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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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1號 原 告 謝喬均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陳畇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79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作為收受詐欺犯罪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工具,藉以遮斷金流軌跡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仍於民國111年6月至7月間,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資料後,於111年7月間某日 以投資簡訊、LINE與原告取得聯繫後,佯稱可透過下載高盛 集團app進行股票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 5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第一層 詐欺人頭帳戶(戶名:彭靖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下午1時18 分許,將其中2,999,120元匯款至第二層詐欺人頭帳戶即系 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己也是因為貸款被騙,並非直接對原告詐 騙之人,原告受騙之款項亦未直接匯款至系爭帳戶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 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無訛,堪信屬實。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遂對原告施以 詐術後,利用系爭帳戶收取原告受詐欺而匯款之款項,顯屬 積極之行為,對實施侵權之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原告前開行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00萬元,自屬有 據。至被告雖抗辯其非直接詐欺原告之人,然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屬共同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之損 害,被告上開抗辯,自難可採。又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3年4月2日寄存 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3日(經10日即為00 0年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2-26

TPDV-113-訴-5911-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林鍵南 被 告 丁張罔却 丁惠敏 丁惠貞 丁秀婕 丁志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江昭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 號A、B部分(面積共八十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經查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後,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具狀補 正被告之姓名(見本院112店補781卷第97頁),並依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更正聲明 如後原告主張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21頁),經核屬補充 、更正其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符,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上所坐落如附圖代 號A、B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被告,惟系爭地上物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B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代號A、B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丁光友與被告丁張罔却於60餘年前即以新 臺幣5萬元向原告之前手購買系爭土地,丁光友與丁張罔却 疏未辦理移轉登記,然丁光友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及37號之房屋(下稱35號及37號房屋),丁張 罔却另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嗣 丁光友過世後,35號及37號房屋由丁光友之繼承人即被告共 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房屋已存在逾50餘年而未有人主張 權利,可見丁光友與丁張罔却確有購買系爭土地而有合法占 有權源。再者,附圖係以地形圖套繪地籍圖方式測量,並非 精確而可確認上開房屋確有占有系爭土地,況縱占用系爭土 地在上,依系爭土地之地形現況,無從為開發用途,原告請 求拆除附圖代號A、B部分可能使上開建物存有結構上安全問 題,而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有新北○○ ○○○○○○112年11月20日新北店戶字第1125672008號函暨門牌 資料、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2年12月6日北市水南營字第1126 026923號函暨申請接水及水費繳款證明資料、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12年12月7日北南字第1121502097 號函暨用電資料表、丁光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店補781 卷第47至51頁、第71至76頁、第77至79頁、第81至82頁、第 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上物確已占有系爭土地:  ⒈經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B部分( 面積分別為79.35平方公尺、0.91平方公尺,共計80.26平方 公尺)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 到場測量勘驗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第137頁),堪認 屬實。  ⒉至被告抗辯附圖係以地形圖套繪地籍圖方式製作,非實際測 量之位置而無法確定實際占用面積位置等語,惟經本院函詢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覆略以: 本件因建物後方障礙物礙難進入,經核對都市計畫區數值航 測地形圖資料,現場建物與地形圖位置尺寸均為一致,是附 圖以都市計畫區數值航測地形圖套繪地籍圖方式製作測量成 果圖,另查都市計畫區數值航測地形圖與本案竹林段地籍圖 座標系統一致,故進行套繪之位置尚為準確等語,有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36084367號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可知附圖所示之測量結 果應屬可信,被告上揭所辯,尚難可採。  ㈡被告未能舉證系爭地上物之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 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固稱丁光友與丁張罔却業已購買系爭土地,但未見被告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購買系爭土地,又或是漏未登記等情形 ,自難認定丁光友與丁張罔却已有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抗辯其占有附圖所示代號A、B部分土地具 有占有權源,自難憑採。被告既未能舉證就系爭土地有合法 占有之權源,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無權占有部分,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等情,但並不可 採:  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 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 號A、B部分,共計80.26平方公尺,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上開無權占用之土地 ,乃基於維護私有財產完整性而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之正當權 利行使,此與系爭土地是否適合日後開發使用無涉,且無從 認定原告有何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實難認有違反誠信原 則或權利濫用可言,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顯屬無據,自難 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2-26

