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文宏

共找到 52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逵 選任辯護人 黃文宏律師 簡良夙律師 邱天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星逵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沒收或 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星逵明知α-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至112年11月18日間,在桃園 市○○區○○路00號外之路口,以每條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 ,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彩虹菸4條(起訴書誤載為4條,應予 更正)與范凱傑,范凱傑並於112年11月9日至112年11月15日, 陸續以匯款及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8萬元予吳星逵以完成交易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吳星逵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 72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5008號卷卷二第139頁 ,本院訴字卷第30頁、第70頁、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另 案被告范凱傑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 字第25008號卷卷一第208至209頁),並有桃園分局現場蒐 證照片、另案被告范凱傑匯款資料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 字第25008號卷卷一第79至9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賣1條彩虹菸可以賺1,000元,本案我賺4,000元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30至31頁),顯見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營 利之意圖及事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至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α-咯烷基苯異己酮 (α-PiHP)之行為,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合計達5 公克以上,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 、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 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 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 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 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 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 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 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經檢察官於113年8月21日終 結偵查,而於113年9月10日將被告及卷證移送本院繫屬,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6日桃檢秀荒113偵25008字 第1139117150號函上之收狀章日期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 第5頁)。而被告已由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於113年8月28日 ,傳真刑事陳報狀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表明被告承認犯 行,有答辯狀傳真1紙附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25008號 卷卷二第139頁),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 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仍執意販賣毒品予他人,顯 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且被告本 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已無過重情事, 復酌以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且本案並無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販賣毒品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 段,被告本案所為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符合罪 刑相當性原則,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 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 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惟 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販 賣之毒品種類、數量、次數、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獲得之價金8萬元,為其之犯罪 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彩虹菸5包(共67支彩虹菸)經送驗後α-咯烷基苯異己 酮(α-PiHP),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A3569)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25008號卷一第3 5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彩虹菸5包是我 自己要施用的,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28至129頁 ),又無證據與本案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有關,應由檢察官另 行處理。  ㈢至扣案之分裝袋1批、香菸濾嘴1包、捲菸器1臺、現金1萬2,7 00元、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固 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 關連,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YDM-113-訴-862-20241128-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12號 聲 請 人 黃巧綺 聲 請 人 黃遠豪 聲 請 人 林芝妤 聲 請 人 黃子浩 法定代理人 黃遠豪 林芝妤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黃文宏設籍住所為新北市八 里區,有被繼承人黃文宏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 區,依上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4-11-27

PCDV-113-司繼-5012-202411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宏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文宏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黃文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下午3時37分許前之某時,透過 在通訊軟體WeChat(微信)上暱稱為「開心娛樂(沒回請來 電)」(下稱「開心娛樂」)之謝筑穎安排,並選擇代號為 AE000-A111034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到場 從事陪酒服務,A女遂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搭車抵達桃園 市○○區○○路○段000巷00號000汽車旅館(起訴書誤載為大寫 英文字母,應予更正)並進入000號房。黃文宏明知A女並無 意願與之發生性行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33分許起至晚間6時35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 時許,應予更正),在000汽車旅館000號房之床上,壓住A 女之身體,並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而以此違反意願 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認定犯罪之供述證據:   下引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楊育凱及證人謝筑穎於偵查時 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作成經具結之陳述(偵卷第143至1 45頁、第183頁),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惟就其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加以觀 察其信用性,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證人A女、楊育 凱及謝筑穎更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 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關於認定犯罪之非供述證據:  ㈠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 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物證)。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如屬物證,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祇需合法取得 ,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又關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 用規定,揆諸該條「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立 法意旨,係採豐富證據資料、擴大適用之立場,俾有助於真 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所為之規定, 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 例外。