被告取得提 款卡,至於被告有沒有能力做家庭代工、是不是真的要做家 庭代工,「林家因」根本不在乎。  ⒉復觀諸「林家因」傳送給被告之代工協議(偵卷141頁),上 載:(非本公司帳戶購買材料可減少稅金開支)...提供一 張提款卡可申請5,000元,最多可以提供6張申請3萬元...不 可將乙方的帳戶,用於人頭等一切違法用途...如有違反需 賠償100萬元等語。而一個正派經營之公司或商號,向上游 廠商進貨,豈會不使用自己的帳戶或開立遠期支票來給付貨 款,要向素昧平生、網路上認識的被告索要帳戶,再迂迴存 入款項給付貨款?難道不怕存入款項遭帳戶提供者用網路銀 行轉走?且索要被告帳戶給付貨款的理由是要逃稅,而逃稅 亦為非法行為。又只要提供1張提款卡就可以換錢,最多還 可以提供6張換3萬元,比「林家因」聲稱之薪水22,500元( 還要做約30天,偵卷143頁)還多,而提供提款卡比做一個 月的薪水更多的工作,豈有可能讓人認為是正當工作?另倘 正當合法的公司,豈會需要使用「人頭帳戶」?更不會特別 強調絕對不會將被告的帳戶作為「人頭」使用,否則要賠償 100萬元。故該代工協議顯然偏離一般之生活及商業交易經 驗甚遠,不足使任何一般人包含被告在內,產生任何合理「 合法」之正當信賴。  ⒊又觀諸「林家因」要求被告將提款卡,寄給「林家因」以外 之人(偵卷148頁、原金訴卷44-45頁),而要求寄出的人是 「林家因」,收件人卻不是「林家因」,也不是「林家因」 所稱的公司「新宸包裝」。足見「林家因」索要提款卡根本 與「新宸包裝」無關,且「林家因」有刻意隱匿收件人名義 之舉動,倘「林家因」非從事不法工作之人,何必如此隱匿 實際姓名。  ⒋故由被告與「林家因」對話過程中顯露多處偏離常情狀況, 被告實可察覺「林家因」的唯一目標是索要提款卡,且不用 自己提款卡、需要人頭、不願顯出真正姓名之人,應係從事 不法行為的人,佐以被告為高職肄業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復 有上開應徵工作不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銀行帳戶申辦容易 、社會上存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款項一但從帳戶領出 即不能或難以追回款項等生活經驗,被告主觀上自能預見「 林家因」以應徵工作為理由索要提款卡及密碼,只是詐欺犯 罪者要取得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隱匿詐欺贓款工 具的藉口,且被告確實也已預見,否則被告不會對「林家因 」提及「你這照片是真的嗎?」、「因為我有被騙才這樣問 」、「那我在相信一次」等語(偵卷144-145頁),倘被告 全然相信「林家因」、不曾有任何懷疑,根本不會提到是否 相信之話題。    ㈣又查:  ⒈被告已預見「林家因」為索要人頭帳戶之人,仍為了得到可 能獲得工作及補助款5,000元的利益,持續有意忽略上開諸 多違背常情之處,不在乎其他國民會因被告交出郵局帳戶的 使用權受有財產損害,進而決意交出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 碼,容任「林家因」或他人可任意使用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 帳戶內金錢的主觀心態,即係縱他人受害亦無所謂之不確定 故意心態。  ⒉則被告客觀上有提供郵局帳戶給「林家因」,郵局帳戶亦確 實用於收取及提領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之受詐款項,且被告 主觀上有縱郵局帳戶遭他人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無所謂之心態,被告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  ㈤被告以上詞置辯,惟與被告具有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不符,係 卸責之詞不可採。辯護人雖辯護稱:「林家因」有傳送其他 求職者也有寄卡片給「林家因」的圖片取信被告,有傳送公 司地址及載有「林家因」身分證號碼的代工協議來約定代工 事宜等假亂真方式來取信被告,且被告當時處於經濟壓力, 不能以事後理性客觀人之角度,遽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及有 容任之心態等語。惟本院已敘明,依被告本身固有的智識及 生活經驗,已足預見「林家因」之目的為何,且「林家因」 傳送的圖片及身分證號,均可在網路上隨意抓取。另本院上 揭所論違背常情之處,不需要具備多高的學歷、多多的工作 經驗、多好的家世背景才能辨識,僅需被告屏除心存僥倖之 心態即可辨識,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能使被告獲有利之認 定。    ㈥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足採,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 法較不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上開二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 刑。   四、科刑   審酌被告為謀個人利益,忽略國民財產可能受害而提供郵局 帳戶供詐欺者使用,使詐欺者能減省犯罪成本,輕易獲取、 隱藏贓款及逃避檢警偵緝,並致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受有15 萬餘元金錢損害,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未 與任何告訴人和解及賠償、被告於警偵審之外顯表現,兼衡 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司機之智識程度、自陳家 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將之寄 出,現無證據證明該卡片仍存在,故不宣告沒收該提款卡。 又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犯 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鄭淞文 111年5月9日某時 詐欺者向鄭淞文佯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始能解除扣款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5月9日19時16分 31,135 鄭淞文警詢證述、網銀轉帳頁面、通聯記錄、網購紀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33-39、99頁) 2 李佳哲 111年5月9日18時36分 詐欺者向李佳哲佯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始能解除扣款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5月9日19時24分 49,985 李佳哲警詢證述、網銀轉帳頁面、通聯記錄、與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3054卷51-57、59、63、99頁) 111年5月9日19時30分 31,123 111年5月9日19時33分 20,123 3 林姿佑 111年5月9日某時 詐欺者向林姿佑佯稱設定錯誤導致升級成高級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9時36分許 19,028 林姿佑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通聯記錄、與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3054卷79-81、83、9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22

TYDM-113-原金訴-140-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靖堯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 hedrone、4-MMC)、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 sohexanophenone、α-PiHP)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竟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搖擺哥」之人(下稱「搖擺 哥」,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牟利、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搖擺哥」 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下午1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社群網路 服務平台Twitter(推特,現改名為X)上,用暱稱為「搖擺 哥」之帳號張貼「新貨到新貨到~ 音樂課各式教材皆有販售 歡迎私訊瞭解詢問! 避免釣客首次請配合埋包感謝 設備品 質保證優價格親民 外縣市使用空軍一號和店到店 會擔心可 小量先配合 所以能接受再來,請體諒我們顧安全」等暗指 兜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文字,再由乙○○協 助出貨毒品咖啡包給買家。