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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71號 原 告 周榮志 北大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侯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續 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上午 10時20分在本院第27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2-24

TPDV-113-訴-1671-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陳立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拾參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肆仟伍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參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 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9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2日起至117年1月11日 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原告指數型 房貸基準利率1.71%加年息2.19%(合計3.9%)計算,嗣後原 告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當 時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償還方 式為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 ,若未能按期給付,於借款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前就應 還本金金額按兩造約定之利率,於借款到期日(含視為到期 日)後就應還本金金額按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之適用利 率,另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 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攤還本息 至110年6月11日止,辦理債務展延六次,至113年8月11日後 未再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 尚欠919,363元(含本金832,496元、利息86,394元、違約金 473元),是被告應返還前開借款餘額及給付自遲延給付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之利息。  ㈡被告於110年3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各筆循環信用 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 之循環信用利率即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計收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並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 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尚有26,201元(含滯納 消費款24,523元、滯納利息款1,678元)未為清償,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及其中 滯納消費款24,523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500元。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 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還本繳息查詢、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 卡申請資料暨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歷史交易大 量明細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2-21

TPDV-113-訴-7346-20250221-1

仲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仲訴字第4號 原 告 泓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雅 訴訟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陳誌泓律師 洪志勳律師 孫永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間因金融交易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 協會)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1仲聲和字第54號作成仲裁 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原告於同年12月1日收受系爭 仲裁判斷書後,業於同年月26日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 在卷可查(見卷第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判斷全卷 查明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仲裁庭經仲裁程 序後,於112年11月30日作成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1仲聲和字 第54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 之作成有仲裁法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⒈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未附之情事,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 、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撤銷:   原告於仲裁程序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含交易不成立、顯失公平 、不作為詐欺、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行紀或類似行紀、 情事變更原則、不當得利等,惟系爭仲裁判斷僅就不當得利 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 求權、行紀法律關係等仲裁標的為准駁與否之判斷,就情事 變更原則成立與否則隻字未提,是系爭仲裁判斷自屬就原告 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原告 自得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撤 銷系爭仲裁判斷。  ⒉仲裁庭未傳喚專家證人吳庭斌到庭說明,依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原告曾於112年5月具狀表明將提出完整權利金計算報告,並 同時要求待權利金計算報告提出後再行傳喚專家證人吳庭斌 到庭說明報告内容;嗣原告於112年5月16日提出專家證人吳 庭斌製作之完整權利金計算報告,並多次表明希望再行傳喚 專家證人吳庭斌到庭說明,惟仲裁庭始終拒絕傳喚,並於系 爭仲裁判斷否定權利金計算報告之可信性,顯然未盡證據調 查義務,並等同拒絕讓原告就權利金計算報告為完整之陳述 及說明,依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㈡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關於駁回原告其餘請求部 分,及主文第三項關於仲裁費用負擔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仲裁人之仲裁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應 受其拘束,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 或再審,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列事由之重大瑕疵,予以形式審查,至原仲裁判斷所持 法律見解是否妥適,其實體内容是否合法、妥適,乃仲裁人 之仲裁權限,非法院所得予以審查。詎原告所爭執者,係於 仲裁庭中所提之實體主張並業經系爭仲裁判斷實體認定之部 分(如TRP權利金計算、權利金計算之目的等),要非撤銷 系爭仲裁判斷之訴所得審理之範圍,且原告並未敘明其主張 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情事究竟係與系爭仲裁判斷之哪一 個部分相關、因此影響哪一部分之判斷内容,甚未敘明系爭 仲裁判斷具體應予撤銷之範圍為何,僅泛稱系爭仲裁判斷主 文第二項、第三項應予撤銷,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顯不足以 導出其權利主張及訴之聲明,不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及權 利主張之一貫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 請求無理由而判決駁回。  ㈡兩造於110年7月15日出於自由意志合意簽署仲裁協議,約定 以仲裁解決相關交易與合約有關之爭議,並由仲裁庭作成對 兩造具最終拘束力之判斷;然原告之同集團公司(即薩摩亞 商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泓凱企 業集團有限公司等),屢屢於取得不利之仲裁結果後,即提 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顯係習慣性將起訴作為仲裁程序之上 級審或再審,已屬濫訴及虛耗司法資源,故原告所為,將嚴 重斲傷法之安定性,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之起訴,且起訴 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顯已該當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㈢原告聲請仲裁所主張之情事變更事由,包含人民幣匯率變更 及中國匯率政策改變等,而系爭仲裁判斷業已採納原告提出 匯率變更之情事變更事由,更詳細敘明仲裁庭於本件要非衡 平仲裁下,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等以調整雙方責任比例之 理由,並基此認定原告應負擔七成責任,被告應負擔三成責 任,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美金132,561.57元。