法院於審查後,如認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得 證據等欠缺適當性之情形,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 論,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逐一說 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又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 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 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 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 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 人楊育凱於113年2月29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之A女與楊 育凱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1份(另含A女與在通訊 軟體WeChat上暱稱為「開心娛樂」之謝筑穎對話紀錄截圖1 張)、楊育凱與謝筑穎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1份 (原審卷一第291至351頁),為通訊軟體WeChat儲存用戶互 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 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且以通訊軟體WeChat對話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 ,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 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是上開通訊軟體WeCh at對話紀錄均係告訴人A女、證人楊育凱截圖自其手機後, 再由證人楊育凱提出於原審附卷,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尚 無證據證明為偽造、變造。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告訴人A 女、證人楊育凱未於偵查中提出對話紀錄,迨於案發2年後 之113年2月29日始提出截圖影本,證人楊育凱又稱已無留存 原始檔,僅留存截圖,因此無法確認真實與否,應無證據能 力等語(本院卷第72頁),固提出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 可以輕易假造之網路資料為其論據(原審卷二第39至43頁) 。然而,本院稽之告訴人A女對楊育凱、楊育凱對謝筑穎兩 份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之時間順序,核與被告自己所提 之其與謝筑穎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偵卷第27至35頁 )之時間順序大致吻合,且證人謝筑穎於本院具結證述時, 經本院提示上開對話紀錄,證人謝筑穎亦證稱:該對話紀錄 係其分別與A女、楊育凱之對話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25頁) ,可徵上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並無偽造、變造之虞。 告訴人A女對楊育凱、楊育凱對謝筑穎兩份通訊軟體WeChat 對話紀錄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期日提示於當事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項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此外,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況被告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時A女是自願到床上, 我就跟她在床上聊天、發生性行為,我沒有強迫她做任何事 情,也有跟她說好要發生性行為,她在性行為過程中完全沒 有抗拒或推開我的舉動。因為A女是心甘情願發生性行為, 所以性行為沒有額外花錢,但是在性行為結束大概5分鐘左 右,傳播公司就來到房間裡面跟我索討和解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讓我覺得像是被仙人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從被告對謝筑穎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可知,謝 筑穎知道被告係要求可以從事性行為之傳播小姐到場從事陪 酒服務,且至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之時間, 已相隔1小時又20分鐘左右,期間均未見謝筑穎有另外找傳 播小姐替換告訴人A女之舉動,抑或是告訴人A女有自己提前 離開房間之行為,足見告訴人A女亦有同意將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否則告訴人A女焉有繼續留在房間之可能?再者,告 訴人A女雖證述有反抗被告施加壓制身體之強制力,然而依 醫院之驗傷結果,卻未見告訴人A女身體上有出現相關擦挫 傷,益徵告訴人A女所述過程既與驗傷結果不符,究竟是否 遭受被告違反意願強制性交,要非無疑。更何況告訴人A女 指述遭到被告強制性交果若屬實,為何在第一時間並未報警 處理,反而是要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目標,輪流由謝筑穎、 楊育凱索討和解金,並在離開000汽車旅館之後,即按楊育 凱所述去尋找醫院保全證據,而非是由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被 告,抑或交由警方進行蒐證,此舉顯然有違常情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1年1月19日下午3時37分許前之某時,透過在通訊 軟體WeChat上暱稱為「開心娛樂」之謝筑穎安排,選擇告訴 人A女到場從事陪酒服務,A女遂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搭 車抵達000汽車旅館並進入000號房,嗣被告於同日晚間,在 床上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而對告訴人A女為性 交行為一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不諱(偵卷第18至21頁、第129至130頁,原審卷 一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核與告訴人A女、證 人謝筑穎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39至140頁 、第176至178頁,原審卷一第113至116頁、第121頁、第179 至181頁、第189至190頁),並有被告對謝筑穎之通訊軟體W eChat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女進入及離開000汽車旅館000 號房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 21日、4月18日鑑定書、謝筑穎對被告之通訊軟體WeChat對 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35頁、第53至55頁、 第79至80頁、第101至103頁,原審卷一第221至233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係111年1月 19日晚間6時許,固以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論據( 偵卷第41頁)。惟查,本院核對告訴人A女對楊育凱之通訊 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告訴人A女於111年1月19日 晚間6時36分許,傳送內容為「我被客人強姦了」、「快點 」等訊息給與楊育凱(原審卷一第293頁),同時將其與在 通訊軟體WeChat上暱稱為「開心娛樂」之謝筑穎對話紀錄截 圖傳送給與楊育凱,截圖顯示告訴人A女傳送內容為「他都 放進來了」、「他媽的被強姦還等你搞清楚?」等訊息給與 謝筑穎,截圖時間為6時35分(原審卷一第291至293頁), 足見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應係111年1月19日 晚間6時35分許前之某時,方符常理。且告訴人A女於原審證 稱:在111年1月19日下午5時33分許左右,兩個人還沒有發 生性行為等語(原審卷一第195至196頁),核與證人謝筑穎 於原審證稱:我於下午5時15分許、5時33分許傳送訊息給與 被告,那時候應該還沒有發生性行為,A女也還沒有跟我講 已經發生性行為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117頁),足認被告 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應係111年1月19日下午5時33 分許起至晚間6時35分許間之某時,至為明顯,亦應以此更 正如事實欄一所示。  ㈢告訴人A女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被告聊天聊到一半,他 是我的客人。我忘記兩個人為何到了床上,他就把我壓住, 我推他推不開,然後他就性侵我,就是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 等語(偵卷第139頁);後於原審證稱:在房間裡面有跟被 告發生性行為,當時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而且我一定有 跟他說不要和推他的動作。我記得那時候是穿短褲,褲子的 褲管很寬,也沒有脫掉褲子,被告就直接從褲管裡面掀開我 的內褲,然後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前面我就已經有表 示不願意和掙扎情形,現在只記得兩個人一開始是坐在沙發 上聊天,想不起來被告有跑到床上把我壓住的情形等語(原 審卷一第181至182頁、第191頁、第199至201頁)。是依告 訴人A女上開所證,可徵其於檢察官訊問暨原審審理中,雖 就是否有遭到被告壓住身體、遭受被告性侵害之細節,前、 後所證雖有些許不同,惟其就當時確有推開被告但是推不開 、被告係以其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情形,前、後證述情節一致 ;且就指述其遭受性侵害之細節,實係詢問者是否詢問及此 ,不能僅因檢察官未詳細詢問此情節,遽認證人A女於原審 審理時之指訴不實;另就於原審詰問過程中未能回想起被告 有無壓住身體乙事,證人A女亦表示如果在警詢時有提到此 事的話,那就是一定有,只是在這兩年的時間,實在沒有回 憶過這件事情(原審卷一第200頁),尚難認為證人A女此部 分所述前後不符,足見證人A女前揭所言,應非虛情。  ㈣再者,本院核對告訴人A女對謝筑穎、楊育凱之兩份通訊軟   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告訴人A女遭到被告以其生殖 器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隨即將此事告訴謝筑穎說「他都放 進來了」、「他媽的被強姦還等你搞清楚?」(原審卷一第 291頁),告訴楊育凱說「我被客人強姦了」、「快點」( 原審卷一第293頁),及要求兩個人儘速抵達000汽車旅館處 理此事(原審卷一第291至295頁),益徵告訴人A女前揭所 證,確屬可信。