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黃絲榆律師
黃敬唐律師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追加被告郭錦泉之特別代理人,聲
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擔任追加被告郭錦泉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
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選任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擔任郭錦泉之特
別代理人,然郭錦泉業於113年9月27日過世,聲請人之代理
權因其死亡而消滅,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審理期間,閱卷1次
、開庭1次、代擬書狀1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
定,聲請酌定報酬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
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
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
、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
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
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
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
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
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此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郭錦泉等人提起系爭事件,然因郭錦泉中
風多年,無訴訟能力,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由本院於113年9月16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郭錦泉之特別代
理人,而聲請人前以郭錦泉之特別代理人身分進行本案訴訟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第一審律師酬金,核無
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訴訟進行中,於113年9月
24日聲請閱卷1次(卷三第389頁)、113年11月5日到庭答辯1
次(卷四第12頁)、113年11月5日提出答辯狀1份(卷四第41至
45頁),聲請人於113年11月5日到庭執行職務後,因郭錦泉
於113年9月27日過世,代理權消滅,而未繼續執行特別代理
人職務等情,並參酌司法院92年8月26日訂定之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及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
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爰核定聲請人之報酬為1萬5,000元,
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
、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MLDV-111-重訴-93-202411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