TPDV-113-訴-361-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羅幼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619元,及其中599,881元 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2%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9,374元,及其中154,053元自113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1,2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3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第1、2項金額請求之利率分別 為4.51%、4.99%(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案審理中擴張利 率之請求如主文所第1、2項所示(本院卷第57頁),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09年4月15日撥付85萬元 ,並約定貸款期間自109年4月15日至116年9月14日,利息自 撥付日起按原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2.8%計算(本 件違約時基準利率為1.72%,合計4.52%計算請求之利率), 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計算月付金。並約定逾期還款或付 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應照本金金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原告並得依逾期還款期數,逾期一期時收取30 0元、連續逾期2期時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及被告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雙方多次簽訂 增補契約,最終約定就本金餘額自113年1月15日起寬緩5個 月攤還,利息自113年1月15日起寬緩5個月繳付,寬緩期間 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每月為 一期,按月平均攤還(契約其餘約定未變更)。詎被告於寬限 期屆至後,仍未還款,尚積欠650,619元(含本金599,881元 、緩繳息49,538元及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599,881元自1 13年6月15日起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10年10月8日撥付17萬元 ,並約定貸款期間自110年10月8日至117年10月7日,利息自 撥付日起按原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3.28%計算(本 件違約時基準利率為1.72%,合計5%計算請求之利率),自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計算月付金。並約定逾期還款或付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應照本金金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原告並得依逾期還款期數,逾期一期時收取300元 、連續逾期2期時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及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雙方多次簽訂增補 契約,最終約定就本金餘額自113年1月8日起寬緩5個月攤還 ,利息自113年1月8日起寬緩5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 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每月為一期,按 月平均攤還(契約其餘約定未變更)。詎被告於寬限期屆至後 ,仍未還款,尚積欠169,374元(含本金154,053元、緩繳息1 4,121元及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154,053元自113年6月15 日起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增補契約、放款帳戶還款及待收明細、客戶放款交 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查詢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26

TPDV-114-訴-498-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張沛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879元,及自民國99年6月 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6,697元,及自9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3,55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 書第4條第5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8 、24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並就各筆帳款自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 日起止,按週年利率最高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逐日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於99年6月25日後未繳款, 自發卡日迄今,尚餘消費記帳金額199,879元,及自99年6月 26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依104年修正之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15%,故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未償還。  ㈡被告於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45萬元 ,約定貸款年限為5年,共分60期償還月付金,並自撥款日 起按年利率11.5%固定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筆本金債務 未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申貸後未依約正常 繳款,截至99年6月26日止尚有本金126,697元未清償,被告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款項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簡 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通信貸款回娘家專案申請書及 約定書、帳簿查詢及帳戶管理為證。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26