更何況最早抵達000汽車旅館之謝筑穎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A女的情緒不好等語(偵卷第178頁),並於 原審證稱:當時A女沒有告訴我說她是如何被性侵,她在通 訊軟體WeChat裡面就已經講了被性侵,印象中A女當下也沒 有講什麼,就是在哭而已等語(原審卷一第125至126頁、第 129至130頁、第137至138頁),隨後晚一點抵達g66汽車旅 館之楊育凱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A女很驚慌、一直哭等語 (偵卷第140頁),並於原審證稱:當時我看到A女很低落、 緊張害怕,一直都是啜泣的狀態等語(原審卷一第280頁) ,足見告訴人A女遭受被告性交行為後之情緒反應,核與一 般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遭受侵犯後所呈現之情緒上低落 、難過,且常會出現哭泣之真摯反應相當,此部分告訴人A 女之情緒反應自可作為補強告訴人A女係遭被告以違反意願 方式而為性交之證述可信性。遑論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 於證述有關被告如何對其為性侵之情節時,不斷地呈現當庭 哭泣之反應(原審卷一第182頁、第185頁、第188頁、第200 至201頁),可見證人A女確於開庭過程中陳述本件性侵過程 時,因該事件受影響而有情緒激動哭泣之情,在在符合一般 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所可能外顯之害怕、焦慮、驚慌、哭泣 等情緒相當。綜合以觀,足證被告確有在床上壓住告訴人A 女之身體,且在告訴人A女已明確表示不願意與之發生性行 為,被告竟不顧告訴人A女之反對,而以此違反意願方式執 意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至為明顯。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卷附謝筑穎對被告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謝筑穎於案發日下午3時37分傳「4小時一萬後推200」、「1 700」、「他要叫車」、「一對一保五」等訊息給被告,被 告則回以「叫他穿短褲我好摸腿」、「到跟我說」等訊息( 原審卷一第221頁)。對此,證人謝筑穎於原審證稱:當時 被告跟我叫小姐的時候,他有說希望小姐能夠喝酒和吸笑氣 。我跟他報價4個小時1萬元,沒有包含性服務,我們也沒有 在做性服務這一塊,就只是單純喝酒,係因我自己也有在上 班,才會想說幫忙一起找等語(原審卷一第114頁);告訴 人A女於原審亦證稱:「4個小時一萬」就是一個小時2,500 元,後推2,000就是4小時以上1個小時算2,000元,「車1,70 0」代表車錢貼1,700元,「一對一保五」就是我跟被告一人 對一人,保證會陪5個小時,這一次被告要給的費用是12,00 0元加上車費1,700元,共計1,3700元,一開始被告就給我14 ,000元,說整數不用找等語(原審卷一第190頁);被告於 原審亦坦認:當時我有跟暱稱為「開心娛樂」傳播公司要求 陪酒服務,價錢總共是1萬元左右,名義上只有單純陪酒、 聊天這樣講,但是實際上還是看小姐的意願等語(原審卷二 第18頁)。是被告一開始與證人謝筑穎聯繫時,僅要求陪酒 服務,而後支付告訴人A女之費用為14,000元,亦符合本案 陪酒服務費用所需金額,足認被告此次要求安排傳播小姐到 場,確係單純提供陪酒及聊天服務,尚不包含提供性行為服 務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筆費用隱含有發生性行為之 費用,不需要另外付錢(原審卷一第64頁),與事實不符, 不能採信。  ⒉再稽之謝筑穎對被告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可知, 謝筑穎於案發日下午5時16分許,傳送內容為「妹妹怎麼了 ,如果有要通告的要另外找…」之訊息,並於同日下午5時33 分許,繼續傳送內容為「我另外找妹妹給妳可以嗎…這個妹 妹就給他一個小時加車資」、「我幫你找比較敢玩或者通告 的」、「不好意思讓妹妹先離開齁」、「我另外找給你」等 訊息(原審卷一第229頁)。對此,證人謝筑穎於原審證稱 :「通告的」就是指S的,也就是指性服務,A女沒有在做S ,當時只有單純找喝酒、吸食笑氣,我有跟被告說他想要性 行為,可能要另外再找,印象中A女有說她當下感到比較不 舒服,就是被告有摸她,當下我跟被告說還是讓A女先離開 ,因為A女有反應感受上是不舒服等語(原審卷一第116至11 8頁、第122頁);告訴人A女於原審亦證稱:因為被告的動 作比較大,好像要有別的服務,我有跟被告說看要不要換一 個女生,我當時有跟經紀公司聯絡,說被告撫摸的方式比較 過份,公司才跟被告說可不可以找有通告的妹妹給他,或者 比較敢玩的,因為我沒有辦法等語(原審卷一第185、195頁 )。足見告訴人A女既已無法忍受被告撫摸身體之舉止,又 何來忍受或同意被告與其發生性交行為,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告訴人A女若無同意將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焉有繼續留 在房間之可能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無法採信。  ⒊被告再辯稱:A女於下午4時58分許進入000汽車旅館000號房 ,我先跟她先聊天,大概在在晚間6時50分許左右,我才跟 她發生性行為云云(原審卷一第61頁),固以告訴人A女於 原審之證述為其論據(原審卷一第196至197頁)。然而,經 原審訊問被告為何在偵查中供述不記得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 行為之時間(偵卷第179頁),卻能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明確 指出時間是晚間6時50分許,被告陳稱:因為傳播公司來的 時間,差不多就是我跟A女發生性行為結束,係因一結束沒 有多久,他們就來了,差不多結束後3至5分鐘左右云云(原 審卷一第61頁),實與證人謝筑穎於原審證述:我收到A女 傳送訊息聯繫的時候,我從桃園市區趕過去,應該是半個小 時抵達那裡等語迥異(原審卷一第118至119頁),亦與楊育 凱對謝筑穎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謝筑穎於 案發日晚間6時39分許,傳送內容為「我從桃園過去要半小 時」之訊息互核不符(原審卷一第319頁)。是被告辯稱其 於案發日晚間6時50分許與A女發生性行為後3至5分鐘,傳播 公司的人就來了云云,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不能採信。    ⒋被告另辯稱:在性行為結束5分鐘後,傳播公司就來了,跟我 索取10萬元和解金,讓我覺得好像被仙人跳云云。惟查,首 先到場之證人謝筑穎係於A女發訊息後約半小時才到現場, 即被告辯稱傳播公司的人在發生性行為後3至5分鐘即來了云 云,不可採信,已經本院論述如前。再告訴人A女於原審證 稱:第一時間我就去報警,如果還在現場,是不是還必須得 要跟被告碰面。從第一次開庭到現在,就只有第一次是跟我 的朋友一起,我才願意去開庭,而且這一次會願意來開庭, 也是因為你們說我的前後說詞不一樣,讓我覺得不來開庭是 不行的,何況如果真的是仙人跳,我會積極到庭等語(原審 卷一第188頁、第205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111年7月14日 偵查中偕同證人楊育凱一起到庭後,再於112年4月17日偵查 中傳喚並未到庭之情形相符(偵卷第135至137頁、第217至2 19頁),而且告訴人A女迄今亦未對被告提出任何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並無被告所稱係告訴人A女設局仙人跳而向其索 討鉅額和解金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A女所述過程既與驗傷結果不符 ,究竟是否遭受被告違反意願強制性交,要非無疑云云。然 而,被害人遭遇性侵成傷,固可作為補強證據,但是否成傷 ,涉被告之加害手段、強度,與被害人之體質、驗傷時檢驗 方式、密度及醫療水準等,斷不可因被害人未有成傷,即反 面推論被害人所述不實,而逕認無性侵之情事存在。當時被 告係在床上壓住告訴人A女之身體,再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 人A女之陰道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是壓住告訴 人A女之身體,告訴人A女稱無法推開被告,則被告之行為是 否會因此即造成告訴人A女受有其他傷勢,非屬一定。是辯 護人上開辯護,亦非可採。     ㈥據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飾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原審經詳為調查、審理後,同認被告有罪,並為上開法律適 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辯解 均不可採,理由已如前述,其上訴本無理由。惟按量刑之輕 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 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如何 量定其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 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572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斟酌被告不顧告訴人A 女之意願,竟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而不尊重告訴 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影響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否 認犯行,猶推說疑似遭設局仙人跳索討賠償,並於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改稱可能是A女看到被告帶很多錢,事後才會說 是被強姦而索討金錢,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係以壓制告訴人 A女身體作為違反意願方法之犯罪手段,且告訴人表示不能 從輕量刑,迄今亦未獲取告訴人A女之原諒或與告訴人A女達 成民事上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等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此一刑度,若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法定刑區間(3年以上10年以下)來看,已屬中度刑,然 本案被告自始即坦承有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且被告當 時係與A女相約於汽車旅館房間一對一娛樂,又被告並未反 覆實施或以器物等非身體部位侵入而造成A女更嚴重的身心 傷害,A女於案發後並無任何傷勢、衣著亦無破損,且過程 並無遭限制自由之情形,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被告之行為應 非屬特別惡劣者,則上開量刑是否允當,似未見原審有更充 分的理由說明,是原審前揭量刑核屬過重,而有於個案上量 刑輕重失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的情形。從而,被告否認犯 罪之上訴主張雖不可採,但被告既為全部上訴,並非量刑一 部上訴,則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原審量刑過重,仍應由本 院全部撤銷改判,以求宣告刑之允當,罰其當罰,兼顧個案 的公平性。 