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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姜金池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丙○○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民國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後因聲請 人遭公司裁員,無力清償協商款而毀諾,顯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0 6年6月18日自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弘揚看護協會退保後即無最 新投保資料,亦無從事營業活動,其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 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所稱「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   2.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於同 年10月間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商條件為期數60期、利率9. 88%、月付款1萬6,479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依約繳款27期 後,於98年2月間通報毀諾等情,有協議書、台北富邦銀行 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59頁),堪信屬實。聲 請人陳稱遭公司裁員無收入,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而毀諾等語 ,參以上開投保資料所載,聲請人於97年12月15日自儀信股 份有限公司退保後,直至99年2月22日始於安大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是聲請人主張失業乙節,堪屬可信,縱聲請人 於前開期間尚有擔任未投保勞工保險之臨時工性質工作,參 酌其當時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長男、次男分別為82 年8月、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41 頁),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後,亦有難以負擔前置協商 還款金額之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 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 ,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 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 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7月25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1萬8,648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95至9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1萬6,72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1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4萬54 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9至111頁)、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遠東銀行彙整金融機構 債權表,其債額總額為12萬9,92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1頁 ),以上合計120萬5,844元。至債權人丁○○、戊○○、乙○○、 甲○○○雖均陳報債權額6萬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1至58頁), 然既未檢附相關債權文件,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借貸文件(見 本院卷第35頁),無從勾稽核對,故暫不列入債權人清冊, 併此說明。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單查詢結果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一覽表(見司消債調卷第15、29頁,本院卷第41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富邦人壽保單6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合 計約3,560元)、南山人壽保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約 13萬1,168元)外,別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陳稱因需照顧中風之配偶,現無工作,三餐及日用品均 由子女採購提供,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司消債調 卷第35頁),參以聲請人最新年度無任何財稅所得,且自10 6年6月18日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此有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 (見司消債調卷第33、39頁),可認聲請人前述主張尚屬可 採,是本院暫以0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 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35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㈥從而,聲請人現年57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41頁) ,現有收入來源僅為子女資助其生活必要支出,無額外收入 可清償債務,可認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情形,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07

TYDV-114-消債清-10-2025030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紙薇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 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5年,均係投保於民間公司,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7月28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6萬7, 62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9至92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9萬64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3至9 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 1萬6,72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9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額總額為33萬7,16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7至119頁 ),以上合計151萬2,163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見司消債調卷第43、51頁;本院卷 第17至18頁),顯示聲請人除機車2台外(分別2008、2014 年出廠),別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 現任職於揪愛購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2,000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薪資單以佐(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然依聲請人 提出之113年5月至10月薪資單,平均每月薪資應為4萬3,002 元【計算式:(11,100+33,207+10,500+30,927+12,331+31, 820+10,500+32,390+10,500+31,180+12,047+31,510)÷6=43 ,002】,是本院暫以4萬3,002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 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872元(包含 房租及管理費3,150元、伙食費1萬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 、電信費1,500元、交通費2,000元、日用雜支1,850元,另 參以上開薪資單,聲請人公司有代扣勞、健保費用872元, 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75頁)。其中伙食費部分,聲請人 現聲請更生,應撙節開支,此部分應予酌減,故本院認應以 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 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列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1名(000年0月生)扶養 費9,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 第15頁),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 元之1.2倍為標準,扣除每月領取兒少生活扶助金2,313元( 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聲請人並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子女 扶養費,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905元【計算 式:(20,122-2,313)÷2=8,9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當 】,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  3.聲請人另主張每月支出母親(00年0月生)扶養費4,000元部 分,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5頁)。然 參諸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母親之財產、所得資料(附本 院個資卷),聲請人母親名下有汽車3輛、最新年度尚有銓 達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6萬7,250元、公益彩券甲類經銷 商之執行業務所得18萬8,840元,合計35萬6,090元,足見聲 請人母親每月尚有近3萬元之收入,實未達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之程度,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支出, 應予剔除。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2萬9,027元(計算式:20,122+8,905=29,027)。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3, 975元(計算式:43,002-29,027=13,975)可供清償債務, 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需9年(計算式:1,512,163 ÷13,958÷12≒9),而聲請人現年31歲(00年0月生,見司消 債調卷第15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34年,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縱加計利息、違約金, 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足認聲請人應有清 償前開債務之能力,另參以聲請人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 本,每月尚有其任職公司不定期所發放1,650元至1,850元不 等之獎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亦可提高可還款金額, 是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 ,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 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06

