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承恩
指定辯護人 周銘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288號、113年度偵字第7295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承恩幫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章承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幫助轉讓禁藥罪。被告幫助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
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
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
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
處罰。
㈡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幫助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其刑有上開數種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⒋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
160頁),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衡以被告所
犯之罪,已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科
刑確定之紀錄,顯然明知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轉讓毒品對
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惡性非輕,仍為上開幫助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之行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其僅屬幫助犯,而非持有毒品銷售或轉
讓他人之藥頭,犯行所致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兼衡本案所
轉讓之毒品數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
告於本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55至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
當。至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裁量是否得易服社會勞
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16公克)、吸食器1組,雖
為被告所有,然均屬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犯行
無關等語(見偵7295卷第59頁、本院卷第155頁),又依現
存卷證無以證明該等物品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均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88號
113年度偵字第7295號
被 告 呂姿穎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章承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呂姿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5
月10日1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煥
日門市旁娃娃機店外,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張志瑋。
(二)呂姿穎、章承恩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轉讓他人,
呂姿穎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章承恩基於幫助轉讓禁藥之犯
意,由章承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
姿穎,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利鑫資源回收場,呂姿穎
於113年5月28日15時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利鑫資
源回收場外,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志
瑋。嗣後張志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起訴)於11
3年5月28日16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利鑫資
源回收場外,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劉士華
,嗣經警於113年5月28日17時30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苗栗縣○○市○○街000號劉士華住所內,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9公克)、玻璃
球吸食器1組。
(三)呂姿穎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11時許,在苗
栗縣○○市○○路000號之頭份國中附近,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章承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姿穎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章承恩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及證述 證明: (一)同案被告章承恩於犯罪 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呂姿穎,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煥日門市旁娃娃機店,被告呂姿穎並與張志瑋碰面。 (二)被告章承恩明知同案被 告呂姿穎為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張志瑋需前往利鑫資源回收場,遂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呂姿穎,前往利鑫資源回收場,被告呂姿穎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無償轉讓予張志瑋。 (三)被告呂姿穎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章承恩之事實。 3 證人即他案被告張志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事實。 4 證人劉士華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張志瑋於113年5月28日16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利鑫資源回收場外,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5公克)交付予劉士華,並上開毒品經警搜索扣押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劉士華)、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600053號) 證明經警於劉士華住所內所扣得毒品,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6 被告呂姿穎與章承恩間對話紀錄 證明章承恩於113年7月16日向呂姿穎稱:「沒了!」,呂姿穎向章承恩稱:「等等你自己過來?」,章承恩稱:「不知道」,呂姿穎稱:「那沒了」,呂姿穎嗣後向章承恩稱:「出門了嗎」等文字訊息之事實。 7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證明被告呂姿穎於113年7月16日曾前往造橋鄉公所易服社會勞動之事實。 8 監視器影像共4張 證明被告章承恩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呂姿穎,前往利鑫資源回收場,並被告呂姿穎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轉讓予張志瑋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姿穎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於犯罪事實
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嫌。被告呂姿穎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呂姿穎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張志瑋、章
承恩等犯行,經被告呂姿穎於偵查中自白,如於審判中亦為
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呂姿穎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章承恩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幫助轉讓禁藥罪嫌。又被告章承恩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章承恩為運輸第二級
毒品等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
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
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本院二十四年上字
第一六七三號判例、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事項三八參照)
。否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之搬運毒品行為,豈不
皆應依運輸毒品論罪(至於從國外或甲地販入毒品後,再運
輸入境或運輸至乙地,因另有運輸之意思及行為,與此情形
不同),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參。惟被告章承恩係出於幫助同案被告呂姿穎轉讓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予張志瑋,方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利鑫資源回收
場,其主觀上尚難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認此部
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3-原訴-18-202411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