三、爰審酌被告為了滿足自己之性慾,不顧告訴人A女之意願, 竟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而不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影 響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但被告並未反覆實施或以器物等非 身體部位侵入而造成A女更嚴重的身心傷害,A女於案發後並 無任何傷勢、衣著亦無破損,且過程未遭限制自由,依案發 當時之情狀,被告之行為應非屬特別惡劣者;又被告犯後未 能坦承犯行,猶推說疑似遭設仙人跳索討賠償,亦未能獲得 A女之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態度不佳;參酌告訴人A女於 原審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偽造有價 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之素行( 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目前無工作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PHM-113-侵上訴-136-202411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 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王志瑋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啟」之人(下稱「陳啟」) 告知如代為提領、收取並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預見 其所經手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收 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猶不 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收取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 收取並轉交款項即足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 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陳 啟」之邀約為渠所屬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王 志瑋遂與「陳啟」、綽號「阿ㄓ」之不詳姓名及年籍之成年 提款車手(下稱「阿ㄓ」)、收水車手吳仲霖(所涉詐欺等 罪嫌待本院另行審結)、自稱「李承恩」之不詳姓名及年籍 之成年男子(下稱「李承恩」)、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均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詐騙 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茅穎、陳立軒、黃文宏因陷於錯誤,各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款項轉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並由「阿ㄓ」依指示 進行如附表編號1至3「提款情形」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後,旋 由王志瑋於112年5月16日21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藍晒圖文創園區內,向「阿ㄓ」收取所提 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復經王志瑋於同日21 時4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 公司臺南西門店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吳仲霖,俾吳仲霖再 將之轉交與「李承恩」;王志瑋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陳 啟」、「阿ㄓ」、吳仲霖、「李承恩」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 成員先後共同向茅穎、陳立軒、黃文宏詐取財物得逞,並均 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茅穎、陳立軒、黃文宏陸 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茅穎、陳立軒、黃文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志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王志瑋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有共同被告吳仲霖於警詢、偵查 中之陳述可供參佐(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41至44頁), 並均有被告王志瑋指認共同被告吳仲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警卷第21至24頁)、「阿ㄓ」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警卷第45至48頁)、「阿ㄓ」交付款項與被告 王志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49頁)、被告王 志瑋轉交款項與共同被告吳仲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卷第50頁)、被告王志瑋、「阿ㄓ」或共同被告吳仲霖 離開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1至59頁)在卷 可稽,且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足 認被告王志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 提領、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 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 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提領、收取並 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受款項,受託提 款或收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 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王志瑋依「陳啟」指示向「 阿ㄓ」收款及轉交款項與共同被告吳仲霖時,已係年滿33歲 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王志瑋 與「陳啟」素不相識,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竟僅須依從「 陳啟」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 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堪信被告 王志瑋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是詐 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 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 分之認識。而被告王志瑋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 酬,仍依身分不詳之「陳啟」指示收款、轉交而實施詐欺、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王志瑋主觀上具有縱其所經 手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 及輾轉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 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 ,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王志瑋之智識程 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 王志瑋、「陳啟」、「阿ㄓ」、共同被告吳仲霖、「李承恩 」外,尚有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 告王志瑋先後接觸者亦即有「陳啟」、「阿ㄓ」、共同被告 吳仲霖3人,其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 之結構,其猶聽從「陳啟」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轉交行為, 欲藉此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 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志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志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 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 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 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 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 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 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 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 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王志瑋,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王志瑋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 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 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陳啟」等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欺騙方式使被害人茅穎、陳立軒、黃文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轉帳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王 志瑋依「陳啟」之指示,待「阿ㄓ」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提款行為後,向「阿ㄓ」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與共同 被告吳仲霖,自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王志瑋此等收取、轉交款項之行 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 要件。