縱系爭 仲裁判斷未將情事變更原則列為說明標題之一,亦係仲裁庭 行使仲裁法第19條所賦予職權之結果,並非法院所應審理撤 銷仲裁判斷之要件。況系爭仲裁判斷對於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倘有說明不足之疑,仍已明確引用情事變更原則,至多僅屬 理由不備,非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所指 「完全不附理由」之情形。  ㈣原告於112年8月9日召開之第四次仲裁詢問會中,已就是否傳 喚專家證人吳庭斌到庭乙節充分陳述意見,並多次表達就仲 裁庭是否傳喚專家證人吳庭斌到庭乙節表示「尊重仲裁庭之 決定」、「沒有意見」等語,顯見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仲 裁庭均已給與兩造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以仲裁庭未傳 喚專家證人吳庭斌到庭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既悖 於事實,更有違誠信,該等主張自無足採。又原告主張應傳 喚專家證人吳庭斌到庭,係為調查「系爭TRF交易是否有不 公平或獲得收益與承擔風險不合理之情形,以及泓達公司可 否再行收取合理權利金」云云;然原告就此早已提出證人吳 庭斌之書面專家報告書,並再以書狀提出重點摘要,於仲裁 詢問會中,亦已屢次就相關内容提出說明,顯無違反仲裁法 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況就專家證人聲請之否准,本涉及仲 裁人之程序上職權行使,且系爭仲裁判斷亦已清楚敘明「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聲請人請求應調查之其他證據,經核與本仲裁庭之判斷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足證專家證人 吳庭斌是否到庭,不影響仲裁庭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基礎, 原告復未說明專家證人吳庭斌是否到庭對於系爭仲裁判斷之 影響為何,徒以未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為由,就該等原為 仲裁人職權行使之事項再為爭執,於法未合。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亦即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本件原告主張依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於 訴之聲明請求系爭仲裁判斷駁回原告聲請之部分應予撤銷, 難認法律上顯無理由,被告辯稱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 件,要無可採,先予敘明。  ㈡原告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撤 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  ⒈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 應附理由而未附」,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 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 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 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 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 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對於仲裁標的之「情事變 更原則」成立與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云云,審諸系爭仲裁 判斷書第107頁以下記載:「五、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1條定有明文 。再按『依仲裁法第31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 ,得適用衡平法則為判斷。當事人如未有明示之合意,仲裁 判斷逕依衡平法則為判斷時,固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惟現 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 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 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不再 屬於衡平法則所謂『具體衡平』之範疇。是以仲裁庭如有適用 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 用禁止原則等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當事 人明示合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 決參照)。」,並於前開法理說明之後接續論述「六、基此 、聲請人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見卷第131-132頁) ,可知系爭仲裁判斷書已有說明原告請求金額之依據及計算 標準,堪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再者 ,縱認系爭仲裁判斷書雖未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逐一詳論 不予採納之理由,然系爭仲裁判斷書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玖載 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聲請人請求 應調查之其他證據,經核與本仲裁庭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堪信系爭仲裁判斷係認原告主張之情事變 更原則,核與判斷結果均無影響,故未逐一說明其不予採納 之理由,核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 未附理由者有間,則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就情事變更 原則說明採納與不採納之理由,有仲裁判斷未附理由情形云 云,即非可採。故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 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非有理。  ㈢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 斷,為無理由:  ⒈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 必要之調查;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 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謂「仲裁庭於詢問 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 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 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 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即難謂仲裁庭於 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於仲裁程序中多次聲請傳喚專家證人吳庭斌到庭就 其製作之權利金計算報告進行說明,然仲裁庭始終拒絕傳喚 專家證人吳庭斌到庭,並否定權利金計算報告之可信性,未 盡證據調查義務,等同拒絕讓原告就權利金計算報告為完整 陳述及說明云云。惟查,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之第四次仲裁 詢問會中,仲裁庭已有就是否傳喚專家證人吳庭斌到庭一事 詢問兩造之意見:「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品雅女士:『(李主 仲問:對於專家證人的部分聲請人還有什麼想法?因為相對 人也提出了專家意見書,還需要專家證人來面對面回答嗎? )當然尊重仲裁庭的決定』」、「原告仲裁程序代理人章文 傑律師:『(李主仲問:對於專家證人的部分,聲請人還有 什麼想法?因為相對人也提出了專家意見書,還需要專家證 人來面對面回答嗎?)我們還是尊重仲裁庭的想法,還是以 書面為主』」、「原告仲裁程序代理人章文傑律師:『(李主 仲問:聲請人律師有沒有其他更好的理由讓我們覺得需要把 專家證人請到現場來?)沒關係』」、「原告仲裁程序代理 人陳振璋律師:『(李主仲問:雙方對於專家證人來蒞庭作證 還有沒有補充意見?)聲請人沒有。』」(見卷第342頁、第 352頁、第359頁),由上開詢問會之紀錄可知,仲裁庭已多 次就是否傳喚專家證人到庭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可證 仲裁庭已讓原告就其上開聲請、主張有陳述之機會,實無原 告所稱其於仲裁程序中多次聲請傳喚專家證人作證,卻遭仲 裁庭否准之情形存在,從而,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違反仲裁法 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更無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況是否 傳喚專家證人吳庭斌,為仲裁庭之職權,系爭仲裁判斷書事 實及理由欄玖業已載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聲請人請求應調查之其他證據,經核與本仲裁庭之 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已敘明無庸傳喚專家 證人之理由,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3款之事由,無足憑採,為無理由。  ㈣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得撤銷之事由,既經本院調查如前,則 原告提起本訴即非顯無理由,亦難認原告起訴顯然基於惡意 或不當目的,被告辯稱原告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8款規定駁回,容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2-21

