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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BINH(中文名:阮文平,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CAO VU TUAN LINH(中文名:高武俊玲,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04 號、第54934號、第56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BINH、CAO VU TUAN LINH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 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被告NGUYEN VAN BINH、CAO VU TUAN LINH因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 人犯強盜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觀諸被告2人歷次 供述,不乏彼此矛盾不一之處,復有多名共犯未到案,尚須 續行審理查明。又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犯強盜罪,最輕本刑 為7年以上之重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對於公共利益構成 嚴重危害,被告2人復均為逃逸外勞,且被告2人預期將受重 刑宣判,其等逃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 犯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均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諭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前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僅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均自如主文所示之日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 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3-訴-1187-2025031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盛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6行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應更正為「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所載「現場照片」,應更正為「 現場及車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智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於警員前去處理時 ,其在場並向前去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789號 偵查卷〈下稱第1789號偵卷〉第20頁反面),嗣而接受裁判, 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葉智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造成告訴人蔡宏棋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獲其宥恕,此有本院114年度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3號 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尚見悔意;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見第1789號偵卷第7頁)、須扶養兩 名子女(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及【中度】 ,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此次因一時疏失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且已與告訴人蔡宏棋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佐,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信其日 後駕車應更警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9號   被   告 葉智盛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智盛於民國112年7月7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往中正二路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佳、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違規迴轉,適蔡宏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同方向行駛直行而 至上址,因閃避不及而與葉智盛所駕駛之上開自小用客車發 生碰撞,致蔡宏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骨折、右側多 處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宏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智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宏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暨駕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各1份附卷可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3-13

PCDM-113-交簡-1641-20250313-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廷 賴淑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被 告 邱志鴻 蔣馥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家敏律師 被 告 張耿豪 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律師 陳引超律師 李尚宇律師 被 告 蘇柏豪 陳威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被 告 譚偉文 陳威守 趙本寰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李奕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被 告 黃柏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羿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5033號、第5034號、第5186號、第5221號、第5222號、第52 25號、第7955號、第8932號、第8933號、第8934號、第9854號、 第9855號、第9885號、第9886號、第10790號、第12103號、第12 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辰○○、丁○○、巳○○、卯○○】被訴幫助詐欺、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之全部),公訴不受理。 【被告午○○、癸○○】被訴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之全部【被訴幫助詐欺、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部分】 ),公訴不受理。 【被告申○○、壬○○、未○○、寅○○】被訴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之全部【被訴幫助詐欺、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 計法等部分】),公訴不受理。  【被告甲○○、戌○○】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銀行法等部分(即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原起訴意旨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 貳、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 參、法規及法律見解依據: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各有明定。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再者,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衡諸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立法意旨,該條第1項所規定「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所犯案件,已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10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0、41號、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99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上訴字第499號均同此見解)。