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新莊派出所員警於111年11月14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 訊息,佯裝成購毒者在社群網路服務平台Twitter上,用暱 稱為「淋雨一執走」聯繫「搖擺哥」,雙方幾經交涉後,最 終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同時無償轉讓混有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2支,相約於同日晚間10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進行交易。乙○○於同 日晚間10時13分許抵達現場,並將喬裝員警引導至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前,於收受喬裝員警所交付之1萬2,000元 價金後,旋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30包之際,即為警表明身分 而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之其中30包 而未遂。乙○○見狀旋即逃跑,經警在後追捕,於同日晚間11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予以逮捕,另 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屋主丙○○同意後進入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之其餘70包、附表編 號2所示彩虹菸52支及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對於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和轉讓上開彩虹菸之客觀 事實,及可從販賣毒品咖啡包中賺取3,000元之營利意圖坦 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76-277頁,本院卷一第171頁,本院卷 二第40-4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查獲照片6張、社群網路服務平台Tw itter貼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計60張、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7-78頁、第91-97頁、第101-107 頁、第139-145頁、第147-206頁、第321頁、第345-346頁) ,復有如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彩虹菸和行動電話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5項、第3項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   被告與「搖擺哥」就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本案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搖擺哥」張貼販賣毒品 咖啡包之訊息,佯裝成購毒者與之交易,雖無買受毒品咖啡 包之真意,惟被告與「搖擺哥」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 意圖,由「搖擺哥」在社群網路服務平台Twitter上張貼販 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再由被告協助出貨毒品咖啡包給買家 ,即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實行,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144-146頁),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 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 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生 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毒品乃為法所禁止,而 流毒所及,非惟侵害個人生命、健康,更能使人捨身敗家, 毀人一生,被告難謂推諉不知,則渠意圖牟利而甘冒重典販 賣毒品咖啡包,雖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而查獲,但尚 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遞減輕其刑,已無情輕 法重之憾,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 為被告所請,尚乏有據。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販賣摻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及同時轉讓混有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所為非是;惟衡及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和「搖擺哥」兩人分工之方 式、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轉讓彩虹菸之數量,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係從事餐飲業、經 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2頁)、犯罪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均屬第三 級毒品,雖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列應予沒 收銷燬之毒品種類,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裸露、逸出、潮濕以便於持有 ,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 ,併予宣告沒收;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 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持以聯繫、販賣含 有上開毒品成分咖啡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8條第5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 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Ⅰ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Ⅳ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Ⅵ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Ⅰ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Ⅲ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Ⅳ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罰金。 Ⅴ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Ⅵ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 院定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 100包 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共100包,予以編號A1至A100。 編號A1至A100:經檢視均為迷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589.96公克(包裝總重約136.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53.46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⒈淨重4.87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罄,餘4.59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r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⒊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13公克。 2 彩虹菸 52支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香菸52支(編號6,10,8) 毛  重:85.8538公克(含3個包裝袋、1個塑膠袋及7張標籤重) 淨  重:69.9685公克 取 樣 量: 0.1063公克 驗 餘 量:69.8622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①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alpha-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②2-甲基-1-(4-甲硫基苯基)-2-吗啉基-1-丙酮(2-methyl-4'-(methylthio)-2-Morpholinopropiophenone、MMMP、Caccure 907)、③尼古丁(Nicotine)。 3 iPhone 13 Pro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2024-11-19