故核被告王志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王志瑋雖係加入「陳啟」、「阿ㄓ」、共同被告吳仲霖、 「李承恩」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共同對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王志瑋在上開 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 告王志瑋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亦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緝字第17號判決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判決存卷可考(偵卷第237至251頁),為避免過度 評價,尚無從重複就其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之 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志瑋違犯上 開犯行時,縱僅曾依「陳啟」指示向「阿ㄓ」收款後轉交與 共同被告吳仲霖,欲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王志瑋主觀上應 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 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王志瑋與「陳啟」、「阿ㄓ」、 共同被告吳仲霖、「李承恩」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 ,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 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 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 被告王志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王志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收取及輾轉轉交款項之 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 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王 志瑋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志瑋於本案中雖僅有向 「阿ㄓ」收款後轉交之行為,但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 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王志瑋行為後始制定公布 並生效施行,然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且被告王志瑋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參偵卷第20 1頁、第213頁,本院卷第265頁、第270頁、第276頁),檢 察官起訴意旨亦認被告王志瑋尚未獲有犯罪所得(參本院卷 第12至13頁),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 此一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志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當可逕行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㈧茲審酌被告王志瑋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而從事收取 及轉交款項等俗稱「車手」之工作,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 ,惟念被告王志瑋前無財產犯罪前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 諱,兼衡被告王志瑋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 形,暨被告王志瑋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司機兼 導遊之工作,須分擔子女扶養費及扶養母親、姪兒(參本院 卷第27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王志瑋所犯各罪雖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實際上僅有向「阿ㄓ」收款後轉 交與共同被告吳仲霖之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 ,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 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王志瑋應受矯治之程度 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王志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 取報酬(參偵卷第201頁、第213頁,本院卷第265頁),且 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志瑋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 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王志瑋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志瑋 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 證據足證被告王志瑋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帳戶代稱說明】 楊偉姿郵局帳戶:楊偉姿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部分帳號;楊偉姿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270、18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王姿蘋一銀帳戶:王姿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王姿蘋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提款情形 證據  1 茅穎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萱寶·香薰蠟燭」、「李國輝」、「客服專員」等人於112年5月16日19時2分許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茅穎聯繫,佯稱出現安全提示,系統檢測到茅穎「Facebook Marketplace」帳號將遭停權180天,須依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辦理認證云云,致茅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5月16日20時17分、19分許各轉帳4萬9,986元、4萬9,985元至楊偉姿郵局帳戶內。 「阿ㄓ」持楊偉姿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西門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2年5月16日20時25分、26分許,自楊偉姿郵局帳戶各提領6萬元、4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茅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至27頁)。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5頁、第69至70頁)。 ⑶楊偉姿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7至38頁)。 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0號、第1827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楊偉姿,偵卷第215至219頁)。  2 陳立軒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楊雅萱」等人於112年5月16日17時3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私訊、「LINE」與陳立軒聯繫,陸續假冒為買家、統一超商及郵局人員,佯稱欲購買陳立軒刊登販售之鍵盤,但無法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訂購云云,又謊稱須開啟網路金流服務協議、關閉個資使用權限云云,致陳立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5月16日20時50分、21時9分許各轉帳2萬9,987元、2萬8,985元(15元之交易手續費不計入)至楊偉姿郵局帳戶內。 「阿ㄓ」持楊偉姿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西門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2年5月16日21時5分、19分許,自楊偉姿郵局帳戶各提領3萬元、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立軒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至3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3至74頁)。 ⑶楊偉姿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7至38頁)。 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0號、第1827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楊偉姿,偵卷第215至219頁)。   3 黃文宏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20時8分許起致電黃文宏,假冒為「露天拍賣」平臺之賣家,佯稱誤將黃文宏身分貼成賣家標籤,導致資訊有誤,須進行身分確認以轉換為買家標籤云云,又由假冒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主任「李專員」之人透過電話、「LINE」與黃文宏聯繫,謊稱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文宏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5月16日20時51分、54分許各轉帳4萬9,986元、4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7元)至王姿蘋一銀帳戶內。 「阿ㄓ」持王姿蘋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2年5月16日20時59分分及21時0分、1分、2分、6分許,自王姿蘋一銀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文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3至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7至78頁)。 ⑶王姿蘋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1至44頁)。 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3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王姿蘋,偵卷第221至225頁)。

2024-11-18