TPDV-114-訴-565-20250226-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0號 再審原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彬 再審被告 李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3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宣示時即送達 前已確定,而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收受原確定判 決,業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電子卷證確認無訛,並於同年 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首揭法 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10日簽訂「CID電話系統模 組開發設計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再審被告 自簽約日起90天內為再審原告完成開發設計「CID電話系統 模組」並交付相關檔案、實體成品及進行整合等事宜(下稱 系爭事務)。嗣再審被告未依約如期完成系爭事務,而兩造 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2日止,就開發歷程中之各 項事件或變動,均經系爭契約合意作成決定且依序執行完畢 ,並於111年11月2日達成最終版本之規格定案,再審被告亦 承諾於111年11月7日前交付製版使用之PCB Gerber File( 下稱系爭標的)予再審原告,雙方確已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 規定成立契約。然再審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上開承諾,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約定,再審原告自得向再審被告一部 請求自111年11月8日起算之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萬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詎原確定判決竟執意以兩造於11 1年11月2日前之枝微末節,推翻再審被告應於111年11月7日 前將系爭標的交付再審原告之履行義務,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並將再審原告請求金額記載為20萬元,顯非合法判決; 且就再審原告當庭呈遞相關資料,據此解釋系爭契約履行過 程中所生修改等情事,完全不影響再審被告施作系爭標的乙 節,並無隻字片語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逕以主觀認定作為 其判決理由,亦脫出再審被告之主張,違反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2808號判決釋明之辯論主義範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2萬 元,及自再審之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加計利息至 清償日止;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再審原告雖依前揭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  ㈠關於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 庭裁判要旨、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相違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 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實錯誤、證據漏未斟酌或取捨失當 或調查欠周,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生法律見解歧異等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11號、104年度台再字第2 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63年台 上字第880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司法院釋字第 177號解釋內容參照)。申言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本其職權所為之調查、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乃至解釋意思表示所為法律上之判斷,均 不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 436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兩造所提證 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據此解釋雙方在系爭事務執行過程中 所為意思表示,並判斷有無再審原告主張之給付遲延情事後 ,已詳盡論述其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無給付遲延 之情事,及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再審被告已遲延累 計超過400餘天之事實,乃合於辯論主義,且係事實審法院 本於職權調查及取捨證據之事實認定結果,核無適用法規之 錯誤,則再審原告執此再予爭執,顯然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無足採。  ⒉至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 」及「貳、實體方面」第三點部分,將再審原告之請求金額 記載為20萬元,與再審原告請求金額12萬元不符為由,主張 原確定判決乃違法判決。惟觀諸原確定判決全文,除前揭再 審原告所指記載為20萬元部分外,其餘論述包括事實及理由 欄「貳、實體方面」第一點記載:「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 告,下同)起訴主張:……為此提出本件給付違約金訴訟,求 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應給付上訴人(即 再審原告)12萬元……」、第五點㈠記載:「……另一部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萬元……」、第五點㈣⒊記載:「……上訴人 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遲延累計已超過400餘 天,則其主張上訴人(此部分應為「被上訴人」,原確定判 決誤載為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已逾40萬元,扣除上訴人於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50號給付違約金訴訟中請 求給付違約金12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12萬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第六點記載:「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12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另 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就上揭12萬元之部分,再給付自民事聲明 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均與再審原告請求金額12萬 元相符,且原確定判決亦係就再審原告所主張關於再審被告 給付遲延,其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約定一部請求 再審被告給付違約金之法律關係加以論述,可見再審原告所 指上開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請求金額記載為20萬元部分, 與原確定判決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乃誤寫之顯然錯誤,而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情事,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 應否裁定更正之問題,並非違背法令,故再審原告此部分所 指,亦不能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  ㈡關於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是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 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 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 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 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 ,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至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 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而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自無所謂發現,亦不得以 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77年度 台上字第592號、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渝上字第1005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所提證物既均經原確定判決予 以審酌,無論其採證是否允當、有無忽略部分內涵,要與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有間,即非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本不得據此提起再審 之訴;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並提出其他在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客觀上不能知悉,或依當時情形 無法使用之證物,即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相符,則再審原告主張有該款再審事由之適用,亦無理 由。  ㈢關於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 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 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故依此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者,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項證 物,或該項證物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業於判決理由中表明 無調查必要,或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 有間,亦不符本條規定之要件。查再審原告僅泛稱原確定判 決漏未斟酌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就所稱證物內容有何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性,及應由 法院調查、斟酌及判斷而未踐行等節,均無具體指述,自不 能逕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之情形 。況原確定判決另於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七點 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語,堪信再審原告於前訴 訟程序所提出之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惟認對於 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始未逐一論述羅列,並無漏未斟酌之 狀況。故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之再 審事由,尚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13款及第497條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 理由。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 判決駁回之,為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所主張之再審理由 ,無庸經調查證據,在法律上即可認定其顯無理由,不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88 年度台上字第634號、69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依再審原告具狀表明之前揭再審事由,均不須經調 查證據,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使其獲得勝訴判 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本院固調閱原確 定判決電子卷證,然僅係為查明再審原告是否遵守再審期間 ,無關實體證據之調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2-26