TYDV-113-消債更-471-20250306-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昀逸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 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 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 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 ,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 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 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 、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 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故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傳真 補正審理單至聲請人代理人事務所,命於文到14日內補正審 理單所載事項,因逾期未補正,嗣於114年2月10日再以裁定 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與審理單所 列應補正內容相同,僅作文字與項次調整),該裁定並已於 同年月2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 頁)。惟聲請人就上開命應協力提出文件及說明事項迄今均 未陳報資料到院,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 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 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四、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請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最近6個月之薪資單及獎金明 細,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為多少? 二、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至113年4月均任職於亞東醫事檢驗所 ,每月薪資收入較高,請說明離職改從事較低薪資之臨時工 之原因?及有何客觀事實無法尋覓至少符合勞動部公告之基 本工資相同水平工作?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父親未逾法定退休年齡,請具體說明有何客觀事實需 受扶養,併提出父親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四、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若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   五、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 六、請提出聲請人112年綜合稅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七、請說明聲請人及聲請人父親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 收入補助、租屋補助、老人年金、國民年金)?如有,則請 說明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檢附存摺影本或補助之核定公文 等相關證明文件。

2025-03-06

TYDV-113-消債更-521-20250306-2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錦泰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錦泰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裁定免責確 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 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 消債聲免字第3號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是本 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05

TYDV-114-消債聲-25-20250305-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凱興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凱興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4號裁定免責 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 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 消債聲免字第24號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是本 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05

