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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芳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芳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 行所載「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卓芳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附記事項:   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 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 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 要,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相關,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   被   告 卓芳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芳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1月、2月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890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 品及販賣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3年10月、3年8月、3年6月(共2罪)、7月(共2 罪)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以上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 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並於112年6月8日期滿疑似再犯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12年1 月17日依法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1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6月22日8時2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為警因調查竊盜案件對卓芳霖進行盤查,並扣得吸食器1組 ,徵得其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卓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諱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稱其為警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地點已不復記憶等語。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D056) 被告於113年6月22日8時28分為警採尿,檢體編號為113D056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 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經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扣案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 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MLDM-113-易-878-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9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4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麗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告林麗如 之夫簡志遠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3 年11月11日調解事件報告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社區鐵門關上時,本 應注意若他人將身體之一部如四肢搭放在鐵門上時仍強關鐵 門,可能使他人搭放在鐵門上之身體之一部如四肢遭鐵門夾 傷,竟疏未注意,而將社區鐵門關上,致告訴人黃月珠搭放 在鐵門上之左手遭鐵門夾到而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 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告訴人不談和解,亦不接受被告道歉 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11月11日調解事件 報告書可查(見本院易卷第35頁)等情;再兼衡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0頁),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 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85號   被   告 林麗如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如與黃月珠係鄰居。林麗如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上午7時 5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處之社區鐵門外,與 黃月珠因澆水影響安寧等事而生口角糾紛,嗣林麗如經過社 區鐵門返回社區內,黃月珠緊隨其後亦欲經過社區鐵門返回 社區而將左手搭放在社區鐵門上,林麗如本應注意若他人將 身體之一部如四肢搭放在鐵門上時仍強關鐵門,可能使他人 搭放在鐵門上之身體之一部如四肢遭鐵門夾傷,而依當時情 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而將社區鐵門關上 ,致黃月珠搭放在鐵門上之左手遭到鐵門夾傷,因而受有左 側食指遠端指骨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月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麗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月珠產生爭執後返回社區時將社區鐵門關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她手放在鐵門上,我跟我老公也不能回打她,所以趕快進來關門,她一直要靠過來,我總不能跟她起衝突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月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雙方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嗣告訴人欲隨被告之後返回社區而左手搭放在社區鐵門上時,被告有關上鐵門之行為,告訴人並因而遭夾傷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3份、影像截圖畫面14張、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麗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然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傷害之故意,應 斟酌其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雙方關係、衝突之起因 、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 各項因素綜合研析。本件被告既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而依卷內事證亦僅得證明被告於告訴人欲通過社區鐵門而 將左手搭放在鐵門上時有關上鐵門之行為以及告訴人因而遭 到鐵門夾傷之事實,故尚難認被告所為係基於傷害之故意, 是告訴人雖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受有傷害之結果,然此應在 被告之主觀犯意之外,亦非其原來所預期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率認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 有何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而遽以刑法之傷害罪責相繩,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5

TCDM-113-簡-2068-20241125-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承恩 指定辯護人 周銘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288號、113年度偵字第7295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承恩幫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章承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幫助轉讓禁藥罪。被告幫助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 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 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 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 處罰。    ㈡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幫助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其刑有上開數種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⒋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 160頁),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衡以被告所 犯之罪,已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科 刑確定之紀錄,顯然明知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轉讓毒品對 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惡性非輕,仍為上開幫助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之行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其僅屬幫助犯,而非持有毒品銷售或轉 讓他人之藥頭,犯行所致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兼衡本案所 轉讓之毒品數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 告於本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55至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 當。至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裁量是否得易服社會勞 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16公克)、吸食器1組,雖 為被告所有,然均屬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犯行 無關等語(見偵7295卷第59頁、本院卷第155頁),又依現 存卷證無以證明該等物品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均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88號                    113年度偵字第7295號   被   告 呂姿穎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章承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呂姿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5 月10日1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煥 日門市旁娃娃機店外,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張志瑋。 (二)呂姿穎、章承恩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轉讓他人, 呂姿穎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章承恩基於幫助轉讓禁藥之犯 意,由章承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 姿穎,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利鑫資源回收場,呂姿穎 於113年5月28日15時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利鑫資 源回收場外,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志 瑋。嗣後張志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起訴)於11 3年5月28日16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利鑫資 源回收場外,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劉士華 ,嗣經警於113年5月28日17時30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苗栗縣○○市○○街000號劉士華住所內,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9公克)、玻璃 球吸食器1組。 (三)呂姿穎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11時許,在苗 栗縣○○市○○路000號之頭份國中附近,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章承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姿穎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章承恩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及證述 證明: (一)同案被告章承恩於犯罪   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呂姿穎,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煥日門市旁娃娃機店,被告呂姿穎並與張志瑋碰面。 (二)被告章承恩明知同案被   告呂姿穎為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張志瑋需前往利鑫資源回收場,遂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呂姿穎,前往利鑫資源回收場,被告呂姿穎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無償轉讓予張志瑋。 (三)被告呂姿穎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章承恩之事實。 3 證人即他案被告張志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事實。 4 證人劉士華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張志瑋於113年5月28日16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利鑫資源回收場外,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5公克)交付予劉士華,並上開毒品經警搜索扣押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劉士華)、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600053號) 證明經警於劉士華住所內所扣得毒品,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6 被告呂姿穎與章承恩間對話紀錄 證明章承恩於113年7月16日向呂姿穎稱:「沒了!」,呂姿穎向章承恩稱:「等等你自己過來?」,章承恩稱:「不知道」,呂姿穎稱:「那沒了」,呂姿穎嗣後向章承恩稱:「出門了嗎」等文字訊息之事實。 7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證明被告呂姿穎於113年7月16日曾前往造橋鄉公所易服社會勞動之事實。 8 監視器影像共4張 證明被告章承恩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呂姿穎,前往利鑫資源回收場,並被告呂姿穎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轉讓予張志瑋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姿穎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於犯罪事實 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嫌。被告呂姿穎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呂姿穎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張志瑋、章 承恩等犯行,經被告呂姿穎於偵查中自白,如於審判中亦為 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呂姿穎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章承恩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幫助轉讓禁藥罪嫌。又被告章承恩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章承恩為運輸第二級 毒品等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 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 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本院二十四年上字 第一六七三號判例、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事項三八參照) 。否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之搬運毒品行為,豈不 皆應依運輸毒品論罪(至於從國外或甲地販入毒品後,再運 輸入境或運輸至乙地,因另有運輸之意思及行為,與此情形 不同),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參。惟被告章承恩係出於幫助同案被告呂姿穎轉讓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予張志瑋,方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利鑫資源回收 場,其主觀上尚難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認此部 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MLDM-113-原訴-18-20241125-2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70號 原 告 黃月珠 被 告 林麗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06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簡附民-470-20241125-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達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帳戶資料交予」之記載更正為「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均交予」;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 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 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 (5年)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 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且並無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 ,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等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 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 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 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再參 以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號   被   告 楊文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前之某時,將其 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 用。嗣該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犯意,使用LINE向林榮得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林榮得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日9時5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至陳振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陳振智台新帳戶,陳振智涉犯詐欺等犯行為警另行偵辦移送 )內,再由詐騙份子於111年9月2日10時5分,將1萬元匯入上 開兆豐帳戶內,旋即遭移轉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嗣經林榮得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文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榮得警詢證言相符,並有匯款申請書、陳振智台新帳戶 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詐欺、洗錢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 犯意,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4-11-21