TPDV-113-再易-40-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58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被 告 岑照雄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淑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2,579元,及自民國114 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732,5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岑照雄因疾病於民國113年6月4日至原告醫 院急診就醫,隨後住院治療至113年6月22日出院,並由被告 陳淑敏簽立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承諾願連帶負責清償醫療費 用。然被告岑照雄於原告醫院住院治療所生之費用共計1,49 4,967元,僅繳納其中762,388元,尚有732,579元未結清。 爰依醫療契約及住院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岑照雄現尚積欠732,579元醫療費用,以及被告陳 淑敏簽署住院同意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 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及住院同意書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復按醫療契約類如有償委任契約,如無特約或習 慣,俟醫療機構依債務本旨完成醫療給付時,自得請求病患 清償醫療費用。另住院同意書記載「同意繳納住院期間發生 之一切費用……,概由住院人及立同意書人連帶負責清償」, 並經立同意書人被告陳淑敏簽章(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 告陳淑敏同意就被告岑照雄於原告醫院住院期間所生各項醫 療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據上說明,原告依醫療契約及住院 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2,57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8日起(本院卷第39至41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26

TPDV-113-醫-58-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江建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零伍拾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零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 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0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235 .28)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2萬 元,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20年3月27日止,利息按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違約時1.74%)加碼年利 率9.36%機動計算,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 告自113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 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979, 0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頁 面、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 匯出匯款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9頁、第43至47頁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時間:民國)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979,050元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 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6

TPDV-113-訴-6903-20250226-1

金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周德芳 被 上訴人 杜俞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金小字第1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於 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上 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可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廖雅惠介紹參與投資,廖 雅惠於民國108年10月3日向桃園地檢署以被上訴人名義提出 告訴,如未經被上訴人允許如何提起,有違常理。另廖雅惠 及邱萍等人都是一同告訴,被上訴人並非完全不知。被上訴 人113年11月18日書狀中稱由媒體報導得知消息開始蒐證, 而108年3月13日即有網路報導,則111年4月被上訴人為本件 起訴已罹於2年時效。此外,上訴人未曾提供錄音檔給被上 訴人本人,台中地區上訴人僅去過一次,當時僅5人參加分 享會,其中亦無被上訴人。上訴人不認識亦未曾接觸被上訴 人,也未曾收受其投資款項或協助建立帳戶及辦理實名認證 ,是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上訴人無關聯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所指摘消滅時效 之起算認定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與上訴人有關,盡為關 於原審調查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為不當,並 非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26