TPDV-113-仲訴-4-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潘韋成(即潘崇正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1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6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0 1 1000 00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000-0 1 100 00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0-0 1 278

2025-02-21

TPDV-114-除-164-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源俐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源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肆仟肆佰零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 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 被告源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俐公司)、蕭源年、顏玉如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6,082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計算之利息,並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㈡被告源俐公司、蕭源年應連帶給付原告1,894,404元 ,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計算 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4年2月12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原 告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 稽,而本案被告尚未行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源俐公司於109年5月25日邀同被告蕭源年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5月25日起至114年11月25日止,利率按年率3.12%計息, 如未依約還本繳息時,本金自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起,利 息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到 期債務之本金未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源俐公 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25日止,尚欠1,894,404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源俐公司如數給付; 被告蕭源年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六、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增修同 意書、分期償還同意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2-21

TPDV-113-訴-7063-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被 告 林孟德即林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柒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則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之訴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金額以各期差別利 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最高以年息19.71%為上限, 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自該日起之利息 約定最高為15%。詎被告至100年1月6日止,尚餘183,885元 (含本金167,095元、遲延利息16,790元)及利息未清償, 則被告自應清償183,885元,及其中167,095元自100年1月7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 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2-21

TPDV-113-訴-7336-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詹嘉一(即林美蕉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5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3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79NX0000000-0 1 333 002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79NX0000000-0 1 20 003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82NX0000000-0 1 352

2025-02-21

TPDV-114-除-137-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永盟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志輝 被 告 張芷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授信約定書第32條、保證書 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清 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盟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永盟公司 )邀同被告劉志輝、張芷柔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1月 5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永盟公司 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債 務以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被告永盟 公司之負擔,願與被告永盟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永 盟公司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惟自113年8月29日起未依約 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2,096,225元 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而被告劉志輝、張芷柔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 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臺幣 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36,920元 前開本金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3.74%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82,324元 前開本金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3.74%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547,685元 前開本金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3.74%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1,129,296元 前開本金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3.74%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備註: 1.編號1及編號3借款本金合計1,000,000元。 2.編號2及編號4借款本金合計2,000,000元。

2025-02-21

TPDV-113-訴-6693-2025022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原 告 謝雅如 被 告 鄒積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1萬3,280元, 該裁定並於同年1月15日送達,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該 裁定、送達證書回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其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2-20

TPDV-114-重訴-227-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7號 原 告 葉美珠 被 告 林德保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 之0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德保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22,866元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2-20

TPDV-114-補-30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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