準此,所謂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訴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追加起訴者,並非「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 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⒈一人犯數罪;⒉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⒋犯與本罪有關 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其立法 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 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 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 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 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 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故為 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 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 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 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 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 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 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 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 訟法權益無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 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 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按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一)一 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 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 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 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 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 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 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 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 、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 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 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 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 1、之2之分 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 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 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 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 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 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 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 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 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 、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 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 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 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 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 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 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 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 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 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 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 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 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 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 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 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案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 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 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 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 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 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 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 法院之理念。 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㈠刑事訴訟程序經常費時、費力而冗長,自起訴以迄判決確定 ,不免日久,但是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如何妥速審判, 固是法院的職責,對於人民而言,則是其權利。此項人民應 有的迅速受審權,早經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 四條第三項第三款明定,歐洲人權公約第六條第一項亦同, 諸多國家並立法保障,我國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六、五三○號 解釋也有揭示,刑事妥速審判法因此制定,可見刑事妥速審 判法是刑事訴訟法的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闡釋、運用後 者時,並應把握前者的立法趣旨。  ㈡刑事訴訟法第265條雖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按日本刑事訴訟法無此制度,其第312條第一項雖有「追加」用字,但專指事實同一的情形,無關「追加起訴」;德國法雖有,卻範圍至為狹窄,僅一人犯數罪一種情形,且有其他配套限制,見後述)自法條形式以觀,檢察官祇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的犯罪案件,追加起訴,即為適法(按此規定準用於自訴程序),採便宜主義,探究其目的,全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基此,於該審最後審判期日以前,提出追加起訴書,載明所訴構成犯罪要件相關的人、事、時、地、物各情,或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口頭)敘述上揭事項、載明筆錄,而對於被告的訴訟防禦權(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訴訟結構,被告提升為訴訟的主體,控、辯雙方立於平等地位,相互攻防)無礙者,皆無不可。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料能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最為典型。此種追加起訴,雖然附麗於原來案件的起訴,性質上猶係獨立的新訴,祇因可與原案合併審判,從而獲致訴訟經濟的效益(於必要時,分開審理,當然亦無不可,乃例外,屬審判長的訴訟指揮權),然而過去數十年,司法實務甚為少見(基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為由,移送併辦的情形,倒是不勝枚舉),晚近始漸出現。  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立法意旨在於禁止相關人員恣意、濫用權利(力),而有意、無意延宕訴訟的順利審理終結。檢察官在案件移審以後,已經變成訴訟當事人的一方,自亦有其適用,同受規範。衡諸實際,案件如何完美切割或合併,直接影響其結案速度,間接影響心證形成,而訴訟關係的各方立場不同,衝突互斥難免,審判要既妥又速,除控方必須確實舉證外,審理範圍不能過於龐雜,亦屬關鍵,司法資源利用的分配、支援,更須用心規劃,否則不免淪為空談。現階段檢察官仍為偵查主體,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擁有廣大的司法警察(官)人力資源,給予協助,或供其指揮、調度,又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規定,尚有檢察事務官能予襄助,遇見重大案件,復多有組織偵查團隊,共同辦案的情形,是其承辦繁雜案件的人力,理論上並無困難;反觀審判法院,在第一審倘若為獨任制,則祇有一名承審法官,縱是合議庭,也僅共計三名法官,雖有法官助理,其人力資源仍然遠遠不及於具有檢察一體性質的檢察官。檢察官將另案犯情單純者,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處理,法院尚能勝任,並確實可以收訴訟經濟的效益。但如將卷證浩瀚、案情繁雜者,同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處理,表面上望似於法有據,事實上將致審判法院的人力,難以承擔,延宕訴訟,自是當然;尤其對於原屬繁雜的本案,再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追訴其他亦屬繁雜的另案,無異雪上加霜,如此,全案根本不可能迅速審結,勢必與追加起訴制度的設計本旨,恰恰相違。何況自被告方面言,就其遭追加起訴的繁雜案件,若檢察官以另案起訴的方式處理,理論上,被告得以另外選任三名辯護人提供協助(刑事訴訟法第28條),但在追加起訴的情形下,則祇能沿用先前的辯護人,無異剝奪其律師倚賴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須「獲得被告之同意」)。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生效、施行後,當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 肆、檢察官以附件一所示之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 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下稱甲案)受 理在案。甲案因人犯即該案被告葉泓志在押,且該案被告達 23名,有眾多被告需要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及各種調查程序, 為符合妥速審判法精神,並考慮人犯在押必須優先妥速審結 ,本院全力進行甲案程序。然於甲案程序進行中之113年1月 4日,檢察官似未詳究追加起訴及管轄相關規定,以附件二 所示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下稱乙案)受理在案。