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采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31號、113年度偵
字第4174、7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關於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亦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
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
,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
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
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采薇(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而被告行為後,
原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查:
㈠原洗錢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
罪法定最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
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未自白
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洗錢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上開法律變更,未影響
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
「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之上訴聲
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貳、刑之審酌部分
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一般洗錢犯行,雖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坦白承認,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本院卷第48頁)
,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洽。㈡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與
被害人吳雅玲、馬柔萱達成和解,然於上訴後,已同意各向
其等分期賠償新台幣(下同)8萬元而達成調解,有原審法
院、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65、69、103、105、107、109頁),就此堪認被告犯後態度
已見改變,而屬量刑有利事項,原審對此未及審酌,亦有未
合。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實體正義,故法院對
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是法院科刑時,自應就各個行為之不同情狀,視
其具體情節,妥適衡量決定刑度為何。以本件詐欺、洗錢案
件為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金額若干,應為此類案件重要量
刑參考因子,法院應就此事由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於
量刑時給予輕重不同差別。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吳
雅玲、郭寶滿分別遭詐騙匯款10萬元、6萬元至被告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犯罪情節尚有一定程度差別,則在其他量刑因
子未有不同情況下,自應區別而為量刑,詎原審對上開犯行
一律量處相同刑度,就附表編號2犯行部分所為量刑,即有
所失衡。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逕將其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並聽從他人指
示將被害人受騙款項購買USDT幣後輾轉交付予他人,共同為
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
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掩飾隱匿該本質、來源、去向及所
在,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其於本案
之角色及分工,係聽從他人指示為之,非屬犯罪核心地位,
又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吳雅玲、馬柔萱達成調
解,現正分期清償其等所受損害,至被害人郭寶滿部分,則
係因其表明不欲參與調解(本院卷第55頁),非被告無欲對
其進行賠償,另衡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
98、99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分別量處
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罪,侵害之被害人不同,然各被害人受騙之時間及被
告轉購USDT幣之時間均密接相近,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固值非難
,然其犯後悔悟認罪,與多數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其等請
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為求鼓勵自新,且避免短期自由
刑之弊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同時促使其知
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調解書之條件支付
損害賠償,暨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於緩
刑期間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原 審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1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雅玲 112年5月30日13時21分許,匯款10萬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5至19頁) ⑵匯款證明(偵二卷第5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43至53頁) 許采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采薇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郭寶滿 ⑴112年7月6日15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⑵112年7月6日15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19至28頁) ⑵匯款證明(偵二卷第4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51至54頁) 許采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采薇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馬柔萱 ⑴112年7月6日18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⑵112年7月14日11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1至25頁) ⑵匯款證明(偵一卷第43544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57至70頁) 許采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采薇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應履行條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小調字第4057號、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77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吳雅玲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方法:於113年12月9日給付5,000元,餘款7萬5,000元,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匯款5,000元至吳雅玲指定帳戶。 二、被告願給付馬柔萱8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匯款5,000元至馬柔萱指定帳戶。
KSHM-113-金上訴-882-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