TYDV-114-消債聲-24-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阮翠紅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被 告 蔡秀鳳即育慶行 呂紹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51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秀鳳為被告呂紹榮之母,原告與呂紹榮同 為蔡秀鳳獨資經營商號即育慶行之員工。於民國111年8月18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育慶行內,呂 紹榮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猛力推倒原告(下稱系爭傷害行 為),造成原告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 眼眶下方瘀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並長 達7個月又13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6萬元,且因腦震 盪嚴重,至今仍持續至醫院就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 求慰撫金49萬5,100元,以上合計76萬7,600元。又呂紹榮於 育慶行上班時間在工作場所對原告施暴,致原告受有損害, 蔡秀鳳即育慶行應與呂紹榮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 7,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1年8月18日中午12時許,呂紹榮與原告因故發 生爭執,呂紹榮雖有出手推原告,惟原告係跌坐在地上,頭 部並未著地或碰撞到,不可能有腦震盪之傷害,原告所提出 之醫療費用請求,除111年8月18日急診醫療費用1,000元不 爭執外,其餘均難認與系爭傷害行為有關。又原告僅受有輕 傷,否認其有因傷無法工作之情形,且其請求精神慰撫金49 萬5,100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呂紹榮為蔡秀鳳即育慶行之員工,呂紹榮於上開時 、地出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頭左側手肘擦傷、右側眼眶 下方瘀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本院卷第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因呂紹榮之系爭傷害行為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查原告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當日至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 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眼眶下方瘀傷 之傷害,有該院111月8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81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5 頁),其後原告因有頭暈、頭痛等症狀,於111年8月23日、 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13日、同年9月27日至敏盛醫院神經 外科門診,因其右側眼眶下方瘀傷即屬於頭部傷勢,有造成 腦震盪之可能,且原告於112年8月23日門診時主訴頭暈、頭 痛,有腦震盪症狀,故主治醫師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左側手肘擦傷、右側眼眶下方瘀傷」,有該院111年9月27 日診斷證明書、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及原告病歷紀錄足憑( 偵查卷第5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6號刑事卷第33至52頁 、本院卷第117頁)。經核原告於系爭傷害行為當日確受有 右側眼眶下方瘀傷之頭部外傷,而頭部外傷併發腦震盪症候 群,尚非罕見,衡以腦震盪有時會有數日之潛伏期,頭痛、 頭暈為腦震盪常見之臨床症狀,及系爭傷害行為與原告出現 腦震盪症候群之時間緊接等情,堪認原告於111年8月23日經 診斷之腦震盪應係原告前揭頭部外傷病程發展所併發之症狀 ,該腦震盪之傷害與系爭傷害行為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此外,呂紹榮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包 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 第80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亦同此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傷 害皆因系爭傷害行為所致,自屬有據,被告就此所為爭執, 不足憑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呂紹榮不法對原告施以肢體 暴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而蔡秀鳳即育慶行 對於其應對呂紹榮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乙節 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就系爭傷害行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是否可採?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1萬2,500元,並提 出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48 1號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第45至53頁),被告則辯稱原告 所受腦震盪傷勢與系爭傷害行為無關,原告僅得請求賠償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急診醫療費用1,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 系爭傷害行為所受傷害包含腦震盪症候群,而原告提出如附 表編號2至22之醫療費用收據均係因上開病症,定期至敏盛 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有該院113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可參,衡諸腦震盪症候群之復原所需時間本因人而 異,部分患者會有症狀持續之情形,原告既係於系爭傷害發 生後不久即發生頭暈、頭痛之腦震盪症狀,並自111年8月23 日至113年4月9日持續前往神經外科就診,堪認該等醫療費 用確屬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致罹患腦震盪症候群所必要之 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可採。據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支出1萬2,500元,為有理由  ⒉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長達7個月又13日無法工作,受有工 作損失26萬元,並提出敏盛醫院113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 憑。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約略記載:「……應 長期休養及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並未說明原告是否已 達無法工作之程度,及應休養之具體日數,而經本院函詢敏 盛醫院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該院以113年10月2 9日敏總(醫)字第1130005344號函檢附法院來函回覆意見 表覆稱「較難判定何時能回復正常之工作能力」等語(本院 卷第115至117頁),自難僅憑上開事證逕認原告確因系爭傷 害,致7個月又13日無法工作。爰審酌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 ,及原告工作為搬運重物,而搬運重物為腦震盪初期應避免 從事之活動等情,本院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而無法工作 之期間,應以2週為合理。 ⑵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原告薪資係以時薪160至170元計算,每月結算後發給薪 資等語。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 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 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 。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 原因;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 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 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 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 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 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 ,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2條 第1項、第2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及第34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 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動 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雇主有備置勞工工資清冊 義務,並載明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及總額,為雇主為員 工利益而製作商業帳簿文書,故該文書之提出義務應歸於雇 主即被告蔡秀鳳。查蔡秀鳳自認無法提出勞工工資清冊(本 院卷第130、133頁),則蔡秀鳳身為雇主未置備勞工工資清 冊,未記錄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紀錄 ,而無法提出原告原始薪資計算或簽收憑據,自應將本件未 能提出原告實際薪資文件之不利益歸於被告,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⑶依上,原告因系爭傷害致2週無法工作,而原告每月薪資為3 萬5,000元,是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害應為1 萬7,500元(計算式:35,000÷2=17,500)。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查呂紹榮系爭傷害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業如前述,且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之腦震盪症 候群,長期就醫治療,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為可取。本院 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原任職於育慶行,現無工作,名下無 財產;呂紹榮為大學肄業,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現請育嬰 假中,名下無財產;蔡秀鳳為二專畢業,年收入約170餘萬 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5筆、車輛4輛及投資1筆,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本院卷第83頁、第96頁、第113頁、限制閱覽卷),並審酌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痛苦,及呂紹榮傷害行為之程度等一切 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宜。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合計為11萬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7,5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 =11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自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2年6月27日起(見上開 審附民卷第27、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 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原告雖聲請傳訊其配偶唐禮平,欲證明其因頭暈、頭痛,甚 至嘔吐,於111年8月18日至112年3月31日期間無法工作乙情 ,然唐禮平並未具醫療專業知識,且證言難期客觀,故本院 認無傳訊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項目 就診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急診專科-急診 111年8月18日 1,000元 2 神經外科-門診 111年8月23日 490元 3 神經外科-門診 111年8月30日 510元 4 神經外科-門診 111年9月13日 510元 5 神經外科-門診 111年9月27日 750元 6 神經外科-門診 111年10月25日 550元 7 神經外科-門診 111年11月22日 550元 8 神經外科-門診 111年12月20日 550元 9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1月17日 550元 10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2月14日 550元 11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3月14日 550元 12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4月11日 530元 13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5月9日 510元 14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6月6日 510元 15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7月4日 510元 16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8月1日 530元 17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8月29日 530元 18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9月26日 530元 19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10月24日 510元 20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12月19日 510元 21 神經外科-門診 113年2月13日 760元 22 神經外科-門診 113年4月9日 510元 合計 1萬2,500元