TPDV-114-金小上-1-20250226-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李明翰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係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或有判決法院組織不合 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審判權之 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 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指摘,除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事實外,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應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亦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 理由,則應揭示原判決有合於各款規定之情形。又按小額程 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上訴人車 輛)於民國111年9月2日,與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鄭婉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時 出現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B3停車場,不能僅憑兩車會 車、系爭上訴人車輛警示系統曾發出警示聲響及系爭車輛存 在刮痕等情,逕認系爭上訴人車輛有相當程度碰撞系爭車輛 ,並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 車輛之損害係因遭上訴人駕駛系爭上訴人車輛碰撞所致。然 原審在證據不足之情況下,遽認上訴人駕車碰撞系爭車輛, 並判決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事實認定與客觀事實不 符,且有違一般大眾認知之因果關係及經驗法則。又本件屬 強制調解事件,惟起訴前未經法院調解,且上訴人於原審言 詞辯論期日因遲到10分鐘而被判定未到,當下已向承審法官 及書記官說明原委並表達歉意,原審仍逕為判決,自有不當 。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 其隨意指控上訴人之行為,賠償上訴人出庭交通費用、撰寫 書狀之精神壓力賠償金及歷審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主張原審認定事實有違因 果關係及經驗法則,且本件乃強制調解事件,於起訴前未先 行調解程序,原審即逕為判決,並因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 遲到而未使其參與言詞辯論表達意見,堪認上訴人已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實質審理及程序進行等相關規定 ,形式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固屬合法 之上訴,惟其上訴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 及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自由心證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審理原則,乃指法官不受非法外力干擾,於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自主判斷 事實之真偽。是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 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不許當事人任意指摘此有不當,更 不得謂為違法,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8、 1515號、40年台上字第11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 要旨參照)。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 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 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凡日常生活所得 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 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事項、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741號判決要旨參照),足見論理及經驗法則具客觀性 與普遍性,倘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中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結 果,認其可能發生某種事實,且依自由心證判斷與情理無違 者,除有反證外,即不得指為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查上 訴人雖執前詞主張原審所為事實認定違背因果關係及經驗法 則,然原審乃以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員警到場處理所填製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據(見原審 卷第13頁),併參上訴人具狀自承之內容,及其未遵期到庭 說明且未提出任何反證等情(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本於 職權斟酌全辯論意旨與現有證據資料,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形 成心證,確信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駕駛系爭上訴人車輛過於 接近系爭車輛而發生碰撞所致,且難認有何悖於客觀普遍之 社會生活經驗及價值判斷,自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指摘,核屬 原審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其結 果亦無不當,即不能遽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不當。  ㈡又按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除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 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因票據發 生爭執、係提起反訴、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 或於外國為送達、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 所請求等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4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訴,當事人未經聲請調解即行起訴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固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 ,惟第一審法院未行調解程序,仍作為起訴而已為終局判決 者,其調解之欠缺應認為已經補正,當事人不得以此為上訴 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依首揭法條規定,雖屬強制調解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 解,則原判決未經調解,固有程序上之瑕疵,然原審既未予 調解而業就其訴為終局判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視為該未經調解之程序瑕疵已經修補,本於訴訟程序安定 原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始執此追復抗辯原審程序不合法 ,洵非可採。  ㈢另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 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 ,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 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 造者,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38 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判決原則上固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 論為之,但當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者,除有法 定駁回聲請一造辯論之情形外,得經到場當事人聲請後,由 其一造辯論而判決。查本件原審定於113年12月11日下午3時 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連同起訴狀繕本一 併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由其本人親自簽收 ,然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因上訴人未遵期到庭,遂依被上訴人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等情,有本院新店簡易庭送達 證書、民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 至66頁),足見原審已合法通知上訴人言詞辯論期日,並因 上訴人未於所定時間到庭,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上訴人既未表明有何法定駁回一造辯論聲請之 正當事由,則原審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 違誤。是上訴人以原審未經其參與言詞辯論即逕為判決為由 ,主張原判決違法,亦無可採。  ㈣末按當事人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以民事上訴狀附具理由另請求被上訴人就其隨意指控上訴人 之行為,賠償上訴人出庭交通費用、撰寫書狀之精神壓力賠 償金及歷審訴訟費用部分,乃屬提起反訴,核與前開規定未 合,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民事訴訟法實質審理及 程序進行等相關規定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 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2-25