TYDM-112-訴-1323-2024111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17號 原 告 黃子容 被 告 陳泯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名稱:BMW )之所有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車輛之車籍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確認原告對於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名稱:BMW)(下稱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追加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卷第119頁)。 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為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惟系爭車輛因登記在原告名下,已造成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依前揭說明,是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由被告全額出資購買系爭車輛,因 被告當時沒有駕照而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然實 際上系爭車輛均由被告一人使用,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 有權人,原告僅係名義上之車主。其後兩造因故分手,原告 不願繼續為系爭車輛名義上之車主,數次傳送訊息請求被告 變更系爭車輛車籍登記,惟被告遲遲不願配合辦理,有兩造 Line對話截圖可證(卷第77-91頁),其間被告更累積多筆 交通違規罰鍰、過路費、燃料稅、牌照稅等未繳納(卷第19 -75、93頁),使原告面臨駕照被吊銷之風險,遂請求確認 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車輛之車籍 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係登記於原告名下,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限 閱卷第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 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 約始克成立。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於兩造Line對話中稱「車子我買的」「你錢來,車牽走 」「你要車可以給你啊,我買的你錢還我合理吧」「我要把 我買車的錢拿回來而已啊,然後我再繳罰單」(卷第85、89 、91頁);且被告亦於原告提告其侵占系爭車輛之刑案中陳 稱:系爭車輛是我全現金購買,沒有貸款,因為當時我沒有 駕照,就先登記原告的名字,我不想跟業務告知詳情,所以 才說系爭車輛是作為原告的生日禮物,並無侵占等語,並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583號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卷第121-122 頁)。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互核相符,足見兩造間就系 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⒉又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原告於112年2月6日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車 子繳清了,可以過戶過去了吧」,被告已讀並於翌日(7日 )回覆原告「隨便,有罰單應該也過戶不了」,有Line對話 截圖為證(卷第77頁),可認原告於此時已不想繼續為系爭 車輛之出名人,而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被告了解,是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原告之終止 而失其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不存在,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車 輛之借名登記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自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1-07

CPEV-113-竹北簡-517-20241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王藍琪 訴訟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被 告 車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19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以 抵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債務之代價,加入訴外人王婷、 暱稱「佑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被告即與 王婷、佑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2年10月29日起,以LINE與原告聯繫, 向原告佯稱得透過其等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分別①於112年10月31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2千元至申設人 不詳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於112年11 月7日交付30萬元予面交車手「陳麟光」、③於112年11月16 日交付100萬元予面交車手「林昶佑」,合計1,312,000元。 嗣原告發現被騙而於112年11月22日向警方報案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又利用LINE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持續詐騙原告 ,原告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 2日上午11時,在新竹縣○○鎮○○路00號之星巴克竹東杞林門 市,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80萬元之投資款。被告即 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依佑佑之指示,先行至便利 商店列印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銀公 司)之收據(其上已有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偽造上有被告照片與載有「吳品萱、部門:投資部 、職位:外派專員」等文字之工作證,並持本案詐欺集團偽 刻「吳品萱」之印章後,至星巴克竹東杞林門市,以出示偽 造之德銀公司外派專員「吳品萱」工作證及「吳品萱」之印 章等方式,假冒該公司外派專員「吳品萱」,向原告收取現 金,並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收據上盜蓋「吳品萱」印章、偽 造「吳品萱」之簽名後,交予原告收執,待收取完畢被告即 欲與佑佑聯繫交款,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吳品萱、德銀公司。