追加起訴之人數達22名,追加起訴 書共100餘頁,追加起訴時,本院正全力審理甲案,面對龐 大的追加起訴內容,頃刻間本院無法馬上專研乙案之起訴內 容,再考慮到形式觀察甲案與乙案,被告人別幾乎不同,犯 罪事實亦屬有異,管轄亦有疑問,甲乙案間證據調查也無高 度關聯性,為求優先妥速審理甲案,進行交互詰問,暫不宜 詳細調查或研究無緊密相關之乙案,因此,在訴訟程序的進 行中,本院決定先審結人犯在押之甲案,避免人犯長期在押 ,卻無法妥速審結,有違妥速審判法之精神,此亦為前揭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所示:「追加起訴 ,雖然附麗於原來案件的起訴,性質上猶係獨立的新訴,祇 因可與原案合併審判,從而獲致訴訟經濟的效益(於必要時 ,分開審理,當然亦無不可,乃例外,屬審判長的訴訟指揮 權)」精神之所在,是乙案雖屬追加起訴,但與甲案分別進 行審理程序,應屬本院之訴訟指揮,應非法所不許。甲案於 113年5月30日審結(裁判書超過150頁),但本院同承辦股 於甲案審理期間,又受理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下稱 丙案)外國人運輸毒品之重大案件,且丙案同屬人犯在押, 需進行多次交互詰問程序案件,審結完甲案後,本院隨即依 妥速審判法精神優先審理丙案,並於113年9月13日審結(裁 判書超過50頁),審結丙案後,再進行其他因優先審理丙案 遭延宕案件,接著研究本案(乙案)相關追加起訴內容及法 律規定(追加起訴內容龐雜,即便是本院發現追加起訴可能 違法、管轄可能有誤,本院也應詳細研究,而非率爾決定) ,合先敘明。 伍、本院對本案(乙案)之審酌: 一、檢察官原起訴意旨如附件一所載,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原 訴字第7號受理審結在案。 二、檢察官於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之113年1月4 日,以附件二所示之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 三、依前說明,追加起訴限於與「原起訴之本案」有相牽連關係 之案件,而不能及於其他案件。亦即,如果是與「原起訴之 本案」無相牽連關係之他案,甚至於是「牽連再牽連」之他 案,亦即追加起訴之「另案」雖與本案有相牽連關係可以追 加,但其他追加案件僅與「另案」有相牽連關係而與「本案 」無相牽連關係者,追加起訴即非法所允許。 四、附件二所示之追加起訴書,其中:  ㈠關於追加起訴書㈠⒈至⒋幫助詐欺部分(第16-19頁),追加起 訴應屬合法:  ⒈首先,此部分幫助犯罪行為之行為數,應以找一個「人頭」 為一個幫助行為作計算基準。同一人頭申辦之數門號,詐欺 數被害人,應認屬一行為犯數罪名。若不同人頭申辦之門號 ,詐欺不同被害人,則屬數行為。若不同人頭門號幫助同一 詐欺集團詐欺同一被害人,則屬接續之數舉動,認屬一幫助 行為。  ⒉追加起訴被告酉○○、乙○○、子○○、戊○○部分,因與附件一所 示之原起訴範圍(起訴書第9-10頁),依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之形式上觀察,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此部分就追 加起訴而言,尚非違法(但部分【即被害人F○○部分】是否 有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或者被告戊○○是否應適用少年事件處 理法等,則待調查審酌)。  ⒊追加起訴被告辰○○、甲○○、楊登魁、丑○○、己○○涉犯幫助詐 欺被害人F○○、宙○○部分(追加起訴書㈠⒈部分,見追加起訴 書第17頁),因與原起訴被告酉○○等人幫助詐欺被害人F○○ 部分,有數人共犯一罪(幫助詐欺被害人F○○)關係,此部 分就追加起訴而言,應屬合法。  ⒋追加起訴被告丙○○、辰○○、甲○○、楊登魁、丑○○、己○○涉犯幫助詐欺被害人K○○部分(追加起訴書㈠⒉部分,見第18頁),雖與原起訴之本案,被害人不同(原起訴被害人為蔡美娟等人)、幫助詐欺使用的人頭門號不同(人頭門號為被告丙○○申辦)、犯罪事實不同(幫助詐欺K○○),但考慮到此部分與被告酉○○等人,有數人共犯數罪關係,且就此販賣預付卡門號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些許證據共通關聯,本院採寬鬆牽連關係見解,認為就被告辰○○、甲○○、楊登魁、丑○○、己○○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屬數人(被告酉○○等人)共犯數罪(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之牽連關係,依前說明,此部分追加起訴應合法。  ⒌追加起訴被告辛○○、庚○○涉犯幫助詐欺被害人I○○、宇○○等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10之被害人部分(追加起訴書㈠⒊、⒋部分,第18、19頁),雖與原起訴之本案,被害人不同(原起訴被害人為蔡美娟等人)、幫助詐欺使用的人頭門號不同(人頭門號為被告辛○○、庚○○申辦)、犯罪事實不同(幫助詐欺I○○、宇○○等人),但考慮到此部分與被告酉○○等人,有數人共犯數罪關係,且就此販賣預付卡門號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些許證據共通關聯,本院採寬鬆牽連關係見解,認為就被告辛○○、庚○○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屬數人(被告酉○○等人)共犯數罪(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之牽連關係,依前說明,此部分追加起訴應合法。  ⒍據此,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㈠⒈至⒋部分(第17-19頁) ,追加起訴應屬合法,由本院另行審究。  ㈡關於追加起訴書㈡被告甲○○違反稅捐稽徵法等、㈢被告戌○○ 違反銀行法部分(第19-20頁),追加起訴不合法:  ⒈依追加起訴書㈡所示(第19-20、77頁),檢察官追加起訴被 告甲○○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洗錢防制法。被告甲 ○○之住居所、小米3C公司所在地,犯罪行為地、結果地(應 指記載會計事項地、申報稅捐地、受理地等)如附表十所載 。此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犯罪事實,與原起 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 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 管轄權。  ⒉依追加起訴書㈢所示(第19-20、77頁),檢察官追加起訴被 告戌○○違反銀行法等。被告戌○○之住居所、小米3C公司所在 地,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如附表十一所載。此部分違反銀行 法等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 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 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⒊追加起訴限於與原起訴之本案有牽連關係者,但不能及於牽 連再牽連部分。被告甲○○就追加起訴書㈠【幫助詐欺部分】 部分,縱與原起訴部分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但就 被告甲○○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已屬牽連(即數人共犯數罪 【追加起訴書㈠幫助詐欺部分與原起訴本案有牽連關係】) ,再牽連(一人犯數罪【被告甲○○一人犯數罪即違反稅捐稽 徵法部分】)之關係,是依前說明,此部分追加起訴不合法 。  ⒋據此,追加起訴書㈡、㈢追加起訴被告甲○○違反稅捐稽徵法等、被告戌○○違反銀行法部分(追加起訴書第19-20頁),依前說明,追加起訴與原起訴之本案無相牽連關係,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㈢關於追加起訴書㈠幫助詐欺、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㈢違反 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部分(追加起訴書第5-10頁), 追加起訴不合法:   ⒈依追加起訴書㈠所示(追加起訴書第5-8頁),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辰○○幫助丁○○(不在起訴範圍)暨所屬詐欺集團對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辰○○之住居所、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行為地、詐欺結果地、被害人之住居所如附表一所載。此部分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為蔡美娟等人,參起訴書附表三)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⒉依追加起訴書㈡所示(起訴書第8、9頁),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辰○○、丁○○共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被告辰○○、丁○○之住居所、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犯罪行為地、結果地(應指非法取得、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地)、被害人之住居所如附表二所載。此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⒊依追加起訴書㈢記載第9、74頁所示,此段檢察官是追加起訴被告辰○○、巳○○違反稅捐稽徵法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被告辰○○、巳○○之住居所、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犯罪行為地、結果地(應指記載會計事項地【應為飛速公司營業處所】、申報稅捐地、受理地等)如附表三所載。此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⒋依追加起訴書㈣記載(追加起訴書第10頁、74、75頁),此 部分係追加起訴被告辰○○、巳○○、卯○○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 業會計法。被告辰○○、巳○○、卯○○之住居所、復林企業社所 在地,犯罪行為地、結果地(應指稅捐申報地、受理地、不 實會計憑證製作地、行使地)如附表四所載。此部分違反稅 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 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 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⒌追加起訴書就被告辰○○幫助詐欺被害人F○○、宙○○部分(追加 起訴書㈠⒈部分,第17頁),追加起訴雖與原起訴之本案有 牽連關係屬合法(如上述),但追加起訴不能及於「牽連再 牽連」。檢察官追加起訴幫助詐欺被害人F○○、宙○○部分, 因數人共犯一罪之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合法,但依前說明, 就其他部分,則不能以「牽連再牽連」認追加起訴合法。  ⒍據此,追加起訴書記載追加起訴被告辰○○、丁○○、巳○○、卯 ○○部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之禁制規範,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檢察官就此部分 忽略相關追加起訴、管轄規定向本院提起公訴,似有斟酌餘 地。  ㈣追加起訴被告午○○、癸○○所犯㈠幫助詐欺、㈡違反稅捐稽徵 法、商業會計法等部分(追加起訴書第10-14頁),追加起 訴不合法:   ⒈依追加起訴書㈠所示(追加起訴書第10-12、73頁),被告午 ○○、癸○○是以提供電信門號方式幫助丁○○(不在起訴範圍) 暨所屬詐欺集團對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午○○、癸○○之住居所、台灣卓一電訊有 限公司所在地,行為地(含詐欺行為地及幫助行為地)如附 表五所載。此部分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 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 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⒉被告午○○、癸○○違反個資法部分,不在追加起訴範圍內(追 加起訴書第12頁)。  ⒊追加起訴被告午○○、癸○○所犯㈡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 法、公司法、洗錢防制法部分(追加起訴書第13頁),被告 午○○、癸○○之住居所、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所在地,行為 地、結果地(指漏開發票地、洗錢匯款地、漏載會計項目地 、稅捐申報地等)如附表六所載。此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 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 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⒋據此,追加起訴書記載追加起訴被告午○○、癸○○部分,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 制規範,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檢察官就此部分忽略相關追加 起訴、管轄規定向本院提起公訴,似有斟酌餘地。  ㈤追加起訴被告申○○、壬○○、未○○、寅○○所犯追加起訴書㈠幫 助詐欺、㈡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部分(追加起訴 書第14-16頁),追加起訴不合法:   ⒈依追加起訴書㈠所示(追加起訴書第14、15頁),被告申○○、壬○○、未○○、寅○○是以販賣黑莓卡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所示被害人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雖有記載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但追加起訴書本文未記載起訴被害人地○○部分,似未在追加起訴範圍內)。被告申○○、壬○○、未○○、寅○○之住居所、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行為地(含詐欺行為地及幫助行為地)、結果地、被害人之住居所(含詐欺行為結果及被害人潛在詐欺結果地)如附表七所載。此部分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就算包含幫助詐欺地○○部分,也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若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幫助詐欺地○○部分未據起訴,則根本沒有管轄權)。  ⒉依追加起訴書㈡所示(追加起訴書第14、15、76頁),被告申○○、壬○○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等(起訴書第15-16頁),被告申○○、壬○○之住居所、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行為地、結果地如附表八所載。此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⒊據此,追加起訴書記載追加起訴被告申○○、壬○○、未○○、寅 ○○部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之禁制規範,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檢察官就此部分 忽略相關追加起訴、管轄規定向本院提起公訴,似有斟酌餘 地。 陸、綜上所述,追加起訴限於與原起訴之本案有相牽連關係者,追加始為合法,否則應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得追加起訴。如果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勢必影響原起訴本案之訴訟程序,甚至導致法院無法迅速、妥適地審視追加起訴案件,造成追加起訴部分程序受到影響。尤其像本次原起訴之甲案,本屬極為複雜之案件,檢察官若是要追求訴訟經濟,自然有所區分,將與本訴有相牽連關係部分追加起訴,以符追加起訴本旨。然檢察官將全無關聯的其他案件,甚至本院無管轄權之案件,一併包裹成乙案追加起訴,其原因本院不明,但似有不宜。是依前說明: 一、關於追加起訴書之全部即【被告辰○○、丁○○、巳○○、卯○○ 】被訴幫助詐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稅捐稽徵法、商業 會計法等部分(追加起訴書第5-10頁),應公訴不受理。 二、關於追加起訴書之全部即【被告午○○、癸○○】被訴幫助詐 欺、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部分(追加起訴書第10 -14頁),應公訴不受理。 三、關於追加起訴書之全部即【被告申○○、壬○○、未○○、寅○○ 】被訴幫助詐欺、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部分(追 加起訴書第14-16頁),應公訴不受理。 四、關於追加起訴書㈡、㈢之全部即【被告甲○○、戌○○】被訴違 反稅捐稽徵法、銀行法等部分(追加起訴書第19-20頁), 應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追加起訴書㈠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及地址 行為地 告訴人/被害人(住/居所) 結果地 卷證出處 辰○○ 新北市 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追加起訴書記載於不詳時地,販售黑莓卡等予丁○○ 黃○○ (臺南市/新北市) US+虛擬貨幣交易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112年11月23日警詢、偵訊之供述(偵12484卷七第19頁至第25頁、第51頁至第69頁)。 ⒉告訴人黃○○111年10月28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265頁至第269頁)。 ⒊被害人E○○111年11月15日警詢之指述(偵12484卷四第281頁、第283頁)。 ⒋告訴人玄○○111年11月21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297頁至第301頁)。 ⒌被害人J○○111年11月9日警詢之指述(偵12484卷四第319頁至第321頁)。 ⒍告訴人亥○○111年9月28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357頁至第360頁)。 ⒎告訴人G○○111年11月4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369頁、第370頁)。 ⒏告訴人A○○111年11月22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389頁、第390頁)。 ⒐告訴人D○○111年12月5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427頁至第432頁)。 ⒑告訴人天○○111年12月5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459頁至第464頁)。 ⒒告訴人C○○111年11月10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491頁至第499頁)。 ⒓告訴人H○○111年11月11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509頁至第515頁)。 ⒔告訴人L○○111年12月14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529頁至第533頁)。 ⒕告訴人B○○111年10月30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537頁至第540頁)。 ⒖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2631號、第62632號、第5074號、第1141號、第21513號【丁○○】起訴書1份(他1455卷三第449頁至第467頁)。 ⒗辰○○網卡出貨明細1份(他1455卷七第175頁至第183頁)。 ⒘被告辰○○112年11月29日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七第161頁至第172頁)。 E○○ (新竹市) 玄○○ (臺北市/新北市) J○○ (臺東縣/新北市) 亥○○ (桃園市) G○○ (新北市) A○○ (新北市) D○○ (桃園市) 天○○ (新北市) C○○ (新北市) H○○ (新北市) L○○ (基隆市) B○○ (臺北市/臺東縣) 附表二:追加起訴書㈡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及地址 行為地 結果地 卷證出處 辰○○ 新北市 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不詳地點網路轉傳(偵訊稱:向「發發發」要,再傳出去;收到的證件都提供給秦若文,他1455卷七第163頁) 不詳地點 ⒈辰○○與微信暱稱「秦若文」間微信對話紀錄及證件翻拍照片1份(他1455卷七第237頁至第273頁、第295頁至第405頁;偵8933卷第729頁至第748頁)。 ⒉辰○○與微信暱稱「發發發」(即丁○○)間微信對話紀錄及證件翻拍照片1份(他1455卷七第273頁至第295頁;偵8933卷第723頁至第727頁)。 ⒊被告辰○○112年11月29日偵訊供述(他1455卷七第161頁至第172頁)。 ⒋被告丁○○112年11月23日警詢、偵訊 供述(他1455卷七第19頁至第25頁、第51頁至第69頁)。 丁○○ 新北市 無 不詳地點網路轉傳(偵訊稱:證件是同行提供後轉傳給辰○○,他1455卷七第21頁) 不詳地點 附表三:追加起訴書㈢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 營業地址 記載會計事項地 稅捐申報地 卷證出處 辰○○ 新北市 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 臺北市(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他1455卷一第329頁) ⒈證人沈憶蓁112年8月4日偵訊之證述(他1455卷一第139頁至第143頁)。 ⒉證人王姿穎112年8月4日偵訊之證述(他1455卷一第139頁至第143頁)。 ⒊證人黃郁玲112年8月4日偵訊之證述(他1455卷一第139頁至第143頁)。 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2年10月30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30007號函暨所附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短漏報銷售額及所得額核算表1份(他1455卷二第853頁至第855頁)。 ⒌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說明書1紙(偵8392卷第361頁)。 ⒍被告辰○○112年9月20日偵訊之供述(偵8932卷第345頁至第349頁)。 ⒎被告巳○○112年9月7日偵訊之供述(偵8932卷第7頁至第9頁)。 