TPDV-114-小上-24-202502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 原 告 陳文忠 訴訟代理人 陳致遠 被 告 黃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099,752元(新北卷第11頁),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聲 明如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35、41頁),原告上開變更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及居住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 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原屬被告之新北市○○區○○ 段0000○0000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因存在贈與契約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97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下稱系爭97年判決)房屋屬於原告 之拘束,被告無法處分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乃於100年6月7 日與訴外人黃秀花訂立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將原告之系爭房屋連同土地一併移轉予黃秀花。 後黃秀花於102年間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以虛偽之 系爭買賣契約,及請代書出庭作偽證,以致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4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原告 應拆屋還地。嗣經黃秀花強制執行,系爭房屋於107年4月間 拆除完畢(107年度司執字第19671號)。然被告與黃秀花所簽 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私契)為400萬元出售房屋加土地,與 公契(即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價金9,099,752 元且為單純出售土地,二者並不相符,被告係為圖上開909 萬元許之賣地利益,於明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之情形下, 仍訂立虛偽之系爭買賣契約,並可預見黃秀花持此契約排除 原告居住權益,被告之行為與系爭房屋被拆除間有因果關係 。又被告無權處分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排 除原告法律約束後處分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 被告獲有不當得利。又被告明知其就系爭房屋無所有權,仍 將系爭房屋一併出售予黃秀花,使黃秀花陷入錯誤,誤以為 其向被告購入系爭土地及房屋,被告有違誠信原則,最終致 使原告系爭房屋遭拆除,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因所有系爭 房屋遭拆除而受有損害,損害金額以系爭房屋25年耐用年限 ,每月房屋租金35,000元計算,共為1,050萬元,因被告係 受有價金9,099,752元之出賣系爭土地利益(即公契所載價 格),故原告以此金額作為本件之請求。為此,爰依不當得 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獲取之利益9,099, 752元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99,752元 ,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以書狀答辯:被告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僅將系爭土 地出售予黃秀花,就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更不可能去處理 系爭房屋。且係黃秀花向原告主張拆屋還地,與被告無關。 且被告當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400萬元出賣系爭土地,並 不知悉公契所載之909萬元許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前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被告前向原告主張拆屋還地,然前經系爭97年判決駁 回被告之訴。嗣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秀花,經黃秀花另 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系爭高院判決判命原告應拆除 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黃秀花等節,有新北地院系爭97 年判決、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系爭高院判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可查,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於107年4月間遭黃秀花強制執行拆 除因而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然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被拆除,係黃秀花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法院判 決認定原告應予拆除房屋並經黃秀花強制執行之結果,已難 認被告出賣土地予黃秀花一事,與原告之房屋嗣經黃秀花獲 得勝訴判決並強制執行而拆除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被 告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有出賣土地之權利,被告將 其所有土地出賣予他人,為其法律上之權利,難認有何不法 。是原告雖稱被告得預見其將系爭土地移轉第三人後,系爭 房屋即有遭拆除之風險,然不論被告得否預見系爭房屋將遭 拆除,被告並無擔保原告房屋存續之義務,或認為被告對原 告系爭房屋之存續有何作為之義務。  ㈢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0年6月7日與黃秀花訂立虛偽之系爭買賣 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中記載「標的物如為賣方所有(或直 系親屬得辦理繼承者) 賣方同意一併移轉買方,惟如與賣方 無關應僅交土地」等語(新北卷第27頁),是被告無系爭房 屋所有權,確仍然答應黃秀花移轉系爭房屋,被告將系爭房 屋及系爭土地一起出售,造成後來黃秀花可以主張他是善意 第三人,請求原告拆屋還地。被告在交易時違反誠信原則, 使黃秀花以為他買的是房屋加土地等語。然系爭高院判決認 定黃秀花請求原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為有理由,並非是 因為系爭買賣契約有上開記載,或因被告有將系爭房屋出售 予黃秀花,或認定黃秀花有購得系爭房屋(參系爭高院判決 之四、㈠㈡部分),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㈣另就原告所稱被告與黃秀花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私契) 為400萬元,與公契所載價金9,099,752元,二者並不相符, 被告係為圖上開909萬元許之賣地利益等語,然上開記載之 買賣價金差額之原因,於原告對黃秀花所提起之另案新北地 院113年度訴字第123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該法院判決 理由中揭示:「至於系爭公契之所以記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 金為9,099,752元,被告(即黃秀花)辯稱係此係辦理移轉 登記前須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土地增值稅課徵之書面依據即 為系爭公契,其計算基礎為公告現值乘面積乘持分,準此可 知系爭1029地號為29.63平方公尺,1030地號為74.13平方公 尺,乘上100年時之公告現值為87,700元(被證5),持份全 部,合計9,099,752元(計算式:【29.63+74.13】x87,700=9 ,099,752),此即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數字之由來 等語,並提出被證5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資料為憑,核與土 地稅法第30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應以該條各款規定不 同情形之時間點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相符,可見被告(即黃 秀花)所辯於法確屬有據」(見該判決四㈡⒊⑵),是原告以 私契與公契之所載價金不符,認被告受有有909萬元許之賣 地利益,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難認有據,則其依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等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9,099,752元,及 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21

TPDV-113-重訴-1052-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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