TNDM-113-金訴-1429-20241118-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214號 原 告 黃雅鳳 訴訟代理人 康琪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原 告 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于中聲 兼黃雅鳳、 于中聲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雖已分別繳納裁判費如附表 所示。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 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 標的經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後,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如附表所 示,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原告尚應分別補繳如附表所示之 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該追 加擴張聲明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編 號 原 告 原訴訟 標的價額 追加後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已繳納裁判費 應補繳裁判費 1 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于中聲、黃文宏、黃雅鳳 157,500元 654,425元(計算式:249,425元+405,000元=654,425元) 7,160元 1,660元 5,500元 2 于中聲 92,400元 269,336元 2,870元 1,000元 1,870元 3 黃文宏 50,000元 核屬將來給付之訴,且係因定期收益涉訟,期間亦未確定;故推定其存續期間之計算,應以本件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強制執行辦案期限1年4月,故推定其存續期間約4年2月(即50個月),據此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數額為1,522,000元【計算式:1,000元×1522日(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5年10月1日止共50個月,即1522日)=1,522,000元】 16,147元 1,000元 15,147元 4 黃雅鳳 無 577,302元 6,280元 0元 6,280元

2024-11-08

FSEV-112-鳳簡-214-20241108-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文宏 被 告 李美賢 訴訟代理人 黃啟雄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間漏水修繕等事件,聲請追加原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原告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就原訴為變更或追加,非經被告同意,不得為 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7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有位於高雄市○○街0號4樓之17漏水至 方秋桂所有位於同棟6號3樓之16屋內,致該屋無法出租獲利 ,連同管理費,每月損失新臺幣8,400元,故請求追加屋主 方秋桂為原告,並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修復漏水完 成止,按月給付8,400元予追加原告方秋桂等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涉訟之事實,與追加原告主張部分,請求 權得各自獨立行使,無「共同起訴」之必要,證據資料亦不 得相互援用,且被告並不同意追加原告所為起訴(院卷二第 ?頁),且就追加原告部分尚須另行鑑定所主張之損害與被 告所有房屋之漏水有無因果關係,自屬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另追加原告主張部分,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故而,追加原告提起上開追加之訴, 不符訴之追加要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1-08

FSEV-112-鳳簡-214-20241108-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5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57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國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51號   被   告 黃建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國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22)日凌晨5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2月22日上午8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 號前,將車輛未熄火臨時停放於路旁,向對面工地內吼叫, 經工地內黃文宏發見後報警,警方獲報到場,並於同日上午 8時56分許,對黃建國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建國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YDM-113-審交簡-318-202411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 99、24866、28528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529號),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銘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銘仁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CAI」、「柏拉圖」、陳瑄宗等三人以上 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 所示之入帳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入帳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指示賴銘仁持附表所示之入帳帳戶提款卡領款,經賴 銘仁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 直接或間接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再上繳回本案 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銘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及其等提出網路匯款 、ATM匯款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至7、10至13)、被害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編號11 、12)。  ㈢如附表所示入帳帳戶交易明細。  ㈣112年5月16日統一超商海寮門市、長和門市(含ATM提款機) 暨路口監視器錄影時間表及錄影畫面截圖(附表編號1、2、 5、6)、同日全家超商安定門市(含ATM提款機)監視器錄 影時間表及錄影畫面截圖(附表編號3、4)、同日統一超商 新安發門市(含ATM提款機)暨路口監視器錄影時間表及錄 影畫面截圖(附表編號7)、同日統一超商易京門市(含ATM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時間表及錄影畫面截圖(附表編號8、9 )、112年5月21日統一超商、全聯(含ATM提款機)監視器 錄影時間表及錄影畫面截圖(附表編號11至13)。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0月2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2 0079420號函檢附之被告賴銘仁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10月27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34130號 函檢附之證人陳瑄宗手機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3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0 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CAI」、「柏拉圖」、陳瑄宗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 3所示犯行,乃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既遂、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十三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乙情,本院於量刑時加以斟酌,附此敘明。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不思以正當職業營生,竟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 ,所為使詐欺集團得以保有犯罪所得並逃避國家查緝,對社 會治安危害甚深,並使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回,本 應嚴懲不貸,然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遭查獲風險最高之下游 車手角色,犯罪支配程度較低;兼衡其犯後於偵審中自白之 犯後態度暨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 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於本案提領之金額共578,000元,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現仍保有上開財物,逕行宣告沒收顯屬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其報酬以提領金額2%計算,是其擔任車手提領本案 款項之報酬總計11,560元(578,000元×2%=11,560元),乃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扣除手續費之入帳金額 入帳帳戶 提領時間 不含手續費之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黃文宏 於112年5月16日20時8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露天拍賣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文宏佯稱:誤將其買家身分設定為賣家,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解除設定云云,致黃文宏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1時51分 4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22時6分 100,000元 臺南市○○區○○街0號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5月16日21時55分 49,985元 2 高千惠(提告) 於112年5月16日20時36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高千惠佯稱:因駭客入侵,將會自金融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方可解除設定云云,致高千惠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2時19分 19,985元 