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
原 告 陳文忠
訴訟代理人 陳致遠
被 告 黃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099,752元(新北卷第11頁),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聲
明如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35、41頁),原告上開變更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及居住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
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原屬被告之新北市○○區○○
段0000○0000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因存在贈與契約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97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下稱系爭97年判決)房屋屬於原告
之拘束,被告無法處分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乃於100年6月7
日與訴外人黃秀花訂立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將原告之系爭房屋連同土地一併移轉予黃秀花。
後黃秀花於102年間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以虛偽之
系爭買賣契約,及請代書出庭作偽證,以致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4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原告
應拆屋還地。嗣經黃秀花強制執行,系爭房屋於107年4月間
拆除完畢(107年度司執字第19671號)。然被告與黃秀花所簽
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私契)為400萬元出售房屋加土地,與
公契(即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價金9,099,752
元且為單純出售土地,二者並不相符,被告係為圖上開909
萬元許之賣地利益,於明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之情形下,
仍訂立虛偽之系爭買賣契約,並可預見黃秀花持此契約排除
原告居住權益,被告之行為與系爭房屋被拆除間有因果關係
。又被告無權處分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排
除原告法律約束後處分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
被告獲有不當得利。又被告明知其就系爭房屋無所有權,仍
將系爭房屋一併出售予黃秀花,使黃秀花陷入錯誤,誤以為
其向被告購入系爭土地及房屋,被告有違誠信原則,最終致
使原告系爭房屋遭拆除,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因所有系爭
房屋遭拆除而受有損害,損害金額以系爭房屋25年耐用年限
,每月房屋租金35,000元計算,共為1,050萬元,因被告係
受有價金9,099,752元之出賣系爭土地利益(即公契所載價
格),故原告以此金額作為本件之請求。為此,爰依不當得
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獲取之利益9,099,
752元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99,752元
,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以書狀答辯:被告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僅將系爭土
地出售予黃秀花,就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更不可能去處理
系爭房屋。且係黃秀花向原告主張拆屋還地,與被告無關。
且被告當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400萬元出賣系爭土地,並
不知悉公契所載之909萬元許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前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被告前向原告主張拆屋還地,然前經系爭97年判決駁
回被告之訴。嗣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秀花,經黃秀花另
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系爭高院判決判命原告應拆除
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黃秀花等節,有新北地院系爭97
年判決、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系爭高院判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可查,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於107年4月間遭黃秀花強制執行拆
除因而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然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被拆除,係黃秀花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法院判
決認定原告應予拆除房屋並經黃秀花強制執行之結果,已難
認被告出賣土地予黃秀花一事,與原告之房屋嗣經黃秀花獲
得勝訴判決並強制執行而拆除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被
告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有出賣土地之權利,被告將
其所有土地出賣予他人,為其法律上之權利,難認有何不法
。是原告雖稱被告得預見其將系爭土地移轉第三人後,系爭
房屋即有遭拆除之風險,然不論被告得否預見系爭房屋將遭
拆除,被告並無擔保原告房屋存續之義務,或認為被告對原
告系爭房屋之存續有何作為之義務。
㈢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0年6月7日與黃秀花訂立虛偽之系爭買賣
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中記載「標的物如為賣方所有(或直
系親屬得辦理繼承者) 賣方同意一併移轉買方,惟如與賣方
無關應僅交土地」等語(新北卷第27頁),是被告無系爭房
屋所有權,確仍然答應黃秀花移轉系爭房屋,被告將系爭房
屋及系爭土地一起出售,造成後來黃秀花可以主張他是善意
第三人,請求原告拆屋還地。被告在交易時違反誠信原則,
使黃秀花以為他買的是房屋加土地等語。然系爭高院判決認
定黃秀花請求原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為有理由,並非是
因為系爭買賣契約有上開記載,或因被告有將系爭房屋出售
予黃秀花,或認定黃秀花有購得系爭房屋(參系爭高院判決
之四、㈠㈡部分),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㈣另就原告所稱被告與黃秀花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私契)
為400萬元,與公契所載價金9,099,752元,二者並不相符,
被告係為圖上開909萬元許之賣地利益等語,然上開記載之
買賣價金差額之原因,於原告對黃秀花所提起之另案新北地
院113年度訴字第123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該法院判決
理由中揭示:「至於系爭公契之所以記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
金為9,099,752元,被告(即黃秀花)辯稱係此係辦理移轉
登記前須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土地增值稅課徵之書面依據即
為系爭公契,其計算基礎為公告現值乘面積乘持分,準此可
知系爭1029地號為29.63平方公尺,1030地號為74.13平方公
尺,乘上100年時之公告現值為87,700元(被證5),持份全
部,合計9,099,752元(計算式:【29.63+74.13】x87,700=9
,099,752),此即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數字之由來
等語,並提出被證5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資料為憑,核與土
地稅法第30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應以該條各款規定不
同情形之時間點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相符,可見被告(即黃
秀花)所辯於法確屬有據」(見該判決四㈡⒊⑵),是原告以
私契與公契之所載價金不符,認被告受有有909萬元許之賣
地利益,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難認有據,則其依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等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9,099,752元,及
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TPDV-113-重訴-1052-202502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