巳○○ 新北市 附表四:追加起訴書㈣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 營業地址 行為地 稅捐申報地 卷證出處 卯○○ 新北市 復林企業社 新北市○○區○○路0號1樓 起訴書記載於不詳時、地開立發票,交付予飛速移動公司不詳員工 無 ⒈統一發票翻拍照片及LINE擷4張(偵8932卷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85頁)。 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結果1紙(0000000查詢資料)。 ⒊被告卯○○112年9月7日偵訊之供述(偵8932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辰○○ 新北市 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不詳處所收受發票、登載帳冊(應為飛速移動公司所在地) 臺北市(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他1455卷一第329頁) ⒈被告巳○○112年9月7日偵訊之供述(偵8932卷第7頁至第9頁)。 ⒉被告辰○○112年9月20日偵訊之供述(偵8932卷第345頁至第349頁)。 巳○○ 新北市 附表五:追加起訴書㈠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 營業地址 幫助行為地 卷證出處 午○○ 新北市 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臺北市 ⒈同案被告辰○○112年9月20日偵訊之證述(他1455卷三第421頁至第425頁)。 ⒉午○○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8933卷第749頁至第752頁)。 ⒊被告午○○112年11月22日偵訊之供述(偵8933卷第711頁至第720頁)。 ⒋被告癸○○112年11月22日偵訊之供述(偵8933卷第697頁至第703頁)。  癸○○ 臺北市 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臺北市 附表六:追加起訴書㈡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 營業地址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地 洗錢行為結果地 稅捐申報地 卷證出處 午○○ 新北市 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不詳(會計憑證記載地應為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所在地) 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境外 臺北市(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偵8933卷第587頁) ⒈台灣卓一電信有限公司營業稅自動報繳申報書1份(偵8933卷第587頁)。 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33060號函暨所附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110至112年初估短漏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核算表1份(偵8934卷二第301頁至第305頁)。 ⒊被告午○○112年11月22日偵訊之供述(偵8933卷第711頁至第720頁)。 ⒋被告癸○○112年11月22日偵訊之供述(偵8933卷第697頁至第703頁)。  癸○○ 臺北市 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不詳(會計憑證記載地應為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所在地) 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境外 臺北市(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偵8933卷第589頁) 附表七:追加起訴書㈠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及地址 幫助行為地 被害人(住居所地) 結果地 卷證出處 申○○ 臺北市 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市 宙○○ (新北市) 新北市 ⒈被害人宙○○警詢之指述(他1455卷二第549頁、第550頁)。 ⒉另案被告蘇詠崎警詢之供述(警599卷第5頁至第15頁) ⒊被告申○○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12484卷一第185頁至第200頁、第209頁至第211頁;偵8934卷一第9頁至第17頁)。 ⒋被告壬○○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12484卷一第333頁至第349頁、第355頁至第359頁)。 ⒌被告未○○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12484卷一第249頁至第267頁;偵9886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 ⒍被告寅○○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12484卷一第371頁至第381頁;偵9885卷第7頁至第11頁;偵9886卷第31頁至第35頁)。 壬○○ 花蓮縣/新北市 未○○ 新北市 寅○○ 臺北市 附表八:追加起訴書㈡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 營業地址 行為地 稅捐申報地 卷證出處 申○○ 臺北市 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 臺北市(臺北國稅局,偵8934卷二第301頁)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33060號函暨所附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110至112年初估短漏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核算表1份(偵8934卷二第301頁至第305頁)。 壬○○ 花蓮縣/新北市 附表九:追加起訴書㈠ 編號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及地址 幫助行為地 正犯詐欺行為地 詐騙門號 告訴人 告訴人戶籍地/現居地 結果地(交付詐款地) 卷證出處 備註 1 辰○○ 新北市 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小米3C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不詳 0000000000(申登人陳厚育) F○○ 桃園市/新北市 新北市 ⒈告訴人F○○112年4月10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137頁至第139頁)。 ⒉告訴人宙○○112年7月6日警詢之指訴(他1455卷二第549頁、第550頁)。 ⒊小米3C門市交易總表1份(他1455卷五第211頁至第234頁)。 ⒋小米3C門市交易總表1份(他1455卷五第211頁至第234頁)。 ⒌被告辰○○112年9月20日偵訊之證述(他1455卷三第421頁至第425頁)。 ⒍被告甲○○112年5月24日偵訊、112年10月25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四第229頁至第232頁;他1455卷五第195頁至第201頁、第235頁至第249頁)。 ⒎被告楊登魁112年5月17日偵訊、112年10月25日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五第9頁至第12頁、第304頁至第313頁)。 ⒏被告丑○○112年10月25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五第409頁至第413頁、第417頁至第428頁)。 ⒐被告己○○112年5月16日偵訊、112年10月25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五第81頁至第86頁、第381頁至第398頁)。 追加起訴書犯四㈠⒈ 甲○○ 臺北市/新北市 億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街00號) 小米3C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不詳 宙○○ 新北市 新北市 楊登魁 新北市 丑○○ 新北市 己○○ 新北市 2 辰○○ 新北市 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小米3C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不詳 0000000000(申登人丙○○) K○○ 新北市 臺北市 ⒈告訴人K○○112年4月8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230頁至第232頁)。 ⒉小米3C門市交易總表1份(他1455卷五第211頁至第234頁)。 ⒊小米3C門市交易總表1份(他1455卷五第211頁至第234頁)。 ⒋被告辰○○112年9月20日偵訊之證述(他1455卷三第421頁至第425頁)。 ⒌被告甲○○112年5月24日偵訊、112年10月25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四第229頁至第232頁;他1455卷五第195頁至第201頁、第235頁至第249頁)。 ⒍被告楊登魁112年5月17日偵訊、112年10月25日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五第9頁至第12頁、第304頁至第313頁)。 ⒎被告丑○○112年10月25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五第409頁至第413頁、第417頁至第428頁)。 ⒏被告己○○112年5月16日偵訊、112年10月25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五第81頁至第86頁、第381頁至第398頁)。 追加起訴書犯四㈠⒉ 甲○○ 臺北市/新北市 億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街00號) 小米3C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不詳 楊登魁 新北市 丑○○ 新北市 己○○ 新北市 附表十:追加起訴書㈡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 營業地址 申報地 卷證出處 甲○○ 臺北市 億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街00號 新北市(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他1455卷四第889頁) ⒈同案被告戌○○112年11月23日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四第895頁至第901頁,結文第903頁、第905頁至第918頁)。 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2年11月20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120619398號書函暨所附億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逃漏稅捐案件回復表1份(他1455卷四第889頁至第891頁)。 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0000000查詢資料)。 ⒋被告甲○○112年5月24日偵訊、112年10月25日警詢之供述(他1455卷四第229頁至第232頁;他1455卷五第235頁至第249頁)。 附表十一:追加起訴書㈢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行為地 卷證出處 戌○○ 臺北市 ①小米3C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②大陸地區 ⒈同案被告辰○○112年9月20日偵訊之證述(他1455卷三第421頁至第425頁)。 ⒉辰○○與甲○○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他1455卷四第921頁至第頁929頁)。 ⒊支付及匯款一覽表(他1455卷四第931頁、第932頁)。 ⒋被告戌○○112年11月23日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四第895頁至第901頁,結文第903頁、第905頁至第918頁)。 附件一:甲案起訴書 附件二:乙案追加起訴書