112年5月16日22時39分 3,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5月16日22時40分 5,000元 112年5月16日22時41分 12,000元 3 林雲樵(提告) 於112年5月16日17時12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林雲樵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取消交易云云,致林雲樵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1時29分 29,98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21時44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000○0號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5月16日21時45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21時46分 20,000元 4 陳淑翎(提告) 於112年5月16日20時1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淑翎佯稱:誤將其加入會員,每月將自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取消會員云云,致陳淑翎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1時36分 27,123元 112年5月16日21時47分 17,000元 臺南市○○區○○000○0號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5月16日21時42分 19,985元 112年5月16日21時48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21時49分 10,000元 5 史冠智(提告) 於112年5月16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及郵局客服人員,向史冠智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史冠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1時57分 12,985元 112年5月16日22時36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曾柏松(提告) 於112年5月16日21時4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書店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曾柏松佯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方可取消高級會員云云,致曾柏松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2時29分 29,989元 112年5月16日22時37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5月16日22時38分 3,000元 7 李勻琳 於112年5月16日17時5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誠品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李勻琳佯稱:因個資外洩,其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解除付款科云云,致李勻琳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0時58分 9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21時7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5月16日21時8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21時9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21時9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21時10分 20,000元 8 李翊豪(提告) 於112年5月16日20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貼文佯稱欲出售iPhone手機云云,李翊豪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2時17分 2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23時8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劉巧玲(提告) 於112年5月16日21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及銀行客服,向劉巧玲佯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將會自其帳戶扣款,需操作ATM方可解除設定云云,致劉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2時29分 16,898元 112年5月16日23時9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16日22時35分 18,456元 112年5月16日23時10分 20,000元 10 邱懷嫻(提告) 於112年5月16日16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臉書及銀行客服,向邱懷嫻佯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及ATM方可取消高級會員云云,致告訴人邱懷嫻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7日0時4分 39,103元 未及提領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蔡佳叡(提告) 於112年5月21日前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買家及銀行客服,向蔡佳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立金流服務協議,買家方可成功下單云云,致蔡佳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1日14時11分 4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1日14時42分 18,000元 嘉義市○區○○○000號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5月21日14時47分 20,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112年5月21日14時56分 20,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112年5月21日14時16分 49,985元 112年5月21日14時57分 20,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12 巫惠芳(提告) 於112年5月21日14時8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買家、賣貨便及銀行客服,向巫惠芳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立金流服務協議,買家方可成功下單云云,致巫惠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1日14時35分 18,023元 112年5月21日15時20分 20,000元 嘉義市○區○○○000號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廖苡茜 於112年5月21日14時1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商店及銀行客服,向廖苡茜佯稱:誤將其設定參加會員活動,將會自其帳戶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方可取消扣款云云,致廖苡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1日14時46分 30,989元 112年5月21日15時21分 20,000元 嘉義市○區○○○000號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5月21日15時21分 20,000元 112年5月21日15時23分 10,000元

2024-10-28

TNDM-113-金訴-237-20241028-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瑞昌 李清示 黃美麗 黃培才 黃騰賢 黃美楨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李珮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施晴喜、黃文宏間請求回復原狀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 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9,2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有 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敘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爰 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第77條 之16第1項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 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9,200元,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 訴。如非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依補正之上訴聲明 自行核算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並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0-14