2025-03-03

TYDV-113-訴-569-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99號 上 訴 人 傅曉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芳淑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99號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2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03

TYDV-112-訴-2599-20250303-2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子超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子超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1號裁定免 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 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31號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 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03

TYDV-114-消債聲-23-2025030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媞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不能清 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 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 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 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 ,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 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媞瑜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力清償,前於民國113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 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是聲請人確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於 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本院自得斟 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9月10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台新銀行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3萬8,629元(見本院卷 第1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 額為6萬2,583元(見本院卷第119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6萬9,744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6萬6, 708元(見本院卷第193至208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雖未陳報債權總額,然依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地院113年3月5 日新北院楓112司執助天字第11931號執行命令,其債權總額 應為63萬1,092元(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以上合計為136 萬8,756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遠雄人壽批註書(見本院卷第19頁 、第67至69頁、第215至21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尚有汽車 1輛、機車1台(分別於83年、104年出廠)、遠雄人壽保單1 份(截至113年10月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930元);另其 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3,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參諸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 ,債務人目前遭法院強制扣薪,而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薪資雖 不得由債務人所任意處分,惟應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 而使債務人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自不得於計算債務人 收入時重複扣除經查,而聲請人113年1至8月薪資於扣除勞 、健保、就業保險、福利金、代扣停車費、代扣伙食費、互 助費及人事保證保險後,分別為3萬1,421元、3萬1,130元、 2萬7,922元、3萬986元、3萬1,148元、3萬1,508元、3萬2,9 27元、3萬3,055元,是本院以3萬1,262元【計算式:(31,4 21+31,130+27,922+30,986+31,148+31,508+32,927+33,055 )÷8=31,2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 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清算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199元(包含 房租1萬元、電話費699元、加油費500元、三餐費用7,000元 、生活雜支1,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中房租1萬元部 分,因聲請人自承每月領有租屋補助2,880元,此有台新銀 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91頁),故此部分 實際支出應為7,120元,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 為1萬6,319元(包含房租7,120元、電話費699元、加油費50 0元、三餐費用7,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為合理,超過 部分,不應准許。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4, 943元(計算式:31,262-16,319=14,943)可供清償債務, 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8年(計算式:1,368,756÷1 4,943÷12≒8),聲請人現年25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 卷第8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40年,審酌聲 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非無法清償 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是以,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 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 本件更生之聲請,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27

TYDV-113-消債更-404-20250227-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曉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曉燕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曉燕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自98 年7月31日於維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 料,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 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3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3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8月15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5萬4, 67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3至105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萬6,46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7至1 11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 41萬8,37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3至119頁)、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萬13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 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522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125至12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2萬8,14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9萬2,39 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1至133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9萬1,01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 137至143頁),另依聲請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患 滯交醫療費用切結書,尚積欠34萬2,019元(見司消債調卷 第43頁),以上合計175萬1,739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司消債調卷第13、47頁,本 院卷第51至5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輛(2002年出 廠)、健康保險保單主約2筆(不具保單價值準備金,附約 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從略)外,別無任何財產;收入來源部 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建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業據其提 出在職薪資證明、最近6個月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如以前開薪資單計算,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3萬4,709 元【計算式:(33,710+33,447+37,938+37,599+35,780+29, 777)÷6=34,7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暫以每月 3萬4,709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779元(包 含租金5,579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1,200元、交 通費500元、三餐費用9,000元、生活雜支2,500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14頁),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應屬可採 。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4, 930元(計算式:34,709-19,779=14,930)可供清償債務, 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4,930元清償債務,約需10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1,751,739÷14,930÷12≒10),而聲請人現年45 歲(00年0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65頁),距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雖尚有20年,惟審酌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 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每月得用以清償本金之數額有限,聲請 人欲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 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27

TYDV-114-消債更-50-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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