MLDM-113-苗金簡-126-202411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32號),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423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中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國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且檢察官雖認被告本案 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 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詎不知 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 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顯無戒除毒癮惡習 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 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2號   被   告 李國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苗簡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2日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4號、同年度 毒偵緝字第138、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12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李國華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後至警 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國華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採尿前5、6日等語。惟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2時45分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內,於96小時內尚可經由檢驗施用者尿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顯認被告至少於112年11月19日12時45分為警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其否認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一節,顯與事理相悖,殊難採信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077號) 1紙。 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2時45分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1077號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 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4-11-18

MLDM-113-苗簡-1407-202411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6 1、89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俊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賴俊明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即民國112年2月19日、同年3月13日之恐嚇部分; 至上述2日之傷害部分,因告訴人徐得富於本院審理期間撤 回告訴,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徐得富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 竟出言恐嚇告訴人而致使心生畏懼,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 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見本院卷第173、174頁之調解筆錄)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法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因素予以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9日1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0號 之財團法人台灣耶穌基督後期聖徒教會前,因故與告訴人發 生衝突,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 、頸部及胸部等處,再以手肘勒住告訴人頸部,並將告訴人 壓制在地,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嗣返回其所駕車輛取出 鐵棍後,再持鐵棍毆打告訴人頭部、頸部、肩膀、胸部等處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肺挫傷、腦震盪、頭皮、左側手部、左 側前臂開挫傷、頸部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112年3月13日13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 ,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隨即返回所駕車輛取出角鐵 1支,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角鐵戳向告訴人頭部、臉部,並 持角鐵揮打告訴人身體及毆打頭部、臉部及胸部等處,致告 訴人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臉頰開放性傷口、 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 放性傷口、左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0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71頁),本應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2次傷害罪嫌 ,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2次恐嚇行為間,各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 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 件欠缺之程序判決,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為求訴訟經 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伍、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61號                    112年度偵字第8910號   被   告 賴俊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2鄰鶴山38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靖媗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明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曾靖媗、徐得富前往苗栗縣○○ 市○○路000巷000號之財團法人台灣耶穌基督後期聖徒教會, 賴俊明與徐得富前往上開地址後,因故發生衝突,賴俊明遂 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徐得富頭部、臉部、頸 部及胸部等處,再以手肘勒住徐得富頸部,並將徐得富壓制 在地,再徒手毆打徐得富頭部,賴俊明嗣即返回A車內,取 出鐵棍後,再持鐵棍毆打徐得富頭部、頸部、肩膀、胸部等 處,並向徐得富恫稱:我不會放過你、我不會放過你們等語 ,經現場教會成員勸架後,賴俊明駕駛A車,作勢衝撞徐得 富,致徐得富心生畏懼,並因此受有右側肺挫傷、腦震盪、 頭皮、左側手部、左側前臂開挫傷、頸部疼痛等傷害。 二、賴俊明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3時50分許,駕駛A車搭載曾靖 媗,在苗栗縣苗栗市北安街與自治街交岔路口處,要求徐得 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返回苗栗縣 ○○市○○里00鄰○○路000號,徐得富即駕駛B車搭載徐嘉珮與羅 宇彤前往上址,賴俊明、曾靖媗即下車與徐得富發生口角衝 突,賴俊明隨即返回A車取出角鐵1把,徐得富見狀即返回B 車駕駛座,賴俊明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先向徐得富恫稱 :我絕對不會放過你等語,隨即持角鐵砸毀B車之擋風玻璃( 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再持角鐵戳破B車之駕駛座玻璃,並 持角鐵戳向坐在駕駛座之徐得富頭部、臉部後,賴俊明開啟 B車駕駛座車門,再持角鐵戳向徐得富頭部、臉部。徐得富 見狀開啟B車副駕駛座車門,並從B車副駕駛座離開,賴俊明 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持角鐵衝向徐得富,並持角鐵揮打徐 得富身體,徐嘉珮隨即將賴俊明抱開,曾靖媗見賴俊明已多 次持角鐵毆打徐得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 打徐得富頭部及身體上半身等處,賴俊明復持角鐵毆打徐得 富頭部、臉部及胸部等處,因而致徐得富受有左側第七肋骨 閉鎖性骨折、左側臉頰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 左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手挫傷之 傷害,徐嘉珮見狀後即阻擋在徐得富與賴俊明之間,徐得富 本欲從側邊離開,賴俊明又持角鐵往徐得富身上揮擊,徐得 富隨即徒手握住角鐵,徐得富、賴俊明、徐嘉珮與曾靖媗等 4人遂上前搶奪該角鐵,賴俊明即向徐得富恫稱:車上還有角 鐵等語,致徐得富心生畏懼,曾靖媗隨即返回A車取出角鐵1 支,徐得富見狀隨即逃往隔壁民宅內,嗣經警方到場並扣得 角鐵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得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俊明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賴俊明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毆打徐得富。 (2)被告賴俊明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角鐵砸車後,持角鐵戳向徐得富手之事實。 2 被告曾靖媗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曾靖媗於犯罪事實欄二所事時地,見同案被告賴俊明持角鐵毆打徐得富後,亦徒手毆打徐得富背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徐得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在場人徐嘉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在場人羅宇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 (1)賴俊明於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時地持角鐵砸毀B車擋風玻璃,並持角鐵砸毀B車駕駛座車窗。 (2)曾靖媗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徒手毆打徐得富頭部及上半身之事實。 6 證人即在場人曾靖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賴俊明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毆打徐得富頭部,並持鐵棍毆打徐得富頭部,又駕駛車輛作勢衝撞徐得富之事實。 7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診字第026338號) 證明徐得富於犯罪事實欄一受有右側肺挫傷、腦震盪、頭皮、左側手部、左側前臂開挫傷、頸部疼痛等傷害之事實。 8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診字第035299號) 證明徐得富於犯罪事實欄二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臉頰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手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9 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9張 證明: (一)賴俊明持角鐵砸毀B車,並持角鐵戳向及毆打徐得富。 (二)徐得富當天臉部及手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10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 (一)賴俊明持角鐵砸毀B車,並持角鐵戳向及毆打徐得富。 (二)曾靖媗徒手毆打徐得富之事實。 