CTDV-111-重訴-121-20241014-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文綱 選任辯護人 魏其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113 年度中簡字第79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4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莊文綱與連苡彤為夫妻,莊文綱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外面巧遇連苡彤,連 苡彤當時準備上樓進入黃文宏位於上址6樓之5之租屋處(下 稱本案房屋)拿取其兒子劉○男之回條,莊文綱明知本案房 屋屬於黃文宏所管領,竟手持手機錄影而尾隨連苡彤上樓, 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在未獲黃文宏同意之情形 下,不顧連苡彤制止,擅自尾隨連苡彤進入本案房屋內,並 持手機在客廳、房間等處錄影(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黃文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48頁),復經 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文綱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手 持手機錄影並尾隨連苡彤上樓進入本案房屋,惟矢口否認有 何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辯稱:連苡彤一直跟我說那裡是她租 的,我也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我才一直跟著她,萬一我 進去的時候有別人突然衝出來我怎麼辦,我不曉得,當我出 來的時候連苡彤也說不要讓告訴人黃文宏看見我,連苡彤也 沒有跟我說房子是告訴人租的,自始自終我都不知道這房子 是告訴人租的,而當事人連苡彤從回家,包含出去,都一直 強調房子是她租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最初是 認為本案房屋係連苡彤所承租,並經連苡彤同意後始進入, 被告當下主觀上不知本案房屋為告訴人所承租,而是誤以為 是連苡彤自己所承租的地方,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入住宅之故 易,另連苡彤與前夫所生之兒子劉○男是由被告扶養,被告 認為本案房屋既為連苡彤承租之地方,基於關懷劉○男生活 狀況之考量,隨同連苡彤進入本案房屋查看劉○男是否也住 在此處,衡諸被告為劉○男之事實上扶養人,此部分應具法 律上或道義上之正當理由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及主要爭點:   1、本案房屋係由告訴人所承租,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外面巧遇連苡彤, 連苡彤當時準備上樓進入本案房屋拿取其兒子劉○男之回 條,被告遂手持手機錄影並尾隨連苡彤上樓,又尾隨連苡 彤進入本案房屋內,並持手機在客廳、房間等處錄影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連苡彤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17頁)、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6樓之5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第39—48頁)、被告11 2年11月10日之送餐紀錄(偵卷第51頁)、本院113年8月1 5日勘驗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60─61頁)附卷可參,以上 事實並無疑問。   2、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證稱:112年11月10日下午約4時50分 至5時30分左右,我的朋友連苡彤跟我說她老公硬要跟著 她上去我的租屋處,我當時並未同意要讓她老公進入,但 因為我的朋友曾經遭她老公家暴,所以為了自身安全,只 好讓他跟著,連苡彤當日向我拿取本案房屋鑰匙時沒有告 知我她老公會進入本案房屋,她是後來要進去我家時才被 她老公跟蹤的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可知被告進入 本案房屋,客觀上並未獲得告訴人事前授權或同意。是本 案主要爭點在於:被告主觀上有無侵入住宅之犯意?及被 告侵入住宅有無正當理由?分別論斷如下。 (二)關於被告有無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1、證人連苡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告訴人當初是情 侶關係,我先前於112年8月至10月間有跟劉○男一起住在 本案房屋,我是劉○男唯一行使監護權的母親,我在外面 住都是住本案房屋,後來被告告我略誘、竊盜的時候,我 就搬離本案房屋,112年6月間被告對我和孩子有家暴,社 工有介入,我曾經有跟社工講我是在外面租房子,那時跟 社工說我住在逢甲烈美街那邊,不是本案房屋,112年11 月10日下午我出現在本案房屋樓下是因為我要拿劉○男的 健康回條,要帶他回診,我當時已經搬回家了,但我東西 還放在本案房屋,當天我是跟告訴人聯絡拿鑰匙後我才能 進去,我跟告訴人拿完鑰匙之後被告才出現的,我完全不 知道被告會出現在案發地點,我在1樓碰到被告時,被告 突然從我後面持手機拍攝,口氣很不友善,我嚇到了,我 害怕他會傷害我,我為了保護自己,我也只是跟被告說我 們上去,我是要讓被告知道我沒有做違法的事情,我提出 要帶被告上去,只是在確認我確實是要去拿小孩的回條而 已,一開始被告上去之前,我就有跟被告說那裡是告訴人 的住處,我是在搬回去到本案發生的這中間說的,被告說 希望我把私人衣物及家具等東西拿回來,我有跟被告說我 不能隨便進去,那裡是告訴人的租屋處,我都跟被告說是 告訴人承租的,不是我,案發當天我有再跟被告說過那是 告訴人租的,所以在被告還沒進入本案房屋前,就已經知 道那個地方是告訴人住處,我有向被告表示:「你在這邊 等,我拿○男的回條」,我說這句話時被告已經進入屋內 ,但我很明確跟被告說,請他在這邊等,不要進去,我去 拿一拿趕快回來,我當下不是不同意被告上去,是不同意 被告進去房子裡面,當時被告強行進入,他拿手機一直要 錄影,我知道被告有跟在我後面進去,因為被告口氣很不 友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47頁)。   2、由證人連苡彤以上證詞可知,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前,證人 連苡彤已明確告知被告該處為告訴人之租屋處,而非證人 連苡彤自己之租屋處,是被告已知悉本案房屋為告訴人之 租屋處。再者,被告案發當時手持手機錄影之影片,業經 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簡上卷 第60─61頁)。依【附件】第㈥、㈦項所示,當證人連苡彤 打開本案房屋大門時,被告旋即尾隨進入屋內,此刻證人 連苡彤有明確向被告表示:「你在這邊等,我拿○男的回 條」,此時被告本應立即退出至屋外等候,然依【附件】 第㈧至項所示,被告猶仍不顧證人連苡彤之明確制止,擅 自闖入屋內。查被告與證人連苡彤為夫妻關係,若證人連 苡彤當初係向被告表示本案房屋為「連苡彤自己」承租之 房屋,衡情證人連苡彤應無可能阻止被告進入本案房屋。 然事實上,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證人連苡彤有明確制止 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可見證人連苡彤證稱其有先向被告告 知本案房屋為告訴人所承租乙節,應屬實在,並非虛構。   3、基上,被告事前已知悉本案房屋為告訴人所承租,猶仍不 顧證人連苡彤之明確制止,擅自闖入屋內,其主觀上有侵 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誤以為本案房 屋為證人連苡彤所承租云云,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 信。 (三)關於被告有無侵入住宅之正當理由,查:   1、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 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 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 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 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 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 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 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 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之意旨,法律賦予婚姻之保障 業已退居次要地位,不再採取刑罰之手段,而僅以民事損 害賠償制度維護之,由此彰顯個人於婚姻關係中與他人之 交友情形縱有踰矩之處,亦不必然損及公共利益。又夫妻 間固互負忠誠義務,然此不代表配偶一方即因此負有無條 件接受他方全面監控自己生活之義務,是婚姻關係中配偶 一方自不得以調查配偶有無外遇為由,任意侵入他人私生 活領域之住宅中,而非法侵犯配偶或第三人之隱私權。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事發前不到半小時打給連苡彤, 連苡彤跟我說她在宏台別墅,我詢問她為何會在該處並詢 問她是否跟外遇對象一同住在該處,連苡彤表示是並提議 要帶我上去看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可知被告進入本案 房屋之主要目的,在確認連苡彤與告訴人間究竟有無親密 關係,故此處涉及之利益衝突為配偶一方為維繫婚姻忠誠 義務之蒐證權,與他人住宅之隱私權。依本院上述說明, 被告此種蒐證行為與公共利益無關,更已嚴重侵害告訴人 隱私權之核心領域,因此在法益權衡上,被告之目的難以 構成所謂法律上或道義上認可之正當理由。   3、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連苡彤與前夫所生之兒子劉○男 是由被告扶養,被告認為本案房屋既為連苡彤承租之地方 ,基於關懷劉○男生活狀況之考量,隨同連苡彤進入本案 房屋查看劉○男是否也住在此處,衡諸被告為劉○男之事實 上扶養人,此部分應具法律上或道義上之正當理由云云。 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之內容(見偵卷第19─2 1頁、第68─69頁),被告始終未提及進入本案房屋之目的 在確認劉○男是否住在該處,是以上說詞應為辯護人之個 人臆測,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罪。 (二)量刑:    就量刑部分,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妥善 處理家庭內部糾紛,僅因懷疑證人連苡彤與告訴人有不當 往來,即不思理性處理,反而擅自闖入告訴人之上址居所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法治觀念更嫌淡薄,被告所 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 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兼顧有利、不利被告之量 刑因子,所處之刑並無過重之虞,而被告與告訴人迄本院 辯論終結前仍未達成和解,故原審判決後亦未出現任何量 刑因子之變動。是原審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至恒、謝 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當庭播放檔名「IM_G4511.MOV」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影片0分01秒至1分03秒:被告與連苡彤在告訴人住家大樓1樓對話,被告手持手機朝連苡彤錄影,二人對話內容詳如偵卷第49頁譯文第1至10行所載。 ㈡影片1分04秒至1分24秒,連苡彤步入大樓屋內,被告尾隨進入,連苡彤按電梯按鈕,並等候電梯。 ㈢影片1分25秒至1分52秒,電梯門打開,連苡彤步入電梯,被告尾隨進入電梯,連苡彤按下電梯6樓按鈕,被告站在連苡彤左側。 ㈣影片1分53秒至1分57秒,電梯門打開,連苡彤步出電梯,被告尾隨在後。 ㈤影片1分58秒至2分09秒,連苡彤試圖開啟告訴人住家之大門,發現鎖住,於是以鑰匙打開大門。 ㈥影片2分10秒至2分13秒,連苡彤打開大門,被告尾隨進入屋內,屋內一片漆黑。 ㈦影片2分14秒至2分15秒,連苡彤表示:「你在這邊等,我拿○男的回條」。 ㈧影片2分16秒至2分19秒,連苡彤打開某房間之房門,房內窗戶有光線透進來,被告準備尾隨連苡彤進入該房間。 ㈨影片2分20秒至2分28秒,連苡彤回頭向被告表示:「你不要進來」,被告仍持續尾隨連苡彤進入房內。 ㈩影片2分29秒至2分30秒,連苡彤走到桃紅色窗簾旁之櫃子翻動書本。 影片2分31秒至2分42秒,房內燈光突然亮起,被告手持手機慢慢往右邊攝錄,發現衣櫃,並表示:「○男的衫褲都在這裡」。

2024-10-11

TCDM-113-簡上-225-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