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昱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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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1號 原 告 林郁庭 被 告 林郁堂 林郁晨 林昱馨 李朝榮 李洸宇 高鉦欽 林錫宏 林群祥 李林菊梅 李孟龍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共 有物如附表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1,447,2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4,76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編號 臺中市西屯區安林段 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元) 原告權利範圍 原告應有部分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313地號土地 280.33 22,600 5/20 9,105.71×22,600×5/20= 51,447,262 2 313-1地號土地 72.38 3 313-2地號土地 670.18 4 314地號土地 211.65 5 314-1地號土地 5,576.71 6 314-2地號土地 2,294.46 合計 9,105.71 51,447,262 (以下空白)

2025-01-16

TCDV-114-補-251-20250116-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2號 異 議 人 沈傳緒 相 對 人 林玄振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 3年10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427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之 113年度司他字第427號裁定,已於113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 異議人(見司他卷第57頁),異議人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 對原裁定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未逾1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 稱臺中高分院)調解成立,當時相對人之律師並未要求異議 人要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8,627元,故不應提出此 項費用,不然調解就有不誠信之情事,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預納之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 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即明。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 四、經查,異議人前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聲字第3 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事件經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百分 之36,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異議人則提 起附帶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29號判決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千 分之2,餘由異議人負擔;關於異議人附帶上訴部分,由異 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 。嗣於臺中高分院更一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在案(臺中高 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 第366號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第3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 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 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 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 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 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依首揭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是本院於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異議 人於系爭事件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 聲字第36號裁定核定應徵附帶上訴裁判費為47,089元(見原 審卷第17頁),異議人另有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2,782,000元(見第三審卷第112頁,【計算式:3,543, 684元-761,684元=2,782,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2, 931元,前開訴訟費用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本件更 一審程序因兩造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揆諸上揭說明,本院 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 逕行扣除因調解成立而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之3分之2。 是以,受裁定人即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58,627元【計算式:第二審47,089元*1/3+第三審42,931元= 58,62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 無不合。 六、至異議人上開異議意旨,表示成立調解之時,相對人之律師 並未要求異議人要繳納訴訟費用,故不應提出此項費用云云 ,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本院司 法事務官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58,627元,及自原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之利息,於法無違。異 議人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1-16

TCDV-113-事聲-92-20250116-1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請求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不服本院臺中 簡易庭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前經本院臺 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 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13-15頁),抗告人 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 詢表可證,故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1-15

TCDV-113-簡聲抗-19-2025011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大地幼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釱坤 原 告 劉瑩霞 被 告 廖本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065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3,456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 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其逾期迄未補繳裁判 費,有本院民事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可考 。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1-14

TCDV-114-重訴-57-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7號 原 告 巫湘妮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億鑫環球策略有 限公司、李秉宸、吳慧儀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8 6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 美金5萬元及其利息,依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8日聲請 支付命令時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1美元=32.805新臺幣,故核定 為新臺幣1,640,250元【計算式:32.805元x50,000元美金=1,640 ,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應繳裁 判費17,33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6,8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1-14

TCDV-114-補-227-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8號 原 告 陳銘祥 祥源企業社即王雅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老大有限公司、廖志賢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對被告各別請求,核屬法律 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 要件,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是以各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應徵如附表所示之第 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等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 陳銘祥 10萬元 1,500元 2 祥源企業社即王雅慧 20萬元 423,467元 小計 623,467元 8,390元 (以下空白 )

2025-01-10

TCDV-114-補-188-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張名棻 相 對 人 胡達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 字第106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執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 2月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 ,內載新臺幣(下同)106萬元,到期日111年1月13日(下 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前與訴外人謝惠婷(即相對人之妻 )交易不動產,所提供作為擔保之用,相對人聲請之主張與 事實不符等語,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 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見司票字卷第7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 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前與謝 惠婷交易不動產,所提供作為擔保之用,相對人聲請之主張 與事實不符等語,此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 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1-09

TCDV-114-抗-12-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陳倩珮 (即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威穎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0號不動產通行權等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訴字第720號不動產通行權等事 件(下稱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潘怡學(下稱承審法官)於承 審過程中,疑遭原告與其利害相關者多方誤導,未判決前成 見已深,於履勘時容許不相干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電公司)人員在場,於訴訟代理人陳威穎表示意見時, 竟稱陳威穎意見最多,更訓斥陳威穎於他人表示意見勿插話 ;於對造為聲明時,竟協助更正刪除,於辯論時,對造稱我 方說謊,未予制止;我方於辯論庭準備十分充足,竟僅能主 張三分,即予辯論終結;且承審法官遭原告蓄意誤導,認多 年後臺電公司可補抄表,臺電公司回函多有謬誤,我方請求 更正竟遭臺電公司故意封鎖;就已具備直接駁回對方請求之 法律要件,未載入筆錄等情事,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 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 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 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 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則不得謂 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65號、103年度 台抗字第68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 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與當事人意見相左,尚不能認其有聲 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 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指揮訴訟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 長或受命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承審法官於裁判上所為事實認定或 所表示法律見解,係基於職權之行使,其當否本設有審級救 濟途徑,自難僅以承審法官於訴訟中曾為聲請人不利之裁判 或認定,逕認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關於本案訴訟承審法官不顧聲請人對訴訟 辯論及履勘程序異議等語,無非係對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 事實認定有所不滿,而主觀臆測承審法官處理本案訴訟有偏 頗之虞,已與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不合;況此均屬承審法 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指揮訴訟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 不得以此逕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且依民事訴訟法 第213條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僅須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聲 請人如認言詞辯論筆錄之內容與其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得 依同法第216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書記官更正或補充,亦 得另以書狀記載其陳述之要旨提出於法院,以供法院審酌, 尚不能以筆錄記載有誤,而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 。聲請人認為臺電公司回函多有謬誤,其請求更正竟遭臺電 公司故意封鎖乙節,係屬聲請人與臺電公司間聯繫所生糾葛 ,更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此外,聲請人復未釋 明承審法官對本案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故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1-09

TCDV-113-聲-328-20250109-2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相 對 人 陳盈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本票債權本金固僅為新臺幣(下同 )118,500元,惟利息自民國95年4 月20日計算至113年12月 9日,累計已有116,056元,抗告人可主張之債權本息為234, 556元,加計執行費用948元,合計235,504元,應以235,504 元為命供擔保之債權額,再依原審計算方式,命相對人提供 之擔保金應為27,475元,方屬適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 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認有必要 者,即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按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 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 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本院95年度票字第1462號裁定及本院95年度執字第 46083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636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於113年12月5日 對抗告人提起確認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沙鹿簡易庭審 理中(113年度沙簡字第893號)等情,有相對人民事起訴狀 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18,500元,擔保金額應 以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為依據。而抗告人係執 行金錢債權,其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參以本案訴 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共計3 年2個月,原審據此計算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8,782元 (計算式:118,500元×5%×《3+2/12》=18,782元),尚非無據 ,是本院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數額,以18,782元為適當。至 抗告人主張應以債權本金加計已到期利息及執行費用   計算擔保金額等語,係對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任意指摘,是 抗告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18,782元後,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1-09

TCDV-114-簡聲抗-1-20250109-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宥清即黃昱程 陳美香 一、債務人黃宥清即黃昱程、陳美香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13,76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黃宥清即黃昱程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282元,及 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黃宥清即黃昱程、陳 美香連帶負擔,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五、債務人黃宥清即黃昱程、陳美香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 ,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08

NTDV-114-司促-16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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