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2號
異 議 人 沈傳緒
相 對 人 林玄振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
3年10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427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之
113年度司他字第427號裁定,已於113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
異議人(見司他卷第57頁),異議人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
對原裁定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未逾1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
稱臺中高分院)調解成立,當時相對人之律師並未要求異議
人要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8,627元,故不應提出此
項費用,不然調解就有不誠信之情事,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預納之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
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即明。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
四、經查,異議人前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聲字第3
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事件經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百分
之36,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異議人則提
起附帶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29號判決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千
分之2,餘由異議人負擔;關於異議人附帶上訴部分,由異
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
。嗣於臺中高分院更一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在案(臺中高
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
第366號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第3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
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
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
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
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
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依首揭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是本院於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異議
人於系爭事件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
聲字第36號裁定核定應徵附帶上訴裁判費為47,089元(見原
審卷第17頁),異議人另有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2,782,000元(見第三審卷第112頁,【計算式:3,543,
684元-761,684元=2,782,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2,
931元,前開訴訟費用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本件更
一審程序因兩造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揆諸上揭說明,本院
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
逕行扣除因調解成立而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之3分之2。
是以,受裁定人即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58,627元【計算式:第二審47,089元*1/3+第三審42,931元=
58,62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
無不合。
六、至異議人上開異議意旨,表示成立調解之時,相對人之律師
並未要求異議人要繳納訴訟費用,故不應提出此項費用云云
,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本院司
法事務官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58,627元,及自原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之利息,於法無違。異
議人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TCDV-113-事聲-92-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