2025-03-12

ULDM-113-金訴-7-20250312-2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千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千茹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60號簽結,然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 禁物,爰聲請將前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千茹因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94號為緩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17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死亡,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17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足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粉末檢品3包(合計淨 重1.87公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含袋合計毛重0.6395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5頁)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均係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因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 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 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0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   量 成 分 備註 1 粉末檢品。 3包(合計淨重1.87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9頁)。 2 白色或透明結晶。 1包(含袋合計毛重0.639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5頁)。

2025-03-11

TYDM-114-單禁沒-197-20250311-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程麗文 代 理 人 游玉招律師 被 告 陳志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3年9月1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1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949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程麗文告訴被告陳志德涉犯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6 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49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9月18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90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且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 年9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即於同年10月4日委任律師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94 94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1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9010號卷第10至12頁、第14頁),並觀聲請准予 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明(見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 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程式核無不合。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均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 都市生活大廈社區(下稱都市社區)住戶。被告於112年12 月5日晚間10時許,在都市社區10樓,見聲請人欲搭乘電梯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阻擋該電梯門關閉,致聲請人無 法搭乘電梯,亦無法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聲請人之行動 自由,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當時向聲請人表示欲商談和解事宜,經聲請人明示拒絕 後,被告卻大聲辱罵及手推聲請人,並阻擋聲請人去路,被 告配偶因而出面拉住被告,反遭被告出手毆打,聲請人趁隙 進入電梯欲離開,被告卻快步跑至電梯前阻擋電梯門關閉, 時間長達4分鐘以上,當屬強制罪之「強暴」概念,並涉犯 強制罪嫌。  ㈡自聲請人拒絕與被告商談和解事宜後,被告就開始對告訴人 咆哮辱罵,並阻止聲請人離開,其目的係為發洩怒氣,所採 取之手段與目的間已不具內在關聯性,是原駁回再議處分認 被告使用之手段與被告欲與聲請人談另案和解之目的間具有 內在關聯性等語,不但與事實不符,亦於法未合。  ㈢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僅有輕微之影響,難認 有可非難性等語。惟被告除阻擋聲請人搭乘電梯離開、對聲 請人咆哮辱罵外,還故意在聲請人面前毆打其配偶,使聲請 人極度驚恐,遭受極大之精神折磨,聲請人因此於翌日前往 就醫,可見被告行為已對聲請人之精神造成極大之傷害和影 響,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卻認本案之發生對聲請人僅有輕微 之影響,實嫌草率且於法不合。  ㈣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於法未合, 被告所為顯已該當強制罪嫌,為此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 語。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 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 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 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 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 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 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 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 五、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然而: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只是想和告訴人 談和解,沒有要妨害自由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5日晚間10時許,在都市社區偶遇同社區住 戶之聲請人,並徒手阻擋電梯門關閉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 人證述在卷,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 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94號卷【下稱 偵卷】第29至38頁),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9至第38頁),可知監視錄 影畫面未有聲音,另於畫面16時52分30秒,聲請人進入電梯 ,被告緊跟在後,期間有一名女子嘗試將被告拉走2次,惟 均遭被告推開,並持續對聲請人說話,後該名女子將被告拉 出電梯,聲請人見狀隨即向前關閉電梯門,然被告將手從電 梯門穿過將電梯打開,聲請人用手將被告往外推,被告又站 回電梯門口對聲請人說話,嗣被告將該名女子拉走,於畫面 時間16時56分43秒時,電梯門關上且僅聲請人留在電梯內等 情。佐以證人即聲請人程麗文於警詢證稱:當時被告因想幫 他朋友協調和解,但我不想和他和解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 頁);以及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想和聲請人談和解的事等語 (見偵卷第8頁),堪認被告確有因調解問題而與聲請人交 談,且整體過程歷時約4分10秒。惟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既未 有聲音,則單從畫面顯示之情形,尚無從明確得知被告與聲 請人當時對談之內容、語氣與相關情緒表現。  ㈢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以咆哮辱罵聲請人之方式,對聲請人施 強暴行為,且係為宣洩遭聲請人拒絕和解之怒氣,所使用之 手段與目的間不具關連性等語。然徵諸被告於警詢自陳:我 當下喝醉,潛意識有印象遇到聲請人要談和解的事,幾乎對 當時情況沒印象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加以上開勘驗結 果未能知悉2人當時互動及對話之實際內容,則聲請人稱有 遭被告大聲咆哮辱罵乙節,僅有其單一指述,欠缺其餘補強 證據,自難逕採,亦無從進一步認定被告有藉上開行為宣洩 情緒之意,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㈣聲請意旨另稱聲請人因被告本案行為過度驚嚇,導致身體不 適而於翌日凌晨就醫,係遭受嚴重侵害,並非僅有輕微影響 等語,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然上 開醫療費用收據係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始提出,並非 原存於偵查卷內而顯現之證據,參以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 就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予以調查審酌,並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情詞,仍難採認。  ㈤綜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內容,已就卷 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被告單純阻擋聲 請人離開電梯口之行為,係為與聲請人商談和解事宜,歷時 約4分鐘,尚屬短暫,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性,且僅 對聲請人為輕微之影響,不具可非難性,而未超過社會相當 性,不足以刑法強制罪相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 ,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此外,偵查卷內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自難 認其犯罪嫌疑已跨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 則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3-聲自-99-20250310-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瑋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0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銘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張銘瑋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始 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其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民 國113年12月14日起予以羈押3月。  ㈡茲因被告張銘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3月13日屆滿,經本院 於114年3月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固稱:我可以提供新臺幣3 萬元的保證金等語,然被告經覓保後,無法提出任何保證金 ,有本院法警室報告在卷可按,復衡以被告係經通緝到案, 且其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被告於可能之重責加身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所定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遂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 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 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4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3-訴緝-132-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瑞昶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祥 代 理 人 王秉信律師 黃柏嘉律師 相 對 人 王李款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4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80,51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84864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 過新臺幣739,250元部分,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4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 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核發113年 度司執木字第184864號執行命令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1,597元及執行費12,012元,共1,513,609元,然 相對人所得主張之債權金額應僅有739,250元,逾此範圍之 金額774,359元並無請求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 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 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另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 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 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 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 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 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 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持本院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 119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8486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尚未終結,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核 發之113年度司執木字第184864號執行命令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1,501,597元及執行費12,012元,共1,513,609元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得主張之債權金額應僅有739,250元,逾 此範圍之金額774,359元(即1,513,609-739,250=774,359) 並無請求權,為此,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訴之聲明請求「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請求超過739,250元部分應予撤銷 ,且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對於超過739,250元部分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下稱系爭本案)受理在案等語,亦有系爭本案卷宗可佐。 經核系爭本案訴訟,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事 ,則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又依系爭 本案之上開訴之聲明,可知本件聲請人所欲聲請停止執行者 ,應僅限於「超過739,250元部分不得執行」之部分,並非 上開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之全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就「超過739,250元」之部分程序,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關於供擔保金額之核定:  1.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 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 得之利息。  3.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本金債權為1,501,597元,而聲請人所聲 請停止執行者為超過739,250元部分,亦即係聲請停止其中7 74,359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及於相對人其他執行債權 ,已如前述。又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主張相對人就執行債權 本金超過739,250元部分(即774,359元),因無請求權,相 對人就該超過部分不得強制執行,是聲請人所得產生之利益 即訴訟標的價額為774,359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事件。再依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點規定,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二審為2年6月, 合計為4年6月,加計移審、分案等程序上延滯之時間等因素 ,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8月。再依 據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180,513元【 計算式:774,359×5%×(4+8/12)=180,513.17,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180,513元為適當 。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系爭本案訴訟終結或確 定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超過739,250元」部分之執 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07