11 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經警方於犯罪事實欄二事發過後到場,並扣得角鐵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俊明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核被 告曾靖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賴俊 明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賴俊明與曾靖媗 於犯罪事實欄二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扣案之角鐵1支,為被告賴俊明所有且為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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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長富 黃暐芳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等過失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4號   被   告 謝長富 男 8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13鄰中平170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暐芳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居苗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長富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五穀宮前道路,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應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黃暐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128線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貿然直行,2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 謝長富受有胸部挫傷併肺損傷、右側第5、6、7肋骨骨折併 氣血胸、右側橈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黃暐芳受有 頭部損傷、臉部挫傷及多處損傷等傷害。嗣謝長富、黃暐芳 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 二、案經謝長富、黃暐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長富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謝長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黃暐芳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被告黃暐芳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黃暐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謝長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謝長富、黃暐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共30張 證明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謝長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黃暐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長富、黃暐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等2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 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4-11-14

MLDM-113-交易-308-20241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壎鴻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97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並由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壎鴻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張壎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 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   被   告 張壎鴻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壎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93、933、1015、111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 行:㈠於113年2月24日8時許,在停放於苗栗縣後龍鎮龍鳳漁 港附近產業道路之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於113年2月24日14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 路00○0號前處,對張壎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經徵得其同意帶同至 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㈡於113年5月9日1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居所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 ,於113年5月10日18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0號 搜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經 徵得其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壎鴻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44號)1紙 被告於113年2月24日16時35分為警採尿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4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16號) 1紙 被告於113年5月10日20時50分為警採尿之事實。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 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6 扣案吸食器2組。 佐證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MLDM-113-易-719-202411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4列「執行完畢」應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未 構成累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列「及」為贅載,應予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至5列「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竊盜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竊盜案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應予刪除。被告謝明村(下稱被告)固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上開案 件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108年3月4日, 距本案犯罪時間已逾5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構成累 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堪認良好,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被告經本院電話詢 問有無與告訴人鍾項琳(下稱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時,被告 胞兄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嗣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告 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出席,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各 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9、39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有中度智能障礙、 無業之經濟狀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11 3年度偵字第5744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同法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高爾夫球證件、金融卡多張)、現金4000元,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其中皮夾1個,已交由警方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24至27、29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竊得 之現金共計1萬9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所竊得之高爾夫球證件、金融卡多張,固亦為其 犯罪所得,惟審酌上開證件、金融卡等物,得由告訴人申請 補發,又未扣案,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4號   被   告 謝明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村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37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4日社勞改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6時31分許,在苗栗縣○○ 鎮○○街000巷0號「龍鳳閣餐廳」停車場,徒手開啟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鍾項琳放置 在車內副駕駛座之皮夾1個(內有證件、金融卡、現金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及現金4000元,得手後離去,所得 款項花用一空,皮夾內證件等物則隨意棄置。嗣鍾項琳發現 車內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 查獲上情(皮夾1個已返還鍾項琳)。 二、案經鍾項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明村經傳喚並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對上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項琳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現場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存卷可 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竊盜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案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4-11-05

MLDM-113-苗簡-108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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