然被 告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㈡、被告於112年11月初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早於原告交付30萬 元、1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陳麟光」、「林 昶佑」;且原告所持之工作證、收據,與「陳麟光」、「林 昶佑」出示予原告之工作證、收據格式均相同(卷第47-49 頁),足見被告與「陳麟光」、「林昶佑」均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 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1 ,312,000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1,3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起訴主張一、㈠、之事實,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 97號刑事判決指述綦詳,有該判決附卷可憑(卷第15-19頁 )。然縱被告於原告交付上開編號②、③款項前即已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且與「陳麟光」、「林昶佑」同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刑案判決亦僅認被告就其於112年11月22日向原告收 取現金80萬未果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成立共同正犯,而 未認定被告就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交 付之1,312,000元部分,與「陳麟光」、「林昶佑」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原告 未舉證被告就其交付1,312,000元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間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以被告就原告所受之1,312,00 0元損害,自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又被告向原告收取80萬元現金後,旋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 從而原告亦未因被告此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2,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1-01

SCDV-113-訴-843-20241101-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48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22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鈞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 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仍基於縱他人將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4月10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義雄」之人,並告知上開 帳戶之密碼。嗣「林義雄」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000年0月間某日,在LINE自稱「陳 永年」,對謝宇軒佯稱在「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 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謝宇軒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 10日上午9時59分許、同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帳戶,並旋以現金提領完畢,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補充:「被告徐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 卷第46至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文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 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均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 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無較有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 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 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 罪者得以持之向告訴人謝宇軒施以詐術,致謝宇軒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 諱,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因與本案罪質相同之 詐欺、洗錢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 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 從事外務,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 偵卷第113至115頁,本院金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 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 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 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 ),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 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 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 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88號   被   告 徐鈞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子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鈞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其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涉犯幫 助詐欺罪嫌,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 自應較他人有更高之警覺性,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時,將其所 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等相關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附表之謝宇軒,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 附表款項至合庫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謝宇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合庫帳戶,並因為要做生意借款,將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林義雄」等事實。 二 告訴人謝宇軒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2.合庫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四 本署112年偵字第24027號案警詢及偵訊筆錄、起訴書1份 佐證被告前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等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 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謝宇軒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4月10日9時59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4月10日10時02分 5萬元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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