PCDV-114-聲-18-20250307-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嘉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3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4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告汪嘉軒於本院準 備程序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1頁 ),故本院僅針對刑之部分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本案犯 罪事實及罪名等,均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僅為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僅 交付身分證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未 參與後續詐騙行為,且被告配偶現已懷孕,被告為家庭重要 角色,原審量刑過重,若課予最低本刑,仍有過重之虞,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6頁、 第111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 其個人身分證、中信帳戶等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 ,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曾有詐欺前科素行,並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 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 誤或不當。又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足以動搖原判決 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由。另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狀,以及被 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 之情,實未見被告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之情形,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 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 卷第127頁),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嘉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4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嘉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汪嘉軒明知個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帳號為個人社會生活交 易之重要文件與資訊,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申辦各項金融工具容納不法所得之可能,仍於民國111 年5月15日前某時許,於網路上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依對方指示,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與金 融帳戶帳號,用以審核貸款之申辦,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 未提供任何可識別公司行號之資訊,僅以「網友」之身分, 且與汪嘉軒素不認識,而汪嘉軒雖知悉前揭應備文件於個人 社會生活上具一定之重要性,易與不法犯罪有關,仍基於幫 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以不詳方式,將其個人身分證 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交付對方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汪嘉軒之 身分證件與本案中信帳戶帳號,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帳戶),以及 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街口帳戶),復由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共犯,向許瑞芸、鍾韻華、林承翰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上開電子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嗣經許瑞芸、鍾韻華、林承翰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汪嘉軒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瑞芸、林承翰及被害人鍾韻華之警詢供述。 (三)告訴人許瑞芸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話紀錄、匯款明細 (四)被害人鍾韻華之匯款明細。 (五)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22日函暨附件悠遊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街口帳戶之交易明細。 (六)街口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七)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汪嘉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 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 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 」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 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鍾韻華施用詐術後,雖使其如 附表編號2所示分3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論以一罪,被告對上開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幫助犯 ,應分別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個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中信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分別 詐得款項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 於訊問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本院金訴卷36-37 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 減其刑。  (六)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之部分,雖未經起訴,然依卷證資 料所示,核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1、2 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本 院金訴卷37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 中信帳戶等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 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曾有詐欺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載 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偵卷15、109頁),及其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表(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帳號 1 告訴人 許瑞芸 於111年10月3日,收受不詳買家之私信,對方佯稱無法付款云云,隨後自稱「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佯稱應匯款進行驗證,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3日下午3時21分許 匯款24,988元至街口帳戶 2 被害人鍾韻華 於111年10月3日,接獲自稱「好物市集員工」之電話,對方向其佯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3日下午6時44分許 匯款42,695元至悠遊帳戶 111年10月3日下午6時51分許 匯款11,085元至悠遊帳戶 111年10月3日下午6時54分許 匯款8,350元至本案悠遊帳戶 3 告訴人林承翰 111年10月3日,接獲自稱「順發3C的會計人員」之電話,對方向其佯稱要處理自動扣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3日下午3時59分許 匯款49,985元至街口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7

TYDM-113-金簡上-81-2025030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孝崴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6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孝崴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經查,被告魏孝崴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等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同年11月19日、114年1月1 9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惟審酌本案情節及審理 進度,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雖仍屬重大,然若以新臺幣10萬元 具保,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YDM-113-金訴-1264-20250306-3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茂弘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茂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茂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入 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14年2 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 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楊茂弘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受刑人 於112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 2月27日法授矯教字第11401352680號函核准假釋,又受刑人 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9月21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 短刑期日數為2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9月1日 ,現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該函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 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YDM-114-聲保-9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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